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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21 16:49:34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

    1、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后署名的行为;

    5、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6、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7、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行为。

    二、法律责任。行为人有上列行为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由国家软件着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 民事责任。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2)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而时间戳是最快捷、最高效、成本最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方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1、申请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效证据;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有利于软件作品的增值;

4、在我国境内合法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经典案例】

胡某,留学多年后回国创业,成立了某软件开发公司,并分别在上海、成都设立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

2006年12月12日,胡某(合同的甲方)与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下称医疗设备公司,合同的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工作,乙方负责营销管理等工作;如合作不成功,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合作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双方合作期间,该分公司开始进行一种用于医疗的A软件销售工作。其后,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胡某通过上海软件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分公司,开始销售与该A医疗软件功能大致相同的B软件。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宣布合作正式破裂。

成为竞争对手后,双方的摩擦日渐升级。2008年1月,医疗设备公司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称其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的版权,要求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赔偿50万元,该案的第二被告是A医疗软件的最终使用用户某医院。嗣后,医疗设备公司又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将总赔偿金额调整为1800万元,要求某某医院连带赔偿额100万元。

胡某亦于2008年6月,医疗设备公司的A医疗软件侵犯其B软件的版权,此案导致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中止诉讼,其后,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成为A医疗软件及B软件的确权之争。

对于A医疗软件的归属,双方则有不同的理解。胡某称,该软件来源其已于2006年12月30日在由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注册。但医疗设备公司则认为,A医疗软件是胡某在医疗设备公司合作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B软件与A医疗软件没有关系。”在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终审判决中确认,双方均承认B软件和A医疗软件属同一软件,该软件权属被判为由医疗设备公司所有。由此,重新启动了中止审理的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软件侵权案。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因为确权案中,双方均承认A医疗软件与B软件为同一软件,且B软件说明书与A医疗软件说明书有相同之处,软件界面以及功能模块相同等原因,判决B软件构成侵权,赔偿医疗设备公司1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某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的同时,某医疗设备公司还了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该案中,医疗设备公司诉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版权,该案引用确权案的判决结果,确认A医疗软件与B 为同一软件,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并赔偿医疗设备公司50万元。

2010年7月14日,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律分析】

1800万巨额赔偿款 如何承受

1. 软件侵权的基本特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2. 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3. 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的证据材料;

4. 软件最终使用用户的法律责任。

目前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生效)。在《条例》中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文档(软件使用说明书)相同可以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这也是胡某一审很被动的一个原因,法院的判决也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的原意是解决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在司法中,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即文档相同,程序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或者流程图等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是同一软件下相对独立的作品,应当基于复制、侵权或者相同的部分来判断是否侵权,而不能无限扩展。

尽管功能对侵权认定有一定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软件侵权只限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从技术或功能角度进行认定的角度,仅靠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同不足以认定两个软件存在相似,而更应通过设计文档(包括算法和模块等)进行对比。

因此,软件企业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件的撰写至关重要。

胡某被动的第二个原因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有关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本案中,2006年12月12日与医疗设备公司达成协议,但在同年12月30日才将自己的软件申请登记,最终导致胡某没有证据支持其持有的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最终导致一审败诉。

胡某被动的第三个原因,是合作软件开发协议的内容存在瑕疵,不够明确和具体。

【启示和建议】

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在劳动合同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作品需特别约定否则著作权属于受托方、著作权权属登记含时间戳和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书的撰写技巧

著作权归属声明

在软件产品中声明著作权归属及限制使用的声明

【软件企业接到侵权律师函或状的应对办法】

掌握律师函或状陈述的侵权基本情况及要求

核实律师函或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及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3)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TP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c)-0081-03

一、微软黑屏引发的思考

1999年微软诉亚都案在中国社会引起渲染大波,公众称微软为“知识霸权”,引发了社会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广泛讨论。微软于今年10月实施的其“黑屏计划”,再次引发了人们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关心。

2008年10月21日,微软启动了其全球反盗版计划,从21日24时起,凡微软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将参加微软正版验证计划,否则,用户将不能获得微软推出的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正版验证计划是指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在下载更新包的时候,同时会下载一个正版验证程序,此程序将收集用户的软件信息,如果用户使用的软件为盗版软件,正版验证程序会提醒用户,并将桌面背景设置为纯黑色。微软声称,这并不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即使用户的计算机黑屏了,仍然可以自己设置更改回原来的桌面背景,只是60分钟后又会自动变成纯黑色。微软的这一行动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有人指微软涉嫌侵犯隐私和信息安全,有人称微软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然而,讨论微软黑屏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的问题是要认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侵犯微软的著作权,则微软采取的行动就是维权行动;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软件非法复制品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微软就完全没有理由采取维权行动了。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了?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

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和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

(一)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和用户。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不同于通常意义的使用,我国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可见,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与生活中的“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如阅读图书,欣赏音乐,观看电影等也是对作品的使用,但却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使用。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是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不为著作权法认可的使用,著作权人通常是不能控制的。因此,未经允许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能被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1]然而,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非法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可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使用”,其范围比著作权法中的使用要大,不仅包含对作品的复制等通常情况下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使用,还包含原本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用户的使用。对“使用”范围的界定,确定了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的权利界限,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未经许可就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非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可以自由行使,不受权利人控制。

计算机软件的用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定义,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人,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将软件用于自我消费而非出租、转售他人的人。[2]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是指将计算机软件用于存储、处理信息,或为方便存储、处理信息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人。如此定义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体现了用户使用软件的目的,以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使用相区分。

(二)合法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地位。根据用户的软件是否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将用户分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持有人和软件合理使用人,《条例》也主要是针对这三类用户制定的。本文将分别介绍这三类用户的法律地位。

1、软件装机的法律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图书、音乐作品的使用,图书从书店买回来之后就可以直接阅读,音乐作品从音像店买回来后就可以直接欣赏,用户不用再制作复制品,就可以完成对作品的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分为装机和运行两个过程,装机就是把计算机软件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上,以便在计算机上运行软件;运行就是在计算机上执行软件的代码,执行的过程需要把计算机软件的代码复制到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RAM)中。这是计算机使用的一般过程,当然,有时候也可以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而不需要装机的过程,但是无论是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还是先装机再使用,都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问题,不复制软件就无法正常的使用计算机软件,软件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要经著作权人许可,除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等合理使用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都是侵权,而大多数计算机软件的用户可以说都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为使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正常使用软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然而这样的规定却引发了另一个问题,该条并没有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即软件所有人是只能将软件装入一台计算机,还是软件所有人可以将软件装入一台以上的计算机。在美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软件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这一问题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在美国市场上出售的正版Windows操作系统,微软就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一份操作系统的复制品只能装在最多4台计算机上。这样做的缺陷一是技术措施很容易被他人破坏,二是这样不加区分的限制也不尽合理,例如,一五口之家,每人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书房还有一台台式电脑,那这家人不得不为了使用正版的Windows操作系统而去购买两份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软件的装机数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对其做出规定,将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一份合法复制品将会被无数人使用,一个人使用软件需要买一份复制品,一家拥有上万职员的大公司使用软件也只需要一份复制品,这对著作权人和消费者都不公平。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软件的一份合法复制品能够装机的数量,同时为防止给家庭带来不合理的负担,还应当规定家庭使用的例外。

2、软件的修改和备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不得擅自修改的,否则即为侵权;但计算机软件由于其使用的需要,用户应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修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市场上出售的软件大多是通用软件,即不是为了特定目的设计、在特定坏境下运行的软件,而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使用,集成多项功能,在一般的计算机上能够运行的软件。通用软件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使用需要,然而却有浪费资源和降低运行速度的问题,一些不需要的功能占用计算机资源,降低软件运行的速度;同时,还可能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需要软件拥有特定的功能。例如,用户在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时,可能为了获得更快的运行速度,而删除Windows的一些插件;用户在使用暴风音影时,为了获得高质量的画面,可能在暴风音影中增加一些插件。这些都是为了使软件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可见,用户修改软件是必要的,法律不应当禁止用户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考虑到用户的这种需要,《条例》十六条之(三)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把该软甲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或为了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这种修改应当严格限制在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使用,否则,就可能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还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样可以防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的软件进入市场,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用户使用软件,除了需要修改软,还有备份的需要。软件在计算机中是以数据方式存在的,不像有形物那样易于管理和维护,而且软件的数据量相当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进行维护,再加上软件开放商一般都会对软件代码采取保密措施,即使专业人员维护软件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允许软件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备份,以便软件损坏后可以及时恢复,这项权利在计算机病毒肆虐的今天,尤为重要。大量的计算机病毒严重威胁着用户的数据安全,软件往往很容易就被病毒感染,造成数据丢失,甚至使软件无法运行,如果不允许用户制作必要的备份,将给用户带来严重的损失。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复制品,带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处理软件所有人制作的备份复制品,备份的复制品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使用?软件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时应当如何处理软件的复制品?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对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如此,既满足了用户使用软件的需要,也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计算机软件用户与第三人。对于计算机用户责任的讨论,很少论及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然而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又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所有人权利义务划分的重要方面,本文拟就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做初步探讨。第三人是指除了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以下简称软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软件所有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核心是软件所有人能否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

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不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也不再使用软件,二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并继续使用软件。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际效果与向第三人转让软件所有权相同,在此不予论述。第二个问题,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软件所有人能否允许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使用其软件?他人借用电脑后是否能使用电脑上的软件?通常的认识是,软件所有人当然可以允许亲属、朋友使用其计算机上的软件,借用人也不必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借用的计算机上的软件。然而现代技术却使许可第三人使用发生了变化,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许可使用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也可以通过网络共享,即平时只需要在一台计算机(以下称存储软件的计算机为甲计算机)上装入软件,其他计算机(以下称乙计算机)只要与甲计算机联网,共享资源,乙计算机就可以使用软件了。这项技术使软件所有人可以许可成千上万的人使用其软件,其他用户也不用再购买软件的复制品,只需与一个用户共享软件就可以了,这严重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但从立法条文中可以推测出,法律是禁止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的。《条例》第十六条“这些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然而,这样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没有区分许可他人使用的类型,诸如借用人、亲属、朋友等使用软件所有人的软件也得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予以分别规定,否则将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

(三)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的地位。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以下简称非法软件持有人)地位的核心问题是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学者有多种观点。有的认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没有危及到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反,软件产业一直是在默许用户这种行为下发展起来的,因此,个人使用盗版软件不构成侵权。[3]有的认为,不区分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使用软件是商业目的的使用,还是非营利性的使用,笼统的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的使用行为皆为侵权,是盲目的追求“超世界水平的保护”。[4]有的区分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版权性使用,认为若含版权性使用则属侵权,否则,不认为是侵权。[5]笔者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都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理由有三,一是软件本身的价值很高,现代软件由于其功能越来越齐全,运行速度越来越快,处理数据的能力和速度大大提升,其本身的价值越来越大,一份软件的合法复制品售价,远远高于一本图书的售价,若允许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对软件著作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二是由于使用软件本身即可为用户带来利润,这与通常情况下阅读图书是不同的,阅读图书是不能给阅读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然而软件用户却可以通过软件的使用直接牟取巨额利润。三是用于软件复制的技术导致的,软件复制的技术简便,无需成本,使软件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相比,更容易被复制。关于技术原因的另一个问题是,图书、音乐等作品的复制技术并不广泛流传,虽然普通人也可以复制图书、音乐作品,但与出版商制作的复制品相比,其质量相差甚远。然而,一个普通人却可以轻易的制作与市场上出售的正版软件一模一样的复制品,而不影响软件的使用。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应当加以禁止,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四)软件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保护软件,但是并不保护软件体现的技术,为了促进软件的发展,应当使社会可以方便的了解软件所采用的技术。然而,现实是软件公司大都对其软件采取保密措施,不公布其源代码,长期垄断相关技术,想要了解软件采用技术的人必须自己去研究。但研究软件采用的技术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如果这种复制也要征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话,则软件著作权人可能为了保护其技术而不发放许可。为使公众可早日知晓软件采用的技术,法律应当为研究软件的人提供便利,允许其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垄断软件的技术,平衡软件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

三、结论:计算机软件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其用户的法律地位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用户的法律地位不同,用户使用软件的非法复制品,即使使用前或使用时不知道该软件为非法复制品,依然构成侵权,只是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同。因此,用户使用盗版的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是侵权行为;微软采取行动提醒使用盗版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是维权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应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00.1

[2]刘娟,康建辉,《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3]张剑文,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2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4)

摘 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软件产品有着一些特殊的属性,导致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对软件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十分不易。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从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计算方法三方面入手,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做一梳理。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损害赔偿 全面赔偿

一、引言

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有着一些特殊的属性,如易复制性及其低成本性―软件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然而其开发完成后的复制只需要极微小的成本。软件的这些特点导致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对软件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十分不易,而“现行法律对赔偿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早已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著作权领域,作品种类、载体、传播方式的多样性已经使赔偿的原则和标准难以掌握①。”所以,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确有作出特别讨论之必要空间。

二、损害赔偿的原则

如何更好地界定软件著作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必须依据一定的衡量标准,学者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所应当遵循的原则问题说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差别。我国民法上存在5种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衡平原则。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最重要就是全面赔偿原则。

所谓的全面赔偿原则,是指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填补损失,作为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②。TRIPS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仍旧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③。世界各国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并不相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相同的,即“旨在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④。”全面赔偿原则实质上是符合这一最高指导原则的。

有学者主张的损益相抵原则实际上与全面赔偿原则并不冲突,而是全面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损益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当将该利益从赔偿数额中抵消,加害人仅对抵消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益相抵的目的是计算出受害人真正的损失,使受害人的真正损失得到赔偿,这也正是全面赔偿原则所要求的。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和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全面赔偿只是达到足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的目的,对于侵权人而言,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日前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囿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有些学者主张惩罚主义,作出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不可否认,对于我国目前软件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的情况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能使侵权人利益受损并对潜在的侵权人形成一定之威慑,但是惩罚性赔偿有背离法律和法理之处。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

1.直接损失,包括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价值的贬值;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侵权行为而对软件著作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软件著作权权利价值的贬值也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具体表现为软件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用等收益的减少。这种无形利益的减少应列入直接损失来赔偿。

有学者认为,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应列入间接损失赔偿。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是软件著作权人主动为之,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就权利人而言,此类支出却是其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是自该损失是由软件著作权人直接承受,并不以该损失是由侵权人直接造成为必要。所以,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视为软件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

2.间接损失,软件著作权人的间接损失是指软件产品处于生产、销售、出租、转让等增值状态中的可预期的潜在利益的减少或丧失。软件著作权人由于侵权行为导致软件著作权人不能正常利用该软件的著作权从事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失。软件著作权人的间接损失具有以下特征:①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既得利益的丧失;②这种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有标准衡量的,而不是想象或假设的;③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④受到间接损害的潜在利益必须是侵权人在侵权时可以合理预见的。

四、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犯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是选择关系,而是有顺序的。下面就这三种计算方法分别展开论述: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人的实际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复制品发行量下降,其发行量减少的总数乘以单位利润之积,就是软件著作权人的利润损失。其中,软件发行量减少的数额应当参照遭受侵害前的软件发行量为参照标准。我国第一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就是采用这种方法来计算赔偿数额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在计算利润损失时,要根据软件是一种无形财产的特点,并结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软件的销售量必须出现明显的减少,如果没有明显的减少,则不存在适用这种方法的基础。

其次,被侵权软件销售量下降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实践中导致软件销售量下降的原因是很多方面的,如升级版软件的出现、软件本身的缺陷、公众消费习惯的改变等因素都可能使软件产品销售量下降,而侵权人所负赔偿责任的只能是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被侵软件销售量下降进而导致的利润减少。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因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于确定,另一方面软件著作权人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必须公开其技术上或财务上的秘密,这可能涉及到软件著作权人的商业秘密,所以其也不愿意以其损失来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以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总销售额减去可从中扣除的成本,以及由被侵害的软件著作权以外的因素带来利润即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从销售总额中扣除的成本,包括了侵权软件复制品的制造、销售及服务成本。在运用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时,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精确性的风险。对于侵权人利用侵权软件来营销其经营的其他产品的,由此带来的其他产品的销售利润的提升部分,应该作为侵权人获得的间接利润计入损害赔偿数额。

(三)法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为五十万元,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很好的结合实际,作出比较公平的判决。但是有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存在暗箱操作,法官存在随意断定赔偿额之嫌。另外,法律总是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五十万元的最高额规定对于一些市场前景非常好的被侵权软件产品来说,并不能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所以法定赔偿额制度并不是最好的处理方法,只能作为最后的应急之策。

以上三种赔偿额计算方法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只有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才使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这两者都不能确定时,法定赔偿额最为补充加以适用。事实上,在审判实务中,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在各类赔偿计算方法中占第一位,侵权获利在填补权利人损失和易于计算方面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实践中,通常也适用法定赔偿额。

笔者认为,赔偿额与计算赔偿的方法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不应当给予限制。因为这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赋予权利人以完整的选择权。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从时间上看,在法庭尚未作出判决前,权利人可以随时选择法定赔偿。这样如果他在诉讼中先选择了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但感到难证明或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时,即可在最终判决前改而要求法定赔偿⑤。鉴于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在获利和损失不一致时,权利人只能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同时提出请求,只是在出现侵权获利大于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形时,由法官来酌定。这样,才能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有针对性的行使答辩权,在实体上体现全面赔偿原则,而不会不合理的增加侵权人的责任。

五、结语

损害赔偿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的关键内容,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系统的规定,再加上近几年计算机网络技术带来的新型侵权形态,更使赔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法院在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时应该结合损害赔偿原则,考虑到软件著作权侵权程度、软件作品类型、侵权后果等情节,按照法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最终的赔偿额,以期达到既能补偿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又能潜在的侵权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注释:

①董天平,中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蒋志培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9.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50.

③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5)

网络游戏软件是法定著作权保护客体,但为了提高对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有必要将其与一般计算机软件相区分。将网络游戏视为多种著作权客体的集合以多种方式进行全面保护是可行与必要的。

一、网络游戏概述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网络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①

网络游戏的范畴,不仅包括游戏本身,还应当包括游戏著作权人发布的游戏补丁及相关数据资料。当然,游戏的相关附属产品(如独立于游戏而存在的海报、玩偶等多种周边)除外。

二、网络游戏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可理解即为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是人们创造与精神意义的体现,具有各种丰富的表现形式。根据这些形式的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了九种,其中第(八)项即是计算机软件。

网络游戏本身,作为依赖计算机所运行的程序的一种,当然的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所以其也应纳入作品的范畴中而成为《著作权法》的规定。

当然,网络游戏在本身运行软件之外,还有蕴含着游戏情节、场景设定、角色形象、配乐配音等多元素,因此,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不可以也不应当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来进行保护。网络游戏作为项多元素的集合,对其著作权的认定便需要进行分项(可分为软件本身、游戏情节、场景设定和角色形象和配乐配音四大项)的论述。

就其最关键部分的软件而言,其著作权如上述可通过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分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显然,软件本身是由程序和文档两部分构成,而这两部分所涉及之内容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根据上述两法的精神,计算机软件若想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其开发工作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完成,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于有形物体上所表现出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据此,开发者在开发软件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原理、数据算法等和计算机程序或文档无关的内容是无所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游戏情节,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网络游戏的游戏情节不同于单机游戏和一般文学作品,由于其高度的自由性,会因不同玩家的玩法各异而导致情节的分向发展。就其单独而言,游戏情节体现着开发者的理论构想却非拥有稳定有形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笔者并不否认其对网络游戏整体的重要性,但在此可以认为,网络游戏的权利人并不享有游戏情节的著作权。

网络游戏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是游戏开发者自身对于游戏理解而形成的美术灵感的外在表现。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之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适用于传统书面的表达,也理应适用于如今的计算机表达方式。网络游戏中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存在是合理的,它是开发者的创作并附有有形的外在形式。同时,网络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的,所以网络游戏的权利人理应享有这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同样,配乐配音是游戏开发者为不同的场景和情节所匹配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同属《著作权法》作品范畴,网络游戏中的音乐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也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而存在的,那么权利人也当然的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完善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之我见

科技的进步,随之而来的是新生事物的出现,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难以适应层出不穷的事物革新。我国就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而言,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虽有零星规定却明显不足以解决现存的问题;加上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已成规模,及时制定有效的保护立法,对有益于中国法制的建设和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的。

首先,制定专门立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起步较晚,相应的立法也相对滞后,现行立法的分散与低效,使得网络游戏的著作权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在条件可行之下,我国立法机构可以在整合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一部专门立法,并制定系列法规、规章以补充,从而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将较为便捷完备的解决相关著作权纠纷以全面保护网络游戏权利人的权益,从而促进法制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6)

(一)国内学者对软件反向工程所持的态度

对于软件这一新兴行业来说,软件的反向工程是一种合法而又非法的一种技术行为,不能一味的强调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一些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软件的反向工程是合法的,理由是它能够带给我们一种新的技术创新,解决我们人类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困难,比如已经失传的技术和探索我们人类发展的技术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它是非法的,理由是这一种反向工程直接影响着软件所有人著作权属问题。2010年7月26日,美国国会图书馆修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相关豁免条款,认可了苹果的iOS技术越狱行为是合法的。随后美国版权局于2012年10月肯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反向技术的豁免条款。同时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FrontierFoundation,EFF)呼吁该豁免条款也应该包括在平板设备及电玩主机平台上使用。这样看来,美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是允许他人对软件产品进行反向研究的,苹果就是个最有说服的例子。我们知道美国在计算机技术上是非常成熟的,在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也专门规定允许使用人使用反向技术对软件进行破译,而且允许为他人实施反向技术进行破译提供相应的技术手段或信息服务。美国本土采取放宽合理使用的权限,合理限制开发商和技术持有人滥用其权利实施论断行为,允许他人以公益目的的以反向技术对他人软件作品进行破解创新科学技术,强制性的给技术持有人和软件所有人著作权限。另外欧盟在知识产权法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保护其反向工程的实施者在实施反向技术进行破译的同时给予一定使用权限,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欧盟在1993年7月生效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中做出了规定:合法持有计算机软件的人,有权在不经过原作者或者其他软件专有权利人的同意下对软件进行复制并对目标源代码改变,或者委托给他人实施这项行为,只要最终有计算机软件合法持有人独立支配合法持有软件所有权。本条的基本原则就是不允许合法持有人对计算机软件或者其数据库的运行使用过程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法持有者不得对原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非法的迫害,侵害原作者的合法利益。可以看出,欧盟在这一方面对保护原著作权合法权利时,做出了一些合理限制。这样给计算机软件爱好者一个发展动力,可以自由的发挥自己在计算机软件方便独到的见解和独到的思路,创造出更优秀的产品。在现实社会中,所有第一人都是给后者创造一部分条件让其去自由的发挥能改变世界的产品,能带给人们最方面的生活。

(二)国内外软件行业对软件反向工程著作权属的态度

在软件行业中当知识产权保护已无法完全保障软件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软件所有人正在试图从合同法律上寻求关乎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软件行业中的软件技术公司们对软件著作权问题一直都是持否定的合法状态,不允许他人对软件进行反向研究并破译创造出新的软件或者类似的软件出来。这一方面上,华为、中兴、HTC等等其他软件技术公司们对软件著作权问题以合同法的形式(“软件许可合同中禁止反向工程条款”)并在软件服务协议中明确限制了软件的反向技术及反向工程。以这种形式来确保自有软件产品的合法地位,合理限制了他人对自有产品进行各种实验,最终破译产品,了解产品的中心思想,创造出新的产品。从这些软件公司可以看出,他们是出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角度考虑,对产品进行了合理的限制,旨在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

(三)给我们的启示

软件反向工程是调节软件所有人和软件使用人之间平衡利益的政策性工具。软件公司们都以一种“软件许可合同中禁止反向工程条款”在软件许可合同中夹带不平衡的利益。合理限制他人对自有的产品进行反向研究,保护自有软件产品的“合法”利益,但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是“软件许可合同中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效力问题,怎样来确定这样一种条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公司们来看,这是在保护自有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方式,但在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上给出一个合理而又明确的定义,来直接限制软件反向工程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这样无疑是在合法的限制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发展。

二、我国关于软件反向工程著作权问题

(一)理论分析

软件反向工程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又和其他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他带有技术革新的意味,不是单纯的侵害软件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也不排除利用此项技术获利的想象。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的著名教授Pamela&nbspSamuelson和Suzanne&nbspScotchmer合作对反向工程做出了研究,并在《反向工程的法律和经济》专著中就已经对反向工程进行了论述。反向工程就是一种从他人创造的物品中提取一些技巧和知识并为了创造出新的物品做铺垫,这种做法已经被世人接受并应运实践有很长时间了。一些律师和经济学家们也同样认为反向工程是获取这些后人解决不了信息的方法。利用这种行为跟反向工程的厂商手里夺取客户资源也是合理的,这种行为在今天看来是非法的、不合理的被歧视着,是匪夷所思的。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1944~2006)在系统地介绍了西方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功能和版权保护制度后,就对我国软件反向工程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软件反向工程是在促进科技的发展。这样一来,我国针对反向工程研究后出现的问题,理论上基本已经认可了。

(二)实务分析

国内在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只要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个解释中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这样一个简单的法条就直截了当的告诉我们,软件反向工程只要合理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国内在实践过程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对软件反向工程只要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中并不是违法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方面解释了反向工程的合法行为,也是一种对反向工程的承认。

三、完善软件反向工程相关著作权法问题

(一)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于1991年6月4日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随后在2001年和2013年经过两次修改,更加完善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软件反向工程的一些现有的问题。我国目前只有一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一个司法解释对软件反向工程著作权归属问题保驾护航。

(二)完善计算机软件方面的法律及反向后著作权归属问题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7)

著作权登记,或称注册,或称履行手续,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发挥过不同的作用。[1]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同时,著作权登记又作为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一种特定的需求,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通过对著作权登记的立法,建立起了以登记为核心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不仅在各国国内法有重要地位,在国际法层面,特别是国际条约方面对著作权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分析主要国际公约、各国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入手,梳理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探讨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启示,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作用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和权利载体是分离的,比其他绝对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其对“知识”的占有来实现其利益,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2]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常会出现权利状况难以判断,权利状态不清晰的情形,而登记、记录是最好的证明。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很多作者提出希望将自己的作品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对其著作权有形式上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一些作品的使用单位也反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著作权归属不明确,容易造成著作权纠纷,如果能实行形式上的作品登记,将对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制度不是主动设计的,而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有关创作的事实和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用以登记记载和备查的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必然出路,是规律的反映。

我国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通过著作权登记记载的有关作品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的信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时必要的初始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依据。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3]

二、国际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登记立法分析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但各国通过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给予著作权人以特定的法律利益,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主要国际公约的规定

1.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国际公约——著作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最大的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也是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目前有185个缔约国,明确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就获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不必注册、登记和提交样书,也不必加注版权标记。其第5条第2款对无手续原则的表示是,禁止一切妨碍“享有和行使”权利的手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都规定版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TRIPS为国际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

2.强制登记制度——允许各国要求包括登记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法上,包含著作权登记条款的公约有很多,如《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都要求作品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如《世界版权公约》允许各个缔约国要求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版权的条件。

在相邻权登记领域,各个条约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其中,《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以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类似,即允许各国施加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一切手续。

(二)著作权国际保护视野下各国的著作权登记立法情况

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情况来看,有单独的著作权法的国家共有179个,占总数的91.8%;从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含登记事项等)的国家共94个,包括巴西、埃及、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南非、韩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4]笔者拟分析美国、巴西、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1.美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美国著作权法以专门章节对著作权登记予以立法。其第四章规定了版权标记、交存与登记[5],共有12个条文,其中与登记有关的条文规定了版权的一般登记、版权登记的申请、请求的登记与证书的颁发、登记与侵权诉讼、作为某些侵权救济之先决条件的登记等内容。

美国著作权法,不仅详细规定了版权登记申请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了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意义。依据规定,版权登记并非强制手续,也不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该法在第411条和第412条规定,如果不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如发生版权争端,权利人将在诉讼上面临种种不利。

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1976年判定LaResolanaArchitects,PA,v.ClayRealtors一案中,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还在于促进著作权登记,加强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扩充国家国会图书馆馆藏。[6]

2.巴西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巴西作为“金砖五国”的一员,属世界上有重要影响力的发展中国家。巴西著作权法对我国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巴西著作权法(1998)》在《第二编智力作品》单元以专门章节第三章的形式,规定了作品登记的有关内容,即智力作品的登记。[7]巴西著作权法中与版权登记有关的条文有5条,规定了作品可以登记,并且明确版权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及登记服务应该收费、转让作为旁注予以注明等内容,其他有关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法令中。

通过巴西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巴西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登记是原则性规定,是制定具体条例或者规则的立法基础。巴西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登记不影响版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阐明了登记的法律意义。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巴西模式。

3.日本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日本著作权法(2010))》在第二章作者的权利第十节规定了登记制度,共有8条20款条文,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发表的登记、创作年月日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登记手续、登记效力及关于计算机程序登记的特例等内容。[8]

从日本著作权法的登记制度设计可以看出,该法既規定了较为详细的登记程序,又规定了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在日本,除非有相反证据,登记记载的日期应当视为作品创作的日期和首次发表的日期。登记人应当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著作权或相关权进行登记有助于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上述三种立法方式,各有不同特点,但其共同点是,都将著作权登记纳入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并实施,并在各自国家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虽然各个国家著作权登记实施时间不尽相同,如美国已历经200余年,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到现在的自愿登记,但“著作权登记”观念已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在各国深入人心,并在各国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现状及登记实践

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登记数量屡创新高,各类作品的创新能力显著增强,但作为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中还没有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亟需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

(一)著作权登记的实践

2018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345.7338万件,相比2017年的274.765万件,同比增长25.83%。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统计,2018年全国共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110.4839万件,同比增长48.22%。

七年时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对比增长超过了近4倍,作品登记及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数量变化都非常大,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继2017年我国软件登记量(74.5387万件)跳跃式增长后,2018年我国软件登记数量再度大幅提升,一举突破100万件大关。从软件登记历史趋势来看,100万件的登记数量已较我国1992年实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时,提升超过1万倍,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我国已累计登记软件接近320万件,占到了近30年登记总量的91%,呈现出了跨越式增长的发展态势。

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从2013年首次突破100万件,到2016年突破200万件大关,再到2018年超过300万件,著作权登记数量持续增长。这表明我国各类作品和软件的创造、创新能力极大提升,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著作权人创新活力的迸发、创造、创新能力的提升,需要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的营造,登记热情的持续高涨需要著作权法的支持与肯定,需要法律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为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二)现行著作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层级不高,登记机构混乱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版权登记的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出版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发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及2011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上述零散的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使得著作权登记的实施只限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为外界所了解,甚至有些神秘,也因此常常被忽视。[9]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使得上述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而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因此,亟须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著作权登记的规定。

四、启示与借鉴

2019年5月,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二十二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展开探讨,一些委员建议要坚持问题导向,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考察分析、比较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可以为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完善提出借鉴经验和有益参考。

1.著作权法的修订,需考虑著作权登记的国际保护

著作权法的修订,并非中国自身的事,也会影响到全球多数国家的利益,万众瞩目。[10]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国家共有94个,占WIPO成员国总数的49.21%。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国际组织框架内,有近一半的国家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覆盖了从北美洲、南美洲到欧洲、亚洲等世界诸多区域。在这些国家中,日臻完善的版权法,长期的版权保护传统,使得著作权登记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创作出作品会自觉进行登记保护。伴随着全球一体化及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权利人,随着知识流通、聚散的全球化,为了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利益,纷至沓来。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治状况,是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所在。[11]

在新时代背景下,版权国际规则变革的趋势不断加大,版权的国际化趋势明显加强。因此,我们要认真考虑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对一国著作权法及国际交往与合作的意义和影响,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版权规则的制定,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捍卫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

2.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主动将著作权登记入法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美国著作权法首创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12]由此,美国根据版权登记作品建立了巨大的作品数据库并助力美国版权产业发展取得骄人成绩。

刘春田老师认为,著作权法的这次修订,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根本动力来自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自国情的巨大变迁,来自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所谓国情变化,也包括来自国际环境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对我们的期待与要求。[13]

统计数据显示,2014-2017年全国三大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多,达到10338件,占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58.89%。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著作权纠纷,迫切需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及时、有选OPwmbvHP317aR49UtjHqLiKTPemknGihkrOg38oBaGo=择地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经验,主动将登记入法,加强作品的版权保护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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