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精品(七篇)

时间:2024-02-19 15:25:00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1)

关键词: 行政征用 主体 客体 目的 补偿

行政征用在各国普遍存在,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对土地和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可以说是我国征用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而宪法只是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还需要法律规范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征用制度出现较早,相对来说在立法上较完善,对我国行政征用的立法有借鉴意义。

行政征用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德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益征收;法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用征收;日本立法中采用行政征用或公用征用;而在美国,从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可知,被称之为行政征用。从各国对行政征用的界定来看,一般认为: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由此定义可见,行政征用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行政征用的主体:

行政征用的主体是指有权发动并进行行政征用的人。一般为行政征用的收益人,但有时也可以为某些没有行政征用权力的人的利益而进行。

日本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公用收用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权收用使用必要土地的特定的公共利益的事业主体。 在日本,除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因其有权进行行政征用而当然为主体外,公共组织、公共社团、事业团体等特殊法人、特殊会社、特许企业等也可以依法被赋予主体资格。

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征用应当通过主权法律行为进行,行政征用是合法的并产生补偿请求权的剥夺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主权法律行为。而所谓的法律行为则是指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约束力的措施;主权性则是指该措施属于公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为具有主权法律行为实施权的公法人。

而在法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他们都享有征用权力,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征用,因而被称之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权力。到20世纪70年代,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征用。二是私法人,私人享有行政征用权利必须是他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目前法国法律授予私法人享有公务特许权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私法人主要有:1,受特许人。很多享有公务特许权或公共工程特许权的人为了进行特许业务的需要,除可以请授予特许权的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征用外,有时法律还规定受特许人自己享有行政征用权力,如高速公路建设受特许人,城市规划执行受特许人等。2,其他私人。如温泉所有人、建筑公司等,由于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有时也授权他们直接享有行政征用权力而不必请求行政主体代为进行行政征用。

通过上述分析比较可见,法国和日本对行政征用的主体规定得较宽泛,尤其是法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组织,而德国对行政征用的主体则相对较严格。

二、政征用的客体:

日本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征用的客体是指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业,除《土地收用法》对此加以规定外,《都是计划法》针对具备都市计划设施的事业及市街地开发事业也有相关规定。

德国理论者认为:凡全部或部分属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保护范围并因此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私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公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是行政征用的对象。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客体对象不仅包括实物财产,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属于征用客体。

转贴于

法国行政法对行政征用的客体规定的也很宽泛,但在征用制度实施伊始,只针对不动产所有权,而且只有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才可被征用,行政主体的公产不能作为行政征用的客体,随着征用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国还特别规定国家的私产同私人所有的财产一样可以被征用。另外,无形财产也逐渐可以被征用,例如,对国防有价值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行政征用的对象。

三、政征用的目的:

行政征用是强迫转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最初的理论认为只能以公共目的才可为之,但此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

日本行政法学者黑诏稔认为:行政征用须为特定公共事业。

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征用必须以公共任务的执行并且因此以公共福祉为目的,关键在于侵害行为的一般目的,至于具体措施是否事实上服务于公共任务的执行和公共福祉,不是征用的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征用合法性问题。

而法国行政法院则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征用是否符合公共目的,而不是根据行政征用本身考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一个海滨地区的市政府征用土地建设跑马场,行政法院则认为符合发展旅游事业和地区经济的公用目的;但如果在农业地区这种征用则不会被认为是符合公用目的。可见,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解释侧重于比较由于征用进行建设可能得到的利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然后决定公用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用目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用征用程序。

四、行政征用的补偿:

“无补偿即无征用”,为确保被征用者在因征用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补偿,在法律规定征用规则时,必须同时给定补偿的额度、种类等唇齿条款,促使立法者事先就必须知道:其所制定的征用法律合宪与否全在于有无补偿条款。征用——补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应当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离的。但各国对补偿的标准、受补偿财产的结构、补偿的计算、补偿义务人等的规定不一。

法国行政征用法典规定:“补偿金额必须包括由于公用征用产生的全部的、直接的、物质的、确定的损失。”

德国宪法对征用补偿的理念在不同时期也不同。19世纪坚持全额补偿原则;魏马宪法则主张适当补偿,现行基本法则采用公平补偿原则,基本法将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参与人的利益同时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将这些利益均视为同等级的价值因素来考量。这种既不偏颇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众而以私人利益为牺牲的公平补偿即为基本法的征用补偿原则。

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保障正当补偿的请求权。但何谓正当的补偿在日本存在完全补偿说和相当补偿说。田中二郎博士认为“:何谓正当补偿必须考虑承认具体的权力侵害的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为的形态,根据受侵害利益的性质及程度,依照当时可以依据补偿的社会一般理念,从社会性争议的视角出发来判断决定是否在客观上是公正的,合理的。”事实上,当代日本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这理论,如果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的生活基盘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考虑到其附带性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需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受到征用,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完全补偿,有可能不足以使之恢复原来具有同等程度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的生活补偿。因此这一见解又被称为“生活权补偿”。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2)

关键词:公共利益;物权法;内涵;特征;公共利益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73-03

一、物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模糊

长期以来,“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被广泛使用,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范畴。但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概念,尽管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认可,但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似乎至今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明确的、权威性的解释。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0条和第22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指导下,《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于土地等不动产的征收或征用,除《宪法》外,我国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相关法律也作了很多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的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从宪法到法律,公共利益是我国当前征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惟一标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及相关法律对何为公共利益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新出台的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致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

公共利益概念模糊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虽然这一概念长期存在于各国的相关法律中,但各国法律很少有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明确界定的。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在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正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往往成为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借口,甚至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把企业利益说成公共利益糊弄老百姓。即当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与相对方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常以公共利益之名强行推行自己的意志。而事实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在行政机关那里已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在强大的公共权力面前,相对人变得很无奈。而且即便感到政府所宣称的“公共利益”是不正当的,相对人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无法通过救济使自己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有效的补偿。

二、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及特征

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目前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从我国目前所有的法律条款对公共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之含义是指主要由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公用或者公共的利益。其构成包含了以下基本内容:第一,公共利益是为全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第二,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作用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规定了个体权利行使的界限与范围,而维护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更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表述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个人利益如果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当以公共利益为主;第三,公共利益是公众利益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为公众所公用的利益,“公众”范围内的公用,则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作为一种“集体产品”或公共服务,是为公众所欲求的,一旦提供了这种服务,它们就不得为提供者所垄断,而为所有社会其他成员所共享,因此,任何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是所有的人而不是某一或特定的利益共同体,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只是某些或某一特定利益主体受益,满足了特定人的利益需求或愿望,这种“公共利益”不能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就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向特定的利益共同体提供的集体产品,是悖离社会普遍利益的。只有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从而使每个人都会从这种服务中得到益处,并有助于改善他们生活状况和生活质量的公共利益,才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本质和精神,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物权法中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但物权法最终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界定。因为从本质上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的概念,一个难以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应以一般民众对于公共利益认知及解读为标准会较为适宜。所以在不同的时代,在不同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会有不同程度上的标准。但这并不是说公共利益是没有范围及标准的。目前人们一般认知的公共利益包括有: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交通、水利、能源、供电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等。

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宽泛性。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如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和慈善事业等,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指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其范围究竟有多宽,很难界定。就征收土地而言,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宽泛,例如包括国家国防用地、国家机关用地,能源交通设施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事业用地,水利、环境保护用地,以及其他给予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需要的用地。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确定性。因为利益内容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对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例如,要拆除某个地方的居民小区建造一个医院,一些人会认为此种行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另一些人会认为,保留原来居民区的特征,维持原有的风貌,从而保护城区的历史,可能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理解的不同,是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目的性可能也是变化的。例如,因为某个时期的军事工业的目的而征地,但在该特定军事目的已经完成以后,公共目的性可能不复存在,也就不需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征地。

发展性。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具有不可穷尽性,也就是说其类型繁多,且随着社会的发

展而不断发展。公共利益不仅要看人民是否客观上受益,而且还要反映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的不同时期的治国方略、采用的政策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人受益的利益也可能向公共利益转化。如果我们现在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列举,一方面,这种界定列举很难概括公共利益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也很难预计以后可能会发生的变化。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几十年前,很多国家并没有把消费者利益看作公共利益的范围,认为这纯粹是一个商业利益问题。但是在最近几十年,随着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很多国家的判例学说,越来越多地承认消费者利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保护的对象,这就表明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

层次复杂性。公共利益中包含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国家安全利益等),不特定人关于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易安全等等。这些利益本身具有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如果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这就需要分析公共利益的层次,优先保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但层次问题只是在问题发生之后,需要界定“公共利益”时才是被考虑的因素,而很难在立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就对其层次进行区分。

鉴于上述原因,物权法中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没有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但物权法中也对公共利益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作了一些必要的界定,例如针对实践中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等现象,物权法第42条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就是通过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对征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三、物权法视野下公共利益的实现

实现公共利益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幌子侵犯私权,引起权利纷争。但大量理论和实践证明,要将“公共利益”作精确的界定几无可能。而相对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困境,但公共利益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方式不会也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还应从程序等角度构建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制度,使公共利益的认定更加客观公正,也客观上在公权力与私权间设立“防火墙”,在私权遭到公权力的侵扰时提供权利救济的路径。美国在法律中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界定,却明确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引起纷争时如何保护私权,将公共利益界定:本身转化为对私权如何保护上,避免了界定公共利益概念面临的困境,又尽可能地限制公共利益的随意扩展,实现了保护私权的目的。我国在物权法中如何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着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为了公共利益行使征收征用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行使征收征用权。实践中往往由国家授权有关机关来实施,对此,立法应明确授权范围,无法定授权者不得实施征收征用。同时,笔者认为,到底哪级政府有权决定征收征用应该慎重,物权法规定县级政府就有权决定征收征用值得商榷。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往往注重经济效益和政绩而忽略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加上县级政府本身层级的局限性,处理问题时就不可避免地有更大的不均衡性。因而有权决定征收征用的政府层级越高对权利人保护则越有利,有权决定征收征用的以市级及市级以上政府为宜。当然,由于信息不对称、层级越多管理效率下降等因素会增大行政成本。这就涉及行政成本的节约和个人权利保护谁优先的问题。行政成本是由纳税人来负担的,而纳税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政府利用税收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公民财产权是人权、自由和民主的根基,离开财产权的有力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则无从谈起。所以,在面临行政成本和私权保护的取舍时,显然应优先考虑私权的保护问题。

2、立法应规定在征收征用前必须进行听证。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操作前,政府应举行群众听证会,听证会至少应有政府、利益受损方代表、独立的相关专家代表三方主体参加。政府主张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承担举证责任。若利益受损方对听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决定征收征用政府的同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在抢险、救灾、战争等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征收征用的,无需举行听证,但事后应说明情况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3)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界定

一、公共利益的含义

公共利益(The Public Interest),起源于古希腊的一种“整体国家观”,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解释:public为“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为公众的,公用的”。“interest”原义为“处于…之中”,在其中就必然有关系、产生兴趣,直至认识利害关系,最终形成利害关系,即为利益。ThePublicInterest即公共利益,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需要的利益。

在英美法等国家,公共利益经常和公共政策被作为法学和政治学通用的一个概念,被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且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范围。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思主张“量广”、“质高”理论。“量广”指受益人的数量尽可能多,同时也对弱势群体的受益者给予必要的照顾,“质高”指以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紧密性为准,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紧密的需要就是“质最高”的需要。在日本学术界,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中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之间冲突的实质性公平原理。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从诸多有关公共利益内涵的描述中抽取其合理的精华,给公共利益一个粗略的定义:公共利益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是公民个人利益最终的价值取向,它是对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大多数人需要(利益)的一种满足。当然,这一定义仍然是浅显的,无法涵盖所有公共利益的内涵。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莫大川教授提出了六性说: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韩大元教授也提出了六性说: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袁曙宏教授提出了四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也有学者从无法给予公共利益明确界定范围的角度,认为公共利益具有概念的宽泛性、内容的发展性、层次复杂性、内容及收益主体的不确定性。结合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及现有的理论,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客观性是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机械相加,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从个人利益中衍生出的共同利益。现实当中有很多并没有被利益共同体成员明确意识到的利益,但这些利益却客观地影响着社会整体的发展,他们对社会的未来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包含内容和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两方面。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社会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公共利益的内容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所以公共利益内容的弹性和发展性导致了其不确定性。美国学者克鲁斯克和杰克逊认为:“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可见,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而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第三,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公共利益代表社会共同体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取向。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普遍性,它不仅仅是特定部分人的利益。共享性是指公共利益的共同收益性,即社会共同体的成员都可以从公共利益中获益。当然,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并不必然表现为对于共同体成员直接明显的受益,也无法保证给每个成员均等的利益,但只要整个社会受益了,那么该利益就是具有社会共享性的。

第四,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公共利益,一般可以分为全人类的利益、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集体组织或者社区利益,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对其保护的力度不同。当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就要确定哪种利益是较高层次的利益,从而给予其更多的保护,使公共利益最大化。这些分层次的考虑只能是在财产权争议发生之后界定公共利益时加以考虑的因素,在立法上很难对公共利益的层次作出准确的表述。结合以上公共利益的特点,要给予公共利益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实非易事。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问题

在我国,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的一种行为。在现实中,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存在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土地显然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将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也就是说即使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只要经过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的使用便是合法。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缺陷、相互矛盾,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前提在土地征用中经常被无视,同时也是土地征用权被滥用的法律根源,为政府任意扩大征地范围提供了可乘之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利益,还滋生了行败,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另一方面,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我国法律从《宪法》到《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公共利益”是国家征用土地的前提,征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会的公共需要。但是对何谓“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范围,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实际上政府可以自由裁量。从而政府可以将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在现实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都申请由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其用地需求。造成了征地权的滥用和征地范围过宽以及严重损害农民权益等问题。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探析

(一)公共利益界定之原则

1、公益性原则。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其公益性具体体现在维护国家与安全、改善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展科教文卫、促进与增加社会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保障社会公共福利等等。

2、合法性原则。在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因为,土地征用实际上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限制,财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所以,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3、公平性原则。公正公平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公共利益是维护不确定大多数人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损害或侵犯了少数特定人的权利,因此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救济。

4、公众参与原则。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公众参与必不可少,政府不应是认定“公共利益”的唯一主体,还应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和独立的第三主体。在土地征用中被征地农民有知情权、听证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

5、制约性原则。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是政府行使征地权的前提,严格界定“公共利益”正是对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制约。目的是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二)公共利益界定之重构

1、现有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模式比较。

(1)概括式,是用概括性的规定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其内涵,外延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采取此种方式的以英美法系为主,我国也属于此种类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综上,概括式具有明显的宽泛性,增加了执法者在解释公共利益时的随意性、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导致现实中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商业利益之实的现象严重。

(2)列举式。是法律规定详尽的列出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容等,比较明确具体,有利于对征收权进行制约。大陆法系多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韩国和日本在法律法规中都尽可能的罗列了属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但是这种规定具有滞后性,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在实际操作中新问题层出不穷,从所有的情况中抽象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具体界限,试图穷尽属于公共利益的所有内容,在技术上是很难达到的,也与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发展性等特征相矛盾。

(3)概括兼列举式。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既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又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公共利益类型化并明确列举。这样就更利于政府在行使征地权时有范围可依,把原本抽象化的概念变得具体化、形象化。

各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是由本国的土地资源开发状况、土地征收法律渊源等多种因素决定的。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以本国国情为前提来进行制度设计。

2、公共利益界定的重构探析。

(1)建立更加统一的法律规范。鉴于当前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今后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而且各项法律规定应保持一致性和统一性。

(2)建立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公共利益抽象性、不确定性、复杂性等特点,在法律规定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必须坚持狭义的从严解释,要清楚明确,不能让土地使用主体和土地征收主体有机可乘,任意自由裁量。同时,对“公共利益”的外延加以限制,严格禁止征收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目的。

(3)建立更加完善的立法模式。概括式和列举式的做法均有其弊端,建议《土地管理法》在日后的修改完善过程中,对符合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用地界定时采取概括兼列举式的做法,此种方式可以取以上两种方式之长处。所谓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是指:基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全体公众谋利益并为社会公众所共享的公共设施或公益项目。具体来讲包括:一是国防、军事设施用地;二是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三是非经营性的交通、水利、电力、能源设施等用地,如铁路、公路、水路及民用机场设施,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石油、天然气、煤炭设施;四是科教文卫及慈善福利事业等项目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五是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六是其他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项目用地。

综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是防止土地征用权滥用和限制土地征用范围任意扩大的关键。对于保护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权利,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麻宝斌.公共利益与公共悖论[J].江苏社会科学,2002(1).

2、孙育玮.公共利益问题的法理学探讨[J].学习与探索,2006(4).

3、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6(7).

4、李蕊.论公共利益的界定[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2).

5、王利明.界定公共利益,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N].法制日报,2006-10-21.

6、胡象明,董琦.论公共利益及其本质属性[J].公共管理学报,2006(1).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4)

关键词:当代中国;社会建设;基本特征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2-0054-04

2005年,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并进一步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这表明,社会建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实践活动,而我国的这一活动却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的。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建设的基本特征(即突出建设的社会性、强调治理的公共性、关注需求的日常性、关涉布局的综合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逐渐凸显,将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区分开来,表征着我国社会建设的特殊性质和日益专业化、自主化的发展趋势,逐步形成了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自身的理论和实践特色。

一、突出建设的社会性

社会建设的突出特征是社会性,也就是说,社会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社会的总体利益,而不是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或某一个部门的利益,其着眼点也在于社会的共同方面,必须从这些共同方面来思考社会的整体发展与进步。

其一,在理论层面上看,社会发展的总体性与社会结构的层级性状态之间的矛盾要求社会建设必须注重社会性,即社会建设必须能够代表社会的总体利益和共同要求。我们知道,任何社会在结构上都是由不同阶级、阶层等群体和不同的家庭、部门等组织所构成的,不同的阶级、阶层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不同的家庭、部门也都有其各自的目标期盼,由此在社会上形成了有差别的各类利益群体和组织。但是,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以社会的整体发展和总体进步为目标的,那么如何才能够整合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如何满足不同家庭、部门的要求以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并代表社会的总体利益呢?英国思想家边沁认为,社会总体利益体现为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保障,英国哲学家穆勒则进一步认为,社会总体利益的实现离不开每个个人、群体和组织为增加他人幸福、增加社会总体幸福而开展的工作,尤其是国家和政府应该开展诸如救济穷人、普及初等教育、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等活动,这种整体主义价值观为我们解决现实中的难题提供了有效的思路和方法。在实践层面上,社会成员在个体上的差异、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收入分配的不平衡都是实现社会总体发展的障碍因素,而社会建设因具有鲜明的社会性而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途径。社会建设以社会的总体利益为出发点,着眼于社会共同性的建设,以实现社会的总体最优为目标。因此,突出建设的社会性是社会建设的显著特征。

其二,在现实来看,社会建设之所以要突出其社会性,还相对于现实中的单位制及其弊端而提出的。单位作为一种制度和结构形式,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不仅是一个工作场所,也是一个共同的生活组织和管理机构的基本单元。中国的单位制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方面中国长期受到家庭、宗族等文化传统的影响,高度重视一家一族之事,而轻视整个社会的事业,只关注一个小圈子内部的共同性,而不注重整个社会的最优;另一方面,在新中国刚刚建立之时,“国家全面占有和控制各种社会资源,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进而形成对单位的绝对领导和支配;单位全面占有和控制单位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生活中所必需的资源,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进而形成对单位成员的绝对领导和支配。”[2]这种单位制在其所处的特殊历史时期有其历史合理性并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社会控制上,这种相对封闭和分散的单位组织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成员身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这种单位制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单位的分散性使得社会服务也呈现出分散的状态,尤其是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存在着严重的重复建设,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较低,社会服务效率不高,无法促进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达到最优;而单位制的封闭性严重影响了单位人员的合理进入和退出,也影响了单位之间的人员流动,压缩了社会竞争机制和社会流动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利于社会活力的形成。相反,社会建设所强调的社会性则是为了打破从单位思维思考社会服务的限制,从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来思考社会服务的实施,不仅可以整合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总体最优,还有利于社会成员的自由流动和全面发展,进而增强整个社会的活力,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服务效率。

其三,相对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作用之一就是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从这方面来讲,社会建设必须强调其社会性。无论是整合社会价值,调整社会结构,优化社会制度,发展社会事业,还是化解社会矛盾,发展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这些社会建设事业的一个共同的作用和价值在于创造社会整体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也从另一个方面突出了社会建设的社会性要求。

二、强调治理的公共性

与社会建设的社会性特征紧密相关的是社会建设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社会性是从社会总体的视角来看待和认识社会建设,而公共性则是从社会成员的个体角度来看待和认识社会建设。人,不仅具有社会性,还具有公共性。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认为:“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3]人的这种共同性存在决定着人们在社会建设实践中必须重视公共性以实现一个具有更多更好的公共性社会。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社会建设的中心就是公共性建设。”[4]这就指明了社会建设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和要求,而这也是当代中国社会建设应该花大力气去重点突破的问题。

公共性是相对于私人性而言的,它构成社会生活的特定性质。通常来讲,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首先追求的是个人私利的实现和满足,但人却必须在社会空间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其个人的私利和需求只有在和他人的互动中才能实现。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实践就造就了人与人之间的公共事务,进而整个社会就产生了公共性问题,一种不属于私人的公共领域也随之诞生。关于公共性,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1)虽然公共性问题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息息相关,但单靠社会的某一个成员是难以克服的。(2)公共性排斥自利性,自利性是私人活动的基本特征,私人活动在利益追求上具有排他性,而公共领域则强调自利与利他的统一,尤其强调利他性与公益性。(3)由于一切公共事务是在公共领域、公共场合下所开展的活动,开放性是公共性活动的基本特征。(4)公共性问题的解决,可以使社会的所有成员从中受益,而不是仅仅有某一个个体或是某一个家庭受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活动的领域在不断地扩大,相应地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公共性问题。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形式,社会建设强调治理的公共性要求,尤其关注社会公共性问题及其解决,这体现在:

第一,社会建设的主体具有公共性。社会建设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公众和社会组织,这三方主体都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公众,在从事社会建设实践活动时都力求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思考问题或是尽最大可能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他们执行的是社会公共权利,而不是个体权利,处理的社会公共事务,而不是私人事务。可见,社会建设的主体都具有公共性,而不是具有私人性的纯个体或组织,凡是追逐个体的完全的私人利益的活动都不具有公共性,相应地也不属于社会建设的活动范围。

第二,社会建设的目标具有公益性。社会建设目标的公益性指的是,社会建设通过努力实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要求,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而不能代表社会少数人的利益,更不能仅仅代表当权者自身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整个社会公平与正义水平的提高,这是社会建设的基本目标,也是体现社会建设公共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社会建设的过程具有公开性。公共性同时意味着开放性和透明性,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社会建设事业,即社会建设的计划和实施过程都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同时要尽可能扩大社会公众的参与,接受社会全体成员的监督,在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互动中实现社会建设的最佳效果。同时,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过程中与公众的信息沟通和民主协商也非常的重要,在开放、透明的环境中推动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社会建设的成果具有共享性。社会建设的公共性还体现在社会建设的积极成果能够为社会公众所共享,惠及全社会的所有成员。社会建设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是由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等社会建设主体凭借社会公共权利、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而生产出来的,因此社会建设的成果必然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如果社会建设的成果被某一私人个体或某一集团组织所独享或侵占,那么,社会建设就丧失了其公共性的本质要求,社会建设的实践也就相应地发生了变质和异化。因此,防止这种变质和异化是社会建设所必须重视的问题之一,应当尽最大努力“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5],实现社会建设成果的人人共享和普遍受益是社会建设公共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三、关注需求的日常性

我们知道,需求是社会建设的基本动力,那么,对需求的满足则是社会建设的显著特征,尤其是对人的基本需求和日常需求的满足是社会建设重点关注的对象。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而人民的幸福安康首先建立在对社会成员基本需求的满足之上。因此,社会建设的又一基本特征是关注需求的日常性,即对人的基本需求的满足。

第一,对人的基本需求的满足是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人的需求是有层次的,基本需求是维持人的生命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最低限度的需求,这种需求是必须得以满足的,否则人的生命活动和社会活动则无法继续。相对于基本需求,人还有奢侈需求,它是超过基本需求的需求,是可有可无的需求,对它的满足则取决于不同的主客体条件。社会建设作为一项社会性事业,它所关注的重点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即日常性需求,而不可能过多关注社会成员的最高需求或是奢侈需求。因此,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社会建设的根本立足点。

第二,人的基本需求具有变化性,社会建设还应该随着人的基本需要的变化和发展而做出相应的反应以满足变化着的人的基本需求。人的需求具有历史发展性,人的基本需求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维持人的基本生命活动和必要社会活动的最低限度的需求是不断变化的,原始社会和现代文明社会相比,人的基本需求显然不是一样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也是不同的,发达国家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与发展中国家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也是不一样的。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历史时期里,人的基本需求就是对吃、穿、住、行等最基本的要求,对这些需求的满足就足以维持其生命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继续。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人们的基本需求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吃、穿、住、行等方面,就医、教育、卫生、休闲、方便、舒适等也成为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范围。人的基本需求的这种历史变化性也决定着社会建设实践的历史变化性,但社会建设关注的重心始终在于人的基本的日常性需求,而非社会成员的最高需求或奢侈需求,这一点是始终不变的。

第三,社会建设关注人的基本需求,本质上要求必须特别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需求。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底线,这也构成社会建设的底线。社会弱势群体一般表现为其基本需求难以得到及时、足够的满足,而社会建设在满足社会成员基本需求时就必须高度重视这部分群体的基本需求及其满足的问题。社会建设是一项全方位的社会活动,既要为已经富裕起来的群体服务,更应该为还没有脱离贫困或基本生活还没有保障的社会成员提供服务,而重心应该是后者。这就要求社会建设必须在社会保障上高度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而对于那些收入较高的群体,其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已经不是问题,所以这个时候更应该重视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和生活,这是社会建设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关键环节。

四、关涉布局的综合性

社会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个系统本身必须是合理、有序的状态,这就要求社会建设实践必须综合考虑、全面发展。对此,需要在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的方法论原则的基础上,做到统筹兼顾。一方面,社会建设需要全面展开,其所涉及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得到应有的发展,既有社会结构的调整与构建,又有社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既有社会组织的优化与重组,又有社会事业的强化与充实,既有社会价值的整合与提升,又有社会矛盾的预防与化解,社会管理的强化和创新,等等。这每一个方面都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积极的建设,不可偏废任何一个方面。并且,社会建设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业,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综合协调各部门、各领域、各区域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社会建设的各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共同参与,形成合力才能最终完成;另一方面,社会建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方法和目标,尤其是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重点,这个重点是该阶段社会建设应该解决的中心问题和瓶颈问题,也是这个阶段的社会建设中最为紧迫的任务,在整个社会建设事业中具有关键作用和核心地位。处理好全面与重点的关系是社会建设总体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建设关涉全局的重要体现。

同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四位一体”是一个更大范围的整体,必须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上使之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四种建设在社会发展中各自担负着不同的角色,经济建设是中心,政治建设是保障,文化建设是动力,社会建设不仅可以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也是实现人的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具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性与价值性的双重指归。因此,正确处理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建设的重要保障。

在社会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必须协调好以上两个方面的关系,这不仅是社会建设顺利开展的前提,也是整个社会实现协调发展的基础。一方面,社会是一个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组成的有机整体,其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并各自有着自身运行的规律和特点,对这些规律的把握和尊重是开展社会建设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社会建设本身也有着运行、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只有在认识和尊重社会建设规律的基础上,有重点、分主次地进行社会建设,社会建设事业才能取得积极的成果。因此,关涉布局的综合性是当代中国社会建设实践的一个显著特征,只有按照综合考虑、全面发展的要求,才能够保证社会建设内部和社会建设外部各要素之间始终处于合理、有序的状态,这种状态是支撑社会建设健康、持续运行的基础。

社会建设所具有的这些基本特征,一方面是社会建设作为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项基本实践活动本身所应该具有的属性,它们是区别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基本标志;另一方面,这些属性在当代中国社会建设实践中却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而逐渐显现出来的,这体现了我国社会建设实践正逐步朝着专业化和自主化的方向发展,表征着中国社会发展的日趋全面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 .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 人民日报,2005-06-27.

[2] 李汉林.中国单位社会:议论、思考与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6.

[3]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138.

[4] 郭湛.从主体性到公共性――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走向[J].中国社会科学,2008(4):18.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43.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Social Construction Practice of Modern China

HUANG Gang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5)

关键词:地域性;公共设施;丽江古城

中图分类号: S611 文献标识码: A

1地域特征与城市公共设施设计

“地域性”一词从“地域主义”(Regionalism)演化而来。“地域主义”是建筑领域提出的概念,主要探讨从地区性、地域性乃至地缘性来研究建筑的地域性特征。地域性指某一地区由于其气候、自然环境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文化、风俗等原因而形成的特有的、不同于其他地域的特征。[1]

特征是事物所表现出来的与众不同的地方,独有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个城市要区别于其它城市靠的就是独特的城市个性。对城市景观的特征表达往往离不开人们对这个城市的认识。凯文・林奇关于城市意象认为:“人对城市的意象的认知是通过五种元素,即路径、边界、区域、结点和标志物。这五种元素构成了人对城市认知的基本框架,同时也是城市特色的载体。”[2]

公共设施是指城市空间中那些为人们出行提供方便的固定设施,它如同城市的家具,伴随着城市的发展而产生。城市公共设施在体量上远比不上城市建筑和景观,但它在形态、材料、色彩上的变化多姿,能生动形象地展示出与众不同的城市个性和地方魅力。

2.丽江古城的地域性特征在公共设施设计中的体现

社会环境的不同是形成地区地域性差异的原因。文化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发展性。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地域,经过历史的沉淀,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域文化。

丽江地理位置在青藏高原与云贵高原的交汇点上,不同的文化、艺术、宗教相互交融和碰撞,逐渐形成了特色鲜明的以大研镇民族、民居建筑群为依托,融汇了纳西族民俗文化以及其他文化因素的多民族区域文化。

丽江古城始建于宋末元初,历史悠久。神奇的东巴文化、古朴的大研古城和圣洁的玉龙雪山被称为丽江三奇。丽江古城的城市布局有别于 “方九里,旁三门,国中九经九纬,经途九轨”的中原建城模式,巧妙地把经济和战略地位与独特的地势相结合,兼有水乡之容、山城之貌。以三山为屏、河水绕城、家家流水、户户杨柳的规划布局形式,形成了建筑物依山就水、错落有致的独特风貌,加上别样的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风情,造就了丽江古城灵动的城市空间。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大研古城有着地理上的优势,地处滇、川、藏交通要冲,一直是茶马古道上重要的货物中转集散地。丽江历史上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马帮文化不可分割。

公共设施除了本身为城市提供所需服务,它还是城市独特气质的重要体现者,其外观特征应与环境的整体形象相一致,体现一定的场所意义。设计者必须深入到当地的环境实际中去,从中归纳提炼设计元素,传达最鲜明的城市符号。

2.1街区、建筑风格在公共设施设计中的体现

街区和建筑是反映城市风貌的历史载体,它反映的是城市的过往、历史变迁、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是城市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场所。一个城市的街道空间与建筑形式是自然的、生活化的,是普通市民大众文化的体现,是最能展现地域文化的。李国友认为:“在城市纷繁复杂的构成要素中,建筑环境属于显性的文化要素。”[3]

丽江古城是一个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居住空间的布局、结构和形态方面受当地的具体条件限制和传统生活习惯影响,并在房屋抗震、遮阳、防雨、通风、装饰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总体看来,当地传统建筑既融和了汉、白、彝、藏各民族精华,又散发出纳西族独特的个性和魅力。建筑本身是社会生活的物化形态,丽江古城民居建筑是“天人合一”的规划设计理念的典型代表,其利用自然、顺应自然的率直、兼容的特质,反映了一个民族一个地域的经济与文化背景、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

丽江古城作为世界文化遗产、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公共设施的设计则应该注重与周围环境的相互关系,必须考虑与城市的沿街建筑风格和景观效果的处理,从建筑物的地域风格特征中寻找诸如形态、色彩、文化等隐含的要素并运用到设计之中,表达地域文化内涵和城市的特色风貌。如丽江古城街道上的售货摊点、厕所、垃圾桶、标识牌、公共汽车站等均沿用了古城民居建筑的常见材料、造型形式与装饰风格,再现了丽江古城建筑文化,显示出浓郁的地域乡土特色。

2.2人文景观环境在公共设施设计中的体现

人文景观环境是除自然环境、气候条件之外的另一种概念的环境因素,是人为的、社会的和非自然的,是人们在在日常生活中,为了满足一些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需要,在自然景观的基础上叠加了一定历史性、文化性特质而构成的。涉及到与公共设施设计有关的广义的人文因素,包括思想意识、民族性、文化内涵、宗教信仰、风俗人情及多种实物形式等。[4]

丽江古城已有800多年的辉煌历史,时至今日,它已然成为滇西北经济文化中心。古城的街道、广场、牌坊、水系、桥梁以及民居装饰、庭院小品、槛联匾额、碑刻条石,渗透着纳西人的文化修养和审美情趣,体现了地方民族宗教、美学、文学等多方面的文化内涵、意境和神韵,展现了当地历史文化的厚重和丰富内容。东巴文化、白沙壁画等传统文化艺术又为古城增加了深沉的历史感和传统文化色彩,成为城市发展的历程见证。尹思瑾指出:“严格地说,每个地区或城市都有自己发展成长的历史,历史再短的城市或地区也随其诞生、发展历程的延续而有文化和历史的沉淀,都具有有别于其他城市的、成为组成城市人文环境的重要部分。”[5] 重视城市的人文景观环境对于城市公共设施设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设计师应能准确把握城市的人文性格,捕捉城市特色符号,使设施本身既符合人们的审美视觉,感觉亲切,又能唤起人们对城市的认同感和主人翁意识。

丽江古城城市文化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城市公共设施的规划设计可以采取“主题配套”的方式进行。以城市环境的组块功能和结构细分为不同的景观主题区域,城市公共设施设计结合区域的文化特征和设施功能的差异,在形态、色彩、材质等视觉元素上体现出来。例如在古城主要街道、广场等公共空间,将茶马古道雕塑艺术与纳西民族文化相结合的形式,较好地呈现了丽江五光十色的文化故事。如在特色喷泉、休闲座椅上精致的石雕、木雕艺术再现了丽江纯朴的生活哲学。如在指向标识、灯具的设计上,运用古老的东巴文字作装饰,展示了丽江源远流长的文学艺术。还有随处可见的变化多色的地面铺装,蝙蝠、祥云等图案均表达了丽江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2.3传统生活方式在公共设施设计中的体现

根据社会学的理论,生活方式是指与一定的生活条件相适应的人们生活活动的典型途径及其特征的总和。[6]李国友认为:“如果说建筑环境是文化的静态要素,那么贯穿在文化空间中的生活方式就该算是活的要素。”[7]

不同的生活方式体现了不同的地域文化,表现为不同的生活习惯。公共设施是为人们城市生活提供服务的,自然受到当地人们生活方式的影响。

丽江古城作为遗产型旅游城市,休闲、慢节奏的生活一直被人津津乐道,吸引了万千在大城市中紧张繁忙的人们。在这里,人们工作和生活的节奏都很慢,缓和。在公共设施设计中,如公共娱乐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在注重使用功能的同时,强调细节上的处理,重视休闲特点的设计,是设施的精神功能的良好体现。。

2.4形态、材质、色彩语言在公共设施设计中的体现

形态主要指事物的造型形状和神态。城市公共设施的外观造型是城市特色文化的良好视觉表达。在丽江城市公共设施的造型设计中,归纳整理的方法是多方面的,自然形态古朴直观,抽象形态美观雅致,均以突出丽江的特色文化为前提。如在丽江的城市街道上,采用玉龙雪山、民居建筑、纳西民族服饰的形象语言作为造型元素的公共设施,对丽江城市空间环境特点、纳西族主题文化的表达起到了较好的视觉效果,有力地提升了丽江古城的品牌形象,如 “披星戴月”的符号文化已被越来越多的游人所熟知。

丽江古城地处青藏高原与云贵高原的过渡区,海拔约2400米,属低纬度高原季风气候。阳光充足,紫外线强,有干湿季分明,四季不分明的特点。冬季,气候干燥,风大,最低气温0℃左右;夏季,凉爽,多雨,最高气温26℃左右。气温上,呈年温差小,昼夜温差、室内室外温差大的特点。

城市公共设施的材料选择必须尊重当地自然条件,天然自在的乡土材料最能被人所接受。在丽江古城公共设施设计材料使用上,根据不同类型的设施特点,结合不同材质的风格,在工艺上较好地表现了传统制作手法,对突出城市特色文化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例如目前除了选用木材、石材、砖、瓦等常见材质,还可以根据丽江当地的地域环境特点,采用砌体结构、膜结构方式,合理利用声、光等辅助手段,多方面展示丽江古城的独特文化魅力。

丽江公共设施在色彩设计上,由于材料上多采用木材、石材这些当地天然的乡土材质,色彩上总体偏向温暖、亮丽。为了更好地结合丽江古城环境特点、突出当地特色文化,还可选择色彩柔和的暖绿、暖灰等。一方面,可以降低高明度色彩在丽江上空蓝天白云映衬下所带来的强视觉对比。另一方面,可以弱化城市空间所带来的冷漠感。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6)

公共环境陶艺的特点

其一,公共环境陶艺的艺术美感是多方面的。釉色美感:现代陶艺的釉色随着烧制曲线和外界条件的变化呈现出丰富多彩的效果。色釉通过高温烧制呈现出不同色彩,或绚烂华丽,或纯色质朴,变化丰富。釉色之美是陶艺的特色之美。造型美感:泥料的可塑性使陶艺具备无限的、不一而足的形态,拉坯成型、泥条盘筑、模具印坯、雕塑技法等成型方法使公共环境陶艺具备丰富而多变的美的形态。肌理美感:一方面,泥土的材质肌理可以体现陶艺的自然肌理美感;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借助不同的媒介创造出新颖的肌理美感,如可以采用表面有凹凸变化的材料在坯体上压印或者滚压痕迹,形成独特的肌理。烧制美感:陶艺作品的烧制美感可以通过对火候的控制、测量熔融点以及记录温度等控制窑温的方法实现,由于陶艺的烧制受烧成气氛、天气,以及釉色料、坯体等多重因素影响,便有“入窑一色,出窑万千”变化无尽的烧造之美。

不同的烧制方法可创造出环境陶艺变幻而独特的烧制美感。综合材料美:可以灵活多变地将陶瓷与其他材料结合,实现对材质常态的突破,实现其独特的表现力,充分运用新媒介与表现方式展现陶艺的美。地域美感:陶瓷会因地域上的差异体现更多的人文品质,同时,陶艺也会因为民族性的审美而以不同的艺术风格、形式反映现实生活,形成与本民族特定的环境、特定的理念一致的艺术表现形态。传统语汇美:陶瓷文化是一种情感化的历史符号,具备特殊意义的文化性和物质性,将这些独特个性融入现代环境陶艺作品,可以更好地实现泥土的延展性和可塑性,满足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审美需求。器型装饰美:陶瓷最早是作为人们日常使用的器皿,现代陶艺弱化了其使用价值,根据原有的器型结构表现出不规则的形态、交叉、错位,实现其动感美。

其二,公共环境陶艺以带有特殊历史文化符号的独特艺术形式,与公众生活亲近,与周围环境融合。现代陶艺融入公共艺术成为环境陶艺,成为体现城市文化与民众需求的重要载体,人们关注环境、美化环境、亲近自然和返璞归真的要求使现代陶艺介入公共艺术具有发展的大好时机。现代环境陶艺是现代陶艺和现代环境艺术发展的产物,其艺术特点与独特的审美价值在创作中受到艺术家前所未有的关注。同时,环境陶艺一般蕴含着广泛的、社会群体认同的文化精神和社会公共精神,肩负着创造具有美学价值的艺术品、提高公共生活环境品质、提升广大市民的艺术意识和公共生活情趣的社会使命。

实例分析公共环境陶艺发展的经验教训

例一,西班牙的建筑大师安东尼奥•高迪有一个享誉全球的建筑作品——吉尔公园,其中一个蜿蜒的“长蛇椅”就是以陶艺处理手法制作的,很好地让陶艺成为建筑的“皮肤”般的有机体。追根溯源,这些陶瓷作品受到好评很大的原因是具有个性,以淋漓尽致的个性化特征征服观众。要更好地表现环境陶艺的个性化,首先要在观念上获得突破,陶艺家要将自身对生活独具慧眼的洞察和独特的感受以与众不同的泥土语言表现出来,有了个性化的观念,更要将观念以个性化的技巧表现出来。陶瓷材质有着天然的特性,陶土和釉料的可自由发挥度与烧制方式等的不可预期性的奇妙结合,为陶艺家个性的表现形式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使个性、技艺、激情和思想更自由地驰骋其中,使陶艺家更好地寻求与当代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体验相匹配的公共环境陶艺形式。

例二,我国雕塑家于庆成的代表作品《长江•黄河》(图1),以极为浓厚的中华文化气息和母性特征备受称道,将强烈的乡土气息和浓烈的现代感完美糅合在一起。这类作品是完美地融合民族性和时代性的典范。公共环境陶艺是城市的名片,应义不容辞地体现本土文化,本土文化对内更具备温情、人性、感怀和充实的美感,对外可以体现当地的地域特色。站在民族特性的角度体味本民族独特的艺术风格与文化内涵,人可以更加深切地感悟到环境陶艺带来的美学意境。当然,公共环境陶艺家要在作品中体现民族性,首先应该体悟本民族的文化内涵,再结合现代的艺术观念,创作出可以体现民族精神、具有时代性的陶艺作品。

例三,会田雄亮的作品把陶艺与建筑相融合,把陶与水、空气、阳光相协调,陶艺之美与建筑之美、自然之美相互映衬、相得益彰,让人印象深刻。在环境陶艺形式的设计方面,陶艺家应该通过造型方面的取舍与概括彰显陶艺的诗情画意。在公共环境艺术方面,陶艺家并不能要求对审美对象进行面面俱到地细腻刻画,而只能取其大意,不着意求形似,而更注重神似,以“写意”的气韵、诗性之美来体现中国本土特征与东方艺术体系风格。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共环境陶艺应该承担一部分改变环境的重任,其设计一定要注重艺术韵味的体现,以丰富的人文体验诱发公众在和谐空间中的愉悦精神。可以说,将环境陶艺作品放置到公共空间环境中,与空间环境相融合,极大地充实与优化了城市环境,让公众可以从周围环境中更好地体味文化的氛围,切身感受到文化的陶冶熏陶和传承延续。

公共环境陶艺的发展趋势

公共环境陶艺必然随着公共环境艺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其发展趋势也将沿着公共环境艺术的发展道路前行。一方面,交融性是当前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公共环境陶艺的发展也必将受到交融性的影响。陶艺界都在尝试着从传统的中西方文化的对立矛盾中寻找异同,文化方面的交流与激荡俨然成为公共环境陶艺发展的新方向。同时,陶瓷艺术在风格、材料与语言方面与其他艺术的界限也日趋模糊,传统和现代、功能和审美等也不再泾渭分明。另一方面,艺术具有民族性、世界性,公共环境陶艺也不例外,创作出既具有民族特点、文化特征、地域和材料特色,又适合本地环境、文脉的环境陶艺是城市建设者、陶艺家的共同使命。

公共生活的具体特征篇(7)

[关键词]公共领域 公共权力 中国政治 特征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公共领域”的内涵界定与分析框架

应当承认,本人确定的文章标题,是受了哈贝马斯的著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的启发。哈氏在该书中从公共舆论的角度阐述了西方民主制运作的社会基础的演变,这显然有别于传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的分析模式,对现代社会也更具解释力。但在确定这一标题的同时,我也面临着一个困境:在中国有无哈氏所谈论的“公共领域”?亦即,如果我将公共领域界定为社会中独立的社会舆论力量的活动范围,那么中国有无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是很有疑问的。为防止片面而僵化地运用这一概念,更为了宏观而全面地解释当前中国的政治生活,我现将“公共领域”从最为字面的含义出发界定如下:一个社会中公共权力的活动领域。这是一个最为简洁明了的界说,但仔细分析却可以发现其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就我理解,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一个社会的公共领域进行分析,亦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公共领域的分析框架。这五个方面,即公共领域的五个要素是:(1)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边界划分,即公共权力活动的范围;(2)在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共权力结构;(3)公共权力的运行规则与制度化状况;(4)公共舆论与公共权力的互动关系;(5)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

具体地说,就是通过考察以上五个方面各自的状况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得到对公共领域的总体认识。从理论上讲,以上五个方面之间存在着非常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边界的明确划分是建立起合理的公共权力结构的基础,也意味着公共权力运作的规则化;同时公共领域的正常循环也离不开公共舆论的监督和推动,它也需要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支持和合法性辩护。所以说,这五个方面是公共权力活动中必然涉及到的五个层面的问题,它们共同地构成了一个社会公共领域的内部结构并决定其总体面貌。因此,本文主要选取这五个方面对我国当前的公共领域作一尝试性的分析,试图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作一个较为宏观的观照,也试图建立一个新的对中国公共权力的分析框架。

二 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背景分析:现代化,信息化与全球化

本文是对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分析,其中,“当前”、“特征”是关键词。既然是“当前”,就表明以下的分析是笔者对我国现行的公共权力生活的理解和感受。既然是“特征”,就隐含了一种比较,我将这种比较的时限划定为改革开放前后两个时段;相应的比较也就是:改革开放前后我国公共领域的不同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特别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诸多特征,它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变动和公共权力自身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公共领域之所以能表现出本文所论的诸多特征,是在特有的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中相应产生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共领域内部渐变的结果。

具体地讲,这一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可以从三个大方面来讲,那就是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当然,这三个方面也是相互纠结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但为了分析的方便,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

1,现代化背景。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尽管西方诸发达国家都纷纷进入了“后工业时代”、“后现代社会”,但我国现在仍然处在现代化过程中。就现代化的判断指标来看,主要是: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世俗化,法治化、理性化。我国经过建国以来特别是1978年以来的现代化努力,在以上诸多指标上已经有很明显的进展。进一步可以这样概括:(1)就我国的产业结构来看,农业是最为基础性的产业,但工业发展的速度也是非常快的,基本上实现了国家的工业化。(2)我国的城市扩张和城市建设的进程也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就对人民生活影响最深入的因素来看,也莫过于城市的经济和文化。(3)市场化自最初的羞羞答答到今日的昂首阔步,并且作为我国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全面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和社会面目,对公共权力的影响自不待言;与市场化紧密相伴的是我们生活面貌和整个社会的日益世俗化,人们的各种活动都围绕着自身利益和实际问题展开,那种虚假的意识形态影像已渐成明日黄花。(4)而在现代化进程中,理性化是一个关键性的衡量尺度。我国社会的理性化程度因自身结构和文化传统的特殊性而不能尽如人意,但我们还是能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提高上得到一些安慰。我国在各项法规的制定上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执法上虽然仍有很多的困境,但普通公民的法治观念较之于以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党和政府也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页)作为我国政治发展的目标,也说明了公共权力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已经达到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2,信息化背景。我单独列出信息化的时代特征,是因为这一趋势对我国社会特别是今后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当今世界范围内正掀起一场以计算机技术和光纤通信技术为先导,以加速社会信息化为宗旨的全球性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热潮。我们置身的世界已经确确实实地进入了信息社会,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方式与速度已发生了巨变;人们的生活、社会的结构、政治运行的某些方面和国际交往的途径和深度,都有了深深的变动。特别是,Internet作为一种新的大众传播媒介和交往方式,它可以极大地满足信息资源共享,突破交流中时空的限制,更使对信息的封锁面临着极大的挑战[2]。置此信息化的浪潮中,我国公共领域所受的冲击和压力也是前所未有的。这一点将在后文中继续谈到。

3,全球化背景。全球化与现代化和信息化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为当今世界信息传播和人口流动的便捷性,地球变得越来越小已经是大部分人的共同感受;全球的经济互相往来,强势资本日益向全球扩张,全球公司日益取代封闭的一国范围内的企业而占据着市场的最大份额;全球文化交流和互动也空前加强,地方文化和国别文化受到了国际强势话语的冲击,文化的一体化倾向伴随着各弱势文化多元化的努力和反抗而日益明显;而人类社会面临的诸多共同危机,如环境污染,国际犯罪,人权保护,等等,也使各国政府的共识增多,合作和互相监督也得到了加强;同时,全球民主化也成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国际背景。全球化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事实,更是一个必然会强化的趋势。它已经对我国的公共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它对今后我国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的进一步影响也是可以想见的。

三 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分析

我国公共领域所处的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上文已从三个较为宏观的方面作了概括。按照本文最开头对公共领域所设定的分析框架,结合这三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可以对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就我理解,我国当前公共权力的活动特征可以分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 公域与私域的界限日渐明晰化,二者之间分开的可能性增强。

对中国的政治传统来说,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从来没有公域与私域明确划分的实践和观念。就中国现当代的政治实践来看,其对人民生活、社会正常运行的摧残,等等弊病,都是因为没有二者范围的明确界定。但在一个现代性的政治生活中,这两个领域的明确区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一国公共领域现代性的标志,更是一国公共权力理性而科学地活动的基础。我国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开的努力是一个非常缓慢非常不稳定的过程,时时受到权力不应有的冲击和阻隔;但社会大潮浩浩荡荡,社会中普通的公民也日渐认识到二者的明显不同及其划分的必要性。而市场化的自身需要及其发展正为人们认识公域与私域的不同提供现实的社会平台。

面对上述种种社会现实,我国的公共权力也在实践中逐渐注意到公域与私域的划分问题,而且有意识地在这方面作了一系列的努力。这主要体现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向社会放权,提高社会的宽松度和扩大公民的自主活动空间上。宪法的完善及其对我国公共权力活动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予以明确保护的宣言性条款,配合这些条款的各具体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纷纷出台。尽管依然经常出现国家权力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的现象,但较之于以前,公民私人生活的自由权利还是得到了很大的保障。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直接处理公共权力侵犯个体权利时二者间关系的法律的颁布和相应的司法实践,更鲜明而有力地说明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进一步规范化。实际上,这亦是权力与权利、权威与自由间合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开始。虽然我国离公域与私域科学而稳定的划分还很有距离,但毕竟已经走出了这一步;而且,社会特别是经过现在的知识精英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宣传,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终将更加理性化。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公域与私域的明确划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公域出现与私域相区分的趋向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所以首先予以说明。当然,这一点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诸多方面也是不可分割的。

2 公共权力结构进一步分化重组。

这一点涉及到我国当前公共权力的内部构成状况,即其权力配置格局。众所周知,在我国,分析公共权力要充分考虑到其载体即我国公共权力组织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党政体制上。我一直认为,在中国,与其将共产党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政党,还不如将其理解为一种公共权力组织(它有别于下文所论的公共权力机关),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的一种载体形式。这样的解释更能契合中国政治的实际运行机制。因为,共产党组织实际上已经作为我国的社会公共权力组织而事实存在,而且是国家意义上的公共权力机关的领导核心。因此,党政间关系是讨论我国公共权力结构时必须涉及到的。我国虽然至今仍未实现规范的党政分开,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曾作出过以党政分开为突破口的政治体制改革实验,这一实验未能如愿,且导致了当前保守政治改革的结果,但它对我国党政关系的影响是巨大的。我国现行的党政关系毕竟已大不同于往昔。党虽然仍然广泛地介入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但其领导在提法上也就是在形式上偏重于政治领导(大政方针政策的决定)、思想领导(意识形态上的主导地位)和组织领导(向公共权力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等三个方面[1](25页);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已经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有利于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所以就这一点而言,我国的公共权力结构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分化和权力的重新定位。

当然,公共权力的结构分化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我国公共权力机关实现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一定分化(由于我国军事机关仍实行党的绝对领导,未有实现国家化,所以本属于公共领域的军事权力机关不在本文的谈论之列。当然,我国的军队也广泛地参与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重大的国家事业,但在其公共性上具有特殊性。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论述。),也实现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权力上的分解。亦即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共同造成了当前公共权力的新格局。横向分权,主要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职能的加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和法院检察院司法工作的一定独立性上。国家机关权力上的分配与其职能上的分工基本上实现了匹配,这相比于以前的权力一体化是一个新特征。纵向分权主要体现在中央几次向地方的放权上,中央给予地方相当的事权和其它自由权限;而分税制也为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活动提供了财政上的可能。虽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仍然存在很多有待商谈和完善的问题,但中央和地方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实现了分散化是一大进步,这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另一特征。

3 公共权力的活动受到了更多的制度化规约。

我国的公共权力一直受非常规的隐性社会关系的影响直至操纵,这是我国公共领域生活最不健康的根本原因。但作为一个现代化进程中国家,对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行为方式等方方面面都应当设定一个外在的约束机制,而不是传统的依靠权力执掌者个人的人格操守和道德修养来维系。虽然我国的人治传统依然很沉重,党和政府对“德”的政治效能一直很重视甚至到了依赖的地步(例如,前不久中国共产党就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略”。),但谁也不能否认,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我国法治国家的趋势也是必然的。我国的公共领域,制度化建设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不管在实际的公共权力运行中这些规则得到了多大程度的遵循,但它们至少在形式上得到了认可;而且民众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也愈见冷静而理性,即公共领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公民权利和社会经济生活将受到不应有的危害。从理论上讲,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共权力持续而稳定地运作,国家公共领域才能实现从人治、策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国家的政治生活也才能实现长治久安。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公共领域的制度化建设主要体现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上:就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来看,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有法可依的法律体系;同时,一开始就注意到对立法权和立法过程的规范和限制,出台了《立法法》;随着政府改革的深入,政府职能逐渐转变,传统的行政模式已经开始向科学行政、依法行政、责任行政和准透明行政模式转变;前文已经提到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更是将政府与公民放在了同一法律平台山予以治理;国家的改革也是伴随着法制化对改革经验的肯定和对改革成果的巩固而向前推进的。可以说,当前我国的公共领域正处在一个制度化的趋向中,虽然制度化程度尚不令人满意。(就法治建设而言,最大的难题在于司法未能独立。)

4 舆论力量在现代传媒的推动下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影响空前明显,这标志着社会力量对公共领域压力的增强。

对一个社会的公共领域来说,它虽然意味着作为公共权力的活动空间它可以为公共权力相对独立而自由的活动划定边界,但这一边界显然不能脱离社会的监督和压力。这也是现代社会的一大特点。公共领域的主题产生于社会范围内普遍性需求决定的“大局”问题,而公共权力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否和解决方式就不仅仅是它自身的问题,而是在社会的关注下进行的。现代社会确立了人民原则,从宪法上确定政府的合法性来源在于民众的意愿和利益,其具体的实现途径,就是社会舆论的勃兴及其实际力量的展现。众所周知,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共同体极为庞大、公共事务极其复杂的社会里,人民尚未实现对公共权力执掌者的自由选举,在民众与政府这样一种长线“委托-”关系中,因为公共权力特有的垄断性和信息不对称困境,民众很难对公共权力实施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加之,现代社会提供的生活方式极为多样,民众的价值实现也有很多种途径,民众对政治普遍淡漠;除非当公共权力切实触及其自身利益时,他们才会作出反应。因此,在日常情况下,保持社会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压力,从而保证公共领域的正常运行,只有依赖于社会舆论了。尽管中国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尚受到诸多的限制,但在现代传媒的技术支持下,任何力量对舆论产生和传播的限制都已经愈显困难。这一点,在当今的中国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社会中存在着什么急需公共权力解决的问题,公共权力兑现与否和兑现的方式如何,都不可能完全在暗箱中操作。“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公共权力的任何作为与不作为都很难长时间地让民众处于“无知”的状态中。我国近些年来因为媒体的爆光而得以迅速解决的难题比比皆是;而通过现代媒体,特别是电视、互联网的推波助澜,社会关注公共事务的趋向较之于以前又有所提高,实际效果也更为明显。可以想见,在民众对公共领域的事务都心知肚明的情况下,公共权力若只是听之任之,其合法性的汲取终将面临困境。而且,如果社会舆论难以对问题的解决发生作用,公民将直接采取非常规的政治参与方式来影响公共权力的活动(这在当前的我国表现得很明显。),这对公共领域来说,更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所以公共领域对社会舆论的重视是必然的。

5 主流意识形态领域受社会世俗化影响日深,受多元化社会思潮冲击的程度加剧。

这里所论的主流意识形态是指官方意识形态,在我国即是指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作为公共领域的价值目标及对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话语体系。任何社会里,当权者集团就会提出一定的目标,并为巩固其统治地位和增强自身的合法性予以理论上的表述。这其实是公共领域中最容易为人们所感知的方面,也是公共领域存在的标志性特征之一,因为一个社会的主流话语是公共领域公共性的直接体现。我国过去的意识形态主要强调了阶级斗争的核心地位和社会发展道路的狭隘意识形态之争,改革开放以后这一情况得到了改变。虽然也有一个渐变的过程,但发展到今天,我国的意识形态已不可能像过去那样空泛而乌托邦,经济先导型的社会发展模式最为实际地解放并扩展着民众的各方面需求,现实中民众的追求目标也愈发具体而实际。当然,社会的这一趋势与市场化导致的世俗化是紧密相关的。就社会的文化特征而言,大众文化日益显示其无可比拟的强势地位和扩张势头,社会在各种文化生产的推动下日益走向以娱乐消费为主导的道路上,那种宏大的政治述事亦即主流意识形态虽然仍然影响着公众的日常生活,吸引着公众的注意力,但公众对这方面的关注度降低了,公众关注的目的也日益与自身的切身利益相结合在一起。面对着现代化带来的世俗化生活大潮,主流意识形态在仍然坚持着理想和“主旋律”的同时,日益注重对社会实际问题的表达和包容。对社会中日趋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和需要,也给予了主流话语上的认可或宽容。例如从最近“三个代表”的主流话语中,我们就可以明显地体会到中国共产党在对自身的定位问题上也日趋实际,所代表的范围也愈加广泛。这说明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也在调整着自己的目标取向,对已经变化了的社会采取了宽容和理解的态度。对“主旋律”的概括就很能说明这一点,“一切有利于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用诚实劳动争取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这些都是先进文化的集中体现。”[1](82页)这是对“先进文化”很宽泛的解说,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是我国意识形态话语日渐实际且更加具有包容性的体现。

另一不可忽视的方面是主流话语受到了多元化社会思潮的冲击,其在社会整体话语中的地位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占据着优势,但对民众生活来说,他们的思想状况已日趋复杂而多样化,社会思潮中甚至存在着相当的对主流话语构成挑战的思想和信仰体系。当然,这一局面是与大众文化的流行和全球信息化导致的观念开放有关。前文已经表明,公域与私域理应划分明确;同样的,在话语领域,主流话语和社会话语、大众话语的范围也应划分明确,不能互相取代。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众思想状况比较混乱,对主流思想和信仰的忠诚度偏低,这就构成了对主流意识形态的实际挑战。

6 全球化对我国的公共领域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公共领域的国际性关注度提高。

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全球化的背景,这一点对我国公共领域产生的影响也不应忽视。传统的民族国家的界限和对国民生活的国别约束在全球信息化(最主要的即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各国事务在全球范围内很迅捷地传播因而受到国际性的关注。)和全球性公民流动的条件下已很是苍白。国际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展,也就是说原属一国范围内的事,如人权保护、治理犯罪等问题,其国际化的特点也日渐明显;一国在处理内政问题时受到的国际关注直至国际压力(主要是国际舆论压力和国际组织的压力)也愈来愈大。在此背景下,公共领域里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程度是前所未有的,而对国际性共通规则的认同也使我国的公共领域向国际延伸,其中主要是人权公约,军事外交方面的国际协定。当然,国际政治对我国公共权力运作的影响主要的还是限于外交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而就其对我国国内公共领域产生的直接影响来说,居第一位的仍然是其对经济合作与交流方面的影响,其次才是国际舆论对我国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压力。因为,毕竟在当前的国际政治条件下,国际化的权力与各国的之间仍存在很多难以协调的冲突,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相对稳妥而保守的立场,即对公共权力国内自主性的保护和强调。这就使得我们目前在讨论全球化对国内公共领域的影响时,应当持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但尽管如此,当前世界的全球化程度和我国的全球化水平是空前的,而且这一点在不多久的未来将更为深远地影响到我国的公共领域,因而提出这一点作为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是有一定道理的。

以上我分六个方面就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进行了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共领域随着现代化的进程日益地向着本属于自己的领域回归,在其领域内其实际的公共性也在提高。但同时,随着我国社会自身结构的变动,要求公共领域予以解决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这样,原属公共权力解决的问题可能已经回归由社会自身负责。而在一些新的领域,公共权力与社会自身又进行了新的合作,公域与私域在界限日趋明晰化的同时又体现着重新合作的趋势。当然这种合作已经不再是以公共权力任意模糊二者的界限为前提了。而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我国公共领域的内部结构也在发生着一场静悄悄的变革。这无疑昭示了我国公共领域日后的发展趋向。

四 中国政治的“变”与“常”[1]:应当补充的话

应当补充说明的是,前文的所有分析都有一定的限度,亦即它是对我国公共领域的某些层面和范围内特征的抽象和概括,超出体现着这些特征的公共领域限度,这些特征就不再是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因为我国公共领域的某些性格是一贯的,并不是因为前文所述的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而出现的新特征。由于本文所论的是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这就预设了一个前提,这些特征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中出现的,它有别于我国公共领域过去的性格。在看到这些特征的同时,也不应盲目乐观,我们更应看到我国公共领域中惰性的沉重。这就是我国政治生活中一成不变的“特色”和由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的公共领域的相对滞后性。这些问题也是相当复杂的,本文限于篇幅已无力对此详加论述了。在此,我只提以下四点:其一,中国现在虽然已经出现了公域与私域分化的趋向,但这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熟悉中国实际“政治”过程和社会生活的人都知道,本来属于公共领域的事情,公共权力的运作却受到了私人关系的支配;任何一个不回避中国问题的人都会说,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仍未产生。所以前文所说的公共领域也是一个理想的分析模型,是有一定限度的。其二,在中国的政治传统和当今的政治实践中,公共权力入侵经济领域、社会自治(如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领域和公民私人生活领域的现象一直严重存在。如果说中国政治有很难改变的惰性的话,这就是最应当提到的一点。虽然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对这一点也构成了一定的挑战,但到目前来看,其影响程度依然有限。众所周知,这与中国特定的社会文化传统有着深厚的联系,中国的文化传统讲究私人关系的非理性规则,政治精英或知识精英或许有着强烈的理性化诉求和努力,但在强固的社会传统和社会化力量面前,其努力的成效仍然很有限。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共领域若真正实现现代性,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其三,社会舆论中非理性化(如简单的二元化思维方式、情绪化,等等)特征,特别是泛道德化的倾向依然严重,阻碍着一个理性健康的社会舆论的形成;而在意识形态领域,虚假的意识形态泡沫依然如幽灵般在公共领域和社会上空徘徊,这同样阻碍了一个真实而健康的公共领域的形成和一个理性而健康的社会的建立。对这一点,我想已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因为这是很容易被感知的中国特色。其四,主要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性,城乡差别,东部与中西部的差别,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巨大差别,都使得我国这样一个庞大的政治共同体内公共领域中目标的确定和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在此情况下,谈论我国的公共领域实际上有很大的风险,因为这样很容易忽视我国的发展差距而成为纯粹的“理论模型”了。本文当然也不例外。

所以,本文即使已将我国的公共领域界定为公共权力的活动领域,但因为我国公共权力的特殊性和其它的相关社会因素,我国的公共领域在体现出前文所述的诸多特征时,仍受着自身顽固性的羁绊或影响。而这些,本文在讨论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时将其先行设定为不变的背景;但若想对我国的公共领域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认识,提及这些也是必要的。

注释:

[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 参见:李永刚.网络扩张对后发展国家政治生活的潜在影响[J].战略与管理1999,(5):68-72.

[1] 中国共产程.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