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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9 16:23:04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1)

教育保护原则包括教育和保护两方面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内容、教育的目的、不同教育主体在对未成年进行预防犯罪教育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部分在强调对未成年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同时,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二)及时防治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哪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该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末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第26条规定,禁止在中学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30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对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第32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3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等。该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第30条、第引条、第32条、第33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旨在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矫治,早已成为未成年人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在青少年法规中,都对青少年的不良行为进行种种限制,并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如埃及青少年法规定:年龄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品行不好,不听父亲、抚养人、监护人的管教,与不正经的人或有嫌疑的人鬼混在一起,参与伤风败俗、淫荡、、贩毒活动等等,皆被认定是不轨行为和对社会构成危害,应给予训诫、交保人管教、强行职业训练、施加必要的限制、实行司法考验、放置社会管教所、送往专业医院等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一章中,也规定了严加管教、训诫、送工读学校、收容教养、治安处罚等多种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方式。

及时防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着眼放在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方面,放在预防和矫治本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方面,从而使刑罚的目的由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这种抓早、抓小、抓苗头、抓原因的立法思想,有利于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2)

关键词:罪刑均衡;积极标准;消极标准;具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7-0318-04

罪刑均衡原则自产生以来,经过不同刑法学派的发展和完善,逐步成为刑法学中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和标准的研究也更加丰富,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可谓百家争鸣。因此,梳理罪刑均衡标准的不同理论,探索罪刑均衡标准的历史流变,对于提出符合中国法治建设要求的罪刑均衡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罪刑均衡的内涵

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是我们认识事物的起点和落脚点。为了研究罪刑均衡原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罪刑均衡在刑法学中的内涵。语义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词语在不同的领域和语境中具有不同含义。因此,必须明确罪刑均衡原则中的“罪”与“刑”的本质,必须阐明“均衡”在罪刑均衡原则中的内涵。

(一)“罪”与“刑”的本质

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学的两大基本问题,不同的学派对犯罪与刑罚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犯罪论方面,存在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的对立;在刑罚论方面,存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对立。

1.“罪”的本质

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解,刑法客观主义以启蒙思想和理性主义为理论根基,坚持行为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张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害为根据处罚犯罪。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刑法客观主义者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例如,边沁则进一步阐述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的这一论断,他认为犯罪就是被立法者基于无论何种理由所禁止的行为[1]。刑法主观主义以决定论为根基,坚持行为人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张应当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处罚犯罪的根据。例如,李斯特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2]。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罪”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对于犯罪本质的理解,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具有片面性。其一,人的意志自由是相对的意志自由。无论是自由意志论还是决定论都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的根据,人生活在社会中只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人的意识受到生活环境的制约,纯粹理性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和意识是对自然世界的反应。其二,刑法价值是公正与功利的统一。客观主义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说过于追求公正,而不追求预防犯罪,有失功利。主观主义的人身危险性本质说过于注重犯罪预防,而忽视了人权保障机能,有失公正。其三,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3]。责任乃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人所加之非难,系一种价值判断,而非难之由来,盖出于行为人于行为时所具应归责的心理状态[4]。违法是对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责任必然包含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

2.“刑”的本质

刑法客观主义以抽象性理论和社会正义观念为基础,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基于正义的要求,对过去所犯罪行予以报应[5]。即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刑法客观主义主张,刑罚的量与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无关,而只是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有关。例如,黑格尔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罪人自己的法,之所以处罚犯罪人,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6]。刑法主观主义以危险个体理论和社会功利观念为基础,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基于功利的考虑,而对未来之罪予以预防。即刑罚的本质是预防刑。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对已然之罪如何定罪量刑的研究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对未然之罪如何定罪量刑的研究才具有意义。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刑”的本质应当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统一。对于刑罚本质的理解,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存在片面性。其一,刑罚目的是正义与功利的统一。社会正义观念和社会功利观念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实现正义是科处刑罚的重要原因。同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功利目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其二,犯罪人是抽象人与危险个体的统一。生活与法律是互动的整体,犯罪人不仅具有刑法上的抽象意义,而且具有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意义,不能人为割裂犯罪人所具有的类型化特征与具体现实属性的统一。

(二)“均衡”的内涵

罪刑均衡原则由来已久,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刑罚准则。然而,关于“均衡”的内涵却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均衡”只是指相对均衡,即罪序与刑序的均衡;另一种观点认为“均衡”是指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即罪序与刑序、罪量与刑量的均衡。

相对均衡论可以追溯到贝卡利亚时期,贝卡利亚在其罪刑阶梯理论中强调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对应,将犯罪与刑罚按着从高到低的顺序予以排列。贝卡利亚认为,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与上述罪刑相对均衡论不同,美国的赫希等学者主张,罪刑均衡不仅是相对均衡而且是绝对均衡,即罪刑均衡包括序的相对均衡和量的绝对均衡。赫希认为,罪刑均衡既是一条限制性的原则,即在确定某一种罪的刑罚幅度时,均衡要求确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也是一条决定性的原则,即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的比较对于刑罚的相对严厉应该是决定性的。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之“均衡”应当是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统一,即罪刑序的均衡和量的均衡的统一。其一,罪刑均衡既限制刑罚的分配,又决定刑罚的分配。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罚分配的基本原则,不仅限制犯罪的刑罚幅度而且决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对于类罪而言,罪刑均衡限定着刑罚的排列顺序和可能适用的幅度;对于个罪而言,罪刑均衡以犯罪之“恶”为依据决定着个罪刑罚之“恶”的量。其二,法定刑的相当性与宣告刑的绝对性。罪刑均衡原则适用于整个刑罚领域,亦即罪刑均衡原则指导法定刑的分配和宣告刑的分配。中国立法上法定刑的相对确定性和司法上宣告刑的绝对确定性,必然要求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罪”的本质应当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刑”的本质应当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统一,“均衡”应当是序的均衡与基的均衡的统一。

二、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梳理

由于受不同刑罚目的观的影响,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也存在不同的学说。笔者在此,对不同刑罚目的论中关于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进行梳理,以求为罪刑均衡标准的确立寻找一个更加合理的理论依据。

(一)报应论中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

1.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

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在报应论的历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对罪刑均衡理论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也是不可磨灭的。黑格尔以否定之否定规律为理论根基,在继承康德的刑因罪生的报应思想的基础上,以罪刑等价的观念代替了罪刑等害的观念。黑格尔认为,犯罪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刑罚作为犯罪的否定,也应当具有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等同,即罪与刑价值的等同。因此,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是指,犯罪的严重性即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在价值上的均衡。

笔者认为,虽然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巨大的价值,但是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仍然存在不足。第一,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缺乏功利价值。因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刑罚的轻重只有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才具有最大效益,而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未必便是与预防需要相适应的刑罚[8]。黑格尔的罪刑的价值均衡并非完全合理,在刑罚仅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均衡而不能满足预防的需要时,刑罚的预防目的就不能实现;在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均衡而超过刑罚的预防目的时,刑罚就会过重。第二,价值的均衡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价值具有不同的理解,价值呈现不稳定性和异质性。另一方面,犯罪的严重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具有高度抽象性,在具体案件中并非总保持着价值的均衡。犯罪的严重性必然受到犯罪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一概以某种刑的价值评价不同案件中罪的价值,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对报复社会的杀人行为的评价与对防卫过当的杀人行为的评价。

2.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

报应论发展到今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传统形态,新时期的报应论以该当论为主要代表,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赫希。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认为,犯罪的严重性是刑罚的分配标准,而犯罪的严重性是犯罪的危害和犯罪的应受谴责性综合评价;刑罚的严厉性是刑罚的分配内容,而刑罚的严厉性是不同种类的刑罚的轻重的评价。该当论认为只要对最重的犯罪分配最严厉的刑罚,对最轻的犯罪分配最轻的刑罚,那么,罪刑在序与量上就是均衡的。例如,赫希认为,罪刑均衡的标准是基、序的相应性与平等性的统一[9]。

笔者认为,虽然该当论的罪刑均衡理论较等价报应论具有重大突破。但是,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存在不足。第一,对功利的追求不足。该当论只是强调不能因预防犯罪的需要,对犯罪人适用超出与犯罪行为相均衡的刑罚。该当论并没有明确主张罪刑均衡应当追求功利目的,其罪刑均衡理论并不能完全突破报应论的缺陷,此种均衡对公正的追求有余而对功利的追求不足。第二,将应受谴责性作为罪刑均衡的影响因子缺乏合理性。该当论在对罪刑均衡的论述中,将应受谴责性作为影响刑罚分配的因素,并不具有合理性。法与道德的分离是刑法的进步的一大标志,应受谴责性属于道德的范畴,将道德因素作为罪刑均衡的影响因子,未免有失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二)预防论中关于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

虽然一般预防论和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都认为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均衡,但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层面却存在分歧。笔者在此,对一般预防论和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分别进行阐述。

1.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

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人犯罪,主张刑罚的分配应以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需要为根据,所分配的刑罚应与防止一般人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由此可见,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主张刑罚应与初犯可能性相均衡。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也应当存在按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阶梯;并将实行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以使刑序与罪序相均衡。边沁认为,罪刑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论越充分;不应对一切相同的犯罪适用相同的刑罚,应当考虑那些可能影响感情的情节[10]。一般预防论关于罪刑均衡的论述将功利价值和人身危险性引入罪刑均衡中,为以后的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一般预防论中罪刑均衡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存在以下几点缺陷。第一,忽视罪刑均衡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主张,刑罚仅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与无视犯罪的严重性,有违刑罚的正义价值。同时,预防一般人犯罪所需要的刑罚受到犯罪率的影响,使得刑罚可能重于或者轻于犯罪所造成的实害,甚至是无罪施罚。第二,初犯可能性标准缺乏统一性。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的均衡,实质上是一种非均衡,以初犯可能性来决定犯罪的刑罚缺乏统一性。例如,对于盗窃罪而言,甲地是盗窃犯罪的高发地,则初犯可能性大,应当处以重刑;乙地几乎很少出现盗窃犯罪,则初犯可能性小,应当处以轻刑。

2.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

个别预防论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配应以个别预防的需要为根据,刑罚的轻重应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需要相均衡。个别预防论主张,罪刑均衡是指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均衡。例如,龙勃罗梭认为,刑罚应当与剥夺已犯罪之人的再犯能力的需要相均衡;李斯特则认为,刑罚应当与矫正好犯罪人的需要相均衡。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对罪刑均衡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将再犯可能性引入刑罚的视野,而且提升了刑罚对犯罪人的关注。但是,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依旧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因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标准而失之正义。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排除在均衡的标准之外,导致刑罚可能重于犯罪造成的危害而失之均衡和正义。第二,忽视初犯可能性标准。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仅依再犯可能性为标准会忽视初犯可能性,导致刑罚预防目的的片面性。第三,再犯可能性标准缺乏明确性。再犯可能性是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判断,理论上对再犯可能性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缺乏完全准确的测量方法。因此,仅以再犯危险性为均衡之标准,可能导致刑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的标准应当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罪刑均衡的积极标准,人身危险性是罪刑均衡的消极标准,消极标准以积极标准为前提;即刑罚根据社会危险性标准积极地确定刑种和刑度,在此前提下,再根据人身危险性标准降低刑种和刑度。

三、罪刑均衡标准的具体化

笔者在此对罪刑均衡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作具体论述,以明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及具体内容,以使罪刑均衡的标准更加清晰和可操作。

(一)积极标准――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的构成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构成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由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共同构成。例如,有学者主张,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法益侵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方面,因此,法益侵害是社会危害性的下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能够被随意扩张的概念,与法益侵害概念一样,它本身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具有规范的性质[11]。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仅指客观危害,亦即社会危害性仅指法益侵犯性。例如,有学者主张,刑法第13条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行为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的侵犯性。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由法益侵犯性构成,即社会危害性仅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侵犯法益的行为均被刑法所禁止。对于行为人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同样被刑法所禁止,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因其缺乏主观责任就否定法益侵害事实的存在。第二,违法是客观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客观的要素是违法性的要素[12]。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性的特征,也应当只是客观的要素。第三,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构成说,容易导致整体的判断。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综合。即使行为的客观危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只要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加一起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可处刑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这种认定思路容易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化――法益侵犯性

法益侵犯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罪刑均衡应当是指刑罚剥夺的法益与犯罪人所侵犯的法益相均衡。根据上文的阐述,刑罚与法益侵犯性的均衡应当包括序的均衡与基的均衡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序的均衡而言,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害法益轻微的行为,不应科处刑罚。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只是将侵害法益严重的、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侵害法益轻微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不予刑罚处罚。第二,侵害的法益重则刑罚重。法益侵害性是反映犯罪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法益的等级是划分社会危害性等级的依据。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相应的刑罚较重;犯罪侵害的法益轻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相对应的刑罚较轻。第三,侵害的法益相同或者相似,则刑罚相似。犯罪侵犯的法益相同或者相似,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相应的刑罚要相似。否则,将会出现同罪异罚、同罚异罪的不均衡局面。

另一方面,就基的均衡而言,笔者认为,刑罚所剥夺的法益绝对不能超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不仅保护未犯罪人的法益,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法益。如果刑罚所剥夺的法益超过犯罪人所侵害的法益,则刑罚之恶超过了犯罪之恶,侵害了犯罪人法益。第二,过度剥夺犯罪的法益,违反刑罚正义。根据等价正义论和该当论,对犯罪人适用超过犯罪严重性之刑罚,均为非正义。

(二)消极标准――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由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构成,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包括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与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作为罪刑均衡的消极标准,只能因为初犯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小而缓和与社会危害性相均衡的刑罚。

1.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教育的需要

初犯可能性是一般预防论中的核心概念,对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离不开对一般预防论现在形态的考察。一般预防论分为威慑论和教育论,时至今日,威慑论因刑罚的残酷而失去了生命力,教育论则因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历史趋势而正在兴起。教育论主张,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来唤醒和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笔者认为,当前罪刑均衡在初犯可能性方面,具体表现为刑罚与教育的需要相均衡。具体而言,刑法的教育必要性小则刑罚应当缓和,教育的必要性大则刑罚应当严厉。

笔者认为,对教育需要的考察,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地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治安状况。如果刑事政策缓和,犯罪地的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则说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较高、规范意识较强。相对而言,刑法的教育必要性就较低,刑罚应当相对缓和。第二,犯罪人的某种犯罪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概率。如果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罕见性,则刑罚对于此种行为的预防必要性和教育必要性小,刑罚应当相对缓和。例如,杀害自己家人的行为,即使对这种行为适用的刑罚相对缓和,也很少有人会因刑罚的缓和而丧尽天良。

2.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矫正的需要

再犯可能性是个别预防论的核心概念,对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同样离不开对个别预防现在形态的考察。个别预防论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形态:一是菲利所主张的矫正论;二是加洛法罗所主张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一种历史趋势,剥夺犯罪能力论因刑罚残酷而淡出历史舞台,矫正论则因刑罚轻缓化而受到广泛关注。矫正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矫正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笔者认为,当前罪刑均衡在再犯可能性方面,则表现为刑罚与矫正的需要相均衡。具体而言,犯罪人需要矫正的必要性大则刑罚重,犯罪人需要矫正的必要性小则刑罚轻。

笔者认为,对矫正需要的考察,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中的表现。犯罪中的表现主要考察犯罪人在犯罪时的表现,如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有无报复社会的心理、有无抗拒法律的心理等。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表现出的矫正需要较小,则刑罚应相对缓和。第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主要考察犯罪人在犯罪以后的表现,如有无悔罪表现、有无赔偿被害人、有无积极接受处罚等。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表现出的矫正需要较小,则刑罚应相对缓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标准的具体化,是指刑罚应当与法益侵犯性、教育的需要和矫正的需要相均衡。

四、结束语

综观罪刑均衡内涵的发展,以及罪刑均衡标准理论的历史流变,以报应论和预防论共同作为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依据更具合理性。将罪刑均衡的标准具体化为,法益侵犯性、教育的需要和矫正的需要,不仅在理论上符合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而且在实践中使罪与刑的均衡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实现刑罚正义与功利价值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6.

[2]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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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70.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3)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国刑法学将主客观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理论之中。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主观和客观的矛盾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难度较大的研究课题。就我国现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争论来看,其深层原因都不可避免地归结为思想观念、理论根据和思维方式的对立,而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这些对立关系的集合。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关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概念的界定、二者分歧的焦点、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主客观统一原则在不同范围中的特点,以及刑法学中对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内容在认识上的差异等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认识都比较模糊、混乱,一些论著对此类问题的解释也比较简单、粗糙。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清理。刑法学发展的历史经验提示我们,脱离对理论层次矛盾的分析,缺乏对传统思想的反省,就不会有刑法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一、刑法中主客观对立的误偏

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出的。在近代西方刑法理论中,基于对刑事责任基础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术流派,西方刑法学将其称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我国刑法学通常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使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概念的:(注:有人认为刑法理论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有三种含义:其一,从判断结果对何人妥当出发,凡判断结果只对判断者为妥当时,为主观判断属主观主义;反之,判断内容不但对判断者本人,而且对一般人亦属妥当者,为客观判断属客观主义。其二,在判断内容之价值上,分为个人价值和社会及国家价值,当发生价值冲突时,视个人价值为重的为主观主义,重视社会及国家价值的为客观主义。其三,在价值判断对象上。价值判断的对象限于人的行为。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结果的,是客观主义。参见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第2版,第31页。就我国刑法中指出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主要是就第三种情况而言的。)

其一,作为对立的“择一归罪”之谬误。在这种场合下,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即指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其基本含义是,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割裂开来,片面强调其中一方而否定另外一方,而导致与主客观统一原则相背离。(注:有学者认为,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理解为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是错误的,而实际上在不同场合使用这对概念时含义是变化的。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2页。)所谓“客观归罪”,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刑罚的任务则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客观归罪的特点是,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其典型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这种客观主义在实践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与此相反,所谓“主观归罪”是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解释犯罪成立根据的,他们看到了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要件的地位和关系,主观心理是支配、决定因素,身体动作、危害结果等事实,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是主观罪过的外化,行为危害的客观事实根源于主观的犯罪意图。所以,外在的行为事实只有与同时存在的认识、意志因素相一致,即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才有意义,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主观归罪的特点是,缺乏故意、过失的行为及结果事实不构成犯罪,如果有犯罪意图,即使行为及结果事实无现实的危害或危险,仍具有可罚性。刑事责任承担与否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认识与控制。至于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且并不重要。主观归罪在实践中的表现,是将错误思想或犯意表示当作犯罪处理,或者将事前的犯意当作事中的犯意,从而导致主观归罪。(注:参见赵秉志等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以“择一归罪”为内容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当然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其谬误显而易见。犯罪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自觉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从不同角度阐述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在犯罪成立中的重要性和不可代替性是合理的,但同时否定和排斥另一方,又使其各自的观点失去了科学性。另一方面,割裂主客观要件联系的“择一归罪”,其形成过程也有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例如,主客观统一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实现主客观统一的标准是什么;怎样确认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何根据相同或相似的行为事实推定主观罪过的形式、故意的内容,等等。当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或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倾向是无法避免的。而且,将刑法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内容和范围限定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之间是否合适,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二,作为对立的刑事归责基础之偏颇。在此意义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代表两种对立的刑法理论及思维方式。在近代西方刑法学中,存在着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前者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出发,将刑事责任的基础确认为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行为,既是刑罚一般预防的内容,又是惩罚的对象,犯罪的可罚性仅在于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后者则从说明犯罪原因和关注个别预防的立场上,主张犯罪是人内在品性、人格的表露,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危险人格的存在。两种刑法思想的对立被称为“行为与行为人”的矛盾,其中古典学派的“行为论”被冠以“客观主义”刑法理论(Objektive Zurechung),实证学派的“行为人论”被称作“主观主义”(Persona Zurechung)的刑法思想。

应该指出的是,刑事古典学派并非提倡客观归罪,而是突出行为及危害事实在刑事责任中的决定作用。古典学派的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有三,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确定行为及危害事实在刑事法律中的犯罪类型,它从结构、框架和轮廓上限定犯罪的成立;违法性,是要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分割或者威胁法律保护的利益,从客观上限定了犯罪的成立;有责性,是具有责任能力且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时才可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成立犯罪。(注: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93页。)质言之,古典学派也主张在主观与客观因素统一的情况下认定犯罪,但这种主客观统一是以行为及实害为基础的。

同时,刑事实证学派的主观主义也并非主观归罪,而是将支配行为的内在因素,解释为行为人的人格。在实证学派看来,对犯罪本质的了解莫过于追溯犯罪产生的根源,探讨刑罚与犯罪的关系莫过于考察刑罚的目的,而以实证的方法进行这类研究则更准确、更科学。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由人实施,可是人们为什么要实施违法有害的行为而不是合法有益的行为;为什么有些人经常犯罪,而大多数人却不去犯罪呢?实证科学证明,个人的性格、人格特征,是在生理、心理与外部社会环境,诸如,家庭、教育、经济状况等因素相互作用下形成,并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个人因生理、心理特征以及外部特定环境的不同,形成个性化的人格差异,也就是说人格形成的犯罪的发生,集中于这些具有危险人格的人群。他们认为,古典学派主张犯罪是意志的自由选择,任何人都会因选择的失误而跨入犯罪的行列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人的意志不是自由的,犯罪的产生是由个人的生理、心理以及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决定的,犯罪行为不过是行为人危险人格的表征,犯罪的实质应该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而不是行为本身。而且,刑罚作为社会自我防卫的措施,其目的不是单纯施以惩罚,给行为人造成痛苦,也并非依靠重刑威吓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而是通过对行为人的改善和矫治,化解其人格危险性的倾向,达到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犯罪的行为,而是行为人。实证学派将行为人的人格作为罪刑关系的主要线索理论,被称之为刑法中的“主观主义”。

刑事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关于“刑事归责基础”的对立,不同于“择一归罪”中主观与客观的相互排斥。首先,二者对主观和客观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刑事归责基础”的对立将犯罪行为(包括心理态度和行为事实)作为客观因素,将行为人的性格或人格倾向作为主观因素,矛盾的焦点在于,行为的危害性与行为人的危险性何为刑事责任基础。而“择一归罪”分歧,则限定在犯罪行为本身内在的故意过失和外在的行为结果事实之间。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学通常理解,犯罪构成中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要是作为定罪原则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而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结合只在量刑中才有意义。再次,虽然“择一归罪”和“单向归责”都背离了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刑法中的意义和作用却有根本的区别,一般来说,作为归责基础的主客观矛盾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贯穿刑法学犯罪、刑罚理论的全部内容,而作为择一归罪的主客观冲突,涉及的是个罪具体行为及罪过形式和内容,更具有实践的特点。

关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中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影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罪刑关系的正确理解。一是将主客观统一限定在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上,否认行为与行为人的有机结合是主客观统一的重要内容,从而忽略在理论层面上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二是无条件的排斥和反对一切以主观或客观因素为基础的统一形式,将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片面性扩大化,忽略了其中的合理因素,回避了刑法公正与功利之间的矛盾,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化,因此,这是一个应当引起刑法学反思的问题。

二、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读解

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作为不同的刑法思想,源自于近代西方两个主要的刑法学术流派。历时两个多世纪的发展、变革,经过学者们前赴后继的争论、修正和折衷,两种理论在许多方面都已达成共识;尽管今天二者的对立远不像当初那样尖锐、激烈,但其中的主要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论一直在继续着;而且根据各自理论建立起来的刑事制度也没有达到理论阐述的那样完美无缺。由此可见,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作为刑法理论的纷争不仅是近代刑法学发展的一条主要线索,而且仍旧是现代刑法学研究的主要课题。

(一)古典学派正统理论的奠基

刑事古典学派也称为旧派,是以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罪刑擅断刑罚制度为基本内容的学术派别。该学派产生并形成于十八世纪中叶,最初由贝卡利亚(CesareBeccaria)、边沁(Bentham)、费尔巴哈(Feuerbach)等人创立,十九世纪以德国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Hegel)的思想为代表,二十世纪宾丁(Karl Binding)、毕克迈耶(Birkmeyer)、贝林格(Beling)、麦兹格(Mezger)等人修正并发展了这一理论,日本的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泷川奈良也被认为是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注:日本有学者按不同发展阶段将古典学派划分为前期和后期,贝卡利亚、黑格尔等人为前期古典派,宾丁贝林格等人为后期古典派;而大场博士因师从毕克迈耶,坚持古典学派的主张,小野和泷川则以罪刑法定主义反对实证派被认为是后期古典学派支持者的。)被西方刑法学者们划为古典学派代表人物的如: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的功利主义者,以及康德、黑格尔等报应论者的思想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在将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性。古典学派的功利主义者们,从刑罚对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出发,主张刑罚造成的痛苦和损失应大于或者具体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满足和(贝卡利亚),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设置与其相应的刑罚手段,以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边沁),或者根据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心理强制”的作用,抑制犯罪行为的实施(费尔巴哈)。总之,一般预防指向的是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危害。而这一学派的报应主义者们,则从惩罚的意义上将刑事责任指向具体的犯罪行为。康德“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应,黑格尔充满思辩的“等价报应”一方面否定了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另一主面指出了惩罚的原因来自于犯罪行为,刑罚的公正性就在于它针对行为而不指向行为人,只惩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而不过问将来是否再发生类似的犯罪。就是由于将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基础落脚于行为,古典学派才被称为“客观主义”。刑事古典学派的基本观点是,强调行为及危害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的本质也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和裁量刑罚的根据,因此当然成为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古典派的刑法思想是以下列理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1.自由意志论。自由意志源自于唯心主义哲学思想,其主要内容是阐明人的身体和生命服从自然的规律,是自然界中的一部分,因而是不自由的;而人的思想、意志则不同,它独立于客观自然不受外在因素强制。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可以选择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并且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表现人的目的和需要,才被称为人的行为;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页。)自由意志论申明两个观点:第一,意志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内在力量,缺乏主观意思的身体动作所造成的危害,不是犯罪。第二,意志对行为的选择是自由的而不是被迫的,因此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道义责任论。道义责任论是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解释论,它以自由意志论为基础,认为犯罪是在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的决定因素。意志是自由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当人们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又能够选择合法、善的行为时,却作出相反的决定,实施了犯罪、恶的行为,这种恶意志必然要受到道义的责难,因而道义责任应当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其根据是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道义责任论也提出两个主张,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道义责任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第二,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两个方面,所以刑事责任中也包含着对恶意志的否定。

3.行为论。行为论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现实的危害或危险,行为人是因为行为构成犯罪才受到处罚的,而且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是刑罚裁量的尺度。所以,行为不但是认定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即“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同时也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行为论认为,行为并非指脱离主观因素单纯的肢体动作,而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心理活动的外在表现。犯罪是通过行为表现主观罪过而被刑法禁止并处以刑罚的,离开行为及结果事实主观心理活动则无法感知和判断。古典学派因以行为论为理论基础而被称为客观主义。(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行为论中含蕴的基本思想是,第一,只有行为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法律不惩罚思想,法律规定的犯罪只能是行为。第二,只有通过行为及危害事实判定或推测主观罪过、目的等心理态度;才能使主观与客观统一起来。(注: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4.报应论。报应论与行为论密切联系,认为犯罪的实质是行为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或危险,是对法律所维护的公正和秩序的破坏。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国家就危害行为对行为人的一种报应。犯罪给社会造成损害,给社会成员造成痛苦,国家通过刑罚将痛苦和损害施加于犯罪人作为一种回报,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秩序。从康德的道义报应到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以及后来的麦兹格(Mezger)、团藤重光等人提出的正义与合目的性的相对报应,尽管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主张公平和正义是刑罚的终极追求,但给犯罪人以必要的惩罚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在这一点上他们是共同的。依照报应论,刑罚的作用是“以恶制恶”,刑罚的份量根据罪责的大小来确定以力求罪刑相均衡。(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6页。)报应论想要说明的是,第一,善恶有报,罪罚相当,是正义之要求,刑法之根本;以刑法功能的正义性论证刑罚的正当化。第二,惩罚犯罪,罪刑因果,回顾已然之犯罪,关注已发生之危害;主张刑罚对犯罪的滞后性、被制约性和被决定性。

上述思想是刑事古典学派学说中的基本内容,这些观点相互联系、相互融合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体系,尽管当代西方刑法理论的发展使得传统两派之间的对立发生了很大变化,尽管经过修正、整合后的新古典学派学说依然存在着偏颇和谬误,但作为刑法思想仍旧是当今西方刑法各学术流派重要的理论根据。由这些思想所派生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主张至今也仍被许多国家的刑事制度所采用。

(二)实证学派理论视角的转换

当近代西方以古典学派理论支持的刑事制度陷入困境。面对犯罪急剧增长的严峻形势,刑法的社会功能几乎趋近于零。在这种情况下,以主观主义为基本理论的实证学派逐渐兴起。最初是由意大利学派的几位学者,以实证科学的方法,对西方社会特定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形态、犯罪人类型以及预防犯罪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并站在反对的立场对古典学派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

19世纪后期自然科学发展迅速并取得重大成果,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刑法学等一些社会科学,也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运用于理论的证明中来。因而被称之为实证学派。意大利的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Lombrosr)以其“刑事人类学”主张,成为这一学派早期的代表人物。他的学生菲利(Ferri)和德国的李斯特(Liszt)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倡导者,修正和发展了刑事人类学的理论并将这一学派推向新阶段。意大利的格拉马蒂卡、法国的安塞尔以及日本的牧野英一、团藤重光等人是这一理论后来的支持者。(注:实证学派在其发展中发生了很大变化,后来的支持者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修正,这里主要指其基本思想。)

实证学派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反对古典学派道义责任下的报应论主张,倡导预防犯罪是刑罚的主要功能,并向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罪刑关系提出挑战,宣传刑罚预防犯罪的主动性,提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其主要思想如下:(注:参见刘麒生:《郎伯罗梭氏犯罪学》,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362页。)

1.决定论。决定论与自由意志论相对立,源自于自然因果关系理论。实证学派从自然科学的因果论中得到启发,将犯罪现象看作是由某种原因所引起的必然结果,犯罪作为人的一种特殊行为,是由生理、遗传、心理等异常因素,和特定的自然、社会以及家庭环境决定的。他们认为,人的行为并不是自由的,因为支配他们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基因遗传、骨骼异常、心理障碍、性格扭曲等内在因素,在社会动荡、经济危机、政治紊乱、生活贫苦、缺少教育等外部恶劣环境作用下,行为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这是必然产生犯罪的原因。实证学派的主倡者们,通过实证科学的方法从生理学、遗传学、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哲学等不同方面对这一理论展开论证。得出的结论是,犯罪行为不是意志的自由选择,而是被决定了的;支配犯罪行为的不是道义非难的恶意志,而是行为人的危险人格,这种危险人格,是心理、生理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注:参见刘麒生:《郎伯罗梭氏犯罪学》,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362页。)

2.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相对立,与决定论密切联系。由于犯罪行为是被内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会因素决定的,那么社会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该以惩罚个人来保全社会,应该将保护个人的权利与保护社会利益结合起来。改善那些的人,使他们重返社会是国家的义务。实证学派认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谓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是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张就毫无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会利益和秩序的侵害,从社会出于自我防卫的立场,刑罚对犯罪的处罚就不仅仅是为给行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的人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社会责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3.行为人论。行为人论与行为论相对立,这一观点从行为与行为人的关系出发,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行为转向行为人。实证学派根据实证科学得出结论,认为人们因生理和心理上的个体差异,以及成长过程中的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品行、结交的朋友、接受教育的程度、职业、周围人的影响等因素的作用,形成了不同性格或人格特征,这种性格或人格特征,作为一种潜在的内部力量决定着人们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意志的自由选择,而是行为人危险人格的显露。(注: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在实证学派的学者们看来,犯罪行为不但给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而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此犯罪的性质表现为现实的危害和潜在的危险。另一方面,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一个人的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而每一个行为都与行为人人格的个性特征相联系,如果危险人格与犯罪行为的内在联系一旦被揭示出来,不但行为人过去、现在的犯罪行为可以从中得到说明和解释,而且依据这种人身危险性及程度,也可以对他未来的行为作出预测和判断。以作出有针对性的防范。

4.功利论。(注:实证学派从个别预防出发提出功利论的主张是与一般预防相对立的,是通过对有犯罪倾向的人采取措施以预防犯罪的发生。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186—188页。)功利论与报应论相对立,这一理论从犯罪产生的原因入手,分析和讨论预防犯罪的根本方法。实证学派认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必须动用各种社会力量,采取各种方法进行预防;刑罚是专门对付犯罪的法律措施,它的主要功能就是预防犯罪。功利论反对将刑罚作为单纯惩罚和报应的手段,认为这样就失去刑法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如果刑法不能有效的阻止犯罪,而只是跟在犯罪的后面,对已经造成的无可挽回的社会危害束手无策,那么,即使给犯罪人以再严厉的处罚也无济于事。所以,仅仅为了造成犯罪人痛苦并不是刑罚的目的,刑罚只有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才能对社会及公民的利益进行真正的有效的保护。

应该注意的是,实证学派的功利论是从个别预防的立场提出对特定的人采取预防。早期的实证主义者们,主张对具有危险倾向的人采取个别预防,后来的支持者们则提出,个别预防应该指向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实证学派的功利论对一般预防持反对态度,批评一般预防的错误在于,轻信重刑威吓产生的预防效果,容易导致重刑化;而且实践证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大多的是无视刑罚的严厉,或存在侥幸心理,设法逃避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由诸多理论支持的刑法基本理论和思想是两种刑法观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起始于不同立场——法律报应的唯一手段与社会预防的特殊形式;

采取不同的方法——概念的逻辑推证与具体的科学实证;

追求不同的目标——惩罚犯罪伸张正义与预防犯罪实现功利;

设定不同的基础——行为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

由此可以得知:主观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通过对刑事责任基础的确定,来论证刑罚功能的内容究竟是惩罚还是预防。他们的争论从根本上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二者关系的内在矛盾。

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合理内核

传统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虽然在对犯罪成立条件、刑事责任基础和刑罚适用的根据等问题上存在着偏颇与谬误,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对立,割断了二者的联系;(注:传统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要是指早期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的思想和主张。)但另一方面,由于主、客观因素自身特点以及罪刑关系发生过程中具体条件的限制,简单地将二者折衷、调和,并不能真正解决主客观对立的实质性问题。两百多年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制度交替更换的反复验证,使两种不同思想的分争不再停留于主观与客观的绝对对立这一古老的问题上,二者统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当今刑法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歧的焦点已转移到如何认识、理解二者统一的基础及方式的问题上来。主、客观主义作为当代刑法理论的思想基础存在着自身的合理性,理解和掌握它们的合理内核是实现主客观统一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客观主义的慎重严密

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中,客观主义首先是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来表现其理论特征的,根据这种思维方式所阐释的罪刑关系,具有谨慎严密逻辑性强等特点。我们在对传统理论批判的同时,还应该将它作为一种优秀的文化遗产加以继承。在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中,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1.客观基础的科学性

如前所述,客观主义并非否认犯罪成立要件中的主客观统一,只是将犯罪的客观因素作为认定犯罪的决定性条件。换言之,犯罪成立要件中的主客观统一,是以行为及危害事实为基础的。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是应该肯定的。客观主义认为,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可以通过犯罪的形成和犯罪的认定两个相反的过程来描述:

首先,从犯罪的形成过程看,主观罪过、目的是客观行为及危害的原因,即罪过在先行为在后,主观恶意志支配和决定着行为及危害事实。(注:恶意志包括,有意实施危害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恶意,以及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恶意。)根据自由意志论的主张,否认意志的自由,或者否认行为受意志的支配都不能构成犯罪。因为,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反映行为人的愿望和需要,并且只有由主观恶意志支配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犯罪形成过程是由内向外,由主观因素到客观因素,意志决定行为。(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论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2页。)

其次,从犯罪的认定过程看,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犯罪是由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明文禁止的犯罪只能是客观行为。另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所以危害行为的现实发生是造成社会的危害或危险的前提。因此,只有通过外在行为,才能直观和认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及违法性,对犯罪作出认定。不仅如此,对犯罪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的认定,客观方面的条件容易把握,但犯罪心理是一种精神活动,对它的了解只能根据行为事实提供的线索和信息进行判断或推测,除此之外别无其他途径。也就是说,就主观因素的确定而言,客观因素的作用具有决定性。由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确认都是以行为及危害事实为起点和根据的,所以,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在犯罪认定中的逻辑关系则被概括为,行为及危害在前,主观罪过、目的在后,犯罪认定是一个由外向内的过程,客观因素在犯罪认定中具有决定作用。(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以及排序所表现出的逻辑关系,体现了客观主义对客观要素重要作用的肯定。)

犯罪认定中主客观统一的问题,不仅涉及一般犯罪构成,而且在具体犯罪构成中的问题尤为突出。例如,罪过形式的确认,故意内容的认定以及法定结果与罪过形式的矛盾等问题时常造成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上的争论,将客观因素作为主客观统一的基础,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决定作用,不但在理论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2.追求正义的合理性

报应论是客观主义的重要思想,他们认为,惩罚犯罪是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一种回报,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这种报应之所以合理,在于它是根据社会契约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的,他要体现和追求的是法律的公正。从这种刑罚报应的合理性出发,刑罚惩罚犯罪,是通过给犯罪人造成痛苦和损害来告戒人们,实施侵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罪恶行为必然付出沉重代价,因为法律不允许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存在。

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实际上,是在社会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后法律所表现出的否定态度,如果单纯为表现这种否定和谴责的严厉而采取以重刑对重罪并无限循环,或者以严酷刑罚相威吓求得对犯罪的一般预防,恐怕非但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且会走向反面,造成社会对法律的失望和抵触心理,有损法律的威严。所以报应论的合理性并不在于无限制的采用重刑,也不能由于主张惩罚犯罪可能会导致重刑化趋向而否定报应论的合理性。报应论对正义的追求,应该是通过刑罚对犯罪的惩罚树立法律的威信,使社会成员在内心确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律是不可违反的,违法犯罪是一种错误的选择。质言之,报应论追求的正义是:惩罚犯罪,强化守法意识,鼓励守法行为,以维护社会对法律信赖和敬畏的内心信念,这就是刑法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之所在。(注:德国波恩大学的雅格布斯(Jakobs)教授认为,刑法的机能是保障规范的同一性,刑法的矛盾不是消极的一般预防,而是使市民知道法律的不可违反,并培养市民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犯罪不仅是对法益的破坏主要是对规范的否认。参见[德]雅格布斯:《行为、责任、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以恶报恶”、威吓预防的传统报应观念之所以受到批评,其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阐述通过惩罚报应以实现法律的威严和被社会的普遍信赖,是报应论对正义的合理追求。

惩罚、报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本来是无可怀疑的,但在理论上的分歧仍然很大。传统刑法学一直将刑法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对立起来,康德、黑格尔单纯的报应论,从自然报应的意义上否定预防;边沁、费尔巴哈则主张以重刑威吓,通过心理强制实现一般预防。虽然新古典学派曾力图将二者结合起来,但又难以确定统一的基础。我国刑法学对报应论的看法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似乎报应论有背于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客观主义刑法思想给我们的启示是,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的报应,是惩罚与预防有机结合的基础。

3.罪刑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客观主义是将犯罪与刑罚作为法律现象来讨论二者关系的。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犯罪对刑法具有约制性。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在这一场合下,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各种犯罪情节,直接决定刑罚的适用和强度。因此,行为及危害事实不但作为认定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而且是裁量刑罚的主要根据。客观主义在刑罚与犯罪的关系上主张刑罚的被动性,这是与他的报应论密切联系的,它论证了在刑法范围内对犯罪的预防是以惩罚犯罪为前提的;刑罚作为犯罪的结果,不可能也不允许适用于犯罪发生之前。(注: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要求,犯罪相对刑罚具有决定性、始发性,刑罚则处于后继性、从属性的地位。)

预防的含义是在犯罪之前阻止或避免其发生,但由于罪刑关系的特定性,刑罚作为惩罚手段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是无法发挥其预防功能的,可是对于罪犯再次犯罪却有预防的可能性。这样,客观主义的刑法思想不但为刑罚预防功能的发挥划定了范围,同时也为检验刑罚是否具有这一功能提供了方法。即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寓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之中,而对预防功能的检验则以再犯率的升降为参照。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人提出罪刑关系二元论,即相对已然之罪为报应之刑,相对未然之罪为预防之刑,而且已然和未然、惩罚和预防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但是如何统一,统一的基础怎样却是一个难题。惩罚是刑罚的应有之意,预防虽然包含在惩罚之中却不是自在的,它的存在显然具有立法者的目的性。

(二)主观主义的大胆创新

主观主义以行为人为中心对犯罪与刑罚展开讨论,它要解决的问题是查找古典学派理论失败的原因以弥补刑罚在预防犯罪上的欠缺。如上所述,主观主义所主倡的主观因素不同于罪过、目的。在客观主义那里,罪过与行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是不可能分开的,否则就无法形成犯罪;而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认定者可能会武断地将二者分开造成错误,所以在认定犯罪中强调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主义主张的主观因素,则是行为人“的危险人格”或者“可能导致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这是能与具体犯罪行为“相互分离”的主观因素。正如新实证学派所言,行为不过是行为人人格的征表,犯罪行为虽然也是对人格的表征,但这只是行为人人格的个别表现,而个别行为并不表现人格的全部甚至完全可能是一个偶然。因此,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所必须引入的一个概念就是——危险人格,于是他们提出了不同于客观主义的观点和主张。这种思维方式的转换,不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而且也给理论以启发和思考。(注:日本的团藤重光教授,作为实证学派基本思想的支持者提出人格行为论的主张,他认为:行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而人格是从各种行为中推定出来的特定人的主体特征。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46页。)

1.刑罚预防功能的特殊性

实证学派一开始就把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考察和研究的。他们分别从行为人的种族、遗传、骨骼等生理原因,和情感、意志、责任感等心理素质的反常状态,以及内在的生理心理与外在的自然、社会和家庭环境交互作用,来说明犯罪现象产生的根源。他们根据实验数据和逻辑推证得出结论,犯罪并不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由异常的心理生理因素,在特殊的社会环境下所形成的性格或人格的个性特征决定的。要防止这种有害社会的犯罪现象,其根本方法是,改革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提高文化教育水准,改善市民生活环境等等。而刑罚作为法律手段,只是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辅措施,实证派所关注的,正是刑罚在预防犯罪的各种措施和方法中地位怎样,作用如何。站在这样的立场上,他们指出,刑罚作为专门对付犯罪的法律手段,它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有效的控制犯罪,阻止犯罪现象的进一步发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否则,刑罚总是在犯罪发生之后才出现,并且只是从惩罚的意义上对犯罪做一些事后处理,不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防止犯罪的蔓延,甚至由于处罚不利反而成为刺激犯罪增长的因素,造成治安形势恶化,如果这样,刑罚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主观主义是从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角度,对刑罚的预防功能提出要求的,严格的说,这种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已经超出了刑法功能的范围。从立法方面,刑法的颁布和宣传具有教育、提示和儆戒的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这种一般预防会受到本国政治制度、经济状况、国民素质、道德观念、守法意识、文化传统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仅依靠刑法本身的努力是无法做到的。从司法方面,刑罚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才适用,所以,预防功能局限于对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防范上。尽管西方刑事制度采取的刑罚个别化并无更多的成功经验,但至少提醒我们,刑法的价值在于有效的阻止犯罪,而刑罚预防功能的发挥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注:参见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11页。)

我国刑法学对刑罚的预防目的存在着不同倾向:一是对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认识不清,将两者对立起来,以一种预防反对另一种预防;二是从单一的因果关系出发根据再犯率的上升和下降对刑罚的预防功能作出评价,忽略特殊预防所必需的条件和方法;三是存在着“刑罚万能”的思想残余,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对刑罚预防犯罪的期望过高。反省主观主义对刑罚预防功能论述,可以从中得到启发。(注:笔者认为,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并不是刑罚通过自身努力独立完成的,需要借助社会各种因素、条件和力量的作用;仅依据犯罪率或再犯率阶段性的上升和下降,而对刑罚预防功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是武断的。)

2.行为与行为人矛盾关系辩解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表现为功利与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但最终归结为行为人与行为的矛盾。实证学派从社会功利的立场上关注刑罚的功能,认为古典学派将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忘记了行为人这一对行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必然导致对特别预防功能的否定。

行为和行为人的矛盾,是两种不同刑法思想对立的根源,行为是个别的,而行为人是行为的集合。主观主义早期的学者们鄙视古典学派将犯罪归结为个别行为而忘记了行为人,不知道从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中发现内在的必然性。实施相同犯罪行为的人,造成的现实危害是一样的,但是由于人格个性特征上的差异,适用同样的刑罚所产生的效果却大相径庭。并且,犯罪对社会利益的危害和威胁,应该是现实危害和潜在危险之和,而不仅是行为。因此,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只根据危害结果的大小对犯罪人施以刑罚进行报复的。(注:行为人,即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根据主观主义的观点,行为是由行为人实施的,是行为人人格的征表;质言之,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人格特征与行为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主观主义将行为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想通过行为人把握行为之间的联系,发现行为背后的共同原因,根据过去、现在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格特征,预测推断将来的行为。主观主义强调刑罚个别预防的出发点是无可指责的,虽然他们有些方面夸大了刑罚个别预防的作用和效果显得过于理想化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中的合理性。有两个问题需要思考:

其一,必要性。即是否有必要把危险人格或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引入刑法学和刑法。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无论是理论上的逻辑推证,还是实证科学的实验结论,都不否认同一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尽管对这种联系内容的认识还不统一,而且缺乏客观具体的标准加以认定,但对于增强刑罚预防再次犯罪的有效性,发挥个别预防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目的来说,其必要性则不言而喻。

其二,可行性。即能否在实践中进行操作。刑法范围内认识危险人格或人身危险性,应该是以已然之罪为前提,以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为基础,并结合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参照行为人的一贯品行、心理障碍、精神状态、性格异常等情况,综合起来对行为人潜在的危险性,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作出判断。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危险人格或人身危险性的典型表露,而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一般只作为刑罚裁量和执行要素。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特殊档案制度以及矫正治疗措施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其可行性则不正自明。

我国刑法学关于人身危险性或危险人格这一“主观因素”的研究兴趣始终不大,其理由是,与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相比过于抽象、模糊,没有客观标准难以把握,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容易导致定罪量刑中的随意性。这种慎重的考虑当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不否认刑罚是预防犯罪的一种特殊手段,如果还承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的话,那麽,人身危险性或者危险人格对于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来说就是不可缺少的要素和条件。实际上主观主义观点的可行性,不仅在于立法者从预防犯罪的立场考虑刑罚的设置,而且在司法上要求以现实发生的犯罪为基础,结合犯罪前后的行为事实判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或人身危险性,并将其判断的结果作为刑罚裁量和执行的重要条件,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3.刑罚对犯罪制约注释

主观主义以预防犯罪为刑罚的主要功能,提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刑法的主要任务,实际上,这是对刑罚被动性、消极性的否定。主观主义认为,刑罚的作用在于有效的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有许多方法和途径,但既然是预防,就必然是在犯罪发生之前,积极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主动阻止犯罪的发生,以避免造成社会危害。而刑罚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了的犯罪,面对的是社会利益遭到侵害的后果,预防为时已晚,保护无从谈起。因此,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从预防的意义上主张刑罚的主动性、积极性。(注: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因果”在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中,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就立法的角度和刑罚目的而言,刑罚作为主动、决定的因将素,则是科学的,也是必要的。)

对于超越刑法定的罪刑关系主张刑罚的主动性、积极性,我们当然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既然刑罚是通过惩罚方式预防犯罪的法律手段,就不能否定它的主动性、积极性。换言之,如果预防犯罪是刑罚的主要功能,那么,它对犯罪的作用就应该是主动的、积极的。可以这样来理解刑罚的主动性;

首先,从犯罪的概念来看,刑罚制约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学的解释,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危害社会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法律以刑罚的方式对其加以阻止时,这种行为才成为犯罪的。立法者也正是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需要,有选择的将刑罚用于或不用于对某些危害社会行为的禁止。

其次,从立法上看,立法者为了有效的遏止和预防犯罪,根据需要对某些犯罪法定刑的刑种、刑度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根据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对某些危害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采取特别的措施;另外,社会体制的变化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必然使刑罚制度发生改变,从生命刑、身体刑到自由刑、财产刑的转变,都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作用是积极的主动。

再次,从司法方面看,刑罚对犯罪的处罚不是消极的惩罚报复还包括对再次犯罪的预防这就要求在刑罚适用时不但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而且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适用刑罚,实行有限制的“刑罚个别化”。(注: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相悖,以犯罪人类型上的差异来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何种刑罚,他认为,如果行为的危害性不能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人格时,则它对刑罚的适用就没有约束作用。)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4)

一、犯罪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关于犯罪预防概念目前有代表意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从行为科学的角度,称犯罪预防是“割断或者削弱犯罪及其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体系”①,从系统论出发,认为犯罪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②从社会大视野出发,认为犯罪预防是防止、减少和根除犯罪的社会活动“③,从操作性出发,认为犯罪预防是”治本的办法“④。

而我认为所谓犯罪预防,就是调动社会上的一切积极因素,采取社会性和专门性的防治措施,限制、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与条件,以达到防止、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具体言之即:

1 .犯罪预防是以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为前提的,如果犯罪原因不清楚的话,就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的措施。因为犯罪的产生,是由于犯罪原因引起的, 因此,要预防犯罪的发生,就要设法限制、消除引起犯罪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2 .犯罪预防是针对犯罪原因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所谓“一系列”是说它是建立在犯罪原因的错综复杂性的基础上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犯罪原因是一个多质、多层次、多系统的综合体,其对策必须也是综合治理的方针及一系列的措施。

3 .犯罪预防的目的是防止、遏制和减少犯罪。我们根治犯罪所采取的综合治理方针的目的在于割断犯罪与其产生原因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样犯罪必然会被防止、遏制和减少。这就是犯罪预防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二、犯罪预防的重要性与可能性

1.犯罪预防的重要性。犯罪预防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预防是治理犯罪的最根本途径。治理犯罪的对策很多,但最根本的是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的实践中,我国总结出了一整套具有完整系统和内在联系的综合治理方针。

(2)搞好犯罪预防,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需要有一个安宁稳定的社会环境作保证,这就需要我们搞好犯罪预防,从而加快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光靠做思想工作不行,必要时也要使用一些法律手段。犯罪预防就是我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手段之一。

(3)搞好犯罪预防能够避免和减少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犯罪是破坏人类生产、生活与安全的严重社会问题,它对人类的威胁,特别是在物质上和精神上所造成损害,已大大的超过了战争,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

(4)搞好犯罪预防,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犯罪不仅会破坏社会生活,使社会成员没有安全感,而且还会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因此,犯罪预防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

2. 犯罪预防的可能性。

国内外众多的犯罪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是可以预防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规律的可知性。

犯罪是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有着其自身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其规律是可以认识的。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有一定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有一定的规律的,这为我们认识犯罪的发生提供了线索,就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那么偶然性的犯罪是否也有规律呢? 偶然性犯罪具有突发性的特点,给人以难以捉摸的感觉。但是偶然性犯罪的规律仍然是有迹可寻,是可以认识的。因为偶然性是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相联系的,也有一个发为犯罪预展的过程,只不过短暂而已。只要我们运用量变引起质变这一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就能从偶然性中找到必然性。

(2)国际犯罪预防的合作与交流。联合国每5年召开一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交流预防犯罪的经验和策略。国际刑警组织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方面也进行了广泛的合作。各国司法部门、学术团体为预防犯罪更是进行了广泛的接触、合作与交流。

三、犯罪预防体系

1.犯罪预防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的犯罪预防体系,是指参与预防犯罪的各种力量和手段以犯罪预防为共同目标而有机联系、协调运作的体系。

犯罪预防体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整体性。即把各个组成部分加以系统化,形成一个整体运用于实践;二是层次性。体系的层次反映出体系内的主从关系和协作配合关系;三是综合性。体系是各种力量和手段的综合体;四是动态性。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调整结构,合理布局,因此并没有固定的模式。

总之,犯罪预防体系实质上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 以群众预防、专业预防和技术预防相结合为主要内容,溶打、防、教、管、建、改为一体,实行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的领导制,运用政治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进行一般预防、重点预防和特殊预防等活动,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犯罪预防体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构建不同的犯罪预防体系。本文拟从两个方面即宏观犯罪预防和微观犯罪预防入手将两者结合,以探讨我国的犯罪预防体系。

第一,宏观犯罪预防。宏观犯罪预防,包括有社会预防、心理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它可以针对违法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以切实有效的处置,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

社会预防。社会预防是指通过调整与完善社会结构,使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从而达到预防、遏制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的社会活动。犯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社会自身的矛盾与弊端造成的,这就需要社会自我调整与完善,不断完善的社会加上不断完善的人便是犯罪预防最为理想的条件。社会预防犯罪必须在各级党、政领导的统一指挥与协调下有序地进行,方能收到实效。紧紧围绕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所要求“打、防、教、管、建、改”的工作范围,将各级领导的责任与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挂钩,明确责任,形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态势。

心理预防。心理预防是指对健全人格的社会培养和自我修养活动并抑制和消除正在形成过程中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不是与生俱来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为犯罪行为,也可以在良好的教育下导向正确的道路,而决定犯罪心理发展变化方向的,是一个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因此,进行犯罪心理预防,就必须首先从培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入手。

治安预防。治安预防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这是第三道防线。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但还不构成犯罪的人,给予一定的治安处罚,可以有效地制止和预防犯罪。总之,筑起治安预防这道防线,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预防。它是指国家通过各级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改造教育功能,从而遏制犯罪的专门性活动。刑罚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表现为,通过惩罚罪犯,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通过刑法公布、法制宣传、公开判决等形式,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来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特殊预防表现为,通过刑罚惩罚,使罪犯不敢重新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使之不能犯罪,通过改造教育使其不重新犯罪。刑罚预防是典型的事后预防,这种事后预防又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宏观犯罪预防体系的四个组成部分构成犯罪的四道防线,前三道防线为防患于未然,第四道防线则为惩治于已然;社会预防和心理预防是社会与个人的积极的自我完善,即不断完善的社会加上不断完善的个人,是犯罪预防的充分条件,而治安预防和刑罚预防,则是在不充分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而进行的外在强制与控制。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和刑罚预防相对于心理预防来说,其基本方向是指向个人的,而心理预防则是通过内在交流,使个体主动去接受来自于外部的上述制约。这样,通过以上四道防线的协同运作,社会便形成了一种良性运行和动态平衡,从而从总体上降低犯罪行为发生的频率和行为强度,实现犯罪预防的终极目标。

第二,微观犯罪预防。微观犯罪预防,包括家庭预防、学校预防和社区预防。这是对违法犯罪的横向预防和事前的预防。搞好对于犯罪的家庭预防、学校预防和社区预防,筑起犯罪预防的三道防线,是一种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体系,它对于一般犯罪的预防同样也有借鉴意义。

家庭预防。家庭预防是通过发挥家庭的教育功能抑制和减少犯罪的一种方法。在家庭预防犯罪中的核心内容,是家长预防子女违法犯罪。家长应充分运用自己的影响力,采取科学的教育方法和态度,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家长还要加强自身的修养,为子女树立榜样,以影响子女,又要防止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学校预防。学校预防是继家庭预防之后的犯罪预防又一道重要防线。加强学校教育和管理,减少教育措施的失误,是学校预防犯罪的重要方面。其中,尤其应强调如下问题:一是重视和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我国社会治安当前不好的症结所在,主要是人口素质不高,在违法犯罪人员中主要是“文盲、法盲加流氓”。教育问题不解决,“严打”成果不能巩固,社会治安也很难做到根本好转。二是学校和教育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活泼的思想教育工作,增强学生的“免疫力”。三是提高教师的思想品质和业务素质,教育者首先要受教育,以身作则,遵纪守法,热爱学校,忠诚教育事业。四是学校应当配合家长和社会组织做好社会帮助工作,就地转化顽劣学生。

社区预防。社区预防,就是以社区为基点,根据犯罪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从时空等多维度对犯罪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制止和处理相配合的犯罪预防模式。社区预防是预防、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和复杂的系统工程。社区是社会的元素,它具有不可忽视的特点:一是作为社会元素的社区,它是各种社会对策的出发点和终结点。因此,社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系统工程的终端。二是社区的健康和谐是社会健康和谐的基础。如果社区都有了良好的治安环境,那么这个城市或地区就会有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三是社区的普遍性,赋予了小区治安的全局意义即“以小治安带动大治安”。这种起步于微观,成功于宏观,才是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的正确思路。

注释

①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5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②赵可著:《预防犯罪及其措施体系》,载《犯罪与对策》1993(3)。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5)

关键词:情境预防;社区治理;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6-0109-03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它的不可避免性和可预防性已经成为当今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共识。对于犯罪,预防比惩治更高明。预防犯罪的成功意味着犯罪给社会造成损失的减少,意味着政府治理犯罪成本的降低,意味着平安和谐社会环境的巩固。

情境预防作为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模式为研究的核心和出发点,与其他预防手段相比,情境预防显得更简捷、更经济,无需改变现有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所关注的是直接导致犯罪的因素,是一种直接作用于犯罪行为的预防方法,所以在具体犯罪预防实践中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

一、情境预防的内涵和理论基础

情境犯罪预防的理论最早反映在考尼希委员会报告中,上世纪七十年代后半期以英国内务部调查局为中心所展开的调查研究使得该理论得到重视,此后经过罗纳德?克拉克为代表的学者们的不懈研究和倡导,情境预防犯罪理论逐步建立并在西方国家得到认可和推广。

所谓犯罪的情境预防(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简称SCP),是指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以此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犯罪的情境因素(situational 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犯罪的场合、犯罪目标、犯罪机会与法律规范等外部情境因素是理性犯罪人实施犯罪前必须加以考虑的。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犯罪预期目标能否达到。情境预防就是通过持久有机地改善外部情境因素来增加犯罪实施的难度,增加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以及最大限度抑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从而降低情境因素促成犯罪的可能性,影响理性犯罪人的决策选择,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情境预防理论是人类在不断探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不断反思犯罪预防成效的基础之上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提出的。这一新理论革新了犯罪预防模式,使犯罪预防由传统的“社会预防―司法预防”二元结构,发展成为了“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司法预防”三元机构新模式。情境预防理论主张通过适当地改变与人们日常活动密切相关的外部自然或者人文环境,以期抑制犯罪动机的产生或者防止便利犯罪活动的实施,即通过改变犯罪的情境条件来抑制或者减少犯罪的现实条件。

首先,情境预防理论假设犯罪人是理性犯罪人,自身能够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风险与回报、成本与收益的理性衡量,进而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进行选择。这一“理性选择理论”是采用了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分析犯罪原因。指出犯罪是一种理性的行为选择,每一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前都会进行风险与收益的衡量,因而犯罪是可以通过增加犯罪风险与减少犯罪收益来进行预防的。这一理论是情境预防的前提条件。在情境预防的具体措施中,对环境进行整治、增加实施犯罪的难度、提高犯罪被发现的风险即是围绕着增加犯罪风险这一项展开的具体应对措施;降低犯罪者预期收益、避免诱发犯罪动机则是针对减少犯罪收益这一项提出的具体应对措施。

其次,情境预防理论认为犯罪必然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之中,因而可以分析解构时空要素来进行犯罪预防。这一“环境犯罪学”理论是情境预防的现实条件。环境犯罪学认为犯罪发生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犯罪人、犯罪场合、犯罪目标、刑法规范,缺少任何一个基本要素均不可能成立犯罪。其逻辑结构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时空场合下,实施针对犯罪目标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为刑法规范所禁止。因而犯罪的预防应从这四个要素着手提出防范措施。比如“可防御性空间”即是针对犯罪场合提出的应对措施;“隐藏犯罪目标”即是针对犯罪目标提出的防范举措;“控制不良诱惑”即是针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诱发提出的;“破窗理论”即是针对犯罪场合提出的预防措施。

最后,情境预防理论认为犯罪只发生于人类社会活动中,脱离人类活动就无犯罪而言。即犯罪是发生于人们的日常活动之中。这一“日常活动理论”是情境预防的重要条件。“日常活动理论”认为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与习惯会影响犯罪的发生。因而改变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或者生活习惯来预防犯罪的发生。比如“提供守法的方便条件”就是改善日常的生活方式,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邻里相守望来增加犯罪的难度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

二、情境预防的措施

《联合国预防犯罪措施汇编》中关于犯罪情境预防的思路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减少犯罪的机会来阻止犯罪行为;二是通过减少犯罪收益来预防犯罪[4]。情境预防的领军人物克拉克也不断探索情境预防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截止2003年,克拉克汇总的情境预防措施已经从早期的3类12项扩展到5类25项,具体包括:

一是增加犯罪难度,让违法犯罪人远离犯罪目标和犯罪工具。(1)目标物强化,如为了防止盗窃,倡导安装汽车方向盘锁,防盗玻璃。(2)通道入口控制,如使用公寓大厦对讲机,电子门禁卡。(3)离场示证,如为增加罪犯逃离现场的难度,建立出门验票制度,超市使用货物电子条形码。(4)犯罪转向,如关闭某些经常发生滋事的酒馆,使罪犯无从聚集。(5)控制犯罪工具或者武器,如枪支管制,禁用被盗的手提电话,严禁对未成年人销售喷漆筒。

二是提升犯罪风险,让违法犯罪人意识到随时有被发现的可能。(1)扩大关护,如提倡养成警觉的日常习惯,夜间结伴出行,制造有人在家的假象,随身携带电话,建立“蚕茧式邻里守望”。(2)加强自然监控,如改善街道照明,设计防卫空间,支持报警和举报。(3)减少匿名性,如为保障出租车运输安全,使用出租车司机ID卡;为保证校园安全,平时统一学生制服,防止校外不法人员混入校园。(4)利用现场控制者,如防止公共汽车犯罪,在双层公共汽车上使用闭路电视;鼓励联防、治安巡逻。(5)强化正式监视,如在各路段安装电子警察,店铺安装防盗警报。

三是降低犯罪收益,让违法犯罪人自动终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1)隐藏目标,如为防止汽车被盗,远离主要街道停车;为防止电话丢失后骚扰,电话薄中名字改为中性;为防止抢劫,使用没有专门标记的银行运钞车。(2)移开目标,如为防止车内无线电设备被盗,使用移动式车载无线电;为防止电话费诈骗,使用预付费电话卡;为防止女性遭侵犯,设立妇女收留所。(3)标志财产,如为了防止汽车失窃,进行车辆登记,停放标志;为防止牲畜被盗,在牲畜身上标识烙印。(4)瓦解黑市,如监控典当市场、控制二手市场、发放小贩牌照等方式使黑市无法生存。(5)灭除犯罪收益,如清除公共场所的违法涂鸦;为防止超速驾驶,设置减速路障。

四是减少犯罪刺激,让违法犯罪人抑制倾向害心理的增长。(1)减少挫折感和压力感,如减少排队时间、高效服务,增加公共座位;公共场合播放温柔音乐、使用柔和灯光以减轻紧张情绪。(2)避免冲突,如为防止球迷冲突,设置不同区域以分隔敌对的球迷;减少酒吧拥挤,统一出租车收费。(3)减少情绪冲动,如控制色情暴力文化,鼓励文明球迷,禁止种族污蔑。(4)化解同伴压力,如不酒后驾车,树立“拒绝并无不妥”的观念以防止青少年迫于同伙压力而犯罪,驱逐麻烦制造者。(5)阻止不良模仿,如为防止青少年模仿恶意破坏行为,快速修复公共场所损害物;为防止青少年恶意效仿,对电视频道进行分级锁屏,对犯罪描写进行新闻检查。

五是排除犯罪借口,让违法犯罪人难以找出付诸行动的可行性。(1)制定规则,如制定商业租金规则,反骚扰法律,饭店住宿规范。(2)张贴告示,如在敏感地区设置“禁止停车”、“私人财产”、“熄灭营火”等告示牌,杜绝疏忽大意的借口。(3)唤醒良心,激励道德意识,如为防止超速犯罪,在路边设置速度现实板;为防止走私,海关申报者必须签名;为防止店铺盗窃,宣传“顺手牵羊也是盗窃行为”。(4)帮助守法,如为防止偷盗图书,多设立公共图书阅览室;为杜绝不文明行为,在公共场所多设置公测、垃圾桶等。(5)控制和酒精,如在酒吧设酒精测试仪,干扰和酒的供应,倡导无酒社交活动。

三、情境预防与社区治理的契合

社区是聚居一定区域内群防群治的生活共同体,以多种社会关系的结合,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活动,组成一个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独立的社会实体。社区作为社会组成的缩影,可以认为是最小的完整社会组成部分。在20世纪90年代末,面对社会结构出现的变化,政府已经认识到社区应该是预防犯罪的主要战场,于是以社区为中心,安排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战略,提出了社会综合治理的方针。社区治理这一管理模式也应运而生。所谓社区治理,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政府与社会组织、社区公民共同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活动。社区治理的特点是:治理主体由单一化(政府)转变为多元化(政府、社区组织、营利和非营利组织、辖区单位、居民),治理过程由行政控制转为民主协商,治理组织体系由垂直科层结构转变为横向网络结构。

与国家控制下的多机构协作犯罪预防不同,社会治理是以社会运动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公共授权策略。其理论基础是当代社群主义犯罪预防理论,社区凝聚力在犯罪预防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我国社区治理模式集社区治理一般优势外,还具有其自身发展特点:首先,城市社区内的技术防护基础设施相对比较完善。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大部分新建新改的社区按照“平安社区”的建设要求,对社区内的技防设施建设予以足够重视并统一规划,落实建设。这些社区多采用封闭性技术防范措施,小区内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第二,全方位立体型的社区物防工程也随之成型。这包括新老社区根据本社区的实际情况有侧重的安装了各类实用型防范设施,如安装或加固走廊窗栅栏、安装防盗门、加固小区围墙等。第三,社区居民预防犯罪及群防意识相对较高。由于社区内人员组成相对简单,邻里之间可以做到基本熟络,在有可疑人物进入小区时,社区居民警惕性都相对较高,遇到问题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互相帮助。同时社区安保人员配备相对较为完善,在发生状况时能第一时间出现在现场制止不法行为并协助警察处理相关事务。第四,社会治安综合防范体系已建立起来。在犯罪预防方面,通过社区自身采取一些有效措施,可以充分弥补国家和政府在犯罪预防方面的不足且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现阶段上述思想正被国家大力倡导,也被广大人民群众予以认同。相关部门也在为社区发挥其预防犯罪的最大功效提供一切必要支持,总体上使预防犯罪形成了政府推动与社区自治结合的治理模式。

社区治理的正确推进,能够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而情境预防理论产生的背景也决定其目标的明确性――预防、减少、遏制犯罪。“犯罪行为=犯罪人格+罪前情景+社会反映”认可了情境因素在犯罪生成时的重要作用,也充分肯定了情境预防确能够在预防犯罪上发挥其功能。因此社区治理同情境预防在其运作目标上达到了一致。社区治理工作始终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积极拓展平安领域,将治安隐患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而坚持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是情境预防理论区别与其他犯罪预防理论的显著特征,其运作模式都是针对罪前情境的改造从而影响犯罪动机的形成。因此,社区治理同情境预防在其运作手段上也达到了一致。这样,情境预防纳入到社区治理中来,无疑是为理论找到了落脚点,为实践找到了支撑点。

四、情境预防在社区治理中的应用

(一)充分认识情境预防重要意义,发挥工作主动性

情境预防在预防犯罪措施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虽在我国兴起较晚,但能够很好的弥补社会预防、刑罚预防之不足。情境预防将犯罪原因的研究视角从影响犯罪现象的一般因素转移到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因素上,通过改变因地制宜“情境”,增加遏制违法犯罪的环境因素,使社区防范措施更具有操作性、现实性和成效性,可以极大提高现行违法犯罪的发现率,降低犯罪预防成本。如何能够提高情境预防对策和措施的效率,突出其在社区遏制违法犯罪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作用,是社区治理必须高度重视的内容。因此,充分认识开展社区情境预防的意义,可以使社区治理有充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做到有章可循,自觉主动的将情境预防理论运用到社区治理中。

(二)利用社区现有技防、物防、人防技术,与情境预防良好结合

目前社区防控基础设施较为完善,但是有些未能被利用起来,有些未能良好的发挥其功效。例如,楼宇对讲系统就是情境预防中增加犯罪难度的重要手段之一,可实践中社区居民多为出行方便,将楼房大门敞开使对讲系统沦为摆设,也为不法分子进行非法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按照情境预防理论的思想,将社区现有的技防措施利用起来,物防措施加以巩固,人防措施得以唤醒,使防控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各司其职,共同为社区安全保驾护航。

(三)创新社区治理手段,将情境预防功效发挥极致

结合社区现有条件,努力寻求情境预防犯罪的各种方法、思路和机制,使应对新问题有新思路,解决新问题有新办法。通过一系列奖励措施,广泛发动社区居民充分分析社区犯罪情境提出社区治理中的不足及改进措施,使社区居民能够积极参与到社区治理的改善提高中来,群策群力的使情境预防理论在社区治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五、结论

犯罪是人类社会共存的弊病,它不仅危害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是对社会公民人权的侵害。社区治理结合情境预防这一先进的犯罪预防理论,从小处入手,发挥二者各自优势特点,定能够由表及里的根治这一毒瘤,维护我国社区稳定、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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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6)

然而,“严打”的运行必须注意其涵义的特定性、性质的权宜性与运用的法律性。同 时,必须明确“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妥善处理“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严打与保 障人权的关系以及“严打”与采用其他手段进行社会预防的关系。

「摘 要 题司法实务研究

「关 键 词严打/人权保障/社会预防

「正 文

继1983年和1996年两次严打风暴之后,我国从今年4月开始又展开了第3次“严打”整治专 项斗争。不可否认,政法机关的快速出击和严厉惩治给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严重危害公共 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严打”方针的基本内容也得到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 然而,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存在着认识、方法等 方面的误区。显然,这些问题和误区的存在,影响、制约着“严打”整治斗争的进行和深入 展开。因此,正确认识“严打”方针,理清“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严打”与保障 人权的关系以及“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对持续、规范、有效地进行“严打”斗争,具 有重要意义。

一、“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早在1983年首次进行“严打”斗争时,就有人对“严打”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此 次严打,仍有人对“严打”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存有疑问。事实上,怀疑“严打”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严打”的不正确认识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严打”意味着 程序简略、办案粗糙、随意执法;意味着刑讯逼供、盲目重判、滥施刑罚;意味着人们对刑 法调控范围和刑罚预防与控制犯罪效果的过分期待;意味着刑罚万能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 …所以,要解决人们对“严打”的疑问,必须首先澄清人们的认识,正确理解“严打”的涵 义和性质,明确“严打”是刑事政策的策略要求。

(一)“严打”的涵义理解

根据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严打”被界定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 定期限内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由此,我们应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严打”:

1.特定性

这是从“严打”涵义方面应有的理解。这里“严打”涵义的特定性是指,“严打”不是突 击抓人、捕人,不是突击审判,而是要强化刑法的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效能。

近年来,由于受对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力,利益驱 动及执法环境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执法乏力、惩处不严的状况。这不仅强 化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和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勇气,也为严重刑事犯罪的日益猖獗起到了推波 助澜的作用。这样,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势下,再度进行“严打”整治斗争,就是要集 中精力,花大气力,确使犯罪人受到及时、相当的处理,促使执法弱化、打击不力的状况迅 速扭转。因此,“严打”的涵义的理解应摆脱重刑主义思想的羁绊,将“严打”的焦点锁定 在充分发挥刑法的效能方面。应该说,中央对这次“严打”整治斗争提出的坚持依法从重从 快和“稳、准、狠”的两个基本要求,是强调刑法效能的突出体现。也就是说,“严打”要 求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起崇法、尚法观念,在执法过程中,克服情感、利益及权力等不利影响 ,冲破关系网,软的不吃,硬的不怕,确使犯罪受到实际追究,及时给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 子以沉重打击,从而通过刑罚确定性、及时性的实现,真正树立起刑法的威严。

2.权宜性

这是从“严打”性质方面应有的理解。“严打”的权宜性是指,“严打”不具有普遍的指 导意义,而是在非常时期对特定犯罪采取的权宜之计。

早在1983年,邓小平在同公安部负责人的谈话中就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 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 ”(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

》,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可见,“严打”方针是在非常状态下提出,并用以解决特定的犯罪问题。正是从这一基 点出发,我国的几次“严打”都与专项斗争相结合,使之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此次“严打”也是在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展开的,并把矛头直指 三类犯罪,即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 、 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严打”的权宜性要求把“ 严打”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定手段,作为一种带有阶段性的执法策略,切实针对那些发案 率高,且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适时适用,而不能肆意扩大“严打”的范围,将“严打” 变成“滥打”或无原则、无阶段地“狠打”。

3.法律性

这是从“严打”适用方面应有的理解。“严打”的法律性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地 滥打或无原则地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

“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为了扭转以往”严打“中忽视严格依法办 案的倾向,在本次部署”严打“开始,中央就对其依法进行作为重点多方强调。这表明,” 严打“作为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只是在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上指导着刑事法律的实 施,而不改变查处刑事案件要严格依法进行的实质内容。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 ”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前提下,提高 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二)“严打”是刑事政策的策略要求

在我国,刑事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在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情势进行评断的基础上,为了有效打 击 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制定的指导方针。刑事政策不是法律,其并不直接用于规范人们的社会行 为,也不直接对具体的行为作出评价,而是通过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借助刑事法 律的具体运用发挥自己的功能。(注: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84页。)

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和力度, 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理论上有人认为“严打”是以政策代替法律,从而将“严 打”与依法治国对立起来。实际上,“严打”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刑事政策与刑事法 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刑法的惩治效能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而法律的实施 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尤甚。“在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和社 会治安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于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进行评价的严厉程度就会 相应发生变化,在其影响或指导下,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及其处罚轻重 程度也会有所不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 页。)这样,借助于刑事政策的指导,就可以使得刑事法律规范在保持相 对稳定的同时,又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 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 体表现。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犯 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并不是按部就班地向前发展,而往往 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就 不能象平时那样采取一般的执法手段,而应该适当加大打击力度。另外,在不同时期,适应 犯罪现象的结构、动态表现出的不同特点,打击的重点也需要调整。“严打”正是依据总体 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地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 犯罪活动。可见,在“严打”过程中,必须打破观念上的误区,正确认识“严打”是我们党 在现阶段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方针和对策,是刑事政策的当然要求。

二、“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

由于“严打”本身带有一定的功利色彩,人们的惯性思维又常常对刑罚效果给予过份的期 待,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对“严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存在强调“严厉”,忽视依法的倾向 .而过分强调“严厉”以及对破案数、办案数的片面追求,又在社会上造成了消极影响,加 剧了人们对“严打”的不正确认识。事实上,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应该始终作为执法人员 的行为准则,而不应该受“严打”与否的影响。可以说,全国治安工作会议对“严打”工作 提出的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两个原则就是对“严打”与依法办案统一关系的 注解。

(一)“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

“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是依法从重从快原则的内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应理解为在 执法力度上从重从快,在具体办案时严格依法进行,也就是在从重从快的同时严格执行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依法从重,是指在依法的前提下从重,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法,严之有度。具体来说就 是在法定幅度内,相对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依法从重;在同一幅度内还应区分不 同情节量刑,不能简单地一律顶格判处。依法从重还意味着要将“严打”对象限制在中央规 定的三类重点案件和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和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打击重点上,而不能扩大 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不能把一些非罪、非刑事问题提级列入“严打”的范围,更不能人为地 定 重刑、死刑指标。(注: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业务指导组:《“严打”整治斗争中适用法律和刑事政 策的研究》,)依法从重的同时还要注意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等刑法固有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快”的基本出发点是加快办案速度和节奏,督促执 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不过,快捕快诉快判必须以确保办案质量为前提,在坚持重事实、重 证据,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较高的效率。因此,依法从重从快的实质就是依法办案, 依法办案是“严打”的前提。应该说,强调“严打”

以依法办案为前提,已经反映出我国的 决策者对刑罚功能的认识进一步理性化,“严打”与依法办案也有机地统一起来。

(二)依法办案是实现“严打”目标的保证

此次“严打”的目标是通过对严重犯罪行为“稳、准、狠”地打击,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 的突出问题,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的明显进步。依法办案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的保 证 ,进而成为实现“严打”目标的保证。

可以说,“稳、准、狠”是我国同严重犯罪活动做斗争一直坚持的一项原则。稳,就是要 实事求是,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严打”斗争;准,就是要不枉不纵,不错不 漏,防止错捕错判;狠,就是态度坚决,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从重惩处的坚决从重惩处。 (注:参见《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犯罪》,) “稳、准、狠”原则要求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确保基本事实准确、基本证据确凿,确保办 案质量,使每一起案件都符合法律的要求,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基本事实准确,既包括决 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准确,也包括影响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影响量 刑的事实和情节认定准确;基本证据确凿,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 客观存在并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的排他系统。事实上,只有依法 办案,才能快而不乱,重而得当,才能实现对犯罪“稳、准、狠”地打击,也才能真正保障 “严打”的目标实现。

转贴于 三、“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记得一位学者曾经写道:刑事审判的整个运行过程不外乎是一系列的恶——从法律的威慑 性和强制性中产生的恶;从可能分辨罪与非罪之前就对被告人予以起诉中产生的恶;从司法 判决中产生的恶以及从对无辜者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后果中产生的恶。(注:Manjula Batra,“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Jus tice Administration ”,Deep&Deep Publications,1989.)这种看法虽不免过 于极端,但其从另一个侧面却反映出刑事司法活动对人权的可能侵犯与威胁。“严打”作为 一种刑事执法活动,也必然会秉承与人权密切相关又互相矛盾的属性;而且,从重从快适用 法律、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更增加了侵犯人权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在“严打”过程中,应 特别强调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严打”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

在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刑事 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表明,尽管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 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注:参见陈兴良:《刑法机能二元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33页。)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明确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意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二元对立中,为保 护公民权利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政策策略要求的“严打”虽然在打击力度、打击 重点上有所调整,但仍然是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因此,其也必须贯彻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 ,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来说,“严打”也具有人权保障意义。也就是说,“严 打”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从严惩处,更在深层次上昭示着保障无罪者免受刑罚处罚的观念, 在价值层面上反映着公众对免受犯罪侵害的自然追求。因此,“严打”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 过 程中,始终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其中既有显性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人权保障,也有隐性的人权保障——对一般公民的人权保障。

(二)人权保障在“严打”中的规范作用

有学者认为,“严打”是以牺牲人权保障功能为代价的,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在观念 层次上将二者对立起来的结果。事实上人权保障与“严打”并不矛盾。

首先,“严打”是为了满足特定时期提高打击犯罪效率的需要,但这种需要以保障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观念为制约,即把保护人权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在严打过程中, 一些地方刑讯逼供、滥施强制现象趋重,为制造声势,强化威慑效应的公捕公判大会、游行 示威等严重侵犯人权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强调人权的保障作用,就要坚决抵制和消除类似行 为,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其次,“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不仅 意味着不能放纵犯罪人,更表明决不能让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严打”并不否定“犯罪 人作为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更不能成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借口。被告人不 仅享有作为人所应享有的自由权、健康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还应享有申诉权、告知权、 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人权保障在“严打”中的规范作用也要求在实践层面上贯彻人权保障观念。在实践中贯彻 人权保障观念,首先要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定“严打”的期限和范围 ,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禁止事后法;其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 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超期羁押或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也不能以从重从快 为由改变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条件;再次,不能为追求办案效率而刑讯逼供、诱供或进行 其他非法取证;最后,在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公正合法,如给予被告人充足的 准备时间以有效行使辩护权,每一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须经过死刑复合程序,确保上诉权、 申诉权的行使,等等。

总之,“严打”本身蕴含着人权保障精神,“严打”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而人权保障 又在“严打”实践中起着规范作用,那就是要求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要求严格依 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办案。人权保障与“严打”是统一的。

四、“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

关于“严打”这一对付犯罪的刑事手段,一直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种是认为刑罚万能, 重打轻防,将遏制犯罪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刑事打击上;另一种就是认为刑罚无用,认为刑事 打击无助于犯罪的遏制和预防。事实上,这两种认识都存在着偏差,都要在“严打”过程中 予以纠正。只有摆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才能保证“严打”在合理的轨道上进行。

(一)“严打”是有效遏制犯罪的前提

“严打”是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打击犯罪,惩罚、教育和改造违法犯罪 人的活动,即刑事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预防通过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使其感 受到国家法律的威慑力量而悬崖勒马,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震慑和警戒社 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人消除犯罪意念,不要去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呈趋重态势的情 况下,适时进行“严打”,对有力制止严重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对及时教育、挽 救和警戒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教育、防范、管理、建设等其他预防犯罪措施的实施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任建新在5月10日举 行 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会议上强调的那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 法进行严厉打击,在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作用是任何其他措施不能代替 的。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预防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将其夸大到不适当的地位。刑罚在预防犯 罪的防治体系中,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严打”也只是我们在特定历 史条件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它不应该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手段。仅靠严厉打击,其他方面的 预防工作跟不上去,社会治安不可能根本好转。

(二)社会预防是遏制犯罪的基本环节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7)

严格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不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在社会学、犯罪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非刑事法学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特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在我国犯罪学研究领域一般也称为少年犯罪。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联合国从**年开始每隔5年召开一次的预防犯罪大会,几乎每次都会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为此,联合国还先后制定了《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一系列司法规则。

我国也不例外,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是十分严峻,总体上呈上升发展趋势。为此,我国专门制定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的法律。

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市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据政法部门不完全统计,**、**年我市的未成年人犯罪同比分别上升了×××、×××,形势相当严峻。为此,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全面分析,如实地将近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特点、原因及发展趋势反映出来,目的在于透析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规律,以期为大家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参考依据。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

我国现阶段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有两部:一部是**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另外一部是**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一些可以说都是由此“两法”衍生出来的实施细则。这两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一个侧重于保护,一个侧重于预防教育,但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要通过各种举措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其健康成长。

(一)教育保护原则。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以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通过教育和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教育保护原则包括教育和保护两方面的内容,“两法”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就教育的内容、教育的目的、不同教育主体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部分,在强调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同时,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二)及时防治原则。指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也就是说,要突出时间性,把握好火候,掌握好过程,遵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律,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那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该法第×××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第×××条规定,禁止在中学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本稿件版权属5178789秘书网×××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等。该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第×××条、第×××条、第×××条、第×××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旨在整顿未成年人周围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及时防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着眼点放在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方面,放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方面,从而使刑罚的目的由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这种抓早、抓小、抓苗头、抓原因的立法思想,有利于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综合治理原则。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原则。首先,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了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其次,该法在第二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在第

三、第

四、第六章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重新犯罪的教育性预防、保护性预防和惩戒性预防;在第五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最后,该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原则。

(四)科学性原则。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它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要求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才”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表现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上,要求必须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在侦查、、审判以及施行强制措施、教育改造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第×××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三)个体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有关资料显示,在押少年犯中×××以上属于未上完初中就辍学流失社会,原在校时的“双差”生他们实际文化程度比他们辍学时的学历一般都要低2-3年。由于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社会上各种“病菌”,形成恶习;同时,由于文化程度低,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到其健康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他们以“享受主义”作为生活的宗旨,把吃喝玩乐、玩弄异性、寻求刺激当成人生的最终目的,当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作用下,便会实施行凶伤害、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

(四)家庭环境的影响。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活动空间,父母是他们的启蒙教师,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举足轻重、无可替代的作用。调查结果表明,由于父母离异、早亡、丧偶、判刑等原因,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教育方法不当,自身形象不佳,容易使少年子女受不到良好教育,身心遭受创伤,形成骄横、乖戾、冷酷等不良人格。由于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情绪自卑、行为自私,这部分未成年人极易到社会上寻找同情和温暖,其内在人格缺陷一旦遇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或刺激,易产生偏激行为而导致犯罪。

(五)学校教育失误。当然,这么说并不是抹杀我们教育事业取得的巨大成就,只是就事论事,谈谈现行教育制度的不足之处。中小学是少年接受正规教育的主要场所,是向学生传播知识,塑造美好心灵,培养正确人生观和道德情操的主要基地。但是有好多学校在落实教育方针上有偏差,重智轻德,教书、育人脱节,致使一部分中小学生失学、辍学而流向社会,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后备军。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把教育重点放在少数“尖子”身上,忽视冷落了落差生,这样就容易使落差生自尊心受到伤害,甚至自卑自弃、破罐子破摔;特别是把“双差生”放在一起,更易于他们互相“感染”,结成不良群体。有的学校对“双差生”的不良表现,轻者弃之不理,重者嘲讽、变相体罚、劝其退学,严重者开除,致使不少中小学生流向社会。

(六)不良的社会风气和社区文化环境影响。在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西方腐朽的意识形态、价值观的传入,加上商品经济本身固有副作用的刺激,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在我国社会上迅速滋生蔓延。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出现了教育引导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未成年人思想混乱。正如dxp所说:“我们最大的失误在教育,对年轻娃娃、青年学生教育不够。”另外,在当今变革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管理控制机制的滞后和弱化,为不良少年从事暴力犯罪活动增加了有隙可乘的机会。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校生暴力犯罪逐渐减少,因为近年来学校教育管理工作逐步得以强化,对在校生管控有力。而社会面的管理控制机制相对薄弱,对社会闲散少年约束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因而表现在少年中的社会闲散人员暴力犯罪的比重明显上升。在人口稠密、外来人口集聚的城郊结合部或新兴城镇的少年暴力犯罪最为突出。

五、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者可以说是社会大环境的“牺牲品”,是社会的消极方面在孩子们身上的体现。说是“牺牲品”,就是指未成年人犯罪的根在社会,毁在孩子。这也是让家长、让社会、各级党政痛心、焦虑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主客观因素往往交错在一起,互相影响,要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关键在于综合治理。

(一)重视家庭教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父母对孩子的影响至关重要。大家可能近期都看了中央一台播出的纪念dxp的纪录片。据小平同志的长子邓朴方回忆,小平夫妇一生在孩子面前从未说过一个脏字,说过一句脏话。小平同志生气时说过的最不好听的一句话也只是“丢死人了”。所以,我们说小平同志之所以伟大,不仅仅表现在他兴国安邦的雄功伟略上,也体现在他为人父的生活琐事。无数事实表明,青少年违法犯罪,绝大多数都同他们的家庭教育不良有密切关系。家长要端正言行,克服不良习惯,给孩子树立榜样。父母应当努力做好“三大主体角色”,即成为合格父母、合格教师和合格主人。父母不仅能够教导子女树立正确的道德价值观,并且能够以身作则,成为子女的第一道德榜样。父母同时也应当是合格主人,对整个国家及家庭所有成员的生活与未来持有强烈的责任感,从而引导孩子走向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待子女,要注意教育方法,克服放任不管、简单粗暴方式和无原则的溺爱;要及时教育和矫正子女的不良行为,特别是注意环境对孩子的不良影响,要深刻领会“孟母三迁”的含义,发现周围环境对孩子的影响,一刻也不容缓地解决问题;要从小教育子女热爱劳动,勤俭朴素,不图虚荣,不贪便宜,养成善于自我控制的优良品德;提醒子女有选择地读看影视节目和书刊;要注意帮助子女在交友过程中排除不良小群体的影响,等等。对家庭教育确有困难的,我们的学校工作者要给予关心和帮助,和家长加强联系,携手教育,发现苗头,及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引导。特别重要的是要鼓励孩子正常的成长,不“拔苗助长”,摆脱要求孩子考大学的单一目标要求,鼓励孩子的多样化发展。

(二)在全面推进学校素质教育中,改进和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促进广大学生良好行为的养成。加大教育改革力度,使学校尽快走上素质教育的轨道。加强素质教育的体制建设,逐步淡化应试教育,改革升学考试制度,特别是中小学要分片就地上学,不分重点学校和重点班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平衡中小学的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建立教师人才市场,选优汰劣,以促进提高教师水平和增强教书育人的责任感;改革教学方法,在灌输理论知识的同时,加强实践性教学,同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切实加强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课,抓好落实考核,并从小学生抓起;针对部分中小学生中存在的超前消费、攀比消费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的现象,建议在思想品德课教学中突出物质消费观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