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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10 16:02:59

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

    不过,从客观角度分析,私募基金本身是自由化市场经济的合理产物,如果以非自由化经济的本位出发去认识这一事物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偏差。换言之,如果我国经济体制对私募基金的接纳与融合存在问题,那么更可能是因为经济环境中某些内在机制(例如产权结构)的不适应作用,而不是直接源于私募基金自身的缺陷。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证券市场管理高层、投资者抑或学者都很少基于这一前提来评价私募基金,结果是有意无意地导致在私募基金的界定、运作模式、立法监管等方面的问题探讨缺乏客观性。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5)强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2)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代理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3)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监管;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52-04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初探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私募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由专业人士进行组合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其运作机制依据的都是信托原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托。与同为信托的公募基金相比,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私募基金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非公开募集。即不得利用任何媒体广告招揽客户,只能通过私下方式征询特定投资者并向其中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发售。

第二。募集数量的有限性。私募基金募集对象限定于少数特定投资者。这些特定投资者多为一些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识别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且投资者人数不是无限开放,通常有严格的数量限制。

第三,信息披露的自愿性。这是私募基金募集对象有限性使然。由于私募基金一般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不可能如公募基金那样强制要求其进行公开的信息披露。是否公开披露,以及多大范围的公开披露完全由私募基金自主决定。通常而言,囿于投资信息的隐蔽性与价值性,私募基金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较情况为鲜见。

二、国外的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综观世界上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私募基金立法,尽管模式与宽严程度不尽一致,但都是根据自身国情,在承认私募基金合法性基础上从投资者和发行方式两方面来确定监管内容。

(一)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在美国,私募基金是指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1)条或第3(C)(7)条设立的一种无需注册的投资公司,分别被称为“第3(C)(1)条基金”与“第3(C)(7)条基金”。根据现行的四大联邦证券法律及SEC颁布的行政法规,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集中在:

第一,规定特定投资者人数与资格。如《投资公司法》规定“第3(C)(1)条基金”的投资者人数最多不超过100人,而对“第3(C)(7)条基金”,法律虽没有直接限制其投资人数,但由于其最低规模通常是在1000万美元之上,故依照《证券交易法》对最近一个财务年度资产规模超过1000万美元且证券持有人超过500人(含500人)的发行人须进行注册的要求来看,其投资者人数最多也不得超过500人。而在投资者资格方面,包括要求“第3(C)(1)条基金”的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其净资产不得少于100万美元。出资额不得少于20万美元;而对机构投资者,其净资产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投资额不得少于100万美元。对投资“第3(C)(7)条基金”的,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合格购买人(qualified purchaser),其必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1)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2)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3)其他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且具有自由支配权投资的组织。

第二,禁止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发售。如SECl982年颁发的《502规则》c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发行人及其人不得通过以下形式的广告进行一般性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或变相公开发行。包括(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除此之外,在解释何为一般性劝诱及公开发行上,判例法提出了“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即法院认为发行人与购买人双方存在密切联系并曾进行交易,则该发行为私下发行,不构成公开劝诱。反之,购买人与发行人素不相识、发行人实际上是在向随机挑选的一般公众进行销售,则此发行属于公开发行。SEC的一系列不采取行动函对此标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认为所谓“既存”的联系,指从发行人或其人与购买人发生联系到向该购买人发行之间应有足够的时间间隔,在私募发行基金份额的时候,该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天,而对于“实质性”联系,如果发行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联系使得发行人可以评估受要约人的成熟程度或财务状况,则发行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需注意的是,美国虽豁免了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注册义务,但并没有排除反欺诈条款对其的适用。2007年,SEC还专门颁布公告,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客户(或潜在客户)做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进行欺诈。同时,SEC重申,无论某一投资顾问是否注册,也无论该投资顾问管理的基金本身是否注册,只要该投资顾问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欺诈客户的行为,SEC都有权对其提讼。

(二)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英国的私募基金又称“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是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与美国一样,英国法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资质的双重要求。《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及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包括:(1)获得允许开展一项或多项受监管计划的人;(2)被认可的EEA企业或Treaty企业;(3)由于该法的某一条款而被授权的人。监管当局FSA在决定是否授权,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被授权人的组织形式、被授权人的总部或业务开展的地点、关系密切者的情况、公司拥有资源的充足性以及合适性等。而《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只包括投资专家、富裕个人、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及成熟投资者四类。至于是否成熟,除了投资者的财富多寡之外,英国更注重投资者本身投资经验及金融知识背景的考量。

(三)日本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日本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将其私募基金分为职业私募与少数人私募两种。前者是指仅以合格机构投资者为发行对象且基本不再转让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一般投资者,并符合政令规定的情形。后者指劝诱对象在50人以下且该私募证券被转让给多数投资者的可能性很小、并符合政令规定的情形。合格机构投资者最初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而在2003年4月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并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加了厚生年金基金、风险投资公司、产业再生机构及海外金融机构等。且该法明确规定,职业私募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少数人私募中的投资者不

得超过50人,在判断是否超过50人时,发行人过去6个月内同类证券劝诱活动中的劝诱对象应与本次劝诱活动中的对象合并计。此外,在备案与信息披露上,无论是职业私募与少数人私募。该法均允许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都可以适用不同于公募基金的例外规定,既可免于向内阁总理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又可免于向主管部门提交有价证券备案书、有价证券报告书等文件,同时亦可免于向投资者交付招股说明书的义务。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在2000年前。我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主要是“公司型基金”,且基金凭证不能上市流通。而契约型基金则是近几年才得到认可。2004年,台湾统合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并特别增补了以私募方式对特定人招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台湾私募基金仅可以向机构投资者或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公募基金私募发行受益凭证,其中机构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最多不超过35人。同样,该法禁止通过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进行私募基金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转让,并且要求发行人在私募完成前须向机构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提供与本次受益凭证私募相关的财务、业务或资讯,在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5天内向金管局申报。

三、我国私募基金的现存问题及原因剖析

我国私募基金自1993年产生以来发展迅速,特别是2006年以来。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和数量又跃上一个新台阶。据测算,2007年底,我国私募基金总规模已达1万亿元,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13万亿元)的8%。无疑,我国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比较活跃,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但与国外规范的私募基金相比,其弊端与缺陷仍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

首先,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委托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基金管理人面临投资者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在现实中,如果投资者到期不按照委托协议向基金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则管理人多半只能依照协议提讼。但我国法律对这种理财方式及协议的合法性没有界定;另一方面,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若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暗中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从事其他不当行为损害基金利益,则委托人是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投资损失。

其次,容易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由于大多私募基金对委托理财都承诺“保底分红”,这种高额收益使其与银行贷款利率之间存在着套利机会,特别是在牛市期间。大量的银行信贷资金通过私募基金流入股市。如2006年,我国私募基金的平均回报率高达300%,而在当时近1万亿的私募基金规模中,银行的信贷资金就占到40%。在此情形下,一旦爆发系统性风险,大量银行信贷资金回流,其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的威胁不言而喻。

最后。内幕交易和股票操纵的风险极高。在我国私募基金的资金构成中,除了前述的银行信贷资金,还有很大的比重是上市公司的资金。这就使得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在二级市场上容易结成秘而不宣的利益共同体。特别是在股改完成后,私募基金与接受巨额资金委托的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联手制造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强。正是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受监管,所以实践中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能力、也有动力参与内幕交易与股票操纵。

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问题,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严重缺失所致。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都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与运作模式的规定阙如。大量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在“灰色地带”自由运作,由此滋生的法律风险、信誉风险与市场风险交织,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中的一大潜在的紊乱因素。

四、构建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对策

由上可见,作为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创新的必然产物,私募基金的实体客观运行已经形成了比较强烈的制度需求。一味地再拒绝承认其合法性地位不仅徒增运营风险,而且对稳定金融市场秩序无益。只有从立法上对私募基金加以“招安”,使之不再“法外循环”,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契合的监管制度才是明智之举。借鉴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可通过如下的立法举措来实现私募基金的监管。

(一)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明确私募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1、规定投资者资格。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是从收入及资产状况来对合格购买人加以界定,但这一标准在我国难以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如同英美那样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而且个人收入来源比较混乱。简单搬用美国标准过于单一,并不可取。而且,我国2007年3月1日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已经采用投资者的个人年均收入、家庭年均收入、机构或个人可自由支配资产等指标很好地定义了“合格投资者”概念。笔者认为这为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界定提供了很好借鉴。参照该办法,可将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资格界定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所投资基金的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期基金的最低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在最近三年内,个人收入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夫妻双方收入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此外,为防止变相集资投资,立法应强调个人投资者只能用自有资金投资。

2、规定投资者人数。投资私募基金毕竟风险极大,因此限定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的人数颇为必要。至于具体的上限多少,国内很多学者观点不一,绝大多数人倾向于根据《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数的要求,将私募基金的发行对象规定为累计不超过50人。然而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3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造就了一大批富裕阶层,且现有的私募基金主要以契约型为主,在此情形下参照有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的要求无疑较为苛刻。因此,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如借鉴《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的人数界定标准。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数量上限限定为200人。同时,为防止钻法律漏洞,立法在作此限定时应以基金发行时的实际投资者计算为准,不包括名义投资者。

(二)规定基金发售方式

现行《证券法》虽有“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之规定,但以此作为规制我国私募基金发行的立法依据还是略显笼统与抽象。建议效仿美国的做法,对“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做更为详细的规定,从而明确禁止私募基金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避免过度的

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的误导。

(三)规定发起人与管理人条件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一般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为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而被监管当局勒令不准担当发起人的情形。而反观我国,由于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私募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财力及相关情况都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因而风险极大。故建议我国在以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中应在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中增补私募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这个资格认证要求可以考虑包括:(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2)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3)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且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没有任何的违法记录;(4)符合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要达到法定人数。视基金规模大小。通常至少要有5至10人。

(四)强化资金来源监控

前述分析表明,私募基金经常成为各种违规资金聚集的理想场所,因此对私募基金资金来源进行监管颇为必要。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建议我国采用登记备案制度,要求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后将投资者名册及情况报送证监会备案:由投资者对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做出陈述与保证。监管部门进行形式性审查。一旦发现存在非法资金,则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变更或处罚。

(五)规定信息披露,严禁保底分红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4)

【关键词】私募基金;风险监管;证券管理

引言

所谓的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投资者不管是在收益上还是在风险上都共同承担的一种集合资金管理方式。在我国自从资本市场的建立,私募基金在我国民间通过委托理财的协议形式在悄然的发展着。然而,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很多现实问题也随着而来,如在法律上缺少认可和保障、不能够开立独立的账户等,这些问题也造成了我国现如今很多私募基金的正常有序发展。在我国整个基金行业的发展中私募基金的发展对其有着重要的重要,它是我国基金未来版图中缺一不可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我国公募基金的垄断给其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需要资本市场实施多元化投资体系才能使我国的私募基金的相关立法进程得到加快,使其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从而使其走出发展困境。

1.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

1.1在法律上长期缺乏保障和认可

在我国现如今的诸多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含义、运营方式、资金方向等问题。当下我国的私募基金都是以一种委托理财的方式来进行的,这种方式在合法性上遭到很大的质疑,很多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双方都是在你情我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存在这很大的欺骗因素等诸多看法,对此我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到底合法还是不合法[1]。所以,这种现象就造成其始终处在一个比较边缘的地带。不管是委托人还是投资管理人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例如双方中的某一方违约了,不管是委托方没有给投资管理者收益还是投资管理者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投资行为造成利益损失,另一方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维权是非常困难的。这就造成在我国当下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几乎都是双方具有某种关系,合作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这就造成想在社会上进行大面积的推广是非常困难的。

1.2很多都不证监会监管

在我管香港或是在国外,私募基金都是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而在我国,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上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制度,这就致使私募证券基金必须从一些信托平台上进行运作。从相关的法律上来说,受托人在本质上还是信托公司,只是私募基金公司会以一种投资顾问身份来进行信托公司的基金管理。而信托公司都是由银监会进行监管的,所以其遵照的都是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私募基金是属于证券的行列,其本身属性并不是信托,这就造成监管信托公司的银监会间接的监管私募基金[2]。而银监会在管理的框架上和私募基金是对立的,并不适合私募基金的运行。例如银监会是类似于银行管理的方式。这就促使私募基金在监管体制上非常的不适应,很难得到发展。

1.3无法建立专门的独立账户造成管理风险和税收问题

私募基金通过信托平台可以单开一个账户,就可以使投资者不需要再信托公司进行交税,完全可以自行去交税。对于企业来说只需要交百分之二十五,而个人是不需要交税的。但是如果不借助信托平台,根据相关的法律就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账户,投资者的资金和自身持有的资金混在一起就形成了非法集资的情况出现,这在法律上是严厉禁止的行为。而且就算双方有着密切关系,对彼此存在着信任,其资金却是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一旦保证金和自己账户没有区分开,私自的挪用就会对投资者造成很大的损失,此外还有很多的问题。而在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是可以开设多个的,而且基金账户和基金公司的账户也都是独立存在的,当有新的基金是还可以开设新的账户,对于需要交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公司来说,其基金账户在银行托管是可以不用立地交税的,个人也是免税的。

2.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的对策

2.1尽快的建立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

首先应该在给予私募基金有效的法律保障,应在《基金法》的修订上纳入私募基金,使其成为合法的市场投资机构,并且对其进行相对应的界定,使其在未来的监管中可以有法可依;其次,因为在《证券法》制定时就有留空间,因此只要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认可并有证监会发文让私募基金具有合法地位就可以了;此外,我国政府应该重视起FTF的建立和发展,并且鼓励一些大型的国有企业将一些资金委托给私募进行管理,不应该对私募存在歧视,要根据私募的专业管理能力强弱以及其业绩的成效,通过对私募的资产上的组合、基金上的考核来对其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进行实现[3]。这不仅仅可以对投资体系进行多元化的培育有着重要作用,也让资本市场在有效性的提升上得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多元化的投资其本身就对市场波动的平抑有着很大的帮助,使得资本市场的发展得以稳定。

2.2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基于私募基金本身具有的属性以及其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再结合监管主体的选择,可以把私募基金交由证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对其他监管主体在彼此的监管合作以及信息上进行加强[4]。首先可以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设置在证监会所监管的范围内,并且以之前的监管为重要监管;其次可以对私募基金发放牌照等,让私募基金可以很好的达到阳光基金制度化;此外建立高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协调委员会,并且在其基础上使监管的所有品种得到延伸,也是各个机制间的合作得到有效的强化,在私募基金不断发展和多元化的过程中,使得事中监管的作用得到合理的发挥,从而提高私募基金在当下金融混业经营局面下的生存发展,进而让国家的金融安全得到保障,也很好的保护了投资者以及对资本市场的完善。

2.3对私募基金的自律管理进行加强

在私募基金得到牌照之后,私募基金就能够在交易所开立一个对立与公司的单独独立的账户,在证监会批准下,交易所就能批准私募基金可以开立与公募同样的账号。这种单设的基金账户的第一好处就在于它可以解决私募基金原先存在的交纳双重的税的情况,并且只要交易所同意了私募基金开户,私募基金就可以享受和公募基金相同的待遇[5]。另外,私募基金如果在交易所开立了一个独立的账号,就能使私募基金的运作得到有效的循环,一些开户银行以及一些券商都会自己主动的找上门来,而且因为有了托管的费用,券商也就会非常的乐意为私募基金进行服务,同时由于产生了交易佣金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就能不再依托信托公司,不需要缴纳一系列的费用,使其成本得到很大的降低,从而也就促进了私募基金的发展,以前依托信托公司产生的一些费用还可以用来完善自身的研究建设和内部的一系列的机制,从而使得更多的人才得到聚集,让其资源配置的能力不但得以提升还在其基础上得到有效发挥。

3.总结

总而言之,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制度的创新结果,其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在日趋增长。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增长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国民财富积累的重要要求,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与我国的经济运营上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结合当下我国私募基金在发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究,通过对私募基金的一些实践调查,分析了私募基金当下的现状以及其发展的特点,并结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政策和意见[6]。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过程中不当要依法管理,还要给予其相应的政策扶持,同时对其监管的成本进行分析,从而使私募基金可以得到稳定的发展,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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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篇(5)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6)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私募基金的基础概念

最早对“私募”进行法律规定的是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私募是“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也只是对“私募发行”和“私募发行豁免”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私募基金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事实上私募基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私募基金也缺乏统一定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同意,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其销售和赎回都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该定义指出了私募基金几个特点: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过程中投资者仅能利用私下流传的投资信息或直接与相关人士接触以获得信息,与之相对的公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即允许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媒体等形式招揽顾客。二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主要限定于有一定资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公募基金面向的则是不确定的广大公众。三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由于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必须保证其透明、规范,以维护一般公众的利益。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有相当资力的机构和个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较强,基于对投资人信息和投资策略的保密性考虑,信息披露应当宽松。

二、我国私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投资门槛,投资人鱼龙混杂。我国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投资门槛,普遍存在着投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证券法》仅仅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也只是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委托人方面,很多委托人并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权力。依照相关规章条例,公益性基金只能锁定存款,而不少基金管理单位追求利益,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剥离给中介理财,不少子公司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一旦遭遇经济放缓、投资缩水等情况,损失的将是广大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2.运作违规违法,自律监管双缺失。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有完善的运作体系,但是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构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以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不仅如此,很多证券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招揽顾客也纷纷打出“保底收益”或者“高收益”的旗号。私募基金应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保底承诺”这样的虚假承诺近乎于非法集资。此外,对已经运作的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过于宽松。因此大多情况下私募基金既不需接受外部监管也不需披露必要信息,相对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不公平的。

三、域外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要点及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源于证券发行豁免制度。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设立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具有一定的准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全国和各州的证券发行、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第二,1934年建立的自律组织“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主要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交易规则。第三,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确保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被规定为“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其监管原则和美国相同,主体同样为“有资格买家”,同时禁止通过“传播、广告”方式进行募集。但是英国是实行自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他们通过制订一系列的条例和规则实施自我管制。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最高层为国家财政部,主要负责制订基金监管的总体方针;次高层为英国证券投资管理委员会其属性同样为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制订各类基金监管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措施:基本面为全国自律性质的民间管理协会,如基金经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投资基金协会等。协会采用“会员制”模式来规范各类基金市场。

(三)借鉴意义

“均衡”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特点,即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的均衡,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及市场与监管的均衡。也是各国构建制度应当参考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规范。而英国自律性的民间管理协会有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我们也可以借鉴其行业自律,成立投资顾问协会、基金信托协会等民间组织,从而更好的实现资源配置,发挥公募基金所缺少的灵活性和风格化。

四、我国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关键在于投资者资格的限制。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依据是其资产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英国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对象为:由海外人士;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可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两个条件:第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掌握一定的投资信息和相关知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运作有一定的认知。以上设想表明只要符合最低投资限额即可成为合格投资者,但这很容易导致自身实力不足的投资者联合集资,以其中个人名义购买私募基金的状况。这样一来和公募基金便难以区分,因此法律应该禁止投资者集资投资的方式。

(二)完善私募市场监管制度

1.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有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的由证监会监管,较为混乱。考虑到监管的便利和全面,其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证监会是我国公募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在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中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2.对当前非正规“私募基金”的规范。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很多“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室”或者“待客理财”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包含证券投资的理财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其进行规范。(1)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规定基金经理在获取管理费的同时可以根据其运作基金的业绩和事先协商的方法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如果出现亏损,则基金经理不能获得业绩报酬,但亏损的风险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2)严格管理公司的资格,规定未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信托活动;

(三)规范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可以采取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以有限合伙为主的组织形式更为合适。

首先,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约束基金管理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必须对企业尽职尽责,弱化了其道德信用风险。而对投资者来说,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风险是有限的,这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

其次,解决了公司型私募基金负担双重税赋的问题,公司型私募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提高成本费用。而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四)推动私募市场行业自律

2011年12月21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股权投资基金业最佳从业行为准则》。这是我国首个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准则。人民币房地产基金行业也于2011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自律宣言:“房地产私募基金行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与房地产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结合中国房地产市场现状,遵循成熟的基金行业规范,不断完善自己,严格执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是顺应市场规律、民间需求产生的投资工具,只有不断推动行业自律,与法制规范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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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篇(7)

关键词:私募 风险 监管

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态现状

中国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社会大众始终隔了一层纱有比较浓郁的神秘色彩,但是2007年以来在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进入跨越式阶段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一下几种形式: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当前在我国的资本的使用年限和资金的分配上都借鉴了公募基金。作为地下私募基金发起人的投资咨询公司,起到了管理的作用,它工作的重点也由原先的公司形象宣传转为提高管理资产的利润,进而提高本公司的吸引力,并养成一种良好的循环。这种私募基金大多会让投资者做资金的管理人,而一些规模较大的投资则要经过投资者的同意。由于这种资金的经营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受到很大的追捧。

(二)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跟私募基金搭上关系的团体,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在券商逐步的将主营方针调整到一级市场之后,传统的主要服务结构经纪业务已不被绝大多数券商所重视。在公司主营方向转变的过程中,也渐渐和客户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很多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主管部门逐步的放宽了对券商的业务管制,给予了券商直接从事资产如国债和各类现金的管理资格。各种券商从之前的地下转为地上后,券商也逐步的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的成长。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到现在,几乎所有的证券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上都做了相类似的承诺,比如对本金的年收益率作出相应的保证和承诺等。

(三)工作室

工作室,是最常见也是最公开的一种私募基金的方式。工作室大部分都是有名气的研究人员或者股评人士,通过给客户提供详尽的市场操作计划来获得报酬。这里面的资金差异很大,因而又分为“一级成员”、“二级成员”等。工作室相对于券商等其他形式的资产管理企业来说显得更加灵活,很多走在经济发展前列的城市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工作室成立的门槛都相对较低。以上海为例只要有50万元的资金就可以成立工作室。正是由于资金上的优势,工作室吸引客户只能够从高收益回报入手,业内很多工作室每年的收益率甚至达到百分之二十。工作室的主要营收则是通过和客户、证券营业部的协商,从交易金中提取一定的佣金。

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来说相对年轻,但是随着我国大国地位的崛起,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吸引着全世界的目光以及资金。有其在近五年境内市场的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之后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给中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如如Morgan Stanley、鼎晖、CDC这几家世界著名的私募投资企业对我国著名企业蒙牛注资成功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蒙牛融资出现困境的时候私募的注资无疑给蒙牛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优势,凡事都有两面性。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也会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一些隐患。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

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三、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

1、信用风险

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

2、兑现风险

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

3、系统风险

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

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

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首先,整个行业都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管理之下,证监会则一直管理和监督着涉及到的证券市场。这种管理模式就会造成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时,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出现权力的交叉。在处罚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时,两个部门就要相互协调。为了防止出现多个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应当建立正规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大多资金还是投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管理我国的私募基金更为合理,作为监管部门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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