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08 16:45:41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1)

关键词: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模型

经济的发展建设不应该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加强环境的治理,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只有环境问题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建设中,应该重视对环境污染的风险评估,这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我国因为在这方面的发展时间较晚,所以很多方面的内容并没有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可以说有些发展还是比较落后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的对其进行评估,一些污染因为在短时间内出现,并且造成十分严重的破坏,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的风险评估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主要对环境风险评估的主要模型展开探索,希望促进今后环境更好的发展。

1 建立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模型

建立起一个综合性的风险评估模型,需要从多方面的角度进行考虑,这样才能综合性的考虑污染程度以及对可能产生的事故进行有效的预防,在建立起风险评估体系的过程中,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应该设计一个合理的污染风险影响因子体系,并且对因子进行分级以及对数据加以进一步的提取,在因子体系中对其进行有效的提取,在其中选择最适合的因素构建起来的因子体系才能够与实际情况相互一致,并且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应急风险策略,遵循以防范为优先的准则,这样才能将风险现状进行有效的消除,对潜在的风险加以有效的控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风险评估模型的建立需要在智能化以及专业化的基础上,并且尽可能的应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这样才能实现数据的准确性,为后续的工作带来一定的保障。数据评估体系的建立需要以数据采集为首要前提,这项工作是十分复杂的,所以更加应该运用现代科技才能对各项影响因素进行合理的统计,对于污染面积不是很大的部分,那么其影响因素也就相对较少,这样可以采用增加图片的方式对评估模型加以进一步的完善。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影响分为五个不同的等级,如果等级越高,那么对于环境污染的程度也就愈发严重。

在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在过程控制中,应该注重污染物的释放问题,需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尤其是要对石油等重大风险源进行有效的识别,建立起相应的数据库,在开发区或者是一些区县层面上建立起相应的重点源控制体系,对于突然出现的污染事件才能进行有效的监控。建立起区域的应急方案,在预警、响应以及报告甚至是后期的处置过程中,都建立起专门的、具体的方案,采用分级预警的方式进行严格的控制,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该进行适当的应急预演,这样各个部门才能实现紧密的联系。

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该尽可能的降低暴露的风险,因为一旦出现受体接触,那么就会造成风险因子的加快流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布局进行有效的调整,同时还应该采取合理的应急疏散方案,做好撤离的准备工作,这样才能将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对于居住区以及学校等地区,这些都是十分容易受到暴露的区域,将暴露的受体数量以及规模都得到合理的控制。一些受体是无法进行搬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采用隔离带的方式进行保护,做好相应的应急疏散方案,这样即便是遇到危险情况,那么也可以将隐患降到最低,尽可能的做到有效的防护。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风险具有较强的空间差异特征。基于环境风险系统,通过风险源和风险受体的调查分析,可评估风险源的危险性、受体的脆弱性和区域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风险性,并据此开展环境风险分区。避免在地震、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能量型灾害易发区域布设风险源或运输危险物质,以减少诱发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险。避免在商住区、学校、医院等人群密集的区域、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附近以及上风向、水体上游的区域布设风险源或运输危险物质。对于已布设的危险源,应设法搬迁或关闭,减轻布局性风险。针对不同分区的风险特征,抓住形成风险的主要因素,将风险防范策略落实到具体分区。

2 加强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的建议

2.1 建立环境污染监测系统

一个环境污染风险监测系统主要包括环境污染风险的识别、衡量、预测、预警以及统计分析等,监测系统要小红分利用现代科技,实现数字化与智能化,利用气象卫星技术、通讯网络技术等,建立重要环境污染因素的监测系统以及数据模拟系统,并能够迅速进行数据的处理与分析,提高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工作的工作效率。风险源是可能产生环境危害的源头,风险源的存在是环境风险发生的先决条件,在危险物质的生产场所、贮存场所和污染排放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在易发生爆炸、泄漏、非正常排放的控制单元和工艺环节安装压力、温度、浓度等指数的监测、报警与控制装置,做好监测监控工作,减缓风险源的危险性是降低风险最直接有效的策略,这也是防范优先于应急的主要原因。

2.2 完善定损理赔体系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定损理赔体系,明确企业的责任,将环境污染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位。在进行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时,相关部门之间要进行及时的沟通与交流,加强与环保部门等的交流,进行环境污染监测数据的传输与共享,以此实现更好的风险评估。在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之后,要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环境污染的风险评估和快速索r,索赔要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保证公开与透明,提高环境污染索赔与治理的效率。

结束语

风险防范体系系统地给出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事前的预防策略和应急准备策略,强调防范体系的区域针对性,能够为企业和地区决策者提供切合实际的管理指导意见,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环境污染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社会各界以及人民群众的理解与配合,离不开技术人员的努力与奋斗,各个部门以及各个机构之间协调配合,才能保障环境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对我国的环境质量提供一定的保障。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2)

关键词:环境风险;风险评估;污染物排放;管理方案

1 污染物排放分类

污染物排放一般指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废弃物、辐射等污染物质的排放,每个企业随生产工艺的不同其污染物排放也各具特点。企业污染物排放,可以分为正常污染物排放和异常污染物排放两类。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为正常污染物排放,由于检修维护、设备故障、人为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污染物排放为异常污染物排放。为更有针对性的进行污染物排放风险控制,参考可靠性指标管理方法,这里尝试引入计划和非计划异常排放的概念,将异常污染物排放进一步分为计划异常排放、非计划异常排放和污染事故排放。计划异常排放指发电生产中由于设备设施维护、检修等需要进行的,经过预先计划并受到控制的,可能产生或将会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非计划异常排放是指由于人为、设备故障或其他因素造成的,非预先计划或未受到控制的,但未造成排放超标或污染事故的污染物排放。

2 正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管理

目前,企业对正常生产环节中的污染物排放已逐渐给予相当的重视,企业污染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污染物治理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电除尘器、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系统、脱硫系统等高效污染治理设施和各种在线监测设备正在不断推广使用。只要企业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企业生产中配置了必要的和有效的污染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一般情况下正常排放的污染物能够得到较好的控制。

因此正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的主要控制措施是:加强对排放的监督和监控,确保污染物治理设施的正常投用,并通过清洁生产、技术改进等手段不断提高企业环境综合治理水平,使污染物排放浓度不断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减少。

3 异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管理

(1)计划异常排放风险管理。根据计划异常排放的概念,要求生产管理部门在制定设备大、小修、定修、临修和设备维护计划及拟定相关作业文件时,应对相关检修、维修项目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根据环境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的环境管理方案,内容应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风险控制措施等。环境管理方案必须列入相关作业文件包或项目说明书,经审批后执行。对于环境影响不大的项目可以适当放行,但必须加强监控,防止超标排放。①为提高工作效率,生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常规检修、维修工作项目和内容,编写典型计划异常排放管理方案,并列入检修、维修作业文件包中,经审批后执行。②为加强风险控制,对涉及重大环境因素的计划异常排放,可参照安全工作票制度设立环境风险控制工作票,以确保控制环境风险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2)非计划异常排放风险管理。相对污染事故排放来说,非计划异常排放发生的机率更大,也不容易控制,员工容易疏忽,但稍不注意又容易引发污染事故,因此必须加强控制和管理。①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环境风险评估,对环境治理设施、有关管路、关系排放的设备、存在隐患的生产工艺环节进行重点评估,并针对性地制定环境风险管理方案。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加强管理和检查,减少非计划异常排放的发生。②非计划异常排放发生后,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事后对非计划异常排放进行总结和分析,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工作,补充完善相应的非计划异常排放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防止由于非计划异常排放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对于设备缺陷造成的非计划异常排放,可通过加强设备维护、加强监控巡查、进行技术改进等措施予以改进和消除。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3)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

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1]。

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5]。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行立法为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表面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为一些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评论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关的条款数量不多、立法形式太过分散、倡导性条款充斥其中、集中性专门立法罕见,这已经导致了现行法难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现代法学竺效: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已有的全国性立法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一般性倡导条款为引领,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个具体领域的个别分散法条为补充的基本立法架构。但若从规范内容的足够具体化、程序规则的足够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进行评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领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满足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最低需求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关于建立船舶油污保险的倡导条款为第一层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行为人取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行为规范专条(第53条、第54条)结合法律责任专条(第73条)为第二层次;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专项立法为第三层次。,而其他领域仅停留在宣示性立法的初级水平。如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仅于第27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二、境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行立法经验就世界范围比较而言,采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3种: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环境法典专章模式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一)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采用环境法典立法形式的国家采用环境法典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典。,即在环境法典中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则,目前该模式的实践仅出现在瑞典。瑞典曾在1986年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并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这两部立法与芬兰的同名立法在内容上具有较多相似性。

但上述两部法律已连同其他环境领域的法律一起被汇编入环境法典[8]。 1998年制定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第33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nd Environmental Cleanup Insurance),该章共4个条款。

(三)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框架结构设计比较上述3种立法模式,鉴于我国没有采用环境法典模式,客观认识到现有分散立法模式效果不佳,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模式也已被实践证明难以完全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以该法作为调整这类保险全程运行的专门立法。该法应至少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理赔、法律责任和附则几章。以下试就主要章节的立法要点和其中关键性立法技术具体阐述之。

(一)总则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总则部分应主要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该类特殊保险的立法定义;法律适用范围;该类保险的基本行政管理体制;强制保险的适用情形;(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的编制责任主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制度衔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金给付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奖励与引导措施。

以美国经验为启发,建议未来的强制保险专条可以设计为3款,依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或者使用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须事先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以证明行为人对潜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类制定根据法律规定负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最低保险金额。”“未依据本法规定足额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建成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现有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一旦专门法统一规定了强制保险,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须另行立法规定,未来可以不必在每部环境单行法中分别重复规定强制投保条款,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二)保险合同

所以,从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者获得实际救济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延续到保险合同结束后的某段期间。笔者建议,今后可以通过立法强行规定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最低延续期间,上不封顶,自由约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保险人保险责任延长的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为了公平起见,立法应允许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此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收取必要、合理的额外保险费,但对于额外保险费必须强制建立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以确保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出险,可以依法或依约实际获赔。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未来的保险期间条款可以分为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起止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单起保前的一段时间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追溯期,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并且第三者在该追溯期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条件地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保险人可以就本款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增加而收取相应的附加保费,同时应为延长的保险责任建立相应的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

(三)承保风险

1.明确承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规则

建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保险人可以要求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相关风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场所、经营活动进行风险查勘,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改进。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安全管理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 [2]17

3.探索建立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机制

建议分两款依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将所承保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监管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列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营成本,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环境风险的评估或监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环境风险第三方评估、监管的相关管理规范,为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的行业准入、人员上岗考核和培训、评估、监督等提供统一管理和指导。” [2]17

4.明确环境风险的避免和控制义务

建议分3款规定:“发生污染损害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力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将对第三者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指南的规定,在获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聘请专业清污人员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环境顾问、法律顾问参与其中。保险人有权对清理程序、费用进行调查、评估,尽力控制清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协助被保险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风险防控活动。”“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理赔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赔环节除了应适用《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还应适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设计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以尽量避免和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尽量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防范和减低环境污染损害、及时救济受害人、为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恢复被破坏生态迅速提供必要资金的功能。因此,未来的“理赔”专章应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报告事故发生的义务和基本程序;被保险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原因和损害调查的义务;保险索赔的法定必要的文件之种类;事故调查之基本程序;环境顾问、法律顾问、专业清理机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第三方辅助主体的参与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及时履行保险给付的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害扩大所花费的预防费用给付暂时性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主张其先行赔付在保险结算中予以扣除的权利;第三人(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参见:《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情形;重复保险情况下的保险金计算规则等。

为了鼓励相关主体积极避免损害发生或尽量降低损害,建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一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并提供经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科学、合理的计算依据,保险人应首先支付暂时性的保险金,用于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4)

摘要为推动解决当前污染场地环境监管难点问题,2014年环保部组织开展了为期三年的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根据试点目的、工作基础、典型代表性以及资金支持等情况,确定湖南省、重庆市和江苏省的常州市、靖江市为试点地区。本文在对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地区调研的基础上,对试点工作进展及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区管理实践进行阐述,所总结的污染场地监管工作经验,可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顶层设计工作提供实践支撑,对金国污染场地环境监管体系构建和其他地区的监管具有有益参考作用。

关键词 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实践;环境风险;土壤污染防治;修复治理

相对于大气、水的污染防治而言,场地污染防治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面临法规标准缺乏、责任义务不明、资金筹措不畅、技术支撑薄弱、认识能力不足等诸多困境。对于新兴领域而言,管理上的问题尤显急迫。而我国污染场地数量多、潜在环境风险高,管理形势又十分严峻。为推动解决当前污染场地环境监管难点问题,2014年8月环保部启动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旨在通过在试点区域有组织、有指导地开展探索创新工作,以形成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供全国借鉴参考,同时发挥试点引领示范作用,系统地促进全国场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对试点地区和开展污染场地监管较好的地区进行了系统调查研究。当前,在“土十条”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编制的关键期,及时整理总结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的成效及北京、上海、浙江等非试点地区的管理实践经验,可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顶层设计提供实践支撑,对全国污染场地环境监管体系构建和其他地区的监管具有有益参考作用。

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实践内容及目标

为落实《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指导地方加强对污染场地土地流转、再开发利用及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的环境监管,推动解决监管难点问题,2014年8月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开展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函[2014] 182号),根据试点目的、工作基础、典型代表性以及资金支持等情况,考虑省、直辖市和地、县级市不同的管理特点,确定湖南省、重庆市和江苏省的常州市、靖江市为试点地区,开展为期三年的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总体目标是通过试点,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夯实工作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的污染场地环境问题。任务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要建立规范的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全过程管理模式,理顺相关体制机制,出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二是制定有利于污染场地环境监管的金融、税费、价格等经济政策。利用债券发行、贷款、合同环境服务、土地利用置换政策等手段,探索多元化资金筹集模式。加大省市财政配套,有效推进政策出台。三是完成环保部门全过程监管的修复示范工程,包括实施行业准入制度,规范相关调查、评估、修复企业行为等。

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进展污染场地排查工作稳步推进

重庆市开展了主城区搬迁场地的调查评估,摸清了主城九区污染场地现状。湖南省对城区或城郊涉重污染行业工业企业、偏远地区涉重污染行业且运行年限5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及园区、涉重废弃场地(历史遗留生产区、在用或废弃堆渣场)和面积大于l平方千米(1500亩)采矿区共四类场地进行了排查。常州市从2009年起逐年开展关停重污染企业的场地调查评估并建成常州市土壤污染防治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与国土、规划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靖江市对化工、电镀、涉铅等行业已关停并转、破产、搬迁和即将搬迁的企业进行了全面排查,基本摸清了本市工业企业场地污染概况。

污染场地监管制度逐步建立

在政府层面,重庆市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的通知》,对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对象范围、基本要求、责任主体、监管措施和部门职责等进行了明确;靖江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对拟挂牌土地拍卖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所有土地在挂牌上市前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评估,重污染场地必须实施场地修复后方可挂牌上市开发利用。在多部门联合上,常州市环保局会同规划局、发改、国土局联合印发了《市区经营性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环境影响预评价工作办法》,明确了污染场地重新开发编制控规时,必须进行环境调查。常州市环保局联合国土局、规划局印发了《污染场地土壤修复环境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对污染场地环境影响预评价、调查与评估、治理与修复,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明确了部门职责和各当事人及法人主体的责任。在环保部门管理上,常州市环保局印发了《常州市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工作流程》和《常州市关于加强企业搬迁过程中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环境监管的通知》,明确了管理范围、工作流程、备案材料及其文件格式等内容,规范了全过程管理。

地方技术标准陆续出台

重庆市发布了《污染场地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试行)》,即将印发《污染场地环境风险筛选值》《场地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及竣工验收技术导则》《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技术导则》4项地方性标准。常州市发布了《常州市污染场地调查和评估技术指南》,正在编制《常州市农田土壤调查技术指南》。靖江市编制了《电镀工业遗留场地环境调查操作指南》,湖南省正在起草《湖南省重金属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标准》。

修复示范工程持续开展

重庆市以綦江赶水农资仓库杀虫剂存放点和永川化工片区为对象,开展场地治理修复示范,以运行中的长寿工业园区为对象,建设示范园区土壤污染预防预警体系。常州市以“三江口地块”为对象,采用“异位一资源化利用十局部区域隔离”的修复方案开展全过程监管的修复示范工程。靖江市选取典型重金属场地进行详细调查示范,选取电镀行业场地进行普查示范,选取有十多家电镀企业的西来电镀中心进行区域示范,选取4家零散分布的电镀企业和铅盐企业场地进行企业示范,开展治理修复示范。湖南省选取湘潭竹埠港化工园区关停、拆除和治理工程为环保部门全过程监管的修复示范工程。

治理修复资金筹措方式多样

重庆修复资金主要依靠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和创新市场化投入机制来筹措,市政府专门成立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了10亿元的环保产业股权投资基金,采取PPP等模式参与污染场地整治等环保污染治理,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常州市拟出台《常州市污染场地修复治理融资管理指导意见》。靖江市成立了国资独资的靖江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全市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和场地污染修复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对用于生态环保建设的财政资金进行全程监督管理,探索污染场地管理的金融机制。湖南起草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场地修复投融资的指导意见(建议稿)》,开展了重金属污染治理专项债券和PPP融资模式用于场地修复的探索工作。

典型地区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实践

由于搬迁工业场地再开发的大量实施,从2004年宋家庄地铁施工工人晕倒事件后,污染场地的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各地针对辖区内面临的污染场地环境管理问题,先行先试,因地制宜,摸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污染场地地方管理实践,为全国的污染场地监管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本文选取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为典型地区。

北京市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实践经验

北京市环保局与市土地、规划主管部门达成共识,初步建立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实行工业场地再开发利用前的评价制度,没有开展场地环境评价或治理修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能批准开展下一步工程开发。北京市实行污染场地调查评估、修复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验收备案,对治理修复过程制定了多项监管制度和污染防治举措,包括:定期检查制、工程进展周报制、污染土壤转移联单制度、治理现场视频监控、第三方监理制度等一系列监管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实施,保证了治理修复过程不造成二次污染,确保了治理修复效果。北京市先后发布了4项地方标准,还有10项技术规范或导则正在编制中,初步建立了适宜北京市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特点的地方标准体系。

上海市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实践经验

上海市环保局会同市规土局、市经信委、市建管委印发了《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沪环保防[2014]188号),构建工业及市政项目场地再开发利用为敏感性建设用地的土壤环境监管机制,督促场地责任方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对土壤污染进行治理修复。在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上海市环保局结合上海实际,制定并试行了6项地方技术规范,2项地方标准规范正在制定中,初步构建全过程环境监管的标准规范体系。上海市环保局印发了《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评审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单位考核评估管理办法》.规范专家评审行为及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场地调查评估、修复、监理、验收监测的行为。

浙江省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实践经验

浙江省建立了省、市两级职能部门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环保、国土和农业等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合力。2013年,省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经信委、住建厅和财政厅6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13] 2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职责。在省环保厅系统内部,明确了由省固管中心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污防、建设、法规、生态、监信、总队、固管等多部门参与。浙江省环保厅出台了《浙江省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开发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方案》,按照“控制为主、预防优先、底数清晰、责任到位”的要求,推动关停搬迁及原址污染场地有序开发利用,明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与治理修复的执行范围与程序,明确了责任主体与三级环保部门的监管责任。这些制度和措施,在杭州、台州等地市都得到了良好落实。推进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监管的建议

继续深化试点地区污染场地环境监管

结合试点工作进展及典型先进地区管理实践,针对在试点工作及实际污染场地监管工作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强化试点工作制度建设。试点地区应高度重视,围绕污染场地管理,加强污染场地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和治理修复资金筹集的经济金融手段探索,从制度设计上保障搬迁和修复后的监管,提出闲置场地风险管控要求,规范示范工程监管,并“边做边说”,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争取早出成果,为“土十条”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编制做好实践支撑。

二是加强科技支撑,避免过度修复及修复不到位。试点地区应在污染场地环境监管试点工作进程中,加大科技投入。结合试点地区示范工程,边试点边总结,建立涵盖搬迁环节污染防治、场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技术筛选、验证评估、修复过程二次污染控制和修复后长期监测等全过程的场地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体系,开展场地修复长期效果评估及经济有效性研究,防止修复不到位或过度修复两种现象发生。加强试点工作中事故防范意识,杜绝污染场地风险事故发生。

三是搭建交流平台,加强对试点地区的工作指导。搭建全国污染场地监管与技术交流平台,借鉴北京、上海、浙江等先进地区行之有效的经验,进一步加强专家队伍对各区域试点工作指导。结合试点工作进展,及时整理总结工作中的问题及经验,注重试点区域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工作成效的制度转化,加强宣传推广,供全国借鉴参考,充分发挥试点工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并加强对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培训,提升行业能力建设。

加快推进全国污染场地环境监管

做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顶层设计,为落实“土十条”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各项制度措施奠定基础,加快推进全国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工作,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尽快开展场地排查,确定优先管控对象。掌握污染场地分布、数量、污染及环境风险状况是科学有序开展场地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全国应针对在产及拟搬迁企业场地和已关停、搬迁、破产企业场地,尽快分类、分步开展场地环境污染状况排查,形成潜在污染场地清单,构建污染场地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评估确定污染场地优先管控名录,集中资源对环境风险较大的场地优先采取管控措施。

明晰污染场地分类分级管理模式。按照场地使用状态,对在产、闲置和再开发场地实施不同的分类管理措施。即在产场地侧重于污染预防,闲置场地侧重于风险管控,再开发场地侧重于治理修复效果保障及二次污染防治。按照环境风险高低,构建污染场地分级管理体系,确定分级管理要点。对于尚存在的具体执行层面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层级、管理流程、监管环节及监管手段。充分吸纳地方实践经验,将污染场地异位处理土壤转移联单、场地修复领域评审专家管理及从业机构管理等行之有效的做法以制度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

落实部门责任,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已有的污染场地管理实践表明,保障污染场地再开发的环境安全必须要多部门齐抓共管,建立联动机制。通过法律法规、政府发文或者多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理顺污染场地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场地收储和场地流转的前后关系,明晰污染场地搬迁、修复、收储、流转、再开发等过程中环境、规划、国土、工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责任,加强统筹协调,有效保证“净地开发”。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5)

【关键词】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

一、开展海洋环境责任险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涉海企业如康菲公司海洋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渔业生产、海洋生态及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如渔民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开展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涉海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国际经验表明,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海洋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海洋环境责任险的探索

海洋环境责任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责任险又有“绿色保险”之称,其定义各国不尽相同。参照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1],海洋环境责任险可定义为“以企业发生海洋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一般认为,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海洋,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当然,这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限制的。另外,目前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故意的、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也不涉及累积性的环境影响。

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的施行情况。我国于1999年成为《〈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同时,2010年国家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施行情况。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

此外,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险。2008年以来,我国江苏、湖南、云南、深圳等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

从我国实践看,目前海洋环境责任险仅在船舶油污责任、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责任保险方面,其涉及面十分狭窄,深度也很不够,海洋遭受的损害并不仅仅限于油污染,还有诸如工业污水排放、海洋工程、固体废物污染等,急需健全完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三、拓展海洋环境责任险的建议

1.推动海洋环境责任险的立法

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另外,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也仅是一个政策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应当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中加入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

2.运用行政手段,完善海洋环境责任险制度

政府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应当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政策文件或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对企业污染情况进行监督,监管保险公司对污染事件的赔付情况。要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要尽快出台《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职责;要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海洋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海洋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3.引导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

海洋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海洋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需要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一要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4.保险企业要拓展保险范围与项目,实行差别保险费率

从我国率先展开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几个城市来看,企业参保积极性不高。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普遍较低,不仅低于国内其他一般的商业保险,也远远低于国外的高达70%―80%的赔付率。与赔付率低不相适应的是保险费率较高,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最低为2.2%,最高为8.0%,而其他险种的保险费率都在千分之几[2]。市场经济条件下,赔付率过低和保险费率高的矛盾必然造成企业参保积极性不高;另外,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试点企业普遍经营污染危险性较大的业务,容易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这对保险公司来说风险太大。

由此,保险企业:一要拓展保险范围与项目。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分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相应的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当然,这方面可以采取“分步走”的战略。另外,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项目应该有:油污责任保险、流域环境责任保险、海洋工程责任保险、海洋倾废责任保险四大块;二要实行差别保险费率,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所属行业的不同,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程度都是不同的。比如石油、化工等行业就比港口行业更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而且一旦造成污染,其危害程度都比较严重。因此,我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确立“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不同行业的风险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三要要避免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可实行“优惠费率”政策,对那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较少的被保险人,在续保时可享受相对较低的优惠费率;对于那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较多的被保险人,在续保时需要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率。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突击检查来监测被保险人安全防护设施的可靠性,及时警示被保险人的安全隐患。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对已经发现的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引起的保险事故拒赔保险金,以及对有此情况发生的企业拒绝承保等方式来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5.建立巨灾共保机制

鉴于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损害后果的巨大性、保险人利益的风险性等特殊性,政府可以出面促使我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建立承保主体的共保机制。该机制要由保监会联合推动,设立由多家公司组成的共保体,通过分担风险,可以提高整体赔付能力。共保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摊保费、承担风险、享受政策,实施对海洋环境责任险的承保、理赔、结算等,共同提供服务。

6.规范海洋环境责任险的模式

目前,发达国家环境责任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保险的制度;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三是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3]。考虑我国海洋污染状况,可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层次性地操作。首先是污染严重、生态损害风险较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如滨海化工、石油、印染、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大规模的海岸工程等。而对环境的危害呈现出渐进的、持续危害的企业的承保机构,可采取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其次是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因为这些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和设备方面又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而一旦发生事故,囿于其财力,无法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第三是其他污染较轻的企业适用任意责任保险,如餐饮、娱乐、商业等行业。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在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力度上明显地弱于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但是,这种模式比较自由和宽松,对国家的依靠力也比较小,可以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承保,由其自由决定一些除外责任和保险费率,体现一种市场化运作。

四、结语

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虽然我国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走过一些历程,总体水平不高,但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些积极的有益尝试。我国应当在综合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健全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

[2]郑冬梅,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边界与运行机制,保险研究,2007(9):22-25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6)

关键词 美国;《清洁空气法》;空气有毒物质;风险

文/陈刚

2014年8月21日,美国环保局发布《国家空气有毒物质计划:第二份向国会提交的城市空气有毒物质综合报告》,对1990年以来开展的空气有毒物质控制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报告由美国环保局空气与辐射办公室下设的空气质量规划与标准办公室,联合北卡罗来纳州三角研究院起草。根据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美国环保局应向国会提交两份报告,综述其针对空气有毒物质所采取的行动。2000年美国环保局发布了第一份报告,总结了排放清单的制定方法和部分风险评估结论,探讨了实现减排目标的工作要求。此次发布的第二份报告,重点关注空气有毒物质重大源、场地源、移动源等排放和监测的变化情况;分析减排的实际成效;分享国家、区域和社区层面的行动倡议;提供环保部门宣传教育的详情;同时也识别影响项目的数据差异和局限。美国空气有毒物质防治经验表明,环保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技术型标准,实行专项管理,通过上下联动、宣传推广,能够将风险控制在较低水平,从而保护公众的环境与健康权益。我国的空气有毒物质管理尚处在探索起步阶段,更应充分吸收借鉴美国经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挥发性有机物的标准制定与管控,通过大气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和环境标准制度改革,加强科学研究与信息平台建设,形成上下联动、多元共治的防治格局。

美国空气有毒物质的防治战略要点

199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新增第112条款,用19项法律条文确定了“空气有毒物质”环境管理的内容。其中k项授权美国环保局针对城市地区因空气有毒物质排放而引发的单一或累积的严重健康风险,制定专门的战略降低风险。为此,美国环保局于1999年发布《城市空气有毒物质综合战略》,调集所有可能的力量,减少城市地区的累积公众健康风险。这一综合战略包括四项战术,一是制定标准;二是上下联动;三是风险评价;四是宣传教育。其中制定标准是核心,上下联动是保障,风险评价是主要手段,宣传教育是辅助工具。这四项重点任务的内容及特点分述如下:

制定标准,技术优先

美国空气有毒物质减排的重点是固定源,固定源的重点是重大源。为了对污染源实行技术控制标准,而非排放限值标准, 《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引入了最大可达控制技术( MACT)标准的理念。

MACT标准主要针对重大源,它的“底限”是将所有大气污染源的最低排放至少控制在174类重大源对应污染源已采取的较好控制水平和低排放水准,从而达到最低排放控制水平。由此,MACT规定在全国范围的同类污染源达到或超过30家时,排放标准必须不低于现有排放源类别中减排效果最好的12%的排放源的平均水平;如果排放源少于30家,则以5家最优排放控制技术平均水平作为其标准。新排放源必须从严要求,采用标准须高于底限。美国环保局无需考虑采用该标准成本。对于场地源,则可采用一般可行控制技术( GACT)标准或MACT标准。自1990年起,美国环保局已经颁布了97套MACT标准,覆盖了174类重大源排放,包括加油站、化工厂、炼油厂和钢厂等,最新的标准是《2012年汞和空气有毒物质标准》。针对68个场地源,美国环保局颁布了56套技术标准,覆盖了30种城市空气有毒物质近90%的排放。这些标准包括针对干洗店、有毒垃圾燃烧室、医疗废物焚烧炉、钢铁铸造厂、脱漆作业等。

针对移动源,美国环保局于2007年颁布《控制移动源空气有毒物质》规定,减少汽油载客机动车、汽油和便携式油罐的空气有毒物质排放。同时,发布了一系列规定,减少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包括路上或路下汽油、柴油机车和设备排放的汽油空气有毒物质和柴油颗粒物。通过牵头“国家清洁柴油活动”,以及资助国家和州执行柴油减排技术,美国环保局估计至少实现了1. 25万吨柴油颗粒物的减排。

美国环保局针对《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列出的7种持久和生物累积型污染物发布排放标准。这7种物质包括烷基铅化合物;多环有机物(POM);汞;六氯苯;多氯联苯(PCB);2,3,7,8一四氯二苯并呋喃(TCDF);2,3,7,8-四氯二苯并对二嗯英(TCDD)。对于固废垃圾焚烧设备的空气排放,美国环保局制定了专门的排放标准,限定镉、一氧化碳、二嗯英、铅、汞等排放。

此外,为确保这些技术标准的有效性,美国环保局需要定期对标准本身和使用标准后的遗留问题进行评估,即每8年审议相关技术标准,并在8年内评估残余的空气有毒物质健康风险是否可控等问题。

上下联动,形成多元共治机制

美国环保局意识到,与州、部落和当地政府结成合作伙伴,将极大推动信息共享、经验借鉴,有利于宣传教育落到实处。这些伙伴关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包括:

全国清洁空气管理机构协会(NACAA),由53个州和地区165个主要大城市负责空气污染控制的机构组成。这一协会鼓励环保官员之间交流信息,提高联邦、州和当地的沟通,从而提升管理质量。

全国部落空气协会(NTAA),2002年由美国环保局资助,由国家部落环境委员会(NTEC)负责,所有联邦认可的部落均为协会成员,在尊重各部落需求、利益和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推进与空气质量管理相关的政策与项目。

全国环境正义咨询委员会(NEJAC),1993年由美国环保局设立,包括社区、学术界、工业界、环保、部落、各级政府部门等代表,以期创建一个对话平台,解决环境正义问题。

美国环保局也进一步加强与州、部落、地方政府和社区的联系,建立伙伴关系,合作减排。2001年以来,美国环保局先后通过“社会空气风险降低行动”(CARRI)和“环境重生的社区行动”( CARE)项目,提供了接近2000万美元,资助社区评估空气有毒物质影响,寻求本土化的解决之道。2008年以来,美国环保局通过国家清洁能源行动,提供了5亿美元资金来支持柴油发动机的污染减排。

针对社区减排的合规与厉行,2004年美国环保局加大减排落实工作,带来近5000吨空气有毒物质减排。此外,联邦空气有毒物质落实行动带动工厂安装近4200万美元的污染控制设备。

国家、州与地区各个层面也组织了一系列的行动倡议,包括木柴烟雾减排倡议、汽车修理行动、国家清洁柴油行动、清洁校车计划等,通过强制或自愿的方式减少空气有毒物质的排放。

加强风险评估,预防健康风险

美国环保局开展“国家空气有毒物质评估”(NATA)项目,从致癌风险、非致癌的慢性毒性风险和非致癌的急性毒性风险三个方面评估污染物的暴露和健康风险。美国环保局基于1996年、1999年、2002年和2005年四次排放数据,完成了四次全国空气有毒物质评估。

2005年评估报告认为,美国有近1380万人、全美人口的5%,暴露在空气有毒物质影响区域内,罹患癌症的风险接近100人/百万人或更高。全美2. 85亿人罹患癌症的风险,初步估算为10人/百万人,城市平均癌症风险是54人/百万人,而农村地区是31人/百万人,而居住在较大城市的居民,罹患癌症的风险高达80~100人/百万人。这也是美国环保局优先治理城市空气有毒物质问题的原因。

就贡献率而言,2005年评估报告显示,大约49%的致癌风险源自固定源排放,其中重大源贡献15%,场地源贡献34%; 45%的致癌风险来自于移动源,其中道路移动源贡献29%,非道路移动源贡献16%;其余6%的致癌风险源自于背景源。

风险评估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美国环保局将加大力度研究空气有毒物质的机理和对健康的影响;改进数据的质量和数量,增加更为有效的分析工具和计算模型。同时,评估过程也存在一些研究需求和知识差距,包括对测量数据和人类活动方式的理解,美国环保局也在不断完善,以期更好地模拟暴露的微环境。

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美国环保局主要通过网站、视频、网络会议、研讨会和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空气有毒物质的宣传教育,并与国家清洁空气机构联盟培训委员会密切合作,为州和地方环保官员制定年度“国家培训战略”。2012年11月启动学习管理系统(LMS),实现资源共享;教育者、学生和公众可通过在线AIRNow学习中心接受培训和了解;而专业人士则可以到空气污染培训机构( APTI)培训、进修。

为加强对部落的宣传教育,1992年创建“部落环境职业者”(ITEP)项目,通过部落政府与北亚利桑那大学科研资源合作,支持印第安人的环境保护。有关合作项目包括空气和废物项目技术支持,项目开发支持,网络培训等。举办“国家部落论坛”,加强能力建设、培训教育等。

美国环保局为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提供了强大的信息平台,包括空气质量系统(AQS)、数据市场、排放清单系统、空气在线(AIRNow)、环境响应( Enviroflash)、部落空气网站等大型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为各类人群了解和掌握空气有毒物质信息提供了重要支撑。

通过多年不懈努力,自1990年通过《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后,美国空气有毒物质的排放量整体呈下降趋势,其中固定源每年减排超过150万吨,协同减排近300万吨污染物;移动源排放的空气有毒物质减少了近50%,约150万吨,考虑到车辆的更新换代,预计到203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80%。与2003年相比,2010年城市空气有毒物质的平均浓度呈现下降趋势,浓度降低最多的是砷、苯、1,3-丁二烯、铅、镍和全氯乙烯。其中苯的环境浓度自1994年起下降了66%,铅的浓度比1990年降低了84%,防治工作获得积极成效。

美国空气有毒物质风险管理模式

总体来看,美国空气有毒物质的核心是风险管理,这一模式首先需要开展大量病理学研究、人体暴露试验、动物试验、模型模拟等科学研究,根据研究结论对毒性、剂量反应关系和暴露结果开展风险评估,再按照评估结果和风险特征,结合法律、经济、社会要素,最终形成风险管理的决策体系。对于风险的识别和评价,直接决定了这一管理体系是否能够运转良好。而排放数据不全、监测数据有限、毒理数据不确定、模型模拟有局限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评价的准确性,从而为决策过程带来不确定性。

鉴于此,美国环保局在第一份报告中,针对暴露结果评估、健康效应评估、风险特征与评价、风险管理等4个方面提出了13点改进需求。美国环保局已经围绕这些方面从数据采集、模型工具、特征分析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富有成效的工作,改进了场地源排放和空间分布的计算方法,完善了移动源污染排放的计算模型,提高了空气浓度监测方法,增加了源解析的精度,更新了“社区多尺度空气质量模型”,利用风险信息集成系统(IRIS)项目更新了污染物的毒性和剂量反应评估等。未来将围绕可持续性和系统思维,立足美国环保局的重点工作,通过推进下一代风险评估(NexGen)项目,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通过开展空气、气候与能源(ACE)研究项目,更好地理解空气质量、气候变化和能源格局的内在关系,重视与温室气体减排的协同效应,同时改善空气质量。

调整( SHC)研究项目,改进决策分析和支持,增加社区的参与力度,支持环境正义;

通过人类健康风险评价(HHRA)研究项目,提高对风险识别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丰富认知手段,提高对单一或混合化学品的识别、评价和整合,创新风险评价方法。

对我国空气有毒物质风险与管理的启示

当前,我国正加大力度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取得了良好效果,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提上议事日程。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实施的评估与分析,对进一步加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有借鉴意义。

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为契机,将空气有毒物质的概念、分类和管理思路全面纳入,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

2014年9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由环保部门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实行风险管理的职责。这实际是对美国经验的充分吸收和积极借鉴。环保部门应抓住这一契机,从企业风险管控和应急预案等基础信息抓起,辅以污染源普查的行业信息,调动产、学、研等各方力量,丰富对空气有毒物质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构筑全过程环境风险管理整体战略。

在全面强化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要做好挥发性有毒物质的的标准制定与管控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表明中国政府已经对挥发性有机污染物防治工作进行了部署。虽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只能代表一部分空气有毒物质,但它的来源和防治重点已经比较明晰,下一步可重点研究其对环境健康的损害程度,以及如何通过强制的法律手段与自愿的行业标准,在实现常规污染物减排的同时实现协同减排,为整体解决空气污染物问题积累经验。

强化大气污染管理体制机制,统管各种大气污染物质

美国能够在管控好常规大气污染物的同时兼顾空气有毒物质的管理,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环保局依照环境介质设置专职办公室的制度安排。美国环保局设立大气与辐射办公室,通过四个二级办公室,即空气质量规划与标准办公室、大气项目办公室、运输与空气质量办公室、室内空气质量与辐射办公室,统筹管理室内与室外、固定源与移动源的全部空气污染问题,以科学事实为基础和依据,制定战略、长期推进。为此,建议环保部在未来加强空气管理时,以环境介质为中心成立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机构,让减排手段服务于环境质量,建立常规防治与风险管控相结合、一般污染物与特殊污染物相协同的环境治理体制。

高度重视环境标准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中的约束作用,由单一的排放限值向动态更新的技术型标准转变

美国经验表明,通过对行业或产业污染防治技术的跟进与推动,技术标准有利于空气有毒物质的减排和产业的更新换代。我国防治空气有毒物质具备后发优势,更应在充分研究美国已有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不同于常规空气污染物的空气有毒物质控制的行业技术标准,跟随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形成经济发展与环保要求相适应的环境标准体系。

增强空气有毒物质管理的科学研究与信息平台建设,为“向污染宣战”提供有力支撑

空气有毒物质管理需要大量的科学研究支撑,这就需要深化在健康风险、毒理病理、剂量一反应关系、模型模拟等跨学科多领域的科学认知,从而实现“排放数据客观,监测数据准确,毒理数据有代表性,模型模拟有可行性”。这些工作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公众的健康,为此,要把空气质量“大数据”和研究成果作为向公众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的有效途径,让空气有毒物质的防治工作依靠公众、服务公众、造福公众,打一场消灭空气有毒物质污染的持久战。

主要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J].资源与人居环境,2013 (9):20-24;

[2]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J].中国环保产业,2013 (10):4-9.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篇(7)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事故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的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