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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09 08:33:51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1)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 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 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 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 [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 [21]同前注[19]. [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2)

[关键词]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

一、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现实困境

1.就业前景低迷。从2009年开始,致力于就业能力测量与评估的麦可思研究院,在对我国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三年后的大学生跟踪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大学生就业进行了评估及数据分析。调查结果显示,2009—2015年连续7年,高职法律类专业都被列入红牌警告专业,即就业前景最不被看好的十大专业。以2015年发布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为例,毕业半年后,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率最高的专业为电气化铁道技术(98.4%),而在失业量大、就业率低的专业中,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名列第一,就业率仅为75%。同样,在2014年就业前景不被看好的高职专业中,法律类排名依然靠前,其中法律事务专业排名第五,而法律文秘专业名列第一。

2.失业率居高不下。根据麦可思研究院对2010届毕业生的就业统计数据,高职法律类专业失业率排名第二。同样,其对2011届毕业生就业跟踪调查后所撰写的《大学生求职与工作能力调查报告》指出,高职毕业生失业率最高的两大专业第一是临床医学(失业率为30.7%),第二是曾经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即法律事务(失业率为19.2%),两者在失业率和离职率统计中都位居前列。

二、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困境的原因

1.传统法律行业准入门槛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的法律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法律硕士毕业并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尤其是法官、检察官,除要求从业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求通过公务员考试。这一规定显然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制约。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要想进入传统的法律行业,只能是参加专升本考试考取全日制本科,或通过自学考试取得自考本科毕业证并进一步考取研究生后,才能达到行业准入的基本条件。这对于基础较差的高职院校学生而言,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2.自身能力欠缺。从现实情况来看,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基本工作能力、学习迁移能力、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等远远低于实际工作岗位的要求。笔者认为,导致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自身能力欠缺的原因如下:第一,从高职法律实训科目来看,基本围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操作,对于近年逐步增多的行政诉讼很少涉及。同样,通过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调查分析及市场需求来看,非诉讼类法律服务如商标和专利申请、法律尽职调查等就业市场需求较大且准入门槛相对偏低,但大部分高职院校并未开设相关课程。第二,就考试模式而言,部分高职院校对法律类学生的考核仍然停留在名词解释、法条分析等传统题型上,这种传统的注重理论考查的模式显然不能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第三,就实训内容而言,法律类实践课的重点一般局限于模拟开庭阶段,但从岗位需求分析,仅通过开庭操作环节并不能培养学生的全面能力,不符合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

3.就业心理不成熟。近年来,随着高校扩招和高考生源的减少,高职高专院校的录取分数线逐渐降低,生源素质堪忧,这一问题反映在就业上是毕业生就业心理不成熟。在高职法律类学生中主要存在两种就业心理:一是部分学生积极就业,但对于如何规划其职业生涯或者结合自身水平、个性特质等选择适合自身的职业比较茫然,只能积极准备自学考试、公务员考试、专接本考试等,但最后往往由于精力有限,导致一事无成。二是部分学生存在自卑心理,觉得自己学历低,文凭含金量不足,抱着“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无所事事地混日子,将就业的希望寄托在家长或者亲朋好友身上,最后导致就业困难。

4.就业指导工作流于形式。目前各高职院校都有就业指导中心,但其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就业指导教师大部分是其他部门的兼职年轻教师,存在就业指导经验欠缺、人手不足且专业化水平低等问题,且其对学生的就业指导主要采用会议或者就业讲座等方式进行,围绕的重点也局限于就业政策解析、就业形势分析等,这种就业指导体现了高职高专学生就业的共性,但缺乏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专业特性以及个性分析。其次,大多数就业指导基本在大学三年级即毕业前夕进行,因为缺乏长期性和针对性,往往收效甚微。

三、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路径

1.积极推行分层次、分类培养模式。根据人力资源的相关理论,人格特质、个性特点与工作环境是否匹配,决定了其工作流动的倾向性及工作满意度和认可度。因此,对具有不同人格特质的学生应当推行分类培养的模式。从入学开始,对学生的个人特长、爱好、兴趣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学生的自我评价及价值判断和评估结果找出每位学生所适合的职业类型,帮助学生挖掘职业潜能并引导其根据自身合适的职业类型进行职业生涯规划。高职院校在完成教育部所规定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外,应开设“政法干警”“公务员考试辅导”“速录”“法律文书”等选修课程,引导学生根据自身特质和发展需求选修不同课程,从而为就业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在分类培养的基础上交叉进行分层次培养,即结合学生不同个性特质与不同岗位需求将学生分成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培养和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培养两个层次。其中,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人才培养是重点,其目标是将学生培养成法律基础知识扎实、实务操作能力强、能够满足相关行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对于有能力、有兴趣进入更高层次院校学习的学生,组织“自学考试”“专接本考试”,并设立自学考试指导办公室、专接本考试指导办公室,组织相关辅导课程,促使他们向更高学历层次迈进。

2.提升自身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首先,对法律实训课的实训科目进行完善,将传统的民事诉讼实训和刑事诉讼实训拓展为包括前两者在内的体系化实训课目,增设行政诉讼实训及非诉讼法律实务实训,提升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在实训中要实现从传统的传授法律知识向培养实务技能的思维方式转变,教师仅需给出参考意见而非标准答案,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以及知识迁移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其次,改变传统的考试模式,将传统的考查学生识记能力为主的名词解释等题型取消,通过让学生实际操作案例等形式来对其成绩进行认定,将是否具备实案操作能力作为划分成绩的唯一标准。此外,安排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组织学生到广场、社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逐步提高学生的人际沟通、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专业实务操作水平。再次,传统的实训课程仅仅停留在模拟开庭阶段,需要拓宽实训阶段,使学生从案件发生即能参与到案件操作中来,为以后从事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工作奠定基础。最后,学校应当开设人际沟通与交流、社交礼仪等与就业息息相关且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各类课程,通过实际演练、学生互评、教师指导等方式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3.积极干预学生就业心理。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状态是促进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心理的干预。首先,要将就业心理的干预延伸在日常管理和授课中。辅导员以及任课教师要通过日常管理和授课潜移默化地传递保持健康就业心理的理念,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消极和自卑心理,可以通过组织往届优秀毕业生回校交流、座谈,或通过QQ、微信等学生喜欢的各种现代联系方式,建立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有效沟通渠道。一方面,可以使在校生通过榜样的力量树立自信心,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另一方面,在校生能够第一时间了解社会需求和最新就业信息,从而平衡自身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通。其次,组织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心理咨询师,通过不定期为学生进行心理咨询、开展就业心理讲座等方式及时为学生答疑解惑,使学生具备良好、健康的就业心理,为顺利就业奠定基础。

4.构建有效、全面的就业指导体系。首先,高职院校应当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市场需求组建高素质、具备专业水准的就业指导队伍。这支就业指导队伍要具备就业指导实践经验,并具有创新意识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以及其他指导高职法律专业就业所需的条件,能够根据高职法律毕业生的特点、特长和市场需求进行指导,从而使就业指导工作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其次,对高职法律类学生的就业指导应从其入学即开始进行,根据学生的个性特点对其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提出就业行业建议,使学生入学即树立职业发展目标,充分体现就业指导的具体性、针对性和前瞻性。同时,邀请就业指导专家、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以及法律行业一线工作人员通过担任就业指导员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使学生充分了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升自身水平。最后,积极组织教师参加职业指导师、人才测评师等就业指导培训,并安排其到兄弟院校或其他相关部门顶岗实践,通过这一方式进一步探索并学习就业指导经验,切实为学生就业提供服务。

5.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各级行政部门应积极发挥行政职能,通过政策倾斜等方式鼓励并引导毕业生创业。作为就业指导主体的高职院校教师应当结合法律专业的“公司法”等相关课程,在授课中渗透并积极宣传创业理念,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学生处和团委等可以尝试设立“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引导学生成立“创业者协会”等促进学生创业。对于创业有浓厚兴趣的学生,可以采用开设相关选修课、聘任已成功创业的往届毕业生分享经验、创业专家进行指导等方式,结合学生自身水平进行教育和指导。对于在校生自主创业的,可以对其进行学分奖励、物质激励等,并通过举行创业大赛等方式,鼓励更多的学生积极创业,加强对创业成功案例的宣传力度,激发学生潜在的创业兴趣。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3)

一、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经济法裸程的区别

工商管理活动—无论是单项功能性活动(如技术创新管理、市场营销、财务分析等),还是综合性资撅整合活动(如战略规划与实施、创业活动等),都是在遵循效益、规则、权资、人本、系统等理念基础上,通过协调组织内、外部利益关系.实现工商管理组织各项经济和社会目标的一个自觉过程。在这其中,效益是工商管理的目标,规则是工商管理的依据,权资是工商管理的手段。如果缺乏规则意识和依据,权贵就无法落实,人本思想将会落空,管理系统也将出现紊乱,最终必将导致工商管理组织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实现工商管理规则化是实现工商管理科学化的关镇性环节。而在规范工商管理的各种规则中,最具显性和刚性特征的羞础性规则是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实现了工商管理的法治化,才有可能实现工商管理的规则化,进而实现工商管理的科学化。

当然,在实现工商管理法治化的过程中,通过高等学校各类工商管理专业教育,使将要从事工商管理各类专业工作的人员,攀握一定的与其专业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曲,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性环节。也正因为如此,当前,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都将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作为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核心课程。例如,在工商管理教育最为发达的美国,商学院一般都开设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核心课程,即《企业的法律环境)(仆e坛脚Enviro~niofB~.)或《商法与监管环境》(BuBin.肠w&theRe酬atoryEnv一ni);而我国香港地区“香港管理专业发展中心”在其所设计的“现代管理教育课程”中,“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香港商业法,也被列为八门“管理基础课程”(核心课程)科目之一。20(X)年我国教育部在研究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核心课程体系设t的基础上,也明确地将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规定为全国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九门核心课程之一,课程名称定为经济法。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当前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在其法学类专业教育中,大都将介绍“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法律部门“的课程—“经济法”作为法学类专业的核心课程。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这一课程被称为“经济法”,而在不注重法律部门划分的判例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该课程通常使用“商事法”等名称,而不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但是该课程的内涵和外延与“经济法”课程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1998年我国教育部曾明确地将介绍“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法律部门”的课程.规定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九门核心课程之一,课程名称定为经济法。

比较我国商等学校工商管理类经济法和法学类经济法课程,二者虽然都在各自所属的专业课程体系中居于核心位t,具有“生成力”,并与其它拓展性课程之间存在有机的、内在的联系,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这两门课程分属于两个类别完全不同的专业课程体系,是两门截然不同的核心课程。一般来说,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二者的课程性质不同。前者是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墓础课程,集中体现的是工商管理类专业的特点;后者则是一门法学类专业的专业荃础课程,集中体现的是法学类专业的特点,它们专业属性不同,各白具有不同的特质,并且反映各自不同的固有特点。其次,二者的设置目的不同。前者是要使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一般性地举握“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从而提高其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工商管理类专业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后者则是要使法学类专业学生全面地掌握“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的法律部门”—经济法部门的墓本概念、墓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以提高其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法学类专业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二,二者的课程内容不同。前者一般包括:总论部份(民法原理、经济法原理、法律贵任原理等)、市场主体部份(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国有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等)、市场行为规制部份(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竞争法、产品质t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工业产权法等)、宏观调控部份(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财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环境与资源保护部份(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经济犯罪部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贪污、破坏环境资派保护罪的内容)。后者则主要包括:总论,以及构成经济法部门的—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投资经营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企业改革法等)、宏观调控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的墓本原理与具体制度。等等。

概言之,_工商管理类经济法和法学类经济法课程这两门课程,不仅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不同,而且课程内容也不同(虽然前者包括了后者所涉及的内容,但是它们阐述的角度、深度和广度不同),因此,它们在课程建设方面的基本路径也应当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同名课程在教学梯队建设、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教学设施(包括实验设施)的建设、教学方法和手段的研究与装备、教学的组织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例如,前者的教学团队就不能仅仅由经济法专业的教师构成,而应有民商法、诉讼法、环境法等专业教师共同参与。前者在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的过程中,应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后者则应从法学类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出发,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等等。

二、工商,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内容的盆构

一般来说,课程建设的目标是:必须具有富有特色的教学大纲、有合适的教材、具有完整的教学资料、有科学的考核手段、拥有结构合理的教学工作梯队、有一套启发式的教学方法,并能取得一定效果、拥有比较先进的能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学手段和实验设施。而在这七个课程建设目标中,“有合适的教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程建设目标。因此,要切实推进我国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建设,必须紧紧抓住该课程“教材改革”这一“牛鼻子”,以带动该课程的各项课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

现阶段,我国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内容“似乎都是法学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的扩展版”,即大都是在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四个部份—经济法原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的基础上,简单地增加了简略介绍民商法原理,以及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会计法、审计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单项法律制度的内容。质言之,我国现阶段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与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教材,除了在教材内容上存在稍许差异之外,在逻辑结构、行文思路、语言风格等方面“如出一辙”,基本上没有差别;同时,这些教材“似乎独自游走于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体系之外’,,与其它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不能相互衔接、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内在关联性和逻辑性的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的教材体系。而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现阶段我国出版的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与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有合适的教材”这一课程建设的目标,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一课程教材的内容有必要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的特点予以重构。

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通常是“以工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展开的。因此,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对“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介绍也应当‘·以工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展开。也就是说,该课程的教材应当“以上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围绕“法律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来阐述“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法律是“定分之争”的,而人们之间的各种“分”与“争”,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利益资源和权利的分配书.即“利益的分配书”,其运行的终极目的是确认和调整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这一“利益的分配书”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通过调整工商管理组织的内部利益关系,以及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其与外部其它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促进和保障工商管理组织目标的实现。因此,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如果要“以l商管理活动为中心”来阐述“与J_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就有必要根据‘·法律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分为“法律在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在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两大部分,来介绍相关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具体来说:第一部分,即教材的上篇,可称为“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介绍与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调整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工商管理组织法律制度(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律、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物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财务管理法律制度(会计法、审计法等)、生产经营管理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而第二部分,即教材的下篇,可称为“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介绍与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调整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一部分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功TO规则等)、竟争规制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投融资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税收法律制度(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等)、仲裁与诉讼法律制度(仲裁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此外.该课程教材对于上下两篇中各项法律制度的介绍.也应当困绕“法律在上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而展开。特别是,要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设置该课程的目的,以及工商管理类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决定这一教材的具体内容和闸述方式。其体来说,首先,该教材应当“在立足于应用性的基础上,实现理论性和应用性的统一”—侧重于对法律制度的实然性阐述,而适当忽略对法律制度的应然性探讨。其次,该教材应尽里避免那种侧重于“从概念到概念,从观点到观点进行逻辑上演绎”的“法言法语”阐述方式,而应当采用“从各类工商管理活动中提取生动鲜活的案例,并以之来引出和阅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而与学生进行理论联系实际的对话”的具有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特色的阐述方式。第不.该教材在具体阐释各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地考虑经济理论、管理方法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注重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特别是从组织的效率和效果的角度,分析各项法律制度的作用,以使其具体内容与其它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第四,该教材在通过阐释各项法律制度展示“工商管理活动中法律制度运用的魅力”的同时,还应当特别注重对学生进行法律信仰的教育—引导学生“把法律看做生活终极惫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因为,各类工商管理专业工作者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法律信仰,各项法律制度才能够在工商管理活动中得以真正实施。

三、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的创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教学方法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课程建设的质盘和水平,“教学方法的改革‘是课程建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核心环节。因此,要从切实推进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课程建设,必须以建立“一套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特有的启发式教学方法”为目标,在充分考虑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上,创新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法。

现阶段,我国各高等学校在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所惯常采用的教学方法大同小异,即大都采用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所惯常采用的“法学教科书讲授教学法与法学判例教学法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该教学方法原本所适用的教学对象是系统学习过法学墓础理论的法学类专业的学生,因此在实施过程中,注重“解释法学概念、阐述法学理论、注释法律条文、研讨学术问题”,并且,间或通过某一客观真实的法院判例,阐释法律条文和探析法学理论问题。但是.这一教学方法对于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的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而言却是不适合的—它的实施超越了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必然会使该类专业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某种程度的挫伤,进而极大地形响该课程教学质t的提高。虽然,我国工商管理教育界近年来也对该课程的教学方法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大多未能突破这一教学方法的内在结构,而仅仅只是扩张(或编小)、变更、组合这一教学方法中的某些环节,或者加人一些新的元索,因此,应当可以说.这些探索并未实现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根本性的创新。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4)

(一)韦伯的法律类型思想

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一位伟大的社会学家。他认为,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整体分析,首先需要对各种相辅相成的社会关系作出清晰的定义、分类,并给予系统化。“只有对特定的现象作出描述和分类,并给予系统化之后,现代科学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⑥由此,他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但是要注意,韦伯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只是作为思想范畴的主观构设,便于人们在比较社会现象和理想类型时,可以辨别现实中的不确切意义。倘若不知道韦伯的用意,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术语,就会误解这是指人们应该追求实现的范式。“理性化”是韦伯理论的核心概念和研究主题,与“理想类型”的概念结合起来,构成了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路径和方向。韦伯认为,在法律领域有两个基本活动: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但这两种活动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而且相应存在形式和实质的标准。因而,他把法律分成四个理想类型:形式合理、形式不合理、实质合理、实质不合理。如果在超出理性控制的方法指导下,法律的制定者和适用者就会以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等形式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而若法律不根据一般规范行事,而是在具体问题上感情用事,就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合理性是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的活动都普遍遵循的理性。在韦伯看来,合理性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实质合理性(价值理性),一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法律制定和适用者自觉地遵循某种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是宗教原则、伦理思想体系,或清晰的政策等。它具有价值的性质,它对目的、意识和价值意识是否合理尤为关心。相应地,形式合理性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运作不是逐案处理,而是根据一般决定的方法。这就是用韦伯所说的“逻辑形成的合理性”,科学、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韦伯不仅构筑了法律的四种理想类型,而且指明了法律理性化的两大方向,即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他以合理性理论开了解构和诊疗西方现代性的先河,将西方的现代性问题转化为理性批判和理性重建问题。韦伯认为,现代社会法治的最大特征也是法律的形式理性,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跃进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合理化的过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划分成为法理学的基本分类,影响深远。

(二)涂尔干的法律类型思想

涂尔干对法律的分析,是从社会团结和社会分工开始的。他认为,社会团结有两种类型: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而形成两种社会的原因在于劳动分工的程度不同。在劳动分工不发达之前,人们彼此过着相似的生活,这时的社会为机械团结,或称相似性所致的团结。这种社会中,所有群体成员因为个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人们有相同的情感、爱好、信仰和价值观,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到共同意识的强烈制约。但是,分工发展到一定程度,社会整合不能再依靠一致性,于是转向了有机的团结。有机团结比机械团结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因为它是建立在人们彼此需要以弥补自己不足的基础上。这时,共同意识渐渐弱化了,集体主义被个人主义所取代。社会正是一个从机械团结发展到有机团结的过程。然而,社会团结本身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观察和测量。要想真正做到分类和对比,就应该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而借助表现内在事实的外在事实来研究。这种看得见的符号就是法律。涂尔干认为,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通过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必然同时伴随着法律活动相应的增加。因此,我们肯定会发现所有社会团结反映在法律中的主要变化。在机械团结社会,同一性是社会生活的基调,“在这种条件下,所有群体成员不仅因为个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而且因为他们有了集体类型的生活条件,换句话说,他们已经结合成了社会”。⑦任何一种违反这种相似性的行为就是对集体意识的侵犯,破坏了社会团结,这时社会规范就会对它进行压制。因此,在机械团结社会,压制型法是主要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刑法。但在有机团结社会则是另外一种情况。由于劳动分工的发展,社会个体的差异不可避免,集体意识的弱化使个人自由得到很大的发展。这样,个人人格受到尊重,社会不再把同一的生活方式强加给个人,法律也没有必要以压制为主了,而是更多地以“恢复原貌”来进行社会整合。因此,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恢复型法占主导地位。恢复法并不具有刑罚和报复的性质,而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将纷乱的社会关系重建到正常的状态。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包括民法、商法、行政法、宪法以及各种形式的诉讼法等。综上,压制型法与机械团结相适应,而恢复型法则与有机团结相一致。这一法律类型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埃利希的法律类型思想

埃氏生活的19世纪中后期,“实用法学”是法学研究的主流。法学家的思考仅限于法学追随什么样的目的。“法学家所理解的法不是在人类社会中作为法存在和起作用的东西,而完全是在法官司法中作为法加以考虑的东西。”⑧这样就造成对法律理解的狭隘。针对这些弊端,法理学产生了一种新的趋势,即:法律理论表述的基本之事不是带有其个人意志、意图和目标的个人本身,而是社会整体;不是法条本身,而是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是古老而抽象的个人主义者的法律正义,而是全新的“社会正义”。埃利希正是这一思潮的代表。为了实现这一理论诉求,埃氏提出了“活法”理论。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称为“国家法”,主要体现为法条;二是所谓的“社会秩序”本身,称为“活法”。作这一划分的前提在于埃氏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他认为法就是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法条不仅很晚才出现,而且至今绝大部分依然来源于团体的内部秩序。所有迄今为止想弄清楚法的本质的尝试均告失败,原因就在于其不是以团体中的秩序而是以法条作为研究的出发点。”⑨因此,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立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是在生活中实实在在被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则。所以,除了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很多被人们忽略的法律。显然,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法条。任何社会,法律规范远比法条的数量多。因此,要全面地研究法律,其起点不在于法条,而在于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法的发展重心自古以来就不在于国家活动,而在于社会本身,这个重心在当代也必须到那里去追寻。”⑩理论上提出“国家法”和“活法”的区分,正是为了将法学研究的重心带回到社会本身之中。以埃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的产生是为了反对当时具有支配地位的概念法学。埃利希提出,传统的法学研究,只注重成文法规的条文,而忽视制定法之外的“活法”,其结果必然使法学研究的视野比较狭窄,严重脱离了社会现实生活。这样,埃利希便提出了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埃利希“活法”理论的提出,在法学方法论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对我们研究法学、分析和反省现行法律都具有启发性的作用。

(四)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类型思想

塞尔兹尼克是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该学派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政治生活已经把执法置于公众关切的议事日程的重点。民权、贫困、犯罪、民众抗议、城市骚乱,生态破坏以及滥用权力等汇集在一起,并作为社会问题,构成前所未有的当务之急。它们使政治共同体穷于应付。法律秩序需要承受新的负担,寻求新的应急手段,并对自己的基础加以细察。”针对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应采取何种适应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是塞尔兹尼克关心的主题之一。正是为了提出一种及时应对各种社会问题的法律理论,他以发展模型为基点,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制型法与回应型法。压制型法的目的是保持现有的社会状态以维护统治者的利益,法律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统治者通过法律进行政治统治,被统治者只能是服从,不可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取自己的正当利益。故在压制型法中,被统治者的利益不能构成对当权者的约束,腐败现象滋生、权力易被滥用,整个社会处于强权之下。因而,其缺陷是权力没有受到有效制约。为克服这一弊端,自治型法应运而生。自治型法与法治的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它解决的是对权力进行制约的问题。因此,法治追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自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

自治型法通过设置一套专业化的、相对自治的法律制度,把权力限制在一定职能范围之内。这样一种性质,规定了自治型法的特点就是对规则和程序的强调。法条主义是自治型法的极端形式。但是,由于过分地强调对规则的遵守,使得法律不够灵活,无法面对社会现实的多样性。人们需要一种能不拘泥于规则又能够对既存制度进行改进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制模式,这就是回应型法。“回应性”是回应型法的最大特点。这也是塞氏以回应型法作为解决合法性危机有效模式的关键。他们认为任何法律都是“凝固的非正义”,具有不可根除的压制性,而压制性危及到了合法性基础,故而期盼通过回应型法减少这种压制性。为什么回应型法可以减轻压制?主要原因在于回应型法的“回应性”要求法律不是反应或适应的被动机制,而是“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通过对三种类型的法研究与分析,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以一种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法律现象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对以后一些全局性的、重要性的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拓展了新思路,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

法社会学研究中法律类型学说的特点和启示

(一)注重法律的社会学维度。通过上文的总结,可以发现在构建法律理论时,如此看重法律的类型划分,几乎都集中在有社会学背景的学者中,即大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的研究。不管是涂尔干、埃利希,还是塞尔兹尼克,法律类型说都是试图将法律研究重心置于社会本身之中。这绝不是偶然,而是类型思维与社会学有着天然的亲和性。社会学家分析法律现象的基本前提是把法律看成是一种社会现象,认为其起源和赖以运行的条件都源自社会本身。因为如此,他们对法律的概念有着更广泛的理解。传统的法理学认为法律仅仅来源于国家的制定,但在社会学家看来,这是一种傲慢和偏见,属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只占一小部分,而法律更多地存在于社会之中,是维持社会生活过程中被实际遵守的规范。因此,法律和法条并不等同。这对我们深刻理解法律的概念有很好的启发作用。此外,类型思维的社会中心倾向,能积极回应社会的建设需要,坚持从社会效果来评判法律。比如,塞尔兹尼克的“回应型法”理论,就是积极回应美国当时的民权、贫困、犯罪、民众抗议、城市骚乱,生态破坏以及滥用权力等社会问题的结果。因此,他们坚持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律合法性的根源。这对我们适用法律带来很多启示。比如,可以启发我们重新思考调解的合法性。在中国这样的传统国家,社会的乡土性质依然很明显,那么,法治的重心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秋菊打官司案或许能给我们一种启示———社会效果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忽视的。现代以来,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的法治概念已经更多地为“规则之治”替代了。但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法院审判“仍然以解决纠纷为中心”。輱訛輥因而调解较之裁判具有一定的优势。如果基层法官简单地依照规则判决,效果不一定佳,他们还要关注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得到当地社会的认可,案件是否会再次发生等。这就是法律适用的社会学运用。

(二)价值中立。法律类型学说的特征还在于其“价值中立”的研究效果。法学方法论层面上,自然法学派采取的是价值研究进路,这种只见价值而轻视事实的倾向出现了“价值的暴政”。相应地,实证主义采用“价值剔除”路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恶法亦法”、“价值迷失”等诸多问题。于是,这样的重大理论问题就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如何在法学研究中既保持研究的客观性,又要考虑伦理、道德等价值因素。作为回应,把研究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作为基本追求的法社会学选择了“价值中立”的立场。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催生了马克斯•韦伯的“价值中立”说。为了达致目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应用而生。价值中立并不排除价值研究,而是在承认价值作用的前提下去对价值研究重新定位,从而把适度的价值判断和委身于价值的偏执区分开来。韦伯“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但是,社会科学家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来评价一种道德的好与坏,而只能去理解社会本身对某种社会行动的价值判断,探寻这种价值的社会基础和功能。”輲訛輥涂尔干的“压制型法”和“恢复型法”,埃利希的活法理论等,可以说都保持了对价值的中立立场。也正是这一基本立场,使得法社会学研究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法律的类型学说。这是很值得借鉴的做法。对法律的研究,我们不能时刻受政治价值的影响,动辄将政治大局否决法学研究的成果。而若需要保持价值中立,类型理论无疑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5)

关键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人才;课程设置;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1]蒋悟真,张西道.财经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及改革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6)

关键词:科技成果;内涵;分类

近年来,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发展迅猛,彼此联系愈发紧密,且不断涌现出新的研究成果。然而,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仍然较低。这其中既有诸多客观原因,也有人们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的因素。本文通过对科技成果及其分类的相关研究进行分析、总结,以寻求对科技成果更为科学、客观、完整的认识和分类,从而达到更好地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及其评价标准制定的目的。

1 科技成果的内涵

由于科技成果管理的发展历程、法律规定及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世界各国在对科技成果的认识存在差异。而我国在此方面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1984年,国家科委明确规定,科技成果“是对某一科学技术研究问题,通过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取得具有一定实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结果,包括研究课题虽未全部结束,但已取得可以独立应用或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阶段性成果”。中国科学院将科技成果定义如下:“科技成果是指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观察试验和辩证思维活动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意义的结果。”

在学术研究领域,我国许多学者对科技成果内涵也有着不同理解。赵玉林等人认为,科技成果是指为了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经研究、实验、试制、考察、综合分析而得出的,并通过技术鉴定或评审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或理论价值)的结果或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王闯等人认为,科技成果是人类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全部领域中,取得富有创新内容并能揭示一定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先进水平或学术价值、实用价值、经济价值的研究成果。崔建海认为,科技成果是科技人员应用科学的理论、思想和方法,借助先进的手段,研究出的具有科学性、先进性和系统性,对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且通过鉴定、审定或认定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等。刘德刚等人认为,科技成果是为提高生产力水平,通过辩证思维、实验研究、调研考察、开发实践,取得新的成就并通过技术鉴定或得到社会认可,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结果。

通过以上描述不难发现,我国在对科技成果内涵的理解上主要立足于科学技术层面,侧重于学术或经济价值的体现。这从根本上导致现有科技成果分类变得狭隘或存在着不完整性。今天,科学技术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既包括传统的、典型意义上的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管理科学。现有科技成果大部分属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这使得科技成果的分类只会在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纵向的细分、深化,而不能很好地进行横向延伸。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科技的不断进步、知识和信息时代的到来,自然和社会科学飞速发展且愈发相互渗透。在整个人类社会向前推进的过程中,科技成果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自然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成果变得越来越多,而且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都使得科技成果的内涵不能再仅仅局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而要求人们必须对其进行更为客观、完整的认识,从而指导科技成果的科学分类,进而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因此,本文对科技成果的内涵进行了重新认识,突出强调科技成果范围的社会科学性,认为科技成果的内涵体现为对规律的发现,包括自然规律、精神活动(追求)规律、社会组织规律。这里所说的自然规律是指自然科学领域客观存在的规律,主要体现为人类对自然科学领域的理论、原理等进行研究或在生产实践过程中研究发现的规律;精神活动(追求)规律是指人类精神活动领域存在的规律,主要体现为人类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通过观察、分析、总结等行为而发现的有关人类心理、精神等方面的规律:社会组织规律是指社会组织在内外部环境的影响下存在的规律,主要体现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生存、运行和发展等方面存在的规律。其中,精神活动(追求)规律和社会组织规律均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与属于自然科学领域的自然规律形成互补,这体现了科技成果新的内涵的完整性和全面性。

2 科技成果的现有分类及其评价

2.1国外分类方法及其评价

国外现有代表性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①依据技术应用领域将科技成果从物质的基本运动形式、产业领域、生产劳动过程三个角度进行划分。②依据技术的社会功能提出了基础技术、共性技术和专有技术等成果类型。

以上两种分类中,前者反映了成果的推广应用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清晰地体现不同类型科技成果之间的价值或功能差异。从而不能为科技成果转化途径的选择提供明显的指导性建议。后者能反映三种技术的功能,明确成果在经济中的不同定位与层次,能突出专有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能为政府政策制定提供明确区域范围,但没有包含非技术类成果,且不能明晰成果间的界限。

2.2国内分类方法及其评价

国内现有代表性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依据项目研究的不同阶段将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等。另外,有部分学者先将科技成果分为自然科技成果和社会科技成果,然后又再将它们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成果等类型。②依据科学学、技术创新等理论将科技成果分为科学研究、技术研究、工程研究成果或产品创新和过程创新等类型。③依据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投资量、风险、收益等不同因素,将科技成果分为社会效益型、农业型、工业型、实用型等类型。④依据成果的基本经济用途将科技成果分为可用于经营和不可用于经营的成果。⑤依据公共福利效应将科技成果分为公益性技术成果和商业性技术成果。另外,国内还存在按成果的应用领域、所达到的实际科学技术水平、表述形式等进行分类的方法。

这些分类方法一般都是基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部分涵盖很少,并且划分也未按不同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规律进行。尽管每种分类方法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大都存在过于笼统、分类重复、覆盖面小、缺乏对成果转化的促进作用、不利于评价标准制定等局限性。因此,本文对科技成果进行重新分类,加深分类的层次,弥补现有分类的缺陷,以更好地为科技成果转化及其评价标准的制定服务。

3 科技成果的重新分类

3.1新分类方法及成果类型

本文提出的新的科技成果分类方法如表1所示。一方面,根据科技成果新的内涵,从成果基本属性的角度可以将科技成果分为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管理成果,以分别对应自然规律、精神活动(追求)规律、社会组织规律;另一方面,根据成果所属的项目研究的不同阶段可以将科技成果分为基础型、应用型和开发型成果三类。而这两种分类

进行交叉又将得出更为详细的二级分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精神成果和管理成果之所以不包含应用型,主要是因为这两类成果和物质成果有所不同,不存在明显的由理论或原理向生产实践转化的过渡阶段。

3.1.1按成果基本属性分类

根据成果的基本属性,科技成果可以分为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管理成果。

物质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所获得的能够带来经济、社会效益(外部经济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提高,促进整个社会物质文明发展的成果。物质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揭示自然界的运动规律,为自然科学的进步贡献力量,同时增加社会经济财富,促进社会的进步。

精神成果是指人类在改造主观世界的过程中,社会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所发展而得到的成果。精神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促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和人们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

管理成果指能够让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成果。管理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对组织运转和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律的揭示、对组织效率的提高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从而达到人、财、物的和谐运转。

3.1.2按成果所属的项目研究的不同阶段分类

根据成果所属的项目研究的不同阶段,科技成果可以分为基础型成果、应用型成果和开发型成果。

基础型成果是指揭示自然、个人、组织以及社会的内在规律,促进人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进步的成果。基础型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发展、完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基础理论,为应用型和开发型科技成果的研究作理论铺垫。

应用型成果是指利用自然科学知识,用于解决现实生产中实际问题或具有间接的生产可行性的成果。应用型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为革新产品或工艺的原理,促使技术进步,从而更好地获得生产的可行性与规律性。

开发型成果是指用于现实生产。改变人们的思维意识和行为,提高组织绩效,优化资源配置的成果。开发型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成果转化后所能带来的技术、经济、社会、生态和精神效益。

3.1.3交叉分类

物质成果分为基础型、应用型和开发型。基础型物质成果又可以细分为纯理论性成果和具有潜在应用价值的成果。纯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成果完全基于基础性理论的创新和深化,运用的领域局限于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潜在应用价值的成果主要是指在实际应用或开发过程中能够得到运用的成果,其所潜在的应用价值会在后期的研究或实际运营中得到有效的发挥。基础型物质成果主要是一般性的科学理论,如公式、定律、假说等;应用型物质成果主要包括新产品、新工艺的原理、原型,如样品、图纸、说明等;开发型物质成果主要包括新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的实物或图纸、说明等技术资料等。

精神成果分为基础型和开发型。基础型精神成果主要包括一般性理论、思想、原理、定律等;开发型精神成果主要指精神建设方案。

管理成果分为基础型和开发型。基础型管理成果主要包括假说、原理、原则、定律、模型等;开发型管理成果主要指管理方案。

3.2新分类方法的先进性

与现有分类方法相比,新分类方法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3.2.1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与否的有效判断以及成果的创造和保护

新的成果分类中既包括了一直以来备受人们重点关注的物质成果,同时也强调了与物质成果互补却容易被社会忽视的精神成果和管理成果。这使得社会科学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当前科技成果体系中的地位变得更加明确,同时也可以带来两方面利益:一方面。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两个维度的划分,明确了每种类型成果的基本属性和所处研发阶段,体现了其特征。由于拥有不同属性且处于不同研发阶段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是和成果本身的特征有所关联的,所以新分类方法可以引导人们对不同类型成果的特征进行辨别,从而有助于对不同类型成果转化与否进行有效判断。另一方面,新分类方法中社会科学领域科技成果地位的明确,从一定程度上会改善现有或潜在的社会研究主体将精力主要集中到自然科学领域或少数热门领域的局面,从而有利于优化资源(包括人力资源)配置,更好地调动现有或潜在的研究主体们的创造力与积极性。从而促进更多科技成果的创造。与此同时,随着人们对精神成果和管理成果逐渐认可,对社科领域成果的保护也会相应地得到完善。

3.2.2采用“双维度交叉分类”的方式为不同成果寻求更为准确的定位

科技成果的价值主要体现应用价值上,而转化是成果由存在到产生效应的中间过程。所以从促进成果转化的角度来说,科技成果分类的职能已经不能仅仅是为了体现每一个科技成果的属性、用途或行业领域等,而应该引导每一个科技成果寻找到自身的定位,从而进一步寻求转化的路径。这就预示着科技成果分类必然要能体现每一个成果的价值。而成果定位本身就是要明确“成果本身是谁”和“用来干什么”这两个基本要素,即成果的属性和用途。然而,不同属性的成果会在不同领域发挥着作用。而不同用途的成果却可能拥有同一属性。因此,单一维度的分类模式是不能同时明确成果定位所需的两个基本要素的。而新分类方法便在这一方面明显存在着优势――在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的过程中,采用“双维度交叉分类”的方式即先分别从成果的属性和所处的研发阶段(成果所处的研发阶段正是体现了成果的用途)两个维度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然后再进行二次交叉分类以形成新的分类体系,从而使得不同科技成果通过自身的类型识别而找到准确的定位,进而更好地促进其转化。

3.2.3更好地辨别成果间的差异性以帮助成果转化评价标准的制定

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是具备不同属性的,而将不同属性的成果进行分类可以更好地辨别它们的主要特征和价值,进而有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评价标准的制定。目前现有的分类方法基本上都是从科技成果的用途、属性或行业领域等某一角度加以划分,导致每一类型的成果覆盖面过宽。从而使得不同类型成果的特征相对不够明细。进而不能很好的为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标准的制定服务。而新分类方法则突破了传统的单一维度的分类模式,采用双维度对科技成果进行交叉划分。通过这样的分类,可以更为详细地体现不同类型科技成果的表现形式以及每一类型科技成果的特征和价值,从而有助于更好地辨别不同类型成果之间的差异性,进而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评价标准的制定提供了间接性帮助。

3.2.4进一步完善当前科技成果的管理模式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篇(7)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力图通过创新培养机制、强化实践教学和优化教师队伍等方式,推动我国法学教育整体转向和全面转型。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法学专业特点和理工院校的自身特色,认真思考理工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定位,尽力从法律职业培养角度,从法律思维养成和法学方法训练上,不断挖掘培养对象的职业发展潜力,以科技法学、知识产权法务、企业法务等复合型、应用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打造自己的法学人才培育优势。

关键词: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1010406

在高校综合性发展模式下,多数理工院校成为“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以下称“理工院校”),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专业成为其作为综合性大学的重要学科支撑。但理工院校法学人才培养,与政法类院校和传统综合性大学相比,在培养经验、师资水平、图书资料、学术积淀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法学专业知识培训存在缺憾。但法律工作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需要多方面的社会阅历、社会经验;法律职业者的知识需求,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有跨学科的专业知识。且随着科技发展、社会分工细化,相关专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频繁,这使得法律工作者不但要掌握法学基础知识,还要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特别是新兴科学技术知识也能把握。“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浓厚的理工学科背景,容易为其特色法学人才的培养提供背景支持,为科技法学、知识产权法务、企业法务人才的培养提供学科支撑,容易形成自己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和培育优势。“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提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更为理工类院校法学人才培养提供了契机。

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

(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简介

1998年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就强调法律培养的职业性、专业化,将其培养目标定位为“高级专门人才”,要求法律从业人员通过专门系统的培训,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操作技能,形成独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信念。且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纠纷的解决不能单靠法律知识,更需要相关领域的学科知识[1]。即法律职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要求,不单是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更要求社会化;既有着后天训练得来的法律理性判断[2],也有着对更多领域知识的掌握,凭借丰富的社会经验、社会阅历,自由驾驭法律运用,实现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规范价值。但我国目前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脱节严重[3],法科学生的培养过于强调理论性、主张原理研究,忽略司法实务中的法律现象;有关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教育教学制度,也由于实施条件不足等原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 [4],教育、培训效果并不明显。有鉴于此,2011年12月,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年-2020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从应用型法律人才、复合型法律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层面,对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做出整体战略性部署,建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以解决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与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的状态,在尊重法律人才培养职业性需求的基础上,培养具有法学知识认知、实践能力操作和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才 [5],提高法学人才培养质量。

(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卓越”要求

法律职业是一种在经过专门法律训练后、具备娴熟法律技能、具有基本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所从事的工作[6]。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是在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方向上强调法律人才培养的卓越性。如何理解该“卓越性”?从字面意义看,“卓越”意指“杰出”、“突出”、“非同一般”。法律学科作为一社会学科,法律本身的知识架构虽然相对独立,但其对应的社会现象却是纷繁复杂、非孤立存在。如金融业务、专利发明、证券业务、法医学、高科技开发和涉外等法律业务,都要求既通法律业务又懂其他专业知识,但能胜任这些跨专业法律业务的法律工作者却极少。也就是说,法律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需要多方面的社会阅历、社会经验。目前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较注重法律知识的通晓而不注重其他专业知识的灌输;加之法学专业培养出来的学生实践操作能力较弱,面对实际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所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是在尊重法律人才培养职业性需求的基础上,强调法学专业学科知识掌握基础上的学科交叉,要求卓越法律人才既掌握法学专业课程本身的知识,也了解与法律事务相关联的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甚至工学、理学等领域的知识;具备法律职业技能,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在内的法律操作技术;富于法律人的法律理念、伦理修养[7],拥有法律正义感、职业伦理观念、法律担当精神和勇于创新、不断探索意识,展示出较强的法律职业发展潜力,能够在未来社会中妥善处置不断涌现的各种社会纷争,以较强法律实践运用能力实现人才培养的应用性、复合性和职业性。

二、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

(一)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了背景支持

“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以其深厚的理工优势、科技特色和管理学背景,有着工程学、工学、理学和经济、管理类学科的资源优势,加之注重实验教学,强调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培养,顺应了卓越法律人才的应用性、职业性的培养需求。若能有效弥补理工科院校法学专业办学氛围不足的缺憾,积极借助理工院校实践性强的培养特色,以规范化操作的模式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以高校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互聘制度、互训模式,从锻炼校内教师实践运用能力和提升校外教师理论功底的角度,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并落实法学实训教学环节,随时为学生实践能力训练提供操作平台,定将为单一模式法律人才培养提供更为广阔的领域。理工院校的科技背景、实验特色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了背景支持。

(二)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定位

理工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可以考虑其理工优势、科技特色,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科技服务、企业管理、基层事务处理有效结合起来,借助工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通过“法律+管理”、“法律+经济”、“法律+科技”等模式优化课程体系,以法律外部知识供给拓宽专业面,打牢专业适用基础,培养专业适应能力,在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课程结构优化等方面整体优化、提高素质、提升适应力和竞争力,注重“复合人才的专业素养、通识教育、综合素质与能力”等 [8],形成自己的学科培养优势。

具体而言,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专业性、卓越性、复合性,可围绕“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这一核心,利用“以工为主”的综合性院校学科部门齐全的特点,根据理工院校法学专业规模大小、办学特点,按照“基层法务实验班”、“企业法务实验班”、“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等应用型卓越法律人才和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的要求,侧重于知识产权法、建筑法、交通法、企业法等专业方向,“面向科技、面向行业、面向基层”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成为既通法律又懂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的复合型法律专门人才,实现“法律”与“科技”、“法律”与“管理”的融通,以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模式,满足社会、市场对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三)“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多样

理工院校“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使“科技类”法律人才培养成为理工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的首要任务。而如何培养“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各理工院校都有自己的模式选择。如有的学校采用“法学专业课程+全校性公共选修课”模式,要求法律专业学生选修理工类、经管类专业的公共选修课。这种培养模式虽然扩大了法学学生的知识面,却无法对法学专业以外的学科知识进行全面系统掌握。有的学校采用“科技+法学”本科双专业、双学位培养模式,要求理工类本科学生在主修科技专业课程的同时,以“2+2模式”在三、四年级或从第二学年下学期开始,辅修法学专业课程。由于辅修课程多半利用晚上、双休日时间授课,辅修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和要求都比较简单,主修专业和辅修专业都在四年的学制时间内完成,学习时间较为仓促,无法保证其学习质量,法律知识体系化掌握和法律技能培养受到影响。由此,有的学校采用“科技+法学”本硕连读的培养模式,设置“科技+法学”试验班,将“科技”与“法学”两个专业结合起来,用“3+3”或“4+2”的时间完成一个科技类本科专业和一个法律硕士专业的学习,获得科技专业本科学位和法学专业硕士学位。如让本硕连读的学生,头3年完成建筑、计算机、管理、会计等本专业课程学习,第4年在完成本专业毕业论文的同时,进入法律硕士课程的系统学习,第5年完成法律硕士课程,第6年完成法律硕士的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这种模式,可以让学生较为系统地学习法学专业知识,但也因此冲击法学本科、研究生的招生名额、招生规模;且因为跨专业的本硕连读,需要理工专业与法学专业的相互配合,有些事宜需要不断调和、甚至要工科专业做出让步才行。当然,也有学校依托知识产权研究所、环境资源保护法研究中心、法与经济研究中心、法与管理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进行“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但这种培养多从研究型角度进行,法律的操作性、应用性不足[9]。

理工院校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的法律人才培养,虽类型多样,但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相应瑕疵。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使理工院校“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培养优势得以凸显,也对该卓越人才的培养质量提出要求。笔者以为,在法科学生大类培养的基础上,根据理工院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按照“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等实验班的模式,制定专门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方案,设置特色课程,强化实践训练,让学生系统掌握交叉学科课程,以通识教育的视角把握科技活动中的各项法律事务,既强调学科领域的交叉、又注意学科彼此的系统与完整,不失为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有效途径之一。下面笔者将就如何设置法务实验班,如何培养科技类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进行具体分析。

三、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模式的具体思路

(一)依循理工院校学科优势设置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

如前文所述,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可根据院校法学专业规模大小、办学特点,“面向科技、面向行业、面向基层”的培养。这实际上也是从理工院校的自身学科发展要求出发考虑的。由于理工院校,特别是地方理工院校招录的学生大部分来自学校所在地区域,学生就业选择多半为回家乡或到家乡附近地域,环境适应较快,往往能很快投入工作。理工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也是如此,毕业后基本上在生源所在地附近的法律实务部门、特别是基层法律实务工作,地区适应期也短,可以较好地满足司法实务人才需求。与此相反,一些综合实力强的法学名校毕业生一般不愿意到基层、特别是到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律部门工作。将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为“面向基层”,可切实有效地满足基层法务部门的用人需求,也解决了法学学生的就业问题。而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行业优势,又是专门政法院校无法比拟的。所以,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从“科技”与“法学”、“行业”与“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在法科学生大类招生的基础上,择优筛选、设置“基层法务实验班”、“企业法务实验班”、“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交通法务实验班”、“电力法务实验班”、“水利法务实验班”、“建筑法务实验班”等,充分发挥理工院校的专业特质、行业特色,从知识产权法、建筑法、交通法等方向,培养懂法律、通外语、晓科技、重运用的卓越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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