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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12-19 15:12:27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1)

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编号2011NC49)

摘要: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的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设想。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规制

我国现阶段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如需转让还必须满足“宅基地使用权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条件。显而易见,这些条件极大的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对于一般经济条件的农民来说,手上最有价值的财产莫过于房屋及宅基地,但却不能把其快速的转化为资本,这钳制了农民原始资本的快速融取,抬高了农民创业致富的资本门槛,如果要普遍的激发农村经济的发展,充分调动农民创业、致富的积极性,那么赋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权能势在必行。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法理角度分析,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存在瑕疵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包括赠与、出卖、互易等方式。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捆绑,出现了一个纵使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农民的个人财产,却也不能自由处分的结果。

根据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和“城市土地使用权”拥有相等的权利。在城市中,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可以自由转让,而农民的在合法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以后面对的确是限制性极强的法律束缚。秉赋同样功能和目的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却拥有大不相同的流转空间。

(二)从经济角度看,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1、要实现资本的增长,需要资金或者将现有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化形式予以流转,体现资产的市场价值。要实现农民资产效率的最大化和经济收入增长,就亟需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有效的融资手段予以肯定。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买卖、抵押等。这样的范围的限定过于狭隘,无疑是变相的将宅基地使用权排斥在市场经济圈之外。农民的主要物质资源是房屋和土地,建立有效的农村资源转化利用机制,从短期来看,通过房屋租赁、转让、抵押所获得的租金、转让收益、周转资金直接或间接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从长远来看可以使得农民手中这一较为丰厚的资源得以享有充分的自,为农民提供有效可行的融资途径,刺激农民投入市场经济运作的积极性。

2、现阶段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象在大多数农村存在,宅基地闲置、房屋建筑面积超标等等,都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引入宅基地流转制度后,运用市场的调节机制来自我修复当前宅基地下的土地资源,最终达到盘活宅基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升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和价值的目的。

(三)从社会角度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适应现阶段国情的需要

1、我国城市化步伐逐年加快,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有的选择了在定居在城市,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而部分城市居民则向往农村田园式的生活而打算或看中了农村房屋的升值潜力,从而计划在农村买房,所以城乡人口的对合性流动日益增大。虽然小产权房的买卖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运作下,不纳入法律规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每天都在上演,并且日趋频繁,因此,在这种形势下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是迎合时宜的,也是有所必要的。

2、现阶段相较于我国城市住宅用地使用权的争夺不断,价格持续走高的场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市场交易的冷清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这对矛盾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互补互助的关系,农民的房子想出售却苦于政策限定,居民无奈房价偏高以致一房难求,倘若将二者予以中和,那么就可以极大缓解城市用地的矛盾,并且不需要占用其他资源。同时,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相对于城市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在市场上的价格较低,在市场经济的杠杆下可以有效拉低商品房的价格,从而缓解城市中低收入家庭购房困难这一难题,又为平稳房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利益等各个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3、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上还存有若干问题。首先是不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此时他有两个可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即继承人和集体成员。当继承人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拥有继承权并发生继承,此时继承人是否还能继续继承?宅基地的特性一是 “一户一宅”,二是身份性。如果继承则有违“一户一宅”原则,而不继承又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此便陷入了尴尬的局面。其次如果继承人是城镇居民,那么发生继承也会出现宅基地使用权外流的状况。所以只有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纳入至到市场流转领域,破除其使用者身份性的限制,才能解决继承上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适应我国现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实用流转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粗、散,并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也没有统一的协调性。为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能够顺利进行,首先应当完善对宅基地相关制度的规定,清理现有规范中互相冲突的规定,并重新对宅基地的权利归属、取得、处分权限以及法律责任等等作出详密的规定。其次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已成为趋势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取消对流转主体的限制即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规律调节下自由流转。不过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基本前提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我国也应当有适合与我国现阶段发展现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既要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立足于本国的基础上有所创新。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构想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1)应遵循保护宅基地与合理使用宅基地并重的原则

土地资源是一种稀缺、有限的资源,是人赖以生存的资源,宅基地使用者对宅基地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土地价值的维系,因此国家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时必须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者非经允许不得擅自变更宅基地的用途。同时,对宅基地应当进行保护,做到珍惜并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2)权力与义务同时转移的原则

该原则又称“认地不认人”原则,即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与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让 。权力和义务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心内容,自然有必要予以同时转移。不管是转让者和受转让者,只要权利和义务两端的天平砝码转让中存在不对等,那就是不公平。

(3)应遵循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

遵循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由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的性质决定的,即“地随房走”。宅基地是房屋的承载体,房屋又是宅基地价值的外在表现。因此,农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随之转移,反之亦然。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期限原则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有期限原则。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也可以参考规定为70年 。

2、流转的方式

(1)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方支付相应价金的行为。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还必须向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登记备案。为防止民无居所,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前应经过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在确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居民在村集体外有属于自己的住所后方可同意转让。当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农户,除其宅基地面积未达标外,不得再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 。

(2)租赁

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宅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宅基地的租赁在书面合同签订以后,还必须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登记备案。合法的宅基地租赁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为防止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出租为目的,在宅基地上杂乱无章的建房,村集体应制定房屋建设的总体规划。

(3)抵押

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的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除了有抵押双方签订的合同外,还必须由抵押人凭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会同抵押权人到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2)

论文关键词:农村空置宅基地;空置权;法律制度思考

目前我国许多农村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空心村”和“一户多宅”的现象,土地资源浪费现象严重。针对这一情况,2008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要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化程度”。因此对农村空置宅基地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显得迫在眉睫。

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现状及引发的问题

(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空心村、超标准占地现象较为普遍。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在全国0.16亿公顷村庄建设用地中大约有10%一15%的土地被闲置¨。农村大量宅基地被空置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从农村迁往城市,如村民外出务工、农转非、子女求学定居城市。据统计,从农村到城镇因人口迁移而增加的城镇人口占城镇人口增长量的3O%以上;第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一些村民纷纷从原住房搬到交通便利的地方选址建房,形成“空心村”现象;第三,相关配套措施改革滞后,大量农村空置宅基地得不到有效处理,例如土地置换、腾退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空置宅基地的特点是:一是出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交通不便,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致富之路,大量人员长久外出务工,致使大量房屋长期空置;二是分布散乱,荒置宅基地杂乱无章散布于村庄各处;三是空置宅基地与宅基地需求激增矛盾突出。按照现行法律,只要有新的农户产生,该户人家就有权得到一块宅基地。但法律没有规定子女继承房产后不得另占有宅基地,继承后的空置宅基地大量涌现;四是不可流转性,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交易性。

(二)农村空置宅基地引发的社会问题

首先,一方面大量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存在,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极不利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废弃宅基地——荒草连片、残垣废墟、鼠蛇猖獗破坏了农庄优美的人居生态环境。其次,空置宅基地杂乱无章的局面引发一系列农村治安问题。杂乱荒废的宅基地无人居住,一方面使很多邻近的住户失去安全防护网的保护,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多发。据人民网报道,2008年1月~9月,全国农村共发生盗窃粮食、牲畜、生产资料等侵财案件88万起,占总数的3l%;另一方面宅基地需求紧张与大量闲置是导致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一个重要因素,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最后,废弃宅基地打乱了村庄规划,致使村基础设施如村道、农村电网和水利设施项目改造建设步履维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难以落实。

二、当前涉及农村空置宅基地的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没有对空置宅基地作出准确的定义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1993年6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现行《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者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空置宅基地一个确切的概念。

(二)空置宅基地权属规定存在法律缺陷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在农村居住,后转为城市户口,其原在农村的空房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

农村宅基地是对农民的福利措施,既然是非农村户口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地上构筑物的权属可以不变,但不能在永久性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同时占用农村宅基地。城镇户口人员已经享有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就不能再无限期享有农民的福利待遇。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统计,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仅为7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更是只有5l%,因此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也是解决空置宅基地的土地产权问题的一个重大障碍。

(三)空置宅基地收回程序效率不高

《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相对于农村空置宅基的收回县级、乡级、村级三级步骤过于复杂。大多数农民怠于做这种对自己不利又费时费力的事。

(四)空置宅基地执法与督察难以到位

涉及到司法机关,国家法律指导地方制定、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法规,然而地方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地方土地执法人员,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加之受自身素质和基层工作条件低的限制,执法、督察只是浮于形式;涉及到村民,由于“宅基地属私有财产”的思想根深蒂固,收回空置宅基地是不可理解的事,容易遭到他们顽强的抵制。这些原因使得国家建立的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全国土地管理信息制度大多流于形式。

三、农村空置宅基地管理的法律制度思考

(一)对空置宅基地的严格定义

法律必须对那些属于农村空置宅基地作出全面的规定,为空置宅基地的收回及确权发证做好铺垫。笔者认为空置宅基地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村庄规划前后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二拆旧建新后的废弃宅基地;三继承未充分利用的闲置宅基地;四农民农转非后和长期外出务工产生的闲置宅基地。法律推出这一规定后可以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对村庄规划前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统一划归空置宅基地,村庄规划后未利用超过两年即为空置宅基地;对拆旧建新,只要另择址建房,旧宅基地划归空置宅基地;继承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继承的宅基地即为空置宅基地;对农转非人员或长期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测查.如果经济状况达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宅基地闲置连续超过5~10年,即列为空置宅基地。这一规定明确赋予村民两年、五年至十年的宅基地空置权,充分保证了村民的居住权,但期间过后使用权人的空置权利自然消失。对于宅基地上房屋限期做出处理决定,或放弃房屋所有权或折价处理。这样既充分保证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保证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权利。

(二)简化农村宅基地收回程序

收回农村空置宅基地,必须针对各种具体情况,简化宅基地收回程序。法律可规定对于连续两年未利用的空置宅基地,满两年期限自动收回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上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对于其上有闲置可利用房屋的宅基地,过了规定的5~l0年空置期间,使用权人拒不处理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自动收归集体,村委会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

(三)制定统一、全面、权威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法律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对空置宅基地的处理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这一《意见》毕竟只是准法规。本人认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收回法,把《意见》第十条的措施收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或者单独做出详细的国家司法解释。这就解决了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问题。

四、建立促进农村空置宅基地充分利用的配套法律措施

1.建立严格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将村内所有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逐个摸底排查,登记造册,经查确属长期闲置的,要依法收回其使用权,重新利用;对于被登记在册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村委会规划土地时,应将其列为首选对象,优先考虑,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建立农村闲置房屋的评估制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闲置的破损房屋拆除后,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产权,统一调配使用,做到闲置房屋从拥有者到需要者的产权转移。笔者认为对地上建筑物保存完好或较好,且有经济价值者,其所有人迁入城镇居住,只要其超过了宅基地5—1O年的空置期限就要进行合理估价,然后进人“宅基地储备中心进行住房交易”。对农村房屋的估价方法、程序、估价人员资质可以按照1992年《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农民也可以自己估价。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城镇化进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

在加速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中,随着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城镇建设发展用地紧张的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资源十分丰富,集体建设用地中很大一部分为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利用中存在的缺乏规划、大量闲置和买卖纠纷等问题也同样突出。如何构建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粗放利用的农村宅基地有序退出,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盘活农地资源、统筹城乡土地资源的主要内容,也是当前农村发展中的焦点。

一、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退出的意义

作为农业大国,土地问题一直是农民生活和农村发展的基础。农村宅基地在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确保农村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城镇化进程不断加速的背景下,农村宅基地的退出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和要求。

(一)保障物权权能

在法律意义上讲,物权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权能,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目前的法律已经认可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前三项基本权利,而处分权能却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实质上讲,处分权不仅是针对所有权,使用权本身也可以处分。为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上的私权,也是可以流转的。如果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显然是对物权处分权能的一种否定。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能够有效实现宅基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所以,农村宅基地的退出不仅是对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权能的一种反映,也是农民能够自主处置宅基地资源的一种有效形式,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农民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

(二)解决流转纠纷

按照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没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允许进行买卖的。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地区“小产权房”销售的异常火爆,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农村宅基地流转所存在的巨大市场价值。而实践中,很多地方销售出去的“小产权房”因为产权方面的问题,经常发生一些摩擦和纠纷。导致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居民的实际社会需求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落差。为此,农村宅基地的退出是满足市场现实需求、解决产权归属不清和化解流转矛盾的客观要求。农村宅基地退出之后,可以实现退出土地的集体化所有,在此基础上有效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集约和节约利用。

(三)促进经济发展

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格局,造成城乡发展的不均衡,尤其是农村发展的迟缓和落后。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切实提高农民收入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所在,但目前相对于城镇区域普遍存在的多元化产业而言,单纯依靠农业生产很难实现农民的致富。于是很多农民开始从事非农产业的经营,但是资金短缺成为他们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难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担保,就造成农民无法使用宅基地为凭借而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进而解决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降低了农村从事非农产业经营的积极性、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宅基地退出是当前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四)推动城乡融合

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发展,目的是要促进城市和农村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和统筹发展,实现城市和农村的相互融合与共同繁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大量的人口转移到城市工作和生活,甚至在城市里安家落户,从而使得农村空闲的宅基地变为潜在的市场供给。与此同时,城市的住房制度和房价上涨进一步促进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数量众多的进城定居的农民居民先后在城市买房安居,而其农村的房屋很少使用甚至完全废弃。如果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将导致农村宅基地的大量闲置,并造成资源的浪费。为此,农村宅基地退出是盘活农村闲置土地资源、保障城乡一体化进程稳步推进的基础。

二、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内容与实施

建国以来,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经过了私人所有、集体所有、有偿使用和使用权转移等不同阶段,终于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分析当前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构成与实施,对于开展制度创新、构建宅基地退出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是坚持集体所有,允许个人使用。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由农民个人进行使用。宅基地的“集体所有”往往由村级组织加以实施和落实,但是“个人使用”却在很多地方存在不同的做法,因为各地在判定有权使用宅基地的“村民”Y格问题上,有着居住、户籍、经济关系等多种标准和各地相应的一些不同规定。

二是保障一户一宅,限制使用面积。目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当前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规定了本地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授权县级政府做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政策的实施。关于一户一宅和使用面积方面的规定,既是对农村土地利用的保护,也是对农村公平秩序的维护。

三是着眼福利分配,注重长期使用。农村村民基于农村集体成员的特殊身份,有权免费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可以在本户存续期间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的“福利”,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一致的;在使用期限方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固定期限,就是说,只要农户存在,就可以一直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四是严格限制权能,保留无偿收回。在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消亡或宅基地闲置不用时,农民集体可无偿收回。按照当前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出卖、出租房屋的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如果是房屋买卖,其买者不得是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是法律禁止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农民集体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无偿收回宅基地。

(二)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实施

我国现有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在维护土地公有制、保障广大农民的居住权和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城镇化加速发展背景下,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方面是现有制度的执行落实不够充分。宅基地管理方面的制度虽然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但是实践中很多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一是宅基地使用缺乏科学的依据和程序,即宅基地的使用缺乏明确的规划,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往往由村干部代替村民会议直接做出;二是一户多宅、面积超标的问题较为突出,即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审批制度和监督工作执行得不够严格;三是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形同虚设,部分地区小产权房交易风生水起;四是宅基地在特定情况下被收回的规定未得到执行,实践中,对于一户多宅、批后不建和户口迁出的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很少有被集体收回的,导致宅基地闲置。

另一方面是部分地方擅自突破现有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打着“深化改革”和“积极探索”的旗号,擅自突破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自行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试点工作,并在很大程度上不断扩大试点的范围和提升试点的级别。探索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是应该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从法律角度说,擅自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获得相应的授权,否则就有违反现有法律的可能。此外,还有部分地方出台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与上级组织甚至是中央出台的规定相违背,导致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的地位受到冲击和威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如何加强对各地开展的改革和探索进行监督和约束,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三、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的构建

在加速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融合的背景下,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制度创新,构建科学合理的农村宅基地有序退出和合理利用机制,已经成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激发农村发展活力的重要保障。

(一)强化权属确认机制

要以推进确权登记为中心,强化宅基地权属问题的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的重要措施。在城镇化进程中,要深入推进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强化农民的土地物权意识,进一步明确村集体、农民与宅基地之间的产权关系,更加有效地调动农民土地流转的积极性,方便农民退出宅基地,有效减少土地矛盾和纠纷的发生。

(二)建立退出审核机制

要以完善相关制度为重点,保障宅基地退出的有效审核。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主要参考《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造成宅基地退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农村宅基地退出的条件、补偿的办法、运行的过程、退出宅基地的管理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有效的宅基地退出审核机制。

(三)健全运行监督机制

为保证宅基地退出的有序进行,必须加强对宅基地退出运行过程的监督。农村宅基地的退出意味着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扩增,并涉及到土地行政部门对宅基地面积的确认和财政部门对农民退出宅基地补偿的确定。为此,需要加强对宅基地退出运行过程的监督,并加强宅基地退出的信息公开,保证村级组织对退出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减少权力腐败行为。

(四)完善权益保障机制

保障宅基地退出的农民的合法权益是维持农村稳定、促进农村发展的关键。为此,需要全面着手,完善宅基地退出后的农民的权益保障:一是要完善经济保障,确保农民获得公平的补偿;二是要完善身份保障,实现农民身份的市民化;三是要完善就业保障,加强农民就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并提供信息和机会;四是要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医疗、养老和教育等方面的均等化。

在城镇化进程加速推M的形势下,农村宅基地的退出对于保障物权性质的基本要求、解决自发流转的矛盾纠纷、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农村宅基地的退出,需要立足现有法律制度,尊重地区实际,坚持个体利益引导与村民自愿结合的原则,以制度建设为保障,切实维护好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问题,全面着手、系统推进,通过制度创新构建起科学合理的系统机制,保障农村宅基地退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运行。

参考文献:

[1]曲福田.中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刘锐.农村宅基地退出问题再探讨[J].中州学刊,2013(7).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宅基地 合理使用 法经济学

一、农村宅基地制度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其解读

(一)宪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1】 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十条;]【1】

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是局限在所有权的限制层面,不仅规定了所有权的归属,也规定了所有权的转让的限制,但是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却没有更好的规定,只是做出合理使用的要求。

(二)法律法规的规定

1、《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其解读

该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wwW.lw881.com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制度,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只是再次的确认宅基地的归属,宅基地申请标准上的限制,并对住房出租再申请给与限制,实际上是变相的限制了宅基地的出让,但是这些规范不甚周延,仅仅有上述规定,并不足以保障该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效益和公平。

2、《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的规定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看出,现有的制度是注重宅基地的使用效率的,诸如农村空闲的宅基地的落实政策,宅基地面积的规定,所建房屋出卖、出租和赠与对再次申请宅基地影响的规定等,但是现存的制度是不健全的,不能有效的保障宅基地的有效利用,一个体现宅基地效益价值的制度构建成为宅基地利用所必需面对的一个课题。

二、现行宅基地法律制度的缺陷:一个法经济学的思考进路

(一)国家应积极干预宅基地使用,提高其流转效率

根据科斯定律,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最大经济效益的实现,就要利用法律来“以重现市场和复制市场”,也就是要强调要运用法律将财产权利重新分配给通过市场交换可以得到他们的那些人。正如波斯纳所言权利“转让给某些更有效使用他的人”。[【3】【美】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41页;]【3】

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简言之,即使个人付出的代价减少到最低的限[【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2-3页;]【4】我国现在的宅基地,不存在合理的流转制度,使得一些宅基地被闲置浪费,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些闲置的宅基地并没有实现很好的流转,农村宅基地浪费非常严重,因为缺乏流转机制和农村宅基地需求的膨胀,新宅基地的申请占用农田的情况也非常严重,这样就造成宅基地资源浪费的同时,也造成农用地的浪费。

我国现行的关于宅基地的规定,对于宅基地的态度是暧昧的。对于宅基地流转不再分配给新的宅基地是符合效益原则的,因为要将有限的宅基地资源留给”有效“利用他的人,但是过分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就会导致宅基地的使用浪费,也就是现在我国农村的“空心化”的重要原因。任何新的宅基地的申请都是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增加规划,这样的结果就是新的需求紧张,老的宅基地闲置,造成宅基地资源的浪费。改善宅基地利用情况,提高利用效率的重要措施就是国家积极干预宅基地的利用,通过完善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增加促进宅基地流转制度的设计,提高其利用率,这种流转制度的设计,主要体现在流转实现形式、流转主体范围等方面。

(二)宅基地效益价值追求的平衡点

科斯定律强调交易成本和效益原则,但是这种对效益的追求,并不是对法律其他价值的放弃,在宅基地规制的法律目标选择上,应该坚持“效率优先,公平居次”的原则,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宅基地管理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增加神会财富的这一目标。效率应该成为成为制定,评判和选择宅基地规范制度的根本原则和首要标准。

在具体的宅基地制度设计上,增加宅基地的使用期限制度是增强宅基地利用效率的一个最有效的方式。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没有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但是界定宅基地规定使用期限也不会违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宪法合理利用宅基地的精神就应该包括宅基地使用期限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意见》提出的“逐步落实空闲宅基地,争取实现一户一宅”目标实际上也是渴望宅基地制度的设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的设置,同时要兼顾公平,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同时为了确保这种效益的最大化需求,新的法律制度来确认符合效益原则的流转也是促进宅基地利用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宅基地保护方法的倾向性

法律权利的保护方法是多样的,但是,无论如何选择,权利制度的设计都应该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效益最大化为准则。宅基地的保护应该坚持从“财产规则”向“责任规则”的演变,在宅基地使用制度遭遇权利规则瓶颈的时候,应该坚持“责任规则”的设计模式,从而促进宅基地效益的最大化。“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社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却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会通过更重或者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5】【美】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40~41页。]【5】

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应该体现需求者的意志,一个科学和合理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应该包括这样一个制度,一个合格的宅基地需求者可以通过市场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以便不引起宅基地使用的不必要的浪费。如何建立一个科学的宅基地取得模式制度是至关重要。这样一个符合法经济学思维的制度设计应该包括,有效的流转方式、公平有偿取得制度、科学的定价系统等。三、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之完善

(一)扩大转让主体的范畴

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的建立,首先就是宅基地转让主体的范围设定。在现有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上,申请者应该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于受让主体并没有列明,但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精神,应该是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的转让。新的转让制度的设计,应该是对此有所扩大,并不以某个集体组织成员的内部转让为限度,可是是各个农村集体组织间成员之间,也可以对城市户口需求者进行转让。扩大主体范围,可以实现宅基地的有效利用,因为是转让的使用权,并不改变农村经济组织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附之以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宅基地的有效控制。扩大城市户口人员成为转让对象,可以有效缓解城市土地紧张与房价过高的问题,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当然,为了避免因为主体扩大引起的交易投机行为,根据“效率优先,公平次之”的原则,需要进入价格管理机制,采用交易价格申报核准制度,超过核准价格部分,归于宅基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建立完善的转让规范程序

一个完善的宅基地转让程序规范应该包括转让价格制度、转让期限期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程序等几个方面。在转让价格上,应该建立交易价格核准制度,虽然价格核准不太符合市场规律,但是介于农村宅基地价格评估和认定上的特殊性,所以我国目前建立核准制度有其必要性,既能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也能有效的防止农村宅基地的投机行为。同时建立配套的交易价格归入制度,超过核准价格的土地收益,并不必然界定为非法所得,而是采用归入制度,归入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宅基地的站让期限不要超过已经经过制度设计的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制度,超过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为期限。宅基地的转让关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因此,宅基地的转让应该坚持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过半数同意这个程序,否则,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为了防止这种同意权的滥用,宅基地转让表决程序上,可以设计这样一个限制,以便在保障效益的时候体现公平,那就是内部成员同等条件下的购买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内部成员有优先购买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三)建立宅基期限制度和地闲置收回制度

我国现有宅基地管制制度没有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年限的规定,这个是造成宅基地资源浪费的一个重要原因。建立科学的宅基地使用年限制度,附加以使用期限续期申请制度,既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效益价值。对于闲置的宅基地应该建立闲置罚金制度和收回制度,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闲置时间达到该期限,需要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闲置费,从缴纳土地闲置费开始,达到一个期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无偿收回该宅基地,对于地上的附属物采用“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由新受让主体负责补偿。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87-0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独特的一项用益物权制度,其权利本身是与农村居民的社会身份相挂钩,设立的目的是给予农村居民以居住保障,受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户籍制度松动、城乡人员互动频繁等因素影响,原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难以胜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个问题上,相关立法的保守、滞后与现实中权利流转的活跃程度不相适应,成为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阻碍之一,改革势在必行。理论上争议最大,现实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流转问题。

一、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相关法律

面对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无论法律法规还是地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予以禁止,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担保法》第37条也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等等。尤其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行为的禁止,2004年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等等。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思考,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的是有限制流转的政策,并且严格禁止农村居民的住宅和宅基地在城乡居民之间流转。《物权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一些问题的解决留待日后由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来完成。

二、我国现行宅基地流转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剖析

(一)农民的融资渠道受阻,资金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正在从事非农产业,许多农民家庭在扩大产业规模、调整产业结构时,经常遇到资金短缺问题,在没有多少积蓄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合法渠道贷款或融资的机会几乎为零,加之,农村金融环境并不宽松,资本经营者如银行大多是嫌贫爱富,经常遇到资金短缺问题。而多数农村家庭拥有的不动产,主要是住宅和宅基地使用权,现行法律禁止其流转,由此造成的资金短缺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生存保障性应主要体现于其取得环节,制定与保障性质相适应的权利取得法律规范,实行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土地资源,促进宅基地的有效占用,避免占用耕地现象。但在权利取得后的利用环节,则应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为基础,按照传统的私权理念制定权利的利用规则,以促进权利自由灵活的流动。

(二)小产权房纠纷时有出现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影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改革攻坚面临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近年来,小产权房的兴起也反映了完善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的社会诉求。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农村宅基地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小产权房大量售卖给城镇居民,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它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无法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不受现行法律的保护,给购房者自身权利的维护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利于维护立法的权威性,解决立法与现实的矛盾,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是一项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如果立法仍回避这一问题,宅基地流转的黑市交易仍将存在,这样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执法的尴尬。

三、改革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想

宅基地使用权既是农民的一类财产,同时又是农民生活保障的一大手段,亦即,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具有财产性和保障性。一经设立,就成为农民的私权,理应可由其权利人自由处分,不能仅因福利性而限制其处分权。笔者认为,赋予农民一个没有多少效率却有诸多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构成农村社会保障,即使是保障,也是很不充分的,低层次的。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6)

问题:有缺憾也有失误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确立了宅基地集体所有、村民使用、审批取得、一户一宅、面积法定、权利登记、不得流转等基本制度,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农村宅基地存在的大量问题说明,现行管理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宅基地管理法律缺乏系统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只限于土地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和相关政策性文件,操作性差,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相互之间还不衔接,国家也没有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宅基地管理缺少规范。

宅基地缺乏规划。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上没有预留新的宅基地规划点,没有为发展预留空间,无法适应新农村建设对宅基地管理的需求。致使新农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很难衔接。

农村居民点分布零散、面积大、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现象普遍。安徽省农村宅基地总体以自然村落为主,布局分散,30户以下的自然村分布普遍,占地面积大。如某县27个居民点总占地面积2972.4亩,平均每个村庄占地110.1亩,人均居民点面积0.59亩,户均居民点面积达2.22亩,宅基地超面积的占51.52%。

宅基地管理薄弱,有的地方甚至放任不管。由于前几年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变动较大,再加上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改革不到位,绝大部分市、县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农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上,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放松,甚至有的市、县基本上是放任不管。如安徽省某县2005年、2006年、2007年全县没有审批一宗农村宅基地,村民任意占地建房,原有的宅基地退不出来,新的宅基地随意扩张,甚至占用农用地而无人问津。

宅基地流转机制缺失。法律和政策限制宅基地流转,特别是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但又没有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的机制,不但存在大量的隐性流转,而且已定居城镇或他乡的居民也不能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宅基地转让出去,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难以实现。从而导致宅基地空置、空心村现象普遍,土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同时由于宅基地禁止抵押,农民无法通过抵押宅基地在银行进行融资。

应当说,这些问题既有制度缺憾,也有操作失误。所以应当从完善管理和创新制度等方面着手解决问题。

完善:从监督管理到程序

以节约集约用地为出发点,建立严格的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强化宅基地规划在宅基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并细化各类不同地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明确农民住宅小区即新农村用地标准,明确多余宅基地及宅基地转让、继承、赠予、收回的监管措施,规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程序,强化批后监督的措施和手段,正确处理政府干预和市场机制的关系,充分发挥干预职能,强化宅基地的动态监管和权利保护。

建立简便易行的审批程序。首先,确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决定权。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小组的,则不需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村民即可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宅基地。其次,在程序上减少乡镇政府审查环节,而直接由国土资源所初审,由国土资源所直接报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不需要村民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第三,建立政府干预制度,防止弱势个体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通过听证形式,对符合条件的村民由政府直接批准其宅基地。特定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需要注销的,可以不经权利人申请,而由管理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

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为发挥产权所有者的作用,体现产权所有者的意见,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首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同意的,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和加强村民监督。经批准同意使用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及时将村民取得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界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布。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依法主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或者退回宅基地的,应当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作用,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代位行使,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收回宅基地或者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明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在土地管理中的作用。随着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到位,在宅基地管理中,必须把国土资源所放在首要位置,无论是宅基地申请的受理、初审、证书送达,还是宅基地面积的丈量、确认、纠纷的调处、权利的保护、宅基地的日常管理等都必须发挥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作用,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从而确立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为其依法行政,发挥管理作用提供法律依据。

创新:强力改革落后的宅基地管理方式

建立农村宅基地规划制度,把宅基地规划作为宅基地管理的基础,明确农村宅基地规划的内容和法律地位。农村宅基地规划应以乡(镇)为一个基本单元,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各乡镇、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现状及趋势分析,各居民点内各户宅基地的位置和界址范围,拟调整、控制、整治、新建的宅基地及居民点的布局、利用方案,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作为审批农村宅基地的依据,发挥规划的控制、引导作用。

确立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宅基地制度。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的批准权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环节多,审批层级高。为此,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创新管理制度,为群众和基层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的精神,在宅基地管理中,进一步减少环节和降低审批层级,对该项审批进行改革,将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宅基地。这样做,既减轻了政府大量的审批事务,也减少了环节、降低了层级,缩短了时间,提高

了效率。

实行宅基地审批与发证登记合一制度。现行宅基地管理制度,是村民先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然后在宅基地上建房,建好房屋后再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将农村宅基地审批行为与登记发证行为分开,特别是国土资源部规定的“三到场”后才登记发证,造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间长,登记率低,不利于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许可,两次申请,繁杂的程序也是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由于宅基地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灭失是否符合法律,至于在宅基地上的如何建房则不是宅基地管理的内容,其建设房屋也不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因此,应当对现行的宅基地审批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即村民一次申请,经批准许可宅基地的,即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不需要再进行登记申请,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移,减少重复审批,方便农村村民。

确定宅基地登记生效制度。现行的宅基地登记是一种登记对抗原则,即不登记权利仍然有效,但登记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中首次规定了登记生效原则,而对宅基地管理则没有规定登记是对抗还是生效。为便于宅基地管理,强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意识,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宅基地登记也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原则的规定,确立宅基地登记生效制度,规定不登记的法律后果。

建立农民住宅小区用地制度。为了提高农村村民的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和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应当允许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向本乡(镇)农民出售,建立农民住宅小区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制度,明确建设农民住宅小区的条件和范围,规范建设农民住宅小区的用地及办理宅基使用权证的程序等。

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宅基地;法定租赁权

中图分类号:DF4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127-03

随着改革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产业结构与生产模式也在不经意间发生变化,农村人口流动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农村房屋交易行为日益增多,且有越来越频繁的趋势。而且,随着城市向农村扩展空间,土地的升值、房屋拆迁等因素,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使农村不规范的房屋买卖纠纷不断,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目前我国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甚至法条之间还存在矛盾和冲突。处理这类纠纷成了司法中的两难,如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必将使买方重新流离失所,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被打破;如认定交易行为有效,又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

根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不同,合同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双方当事人都是本村农民;二是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外村农民;三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城镇居民。其中农民又分三种具体情况:一是农民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农民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三是农民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未分配到宅基地。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农村房屋交易的现实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现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最高法《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范畴。《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公民个人(包括农民在内)对于其房屋既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也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另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农民处分其房屋的规定,没有规定即允许。

2.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农村房屋与城市商品房不同,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在农村和城市郊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权利。《物权法》第184条第1款第2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上述法律规定得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性和无偿性(福利性)导致其不得自由流转即不得自由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改作其他用途。依房地一致的原则,导致农村房屋也不得自由流转。

3.现行法律规定相互矛盾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此后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成为普遍现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作为土地使用权之一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并未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也不例外)。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些现行法的规定只在表明一个事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严厉禁止的。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国发办[1999]第39号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从上述的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宪法和民法通则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不被禁止。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土地管理法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被禁止。法律的冲突是导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无序状态的根本原因。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现实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有出售房屋的理由。其一,融资手段。对于农民来说,不到万不得已通常是不会出卖自己的房屋的,现实中的“万不得已”却是时常存在着,比如为了治病救人急需用钱,或者因为生产经营而又无有效的筹资渠道。其二,多余房产的处置。因房产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他们合法取得房产,却无法实际利用,出卖房屋可能就是一个很有必要的现实选择。另外,村民子女考取大学,在城里购买商品房而举家搬迁,脱离农村,也已相当普遍。这些场合,都可能使其农村的房产成为多余,需要处置,而买卖房屋成为最佳的处置方式。现实也存在着买方需求。许多城市人,包括公务员,为了休闲、娱乐,在农村购农房已不是新闻。还有一些外地的打工者,也需要在其打工地购农房安家落户。再有本村村民的生老病死,成员构成的变动,使居住需求也随之变化不定,宅基地的调整不能及时实现农村村民的住宅需要,从而出现房屋的买卖。总之,有需有供,买卖之势日趋上升,农村房屋买卖实有其必要性。由于没有适当的法律去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从而导致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不断,影响安定团结,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大量流失,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使那些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购买人无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三、争议观点

当发生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诉之法院时,由于存在法律的空白和冲突,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假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必将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使人们误认为农村房屋交易与城市商品房交易一样是合法的,必将出现一些农民失去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些人却非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农村村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假如允许农村房屋可以买卖的话,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民会滋生“不占白不占”的念头,从而导致现实当中存在大量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农村已是相当严重。例如,据嘉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3年底,全市共有农村宅基地57.62万亩,按全市农业人口231.66万人计算,人均宅基地达到166平方米,超过省级标准66平方米,其他地方也有这种现象。这对一个人口大国,人均占有耕地量很少的国家来讲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由此可见,应该适用合同法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凡是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主要有四个: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具备相应的权限。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规定: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立法的精神隐含着农民可以出售自己的房屋,特别是未禁止出售房屋。法律上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作为,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就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四、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应认为有效。理由如下:

农村房屋是农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其对房屋拥有财产所有权,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等法律规范赋予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该合同就应该是有效。法院在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二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本人认为以上述二法条为依据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误解。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该条将认定合同违法的标准限制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的发文字号来看,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而非国务院,所以,这个文件并不是行政法规,法院不能将之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从《土地管理法》的第62条第4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的含义。

房屋可以买卖了,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该怎么办呢?

笔者认为如果在宅基地上设立法定租赁权的话,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发生。我国《合同法》第13章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但是租赁除了基于租赁合同发生之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也就是法定租赁。对于法定租赁,很多人陌生,我们从比较法来说明。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425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受让与人之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449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20年之期限)。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是租赁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租赁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非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方案。

假如在农村宅基地上设立法定租赁权的话,农村房屋买卖实际上只是把地上部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购买人,把宅基地法定地租给了购买人。第一次购买人在法定租赁期内应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支付租金。因为,农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偿取得的,是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是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

如何操作呢?首先应该严格宅基地申请、登记工作。在申请宅基地时应严格把关,使其符合“一户一宅”,并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认真做好原始登记。当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或租赁时,应做好变更登记。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农民所占宅基地超标或者城镇居民占有宅基地,他们都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法定租赁宅基地期间的租金。

在农村房屋买卖中,购买方无论是本村农民、外村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要向出售方交纳使用宅基地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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