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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4 17:27:24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1)

作者简介:陈宇博(1986-),男,陕西咸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探索中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方可实现。同时,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宪法的保障。

一、宪法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理念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以法治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故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规范,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保证国家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宪法中的依法治国理念从多个方面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在规范化道路上行进,其中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上。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1]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宪法既起着授权作用,也就包括限制权力的作用在内了。”[2]34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7条则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鉴于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在治理过程中,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与社会的各项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的肯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对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都做了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规定。

“维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重要的任务。”[2]129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不但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在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理念入宪对于国家治理意义重大。人权保障与国家治理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国家治理”区别于以前经常提到的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所以国家治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一些基本政治权利都属于人权范畴,只有通过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有效实现这些权利。

将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宪法会促进国家治理的治理主体和对象更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参与各项治理活动,并会让治理的内容更为清晰。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消除不同阶层的隔阂与分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国家治理必须秉持公共理性,人权的公平正义性是保持治理公共理性的基础。保障人权是现代治理理念的核心和最终追求的价值。“以人权作为社会政治原则,也就意味着采取以法律设立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来建立社会政治秩序并促进其有序与和谐。这种治国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和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3]

二、宪法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同志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制度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规则,是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发挥效能的基础性架构和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也就是一种制度体系。国家治理靠的是法律和秩序,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尊严,就是维持国家范围内各种利益的总体平衡,这是国家治理的最低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说明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同时,也确立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它法律立法的依据和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当多的制度创新,而这些创新中有些可能和旧有的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是偏离社会发展的应有轨道。这两方面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建设带来危害。有关旧制度对创新的抵触,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于法律修改和废除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便可以改废旧法,从而将有益国家治理的创新内容确立为法律制度。宪法及其下位法能通过各类预防和救济规定来解决探索过程中出现中的这类问题,确保国家治理的正确方向。

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需要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唯此,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的所有行为才会具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巨大成就,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的成就。这一体系将分散化、非系统、无体系、缺制度的传统治理模式改变为具有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特征的治国理政的总体系,并作为治理指南对国家各方面事务进行具体规制。可以说,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纲领,领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核心内容,摒弃了以前运动式、会议式的治理方式,用完整的体系将国家治国理政的方略纳入法治轨道上推进。

三、宪法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方向保障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大的创新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治理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推进,是保证中国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5]这些治理领域所构筑的“五位一体”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中,宪法从本源角度为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治理道路做了导向性注解,确保了法治中国建设正确的航道,从而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在经济层面,宪法第6条到13条确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表明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善用权力保障经济体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我们的生活资料分配原则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合理的分配。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确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自然资源及公共财产的国家保障制度、国家调控下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产生影响,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恰是保证这种转变处于一种理性的进路,使其在轨道上运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分配制度的规定,能确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避免因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全球经济萧条导致部分制度失灵而出现的国家治理失败的风险,为了经济的长期繁荣打下稳定的基础。

在政治建设层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社会的阶级基础及领导力量,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阶级构成,也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全球化时代,改革开放条件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外部错误思潮难免涌进,出现腐蚀和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萌芽。宪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重要地位,确立国家治理体系的方向。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政治属性和政权的阶级属性,表明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国家权力属性特点。

在文化建设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应该看到,多年来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宪法的宏观规定是充分保障公民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等学术自由的根本原则,有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是促进文化体制建设的根基。

在社会建设方面,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则只是一般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社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些尚未规定的社会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它们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社会权具有特别的价值,它是普通的社会法上的社会权的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这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为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违反水资源法规,非法猎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违反森林法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6]《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体现了生态保护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国家治理中的生态治理定下了基调。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2)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治,社会正义,法制化

一、法治国家内涵的发展与社会权的法律保障

法治是现代国家所普遍推崇的一种社会政治目标。法治相对干人治,早在两千多年前就被提出。古希腊柏拉图主张实行“贤人政治”,实行人治。亚里士多德则认为 “法治应当优干一人之脑,法治是治理国家之根本。法治国家的概念,则是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被人们所提出。从那时起到现在,法治国家的内涵,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19世纪中期,德国学者Stahl认为,法治国是依法律的方法,正确规定井确保国家作用的方向与界限,以及市民自由生活的领域。所以,法治国不仅是现代的特征,并且是国家发展的原动力。[1]在这一理论中,法治国并非国家的目的和内容,而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而被称为“形式法治国”的理论。形式法治国的作用,在干确保国家作用的合法性。然而,这一法治国的理念,在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却被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党所操纵,成为其肆意践踏民主与人权的工具。干是,实质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理念应运而生,从而赋予法治国思想新的生命。实质法治国理念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某种最高法原则以及法价值的拘束。社会法治国的理念,是伴随着。“社会国家”理念的形成而出现的。社会国家是指国家放弃对个人自由不干预或放任的原则,为某种积极目的而行动,进而形成社会经济秩序并为管理主体的国家。社会国家的目的有二:一为实现社会正义,即扶助弱者、抑制强者,对社会不平等做某种程度的调节,使每一公民能获得某一相当水准的经济和文化生活能力;二是致力干公共福利,即为社会公众谋取最大物质的乃至精神的利益。因此,社会法治国最核心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对干公民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

社会法治国之下的实质法治国,是以矫正以往形式法治国过干形式性,忽略人权实质保障之弊端,致力干国民福扯以求社会国家的实现为目标的。社会法治国要求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挥国家对干国民的积极义务。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的功能,是创造井维持符合干人类尊严之法律。这一尊严,不仅要求法律承认私法上及政治上的权力,而且要求国家机关提供必要且足以发挥其职能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各方面之设施。”[2]

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赋予了法治国家新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在宪法第5条中,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固定下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在‘一切权力属干人民”的前提下,立法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行政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进行,司法实现公正和独立,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最充分的法律保护。

法治国家内涵的发展历程昭示了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必然要落实到对公民生存权、社会权的保障之上。

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是宪法,宪法中所体现出的精神和原则也是一国法治精神之所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首先确立的是公民的自由权。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 ①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要求国家对所有市民社会社会生活的自律性领域,不加侵扰和干涉。而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积极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一种基本人权。自由权是在公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的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和帮助时要求的国家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和社会权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所保障的两大基本人权尸]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有尊重、保护、促成与给付的义务。尊重和保护的义务体现在法治国家所赋予的公民的自由权之上。但构筑起全部自由权基础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对不拥有财产的人来说,无异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般的存在。即使对有产者来说,自由权导致的也有可能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仅仅靠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自由权体系,己经不能保证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尊严,还需要国家进一步发挥其促成与给付的职责与义务。作为对此的一种补充,旨在具体地保障个人现实生活的社会权则成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另一大支柱,成为对自由权的补充。保障个人在自由经济市场的安全固然是国家的职责,但现代社会更重要的是国家应对个人或家庭在进入自由竟争的市场前不平等地位加以改善,还必须努力调和因不同的权利分配、财富不均、教育高低所产生的矛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通过法治所确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构成了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有效补充,它们相互衔接,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财产的法秩序。为了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井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承载着保证一种有效的法治秩序的职责。

现代法治理念以保证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而在现代社会中,一定的财产是人们生存、发展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无财产即无人格。因此,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拥有可以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就成为公民的最基本人权。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应该对此做出纲领性规定。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倩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这些纲领性规定,使得公民的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性的社会基本权利得以纳入法制的轨道,转化为一种社会权。然而,仅仅停留在这种纲领性的规定之上而没有一系列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公民的这种权利仍然会是形同虚设。因此,社会保障法就是规定国家应给予公民如何的积极给付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定,其基本做法是以一种再分配的交换形式,结合政府部分贡任,以实物、现金转移的供给或者提供各项福利服务,以确保公民基本生活的需求。

二、法治国家的正义观与社会保障的正义基础

自有法律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的种种阐释。其中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始终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 ins”这个拉丁词,据称就是源昏“ iustu m”(正义),而不是源良“iussu m”(命令)。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时至今日,这一关干法治的论述仍然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观念,一部“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本质上也应该是一部合乎公平正义观念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正义的表述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曾将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5]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然而仅有这种意愿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在社会中得到实施。托马斯邓可奎那进一步发展了正义的含义,明确指出除某种精神倾向之外,正义还应该含有一种行为方式,而这种行为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的控制。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写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多重的意念和愿望,而且大家都希望满足之。人口数量极大,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总是与其邻人的愿望相互仲突或相互重叠。因此,人们不妨以为,就产生了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任务。这是一种创造生存必需资料、满足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意念和愿望的方法。即使它无法满足人们对它的一切期望,至少也尽可能地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所说的法律之目的是公平,其含义正在干此。……我们得出了这样的概念,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愿望和意念。在社会控制中,在法律中,我们所应做的,即对哲学愿望、意念、需要进行尽可能的调和和调节……"[6]因此,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对干法治国家而言,必须承担起达到正义的使命,换言之,正义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同样的倩况应该同样地被对待”,是以一种最低的道德规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但这种规则的被执行,不能保证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而实质正义则将社会中利益或者负担分配通过各种社会制度达成,井要求针对各种特殊倩况予以权衡考量,由干是有关社会资源的分配,所以也称之为。‘分配正义"或。’社会正勿。社会国家以分配的正义或社会的正义为基础。社会正义谋求经济、健康卫生、文化等方面的正义,以打破抽象的平等而创造出具体的平等。

在形式正义的法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的人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倩况如何是丝毫不被考虑在内的,“人”由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中的人成为一个被剥离掉各种社会存在和社会角色的抽象的人。因而,这种不考虑。人"的社会存在的形式正义对减少社会不平等起不到任何作用,“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紊的补会她仿永近县不平等的法律对入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大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7]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可以被用未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当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形式的正义,还需要实质的正义时,回应社会的这一需要,社会保障应运而生。社会保障以分配的正义为基础,通过对形式平等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

社会保障的推行,将社会资源与财富作适当再分配,以满足需求,特别是满足在社会上居干劣势地位者的需求。社会资源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再分配?分配给谁?根据什么来分配?分配如何达到公平的结果?这些问题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设计来解决的。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达到了这样一些效果:第一,垂直式再分配效果。就社会保障资金来源而论,高所得者的负担应该比低所得者重,而社会保障的给付是对低所得者更有利,因此,再分配会造成高所得者对低所得者的所得转移,使低所得者获得社会的照顾,达到再分配的效果。第二,水平式分配效果。医疗保险给付是健康者对伤病者的所得转移;养老和退休金保险是年轻人对老年人的所得转移;失业保险给付是就业者对失业者的所得转移。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同一所得阶层间发挥所得转移效果。第三,时间的再分配效果。社会保障还基干世代互助的精神,由工作的一代对退休的一代、尚未工作的一代,进行时间性所得再分配。[8]毫无疑问,这些效果的达成,可以在经济收入和财产权上调和不平等现象,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可见,当惟有通过社会保障方能达到法治所要求的实质正义时,社会保障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内在需求。

三、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必要性分析

法治国家的目标,需要通过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运作来实现。现代意义的法制,就是指在一个政治国家中,把国家的事物制度化、法律化,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在法制的原则下,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因此,法律制度是法治理想实现的重要基础。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9].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固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和规律,但在现代社会,它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是法存在并发展的重要价值。如果将权力和权利视为一种社会资源,法律则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机制。一切法律规范都是关干权利义务的规范,相应地,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的模式未加以表述,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干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性分配。社会保障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是为了矫正形式平等的缺陷,保障公民基本社会生活而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分配。将社会保障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法律实施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就是将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未,这样可以更加稳定、公平和有效地达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效果。

首先,由干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资源配置作用,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贡明晰化。没有成为国家法律之前的社会保障,只能是国家的一种政策和措施。对干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和措施层面而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障而言,公民所享受的保障不是权利,国家对公民的给付也不是义务,充其量是政府的一种福利和慈善。如果对公民的保障不是基干公民的权利,国家也就没有对公民给付的义务,那么对干公民未说,在未得到保障之时,也就缺乏向国家要求的正当根据。如果公民缺乏对国家的这种请求,社会保障对公民就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而将社会保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法律上权利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以法律上义务的形式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干公民保障的职贡和义务,公民就享有了在国家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时对国家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根据未源干社会保障法的规定。此时的社会保障就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而不再是政府的施舍或慈善。也惟有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社会保障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才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变更和侵害。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其主体是广泛而确定的,需要立法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下来。作为现代国家来说,是社会保障的贡任主体。从维护社会正义出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现代国家的责任,国家有贡任向社会弱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有保障的和安全的生活,社会保障是达到此目的的必要手段。因此,国家必须出面来举办社会保障,井拿出财政收入的相当部分未支持社会保障的运作,这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职责,也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同样,国家也可以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获得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减少因贫困和社会动荡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作为雇主未说,也是社会保障的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雇主负有为其雇员缴费的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贡任。从另一个角度看,雇主通过为雇员缴费,实际上是将一部分本应由雇主承担的劳动风险转移给社会了,这也使得雇主因此而受益。而作为社会普通民众来说,既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更是社会保障的直接受益人。在一些社会保险项目中,通常劳动者也是缴费的义务主体,但缴费后可以直接获得利益,如在在职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患病时可以获得医疗补助,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失业时可以获得失业救济金等。

其次,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以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获得一种确定性。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一是要使法律获得普遍性的服从,为达此目的,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具有一种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品格,不能朝令夕改。通过立法,将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未,这些制度也就具有了可以连续实施的生命力。与此同时,透过这些稳定的、不会轻易被变更和取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主体对干自已的权利义务就有了一个明确的预期。这种明确的预期会有效地减少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纠纷和摩擦,使制度在社会中的运转更加自如。例如劳动者是缴费的义务主体,当劳动者对缴费后可享受利益有了明确的预期以后,劳动者对干自已现在的义务会有一个更正确的价值判断,建立在这个价值判断上的义务会得到更好的履行,从而使权利义务,环环相扣,进入良性循环的状态之中。

再次,基干法律的正义价值,可以使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正义是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公平正义。在现代国家法治精神之下,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往往就是对某一个制度理性思考的结果,它要求对一项制度从设计到具体措施的实施,都有经过严密的考量,要顾及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使通过法律反映出来的一项制度能够真正蕴含社会所公认的准则与价值。“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10]因此,只有通过法制化,通过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与公平,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更趋干完善与合理。

最后,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运作。法律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强制性,法律制定后,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地实施。当社会保障体系被确定下来后,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性未保证其有效地运作。社会保障的运作是一个巨大的社会工程,包括缴费体系的运作、支付体系的运作和基金安全的运作。对干依法负有缴费义务的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拒交或欠交澈会保障经办机构必须按法定标准及时地将各项社会保障费发放到受益者手里,不得延误或任意地减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主要是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投资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这要求必须通过法律的监控和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笔庞大的资金,这笔资金的运作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因此,只有在法制的环境下,才能使社会保障有效她运行。

①夜警国家政府的任务只限于:(1)保护国土不受邻国侵略;(2)在国内维持正义应定秩序,保障私人财产不受他人侵占;(3)举办私人所不能的公共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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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96。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3)

论文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长治久安和各族人民的健康致富,其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是重中之重。要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必须在分析研究现存问题的基础上,采取如下有力措施: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构建具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摆正政府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中的地位;挖掘民族传统文化动力,以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进人20世纪so年代,我国积极探索并大力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从总体来看,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如果进行横向比较,如同经济发展存在着地区差异一样,社会保障水平也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一‘个撰踢马环节,是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形势下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现状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建设依赖于国家社会保障建设的大环境,经历了从建立到不断完善的艰难历程。目前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城镇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阳‘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部分地区也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牧区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这些社会保障方法在促进经济增长、缩小地区贫富差距、增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历史、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问题依然严峻。

1.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失衡,农牧区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整体上即是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模式下建立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农村发展的速度较决、内容较齐全、实施也较完善,基本上覆盖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还有7. 8亿的农民基本没有社会保障,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严重滞后,农民缺医少药的状况还很突出。而此种社会保障权利的严重缺失,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更为明显。“据统计,2004年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末参保人数为5382. 6万人,而五个少数剐矣自治区参保人数为275. 5万人,仅占全国的5.12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社会保障侧奴蹄蜷澎脐、救灾和优扶安置、五保赡养等方面有所体现,且也主要是基于刊蒯敞区和农业、牧业的特点而有锵雄脚喇定的。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保障能力低,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较大

社会保障主要有两大系统,即资金保障系统和服务保障系统,而当前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发展的瓶颈是资金保障系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都处于“老、少、边、穷”地区,区域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有些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刚刚不久,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社会集资能力低,个人刻寸能力低。地方财政也基本上是“吃饭财政,,,面对庞大、沉重的社会保障,地方政府基本上处于力不从心的境地,见表i0

可以看出,除广西外,其他四个自治区拐沛血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和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均已接近或超过当年财政收人的一半,西藏更是达到92%。近几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虽在发展,财政收人也在增长,但相对脆弱的财政状况要提供支持社会保障需要的大量资金还有困难。

3.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地方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有一整套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用法律来对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这几年,国务院虽然先后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大也颁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与社保有关的法律。但是目前,我国整体上还没有形成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是由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有关职能制定的。而国家专门社会保障法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参考与根据。加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身发展的落后性也导致其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与我国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圈To

4政府系统内社会保障职责划分不明确,多元利益主体多头管理

当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框架虽已形成,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仍处于政策选择和制度完善之中,对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明确界定。中央政府与各自治地方政府职责划分不甚清晰,仍存在着“统放不分”的现象。2001年国家便正式在辽宁启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却仍未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目前养老保险仅在吉林、辽宁等几个省份实行省级统筹,全国近2000个统筹单位内基本形成的是各自为政、区域自治的无法连接、协调和共济的分割格局。我国的劳动、民政、卫生、工会、人事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也形成了多头管理、业务之间互相重叠、制定标准五花八门、部门之间相互掣肘的现象。在多j研吐益主体的多头管理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基本上是政府行为,民力汉组处于被动地位,他们}}i亥体系月纤勾的影响力很小(王思斌认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至今还称不上是一个系统,而只是各部门社会保障制度的机械聚合。这种特点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亦有呈现。

二、加快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特殊性、重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我国一布川待殊的行政单元,其在自然地理、人文背景、经济基础、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个方面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很多在内地发达地区很容易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政策,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由于受诸多特殊因素的影响,难于有效实施。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特殊性、重要性,对建立适合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经济生活、促进各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祖国边疆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的稳定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社会的稳定器。目前全国80%的少数民族是聚居在了全国最为贫困的西部地区、祖国边疆地区。在国家确定的592个扶贫开发重点县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含西藏)就有267个。在甘肃20个民族县中被国家和省列为贫困县的就有12个。如果这一群体的合法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一定的满足,就会引发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社会的稳定、人类的安全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事业是最大的积德事业,是并}J国利民的基础。西部大开发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聚精会神搞经济建设这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民族地区稳定被置于十5}重要的地位。这样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功能也就被合理地凸显出来。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经济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加快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历史上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下,各民族创造和发展了各自颇具特色的经济生活,但因受政治、自然条件等的制约,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产力水平较低,且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展是政府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加强的坚实物质握茹出,经济发展的落后,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最大:社会保障资金短缺、需救助人口多、灾害抵御能力差、应保项目多等等。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政府社会保障;同时,只有政府提供了充足优质的社会保障服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和公共管理等社会发展水平方面比较落后。"2002年,西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312个县尚未实现‘‘两基,,,占西部未实现‘两基,县总数372)个县的84线。2003年少数民族特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发病16. 95万例,占总人口的1%。K200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对区域科技能力的刹略新疆(26)、西藏

4 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自然环境与社会保障

自然环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非常明显。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发展愈滞后,政府社会保障受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就愈大。从自然环境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多地处边睡并多以山区为主,城市化水平低,农村人口多,自然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脆弱,暴雨、雪灾、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自然环境严酷,使其生产效益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不确定性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环境的特殊性说明,其对社会保障的需求要大于其他地区,尤其浏寸牧区社会保障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重点,在社会保障中不能缺少}f%衣牧业灾害的保险。

5.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宗教文化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好多民族是全民信教,信仰宗教的人数较多。作为宗教文化不管是叨附宗教,都教化州门弃恶扬善、帮助危滩之人。例如,伊斯兰教就有人们缴纳“费杜热”来资助贫困之人的教义。宗教方面的这些意识对提高民族地区社会保障能力,扩大保障范围有积极作用,应该加以发扬和利用;同时,民族地区共同的文化和共同的心理素质导致民族地区内部团结抵御风险的群众基础较好,应该加强内部的互助合作,共同应对风窿3]。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对策探究

近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从目前的发展势头和经济社会剑称巾吐会保障的需求情况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还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但如果我们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东部其他地区社会保障事业的比较看,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发展类型的地区分析,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和注意解决的问题。

1.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建立广筱盖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的水平是与该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财政普遍比较困难,不可能将全部财力投人进行全方位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而且单凭政府的常年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真正解决贫困,发展才是解决贫困问题的根本途径。只有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居民的人均收人才会提高,支仁馆琶力才会增强,当地政府用于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资金才会充裕。同时,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努力扩大覆盖面,建立广覆盖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的大刁噢中反映社会保障总体状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积聚 了中国多数的贫困人口,面临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的艰巨任务。为此,要把{‘让更多的人享有保障,咋为推进社会保障发展的优先目标。通过不}"r#}‘大覆盖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农牧民享有社会保障,增进全 民福社。

2构建具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收人水平差异,积极探索建彭查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点的社会保障体系。如自建立社会养老与生态养老相结合的养老保障制度。因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短期内让广大农牧民普遍参加到以社会养老和靠自身积累的养老为主、家庭养老为补充的社会化养老形式上来是不可能的。应当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制度。对无能力或无意愿加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政府可以鼓励他们通过生态养老来实现自我保障。在植被破坏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农牧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鼓励他们植树种草、蓄水治沙,并以治理环境的绩效评估来换取养老保障,将植树种草和开垦荒地的亩数、树木成活率、年限以及产生的经济价值,经评估折算后视为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障的个人缴费。这不仅为支付不起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多了一种可选择的、代价相对较低的、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养老保障方式,而且还变被动保护环境为主动治理环境,可谓一举两得。r}[

3.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发展主要面临的是资金的缺乏,要避免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现象发生,保障资金的真实用途。在社会保障建设中这是一个关系到民生的重要问题。要积极拓展集资渠道。除了充分发挥财政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作用外,还要广泛开展各种活动鼓励、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捐赠。发动贫困地区的农民进行投保,参保金额不多,不会给参保的农民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这样也可以聚集一些闲散资金。立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清况,借鉴发达地区社会保障资金运营的成功经验,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社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开征社会保障税。对于具体的使用,在通盘协调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加沐j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分配力度,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4.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在国家相关立法未完成之前,中央立法者可分阶段分区域有步骤地实施,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相应的立法权限,引导促进正确鱿地域立法,解决社会保障领域法律缺位的问题,使社会保障有法可依。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分门别类地制定的灾民救助、社会互助、扶贫开发和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进行地方立法时可在政府职责、则政责任、统筹级别、医对沐卜助等方面保留合理的差异性。如:非常偏远少数民族地区有困难的,可以由乡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县级统筹;比较富裕的民族地区可跨地区地给予相邻贫困地区以经济资助转移,也可以间接性地给予医生适当补助,以降低该区的医疗成本。同时要加大城乡二元地域的互动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虽主要在农才创准广,但仍与城镇居民有很大的关联性,可以立法保障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

5.摒弃片面的绩效观,摆正政府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中的地位

建设和i}仕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决定社会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社会的同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思考怎样通过社会保障等公共月足务,不断改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在此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官员应当改变过去重增长轻发展的绩效观,实现政府角色由‘‘建设者”、“管理者”向,’j民务者,的转变。而且在社会保障问题上政府应该是强有力的,它有能力去建构一冲拍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只有摆正目标的位置才能把社会保障的受惠者—广大民众放在合适的位置,重视他们的利益和要求,才会改变为部门利益去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行为。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4)

[关键词]辽宁;资源型城市;政府治理;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 ― 0071 ― 04

辽宁是我国资源型城市分布最密集的省份,随着资源的枯竭与原有结构性机制性矛盾的凸显,辽宁省内一些资源型城市的接续发展面临较大困难,如何结合以法治引领和保障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成为现阶段亟须解决的问题。

1 辽宁资源型城市政府治理面临的两大问题

1.1资源衰竭背景下的经济增长困境

据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辽宁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增加值占全部工业增加值的25%以上,是全国同期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增加值比重平均水平的二倍,可见资源型工业在辽宁经济中所占的重要地位。而辽宁下辖的资源型城市经济产业布局更加单一,多以矿业资源开采为代表第二产业及其下游产业为主体,而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均处在附属地位,这就造成了经济产业结构性失调。

而在经过“一矿独大”式的冒进发展之后,资源衰竭导致了支柱产业规模坍缩,经济增长贡献率下降,加之现阶段省内经济受宏观经济下行影响,资源市场需求触顶下滑,第二产业产能过剩情况越发明显。更为重要的是,因资源型城市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在早期经济建设规划中所处的次要位置和发展过程中所受的体制性阻碍,当前辽宁资源型城市经济增长接续出现断崖式脱节。

据2015年前三季度国内经济生产总值数据统计显示,辽宁仅以2.7%的经济增速在31个省市自治区排名中垫底,总理近期在东北三省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摆脱经济增长困境是当前各级政府治理工作的重点。

1.2城市转型困境下的民生改善难题

资源型城市在其所依托的优势资源消耗殆尽之时,必将经历带有阵痛的转型过程。早期粗放式的资源开采对于人工的大量需要,造成了当前资源衰竭情况下,工矿停产空转与大批量裁员,其下游企业职工也由于订单减少而导致的关联性失业,就业机会的减少进一步导致新增劳动力就业难度的加大。职工下岗的恶性循环,成为当前阻碍民生改善的首要难题。

矿区职工普遍受教育程度较低,职业技能比较单一,缺乏再就业的优势条件。一般而言,下岗就意味着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失业。既没有经济来源,又缺少有效的社会保障,居民生活困难加剧了社会矛盾激化,在资源型城市发生几率居高不下。如何在经济下行背景下,调动和利用有限的政府资源解决民生问题,使人民群众满意是对政府治理能力的一次考验。

2 政府治理法治保障的重要意义

法治保障,其具象概念即为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的运行过程中,依照法的制度要求和机制设计进行社会结构、功能、关系的调整、规制与维护。而其本质内涵则是依照法律至上的原则精神和价值取向,结合具体的规则机制,实现社会治理多维并举的良性发展,监督和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维护和保障权利的合理运行。

法治保障建设是承接党和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与全面深化改革顶层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是依法治国重大方略在社会运行与管理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直观表现,是将良好法治与良好行政相结合的有益尝试,是强化政府合理合法治理与权威高效运行相统一的制度基础。

2.1以法治保障建设促振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为法治经济,其以法治保障建设消除经济运行过程中制度性结构性阻碍,释放市场经济内生动力和自我调节功能,以理性法治消除以往政府治理过程中人治与恶法的消极影响,理顺政府宏观监管与市场规律自我调节的关系,将市场机制交还生产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为市场选择提供契机与空间,以充分的市场竞争刺激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和利用,是法治保障经济发展功能的直观体现。

另外,诚实信用既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市场经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保证。规范的市场竞争就离不开规范的法治保障,因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需要对于信用的信仰与维护,以法治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以法治保障合同关系的良好履行,以法治消弭失信违约的消极影响是促进经济振兴的必然选择。

2.2以法治保障建设保民生

民生建设是政府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必须认识到民生建设要依靠经济提振,但仅仅关注经济发展不能真正全面有效的改善民生。切实保障民生一方面要关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法治的公平正义来定分止争,调解社会关系的利益纠纷与冲突,以法治的能动时效来体察民意,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与民生发展保障。

另一方面要以法治保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使政府权力运行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管之中。通过法律设定的形式联动人民群众参与到政府治理的过程中来,可以从根本上杜绝政府治理过程中出现的权责不清、渎职失职与权力滥用这三个最根本、最直接与最现实的问题。

3 辽宁资源型城市政府治理法治保障的若干建议

辽宁资源型城市肩负着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的重任,同时自身又面临着改革与转型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如何充分发挥政府治理职能,提高政府治理水平为资源型城市进一步发展扫除制度性与体制性阻碍,巩固和扩大区域振兴发展成果,构建更为和谐的居民生活环境成为当前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法治作为善治的基础,必须时刻渗入到政府治理的每一个阶段和环节,以法治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合理,以法治保障政府行为的高效便民,以法治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发挥法治保障工作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深化辽宁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坚持以法治思维保障政府治理现代化建设、以法治服务保障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与以法治能动保障民生事业系统化推进是切实维护资源型城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举措。

3.1以法治思维保障政府治理现代化建设

目前,为了全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总目标,辽宁省内正在推行政府治理创新发展战略,能否在政府治理观念上体现法治精神内涵与能否在政府治理实践上运用法治技术理性是确保政府治理现代化改革深入发展的关键。

从政府运行微观层面看,每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管理与服务职责过程中,都应该牢固树立以法治标准进行评判,以法律至上进行权衡的工作理念,从而在政府治理的每一环节、每一领域体现公平正义理念以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希求。从宏观层面上,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运行必须遵照法治技术理性的要求。政府治理实践需要满足权力划分清楚、责任分配明确与权力运行规范三项刚性要求。因而强化法治思维与意识,提高法治素养与能力,是保障政府治理现代化,更好服务经济改革与民生建设的基础。

3.2以法治服务保障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

想要提振辽宁资源型城市经济,就不能只从一个产业着眼或只从一项措施着手,多元化的市场经济发展要通过法治保障的服务职能实现。法治服务要同时着力于稳定经济增长和促进经济转型两大基本任务。

各级机关以严谨的司法程序,处理好资源型企业重组类案件与破产案件,引导好经营不善与产能低下污染严重企业有序退出,同时进一步明晰和完善产权制度与信用制度,促进资本市场活力,提高资本流通效率。此外要注重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倾斜与扶植,要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对新兴企业做到加大诉讼费置缓减力度与提升审理效率,降低企业诉讼的费用支出和时间成本,保障企业接续发展。

想要实现辽宁资源型城市经济再发展,就离不开创新驱动这一重大战略。要通过司法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民商事纠纷司法审判与行政调处衔接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通过完善司法部门与企业主体对接式法律服务,设立风险预警与快速维权机制,依法保护好企业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创新发展。

3.3以法治能动保障民生事业系统化推进

民生建设是事关辽宁省政府治理工作全局的一项重大任务,民生建设落实的怎么样也是政府治理法治保障工作质量的试金石。当前辽宁省各级政府都在将民生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力求以主动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阳光司法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以实效司法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5)

十报告对加强社会建设,健全社会管理体制提出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20字要求,较之2012年初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提出的16字方针又多了 “法治保障”这一重要内容。这是我党法治思维在社会管理领域的集中体现与延伸发展,是党对社会管理事业规律的新的理性认识与审视观照,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党领导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事业的经验概括与理论积淀。检察院是宪定法律监督机关,在推进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中,承担着较多 “法治保障”的责任,拥有较多 “法治保障”的资源,存在较多实现“法治保障”的平台,本文从六个方面进行论述。

以法治保障和巩固社会管理创新成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直接目的,就是探索并建立符合社会管理规律、适应社会阶段特征、体现社会核心价值理念的制度与规则。只有在党的领导下,适当地把管理制度与规则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才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经验的“固化”和“升华”。检察机关有着与生俱来的法的优势与规则敏感。可以从人性思考、社会观察、办案视角、法制思维等多角度探索和验证社会管理创新制度,并以审慎、严谨、科学的态度进行归纳、加工,向相关人大提出法律案,力促社会管理制度法律化,巩固扩大创新成果;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社会调查的方式,向行政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对社会管理现象的关注与思考,共同推进社会管理行政法制化建设,促进社会管理行政法规、地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台,丰富社会管理内涵,放大社会管理创新成效。同时,利用检察办案的时机、检察群众工作的优势、检察干警的辐射作用,把释法说理坚持到底,扩大社会管理法律法规的群众基础。某种程度上讲,这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最大保障。

以法治监督和保障政府负责。政府的本质在于提供公共产品。政府是社会管理的行政主体,加强社会管理是政府神圣职责。把查办涉及社会管理领域的职务犯罪,特别是政府工作人员对社会管理的法定职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作为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的中心工作来抓,加大贪腐、渎职侵权案件查处力度,促进有关社会管理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管理职责。重点查办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医疗卫生、教育就业等涉及民生领域和社会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加强行政诉讼监督,强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坚决保障人民合法权益,防止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预防和监控机制,保证行政权力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党的十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以法治促进和保障社会协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一些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管理服务格局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立足检察职能,帮助和促进这些“细胞”健康成长,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又一有效平台。依法打击各类犯罪,为“细胞”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加强三大诉讼监督,着力保护“细胞”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立足检察职能,监督和保障国家各项支持帮扶政策落实;加强非公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和检察法律帮助,实现相关单位内部“小社会”管理和谐化,营造“细胞”健康成长的内部环境。同时,加强社会管理责任、社会管理方法的宣传与教育,促进“细胞”快速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角色,积极探索建立“法制化”社会协同机制,努力争取最好的社会协同管理效果。

以法治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要创新检察手段,严厉打击侵犯群众权利行为,维护群众政治权利,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有序地参与社会管理。通过检察群众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切实维护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为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提供司法保障。要创新方法,加强对行政、司法法制公开情况的调研和建议,丰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内涵,切实保障人民知情权。加强法律宣传,开展检察公民法制教育,促进公民权利与主人翁意识“觉醒”,更好维护公民个人权益,更好地行使公民在社会管理中的意识表达、秩序维护、价值实现的诉求。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6)

[关键词]法制和谐;和谐社会;制度基础

[中图分类号]D9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391(2007)05-0025-02

法制和谐是指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协调与统一。它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要求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和抵触;要求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协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没有盲区和空白。法制和谐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基础,因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一、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2005年2月19日,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民主法制的更加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人民权益得到尊重保障”作为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任务之首。这里的表述是“民主法制”,而不是“民主法治”,既体现了党中央务实求真的理论创新,又表达出党中央重视构建和谐法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精神实质。

“民主法制”和“民主法治”的两次表述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法制”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总和。“法治”即“法律主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法制的体现与保障。法治必须通过法制即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因此,民主法制的和谐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而民主法治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首要目标。构建和谐法制,在2020年实现“民主法制的更加完善”的目标,是“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境界的必要前提,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人民权益得到尊重保障”的制度基础,也是完成其他目标的根本保障。

民主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民主制度、民主机制、民主理念、民主监督等民主要素的培育;法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国家执政权法治化、立法权法治化、行政权法治化、司法权法治化和全社会法治理念的建设。这不是十几年的工夫就能实现的,需要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工作做起。这正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务实地把“民主法制的更加完善”作为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任务之首的原因所在。

二、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首先,民主法治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民主法治目标的实现,关键在于法制的和谐。民主之所以与法治相伴而生,是因为民主需要有其制度上的保证,没有法治的民主是缺少制度基础的空中楼阁,而法治必须以法制为基础和前提。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或人民的统治。就形式而言,民主就是多数公民直接参与政治决定或者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决策的制度。这里的关键,在于国家法律制度是否赋予和保障人民直接参与或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决策的权利,在于法律制度是否赋予和保障人民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等权利。因此,要实现人民真正的民主,关键就在于需要有和谐的法律制度赋予和保障人民民主的这些权利。

没有健全和谐的法律制度,就没有完备的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监督制度体系,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就难以保障,国家公权机关的权力就容易扩张和滥用;没有健全和谐的法律制度,没有公民法治素质的提高,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就可能是无序状态下的“民主”,社会的各种矛盾就可能以无政府主义的“民主”方式突显出来,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

其次,市场经济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规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收益共享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社会必须用法来确立“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等原则,并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将这些原则具体化、法律化,使市场秩序能够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和调控。因此,必须建立和谐完善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保障市场主体的起点平等、过程平等、机会平等,充分激活市场主体能动性;必须建立和谐完善的产权和交易的法律制度,通过制定清晰的产权界定规则和交易中的物权变动规则,对各类财产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必须建立和谐高效的交易法律制度,对交易秩序和交易自由予以充分保障,强化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通过完善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建立正当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必须建立和谐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降低市场竞争带给人们的风险,增加就业机会,扩大消费,刺激经济发展,缓和分配不公、贫富差别的矛盾;必须创造诚实守信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主义信用经济;必须建立科学的市场调控机制,强化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为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建立提供保障。只有建立一套和谐完善的市场法律制度,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社会矛盾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加以化解。在推进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近年来,失业、贫困、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合法权益保护、突发事件等社会问题开始凸现。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只有依靠完备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法治化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立起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表达和调处机制,保障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只有依靠和谐完备的法律制度,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才能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想境界。

三、构建和谐法制的理念培育和制度建设

构建和谐法制,重点在于立法权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需要广大公务员法治理念的增强和立法制度的设计。

第一,法制和谐需要坚持良法善治原则。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是国家和人民的整体意志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体现,而不应是部门意志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这就需要强化宪法、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加强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切实规制规章的自我赋权,部门或地方相互争夺利益,甚至部门利益最大化、法定化、国家化等问题。

第二,法制和谐需要坚持法制统一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平行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协调统一,不能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如果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选择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相互抵触。因此,必须规制和监督立法者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坚持走群众路线,扩大立法民主,进一步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科学民主的地方或部委立法制度,切实解决执法交叉、执法“打架”、“五龙治水”、“大盖帽”满天飞的问题。

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篇(7)

作者简介:许晓平(1964-),女,河北定兴人,北京联合大学生化学院公共基础课教学部教授,北京 100023

[摘 要]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不利于人民主体地位的发挥。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这使得人民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是奉行社会主义原则的法治文化,其本质在于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使人民的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和强化。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底蕴与人民主体地位培育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对于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弘扬人民民主的光辉旗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治;法治;法治文化;人民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4)01-0019-04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人民主体地位的消解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宗法等级观念,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德主刑辅”、重刑轻诉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封建专制的政治体制,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其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马克思把这种最初的社会形态叫人的依赖性社会,在这种社会形态中,人没有独立性,人只有依赖别人才能生存,这种社会形态造成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统治和服从的社会关系,这种主从关系和不平等的社会形态是对人的主体性的瓦解,导致人的主体地位的丧失。

传统社会的宗法等级观念导致“权大于法”和官本位文化的生成。从社会心理层面看,人们往往把是否为官和官职大小作为衡量人的社会地位和价值大小的尺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普遍的敬官和畏官的社会心理。从社会制度层面看,权力运行以“长官意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的是“官本”而非“民本”的价值观念。在这种社会形态下,普通百姓更多的是对“人治”的认同,而不是对“法治”的认同。人们奉行严格的上下官阶等级制度,下级绝对服从上级,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的权力。这就造成了“权大于法”的普遍社会心理,使得广大民众对法律权威产生动摇和怀疑,甚至对法治本身失去了信仰,从而使法治认同的主体要件极度缺乏。

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导致民众主体权利的丧失。不论是主张“法治”的法家还是主张“德治”的儒家,都认为法律只是统治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统治阶级利用法律使民众对其产生畏惧感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在百姓的心目中,法与“刑”、“律”都是以暴力、惩罚、强制、为特征,没有多少权利可言,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畏惧,民众以“无讼”为价值趋向,畏惧与官府打官司。在潜意识中,公众把自己看作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强化了自己的法律调整客体的身份,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人们只知道履行法律加于自己的义务,而不知道法律还有赋予和保障自己权利的职责。这种遵守法律义务思想的不断灌输,使公众形成了牢固的心理定式,不知道、忽视、甚至自我否定自己的权利,导致公众单纯的客体性法治文化认同,缺乏“权利性”主体的法治文化认同。

传统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导致主体意识缺失和社会普遍的正义追求匮乏。由于中国特色的文化传统,人情伦理极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贵和尚中”的社会风气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德主刑辅”为中心的儒家思想一直主导着中国的社会实践,从而使法律成为道德的具体化。因为崇尚“德治”,中国法律文化是伦理型的法律文化,人们习惯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这种社会心理沉淀的结果使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同时在传统的法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因而国人在心理上是排斥法律诉讼的。对于法律诉讼的排斥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国社会治理的“人治”主义。这种“人治”与“礼治”并行,“礼治”重在道德教化,形成“贵和尚中”“息讼厌讼”的法律心理,主体意识严重缺失,致使社会缺乏普遍的正义追求。

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的长期存在,使得法治文化缺少了成长的土壤。中国以“德治、人治”为主导的文化传统,限制了法治文化的生长,扼杀了民众的主体诉求,民众只有客体身份,无主体地位可言。

二、现代法治文化是人民主体地位的文化底蕴支撑

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实现法治已成为我们的共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从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法治文化是以繁荣的商品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为前提,以权利、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意识为基本构成要素,以在民、宪法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力、依法行政与公正独立司法等价值理念为核心内涵,并且包括社会普遍的稳定的守法、信法、护法、用法等心理态势的法律文化”[1]。法治文化是人类社会从专制走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它彰显着人类理性精神的回归、体现着人民主体利益的价值诉求。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治文化培养了公众独立的经纪人格和法治人格。市场经济形成了有对立和差别的利益主体,这为主体意识的产生创造了基础条件。在遵循市场规则和法律的前提下,主体充分调动自己的积极性,专心致志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主体的自我意识从而得以强化。市场经济把主体从等级制度和人身依附的状态下彻底解放出来,创造了平等的人际关系,打破了各民族、国家间的封闭状态,建立起普遍和广泛的社会联系,增强了主体独立自主的能力。这种独立自主的经纪人格,是培养公众独立自主法治人格的基础。首先,独立的经纪人格注重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平等交换原则,维护自己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地位和价值,这会促进人们“法治”心态的自主发展。其次,独立的经济人格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这样就潜移默化地增强了人们的法治意识。

法治意识的增强,意味着社会成员能够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是摆脱了人身占有和人身依附的社会主人,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自己是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独立人格的政治权利主体而加入社会政治关系和政治程序之中的。明确意识到主体的本质在于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公共事务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作为公民的角色责任,并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政治活动和公共事务。要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订的、体现人民意志的权益,旨在维护秩序、保障自由、促进正义、提高效益的法律秩序、法规,服从经由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以及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向人民负责的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法治文化强调制度的优越性,容易激起人们创建更加完善的制度。强调优良秩序的法律是实现所有人权益的手段,而不是保障某个统治者意志的手段。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之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P119)。因此,公正有效的立法有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意义。为了防止法律工具主义,法律的部门化、集团化、个人化,必须以普遍性的民主立法来制约各种具体意志。在此过程中,立法过程需充分地向社会开放,因为没有民众或者代表的广泛参与,最终会割断法律与民众的联系,法律易成为特权者的意志,由此也不会有良法的产生。在人治传统中,法律仅仅是作为剥削阶级的专制工具而存在,而当法律被视为部分利益集团实现自己特殊权益的工具时,法律就难以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诉求。只有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众人之治或多数人之治,其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是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管理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任何人特别是国家官吏、掌权者必须在法律之下活动,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法治文化保障了人民民利。现代法治文化强调的是人的自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人与法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与和谐,法律才能内化为人们内心一种持之以恒的理性自觉。作为国家治理方式,法治文化蕴含着以下几项内容:法治文化以法律规范为核心,追求法律自身的统治;法治文化崇尚法律、法律至上,强调权力行使的法定性、程序性;法治文化注重法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等自然法价值,尤其是对公民权利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法治文化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法治文化体现为民主共和政体,以良法为前提,旨在通过民主治理实现社会秩序的法治化状态。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取向至少应该包括:“一是法律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必须体现人民原则,并且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二是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四是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要无歧视性差别加以保护”[3](P334)。

三、人民主体地位的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底蕴培育

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是奉行社会主义原则的法治文化,其本质在于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突出和强化人民的主体地位。法治国家意味着对人的主体地位的重视和对法治文化的尊重。法治国家的实现是要把法治观念融入公民的血液中去,使广泛意义上的公民群体自觉、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达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当代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必须以公民为基础,建设法治现代化的核心也是公民自身的现代化,即公民的意识和行为模式的根本转变”[4]。公民意识是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内化的关键。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具有人民、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基本特征”[5](P403)。大力弘扬中国特色的法治精神,就是弘扬法治的民主、公正、理性、和谐和人权,使其成为全体人民的公共精神和社会理想,从思想深处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基调,并最终促使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通过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教育、滋养、熏陶,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法治氛围,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亲切感、认同感逐步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也逐渐提升,学法、守法、用法的观念也就逐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汇聚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

现代法治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为最高价值追求。构建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重要路径是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中国特色的法治从根本上否定了特权的存在,确立了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平等性,对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享有法外特权、逃避法律义务,更不应当利用自己的职位在社会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的分配中谋取私利。知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和界限性;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地捍卫自己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中国的法治文化作为民众普遍的生活方式、文化风貌和精神境界,体现了法律保障下民众的生活自由,形成了以刚性的法律规范为准则的权利义务格局,使得自由的标准和界限具有极大的普适性,并能够赢得民众的普遍认可和信守;在法治社会中,对“人”的普遍尊重以及对人格尊严的极力呵护,使得“人”真正地成为了“人”,用现阶段的话来讲,就是“要让每一个中国人活得幸福而有尊严”[6],充分地张扬了“人”的人格价值和精神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的过程成为立法机构倾听民声、集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过程,使制定的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具备更为扎实的民意基础。在执法过程中,反映人民群众对执法者权力和责任的要求,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在司法过程中,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更多自主选择的权利,在双方协商、积极沟通的方式下化解矛盾和争议,使司法深入人心。构建中国法治文化,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法治化的进程,遵守宪法和法律逐步成为一切社会主体的自觉行为。

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核心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应当通过路径吸纳、整合、表达民意,并通过立法程序将党的意志和政策变成国家意志和法律;要使党的领导融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之中,并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人事选择罢免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实现党对国家的领导。我们要“健全权利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7](P29)。

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创作者和受益者,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依靠人民、为了人民,法治文化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从制度层面讲,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益奠定了政治基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中国特色法律制度的核心。从思想层面讲,全民的普法教育和近年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了法治精神,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依法维权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水平。从实践层面讲,人民群众直接参与乡县人大代表选举,参与民主法治示范村和社区的创建活动,参与党务、政务和司法公开监督、评议执法活动,使得人民群众的各种权利得到了具体落实。

参考文献:

[1]齐艳苓.法治文化及其培育探析[J].探索与争鸣,2007,(6).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史广全.中国法治秩序建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5,(1).

[5]张文显.法理学(第3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