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税收调控论文

税收调控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18 00:38:15

税收调控论文

税收调控论文篇(1)

〔关键词〕市场税率;税收调控

一、市场机制的效率与效率限制

在市场体制下,社会资源的配置使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市场机制是人们的自我诱导和自我支持的内在机制,同时,市场机制也存在效率限制。正确地认识市场机制的双重属性,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所论证的观点,市场经济机制是以“看不见的手”学说为依据的。他认为,人类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不断改善自身的命运,在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条件下,使人们获得利益和满足。在斯密看来,人是理性的,同时也具有利已本性,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无不以追求自己最大经济利益为动机,如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方式自由地行动,不仅不会达到自身的最高目标,而且还不利于促进公共利益。斯密认为:“人类几乎随时都需要同胞的协助,要想仅仅依赖他人的恩惠,那是一定不行的。他如果能够刺激他们的利己心,便有利于他,并告诉他们,给他做事,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他要达到目的就容易得多了。”斯密认为,竞争不仅可以激发主观努力,推动财富增长,在客观上还能调节供求关系,使之趋于平衡。他认为,如果竞争是自由的,各人相互排挤,那么相互竞争便会迫使每个人都努力把自己的工作干得相当正确。竞争和比赛往往引起最大的努力,反之,单有大的目的而没有促成其实现的必要,很少能够激起任何巨大的努力。他认为,竞争对推动劳动要素和调节资本要素合理配置有重要作用:竞争可以激发劳动要素的能量,鼓励劳动者提高熟练程度和能力技巧;劳动力供给的多少会自动引发雇主间的竞争,引起工资水平的变化,从而使劳动力在部门和企业间合理流动;由于资本家的逐利性,竞争使资本流向利润最大部门,并最终导致利润平均化;部门之间的竞争使工资和利润符合自然率,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他认为,竞争离不开市场的作用,市场机制通过价格的高低调节生产要素投入者的实际收入和社会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分配。斯密认为,每个人在努力地运用其资本以实现产出的价值最大化时,通常,他既非旨在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在何种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关心的仅仅是他自身的安全和得利。然而,此时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促成了一个意料之外的结局。通过追求他自己的利益,他往往比他在真正地有意识这么做时能够更加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斯密认为自己发现了社会经济生活赖以有效运行的“经济秩序”,这就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秩序,即市场机制自发作用所形成的自然秩序。市场经济是惟一自然、合理和能够带来繁荣的经济,因为它是惟一能反映生活本质的经济。生活的精髓就在于它无穷无尽和神秘多样,因而,就生活的完美性和变换性而言,任何中心人物的智慧都无法加以涵盖和设计。市场经济又是一种有效率的经济。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应追求经济效率,而惟一独市场经济体制最能体现经济效率的要求,具有自动促进提高经济效率的内在属性。

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和威廉。诺德豪斯认为:效率是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eney)的简称,有时也称帕累托效率。其含义是:在一个经济资源和技术既定的条件下,如果该经济的组织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的各种物品和劳务的组合,那么,这个经济就是有效率的。效率只能在当任何可能的生产资源重组都不能使其他人的情况变坏,而使任何一个人的情况都变好的条件下出现。这就是说,在实现了资源配置效率的条件下,只有降低某个人的效用才能增加另一个人的满足或效用。美国的另一个经济学家蔓昆认为:效率是指资源配置使所有成员得到的总剩余最大化的性质。如果资源配置使总剩余最大化,我们说,这种配置表现出效率;如果一种配置是无效率的,那么,买者和卖者之间交易的一些好处就还没有完全被实现。概况地讲,效率是对资源的利用实现优化配置,使其投入最省、结构最优、收益最大、浪费最小。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经济资源,通常都具有一系列的可供选择的用途。因而,人们迫于竞争的压力和利益的推动,必须对其所使用的资源进行选择,以确保在较省的资源投入前提下,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如果人们面对具有多种用途的资源,在使用上是盲目的或随意的,必然导致资源利用的不经济,导致经济效率的低下。同时,资源在数量上又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可用于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的资源与人们的需要相比,总是远远不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靠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这本身就蕴含着效率的要求,即合理地配置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需求,从而使经济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人们就必然会提高资源稀缺意识、择优配置意识和最大效用意识。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存在机会成本因素,人们为了追求最大利益,必须使机会成本为最小。这种动力的影响,必然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在资源数量有限的前提下,多生产一个单位的某种产品,就必然以少生产若干个单位的另一种产品为代价,这就是生产某种产品的机会成本。处于竞争中的各经济主体,面对资源有限的客观情况,在生产决策中必须以机会成本最小为决策的基础。如果目前正在生产的产品的收益不如另一种产品给生产者带来的收益多,生产者就可能放弃当前正在生产的产品而转向另一种产品的生产。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家把机会成本称为选择成本。

市场经济在客观上要求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产量组合,从而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社会用其全部资源和当时最好的技术所能生产的各种产品的最大数量组合,它表明社会生产可能选择的菜单。由于整个社会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当这些经济资源被充分利用时,增加一定量的某种产品的生产,就必然放弃一定量的另一种产品的生产,因而整个社会的生产选择过程,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产品间的不同产量的组合。如何选择不同产量的组合才能使资源利用有效、经济效率提高呢?通过生产可能性边界我们可以直观地分析效率的概念。当社会不减少另一种产品的生产就不能增加某种产品的生产时,生产就会产生效率。这就是说,生产的组合点必须在生产可能性边界上。如果生产的组合点在生产可能性边界之内,说明资源的使用存在浪费,该经济显然是无效率的。在经济资源既定时,边界以外的各点是不能实现的。

然而,不论市场体制是多么的美好,多么的理想,它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就是市场机制的效率限制。市场机制的效率限制主要表现为:(1)不完全竞争或垄断的市场,是对有效市场的重要偏离因素之一。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法影响价格,而当买者或卖者能够左右一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时,就被认为出现了不完全竞争,其极端情况是垄断,即惟一的卖者独自决定某种物品或劳务的价格水平。当市场出现不完全竞争或垄断时,社会的产出将会从生产可能性边界上移至边界之内,使物品的产出低于最有效率的水平。(2)市场存在的经济外部性,包括两个方面:当某一经济单位的产量增加,给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带来无须酬报的收益时,称为生产的外部经济效果;当某一经济单位的产量增加,给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造成得不到补偿的额外成本时,称为生产的外部不经济效果。由于外部性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无关,所以,往往不会纳入市场当事人的理性计算和决策之中,因此市场的压力和吸引力对其不产生作用。(3)市场对提供公共物品失效,是因为纯粹意义上的公共物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对它的消费不存在竞争性,也不存在排他性。(4)市场会形成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即使市场经济的运行完全符合效率原则,仍然有可能导致一种缺憾,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巨大差异。(5)市场经济存在周期性的波动,表现为繁荣与萧条、衰退与扩张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从而带来市场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两个顽疾:失业和通货膨胀。

二、税收调控市场的目标

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所存在的效率限制,必须通过政府这只“有形之手”进行宏观调控。2003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发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健全国家宏观调控,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税收是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政府的税收调控,能够对市场失效进行有效的弥补。政府实施税收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稳定市场物价,控制通货膨胀。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影响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目标是保持物价和货币的稳定。物价和货币的不稳定,容易诱发通货膨胀,使广大工薪阶层和普通百姓深受其害。

2.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有效配置。对有限的经济资源实现充分的利用,是发展一国经济、实现充分就业的重要前提。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包括国家的全部生产要素(劳动和资产)的充分利用,这不仅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加了社会的财富总量,同时也使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增强。国富民强,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竞争的重要力量。由于资源的充分利用,还会极大地增加社会的就业机会,减少失业人群。根据世界上多数国家衡量充分就业的标准,失业率控制在5%以下被认为是充分就业。实现充分就业是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为实现国富民强和充分就业,国家必须把充分利用资源作为政府的经济目标之一。

3.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经济增长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会的福利程度。衡量经济增长最常用的指标是实际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国民生产总值与反映经济发展质量的社会方面指标,共同构成反映一国经济增长的评价指标体系。经济的稳定增长,是指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起伏很小,不存在因增长率的大起大落而造成就业与价格水平的较大波动。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政府经济的重要目标。经济增长与物价稳定这两大目标常常是相背离的:刺激了经济增长则可能波及货币的稳定;奉行了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又易妨碍经济增长。在两难选择过程中,一般市场经济的国家大都将经济增长置于首位。

4.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在当今经济国际化、全球化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快速发展的趋势下,国际经济部分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发展国际经济必然会涉及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国际收支平衡状况既影响本国货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也对国内通货膨胀发生影响。贸易逆差过大,外汇储备不足,会影响本国的设备和技术引进;若外贸顺差过大,外汇储备过剩,也会对国内的物价稳定形成压力,容易引发“输入性的通货膨胀”。所以,应通过政府的经济行为或经济政策对国际收支平衡问题进行调节,以不断保持国际收支在动态上的大体平衡。

三、税收弥补市场失效的调控机制

处于政府控制之下的能够对一个或多个宏观经济目标施加影响的经济变量,就是政府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政策手段。政府如果能够正确地运用各种政策手段,将有可能使经济导向一个高产出、高就业、价格稳定和商品、劳务、资本旺盛的较好的经济组合。税收调控是最重要的政策手段之一。

(一)税收调控的利益驱动机制

税收具有调节经济的能力,从理论上说这就是税收的杠杆原理。政府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建立相应的税收制度,规定不同的税收鼓励措施或限制措施,给予纳税人以有利或不利的税收条件,以此来影响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政府的政策措施与制度所决定的税收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改变了人们的经济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税收分配是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调节。由于利益驱动改变了人们的经济行为,使被调节者根据政府提供的税收环境对自己的利害关系,自愿地倾向于经济杠杆主体的预期目标。政府通过税收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有目的的调节,使纳税人的行为朝着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方向转变,这一机制就是税收调节的杠杆原理。

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因政府实施不同的税收政策而自动产生的。虽然政府征税是强制的,但税收对经济的调节是自动产生的,是被调节者根据政府提供税收环境的变化对自己的利害关系,而自愿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可概括为:首先是政府的税收政策影响纳税人的经济利益,这种影响是强制性的;其次纳税人因经济利益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经济行为,这种变化变化不具有政治上或行政上任何的强迫性,只是来源于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种动力或压力。假如市场主体不能根据政府的税收环境的变化而及时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使其朝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发展,那么,它只能以牺牲自己的更多的利益为代价。

(二)税收对经济总量和结构的调控机制

首先,政府运用税收手段,可以调节宏观经济总量。经济总量是指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它包括两个重要的因素:一个是经济的供给总量;一个是经济的需求总量。如果经济发展属于均衡的状态,那么经济的供给总量和经济的需求总量二者是大体平衡的。如果经济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总供给大于总需求,即表现为经济的过热或膨胀状态;另一种是总需求大于总供给,表现为经济的紧缩或供给不足。对经济发展中的两种不平衡的状态,都需要政府根据产生经济不平衡状态的原因,进行不同的税收调节。税收调节的终极目标,就是要解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不平衡的矛盾,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税收对社会经济总量的调节具有“内在稳定器”的功能。当经济的发展出现过热的膨胀状态时,政府通过增加对投资的课税,减少对消费的征税,以此抑制过度的供给,刺激消费,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当经济出现紧缩状态时,政府通过对投资的减税和对消费的增税,刺激供给,限制消费,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当经济的发展处于平衡状态时,政府的税收应该是中性的。总之,税收对经济总量调控的重要目标,是促进经济增长。

经济增长是一个综合、宽泛的概念,是衡量经济全面发展的主要指标。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更加注重搞好宏观调控,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改革创新,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共同进步。他在报告中还指出,要防止经济大起大落,确定宏观经济的增长目标,既要考虑到改革的需要、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到稳定的需要、宏观经济目标连续性的需要。

其次,政府运用税收手段,可以调控经济结构。从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出发,政府有意识地运用税收手段可以对经济结构进行调节,以引导结构转化并向更高的层次发展。税收对经济结构的调节,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节、区域经济结构调节、供给与消费结构调节、投资与消费结构调节等。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税收对经济结构的调节重点是对产业结构的调节,其根据主要有四点:其一,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化、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技术的蓬勃兴起和广泛应用,已使一些发达国家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时代迈进。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经验表明,通过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升级推动经济发展,是不可违背的客观规律,是大势所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其二,产业结构具有丰富的内涵,它包括产业的技术结构、产业的资本构成、产业的地域结构、产业的规模构成和相应的产品构成等。因此,产业结构调整是经济发展中的永恒性主题。其三,在我国由传统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市场机制尚不完善,传统的遗产过多,经济发展又处于赶超阶段,市场信息尚不充分的特定时期,实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除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还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政府通过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加强对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财力资助,以此推动与促进产业的升级和结构的合理化。其四,目前的经济工作任务为税收调节提出了新的挑战,税收调节应贯彻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要求:(1)保持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2)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3)适当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4)合理调整投资与消费的关系;(5)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6)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推进西部大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7)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7)加大社会就业。

(三)税收调控的法律约束机制

税收对经济进行宏观控制以弥补市场效率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实施的,具体表现为通过制定税法对纳税人设定义务。为了弥补市场的效率限制,政府要确定出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并要求市场主体的一切行为都应朝着有利于实现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的方向来选择。那么,如何实现使市场主体的行为朝着有利于实现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方向来选择呢,其重要的手段,就是国家制定与实施税收法律,在税收法律中对市场主体设定义务。通过义务的设定,要求他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设定义务的核心是无偿纳税,具体表现为有无纳税义务和纳税义务的多少。通过强制性的纳税义务设定,使纳税人在利益驱动下调整其经济活动的具体行为,进而实现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对市场主体设定纳税义务,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经济权益,是一项严肃的经济与政治问题,必须谨慎从事,不能滥用权力。如果滥用设定纳税义务的权力,会造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和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害。国家依法设定义务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其一,税收义务的设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主要要素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纳税主体存在,具有承担税收的纳税客体存在,有明确的纳税主体和税收客体的所属地域。其二,税收义务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主要要素是:设定义务的主体合法,被设定义务的主体合法,被设定义务的客体合法。其三,税收义务的设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度。主要要素是:税收负担要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相适应,税收处罚要在法律的幅度内实施。

由于税收调控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的经济调控,因而它同其它经济调控手段相比,具有自身的不同特征和优越性:(1)税收的调控范围具有广泛性的特征。税收可以对社会中的各种经济组织、各种经营方式、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居民的行为和收入等进行调节。(2)税收的调节手段具有多重性的特征。国家可以通过开征不同的税种、选择不同的课税对象、确定不同的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税收减免与抵免、免税与退税等税收优惠措施,以及加成征税和税收处罚等多种税收政策手段的运用,实施对经济的调节。(3)税收可以对经济实行全过程的调节,具有调节的全面性。国家可以在收入的形成环节课税,调节产品与服务价值的实现水平;可以在收入的分配环节课税,调节企业的利润水平和个人的收入水平;可以在支出环节课税,调节投资和消费水平;可以对财产课税,调节社会财富的存量水平等。(4)税收调节具有与价格调节不同的特征:其一,价格调节属于市场行为,政府的税收调节属于政府的经济行为;其二,价格调节的目标仅是实现市场均衡,而税收调节包括经济目标、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等多重目标;其三,价格调节不具有主观上的倾向性,而税收调节具有明确的政策目的性。(5)税收调控中被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在政府的税收调控中,被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的。税收调控是通过强制、无偿的税收分配来实现的,是价值的单方面转移,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无代价地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义务不要求其对等的权利与之对应。根据税收调控中的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这种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在设定纳税人权利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要及时设定,建立与完善各种制度,有效地保护被调控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实施税收宏观控制的重要前提。

参考资料:

[1]亚当。斯密。国富论(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

[2]曾国强。税收学[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3]哈维。S.罗森。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约瑟夫。斯蒂格里兹。政府经济学[M].北京:春秋出版社,1988.

税收调控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税收调控 税收调控权 行使主体

经济法以调整现代国家和政府在干预市场和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己任,主要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两个方面,而“税法学带有明显的综合法学的特点”,①因此,税法并不当然整体地属于经济法,二者的交叉之处是税收调控。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税收调控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的行政法上的权力——征税权相比,提炼出一种经济法上的特有税法权力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按照经济法原理,国家在运用税收调控干预市场和参与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力即为税收调控权。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一概念进行概念解析。

一、税收调控权的概念

基于税收目的的不同,税收可分为财政目的的税收(财政税法)、经济目的的税收(经济税法)和社会目的的税收(社会税法)。其中,经济目的的税收以调控经济为主要目的,也可称之为税收调控法(或调控税法)。

税收调控作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是指一国政府运用税收的手段,对经济运行和社会物质利益的分配进行有效的调节,以期达到预期的社会经济目标或特定目的。因此,税收调控从本质上看,是税收调控主体——即国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通过有意识地创设或调整税制,来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目标或特定目的,这些经济目标通常表现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公平收入分配、维护经济稳定及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

基于此,从法律角度对税收调控权可以作如下定义:为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收入分配公平、经济增长稳定等经济调控的目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地方机关创设或调整税收制度的一种权力。

二、税收调控权的性质

(一)税收调控权的立法权属性

税收调控权是创设或调整税收制度的一种权力,这就明确揭示了税收调控与税法规范之间的联系。税收调控权的行使,表现为创设或调整税收制度以实现经济调控的目的,但根据调整后的税制进行征税的行为则不属于税收调控权的范畴,属于征税权,受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之调整。例如,国家为了扶持新兴产业的发展,对某些新兴产业实行低税率政策,这属于税收调控权的行使,而税务机关根据这一低税率政策向该企业征税行为则仅应归结为普通征税权。无论是何种税收调控,其最终实现方式均可归结为具有普遍效力的税法规范的创设或调整,因此,税收调控权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立法权属性。进而可以在税收调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税收立法权”这一概念。

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法的权力,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但是税收立法权并不能当然等同于税收调控权,否则,其中之一就没有提取的必要性。事实上,在现实中真正起宏观调控作用其实并非税收,而是税法,⑤即无论何种税收调控手段,其最终都需要落实到法律这个载体之中,而其落实的过程即为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但成文的税收立法并非完全以税收调控为目的,其依然存在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的部分,为此,德国1977年修正其《税收通则》第3条时,在有关税收的要件中“获得收入这一点为次要目的”的表述,就是以立法的行使明确了税收在税收调控之外仍有获得财政收入的目的。即税收调控权与税收立法权具有重合之处,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等同。

(二)税收调控权的经济属性

从上述分析可知,税收调控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即税收调控权的确立、分配和行使等均需通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

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在不断扩大,权力亦在不断膨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调控权的产生和发展。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以及相关立法都非常重视,在“宏观调控”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同时,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中,也加入了宏观调控的相关内容,使“宏观调控”转化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而作为其重要手段的税收调控也具有了法律上的合法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税收调控本身有有效与无效的区别,法律上无效的税收调控,在经济学上可能是有效的税收调控,此时就需要明确究竟是该从法治角度出发,对无效税收调控弃之不用,还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应用有益的无效税收调控。

从根本上讲,出现这种情形是由于法律的制定本身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因此,一些违法的税收调控行为,在符合经济规律的情形下,最终会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加社会福利,这最终会被认为是合理的,且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因此,对于经济上具有合理性或者合规律性的税收调控行为,必须考虑应如何在制度上予以保障,从而使其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在赋予了税收调控权法律属性之外,还应深层次的突出其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即只有符合经济规律,最终能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税收调控行为才是真正有效的税收调控行为,而税收调控权的经济属性也将反作用于税收调控权法律属性。

三、税收调控权的产生原因

税收调控权并非是政府的一种天然权力,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基于国家权力的变迁和规范而产生的,其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

税收在经济运行中所起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其对经济的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在自然经济与计划经济时期,由于进入市场的社会总产品的量不多,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能依靠市场自身取得平衡,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进入市场的社会总产品的量的加大,如果继续放任由市场自我调节,那么由此造成的自我利益分配不均衡将加剧,进而使得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由此引发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最终背离了社会整体利益。由此,需要由特定主题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对利益分配进行规制。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实现社会的整体进步和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而这一目标的最终体现即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是国家,具体化为国家机关。此种代表,不仅应表现为明确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而且还应当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受损时利益的维护及救济。而对此利益的维护及救济所表现出来的权力即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利用税收调控的方式来进行利益维护即为税收调控权。

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以及基于冲突之下需要的社会整体利益维护为税收调控权产生的原因,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提取税收调控权这一权力的立足点。

四、税收调控权的权力来源及行使主体

(一)税收调控权的权力来源

作为一种经济法上的权力,税收调控权区别于征税权等税法权力,其权力来源主要是税收调控法及相关法律。具体体现为,宪法中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定,宏观调控基本法有关税收调控的规定,其他税收相关法中有关税收调控的法律规定。

(二)税收调控权的行使主体

税收调控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这一抽象行为主体,而国家又具体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予以行使。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税收调控权行使的核心主体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税收调控,行政机关基于立法的要求来具体执行。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国家税收调控权的行使主体,而行政机关只是具体的执行主体,在具体行使行政权而非税收调控权。

2.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税收调控权。中央人民政府在人大授权的范围内有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权力,即国务院的立法权必须有授权法的根据,且授权决定要有明确的授权目的和范围,且不能转授,而在时机成熟之时,国务院有义务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其他税收调控措施的施行则需要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规定之下施行,即政策的制定与施行需在法律指引下完成。

3.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行使地方税收调控权。地方的税收调控权与中央人民政府类似,即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地方税收立法权,只有在地方对其自治事务,有自治立法权,并自负财政责任,始能开源节流,走出财政困境。

按照上述分析可知,立法机关负责将税收调控权的相关政治规则予以法律化,而这些规则不仅应能有效约束政府的所有调控行为,且应该使得调控受体能够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时间、方式有所预见,从而得以对个人行为在此基础上有所规划。行政机关则负责在这一既定规则指引下按照其所宣示的方向来具体实施税收调控,其中立法和政策制定部分属于税收调控权的实行,税收征管等其他税收行为则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按照此种约束,既明确了各种国家主体的税收调控权界限,同时使个人行为对得有效规划。

税收调控论文篇(3)

[论文摘要]:商品税的税收职能涉及了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其中,财政收入职能应当是目前主要的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加以限定。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和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在理论上为这种税收职能的限定提供了依据。而在实践中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也有利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限定。

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 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 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通过商品税中不同税种税收职能的分工,可以有效地克制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倾向,使商品税体系在结构上更为简化,使其对经济效率的影响更小,同时,也能够使保留下来的商品税税收制度更具效率,将商品税在形成税收收入方面之外的其他职能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税收调控论文篇(4)

一、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协整分析的变量选择与模型构建

我国税制设计一直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就调节收入分配总体作用而言,流转税一般具有累退性而易导致收入分配的逆向调节; 所得税一般具有累进性,能有效缩小收入差距[3]。由于各税种作用方向和程度的差异,使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差距的总体作用方向与程度具有不确定性; 就税收调控体系而言,我国现行税制设计中社会保障税、遗产税与赠予税尚未开征,房产税仅限于经营性房屋,使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调控中起主导作用,而消费税一直被认为对收入分配调控起辅助作用,二者对收入分配的作用方向与程度会影响税制改革的政策取向[4]。基于此,本文选取如下变量构建协整分析模型,验证我国税收调控收入分配的有效性。

( 一) 变量的选择

协整回归分析模型的构建涉及收入分配差距的衡量指标基尼系数 ( GINI) 、税收收入规模( REVEN) 、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以及消费税收入增长率( COSU_TAX) 等四个变量。其中,GINI 是被解释变量,REVEN、IN_TAX 以及 COSU_TAX 是解释变量。各变量具体定义如下:

( 二) 协整分析模型的构建

根据协整理论构建协整分析模型,首先对 GINI、REVEN 等各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如果各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均为同阶单整变量,则进行协整检验,判断各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之间是否存在协整关系,即长期均衡关系。如果存在协整关系,则建立长期协整回归模型,验证 REVEN、IN_TAX、COSU_TAX各变量对 GINI 的作用方向与程度。模型 1 是在不考虑 1994 税制改革对收入分配税收调控作用影响的前提下,用以分析基尼系数( GI-NI) 、税收收入规模( REVEN) 、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以及消费税增长率( COSU_TAX) 等变量间长期均衡关系的模型。模型 2 是在考虑 1994 税制改革对收入分配税收调控作用影响的前提下,用以分析基尼系数( GI-NI) 、税收收入规模( REVEN) 、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以及消费税增长率( COSU_TAX) 等变量间长期均衡关系的模型。

二、数据来源与数据处理

( 一) 基尼系数

由于基尼系数计算方法、口径以及使用统计数据的不同,计算结果差别较大。目前,对我国全国基尼系数进行估算的主要有世界银行、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统计局及有关学者和民间机构,各方的计算数据一直不尽相同,且同一组织或个人计算的连续年度数据一般较少。考虑到计算的方法、计算口径以及所采用的数据都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使各年全国基尼系数具有可比性,本文的基尼系数将引用程永宏( 2007) 的计算结果,并将数据增补到 2010 年。

( 二) 税收变量

税收变量包括税收收入规模、所得税依存度和消费税收入规模,各项数据来源于《税务统计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通过计算求得。其中,所得税总额包括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税收收入和消费税收入数据进行对数化处理,以消除异方差和数据的剧烈波动,对数化处理后序列分别用 LREVEN 和 LCOSU_TAX 表示。

三、税收调控与收入分配差距的协整分析

( 一) 各数据序列的平稳性检验

在运用协整分析方法研究时间序列之间的关系时,由于数据序列的非平稳性可能导致伪回归[5]。本文采用扩展的迪基 - 富勒( Augmented Dickey - Fuller,ADF) 方法对基尼系数( GINI) 、税收收入规模( LREVEN) 和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各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验证其数据的平稳性,借助于 Eviews5. 0软件检验结果如表 2 所示:从表 2 的 ADF 检验结果来看,GINI、LREVEN、IN_TAX 和 LCOSU_TAX 原序列 ADF 统计量的值均大于各显著性水平下的关键值,这表明 GINI、LREVEN、IN_TAX 和 LCOSU_TAX 的原序列均存在着单位根,这四个数据序列在统计上均为非平稳序列。从表 3 中可以看出,对于 GINI、LREVEN 和 IN_TAX 原序列的一阶差分而言,ADF 绝对值均大于 5%临界值的绝对值,GINI、LREVEN 和 IN_TAX 原序列的差分序列都是平稳的 I( 0) 过程。因此,时间序列GINI、LREVEN 和 IN_TAX 原序列都是单整的 I( 1) 过程,这样就满足各变量协整检验的前提条件。然而LCOSU_TAX 一阶差分仍为非平稳序列,表明 LCOSU_TAX 和 GINI 不是同阶单整序列,据此可以判断二者不满足存在协整关系的前提。

( 二) 各变量协整检验

本文采用多变量 Johnsen 协整检验方法对收入分配差距、税收收入规模、所得税依存度等变量进行协整检验。利用 Eview 5. 0 软件各变量协整检验结果如表 4 所示:

( 三) 收入分配税收调控作用协整分析

由于 LCOSU_TAX 与 GINI 不是同阶单整序列,不满足协整检验的前提条件,因此,将 COSU_TAX 从协整回归模型中剃除。仅将 REVENU 和 IN_TAX 作为解释变量对 GINI 进行回归,分析 REVENU 和 IN_TAX 对 GINI 作用方向和影响程度,利用 Eviews5. 0 软件模型估计结果见表 5。从模型 1 回归结果来看,R2为 0. 895,F 统计量为 94. 908 表明整个模型拟合良好。根据模型 1,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与收入分配差距( GINI) 呈负相关,且回归系数的 T 统计量绝对值为 3. 142 >2,表明 IN_TAX 在 5%显著性水平下对 GINI 具有显著性影响; 税收收入规模( REVEN) 与收入分配差距( GI-NI) 呈正相关,且回归系数的 T 统计量 = 7. 443 > 2,表明 REVEN 在 5% 显著性水平下对 GINI 具有显著性影响。因此,根据实证分析结果,尽管所得税对收入分配差距具有负向作用,但由于消费税调控作用不显著性,其它税种可能存在累退性,且对于收入分配的影响程度大于所得税,弱化了税收对收入分配调控总体作用,甚至呈现逆向调节。从模型 2 的回归结果来看,引入时间变量 TIME 后,R2为 0. 934,模型拟合程度有所改善。根据模型 2,所得税依存度( IN_TAX) 与收入分配差距( GINI) 仍然呈负相关,且回归系数的 T 统计量的绝对值为 4. 165 >2,表明 IN_TAX 在 5% 显著性水平下对 GINI 具有显著性影响; 税收收收规模( REVEN) 与收入分配差距( GINI) 呈正相关,且回归系数的 T 统计量 =8. 907 >2,表明 REVEN 在 5% 显著性水平下对GINI 具有显著性影响。引入时间变量后 TIME 的系数为 - 0. 041,且在 5% 显著性水平下通过 t 检验,表明 1994 税制改革后与税制改革前相比,税收对收入分配差距的总体收敛作用有所增强。

四、关于公平收入分配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思考

从实证分析结果来看,税收调控不力对我国收入分配格局总体失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加强税收调控作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调整税制结构: 降低流转税比重增加直接税比重。从税收对收入分配格局的影响来看,流转税税负易转嫁且税负分布受供求弹性等多种因素影响很难测算,对收入分配调控作用及调控方向很难确定; 直接税由于税负很难转嫁,税负归宿与分布比较明确,合理的累进性设计使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天然属性[6]。然而,我国现行税制设计中直接税与流转税比例失衡,使其调节收入分配职能极度弱化; 从税收对经济运行来看,流转税是在商品或劳务的流通环节征收,在通胀预期很高的现实背景下导致价格高、税收高、含税价格更高,从而陷入流转税助推通货膨胀,通货膨胀又推动流转税增长的税收困境。因此,无论是从经济增长视角还是公平收入分配的视角来看,优化税制结构已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现实选择。

第二,完善收入分配的税收调控体系: 收入存量与收入流量全面调节。从现行税制来看,税收调控收入分配主要依赖于消费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两个税种注重收入流量的调节,收入存量调节一直处于调控盲区。同时,消费税征税范围不合理且税负易转嫁,个人所得税采用以个人为单位分类征收模式不能充分体现“按课税能力负税”的公平原则,使税收调控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在收入流量调节方面,应该进一步调整消费税税目,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模式改革。同时,收入存量———财产是居民收入的重要来源,对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具有放大效应。因此,仅对收入流量调控,而将收入存量排除在税收调控范围之外实现社会公平是不现实的。应该适时将个人保有环节房产税的上海重庆试点向全国推广,并考虑适时开征遗产税与赠予税,构建完善的税收调控体系,增加税收调控的有效性。

税收调控论文篇(5)

[关键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反腐倡廉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在2010年全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突出重点,完善内控机制”。要“把完善内控机制作为惩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进。”如何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摆在我们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全新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对其理论渊源、制度结构内容和构建方式等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渊源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特点,“将内部控制理论引入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而创造的一个全新的专有名词,是税务系统各级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中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自我发现、自我防范、自我控制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措施的总称,是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理论创新的一个标志:也是税务系统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方向和思路。

1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党中央关于预防行政腐败理论的继承、创新和具体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对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我们党对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的调整和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和实施,表明党中央对预防腐败的理论认识越来越深刻,对反腐败的实际工作越来越重视,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工作思路越来越清晰,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越来越明确。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系统内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工作特点,将在企业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引入到税务系统的反腐败倡廉工作之中,形成系统的具有部门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说,这是我们党关于反腐倡廉理论与税务部门的实际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反腐倡廉理论的继承应用和发展创新。

2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税务系统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注意与税收业务相结合,积极探索,创造了一系列与税收工作相匹配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了加强对税务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就改“一人进厂,各税统管”,为“征、管”两分离或“征、管、查”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新模式,随着形势的发展又经历了以“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标志的税收征管模式。在注重对税务行政执法权监督制约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90年代中期又提出要加强对于部人事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税务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制约,形成了有税务部门特色的“两权监督”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建立法制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战略,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建立并实施了以细化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为特点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体系,强化了对税务干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对违法、违纪、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在此过程中,一些税务机关还积极学习、借鉴现代行政管理理论,将流程再造理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理论和方法引入到税收管理之中,通过对税收征管流程的再造,强化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使目标管理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岗位和环节,进而达到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税务机关的这些探索和实践,为建立行为规范、权责明确、运转流畅的内部控制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企业内部控制理论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进一步拓展。内部控制理论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制止营私舞弊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管理权力的顺畅运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部控制理论的目标、理论方法、技术措施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工作机理是一致的,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反廉倡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和借鉴内控理论的观点和方法,将内控理论中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一系列具体方法应用到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并结合税务部门的工作特点,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

二、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框架结构的具体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指出:“要把内控机制建设作为税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税制、征管、内部行政管理等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优化流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腐败风险。”这无疑为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指明了方向。

结合当前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和对内控理论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当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监督部门的组织作用,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和税收征管模式,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岗责体系为基础,明确各个工作岗位权力和责任;以优化税务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为主线,以完善税收工作程序和规范税务工作行为为重点,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强化信息传递、沟通;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税务系统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进而构建起工作岗位标准化、权力责任明晰化、办事程序化、监督实时化、追究及时化的体制机制,体现出分权制衡、流程制约、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风险管理功能,实现对税务系统“两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内控机制,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两权”运行的规范、透明、高效。

1 明确内控目标,把握内控机制的建设方向。依法治税,用法律的手段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各项工作,是多年来税收工作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是党和国家对税收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保证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为民的政治保障。因此,将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设定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总体目标,将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预防腐败体系为内控机制的具体目标,为内控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内控机制框架的构建和功能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2 完善内控机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必须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组书记负总责,纪检组长(或者责成一名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副局长)具体抓,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是责成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中的一个部门)作为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实施内控。才能有效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内控机制的作用。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内控实施方案,协助党组具体分解和落实内控任务,并对内控机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梳理工作规范,落实具体内控工作任务。

3 全面梳理权力事项,明确岗责体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对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事项,特别是税收业务管理权、人财物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等进行全面梳理,列出“权力清单”。按照机构设置和征管模式,严格划分不同岗位的权力的使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别权力的特征和作用,建立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岗责体系,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到每一个岗位,实现权力、岗位、责任、义务的有机结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 优化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在坚持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部门的权力事项和用权方式,简化权力运行程序,下放行政权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具体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下一道程序对上一道程序进行控制,每道程序之间互相制衡。在“简、放、提、优”的基础上,科学配置权力,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对权力事项的运行程序、行使依据、承办岗位、职责要求、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的权利、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流程图将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固化,使每项权力的行使过程都做到可视可控。

三、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路径选择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应当理清思路,明确工作方向,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 完善制度,规范税务人员行政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人员每一项行政行为都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使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紧紧围绕“两权”运行轨迹,全面清理整合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总结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进行规范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建立起一系列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要求的工作制度,既明确规定应当怎么办,又要规定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理,形成一整套环环相扣的制度链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保证行政权力的和谐有序运行。”

2 实施科学的风险管理,实现对风险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防范和控制。从分析权力运行风险人手,对税收管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可能引发风险的各种信息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行政执法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一般纳税人认定、优惠政策审批、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行政管理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干部任用、资金分配、项目决定、资产处置,以及许可权、审批权、征收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风险点的查找,应当按照“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权力风险点——公示接受建议”的统一流程,由部门和个人结合工作实际主动查找,并将查找出来的结果集中公示。对查找出的风险,要按照权力运行频率高低、人为因素大小、自由裁量幅度的高低、制度机制漏洞的多少、危害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对风险点进行分级评估,明确各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责任,健全防控措施。要把风险排查、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员和具体工作环节,使风险管理真正科学、实用。

3 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强化程序的严密性,弱化人为因素,遏制随意性,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要依托综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将以审批事项为重点的各类权力运行纳入信息化管理,使各类信息互融互通,便于沟通和监控,实现实时监督、控制和综合分析,做到全程留痕,可查可控。要进一步运用好现有的监控决策、执法考核、执法监察等信息系统,切实掌握各类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信息,做到实时监控,全程制约。

4 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税收内部控制机制的顺畅运行,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包括管理理念、组织机构、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等要素构成的内控环境。在内控环境中,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为所有的制度都需要有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人来执行,这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人的思想理念和能力素质。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将依法治税、廉洁行政的观念和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内化为税务干部的思想观念,成为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的共识,并将这种治税思想和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引导全体税务人员加强对依法治税思想和科学内控管理理念的认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观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税收调控论文篇(6)

关键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反腐倡廉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在2010年全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突出重点,完善内控机制”。要“把完善内控机制作为惩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进。”如何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摆在我们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全新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对其理论渊源、制度结构内容和构建方式等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渊源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体系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特点,“将内部控制理论引入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而创造的一个全新的专有名词,是税务系统各级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中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自我发现、自我防范、自我控制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措施的总称,是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理论创新的一个标志:也是税务系统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方向和思路。

1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党中央关于预防行政****理论的继承、创新和具体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对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我们党对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的调整和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和实施,表明党中央对预防****的理论认识越来越深刻,对反****的实际工作越来越重视,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工作思路越来越清晰,对惩治和预防****体系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越来越明确。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系统内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工作特点,将在企业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引入到税务系统的反****倡廉工作之中,形成系统的具有部门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说,这是我们党关于反腐倡廉理论与税务部门的实际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反腐倡廉理论的继承应用和发展创新。

2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税务系统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注意与税收业务相结合,积极探索,创造了一系列与税收工作相匹配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了加强对税务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有效预防****行为的发生,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就改“一人进厂,各税统管”,为“征、管”两分离或“征、管、查”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新模式,随着形势的发展又经历了以“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标志的税收征管模式。在注重对税务行政执法权监督制约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90年代中期又提出要加强对于部人事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税务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制约,形成了有税务部门特色的“两权监督”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建立法制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战略,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建立并实施了以细化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为特点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体系,强化了对税务干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对违法、违纪、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在此过程中,一些税务机关还积极学习、借鉴现代行政管理理论,将流程再造理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理论和方法引入到税收管理之中,通过对税收征管流程的再造,强化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使目标管理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岗位和环节,进而达到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税务机关的这些探索和实践,为建立行为规范、权责明确、运转流畅的内部控制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企业内部控制理论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进一步拓展。内部控制理论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制止营私舞弊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管理权力的顺

畅运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部控制理论的目标、理论方法、技术措施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工作机理是一致的,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反廉倡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和借鉴内控理论的观点和方法,将内控理论中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一系列具体方法应用到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并结合税务部门的工作特点,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

二、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框架结构的具体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指出:“要把内控机制建设作为税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税制、征管、内部行政管理等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优化流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风险。”这无疑为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指明了方向。

结合当前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和对内控理论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当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体系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监督部门的组织作用,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和税收征管模式,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岗责体系为基础,明确各个工作岗位权力和责任;以优化税务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为主线,以完善税收工作程序和规范税务工作行为为重点,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强化信息传递、沟通;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税务系统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进而构建起工作岗位标准化、权力责任明晰化、办事程序化、监督实时化、追究及时化的体制机制,体现出分权制衡、流程制约、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风险管理功能,实现对税务系统“两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内控机制,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两权”运行的规范、透明、高效。

1 明确内控目标,把握内控机制的建设方向。依法治税,用法律的手段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各项工作,是多年来税收工作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是党和国家对税收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保证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为民的政治保障。因此,将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设定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总体目标,将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预防****体系为内控机制的具体目标,为内控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内控机制框架的构建和功能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2 完善内控机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必须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组书记负总责,纪检组长(或者责成一名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副局长)具体抓,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是责成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中的一个部门)作为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实施内控。才能有效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内控机制的作用。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内控实施方案,协助党组具体分解和落实内控任务,并对内控机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梳理工作规范,落实具体内控工作任务。

3 全面梳理权力事项,明确岗责体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对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事项,特别是税收业务管理权、人财物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等进行全面梳理,列出“权力清单”。按照机构设置和征管模式,严格划分不同岗位的权力的使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别权力的特征和作用,建立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岗责体系,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到每一个岗位,实现权力、岗位、责任、义务的有机结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 优化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在坚持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部门的权力事项和用权方式,简化权力运行程序,下放行政权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具体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下一道程序对上一道程序进行控制,每道程序之间互相制衡。在“简、放、提、优”的基础上,科学配置权力,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对权力事项的运行程序、行使依据、承办岗位、职责要求、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的权利、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流程图将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固化,使每项权力的行使过程都做到可视可控。

三、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路径选择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税

务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应当理清思路,明确工作方向,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 完善制度,规范税务人员行政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人员每一项行政行为都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使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紧紧围绕“两权”运行轨迹,全面清理整合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总结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进行规范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建立起一系列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要求的工作制度,既明确规定应当怎么办,又要规定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理,形成一整套环环相扣的制度链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保证行政权力的和谐有序运行。”

2 实施科学的风险管理,实现对风险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防范和控制。从分析权力运行风险人手,对税收管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可能引发风险的各种信息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行政执法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一般纳税人认定、优惠政策审批、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行政管理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干部任用、资金分配、项目决定、资产处置,以及许可权、审批权、征收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风险点的查找,应当按照“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权力风险点——公示接受建议”的统一流程,由部门和个人结合工作实际主动查找,并将查找出来的结果集中公示。对查找出的风险,要按照权力运行频率高低、人为因素大小、自由裁量幅度的高低、制度机制漏洞的多少、危害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对风险点进行分级评估,明确各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责任,健全防控措施。要把风险排查、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员和具体工作环节,使风险管理真正科学、实用。

3 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强化程序的严密性,弱化人为因素,遏制随意性,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要依托综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将以审批事项为重点的各类权力运行纳入信息化管理,使各类信息互融互通,便于沟通和监控,实现实时监督、控制和综合分析,做到全程留痕,可查可控。要进一步运用好现有的监控决策、执法考核、执法监察等信息系统,切实掌握各类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信息,做到实时监控,全程制约。

4 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税收内部控制机制的顺畅运行,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包括管理理念、组织机构、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等要素构成的内控环境。在内控环境中,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为所有的制度都需要有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人来执行,这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人的思想理念和能力素质。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将依法治税、廉洁行政的观念和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内化为税务干部的思想观念,成为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的共识,并将这种治税思想和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引导全体税务人员加强对依法治税思想和科学内控管理理念的认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观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5 不断深化政务公开,实行阳光执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好的监督。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政务公开的部署和要求,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办税制度,对各部门的权力进行汇总统计,审核认定,编制目录,明确公开的要求、时限、范围,实现权力、责任、流程、制度、风险“五个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透明、规范地运行,不断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拓展监督渠道,促进内部管理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断调整完善。

6 加强与外部控制的联系和有效衔接,促进内控机制的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分别运用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侧面对税务机关“两权”运行进行监督,这两种不同的监督控制机制又可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在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与外部控制的沟通、联系和衔接,更好地发挥两种控制机制的合力作用。税收内控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内控机制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在内控机制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要注意与公、检、法、纪检监察机关等外部控制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发现内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部门把明确权责、规范流程、风险排查、完善制度等要求落实到位,发挥内控的作用。积极学习、借鉴外部控制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为我

税收调控论文篇(7)

一、古代中国:家计财政中“调控”功能之寻觅

在古代中国,自然经济条件下的财政分配形式主要为实物和力役。租,即向土地征收,获取国家所需要之粮食;赋,即向人、丁、户征收,获取国家所需要之财政;调,即向户征收,获取国家所需要之物产;役,即向人身征收,获取国家所需要之劳动力。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所有制格局下,家计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替君王筹集行政管理、国防安全与扩张以及皇室开支的经费。但谁能洞悉“文王之囿,方七十里,民犹以为小,寡人之囿,方五十里,民犹以为大,背后所蕴含的原理,谁就能知晓“财政调控”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作用。

  (一)新生政权之基础

古代思想家早就注意到了税收征与用之间的辩证关系:封建王朝的兴盛往往由于税收征管上的“休养生息”,税收使用上的“内兴功利”;而封建王朝的衰落则往往由于税收征管上的“横征暴敛”,税收使用上的“挥霍无度”。封建王朝集权于君主一人之身,君主的不同选择往往会导致王朝的兴盛抑或衰落。中国历史上有太多的史料可以佐证,“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王朝更替、兴亡绝续无不有税收的身影。如果封建统治者认为征税天经地义,无疑会让国家之舟覆灭在纳税人的暴动之中。或许是汲取了前朝的教训,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也有统治者不再将皇粮国税的观念深人演绎,而是通过税收减免来改善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为新生政权的稳固赢得纳税人的支持。

如同现代西方国家政党选举时作出减税承诺一样,忽必烈在汗位争夺时,就曾通过税收镯免树立自己豁达亲民的执政者形象,即以减少税赋和摇役来争取蒙民的支持。李自成的“均田免粮”和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即通过采取与当时政权不同的税收政策,以减轻税负甚至是免除税负的承诺来获取纳税人的支持,从而为新生政权奠定人口基础。然而,草莽政权并不知晓“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 “赋税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同一个概念。”没有税收的支持,政权难以为继;违背基本规律的任意的税收减免只会导致政权自取灭亡。

 (二)安邦抚民之功能

泛读历史沉浮录便可发现,历代开明君主都注意到了税收调控与国家兴亡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税收安邦抚民的作用也早在一些政治比较开明的君主执政中有所体现。从汉高宗的“与民休息”、汉惠帝的“清静无为”到汉文帝的“无劳百姓”和汉景帝的“轻摇薄赋”,以低税率的方式励精图治,终于铸就了汉朝“文景之治”的盛世。唐朝的“薄赋尚俭”、“安人宁国”和明初的“减赋简税,’.“裁并税务机构”等都是税收调控智慧的体现,用以调节收人分配的过度不公。

用今日的眼光审视古代的“调控”,同样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税收规律的漠视乃至无视,只会导致恶税殃民、苛政误国的结局,而通过轻摇薄赋的税收政策恢复生产力,最终则会迎来国泰民安。低税率的设置不仅在于改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在于涵养和恢复国家的税基;将税收收益多留一些在民间,可培育数量和质量更为可观的税收潜力。总之,通过税收握持国家脉络,为庶政提供养分,是治理国家之道,也是国家治理之道。

 (三)经济革新之工具

为了解决统治危机,封建统治者会通过经济、政治的制度变革,以图继续经营其王朝。史海钩沉,封建王朝历次重要的变革都离不开对税收的调整,其中有汉朝的王莽改制、唐朝杨炎的“两税法”、宋朝的王安石变法和明朝张居正的“一条鞭法”,这些变法都把税收作为中央与地方财政博弈的工具。

西汉末年,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地主阶级的土地兼并现象导致了“富者田连降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大批农民丧失了土地,税源流失,国家财政收人受到了严重影响。于是,王莽针对土地兼并现象开始了一场“王田”制的改革,将土地收归国有,恢复井田制,垄断工商业的运营。王莽的财政改革实际上是与地主阶级和大商人争夺税源,获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最终因遭到地主阶级和大商人的反抗而失败。唐朝杨炎实行“两税法”,是因为庄园经济兴盛,土地兼并严重,封建统治者既失去了可以征税的土地,也失去了可以征税的劳力。安史之乱后,潘镇割据,“纪纲废弛,百事从权,至于率税多少,皆在牧守裁制”,地方和中央抢夺税源,争夺税收,中央政权日益危险。于是,唐朝开始实施旨在与地方博弈的财政税收制度改革—“两税法”。“两税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税收制度的改革,将游离在中央税收系统之外的税源纳人两税的征收范围,中央对地方的税额进行划分并在留存一定份额的基础上收取地方税收。“两税法”还实现了税收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产为宗”的转变,Cs〕以货币计税,提高了税收效率,并将中国的经济重心从北方转移到了南方。从总体上讲,“两税法”通过税收制度的变革来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的博弈,是一次成功的“税收调控”。在宋朝的王安石变法中,由于限制大官僚、大地主阶级的利益并迫使他们分担了一部分税负,暂时缓解了社会危机,并通过税收手段拉拢中小地主阶级,但是,王安石推行的免役法和青苗法,加强了对平民的税收征管,这种增设新税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加剧,加上其他诸种阻碍因素,最终“税收调控”失败。明朝张居正的“一条鞭法”是中国税收史上非常重要的一次改革,是在严重的土地兼并、人不敷出的财政以及获得一定程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等社会环境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一条鞭法”针对占有大量土地的地方势力,通过对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一整套制度的改革,简化税制,提高征税成本。其中的一条重要规定是,占有土地的人越多,所纳之税就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负公平。在“一条鞭法”实施期间,“力筹富国,太仓粟可支十年,同寺积金,至四百余万”。

综上分析可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自然经济条件下“家计”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获取财政收人,满足以君王为首的统治阶级内部基本的分配需要。当然,也并不排除在改朝换代之初,或经济革新时期,统治者也会有意识地利用财政政策引导生产消费,促进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结构的优化,也不否认在一些政治比较开明的朝代薄赋轻摇、休养生息,调节收人分配的过度不公。但是,在整个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时期,国家的代表是君主,不管是政治权力还是财产权利,君主都可视其为“私权”。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财政纯粹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很难诞生出民主、法治等现代观念。而所谓的“调控”也只是特殊现象,是统治者为实现政治职能之需所采用的手段,尽管有其客观必要性和必然性,但仍不足以推翻家计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收人分配”这个一般性的结论。}如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所认为的,国家活动满足的不是公共需要,而是统治阶级的需要,并且后者才是国家职能的中心内容,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才是其根本目的。

二、近代西方:财税理论中‘.调窟,内容之探悉

从17世纪开始,财政税收成为西方政治经济学家研究的主题之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迁,形成了诸多流派。〔’”〕尽管这些理论产生于不同时代,但都蕴含了“调控”的内容。

 (一)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经济学理论的“调控”

 “重商主义”是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首个资产阶级经济学说,主张积极的国家干预,对经济实行管理和限制,并通过行政力量支持工商贸易的发展。在重商主义滥筋之时,关于财税调控的理论亦开始萌芽。英国重商主义代表人物托马斯.孟主张降低关税,提升英国产品在国外的竞争力。政治家托马斯。霍布斯则主张对消费品课税,通过税收为国民创造更为公平的社会环境。法国的重商主义者则将财税调控的观念运用到了极致,柯尔培尔主张以奖励措施促进商品的出口,类似于现代的出口退税制度,他还主张改革税收制度,将直接税改为间接税,设立法庭以加强征税权。同时,削弱地方势力的征税权力,增强王室的财政收人。

面对“重商主义”对工商业的片面重视所带来的农业生产的凋敝,作为一个农业占比巨大的国家,法国开始出现重农主义税收理论。重农主义经济学家反对国家干预,主张废除包税制度,对农业资本家进行补助,减轻农业的税收负担。尽管如此,重农主义的财税政策实际上担负着调控经济的职能,通过财税革新农业生产技术,发展农业经济。

 (二)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经济学理论的“调控”

在西方国家资本原始积累完成之后,各国开始逐渐步人工业化时代,进入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古典经济学派在此时兴盛起来。作为古典经济学派创始人的威廉·配第在其经典著作《赋税论》中反对国家课征过多的税收,认为有规律地定期征收可以鼓励人们生活节俭。〔”〕亚当·斯密系统而全面地提出了税收四原则:平等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和确定原则,主张税收“中性”,反对国家干预经济,发挥“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大卫·李嘉图贯彻和发展了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开征对经济发展有利的税收,减少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税收。这一时期对经济自由主义的极力声张湮没了国家干预论,财税调控理论处于暗淡时期。

 (三)资本主义成熟时期经济学理论的“调控”

到了资本主义发展的成熟期,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政府对市场从不干预到干预,从尽可能少于预向大规模干预,此时自由放任理论成为了政府和财政发挥作用的障碍。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反对经济自由放任主义,主张国家有“必要之职能”和“选择之职能”,政府可以在尊重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干预经济。他提出在采用比例税率时应在所得中扣除最低生活费用,采取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对生活和生产必需品不课税,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低收人阶层与高收人阶层的矛盾,迎合了当时产业资本家的需求。德国的社会政策学派强调国家作为一个有机体应积极发挥其职能,运用税收手段干预经济。洛伦茨.冯·施泰因提出三项税收原则:经济原则、财政原则和再生产原则。经济原则是指课税不应伤及资本,保障资本的运营;财政原则主张税收的课征不宜超过财税的需求;再生产原则是指税收应助力于国家经济的有机循环。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税收四项基本原则: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财政收入原则主张税收收人应与国家支出相匹配,税收政策随着国家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国民经济原则主张税收的课征要顺应国家经济的发展要求;社会正义原则是将税收作为社会正义的矫正器,调节贫富差距;税务行政原则与税收的征收管理有关。在瓦格纳的税收理论中,税收被赋予相当充裕的权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

西方经济学认为,在完全竞争或充分竞争的条件下,市场经济能够在自发运行过程中依靠自身力量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但自由放任基础上的市场竞争,并非在任何领域、任何状态下都能充分展开。在某些领域和场合,即使人们不干预市场的自发运行,充分放手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它也天然无法达到有效配置资源的结果,或者天然无法正确发挥作用,这就产生了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状态。若任其发展,任何市场经济体系都不可能正常存在下去,因此需要依靠市场外的力量、依靠公共活动、依靠政府力量的介人,才能纠正市场失灵状态。因此,证明政府和财政活动与市场活动的一致性,从而证明政府和财政大规模干预市场活动的合理性就势在必然了。19世纪80年代建立于边际效用价值论基础上的公共部门经济学彻底从经济学上论证了国家财政干预经济的必要性。

公共部门经济理论证明:

(1)公共部门如同私人部门一样,是具有“价值”的“产品生产部门”。

(2)公共部门活动所需资源是通过“等价交换”从私人部门获得的。

(3)适用于私人部门的市场效率准则也适用于公共部门。

(4)政府活动如同私人活动一样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而展开的。边际效用价值论被引人公共经济学中,实际上是西方理论界从经济学原理上为政府和财政在市场经济下的存在及其职能扩展“正名”的过程,它从理论上证明了政府在市场失灵范围内的干预不仅“合理”,而且“合法”。

 (四)资本主义垄断时期经济学理论的“调控”

20世纪2030年代,在经历了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之后,凯恩斯学派谋求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在“反危机”之时应运而生。凯恩斯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为资本主义国家开出了“国家干预” 的药方,他详细地阐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手段及必要性等,将财税视为稳定经济和促进就业的重要工具,即政府可在不同时期调节税率来消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在凯恩斯构筑的经济学理论中,财政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而税收政策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凯恩斯主义之后,新古典综合学派保罗·萨缪尔森亦把税收视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工具。税收不仅是国民收人分配的制度,也是直接调节经济的制度。与之对立的新剑桥学派则承认税收除了具有稳定经济的作用外,还可通过税收调节各收人阶层的需求,实现社会公平。福利经济学派的庇古强调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资源配置,达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供给学派以拉弗曲线说明了合适的税率设置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主张减税以刺激经济。

从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重商主义到近代经济学源流擅变中不难看出,通过财税手段对国家经济的“调控”已初露端倪,即使是反对国家干预的经济学派,也承认税收对经济的影响作用。也就是说,西方经济学理论发端之时,财税调控理论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了经济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自由竞争时期,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的职能也仅限于收人分配,且不负责通过再分配的形式调节社会收人的不公平。这主要是因为当时市场具有蓬勃的活力,自由竞争使得经济高效率运转,而政府和财政被视为异己力量,只能在市场失灵的狭窄范围内维持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财政职能主要限于筹集收人以满足国家日常经费开支之需。自由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因为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集中爆发,经济危机的灾难性影响迫使各国不得不大张旗鼓地扬起“国家之手”干预经济,而经济学也克服了过去将政府和财政视为市场异己力量的状态,充分地论证了提供公共产品的财政是一种服务于私人经济的公共经济,二者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此历史背景下,财政勇往直前地扩展自己的职能便顺理成章了。

三、现代中国:财税法的经济法属性之误解

如前所述,在古代中国,统治者运用财税手段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的情形早已存在;在近代西方,经济学提出对国家经济进行“干预”的财税理论也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只不过是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及之后,国家的这种经济职能才逐步从国家职能体系中凸显出来,这主要是因为“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成为劳动协作的社会层面的结果”。诚如西方经济学所认为的,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并不是由于市场机制扭曲造成的,恰恰是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优胜劣汰、“弱肉强食”和经济波动的结果,如此导致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更加不平衡。尤其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期间,以美国罗斯福新政为代表,对经济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作为应对危机之策,各国相继实施了一系列调节经济的措施,其中包括运用金融、财政、产业等政策对经济实行干预。这时相应的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从此,与垄断资本主义相伴而生并成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不再满足于反托拉斯,而是开始从整体上全面协调经济与社会的运行,宏观调控也由原来零散的政策逐渐向体系化发展。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对解救美国经济危机,促使经济复苏,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罗斯福新政成为西方经济史上资产阶级经济思潮由自由经营论向政府干预论转变的一个里程碑。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宏观调控概念源于西方宏观经济学,但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却为我国法学界的独创。20世纪80年代初,在“十年‘文革’浩劫之后全国上下对法制的理性呼唤、民法传统长期缺失”的背景下,中国经济法学者开始研究如何建立具有自己特点的经济法学科体系,提出了“纵横说”。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行后,经济法学界的论争在逐步转为“纵向经济法论”的同时,又开始与行政法发生冲突,因为行政法也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法学者主动将经济法限缩解释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具体有不同的表述:“新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国家协调和调整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经济调控关系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间接宏观经济调控性关系;“平衡协调结合论”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它的调整对象是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以保证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促进其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需要干预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此等等,实际上已奠定了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尤其自1985年“巴山轮会议”正式提出“宏观调控”的概念以来,“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便成为经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大热点问题。

如今在我国,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一经济政策一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由于学者对“宏观调控”的内涵界定不一,导致“宏观调控”的外延又有“微”、“小”、“中”、“大”之说,进而影响到我国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构架。但无论对宏观调控法包括哪些子部门法有多少不同观点,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都是其核心内容。一般认为,计划调控法虽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居“龙头”地位,但“相对于财政的运行,这是一种相对柔性、自发、松散、时间跨度较长的过程,而且需要财政的配合才能奏效”。国家产业政策的成功实现也必须依靠财政,财政的投资规模和投资结构、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以及税收等都会对产业政策产生影响。由于“财政的主导是全方位的,其统筹协调作用可及于从中央到地方、从沿海到内陆、从经济到民生、从第一到第三产业等各个方面。相比之下,货币政策不能解决不同地方、不同产业的平衡协调发展问题”。有鉴于此,财税调控法已不仅仅拘泥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核心地位,“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全面及整体性,也最具刚性和力度,而且它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本身即具有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因此,无论中外,财政法都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财税法被经济法冠以如此高的地位,完全得益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经济活动与财税活动密切相关。财税法政策性强、覆盖面广,并拥有税率、税收优惠措施以及财政补贴等宏观调控手段,具有得天独厚的宏观调控功能。也仅仅基于此,经济法学界便将财税法整体归入宏观调控法中。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将财税法列为专章;有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人经济法体系之下。可见,把财政法作为经济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诚如学者所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国家职能扩展,开始越来越多地担负起管理和组织社会经济的职能。国家职能的扩展,在法的体系上同时产生以下两个相关联的后果:一是由于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的发达,调整这类关系的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此即经济法;二是财政和财政法的功能随之扩展,其性质发生了变化,财政法逐渐由原来从属于行政法变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里,“财政法的功能扩展后,其属性就变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值得商榷。

    自国家产生以来,财政就以其组织、分配收入的原始功能而成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调控”是财政与生附带、客观具有的潜在功能;财政无时不在、无处不有,只是到了现代国家财政的“调控”功能才在宏观调控法中彰显,这是经济法学者所认可的:“税收在取得财政收人的同时,客观上具有调节国民经济各环节、各行业部门、各地区乃至全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功能,这就是税收的经济调控功能。“税法的另一功能是为税收调控社会经济提供法律保障,学者一般直称为税法的经济调控功能,或宏观调控功能。”既然如此,为何又将税法的另一功能即“宏观调控功能”反客为主呢不言而喻,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只是国家运用财政政策和财政手段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法律和政策方面的规定,而且“其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某些失衡状态的制约、调节功能。的确,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借助于财税法的保障来实现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不仅具有调控范围的广泛性,而且具有鲜明的导向性,特别是在保障经济平衡、协调经济运行方面,更是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将财税法视为“宏观调控的一种工具或手段”,以宏观调控功能遮蔽其本质功能,进而对其属性作偏狭的误解。这里并无责难之义,只可归因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对理论研究水平的局限。

四、转型中国:财税法的公共财产法定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财政形态逐步由计划财政转向公共财政;财税法日益凸显对国计民生的影响,助推着财税法学研究必须尊重自身发展的规律,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明确时代赋予的使命,从“功能”的视角,重新审视财税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地位,以满足现代国家社会发展和法治中国治理的诉求。

 (一)公共财政的法学解读

在我国,财政学界对于财政本质含义的探讨,形成了“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的结论,简称“国家分配论”。“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人类社会各个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并以其为主体无偿地参与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人的分配所形成的财政分配关系的活动。这就是说,财政的目的就是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财政以努力履行实现经济、社会目标为自己的职能。随着国家职能的变化,财政的内涵也会发生变化。同为国家或政府财政,却又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有着各自特定的基本性质,从而形成不同的财政类型。随着财政类型的演变,财政职能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在现代社会,国家的职能主要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故财政一般被称为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财政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弥补市场失灵。市场无法发挥作用的“失灵”领域,需要国家按照市场的需要以非市场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公共财政就是为了满足各个市场主体的公共需要而存在和运行的。这里,可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物品—公共产品(public goods)不一定是真正有形的货物,更主要地是一种行为或服务,以及通过这些活动所达到的效果。宏观调控就是政府履行职能而提供的公共物品,其“消费的非排他性”决定了宏观调控所实现的都是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为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避免经济周期性波动而采取的经济措施,这些作为“公共物品”的经济措施能够维持经济健康运行的良好外部环境。第二,“一视同仁”的服务。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资源和要素,是以税收的形式从市场获取公共收人,再安排公共支出通过市场交换获得的。在公共财政下,由于公共服务是以满足市场公共需要为前提的,而等价交换、平等互利、自由竞争又决定了公共财政必须一视同仁地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服务,否则就有违公共财政的本性。第三,非市场赢利性。在市场经济中,政府为追求社会目标只能处于市场失灵的领域,为市场的正常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不是也不能处于市场有效的领域内,不能直接从事市场活动和追逐市场赢利。第四,法治化的财政。公共财政作为一个满足公共需要,为市场经济提供服务的财政类型,必然要求民主基础和法治保障。只有通过民主代议制形式,才能保证公共需要得以真正地显现和满足;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将财政立法权保留在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议会中,才能保证政府财政的活动范围不超过“市场失灵”和“市场需要”的限度,也才能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体现财政的‘公共性”。

公共财政的上述特征,可以作如下法学解读:公共财政的“财”,是指财产、财产权利,包括私人财产权和建立在私人财产权基础之上的公共财产权;公共财政的“政”,是指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共财政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以及由这一对基本关系生发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公共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组织财政收人并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如何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财政分权,实现财权、事权、支出责任的匹配与适应;如何通过财政、税收手段促进一次分配、二次分配更加公正;如何推进透明预算来打造廉洁政府、高效政府,等等。”[36讼共财政的核心就是法治,即以法治来统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做到财政收人合理、合法、合宪,财政支出公开、公平、公正,财政管理有规、有序、有责。”

 (二)财税法学的定位考察

财税法学的地位,即财税法学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基此引出了对财政法学能否独立发展的问题。

从历史发展看,伴随着国家和财政的产生,也就产生了以法律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外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当时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赋予财政法独立的地位。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新型的资本主义财政关系得以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但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却是基于政府的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功能主要表现为防范政府滥用财政权力损害人民的利益。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财政平等主义等,都是人民通过法律对政府财政活动提出的要求。而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进人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显。在西方许多国家,财税法(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不存在与经济法交合的问题。美、英、法、澳等国从不曾有“经济法”的概念,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被中国经济法学界认为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单行法;素有经济法“母国”之称的德国和经济法肇兴之地的日本,在学理和立法上也将其与财税法并立共处。日本著名的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撰写的《经济法》一书,就未将财税法囊括其中。相反,在德国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则认可了具有附带目的的税收经济法。1977年德国修正其《租税通则》第3条,在有关税捐的要件中“以收人为目的”下附加“亦得仅为附带目的”等语,〔侧从而成为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税收作为达成国家政策的工具意义的范例。受德、日法学的影响,我国早在1929年国民党政府立法院制定的《训政时期立法工作按年分配简表》中,“经济立法规划”就与“财政立法规划”相并列。

从理论创新看,苏联经过1938-1940年关于法的体系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建立在社会关系界限相对明晰基础之上的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各部门法分别以单一的法律规范调整某种相对单纯的社会关系。但在法律实践中,这种划分只有理论认识上的意义,某些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必须由多种法律规范同时调整。财政法诸多法律规范融合在一起时,“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整体,缺乏其中的任何部分都难以达到预期的功效”,这意味着传统的法的部门划分理论,从一开始产生起就遇到了当时苏联出现的集体农庄法、劳动法、财政法、土地法、家庭法等的挑战,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正式确立。需要指出的是,苏联虽然确立了财政法的部门法地位,但“计划财政”的职能只有分配职能和监督职能。当时的财政法建立在比较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基础之上,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从政治上而言,虽然将人民的利益和需要放在第一位,但在经济实现途径上,国家利益和国家需要是至高无上的,而个人或企业的利益被置于尽可能低的位置。在此情况下,建立在私人需要基础上的公共需要缺乏产生的土壤。而转型后的俄罗斯以及东欧国家,财税法(特别是税法)一直在遵循自己的发展轨迹,成为一个较发达的法学二级学科。

从法律规范看,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前苏联,还是将财税法纳人经济法体系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税领域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俄国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和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前者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序和制度,以及财政管理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在一般性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后者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中外学者殊途同归的见解正说明了财税法属于综合性的“领域法学”,是一个交叉性的学科。财税法学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财税法学植根于传统法学,如从宪法、行政法视角关注如何限制政府的财税权,防止政府非法侵犯私人财产、滥用公共财产,从财政学、税收学、会计学中汲取营养,研究财税的特有元素,关注财税效率以及各种财税工具之间的搭配与协调,如所得概念的界定、收人确认的标准、费用扣除的规则、重复课税的抵免、实质课税的边界,等等。这些都是传统法学从不涉足的领域。

 (三)财税法学的法律属性

财税法作为一个新型的、交叉性的“领域法学”,它以财政收人、监管、支出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本质上属于“公共财产法”。“公共财产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分别对应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持有之公共财产,经由私人财产转化为国家或公共团体持有之公共财产,国家或公共团体之私产。共财产法涉及的是中义上的公共财产,即经由私人财产转化为国家持有的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法是对公共财政的法学解读,是公共财产取得、用益和处分的保障之法。作为公共财产法,首先要处理其与私人财产法的关系,划定私人财产征收的界限和程度,防止公共权力非法侵犯私人财产。与此同时,又要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防止公共资金被挪用、侵吞和浪费。更重要的是,公共财产法负有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财政资金的任务,为社会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一句话,财税法覆盖公共财产的取得、管理和支出的全过程,既表现为静态的公共财产性,又表现为动态的公共财产性。从静态的角度看,税收、政府性基金、国企利润等公共财产,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从动态的角度看,预算、财政收支划分属于公共财产的基本体制;征税、收费、分享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公共财产的取得;财政监督、国库管理、政府会计与审计,属于公共财产的监管;财政投资、拨款、贷款和采购,属于公共财产的处分。财税法更为注重财产的转化、监管及其使用的动态过程。

    正是由于财税法具有“上接天缘、下接地气”的特质,才能保障财政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改革中发挥“基础和重要支柱”的作用。从学理上看,财税是财税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财税法的功能应当区别于财税的职能。但从实践上看,由于现代社会中的财税关系总是以财税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因此,财税职能的实现过程与财政税法的实施过程在很多方面会出现重合。财税法的静态公共财产性主要体现为组织财政收人的功能;而财税法的动态公共财产性,既体现组织财政收人的功能,又体现分配公共财产的功能。本文出于说理的考虑,仅论及后者。财税法分配公共财产的功能有:首先,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对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不同主体间的合理配置,保障财政在市场和国家之间有效地配置资源,然后保证财政内部资源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共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的平衡与协调。例如,通过确定财政收人的方式、范围、数量等,确定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各自支配资源的规模和范围,以此匹配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供给能力;通过预算直接提供国防、外交、法律和秩序、太空探索、环境保护等纯公共产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在基础产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安排公共投资等。其次,促进社会公平。通过收人再分配机制,对市场决定的收人和财富进行调整,以实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例如,个人所得税累进征收,开征遗产税,实施社会保障;对老、少、边、穷地区进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财政转移支付等。这里,表现为动态公共财产性的财税法,其分配公共财产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在不经意地提供“宏观调控”的公共产品。这些“宏观调控”的公共产品在非常态的情况下凸显为对经济景气的调整。为解决市场自发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周期问题,“反周期”的财政政策就会被运用,如在经济过热时提高财政收人水平,压缩财政支出,而在经济萧条时则通过减税等方式培育消费和投资能力,同时加大财政支出以增加社会需求,以此刺激经济的发展。于是,在财税法所具有的组织财政收人、分配公共财产的主体功能外,又派生出了宏观调控的功能。正如学者所言,“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国普遍采行多种经济政策,其中,财政政策尤为重要。大量的预算支出、税收减免、国债增发、政府采购等财政政策工具的具体运用,使财政政策在危机应对方面居功至伟。”

不难看出,财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是附带的、非常态的,往往表现为举债、大量支出、加重征收、税收优惠等财税特别措施,构成一般性规则之外的特例。而作为公共财产法的财税法具有的分配公共财产的功能,则是基本的、常态的,故而使得政府提供“宏观调控”公共产品成为一个普遍现象。经济法学界将事物之间的交叉关系错认为从属关系,作出“财税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判断。但“如果认为财税法是国家用来调控市场的法律,显然误解了政府处于市场的补充地位,盖在没有市场失灵的前提,税收只能作为提供具外部性的公共服务、产品之用,若政府越姐代厄以税收干扰市场的正常运作,将对市场经济造成破坏性之影响,进而违反宪法授予政府保护财产权、市场经济制度之义务,并且误将在其它国家争相保护其主体地位的纳税人,贬为国家宏观调控之客体。因此,作为公共财产法的财税法学对于分配“宏观调控”公共产品的研究,也是秉持公法学的立场,更多地从规范宏观调控权的角度展开,例如,财政部行使减免税权是否合法?课征重税是否侵犯生存权和营业自由?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可见,把财税法整体归人“宏观调控法”,无论如何不能以理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