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比较法研究论文

比较法研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1 16:14:27

比较法研究论文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1)

关键字:最高法院基本理论司法制度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是一个国家制度体系中独立行使司法权并居于司法体系最高位阶的司法系统,具有终极的国家审判职能和强大的社会控制功能,它通常为一个国家的宪法、司法习惯和法律文化所界定并成为一国政治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法院首先是一个国家机构,一个权力系统。从历史与社会的视野、法的文化传统及民众对司法的公共认知赋予之这样的意义:最高法院天然是个司法系统,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开放系统。最高法院引领整个司法系统,实施司法权力,实践司法使命,形成自治的主体,并“在整个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在系统与环境之间发生着相互作用”(阿尔蒙德语)。

从结构——功能主义出发,最高法院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政治结构中的特定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定功能;三是最高法院本身的结构和功能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界定最高法院,首先是强调其作为一个政治性机构,是一国中央政府权力体系中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与行使国家立法职能的立法机关及实施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区别,联邦制国家的各州最高法院在此也得到区分。其次是强调其在一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将其区别于低级别的法院。大部分国家的宪法直接规定了最高法院及其职权,但在有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指实际上发挥最高法院作用和意义的机构。例如,英国上议院和联邦德国,这一点在学者Becker所定义的法院原型和法院概念中得到认同。[1]总体而言,诸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英国上议院、联邦德国、法国宪法委员会、日本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以及中国最高法院等等,都是上述意义上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也是一个制度范畴,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政治制度,涵括了最高法院的制度创设、角色与功能定位、权力与结构安排、人员与机构设置及资源配置、运作的程序与理念等等方面的内容,也因此赋予了最高法院概念的丰富蕴涵和重大意义。有鉴于此,下文拟就目前尚乏研究的最高法院基本制度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最高法院的地位与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最高法院是独立的政治主体、也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按照分权原理,最高法院通常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体系中独立履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实际运作上,最高法院的地位呈现结构和特征差异。在采取三权分立制衡的国家,最高法院独立且制衡着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美国最高法院即是典型;在强调议会和民选权力机关至上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是执行议会立法或者对民选权力机关负责的相对独立的政治主体,例如,中国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谷口安平认为,“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2]那么,最高法院则作为司法的最高支点发挥着一种“原生产功能”,因为,最高法院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有着司法终审权、统一司法权、最高司法权以及对整个司法系统信息和资源的统一配置与处理的功能。

最高法院地位的彰显有赖于最高法院功能的活化。最高法院具有两种基本功能:政治、司法。

首先,最高法院的政治表现为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近现代国家的一项核心原则——司法独立的根本动因就在于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民主需求以及法治社会实现司法治理的公正需求,因此最高法院政治功能的要义便在于权力制约和形成社会公共政策。

最高法院的权力制约功能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机制而生效。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上,司法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的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平衡、制约议会的立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以防止其膨胀和滥用。显然,“当违宪审查权交诸法院行使时,法院的地位便大大提升,如果说法院的传统地位仅是纠纷解决机关,那么违宪审查功能便使法院上升为政治机构,且获得一种对行政、立法机关特别是对立法机关的俯视地位,因为仅仅依据宪法来审查法律,便使得以司法为准则的法院获得一种在传统体制下难以想象的地位。”[3]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和联邦德国违宪审查的功能尤为典型。

最高法院的另一种政治是公共政策形成功能。这关乎法官尤其最高法院法官是如何参与政治和发展法律的问题,即在现有的权力空间内,最高法院如何形成政策从而参与对社会和国家的政治控制,以及如何发展法律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它体现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与运作中的角色与意义定位,也是最高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政治与社会性地位的显著象征。所谓公共政策,在本质上属于旨在解决或处理社会、经济或政治问题的政府行为,它表示在政治过程中形成的目标,反映政策联盟期望的社会结果,也反映决策者认为可以用来取得这些结果的手段。在政治学理论中,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往往被视为特定政治实体的最高权威或权威机关的专有权力。[4]随着“政治司法化”(Vallinder)历程的推进,“法院和法官开始制定或逐渐掌握公共政策形成,而非司法的决策范围也逐渐由司法规则和程序所掌握”。[5]在现代法治社会,最高法院的权力独立性和自主性得到高度尊重,最高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法官总是制定政策,这是由于他们有义务处理社会问题;一些法官十分热切地制定新政策”。[6]此种司法政策被认为是“对个体和组织都能产生直接的物质性或象征性利益的决定”,包括“结构性政策”和“分配性政策”(Salisbury、Heinz)。最高法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不仅通过具体案件审判和抽象规则制定的传统方式来发挥,更主要的是通过违宪审查来实现。一方面,在传统上,“法院把制定公共政策作为审判案件的必然产物”,[7]“即便法官固守判案的老方式,他们也通过维持现状的方式制定决策。不论司法判例的具体内容如何,法官都在制定政策。”[8]另一方面,随着近现代主义实践机制和方式的演进,违宪审查已逐渐成为最高法院公共决策功能的最主要生成机制。美国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尤为显著,“在美国,诸如少数民族的平等待遇,对堕胎的法律限制,以及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等重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宣告的法律,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支配的”[9]:“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机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是美国法治的基础,这是美国成功的秘密所在”。[10]在德国,联邦通过违宪审查及宪法诉愿制度,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公共政策形成相当典型,“的一个个判决,催生了人们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以前就根本没存在过”[11];相反,中国最高法院由于违宪审查功能的暂缺而在公共决策方面相对微弱。事实表明,具有违宪审查功能的宪法型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通常要比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强。

其次,最高法院的司法包括纠纷解决功能、法制统一功能。

“争议的解决是司法体系的首要职能”,而“法院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设立的机构”,[12]纠纷解决和司法裁判是司法职能天然的最本质含义,最高法院的司法首先是纠纷解决功能。所谓纠纷解决功能,即一套定纷止争机制的功效及价值,其意旨在对个案进行公正的司法处理,实现司法对社会冲突和民间纠纷的最终解决的理想。尽管有些也从立法审查的角度对立法的妥当性进行事前、事中或事后的审查,而与一般的纠纷处理相区别;但对立法适当性所存在争议的解决,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所以,当社会的冲突积累到务必通过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化解和排除的时候,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便随着社会自身进化而形成,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同样生成。当然,对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应用,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实际做法。例如,印度最高法院对纠纷解决抱持充分积极的姿态,强调最高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初审功能;而德国联邦法院则主要发挥在刑、民案件上诉审中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美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主要演化为对典型案件尤其是宪法性案件的解决。而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仍然相当发达。中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主要针对刑事死刑复核案件、重大疑难民事经济案件。一般而言,当今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通过上诉审的方式,而初审权的行使则不多见。可以认为,一国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行使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它在该国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往往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过分发挥则会消减其他功能的实现程度。当然,各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不但有强弱之别,而且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有区别,如美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钎对法律适用问题,而中国最高法院实施纠纷解决功能则要涉及事实认定问题。

显然,个案处理过程的功能是多元的,基于最高法院终极和统一的运作理念,纠纷解决过程实际上也与法制统一功能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即使形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职责,其实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而法制统一功能是最高法院的另一项重要司法。在近现代法治进程中,法律的精神和司法的理念已提升到关乎社会进步、国家存亡的高度,最高法院也因此被普遍定位成法治国家推行法制统一的主角。作为一国最高位阶的司法机构,最高法院具有司法资源和信息方面等诸多优势,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其预设了法制统一的使命。必须指出,作为司法政策的统一推行者,最高法院法制统一功能的实践形式也是多样的,总体而言,实践方式大致有三:判例拘束式、司法解释式和判决撤销式。所谓判例拘束式,即通过判例制度及其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来实现法制统一,美国最高法院是典型。而中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带有显著的法制统一功能,也就是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统一。所谓判决撤销式,则是通过最高法院上诉审判权的行使对有悖于法制统一的下级法院判决作出具有终极裁判力的撤销裁判,目前法国的最高法院便以此方式运作。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最高法院的具体形态,以主要功能为基准,大致存在三种基本的最高法院类型。一种是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它以解决纠纷的普通司法功能为首要功能,当前,中国等部分国家的最高法院就属此种类型。最高法院的另一种类型即是宪法型最高法院,它以违宪审查为主的宪法为主要功能,以联邦德国为典型。在德国,是专门创设以实施违宪审查、监督宪法实施、保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机构,据统计,从1951年以来,已处理50000余件宪法性案件,近年来差不多每年3000件,当中主要是宪法诉愿,并曾有两次对政党违宪进行审查,在德国的政治民主生活中充当极其重要的角色并发挥重大意义;截至20世纪80年代初,建立这种宪法型最高法院的国家就已达到37个,而90年代以来其数量又有增长,如东欧各国大都建立了。还有一种则是综合型最高法院,既履行纠纷解决的普通司法功能,又实施违宪审查的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最高法院属于此种类型,据不完全统计,[13]仅在20世纪80年代之初便有64个国家赋予普通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的功能。在其中,有的以宪法为显著,如美国最高法院;有的则偏重司法,如日本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的组织体系

最高法院组织体系,首先是最高法院的系统结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模式问题,第三个层面是最高法院的业务机构设置问题。

最高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其系统构造在不同国家有差异,大致存在单一制最高法院系统与多元制最高法院系统两种基本结构。所谓单一制最高法院系统,即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系统由单独一个最高法院机构构成,由其实施最高法院职权和功能。目前大部分国家诸如美国、日本、中国等国家最高法院系统都是单一制结构。例如,日本宪法第81条直接创设和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唯一终审法院地位及其违宪审查和统一解释法令的功能。多元制最高法院系统结构,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系统由多个最高法院子系统构成,各个子系统之间有专业分工与权力分配,在各自管辖权力范围内履行特定的最高法院职能。德国就是这种最高法院结构的典型,联邦德国的最高法院系统包括6个子系统:、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工法院,每个子系统之间有明确的专业分工,各自在法定的受理案件管辖范围内行使最高的司法终审权。其中,专门受理宪法性案件,履行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职能,维护宪法的实施和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涉及法律合宪性问题时,应当先行将案件移送作违宪审查,而则一般不干预案件具体处理。最高法院的系统结构与一个国家特定的政制体系、法律文化及司法习惯密切相关。整体而言,多元制结构最高法院的功能分化程度相对显著,单一制结构最高法院的功能则呈现多样性。当然,两种结构的最高法院系统在权力运作和功能发挥上存在诸多差别。

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模式,主要有两种:分庭模式(分配模式)和全体模式(参与模式)。所谓“分庭模式”,是指最高法院根据法律专业、管辖区域、司法习惯或者具体需要等特定的标准分别设置和组成若干审判庭,由特定的审判庭行使审判职权。它强调最高法院内部以庭为基本单位对案件的分配机制及审判任务的有序处理,因此也称“分配模式”。当前推行分庭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中国等。“设立专门审判组织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内部机构的划分,使案件分流从而在整体上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并且,通过依案件性质对案件分流以强化司法的专门化程度。”[14]联邦德国普通最高法院平均每7名法官编为一组,设立了5个刑事法庭和12个民事法庭,分别处理各类刑事、民事等案件。联邦德国分设2个庭,即第一庭和第二庭,每个法庭由8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3名联邦法官和5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定期任职法官(Richteraufzeit),2个法庭的地位和审判权力平等,各自独立运作,案件审理数量大致相当,主要在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有所差别;当然,根据《联邦德国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联邦的某个法庭如果暂时负担过重,联邦的联合庭则可另作决议,对2个庭的管辖权进行变更。”在法国,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设有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民事、刑事案件。中国最高法院则主要依照案件专业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所谓“全体模式”,是指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和参与,最终的判决或意见由全体法官共同作出。此种模式凸显了法官在最高法院案件处理机制中的参与性,因而又称“参与模式”,美国最高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就是一个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审理案件时,原则上由全体大法官参加,至少有6位大法官出席才能开庭审理,有学者将此种审判组织称为“一个合议庭”。[15]如果分庭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大众司法”样式及相应分工问题,那么全体模式体现的则是一种“精英司法模式”及司法一体化,这只有在最高法院法官制度为高度精英型的国家才可能。需要指出,最高法院在主要采取一种模式的同时,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另一模式,从而实际上构成一种混合模式。这主要是推行分庭模式的国家,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和需要而决定具体审判组织形式:一般实行分庭模式,特殊情况下则实行全体模式,以日本为例,日本最高法院审判组织是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和各有5名最高法院法官构成的3个小法庭。大法庭审判法定法官人数为9名,小法庭为3名。理论上,日本最高法院以大法庭行使审判权为原则,尤其对于法令违宪问题案件的判定必须由全体最高法院法官组成大法庭并且有8名以上的法官意见一致来作出。在日常司法中,小法庭行使审判权也极为常见。在司法资源分配和案件处理效率方面,这种大法庭的全体模式和小法庭的分庭模式并存具有相得益彰的司法效果。同样,德国联邦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也设置了1个民事案件大法庭、1个刑事案件大法庭和1个联合大法庭,以处理各刑庭之间、各民庭之间、刑民庭之间有意见分歧的案件。

除了审判组织和法官,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还涉及一些管理型、辅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这在不同国家之间表现出很大的差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行政人员约百余人,分别担任法律助理、技术助理、法律研究、计划、教育培训、人事管理、会计、统计、数据库等工作,以保障法院系统的正常运转。联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通常可以拥有3至4名法律助理、2名秘书和1名行政助理,这些助理具有较高的知识和专业能力,往往是会计、计划、统计、档案、计算机、图书管理、速记、公共信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法官助理,主要职责是审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案例、有关学术观点等资料,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起草判决书等。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每人配备秘书长官1名;另设调查官,对民事、家事和少年案件有关审判的事实进行调查;还设速记官和庭吏,分别负责审判重大、特定案件的速记和开庭事务处理、法庭秩序维护及协助司法文书送达。当然,日本最高法院在机构设置方面的特色是事务总局:根据裁判所法第13条,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掌管最高法院的庶务。它主要处理与司法行政有关的事务:辅助法官会议决议事项的执行;编辑、整理、刊行判例集及其他审判参考资料;处理有关法院职员人事事项;为制定规则作准备;等等。在法国,据统计,最高法院除去法官84人以外,还有其他法院职员共约78人: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调查法官37人、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调查官18人、检察官23人。显然,一个国家最高法院在审判组织以外的机构设置,关系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案件审判的高效率问题,而最高法院司法审判组织与行政性、服务型事务机构的分离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经济非常必要。具体而言,是否设置、如何设置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机构以及员的多少,首先都与最高法院的行政管理功能的状况有关。如果最高法院具备广泛的行政管理功能,包括对下级法院的管理活动,则势必要求更多的管理人员。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人员达数百人之多,就与日本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统一行政管理权有关。其次,这也与最高法院本身工作的负担及法官的多少有关。一般而言,法官越多,案件处理量越大,则行政人员越多。印度最高法院行政人员就明显因此而多于美国最高法院。

从总体上讲,最高法院的组织体系事实上与一国法院的设置乃至国家权力的宏观配置有密切关系。美国和法国最高法院组织何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就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不同最终决定了两者法院设置上的重大差异,在这里,涉及到不同国家权力配置中对司法权及最高法院的价值与角色的初始预设问题。在美国政制的“原初设计者”那里,司法权被想象为独立自治的国家权力,司法部门包括最高法院“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16]最高法院被认为有精英型法官所组成的对美国联邦事务发挥重要作用的最高司法机构,所以,少量的法官和精简的机构设置便成为当然。然而,在法国政制“原初设计者”的概念中,法院的公正性是有疑义的,法国大革命前普遍的司法腐败,保守、反动司法对立法与行政的进步的干预,使得公民对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持有强烈的不信任乃至警惕的立场,于是法国并不授予普通司法优越地位。法国大革命确立了司法权不得干预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原则。所以,普通最高法院功能的有限性、作用发挥方式的有限性乃至随着时代变化而新出现的行政法院、宪法委员会多个机构并存的最高法院体系便理所当然。

三、最高法院的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法官制度,包括法官体系与结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保障制度等。当今各国的法官体系大致呈现为两种基本样式:精英型法官体系和职业型法官体系。精英型法官体系以法官的精英化为首要结构特征,表现为法官数量和质量的少而精,法官选拔的高标准、法官优秀的职业能力和法律素养以及超然的职业伦理、法官的优质待遇和职业保障,等等。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体系就带有显著的精英化特征。在日本,最高法院共有15位法官,其中院长1名,从法官总体知识架构可发现法官的精英性:法官出身5人、律师出身5人、学者和实际经验者(学者、检察官、行政官等出身)5人。根据法律规定,在15位法官的构成中,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必须达到10人,其他5人为“见识高又具有法律素养者”。[17]英国上议院的最高司法权主要由上议院中被称为“贵族法官”的法律议员行使(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具有曾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资历),其上诉案件的审理由10名法律议员、以及曾经担任高级司法职务的上议员和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参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位大法官组成,即1名首法官和8名大法官。在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法官的精英化特征尤为显著:1790年成立联邦最高法院时,华盛顿总统委任了以约翰。杰伊为首的6名法官;1807年增加到7名;1834年增加到9名;在林肯总统位任职时曾增加到10名;1869年,美国国会通过法令,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1937年罗斯福总统推行“新政”,为对付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保守势力,决定再增加6名法官,但终究没有成功;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仍然固定为9位。美国最高法院一贯以来抱持法官精英化原则,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曾言,最高法院大法官除了必须是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和经验丰富的律师,最重要的还应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18]“毋庸置疑,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这块土地上最令人崇敬的法官”。[19]精英型法官体系具有诸多共性:首先,法官选拔机制实质上是将律师精英和法学家精英转化为法官精英的一个过程机制,它们大多从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优秀法学家中选拔法官;所以,亚里士多德将法官视为“活生生的正义”[20]的概念在精英型法官体系中可谓得到最为贴切的诠释。其次,其精英型司法机制塑造和张扬了精英法官形象,美国最高法院法官9人,日本最高法院法官15人,英国上议院法律议员加上常任法官人数最多时也仅有30余人,在这些国度,“以法官为中心的职业化传统已经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21]其中不乏崇高的法官形象:创立违宪审查制的马歇尔(JohnMarshall)、倡导少数意见的詹森(WilliamJohnson)、致力于黑人平等的哈兰(JohnM.Harlan)、被誉为“美国良知的象征”的霍姆斯(OliverW.Holmes)、被推崇为注释法学泰斗的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n)、被尊奉为“民众的法学家”的布兰岱(LouisD.Brandeis)、为司法注入新生命的沃伦(EarlWarren)、被奉为“法秩序的守护神”的伯格(WarrenE.Burger)、被敬奉为“自由之神”的道格拉斯(WillainO.Douglas),等等。从一定意义上可谓,精英的司法造就了精英的法官,精英的法官营造了精英的司法。

相对而言,职业型法官体系,则以法官的职业化、公务员化为特征,法官的精英化程度较低,法官人员较多,法官的选拔、任免、晋升、考核、奖惩程序与公务员管理特征有相似性。德国、法国的法官制度就带明显的职业化特征。法国最高法院现行法官84人,绝大部分法官是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公务员考试合格者,经由国立法官学院培养并经司法部门实习之后就开始了法官职业。根据法国的法官等级制度和晋升制度,最高法院法官通常从下级法院中逐级晋升而来。同样,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大部分也是从下级法院尤其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调上来的,其晋升标准是工作经历和成绩,虽然德国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任命杰出的律师或大学教授来担任法官,但这种情况实属罕见。[22]在职业型法官体系,法官的精英个性容易受到模糊,正如梅里曼所言,“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续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23]

法官遴选制度是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关键在于法官的遴选标准和程序。

首先,是法官遴选的标准问题。几乎所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遴选都有一个司法技术性标准,该标准往往被量化为法学学历、司法资格、司法经验、法官业绩,等等,因为,“除非经过严格的专门训练的法律家,常人是难以具备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术理性”。[24]

在美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必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第二,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行业若干年。在英国,要成为大法官以及上议院常任法官,则必须通过律师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并进入英国四大律师公会(林肯、内殿、格林和中殿律师公会)接受传统的法律思维和技巧的训练;而且,必须是已经任职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者有曾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资历。[25]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学识渊博,具有法律素养”;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接受司法进修所培训2年;并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累计时间达到10年以上,或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累计时间达到20年以上。[26]

在德国,根据法官法规定,普通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具备:第一,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第二,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并通过由国家司法人员培训中心的职业培训;之后按照其法官晋升制度,达到相当程度的工作时间和成绩才能最终晋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德国法官,则必须具备被任命为高级法官的资格;或者是曾在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财政法院以及联邦劳动法院任职的法官,同时任职时间达到3年以上。在法国,充当最高法院法官则必须完成4年法律大学课程学习毕业,并进入国立法官学院通过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经过法官工作经历和业绩的积累才能逐级晋升为最高法院法官。

当然,上述标准仅是基本标准,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实际标准要求远超于此。美国法官汉德认为,“对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最高法院)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著,还需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全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27]可见,最高法院的独特使命对法官的遴选标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

除了技术理性,职业伦理也是最高法院法官遴选的一个必要标准。在英国,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一般要考虑其个人品行,包括道德素养、婚姻状况、等。在美国,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操守也是被遴选为最高法院法官所必须被考虑的,有学者将之归纳为“法官候选人的品德操守,应是令人无可指责,……起码不能让人说三道四”。[28]另外法官遴选标准还有一个生理性指标,诸如《德国联邦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被选任为联邦法官必须年满40岁。

所以,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标准是所有法院中最高的。反过来,也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整体上是最为优秀的法官群体。

其次,是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主要在法官的提名主体和决定主体上呈现差异。目前,基本上均采取提名制,主要有行政提名、司法提名和委员会提名三种具体提名方式;有立法机构决定、行政机构决定和司法机构决定三种决定方式。

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审议和批准。当然,在该法官遴选程序中,除总统和参议院,司法部、美国律师协会和政党的影响因素很大。在候选人选名单确定及审查中,司法部要参照其领导下的联邦调查局对每一人选的背景和社会活动进行了解和分析;参议院士要由其下设的司法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召开针对每一人选的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美国律师协会则在正式提名程序之前以“评级”的方式考核每一人选的素质,在6到8周之内将考核的结果报送司法部长。当然,党派利益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遴选的重要影响因素,“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政治上的选择”(富莱彻语)。

在德国,根据1951年《联邦组织法》的规定,联邦普通最高法院和各专业最高法院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担任主席的法官挑选委员会(由16名联邦议院议员和16名各州司法部门的代表组成的“32人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决定新任法官和晋升法官的人选)依法官选举法选举,并由联邦总统任命。德国联邦法官均由联邦议会选择,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选择联邦两个法庭中的四名法官,并选择每个庭的庭长。在参议院,4名法官由全体参议员选出;在众议院,4名法官则由12名众议员组成的司法选择委员会代表众议院选择。[29]同样,法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的机构,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以及总统依照法院组织法任命的其它10名委员组成)提名,法国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建议案任命。

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天皇基于内阁的提名而任命,其余的14名法官由内阁任命,并接受天皇的认证。[30]通常,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先由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制作出原案并提交给首席法官,再由首席法官向内阁总理大臣推荐,内阁最终有权决定是否任命最高法院提出的推荐人。[31]日本针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设置了国民审查制度,根据1947年《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法》第2条规定,每名法官在被任命后第一次进行的众议员选举时,接受国民审查。所谓国民审查,是指通过国民投票的方式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否信任以及决定是否给予罢免。但至今日本并未发生过最高法院法官在任命后因国民审查而被罢免的情形。

显然,由专业机构或人士在严格审查后提名,在提名后经过审查再决定,且往往在整个过程中乃至事后都向社会公开化,允许社会尤其法界讨论批评的作法,如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参议院任命托马斯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时的听证风波,是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不同于其他法院法官的鲜明特色。当然,这既与人们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高标准要求有关,往往也与最高法院法官事关国家未来而引发党派之争有关。

最高法院法院制度的又一项重要方面是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任期、法官待遇、法官晋升、法官培训等保障法官职业独立性和稳定性的各方面制度。

在法官的任期方面,目前主要有终身制和任期制两种,但基本上均倾向于从任期的长久维护上着力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而对法官的弹劾、罢免和辞职方面考虑较为慎重。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因此,70岁乃至80多岁的大法官比比皆是。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法官在任期内,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英国法官也是终身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法官职位就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的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女王予以免职。日本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官任期10年并可以连任,并规定最高法院法官达到法定年龄70岁时退休,同时,法官除因身心故障法院不能执行职务,或受国会弹劾裁判,或国民审查中被罢免,或由于渎职经裁判以外,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罢免、转官、转院、停止职务和减少报酬。

当前,法官的待遇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法官待遇制度日益为各国的司法改革所关注。据有关统计,[32]1988年至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年薪为110000美元,首法官年薪为115000美元;而从1993年至1995年,大法官和首法官年薪分别高达164100和171500美元。并且,美国法官的工资由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总统和国会都不得降低法官的工资数目和水平。在日本,宪法和《法官工资法》对法官的工资待遇也作了明确规定。以1990年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收入为例,最高法院院长的月工资收入为1892000日元,达到内阁总理或国会两院议长的同等工资水平;最高法院法官则为1379000日元,相当于内阁部长的工资水平。[33]《法官工资法》还规定,在法官任职期间,工资不得减额。显然,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之大法官的工资与高阶位政府官员看齐应是国外的主流作法。

总体而言,最高法院的法官制度在不同国家既存在显著共性,又存在重要差异。就其差异的原因而论,主要与对司法的尊重度、司法的政治功能、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等因素相关,也与不同国家的司法历史和法律传统有关。在这方面,美国与法国的对比就相当明显,归结到一点就是,具有司法优越的历史与社会资源的国度,其法官制度尤其最高法院法官制度就较为精英化。同时,法官制度的这种差异也反过来会影响最高法院的运作,例如,在精英型最高法院法官体系的国度,最高法院的庭审模式就倾向于采用全体式,而在职业型最高法院法官体系的国家,其审判几乎都通过分庭模式来运作。这种差异还直接影响最高法院功能的实际运行,例如,精英型法官体系的国度,其最高法院着重于统一法制、政策形成等宏观功能的把握;在职业型法官体系的最高法院,其纠纷解决功能能够较为充分的行使。

四、最高法院的权力体系

最高法院权力体系主要涵括审判性权力、立法性权力和管理性权力及其运作模式。最高法院的审判性权力是指其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个案纠纷的权力,它是司法权的最基本含义和表现形式,包括初审权、上诉审判权等。从当今各国最高法院审判权的表现形态来看,上诉审判权是最高法院审判权的最主要表现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最高法院几乎成为一切国家最重要的“上诉法院”;尽管多数国家最高法院同时拥有初审和上诉审的管辖权,但初审权实际上大都较少行使;而在有些国家,最高法院就不具备初审权。例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拥有初审权和上诉管辖权,在少数情况下,它也直接受理一些属于其初审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但事实上,美国建国以来最高法院仅仅动用其初审管辖权大约165次,1970年马塞诸塞州对印度支那战争违宪提起的初审诉讼就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拒绝受理。到目前为止,美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上诉管辖,案件通过确认令、上诉状和调卷令三种主要途径上诉到最高法院。[34]在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就享有初审权,可以对一些重大案件进行初审,而联邦财税法院就只有上诉管辖权,仅审理涉讼金额不低于1000马克的案件的法律方面的上诉问题;联邦则既是初审法院,也是终审法院。在中国,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审判监督权,最高法院的初审权主要集中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疑难、重大、典型案件,但在实践中极少甚至基本不行使;目前,最高法院主要受理来自各省高级法院初审案件的上诉,同时,其审判监督权力较为强大,颇具特色。

显然,上诉审管辖权是各国最高法院的最主要审判权力,但在上诉审权力运作方面各国有特征差异,主要是在法律审与事实审、书面审与开庭审等方面的区分。从一般诉讼原理及司法技术理性出发,上诉审首先应当是法律审,正如有学者指出,“上诉应当优先针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已有长期的历史,现在正成为不言而喻的。”当前大部分国家最高法院上诉审采取法律审,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英国上议院上诉程序只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当然,在有些国家,最高法院上诉审程序也采取事实审,诸如中国。另外,最高法院上诉审程序在采取书面审与开庭审、公开审与秘密审方面,没有必然的区别,一般是宪法型最高法院可能采取书面审,而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则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考虑而选择特定的审理方式。

最高法院的立法性权力主要指法律形成权和规则制定权。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履行法官“造法”的功能,从而实质上进行司法立法,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很显著;而在成文法传统国家,最高法院这种司法立法功能也逐渐显示出增强的倾向。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抽象司法行为”来制定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从而进行直接的司法立法。

美国最高法院在规则制定和法律形成方面的权力相当显著。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美国,先例拘束制度使得法官“造法”成为最高法院一种不折不扣的权力和事实,而对司法先例的严格遵循成为一种司法“惯习”,[35]这便使最高法院判例的形成本身就演化为一个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而“国会之所以将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等的权力授予联邦最高法院行使,主要的考虑是这些规则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最高法院在终结联邦各级法院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这些规则,最为有利”,[36]于是,程序规则的制定权便归属最高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及其运作程序较有特色。日本宪法第77条第1款确立了最高法院就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规章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的规则(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据此,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范围为:关于诉讼程序事项;关于律师的事项;关于法院内部规制的事项;以及关于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确立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根据一般认为是为了强化司法权独立的保障,也因为由明了诉讼实际情况的法院来随机应变地就诉讼程序等事项的规则进行立、改、废是合目的的。最高法院规则由最高法院的法官会议议定。作为制定规则的咨询机关,最高法院设置了四种最高法院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家庭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以及一般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最高法院从法官、律师、检察官、有关机关的职员、学者中任命2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其宗旨在于充实强化司法权的自主性,尊重裁判程序的专业技术性,便于裁判程序的有效运作。日本最高法院于1947年制定了《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1948年制定了《下级法院事务处理规则》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1952年制定了《法院旁听规则》等。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最高法院,其立法性权力相对要弱。这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有关,诸如,议会立法权力至上,在德国,“联邦议院是德国的最高政治机构,它在所有立法事项方面是所有的和唯一的代议机构,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在联邦议院大厦的界限之内行使权力”[37];成文法传统浓厚,在法国,“最高法院是在法国大革命后才出现的,它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法院,不让它偏离法律条文”[38];等等。

然而,必须指出,随着司法的现代化,最高法院的司法立法权能日益得到激发。在最高法院的权力机制中,“法官造法已从一个具体问题转变为一个规范性问题,问题不再在于法官是否造法,而是法官造法的基础是什么,他们所根据的价值是什么。”[39]法官造法,实际上成为具体司法中尤其是最高法院自然而然享有和存在的一项重要立法性司法权力。近现代政治理念从分权原理出发,特别强调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的制衡作用,“人们似乎觉得,不论最高法院有多少缺点,它始终是我们的制度中将抽象理论转化为宪法法令的最独立、最不带感彩和最值得信任的守护人”(大法官杰克逊语)。从传统到现代之法治历程看,司法过程的性质“不是发现,而是创造”,(卡多佐语),[40]尤其是英美法系对法官“造法”一直抱持充分肯定的态度。“普通法发展到今天,大多数的法学者和律师都已倾向于认为,法律不再是以先于或外在于司法判决而存在之独立体;他们不再认为法官所作的只是从取之不尽的法律规则中作选择而已,而是共同承认了法官的造法事实,并在理论上也主张法官应该造法”。[41]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法典化在很大程度上会限制法官造法和最高法院规则制定的空间,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典并未使法律成为一潭死水,相反的,法官们把握时机,通过创造性地解释发展了法律。在某些领域,大陆法系的法官没有守株待兔地坐等立法的变更,而是成功地将法典的抽象性条款灵活的运用到了新的社会条件之中”[42];而且,最高法院“实质上通过法律救济和诉讼形式创立了新的法律权利和新的法律”。[43]

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主要表现在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司法信息的处理;诸如法官的人事调控,法官考核与培训,法院财政安排等。它是为了确保法院系统的顺利运转并有效发挥功能,确保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效率而进行事务管理的权限。就范围而言,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包括其对最高法院系统本身的横向行政权力和其对整个司法系统的纵向行政权力。应当指出,各国的最高法院都有相当之行政管理权力,但又有差异,且在历史上往往有一个发展与变化过程。例如,在英国,上议院议长同时也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责推荐法官人选,指导其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任命各巡回区的司法行政长官,定期召集司法行政长官会议,决定法官的增补、调配和司法财务事项,等等。[44]同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虽然首要是行使法官职能,但同时也是个司法管理者,作为最高法院的代表,不仅处理全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事务,而且处理最高法院自身的行政事务。一方面,首法官首先是美国司法委员会的领导,而这一委员会是联邦司法体系的政策制定者。首法官也是联邦司法中心的主席,该中心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培训以及再教育法官。首法官还管理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财政预算及数据统计等事项。另一方面,首法官还是“最高法院大厦的建筑师”,最高法院的行政人员都受其管理。有人发现,在伯格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时,常常亲自处理杂务,诸如购买装饰油画、种花、调查法庭房间的灯光等等,实际上,首法官每周约77小时的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用于非司法活动。[45]

从管理性权力角度,当今各国最高法院基本上可以区分为强影响型最高法院和弱影响型两种。相对而言,强影响型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力较大。例如,司法行政权在日本就显得尤为突出,战后,日本在设置最高法院的过程中,曾经围绕司法行政权的归属发生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结果是,司法行政权从内阁(行政部门)转移到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管理性权限:第一,关于下级审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务,包括下级法院法官的调动、晋升均由最高法院决定。第二,关于法院组织构成等运营管理方面的事项。第三,关于厅舍等法院各种物质设施管理方面的事项。第四,关于会计、预算、报酬等财务管理事项。为此,日本最高法院专门设立了事务总局这一机构来协助法官会议、最高法院院长处理日常行政事务。[46]

与强影响型最高法院不同的是,弱影响型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较为有限。例如中国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无论在法官人事还是在法院财政方面,无论从制度上的功能创设还是从实际上的影响,都相当有限。从最高法院行政的世界性发展趋势来看,司法行政权及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对最高法院司法和政治实现的日常性、辅、服务;同时,从司法系统内部的纵向考察,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则倾向于一种宏观控制和政策导向。

五、最高法院的案件处理机制

案件处理机制,指最高法院在审判权运作过程关于案件的选择、分配、审理、裁判等方面的程序和规则,主要包括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案件判决机制。其中,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具有先决性影响的是案件选择机制。

最高法院高踞司法系统最高位阶,但是,如若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都主张司法管辖权,则严重有损司法理性。现代司法要求最高法院有选择地进行司法管辖,几乎所有的国家法律都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现代司法发展也要求,“最高法院对提交给它的案件的审判价值予以审查,在实质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由其自己决定对哪些案件进行审判。”[47]实际上,不少国家都把是否受理案件作为最高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由其自主决定,从而与强制受理的上诉审和初审相区别。这就关系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的存在意义了。因为,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实质上是最高法院对司法资源配置及其运作的过程,也是对司法信息进行处理的过程。这个机制的运转过程,释放了这样一个信号:最高法院对审判价值、司法意义、以及司法权运作所抱持的主观姿态。当然,案件选择机制还受诸多客观因素所塑造,各国的选择机制因而呈现差异,如美国和德国最高法院就在案件选择机制方面表现出显著的差异。因为,“德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程序主要施行法律标准,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似乎更具有政策导向性。”[48]实际上,案件选择一直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和审判管辖问题上的焦点。“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每年从数千件案件中只选择了很少一部分进行审理,所以在它倾向于对哪种案件、争议、当事人的选择方面,最高法院所公布的意见中就发出了很强的信号”,“最高法院拥有一套决定受理案件的实质性标准”。[49]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件选择方面具备丁一套较为成熟和良好的机制及经验。在美国,最高法院每年收到6000多个案件,而审理的不足150件,案件选择机制的主要功能就是滤掉大部分案件不予复审,而案件审理机制的主要使命则是极力彰显所选择案件的审判价值。而“选择案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随后的判决过程”(赫尔曼语)。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部分基于法律的设定,比如法律对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范围的设定(如对两个或以上的州之间的争议享有初审而排他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发挥了分配案件的作用。同时,调卷令程序机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中充当了重要角色。据统计,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院期,收到1302个申诉,复审115个案件;1963年院期,收到2294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73年院期,收到3943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83年院期,收到4201个申诉,复审180个案件;40年间申诉增加了4倍多,而受理的数量却基本没有增加,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就是调卷令程序机制。[50]当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中,法官的经验也是一个影响因素,“通常一个案件是否值得复审是一个经验问题,而不是确定的规则问题”(哈兰语),有学者就指出,“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进行监测,这使它找到其司法权力运作的目标,使它具有何时何地有必要运用这种权力的直觉。”而诸如涉及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民权问题、法律发展问题等便是最高法院案件选择过程通常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和决策过程也常常被置于日本政治和社会的大环境下加以考虑,和美国一样,“两国最高法院都形成并始终运用可以充分确认通往最高法院的有规律的方便途径及制度程序,但同时它们也都发现运用严格的案件选择程序来消除鸡毛蒜皮的案件或迅速处理案件的必要性”,“研究职员(Chosakn)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机制中发挥了重要角色。”[51]

在案件审理和判决机制方面,最高法院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就案件审理机制而言,最高法院一般具有不同于下级法院初审和上诉审的特征:首先,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机制。尽管可能也有庭审,但实际上案件处理的重心阶段,在于庭审之外的思考、讨论与论争、妥协阶段。这在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就很充分。其次,它的庭审具有不充分性、象征性。一方面,最高法院庭审往往不具有对抗性,法官职权色彩浓厚。在美国的口头辩论中,最高法院大法官往往打断双方的陈述,而直接与律师进行口头的问答,且这种问答有可能带有质问性。[52]而在德国联邦法院,甚至有时候一方律师不出庭。另一方面,庭审往往较为短暂,美国最高法院庭审口头辩论的标准时间为1个小时,笔者在德国看到过联邦法院仅用20分钟审理案件。就案件判决机制而言,最高法院也与各级法院往往有别,表现为,首先,判决一定要制作判决书,在判决的形式要素方面不同于某些下级法院的初审判决;其次,判决书的形成往往要精推细敲,反复思考,在判定的规范性和说理的充分性上有着更高的要求;再次,判决有可能存在意见冲突,往往有反对意见或附随意见,以美国最高法院为典型,充分表现出判决机制本身的民主特征;最后,为达到判决往往有一个妥协过程,这与最高法院判决利益的多元性和司法对社会利益分配和权衡的客观要求有关。

必须指出,最高法院案件处理机制的特征与几个因素相关:首先是最高法院功能的特殊性,最高法院的个案纠纷解决功能相对于其统一法制和政策形成的功能的价值有限性,决定了最高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解决案件的独特模式;其次是最高法院地位的独特性,最高法院高踞于整个司法系统的顶端,又是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政治性机构,它在案件的安排和处理方面自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显要性。同时,最高法院的案件处理机制和模式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司法治理理念及其司法对社会整合理路的一个映射。

六、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

最高法院发展与改革日益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以至政制建设的重要部分,中国最高法院也提出了加强自身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涵括了制度建设、功能健全、组织体系优化、法官制度完善、权力机制、运作程序改革诸多层面的课题渐渐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世界范围内最高法院改革和发展呈现的若干趋势,也应为中国最高法院改革所借鉴。

其一,最高法院功能的强化。最高法院功能的健全成为近代特别是现代最高法院发展的主题之一,功能在二战后的欧洲和亚洲国家表现尤为显著。这主要表现在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获得和推行,最高法院在各国建设中扮演了越来越关键的角色。因此,“型最高法院”的建构成为当今法治国家建设最高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它要求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功能,监督宪法实施,保障民众的基本宪法权利,推动宪法司法化,实现最高法院的价值。中国最高法院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违宪审查值得思考。

实际上,中国最高法院2001年(第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从实质上提出了这个深刻的宪法问题: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与受教育权纠纷一案因此被赋予深远的意义:开创法院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宪法司法化的先河。[53]以此为契机,学界热列呼吁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当前,孙志刚案更是引发了强烈的违宪审查启动风波。在中国,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创没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违宪审查已不是一个应否创制,而是如何创制的问题。基于我国的制度环境和历史文化背景,当前,我国应当建构“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笔者以为,适应我国国情的这种制度模式应当是司法型最高法院与宪法型最高法院双重违宪审查主体的一种互动机制。[54]

其二,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在全球范围,基本趋势是最高法院的传统功能——司法功能随着“法院制度现代化”[55]的演进,其纠纷解决功能也逐渐演化为主要是针对典型、疑难、重大个案的纠纷解决,而最高法院在判例形成、法制统一、司法政策形成等“抽象司法行为”的宏观层面功能得以彰显。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和行政性权力分开设置而运作,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聚焦于法官的职业素质培训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上也成主流。对于中国最高法院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可能需要淡化个案纠纷解决功能,强化法制统一功能。其方式也需要改革,如判例功能是否强化就需要思考。同时,是否与如何淡化目前过多过大的行政性权力,如不必要的内部机构,又强化在中国国情下所需的宏观权力,如是否及如何管理下级法院的资源乃至负责部分人事问题就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有赖于最高法院功能的分化与优化。首先,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应该弱化,严格限制在对典型、疑难和重大上诉案件的解决上,主要行使上诉管辖权,取消最高法院初审制度。其次,最高法院的法制统一功能应当强化,主要通过规则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的方式来实现。再次,最高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应当逐渐凸显,发挥最高法院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方面的影响。同时,最高法院的功能优化有待于其在程序化、公开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方面的规范和加强,如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就可考虑借鉴立法程序模式而公开化、民主化与科学化。

其三,最高法院精简化、精英化。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直接影响了司法运作的模式,从有益于司法运作的角度出发,最高法院应精简化,注重司法审判机构和司法业务服务型机构设置的科学性。从现实与发展看,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法官精英化正是趋势。中国最高法院的改革关键之一可能在于如何改革法官制度,精简法官数量,如何选拔与吸收最优秀的法界精英组成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当然,是否以及如何构建标准,创制程序,都值得思考。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的精简化一方面在法院内部机构的精简化方面。最高法院的审判部门、管理型机构与服务型机构的设置应当从重要性和必要程度考虑。另一方面,在法官精英化建设方面,全国性法官职业水平的强化是一个趋势,但法官体系的建构应当分具体情况考虑,最高法院精英型法,官体系和下级法院职业型法官体系的双重结构建设应当是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作为一个中长期目标,中国最高法院法官人数应当控制为50至100人之间,并重点在法官选拔上作改革,最高法院法官结构应当充分融合优秀学者、律师、检察官、政府官员和法官的知识构成。

其四,最高法院改革的过程性。最高法院改革和建设需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当有确定的近期、中期和长期目标及相应步骤和措施,根据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二战后乃至20世纪90年代,各国设置并运作性最高法院的成功经验便证明了这一点。同样,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一个过程性,有一个中长期的目标设定及相应努力过程。同时,针对中国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性,如违宪审查模式便可因中国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而有差异,又如,是否设置最高法院分院以控制行政与地区差异、限制不当司法如过多复核死刑便值得思考。

总之,由于高踞司法系统的最高位阶,最高法院自身的改革对整个司法改革会发生引导效应,我们有理由相信,积极、稳步展开的改革,是可以此带动整个司法系统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有序展开。在这一点上,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应当如此。

注释

[1]TheodoreBecker,ComparativeJudicialPolitics:ThePoliticalFunctioningofCourts,Chicago:RandMcNally&Company,1970.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3]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4]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5]C.Tate&T.Wallinder,TheGlobalExpansionofJudicialPower,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6.

[6][美]亨利·R·格林科:《美国法律中的司法决策》,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英]W·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6页。

[8][美]亨利·R·格林科:《美国法律中的司法决策》,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美]杰弗里·C·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0][美]托马斯·L·弗雷德曼:《外交事务:荣誉勋章》,载《纽约时代周刊》2000年12月15日,第39页。

[11]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美]路易斯·享金、阿尔伯特·丁·罗森塔尔:《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1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3][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4]EdwardMcwhinney,SupermeCourtsandJudicialLaw-Making:ConstitutionalTribunalsandConstitutionalReview,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6.

[15][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美]汉密尔顿、杰尹、麦迪进:《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至392页。

[17]董璠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1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19][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08页。

[21]郭成伟:《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22]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3][英]格伦敦:《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

[24]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25]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和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26]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27][美]亨利·J·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42页。

[28]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29]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30]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31][日]小岛武司:《现代审判法》,三岭书房1987年版,第71页。

[32][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33]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34][美]亨利·亚伯拉罕:《美国法院的双重体制》,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5][法]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186页。

[3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37]KayHaibronner&HansPeterHummel,"ConstitutionalLaw",inWernerF.EbkeMatthewW.Finkin,ed.IntroductiontoGermanLaw(1996)。

[38][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9]EdwardMcwhinney,SupermeCourtsandJudicialLaw-Making:ConstitutionalTribunalsandConstitutionalReview,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6.

[40]Cardozo,TheNatureoftheJudicialProcess,YaleUniversityPress,1955,PP166~167.

[41]Friedmann.W,Legal,PhilosophyandJudicialLaw-Making,61Col.L.R.821(1961),P830.

[42]PeterStein,LegalInstitutions——TheDevelopmentofDisputeSettlement,1984,P103.

[4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44][德]丹尼尔·J·门多:《德国上诉法官:职业模式兼与美英的比较》,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5]SusanLowBloch&G.Krattenmaker,SupremeCourtPolitics:TheInstitutionandItsProcedures,WestPublishing,INC,1994.

[46][日]园部逸夫:《今日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课题和展望——最高法院院长矢口洪-访谈录》。

[47]SusanLowBloch&ThomasG.Krattenmaker,SupremeCourtPolitics:TheInstitutionandItsProcedures.WestPublishing,INC,1994.

[48]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49]SusanLowBloch&G.Krattenmaker,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50]SusanLowBloch&ThomasG.Krattenmaker,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51]JohnR.Schmidhauser,ComparativeJudicialSystem:ChallengingFrontiersinConceptualandEmpiricalAnalysis,ButterWorkths,1987.

[52]JohnR.Schmidhauser,ComparativeJudicialSystem:ChallengingFrontiersinConceptualandEmpiricalAnalysis,ButterWorkths,1987.

[53]:《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2)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2000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陪审制度的典型态度、陪审制度的变易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作一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 (一)古希腊 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09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5000人陪审员的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邦公律来审判的。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判决的权力则在陪审团。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5000人。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5000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5人至2000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一个铸着“无罪”。当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审判苏格拉底一案的陪审团由500人组成。 法庭上的审判同样不同于现代。先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自己辩护,并进行举证;之后陪审团举行第一次投票,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最后如果判定被告有罪,则由原告和被告本人分别提出刑罚,再由陪审员投票选取其中之一作为最终的刑罚。苏格拉底在第一轮投票中以280票对220票被判有罪;随后提出对自己的处罚,即罚款100德拉克玛,理由是自己非但无罪反而有功。由于此一刑罚太不合情理,反而迫使部分本来同情他的陪审员转向选择原告提出的刑罚,以360票对140票被判死刑。 用现代人眼光来看,苏格拉底之死形成难以解开之结。但是,一定要明确,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个体只有在属于城邦(亦即群体)时才具有存在的意义,不属于城邦的个体要么是鬼神,要么是兽类。〔3〕 (二)古罗马 在意大利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表明,早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库里亚民众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民众会议主要在《严酷条款法》规定的申诉制度下启动它的司法功能。历史记载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执政官奥拉兹(Orazio)因杀死姐姐,被“敌对行为两人审委会”(du-ouviriperduellionis)判决犯有“敌对行为”,〔4〕奥拉兹提出“申诉”,得以在民众会议上重新争辩该案件。正是“申诉”导致以民众作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使民众审判合法化。 在古罗马共和宪制时期,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在“本波铜表”上记载:法律规定在索贿罪的审判中,应当挑选一个陪审团,由裁判官准备一份从骑士中选出的450名市民的名单,每个诉讼的控告人均应当从此名单中挑选100人,并将中选者名单通知被指控者,后者从该100人中选出50人组成陪审团 。陪审团在诉讼结束时应提供表决意见:表示开释或判罚,裁判官不参加表决。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公元353年古罗马帝觉得陪审团权力太大,废除了该制度。公元476年西马罗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没落,散乱地存在于蛮族部落中。由此看来,“陪审”的概念和制度在古典意义上的源头是古希腊和古罗马。虽然古典“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 陪审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是一个起过重要作用的制度。一般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其典型形态。 (一)英国 1·陪审制度的由来 陪审制度的出生地问题是法制史上的一长期争论不休,一直也没有确定结论的问题。但大多数著作则认为陪审团的真正出生地要到英吉利海峡对岸的大陆上寻找。具体地说,是在9世纪早期封建的法兰克王国,国王为了了解其统治情况而建立的一种询问制度。开始时,这个制度似乎更多地运用于行政,即强迫一些人向国王派出的官吏报告国王所欲了解的情况,后来它被运用于司法方面,由法官或行政长官挑选知道真相又诚实可信的若干人,宣誓讲出的案件真相,作为裁决该案件的依据。加洛林帝国崩溃后,这种制度传到了诺曼底新的公爵地,在这里,陪审制度的运用与在法兰克王国一样,是统治者维护其本身利益的一个特别严厉的工具。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征服者与被征服者尖锐的民族矛盾,使得统治者深深地感到了解民情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对于他们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在大陆上使用多年的询问制度成为他们达到这一目的的得力工具。诺曼底征服不久,这种询问制度便出现于英格兰了,通过强迫村庄居民回答郡守的提问,许多对国王有价值的情报、“恶行者”、秘密犯罪以及居民对某些人怀疑等情况为国王及其官吏所获得。同时,这样做的结果,还使国王获得了财政上的利益。征服者威廉曾命令其官员逐村逐区地召集一些人询问土地、人口等情况,对这些询问的回答构成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末日审判书”,这对政府的财政、税收政策的确定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我们看到,诺曼底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陪审制度也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正因为如此,英国法学家给陪审团所下的定义是“一个由公共官吏订的,在发誓的基础上回答问题的邻里组成的团体”。这里没有把它仅局限在司法方法。〔5〕 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在应用于行政财政事务的同时,广泛地应用于司法上。古典陪审团首次出现于土地诉讼中,其作用是证明国王的和平受到了破坏。当这样的诉讼出现时,法院便发给原告一种令状,命令他将邻居中与当事人无关的12人带到法院,发誓陈述真相,作出证明;可由司法大臣一个令状给争执土地所在郡的郡守,命令他召集12个“合法良民”,当巡回法院进入该郡时作出裁决,这个裁决就是对令状中所提问的争执土地的不法侵占是否发生的答复。1166年亨利二世克拉林顿诏令将陪审团要予以证明和控告的范围扩及几乎所有重大刑事案件。 2·早期陪审制度的发展 我们可以看到,早期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身份与其说是审判官不如说是证人。陪审员们作出的裁断,完全基于他们本人对争议事实的了解,这样一个案件陪审团的组成便受到了地理因素的限制,因为通常只有事件发生地周围的人才能够对事件真相有所了解。这样做的结果,甚至有时是控告人审判被控告者。在陪审团与法官的关系上,这个时期法官对陪审团的选择、权限以及人数有很大的自由处置权,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增加陪审员的数量,历史上曾发现过一个多达84人的陪审团。 陪审员的待遇也不能与后世同日而语:他们对于法院来说像是罪犯一样,起诉之后,陪审团被规定“不吃、不喝、不准生火或照明”或与别人交谈,直到他们达成协议。后来的发展,所有这些都有较大的改变。 第一,陪审团性质的变化。开始时它完全是作为证人组成的团体,后来,如果陪审团不知道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以前是不会有的),便给两个星期的时间让他们弄清事实真相。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以后,陪审员逐渐具有两种职能,既要就其所知事实加以说明,又要对证人向他们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陪审团的组 成不再受地理因素的局限,而是从众多的陪审员中挑选12人组成小陪审团作出裁断。到了14世纪,陪审团的司法职能明显地占优势了。15世纪时,陪审员就完全成为裁断事实的法官了。这样,在英国司法体制中裁决事实与适用法律分开来,这一点构成了普通法国家与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 第二,陪审团地位的变化。陪审员尚具有证人色彩时其地位是低于法官的。现由于早期陪审制度系国王实行统治的得力工具,所以其地位很快上升,及至15世纪成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时便与法官不相上下了。在陪审团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伯谢尔案(1670)首次作出陪审团不能因作出与法官意见相反的裁断而受处罚。1792年国会制定的“福克斯诽谤法”中甚至规定给予陪审团较法官更多的独立性,引起了瑟劳勋爵为首的一些法官们的强烈反对。 当然,陪审团在审理事实方面也并非为所欲为,在早期,如果陪审员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判,要受到所谓“剥夺刑”的处罚,即“其全体成员要被关进国王的监狱,其动产和所有物应被没收,其住所和房屋要被拆毁,树木应予砍伐,牧草应被铲除。” 第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的区别。早在1166年《克拉林顿条例》和1176年《诺珊姆顿条例》便规定每一个百户区要有12个“合法的人”报告他们所知道或听说的犯罪,他们不必对犯罪事实有所了解而只是反映嫌疑人在邻里中的声誉如何即可。1275年“威斯敏特条例”第一号规定“那些恶劣名声已公开的重罪犯,如拒绝将自己置于国王的诉讼中接受陪审团的调查,应作为拒绝服从国家的普通法而判处严重监禁”,一般认为这是英国大陪审团的开始。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小陪审团审理裁决事实这种分工延至近代。 纠纷发生后,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法院,然后由大陪审团审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审团面前陈述、答辩、举证,然后法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小陪审团作出指示,然后陪审团进入陪审团室就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决,这就是英国陪审制的大概内容。曾几何时,这个制度作为国王维护其统治的重要工具,成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和平民反对王权的武器。布莱克斯通将这一制度誉为“每一个英国人”“自由的伟大堡垒”,是人民的自由和国王特权之间的“强有力的和双重屏障”;凯姆顿勋爵这样提出陪审制度的不可成缺:“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失之,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6〕 3·陪审制度走向衰落 19世纪下半叶以来,陪审制度在英国走下坡路了。在民事诉讼方面,1854年的“普通程序法”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案件才由法官独任审理,到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就已规定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司法管理令”第6条把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范围限制在侮辱、诽谤、恶意告发、错误关押、诱奸、破坏婚约等案件。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审判将包括对文件、账目或有关科学的或地方的调查的话,也可以拒绝使用陪审团。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被正式废除了。 刑事诉讼方面,大陪审团于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法》对大陪审团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虽然法院仍规定17岁以上的具有普通法上陪审团审判权利的人,其权利未经同意不得剥夺,但是目前,只有3%的刑事审判使用陪审团。1977年“刑事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审判中必须有陪审团、只能简单审判和两者皆可的三种情况,属于第一类的只有谋杀、凶杀和强奸案。这样,昔日被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热情讴歌的“自由的堡垒”、“人权的屏障”的陪审制度在前后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衰落下去了。什么力量除掉了陪审团神圣的光环,甚至使它在许多方面受到了冷遇呢?大致有以下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 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等过程,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旅费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原因之二。 第三,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作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作出的决定异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这是原因之三。 很久以来,人们对陪审制度的利弊得失就有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第一是关于陪审团所起作用的评价问题。拥护者认为它提供了一个公民体验司法的重要机会。它缓和了确定性判决的严厉性,并有利于和解当事人双方的敌意,使得判决更加持久。另外,它还是公正的保证,因为贿赂12个人比1个人要困难很多。反对者则认为陪审团对公民来说是一个不公平的负担,它费资太高,同时使诉讼没完没了地拖延。第二个问题是有关陪审团和法官办案优劣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具有更高知识水平和更多经验的法官,比没有持久责任的陪审员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和事实。拥护者则争辩道,12个大脑要优于1个,陪审团在才智方面要胜过它的单个成员,而且,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不但不是陪审团的缺点,反而是优点,因为它能够保证每次清新的观念,从而避免那些有可能影响司法观察力的陈规旧习。争论的第三点是关于陪审团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反对者认为陪审团不会忠于法律,这或者是因为它不理解法律,或者因为它不喜欢法律,它使得司法不稳定,会导致一个人治的政府而不是法治的政府,而这是与英美政治传统格格不入的。拥护者则认为灵活性正是陪审团的持久特点,正是依靠它,严格的、一般的法律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与特殊的案件相结合。法治是指法律精神的统治,而不应拘泥于文字。以上两派的观点看起来都有一定的道理。可以认为反对陪审团的观点和学说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也是陪审制度衰落的一个原因。 (二)美国 1·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 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这些保障集中体现在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概括起来对陪审制度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宪法第3条第2款,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权利法案”最初被认为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各州的诉讼受州宪法和法律调整,1868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被通过,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区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最高法院通过杜尼诉罗塞纳一案确认,根据修正案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权利法案”中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除了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和禁止课以过多保释金和罚金的权利外,同样适用于在州司法系统进行的诉讼。 2·美国陪审制度的运作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和50个州政府都可以制定和实施法律。美国同时存在51套法院系统,司法程序存在多样性。因此,其陪审制度不仅在民事和刑事程序有区别,而且在不同的辖区之间也存在区别。除了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个辖区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体制设计和运作陪审制度。 第一,大陪审团制度。在刑事诉讼 中,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这表明在联邦司法系统中,没有大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诉讼。各州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开始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可能是世界上惟一一个保留大陪审团的国家。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大陪审团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美国目前在联邦司法系统和大约一半的州适用大陪审团制度,在启用大陪审团的地方,其程序是秘密的,且仅听取检察官的证据。实际上,大陪审团几乎总是听从检察官的建议。鉴于大陪审团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检察官经常能在大陪审团帮助下获得其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如果有关人员拒绝向大陪审团提供证言将被判处藐视法庭罪。为此,美国有人批评说,大陪审团已不再是审查并排除薄弱案件的有效措施,应当被司法官员主持下的预审所代替。大陪审团组成的人数不一,联邦系统通常由23人组成,各州自有标准。其成员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一般都有年龄、无犯罪记录、健康等的限制条件。挑选的方法有抽签或评选从选民中选出。其成员都有任期,一般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决定。 第二,小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制度就是一般意义上说的陪审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在美国该制度适用体现于刑事诉讼和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中。 (1)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以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这说明被告人可以放弃该权利,而选择仅有一名法官的“法官审判”。但这种选择要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审判。〔7〕 当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理时,陪审团和法官之间职责明确: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即根据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依法量刑。一旦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法官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陪审团的无罪裁定具有终审效力。联邦法庭将选任12名陪审员和若干名候补陪审员,各州组成人数可以自行决定。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有规定,一般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能力和无重罪前科等。成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能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初始名单,一份初始名单应当尽可能涵盖80%的地区人口。 确定陪审员的程序被称为“预先资格审查制度”,在联邦法院中,法官通过提出许多问题的方式,来决定未来的陪审员是否持有偏见,是否必须“有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在大多数的州法院,律师保留此项预先审查的权力,他们希望找到偏向于他们的陪审员,因此往往要很长时间。除了“有因否决”权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还有“无因否决”权即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排除某陪审员。12名陪审员确定后,还要选择几名候补陪审员,候补人员也要出庭,在陪审员不能履行职责时代替其位。 陪审团听取庭审后,由法官在法律上指示陪审团,解释何种事实必须被证明到不存在任何合理疑点,才能支持有罪判决。陪审团退庭秘密评议通常被隔离。联邦体系和各州体系都要求,陪审团必须达成一致的正式判决,否则就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一旦产生此类情况,检察官必须决定是否重新审判被告。 (2)在民诉讼中的小陪审团 在民事诉讼中将小陪审团作为一种常规审判是美国法律制度的独特之处。在联邦法院系统内,在所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权利要求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得到6-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8〕宪法修正案第7条对于普通法中超过20美元的权利要求,包括人身伤害和违反合同方面的权利要求,保证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的组成原则基本上与刑事诉讼一样。但是,在陪审团评议问题上,与刑事诉讼情况不同。在联邦法院内,陪审团的民事诉讼裁决必须是一致通过的,但在许多州法院内,裁决可 以由陪审团多数作出。在大多数案件中,陪审团发表一项概括的裁决。陪审团的任务是对所有事实问题作出裁决,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可信程序问题的裁决,即当存在尖锐对立的证据时,相信哪一个的问题。另一重要作用是确定赔偿金,尤其当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并寻求所受痛苦的损害赔偿时,有关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完全取决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但是当陪审团滥用权力,作出不合理的事实认定而否定法律时,法官可以享有推翻陪审团裁决的权力。 三、陪审制度的变异形态 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与典型形态略有不同。特别在德国,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现特对德国参审制予以阐述。 (一)参审制的形成 1848年德国爆发三月革命,法兰克福民众大会呼吁要保障人民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建立陪审制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849年,几乎整个德意志各邦都采用了陪审制度,包括普鲁士和巴伐利亚。当时德国实行的陪审制度与原始的英国模式存在差别:第一,陪审员名单是由政府官僚事先提供的;第二,陪审员要依据法官提出的一些有关事实问题来决定和宣布裁决结果。 但是,这个模式在德国的实施并不顺利。起初,陪审制不仅适用于重罪审判,而且也适用于政治案件。然而,从19世纪50年代起,此类案件的审理又回到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法庭中管辖。不久,一些州开始在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协作式”的审判模式,即出现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非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审判并共同作出裁判的形式。 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根据刑事犯罪的三种类型即违警罪、轻罪、重罪为标准划分出三种类型的法院,除了一些不重要的案件由独任职业法官审理外,其他案件分配为:违警罪和轻较的轻罪(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600马克罚金)由一个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在“协作式”法庭中审理;轻罪和处5年以下徒刑的重罪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初审法院审理;最严重的重罪由3名职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进行审判。“陪审法庭”每季度聚集一次,通常陪审员坐在与法官分离的位置上,可以向证人提问,然后,法官向陪审员提出一系列有关事实的问题供他们讨论,包括涉及所控罪名是否成立,减轻刑罚的情节是否存在。最后,法官将在法律上给予陪审团指示,经过陪审团的审议,陪审团长将宣布每个问题是否已经经过必要的多数人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当时仅在严重的重罪审判即“陪审法庭”中保留了英国模式的陪审制,事实上已经实行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并行。 在1877-1924年期间,德国试图限制“陪审法庭”的管辖权,但均未成功。1905年,通过减少5名职业法官法庭的管辖权,事实上扩大了参审制意义上的混合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在魏玛共和国早期,开明的司法部长无意于减弱陪审制的影响力。但是,陪审制的命运在保守的继任者上台后出现恶化。1923年5月,保守的继任者提出一个关于重新组成刑事法庭的草案,提出以大参审法庭取代独立的“陪审法庭”,以及大幅度扩大独任制法庭的轻罪审判中的管辖权的变革。这个草案受到当时国会中社会民主党的强烈抵制,从而搁置于法律委员会。但是,1924年德国最终通过一个“紧急法案”,该法案对1877年《法院组织法》关于“陪审法庭”的规定作了根本性改变,将“陪审法庭”组成的12名陪审员减少为6名,同时取消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决定权。这标志着英国模式的陪审制在德国移植彻底失败,但是在陪审制失败的移植过程中,德国对英国陪审制的改造也逐渐成熟,参审制成为具有德国特色的陪审制度。纳粹时期,德国法律堕落,司法制度几乎崩溃。参审制也不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参审制,但是在《法院组织法》中确认了参审制。 (二)参审制的运作 1·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在当前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参审制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以参审方式设立的法庭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5人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当其负责审理较严重刑事案件时,5人法庭通常被称为“大刑庭”(Grosse Strafkammer);当其负责审理极严重的犯罪时称为“陪审法庭”。第二种是3人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当其负责审理较轻的重罪犯罪时,也被称为“陪审法;当其负责审理由独任法庭审理案件的上诉案件时,又被称为”小刑庭“。这两种法庭通常根据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的人数比例被统称为:”二三法庭“和”二一法 庭“。 2·非职业法官的选择方式 德国的非职业法官任期为4年,每一位非职业法官每月参加一次审判工作。选拔非职业法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提名就是组成候选人员名单。各地提名的做法差别很大,有的通过编制一个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有的则实际上将提名交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有的甚至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第二阶段遴选,由地方法院成立的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非职业法官。挑选非职业法官的人数由刑庭的1名法官决定,他根据可能出现的案件数量来确定非职业法官的人数。遴选委员会由1名法官担任主席,除1名州政府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管辖区内由地方政府所挑选出的10位公民。实际上,这10位公民经常是由各政党按照其在地方议会中的比例进行挑选。遴选委员会根据2/3多数票作出选择决定。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不大相同,某些地方,政党对委员会选举有较大的影响,各政党往往根据其在委员会中代表的比例选定非职业法官。通常,遴选委员会成员要考虑候选人的职业状况,在德国这种信息反映在登记簿上,广泛的职业背景是构成非职业法官的重要因素,不过,由于遴选委员会偏爱在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的群体中选择,这使得德国非职业法官大多数来自文职官员和白领阶层。在德国,非职业法官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与职业法官比较相似,其他层次如蓝领阶层等的比例相对就少了,但是这些阶层并没有被完全排除在外。德国对非职业法官的挑选,原则上还是坚持随机性,从而保证民众的民主参与和管理;同时,德国通过让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也起到使法律程序和法律用语广为一般百姓接受的作用。 3·非职业法官的地位和作用 在参审制适用的法庭中,非职业和职业法官的地位平等,他们共同评议、决定定罪和判刑的所有问题,对审理结果实行单一的法定投票表决规则。《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在责任问题和法律对行为的处分问题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需有2/3的多数票同意。〔9〕在“二三法庭”里,这个表决规则要求至少有4名法官就一个有罪判决达成一致,因此,如果2名非职业法官的一致意见可能产生一个否决权,非职业法官可能反对3名职业法官的意见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反之,如果没有2名职业法官的同意,他们也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在“二一法庭”里,2/3多数表决准则,允许2名非职业法官或者宣告被告人有罪或者反对职业法官宣告被告人有罪。在任何一种法庭里,审理的结果只能是:有罪或无罪。在听审结束后,由职业法官负责起草解释法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调查结果的书面意见,并且对有罪的裁定结果必须提供详尽的判决理由。非职业法官一旦参与审判,就具有法官的所有职权。 但是,当代德国司法实践中,非职业法官一般不能参阅卷宗,他们获得信息的惟一来源是口头听审。对非职业法官在审前可以提出异议,适用的异议规则和理由与职业法官回避制度相同。此外,非职业法官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由于非职业法官对法律不熟悉,在职业法官面前说话很难有足够的力量,导致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服从于职业法官的意见。有资料表明,陪审员对定罪问题的影响程度仅为14%,对量刑问题的影响仅为6.2%.所谓的陪审参审在德国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陪衬”。〔10〕 四、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 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定位 我国的陪审制度源于前苏联,1949年9月建国前夕颁布的《共同纲领》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后的1954年宪法第75条又重申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把陪审制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供意见之权。”并首次规定“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又首次推进了一步:“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整个50年代为人民陪审员制的辉煌时期。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人民陪审制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文革后,虽然《1978年宪法 》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实行。《1982年宪法》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但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赋予法院选择适用陪审制的灵活性。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在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陪审制立法不存在“违宪”问题。〔11〕 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200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 (二)改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思考有以下几点值得思索: 1·明确任职资格我国陪审员资格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1款,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设立陪审员资格的出发点,是陪审员有能力尽职尽责,借鉴西方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有的学者提出,〔12〕陪审员的资格应有以下限制。(1)国籍限制,必须是中国公民;(2)居住期限限制,一些取得中国国籍的居住期限较短的居民,不宜担任审判员;(3)年龄限制,仍以23岁为界;(4)行为能力限制,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5)品行限制,无犯罪前科;(6)文化程度限制,这涉及陪审员组成应当是“平民化”还是“知识化”,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一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都可以担任,不宜作过多限制,否则不利于群众对司法的参与,体现不出民主性,因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草案第2条规定,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显得条件太高,应当限定在“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专业,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是不现实的,应当是“大专或本科”,至少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利审判的顺利进行。另外,还有些复杂、技术性很强的条件,奉行“专家陪审”,但并非替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13〕 2·统一产生方式陪审员的产生渠道,法律规定了两条:(1)《法院组织法》规定由选举产生;(2)特邀产生,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聘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在实践中,由于人大每年在选举代表时不再推荐陪审员,法律规定的第一条渠道实际上行不通。对此,司法现实很混乱,有的由法院直接任命;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有关单位推荐。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行使同样权力,处于“准审判员”地位。如今不统一的产生方式,实背离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草案第3条规定,关于陪审员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是颇具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3·规定任期期限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几年甚或十几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实际上任期比审判员还要长,这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他们固定在法院工作,和法官一起上下班,每日按时领取津贴,半职业化、职业化倾向明显。还有的地方,陪审员往往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者无业人员充任,陪审法庭变成了一些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中心”,这严重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宗旨,有违陪审制的初衷,使陪审制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殆尽。但在最高院的上述(草案)中,仍然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连选连任”,这很难避免前述产生的弊端。所以,拙见,陪审员不应规定“任期”,只要其资格得到确认,就可终身兼任,但在具体操作中,则应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随机抽取,奉行回避的方针,这可更大限度地扩大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强陪审人员的新鲜感、责任心,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4·改变陪而不审实践中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集 中反映了“陪而不审”。(1)庭审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庭审方式改为对抗制后,这种情况更甚,以往审判长主持下,偶尔宣读一下证人证言,出示一下相关证据的情景也消失殆尽。更有甚者,如庭审时间过长,个别陪审员打瞌睡的情况也会出现。(2)合议时陪审员缺乏独立见解,一味盲从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从对一基层法院抽查的50例案件评议看,主审法官简介案情发表处理意见后,陪审员简单表述同意的,共42份,占84%;陪审员发表补充意见的,共8份,占16%;发表不同意见的为零。难怪有人形容陪审制为“陪衬制”。陪而不审还表现在陪审员的职能发生严重扭曲,该履行的未履行,不该履行的乱履行,表现在:(1)大多数陪审员兼做书记员的工作,代书记员处理收发案卷材料、校对、送达裁判文书、整理装订案卷等日常事务。(2)履行执行员的工作职责。有些法院招聘陪审员主要为了做执行工作,解决执行办量不足的问题。〔1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是“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在强调其政治意义的同时亦重视其法律意义。发挥自身特点,吸收国外有益优点,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陪审制度,保障实施“以法治国”治国方略。 注释: 〔1〕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72页。事务的“王者执政官”审理。 〔2〕林榕年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6年,第145页。 〔3〕黄洋:“雅典为什么判苏格拉底死刑”,《中华读书报》,2001年3月21日。 〔4〕敌对行为是古老的侵犯国家的犯罪,它的范围颇有争议,在罗马共和国时代,发展到囊括各种各样的罪状,包括觊觎王位罪、侵犯护民官和平民的犯罪、执法官在行使其职权和军事指挥中的过失行为、未经审判而杀死市民的行为、侵犯民众会议的行为,等等。摘自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第133页。 〔5〕R·J·瓦肯:《英国法律制度》,伦敦版1980年,第85页。 〔6〕同上注,第135页。 〔7〕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 〔8〕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8规定。 〔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63条。 〔10〕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0页。 〔11〕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9年会论文。 〔12〕李春达:“论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浦东审判》,1999年第4期。 〔13〕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4〕同12注。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3)

关键词: 商业贿赂/立法/比较 内容提要: 当前商业贿赂现象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这一现象的形成,除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重人情、重关系的社会传统外,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还存在很大的缺陷,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明确商业贿赂内涵外延;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加大行政性制裁;完善《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等。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它犹如商业活动中不死的蛀虫,贪婪的腐蚀着国际社会,给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不仅从根本上扭曲了社会公平的竞争机制,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而且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并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因此,商业贿赂一直是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重点防范和严加规制的对象。 一、域外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比较 鉴于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和严重危害性,世界各国十分注重运用经济、行政、刑事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因而在立法上呈现出这样的特征: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而且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用严厉的刑罚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犯罪。从立法模式上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集中立法模式 采取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有新西兰、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这一立法模式下,主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惩治商业贿赂行为。比如,新西兰依据《(1961年)刑法》和《秘密佣金法》惩治商业贿赂,新加坡惩治商业贿赂立法中最为重要的是《防止腐败法》和《刑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惩治商业贿赂立法主要是《反贿赂条例》。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法律不仅需要规定贿赂的形式、行为方式等实体法问题,而且需要规定调查人员的调查手段、权力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等程序法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采取集中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多属英美法系,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除了制定法之外,还包括判例法。所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比如,新加坡或者香港,并没有因为集中立法而导致反对商业贿赂出现问题。 (二)分散立法模式 1、美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美国早期主要是针对国内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如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1936年颁布的《鲁滨逊——帕特曼法》等。同时,美国联邦的一些法律,比如,《虚假索取法》规制与政府交易中商业贿赂行为,《反回扣法》是美国于1986年颁布的一部打击给予公务员回扣行为的联邦法律。对公职人员受贿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并从道德角度对公务人员进行教育,辅之以社会舆论监督,收到了良好效果。如美国联邦的《政府道德法》、《文官制度法》、《联邦选举竞选法》、《政府道德改革法》、《信息自由法》和《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等。 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又相继出台了禁止政治捐赠与海外贿赂的法案。其中,1972年颁布的《竞选运动捐赠法》,规定公司的政治性捐赠属于非法行为。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禁止海外贿赂法》,同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成员国通过了《打击贿赂国际商务活动中外国官员行为公约》(美国以及主要发达国家都是会员国)。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际反贿赂与公平竞争法》,《禁止海外贿赂法》相继于1988年、1994年、1998年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成为美国目前规制本国企业对外行贿的最主要法律。从内容上看,美国商业贿赂治理法律规定主要有几个方面的特点:(1)明确商业贿赂的范围,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2)加强公司财务制度,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3)加大惩罚的力度,并鼓励公司自认有罪,对于公司贿赂实施严厉的惩罚;(4)区分“公关费”与贿赂行为,规定商业贿赂人的民事责任;(5)赋予反贿赂机构绝对的权力,构建全方位的反对商业贿赂的运作体系。应予以说明的是,目前美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机制主要有:反垄断机制、公平竞争机制、舆论监督机制及法律机制。因为本文主要是从立法方面探讨治理商业贿赂,故对其他方面将不再予以论述。 2、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反腐败法》和2011年颁布的《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止腐败行为的条例》以及联邦内政部颁布的其他几项针对治理贿赂等腐败 行为的法令进行综合调整。另外,德国还非常注重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在1997年加入了《经合组织关于反对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行为的公约》,规定本国公司在国外行贿也必须受到国内的法律追究,该公约已自1999年开始生效。德国商业贿赂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1)在规制的内容上,对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行为一并做出了规制;(2)在调整方法上,由民事救济优先转变为刑事责任优先;(3)注重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的惩罚;(4)专门立法规范企业打折问题。3、日本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日本对商业贿赂的规制体现在《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刑法》、《商法》附属刑法等法律文件中。日本治理商业贿赂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1)在《刑法》规定的贿赂与《商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商业贿赂,并且区分贿赂的不同含义和处分后果;(2)立法规范企业内部治理的商业贿赂制度,特别是实施严格的招投标制度;(3)制定《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努力保护揭发和透露公司主管或分管人员违法舞弊行为的举报人;(4)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赠品进行限制及禁止。 (三)国外治理商业贿赂立法的比较 1、就立法目的而言,尽管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使用的名称不尽相同,内容也各有侧重,但立法宗旨均在于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保护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2、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制。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德国的《折扣法》中也有对折扣的严格规范。 3、严格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各个国家都对公职人员受贿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即无论涉嫌商业贿赂的人员是高官还是普通公职人员,无论其贡献多大、才干多强,一律严格查处,绝不姑息变通。典型案例如日本洛克希德事件——前首相田中角荣在采购飞机交易中收受了洛克希德公司5亿日元的好处,当时还在首相位子上的田中角荣被逮捕,并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4、惩罚措施严厉。美国采取三倍惩罚制,德国大幅提高商业贿赂罪的法定刑,日本对附赠也规定了相对较严格的责任。并且各国对商业贿赂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一般都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者,发达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罚,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如日本对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在企业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多采取了罚金制度;为了防止其再犯,又往往规定了黑名单制度。 5、就保护范围来讲,各国在加强对本国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同时,加强了对海外商业贿赂的规制,并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国际合作。 6、注重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如日本的《公益举报人保护法》规定,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公司也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或者以任何借口打击举报人。 7、鼓励商业贿赂的行贿人及受贿人认罪受罚。比如,美国《海外腐败行为法》即规定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尚未发现受贿之前,众多的美国海外企业承认向中国的官员或者有关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医生行贿,即是这一制度的作用。 二、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立法的现状 (一)刑事立法方面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没有出现“商业贿赂”的法律术语,但实质上我国一直在运用刑事规范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建国初期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行贿、介绍贿赂者同时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 1979年《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加以规定,并不涉及商业贿赂的内容及专门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1997年3月修改后的新刑法,吸收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法的相关规定,除在其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普通贿赂罪之外,同时扩大了普通贿赂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适用范围,设定了不少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和罪名,如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3条至第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一系列罪名。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罚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此就将公司、企业以外其他单位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商业贿赂的行为纳入了刑法惩戒的范围。按照此规定,医疗药品领域收取新药推荐费等形式回扣的医生、利用购买教材收取回扣的学校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弥补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立法疏漏。但是该修正案没有明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私营企业主的商业贿赂行为,而这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对于能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至关重要。 (二)经济立法方面 在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大量法律中,都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处罚性规定。如在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行政立法方面 1996年11月施行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它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性较强的行政处罚措施。此外,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层面上,对商业贿赂提出禁止性要求,并提出相应处理处罚办法的,还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大量规定。此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近几年也制定了大量禁止贿赂行为的廉政纪律规定。 (四)国际法方面 我国于2005年10月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部反腐败公约是迄今治理腐败犯罪领域最完整的国际法规范,其中不乏涉及商业贿赂的条文规定。如:“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人员;禁止部门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禁止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门的廉洁,实行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加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定期向公众报告,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行动,加强监督私营部门,加强监督财务会计。” 三、中国现行治理商业贿赂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数量并不比国外的少,立法层次也比较丰富,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其缺陷和不足仍然非常明显。 (一)商业贿赂概念模糊 大多法律法规没有对“商业贿赂”这一概念作专门界定。尽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但简单模糊,且仅限于该法律中适用,无法与《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形成统一。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商业贿赂”或者“商业贿赂罪”,既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是法定罪名。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存在混淆。《刑法》以“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将“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分章立法。而实际上,区别该两类罪名的关键在于判断受贿人是否利用公共权力,其侵犯客体是否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此为标准,《刑法》第385条至第393条中“公职贿赂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公共权力,而仅作为市场经济中平等交易一方主体收受回扣、手续费理当归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畴。这表明,商业贿赂犯罪并未从公职贿赂犯罪中真正分离出来,在刑法中没有体现明确的地位。 (二)对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和原则,可操作性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仅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那么,其中的“经营者”是否包括企业的股东、董事、经理?是否要求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哪些财物形式是非法的?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的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是什么?这些都 缺乏明确的规定,且某些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比较差。后来与该条配套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颁发)由于属于行政部门规章,故法律效力不高,并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 (三)行政制裁力度不够 行政制裁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常用手段,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不难发现,行政制裁存在某些不足: 1、罚款数额过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而建筑领域和政府采购领域、合同动辄数十亿元,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行政处罚过于轻微,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威慑力。德普“回扣门”主角,美国的DPC公司就为其在天津的子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承担了高达450万美元的巨额罚款。相比之下,国内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太轻。 2、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个人责任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 3、行政制裁种类单一。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止。 (四)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1、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窄。纵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纳入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弥补了《刑法》某方面的缺失,但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却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单位受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导致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2、商业贿赂犯罪内容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多样且越来越隐蔽,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内容仅限于“财物”,一方面明显无法与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另一方面无法应对当前“利用非物质利益贿赂”高发的现实局面,使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 3、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1)没有单处财产刑的规定。财产刑只能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且只能是在罪行较重时附加适用财产刑,这种规定不能真正抑制商业贿赂犯罪者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2)附加刑单一,只有财产刑,没有资格刑的内容。当前《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涉及对后者从事某种职业经营活动的资格限制。 (五)立法滞后,分布散乱 一方面,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专门立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散乱、不统一,没有形成一个结构合理、衔接得当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给治理商业贿赂的司法(执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如在对“附赠”行为的定性上,同为行政法规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禁止有奖销售中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却有着不同的标准。前者认为“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后者认为只要不带有欺骗性就属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出现了矛盾和冲突。二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执法上的混乱,“以罚代刑”现象普遍。 (六)海外商业贿赂游离于法律之外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越来越来的企业和产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近年来,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腐败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若存在相关的反海外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四、完善我国治理商业 贿赂立法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商业贿赂的内涵外延 一是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及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其中,“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赢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销售者、购买者、服务者以及其他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包括经营者在其商业活动中能够接触到的,一切可以利用其职务上、业务上或者其他方面权力,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商业贿赂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方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以及另一方利用所处的有利地位不正当的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不正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或者职业道德。“好处”是指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例如现金、礼品、出国留学、色情服务等等。“有利地位”是指能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有利地位。三是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方面或者目的,是一方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排斥同业竞争;另一方是利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利地位”获取私利。此外,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以犯罪论处。 (二)尽快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整合、统领我国现有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该法可以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第一,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第二,对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加以明确。第三,针对实践中鲜有经营者因商业贿赂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我国立法应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证据协助机制。第四,规定举报人保护制度,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举报人,在举报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其工作。第五,规定企业认罪放弃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更好的打击商业贿赂。另外,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增加海外反腐败的相关内容。 (三)加大对商业贿赂的行政性制裁 要加大行政性的经济罚力度,而后也可在给行贿者直接实施经济罚款的同时,对行贿者加以一定量的非经济性惩罚。如在体育行业中,一经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就可对其进行降级、降分、剥夺竞赛资格等行政性惩罚。这种非经济性的行政处罚有时比直接经济罚还要严厉,以致能够在一定范围内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还有,在行政法规中应当对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加以明确。 (四)完善《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 首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如前所述,比照《刑法》对在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中的规定,应当补充“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单位受贿以及公司、企业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其次,修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界定。无论贿赂的内容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一样的。应借鉴国外经验,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从“财物”扩充为“不正当好处”,以适应当前打击商业贿赂形式多样化的现实需要。此外,加大商业贿赂的财产刑,充实资格刑。 (五)加强治理商业贿赂国际间的合作 商业贿赂犯罪在全球的肆虐,给各国的政治、经济带来了严重危害,反商业贿赂已成为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行动。建立适用于全球的反商业贿赂通则,强化反商业贿赂共识,以遏制国际性腐败,已经是非常必要了。我国应积极地与WTO成员国签订一些对等的、公平的、统一的、透明的协议或协定,直接加入或参与一些国际性反腐败组织,以寻求国际上的支持和帮助,从而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打击态势,有效地惩治各类腐败分子。中国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应坚持以下“三点原则”:反腐败合作要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承认和尊重各国不同的国情及由此产生的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反腐败体制和机制应当与各国实际相适应;合作要循序渐进,注重实际成效,重点加强司法协助、引渡、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等方面的有效合作。 注释: 王靖.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危害的法律思考[J].上海商业,2006,(6):71-73. 程宝库,高淑杰.中外反商业贿赂立法比较[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5):6-12. 宋彭.反商业贿赂的国际经验[N].中国审计报,2007-03-07(7). 唐晋伟.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3):70-73. 王强,曾国东.治理商业贿赂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8,(5):95-98 周谊.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程宝库,李晓锋.关于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思考[J].南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101-107. 马伟.论商业贿赂及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4):31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4)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景象各异,本文对各国关于该罪及相关立法(特别是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研究。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特点与缺陷,指出了立法改革路径。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立法比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选择也景象各异,这里试作简要比较。 一、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现状 1、立法的名称。国外和一些地区刑事立法中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法律,一般都是以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单行法律,主要是反贪性单行法。如新加坡1970防止贿赂法、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香港1948年防止贪污条例、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1988年防止腐败法, 1990年8月27日――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也作了类似规定。 与该罪有密切联系的是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发挥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泰国、韩国、印度、以及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都确立了此项制度。其中美国、韩国、台湾的财产申报制度较为全面和完善。如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又称《公务员道德法》),后经4次修改,1993年6月基本定型。美国1979年的《政府行为道德法》,菲律宾1987年宪法和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等。 2、规定的罪名。这些法律或法令虽然对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并应受到处罚,但以何种罪名处罚却并不相同: 泰国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该官员异常富裕,但他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那可以认为他滥用职权;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e)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当即财产的公职人员,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 3、财产的范围。在财产范围上,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腐败法中第20条规定:逐一列举本人、配偶和子女拥有或者占有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且详细说明通过购买、送礼、遗赠、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所列各项财产的日期;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第9条规定申报的具体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资本投资、债券和股票,公债、帐单和彩券,借出款,土地,房屋和建筑,车辆,权利和特许权;债务;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规定财产范围包括: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又相当价值之财产。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公职人员之配偶及为成年子女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养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 4、说明、解释的程度。泰 国1975年反贪污法要求“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要求“不能满意予以说明的”;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埃及1975年关于非法收入的法律则称为“无法证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1975 年关于腐败行为的法令上则要求“未能予以满意说明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要求“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要求的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作出解释”。 5、法律责任。主要有:1、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委员会应将发现的情况向首席大臣汇报,并建议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职。如果某异常富裕的国家官员不能向法庭讲明其财产是合法所得,那么对于委员会认为非法所得的那部分财产,检察官应向法庭建议将其判给国家,此案审判程序应运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细则;2、行政法上的处罚。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3、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特点 1、立法模式多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财产申报制度从性质上看,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国家刑事法律中的一个罪名;后者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一种制度。但它们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都是遏制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非法所得,从而达到反腐倡廉的目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制度发现拥有巨额非法财产的国家公职人员,继而以刑事法律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具体到某一国家,他们的立法体例上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台湾地区。 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形式上虽有较大区别,但运作原理是一致的,二者都是通过财产申报发现公职人员异常富裕的情况,进而对公职人员获取非法财产进行遏制。 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虽然也可以对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起到遏制腐败的目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财产范围广泛。 财产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本人以外,一般还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弟妹、人、受托人、受赡养者等。扩大财产主体范围,可以有效查清公职人员财产的具体数额,可以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名下,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财产的形式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 3、说明程度不一,因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第一种和第三种立法模式中,一般都对财产的说明程度要求较高,不以行为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令人满意”、“合理”的解释,甚至还要“提出证明”。在第三种模式中,对申报的财产,只要说明来源,不论行为人的贪污贿赂事实是否存在,只要他对自己的财产及来源拒绝申报或者作了虚假的申报说明,即构成犯罪。 4、“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首先,“财产来源不明”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如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刑事不良罪”。其次,“财产来源不明”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贿赂罪或贪污罪。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立法,不仅指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还包括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 政法规、党的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997年修订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九)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对申报的主体、申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1999年国务院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四、 我国的立法特点 和国外立法相比较,宏观方面,我国立法形式多样,有刑事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党的政策等各种形式;和该罪相关制度的立法,总体上看,效力层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层面;系统整体不协调,一些规定不能相互衔接,影响了立法宗旨的实现。在微观方面,我国立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主体方面的特点:适用主体范围较小,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即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可能构成此种犯罪。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特别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限于一些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同时申报的财产仅限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适用主体过于狭窄,可能造成申报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发生转移,不利于准确确定犯罪数额、查清犯罪事实,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适用主体的范围不一致,申报主体限于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二者相差甚大。这种差距导致了财产申报制度和刑事立法的严重脱节,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范围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沦为附随性或者附带性罪名的主体因素。 2、财产方面的特点: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这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看似严密的法网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 同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 “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3、定罪依据方面的特点:非法的概率高于合 法即可确定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经责令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和基础主要建立在司法人员推定上,虽然这种推定也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但这种前提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行为的非法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 4、“说明”方面的特点: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的程度,说明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立法中对“说明”的要求是:“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在程度上仅规定“说明”即可,没有要求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究竟“说明”到什么程度?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 另外,在说明的内容上,立法上要求“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但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说明合法”并无必要,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来源是非法,并且查证属实的,同样也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财产非法来源的性质进行处罚。 5、办案程序方面的特点:程序设计上的缺陷,直接影响责任的追究。如,没有规定“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拒绝那些机关的责令说明可以构成犯罪;没有规定行为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时间。 五、结语 在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法律意义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下,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无论立法的正当性,还是立法技术自身,都存在许多未能克服的缺陷,这也是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尴尬处境和学界争论不止的原因。解决之道是,尽快制定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法律,在法律层面形成完整系统的财产制度;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计成为纯粹的不作为犯,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即建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5)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以德服人是传承的文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人类关于法、德的经验和原理,揭示了法治、德治的含义与构成,法治及德治的历史和实践表明,法治之法应具有道德性,法治离不开道德。但法治是现代化社会的主流控制模式,是未来中国的必由之路。而为了促成法治的实现,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必须加强道德建设。从中国当今的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找到德治与法治互相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关键词:法治;德治;社会控制模式

引言: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运用什么样的社会控制模式来管理当今社会,来促进新世纪发展进程中中国的各项社会事业,概括起来讲,有法治和德治两种典型的模式。用法来治理国家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如果没有德治因素的存在,那样是否能够给我们带来理想的社会?本文主要对法治与德治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

一、法治的含义、特征和历史演变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英文中,与之相对应的常见词有:“ruleofthelaw”、“rulebylaw”、“governmentthroughlaw”等。这些词的含义分别可以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由此,法治应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二)中国古代法家提倡的“法治”

古代中国法家曾提倡的“法治”,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有效的统治方法;强调只要有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所立的法,并坚决贯彻实施,就能轻而易举地治理好国家,即所谓“依法治国,举措而已。”⑴基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他们认为必须依法为本,使法、势、术相结合;为了法律的推行必须建立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政权。他们的“法治”是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的法治,尽管他们说维护君权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治”,即所谓“君尊则令行”,但由于君主手执权柄,有权立法也有权废法,即便随意立法也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而对此法家只能晓之以利害。因此,法家的“法治”根本不等同于后来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与民主制度相关联的“法治”。而历史亦以秦王朝的迅速覆亡证明了法家“法治”的不可行。

(三)现代法治的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来源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法治和紧密相连,没有就没有法治;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而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四)法治的构成要件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相当经典的解释:“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⑵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由于亚里士多德生活于并且也赞成将人分等级并视之为公平、合理的社会,所以我们应赋予他法治构成的框架以新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所谓法的普遍性,即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是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这些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随着法治的实践展开,后世学者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有了扩充。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法治还有以下精神要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⑶

(五)法治的历史及其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近代西方,但其精神和传统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城邦民主和法治达到了古典世界的辉煌,其在公民范围内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和法治,但人的等级性划分和奴隶制度的存在,又使它与现代世界的民主和法治有了分野。⑷然而古希腊已在思想上和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类型的西方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基础。

罗马继受了饱含法治精神的希腊理性法思想。罗马从王政到共和到帝国初期,不仅创制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而且将法制的精神贯彻于法律之中,其中体现人的理性的平等、意思自治和权利的私法可谓是对集中体现于公法领域的希腊法治精神的弘扬和拓展。⑸进入帝国后,皇权对法制精神的破坏和干扰很大,但历史形成的传统未曾消失。中世纪,西方的理性思想和法治精神被笼罩于宗教的帷幕之下,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依然在历史和大众中流传。⑹

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对权力本质的深刻认识推动着西方法治理论走向完备。“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⑺但有组织的人类社会又无法取消权力,所以减轻权力对人的伤害的最佳途径就是给权力划分界限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而这一切都需要在体现民意的法律基础上和框架内展开,也即将权力纳入法律,从而使人的安全、财产、自由、尊严等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条思路引导出来的政治法律制度或者社会控制模式就是法治。为了让法治成为现实,西方思想家拿出了“分权与制衡”的实施方案,将专制集权制度改造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体制,通过分权和制衡来实现法治和人权。

建构法治的思想和方案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它一方面源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契约化,⑻同时又植根于希腊的理性文化和基督教宗教文化中的人性恶论。人性恶的文化促成人们优选客观公正的法律而不是主观性强的道德作为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方式。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形成人们事实上的平等和独立,这构成法治经济基础。在人类文明史上,这两者的充分发达和结合仅限于西方,应该说是世界的特例而不是通例。⑼

近代以来,法治文明随西方文明来至世界各地。现在法治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社会控制模式。但显然各国的法治程度并不相同且各有特色,因而不能简单地用西方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发展了的现代法治。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结合的理性文化之上的,西方的经验和标准只是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或惟一。

二、德治的概念和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

(一)德治的含义

如同法治一样,什么是德治也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ruleofmorality)。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二)道德的特征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它的内容与评价总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首先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不同于法律主要指向人们的外部行为,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几乎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一切社会关系。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⑽

(三)德治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但由于人类艰于自律易受本性影响,由于德和人的品质相联系,道德特别是个人美德和公共道德便具有了高尚情怀,从而德治也成为一种理想。中国自孔子开始,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始终以德治为目标,西方哲人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揭示他对德治的向往。但德治在现实中屡屡陷入困境。

在中国,孔子的仁政德治从春秋战国到汉初能竞争过“重刑轻罪”的法家学说;汉武帝虽然接受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献言,推行“礼法结合”,但实质上是“外儒内法”,德治的实质已不存在;即使是名义上的德治在晚清变法修律中也不敌西方法治而被取而代之。在西方,柏拉图中年以后虽然内心固守但实际已放弃理想国的追求,改为第二等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在《法律篇》中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首先考虑这些,然后考虑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行动,他们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⑾尽管柏拉图的《理想国》仍受推崇,但理性的西方文化总将其视为乌托邦,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是人类最理想的国家成为西方的传统。中西的历史实践揭示出人类在法治与德治问题上的一个基本经验: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

三、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德治虽不能作为主要模式与法治相竞争,但法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代替道德的重要作用。相反,理想的法治必须有道德的支持,这部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部分是由于道德和法律具有不可替换的互补功能。举几个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在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前提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方式判处死刑的。另一个例子是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未能阻止罗马共和国的蜕变,甚至他自己也被残杀。还有一个例子是在世界公认的优秀的《魏玛宪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实施专制独裁。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欠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⑿此外,法律乃至法治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至上但法律并不万能,因为法律只关注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仅此就奠定了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况且如前所述其互补性并非仅此而已。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第一、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能实现它自己的目标。历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最终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而那些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民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刑事法中制止邪恶、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关于尊重人格的人权规范;社会立法中体现人道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要求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第二、法律应具有道德性,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进而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机构庞大、事务繁多。按西方的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些系统自身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要保持有序运转,才能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稍有紊乱和冲突便有陷国家和社会于混乱之中的危险。避免这样的危险靠道德是很危险的也是很困难的。首先道德是有争议的。不同的人对道德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其次,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再次,凭藉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甚至强大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这是因为治国要以制度为依据,国家行为才能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性、确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将社会控制在有序和可预见的范围内,人们也因此才可能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计划。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化的设置,它在一国内的惟一性、同一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它独有的强制性,保证了制度的规范和有效,从而成为治国的依据。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⒀法律的制度化、系统性和强制力,使它在与道德、宗教、行政、教育等的竞争中,成为最有效的治国之具。⒁

第三,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虽然就制度而言,道德确实无法成为法律这样的治国之具,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有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人类历史上相当多的法律是这种情形,传统中国在这方面最为典型。法律化的道德虽然在形式上已不同于道德,但我们也不能断然地说道德没有参与治国;当然我们也不能认为这就是德治,毕竟法律化的德已不是原本意义上的德,法律的属性已使之与道德有了形式和本质的区别。同样,接受道德教育和影响的人成为法律职业者,也在一定程序上促成了道德对治国的参与,但我们同样不可以说这就是德治。

第四、道德法律化既指部分道德也是指部分法律。并不是所有的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而法律更不能完全道德化。道德特别是特定社会中的主流道德与法律,在物质基础、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标上都相一致或相近,因此,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和重叠,这恰好构成道德向法律转化的基础。脱离这个基础将道德强行上升为法律,不只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造成功能上的错位,最终也将牺牲双方。道德是对人的上位要求,建立在人一定的品质之上并以培养高尚的人为目标;法律是对人的下位也即最起码的要求,隐含对现实中人的理性认识,仅以人的守法为目标。甚至有一种说法:道德的底线即是法律的常规。例如,我们在道德上有乐善好施的义务,但法律上只禁止人们欺诈和伤害他人。又如,婚姻在道德上最好不要离异,但法律上还是允许人们自愿离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治之法虽需要有道德性,但绝不是全部的道德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四、中国在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实践

中国在法治与德治、法律与道德关系上,长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政治领域内,往往把人的品德视为衡量政治善恶、好坏的重要标准;即使讲法治,也是重在法治的道德内容、实质正义问题;法治的最显著特征“程序正义”十分薄弱,因而制度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障碍重重。二是在社会日常生活领域,以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特殊标准要求个人,重道德评判和道德认知,忽略与人性有最直接联系的道德实践和日常起码的道德行为、道德情感,因而出现各种违背常理的道德缺失,加之建国以后很长时间内一大批错误政治运动的狂热幼稚造成的人性劣变,官德与官风、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十分稀薄,以致难以支撑“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故在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问题上,更多的应是针对现实的反思,而不是纯粹理论层面的论证。

(一)我国在法治与德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始于邓小平1980年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一次讲话。他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是决定因素”。⒂这是浓缩了整个民族与国家30年社会主义的艰辛探索的价值认同和价值选择,是用几代人有切肤之痛的生命体验的巨大代价换来的。也是邓小平对中国政治文明的最大贡献,是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核心价值部分。

以后他反复讲:“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制度问题如不解决,过去出现过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⒃

邓小平这一思想至少在三个方面澄清了中国社会主义政治领域内依法律还是以道德实现“治世”的问题。

第一,科学社会主义对社会的改造,不是通过个体的“修身进德”来实现,而是通过制度性变革,建立实施公正、进步、文明的制度,尤其是良法之治——这一人人受其约束,人人在其面前平等的制度来实现的。

第二,只有在制度的变革和完善中,才能实现对人性的改造的完善。离开制度和法治的力量,很难保证人心向善,也难以保证对社会污浊邪恶的清除改造,政治也很难体现公正与正义。“不少问题用个人品质是解释不了的”,⒄把改造社会的希望主要寄托于个体的主观道德觉悟与道德修养,依靠个体的自省、自律、世界观的改造,来防止政治失误、权力腐败和社会邪恶的发生,只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

第三,人性中有一种趋“恶”的力量,人性有向“善”的愿望和可能,因而人性是可以改造的。要消除人性之恶,最可靠的途径就是用制度趋善的力量,即通过体现民主、平等、科学、正义精神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来匡扶、矫正人性。制度的趋善之力,显然比个体之“善”要坚强、牢固、完整的多。尤其在人的权力欲、金钱欲极易膨胀的政治领域,靠不具备外在客观标准和实在力量的道德来约束,效果微乎其微。

综上,在治国方略上,在政治领域内,“法治”而不是“德治”具有最高价值,这是不可动摇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但令人欣慰的是,经过磨难的中国人民已冷静地作出了理性的选择。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国史上的一块里程碑,是中国迈向法治的决定性意义的制度保障。

(二)在什么样的问题层面上实行“以德治国”

把“法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并不否定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道德建设的现实,其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资源源远流长,但是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西方16-18世界长达三百年之久的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运动高潮。在中国专制政治的强硬高压下,中国传统文化中最优秀的东西,如民本思想、正直仁义、忠孝廉耻、见义勇为、信守承诺等都是在历史的夹缝中艰难生长和延绵存在的。西方的人文主义运动对“法治”的实体性制度起了巨大的塑造作用。诚信、公平、勤奋、尊重他人、视职业为天职,这些理性化道德和行为规则的建立,都为资本主义法治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人文环境。人文主义运动在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造成了中华民族精神领域发展上的缺陷。自由、民主、权利,这些西方启蒙运动中的主导精神,在中国近代很长时间内都未渗进乡土社会。因此,我们必须从西方文明发展中吸取有益因素,弥补和丰富我们的精神世界。

第二,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在历史发展中出现过重大断裂和变异,导致了今天人文道德建设的重重困难。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根基源于先秦,然而在秦汉强大的封建政权确立不久,它就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断裂。以后在漫长的几千年历史中,这些最优秀的民族精粹,总是命运多舛。民族精神最严重的断裂是在近现代,尤其是改革开放前30多年不断的非正常的政治活动,强化了道德堕落和信仰崩溃,基本扫荡了中华五千年文化精华,传统中的沉渣却四处泛起,由此带来的后果极为严重。作为社会精英的政府官员行为严重失范,承载人文精神的知识分子良知和责任感淡漠,人文与道德教化功能萎缩;社会道德水准已不是有无“是非善恶”认知问题,而是“有没有耻,而不知耻”的问题。例如,腐败蔓延时,不仅没有遇到坚实的制度遏制,也没有遇到社会道德的有力打压和反抗,反而如黑色瘟疫,使无制度与道德设防的社会肌体迅速溃烂。

第三,中国人文道德建设中的缺陷,还表现在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大面积失范,良好的官德官风和职业道德严重不足三个具体问题上,而这三个问题都涉及“最低道德标准”在不同领域的建立,这也恰恰是支撑法治实现的最基本的人文资源。近年来屡屡发生的家庭暴力中的“弑母”、“弑父”案件,商业交易中的层出不穷的信用失范和欺诈,公共生活秩序的混乱,官场中毫无廉耻的权钱色的交易和权利寻租,学术界的种种学术腐败等等,都与一个人应具有的做人底线有关,与社会最基本的道德水平有关,而恰恰是这些最基本的“常见性”道德,成了我们最薄弱的、普遍存在的道德问题。

中国发展到今天,这些社会道德问题日益严重,怎样能在一定层面上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什么样的对策来加强中国社会主义社会道德工程的建设呢?我拙见几点:1、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推动民主社会、诚信社会的发展。民主、自由、公平、公正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追逐的价值,但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原因,封建社会残余的糟粕仍影响着社会的发展,突破这种禁锢,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为起点,从教育入手,全面提升国民素质,全民出发、全民普德,特别是公德,让民主的精神融汇于社会各个层面,诚信之风气在社会中根深蒂固。2、发扬优秀的传统美德。现如今,许多传统美德以被人抛却脑后,诚、信、义在某些时候被视为愚蠢的行为,中国是世界上的礼仪之邦,如何继承和发扬传统美德,不但是一个社会的问题,更成为一个民族如何发展下去的问题,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们在良好的传统美德氛围中健康成长,让他们反过来影响家庭,达到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扬,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3、严肃法纪、政纪、行纪、维护职业道德,一个国家之所以昌盛,靠的是对秩序良好的维护,从全局来讲就是法,从局部讲就是各行各业,从商要有行纪、从政要有政纪、学校要有校纪、百姓要守法纪,无规矩不成方圆,严肃法纪、政纪、行纪,维护好职业道德,是推进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

十六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并提出“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认为,这三点是国家政治权力多年来实施“道德教化”的一个深刻反思,也应当是我们建立真正能与法治“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的努力方向。惟有从中国当今的社会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我们才能找到“德治”与“法治”相互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五、结语

我们探讨了法治治理国家和德治治理国家将会给我们带来什么,对德治和法治在社会中的作用有了一定的了解,依法治国、依国治国相辅相承,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制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成为我们建立真正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承治理国家的社会实践,理论结合实践,再从实践中找出真理,达到德治与法治相互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注释:

⑴韩非子《韩非子•有度》

⑵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第199页

⑶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186-194页

⑷J•邓恩,民主的历程,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第24页

⑸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8页

⑹E•卡西尔,国家的神话,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第124页

⑺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344页

⑻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03-313页

⑼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第131-142页

⑽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354页

⑾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27页

⑿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388页

⒀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第26页

⒁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第112-131页

⒂《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0-333页

⒃《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0-333页

⒄《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J•邓恩,民主的历程,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4、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E•卡西尔,国家的神话,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7、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6)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比较法研究论文篇(7)

我们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话语体系,有了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研究领域和卓有成就的成果,得以在一次又一次的比较文学的“危机”“死亡”中活得很好,也得到了国际比较文学界的认可。如美国学者大卫•达姆罗什曾经指出:“过去几十年里,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个比较文学研究项目与学术组织的持续增长。但没有任何地方的增长能比中国更为强劲……”

二、建构中国比较文学话语体系体现了一种学术创新

这种创新是研究者对中国和国际比较文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理性分析和理性解答,提出新原理,或建构新的理论体系或新学派。中国比较文学话语体系的形成体现在它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术语、概念、范畴和言说体系。如“比较文学”“世界文学”“变异学”“译介学”“比较诗学”“可比性”“阐发研究”以及比较文学的认识论、本体论和方法论等核心术语、概念、范畴等都是中国比较文学研究者的关注点,并由此形成了一套理论表述。这里仅以“比较文学”、“世界文学”和“变异学”为例加以说明。比较文学自它诞生以来,不断出现的“比较文学”的定义之争也诉说了它的学科发展史。法国学派和美国学派各有自己的定义,而中国比较文学研究者也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季羡林、钱钟书、孙景尧、乐黛云、陈惇、杨乃乔、曹顺庆、王向远和方汉文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比较文学”的内涵加以界定。如目前在高校中使用较广的杨乃乔主编的《比较文学概论》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为:“比较文学是以跨民族、跨语言、跨文化与跨学科为比较视域而展开的研究,在学科的成立上以研究主体的比较视域为安身立命的本体,因此强调研究主体的定位,同时比较文学把学科的研究客体定位于民族文学之间与文学及其他学科之间的三种关系:材料事实关系、美学价值关系与学科交叉关系,并在开放与多元的文学研究中追寻体系化的汇通。”这一概念明确了比较文学的“四个特性”“三种关系”“一个本体”和研究客体,受到了学界的认可。方汉文立足于全球化时代比较文学研究的对象特性给出了“比较文学的新定义”:“比较文学是跨越不同文化体系的,通过同一性与差异性的比较来研究世界文学的发展规律与联系的学科。”这个界定充分肯定了“世界文学”作为比较文学这门学科的研究范围与具体对象,重视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比较的意义。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逐渐深化,“世界文学”的概念被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来,作为比较文学的研究对象,世界文学应该有特定的涵义。但是自从歌德提出这个概念以来,关于它的内涵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近年来,国外研究者如大卫•达姆罗什、克里斯托弗•普伦德加斯特、帕斯卡尔•卡萨诺瓦、弗兰科•莫莱蒂等先后提出自己的理解。国内学者王宁、杨乃乔、方汉文、曹顺庆等也对“世界文学”提出了新的阐释。如王宁从世界主义的角度指出,世界文学可以被描述为:“

(1)各民族优秀文学的经典之总汇;

(2)一种用于从总体上研究、评价和批评文学的全球的、跨文化的和比较的视角;

(3)不同语言中的文学生产、流通、翻译和批评性选择的发展演变过程。”杨乃乔则认为,“世界文学共含有五个层面的意义:总量上的世界文学,欧洲中心主义的世界文学,作为经典的世界文学,歌德理想中的世界文学以及借助翻译在语际传播、折射与阅读的世界文学。”可以看出,这两个界定中都避免了直接下定义的方式,从不同侧面对“世界文学”给以了界定,也不难看出大卫•达姆罗什的影子,因为在他看来,“

1、世界文学是各种民族文学的椭圆形折射;

2、世界文学是在翻译中有所获益的文学;

3、世界文学是一种阅读模式,而不是一系列标准恒定的经典作品;是读者与超乎自己时空的世界发生的间距式距离。”而方汉文则从辩证理性的角度重新定义了“世界文学”:“世界文学就是各个民族和国家文学差异性的同一性的交合与融新。”这种界定凸显了世界文学中的民族文学的差异性和同一性的辩证统一。“变异学研究”是曹顺庆近年来致力建构的一个领域。在《比较文学学》(2005)中,他首先提出“变异性”的话题。2006年,他对“变异学”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比较文学变异学将比较文学的跨越性和文学性作为自己的研究支点,它通过研究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学现象交流的变异状态,以及研究没有事实关系的文学现象之间在同一个范畴上存在的文学表达上的异质性和变异性,从而探究文学现象差异与变异的内在规律性所在。”此后,他又发表了一系列相关论文,系统阐释变异学的理论背景、理论核心、研究范围(跨国变异研究、跨语际变异研究、文学文本变异研究、文化变异学研究和跨文明研究)和价值意义等,在国内外学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中国比较文学话语体系的形成除了体现在核心概念、术语以外

在学科理论、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也颇有创新。中国比较文学研究者结合本国的比较文学实践,积极探索全球化时代跨越东西方文化研究的比较文学新观念和新理论。例如乐黛云等著的《比较文学原理新编》(1998)立足于文化和文学多元差异性的观念,率先将中国传统文化的“和而不同”的思想引入比较文学研究中来,倡导“和而不同”的多元文化互存与互补观念,主张东西方文学要求同存异、互识互补、和谐相处来促进世界比较文学的共同发展。另外,方汉文的《比较文学高等原理》(2002)从“新辩证观”的视角提出了比较文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的统一、中国话语体系建构、比较文学的新定义等论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在该书2011年的修订版中,作者提出了“创建比较文学的中国化新理论体系的初步构想:包括比较文学的本体论、文本论和批评实践等构成部分。”杨乃乔主编的《比较文学概论》对比较思维和比较文学的本体论等构成的划分显示了新世纪以来比较文学研究的新模式。曹顺庆等所著《比较文学学科理论研究》(2002)探讨了跨越东西异质文化(文明)间比较文学研究的问题。他主编的《比较文学教程》(2006)“打破了欧美比较文学学科理论体系,概括出一个新的学科理论范式,明确提出了比较文学学科理论一个基本特征与四大研究领域,一个基本特征即‘跨越性’,这包括跨国、跨学科与跨文明;四大研究领域即‘实证性影响研究’、‘变异研究’、‘平行研究’与‘总体文学研究’。”

该书还深化了“跨文明研究”的表述。其中的“变异研究”是作者提出的颇有创新性的观点,它关注文学交流与传播的过程中由于文化过滤、文学误读、译介、接受等作用而发生的变异情况,并由此探究文学变异的内在规律。在研究方法方面,中国比较文学在历史实证(影响研究)和逻辑美学(平行研究)两种方法论的基础上,将比较文学的研究方法向前推进了一步,业已形成以跨文化研究为主的研究方法,为世界比较文学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使得它能一次又一次地绝处逢生,走出“危机”,以致于国内不少学者一直在呼吁建立“比较文学中国学派”,并充分肯定其贡献。我们认为,中国学派仍在建设中的表述更为妥当。对建设中的“中国学派”而言,独特的方法论应是它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学理依据。20世纪90年代末期,曹顺庆曾经指出:“……中国学派则将以跨文化‘双向阐发法’,中西互补‘异同比较法’,探求民族特色及文化根源‘模子寻根法’、促进中西沟通‘对话法’及旨在追求理论重构‘整合与重构法’等五种方法为支柱,正在和即将构筑起中国学派‘跨文化研究’的理论大厦。”五种研究方法是中国比较文学研究基于自身的理论思考和研究实践提出的。新世纪以来的中国比较文学研究的累累硕果证明了这些方法的可行性。在研究领域方面,中国比较文学涉及到学科理论建设、翻译研究、文学人类学、中外文学关系、比较诗学、比较文化、流散文学、海外华人文学、中华民族文学关系、文学符号学、海外汉学等,并已经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不过,国内研究者的侧重点各有不同。限于篇幅,这里难以细述,仅论及翻译研究、文学人类学和中外文学关系研究。

翻译研究的繁荣,尤其是翻译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出现是比较文学和翻译学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这是因为翻译研究一直是比较文学研究的传统领域,也是翻译文学、翻译文学史和译介学的研究对象。文学翻译不仅要转换文字符号,而且要传递和重塑文化观念。翻译文学离不开译者的文学再创造。翻译家不仅要创造性地再现文学作品的原意,而且还要在无法交流之处创造出交流的可能。谢天振的《译介学》(1999)、《译介学导论》(2007)等著作为比较文学的翻译研究奠定理论基础,也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案例。“译介学”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是中国比较文学研究的亮点之一。文学人类学新学科的建立。文学人类学是文学与人类学两种不同学科的交叉与结合,是近年来中国比较文学跨学科研究中的最具个性的分支学科。到目前为止,该学科已经出版了两套大型图书:一套是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文化的人类学破译系列”,包括《〈楚辞〉的文化破译》《〈诗经〉的文化阐释》《〈老子〉的文化解读》等。另一套是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人类学论丛”,包括《性别诗学》《文学与治疗》等。另外,“神话学文库”丛书也正陆续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推出。中外文学关系研究。严格说来,中外文学关系的研究是国际文学关系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近年来关于中外文学关系研究的最大进展,是将20世纪中国文学和世界文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探讨,全面研究20世纪中国作家所体现的中国传统文化继承与西方文化影响的互动。这开辟了中外文学关系史研究的新研究领域,显示了中国比较文学实证研究的得天独厚。主要成果如15卷“跨文化沟通个案研究丛书”(2005)的出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中国文学在国外的研究,也有了长足的进展,8卷本的“跨文化丛书:外国作家与中国文化”(2002)无疑是20世纪一部重大的学术成果。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