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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的内涵精品(七篇)

时间:2023-12-22 15:24:59

社区治理的内涵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1)

一、社区治理中公共精神的内涵:追根溯源

“社区”一词最早由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nnies)提出,在他看来社区就是在人们共同精神上所形成的共同体。因此,他指出“共同体应该是持久和真正的生活,社会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的和表面的共同生活”[3]。然而,伴随着工业化的进步和城市化的发展,人们对社区的认识也有了新的理解。如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罗伯特·E·帕克(Robert Ezra Park)认为社区其实是“占据在一块被或多或少明确地限定了的地域上的人群汇集。但是一个社区还不止这些。一个社区不仅仅是人的汇集,也是组织制度的汇集”[4]。我国学术界对“社区”的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费孝通先生指出“社区是通过社会关系结合起来的群体,在这种人文世界里谋取生活的个人已不是空间的一个点,而是不断在扩大中的一堆堆集体的成员,就是在幅员可伸可缩的一堆堆集体中游动的分子”[5]。徐永祥教授认为“所谓社区,是指一定数量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的生活共同体;地域、人口、组织结构和文化是社区构成的基本要素”[6]。由此可见,社区作为居民在精神上、物质上以及情感上的共同体,它不仅是我们居民在情感上的认同和心灵上的归属,也是实现自治的载体。因此,社区可以理解为,由众多社会群体聚集在某个领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它是宏观社会的缩影,也是社会的细胞。它包含的要素有:特定的人群、特定的地域、因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互动关系以及因互动关系所产生的情感认同、道德认同、利益认同以及心理认同。俗话说的好“基础不牢,地动山摇”,社区作为国家基层治理的根基,其治理的最终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的稳定。换言之,有效的社区治理也是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一道“安全阀”。

为此,人们也开始思考如何实现社区治理效果的最优化,而对社区中公共精神的重塑使人们看到了希望。关于公共精神的内涵,国外的学术界也有许多不同的阐释。罗伯特·帕特南(Robert D.Putnam)指出“公共精神就是共同体中的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在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政治平等。同时,公共精神也包含着民主、平等、自由、法治、秩序、公共利益等众多基本的价值命题”[7]。乔治·费雷德里克森(H.George Frederickson)则认为公共精神可以分为公民的公共精神和国家公共行政人员的公共精神,“前者指公民因公共事务、公共利益而聚集在一起的理念,后者则是指国家公共行政人员或政府工作人员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积极获得信息的一种能力”[8]。在国内,也有许多学者对公共精神的内涵进行了阐释,但总体上来看,基本上是通过以下三个不同的视角。第一,通过政治价值视角进行解释。这种视角侧重于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关心以及对国家政治理念的态度。因此,有些学者指出“公共精神通常都蕴藏在人类的公共生活之中,这种公共性主要是人们在政治生活中所展现出来的观念、态度、行为以及理性。它包含着公民独立的人格、良好的公德意识、较强的社会责任、积极的政治参与,换言之,就是指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公共生活所体现出来的关心、关怀以及积极的参与”[9]。也有学者认为公共精神就是“一个国家中的公民所应当具有的品德,特别是在政治方面的品德。它体现为,公民的爱国奉献、法治素养、公平正义等公民应当在政治生活中所遵循的道德约束”[10]。第二,以社会生活视角进行解释。这个视角研究的焦点主要侧重于“社会转型期中公共精神的价值、公共精神对公民社会构建的影响以及在社区治理、城市治理、乡村治理等方面的作用”[11]。如有学者以社会资本视角进行分析,认为“信任、社会关系的网络、共同的规范,可以有效的扩大社区中的社会资本存量,而随着社会资本存量的扩大,社区治理中德性困境的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进而推动社区整体善治的实现”[12]。第三,则是通过伦理精神视角进行阐释。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精神就是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美德或道德约束,主要表现为社会中的个体、群体在公共生活中、公共活动中以及公共交往中所体现出来的担当、勇敢、公平、正义、理性、德性、法治、独立、包容,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遵守。有学者认为“公共精神就是公德的价值之维,它对公民公德的养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以公共精神为价值内核的公德,也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外在他律性的一种道德要求”[13]。

由此可见,至今为止学术界对其内涵的界定依然莫衷一是,其含义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几乎所有的公共领域。当然,公共精神的内涵虽然极为丰富、抽象,但从学术界众多研究结果来看,本文认为,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学理进路。第一种是从政治学视角进行的解释,即公共精神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精神、政治精神,它是一个社会中的全体成员对公共生活中的各种准则、规范以及制度的普遍认同,而这种认同则主要体现在社会全体成员在客观行动上对这些准则、规范以及制度的遵从与执行;第二种则是从伦理精神层面进行的分析,即公共精神主要是一种伦理精神,它体现在社会成员对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的态度以及在具体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换言之,这种公共精神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公德。尽管上述的两种视角代表着学术界两种不同的研究范式,但这两种视角对于公共精神的阐释和界说在本质上可以说都是一样,即公共精神就是在公民社会中,人们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一种关注、关心,“这种关注、关心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公共生活的改善以及对公共秩序构建的意愿和努力,从而营造出适于社会发展的伦理规范、政治价值以及社会制度”[14],其最終落脚点是为了维护社会所有成员的尊严、权利,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公共精神的实质就是社会所有成员在公共生活中对公共价值进行维护的品质、意愿,它包括社会公众独立自主的人格、积极参与的意愿、理性处事的态度、高尚的公德意识、勇于担当的社会责任精神等。一句话,公共精神不仅是人们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关怀,也是公共意识、公共理性、公共德性、公共责任的有机统一。同样,在社区治理中,公共精神就是指社区中的居民对社区中公共事务的参与热情和在实践中的行动意愿与能力,更是社区居民自身参与意识、协作意识、互惠意识、权利意识、奉献意识以及法治精神等众多方面的有机结合。

二、社区治理中的公共精神:价值探讨

社区治理虽然发生在广大的基层当中,但“它却是国家在社会治理中的根基”[15]。因此,有效的社区治理也是实现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一方面,在治理的主体上,它要求政社分开以实现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即治理的主体不仅有政府,还包括公民以及各类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在治理的手段上,它除了政府强制性的管控、法令、政策、规范以外,还包括各类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服务以及社区居民的自我管理与自治。这些都离不开公共精神的引领,为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公共精神对社区治理的价值。

(一)促进居民自身理性与德性的提升:实现责任共担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社区制”开始成为顺应时展的必然要求,社区中的居民也由“单位人”角色向“社区人”角色进行转变。居民身份的变迁很大程度上唤醒了居民内心的公共精神,居民对社区公共事务参与的欲望变得愈加强烈。然而,由于社区公共事务复杂性,居民往往会因为对自身个人利益的追求、行政强权的担忧以及自身情绪的影响而做出一些非理性的决策和行动。换言之,社区居民如果仅仅依靠在私人领域中获得的实践和经验对待公共事务,通常会由于个人的各种非理性行为造成社区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反,只有通过共同的参与、协商,并在参与的过程不断的学习和了解,才能够真正地实现个人的自由与权益。也就是说社区中的公共精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区居民的行为、心智、思想,从而确保社区居民成为一个有序、理性、自由的个体,并使其成为可以自我控制和自我管理的理性自由人,进而实现居民公共理性的提升。另一方面,公共精神也有利于提升居民个人的公共德性。社区治理中的公共精神意味着居民在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过程中会通过交流和互动表达自己的想法,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而这种对自己生活的掌控感以及自我价值的实现感,不仅是实现公民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更是培育居民德性的价值所在。

(二)推动居民参与:实现民主行政

随着“单位制”解体,人们从传统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成为原子化的个体。除此之外,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职业竞争、社会分工,使人们更愿意选择到家庭这种私人领域中去寻找安全、庇护与温暖。而在社区这种公共领域则体现出一种碎片化、分割化的状态,人们之间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冷漠、老死不相往来的态度,即人们常常缺乏一种自主的公共精神。换言之,公共精神的存在是实现社区善治的基础,而居民的积极参与则是公共精神实现的核心。通过居民的广泛参与,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社区中的各种公共事务,而且通过这种参与也增进了居民之间的信任、友爱,进而推动社区治理的有效性。一方面,对社区公共精神的培育,会极大提高居民对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热情。在社区治理中,居民个人的力量通常是微不足道的,但是这些微不足道的个人力量可以凝聚形成强大的集体力量,从而使社区中的各种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和整合。正是这种广泛而又深远的参与,使每一位居民都有机会为谋取社区共同利益施展自己的才能、贡献自己的力量;而且不同群体在参与过程中,通过不断的互动和博弈最终达成共识,也使社会资源和社会福利在社区中更加公平合理地流动,实现对责任的分担以及成果的共享,进而推动社区良性、持续的发展。另一方面,社区中的居民通过这种积极的参与,不仅培养了自己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民主意识、参与意识,而且也增添了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和友爱之情。同时,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有效培育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而这种认同感和归属感正是一种源自于居民灵魂深处的公共精神,这种公共精神也必将促进社区整体凝聚力的提升,推动社区善治的实现。

(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市场经济推动了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军事、科技等众多领域的快速发展,但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以往单位制时期社会的管理格局以“国家-单位-个人”为主要特征,其社区也是由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种族、不同信仰的多元群体组成,这些群体无论是财富上、认识上以及利益的追求上都千差万别。而且,在广大基层社区中,许多弱势群体、特殊群体依然广泛存在,这些弱势群体的诉求有时不仅得不到回应,甚至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通常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进而可能产生被社会冷落、排斥的心理不平衡感,而这又可能引发地方极端事件,严重威胁我们基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2018年2月11日北京西城区西单大悦城商场内砍人事件、2018年6月28日上海世外小学门口男子持刀砍死小学生事件。这些极端事件的背后,除了施暴者自身心理扭曲、精神堕落之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就是这些人的一些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较好保障、自己的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甚至得不到回应。长此以往,愤怒、戾气逐渐积累,一旦到达他们忍受的极限,可能就会以报复社会作为自己宣泄愤怒的手段。而公共精神的实质就是“人们在现代公共生活中对公共价值进行澄明、维护和持守所表现出来的人性品格与精神样态”[16]。换言之,公共精神就是“人们关怀公共事业和利益的思想境界和精神态度,也是公共理念、意识、行为和能力的有机统一体”[17]。由此可见,公共精神作为一种无形的支配力量,会内化于人们的内心,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取向、行为习惯以及道德信仰。具有公共精神的居民对待社区中每一件事不会再漠不关心,对待周围的人也不再冷漠、怀疑。相反,社区中的每一个人将会主动的参与各种公共事务,热情的帮助每一个需要帮助、需要温暖的人。人们在处理任何事情时也不再充满戾气、充满怀疑,我们整个社会的基层也必将稳固、和谐。

三、社区治理中公共精神:培育路径

当前,我们在社区治理的进程中常常会面临各种问题,如在社区建设中由于居民道德支撑不足带来的“德性困境”、居民参与机制不健全带来的“自治困境”等。这些问题都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治理的效果。因此,就必须在社区中大力培育公共精神以推动社区善治的实现,具体路径如下:

(一)实现情感与利益的认同:培育社区居民的公共意识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通过对当时美国社会的观察发现,美国公众普遍都具有较强的公共精神,而且几乎每一个社会公众都渴望、积极参与到社区公共事务中,无论这些事情是否与自己有关。在美国,“无论是何种职业、无论是何种年龄、无论男女性别,每个人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参加到社会管理当中,对于本村、本镇、本市、本州的任何公共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关心、热情”[18]。公共精神是美国社会的一种传统,这种传统除受到美国文化、经济、政治、历史、舆论等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之外,更为重要的因素是美国的公众对自己生活的社区有着很强的情感,将社区视为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场所,进而潜移默化地培养出公众关心、参与公共事务的公共意识,而这种意识经过长期的积淀逐渐形成了一种精神——即公共精神。与美国相比,我国社区中的居民对于公共事务的态度普遍都是持一种“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冷漠态度。同时,由于“单位制”的消除以及现代社会流动性的增强,生活在同一个社区中的居民彼此往往都不大认识,甚至有时连自己的对门邻居也互不往来。这种“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人际环境,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居民对社区的情感认同、精神认同。而情感作为社区精神的灵魂,对居民公共精神的培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即通过增强居民社区情感以及居民的社区利益培育居民的社区公共意识,进而逐渐培养整个社区中的公共精神。因此,当前必须要把提升居民对社区的情感作为公共精神培育的关键环节。一方面,社区要广泛开展诸如“社区一家亲,邻里一家人”这样的宣传活动,形成一种互帮互助、邻里和谐、团结友爱的氛围,从而打破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实现居民情感的社区化。另外,要改变以往“宣传精英”的模式,即改变仅宣传劳动模范、社区名人的宣传方式,而是通过集中展示社区居民在生活中的“平凡”之处,如,可组织在社区文化活动室中展示居民的手工作品、书画作品、收藏的邮票、奖章,开展社区“厨艺比赛”“厨艺交流”等方式来拉近居民之间的距离。这样不仅把社区居民的情感融为一体,而且也实现了居民主动参与社区事务的渴望,从而使居民可以真正的融入到社区这个大家庭中;另一方面,光靠情感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设法构建居民与社区之间的利益纽带。换言之,利益是促使居民自觉参与社区治理以及唤醒公共意识的重要推动力,居民与社区之间是否存在着紧密相连的利益关系,决定着社区中居民的参与热情、关心程度。当居民感到社区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时,自然就会萌生参与、关心社区事务的动机与期望。相反,居民如果觉得自己与社区之间并不存在太大利益相关性时,就会导致关心程度、参与意愿的降低。同时,“社区越发展,社区成员的需求就会越丰富;社区越发展,各种利益冲突也会变得越多,所以,如何找到社区居民共同的利益就成为了关键”[19]。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区中的居民群体开始日益分化,在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方面也日益呈现出多样化、个性化和层次化特征。社区中存在着众多公共利益,如何引导居民去关注这些公共利益成为实现居民利益社区化的关键。通过垃圾分类、社区环境治理、社区居民宠物粪便清理、宠物狂犬疫苗注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情为契机,将所有社区居民都吸引并参与其中,使居民和社区之间形成一种“唇亡齿寒”的关系,让居民明白个人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社区共同利益得以实现基础之上的,进而增强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并以此来培育居民的公共意识。

(二)推进政社分开:实现社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

要想有效培育社区居民的公共精神,就必须要尽快转变以往全能政府的行政理念,逐渐弱化政府对社区的行政控制,特别是要改变以往社区与政府之间的那种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从而做到在社区治理上真正的还权、赋权于社,即实现政社分开。不可否认,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的确是现代政府的必要职责,但这并不代表政府就是对社会开展管理和提供服务的唯一主体,像各种社会组织、专业的社工、企业、居民都可以是参与社区治理的主体。换言之,“政社分开”并不意味着政府与社会的对立,而是在社区治理的实践过程中,通过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居民之间的协调、合作、互动来构建一种以参与、合作、服務、分工为主要特征的社区治理模式,进而推动社区的善治。所以,本文认为,“政社分开”是实现社区善治的前提,而社区善治则是社区公共精神重塑后的结果。在居民公共意识日益觉醒以及社区自治程度逐渐提高的今天,政府如果再过多管理社区中的方方面面的事务就会显得十分不合时宜。为此,“政府应逐步从以往的统治行政向服务行政进行转变,而且在治理模式上也要由以往的管制模式向治理模式转变”[20],从而让社区拥有更多自己管理自己的权力。当前,政府在社区治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工作重点:一是政府要进一步将自己以往“管不了”“管不好”“不该管”的社会事务、社会服务的相关职能给剥离出来,并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这些职能交给那些具有专业化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以及具有较高社会责任精神的企业,进而实现社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二是政府要摒弃以往在社区治理中自己作为权力中心、行动中心的理念,并将社会组织、企业等治理主体视为公共服务供给、社区治理的“合作伙伴”,更重要的是在社区治理的实践中,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以及居民要实现共同协商、共同决策、共同担责,而不能仅仅通过政府自上而下的命令决策。而这种“合作伙伴”式的关系,不仅能有效提升社区治理的最终效果,而且在这种政社分离过程中所形成的合作,也是培育社区公共精神的重要环节。

(三)培育社会组织:为社区公共精神的培育打造现实载体

“社区治理的核心就是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权利与权力的合作,以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21]。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单位制”的解体,“社区碎片化”的特征日益凸显,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社区层面,由于社区居住空间的隔离化导致的社区类型的多样化;二是居民个体层面,由于利益结构的碎片化所导致居民生活的个体化”[22],这就必须培育出社区公共精神为社区共同体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而社区公共精神作为公民社会的精神内核,需要公民社会的肥沃土壤进行培育。因此,在社区中就要大力培育和扶持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的力量通常都是十分渺小的,这就需要通过一种组织化和集体化的形式提出自己的的诉求。同时,社会组织作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能把公民的意见集中在一起,有组织的向政府表达,同时也将政府的回应反馈给公民,从而有效实现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对话与良性互动。更重要的是,由于这些社会组织自身所倡导的志愿性、自治性以及公益性的精神,不仅有助于提升公民的参与意识、民主精神、责任精神、法治精神,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社区居民参与到社区的公共事务当中,而这些都是培育社区居民公共精神的一个重要方式。具体来讲,首先,政府要加大对社区中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的政策支持和经费补贴。一方面,除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外,要逐步探索并扩大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范围、种类,鼓励成立一批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机构;另一方面,政府也要出台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增加税收优惠种类,设立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基金。其次,要对社区中的社会组织进行规范管理,加大对各种非法团体以及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明确各类社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对它们的登记管理、服务标准、监管机制、资产界定等进行规范,并且要引入专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区中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与督导,避免社会组织的不良行为。再次,“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职能转变的力度,向社会组织开放更多的公共空间,来为社区中的社会组织创造发展的条件。因而,政府应当将那些可以由社会组织承担的职能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服务等市场机制,交给社会组织去承担”[23],如社区养老、文化教育、就业创业、社会救助等。最后,要加大宣传力度。社区中各类社会组织的良好发育离不开公民对它们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宣传就是为了让居民打消对社区中各类社会组织能力的怀疑,使居民逐渐了解社区社会组织的功能、作用以及与自身利益的关系,从而为社区公共精神的培育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现实载体。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2)

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Abstract:Incriminallaw,“pubicaffairs”shouldbeinterpretedfromitsdenotationsandconnotationsrespectively.Itsdenotationscanbedividedin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and“socialpublicaffairs”inaccordancewiththeruling,administrativeandservingfeaturesofcivilservice.Theaffairsadministeredbythestatecivilservantsonlyrefer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ratherthansocialones.Asforthedenotationsof“publicaffairs,”ananalysisshouldbemadeinaccordancewiththecharacteristicsofpublicpowerandpublicness.Basedontherequirementof“oppositeobservation”theoryandadministeringofpubicaffaires,“publicaffairs”incriminallawislimitedtostatepublicaffairswhilecollectivepublicaffairsareexcluded.KeyWords:publicaffairs;thestaffinstateorgan;subjectofcrime;publicpower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注:从行政法的角度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称为公共福祉(PublicWelfare)、公共需要(PublicNeed)、公共使用(PublicUse)或公共目的(PublicPurpose)。)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注:学理上通常认为,“公务”在狭义上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在广义上可以包括立法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等,但是当前对“公务”一词仍没有出台法定的解释和形成统一的理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6.))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首先,从纵向上可以把公务界定为不同层次:(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务,例如维护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环境,构建统一的世界商品市场及服务市场等;(2)全国性公务,例如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务,发展义务教育,进行跨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3)地方性公务,例如地方城市道路建设、垃圾处理、街道照明等;(4)社区性公务,例如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其次,从横向上也可以把公务区分为不同种类:(1)基础性公务,例如完善基础设施、实施公共工程;(2)管制性公务,例如施行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提供国家安全或地方安宁;(3)保障性公务,比如提供社会保障、疾病防控;(4)服务性公务,比如提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注: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务划分为如下4个种类:一是最基础的事务,即涉及共同体生产力发展的公务;二是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三是对社会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四是提供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这种划分与上述横向划分类似,但是不如后者归纳清晰。(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05(1):7.))不过公务的内容同时又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国家的职能在不断发展,社会福利也在日益完善,公共事务的内容会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客观发展而变化,在确定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公共事务的具体含义时,应将国家与社会变化之中的实际利益目标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放之四海皆准或者一劳永逸的“公务”范畴是不存在的。根据学者归纳,当前我国“公务”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种:(1)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和国家安全的保障;(2)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维护;(3)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社会公用设施建设及相关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兴办;(5)道路、河川、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建设;(6)国家机关或公立机构办公场地和设施建设;(7)电力、通讯、供水、墓地、废水废物处理场所等社会公用事业建设;(8)环境保护、古文物和遗址保护;(9)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10)发电站、水库、防汛等能源、水利国家基础设施建设;(11)救灾、防灾、救济贫困等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笔者以为,这种归纳虽然未必全面,但足以说明公务含义的复杂性。由于公务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在纵向层级和横向种类上又存在较为复杂的划分,因此具体到刑法的相关规范,“公务”的含义是指什么就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从内涵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都可以执行“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应当就此二者予以区分?从外延上看,公务似乎可以涵盖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真的包括以上两种?由于刑事立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而上述问题有待于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现代法学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一、“公务”内涵的刑法解读——统治公务与社会公务公务是公共事务,关于其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公共事务”先行拆解,分别解释“公共”和“事务”,而后将两者相结合以形成对公务的完整诠释。其中,何谓“事务”便是公务之内涵将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确定公务内涵的必要性公共事务虽然可能涉及基础性事务、管制性事务、保障性事务、服务性事务等多个种类,但这并非刑法视野下“公务”的当然内涵。例如,国立医院救死扶伤的医疗行为、国立大学的授课讲学均可谓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事务,但即便对其予以(自身的)侵害或者(外部的)妨害,往往也并不会牵涉到刑法中的或者妨害公务。而且在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都可能实际执行某种国家公务,上述各类公共事务中,虽然有的是由国家机关直接执行,有的却实际是由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来完成的,(注:国家公务既可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也可以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些企业、事业单位职员即使执行某些国家公务(如国有财产的经营),也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无关,这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同的。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差别,其理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考量的性质不同。不过,二者究竟存在怎样的不同?由于“公务”的刑法内涵始终没有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予以明确,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从刑事立法上看,关于“公务”的诠释是阙如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93条虽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种情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含义没有进一步解释。此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予以明确说明。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可见,该立法解释把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由于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解释因此被视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范围的立法解释。参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的基点落在了“从事公务”上,这与《刑法》第93条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基点落在“从事公务”上并无不同。所以,不但从刑事立法上寻求“公务”内涵的直接答案是不可能的,而且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来认识“公务”内涵的思路也行不通。因为,对刑法中“公务”的诠释,不但不能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完成之后,相反,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还要靠解析“公务”的内涵才能完成。[1][2][3][][]从刑法学理上看,以往学者对“公务”给予关注的各种“公务论”,也只是将该学说的着眼点放在与“身份论”的对比上,并没有从正面阐述公务本身的含义。而且,之前一些学理解释关于“公务”含义的表述也相当模糊,有的认为“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有的认为“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3]。这些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实都是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视角来解释公务,即解释的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而不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既不能据以认定渎职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也不能用以识别妨害公务罪所涉及的公务,况且,前一学说以抽象的“职务行为”、“国家事务”来解释“公务”,是一种同义反复,实质意义不大。这些“公务论”从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说是有意义的,但是其功能限于将“国家工作人员”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并不能进一步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中区别出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探究公务之内涵。(二)确定公务内涵的标准由于很少有刑法学者涉足这一领域,因此把握刑法中作为规范的构成要素的“公务”并非易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分也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看,《刑法》分则中有多达19处的地方使用了“履行公务”、“从事公务”等用语,但是其中既涉及我们所公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也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而除了采用“公务”一词之外,《刑法》还有24处使用了“担任职务”、“执行职务”、“利用职务”等用语,也是同样涵盖了理论界和实务上公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类人员;《刑法》条文还有12处使用了“利用职权”或“”;16处使用了“承担职责”或“履行职责”等,都存在相同的现象。所以,仅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公务”或者类似的词语,是无法真正确定“公务”内涵并运用于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见,把握“公务”这一要素的内涵还需另辟蹊径。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原则性的区分标准,不妨尝试把“公务”从理论上分成两类,即“社会公务”和“政府公务”。(注:所谓“政府”,这里是与“公民社会”相对的概念,是各类国家权力机构的综合体,而不是指狭义的行政机关。)前者是一种“公共管理事务”,后者是指“国家统治事务”。二者的区别,可参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管理”有三种含义,一是负责某项工作使之顺利进行,如管理财务等,二是保管和料理,如管理图书资料等,三是照管或约束,如管理罪犯、管理牲口等;而“统治”有两种含义,一是凭借政权来控制、管理(国家和地区),二是支配、控制[4]。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公务”所指的“公共管理事务”可以界定为包括管人、管财、管物在内的具有一定约束性的“事务处置”;而“政府公务”所指的“国家统治事务”可以界定为约束性程度更高的“事务控制”。详言之,“社会公务”可以涉及经济、文化、教育、艺术、卫生、能源、交通、通信、科技等各种事务,其约束性并不直接动用国家政权及其背后的暴力;而“政府公务”则是为了维护统治利益而实施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方位的控制,其强制性必须凭借政权的控制力及其背后直接体现着的暴力性[5]。虽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最终仍然服务于国家事务统治的需要,但这毕竟只是为了统治,而并不是统治本身,因此我们可以说,统治必然是管理,而管理未必是统治。于是可以尝试着这样理解:在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既包括“社会公务”,也包括“政府公务”,即属于广义的公务(此即为《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则仅仅是指“政府公务”,亦可称为狭义的公务。认识到这一点,法官就可以从理论上对不同的“公务”内涵予以把握,将“政府公务”在原则上从“社会公务”中解析出来,区分出狭义的公务和广义的公务,从而准确辨别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公务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这种公权力包括军事、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在当代各国实践中,国家的立法、司法、军事等权力都由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具有显著的“统治性”特征,属于当然的“政府公务”,因而比较容易判断。但是行政权则不同,虽然由行政机关自身行使的公务属于“政府公务”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国家已经越来越多地将一些行政公权力授予各种社会组织(例如国家允许设立民办高校和民办医院,又如教育行政机关授权高校学位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权,卫生行政机关授权医疗机构在紧急状态下隔离传染病疑似病人),甚至有的国家机关已经过渡为具有机关、企业双重性质的组织机构(例如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是国家烟草总公司,国家盐务局同时是国家盐业总公司),由这些组织行使的行政权有的具备“统治性”特征,有的则只具有“管理性”特征,因此从实际行使的行政公务上看,仍然需要进一步区分“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以下的探讨将主要在这一领域展开)。由于上文提到的“统治性”、“控制性”和“政权与暴力性”等区分原则还是显得有些笼统,在认定某种行政权是否具有“政府公务”的属性时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此还需要尝试提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判定标准。关于公务内涵的具体判定标准,也曾有学者进行过讨论。有人认为,统治就是政治统治,管理则是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由于政治事务与经济、社会事务存在差异,据此就可以区别“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但是这样的看法并不全面,实际上,由于政府职能的演进总是会经历从政治职能向经济职能,进而转向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大致方向[6],政府的统治就不仅包括政治统治,而且也包括经济统治和社会统治,因而上述方法不能作为判定“政府公务”的具体标准。还有人认为,只要能够确认公务存在服务性特征或者管理性特征,就可以肯定为“社会公务”而否定“政府公务”。笔者也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统治与管理、服务并不总是矛盾的,具有统治性特征的公务可能同时也表现出管理特征或者服务特征,即服务或管理可以直接体现统治职能,而统治职能融于管理或服务之中。因此,不能因为肯定了公务所具备的服务性或者管理性特征就可以忽视其统治性特征存在的可能性。质言之,在对是否属于“政府公务”进行判断时,是否具有统治性特征不能够作消极推理而需要进行积极判断。笔者认为,关于“政府公务”的相对具体的参照性标准,(注:所谓参照性,是强调其不可以作为绝对标准,因为绝对标准只有一个,即所从事公务的“统治性”特征。)可以在批判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例如,依据公务的所谓“重要性”标准来区别,即对于国家而言属于重要的公务可视为政府公务。因为这涉及价值的排序的问题,所以显得较为抽象,具体可采用“质高”及“量广”的准则进行甄别。所谓“质高”,是依公务受益人社会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受益人社会生活需要程度高的就符合“质高”的标准;所谓“量广”,是依公务受益人涉及的数量而定,凡是能使最大多数公民受益的即符合“量广”的标准。如果符合“质高”及“量广”的准则,就可以视为具有“重要性”的“政府公务”。但这种参照性标准仍显得抽象而不易把握,所以有必要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进一步说明。在当前我国,“政府公务”可以包括: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与计划安排,维护平等竞争秩序,提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维护社会环境和自然生态,控制人口增长,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制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调节社会分配、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协调和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培育合理的社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保护社会并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等措施。(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些措施往往表现为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奖励等典型行政行为[7],其内容涵盖了必须由政府提供的或者由于市场无法供给而只能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例如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军事、国防、意识形态、义务教育、某些基础科研、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危机处理等重要物质、精神产品的供给与维持。这些公务活动的特点是:它们都以维护制度、保障机制、对社会进行调控和约束这些直接涉及实现统治秩序的价值追求为目标。由于政府有限的能力决定了它不可能满足社会的所有公共利益需求和提供所有的公共产品,政府除了提供责无旁贷并且力所能及的管理和服务之外,可以并且实践中也的确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允许或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将一部分行政权赋于公民社会来行使。根据宪法、行政法的有关理论,公民社会所代表的利益并非是“个别”的或者“私人”的,因为组成公民社会的人是“普遍”的人,是社会普遍利益的代表,只不过是抛却了“政治身份”的代表。公民社会是理论上区别于政治国家(但实际并不与之分割)的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统治和控制的政府不同,公民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公务”的主要内容是对经济事务和文化事务的处置,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这些社会公务多体现为服务性的特点,承担许多具有专业性的服务职能,可以包括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重要性”程度相对次要的某些物质、精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例如公共医疗保健、教育和学位授予、科技、文化艺术、娱乐、体育、交通和通讯、能源、道路、照明、水电等公共产品。社会公务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体现了极强的社会公共性[8],涵盖了包括提供公共设施、公共信息、公共服务等一般性国家事务的服务行政行为,但这些公务并不直接体现统治性特征。上述列举未必准确和严密,但是可以较为具体地帮助我们认识“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的抽象内涵。在社会与政府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公务与政府公务是重叠的。(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并非仅指一种历史现象,在国家不适当地使用自己的政治权力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比如,前苏联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以及我国改革开放前曾经实行的计划经济等,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取代了“普遍的人”的利益,造成生产力水平萎缩和社会活力下降。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权力逐步撤出经济生活,社会与政府才开始分离。)但在社会与政府逐渐相区别(不是分割)的情况下,社会公务与政府公务虽同属于国家公务,却涉及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刑法学意义。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从内涵上比较,“政府公务”(狭义公务)不同于《刑法》总则第93条所述的公务(广义公务),因为后者的内涵大于前者内涵,后者既包括政府公务也包括社会公务,泛指一切国家公务。把公务区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是理论上的一个尝试,虽然在刑法学研究中对之所进行的描述远远没有也不可能深入(其完善还有待于行政学和行政法学的深入研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公务内涵的思路很有必要。“公务”的含糊概念已经给刑事司法实践造成了现实的困难,如果一种法律概念总是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紊乱,那么就应当对它进行改良。(注:此语系法国学者皮尔士所说。参见: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秋季号):3.)通过分析公务的内涵,从而对“公务”的概念进行解析,将有助于区分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准确认定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尽管这还只是一个初步的方法,但由于此前还没有从内涵的角度划分公务类型的相关理论研究,笔者希望这个尝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公务”是刑法中的规范构成要素,其内涵是极难把握的,或者说它是只能描述而不能界定的要素,尤其对处于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当中的我国更是如此,它有赖于对变迁中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但是,对“政府公务”的认识也并非不可捉摸,依据上述的原则和方法,司法者是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具体结论的。二、“公务”外延的刑法解读——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针对“公务”外延的讨论,重在明确何谓刑法所关心的“公共”(注:首先应明确的是,探讨“公共”的含义,是为了探讨公共事务所代表的主体范围,而不是公共事务所指向的对象范围。)这一难题。大陆法系的传统学说将相对于私人或个人的事务界定为公共事务,但一个公共事务究竟需要涉及多少私人?在有些情况下,是否涉及再多的私人也无法形成刑法中的公务?或虽为少数私人的事务仍有可能构成公务?分别代表国家共同体和集体共同体意志而实施的“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是否都属于《刑法》第93条所指的公务?(注:就“公务”的含义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660.)。但是,这种从字面上理解的“公务”是否等同于刑法中的“公务”,不无疑问。)这些问题都还值得探讨。(一)根据“公共”之含义认识公务的外延“公共”是相对于“个别”和“私人”而言的,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谓公众共同也。至于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两种办法。第一种是以地域为基础提出的“地域说”。德国学者Leuthold曾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提出,“公共”涉及一个相关空间内的大多数人[9]。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标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借鉴此学说,可以认为一个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事务,就足以形成公共事务。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事务,则可以称之为个别事务。第二种是依据人数为标准的“人数说”。德国学者Neumann曾提出,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即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有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人存在,即属公共[9]186。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别存在缺陷。比如,Leuthold单纯地以地域为划分标准,似乎完全排斥了其他区域的人的可能,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其他区域的人,也可能越区使用交通设施、文教设施等,如此一来,公共事务的范围似乎不应限于某个区域内的大多数人了。Neumann的观点虽然是德国流行的学说,但是,以不确定的多数人来定义不确定的“公共”本身,近乎同义反复,操作性意义不大。因此,近年来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某圈子之人”作为与“公共”相对的概念,从反面间接地定义“公共”。所谓“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范围狭窄之团体(例如家庭、团体,或成员固定之组织等)加以确定的隔离;或是以地方、职业、地位、等要素作为界限,而其成员之数目经常是少量的。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某圈子之人”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子内的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由此,从反面推论,公共的判断也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10]。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为关于“公共”含义的“反面说”。笔者认为,“反面说”较为合理,它实际上综合了地域说和人数说。即在定义“公共”时,首先要确定一个范围,当然,这个范围并不限于地域性质,也可以是职业的、身份的、的,甚至年龄的、性别的,关键是要将人与人区分开,不能只笼统地讲静态的“不确定”,而是指在动态的环境下,人数具有变化性和人员具有流动性,即人们可以自由地进出某一范围,该范围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也就是所谓的“非排他性”。其次是这个范围内的大多数人构成公共,其余的少数则构成个别。“反面说”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无论是“公共”还是“个别”都属相对的概念,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作为个别的“某圈子”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这种圈子最小是指单个的个人,然后逐渐地向外扩展,根据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不同联系,从而形成一个由许多同心圆相互交错的图像。因此,对一个圈子来说,相对于圈子内的少数人,圈子内的多数人就是“公共的”,而相对于外层的一个更大的圈子而言,这个圈子又可能构成少数,成为“个别的”。当然,这个圈子的范围在理论上并非是无限大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当以一个国家为限。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最大的公共体即国家,国家的事务无疑是最大、最根本的公共事务,也总是符合“反面说”的公共含义,在外延上总是属于公务的。往上看,虽然在国家之外还存在所谓“全人类的利益”,但是这已经不是一国的国内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讨论所谓的国际公务在刑法上实际意义不大;往下看,国家内部的其他集体事务则存在大小范围不同的各种可能性,任何集体相对于更大的圈子而言,其集体事务可能就不再符合“反面说”的“公共”含义,因而在外延上就未必属于公务了。所以,虽然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都是公共事务的下位概念,但是由于外延的不同,对它们在刑法上的评价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必为公务,后者未必属于公务。(二)依据“公权力”之标准认识公务的外延公务不仅是公共事务,而且是运用公权力处置的公共事务。(注:关于公务,由于并没有现成的定义,一切分析只能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公务不可能依据私权利进行,只能依据公权力实施。(杜国强.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评析与完善探究[J].检察实践,2004(2):3.))关于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公务这一问题,如果说对“公共”含义的探讨使得集体公务是否属于刑法之“公务”受到了质疑,那么关于事务处置依据的分析则会将其彻底排除出刑法之“公务”的范畴,从而使国家公务得以肯定。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虽然都可以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实施二者的依据却有所不同。国家事务或集体事务的执行根据在逻辑上存在两种可能:公权力或者私权利。私权利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那样行为或不那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11]。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这些决策、立法的权力[12],是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权威和职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力既不可以随意放弃,也不能够任意行使,只能依法严格执行,即权力无自由可言。然而,在这一点上,集体公务显然不同于国家公务,它完全可以依据自治意思决定是否进行和如何进行,在自治范围内法律并不强加干涉,因此集体公务的根据是私权利而不是公权力。此外,根据公法的有关原理,公权力不能给行使者自身带来直接利益,因为,公权力只是为了两方以上的利益(除自己以外),从公正合法的角度,作出正当规范的评判和处置。易言之,利益永远只能是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是也不可以是权力主体的利益,权力主体任何时候都只能代表权利主体去争取利益,决不可以为自己而侵吞和剥夺利益[13]。而对集体公务执行者而言,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说只能为了其所代表的主体,不如说也同时可以允许为自身带来直接利益。这也说明了集体公务的执行根据并不是公权力,而是私权利。这使得集体公务区别于依据公权力行使的国家公务(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公务所依据的是一种组织秩序和一种外部规则,而集体公务则是依据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和一种内部规则),即国家公务是对私权利的维护和保障,而集体公务则是私权利的直接行使。因此,国家公务才是刑法中的公务,而集体公务则不是。在以往的刑法学研究中,虽然也曾经就《刑法》第93条中“公务”的外延进行过讨论,但是关于集体公务为什么不能成为刑法之“公务”的理由却不曾作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刑法中所研究的公务,应当符合“公共”性要求,并且以公权力为依据,因为无论从刑法所需要保护的公务范围出发,还是从所要打击的破坏公务行为考虑,刑罚的发动都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尽管“公务”从一般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注:有学者认为,公务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后者仅指国家公务。(康明.刑法渎职罪主体界定问题刍议[J].行政与法,2005(7):121.))但是刑法中的公务在外延上应当仅指国家公务,而排除集体公务。参考文献:[1]孙双琴.论公共利益的内涵特征及其制度基础[J].行政与法,2005(6):29.[2]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概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11.[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4]丁声树现代汉语词典[M].2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410,1155.[5]李永升,张光君.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2):81.[6]孙荣,陈鸿惠.全力打造服务型政府[J].中国行政管理,2004(8):94.[7]胡建淼.公权力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89,198.[8]王乐夫.论公共管理的社会性内涵及其他[J].政治学研究,2001(3):27.[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82.[10]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台北:三民书局,1997:158.[11]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2.[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3]章戎,王晶.试论私权利与公权力[J].云南学术探索,1998(1):40-41.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3)

摘 要 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虽然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但是在通信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诉求下,两者的目的存在一致性。文章梳理了通信企业中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的异同,认为在新时期下,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建设应当求同存异、有机结合。在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发展路径下,共同谋求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双创设策略,实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经济快速高效有序发展,为实现中国梦增砖添瓦。

关键词 通信企业 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策略研究

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发展的灵魂,它指引着企业发展的方向,坚持企业有序发展的舆论导向,对提升企业内涵和综合竞争力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应当坚持的核心思想,它在思想层面体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内涵,那么它对于企业同样也具有指导作用。对于通信企业来说,将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进行有机结合,从而有效地指导通信企业建设发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的异同

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从发展目标上来看,都是指导个人、团体、社会、区域乃至国家的一种思想、内涵、精神导向。它们本质都是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建设服务的,目标和导向都是为了实现我们伟大的中国梦复兴,实现国家民族人民的富强发展。

同时,两者还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从本质上来看,思想政治工作是属于政治工作范畴,它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重要讲话精神一系列重要思想为指导的,通过对个人、社会进行指引和教育,是我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导思想。而对于企业文化来说,它本质上属于经济管理范畴,它起源于发达国家为了倡导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企业内涵和企业核心竞争力,将管理准则与发展目标注入企业文化,进而通过企业文化培育员工的价值观和文化行为准则。这是两者本质的区别

二、思想政治文化与企业文化建设应求同存异、有机结合

思想政治文化与企业文化两者虽然本质存在区别,但是它们在各自的侧重点、目的和需求方面存在着共同性和相通性。在明晰两者具有的差别之后,应当立足于两者不同的发展特性,从两者的相同点入手,在承认两者具有差别的前提下,将两者求同存异、有机结合。

对于通信企业来说,在当前我国现行经济体制背景下,国有经济掌握经济控股权,那么思想政治文化与企业文化都是在国有企业环境的土壤下发展。那么两者结合后,就要对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者的工作内涵提出新的要求,在思想观念、综合素质和个人能力共同提高的背景下,更是要明晰工作中认识和观念的转变。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者首先要确定工作目的,是为了让企业能够更好地发展,让员工能够更好地积极工作和谋求个人工作的提高。在这样的目的下,企业思想工作者应该站在企业发展的立场角度,从“公正廉洁、内外兼修”的出发点出发,强调为“为员工服务,为企业服务”的工作理念。

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者应当紧抓企业文化的内涵,企业文化是为了让企业具有更好的发展前景,让员工具有更好的文化内涵和行为准则。那么将这种企业文化内涵提炼出来,与当前的思想政治文化导向进行有机结合,就能深切体现“服务”的工作性质和精神品质。

三、思想政治文化与企业文化建设应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思想政治文化与企业文化建设立足于各自发展的不同点之后进行有机结合,在共同发展中两者起到了相互促进的作用,为各自和共同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对于思想政治文化,当前我国思想政治文化建设主要是以理想信念教育为主要内容,其内涵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更是以实现我们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为永不停歇的目标。对于企业文化来说,具体以通信企业来说,首先是为了企业整体的更好的发展,其次是为了企业中每个员工都能实现自身工作能力水平的提高,最重要的是,通信企业的发展是为国家、社会和个人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为整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通讯保障。

两者可以为各自提供积极的发展能促进作用,对于思想政治文化来说,通讯企业文化建设为思想政治文化的思想内涵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实现途径,在通讯企业中,员工通过认真工作,尽职尽责,努力实现个人在企业中价值的提升,不仅是实现自己的个人梦和企业梦的重要手段,更是实现我们每个人心中中国梦的实现路径。对于企业文化来说,思想政治文化建设为可以为企业文化注入新的内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让企业文化在管理企业和规范员工行为准则时理解到,良好的企业文化不仅是企业的精神内涵,更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财富。

四、结语

通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是具有不同特色重要的精神指引与指导准则,两者虽然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但对于通信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说,两者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那么在立足于相同的“服务”宗旨下,立足于两者的不同之处,寻求共同的发展路径与发展内涵,是新时代通信企业寻求新的发展模式的有效路径与切实诉求。

参考文献: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4)

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是衡量区域生态文明水平、监测生态文明进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明确生态文明建设方向与重点的基础。在理论上,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是生态文明内涵的直接体现。在实践中,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则是推动政府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依据。 自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文明相关指标体系从实践层面进行了较多探索。深圳、厦门、中山、无锡新区、江阴、贵阳等地在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中提出了各自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这些指标体系除包括生态环境、生态经济两大类指标外,还包括了生态制度、生态意识等指标,较好地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关注环境与经济的关系,而且要求从制度和意识层面对工业文明进行全面革新的含义。但是,这些指标体系仍侧重环境及其相关指标,未能很好表达生态文明作为一个新型文明形态的应有内涵。 学术界围绕生态文明评价问题展开了初步研究。主要研究进展及其特点为:(1)一些研究提出的指标体系对环境、经济关注较多,而对制度、文化方面关注较少[1](P51-53)[2](P823-826)[3](P60-63)[4](P21-27)[5](P1-5),比较接近于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生态文明内涵体现相对不足。(2)有些研究的指标体系较好地涵盖了制度、文化等方面的指标[6](P55-59)[7](P131-136)[8](P72-75)[9](P60-63)[10](P6295-6304),但由于生态文明内涵阐述不足而使得指标之间的关系尚待进一步理清。(3)对区域生态文明评价而言,其与区域外部的经济、环境关系也是评价的重要内容,但当前研究较少触及。本文首先从人类社会文明形态演替和文明成果具体表现形式两个角度定位生态文明并阐释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构建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然后选择相应的表征指标构成评价指标体系,为定量评价生态文明水平提供方法基础,为政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一、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 对生态文明内涵的阐释,是构建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的理论基础。当前,学术界主要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生态文明内涵进行阐述,徐春(2010)将这两个角度分别称为历时性角度与共时性角度[11](P61-63)。从历时性角度来看,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继工业文明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文明形态,而且生态文明的出现具有客观必然性[12](P31-37)[13](P36-43),这个角度下的生态文明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并列。从共时性角度来看,生态环境与经济、政治和文化一样是文明的一个主要子系统,因此生态文明只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方面[11](P61-63),这个角度下的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并列。 比较而言,历时性角度下的生态文明是针对整个人类社会形态而言的,共时性角度下的生态文明仅针对生态环境方面的发展成果。由于生态文明建设并不仅仅是生态环境方面的建设,而且由于人与自然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也使得生态环境建设无法孤立进行,因此本文将从人类社会文明形态演替的角度定位生态文明。具体到实践意义上,共时性角度下的生态文明意味着需要生态环境相关部门(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部、林业局等)强化生态环境建设、改善自然环境质量,历时性角度下的生态文明则意味着需要整个政府以及社会部门共同行动构建致力于促进人、自然、社会三者和谐发展的社会运行机制以及相应的主流价值观。 关于生态文明的具体成果形式。一方面,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生态文明的具体成果形式同样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生态文明既包含人类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的意识、法律、制度、政策,也包括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实际行动[14](P4-5)。生态文明内容涵盖了先进的生态伦理观念、发达的生态经济、完善的生态制度、基本的生态安全、良好的生态环境等[15](P30-32)。与工业文明一样,生态文明具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三种成果表现形式;与工业文明不同的是,生态文明要求这三种文明成果的获得必须满足人、自然、社会三者和谐发展的要求,本文称之为生态型的文明成果。另一方面,生态文明的具体成果形式还包括生态环境相关的文明成果,即共时性角度下的生态文明含义。 本文将生态环境纳入了文明的内涵,更好地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尊重、人类与自然属于同一有机整体。进一步地,生态文明内涵可以概括为生态环境与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的有机整合。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态文明中的“生态”具有两层含义,其一为生态环境,其二为生态型传统意义上的文明。 从某种意义上说,生态文明是针对整个人类社会而言的。全人类及其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系统共同构成一个几乎封闭的系统,人类只能基于地球上的生态环境来构建生态文明。但是,对于某一国家或者区域而言,市场交易体系使得其与外界存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可以通过贸易而基于区域外的生态环境基础。因此,生态文明要求一个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不应以牺牲区域外部的生态环境基础为代价。当然,这一准则并不反对通过适当的市场交换机制来促进包括生态生产力在内的多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是要求区域内外在资源环境利用方面的公平。 综上,关于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可以得到两点认识:其一,生态文明是生态环境与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的有机整合;其二,区域生态文明评价需要关注区域内外在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交换关系。这样生态文明内涵可以概括为“1+3+1”,其中,第1个“1”为生态环境,“3”为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第2个“1”为“与区域外部的关系”。 #p#分页标题#e#

已有的关于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的相关研究一般都包含了生态环境、经济、生态制度、生态文化与意识等指标。可见,这些指标体系已经超越了共时性角度下生态文明的含义;同时,这些指标体系仅包括了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制度、精神成果,未能较好地涵盖传统的制度与精神成果,即未能涵盖历时性角度下生态文明的含义;最后,这些指标体系一般不包括评价区域与区域外界之间在经济与环境方面的交换关系。 二、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 基于对生态文明内涵的阐释,采取自上而下的思路构建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首先,从生态文明内涵出发构建评价指标体系的系统层,全面、直接地体现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包括生态环境、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与区域外部的关系五个单元。其次,将系统层单元分解为若干目标层单元(如图1所示)。 其一,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的自然基础,包括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建设两个目标层单元。生态环境状况描述了生态系统、资源利用、环境质量等方面的状态。生态环境建设描述了社会经济系统为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压力、改善自然生态系统健康水平所进行的努力,强调了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的回馈。 其二,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物质文明是生态文明的物质基础。生态文明并不排斥物质文明,要求的是具有生态友好属性的高水平的物质文明,据此分解为物质文明和物质文明生态化两个目标单元。物质文明是人类在自然界求取生存与发展过程中获得的物质成果的总和,集中表现为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16](P380)。物质文明生态化,指物质财富的生产、消费过程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排放较少的废弃物,包含生产生态化和消费生态化两部分内容。 其三,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是生态文明的制度基础。政府、企业、公众是人类社会系统中的三大类行为主体,其相互作用机制构成了社会运行机制。政治文明是社会运行机制发展形成的积极成果,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包括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民主制度等多个方面[17](P504-505)。生态型政治文明要求调整社会运行机制从而引导社会个体行为调整,达到促进社会与人和谐、社会与自然和谐的目标。引导政府、企业、公众推动生态文明进程的社会运行机制都属于生态型政治文明范围,例如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绩考核体系、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相关机制等。 其四,生态型精神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是生态文明的认识基础。精神文明是改造主观世界的精神成果的总和,主要表现为文化方面和思想方面[16](P380)。生态型精神文明一方面要发展传统的积极精神成果,另一方面要促进精神文明生态化转型。精神文明方面主要从科技、文化、道德水平三个方面来表征。精神文明的生态化转型,有利于提高人们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意识,这一方面直接影响社会个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影响社会运行机制来影响社会个体行为,从而促进人、自然、社会三者之间的和谐。相应地,精神文明生态化可以从生态科技水平、生态文化水平、生态文明意识三个方面来表征。 其五,与区域外部的关系。生态文明要求一个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不应以牺牲区域外部的生态环境基础为代价。与区域外部的关系主要衡量某一区域的生产、生活活动对区域外部生态环境的占用程度。 三、生态文明评价的具体表征指标 针对每一个目标层单元,将其所包含的有机组成部分概括为准则层。针对准则层,选择合适的指标进行表征,从而构建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标选取原则 遵循如下原则选取具体表征指标:其一,简约性原则。由于生态文明涵盖的范围较广,如果要求指标体系包含所有内容,则需要大量的指标,导致指标体系的庞杂,因此指标选取时遵循简约性原则,即选择少量但具有代表性的指标。其二,动态性原则。随着生态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系统、自然环境及其相互作用机制不断演变,相应地,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需要选择新的指标来表征。其三,可操作性原则。尽量选择现行统计体系内的指标,或者选择通过调研可以获得的指标,从而使得指标体系在应用中具有较好的数据支持。 (二)具体表征指标 1.生态环境部分。(1)生态环境状况目标层单元。从环境质量状况、生态系统状况、资源持续利用状况三个方面描述生态环境状况。以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表征环境质量状况。以生态用地比例和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分别表征整个区域、城镇区域的生态系统状况。以能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表征资源的持续利用。(2)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层单元。包括经济投入状况、污染治理状况两个准则层单元,分别以经济度量指标和实物指标表征。经济投入状况针对整个经济系统和政府财政分别选择了环保投资占GDP比例和生态环境相关支出在地方财政支出中的比例两个指标。污染治理状况主要选择了污水、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指标(如表1所示)。 2.生态型物质文明部分。(1)物质文明目标层单元。包含生产发达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两个准则层单元。生产发达程度以人均GDP、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例分别表征经济产出规模和质量。生活消费水平则以恩格尔系数表征。(2)物质文明生态化目标层单元。包含生产生态化和消费生态化两个准则层单元。生产生态化强调单位产出的资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少,其中,资源消耗选取了水、能源、土地三种资源,污染物则选择了我国“十二五”规划纳入约束性指标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氮氧化物、氨氮四种污染物。随着污染控制水平的不断提高,污染物种类也应随之调整。生活生态化,强调生活活动资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少,这里选取了新售水电器具中节水节电型比例、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比例和绿色出行率三个表征指标(如表2所示)。#p#分页标题#e# 3.生态型政治文明部分。(1)政治文明目标层单元。构建了政府执政能力水平和公众参与状况两个准则层单元。一般地,效率由市场机制完成,而公平状况则需要政府不断提升,因此选择描述社会个体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表征政府的执政水平。公众参与状况部分,结合我国当前制度基础,以政府信息公开状况来表征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情况。(2)政治文明生态化目标层单元。生态文明建设不仅需要政府大力推动,也需要公众积极参与。政府执政部分,以生态环保工作在党政实绩考核中的比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程度两个指标表征;公众参与状况,则结合我国当前制度基础,以生态环境议案、提案、建议纳入相关政策比例表征(如表3所示)。 4.生态型精神文明部分。(1)精神文明目标层单元。主要包括科技水平、文化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三个准则层单元。科技水平以研发投入占GDP的比例来表征。文化水平可以选择人均受教育年限或者入学率来表征,考虑到当前我国正在普及高中教育,而且国家“十二五”规划也将高中入学率作为发展目标,这里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净入学率为指标。思想道德水平难以直接表征而采取间接反映的方式选择指标,注册志愿者人数比例、义工小时数、人均捐款量等正向指标与犯罪率、交通违章数量等负向指标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里选择注册志愿者人数占城市人口总数的比例作为表征指标。(2)精神文明生态化目标层单元。与精神文明相对应,包括生态科技水平、生态文化氛围和生态文明意识水平三个准则层单元,其含义分别为应用于实践的科技文化知识的生态友好程度、人们对生态环境知识的了解程度、人们从事生态友好活动的意愿。生态科技水平以应实施清洁审核的清洁生产企业比例表征较为清洁的生产技术的应用程度。生态文化氛围则解读为生态环境相关知识的普及程度,可以通过统计调研得到。生态文明意识水映人们相对更加偏好生态环境的程度,此处以环境组织注册人数占城市人口总数比例来表征(如表4所示)。 5.与区域外部关系部分。以生态足迹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占用的衡量指标,从而选定某区域人均生态足迹净输入表征该区域的生产与生活活动对区域外部的生态环境的占用程度(如表5所示)。 四、结语 本文从当前关于生态文明的两种角度理解出发,阐述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其一,生态文明是生态环境与生态型物质文明、生态型政治文明、生态型精神文明的有机整合;其二,区域生态文明评价需要关注区域内外在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交换关系。基于生态文明内涵,构建了“1+3+1”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基本框架,进一步构建了包括系统层、目标层、准则层以及35项具体表征指标的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 这一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较好地体现了从理论内涵到评价指标体系的一致性,形成了基本完备的基本框架,理清了具体表征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考虑了区域生态文明建设与区域外部生态环境的关系。需加以说明的是,本文主要侧重于从内涵阐释到指标体系构建的理论分析,虽然在具体指标选取时也兼顾了指标数据的可获得性,但是仍然有部分指标无法从现有统计资料中获得具体数据,因此本文未能进行案例研究。在获得数据支持的条件下,通过指标数据标准化、指标权重确定、综合指数计算等步骤可以得到定量化的生态文明评价结果。其中,指标数据标准化是较为复杂的,试图从理论上确定每个指标的取值范围或者标准十分困难,在现实操作中多通过纵向的历史比较和横向的多个区域之间相互比较来确定;指标权重可以通过专家打分、熵值法等定性、定量或二者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最后,综合指数的标准确定与评价等级划分亦较为困难,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法是横向比较多个区域的综合指数从而得到各个区域生态文明水平的相对评价结果。这一指标体系是基于当前关于生态文明内涵的认识而构建的,随着社会经济系统的演化与发展,关于人、自然、社会三者和谐发展的认识也会不断调整,特别是关于生态环境状况的认识会不断深化,因此具体表征指标甚至指标体系的框架结构也应随之不断调整,以更好地评价生态文明水平并指导生态文明建设实践。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5)

理论的发展总是反映现实和服务于现实,而我国区域公共管理的研究还处于理论滞后现实的阶段。在学界,使用过区域公共管理概念的只有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刘锋和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的陈瑞莲教授,两位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本着不同的目的对区域公共管理有不同的见解。刘锋教授运用新公共管理、区域创新系统、区域核心竞争力、支持系统等理论对区域管理进行创新,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一研究与本文所关注的区域公共管理研究有很大的差别,它并不是真正从公共行政学角度对区域公共管理的研究,而是从区域地理学的角度将创新理论引入到区域发展中去。中山大学的陈瑞莲教授是我国研究区域行政的典型代表,也是实质意义上从行政学科角度对我国区域行政进行研究的开创者。她在对区域行政深厚知识积淀的基础上对我国区域公共管理的一些问题作了述评,认为任何一门学科和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是社会需要和时代呼唤的产物,区域公共管理研究也不例外,我国区域公共管理研究的提出主要是因为经济全球化下的区域主义与区域竞争的崛起、经济市场化下的区域政区间竞争加剧以及区域公共问题的大量兴起;而国外的区域公共管理研究主要集中在政府间竞争理论、地区竞争力与区域创新研究、政府间关系与地方治理研究以及流域治理的实证研究。同时,她也对我国区域公共管理研究所具有重要意义做了阐释,仅从理论创新角度看,一方面是推动区域科学研究的创新,另一方面,区域公共管理研究的全面展开,也能从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上对现代公共管理学学科创新。这些认识是深刻并富有创新意义的,然而,这些认识是在区域行政研究的基础上对区域公共管理的一个简约性的概括并没有对区域公共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内涵以及其实质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有几个问题必须要解决:区域公共管理与区域行政有没有区别?如果有,什么是区域公共管理?为什么区域行政会向区域公共管理发展?要解决以上的问题,有必要对区域公共管理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二、区域与区域行政

区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又是抽象的观念上的空间概念,但不纯粹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它往往没有严格的范畴和边界以及确切的方位,地球表面上的任何一部分,一个地区,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都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区域。对区域的含义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理解:地理学把区域定义为地球表面的地域单元,这种地域单元一般按其自然地理特征,即内部组成物质的连续性特征与均质性特征来划分的;政治学把区域看成是国家管理的行政单元,与国界或一国内的省界、县界重合;社会学把区域看作为相同语言、相同信仰和民族特征的人类社会聚落。区域经济学对区域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要对经济区域下一个比较确切的、同时人们普遍接受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可以概括出其所包含的基本的内涵:首先,区域是一个有限的空间概念;其次,经济区域必须有相应的公共管理层级以提供公共服务;第三,区域在经济上尽可能是一个完整的地区;第四,任一区域在全国或更高一级的区域系统中担当某种专业化分工的职能。区域划分,常采取两种基本的方法,由此可以把区域分成不同的两种类型,一是同质区域,二是极化区域(也叫集聚区域、结节区域、功能区域)。

区域发展的行政学科研究途径是基于其它学科对区域发展已有成果之上的新兴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对区域的界定应该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但行政学科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有自己研究的侧重和偏向,因而我们在吸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还必须界定一个适合行政学科研究的区域概念。美国区域经济学家胡佛把区域定义为“是基于描述、分析、管理、计划或制定政策等目的而作为一个应用性整体加以考虑的一片地区”对我们有很好的启示。区域本身并不是目的,它更多的是一种载体,体现各种关系和利益。在区域发展的行政学科研究途径中,中山大学的两位学者“从地理学或经济学的研究中受到启发,认为区域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的连续的有限空间范围,是具有自然、经济或社会特征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同质性的地域单元”。本文支持这样的界定,但笔者以为,既然区域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的,而这一定的标准可能是自然、经济或社会特征的一个或多个方面,那对区域的理解我们必须突破从地理学或行政区划研究出发的关注角度,从对其范围的关注转向对其内部实质内涵的关注。如果我们将区域内的主体按照较普遍的三分法划分为国家、市民社会和私人领域的话,可以发现,区域内各主体在不同的利益领域内形成各种交错重叠的复杂关系。区域作为区域发展中行政学科研究途径的基础性的概念,它更实质的东西在于它所蕴涵的多元主体和多领域利益之间复杂的关系,这是由行政学科的学科性质决定的。

基于对区域的认识,中山大学的两位学者认为区域行政就是在一定的区域内的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为了促进区域的发展而相互间协调关系,寻求合作,对公共事务进行综合治理,以便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利用,提供更优质的公共服务。根据这一理解,区域行政的行为主体应该是政府,强调的是政府间(同级政府之间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对政府的协调来达致区域内优质公共服务的提供。这是区域行政的基本内涵,那么区域行政与区域公共管理是否有差别?如果有,什么是区域公共管理?区域行政为什么向区域公共管理发展?

三、区域公共管理

要界定什么是区域公共管理,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公共管理,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具有什么样的区别国外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冠以公共管理的研究著述层出不穷,但什么是公共管理,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国有学者在综合国内外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现代公共管理即是“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整合社会的各种力量,广泛运用政治的、经济的、管理的、法律的方法,强化政府的治理能力,提升政府绩效和公共服务品质,从而实现公共的福祉与公共利益”。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不同,公共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管理中的政府还包括其它的组织和第三部门组织等。在公共管理与传统公共行政的比较分析上也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不同的观点具有不同的研究角度和研究的依据,但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便是在公共管理和传统公共行政比较中,公共管理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政府还包括其他各种的社会力量,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多元行政主体;在公共管理的性质方面,公共管理要体现公共性,即指公共管理主体应着眼于社会发展长期、根本的利益和公民普遍、共同的利益来开展其基本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公共管理更多采取的是多元化和复合型的集体行动,以共同的目标基础,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不可否认,现代公共管理是公共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公共行政领域不断扩展、研究范式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6)

[关键词]社会治理;城市社区;治理创新

[中图分类号]C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2 ― 0062 ― 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表述为“创新社会治理体系”,并在第十三部分单独列题论述,充分说明党中央已把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在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中,社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本文仅就城市社区管理和创新的理论与实践作以研究和探讨。

一、社会治理创新的基本内涵

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一字之差但代表着执政党执政理念的转变,体现由一元单向治理向多元共同治理的结构性变化,是党在执政理念上的一次高度升华。纵观中国社会发展历程,主要偏重社会管理而疏于社会治理,方式方法的不同,折射出理念的不同,内涵的不同。

我们重点对比分析“管理”和“治理”的主要区别。“管理”的运作模式是单向、强制、刚性的,强调“官管民”、“我管你”、“你得听”。而“治理”的运作模式是复合、合作、包容的,多元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体现官与民共治的内涵。简单说,可以把“治理”理解为更高层次的“管理”,是一种优化、良性、多角度的“管理”,其内涵更丰富也更全面。

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变革,要求政府重新树立“社会本位”的理念和原则,重心必将向社会倾斜,政府“控制和管理社会”的观念必须让位于“调控、引导、服务和整合社会”的观念,政府对社会的“统治观念”必须让位于“政府与社会合作治理”的观念。

在当前公民权利意识高涨、社会矛盾凸显、经济增长换挡的时代背景下,社区被赋予了新内涵、新使命、新要求。中央明确提出在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上,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并重的方针,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解、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运用法治思维解决社会矛盾,强化道德约束来规范社会行为、调解利益关系来解决社会问题,健全基层综合服务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利益诉求。中央明确指出在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上,要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实现政社分开,能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重点培育发展城市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并实行直接依法登记。由此可见,社区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社会成员获取公共服务的重要场所,作为政府织动员和开展社会工作的主要阵地,必然也必须要承担起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基础作用。

二、城市社区治理的现状分析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0〕23号)明确规定,“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2〕

从国内城市社区发展的基本路径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社区”,多以大型国有企业为支撑,由企业负责建设一定范围的职工宿舍区或生活区,并提供配套服务、进行日常管理。这基本符合“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定义,形成了我国社区的“雏形”。第二阶段的“社区”,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企业解体”,企业对职工的管理手段失效,由原来统包统揽的社会管理与社会服务职能开始分化并逐渐回归于社会及社区;社会成员原有的“企业人”属性逐渐向“社会人”过渡。第三阶段的“社区”,是在全国人口加速流动、百姓权利意识觉醒的大背景下,一方面社区人员结构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发展趋势,另一方面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管理的能力和意愿普遍增强,对社区提供的服务质量水平的要求更高。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稳步推进,城市社区治理的好坏将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前途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强化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部分,也明确提出“要完善社区治理结构,鼓励因地制宜创新社区管理和服务模式”。 〔3〕由此可见,政府高度重视社区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最大限度的发挥社区在社会治理创新中的重要基础作用,进而以相对更低的政府投入实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社区普遍存在行政色彩偏重问题。长期以来,社区始终被政府视为代其行使管理职能的延伸机构,社区承担了过多政府性工作任务和考核,“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社区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承担着与其自身完全不匹配的工作要求,必然导致社区疲于应对甚至是顾此失彼,进而影响社区自身发展、创新工作开展、服务水平提升。比如,随着大量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流动人口涌入社区,原本由政府和企业承担的服务与管理等工作向社区转移,社区成为城市基层治理和为民服务的重要平台。劳动、、司法、计生、民政等部门普遍在社区设置服务窗口、下派工作人员,而这些下派的工作人员名义上由社区统筹管理,而实际上多为“归口管理”,社区难以真正实现有效管理,“服务”没有随着人员的下派而真正进入社区。再比如,社区内普遍存在协会、社团等多种社会组织,由于这些社会组织的性质、开展活动的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基本属于自然发展、自发活动的状态,社区在加强社会组织活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等诸多方面普遍“缺位”,社会组织激发社区居民主动参与社区建设的特殊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社区居民的参与仍然停留在被动、零散状态。

三、城市社区治理创新的对策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主要要求,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进社区治理工作:

首先,加强并改进社区党组织的建设。依据社区党员数量及社区工作需要,及时调整社区党组织设置,建立符合社区情况的网格化党小组,实现党组织全覆盖。根据社区自身条件成熟与否,实行社区自治组织和党组织的同步建立,确保党在社区自治组织的影响力,使一定数量的党员进入这些组织中去,并做好自治组织与社团协会组织培育发展等工作的同时充当好党和政府与群众联系的桥梁。根据社区的实际,要充分发挥在职居民党员、离退休党员在社区治理中的参与作用使党员的先锋模范和旗帜作用日益明显,不断增强基层党组织在社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社区治理献计献策,对推进城市社区治理创新都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加强和创新基层政府行政管理方式在社区治理中主导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现行城市基层管理模式已然不适应城市社区发展的需要。因此,弱化基层政府对社区的行政色彩必成为推进城市社区治理建设的一个正确而明智的选择。基层政府要从政府职能上不断改进主导方式,有效处理好建设发展中的各种关系。一是处理好指导与自治的关系。街道承担着对社区的领导责任,要始终牢固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坚持公益性的原则上确保社区运作始终坚持服务群众的宗旨,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区建设中积极作用,做到到位不越位,确保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处理好搭台与唱戏的关系。在社区治理中,街道重视和保护好群众在社区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街道对社区各类基础设施的投入建设仅仅是“政府搭台”,“群众唱戏”才是关键和根本。正是在“民为本”的思想指导下,社区治理活动才可具有较大影响力和吸引力。三是处理好评估与落实的关系。社区实行群众评估能够直接、客观的反映管理现状,有利于促进社区的规范化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度、保障措施、计划执行、财务审核、活动参与率、管理效能、安全机制等,形式有明查暗访、召开群众座谈会、发放问卷调查、查看工作资料等。通过评估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社区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群众满意度。

无论是铜陵模式的减法(取消街道),还是市南模式的加法(街道扩权),其本质都是让居民可以更方便的享受各项政府公共服务。国内现有的几种模式,共通点都是不断的弱化社区的行政色彩,厘清居民自治与政府管理的边界,促使居民自治组织回归到社区治理中应在的位。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基层政府组织在社区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就需要转变基层政府的职能,强化基层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增强基层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创新和改革基层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方法,更好地指导和帮助社区群众性自治组织活动工作的依法开展和顺利进行。

再次,加快社区自治组织、公益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建设。社区自治组织、公益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是社区服务职能的重要承载者,这些组织服务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的承载政务服务,减轻政府的行政负担,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突出社区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一是逐渐弱化自治组织的行政色彩,减少自上而下的行政任务,大力推行居民小组“网格化”管理。二是完善自治组织制度建设,使自治组织依靠制度管理日常事务。三是协助自治组织开展相关活动,对自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予以及时帮助。推进公益性组织发展。一是努力营造适宜公益性组织发展的社会氛围,形成“人人都应参与公益事业,人人都有能力参与公益事业”的良好氛围。二是应以群众的需求为导向,协助公益开展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三是大力宣传公益性组织取得的社会成果,将公益性组织塑造成弘扬先进文化、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区的组织。推进非营利性组织发展。一是通过政府购买、政策扶持等方式进一步促进非营利性组织发展。二是制定非营利性组织考核标准,规范组织运营。三是指导服务项目安排和收费标准,确保居民享受更多质优价廉的社区服务。发挥社区治理基础性作用主要依托社区服务来实现。

如前所述,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社区治理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有利于拉动内需、扩大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 考 文 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Z〕.2013-11-9.

〔2〕民政部.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0〕23号) 〔Z〕.2000-11-3.

〔3〕中国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Z〕.2011-3-16.

社区治理的内涵篇(7)

一、推动民族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必须注重教学的整体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在于深入进行“四个教育”,即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公民道德教育,素质教育。同时在素质教育内容中强调了要加强法制教育。由此可见,“思修”课程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教学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及法律观,提高大学生的思想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塑造大学生的整体素质,以实现“全面发展”的育人目标。

调查显示,民族院校的大学生以少数民族学生居多,他们多来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即使是汉族学生,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偏远民族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落后、人文背景特殊、宗教信仰差异等情况,使得民族院校大学生的整体素质存在较大差异。在理想信念选项中,有28%的学生选择“信仰宗教”,只有16%的学生选择“信仰共产主义”;在人生目的选项中,有52%的学生选择“工作顺利、家庭幸福、生活无忧”,只有30%的学生选择“锐意进取,积极为社会做贡献,创造有价值的人生”;在人际交往选项中,有49.8%的学生选择“帮助他人是有利可图”,只有15.8%的学生选择“他人确实有困难,需要帮助”;在少数民族政策选项中,有42%的学生选择“不甚了解”,有13.7%的学生选择“完全不知道”。

民族院校大学生在整体素质上呈现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内涵式发展,不利于民族院校的内涵式发展。因此,要推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必须注重教学的整体性。

(一)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教师工作具有示范性,教师是学生发展的引导者,“什么样的师傅,带出什么样的徒弟”。教师要“为人师表”,成为学生学习的表率。教师不仅要用知识去教授学生,更应该用自己正确的言行举止去影响学生。因此,教师要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整体素质。只有教师的整体素质提高了,才能教出整体素质高的学生。

(二)在教学内容上要把握完整性

“思修”课程要培养的是包含了思想、道德、法律在内的人的整体素质,涉及内容非常丰富,包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律观及民族观。“思修”教材由绪论、结束语与八章内容组成,我们在设置教学计划时,注重了人的全面发展,将教学内容整合为5个专题:大学生适应篇、大学生立志篇、大学生道德篇、大学生价值篇、大学生法纪篇。在每个专题中,又结合民族院校大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专门讲授。

(三)将教学内容内化到学生的心灵,外化为学生的行为

在教学过程的设计上,要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参与性。我们在“思修”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起来,安排了社会调查、义工服务、参观展览、志愿者行动、社会热点问题讨论等实践教学环节,增强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同时把学生在课外社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课堂教学中给予理论回答。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真正解决学生在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方面的困惑,使之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形成正确的言行举止,让学生主动参与,树立自己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从而自觉提高自身的整体素质。

二、推动民族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必须注重教学的艺术性

调查显示,与其他高等院校相比,民族院校大学生来自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民族具有不同的文化,有各自的方言、风俗习惯,呈现出文化的多样性。正是民族院校大学生文化的多样性,直接影响“思修”课程教学的吸引力。在“是否逃课”的选项中,选择偶尔逃课、经常逃课的学生比例高达47.8%;在“逃课理由”选项中,有31.5%的学生选择“枯燥无味”,有27.8%的学生选择“没有实际用处”,有34.6%的学生选择“不感兴趣”,有6.1%的学生选择“不喜欢教师”;在“上课理由”选项中,选择“学校安排了,不得不学”理由的学生占39.6%,选择“必修课,挣学分”理由的学生占22.7%,选择“教师点名查考勤”理由的学生有18.4%,只有19.3%的学生选择“学习知识,发展自我”这一理由。由此可见,民族院校“思修”课程教学的吸引力不强,无法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动力,使得学生缺乏学习“思修”课程的积极性,不利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内涵式发展。

如何增强“思修”课程教学的吸引力,从而推动民族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呢?通过“思修”课程教学的实践,我们认为必须注重教学的艺术性。

(一)注重“教”的艺术性

“教”的主体是教师,要上好一堂有吸引力的课,一定需要教师的积极投入。课堂教学实际上是教师与学生的心理对话。教师上课时没有激情,照本宣科,缺乏情感,怎么能 引起学生的心理共鸣?这样的“教”一定缺乏吸引力,学习效果当然不好。马克思说过,“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2]。因此,教师上课应该积极运用情感艺术。只要教师与学生实现了情感认同,教学就不再是枯燥的理论灌输,而是一种心与心的交流,一定具备很高的吸引力。另外,调查显示,在“学生喜欢的授课教师风格”的选项中,72.6%的学生选择了“授课风趣、语言幽默”。可见,传统的板着面孔说教不能吸引大学生,教师应该积极运用语言艺术。在课堂教学时,教师要善于运用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的生动、形象、大众、朴实的语言(如民间俗语、歇后语、网络词汇等)或者运用语速、语调的变化来增强吸引力。

(二)注重“学”的艺术性

“学”的主体是学生,效果好的课堂,除了有教师的积极投入,一定要有学生的主动参与。“教”与“学”是双向互动的。有效的课堂教学,不仅需要教师发出信息,更需要学生“接收并接受”信息。因此,“思修”课程教学要遵循学生的心理规律,培养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按照教育心理学规律,学生在45分钟的课堂上一般呈现为初始阶段的兴奋时段(第1~25分钟),大脑处于兴奋状态,思维活跃,易于“接收并接受”信息;中间阶段的疲倦时段(第25~35分钟),大脑开始疲惫,思维逐渐缓慢,注意力容易分散,不能完全接受所接收到的信息;最后阶段的封闭时段(第35~45分钟),大脑开始封闭,思维逐渐停止,已经不愿意接收信息,就更谈不上接受信息了。因此,在课堂教学中,理论教学最好在初始阶段进行,中间和最后阶段采用讨论、辩论、评析理论问题等多种方式激发学生思维。注重“学”的艺术性的课堂教学,才能增强教学的吸引力。

三、推动民族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必须注重教学的创新性

我国高等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新人。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渐定型的阶段,思想政治理论课正是向大学生宣传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前沿阵地。尤其在网络时代的今天,西方社会利用其网络优势向全球推行资本主义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思想文化,严重影响了青年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相较其他高等院校,民族院校大学生大多来自贫困落后地区,由于自身的多元文化性以及特有的思维方式,他们更容易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导致“思修”课程的教学效果更加不好。调查显示,认为“思修”课程对自己的人生“完全没有”与“几乎没有”作用的学生加起来达到47.3%;在“思修”课程教学效果选项中,选择“很不满意”与“不满意”的学生加起来达到42.5%;在“教学效果不满意原因”的选项中,选择“教学内容与现实生活无关”的占35.2%,选择“教学模式落后”的占13.5%。由此可见,增强“思修”课程的教学效果,是“思修”课程教学内涵式发展的关键。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要增强“思修”课程的教学效果,推动民族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内涵式发展,必须注重教学的创新性。

(一)创新教学理念

信息时代,“灌输式”的教学理念已不能适应“思修”课程的发展需要。“灌输式”教学理念指导下,教师输出知识信息,学生被迫接受知识信息,这适用于知识信息获取渠道匮乏的时代。信息时代是知识信息非常丰富的时代,学生与教师都能在网络上获取大量知识信息,教师与学生不再是输出与接收的单一路线,而是双向路线,学生的主观力量更大。“思修”课程的教学理念已经更新为“知识—素质—能力”三结合。遵循民族院校大学生的心理规律,让他们在身心快乐的状态下,不断提高素质与能力,应成为民族院校“思修”课程新的教学理念。

(二)创新教学内容

人是社会化动物,受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很大。要让“思修”课程真正走入学生头脑,不能多年重复一个事例,应该根据社会发展变化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民族院校“思修”课程的教学内容,不仅要把握社会发展的脉络,分析时代前沿与社会热点问题,还要结合我国的民族理论与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现实。

(三)创新教学模式

多年来,“思修”课程采用的是一种“一言堂”“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模式,“黑板—粉笔”的教学方法发展至今变为“PPT—鼠标”,不能适应学习主体——学生的需要,必须进行教学模式创新。在“思修”课程教学中,我们探索了有利于教师教学,更有利于学生学习的“多样化教学模式”,如体验式教学(学生融入教学情境)、研究式教学(问题讨论、实证分析、撰写论文)、互动式教学(师生角色互换)、活动式教学(课堂内外实践活动)等,发挥了学生主体的积极性,增强了教学的实际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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