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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24 17:00:04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1)

一、涉案财物清理情况

我院认真贯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某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工作要求,严格遵照关于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相关部署,规范开展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完成了涉案财物管理的信息化升级、保管场所设置,完善了相应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对全部涉案财物进行流转、处置。截至2021年,我院无积压和未依法处理的涉案财物。

二、涉案财物管理及清查举措

一是职责分工明确,多部门专人专职进行管理。我院办公室、综合业务部、各业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进行日常管理,根据上级要求联合进行专项清查。一是由综合业务部员额检察官牵头涉案财物专项清查工作,对历年来办案部门、计财部门涉及的案款、物品进出口实现全流程监控以及督促;二是坚持每月末定期盘查机制,督促办案部门、财务部门及时依法依规处置涉案款物,并通过对涉案款物处置环节进行专项流程监控,不断提高办案人员在涉案款物问题上的程序规范意识;三是坚持对各类案件涉案款物情况实时监控并在统一业务系统内进行入库、出库核对备查,保证账实一致,持续保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零积压”。

二是建设并规范使用专门的涉案物品保管区。该区域总面积xx平方米,保管区正式启用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系统、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物联与监控系统,与检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相连结,实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账实相符;通过配备专属二维码、扫码枪扫描及绑定RFID卡,实时显示各类案件涉案财物在库状态,同时启用专门的监控安防设备确保涉案财物保管区的安全。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促进规范管理。我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并完善了《某市X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出入库管理制度》、《某市X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某市X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流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接收审查规定》等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规定,明确了各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的职权和责任。相关制度均已上墙,让业务部门、计财部门和综合部门干警熟悉掌握并灵活运用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实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之间的填录对接,不断加强办案人员办案水平和工作责任心。

四是广泛接受外界监督。我院在定期召开的加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座谈会上,向区政法委、律师代表们介绍我院在查封扣押冻结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工作情况、数据和主要举措,得到与会领导和律师代表的一致好评。同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对部分重点案件的案款扣押情况开展监督活动,让涉案财物处置过程更加公正透明。

三、存在的问题

“ 3+1”涉案财物信息集中管理系统上线以来,我院在该平台上严格审查侦查机关在平台推送的案件,认真核对案件信息及扣押财物与法律文书,凡是不符合移送规范要求的案件,均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正重报。2019年系统升级后,原有的操作界面易黑屏、要求重新登陆间隔时间短、容易卡死崩坏等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在点击案件绑定、移送时仍不时卡顿、锁屏,对使用同一流程进行处置的案件没有设置批处理功能,建议下一步通过提升系统配置、优化系统功能予以解决。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注重贯彻落实,持续实现涉案财物零积压。我院将持续保持既有涉案财物运行制度的落实,对所有涉案案款、物品均遵循“案件受理应入库尽入库、案件流转及时出库”的原则,按照上级要求,办案部门、综合业务部、办公室严格按照工作范围和工作要求对涉案财物工作进行了职责分工。通过按月按季度及时清理,保障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的涉案财物工作中,没有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涉案财物,让零积压成为常态。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2)

会计是一种服务性活动,社会需要决定了它的存在与发展。法务会计的产生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早期的法律体系与财产关系都较为简单,案件中涉及的财会问题办案人员一般自己就能处理,较为复杂的问题可向有关财会专业人员咨询,只是偶尔需要财会专家提供特别的专门意见。到了近现代,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令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难以理解和判断的“科学证据”或“专业证据”,迫切需要有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给予技术支持。于是,各国陆续建立了与其国情相适应的专家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鉴定人制度。这种制度适用于案件中遇到的各种专门性问题的处理,主要是医学、痕迹、工程技术、电子科技等自然科技领域。寻求会计领域的专家协助解决案件涉及的财会专门问题的司法实践也逐步有所增加。二战期间,美国FBI甚至雇用了500多名会计师作为特工人员,检查与监控了大约总额为5.38亿美元的财务交易(张苏彤,2004)。1946年美国纽约会计师默瑞斯–派勒博特(Maurice E. Peloubet)在其“Forensic Accounting:Its Place in Today‘s Economy”一文中首次使用了法务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但是,这些少量的实践与探讨还不能说明已经产生了法务会计。作为一个职业,必须发展到相当的规模,有众多的人从业并以其为主要谋生手段,从而具备从孕育它的母体中分离出来的条件。如此,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在极富创新精神的美国诞生了法务会计。据李若山等人(2000)的考察,当时美国出现了大量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和储蓄信贷丑闻,查办这些案件需要很多既懂会计又熟悉法律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从而出现了一批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会计职业人员。至此,作为一门职业,法务会计终于诞生。

司法实践的需要催生了法务会计,而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当为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分工协作制度。众所周知,专业化分工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而共同事务的完成又必须各方的协力配合。因此,分工与协作是一对孪生兄弟。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必须同时处理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受其专业限制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相关行业的专家处理,这既是社会分工协作制度的本义,也是克服社会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个体或行业能力限制的现实之举。

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里的法律事项,是指等待处理的案件、纠纷或未决事项。法务会计提供的专业服务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专家证言、专家辅助和专业咨询。所谓专家证言,是指法务会计人员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就案件或法律事项的财会专门问题发表的专家意见。所谓专家辅助,是指法务会计人员以专家助理的身份作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边助手,随时为其解答或处理相关的财务会计问题。所谓专业咨询,是指法务会计人员以专业顾问的身份受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会计调查、取证、评估损失、追踪财产、解答会计问题等服务。另外,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法务会计服务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

综上,作为一种工作或职业,法务会计是指为处理涉及财产权益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项依法提供专家证言、专家辅助和专业咨询的会计服务活动;作为一门学科,法务会计是指运用会计、审计知识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

二、法务会计的目的、对象和反映范围

法务会计一般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其业务活动,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检查、验证,收集、固定证据,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可见,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关系密切,其业务技术与方法也有许多共同之处。正因如此,许多人往往将法务会计的目的、对象、标准、假设、原则等与财务会计的对应概念混同起来或者将其与会计法学的有关内容相混淆,在理论与实务中已造成较大的混乱,急需加以澄清。

1.法务会计的目的

法务会计的目的是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查明相关财务会计事实,发表专家意见,作为其准确及时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学界有许多人认为(李若山等,2000;赵如兰,2001;赵萍、付尧,2003;李艳,2004),法务会计应关注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其出现的原因、性质,并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换言之,这种观点认为,法务会计的目的不仅要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还要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显然,它严重违反了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客观规律,将应由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处理的法律问题交给作为会计专家的法务会计人员,既破坏了分工协作的制度安排,又加重了法务会计人员的负担。这种观点不仅无理论根据,而且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法务会计的唯一目的就是查清法律事项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并就此发表专家意见。

2.法务会计的对象

法务会计的对象与法律事项相联系,它是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或者其所涉及的资金运动或状态。从法律的视野来看,法务会计的对象就是法律事项所涉及的待证会计事实。显然,法务会计对象与财务会计对象差异较大,应予以充分注意。

在会计中,会计事项通常用来表示具体的各项经济活动或业务。因此,我们可以将财务与法务会计的对象进一步细分为各个具体的会计事项。于是,我们发现,如果财务会计中的某些会计事项与等待处理的法律事项相关,则其构成法务会计的对象;另一方面,某一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可能同时与两个或更多会计实体的会计事项相联系。显然,财务与法务会计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其联系十分密切。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会计事项如何与待证会计事实相联系呢?实际上,待证会计事实就是由法律事项所涉及的各项具体的会计事项所构成,这些会计事项有些同时属于财务会计的对象,有些则仅为法务会计所特有。例如,交通事故、财产继承等纠纷中损失或财产的范围与金额很可能并非财务会计记录与报告的对象。另外,从反映资金运动的情况来看,财务会计通常是分期系统而完整地反映资金运动的全貌,而法务会计一般是截取某一时段或段面,甚至是这一时段或段面中的某一部分;同时,法务会计还可能跨越若干个会计期间来考察某一或若干会计实体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资金运动。总之,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对象既区别,又联系。

有人认为(1),财务会计的对象主要是正常的资金运动,法务会计的对象主要是不正常的资金运动。若如此,如何理解对真实资金运动所作的虚假陈述行为在追究行为人责任时而展开的调查行动?此种情况经常发生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际上,无论是财务会计,还是法务会计,其根本任务就在于如实反映相关的资金运动情况,而不受其是否正常的影响。因为,是否正常的价值判断及相关处理,主要属于管理、法律等其他部门的职责。

3.法务会计的反映范围

会计实体假设决定了财务会计反映的会计事实局限于会计实体,它只能记录与报告某一特定实体的经济业务。法务会计是“就事论事”,围绕具体的法律事项开展工作,凡是该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正像会计实体划定了财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一样,法律事项划定了法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可见,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所反映的业务范围差异很大。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孙育新,1999;吕久琴、杜瑞兰,2001;刘世慧,2002;张硕星,2003;李艳,2004),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等不同,它不是某个会计实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它“是某一领域的业务”,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审计部门。这种观点看到了法务会计不同于传统会计的业务反映范围的差异,但未能揭示其反映某一法律事项所涉及的全部会计事实的特性,而将其反映范围泛化为某一领域,既不正确,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法务会计只能是事项会计,它所考察的是某一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同类法律事项的会计业务归在一起,可组成某类法务会计,如税收法务会计、保险法务会计、破产法务会计等;某一领域法律事项的会计业务归在一起,可构成该领域的法务会计。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将法务会计称为某一领域的“领域会计”。

三、法务会计的立场和业务标准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3)

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贪污、丢失、损坏、截留、挪用、私分赃款赃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该返还被害人的没有及时返还……近年来,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突出问题,就发生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老百姓对此颇有怨言。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通过八大改革举措勒紧涉案财物处置“紧箍咒”,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

多位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意见真正实现给涉案财物“上保险”,有利于实现依法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有利于保障执法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有利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规范查扣冻不得随意处置

“走,去买两包烟吧!”几年前的一个晚上,两位民警在众目睽睽之下,当场砸了巡逻检查时收缴的老虎机,拿走里面的52元钱。这是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的一个真实案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告诉记者,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都有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涉案财物处置随意性较大。

“办案机关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模糊性等原因,决定哪些属于涉案财物、采取相应措施的时间等受制约性程度较低,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等问题,尤其是公安机关等插手民事纠纷案件更为明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直言。

“两办”意见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随意性大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解除、退还。

熊秋红认为,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案财物的定义、认定标准和范围,有利于增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统一性。强调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要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影响,体现出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尊重。

严禁办案者自管涉案财物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基层司法机关和基层民警都是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实务操作中,由于相关清单制定规范不统一、账户较为混乱等原因,特别是随着诉讼进行,证据材料会随之移送,在此过程中,一方面会导致有关财物丢失、损坏,侵害权利人权益,另一方面也为贪污腐败等提供了滋生条件。”陈卫东说。

意见针对涉案财物保管不规范问题,明确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对此,公安部法制局刑事法规处处长陈敏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强化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内部制约,防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导致的管理混乱、监督不力、责任不明,甚至挪用、私分、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等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副局长詹复亮表示,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该项制度规定,既要加强对自身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办案单位的监督,发现办案部门、保管部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滥用职权等依法追究责任;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调换、侵吞、窃取、挪用涉案财物的,按贪污等依法追究责任。

意见对加强涉案财物保管提出一些具体要求,如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均应当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扣押后立即存入扣押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对赃物特别是贵重物品实行分类保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账实相符。

建立跨部门集中管理平台

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执法环节,有时跨地区、跨部门。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是造成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乱象的又一重要原因。

陈卫东指出,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不同诉讼阶段中,有关涉案财物移送多是以各机关基本文件等形式加以规定,出现保管、移送规则等差异和流程的不连贯,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有效进行。跨地区办案等情况中,由于各地方、各部门交流有限,且具体操作规范有别,直接影响办案效率。

另外,由于涉案财物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主体,如果信息不公开,容易滋生暗箱操作,为司法腐败制造漏洞。

基于此,意见要求,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共享,将财物的来源、去向、保管、移送和处理在平台上公开,可以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对于遏制腐败和防范涉案财物暗箱操作是一个有力的武器。”熊秋红表示。

完善审前返还预处置程序

受制于追究犯罪的传统观念,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置,绝大多数要等到法院判决之后才能处理,缺少有效的审前返还处理机制。

意见提出要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统一被害人合法财产审前返还的两个标准:一是权属明确,二是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

“设定这一制度,是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早使被犯罪破坏的财产关系得到恢复,更好地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下一步,公检法将联合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由于办案期限较长,且不少涉案财物属于有期限的票据、易腐烂等物品,往往出现对这些财物处理不当而侵害权利人权益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机关工作负担。为此,意见明确,要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

苗有水认为,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过于僵化地管理、处置涉案财物,可能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如水果、海鲜等生鲜物品难以长期保存,汽车、船艇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容易导致亏损。因此,意见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涉案财物,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并要求先行处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苗有水说。

陈敏透露,下一步,公检法将根据意见的规定和精神,联合制定实施细则,拟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物品”进行细化,并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公安部负责境外追逃追赃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深化改革、大力反腐倡廉。一些涉嫌腐败、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逃往境外,长期得不到法律制裁,社会影响恶劣,损害了法律尊严,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境外追逃追赃难问题,意见提出健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由公安部确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到境外开展追逃追赃工作。

陈敏介绍,2014年,公安机关开展“猎狐行动”,专项追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取得重要战果和良好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扩大境外追逃工作成果,中央决定构建集中统一、分工合作、高效顺畅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由公安部确定专门机构,充分发挥现有警务合作渠道作用,统一负责到境外开展追逃追赃,进一步加大对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等各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詹复亮告诉记者,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应当积极核查境外涉案财物去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应当继续开展侦查取证。需要到境外追逃追赃的,办案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及调查取证清单,按程序层报最高检,由最高检向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司法协作请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

“意见有利于规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的职责、任务和程序,有利于整合各相关部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形成强大的打击腐败犯罪威慑力。”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副司长张晓鸣表示,司法部将继续依司法协助条约,在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和执法、司法合作中发挥作用,组织律师为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资产向受害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有效救济利害关系人权利

据了解,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比较充分,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等案外人相关权利的保障还不够,救济机制更是缺乏。

苗有水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但是,对于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有异议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机制。

针对涉案财物救济不到位问题,意见要求政法机关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举报,也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意见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当事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詹复亮认为,这对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涉案财物处理决定请求抗诉的,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属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上级检察院要依法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三道防火墙随时发现问题

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随着经济发展,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数额越来越大,成为某些“长了歪心眼”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眼里的“唐僧肉”。

为了加强监督制约,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进行相互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上级政法机关发现下级政法机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限期纠正。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是一个动态过程,涉及多个执法司法环节。要规范处理,各个执法司法部门都有责任、都有条件发现其前置程序中出现的问题。”陈卫东提出,相互监督、检察监督、上下级监督构成三道防火墙,随时发现问题随时纠正,可以有效防止确有错误的涉案财物处置进入下一个司法环节。

詹复亮表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切实加强对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也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法律监督,积极发挥检察机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促进公正司法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职能作用。

通知规定,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熊秋红分析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责任追究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追责主体、追责原则、追责标准、追责形式、追责程序等未能作出明确、系统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发生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行为后,难以有效追责。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先期执行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经济犯罪高发,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持续增长,追赃减损成为被害人关注的首要问题。然而实践中的财产处置工作暴露出处置机制不健全、司法工作人员面对财产处置的复杂局面经验不足、实际追赃能力有限等 诸多问题,不但使审判工作陷入被动,也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压力。近年来法院审理了一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对于妥善处置涉案财产、化解社会矛盾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总结经验的同时,笔者向侦查、审判、执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发放了调查问卷,了解他们对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措施的认识及做法,并通过对分析、归纳调查数据,以期探索出一套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涉案财产处置制度。

一、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呈现的四大问题

(一)财产处置主体经验不足

根据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财产处置工作情况的调查发现,在常见实物、金融产品、不动产、民事债权四类财产类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触过3种类型以上的达到81.67%,表明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情况较为普遍,财产类型的增多增大了处置工作的难度。然而在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以及新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这五类措施中,了解3种以上处置手段的仅为66.67%。对处置类法律了解情况最差,掌握3种以上的不足一半,其中审判和执行部门仅掌握一种法规的比例非常高,主要为刑法第64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财产处置中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财产处置类专门规定的缺失,以及长期以来各部门在处置工作中缺乏沟通、缺少统一规定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所在。

(二)财产处置机制尚不健全

这种不健全首先体现在法律规定上。一方面,刑诉法相关规定重证据保全、轻财产处置。虽然新刑诉法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增加财产处置的相关内容,但依旧没有突破旧刑诉法的原则,规定扣押、查封、冻结的目的都是为了固定证据而非处置财产,存在较为严重的重保全证据轻财产处置的倾向。另一方面,其他配套规定较为混乱、不成体系。关于财产处置工作的其他规定散见于各种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两个规定在侦查手段方面都只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落实,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工作方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涉及到了对被告人财产的处置,但总体上这些规定都是从某一司法部门自身的工作出发,纷繁复杂,不成体系。

处置机制的不健全还体现在处置组织及方式上。传统的处置组织结构分散,难以形成合力。各部门只负责本部门工作阶段财产的处置工作,难以做到“前呼后应”。譬如侦查机关只负责冻结股票账户、审判部门只负责续冻,到了执行阶段,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可能已经因股市变化所剩无几,这些手段无法合理处置一些时效性要求强的财产类型。这种工作机制用追诉犯罪的分工方法来解决本不应分割的财产处置工作,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财产价值在繁琐的处置程序中贬损。

(三)财产处置责任归属不明确

相当一部分(34%)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其中执行机关所占比例尤其高(85%),认为执行阶段很难追缴到违法所得,如果能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就能很好地缓解“空判”难题。但超过半数的侦查人员并不认同这一做法,他们认为,侦查阶段难以确认财产的性质,在侦查阶段处置财产会增加侦查活动追缴财产的负担,侦查机关在工作量增大的同时也承担很大的举证风险,况且追赃的工作应该由法院经审判后再由执行部门去负责,因此不应该由侦查部门负责。对于应该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主要去负责追赃减损,各部门还没有统一认识。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一直重打击犯罪、轻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追赃减损责任归属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各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将处置财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转移到别的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推诿现象。

(四)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做法“脱轨”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从保障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认为可以在侦查阶段就保全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但是进行这项工作的侦查机关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这个阶段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保全类措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执行部门认可在执行阶段能突破“违法所得”限制,处置被告人的财产的占85%,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只有40%的工作人员处置过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出于种种顾虑没有处置过的依旧占到多数。这种反差揭示出司法工作人员对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实际运行存在巨大背离,导致处置效果不佳。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司法会计;独立审计;联系;区别

“司法会计” (Judicial accounting)一词是外来词,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20世纪50年代由前苏联传入我国。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日语称“法务会计”。

司法会计活动,是指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数量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这是司法会计一词的基本概念。

笔者虽不是司法人员,但从事审计工作,从两者比较中也得到了一些心地体会。

司法会计和审计来源于同一学科,研究的对象又都涉及资金运动,前者研究的对象是涉案资金的运动轨迹及具体的数额,后者的研究对象则是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所发生的资金运动,因此两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制约、互为促进。同时由于司法会计学涉及到法学、会计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的理论,是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派生出来的一门边缘性学科,因此又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它们之间的主要差异如下:

1、概念不同。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通过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分析资金运动轨迹,收集会计证据,证明案件中与资金有关的案件事实的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依照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经济监督、评价、鉴证的活动。因此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它所涉及的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工作范围相对较小;而审计是专门机构主持进行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工作,涉及的是全社会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及其经济效益,工作范围相对较大。

2、主体不同。司法会计主体是指在法律诉讼中进行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会计主体的认识,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精神,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可以作为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人,一类是具有专业财会知识且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司法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另一类是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聘请的专业会计或审计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大专院校、学术研究机构中的财务会计专家、财务教学人员等。相对司法会计而言,审计由于按主体的划分可以分为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因此从事审计活动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中的领导人员、专业工作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担任。由此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的主体,属于特定性主体,它比较审计而言,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局限性。而审计的主体由于包括了领导人员,因此与司法会计相比较又体现出其特殊性和广泛性。

3、特征不同。司法会计作为一项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法律诉讼活动,是司法机关为了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或为解决办案中遇到的财务会计问题,而组织实施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它的基本内容不仅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还包含了司法会计的侦查功能,因此司法会计工作职能涉及诉讼的各个阶段,工作时段相对较长。而审计作为一项独立的经济监督工作,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独立审计的总目标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审计服务的广泛性、审计工作的独立性的特征,审计工作时段相对集中性的特征。

4、任务不同。司法会计的任务是通过检验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对检材所表述的财务会计活动的内容进行量化分析,鉴别各类具体案件的会计证据的特点,评判各类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会计事实,进而固定会计证据,计算涉案金额,从而揭示案件资金的存在分布和运动轨迹;同时通过检验含有财务会计错误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鉴别、分析财务会计错误的形态与结果,研究并揭示弊端帐项中错误形态与错误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而揭示案件事实、会计证据、案件资金三者之间联系。审计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审查,依法对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司法会计的任务主要是围绕司法人员所办案件,着重对涉案的财务事实、会计证据、往来资金进行工作,完成司法会计检查和鉴定任务,并使最后形成的鉴定结论成为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特殊证据使用。而审计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综合监督、评价和鉴证。

5、格式不同。司法会计文书制作格式主要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制作格式,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一种诉讼证据。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书的格式一般由绪言、检验、论证、结论四部分组成,其中论证部分与审计报告格式区别较大,是鉴定书特有的部分,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它要求鉴定人能运用鉴定原理及引用专业技术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论证和说明,明确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推导出鉴定结论。因此这一部分需要鉴定人有较强的会计理论知识和良好的职业判断力、逻辑分析力。与此相比较,由于审计报告是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因此目前适用于对外公布的标准审计报告基本上有统一的格式和措辞,与司法会计鉴定书相比较而言,除论证部分有较大的差异外,在文书的标题、结论的表述方面也有不同之处。

6、方法不同。司法会计研究的是非正常资金即案件资金的运动,它的工作方式只能在案发后进行,同时由于司法会计工作人员有权在案件承办员的主持下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相应的财务凭证, 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此相对于审计方法而言,司法会计增加了一些具有法律效力和内容的方法,取证空间较广,专业人员的权利较大,例如对贪污案件的检查,为了搞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往往要对两个以上单位的财务帐册和有关人员进行比对和查询,据此确认贪污的手段和数额。而审计作为一种经济监督评价活动,它可以有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在方法运用上虽然包括了复核法、顺查法、逆查法、详查法、抽查法等多类,但取证方式基本局限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内部财务凭证和相关资料。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规则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于朝:《司法会计学(第三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

[3]巫卫。法务会计浅析[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6)

一、医保基金财务监督机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模式是由社保部门主导管理,而财政部门与审计机关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依照目前医保基金财务监督的整体状况来看,财务监督的现行机制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问题。

1.外部财务监督的主体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

例如,财政部门与审计机关都有对由政府拨入的有专门用途的医保基金有监督权。当各监督的主体在某些监督的职责上有一定的同一性、相同或者相近时,就会造成各财务监督的主体之间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出现重叠或交叉的局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督的效能。另一方面,而内部财务监督的主体面临着监督的困境。医保基金管理机构领导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医保基金内部财务监督的复杂性。当机构内部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内部财务监督的主体将更多的考虑到该组织本身的利益而不是这个社会的利益,因此,其监督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将难以维持。

2.多样化的基金筹集手段是使得基金管理的难度增大

目前,基金收缴的手段呈现多样化,收缴过程中涉及到的部门与环节繁多。基金的收、支、管的工作流程不够顺畅,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不足与传输的不及时导致医保基金管理难度变大。

3.相关的法规制度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由于财务监督缺乏专门的法律或法规,从而不能对医保基金财务监督主体的职责作出相应的规范。另外,相关法律中涉及的关于财务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或全面,这使得财务的监督工作缺乏一个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内部财务监督的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内部财务的监控乏力。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对员工本来的要求是尽职尽责、廉洁高效地完成工作,使人力资源得到有效利用,为社会创造价值。但由于缺乏对员工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了部分员工在工作中的涣散和不思进取。同时,也降低了机构的办事效率。

二、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监督的控制策略

1.加强基本医保基金的监管工作

基本医保基金作为员工的保命钱,不仅涉及的数额巨大,而且影响甚广,其运转成败与否,关系到医保事业的前途及命运,更重要的是其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必须加强医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保证基金得到合理、安全、有效地使用,这对于基本医保制度的成败尤为重要。

2.完善医保信息系统的建设

医保信息系统是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前提与基础,一方面它能对诸如个人账户的管理、医疗费用的控制等业务实施科学、规范、严谨、高效的管理。另一方面,它能够让工作的效率及数据的安全性得到很大的提高。再者,由于医保所涉及的部门、学科、层次相当多,对于这些大量的复杂信息,必须通过医保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才能得到安全、高效的组织和管理,才能使医保工作顺畅进行。

3.切实地重视财务监督工作,加强医疗保险内部财务监督机构与队伍的能力建设

首先,要增强财务监督机构与人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工作的灵魂,有独立性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其次,建立与完善医保内部的控制制度。应当岗位分工明确,目标责任落实,并建立绩效目标考核制度。每年根据评比的结果确定业绩的优劣,让医保机构的内部管理更加合理、规范。

4.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管体系,对医保基金实行再监督

财政、审计以及劳动保障等国家行政机关需根据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权限,分别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和制约机制。

财务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 高校; 涉税风险; 涉税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4-0081-03

高校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其纳税义务主体在法律上虽得以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高校的税收管理却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学校的管理者及财务人员认为自己是事业单位,是吃财政饭的,依法纳税的意识不强,对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学习和了解,对一些涉税事务未能及时正确处理。高校暴露的涉税问题日益增多,已引起税务部门的重视。

一、高校主要涉及的税收类型

为了弥补教学经费不足,充分发挥高校服务社会的功能,高校也会从事一些经营活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规则,依法纳税是每个单位、公民应尽的义务,高校也不例外,它涉及的税收类型主要有: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高校涉及营业税的经济业务主要有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技能培训收入,横向科研收入,教师公寓租金收入,体育馆、会议室等临时性场地费收入,文化服务中心打字复印费收入,食堂对外营业小餐厅的营业收入等。

(二)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高校涉及增值税的主要经济业务有校学报对外销售的期刊、学报,文化服务中心销售的文化用品,一些实验室对外提供的有偿加工服务,食堂对外销售的加工食品等。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高校作为独立经济核算的事业单位,也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国家为支持高校的发展,给予高校许多税收优惠政策,大部分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如财政拨款、按核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以及免征所得税收入,如学校收取的全额纳入学校预算管理的培训班、进修班收入,高校服务于各业的“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因此,高校发生的经济活动,除不征税收入及免征收入外,取得前述营业税、增值税有关业务的收入以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都属于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四)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虽然是应由教师个人承担的税金,不作为学校的直接税负,但学校财务部门却负有及时代扣代缴的责任与义务,而学校教师的收入来源构成相对繁杂,除正常的工资性收入外,还有班主任津贴、课时费、超课时酬金、科研津贴、监考费、评审费、兼职讲课费等,扣缴不当极易对学校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风险。

(五)其他税种

高校涉及的其他税种主要有:(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这三项税费在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时才会实际产生,是一种“税上税”。(2)关税,是指国家海关根据法律规定,对通过其关境的进出口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与高校有关的主要是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属于关税的课税范围。 (3)房产税,它是为中外各国政府广为开征的古老的税种,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根据我国的相关税收政策,高校用于正常的教学、科研及其他教学配套用房产均免征房产税;而对外出租和校办企业使用的房产则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4)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高校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若用于出租或经营用,则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高校涉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

我国高校的主要业务是从事教学和科研活动,涉及的经营活动不多,涉税业务相对企业而言较少,但在税务处理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及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纳税意识薄弱,对涉税业务方面的问题把握不准

高校系预算拨款单位,其主要经济业务很少涉及税务处理问题,加之相关部门对高校税法宣传不到位、税收咨询不到位,致使高校不用纳税的观念根深蒂固,自觉纳税的意识薄弱。许多高校管理人员及教师也缺乏相应的纳税意识,除个人所得税外,认为高校的其他收入均不涉及税收问题,因此在承接一些课题项目、技能培训任务时没有考虑相关的税收成本,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对收入性质认识不清,票据使用不规范,存在混淆开票的现象

高校使用的票据主要是财政票据,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学生收费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捐赠专用收据等,也有因业务需要,从税务局购入的税务税控机打发票。有些业务人员认为只有开具了税务发票才会产生纳税义务,不开税务发票则无需纳税,于是存在对有些经营性收入开具财政票据,而不开税务发票的现象,孰不知纳税义务的产生与否不是看开具的票据种类,而是应分析收入的不同性质,区分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或是应纳税收入,正确使用不同票据,避免产生可能的税务风险。如学校举办的各类非学历培训,虽属于免税范畴,但税务规定必须先申报后退税,最终对高校不产生实际税负,有些财务人员就进行简单处理,直接开具财政收据,没有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极易被举报罚款,给学校带来风险。

(三)会计核算不清晰

目前高校会计制度仍以收付实现制为核算基础,随着高校资金来源的多元化,收付实现制核算方式已无法适应其经济业务核算的需要。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是准确纳税申报的基础,也是税务部门进行税款征收与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高校现行的会计科目涉税科目用途模糊,不明确,不便于其他人员复核、稽查,一旦发生错误,旁人很难发现,可能发生多缴税或少缴税的情况,给学校造成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

(四)财会人员涉税事务管理能力欠佳

高校财务多专注于教学、科研经费的管理与核算,涉税业务接触少,忽视了对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加之我国税收法规、条例的复杂性与多变性,直接导致财会人员涉税事务管理能力欠缺。在处理涉税经济业务时,由于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上的偏差,以为符合规定,而实际已造成事实上的偷税漏税,给学校带来纳税风险。另外,财务人员若对税收政策关注不多,不能及时掌握一些相关优惠政策,何谈对学校税务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因此,财会人员涉税管理能力不强,缺乏必要的节税技巧,客观上也会加大高校的税收负担。

三、加强高校涉税风险管理的几点建议

为降低高校涉税风险,提高学校财税管理水平,推进高校财税工作的健康发展,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增强依法纳税意识,倡导诚信纳税理念

“意识指导行为”,高校应积极倡导遵纪守法、诚信纳税的理念,对高校相关领导及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税法知识宣传与培训,财务人员在处理涉税业务时,也要对报销人员进行耐心解释与宣传,而不是简单回答不合格、要交税。可采取发放税法知识宣传单,对涉税业务较多的部门及教师进行专门讲座,告之不合规行为的涉税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只有广大教职员工的纳税意识增强了,才能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实现遵从纳税、诚信纳税。

(二)设置税务管理岗位,提高涉税管理能力

随着高校收入渠道的扩展,应税项目越来越多,税务机关对高校的税收稽查也不断加强,因此在高校财务岗位中设置2-3个岗位(以保证工作的相互复核、审核)以处理涉税业务是十分必要的,税管岗位人员需定期参加税务机关及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税务政策解读及税务知识培训,梳理学校涉税经济业务,熟知涉税环节,承担学校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涉税资料的准备与保管等,以保证涉税事项和流程的合法合规性,降低学校的涉税风险,提高学校税务管控能力。

(三)区分收入性质,准确使用各类票据

我国是一个“以票控税”的国家,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经常发现纳税人在发票使用、管理中由于不懂税务相关管控政策,从而补税、缴纳罚款等。单位使用的票据主要分为财政收据与税务发票,高校应分清各项收入的性质,正确使用各类票据。学校涉及的征税(含免税)收入项目,如技能培训、成教非学历短期培训收入、横向课题收入、场馆租金等,应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收费项目,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学费、住宿费等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准印的学生收费收据;学校收到的上级部门拨入的纵向科研收入,可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准印的事业性收费收据;单位内部结算、往来款项等则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准印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重视税收筹划应用,减少税费开支

高校应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其开展的经济活动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以达到降低税负,提高税后收入水平之目的。然而许多人简单地认为税务筹划是财务部门的事情,孰不知一项经济活动的涉税与否在它启动的那一刻就产生了。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在高校,教师的各项收入涉及的部门有:教务部门(负责核定教师的教学课时工作量)、科研部门(核定教师科研津贴标准、计算方法)、设备处(核定教学实验工作量)、各院系二级部门(归纳汇总每个教师的各类工作量)、人事部门(对学校的总工作量进行核定)、财务部门(负责具体发放等)。可见一名教师的收入牵涉多个部门,至于考核标准、计算方法、核定时间以及是按月预发还是每学期末考核发放,或是年终一次性发放,则需各部门统筹考虑,合理安排。按月预发,教师的个人所得税负担低,但工作相对复杂;每学期考核发放则个人所得税负担重,考核工作相对简单。再如:对于各院系开展的成人短训、技能培训等,则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全部收入上交学校(有些高校将这部分收入直接分配,余额上交学校),并作为预算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由学校统一核算并开具税务发票,此项免税收入税务会严格稽查,因此会计核算上也必须符合规定,以免被税务认定不符合规定,不作为免税收入,增加学校税费负担。

(五)加强校税沟通,减少纳税风险

高校正逐步成为税收监管的重点,作为高校应主动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交流,建立良好的关系,既有利于纳税人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切实可行的税务信息,如税收优惠信息、税务部门内部掌握的核定标准等,对于纳税人而言受益匪浅,又可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探讨,取得税务部门的支持从而最大限度减少税务风险。如果关系处理得当,税务人员还能为单位提供“免费”税务业务咨询,甚至可能在税法许可范围内打球,为学校税收筹划出谋划策,最大限度地实现学校税后收入最大化。

总之,高校在涉税事务处理时,要改变观念,善于学习与运用税收法律知识,安排专业人员处理业务,在知法、懂法、守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加强涉税事务管理,从根本上避免高校的税收风险,提高学校财税管控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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