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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9 16:21:05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1)

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处置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4)-0068-03

一、典型地区民间融资风险处置举措

(一)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地区在民间融资风险爆发初期,都采取措施对民间融资风险进行了分析预警,及时提示各单位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为非法集资,防止民间融资风险向金融体系传递。同时,在应对民间融资风险时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负面舆论引发公众的恐慌。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提高投资者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二)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一是鄂尔多斯市于2012年6月5日的《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即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设立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二是温州市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一个亮点就是创新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种融资模式。此外,《条例》和《实施细则》还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三)建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引导民间资本阳光运作。一是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正式挂牌开业,以公司化形式运营。实行免费备案登记制度,规定民间借贷金额超过1万元都应登记,除在登记中心的配对借贷交易要在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外,如果借贷双方是朋友等私人关系,私下已经约定好利率,并且约定的利率不高于4倍银行贷款利率,都可自愿来借贷登记中心登记。

二是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并运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的子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和服务项目有:收集和借贷供求的各类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本市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指导性利率;邀请银行、小贷、担保、典当、公证、法务、评估、支付结算等组织机构入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意愿,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为借贷当事人提供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交易支付结算和登记备案服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

三是陕西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运行,工作职能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宏观把控,为地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信息依据;提供资金利用率,加大对支柱产业、朝阳产业的支持力度;运营神木金融网,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国内民事经济证明服务;开设中小企业服务区,帮助解决中心企业融资困难。

(四)分类对待,科学处置,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鄂尔多斯市根据民间融资关系实行分类处置措施,第一类是进入崩盘的,即资金链临近断裂的融资人,摸清大部分资产,掌握其活动状况,在适当时候作为典型打击,要求扣押其护照,冻结资产,清偿本金,特别是对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者进行“居住监禁”,防止其外逃。第二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将其列为融资“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账、询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一般的,列为融资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警告,限期缩小融资额度和规模,监控资金去向。

二是榆林市按照“区分性质,分类处置,一案一策”原则,对非法集资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打击。第一,对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享受、中饱私囊、侵害群众利益的,从严、从快、从重依法打击和处理;加大资产追缴力度,帮助参与集资的群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对采取暴力和变相暴力手段讨债或以高价抵顶财物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二,对具有生产能力的融资主体,加强对其服务协调,根据产业发展前景和资金链条状况,提高银企对接的履约率,引导企业帮扶等措施,协力度过难关。第三,对一些讲诚信、有偿还能力的借贷主体,加强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引导其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妥善处理好借贷问题。第四,从严查处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对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又背后煽动群众群访以达到个人目的、影响稳定大局者依法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难点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笼统、模糊,使得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极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二)现行法律法规仍然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无论是《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还是《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基本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有关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整合,对如何区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上依旧没有突破,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的民间融资仍然难以界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外,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又明确“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虽然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但在“特定对象”的界定上依然存在模糊不清,给司法操作带了一定的难度。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大特征,但在具体操作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具有很大的弹性。但对如何界定“特定”关系,依然存在许多困惑,容易在案件审判中出现同类型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使得正当的民间融资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到头来发生风险,只能是东一榔头西一棒,处于到处“救火”的状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登记备案的也寥寥无几。《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同时,该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案件。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因此该暂行办法有关民间借贷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约束力并不强。继温州、鄂尔多斯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后,全国一些地方也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整体效果有限,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对登记备案积极性不高,进场登记的民间融资笔数和金额均较少,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约束和强制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足,借贷双方未能从中受益,且考虑隐私信息被公开等因素。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融资主体既有民间资金又有银行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债务,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了解到,其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放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个人或企业再从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实现信用增信和降低利息支出的双重目标。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方式,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层面加快制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方面的立法,应对民间融资活动重要事项,如借贷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以便确定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为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基层创新的作用。鉴于各地民间融资活动存在差异性,由各级地方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民间融资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民间融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如规定民间融资的利率区间、融资方式、资金投向,多少金额以上的民间融资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等,制订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处置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民间融资管理法规体系。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监管架构,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一是树立分类监管的理念,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实现监管的无缝隙对接。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的权责,完善风险问责机制。

二是创新监管手段,加快监管方式转变。按照合法性和审慎性原则,完善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三是加强民间融资自律管理。通过成立行业协会、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行业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式,作为法律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提高民间融资行业的自律意识和水平。

(三)优化民间融资运行环境,引导民间资本流入实体经济。一是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改制或股权融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二是加快存款利率改革步伐,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这一稀缺资源的配置,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金融机构与社会之间合理、有序的流动,进而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三是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舆情监测和舆论导向,引导民间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提高居民、企业对民间融资认识的同时,加大对民众的投资风险教育和法规教育,引导其科学理性投资,做好风险提示,帮助市场主体和社会大众树立融资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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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邹焕聪.民间融资监管:价值、问题与制度创新[J].中国流通经,2012,(10):21-25。

The Study on the Disposal of the Private Financing Risk under the New Normal

WANG YongFei LIU Xiangming LIU Changyan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2)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往往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有的包含复利。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的工作者对这个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保护。第一、出借人起诉复利有法律依据。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机构对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三、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第一、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虽然对银行计收复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银行是“可以”计收而非“应当”计收,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仅是为当事人在交往中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不得计收复利”,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人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从的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出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银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只有“按季结息”的约定,而未明确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在新的本金基数的基础上计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第四、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利率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时法院尚不予保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护复利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属于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授权当事人可就复利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和法律保护复利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处理国内合同纠纷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两国的民法典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复利的判决也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复利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国内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六、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牟取的非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审判人员没有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重新计算利率,而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的错误做法。对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利率应当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马群祯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条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3)

一、我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融资规模持续扩张

对30个样本点监测数据显示,至2012年末样本点借入资金余额4427万元,同比增长404%。其中,以合同文本形式的借贷资金占比667%,同比提高172个百分点,说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程度有所提升。从担保方式看,基于灵活便捷的特点,信用方式融资依旧居于主流,占总量的77%,同比提高107个百分点。借贷资金多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领域,集中流向农业、工业制造、商贸餐饮等行业。

(二)借贷成本增长较快

从样本点借贷资金加权平均利率的全年走势来看,企业的利率水平普遍高于个人借贷。至2012年末,企业样本点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63%,同比上升123个百分点;农户样本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6%,同比上升91个百分点。此外,从我们的走访调查中了解到,辖内多数典当行、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影子银行”的实际借贷利率远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多数公司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法,即借贷合同载明利率在法律规定的4倍以下,其余的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目收取。其中典当行的平均月息可达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机构的利率甚至高达13倍。

(三)实际利率与期限关联性不高

一是存在利率与期限倒挂的现象。即借贷期限越短,利率相对越高。在实际借贷中,借贷期限越短的借入者往往需求越急迫,投资公司正是抓住借入者急需融资的心理坐地起价。如某投资公司一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15%,而一年期的借款利率则为10%。二是利率与期限不相关。如某公司办理民间票据贴现,不论期限长短,一律按票面金额的3%收取费用。

二、当前我市民间借贷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和风险

(一)房地产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比例上升

近两年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根缩紧等影响,房地产企业特别是地方中小房地产企业现金流日趋紧张。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湘潭县,即有超过七成的当地房地产开发商有不同程度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湘乡市,房地产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入的资金占该市民间融资总量的50-60%。部分民间借贷中介表示,相较于其他固定资产,房产的流通性较强、价值较稳定,是民间借贷抵押物的首选。由此,尽管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周期,部分房产开发商面临流动资金难以为继的窘境,但高额的利率回报仍诱惑不少资金借出方铤而走险。

(二)借贷诈骗形式、数量快速递增

由于信息不透明且缺乏外部监管,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成为了各类借贷诈骗的“温床”。特别是随着技术手段和信息化程度的不断进步,民间借贷诈骗活动也寻找到了新的载体和方式。一是“网络信贷”诈骗。据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近年来全市网贷诈骗、资金纠纷等案件的报案数每年呈两位数递增,但由于难以掌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导致立案难度较大。二是“信用贷款”诈骗。主要采用虚假诱人条件并配合大肆宣传以达到其吸引受害人的目的,通常利率为单月利息1分至2分左右,年息在10-15%之间,一旦受害人被虚假广告所蒙蔽,对方就以保证金、利息等手段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三是非法集资活动。今年以来,市打非办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联合

处置了“辽宁众声”、“江西兴国将军红集团”等多起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据业内人士透露,仅湘乡市体系外循环的民间借贷资金就达19亿元。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尽管目前监管部门针对民间借贷行为制定了系列规章制度,但多属于事后惩戒,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措施较少,因此,监管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建议

(一)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加强人民银行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二)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4)

一、洪泽法院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年1-11月份,洪泽法院共受理商事案件1354件,比增90.97%。案件类型分别为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物业服务合同、破产申请等案件。这些民商事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一)案件类型多样化

年里,由于2008年下半年以来,多部企业为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渡过难关,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在一定时间的积累后,涌现到司法程度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并且传统的案件类型也发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具体如下:一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现。由于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贷款,导致有的企业采取民间融资、借高利贷的方式,从而引发诉讼。年1-11月份,洪泽法院受理各类借款纠纷案件1444件,同比增长152%。二是信用社案件大批量涌入。部分企业虽然直接从县信用社贷款,为了降低金融风险,信用社往往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出现了一大批教师、公务员等有固定收入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贷合同,这些担保人中部分替多个借款人提供担保,企业无力偿贷破产后,信用社又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讼,这类纠纷特点企业倒闭后,党政干部背上很重的债务,严重的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收入稳定性。年,洪泽法院受理的信用社作原告的金融案件1075件,同比增长90.6%。三是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增多。由于资金链断裂和受市场冲击影响,一些企业生产经营产生困难,出现资不抵倒债,部分企业主由于借了大量外债,便借公司解散之机弃企逃债,导致公司破产清算纠纷增多,并引发工人工资纠纷,这些工人由于无法兑现工资,往往把希望寄托在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年以来有5家企业申请破产。五是物业服务纠纷增多。近年来,由于我县房地产业发展极为迅速,各类住宅小区、商业楼盘实行物业管理明显增多,并趋于普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也相应呈逐年上升之势。这类纠纷产生的原因,通常是物业服务费的缴纳、物业服务质量、停车位、活动中心等公用场所使用收益分配等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共性问题。

(二)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如前所述,由于案件类型的特点,导致了案件纠纷的群体性特点。大部分涉企民间借贷案件,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往往向多个债权人融资或一旦发生企业经营不善,涉及到多个权利人;以教师、公务员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贷案件里,这类贷款标的数目相对较大,担保物一般涉及到担保人的房子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并且担保人往往为多个企业提供担保,如果企业因为破产无力还贷,这类担保人则成为诉讼主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方多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和同一社区,因此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即同一小区的业主较容易对纠纷达成共识,以群体性的行为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此类纠纷如处置不当,则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洪泽法院今年审结的这类纠纷,呈现出了判决和撤诉结案的多,调解结案的少的特点。由于企业生产、销售、资金运转是一环扣一环的整体行为,一旦哪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引发蝴蝶效应。如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一系列工人追讨工资、出借人追讨欠款等涉及民生、企业生存发展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洪泽法院关于涉企商事案件的应对措施

(一)转变理念,打好司法主动战

1、树立大局意识,及时调整工作思路。面对涉企案件剧增的形势,洪泽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宏观经济形势司法应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司法应对措施,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联系企业活动的工作意见》、《防范经营法律风险60项提示》等指导性文件,从合同签订、履行、借贷风险防范、劳动合同完善等方面提出了应对涉法问题意见。这些做法,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

2、加强宏观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一是建立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审管办每季度或对一段时间出现的批量商事案件通过审判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从纠纷发生原因、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应对措施等方面形成专门详细的书面报告,并主动向县委、县政府进行汇报。年以来,洪泽法院共向县委领导报送篇涉企专项汇报,为领导进一步做好科学决策提供了依据。二是建立典型案例编报制度。以民二庭牵头组织法官对企业常见纠纷进行梳理,形成典型案例,提供给企业负责人或法企联系人,以案例形式对企业进行生动法制教育,帮助其防患于未然。三是建立工作建议机制。加强对涉企法律纠纷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帮助其完善内部管理。年以来,洪泽法院在走访企业过程中共发送了100多条工作建议,部分已经形成了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

(二)搭建网络,构建多元联动化解纠纷机制

1、搭建“三个平台”,拓宽多元化解涉企纠纷渠道

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等组织的作用,加强法律指导,使大量纠纷在诉前予以分流和解决。一是搭建“合力平台”。即对重大案件主动汇报,充分利用县委、政府资源优势,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有关单位共同参加下,对涉及企业破产、劳资纠纷、物业服务等社会影响较大、群众给予关注的群体纠纷或集团诉讼,共同“会诊”,制订预防、排查、解决方案,有效避免矛盾激化引起社会震荡。二是搭建“对接平台”。充分利用“法官工作站”、“巡回审判点”、“人民调解工作室”三点一线优势,做到排查矛盾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化解矛盾不留死角。年以来,在县矛盾调解中心、县劳动保障局、县拆迁办设立法官工作站,选派专人与工会、妇联、民调组织对接,对涉及企业破产、土地征用、劳资纠纷共同会诊,制定解决方案、合力调解。在各镇、盐化工区设立巡回审判点,在工业园区设立巡回法庭,选取涉企典型案例进社区、进企业,就地开庭,就地开展法律宣传。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各镇和有关部门选聘了28名调解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人民调解员。对一些简单涉企案件如民间借贷等案件,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对进入诉讼程序的一些案件,根据情况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共同研究、解决对策。三是搭建“导向平台”。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作用,加大对多元化解涉企群体性纠纷机制的宣传,重点介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基本运行情况、做法、取得成效,使公众了解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利弊,引导人民选择更为理性、便捷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2、推行“五进”企业活动,织密服务企业机制

始终围绕“热情服务、依法保护、尽责周到”主旨,全力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挂钩联系进企业,服务企业发展。建立院领导挂钩重点企业项目制度,与该县10户重点企业建立联系制度,明确联系领导、责任庭室,清晰企业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密切关注对有可能发生重大涉企纠纷事态的发展。年以来,洪泽法院分管领导对开展20余次挂钩活动,收集了有价值的建议50多条。多方合作进企业,推动协同司法。探索建立涉企纠纷案件工作台帐、通报协调制度,为党委政府提供司法建议。在处理涉企集中管辖案件中统筹兼顾,对内健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院内则通盘考虑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必要时成立专案组。对外争取县工会、县经贸委、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各方力量的支持。优质保障进企业,深化公正司法。认真组织巡回法官学习业务知识,加强涉企纠纷审判调研,为政府决策服务,为公正裁判服务。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维护辖区内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慎重采用诉讼保全措施,尽可能保全固定资产或要求提供担保,少保全流动资金,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廉政监督进企业,确保廉洁司法。加强教育,强化监督,认真落实廉政监察员制度。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在巡回法庭设置“五个严禁”宣传栏,印刷“五个严禁”监督卡,随案和调研时发放个企业主。公布24小时自动接听举报电话,强化巡回法庭日常廉政监督。意见征求进企业,提升高效司法。召开法院工作服务企业发展座谈会,听取企业负责人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法律需求,开展法律讲座,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对策建议,举办法律培训,寄送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引导企业依法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帮助企业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三)突出了重点,实现了“三个提高”

在党委的领导下,一批重大、疑难、敏感涉企案件,通过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得以妥善解决,实现了“三个提高”。

一是提高了商事审判工作质效。由于较好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进行了有效衔接,克服了单一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调处纠纷时的缺陷,充分发挥了司法资源的最大功效。年度,该院共受理商事案件709件,调撤率为71.63%,年1月-11月,受理商事案件1354件,调撤率77.31%。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5)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成为了社会企业在当前阶段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从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来看,存在的冲突与缺陷还需要从制度方面入手来进行完善与修复。当前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民事立法在概念方面的模糊不清让民间借贷的法律管制面对着较多困难,在适度保护原则基础上,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正确的认识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二、结语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6)

【关键词】民间借贷 调查

一、A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银行仍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力军

在调查的20户小微企业中,2015年三季度通过银行、民间借贷及其他渠道发生的企业融资金额累计达16620万元。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552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2305万元,下降12.93%;民间融资余额110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1600万元,下降59.26%。民间融资占比继续缩小,为融资总额的6.62%,较上季度下降6.53个百分点。辖区企业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情况。

(二)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全为短期融资

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平均月利率为14.25‰,较上季度下降0.82个千分点。其中,工业类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7‰,较上季度上升0.1个千分点,融资成本仍高于平均值。所有融资皆为短期借款,融资期限有延长的趋势。累计发生融资5笔,其中,2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3笔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入渠道更加分散,依次主要从“民间融资中介”、“股东或内部”、“其他个人”和“其他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占比分别为40%、20%、20%和20%。全用于“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所需,分别占60%和40%。

(三)民间借入资金协议形式、担保方式分别以借据、合同和财产、第三方保证为主

从民间融资的协议形式来看,主要为正式合同和借据。调查显示,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协议形式为正式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的笔数占比分别为60%、20%和20%,各协议融资量占比分别为29.17%、58.33%和12.5%。从民间融资的担保形式来看,主要为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本季度民间融资担保形式为“第三方保证”、“财产担保”和“无担保,仅凭信用”,分别占比40%、40%和20%。

(四)民间融资偿还情况与上季度不变,还款潜在风险上升

从企业民间融资还款情况来看,辖区企业民间融资40%的能够“全部按期偿还”,20%的为“尚未到期等其他情况”,20%的为“有过延期情况,但大多能按期偿还”,20%的为“大多不能按期偿还”。总体还款情况与上季度基本不变。因多数民间融资企业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加上融资成本上升、融资成本承受力下降,且经营困境短期内不会改变,民间融资还款潜在风险有上升趋势。再因企业融资过桥资金所需居多,且辖区已有个别投融资公司出现不能按约支付民间融资本、息的情况,密切防范一旦资金链吃紧企业还贷风险和融资偿还风险加倍显现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二、当前A市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诸如借贷方式简便、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收益集聚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递增

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发案数量快速递增。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合同多采用普通借条、口头协定的方式,借贷合同规范性不强,加之利息较高,还款压力较大,一旦借款人信用意识不够强,极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了2013年的26个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发现26起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6起,占民事案件的23%。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占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

(二)易导致非法集资活动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出银行贷款利率2-3倍,有的甚至超出4倍。由于缺乏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高额的利息收入促使很多人假借融资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的手续不规范,且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一旦不能到期偿付,容易引发突发性,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今年以来,A市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目前正在处置“中盛投资”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不想透露自己的隐私,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调查显示,A市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及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阳光化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及类似组织,因此,有关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融资,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资金来源、最高限额、利率、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清晰界定合法活动的范围界限,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人民银行加强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四)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外部监管体系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7)

“是不是以后贷款放多高的利率都可以?”“如果民间利率提高,是否也会拉升银行渠道的贷款利率水平,以后还房贷的利息会不会更高了?”“大家会不会都把自己手中的房产卖掉,变现放高利贷去?会不会产生新一轮的投资泡沫?”面对种种疑问,本期《经济》杂志特别专访了参与本次条例起草的相关专家、长期在民间借贷市场间调研的业内人士,以及了解利率市场化相关政策的智囊,为读者解析此次条例将给整个民间融资市场带来何种影响,同时对资金供需双方而言又意味着什么。

民间借贷合法化破冰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条例》总共七章五十条,试用范围限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及其监督管理。

研读此次《条例》,不难发现一些细则频频出现亮点,该条例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均作出创新性的规定。

在被称为“中国小贷之父”的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杜晓山看来,温州条例先行,意义巨大。

“这是一种尝试、一种探索。出台此政策主要意图是使民间资本的行为跟中央政府提倡的引导和规范政策保持一致。”杜晓山说。

“当时央行也提出过,出台条例或者对贷款通则进行调整,使民间借贷行为合理、合法,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出台。”杜晓山说,此次《条例》出台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具有正面意义。“温州一直是中国民营资本最活跃的地区之一。《条例》出台,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更加透明和公开。”

温州安资信息有限公司林经理也对《经济》记者表示,此次《条例》的出台尤为重要。“跟前两年相比,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情况已有所好转,前几年都是盲目地投资,现在已经变得理性,《条例》可以从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的角度来引导老百姓。”

“自从2011年9月发生金融风波以后,一直存在借钱不敢借的情况,中小企业融资难上加难。”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总经理徐智潜向《经济》记者说,《条例》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和方式,直接有益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徐智潜口中的新途径,便是《条例》界定了定向集合资金和定向债券融资这两种新的融资方式,“企业可以自己进行融资”。

这从《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可以找到依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

但企业也要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进行定向债券融资,如:具有法人资格、有支付融资本息能力、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等。

助力中小企业的另一贷款形式就是通过民间资金管理公司定向集合融资,募集的资金投向实体经济,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一定帮助。“这也是温州金改的一个产物。”徐智潜说。

同时《条例》还通过对贷款流向的控制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一方面为满足中小企业需求建立渠道,另一方面,为了保护资金出借人,《条例》也做出相应规定予以保护,“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此外,《条例》也对出借人提出了一些要求。“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条例》一出,因其在保护双方利益、搭建融资渠道方面的开创性,不少人士表示它可能会倒逼全国性的立法。

然而在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看来,目前不能急于建立一套全国性的民间借贷规章制度。“《条例》可以给其他一些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如山东等地做一个参考,但中国各地方区别比较大,借贷环境也不尽相同。”

由此,宗良对《经济》记者表示,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尽量还是放给地方,让地方充分制定符合具体情况的相关政策条例,在探讨成功的基础上再全国性推行。

利率仍不能随意拔高

《条例》中最为引人深思的在于它没有提及民间借贷利率的4倍上限。这让市场炸开了锅,好像以后民间借贷利率要多高就能有多高。

实际早在2013年初,该《条例》的草案就引起了社会讨论,其中的焦点就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而此次正式出台后,《条例》却将这一说法改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从其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尽管利率上限在《条例》中没有提及,但是仍要受到最高法院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然而,对于此次《条例》“没有提及4倍利率”,各界专家发表的观点也并不一致,甚至对于“4倍利率”存在本身也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新的政策出台后还是要以新政策为准,没有提及也就是全面放开了。”国家发改委经济所研究员、著名信用管理专家陈新年对《经济》记者如是说。

在她看来,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市场会自动调节借贷利率。“贷款利率也不会无限地高,因为资金是要讲求回报的,如果我用高利率借了钱,但还不了,那下回谁还会借呢?”

陈新年说,出借人会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进行利率浮动,借款人也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一个可以承受的最高利率。

然而在宗良看来,4倍利率上限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觉得原来规定的4倍上限有一定的道理,过高的利率并不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且会带来一定的资金风险,所以我们不鼓励过高的利率。”宗良说,高于4倍的利率在中国的市场上与降低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的大方向并不一致。

“尽管此次没有规定,但我认为4倍利率上限仍是需要参照的一个基准水平,因为没有谁能还得起那么高的利息。”宗良对记者表示。

这种关于4倍利率上限究竟是否该存在的争议在杜晓山看来,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它只会影响出现争议法院是否受理,但是别的部门和单位并没有界定什么是高利贷、什么不是高利贷。”

对于此次《条例》为何没有提及上限的原因,徐智潜结合自己在温州民间借贷市场多年的经验,也给出了具体的解释。

“其实当时法院对于4倍利率的界定是这样的,期限1个月以上的民间借贷,才有4倍利率上限。”

他介绍称,民间利率跟银行利率的界定刚好相反,期限越短利率越高。“比如说借一两天,那么100%、150%的利率也很常见,但是借一年,可能也就1分利,相当于10%的年利率。”

“当时的设想是期限一个月以内的自行协商,如果超过一个月,就不能超过4倍的利率上限。原来没有规定多少倍是违法,只不过是法院不支持4倍以上的利率。”徐智潜向记者说。

“理论上讲,即便利率100%,只要双方同意、能够照付也是没问题的。但是最高法订下48%的利率限制后,大家有一个误会,是不是说只要借贷利率在48%以内都会支持,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徐智潜透露,为了避免这种误会和不必要的冲突,最后此次《条例》取消了相关的界定。

如此一来,对利率上限不加限制或是未来的一个方向。关于借贷利率会进一步拉高的质疑也不绝于耳。

徐智潜说,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在温州借贷中心,现在出借人拿到的利率都是一分二或一分半,此前基本都在四分以上。随着温州对于风险控制的要求会越来越高,预期收益也就会下降。”

他说的这一点也体现在“温州指数”的走低上,这一指数反映着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这个指数包括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典当行、小贷公司,以及农村互助社等机构的数据,在温州市总共有200个采集点,在全国其他地区有100个采集点,相对来说比较全面。”

备案制推行深一脚浅一脚

为了使民间借贷行为阳光化,《条例》首次提出备案制度,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强制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鼓励备案。然而这项制度的推行前景并不乐观,尽管这是一项有益于改善市场环境的政策。

《条例》提出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上的、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及时备案。

除了硬性要求,《条例》也制定了违反该项规定的惩罚措施:“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说,惩罚已经落实到细则。

然而深谙借贷市场的徐智潜却向记者表示,备案制的推行有一定难度。他从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角度进行了分析。

“应该说所有的借款人都不希望备案,如果备案,信息就更加透明,再向他人借钱,难度会增加,所以他本身是不愿意的,除非对自己非常有信心。对于企业来说,像定向集合资金和定向债券融资可以公开,因为要通过审批,但对于其他的借款,借款人就不愿意公开了。”徐智潜说。

但反过来,几乎所有的出借人都愿意备案。“他们都想看清借款人是什么状况。从这个角度来说,借款人应该积极主动要求备案,证明资质以便容易借到钱,但事实并非如此。”

“登记对于出借人来说几乎是百利而无一害,但有些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非法的,如果备案对于借款人也有好处。”温州安资信息有限公司林经理认为,备案取决于政府部门怎么引导。

“其实借款人不用那么抵触,作为借款主体应该从良性的角度考虑问题,比如获取正常且合理的利润,而且备案制也能给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宗良说。“只有备案才能解决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并不是国家非要管住民间借贷。所谓的备案主要是为未来的规范做准备。”

但是,民间资本独立性比较强,它不希望过于公开和阳光化,但又希望生存,所以始终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

“真正做到这个很困难,如果借款人尽可能地不报或者变相地报,也是‘合规’地报给政府。”杜晓山认为,这里会有博弈,需要后续监管政策细则的出台。

“例如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就我了解在刚成立的时候,去登记的也并不多。不过备案制仍是一个大方向。”杜晓山说。

征信系统逢十字路口

“金融的核心是信用,金融的关键是风险。”在提及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现状时,陈新年屡次对记者提及这句话。

在她看来,目前借贷款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风险大规模集中兑现的可能。即便是央行的征信系统也不能覆盖住全部风险,整个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亟待建立。“现在利率市场化的步骤还是有些快,当然有一些偶然的因素促成,但无论如何还是要加强金融风险的控制。”

“现在中央有两个信用数据的平台,一个是房产数据平台,一个是央行的征信数据平台,这个数据只有金融数据,并没有覆盖全社会,但是对于放贷来说肯定需要更全面的信息。”陈新年认为,基于官方的信用数据平台并不完善,所以需要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信用系统。

“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还是滞后的,实际上从2000年到现在政府一直在加强信用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设,但是从目前来看,有关信用建设的规划一直没有出来,还在起草和征求意见,内含着各种因素,但是有一些措施已经出来,比如说征信管理条例,以及人民银行出的征信机构的管理办法。”陈新年说,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正处于十字路口。

站在这个十字路口需要做出的抉择便是确定由谁来主导。

“以前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要不要由人民银行搭建;二、如果搭建谁来主导。”陈新年介绍称,虽然社会上的信用管理机构也在不断发展,但他们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政策导向的问题。

“他们要做征信数据平台是有难度的,因为这些数据都在国家的相关部门: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这些部门十几年来确实是把部门的数据库建立起来,所以从这个方面考虑,国家来做征信数据平台的建立是有优势的。”但同时陈新年说,这样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即:下一步是否仍由国家部门来出具信用报告、提供升值服务?

“如果国家又做征信数据平台、又做信用报告,由政府来评价个人的信用是不是也会有其他的问题?影子银行和地方债务平台就是因为有行政的因素在里面,才导致了一些银行风险因素的增加。”陈新年说这仍然是一个争议点。

“但如果由征信机构来做数据平台,那现在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建立的数据库能有多开放、是否收费?”

在这个十字路口,民间借贷机构显然已经等不及享受这迟迟不来的“现成”果实,开始自己搭建信用数据库。在陈新年看来,尽管可能不太规范,但也是一种信用的积累。

“央行的征信只能控制银行,可能逐步会纳入比较规范的小贷公司,但不接受民间的这些信息”。在徐智潜看来,自建数据库是不得已的做法。

据他介绍,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正在试图建立民间借贷征信系统,目前已经进入系统的二级开发阶段。“可以告诉下一个出借人借款方前面的资金情况,但还是要在保密的前提下进行,只有自己可以查询,如果别人想看你的信用数据,那么你自己打出授权来给人家看。”

对此,陈新年说,民间的这种信用数据也并非不靠谱。“对客户的鉴别是商业银行对自身本能的保护,民间借贷主体也是这样,例如用家族式或亲戚关系来维系借贷关系。”

三种中介机构受到鼓励

为社会资本预留空间

此次《条例》提出要鼓励三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发展,也被认为是扩充民间借贷格局的一种表现。

这三种中介机构便是: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共机构。

据了解,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准入门槛更高。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且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定位于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

为了避免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超额募集资金,《条例》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

徐智潜认为,这几种机构的出现可以承担一定的合规化功能。“当初建设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就比较有争议,因为找不到人愿意登记,但是1年后,证明这种机构的设立是有意义的,它为实体经济提供了很多的资金渠道,注入21个亿,平抑了市场的价格,使民间借贷更加透明。”

对于是否有资本愿意涉足这几种机构,徐智潜说:“现在温州的每个县都有一个资本管理公司,今后随着市场空间的加大可能会有所增加,但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原来很少,现在这种机构会逐步多起来。”

林经理说现在有很多信息服务机构不断成立,据他介绍,这类机构就是替出借方找好的借款人,“类似于国外的理财机构”。

在宗良看来,目前这三种机构的发展还不是很快。“任何一种探索都要避免风险的集聚,允许多元化的融资来达到目标,同时要求能够在基本规范的情况下进行操作,用新的机制来避免温州以前出现过的状况。”

他说,要让民间借贷能够在中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分享国家改革和发展的红利。

而一个理想的民间融资市场的构建也少不了政策的监督。“我们看到为了防止权力寻租,《条例》也规定禁止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杜晓山表示,要从监管和服务两个层面同时加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