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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依法行政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07 17:06:29

法治依法行政

法治依法行政篇(1)

关键词: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

一、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写进了宪法。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是新时期党的治国方式和领导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其中,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的根本含义,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且依据法律。法律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准绳,也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首先,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在法治国家里,政府和公民都要遵守法律,但首先是要求政府守法,依法行政。wwW.133229.COm国务院1999年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强调,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第二,依法行政的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务事务,一要有法律授权,二要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必须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而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标准是法律,监督的机制、手段也是由法律规定。第三,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益。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第四,依法行政的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权力的组织。

二、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依法治理国家的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称,涵盖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是全方位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系统工程,主要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监督、普法、依法治理以及基层民主建设等几个组成部分,只有全面规划、整体推进、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相互促进,才能发挥出最佳的整体效应。依法治国是通过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依法治理来实现的。依法行政是以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为主导,公民广泛有序地参与,在党的领导下,依据国家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制实践活动,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事务,在法制的调整、规范、引导下健康有序地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依法行政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依法行政不是孤立的,它需要权力机关加强立法和必要的授权,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需要全国人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来自各方面的监督,等等。没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就谈不上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在论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时,明确指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是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依法治国,对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目前,在中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由于传统的党政不分,政府包揽一切的思维合理模式不会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行政权的过分强大仍然是不容回避的事实。首先,代表人民意志所制定的法律,80%以上是依靠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其次,行政权力具有运用资源的最大力量,具有积极主动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活动的特性。在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总是最庞大、最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影响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自由的力量。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其次,依法治国要求全体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奉行“法律至上”的信念,以法律为行动的准则。但从某种意义上,政府守法比老百姓守法还重要。因为,老百姓违法只是搞混了一摊水,而政府如果违法,则把水的源头也弄脏了。

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首先,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行政权都具有自我扩张的特性。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充分地使用权力,直到遇到它的边界方才罢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既道出了依法行政的重要,也暗示了依法行政的艰难。其次,行政机关先例行政权力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务。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行政效率,为此,赋予政府人员行政优先权和行政用益权,承认他们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给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特点使行政人员习惯了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再次,在法治过程中,公民守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一对矛盾,而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公民的守法并不难,难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我国当前推行依法行政的艰难还因为我们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一些特殊困难。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生活在一个行政权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的社会。过多的行政权窒息了企业的活力,侵犯了个人的自由,以致我们的改革开放可以说是从“简政放权”开始,以行政权部分地退出社会为标志的。然而,我们处在一个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封闭到开放的社会转型时期,我们还面临着“致富奔小康”、“赶超世界”的发展的压力。这要求政府积极引导,乃至主动干预。而转型时期积累起来的社会问题又迫使政府不得不面对“社会稳定”的严峻考验。所有这一切,决定了当代社会行政权仍然强大,也决定了行政权的行使在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能完全有序化、规则化。即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可能因为自身无法应付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执法者的玩忽和怠懈而被虚置。正因为这样,滥用行政权而侵犯个人权利、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也触目惊心,不易控制;也正因为这样,实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行使,控制权力滥用,才显得那样的重要和迫切。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根据依法行政的自身特点,我们可以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归纳为“有限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即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违法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三项基本要求之下,还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共同构筑起我国行政法的体系。

(一)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

依照民主和法治的理念,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而人民的意志又集中体现为法律。因此,政府的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无法律即无行政”,这一经典的法治理论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至少在涉及人民权利的领域,没有法律的相应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这就是“职权法定原则”。

政府的职权与公民的权利是不同的。对公民而言,公民的权利是无限的,除非法律禁止;对政府而言,恰恰相反,除非法律授权,否则就无任何权力。

现实中,一些行政人员乃至领导干部缺乏“职权法定”的意识,以为自己只要是“为公家的”,就什么都可以干。当前一些恣意妄为、触目惊心的事件往往与此相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行政人员第一个考虑的就应当是:“这件事法律有规定吗?”

在现代社会,立法权呈现分散化,法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依法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该民族自治地方施行。但是,由于社会事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单靠立法机关已经无法胜任立法任务。为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授权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的各部委以及一定层级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此外,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

(二)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

由于政府掌握着巨大而广泛的行政权力,它与公民在实力上是不平等的,但政府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政府的一切行为应当服从法律。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换句话说,依法行政就是“法律高于政府”。

关于政府守法,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二是如何对待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行政合法的要件:①主体合格。通常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中主要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或者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行政机关。某些情况下,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一些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取得行政管理职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委托,一些非行政机关也可以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除此之外,其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格主体。例如,临时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室,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②具有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享有相应的职权。不在该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的行政行为,就是“超越职权”,构成违法。超越职权既可能是平级部门之间的职权跨越,也可能是下级对上级的僭越。③内容合法。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行为内容的要求;制定行政规范,必须符合高层级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精神。④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不但要求内容合法,还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到程序合法。

程序违法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一个行政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不问行为者动机是否善良,不论其是否可能影响结果的公正,也不管其结果是否“正确”,都属于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准则:①行政行为需出于正当的行政目的,不能考虑法律上无关的因素。这一条是从主观上反对假公济私,打击报复,或者掺杂私心杂念。②讲求诚实信用。在民事交往中,诚实信用是一条基本原则,并被我国民法奉为基本原则。在行政行为中,诚实信用也是起码要求。如果允许政府诓骗百姓,或者出尔反尔,即使一时得逞,最终必将损害政府声誉,导致政府行为丧失公信力。③遵循正当程序。由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还很不健全,法律对许多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在此情况下,出于对程序公正的期望,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奉行公认的或者起码的程序准则。④平等对待。同类情形同样处理。涉及双方争执或者多方竞争的,应当公平对待。⑤行为适度。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处理决定应当与想要达到的行政目的相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兼顾。 (三)行政违法必须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设机构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法律后果上归属于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后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应当自动纠正。如果行政机关拒不纠正,后者对是否违法有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重新作出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法律上称为“不作为违法” ),可以限期履行;某些情况下,撤销或者限期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则可以采用“确认违法”的形式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则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对于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新观念

依法行政的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有效提高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新观念。

一是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的则无效。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二是尊重人权的观念。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和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发生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事件。

三是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这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的表现。

四是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五是行政服务的观念。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已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管理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为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六是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因此,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规定来实施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同时,行政信息以公开原则,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七是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令夕改,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依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依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八是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以及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九是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现有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在此基础上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机构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者:方世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行政法的新理念》。作者:张明杰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作者:张福森、刘一杰。人民出版社,2002。

法治依法行政篇(2)

一、服务“两个率先”推进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成绩显著

近年来,江苏省各级政府服务“两个率先”,着力贯彻实施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项工作,取得显著进展。

政府职能转变深入推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清理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没有立法权的市基本取消了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流程不断优化、效率显著提高。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权力,健全完善“一库四平台”,深入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出台了深化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将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促进政务服务均等化、规范化、高效化,打造覆盖全省、上下联动、功能完善、运行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按照“突出重点、打造亮点、化解难点”的要求,不断提高政务公开水平。完善居民自治制度,推进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城乡社区建设组织领导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工作推进到位。

制度建设水平再上台阶。立法进程显著加快,立法质量显著提高,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两个率先”、建设美好江苏,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成了较为统一完备的具有江苏特色的制度体系。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程度显著提升。自2004年开始,省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都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6年起,在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2009年,在全国率先召开有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加的立法辩论会。

行政决策机制日益完善。各级政府注重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省政府近年三次修订政府工作规则,各市、县政府普遍修订政府工作规则和会议制度,制定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后续管理机制,开展重大决策后评估工作,及时纠正决策偏差,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升。

行政执法行为不断规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取得明显进展。13个省辖市和34个县(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占全省市县总数的77%。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解决了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强化服务意识,倡导人性化执法、文明执法,推行了告知和说理式文书等制度,努力构建和谐的行政执法环境。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度明显提升。

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成效明显。行政复议“定纷止争”主渠道作用日益显现,近年来,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年均超过5000件,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健全,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建立政府负总责、部门为主体、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干部法治意识显著增强。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的培养。全省各级行政机关逐步建立起党委(组)中心组学法、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机关工作人员定期学法、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等各项制度。各级政府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年培训人员在10万人次以上,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执法能力得到明显提升。

二、新形势新要求下推进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任重道远

当前,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积极性日渐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这些都对政府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水平提出了新的挑战。对照新形势、新要求,当前,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还存在一些瓶颈。

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少部分地区领导干部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深刻,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缺少系统规划,对如何实现阶段性工作目标缺少研究和部署。一些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认识和能力素质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筹划工作的能力还不够强。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待进一步落实。部分地区至今尚未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对重大决策的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界定。重大决策程序制度还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范围和领域还比较窄,一些事关民生、群众关注的重大决策事项尚没有组织听证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一些重大决策项目论证不充分、评估不够全面、审查不够严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策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重大决策的监督和跟踪问责还需进一步加强。

制度建设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一些地方制度建设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制定缺乏计划性,政府立法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立法质量及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都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地方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制度没有得到全面落实,该听证的没有组织听证,该公开的没有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后评估工作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行政执法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少部分地区在对行政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不到位的情况,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尚存在较大差距。

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少部分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有名无实,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些地方依法行政考核的压力没有真正转化为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动力,依法行政示范点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基层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力量普遍比较薄弱。

三、推进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再上新台阶

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体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项工作时间紧迫、任务繁重,我们要锐意发展、攻坚克难,推动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

深刻领会法治政府建设新要求。要把宪法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学法计划、培训计划。继续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培训工作机制,以落实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会前学法制度为龙头,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重点,完善和落实学法制度、培训制度。

继续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的监督考评。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环节和前置条件,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的要求,切实积极稳妥下放审批权,做好省直管县体制和经济发达镇改革试点工作,推进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努力把我省打造成为华东地区“审批项目最少、办事效率最高、行政成本最低、权力运行最透明”的省份之一。深化政务公开工作,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真执行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深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

着力推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落实。重大决策要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逐步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以听证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化工集中区、重金属集中区、垃圾焚烧等热点项目实行强制听证。完善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决策风险评估等机制。加强对行政决策的跟踪评估,建立健全对行政决策的监督、纠错问责机制;对于违反决策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真正做到“谁决策、谁负责”,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有机统一。

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不断提升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健全完善立法征求意见工作各项制度。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体系和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各项制度,创新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积极探索专家点评、专家参与实质性审查等新模式。对食品药品安全、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事关民生的重点领域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推进执法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城管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向基层拓展。规范执法行为,在继续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的基础上,探索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细化、量化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继续加强“一库四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切实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真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法治依法行政篇(3)

依宪行政,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其所强调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准则。这里所讲的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宪行政作为政府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行政权得以有效运作和正确使用的必然。行政权是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因此他的运作是否正确、有效是极为关键的。所以,依宪行政关系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成功与否,也是对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防止走偏、走歪的有力保障。

依宪行政是宪法执行和实施的必然要求。依宪行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宪法行使职权,这必将有利于建立有效贯彻执行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运行体系。Www.133229.Com下面,笔者就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依宪行政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

一、宪法的效力表现上阐述依宪行政的必然性

宪法的效力,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法的效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最重要形式。法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国家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宪法的效力我们可以定义为宪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涉及的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全部领域,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又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以宪法的效力又是一种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笔者将借助宪法效力的具体表现对依宪行政的必然性进行系统的阐述:

1.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当代中国最重要的一种法的渊源,它是我国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只是“子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只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也只是宪法在行政方面规定的具体化、实施化,也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违反宪法的行政法律法规都必须废止或修改。宪法的具体实施是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的,所以要使宪法的这种效力表现具体贯穿与其他法律之中,使其他法律符合宪法,就必然要求依宪行政。依宪行政必然有利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具体贯彻于其他法律部门之中,从而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宪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

2.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依据于宪法。没有宪法作立法依据,其他法律的立法就无从谈起。立法即法的创制,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我国的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可以进行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确保他们的合宪性,以致于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实行。依宪行政是以宪法为理论依据,他的推行必然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宪法在行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和体现的精神,可以使行政立法者了解到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而形成对宪法全面而又客观的认识。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讲:“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分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行政问题中,一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他们的活动都必须围绕“宪法”展开并从宪法的规定中寻找妥当性的基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此,笔者从中的出一个结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要求使依宪行政成为了必然。

二、结合行政实际,对关于如何推进依宪行政的宪法学理论分析

(一)执法首先要执行宪法的规定,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这是推进依宪行政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法的生命在于运作,法的价值在其运作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的运作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创制和实施。而执法便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部分。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都需要拿到社会生活中去贯彻、执行,否则这些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他们原有的地位与效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当然也不例外。

现在,在我国,由于受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改革开放等的冲击,地区化、区域化以及多形式化的行政观念占据了执法系统的主导地位,各项法律文件的统一贯彻实施的观念被冲淡,即执法的统一性被忽视,从而导致了行政权的分散化以及行政权与法治原则的严重脱节,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行政权的滥用及盲目使用。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和民族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是其他法律的制定的基础与灵魂,具有各种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执法过程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的条文,可以使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达到统一,形成对行政权的统一认识,从而有效的制止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的连贯性、行政执法中出现此一标准彼一标准的“标准漫天飞”状态以及行政管理的对象的难以适从等行政权的分散化和行政弊端。也可以这样说,宪法以其高度的法律统一性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达到一种恒变状态,从而达到执法的统一性。从另一个方面讲,宪法是“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 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所依据必须是宪法条文,它们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在执法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自身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极有利于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等行政法整体框架的建立,使各项具体行政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充实和推进依宪行政,并完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理论。

(二)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和示范作用,这是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和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的内在动力,也是依宪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公务员是具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实际行政主体”。 它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人。” 行政公务员是行政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者。行政公务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能否正常运转。在我国,要加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要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对于这,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首先,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在行政问题上,现在有许多干部存在相当严重的模糊认识,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往往出现中国古代的“衙门”作风,甚至没有弄清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涵,法制意识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独断专行,行政命令呈现地区化、区域化、各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难以达到一致;政令五花八门和行政权的混乱不堪等行政上的弊病,导致了行政权的严重失衡。要解决这种弊病和行政权的失衡,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这是因为,从宪法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就是要权力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对于宪法的制衡,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各样的宪法形式都能够轻易地适应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他不断的受到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对权力的社会制衡”。 而要达到这种制衡,掌握着实际权力的行政公务员没有高度的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制衡原理的清楚认识是不行的。

再者,就行政公务员本身来说,既是行政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同时又是国家的公民,又有其个人的特殊利益。由于手中的行政权力使其个人目标的实现更加容易,这种权力的极易腐蚀性就会促使私欲的膨胀。如果没有高度的法律意识,那么手中的权力就会变质,从而导致行政权腐败的出现。鉴于行政公务员这种双重身份的性质,就必须加强行政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概括性的法律价值,一切法律制度都蕴于在他的精神之中,并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势必有利于行政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明确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依照宪法的精神行使职权,这便有效的防止私欲的泛滥,造就行政公务员的清廉形象,起到了宪法示范的作用,因而在无形之中也就推进了依宪行政的步伐和保证了依宪行政的真正运行。 三、结束语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又要特别重视依宪行政,使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员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这是极为正确与重要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讲,依宪行政使行政权在宪法的制衡下受到规范与控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与宪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的功能是极为相称的。再者,依宪行政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的条文及精神进行推广,势必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无裨益的。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2. 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法治依法行政篇(4)

关键词 人治 法治 行政权 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 法律观 法治观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第一次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这是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加强对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依法行政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如何加强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管理和社会事务管理,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活动。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的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都要依法进行,其核心是行政执法。因为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最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执法。

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因为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不是靠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主要是靠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的。如果各级行政机关都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管理,那么,依法治国就有了基本保证。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又为依法行政创造了大环境和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大环境,就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会落空。因此,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保证

1.行政权在国家政权中的重要地位决定要依法行政 所谓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行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它的管理对象是社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都是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合法有效地行使好行政权力,管理好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非常重视行政权力的建设和制约。

2.行政权与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决定必须依法行政 由于行政权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的公共权力。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行政权力是由法律设定和权力机关的授权。为了保证国家各方面的有效管理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与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如行政立法权、管理权、处罚权和强制权等,而这些权力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有可能走向专横、滥用,甚至腐败。同时,我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因此,必须执行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权力机关的意志,行政权的运用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对人民负责。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不能越权。二是行政权力属于国家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只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各种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志表示,不需要与管理相对人协商。行政决定一旦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具有服从的义务,其他国家机关就具有协助的职责,而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强迫其履行。三是现代行政权力急剧膨胀,无处不有,无处不在。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管理任务的繁重,现代行政权力急剧膨胀,介入各个领域、各条战线,已经越来越多地介入国家刑事、民事问题。如有的国家出现了“行政刑罚”现象。在我国,象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政府部门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行政司法、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合同等都在急剧增加。可以说行政权力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如果不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制约,那么,行政权力必然要走向专横、独裁、滥用和腐败,甚至影响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四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赋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享有很大的和较宽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措施,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着某种扩张性和随意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政,而且还要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拓展到自由裁量领域,即依据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行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要符合立法目的,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合情合理,不能畸轻畸重。由于上述行政权力的这些特点所决定,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只能依法行使,不能违法和越权。否则,就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损害。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不同,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不同,法律意识的不同,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常发生,有的十分严重。如有的行政失职,应该作为的不作为,该管的不管,不履行法定义务;有的行政越权,不该管的乱管,违反法定职责;有的滥用职权,从个人私利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甚至有的干部贪污受贿,成为人民的罪人,等等。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尤其是目前存在的乱处罚、乱罚款、乱集资和以权谋私等情况,严重地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人民群众进行四个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败坏了政府的形象和声誉。这些情况如果不能坚决地予以纠正和克服,势必会影响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更要坚持依法行政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奠定微观经济基础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与发展。在客观上要求我们不能直接地、过多地干预它。但是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职能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作为经济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掌握着对经济要素的控制权、物资分配权、资金调拨权、人事任免权等。这些权力是与经济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的身份相适应的,如果没有这些权力,就无法对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因此,企业办成了政府的附属物,没有任何经营自主权。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主要是通过指令性计划、行政命令和强制措施等手段,对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行政事务进行集权式的管理。行政命令就是这种体制运行的准则和依据。不需要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那时也没有法律。主要是靠行政命令,实行“人治”。现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职能和干部的思想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1干部的思想观念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要求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思想观念。但在少数干部中,仍被一些“姓社”“姓资”的抽象概念束缚着思想和手脚,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特有东西,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这种思想反映在实践中,欲干怕犯错误,不干怕掉队,表现出瞻前顾后,左右观望。还有些干部对市场经济存在误解,认为市场经济是万能的,搞市场经济,政府什么都不要管了,一切都由市场机制来调节。反映在实际工作中“大撒手”,该管的不管,该检查的不检查,放纵了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结果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牟取暴利的情况十分严重。这些思想的实质和产生的根源,还是对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没有认清。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强调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与市场都是经济手段。”①这个精辟的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使我们全党和全国人民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有了新的重大突破。因此,我们各级干部必须加强学习,深刻领会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转变思想观念,确立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观念。

2政府管理机构和管理手段不适应 现有的政府机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形成和建立起来的,它适应的是当时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现在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模式,那么,国家的管理职能、管理机构都必须转变,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规律。但目前的政府管理机构,远远不适应新形势要求。具体表现如下:政府机构臃肿,层次重叠,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尤其是少数行政职能部门,运用手中的权力,以履行行政职能的形式,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进行操纵,甚至形成“行政垄断”。这与商品经济的高效率发展格格不入,严重地影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所以,国务院下决心进行机构改革,精简人员,建立一个高效率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精干的政府领导机构,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作出了榜样,各级政府也必须抓紧进行机构改革和精简人员,转变政府职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在管理手段上,各级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仍习惯采用行政手段、长官意志和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粗暴的管理,直接决定各种经济活动,不会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结果必然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政府职能的转变,主要是指从过去政府机关直接组织管理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身份,转变为间接地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行政主体身份。在新形势下的政府职能,主要是宏观调控,即“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高服务和检查监督,采用符合市场规律的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②把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坚决、彻底地下放给企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把属于市场调节的职能切实地转移给市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更好地发挥基础作用。而政府不再以经济活动主体身份出现,而是以公共权力享有者的身份对企业发展共同需要的外部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社会秩序等进行维护,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当前依法行政急需作好的几项工作

1.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 人治与法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是靠人来制定、靠人来推行的,在形式上很难分开。但二者又截然对立。法治,就是指法律至高无上,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一切管理都必须按照法律来进行,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

目前,我国基本上还是“人治”。虽然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但人治思想经过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在人们的思想上打下了深刻的烙印,影响极深。解放后又没有进行彻底的批判,相反,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继续实行人治。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法治,认为那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无产阶级不能接受。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行政命令、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所以人治思想在广大干部思想中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我国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艰苦探索,才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因此,我们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市场经济要求我们树立法律观、法治观,树立依法治理社会、依法管理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科技等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观念,依法管理好本部门的工作。

当前要树立法治观念,必须首先树立法律支配权力的观念,纠正权力支配法律的错误思想。封建社会是权力支配法律,“法由君出”,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国王就是法律,行政权力支配法律。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支配权力,“法律应该成为国王”。马克思主义主张实行权力制衡,建立强有力的制约机制,认为过分集中和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专断和腐败,这种制约机制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在国家各个生活领域中,法律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各机关、各部门、各政党都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各级政府都必须依法行政。这样才能做到法大于权,法律支配权力。

2.加强法制学习、宣传教育,强化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强化法律意识,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备条件之一,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只有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遵守与执行法律,只有提高全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才能作到依法行政。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公民来说,通过普法宣传教育,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在全民都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大环境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能加以批评、抵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政。对各级领导干部来说,知法、懂法、守法就更为重要和更为紧迫。只有领导干部增强了法律意识,才能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方略。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只有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队伍,才能做到依法行政。很难设想在一支没有法律知识的法盲干部队伍的带领和管理下,能建设法治国家。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领导干部学法讲座班上强调指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已成为一项紧迫要求。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学习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并且要形成制度”。“领导干部学法不仅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和带动全党学法守法,依法办事,而且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③。所以,只有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增强了,法律素质提高了,依法行政才能有保障,依法治国才有希望。转贴于

3.加强政府的行政监督检查职能 政府职能转变后,必须更新管理方式,各级政府由过去的微观管理转变为宏观管理。加强宏观管理的力度,就必须加强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能,加强行政处罚职能。对市场主体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或者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履行法定义务,都要通过行政监督检查来查证处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会出于小集团或个人的利益考虑,有可能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出现偷税漏税、假冒伪劣、欺诈、垄断、暴利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这就必须加强政府的监督检查的职能,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行政监察法,赋予了行政机关监督监察权;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统计法,赋予统计机关统计监督权;会计法,赋予财会人员监督权。这些行政监督机关,都要认真负责地行使监督职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商检、海关等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充实和加强行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以保证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的实现。

4.加强法制监督,建立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要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就必须把行政执法活动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我国目前已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这些监督从不同的渠道保证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监督工作仍然不够有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

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认识上的错误,也有监督体制上的问题。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体系。一是从思想上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认识,充分认识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最终将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二是在体制上要进行改革,并完善监督程序。将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改革为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核心的外部法律监督体系,确立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律监督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将行政内部监督机关改为直接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加强立法监督,尽快制定监督法等。

5.违法必纠,严肃政纪、法纪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权,代表国家依法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方面实施管理,其职务行为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由于行政权的特点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等现象。甚至有个别人在执法中搞“权钱交易”、贪污受贿等,严重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这些违法行为或者是犯罪行为,就必须予以严惩,决不能姑息迁就。违法必纠,这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措施。为此,国家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对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追偿和追惩。既要追究经济责任,又要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通过追偿和追惩,一是教育他本人,今后不再违法,二是教育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遵纪守法。这样全国上下才能形成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局面。

注:

①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版,第373页。

法治依法行政篇(5)

论文摘要

一 依法治国的概念 …………………………………………………………………

二 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行政 …………………………………………

三 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的观念 ………………………………………

四 依法行政目前所制定的措施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 ………………………………………………………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 …………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

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 …………………………………………

五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 ………………………

参考文献 ………………………………………………………………………………

摘要

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都严格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是行政机关。自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都须行政机关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Abstract

Legally rules a nation requests various state agency to be all strict legally (including constitution) exercises its authority, legally handles the affair of state, the government country. The various countries is all same, in the state agency develops the influence to the economy and the society in a big way, relates with the citizen most makes also is bound by a common cause, thus the authority biggest, the organization are most, the population most numerous, is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e nature, whether does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legally handle matters, is also strongest to citizen's example function. The country promulgates the law,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80% all mus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carry out. Therefore,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whether legally administration, from the overall did decide whether our country legally does rule a nation, founds the socialism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一 依法制国的概念

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在内涵上是相同的,因为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

二 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 of 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命令和服从。同时,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殊性,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的意志行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自然会增加些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力图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使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都受程序约束,以保障依法行政。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

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很少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要求;而是把“依法”看成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一直把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只有执行刑事法律才是执法,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并不把行政机关也看成是执法机关。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产生这种偏颇有其历史原因,这里不作探索。把行政机关列为执法机关,称为行政执法,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的事。但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此以前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说,人们尚未将实际存在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和要求,恢复其执法机关的地位。认识上的这种偏颇,自然也将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

三 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的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四 依法行政目前所制定的措施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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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五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表达出来,因此,执行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把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称为“合法性审查”,也就是把行政机关看成是执法机关,要求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条件是:证据确凿,即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与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并无二致。由此提出依法行政,反映了人们对行政机关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深化。

但是,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完全解决。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水平和修养极为参差不齐;要使所有的行政领导都树立起在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以前都问一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使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白作出任何一项涉及公民权益的规定和具体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等等,决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更何况许多行政行为与金钱利益直接关联。也许这需要一整个历史时期,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强有力的法制教育。最近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应当深入进行宣传。 参考文献

1.(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2.(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3.(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4.(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5.(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

6.(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7.(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8.(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

9.(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10.(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

法治依法行政篇(6)

一、充分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行政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早在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又将其载人宪法,新的宪法修订案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都标志着我们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和国家政权运行方式发生了改革,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治理政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县级政府而言,依法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县的实施具有决定性意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都要求政府必须把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从现实情况来看。依法行政决不是人为地用法律、法规束缚政府机关的手脚,而是为了更好地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为人民服务的水平。一方面,从政府自身建设看,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从严治政,必须依法行政。因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人民赋予我们权力,使我们成为政府行为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我们如果不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与人民的关系,就有可能产生消极腐败现象。所以,需要完善制度与法律,来强化公仆对人民负责,接受主人监督。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方针、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必须依法行政。政府工作涉及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任务艰巨而繁重。尤其是在各项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社会生活发生了更加复杂的变化,面对种种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只有把政府工作置于法制化的基础上,包括把基本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行政,按照统一的法定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处理各种权利和利益关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保证政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否则,只靠行政手段、行政命令办事,一事一办,一事一批,甚至“一个将军一个令”,人存政举,人去政息,只会事倍功半。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清自己的历史责任,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不能适应依法治县,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把依法行政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贯穿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带头依法决策、依法办事。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要坚实的思想基础,这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政府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法律意识的增强。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包括政府领导干部在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全面提高政府领导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一)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掌握并能运用法律知识处理行政事务,已成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必备条件。领导干部作为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和决策者,法制观念的强弱和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依法办事的水平。因此领导干部带头学习法律知识,既是适应领导决策、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带领政府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和自觉守法的需要。在实行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制度的过程中,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做到:学法制度化、形式多样化、内容丰富化。“学法制度化”即县政府要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根据县政府每阶段实际工作需要,有针对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形式多样化”即除定期举办专门法律知识讲座外,还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学习宣传国家、省、市关于依法行政精神,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领导干部提出的新要求。同时邀请较高层次的法律专家进行授课,邀请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领导作专门的依法行政报告;“内容丰富化”即广大领导干部根据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及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学习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同志关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论述,学习宪法、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法律,掌握担任领导工作岗位所必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内容,从而达到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目的。

(二)不断强化公务员学法制度。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是国家公务员应有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在加强公务员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把学习法律知识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固定下来,坚持集中培训学习与分散自学相结合,业务法律知识考试与正常法律知识测试相结合的制度。在公务员学习过程中,既学习宪法、组织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学习国家有关公务员一系列规章制度,建立起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使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国家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予以体现。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县的根本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必须有一定时间参加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并把规范政府行为的公共法律法规和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学习重点。要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通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使他们做到熟练运用法律规范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自觉做到依法办事。

三、严格规范政府自身行为

实现依法行政关键在于规范政府自身的行为,这是依法行政的重中之重,因此,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之一,是行政执法行为的“源头”。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是从源头上防止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违法现象的重要举措。凡是涉及到行政管理、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文件,法制办都要审查把关,逐步把规范性文件制定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轨道;要严格办文程序,从文件起草到下发都严格按程序办理;要针对文件中片面强调部门利益的现象,采取依法协调、合理疏导、全面统筹的方法,消除文件制定中的部门痕迹,保证县政府政令统一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

法治依法行政篇(7)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在不断地深入展开。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xx年远景目标纲要》,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国家的治国方针;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把“法制”的制度的“制”改成了治理的“治”;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之中,使这一治国方略获得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为了把这一治国方略真正落实到实处,国务院在1999年以国发(1999)23号文件的形式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xx年,国务院又以国发(20xx)10号文件的形式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任务。

现就自己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这一重大目标和任务的认识和理解,谈一些个人的粗浅认识,与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做些交流。

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性

当代中国强调依法行政、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既是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的经验总结的结果,又是对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所处的时代背景所反映的时代精神的考量,同时还是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与民主法治建设的未来前景的把握。正是这些综合因素显现了我国畅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性。

(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时代背景

实际上,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时代背景,本身也就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原因,当然也就是其必要性。而就当代中国的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言,这种时代背景基本上由三个方面构成。

第一、全球化的现实影响。随着世界经济在全球范围内的更大规模、更深层次、更为多样的复杂的彼此联系和相互缠绕,经济全球化已经不再是一个猜测或者预测而是切切实实的真实的事实与现象了。于是,一国内部的几乎全部领域的各种事务都毫无例外地受到了全球化的影响。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之后,一个直接的现实问题就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涉及政府行政事务领域的法律制度就决定性地不得不进行大规模的自我清理与调整,并以wto规则为路标而转向。同时,也是在这种全球化的现实影响之下,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也向全世界各个国家提出了国家或者政府治理方式(所谓的“治道”) 的变革的倡议,也就是从“治理”到“善治”。“善治”的核心其实就是“依法治理”,就是政府行政(行政的方式、手段、程序)的法治化。这是我国实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国际大背景。

第二、改革开放深入展开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坚定不移地不断把改革开放向更加深入的层面引领,以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的党和政府逐渐意识到了法律和法治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从对西方发达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历史与现实的经验总结之中印证了法律和法治在社会发展之中不可或缺的地位。这构成我国实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国内社会背景。

第三、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xx年远景目标纲要》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国家的治国方针算起,十年过去了,我们的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建设的实践既有了很多成功的经验又确实得到了不少的教训,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上就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对我国法制与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的理性总结与思想概括的基础上,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进一步具体化的表现;当然,更是我们党和政府在领导执政和具体执政过程中执政方式转变的体现,从历史事实来看,新中国的政府行政管理是首先依靠中国共产党的主要领导人的个人的意志来进行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的,而后是依靠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来进行管理的,在如今的当代我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主要依靠政策和法律来进行管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治国方略的实施,也必然要求我国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中改变主要依靠政策的模式而改变为主要依靠法律的行政管理模式。这是当代中国实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法律实践背景。

(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性

在指出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时代背景方面的必要性之后,我们还可以从政府本身的角度来分析其必要性,也就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于我国政府工作所可能带来的直接的好处。

第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可以树立政府权威。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曾经指出:“权威关系是支 撑政府的基石。权威对政府之要紧如同交换对市场制度之要紧一样。”(转引辛向阳:《红墙决策:中国政府机构改革深层起因》,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540页。)政府具有权威,也是一个社会政令贯彻顺当通畅、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条件。按照德国著名思想家马克斯•韦伯的思想,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政治权威的来源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法理型权威作为把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建立在法律制度之上依靠法律来确立和维系的权威,乃是现代社会尤其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政府权威建立和维持的常规形式,这种法理型权威在日常政治统治和行政活动中的直接的现实体现就是依法行政。通过依法行政而形成的权威由于是把执政党和政府领导人的意志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制度转换而依靠制度的运作而不是依靠领导人的主观意志来形成的权威,这种权威的建立过程也就是依法行政的过程,它使政府权力本身的合法性得以充分体现,也使政府能力得到极大的提升,真正能够做到政府政令贯彻通畅、令行禁止,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消解上有政策、下有对称之类的政府能力弱化和权威不足的问题,同时也能够使政府政策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至于朝令夕改、反复无常。

第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可以落实政府责任。一个社会能不能保持持久的稳定性,能不能真正得到民众的拥护,最主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政府在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的同时能不能真正落实其所承担或者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之中都是以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来具体加以规定的。这首先要求法律对于各级政府之间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级政府内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权限划分清晰、责任明确、而且这种权力制度结构保持相对的稳定。同时,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在行使其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运作,不得越界,同时还必须对由于行政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基于日常事务管理而自然产生的那种权力扩张和权力滥用的倾向保持相当的警惕,严格依法行政就可以通过对于既有的制度的遵守而控制和克制权力的这种扩张和滥用的倾向。而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也就是要求政府在日常事务的处理或者说日常性的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始终把对公民权利的日常保护与行政救济作为政府行政权力运作或者政府活动的出发点与归属点,也是政府权力运作的实质评价标准,同时还是政府行政权力限制与自我克制的最根本性的理由。这样,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就便于政府、政府官员、人民群众清楚地区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政府首长、政府部门领导人、具体的政府官员在其职权活动中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样,一方面便于落实相关的职责担当与任务分配,另一方面在出现了滥用职权或者怠惰行为的时候也便于分清具体的责任人,便于政府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

第三、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可以提高行政效率。正是由于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以及具体的政府官员,都具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下的制度化了的职能与权责担当,在自己的权责范围之内又具有法律保障的自由裁量权限,因此,大大减少了因为权力赋予没有制度化而造成的职能分工模糊、权责规定不明确因而相互推委、互不负责而使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和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的发生。各级政府、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以及各政府官员与工作人员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级政府及其各个职能部门的运作才能做到协调配合、顺畅高效,也才能减少各种各样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消耗与浪费,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第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可以改善政府形象。通过实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政府自身深刻认识了行政权力的扩张本性和受到滥用的可能性,因而理解并通过制度设计对其加以限制的必要性,明确了行政权力的根本性指向以及政府的根本性的责任在于对公民权利的日常生活事务的行政保障;同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政府的责任更明确了,政府也获得了更大的和更稳定的权威,行政效率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而且这些明显的优势又是有法律制度给予保障而不是暂时的现象。这将极大地促使广大民众对我们的政府产生高度的亲切感和认同感,民众也将更加拥护和理解政府的各项具体政策,也真心地愿意配合政府的各项政策的落实。这将极大地改善我国各级政府在我国民众心目中的具体形象,就当前而言这无疑将极大地逐渐缓解我国民众与各级政府、民众与各级政府官员甚至一般工作人员之间的基于不信任而产生的直接对立和矛盾,逐步化解民众与政府之间或者说官民之间所存在的紧张关系,从而建立起真正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二、法治政府的基本标志

法治的实质和核心乃是法律的统治,这几乎是全球性的共识。法治政府,就是始终坚守和服从法律的统治即法律至上原则的政府,也就是政府的全部活动和行为都始终依据法律而展开并符合法律的实质和程序要求。在我看来,法治政府的基本标志就在于:

第一、政府的全部活动和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展开。在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包括(1)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比如《物权法》和20xx年《立法法》),(2)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决定)(比如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3)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比如1998年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4)国务院各个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比如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5)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比如1998年的《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6)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比如1998年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国际条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别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在我国实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些国际条约也是而且也必须是我国政府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重要法律。

第二、政府的全部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这有几层意思:(1)各级政府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进行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进行其权限范围之类的立法和规章条例的制定活动,必须首先坚持合宪性原则,不得与宪法相矛盾和相抵触;(评述20xx年4月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政府的任何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必须注意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不同效力,要遵循法律效力等级;(评述河南李惠娟事件、《河南省种子条例》)(3)各级政府的全部活动和行为不仅要在实体内容上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定,而且也要在程序上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做到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统一。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我国是一个具有长久的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而且现实情况又是人口众多、国情复杂,没有任何民主、法治和宪政传统;同时,从国家现代化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一个后发国家,从全球化的现实来看,在时间上我国又绝对没有像西方社会那样通过长期的自然的逐步进化而进行法治建设的任何可能性。这种历史和现实的境况,决定了我国必须走政府主导和政府大力推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所以,在我国进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并在此前提下按照一些基本要求去行动。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都是在现代政党政治基础上进行或者展开的,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实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必须特别强调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方面是因为从历史和现实来看中国共产党都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者,也是在我国凝聚民心、保持全社会在实践中的思想统一和行动统一的关键;另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领导,是保障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长期稳定的关键,法治建设不是去破坏而是去建设,因此它所需要的是一个相对和平、安定、理性的国内和国际环境,就这样的国内环境的建立和保障而言,党的领导是关键。

当然,坚持党的领导,同时也需要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要改善其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就是要根据法律、依靠法律、按照法律特别是宪法和基本法律来执政和领导,也就是党的章程所说的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活动。只有这样,中国共产党才能在全体人民面前树立起作为执政党的法治楷模和标杆的良好形象,人民也才能真正愿意在党的领导下努力从事包括法治在内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第二、必须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法制统一的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政府的一切活动和行为必须首先根据于并符合于我国的宪法,必须在精神原则上与我国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同时,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我国各级政府的所有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效力等级层次,必须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等本位利益置于国家和地方的整体的公共利益之下而不能居于其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我国各级政府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之中还必须具有国际和全球眼光,在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中把国际法也就是相关的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纳入思考范围之中,尽可能与其保持一致。

第三、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也就是要始终坚持法治化行政中以公民的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为核心和重点,一切具体的行政措施必须首先从公民的具体权利的法律保障入手展开,对于公民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给予充分的、足够的、公正的赔偿;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权利的妨碍或者合法权益的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而合理的补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为依归。总之,各级政府的各种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都必须以民生为本,以公民的具体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为本,不能以政府自身的利益甚至其它的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为思考的首要着眼点。(城市建设中的强制拆迁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的强制征收问题。其反映出来的非法治的问题特别突出。)

第四、必须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包括行政法治或者说法治政府在内的整个法治建设都是经过了相当长时间的不断的摸索,在反复试错并纠正错误也就是在实践的经验教训的不断总结提升之中前进和成熟的,尤其是西方社会具有长久历史的社会自治的基础,社会民众的公民意识相当成熟而强烈。反观我国社会,专制历史相当漫长,民主法治传统缺失,民众自治程度低而公民意识也相当薄弱,在这样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背景之中来进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无论是我们的政府首长、官员、一般政府工作人员还是广大民众本身,对于法治的观念和制度都会感到相当的陌生,对于这种法治的观念和制度的实际运作及其社会效果也都会相当地不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最为切实可行的方式不是要通过激烈的革命性的思想、观念和制度的变革来强行性地、生硬地推行我国社会的法治化变革,而是要遵循循序渐进、一点一滴地渐进的改良的方式稳妥地慢慢推进。只有这样的理性改良,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努力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实际的长远效果并形成制度化的实践框架。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国务院在所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文件中,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归纳为六个方面,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对于这几个方面的概括,很多学者都已经做出了详细的阐释。大家的基本共识在于:

第一、合法行政。这是法制统一原则的具体化,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在政府行政执法领域的基本体现与表现。它要求,一方面,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是合法主体,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主体无论是组织、机构或者个人都必须根据或者依据明确的法律而组建或者取得合法的行使具体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权力的资格的授权,同时,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也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来授权公民个人行使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权力资格,不得图省事靠部门长官和领导的个人意志随意进行授权;另一方面,政府及其部门的所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即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定职权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权限。这就是现代行政法的“越权无效”原则。

第二、合理行政。行政合理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在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在需要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有关事务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法律的目的采取与之相适应、成比例的、必要的适当手段和措施,而且应该尽可能避免采取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合理行政除了强调行政手段和措施与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目的之间的妥当性之外,实际上也表达了怜恤行政相对人特别是怜恤公民的意思。

第三、程序正当。现代法治特别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不仅是达到公正结果的过程与手段,而且本身就是直观的公正,因此,在包括行政法治在内的法治的所有方面,程序的正当和公正一直被认为是优先于结果的正当与公正的。行政的程序正当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实体法律的要求而且还必须符合程序性法律的要求,符合程序性法律的要求是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合法的最起码的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必须坚决摒弃和纠正程序繁琐没有效率不如长官意志决定方便有效率的错误观念。

第四、高效便民。这里的高效不是纯粹的经济学的概念,它所指的是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的制度效率,也就是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时限及时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决定,客观上要超越法定时限作出行政决定的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高效,绝对不是简单的时间上的节约与快捷,甚至也不单纯地是资源消耗的数量的减少,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长时限范围之内,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的时间,不能无故而任意地拖拉。这种意义的高效显然主要就是行政机关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考虑的,当然也就是体现方便老百姓的便民的要求。这一点在幅员辽阔、各个地方交通通讯情况差异很大的我国特别重要。

第五、诚实守信。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机构,其是否诚实守信,乃是其是否能够获得其它主体的认可与认同、是否能够被其它主体接纳与受到尊重的非常重要的品格,这是我们每一个人在生活中所获得的经验常识。即使在以暴力和武力威胁来维持统治者对国家的控制和人民对于国家的服从的古代社会,统治者也依然在通过种种欺骗的方法来赢得人民对其表面上诚实守信的认同,以期实现长治久安。在现代社会,政府在其行政行为和行政活动中,是否诚实、是否守信——不仅仅是一时一事的诚实和一时一事的守信,而是自始至终在法律规定应该告知公民的所有事情上都诚实守信——是政府是否具有公民认可和认同并受到公民尊重的最为重要的道德品质。法治政府的诚实守信,最为重要的标志就是政府自觉地守法,政府由于其自觉地、一以贯之地遵守法律而在公民的心中所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的人格形象乃是一种制度性的诚实守信形象,这种形象所获得的公民的自觉认可、认同与尊重,也是最为长久和稳定的。所以,政府自觉守法,绝对是政府诚实守信的最重要的表现。其一般的体现,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为:“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考虑,政府及其部门故意隐瞒或歪曲客观事实、虚构或捏造事实,不仅仅是政府不诚实守信的表现,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情况是政府及其领导人或者官员自身自我贬损其诚实守信的道德人格与品质,也是在离间自己和人民、损害政府及其官员在人民心目中的道德形象与社会形象,造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利益与感情对立,其社会后果极其严重。由于政府守法与否、诚实守信与否,对于公民而言具有非常重要而直接的示范效应,因此,政府是否诚实守信遵守法律,直接关系到公民是否自觉地诚实守信与遵守法律,当然也就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政府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能够建立起来。(吉化集团松花江污染事件、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辽宁的劣质豆浆事件、齐齐哈尔的劣质注射针剂药品事件、山西等省一再发生的煤矿矿难事件等)

第六、权责统一。政府所拥有的通过从事行政活动所体现出来的权力即行政权,也就是政府及其部门因为表面上居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者一般社会团体之上的社会政治地位而对他人、对社会资源配置进行特殊影响、控制和支配的力量,同时又是基于这种地位而对整个社会进行日常管理的权力,这种因政府及其部门的“职位”而生的“权力”就是政府的“职权”。但同时,在现代社会,这种“职权”本身就是由宪法和法律来赋予的,于是,一方面政府及其部门对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是其不可推脱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及其部门在行使其“职权”即对社会、经济、文化等事务进行管理,必须依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进行,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违法地去“执法”、滥用这种权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如何坚持依法行政、进行法治政府建设

在我国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相当重要、艰巨而长期的工作,绝对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准确地认识和理解在我国现实背景之下和已有的历史沉淀之中来进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目标、核心内容,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具有方向性的具体措施,对于我国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质目标

说到底,我国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既是我国在历史与现实的共同作用之下,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的一种当然的逻辑延展,又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球化背景之下顺应世界范围的民主、法治和宪政发展的强大洪流而自主地进行的一种制度实践的调适,这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和我国政府审时度事、理性应对时代的巨大变迁的有效方略。其实质性的目标,在我看来,主要体现为:

第一、制度化地推进并充分保障我国政府(国家)治理方式的变革。当今世界,是一个人们思想高度活跃、理论和制度创新特别显著的世界,在社会治理或者说在社会的调控方面,联合国在全球范围内也一再强调了社会与政府治理的方式的变革或者说革命,也就是所谓的“治道变革”。这个变革过程实际上早就开始了而可能永远也不会结束,其基本的变革方式与主题实际上就是从单纯的以政治统治为核心的社会“统治”到社会或者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再到体现出了作为构成社会之主体的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指向以及在自治基础上对于社会的以社会民众为主体的“治理”,再到体现了社会整体的以人的独立自主为最大的价值取向的、以法律为核心而展开的规则化的、制度化的“善治”。可以说,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所寻求的也就是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中的、通过法律这种特殊的制度化的方式而实现广泛的“善治”的过程和努力。

第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和我国政府的治国方略,而法治显然并不是、也不能是仅仅只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个方面的,而是要全方位地立体型地全面体现在我国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和所有领域的。在我国政府对于日常行政事务的处置中全面地引进法制和实行法治,也就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实际也就是从一个侧面即政府事务的法制化与法治实践的角度,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一种有力的推动。

(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内容

从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的基本共识出发来考虑,任何特殊的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共同实质与目的指向都不能不具有并体现出某些共同性的因素。我认为,这些共同性的因素也构成了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最核心的内容。这就是:

第一、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权利。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乃是民主社会中的任何政府都必须承担并着力加以完成的重大的现实任务。政府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为我国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我们的各级政府不仅必须高度尊重并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还必须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给予尊重和保障。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平等的尊重和保障的义务和责任的存在在“私法”领域自不待言,其在“公法”领域的存在同样不可置疑,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宪政之原则与制度的基础性观念共识。正如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先生所言:“所谓公法是‘法’,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以第几条的形式被写进成文法。国家和人民的关系,自不待言是以国家的权力作为媒介的关系。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只是作为‘直接的’权力关系来表现的话,‘公法’关系,恐怕只能是‘权力’关系。在真正意义上的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上级和下级之间的关系,而是作为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因此,国家对人民的要求并不是靠权力而是靠‘权利’,同时人民对国家也具有‘权利’即‘自由’,这一点不仅在条文上而且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主体人对主体人的义务,国家对人民负有义务这一点也不仅是在条文上的,而且必须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来保证。这么说是因为,所谓权利,是人和人之间力量上的紧张关系,是相互抑制的关系。因此正确意义上的‘公法’,理所当然地要受私法同化。只有这种事实存在,国家同人民之间的权力及其强制关系才能作为非单纯权力关系的独立法律关系而得到稳定。换句话说,这里需要两种同样的自觉的规范意识存在,即对于人民方面来说,它具有从国家权力这种‘外来的强制’中独立出来的自觉遵守规范的意识;对国家方面来说它具有对自己权力的抑制意识,之所以遵守只是单纯地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更进一步说,平等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乃是政府无可推卸的道德义务与责任、政治义务与责任和法律义务与宪法责任。美国著名法学家路易斯•亨金针对美国的情况曾指出:“宪法对当今政府的主要限制,就是政府必须尊重个人权利。当下,宪政事实上已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同义语,而且保护个人权利业已成为我们宪法法理学中的最为主要的部分。”([美] 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6页。)杰弗里•赖曼认为:“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做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据此,杰弗里•赖曼强调说;“这意味着,与其把合法政府理解为在既定限制内运行的政府,不如说我们需要在更为动态的角度上思考合法的政府,即把它理解为连续和有效地监督自己正当性的政府。这解释了为什么要把合法政府理解为,它是不断有效地监督承诺基本权利的充分性的政府。将这种解释恰当地适用于作为道德承诺的宪法上,一个合法的政府就是这样的政府:它包括一种制度安排,该安排是通过把宪法作为活的东西这一途径而创立的,我们根据对权利的最好的理解来解释该安排,而权利是人民拥有的权利并且是我们理解政府所必须的权利。”(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xx年版,第178—179、188—189页。)从其独特的“权利”观出发,德沃金也强调了政府平等地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他说:“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别开来,使其更具有效力。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对于所有人来说,法律确实代表了正确和公平。只有一个人看到他的政府和公共官员尊敬法律为道德权威的时候,即使这样做会给他们带来诸多不便,这个人才会在守法并不是他的利益所在的时候,也自愿地按法律标准行事。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第二、合理限制政府权力。早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启蒙思想家就已经深刻地洞见到了国家权力的扩张本性,并因而提出了用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的真知灼见。阿克顿勋爵指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xx年版,第286页。),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4页。)所以,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信奉启蒙思想家的政治思想的那些政治家们,在具体的宪政与政治法律制度设计中,都遵循权力限制的原理创造性地建构了各种具有本国历史与文化特色的权力制约与权力制衡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人类政治法律文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我们在当前国际与国内现实背景之下进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充分吸收这些政治文明的成果,我国各级政府必须以高度理性的方式来对待并行使权力,必须深刻理解公权力的内在扩张性质,理智地认同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必要性,并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公权力所划定的界限、遵守法律对公权力及其行使所赋加的约束条件。正如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所言,“法治是要约束国家的权力”。(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2页。)杰弗里•赖曼就宪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谈到,宪法“是一系列对国家权力之行使的限制,因此在这些限度内行使权力是合法的,而超出这些限度来行使权力则是非法的。”(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xx年版,第177页。)对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予以法律限制,旨在使政府的行为保持恒常的理性,使这种公权力行使行为及其结果可以为人们所预期。事实上,在法治的观念和制度框架当中,以法律限制公权力的范围及其行使始终是问题的核心,政府是否认同于这种限制并依照这种限制而行为乃是其是否具有且能否维持其合法性的关键,恰如哈格托所言:“大多数形式的法治概念被说成是导致一种受限制的政府形象。一个政府只有在它认识到有些事情是它不能做的时候才是合法的政府。……与此同时,关于法治的概念已经提出一个政府必须通过它与外部的标准和规范相适应来证明它的合法性。”(转引自斯蒂芬•l•埃尔金:《宪政主义的继承者》,载[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6页。)

(三)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方向性具体措施

当然,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事业,尽管我们有世界上其它的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作为参照,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而又相当缺乏民主、法治和宪政传统的国家而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始终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对此,我仅提出如下具体的方向性措施:

第一、全面提高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现代法律意识构成了一个充分社会化的人的精神存在的主要部分,也是一个合格的现代社会中的主体或者公民的核心元素。英国著名的现代化问题研究专家英格尔斯就曾经指出,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现代化,尽管都必然要涉及到相应的制度的现代化,但实际上最为关键和核心的乃是其社会主体也就是人的现代化,而人的现代化又不在于外在的物质性的与显性因素的所谓现代化而恰恰在于人的内在的精神也就是人的意识的现代化。在我国进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最关键的方面实际上也是我国广大社会主体尤其是我国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的全面提高和长期巩固。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始终坚持不懈地重点对我国政府官员进行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改善政府立法工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当然必须把立法工作作为非常重要的和前提性的基础工作来对待,国务院20xx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第六部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中对于政府立法工作给予了特别重要的操作性的规定,这是我国各级政府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必须切实加以落实的。但同时,我认为,目前我国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实际存在着另外一些需要特别加以警惕甚至纠正的错误认识,那就是一方面唯立法论,什么事情似乎只要 “立法”了就是把问题解决了,不注重所立法的实际应用和适用;另一方面是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特别强调立法的数量而不太注重立法质量,虽然政府也有法律顾问团或者立法咨询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但政府立法对于法律顾问和咨询委员的意见并没有很好地吸收,多数时候只是作为一种点缀和陪衬;再一个方面就是我国很多地方政府立法存在非常严重的地方本位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的狭隘利益关切和考量,这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立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质量。这是我们今后在推行和落实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需要花大力气特别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三、严格依法办事原则。事实上,政府是否依法行政,最为直接的和现实的标志就是,在具有既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度和章程的情况下,政府及其部门尤其是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行政首长也就是所谓的政府一把手能不能率先垂范、在其所管辖和直接督办的行政事务上,遵章守纪,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度行事。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度办事,可以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人情关系的影响,不仅对于政府在一般黎民百姓心中的良好的形象的形成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在政府工作的各级干部也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保护的渠道,对于加强我国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对于纯洁和加强我国政府的干部队伍建设尤其重要。

第四、加强程序保障。在法治的背景当中,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事业中,合理的法律程序(也就是所谓的“正当程序”)具有多方面的超过实体法律规定及其具体法律结果的积极意义。这一点可以分为几个层次来认识:

首先,合理的法律程序使宪政制度和法治所追求的限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目标更有保障。宪政是一种通过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既定框架与限制条件,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重心恰好在于程序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即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合理的法律程序,一方面防止社会公共权力的恣意扩张及非法专横行使;另一方面又为社会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提供基本的保障,也就是排除权力正当行使的各种障碍;在此基础上,同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以程序为核心内容的制度化保障。

其次,合理的法律程序可以产生、维持、甚至强化优良的法律的公信力,使其在提供“理由”的论辩中的说服力得到增强。换一句说法就是,合理的法律程序是,而且也应当是,法律适用的所有结论成立的基本前提。我们一直强调,法治的核心在于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与神圣性,然而,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权威不是也不能是单纯的暴力或者强权来建立和维系的权威,而是来源于确信和承认的公正的权威。在现代文明社会,确信是由逻辑严密的证明过程来得到的,承认也是由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来保证的。于是,法律权威问题就转换为公正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是由正当的程序来保证的,所以,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是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合理性。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例如,进行诉讼而遭致败诉的当事者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由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还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产生的结果之所以具有得到强化的正当性与较强的公信力,乃是因为,一般说来,“通过权威程序选择的东西无论怎样(在别的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总要比没有经过这样选择的其他结果要好。”([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再次,合理的法律程序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实体法律规定的现实实现,而且,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而获得程序正义的同时,也使实体正义或者实质正义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结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换言之,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过程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在这里,谷口安平教授进一步介绍了日本东京大学兼子一教授的观点,即:“程序法并不是助法,而是具有实体内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领域。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说,合理的法律程序是,而且也应当是,所有的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

最后,合理的法律程序更有利于消解社会矛盾,更有利于防止或者合理地、和平地解决社会冲突与社会纠纷,从而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可以说,健全的法律程序具有社会安全阀的功能,社会矛盾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就会因程序的各个环节的逐一展开而逐渐得到“冷却”和“降温”,矛盾各方的怨气和怒气也得以释放,从而在降低其本身的内在压力的同时也减少了其爆发而对社会可能造成的破坏与危害。

第五、信息公开与政府诚信。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最为重要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要使我国各级政府真正获得我国人民群众的真心的拥护和支持,使我国人民群众对于我国的政府真正具有信任感和亲切感,从而真正地从内心真诚地相信我们的各级政府,也就是要通过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使我国各级政府在老百姓心中具有诚信。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国各级政府就必须诚实地面对他所管辖之下的所有的人民群众,就要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来使政府尽可能公开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全部信息,使人民群众随时能够通过正常的畅通的合法渠道及时获知其所感兴趣的相关信息(知情权与了解权);同时,政府的一切行政活动和行为也必须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定来展开,使人民群众完全能够通过对于相关的既定规则与制度来预测其具体活动和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政府活动和行为对于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各种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损失的,政府也能够及时地按照既定的法律确定的制度的标准给予切实的、公正的充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