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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09 16:07:08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1)

生存素描

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未对私募作明确定义,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根据相关条款,将其界定为“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有: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募股权投资,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

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不大,多在1亿~10亿美元,而私募股权基金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KKR新筹集了一个161亿美元的基金,凯雷新筹集了一个150亿-200亿美元的基金,贝恩资本、APAX、银湖、THL等新筹划的基金,至少是其以往基金规模的两倍。美国的养老金也将其分配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从4%提高到接近6%。Sarbanes-Oxley法案的颁布,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业务范围。据英国调查机构Dealogic统计,2006年有1010家上市公司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并成功实现退市。

在并购领域,美国的私募基金也是举足轻重。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美国2006年前11个月涉及本土企业的收购兼并(M&A)规模为13万亿美元,而私募股权支持的并购,就占了所有并购交易量的35%。

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并明确不向英国的普通公众发行。其资金来源广泛,包括个人投资者、基金,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英国的私募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40%,规模仅次于美国。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对于非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组织形态

国际私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

公司式私募属于股份制投资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巴菲特的伯克夏哈撒韦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缴纳各种公司税费,也要缴纳分红个人所得税。

契约式私募,也称为信托式私募,是一种投资制度,根据某种信托契约关系建立,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该类基金在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合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已逐步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起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所有的投资者都是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美国的法律,这类私募可以同时享有有限责任制(只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

由于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就对管理台伙人构成了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运作履行诚信义务,包括限制公司向外举债等。在美国的私募实践中,这种方式取得了极大成功,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这种方式被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简单,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私募监管

美国对私募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对其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如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通常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设立,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不过,美国的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作了严格的规定,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同时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要在100万美元以上。除此之外,私募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投资者的规范,包括对投资者人数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对私募基金的发行与广告,也有专门的规定。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多数私募都接受养老金的投资,也受该法案管辖。为合理规避监管,不少私募基金将ERISA监管的投资者单列为一类,为之设置专门投资结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则将银行控股公司对单一私募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在25%以下(可行使投票权的份额须低于5%)。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2)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特点;税务分析

近年来,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中,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迅猛,成为资本市场最活跃最受关注的主体之一。据清科集团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底,中国股权投资市场有限合伙人数量增至15,847家,可投中国资本量增至6.09万亿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仅为上市公司、产业集团等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也逐步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

私募股权投资,是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并且通过被投资企业的上市、并购或者管理层回购的方式等,出售所持股份获利。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型及运作特点

私募股权基金按其组织架构的特征,可以分为三类: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及运作特点

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合伙人会议为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双方根据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GP和LP 的权力义务。GP为基金管理人,全面负责基金的投资和运营,收入主要依靠管理费收入和项目退出的业绩分成收入,并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是出资人,不参与基金的管理,但对基金运作有监督的职责,LP以其出资额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型基金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由合伙人分别交纳所得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激励机制有效、收益分配零号,目前是市场主流的私募基金运作模式。

(二)公司型基金及运作特点

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发起设立,基金运作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机构相似。投资决策权力主要在董事会层面,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参与管理、收益分配等股东权利。基金的重大事项依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过程。公司型基金存在双重征税的弊端,项目决策效率不高,对团队的激励方面也相对欠缺。

(三)契约性型基金及运作特点

契约型基金,投资人签订基金管理人拟定的基金合同来设立的投资基金,合同通常有信托、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几种方式。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投资,是一种信托关系。投资人作为基金的受益者,一般不参与管理决策。契约型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对外投资通常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对外投资,工商登记只能将股权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因此,契约型基金可能导致基金财产作为基金管理人财产,风险隔离能力较弱。市场上为回避这一劣势,在投资非上市股权时,通常用有限合伙企业做对外投资人,契约型基金作为LP方式存在。

二、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税务探讨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架构不同,其税收政策亦存在很大差异。私募基金主要涉印花税、增值税和所得税。随着2016年5月国家全面营改增之后,私募基金分类为其他金融服务业,原来以营业税征税的“基金管理费”改为增值税。下文主要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涉税问题重点探讨。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层面不用缴纳所得税,对于投资人按照个人或有限公司的身份,分别交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由于现行税法没有对“合伙企业税法”,因此个人投资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还是以“自然人”在股权转让缴税方面差异较大,具体适用税率应参照地方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税收指导意见。(见表1)

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关注各地政府的税后优惠政策,此外,根据国税总局2015年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公司型基金

在公司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为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投资人为个人则按照“先税后分”原则,在公司层面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个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见表2)

公司型私募基金应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颁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契约型基金

目前,契约型基金由于税务政策的不完善,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因此,从基金层面来看,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契约型基金不需缴纳所得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从投资人层面来看,如果投资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企业投资者作为契约型基金投资人的,应当就获取的基金收益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缴税。而若企业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25%,则不需纳税;若企业投资者税率高于25%,则需补缴所得税。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操作中,此部分收入由个人自行申报。

综上所述,三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各有优劣,企业在发起设立私募基金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基金类型的运作特点、拟投资项目的类型,尤其关注各地政府出台的鼓励私募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例如落户奖励、房租补贴、人才奖励等,选择税率优惠的地方作为注册地址,以提高私募基金的综合收益率。

参考文献:

[1]张松.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及税务处理的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5(12).

[2]徐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问题研究[J].财会学习,2012(10).

[3]黄克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解读[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5(27).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3)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组织结构设计;税收政策研究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论述

近年来,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益兴起,它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了新途径和新渠道,一度成为金融市场中强大的资本力量。起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理论上是对非公开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资本投资。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资金来源于特定人,以资本运作行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赚取收益,实现资产增值的公司。当前,我国市场中存在公司型、信托型和有效合伙型三种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于不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税收规划了各自的税种、税目以及税率,因此,笔者站在企业组织形式和结构上,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法规定制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与结构设计

(一)公司型的组织结构

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具有代表性的私募股权组织形式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其中,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有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等主要组织机构,通过召开会议来制定或决定该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相关职责和实际业务执行措施。这种形式下,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一般来源于投资者(股东),但投资者一般并不管理公司,而由董事会聘请的基金管理人(职业经理人)专门管理基金资产,对于基金的保管,也是由专业资格的商业银行保管、保存。

(二)信托型的组织结构

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办法,允许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信托形式设立,可以从事权益类投资业务,该规定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信托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益与义务。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投入资本,即投资者;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经营管理资产,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管和监督资金,三者依据信托契约各自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相互监督,而后两者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和管理费。

(三)有限合伙型的组织结构

在我国合伙制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型,而后《合伙企业法》不断修复完善,制度上有限合伙型企业有着更多的优越性,如解决委托代理、避免重复征税等方面,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在法律环境下签署合伙协议,确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入者,他们只限于出资,不参加企业经理管理,承担有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基本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3年03月,它是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资源和完善的业务流程,各个层级都具备资深的基金管理者,致力于权益类业务投资,即是一个在当地资金规模庞大,投资范围广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对于浙江省宁波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涉及公司记账方面,如固定资产折旧、递延所得税资产等方面,就不予展开论述,本文只针对税收法规方面进行研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论述:

(二)对比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都有纳税义务,然而势必会因主体性质不同征税存在差异。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可以通过被投企业取得权益性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第一、对于取得被投企业权益性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应以“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按25%征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重点扶持高新技术减按15%征税。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都为自然人合伙人时,LP按照20%征收个税,GP按5%-35%征收个税,公司合伙人按企业所得税缴税。在税收政策研究方面上,根据(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允许代扣代缴个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被投企业在之后上市,则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10%税率缴纳个税。第二、对于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GP按5%-35%征收个税;或公司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就应从公司实际状况出发,无论是在个税还是所得税方面,企业都要做出合理避税,既要选择税率相对较低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又要选择有地域特殊的税收政策省份。

(三)增值税方面的税收政策研究

对于身为服务业的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在我国除了所得税以外,还有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等小税种。一是投资收益时,对管理费收入、自身证券利得、咨询收入等都要交增值税;二是基金在退出的时候经过新三板的转让或所有企业上市后基金进行解禁减持,以上两种情况转让退出股权时,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交增值税,涉税税率为6%。在私募股权企业缴纳销项税的同时,该企业就涉及抵扣进项税,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为一般纳税企业,销项税率为6%,但对于该企业进项税率会有所不同,主要对方企业的增值税率,如有3%、6%或16%,均属可抵扣进项范围。这就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要根据公司营业现状和税收政策研究,如何抵扣哪些进项,都是由公司自行把握。

(四)税收政策筹划方向

根据财税(2015)116号和税务总局(2015)81号规定,有关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项,投资公司的法人、合伙人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投资额70%,若当年不够抵扣,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抵扣,直到全部抵扣。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投资战略,在结合相关的税收政策研究,倾向于投资一些未上市且已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若作为权益类投资并持股2年,即可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企业就达到合理、合法的税收政策研究。另外为吸引投资,很多地方的金融办或当地的金融小镇对基金的GP和LP采取不同程度的基金优惠政策。一是奖励、补贴,包括落地奖励、租房补贴及人才补贴。二是税收返还,所得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60%,市留存和去留存比例因地而异。增值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底50%,市留存和区留存比例也因地而异。因此,针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财政或区财政的留底部分进行不同程度的税收返还。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4)

【关键词】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融资

当前,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现象较为普遍,发改委一份材料表明,我国每年都有30%左右的中小企业倒闭,其中有超过60%的企业是由于融资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的。另据国家信息中心一项调查显示,在中小企业所需的正常运营及投资中,有近一半依靠内部募资、亲友借贷等方式自筹,而因为资本市场不发达,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仅占2%,我国迫切需要丰富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针对这种情况,证监会立足于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研究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第四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强调,做好新时期的金融工作,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从多方面采取措施,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有效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之后,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倡导提出“高收益债”,以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提高公司类债券融资在直接融资中的比重,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我国立足于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研究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推出,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有利于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丰富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三农企业,初创的、新兴业态的、新商业模式的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中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定义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试点办法》明确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人为未上市中小微企业,具体来说,是指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的,但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发行期限在1年(含)以上,该债券对发行人没有净资产和盈利能力的门槛要求,也被称作是中国版的垃圾债。

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优势

(一)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

由于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上涨以及通货膨胀的影响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大幅增加,但紧缩货币政策使得信贷规模总量减少,银行放贷更加谨慎,银行为确保信贷安全只能将有限的信贷资金有选择地投入大中型企业和效益较好的小型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小企业从银行取得贷款难度。全国工商联人士在调研中,90%以上的受访中小企业表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在银行信贷规模不断的收紧的情况下,发行债券可以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有助于解决部分中小企业银行贷款短贷常用,使用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增加直接融资渠道,有助于在经济形势和自身情况未明时保持债务融资资金的稳定性。

(二)发行人资格门槛低

当前占据信用市场主流的主要是各类公开发行的信用债如企业债、公司债,对发行主体的要求较高,上海证券交易所2009年修订的《债券上市规则》规定: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债项评级不低于AA;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等,这些条件对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是难以企及的。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主体定位为在境内注册未上市的符合工信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非房地产、金融类中小微企业,且对发行人没有任何净资产和盈利要求。

(三)融资速度快

中小企业私募债在发行审核上率先实施“备案”制度,接受材料至获取备案同意书的时间周期在10个工作日内,2个月内募集的资金即可到位。如杭州钱江四桥经营有限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印发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接受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即成功发行规模为10000万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速度快,效率高。

(四)发行条款灵活

在发行条款设置上,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私募债规模不受“发债规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的约束,筹资规模占净资产的额比理论未作限制,可按企业需要自主决定,发行人可一次发行或分两期发行。债券可以设置附赎回权、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等期权条款;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可以采取集合方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发行私募债券;在增信机制设计上,可采取多种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

(五)资金使用比较宽松

中小企业私募债没有对筹集资金用途进行明确的约定,资金使用的监管比较宽松,发行人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设定合理的募集资金用途。允许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募集资金全额用于偿还贷款、补充营运资金,若公司需要,也可以用于募投项目投资、股权收购等方面。

三、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现状

(一)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推出进程

继2010年5月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以来;2011年10月,国务院提出要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探索创新适合中小微企业特点的融资工具;2012年1月开始,深交所、上交所着手起草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规章制度;2012年5月,证监会发出“关于落实国发【2010】13号意见工作要点的通知”推出私募债券试点,支持民营企业债权融资。随后深交所、上交所相继正式“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及“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和《关于开展证券公司私募债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的通知》,并于6月5日正式启动对21家证券公司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方案的专业评价工作。6月8日第一单私募债券发行完毕,短短几个月,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便从提出设想到呱呱坠地,目前市场已经迅速扩大。

(二)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存在的问题

1.筹资规模小。Wind数据显示,截至10月31日,上交所和深交所挂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达到59只,除去正在发行的7只,总规模达到50.53亿元,平均每只达到0.97亿元。小企业私募债规模较小,多在1亿~3亿元之间,部分私募债规模低至1000万左右[1],当然,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刚起步,发行家数和市场总规模都需要一个逐渐成长的过程。

2.资本成本高。从目前的发行情况来看,发行利率平均为9%左右,在交易成本上,深交所规定:“私募债的清算交收模式、费率、最低交易门槛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公司债券执行”,并无进一步优惠。中介机构(包括券商、会计审计、律师)发债费率为3%,所以综合成本为12%左右。与市场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这一水平虽然不算太高,但是考虑到中小企业规模较小、偿债能力相对较弱等因素,这一水平的成本还是显得略高了一点。

3.信用制约严重。《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试点办法》并没有对担保和信用评级作出强制性要求,但出于风险监控的考虑,上海和深圳两大交易所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提高了增信要求,从“鼓励发行人为私募债券提供适当比例的内外部增信措施”提升为“必须要担保等增信措施才能通过备案”,这一要求严重制约了众多公司私募债券的顺利发行,一些缺乏增信的私募债券,即使企业能够在交易所顺利备案也难以顺利发行销售。再加上中小企业私募债规模较小,主承销商的承销费收入不多,增加信用评级的动力则不是很强,所以大部分中小企业私募债没有信用评级,也进一步影响了发行。

4.法律框架不健全。中小企业私募债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框架尚未健全,定价体系、风险防控、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监管体系等方面的各项制度尚未完善。以美国为例,依托《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信贷评级机构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的强制规范性和系统的管理制度条例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债券的规范和安全。

四、我国中小企业有效利用私募债融资的策略

一是健全偿债保障机制。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人信用总体水平总体较低,与公开发行的债券相比,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更高,为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减少发行人融资成本,需要健全债务偿付机制降低偿债风险。第一,继续通过运用传统的手段(如第三方提供担保、发行人提供资产抵押质押、商业保险等形式)实现债券增信;其次,也可借助债券承销商(证券公司)的专业化支持,设计出债券增信的契约条款,如限制企业所有者分红、债转股等条款;第三,进行;结构性产品创新,对发行人发行的债券设计不同的偿付期限、配置不同水平的利率、设计不同的偿债顺序,或针对不同的投资者设计不同的利率等。

二是规范企业信息披露。中小企业应提高企业对经营风险的认识,提升企业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经营能力,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按时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在中报和年报中对公司的业绩进行披露,从而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三是推进信用评级建设。应当认识到,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低于公募债券,客观上市场对评级机构评级的依赖就会更强。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是债券市场正常运行和不断发展的基础,我国评级行业总体上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评级机构市场影响力小,没有单独的信用评级行业法规,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针对这种情况,应大力改善信用评级机构的生存环境,强化评级机构独立性,提升职业诚信,培养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信用评级机构之间应形成差异化、层次化的良性竞争格局,大力发展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评估。

四是寻求政策支持。监管部门适时放宽私募债的投资主体范围,允许公募基金、保险、银行理财等主流机构资金进入,同时适当放松对个人投资者的限制,接纳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政府成立私募债券专属的担保基金,为拟备案发行私募债券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平台,或者政策上鼓励国有公司对这些优质中小企业提供增信担保;对发行人和投资者在财税上给予优惠,通过减税、免税、贴息,减轻其负担。

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市场。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开辟了中小企业的专属融资渠道,在银行信贷资金仍存在“所有者歧视”的背景下,中小企业私募债这种快捷的融资渠道将极大减少中小微企业的沟通成本和机会成本,助力中小企业的成长,

参考文献

[1]朱元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现状及政策建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2(6):190.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5)

按照欧洲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EVCA)的定义,私募股权(PE)包括所有非上市公司交易的权益资本,它可以用于研发新产品和新科技、增加运营资本、开展收购或是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它还能够解决所有权与管理层方面的问题――如家族企业的持续经营,或内部管理层与外部管理层收购等。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和美国两家最重要的研究机构Venture Economics与Venture One则将其定义为:所有的风险投资(VC)、管理层收购(MBO)、夹层投资(Mezzanine investment)、“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s)投资以及二级投资,但不包括天使投资者、商业天使房地产投资以及其他公开市场外的投资。

在我国的私募股权相关著作中,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狭义的PE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占很大的一部分。

另外,有部分学者将私募股权投资看作是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的投资行为,使得私募股权投资被贴上了“纯粹的金融投资”的标签,并强调私募股权投资必须在“有限”时间内退出,其唯一的目的是兑现企业出售时股权的溢价收益。私募股权投资成为了一种特殊的投资行业。这些学者认为我国兴起的产业投资基金并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而是专门从事某一产业领域或某一地区内的一般股权投资行为。可这一论断并没有得到各个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认同:他们正在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模式管理着基金。

笔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不妨广义一些。参照欧洲普遍认同的定义,所有非上市公司的权益资本均来自于私募股权投资。当然由于一些自然形态的私募股权资本信息的不公开、不可获得,在做金融研究时,可以主要关注有组织形态的资本。私募股权投资的核心特征是“非公开性”,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和政府参与程度等条件不应做限制。即私募股权投资包括了私募股权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所有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有组织的投资。

二、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特点

(一)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市场在世界私募股权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2005年以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数量逐年增加,2007年达到383家。2001年中国创业投资基金实际投资额只有5.18亿美元,而2008年则增加至42.1亿美元,年平均增长30%。成长投资和并购基金则从无到有,逐渐成为中国私募股权行业的主流投资方式。2008年中国成长投资和并购基金总投资金额达到96.06亿美元,未来五年将成为世界私募股权资本市场增长的重点。

(二)本土私募股权投资虽然增长较快,但海外资本仍然占据半壁江山

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市场内,外资投资者积极参与其中,他们对中国目标公司的研究、关注、投资以及管理带动了中国本土私募股权资本的成熟与发展。这些海外资本主要是近年来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或合资的国际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黑石、凯雷、华平、中瑞、中比等,这些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投资经验和顶尖的管理能力,在国内股权投资市场不断发展壮大。

(三)政府直接参与投资与管理的程度高

虽然近年政府直接投资的比例明显下降,但考虑到中国金融机构的资本大多以国有资本为主,实际上属于政府投资性质的资金比例仍然很高。但是,从产业投资基金角度看,募集资金却又很困难。自2007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设立以来,获得国务院批准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已经有3批14个之多,规模基本上都在100亿人民币以上。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真正完成筹资的产业投资基金寥寥无几。其中关键的原因在于,产业投资基金申请的主体为地方政府或国家部委,并非有历史运营经验的基金管理公司。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没有优秀管理人,这些产业投资基金未来的收益也是无从保证的。

(四)私募股权资本投资多集中在传统产业

无论是本土私募股权资本公司还是外资私募股权资本公司都对中国传统行业中的佼佼者显示出浓厚的兴趣。2004年9月,美国最大的私募股权基金――新桥资本收购了深圳发展银行17.89%的股权,并成为深圳发展银行的第一大股东,标志着大型国际私募基金开始大举进入中国境内。此外,近年来在制造业领域也有多起外资私募基金并购案例的发生。随着VC/PE支持下的并购案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庞大,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已表现出与欧洲私募股权资本的相同特征,即在产业重组和经济改革的背景下,收购(buy out)成为主导私募股权资本市场成长的中流砥柱。

(五)公司制仍然是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但合伙制比重越来越大

2004年以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一直以公司制为主,但所占比例逐渐下降,由2004年的92%下降至2007年的78.15%。与此相反,合伙制由2%上升至14.57%。这与中国修改《合伙企业法》及有限合伙制合法化直接相关。虽然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有限合伙企业已经可以在中国合法设立,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并未完备。有限合伙企业这种非法人实体如何作为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如何持有股票账户等相关问题,仍没有彻底解决。

(六)私募股权投资存在较为严重的多头管理弊端

当前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虽然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格局,但是由于基金的设立分别归属发改委、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审批管辖,处于群龙治水状态,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由于中国没有专门针对PE的法律法规,各监管部门为了促进本部门所管辖的机构进入PE市场,纷纷出台了自己的规章制度,如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信托公司的资金集合信托计划等。这使得理财市场、QDII等行业监管上的不统一现象,延伸到PE市场。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已成为PE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三、制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健康发展的因素

第一,中国政府对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税收和政策优惠不明显。从私募股权投资税收政策来看,还存在双重征税、税率不公平和税负过重等方面的问题。就企业所得税而言,高技术企业税率是15%、传统企业是25%。私募股权投资获得收益后,公司制机构所得税率是25%,而有限合伙制则免税。对于公司制的投资者,由于是股权投资收益,机构投资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个人投资者还需要缴纳20%的所得税,对个人参与公司制基金的投资者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有限合伙制的个人投资者也存在税务重的问题。

第二,中国私募股权退出渠道仍不畅通。上市审批过程冗长且不可预测性高,同时境内上市要求也不尽合理,尤其是连续三年盈利的资质要求将很多高成长性的企业挡在了A股市场之外。中国股票市场长期以来对私有公司以及高科技公司的关注不够,造成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市场退出机制的一个障碍。

第三,人才缺失是制约中国私募股权资本发展的一个瓶颈。中国高级管理者相比科技人才更显不足,很多目标企业内的中高管理层市场战略眼光不够,令投资者对企业未来发展质疑。另外,企业家精神不强,社会创业意识不够。中国受过高等教育的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相对保守,不喜欢承担风险,限制了市场内目标公司的数量和质量。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6)

1.问:目前社会十分关注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请问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面是否会差异化对待?

答:今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的相关要求和资格获取的四种方式。除考试外,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以及已通过证券、期货、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的,只需通过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即可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公告》同时,基金业协会答记者问中曾表示,将优化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安排,增加适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考试科目,预计今年6月考试大纲,9月增加相应考试科目,年底出版考试教材。此外,基金业协会正在抓紧研究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高管从业资格认定范围,具体办法正在制定中。

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标准收取考试费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统筹划拨考试经费,费用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接受国家定期审计。

2.问:2月5日公告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通过率很低,未通过机构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答:《公告》后,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基金备案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申请通过机构数量较少,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未遵循私募办法规定的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原则,兼营非金融业务、信贷业务,未设置相应制度安排的前提下拟同时从事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业务或者同时开展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二是法律意见书未认真核实申请机构从业人员、资本金、住所、设施等情况,未有效确认机构实缴资金信息,不能确认有足够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三是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申请机构真实业务不符,甚至简单抄袭模板,相关制度不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近期随着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公告》相关要求的逐步理解,申请通过情况已在改善。

3.问:基金业协会对于5月1日前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将如何进行清理?

答:基金业协会将遵循务实和区别对待原则,稳妥有序推进相关清理工作。经初步统计,今年2月5日前已登记满12个月且在2016年5月1日前既未补提法律意见书也未申请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约2000家,协会将按照《公告》要求予以注销。

经初步统计,今年2月5日前已登记满12个月且在2016年5月1日前已补提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500余家,提交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600余家。考虑到前期相关机构理解和落实《公告》实际进度较慢的客观情况,基金业协会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顺延办理时间,相关机构仍可继续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办理相关业务。若此类机构于2016年8月1日之前仍未通过法律意见书且完成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将予以注销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展业的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不属于自律处分,也不影响该机构在未来需要时重新申请登记。私募机构没有必要进行“保壳”,已登记机构仍须按规定履行季度、年度等信息报送和信息更新义务,如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能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4.问: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被叫停已有一段时间,请问证监会后续有何政策安排?

答:去年12月底,社会各界对新三板挂牌的私募机构融资金额大、次数多、募资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提出质疑,认为偏离了股转系统支持创新创业成长、中小微企业的定位,我会暂停了相关企业挂牌和融资。随后,我会赴各地对私募机构挂牌情况进行调研,对私募机构挂牌估值、信息披露、利益冲突等问题进行研究,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安排,目前已完成调研工作。具体政策意见待研究明确后将尽快。

5.问:证监会如何看待私募基金份额的拆分转让问题?

答:根据法律和规章规定,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收益权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和转让,同时单一私募基金投资者数量应当符合法定上限。任何机构或个人在募集、销售、转让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收益权时,均应遵守上述规定。今年以来,我会关注到市场存在此类行为,已经查处上海一家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机构,并督促机构进行整改。我会于3月18日进行了新闻,明确了监管政策和要求。我会将继续加强日常监管,加强监测监控,加大对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拆分转让业务的查处力度。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篇(7)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风险;监督管理;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k10.3969/j.issn.1672-3309(x).2010.12.4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12-107-03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目前我们常说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根据中央财经大学地下金融调查课题组研究结果显示:1996年我国的私募基金初具规模,达到950―1110亿元,1997―2001年私募基金每年净增加1000多亿元,2001年达到顶峰7600―8800亿元,L2Q008年以后,由于证券市场行情不景气,私募基金规模有所收缩,2009年,中国私募基金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0年3月,全国私募基金已达1.1万亿元规模。由于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存在着一系列的法治困境,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存在的法治困境

(一)缺乏法律依据和完善的法律环境

我国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地带,没有取得合法的法人地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时至今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本法。这实际上就很明确地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了。法律上没有赋予私募基金合法的地位,虽然现有的法律与私募基金的运作并不相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规章和法规。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

(二)监管机构不明确

私募基金由谁来管是一个利益纠葛的敏感话题。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改委等部门基于立法权与部门利益之关系,纷纷给“私募基金”定内涵,界外延,争夺“私募基金”的立法权,希望借此获得监管权,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这两种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则看,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由不同机构制定和颁布,导致私募基金监管混乱。由于部门太多,难免造成“政出多门”现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都不够。截至目前,仅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拟议中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一致。而且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出台的政策往往自相矛盾。例如,2001年,商务部和科技部出台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与前者在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关等重大规定上都不尽相同,无形中造成丁目前这种各个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

(三)组织形式面临制度瓶颈

目前,可供民间私募基金选择的法律形式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我国公司概念比较窄,双重税赋问题目前难以解决。由于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特许经营,借道信托是目前民间私募无奈的选择。10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双方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而目前对这种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合作双方在此合作关系中都面临一定风险,同时在交易过程中还存在账户间公平性的问题。建立在非法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一旦出现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同时,私募基金很多资金不公开,给财务统计也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加大了财务风险,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

(四)主体权益保护存在法律隐患

目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如果资金被骗,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所有权,投资人就只好自吞苦果,任何一方都很难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外,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了解其中内幕,追索投资损失。

二、私募基金法治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

从法律上给予私募基金准确的定性和定位,是我们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先决条件。所以,私募基金的规范与监管是管理层亟需解决的问题。监管私募基金必须有法可依,加快证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形态转变为地上金融形态,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关于私募基金法律规范的完善,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制定独立的《私募基金法》,一种观点是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制定实施细则。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犯“泛立法主义”的错误,纵观很多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都没有专门的一部基金法律,更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有的只是包含在其他法律中很有限的几个补充条款,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反观我国。如果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变革和协调,一方面有利于节省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大众适应新法的社会成本。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基础。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由于私募基金立法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因此,在目前暂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具有更高位阶的、专门的《私募基金法》。

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对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基金募集方

式、信息传播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额下限、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入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所占比例、私募基金应定期向特定投资者披露信息、投资者人数限制等等作出规定。最终目标是做到主体角色明晰。责任边界清楚,权利义务对等,收益风险相称。

(二)依法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进入经营体制下,判断私募基金谁来管的关键是其投资的领域,也就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组合,如果专门投资证券市场,那么无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比较合适,如果涉及到信托领域,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范畴。目前比较好的选择是,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用途,由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监管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中国人民银行来统管信托业所涉及的私募基金,国家发改委或科技部进行实业投资的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同时考虑到私募基金的发起、设立、运转和退出都和证监会的职能密切相关,所以建议由证监会为主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至于现有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职能,仍可以按照现在框架运行,由科技部门进行高科技评审,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单独仿照美国中小企业局模式成为独立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预算申报科技扶持发展基金预算,并按照有关政策设立引导基金,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由于涉及多部门监管的参与,建立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就极有必要。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松散型的行业协会也是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下成立私募基金分会自行自律监管。

(三)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加强对私募基金的风险监管

及时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视线内,规范发展私募基金,引导它充分发挥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良性促进作用,首要前提是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首先,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控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数量;其次,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解决困扰民间私募基金发展的委托理财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的合法性模糊问题:建立私募基金的备案制度,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后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再次,加强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一方面耍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在相关规则中制定严格的违规处罚办法,提高违规成本。当然,从发展的角度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能采取市场的手段处置,如政策引导、窗口指导等方式。

(四)健全组织形式

若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必先将符合标准的委托理财形式统一组织形式,以便监管。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未尝不是一个可行方式。2007年6月1日付诸实施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结构和不同类型合伙人法律责任划分的规定非常适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为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带来了新的契机。但由于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而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地位,以有限合伙人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为了保证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开户资格,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扫除法律障碍。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另一障碍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的生效时日尚短,相关的企业登记注册、税务征管等均需进一步规范。

(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服务体系

一是对私募基金的产品设计和具体运作,监管机构不应该过多干涉和限制,以避免出现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同质化问题。二是建立私募基金的配套服务和制度体系,包括鼓励发展私募基金行政管理行业,建立私募基金资产托管配套制度,建立规范私募基金管理养老金、退休金等公共资产的制度。建立区别化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准入制度,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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