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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经济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14 17:41:27

宪法经济论文

宪法经济论文篇(1)

关于宪法的属性,从阶级实质上看,它具有阶级性;从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角度看,它具有政治性;从国家根本法的特征看,它具有法律性。[1]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宪法的基本属性。然而。经济属性作为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过去在我国宪法学界极少引起人们的重视。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就是从经济角度探求宪法真谛,给宪法学注入更丰富、更积极的科学内涵。宪法学发展至今的一大缺憾就是,很多的学者往往只注重宪法鲜明的阶级性。高贵的政治性和庄严的法律性,而很少思考宪法的经济性。这在一定意义上制约了宪法科学相当部分的实证色彩。因而,提出和论证宪法的经济属性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探求宪法的经济属性要从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入手,因为“属性”[2]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却要从事物之间的联系中去寻找。如马克思的名言-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讲过,“事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事物本身,而在于我们在各种事物之间构造,然后又在它们之间感觉到的那种关系。”[4]从这一认识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的经济属性表现得十分广泛,如宪法是一定经济和经济关系的产物,宪法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宪法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对资源具有配置作用,经济制度是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规范也应符合经济学中效益原则的构建要求,宪法在实施中亦有一个如何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立宪目的问题等等。

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经济属性的理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对宪法经济属性的认识是科学、完整宪法观的一部分。

人们之所以长期对宪法的经济属性缺乏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宪法规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根本法是其形式上最显著的特点,政治性是其内容上最大的特点。此外,直接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的民法、商法的存在也多少使人忽略了宪法的经济属性。在西方近代的法律思想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属于“政治法”[5]的范畴。这种认识是与早期宪法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的。近代各国的宪法在经历了一场政治革命后才制定的,因此,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就显得很突出。同时,由于政治矛盾的集中体现,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因而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在客观上也需要比其他内容规定得更明确具体一些。这样一来。宪法是政治法的看法就潜移默化地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但是,当1919年魏玛宪法调整经济生活的规范大增,以及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诞生以后,世界的发展已经出现了愈来愈重视宪法经济性的倾向,如法律经济学对领域的拓展和渗透,经济宪法学和宪法经济学的问世及发展就突出地表明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大大深化了。在探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的建设这一宏大课题时,我们就更有必要重视宪法的经济属性了。一味地崇拜宪法的阶级性、过度渲染宪法的政治性和论证宪法的法律性,忽视宪法的经济性必将有损人们对宪法全面、透彻了解,也不利于正确把握宪法的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科学内涵。所以,研讨宪法的经济属性是科学、完整的宪法观的一部分。

第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有利于科学地把握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的双向供需关系。

首先,从宪法的经济根源或经济发展对宪法的需求看,仅仅在宪法条文上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神圣原则、公民拥有各种基本权利,而不寻求这些基本权利是否真正来源于人们可能实现的实践以及是否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生活需求相吻合,是不可能有实际意义的。公民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统一。从历史的经验看,如果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不具备实现的物质条件,那么它只会成为对公民的愚弄。只有实事求是地在立宪中反映社会的经济现实。最大限度地协调和平衡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减少冲突,缓和矛盾,建立程序,才能使用宪法关系主体切实感受到宪法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还有,在人们愈来愈认识到宪法监督保障已迫在眉睫的今天,如果仍停留在一般的呼吁、论证、争论是否设立有关宪法保障机构的问题上,那么,我们将会因踌躇犹豫而贻误了法律机制切入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化。

其次,必须通过发挥宪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功能以促使公民基于自身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改观来树立宪法意识,关心宪法实施。我们每一个人和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生活着。社会实际上是由分工和协作产生的不同利益主体所构成。宪法不能科学反映利益机制(主要是经济利益机制)的运行规律,不通用合理公平又有效率地配置和调控权利义务关系。则宪法实施是缺乏社会基础的。宪法学研究者应该拓展研究思路,从经济发展的动态运行及经济改革的实践对制度的创新渴求中去捕捉原有体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实际现象,捕捉完善的途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会产生许多全新的宪法学课题,如经济民主问题、产权制度改革问题、选举制度完善问题、公民权利的发展问题、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运行范围和程序问题、经济发展的恒动性与宪法条文的刚性的协调问题、经济发展与宪迁的内在规律等等问题。所以,必须“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6]

再次,民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特定的经济环境,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宗旨出发来探寻它的经济环境、经济机制,大力改革不适应民主建设的旧有的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民主的发展完善奠定坚定的物质和经济基础。这一切要求我们从与经济的内在关系出发把握宪法经济属性的科学内涵。

注释:

[1]关于法律性,宪法学界一般是从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上去认识它。亦有学者强调宪法的法律性是指宪法作为法律所发源具备的一般素质,并指出其基本涵义是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关于这个观点,可参阅王天成《宪法的法律性探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1991年第1期。

[2]“属性”是拉丁文attributum的音译。在逻辑上泛指对象的特性、特征、状态、动作和关系等。在西文哲学上,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属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属性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如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4][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上海译文出版社,第8页。

宪法经济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唯物史观;经济体制改革;宪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般经历了从微观到宏观、从表面到深层、从局部到整体的变迁过程.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确认,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深化的变迁过程。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流转制度的人宪到所有制改革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人宪。从市场导向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人宪到收入分配改革与分配制度的人宪都充分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发展的关系。纵观这一历史进程.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入宪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从唯物史观角度研究总结我国经济改革成果人宪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在深化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更好地处理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修订的关系。

一、坚持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观点,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恢宏磅礴的全社会参与的实践活动.经济体制改革成果人宪体现了宪法的修订,坚持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观点。2O世纪7O年代末,在安徽凤阳的小岗村,十几个农民在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协议书上按下手印,点燃了中国农村的改革之火,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很快在我国广袤的农村大地上形成燎原之势。同样地,乡镇企业主要从苏南地区的社队企业中生长出来,市场经济在经济特区试验开路.温州人民在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制度创新中做出了重要贡献。这些改革试验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这些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最终确认.体现了宪法对这种创造精神的尊重。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人民群众是改革发展的主体和动力。我们党始终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总是满怀热情地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的实践探索。邓小平指出:“我们改革开放的成功,不是靠本本,而是靠实践,靠实事求是。农村搞家庭联产承包,这个发明权是农民的。农村改革中的好多东西,都是基层创造出来。我们把它拿来加工提高作为全国的指导。”

历史实践表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一切成就。都是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取得的,人民群众是决定我国改革开放前途和命运的根本力量。只有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改革开放事业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和力量源泉;只有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才能准确把握时代前进的脉搏,不断获得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动力;只有充分尊重人民群众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才能不断获得改革开放事业发展与进步的思路与智慧;只有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才能不断取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胜利。

二、坚持量变与质变辩证关系原理,进行渐进式改革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运动发展都是通过量变到质变,叉从质变到新的量变,如此循环往复,构成事物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其成果人宪采取渐进式的方式,遵循了这一辩证法则。我国从改革一开始走的就是“渐进式”改革之路。所谓渐进,即先确定一个基本取向和大致思路,选择一些比较容易推进且可以较快取得成效的领域,特别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较为薄弱的环节开始突破,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由而核心、由局部到全国,根据条件和可能.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逐步推进。具体地说,我国经济体制“渐进式”改革主要采取先农村后城市、先放权后改制、先双轨后并轨、先试点后推广、先探索后规范、先“体制外”后“体制内”、先增量后存量、先重点突破后整体推进、先局部开放后全方位开放等方式进行。实践表明。渐进式改革符合我国国情,符合人民群众对改革实践由浅入深的认识规律.有利于减少改革阻力和降低改革风险,有利于在改革的同时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一条低成本、震动小而成效较大的成功之路。

我国将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写入宪法,也是采取渐进式的方式进行的。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确认,不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而是在实践中某一体制发展完善了,时机成熟了才把其写人宪法.赋予其宪法地位,并不断修订完善。如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人宪从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都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修订完善的。再如: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从l982年宪法规定的“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合法范围内存在与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再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法律范围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使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渐进式的特点。

三、坚持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关系原理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这一原理要求我们一切从社会实际出发.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在认识我国革命和建设规律的基础上有效地去改造世界。说:“认清中国的国情,乃是认清一切革命问题的基本根据。”国情是客观存在.第一性的东西,国策和宪法,是第二性的东西,是国情的反映。国情决定国策、宪法,国策和宪法要符合国情。党在制定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正如邓小平所说:“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就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其成果人宪,充分体现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这一特点。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果能够人宪的一个重要前提。

我国宪法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过程也是思想不断解放的过程,每一次思想解放都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一次思想解放是1978年关于真理检验标准的大讨论。这场讨论.恢复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使人们从教条主义的精神枷锁中解放出来。以思想解放为先导。党中央果断地决定将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历程。其后,1982年宪法和l988年修正案也随即将部分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写了进去。第二次思想解放是以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为标志的。邓小平的南方谈话提出了一系列极其重要的观点,由此推动了又一次思想解放,统一了全党认识。最终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策,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改革目标,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其写入。2O世纪9O年代中期,关于所有制问题的又一次思想解放展开了。这次思想解放.丰富了我们对公有制主体地位内涵的认识。明确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影响力、控制力和带动力等方面;创新了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认识,明确了股份制应当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1993年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都对这些思想结晶进行了确认。进入新世纪。围绕如何实现科学发展的思想解放方兴未艾,这次思想解放必将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宪法也将会有新的变化。

四、坚持实践第一的认识论,从实践到政策到入宪

宪法经济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 宪法秩序/经济法法权/经济自由权/政府经济权力 内容提要: 经济秩序、经济宪法是经济法法理构建的理论基础,对经济生活的有效规制和调控并使之法律化,是其内在的逻辑基础。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和主要任务就是防止国家调制权的滥用和私人经济权利的过度膨胀所导致的危害,尽可能地建立更为充分、有效的竞争,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自由权和国家经济调制权互为连接、相互制约和抗衡,紧密地组成了一组基本的权利(力)范畴,构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法权模式结构。 经济法是国家公权介入和干预私的经济生活领域的法律,公权与私权的关系问题自然成为经济法的核心问题,因而经济法法权问题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宪政语境和宪政秩序。经济秩序、经济民主与经济宪法是经济法理论构建的基础,经济法是践行和实现经济民主与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国家经济权力的行使不仅源自于宪法的授权,而且受制和服务于经济民主、经济秩序以及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和理念。当前,中国正在致力于市场经济的建设,而构建一个民主、平等、自由、有序的法治化的市场经济是我们的时代诉求,当然也是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因而,我们关于经济法法权问题的讨论,应该置于宪政和宪法秩序的语境下予以考量,而不能为“辨异”而研究,更不能为纯粹的学科而作抽象的思辨。 一、伴随着国家角色的嬗变,宪法已经或者正在实现着由政治立宪向经济立宪的转变 一提起宪政,人们自然将其和政治民主和政治秩序结合在一起。以至于,学界很自然地认为“政治民主主要是通过宪法和行政法来实现, 而经济民主主要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落实”.的确,在近代的早期宪法中一般不包含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内容,即便提及,也仅限于“财产不受侵犯”范畴,宪法主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宣言和保障书。然而,宪法的这一状况却随着国家角色和职能的不断变化也在发生着改变,宪法的经济化为20世纪主要趋势之一。 近现代宪法源自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并以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最终成为现实。出于对于政治权力的高度警惕,西方的政治学说和宪政理论将国家的活动严格地限制在政治生活领域,奉行的是高度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领域处于支配地位的也是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主义理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调节机制。然而垄断资本主义的产生, 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经济危机的残酷现实彻底宣告了自由主义理论的破产。现实告诉人们,仅仅靠非国家的市场力量,经济并不能够自动达到平衡。以国家干预学说为主要内容的凯恩斯理论开始出现,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国家随着开始积极干预经济生活,国家的角色开始发生变化,此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节职能不断扩张,政治领域与经济领域开始结合。具体表现在,国家调节不仅成为平衡经济增长的重要杠杆,而且在战后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对其国民经济体系的规划、保护和干预已经成为维护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在经济领域内,国家作为再分配人通过财政、货币、就业、产业等宏观政策,作为所有人通过参与经营、对企业组织的钳制,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人通过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等经济政策,实现对经济的完整参与、管理,通过公共政策供给、公共引导政策和公共规制政策,实现对经济调控的目标.事实上, 20世纪的政府已经不再是20 世纪以前的政府,已经发生了“政治国家”向“经济国家”的转变。 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带来宪法内容的变化。因为确立并划分国家机构在经济政策方面的地位和权属以及确保基本的合乎本质的秩序本身就是宪法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在西方国家普遍将经济秩序定位于“经济活动在法律和体制上的框架”,德国著名学者弗莱堡大学凡贝格教授在对经济秩序作注解时,更进一步认为,经济秩序应该是“一个运作能力的和合乎人类尊严的秩序,具体体现两个层面的含义: (1)这一秩序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秩序,没有特权的秩序; (2)这一秩序作为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符合辖区内所有成员的、可达到一致同意的立宪意义的宪法经济.这一思想源于弗莱堡经济学派的创始人欧肯之经济宪政思想。欧肯始终认为,在经济政策原则的指引下,可以全面建立一个竞争秩序,和一个防止公民贫困并确保其自由的”经济调控的合理体系“,经济秩序一旦被宪法予以确定,便构成经济宪法的基本内容.而国家与经济关系是宪法必须涉及的内容,是经济秩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更为主要的是,宪 法经济化源自于政府经济权力扩张之后的控权需求。“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实现的。在国家的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而有效地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包括经济权力的肆意膨胀和泛滥,便为宪法学者所关心,其原因在于“只有当宪法真正履行着它的道德承诺,真正确定政府机构对全体公民的义务而限制权力的时候,它才具有合法性” .所以,早在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就加入了经济生活秩序正义原则和个体的经济自由权的宪法保护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基本法》第9条、第11条、第15条、第74条、第104条以及第105条等也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包括经济竞争的保障、市场独占地位的防止、受雇者共同参与决定,市场失灵的干预、经济辅助等众多内容。日本战后也着力构建“人民与国家的积极性受益关系”,其宪法第22条、29条等不少涉及消费者主权等经济内容.尽管英美法系没有经济宪法的概念,但其学者却最先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以詹姆斯。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明确指出: 17至19世纪的经济是自由市场经济,依靠市场自发调节,放任经济自由发展是其显著特征; 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是政府统制经济,其特点国家权力广泛扩张,政府全面干预经济生活;未来的经济应当是宪法经济,即在宪法规范下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 可以说, 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宪法史上发生了政治立宪向经济立宪的变革,社会和经济的内容越来越多地被写入到了基本法中。而这一演变的历程实际上就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调节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的过程。如果说18世纪和19世纪是政治斗争,即为公民权利而斗争的世纪,是政治宪法的世纪,那么到了20世纪、21世纪,人们迫切关注的则是社会和经济问题,即为了公民的经济权利而斗争以及对政府经济调制权的合法性承认并予以限制的世纪,是经济宪法的世纪,是为经济法法权而斗争的未来.中国正在着力构建的市场经济既不是传统的计划经济,当然也不应该是特权存在的权贵经济,同样应该是符合理性与人的尊严的法治之下的市场经济,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同样要建立在宪法秩序之下,将宪政框架引入经济制度领域,使经济宪法称为“经济限政”,是中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这一任务在中国远未完成。 二、控制权力:实现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的关键所在 法治原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衡量或判定一个社会是否属于法治社会的关键在于国家权力能否得到有效法律的控制,而不是由权力者个人或一群人随心所欲。经济宪法作为宪法的分支和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其任务要旨本在于“保障经济自由权和平等权,行使和监督私人经济权力所采取的法律上的预防措施” ,因此确认政府对日益滋长的危及经济自由秩序的私人经济权力予以限制以恢复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是经济法产生主要动因,但国家经济干预权力的不当行使,同样而会导致其权力异化,造成对私人权利的侵犯,所以有效控制政府的经济权力便成为包括经济宪法在内的经济法的重要任务。由此,法治的原则决定了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在于双重防范,即防范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力滥用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侵犯。可以说,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和控制权力,尤其是政府公权力的滥用是经济法法权模式构造的重心,经济自由与经济强权之间相互制衡成为经济法的永恒话题。正由于这样一种权力限制模式的制度设计,确保了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自由秩序的运行。也就是说,尽管西方国家其市场经济先后经历了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两个阶段,但由于国家介入市场和干预社会经济的范围和方式多能够被有效地控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从而使一定的国家调节并不妨碍市场调节的基础性作用,因而能够基本保持法治经济的基本属性,而没有进一步演化为权力经济。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推行的是全国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计划经济是一种典型的权力经济,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权力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环节和层次,政府权力没有任何约束。随后在政府的主导下,我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放宽和改善国家权力对经济的管制,市场机制开始逐步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这是一种自觉的放权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漆多俊先生所说的“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的过程[11].然而,我们更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还没有建立起对权力的有效约束,我们的经济还没有完全建立在法治先导的基础之上,政府依然以经济人的身份四处活动,管资 源配置、抢利益、追效益,在国内许多城市化的过程中,大量城市居民的住房被强制拆迁,大量农民的土地被政府以底价收购,尤为可怕的是,在公权力庇护下,以及在权力寻租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经济权贵,贪婪地攫取着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甚至变相地掠夺着他人财产,导致了市场机制的严重扭曲,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为此,不少有良知的知识分子发出了“救救市场”的呐喊[12].当然,我国市场化中出现的问题决不是市场本身的问题,而是权力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而引发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的关键在于控制权力。如果权力能够始终得到法律的有效监控,并且法律又是通过法定程序比较准确地反映和体现了广大民众的意志和要求,又能够得到切实实施,那么这样的社会就应该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而一个能够反映和体现广大民众意志的法律必然是尊重能够恰当界定和维护政府同广大民众权利关系,有效控制公共权力的法律。法治经济的实现的重任无疑应该由经济法来担当,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和规范控制国家调制权自然应该是经济法法权结构的重心,控制政府经济权力是经济法法权模式的根本特点。 在夯实经济法理论目标的指引下,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权利的研究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其中,程信和教授立足于经济法的价值,通过对现有立法的梳理,总结并概括出了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等经济法的权利体系,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并较为恰当地总结出了现有立法的特点和经济法的现状,但由于其将市场主体和国家经济调制主体均放在同一力量层面来论述,不加区分地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容易造成公权的膨胀和私权的抑制,与经济法的使命和其特有的属性不符[13].张守文教授充分认识到了经济法主体的异质性,提出了二元的权义结构模式,推动了经济法学的深入研究,但遗憾的是,他对控权的强调不够,相反,过于迁就现有立法,并将“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作为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点加以强调,这同样容易导致市场主体权利尊重的不 够,使经济法沦为一种纯粹的管制法[14].笔者认为,权利主体力量的不均衡性应该是我们研究经济法法权结构的切入点,保障基本经济人权的宪法思想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因为,尽管对于宪法而言,总是反感并反对国家经济权力的扩张肯定是不恰当的,恰当的做法是全面回应社会需要,为国家经济权力的行使划定一个适当的边界,且宪法上的这一国家经济权力的边界也不可能一成不变,相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因情况的变化而发生流变,但是定位这一边界的坐标却不应改变,即一切为了经济自由。国家经济权力的配置和行使应该基于经济自由,维护经济自由、推动经济自由,看得见的手只能辅助看不见的手而不是相反,市场体制自始至终作为国家经济权力扩张的底线而存在。国家经济权力的配置与行使在总体上应该有助于推动公开、公正、公平的自由竞争,有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与发挥作用,而不得破坏市场经济体制,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经济法的法权结构与制度设计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宪法秩序的要求。就此意义而言,经济自由权和政府经济调制权完全可以构成经济法最为基本的权利(力)范畴。我们没必要另辟蹊径,非要创设出新的名词来。 经济自由权已为不少市场经济国家宪法所确立,它是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最为基本的经济权利,具体又可以细化为公平竞争权、反垄断权、择业自由权、营业自由权和包括消费者知情权等在内的消费者主权等。国家立法的任务是为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的实现扫除障碍和提供保障,而不是限制和损害其实现。当然,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也有其边界,即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可以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对经济活动实施控制、引导,这就是国家经济调制权,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制和调控的权力。但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程序和目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权力法定、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及责任控制等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结构设置坚守的原则。一句话,以法律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结构的设置的重要内容,这既是经济民主等宪法思想的体现,也是我国彻底实现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的必须之路。 三、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经济法学界不应忽略的问题 在中国政府推进型市场经济建设中,政府经济权力异常强大和活跃。这种活跃既表现在政府经济权力相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强势,也表现在对社 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全面性。权力必须在规范的约束下运行,对这种权力的约束,除了从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对立面来制衡外,也应该包括政府经济权力内部的分工和安排,即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力的合理分工。可以说,在政府推进型市场进程中,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最主要的表现是中央和地方经济矛盾异常尖锐。中央和地方利益分化,以及现行制度上对地方经济管制的放松,引起地方对中央博弈能力增强,也诱发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局部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削弱了中央政府的权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地方政府的抵制下屡屡受挫就是明证。事实上,只要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博弈存在,回避矛盾,恐怕是痴人做梦,如何建立一种规范的博弈规则才是关键。 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应该是国家权力行使权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纵向分配关系,是一个国家结构关系,即一个政治关系,但其实质却是一个社会法定的公共利益的分配关系,其不仅受国家结构形式的节制,受到现代政治民主政治的影响,同时还受到现代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因而又是一个经济关系。我们经济法学界经常从与其相对应的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角度去谈论政府经济权力,却很少去研究笼统地被作为政府经济权力的中央经济权力和地方经济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就现行制度来讲,无论政治体制还是经济关系,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的规定运行,即必须纳入到宪法秩序中。但我国宪法却缺乏对中央与地方经济关系的明确规定,考察现行经济体制改革所形成的适度放权的权力划分模式,主要是在一些零散的文件精神要求下形成的,这些文件因势而变,颇具针对性,但由于这些规范形成过于随意性,使其合宪性本身值得怀疑,而缺乏硬性规则的约束,也就导致了中央和地方博弈的失序。非制度化的分权带来的预期不确定,必然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其结果不仅会造就机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伦理,而且不利于中国统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威胁中国的政治统一和稳定。具体来讲,目前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的配置突出地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非规范性。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宽泛笼统,缺乏具体规则和操作规程。诸如中央应集中何种权力,地方应该分享何种权力,中央与地方共享何种权力,尚缺乏一种明确的制度化的标准,为中央留下了随意挥洒的空间,这必定造成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的集散随意,缺乏规范性和稳定性。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于所获得的经济权力有无限膨胀地利用的倾向,为了获得短期利益不顾代价地进行可能损害全局的行为,导致地方保护、权力寻租和投资冲动的普遍出现;另一方面,对于这种没有宪法保障的权力,地方政府所存在的中央可能随时收回经济权力的担心,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并伴随着各种各样的讨价还价行为。 其二,非民主性。在我国单一制国家架构内,中央是权力源,地方始终处于中央的高度控制之下,地方处于被动地受控制的地位。经济权力配置亦是如此,中央主动地为地方配置经济权力,地方被动地接受中央的权力分配,缺乏发言权。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利益主体的地位更加清晰。经济权力配置关涉地方利益,但我们现行体制并未因应市场情势提供地方表达的正当平台。中央什么时候放权,放什么权,什么时候收权,收哪些权,依旧是中央说了算,地方几乎没有表达或参与决策权。仅有中央意志表达机制,缺乏地方利益的表达和相互平衡机制,经济权力配置就有可能失衡,中央决策或政策就有可能在地方难以得以落实和贯彻。另外,重大经济权力配置应当是民众议价及民众与政府议价的产物,民众应当有发言权,但正是这种民众参与的缺失使得政府经济权力配置缺乏充分的民意基础,地方政府的不当行为就难以受到民众制约。 其三,非均衡性。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统一、平等、公正地配置经济权力,但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权的中央实行经济权力的特殊化分配,区别对待不同的地方政府,对某些特殊地方行政区实行特殊放权。国家先后出现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区、较大市等享有特殊经济权力的地方行政区,随后又授予一批内陆开放城市和边境开放城市较大的经济权力。特殊放权虽然对改革开放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但影响了市场平等竞争原则的实现,也引致了中央和地方的矛盾和经济的不均衡发展。 总的说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市场经济中国,中央与地方在经济权力配置方面存在不明确、不清晰、不规范的问题,中央与地方如何分享公经济权力没有制度化的预期,一切取决于中央,地方政府纷纷向中央讨政策、要权力,甚至僭越规则滥权行为,中央的决策在地方难以得 到有效贯彻和实施。此种中央与地方关系人治状况的延续必然会伴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而愈加突兀。 中央与地方政府经济权力的无序与失衡凸现出的是理论研究的滞后,经济法法权结构的设置不能忽略其权力内部的配置与制衡,如果没有有效的规则约束,只能进一步加剧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政府的经济行为表现得更为无序和混乱。当然,政府经济权力配置并不单纯是一个经济法的问题,甚至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其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密不可分,这需要经验的积累和实践的沉淀,更需要大家的智慧。但这一切不能成为经济法学界推卸的理论。 四、结 语 经济法法权问题是经济法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不能脱离宪法语境,因为只有在开启了主权在民、私权神圣的新型国家体制之后,以平衡公权和私权关系为根本使命的经济法才获得了生根发芽的政治土壤,也只有在宪法精神的引领之下,经济法制度才能逐步充实完善并不断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经济法本身就是宪法秩序的产物。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不断扩张,宪法也在经历着由政治宪法向经济宪法的转换,但内容的转换并没有改变宪法保障经济自由和人权的基本思想,在逐步认可政府经济权力的同时,经济宪法牢固地坚守着经济自由的底线,并将其作为最基本的经济人权。宪法的这一精神应该引领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它不仅决定着经济法的法权结构,也应该成为一条贯穿经济法法权问题研究的红线。一句话,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的构建为中心,以控制国家经济权力的行使为研究路径来探寻经济法法权结构的思路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注释: 王全兴。 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M ]. 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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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经济论文篇(4)

论文摘要:通过“经济宪法学”这一词语字面表述,就可以判定认识到此学科是一门新兴交叉的边缘性学科,是在政治法律学科与经济学相互交叉、渗透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兴的充满朝气的一门学科。经济宪法学以财产权为其系统理论基石,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理解为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之间的冲突,其研究的宗旨就在于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用经济学的相关分析方法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寻求一个均衡点。

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转型外在表现于各种社会制度的变迁与安排,而本质意义上的转型毋庸置疑就是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安排。经济制度的变迁与重新安排必然会带来各种利益结构的变化,在利益关系的变动中产生了诸多利益冲突,尤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为最。而经济宪法学恰是一门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新兴学科,其经济宪政的理论将在建构中国合理的经济社会制度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一、经济宪法学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上看,经济宪法学被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释决策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经济宪法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选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去检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式”。经济宪法学的内容并不是新颖的,学科的理论基础还是在于传统的古典经济学,以及有关的宪政思想,与其它学科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1.经济宪法学与古典经济学

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宪法学会被认为是重复古典经济学的内容,尤其是亚当·斯密作品中的内容。但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有其自身的目标,即在没有具体政治约束下,对市场的运行给出解释。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经济成功地非政治化了,自由放任的规范观点不可避免被称为最小的、守夜人式的国家代理人的实证分析所混合,古典经济学的关注点从制度结构上转移了目标。但是,给定保护性的国家秩序,在利用理想化的标准评价市场时,实际上在某些条件下会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宪法学要做的是,任何用于最终规范判断主旨的实证分析必须反应信息丰富的规则或约束的可供选择性组合的运转特性的比较内容。

2.经济宪法学与宪法学科群

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的宪法学在方法上需要实现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转变,从学科体系上就要冲破宪法学和其他人文学社会学科之间人为的藩篱,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形成有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和宪法解释学等各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学科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学体系是指对宪法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知识的结构、次序所作的符合逻辑的安排,广义的宪法学体系则是指以宪法学原理为主干、包括各分支学科群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理论体系。可见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中的一员,是广义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3.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学与宪法学的交叉学科

经济宪法学既是宪法学的子学科,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英美法系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法学家们不留意经济宪法。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创立的“宪法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这就完全回到了古典宪法学的限权政府立场上。布坎南声称,他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如果说经济学是研究如何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学科,宪法学是研究如何合理配置稀缺权利的学科,那么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资源配置和权力配置关系的学科。它吸收经济学原理、借鉴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法的经济规范和经济的宪法规范,把经济的宪法理论和宪法的经济理论结合起来,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经济宪法学核心思想——经济宪政思想

自由与干预、公共与个体、权力与权利能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出新的社会合作体系,这对已有的社会行动体系与社会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命题。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行动空间关涉社会经济宏旨,强烈的社会对抗性足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宪政的思想由此而生。

1.经济宪政思想缘起

宪政思想从本质上来说是要设计一套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驶。古典宪政思想的代表作家之一大卫?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设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私利外,别无他图。因此,古典宪政思想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政治制度上保证公民个人不受政府及其官员们的侵害。沿着这种思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精1,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宪政制度。对这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以不同视觉观察宪政,探究宪政与经济的关系,首先从宪法与经济关系开始。宪政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确立、修改和废止等过程中。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宪法,而最早将宪政与经济联系起来的是美国史学家的经济学派创始人之一比尔德,他认为“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而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取利益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就像在制定与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变革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

2.经济宪政思想的内涵

经济宪政是以经济宪法为前提,以经济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和规范国家经济权力为目的的一种宪政形态。经济宪政的概念是经济宪政内涵的抽象表述,经济宪政作为对一切经济专政的反叛,其基本内涵就是用经济宪法把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经济宪政有应然释义和实然释义两种。其应然涵义,就是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是对一切经济专制的反叛,它既防止国家经济权力专制,亦防止私人经济权利专制;其实然涵义,就是表现为以经济宪法为核心,的所有体现经济宪政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又表现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只有在宪政框架下国家的经济行动和私人经济行为放可能有正当性。

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内容

1.私人经济权利——财产权

私人的经济权利在经济宪法学范围内就表现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就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他表明:为了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人们必须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治权利。在文明社会中,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财产权不仅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还是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和经济繁荣、效率的关键。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因此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于国家,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的基础,对人类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家经济权利——财政权

当代主流经济学以“市场失灵”为由打开了国家干预的大门,由此奠定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地位。然而片面强调政府干预而没有经济宪政的配合,必然会扭曲干预的本意。因为国家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要使国家向善,关键在于国家制度调适、权力配置与法律安排。所以,在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用国家经济规则来为其自身及其支持者牟利的行为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体系是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以建构征税权、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财政权是国家经济权力乃至一切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没有财政约束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征税权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权力,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结起来,征税范围内容、税基、税率与经济发展、公民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实施经济宪政来规制。

3.国家货币发行

财产价值是用货币衡量的,币值稳定不仅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也是个人财产保值的基础。发行货币是国家重要经济调控权。在法定金本位货币体制下,黄金等贵金属的自然可获得性使货币供应受到限制,币值稳定是自发实现的,因而在早期宪法往往没有货币规则。现代经济施行信用货币,只有通过货币立宪和立法来控制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才能保持币值稳定。因此,经济宪法学要研究国家货币发行,建立货币权即宪法约束的理论。

宪法经济论文篇(5)

关 键 词:宪法学,经济宪法,经济学

经济学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法学注重相关经济因素,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学术传统。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紧密关联,学科理论高度综合化的条件下,总结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过程,对于更新宪法学理论与方法,实现经济宪法学理论创新,是很有意义的。

一、法学与经济学交汇中的宪法理论

把政治、法律和经济联系起来思考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管仲、墨翟等古代先哲。到了近代,亚当。斯密率先结合政治和法律制度分析经济发展,从而开创了古典政治经济学[1]。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世纪末曾预言:未来的法律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们[2]。这些早期探索已经昭示着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交融的前景。

在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经济学家在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方面充当了理论先导。法学家则提供阵地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并将两个学科的结合引向系统化。

(一)旧制度经济学的领域拓展

20世纪20年代末到30年代初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全面暴露了市场体制的缺陷,动摇了人们对“看不见的手”的信念。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经济活动与法律事务的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学开始向法学渗透,形成了以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等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主张“法制居先于经济”,明确地将财产权和法律制度纳入经济学范围,宪法在其中也受到重视。康芒斯认为,法院对经济利益冲突的调节“系根据宪法上关于合法程序、保护财产和自由以及平等的法律保障这几方面的条款来行动的”,制度经济学试图把“法律制度配合到经济学里面,或能配合美国司法机构所采取的这种根据宪法的路线”[3].制度经济学虽然通过把宪法和法律纳入经济学范围实现了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但由于未能更新研究方法。以致法律与经济的结合显得随意而松散,宪法问题也未得到充分的研究。

(二)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更新

根据研究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新经济学方法的任务。是由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学派完成的。1960年科斯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后来被称为“科斯定律”的基本思想: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权利的界定对经济效率没有影响;但事实上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因而权利的初始界定必然影响经济制度的运行的效率[4].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考察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为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框架,更新了经济学研究方法。该学派对宪法与政治已有一些探讨,以道格拉斯。诺斯和哈罗德。德姆塞茨的分析最有代表性。

诺斯在研究制度变迁时十分注重作为基本制度规则的宪法,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和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5].其目标是:建立财富与收入分配方式;为竞争界定一个保护体制;设立执法体制的框架以减少经济部门中的交易费用。诺斯指出:“离开产权,人们很难对国家作出有效的分析。”[6]他运用产权理沦研究国家,提出了“新古典国家理论”,认为国家决定产权结构,因而应对产权结构造成的经济增长、衰退或停滞负责。国家有三个特征:一是为取得收入而提供“保护”和“服务”作为交换;二是为使收入最大化而为每个不同的集团设置不同的产权;三是面对其他国家或国内潜在统治者的竞争。因而国家有双重目的,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值最大化以增加国家税收。这两个目的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抗,就成为国家兴衰的原因。

德姆塞茨用科斯定律研究民主政治,指出:“当政治竞争的功能完好无缺时,个人对从事政治活动的偏好不再与民主制度有较大的关系”[7].但是,了解政治和候选人情况需要信息费用,投票者个人不能决定政治结果,因而不愿进行政治投资。所以民主是不完全的,其中“少数人有权力去影响政治结果”[8]。这就为政党、政治投机、利益集团和政治垄断提供了一种解释。但新制度经济学忽视法律的自身价值,把研究的侧重点放在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方面,对宪法的研究显得粗略。正如美国国际开发署经济政策与制度发展问题专家诺曼。尼称尔森所说:“宪法秩序还是制度分析中关于运行改进的对策中最不清晰的一块。”[9]

(三)法律经济学对宪法的经济分析

与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几乎同时出现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接导源于实用主义法学,其重要倾向之一就是“强调经济学”[10]。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课程,聘请经济学家执教。1958年,经济学家迪莱克特教授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创办《法与经济学杂志》,从而为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但是,直到70年代以前,法学家们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并无很大的理论建树。  197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波斯纳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问世,才从根本上改变了局面,标志着法学与经济学进入了全面系统化的双向融合阶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不仅包括了普通法中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和刑法,也包括了政府调节市场、商业组织与金融市场、收入与财富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以及程序法,宪法和联邦制也成为经济分析的对象,从而形成了法律经济学的庞大体系。

在对宪法所作的经济分析中。波斯纳认为:“宪法解释比一般法规的解释更灵活这条原则,表明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11]宪法在州与联邦之间、联邦政府内部分权,是为了提高改变宪法条文的成本,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与此不同,是为了增加剥夺权利的成本。在谈及普选制、代议制和分权制时,波斯纳认为,对任何群体选举权的剥夺都会引起该群体的财富向选举中实力强大的集团再分配,选举权的普及将增加财富再分配的难度;由于昂贵的信息费用使民众通过直接民主形式不可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代议制可以节省信息费用:“分权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垄断”[12],这种垄断形式的成本可能高于其他一切垄断形式。此外,波斯纳还就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种族歧视、思想市场等宪法问题作了专章阐释,颇有新意。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虽然比新制度经济学更加具体深入,但仍谈不上全面、系统和深刻的研究。而且,波斯纳以财富最大化目标和效率价值取代宪法的其他重要价值,因而据此得出了一些错误的结论。如在种族歧视问题上,波斯纳针对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提出,法院应该要求南部各州为黑人教育提供更多经费作为保留学校种族隔离的条件。从而把种族歧视视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成本后,如何阻止它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运用其经济和政治权力损害公众?“[13]

对此,公共选择派的答案有两个:其一是从政治上回归18、19世纪的立宪主义立场。布坎南声称,自己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14]”。公共选择以社会契约论和个人主义为政治信条。崇尚民主、平等、自由、公平和个人权利的宪法价值观,认为宪法须适应民主的要求,民主应有宪法保障。其二是,从经济上复兴亚当。斯密倡导收支平衡的政治经济学传统,把“限权政府”的要求重点放在限制政府经济权力方面。布坎南批评凯恩斯主义把家庭肆意挥霍的愚蠢行为当作国家理财的明智之举,主张国家和家庭一样需要节俭和量入为出[15]。因此。公共选择学派主张制约政府征税、财政和货币方面的权力,实行预算平衡。

公共选择自60年代出现以来,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实践和理论影响。自70年代开始,布坎南等人亲身参与倡导、草拟和讨论宪法修改建议,展开了宪法改革运动,在部分州获得了成功。到80年代,平衡预算与限制征税的宪法修正案草案得到了里根政府持续的支持,通过了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被提交国会两院审议。该草案虽然于1982年秋被国会否决,但它在公众中的影响仍然长期存在。已有一些州吁请召集制宪会议,考虑限制政府的财政支出。从理论上看。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宪法与政治分析乃至一般宪法学和政治学理论,都受到公共;选择的影响,正统的西方经济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它的地位。应当承认,公共选择学派对宪法价值的重视、对宪法克服政府缺陷的功能分析、对集体行动的研究都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一定的实际意义。但在运用理性经济人假定和主观价值论时则走向极端,甚至把公平税赋与个人或群体脱离共同体的自由联系起来,则是不可取的。而且,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具有高度的综合交叉性,包括了财政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和宪法学等诸多学科,在内容上相互交错,并没有一个完整、系统而一致的“宪法经济学”体系。

三、挑战与回应:走向经济宪法学

经济学在宪法领域的开拓和渗透,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吸纳,已经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形成挑战。宪法学不得不面对挑战。创新理论,走向经济宪法学。

(一)宪法学对经济研究的初步尝试

有人考证,“经济宪法”问题是由德国宪法学家f.伯姆最先提出的。目前,在德国、法国、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经济宪法”已经成为学者们公认的宪法学范畴,并受到专门的研究,经济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16]。

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一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的观点,对宪法的经济研究本应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的优势,但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经济观被教条化。宪法的经济研究长期不受重视。直到1992年以后,宪法学界才对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恢复罢工自由等与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宪法问题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开始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政和公民权利保障[17]。这些探索显然是很有价值的,但还只是初步尝试,总的说来,表现出泛泛而论甚于深入具体思考,感性认识多于理性分析的弱点,尚未进入拓展研究领域、更新研究方法的阶段。

(二)经济宪法学:宪法学的视角转换、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

首先,要正确估价并利用经济学与宪法学各自的相对优势。经济学面对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内普遍存在的数量关系,成功地将数学工具运用于人类行为与制度分析,因而“获得了其他社会科学无与伦比的技术上的优势”[18]。经济学利用这种优势完善了实证分析方法。构造许多理论分析模型,因而得以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扩张、渗透和入侵,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有趣的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在部分法学家身上表现得比经济学家明显得多。这些法学家不仅全面采信经济学,而且以效率概念取代正义概念,试图把传统的法律概念从法学中剔除掉,波斯纳代表了这一极端。另一方面,“不少传统的法学家瞧不起分析法律的经济学家的工作,却又因之忐忑不安。他们常常还没有弄懂经济的方法就试图反驳经济方法”[19]。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代表下全面否定经济分析的另一极端,[20]他的“法律帝国”与波斯纳的“经济帝国主义”适成对照。

笔者认为,对经济学在技术与方法上的优势视而不见。简单拒绝它们对宪法的分析价值,或者全面采信经济学来替代宪法学,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可能使宪法学丧失自己的阵地,失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后者忽视宪法价值,终将削弱宪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能力。因此,经济宪法学应当正视经济学在研究方法和技术上的优势,并予以吸收和采纳,使宪法学面向宪政建设、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实践,研究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调整,摆脱单纯的条文注释和把目光盯在书面宪法上的局限性。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系统地确认了秩序、公正、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和人权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宪法学在对这些价值的规范研究方面具有优势。应继续拓展和深化这种研究,弘扬宪法的理想。可以说,经济宪法学就是要在坚持宪法理想的前提下,促使宪法学的视角从书面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变。

其次,拓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在市场、个人与国家的动态关系中把握宪法。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市场与民主的联系,从多方面估量,乃是一个惊人的历史事实[21]。 同样,平等、自由、人权、法治既不是个人主观愿望的结果,也不是来自政府掌权者的恩赐,而是内生于市场的价值机制、竞争机制的供求规律之中。不理解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就不能理解市场,也不能理解宪法。

布坎南曾把当代社会面临的挑战说成是政治和制度方面而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是不全面的。美国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的看法更为中肯,他说:“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经济亦是政治性的。[22]传统宪法学理论把宪法视为公法,宪法学眼中只有政治宪法,应当说是片面的。事实上,宪法不仅授予并制约公共权利,同时也确认、保障并限制私人权利,我们只能把宪法视为一切法律的母法。

因此,在经济学把政治、宪法作为自己研究领域的同时,宪法学也应向经济方面拓展。研究市场关系、市场机制及其对宪法的影响,形成经济宪法的理论。

再次,更新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传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而片面,只讲定性分析和规范分析,忽视定量分析和实证分析,定性分析被简化为揭示宪法的阶级性,规范分析被局限于宪法条文注释,因而难以说明复杂的宪法现象。

经济宪法学应继承和发展宪法学的现有研究方法,同时采纳经济学提供的新的研究方法与技术。定性分析应从宪法多层次的属性着眼,说明宪法的经济属性以及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关系,阶级性只是政治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关系,选举制度、个人与集体、重大利益与一般利益等等都需要进行定量分析。经济宪法学应从经济学中借鉴定量分析的方法与技巧。在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时,应摒弃简单的条文注释。在对宪法现象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把宪法价值与市场经济的机制联系起来分析。同时。宪法具有特定的经济功能,能够对经济增长作出贡献,宪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说明。实证方法不等于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势头在当代已开始衰退。但实证分析方法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运用价值。此外,经济宪法学应广泛运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资源的稀缺性和外部效应等基本假定,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经济学基本方法。以及效率价值,全面研究宪法及其与经济的关系,着重考察经济制度、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等经济宪法现象。

总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必须注重宪政建设,在理论上“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23]。经济学与宪法学对各自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与融合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经济宪法学的产生乃是这一历史过程的逻辑结果,是宪法学对经济学挑战的积极回应。

注解: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 、240页;巫宝三主编:《中国经济思想史资料选辑》(先秦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3][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

[4]参见[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论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一24页。

[5][6][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杜1994年版,第229、21页。

[7][8][美]德姆塞茨:《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维度》,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0、55页。

[9][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页。

[10][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11][12]richard b.posner,economic analysi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6, p58l一583.

[13]richar b.mekenzic,constitutional economics,preface by edwin j.feulner, jr., lexington,  1984.

[14] james.m.buchanan,constitutional economic,()xford,1991,p43.

[15]参见[美]布坎南:《赤字中的民主》,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0—184页。

[16]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17]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拙作:《平等、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经济观》,《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邹平学:《宪政的经济功能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18][19][美]罗伯特·考持、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11页。

[20]see r dworking,why efficiency?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callabresi and posner, hofstra law review 563(1980); 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21] [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1994年版,第4页。

宪法经济论文篇(6)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是时代趋势和中国国情使然,一般观念认为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有很大弊端是一种误读。通过在经济领域中对宪法和民法关系的分析,认为两者相互配合,共同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公法和私法要同时发展,两者间没有所谓的“优位”。

宪法对经济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并非“始作俑者”,其他国家的宪法早有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从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来看,可以分成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为了限制封建经济以发展资本主义、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而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而最终促进资本主义的继续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所有制、分配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政策等。

一、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可能性因素分析

(一)时代因素

宪法的内容是时代的反应。早期资产阶级宪法是争取民主的结果,其主要内容是在政治领域中规范公权力而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发生缺位。根据林纪东先生的考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团体主义取代个人主义,成为宪法制定的思想基础(比较宪法序言,民国69年元24日);之前的个人主义,带来了贫富悬殊、少数人过于自由等社会问题。此种社会背景的转变,使得发展经济、建设福利国家成了各国的首要任务。这异于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出现之初的仅仅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做法,这是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转变。此外,“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传统理念发生的结构性变化,政府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经济运行层面,并担当起了克服市场缺陷的‘救世主’角色”[1]。这种做法有其积极性。

(二)社会主义国家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大量的经济内容,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典型便是公有制经济,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才能为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可见,经济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举足轻重,于是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社会主义国家一向排斥“私”的观念。排斥“私人”性质的东西,结果是公法领域的扩大,从而使原本属于“私人”性质的经济也被纳入公法的范围加以规定。

再次,张知本先生在《大战后(指“一战”。笔者注)世界宪法之新趋势》一文中指出,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社会主义改良主义之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趋势[2]44,在论述“社会主义之宪法”时,作者归纳了“权力机关之统一、无产阶级、私有财产一部分没收、拥护工农利益”等特点。作者指出:“苏俄虽为无产阶级之国家,应以工人利益为前提,但……无产阶级如欲完成社会主义革命,自非以农民为同盟者不为功。”[2]52由此不难揣摩出:建国后我国一穷二白,而政权基础又是工农联盟,因此,很难说我国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重视经济发展不是部分出于对“工农利益”之考虑。

最后,有一点值得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是“以经济为基础而非以政治为基础,……人被认为政治动物,而非经济动物。”[3]380而社会主义国家的长远目标是建立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为此,政治和政体只是手段,正如《现代宪法新论》一书中所说:“须知政党和苏维埃都不过是一种手段,而目标才给手段以意义。”[3]385

(三)中国国情

一是观念的产物。建国以来,“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的观念流传甚远,妇孺皆知。这种观念认为,宪法“要规定方方面面的重要事情”[4],而经济显然是“方方面面”里的重要部分。可见,此观念的盛行是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一个原因。

二是对价值的“误读”。俞荣根先生在为《文化与近代中国》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指出:“近代中国,无论是宪法,还是,都是继受西方的。……受传统儒学文化道器说、体用说的影响,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价值观。从急于摆脱亡国灭种的严重危机的角度来说,这确属合乎情理的选择,然而,从的原生和核心价值上论,却不能不说是一种偏离。”[5]

三是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在对宪法所下的定义中,欧美学者受历史和文化发展传统的影响,大多“着重从法律特征上揭示宪法的构成要素……”[6]35而在中国学者的宪法概念中,“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非常突出”[7]33于是,“在中国学者所构筑的宪法学体系中,国家制度的内容一直占比较大的篇幅……”[6]33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会在中国宪法中大篇幅地存在。

二、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利弊分析

(一)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弊端

一是宪法的频繁修改。纵观我国历次宪法修改,其经济内容的修改占很大比重。换言之,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很大的一个弊端是带来频繁的宪法修改。尽管建国以来历次对宪法的修正或修改,都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此频繁的修改,会影响人民心中的宪法信仰的确立和法律的稳定性价值。

二是制约私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私法产生和发展完善的土壤。我国私法的发展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一直磕磕绊绊,甚至民法典的制定也几度夭折。这除了与我国长期以来秉持“大经济法”的观念、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有关外,还同我国宪法中规定了经济内容的做法有关。宪法囊括和安排了太多的经济内容,留给市民社会自主安排经济内容便相对减少,私法发展的空间、舞台较狭小,私法的自主发展受到限制。

(二)观念的更正

我国很多学者对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提出过反对意见,认为这背离了宪法的本质,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那种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从而忽视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的看法,实则是用西方的宪法概念依葫芦画瓢于中国,而忽视了中国自己的语境。诚然,由于西方国家的宪法产生于反对封建专制王权的资产阶级革命,因此,其宪法的主旨便是限制国家权力而保护公民权利。新中国的宪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初期,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和基本经验,同时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继续进行。”[8]51因此,其重心便不再是“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而是国家制度尤其是国家经济制度的设计。

也有人认为,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首先,按照刘一纯先生的观点,“宪法产生的条件中已经蕴涵了稳定性,宪法的稳定性从宪法产生所需的条件哪里就获得了先天性的基础和能够继续存在的理由。”[9]13因此,我国宪法之经常修改而显得并不那么稳定,不是因为或者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而是有其内在的“先天性基础”的不足,比如对事物认识的不准确便匆忙下定论,这尤其表现在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作用的认识上。因此,与其说历次修宪所导致的宪法的极不稳定是由于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不如说是由于我们对宪法的经济内容的认识不科学而需要及时纠正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

三、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领域中的考量

过去的学者要么是从历史的角度,要么是从纯理论演绎的角度对宪法和民法的关系进行考察,其都有失中国的语境这一客观而陷入了西方宪法的语境樊篱中。为此,为避免这种逻辑和事实、历史和当前、中国语境与西方语境的混沌不分,笔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的经济内容领域考察两者的关系。

根据沈宗灵先生的考察比较,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当代中国的首创性的制度。”[10]39而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的第四章直接以“经济政策”为章名而涉及较多的经济内容。建国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除经济生活中的个人自主和企业自主。可以说,那时的经济生活,大多由公法(包括宪法)来调整,而民法的意义和作用被忽略。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为什么我国的民事立法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的阶段显得举步维艰。

鉴于计划经济体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我国在经过“”的之后,经过了为期两年的理论准备,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全面改革经济体制的任务,自此之后,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得到重视。与此相伴的是,公权力在经济生活中逐渐淡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权意识逐步提高,市民社会逐渐形成。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公法、私法、社会法三者都对经济领域进行调节:公法比如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宏观上起指导作用,私法制度的设置,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私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关系;社会法则调整公共经济关系,弥补了私法调整的不足,进而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证经济发展的公平环境。尤其应该得到重视的是,一旦国家进入民事领域,就应该遵循私法规范。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了多种所有制和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无疑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我国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写到: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此规定了国家的发展方向,这是宪法组织职能的一种体现。《民法通则》第1条和物权法第1条都有“根据宪法”的内容,这并不说明民法是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具体化,而仅说明民法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任务的一种重申和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尊重。事实上,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没必要也不可能通过民法加以具体化。宪法的规定是约束国家的,而民法的规定是针对市民社会中的个人的;在经济领域,民法与宪法是配合的关系,民法不是宪法的附庸和“执行者”,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

总之,在时下的中国,众所周知,公法的发展差强人意,而私法的发展有很大的空间。此外,“单凭私法并不能为私人自治空间提供足够坚固的城堡,市民社会的自由和繁荣必须由强大的国家来捍卫[11]145。为此,我们要反对“公法优位”和“私法优位”,同时兼顾“强国家与强社会”,同时发展公法与私法,而不能仅仅因为体制改革前公权力的过分强大(此种过分强大恰恰是公法发展不完善的表现)而忽略公法的建设。换言之,在我国,宪法与民法共同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整,民法有其独立性;两者的发展应并行不悖,不可厚此薄彼,更不可偏废其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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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知本.宪法论[m].殷啸虎,李莉堪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john a·豪古德.现代宪法新论[m].龙大均译.张海斌堪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j].中外法学,2002(1).

[5]王人博.文化与近代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7]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蒋南成,雷伟红.宪法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9]刘一纯.外国宪法比较研究:以稳定性为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宪法经济论文篇(7)

关键词:经济宪法;宪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0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21)04-0077-10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1.04.008

一、问题的提出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领域取得的成就更是举世瞩目,经济法治也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相应得到了发展①。但改革“永远在路上”,肇始于改革开放的“摸着石头过河”之经济探索难免会对相关法律乃至宪法有所突破,这就使得应当“于法有据”的改革无法始终与经济法治要义相契合。长此以往,我国可能陷于“良性违宪”的困境中,宪法权威无疑会被宪法虚无主义情绪消耗殆尽。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须由“摸着石头过河”即探索型向“顶层设计”即目标型转变,“‘熔补式’的回应型宪法变迁势难因应创新改革之需要”[1]。而鉴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又是一项影响全局的系统性工程,国家经济发展也有赖于既定的綜合谋划,作为施展“顶层设计”作用的宪法理应肩负起根本准则抑或最高准则之重任,以妥善解决我国经济法治刚性不足的问题。所以,在此背景下对事关“顶层设计”的经济宪法展开探讨具有非凡的意义。

然而,我国目前对经济宪法重复研究较多、创新研究较少,研究成果多浮于表面。当前在我国提及经济宪法时,学界或者国人不免会联想到反垄断法,认为中国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应当像发达国家那样将反垄断法当作经济宪法,可见经济宪法对很多国人来说是一个虽不陌生,但又不甚了解的概念。事实上,反垄断法并不是经济宪法,其是经济宪法的说法起源于美国。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而后还称《谢尔曼法》是“经济自由的宪法”[2]。仔细考究这种说法,应当认识到这实乃一种借喻,以此彰显反垄断法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但我国有些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理解尚停留在这种借喻上。当然,用经济宪法来彰显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未尝不可,可借喻毕竟不是现实,对经济宪法的理解亟待正本清源。美国要赋予反垄断法以经济宪法的美誉,显然有将它作为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大本营的因素考量。“在美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主流价值观之下,致力于维护自由市场、褒扬反垄断法为‘经济宪法’,属于‘政治正确’”[3]。可反垄断法自身无法对自由竞争的副作用以及市场机制所不及的领域有所作为,就一国经济发展而言,积极且能动的政府才是处理任何问题的关键摘要:在本文中,政府与国家不做严格意义上的划分,政府可能在政权、国家的意义上使用,也可能仅指行政部门,具体依上下文而定。,单纯的自由竞争、反垄断都无济于事。是故,这种掺杂政治和意识形态因素的借喻无疑难表经济宪法本真,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内容亟待探寻。

而概念被视为理论思维的起点,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以及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当深入法的根本、基本、最高和普遍原理内部,深究法的“主义之主义”与“本原之本原”时,自然就会进入到对相关概念探讨的层面。因而,考虑到经济宪法概念既关系到人们对经济宪法本质的认识,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宪法范畴体系的结构,那么给予抽象的经济宪法概念一种特别的重视就显得理所应当了,学界同仁有必要在切实阐明经济宪法意涵中为经济立法、经济执法以及经济司法的“合宪”摘要:“合宪”具有两重意味,其一为宪法解释之方法,其二为法律解释之原则。宪法解释之方法是指就已然发生的事实所涉及的宪法问题做出解释,并以此为依据对该事实的宪法属性做出判断,其要义在于依据宪法精神来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力图避免法律的违宪宣告。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法律解释之原则是指执法者与司法者在规范内容的发现或创造中,因应社会现实,配合修宪者与立法者的意旨,将宪法与其下位法在规范互动中通过动态调整来维持法律体系的和谐,其包括违宪审查机构通过违宪审查所进行的合宪控制以及普通司法机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援引宪法所做的法律解释活动。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M].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4。与否挖掘最根本遵循。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经济宪法相关概念及相互关系、整体回顾经济宪法产生与沿革来反思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并以此廓清对经济宪法的片面乃至错误定义,力争在此基础上能够准确重释经济宪法概念,借希学界同仁可以共同探寻经济宪法的固有本质,进而为我国经济宪法发展提供理论支持、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二、与经济宪法相关的概念及关系

宪法、经济法作为与经济宪法相关的两大概念,如何定义二者历来是宪法学研究和经济法学研究的原初性问题,我们的宪法学教材和经济法学教材也几乎都会对此加以界定。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多界定始终缺乏说服力,甚至有些从根本来说就是错误的。传统定义在屡被突破的同时,受推崇的有些新见解却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阐明。因此,有必要从根源上阐发宪法与经济法的本质,明确宪法与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并以此为基础对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展开进一步分析,从而助力经济宪法研究。

(一)宪法概念探源

众所周知,“宪法”一词古已有之。在古汉语中,“宪”字明显具备了根本性和正当性的含义。英语上“宪法”这个词则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为组织、确立之意。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及其所发布的诏令、谕旨等,到了欧洲封建时期该词含有了组织法的意思。中世纪的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英国人便把这种代议制度称为本国特有的“宪法”,即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由此可见,在古典的观念中,真正的宪法实质上是社会阶层的利益结构模式或公民灵魂的结构模式以及由此形成的民俗,这为“宪法”一词的近现代意义表达奠定了基调。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近代宪法随之产生。“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可言。”摘要:参见《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当前我国很多宪法学者也据此定义宪法,认为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4]。为此,有必要置身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大背景下,对近代宪法展开深入探究。

当时,新兴资产阶级依靠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壮大,但这一阶级在当时既无法融入封建专制体制,又无法凭借一己之力将其推翻。因此,在反封建斗争,尚不强大的资产阶级需要动员和依靠广大工人和农民进行斗争。为吸引广大工人和农民参与反封建的斗争,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启蒙思想家便提出了“民主、人权、平等、自由”等口号以及主权在民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论等学说作为反封建的思想武器,而这时的工人和农民也正深受封建统治压迫,故而在听到这些口号后积极响应,力图与资产阶级一道,共同推翻封建专制。然而,在推翻封建专制后,资产阶级攫取了胜利果实。为美化统治、笼络人心、消除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以及阻止劳动人民进一步将革命向前推进,资产阶级不得不确认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口号,并尽可能将资产阶级民主即精英民主粉饰为全体民主,而这些思想和主张自然就成为制定宪法的理论依据。但私有制为资本主义基石,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在自己所制定的宪法中也就毫不避讳地公开宣布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此时所谓的“平等”显然只是无产者出卖劳动力和资本家购买劳动力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基于以上种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无疑仅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真正享有并行使制宪权力的只是资产阶级,“不包括曾经与之合力共同推翻封建专制王朝的广大民众”[5]。如是观之,历史进步性与阶级局限性共存于资本主义宪法并贯穿始终,而这阶级局限性无疑也是近代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症结所在。

为了破除这种症结,自1848年以降马克思主义者致力于广大人民的革命运动,力求实现社会的深层次变革,西耶斯首创的制宪权理论伴随着广大人民的革命运动在扬弃中得到了发展。“十月革命”的胜利使得无产阶级取得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通过公有制改造让广大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无产阶级参与管理国家及社会事务的条件随之具备。1918年,俄国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苏俄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且真实确认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即“俄国宣布为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共和国”,人民自此可以依靠立宪来当家做主,近代宪法开始向现代宪法跨越。对此,毛泽东同志曾鲜明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6]现代的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改变了原先民众仅仅是一个被动观众的局面,人民范围在扩大的同时广大人民掌握了塑造政府的权力,“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就是参与立法”[7]。相较而言,没有生产资料的广大民众在资本主义国家显然难享人民权力,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范围狭小,真切享有人民权力的定然只是资产阶级。

虽然社会主义宪法是由资本主义宪法发展而来,但无疑是“揭开了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新篇章”[8],人民当家做主理应作为现代宪法制定的逻辑前提,宪法归根到底是“集中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9]。不过,即便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在事关人民范围和指向上观点迥异,可并不妨碍由人民立宪赋予的权威性使宪法始终要为一个国家内各个领域社会关系的活动确立根本准则和最高准则,具备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功能。基于此,应将宪法定义为人民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去芜存菁、拾遗补阙,对宪法概6b1DCg8m61vnEYGDoCASsA==念进行此番定义是建立在客观分析宪法本质基础上的,与宪法的发展变化相契合。而且宪法如此定义还清晰揭示了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的表述不啻为错误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的产物,不仅降低了宪法的地位,也与行政法上的行政控权法相混淆。殊不知近代宪法终将无可避免地会因国家理念转变而逐渐向现代宪法转型,保障公民权利的途径不应也不能是限制国家权力,这无异于把公民权利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对立起来。

(二)经济法概念辨析

在现实社会中,抽象的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已不存在。自由竞争带来的恶果导致了发轫于古希腊且经过数度起伏盛衰的市民社会走向衰弱,国家如不想在矛盾沖突中与市民社会一同毁灭,便要自觉或不自觉地响应民众呼唤、承担管理经济的职能。当国家理直气壮地承担起管理经济和社会职能时,市民社会的存在基础发生崩塌,国家对经济的组织、管理也就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应有之义,而经济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由此可见,兴起于20世纪的经济法恰与市民社会的终结相衔接,经济国家的出现为经济法的生存提供了土壤。经济法“是经济和社会的社会化达到相当高度之后,国家政权普遍直接参与生产流通等经济诸环节、公共管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和各个层面的产物”[10]。所以,金泽良雄[11]认为经济法就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这意味着,经济法对理性把握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而言,作用无可替代。换言之,没有经济法就不会有合乎社会化要求的经济法治,国家的经济发展将变得寸步难行。不过,即便是在经济法已受到普遍关注和认同的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界目前对如何定义经济法仍无定论。

其中,新经济法理论认为,“经济法就是为减少经济运行中的交易成本而运用经济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同时,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还主张应当“大力加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13]。毋庸赘言,这一观点在当下我国依然有很多经济法学者追随,可这并不表明该观点就具有当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实践中的宏观调控领域绝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摘要:经济学界一般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宏观经济调控,人们平常在运用宏观经济调控这一概念时也会对此予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就是宏观经济调控,西方经济学中宏观经济政策的表述可能更贴近于此类宏观调控。作为国家调节各种经济变量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宏观经济政策所调节的对象是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可这种解释又显然无法表达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内涵。因此,出自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以及西方经济学中的宏观经济政策与我国的宏观调控不是同一概念,我国的宏观调控应当是指“不直接作用于微观主体但足以引导、影响微观主体行为的各种政策、制度、措施等”。参见: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J].中国法学,2016(4):158-168。,对市场经济的管理也未必不能是一种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在市场经济趋于成熟以及法治水平持续提高的当下显然难以泾渭分明摘要:例如,反垄断法中对市场结构的规制充盈着产业政策乃至政治目标的宏观调控色彩,而“宏观调控法”中的金融监管也非单纯的宏观调控。。所以,新经济法理论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囿于经济学对宏观调控的研究思路,缺少对宏观调控本意的深层次探索。而国家干预说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4]。不难发现,这明显是受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理念及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这种对经济法的定义难免将国家与经济对立起来,有悖于市场经济及其法治的要求。由此可见,当下我国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部分主流界说,未能准确认识经济法,这无疑给经济法治的发展制造了障碍。

相较于以上两种界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谓是准确认识了经济法及其调整对象的性质[15],不体现国家协调的经济运行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的思路显而易见是正确的[16]。而最能科学、准确界定经济法概念的当属公私融合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17]。这一学说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是在继承纵横统一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基础上,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出发点而进行的相应展开。该说从“主客观统一”角度解决了因现代社会关系重大变化所导致的传统部门法学“特定调整对象论”的无所适从,对经济国家时代国家需要通过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科学管理从微观领域逐步延伸至全社会的协作劳动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促进或限制竞争以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及活力有着清醒认识,清楚指明了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意志”经济关系依然存在于“横向”流通和协作领域。所以,公私融合说认为的由经济法调整及保障实现的三种行为形成的经济关系蕴藏着严密的内在逻辑,客观反映了经济法的独特作用。

(三)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关系解构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历来是宪法学的重要议题,并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而越来越受到关注,宪法与部门法的互动交融使得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研究愈发具备宏观微观化、理论实践化的特征。众所周知,“宪法与部门法间存在着交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约束部门法秩序,而另一方面部门法也反作用于宪法”[19]。宪法是根本法与最高法,立法机关通常会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落实宪法规范、展现宪法精神,以便更有效率、更加合理地指导社会发展;而依据宪法制定的部门法,则会将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有序纳入视野,以寻求根本法、最高法层面的整合。但这并不意味着处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时应采用并列且模糊的横向思维,明确效力等级的纵向思维才是妥善处理好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唯一选择。质言之,立法者对于法律的内容形成应该以宪法所蕴含的立法指示为依据,部门法领域的价值规范应当由宪法加以设定,其必须受宪法的调适。此举既是保障各个领域立法活动在法秩序中规范展开的要求,也是实现合宪性法秩序整体和谐的关键。

而依宪法作用的社会关系领域进行分类,则可将宪法分为政治宪法、经济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以及环境宪法等。考虑到当前各国宪法的主要作用领域无不在或快或慢sDCexj9tra2AL1e68H5teoEuP/53COIN1KvKUV4Ef9E=中由政治领域转变到了经济领域,绝大多数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也使得宪法的经济化趋势愈发明显,将经济宪法视为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无疑就显得理所当然,经济宪法学“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的地位正逐渐得到宪法学界的承认和重视”[20]。只不过宪法通常只会做出些原则性规定,需要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做支撑,通过相应部门法的落实把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可操作性。鉴于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从目标追求来看显然与经济宪法相一致,宪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对话便因此具有了坚实的现实背景。学界目前在加强“宪法的经济分析”的同时,又强化了对“经济性宪法规范”的研究[21],这给宪法与经济法互动交融的推进带来了积极影响。换言之,经济性既是经济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属性,也是二者能够紧密相连的重要纽带。经济宪法会因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而对经济做出相对原则的规定,为了使这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具可操作性,经济法则会根据经济宪法要求来进行具体落实,以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三、经济宪法的产生与沿革:由隐性经济立宪向显性经济立宪的历史变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国家都会在宪法中对经济生活进行规定,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差异使得经济立宪经历了由隐性向显性的变迁,美国宪法无疑正是这隐性经济立宪的典型代表。在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美国便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在宪法中以消费者为导向对阻碍市场统一和自由竞争的行为予以了否定,大力保护私人的财产权,进而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即便美国宪法文本中的经济条款只占很少一部分,可大量影响经济的内容深嵌于内,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方面演绎出了丰富的内容。正如阿克曼所言,“虽然费城宪法会议和约翰·马歇尔为当代美国政府奠定了某些宪法根基,但关键的决定还是由20世紀的美国人所作出的”[22]。转型期法官任命以及转型式司法意见书的运用就是美国宪法变革的核心工具,只要传统主义的大法官辞职或离世,新的大法官就要准备好去支持和阐释转型的宪法理念,这在功能上基本可以等同于正式的宪法修正案。

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虽然规定了国会有权管理本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交易,国会也会据此条款制定法律干预全国经济,但最高法院还会通过作出判决和解释来施加影响。在“汉默诉达根哈特案”汉默诉达根哈特案。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多数票裁决国会在1916年颁布的一部关于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装运由童工生产的货物的联邦法律是违宪的。(1918年)中,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解释就明显区别于“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马里兰州向美国联邦第二银行在马里兰州的分行征税遭到负责财务的高级职员麦克洛克拒绝后,马里兰州就此向州法院提出诉讼并获胜,麦克洛克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当时主持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马歇尔受理了这一案件。最终马歇尔认为,国会制定设立联邦第二银行的法律合宪,而马里兰州对联邦银行征税的法律妨碍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和活动,遂应予废除。通过这项判决,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被大大强化。

(1819年)。最高法院在1918年认为,国会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需要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过,这种有限政府论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到来被历史所埋葬。为了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罗斯福新政让美国经两代法官苦心经营建构起的宪法学说体系在不到10年的时间里便被清理出了门户,自由市场的特权地位也因此丧失。纵然《美国农业调整法》和《国家工业复兴法》相继在“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谢克特兄弟四人的公司因违反活禽法规被国家工业复兴总署告上法庭,谢克特兄弟被判有罪。但谢克特兄弟不服判决,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则认为,总统制定行业法规的权力是违法的,以9:0一致裁定活禽法规制定不合乎宪法的立法权委托,《国家工业复兴法》违宪,谢克特兄弟无罪。(1935年)和“合众国诉巴特勒案”合众国诉巴特勒案。该判决意见否决了《美国农业调整法》中的执行税收权。罗伯茨法官并不否认政府为促进公共福利执行税收的权力,但他反对不合理地使用税收权来管理州内事务。(1936年)中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但首席大法官斯通却在几年后的“合众国诉达比案”合众国诉达比案。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面对争议问题时所作判决的基本观点是,国会州际贸易条款下的权力并不只局限于管制各州之间的贸易,还可扩展至州内进行的活动。(1941年)中维护了《公平劳工标准法》的一个条款,认为各州保留的权力不能限制宪法赋予国会的贸易管理权,即使是《宪法修正案》第十条也不例外。同时,最高法院还在“威卡特诉费尔本案”威卡特诉费尔本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即使农场主的活动是地方性的,虽然这种活动可以不被看成是贸易,可是如果它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经济影响,国会仍有权管理,不论这种活动的性质如何,也不论这种影响是否属于直接或间接。(1942年)中宣布了《美国农业调整法》并不违宪。至此,新政宪法——不那么尊重财产和合同的权利、相应更为尊重联邦政府的权力——已经构筑了现代美国的基本架构,这次华丽转身也让美国宪法就此完成了转型。

不过,近代宪法毕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广大民众无法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的事实直接导致了宪法中缺少能够指引国家建设的纲领性内容,经济宪法故而难以植根其内。质言之,隐性经济立宪因不能在宪法中对国家未来的经济发展展开“顶层设计”而难以孕育出经济宪法,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立宪特点无可避免地改变于社会主义革命运动的深入中,“社会生产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的组织所代替”[23],隐性经济立宪开始向显性经济立宪变迁,众多有关一国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内容出现在了宪法文本当中。其中,《苏俄宪法》对此则具有开创性意义,可谓显性经济立宪暨经济宪法的先驱。列宁领导布尔什维克党和苏俄人民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进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使广大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这无疑让广大人民具备了通过立宪来实现当家做主的条件,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未来建设的纲领性内容也就自然变得必不可少,马克思阐发的抽象理论体系由此转入了社会主义的实践阶段。所以,《苏俄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公有制的经济体制以及国家需要根据所拟定的总体经济计划来布置预定任务,也体系性地展现了国家经济建设方面的丰富内容,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历史遗产,而德国的《魏玛宪法》就直接受其影响[24]。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历战败的德国准备着手建立共和国。1919年1月19日,德国举行了国民议会大选,产生了由421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社会民主党在当中获得了163个席位。作为一个以社会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工人阶级政党,列宁曾评价德国社会民主党是“同革命无产阶级取得胜利所必需的那种政党最相近”[25],这无疑使得经济宪法必定会深深植根在由社会民主党人普洛斯提出的宪法草案中。1919年8月,在经过多方的反复博弈后,以普洛斯提出的宪法草案为基础并吸收社会民主党、中央党和民主党社会改良主张的《魏玛宪法》最终在262人的支持中得到了通过。其在第二编第五章对经济生活进行了专章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主义思想。但这部宪法总的来说其实是各方力量相互妥协的产物,社会民主党甚至连他们的最低纲领都没有实现,这必然造成了《魏玛宪法》无法全面规定德国未来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内容。相较而言,1936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以下简称《苏联宪法》)对事关一国体制性、全局性经济内容的规定则明显全面许多,《苏联宪法》足以称得上是经济宪法的集大成者。该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苏联是社会主义国家并以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本国的经济基础,而且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详尽的“顶层设计”,但坚决摒弃市场经济实施国家垄断以及重要经营单位隶属联盟各部的规定,使得经济发展的活力不足,进而导致了苏联在后来发展中出现了很多不利后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批新的民族國家随之诞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成立。可这时的国家百废待兴,这就需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原则建立的工人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共同改变这积贫积弱的面貌,“民生主义者,即社会主义也”[26]。所以,以1951年党中央颁发的一系列决议为起点,我国开始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五四宪法”摘要: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五四宪法”),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基础。“‘五四宪法’是中国历史上人民第一次自主制定的宪法,也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地位,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与人民民主原则。”参见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J].中国法学,2014(4):28-47。便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为此,“五四宪法”在序言中载明,要将我国建设成为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国家,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在正文中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内容也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而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相继颁布,然而,伴随改革开放的实施,“七八宪法”已无法指导社会主义经济实践,对宪法展开全面修改也就成为必然。薛暮桥在对1980年9月出台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做说明时指出,“将来起草的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规划是一部‘经济宪法’……要解决国家的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的准则问题”[27]。是故,经过全面修改的我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一直沿用至今。不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却未能始终有效指导我国的经济实践,“良性违宪”的争论在我国一直层出不穷。所以,为了使《宪法》能够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实践以及缓解这种争论,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原先的《宪法》第十五条修改成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由此可见,我国的经济宪法不仅塑造了国家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的准则,也努力寻求能够增进人民群众福祉的特定经济秩序安排,力争在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中实现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

通过以上对经济立宪变迁过程的考察,可以看出经济立宪潮流已发展为在宪法文本中既要明确且详细规定国家与经济的关系,也要给国家经济作出合乎发展大势的“顶层设计”。国家需要对经济宪法按图索骥般地践行来推进经济体制建设,型塑符合国情的经济制度框架。而当具体的经济立法不符合经济宪法时,为维护宪法权威,无疑就要按照经济宪法要求来对具体经济立法加以修订和完善,以确保合宪性法秩序的整体和谐。

四、对经济宪法概念的研究反思与重释

由于《魏玛宪法》的影响,德国成为公认的研究经济宪法最早的国家[28],经济宪法的提法也起源于德国。起初德国学界秩序自由主义学派即弗莱堡学派的代表人物伯姆所提出,经济宪法是一种有关“经济与社会的合作程序”的种类与方式的综合决定[29-30];弗莱堡学派还主张经济宪法就是“对于一个共同体的经济生活的秩序的总决定”[31],应将经济宪法理解成“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抉择”[32]。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判断具备一定合理性,基本认识到了经济宪法会关乎一国经济的“顶层设计”。但这种判断却仍难表经济宪法本真,忽视了经济宪法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内在关联。而随着经济立宪的发展,德国对经济宪法的研究也在持续加深。施利斯基[33]就曾提出,“经济宪法是指所有包括经济内容并规定经济制度的宪法规范”,德国大多数学者也将广义的经济宪法定义为一种经济秩序即关于经济的基本法,将狭义的经济宪法定义为宪法中的经济条款。由此可见,多年来德国的经济宪法研究一直受困于早期的研究思路,未能跳脱经济秩序与宪法中经济条款的窠臼,而致其始终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

西方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研究远不止于此,除此之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的分析、以比尔德为代表的对宪法经济基础的分析、以波斯纳为代表的对宪法的经济分析。具体而言:布坎南以公共选择理论为基础,在立宪层面上讨论了规则的达成方式,并特别注意对征税权的分析,这被有的学者称为“规范主义宪政经济学”[34];比尔德[35]在本质上阐述了宪法实乃一份经济文件,一切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经济任务,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并在道德上不受人民多数的干涉;波斯纳[36]则借助于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法,主张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思想市场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因此,可以看出这些研究均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宪法学的发展,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有些研究未能真正触及经济宪法的内核。虽然研究经济宪法可以借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但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应当认识到经济宪法是相对独立、有特定研究范围的法律领域,须知经济立宪才是经济宪法学产生与发展的原动力。所以,对经济宪法的研究理应将经济立宪当作研究基点,着重关注国家与经济的关系,坚持以经济实践为导向为时代前沿问题寻找更准确的答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法学界也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注重研究宪法与经济的关联。不过,该阶段的研究尚处于破题时期,学界仍无法系统阐明经济宪法。而就在这空白亟待填补之时,赵世义的《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一文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对经济宪法学的理论定位、体系框架以及研究经济宪法学的意义等问题展开了梳理,成为后来经济宪法研究者的必读文章。赵世义[37]认为,“经济宪法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以及据8a05768821c0368780f3d84a28d9adf8此形成的宪治经济秩序”。观念形态的经济宪法需要“首先厘定市场与政府的界限,确立公、私法二元分立的法制结构”[38];而书面形态的经济宪法则要“确认和保障个人经济权利与自由,授予并限制国家与国家机关的经济权力,实现权利(权力)的合理、有效配置”[37]。赵世义给经济宪法下的这番定义是源于其认为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的分支学科,着眼点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个定义未必就理所应当正确。经济宪法是“保障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显然与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一脉相承,这种对宪法本身就存在错误认识的窘境难免导致无法正确定义经济宪法。

继赵世义之后,吴越等人也对经济宪法展开了研究。虽然吴越同样认为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更强调经济宪法学是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宪法及经济法的规范上,他认为经济宪法学的核心就是宪法中涉经济性的法律规范[32]。由于受制于这种经济宪法学是经济法学分支的学科定位,他基本采用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式,这就必然导致他未能对经济宪法作出客观分析。须知研究经济宪法应当能够准确认识到经济宪法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经济宪法是一国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而按照过去的理论展开思考显然难以在正确的研究方向上有所突破。而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宪法维护与实施工作被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宪法与部门法互动交融的新动力使得法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热情也被再次点燃,很多宪法与经济法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相关问题又展开了热烈讨论。但在这诸多讨论中,大部分学者由于受到前人研究思路与成果的一定束缚,仍然未能准确阐明经济宪法的本质。

总而言之,近两年我国法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大都浮于表面,以致笼罩在经济宪法本真上的迷雾越来越厚。法学界持续数年的经济宪法研究大部分是对前人错误研究成果的进一步深入,在耗费大量学术资源的情况下未能出现有意义的理论争鸣,进而造成了完整的经济宪法学学科在我国仍无法建立。而且,我国学界很多人至今依然对经济宪法的相关概念缺乏清晰认识,也加剧了还原经济宪法本真的难度。鉴于此,本文首先就对经济宪法相关概念——宪法和经济法展开厘定,细致解构了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三者间的关系,并从经济立宪的变迁历程出发,系统介绍了经济宪法的产生与沿革,为准确定义经济宪法扫清了障碍,使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定义呼之欲出。

基于此,应当认为经济宪法是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的宪法规范;宪法则是人民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与政治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以及环境宪法相比,如此定义经济宪法显然是因为经济立宪已然从隐性向显性变迁——宪法的经济性伴随宪法中经济性规范的与日俱增而日益凸顯,宪法文本必然需要展现出一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以呼应两次世界大战后发展经济、完善法治的时代主旋律,经济宪法学无疑也在经济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扩大了调整范围。因此,经济宪法就因整体规定国家与经济的关系在当代具有了崇高地位——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国家发展及其法治建设,这样的地位自然也是目前其他任何部门宪法所无法企及与替代的。换言之,经济宪法让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了可预期性,国家唯有通过践行经济宪法才能实现发展。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权保护、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等内容也就构成了经济宪法的基本内容。具体而言:

社会主义公有制不仅是广大人民掌握生产资料的前提,也是经济宪法存在的根源,确保了经济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财产权保护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被涵盖在经济宪法内;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均为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自然是一国经济发展“顶层设计”的内容,国家需要通过对这些重要手段的运用以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更是在经济全球化中令人无法忽视,经济国家不能让全球化的噱头迷住了双眼。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经济发展必定离不开中国共产党对经济的正向引导和有效管理,“中国共产党在国有经济中扮演的角色也日趋复杂”[38],这就使得党的领导理所应当成为我国经济宪法的独有内容。

有鉴于此,现行《宪法》第十五条明显就是经济宪法的重要内容。该条文不仅对国家经济发展做出“顶层设计”,为我国经济制度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宪法基础,而且确立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及基本体系,是宪法与经济法内在关联的一个缩影。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繁荣创造了先决条件。而鉴于我国是一个发展迅猛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款无疑既高度契合了国家发展的特点,也深刻阐明了完善宏观调控的举措。而且,为了有效遏制因自由竞争产生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显然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宪法层面的保障。但若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所有经济性规范实施勘探的话,则会看到有个别条款着实可被称为“鸠占鹊巢”般的存在,而这无疑与肇始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摸着石头过河”之经济探索相关联。

客观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摸着石头过河”的经济探索既非理论也非主义,只是一种“无路之路”的方法,意在调动各方积极性,鼓励社会在探索与试错中找寻出路。这种方法的运用往往自下而上、先局部后全国,经多次“制度实验”后总结到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并最终在《宪法》中得到确认,进而再将反映进《宪法》文本中的内容当作规范经济发展的依据。“许多经济立法都是根据现实需要,在特定范围内先行先试,等待实验成功后再上升为国家法律。”[39]这种先变革后“变法”的模式自然与根据宪法制定法律的法治逻辑相悖,势必造成改革与宪法间的关系紧张。但研究经济宪法的应然内容绝不是为了简疏修改宪法以迁就弥合经济宪法与经济实践的分野,而是为了真正将符合经济发展大势的“顶层设计”内容充实进宪法文本中。通过切实践行经济宪法,不断提升国家的治理效能,从而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我国的经济宪法研究之路可谓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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