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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6-22 10:02:4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篇(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我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没有统一规定。日本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可以这样理解,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他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费者保护缺乏依据

现行的金融立法多侧重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少于规定。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目前仅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然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更没有如信息披露、权利救济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二)“混业商品”的保护缺位

随着金融业产品不断创新,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质的“混业商品”,混业商品的独特优势使其成为金融消费者热衷购买的商品。①然而我国的机构监管模式下,各机构往往按照各自所属监管部门的要求来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从而“混业商品”与相对于单一功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就出现了保护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成为难题。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权益

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质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势。一些金融机构避重就轻,少披露或不披露对金融商品销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不披露或介绍时对产品风险一笔带过,一味鼓吹其收益,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当的购买决定。②

(四)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缺乏

随着金融商品和服务逐步由储蓄、保险、股票向投资、理财、信托转移,金融消费者面临着更高的专业壁垒,对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具备金融常识,了解金融法律法规,还需要学习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场运作。然而,目前我国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金融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费者人群。这些消费者仅凭有限的了解做出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往往出现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在现行金融立法中,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增加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金融机构诚信、保密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在基本法律中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原则、含义、范围等内容,在一般法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基本制度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未来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更深入、更广泛地统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另外,建议针对近期在金融领域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中出现金融创新业务,尽快修订现有法规或制定专门法规,以满足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分业监管体制下,“一行三会”设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机构间职责分工不清楚,联系较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护机构之间协调机制。③建议通过国务院立法形式规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施细则,确立该机制的国务院领导地位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作用,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之一。

(三)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应学习西方国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金融风险的揭示义务、和对涉及消费者重要权利事项的告知义务。制定各领域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包括真实、准确、完整性标准、易于理解性标准、时间性标准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确立民事赔偿责任,并加强执法力度,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加强消费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为消费者提供公正的,系统的,实用的金融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④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平台等多媒体渠道,引导消费者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各环节的金融风险。针对规模庞大的网民,可以通过开设并维护金融教育网站,为网民提供开放式的图文并茂的免费金融教育活动。

作者:马越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林玲.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5.

②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篇(2)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篇(3)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日趋繁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被不断推出市场,隐有取代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然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同时,其问题也逐渐被暴露。商业银行因其强势的主导地位操纵及把控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而现行法律制度又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难以救济的尴尬境地。消费者权益受损,对商业银行信任感降低,又将影响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而,我们应重视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良性发展。

论文关键词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金融行业的巨大震动。越来越多学者开始把金融监管的目光投向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部分学者将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归咎于片面追求金融效率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十分必要。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银行业日益壮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作为商业银行主要经营业务,已经日趋发展有超越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面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日趋发展壮大,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却难以跟上发展潮流,我国仍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系统法律保护体系。因而,我们探讨研究我国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问题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概念

明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之概念是建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前提。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但银监会已然公开使用“消费者”一词,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内外法律,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概念定义为:为生活需求或必要生产需求而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社会个体成员。其内涵包括:第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目的及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该商品针对人群为社会个体,故而终究将回归于个人生活需要的基础上。消费者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为了使其资产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是其生活消费之需要;第三,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社会个人成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服务主体是个人,其消费主体也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现状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受损严重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为虚拟商品,消费者只能依赖专业金融信息作出判断,故而知情权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极为重要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却并未具体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屡屡受损。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信息不主动说明。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时候,往往不会主动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解释理财产品的风险、投资去向、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等专业金融信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只能依靠商业银行提供的产品说明来了解相应的个人理财产品,但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难以准确理解相关内容。

2.商业银行未能就个人理财产品对消费者尽全面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对其所销售的个人理财产品应当做全面、充分的说明。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个人理财产品风险做模糊化处理,致使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利益受损。一些商业银行仅对个人理财产品做大致投资方向说明而缺乏对投资去向的具体说明,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后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去向一无所知。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到期后,部分商业银行又存在不能及时通知消费者的情况,致使消费者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理财产品进展状况,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3.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违规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之时,刻意回避风险提示,夸大产品收益,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自己的高风险个人理财产品。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隐私权难以保障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填写提交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而且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对个人隐私权的系统保护体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屡遭侵害。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收集缺乏规范性。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消费者提供大量个人信息,但对于如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收集那些个人信息缺乏规范。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些商业银行不仅要求消费者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职业状况等信用信息,还要求消费者提供学历状况、专业状况等与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

2.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存在风险。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但部分商业银行未能建立起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机制,加大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3.商业银行擅自使用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一些商业银行给予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内部分享或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便于向消费者推销其他产品服务或其他。这种共同分享个人理财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难以实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是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得以实现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却难以实现,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1.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形同虚设。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选择向商业银行进行投诉进行自力救济。但由于缺乏相关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纠纷受理程序,商业银行出于对自身名誉及利益的考量,往往将消费者投诉搁置一旁,不予回应。商业银行对消费者投诉的长时间拖延,消费者难以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救济。

2.司法救济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多数选择采用司机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统计,2008年至2010年间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案件均为消费者一方败诉,消费者利用司法手段实现权利救济困难重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屡屡受损,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尚不完善

首先,我国尚无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买卖采用认购合同形式,其纠纷案件基本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调整。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销售采用格式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把控着所有金融信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处于平等水平,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平权性法律的大量适用不利于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条文中仅对存款人权益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目前涉及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关系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由于该办法法律层级低且不为消费者所熟知,难以发挥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再者,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难以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诉讼屡遭败诉现象的背后是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首先,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面对掌握全部金融信息和金融人才的商业银行,消费者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次,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消费者就个人理财产品提起诉讼,由于标的额数额较大,消费者需承担较重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而商业银行实力雄厚,拥有自己的律师团队,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再次,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往往较长,消费者往往难以承受高额的时间成本。

(三)消费者自身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大多缺乏必要的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持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认为是由于环境不好、自身不慎,往往自认倒霉,接受权益受损事实不为自己合法权益斗争。正是这种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取向,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积极的市场服务精神,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牺牲消费者的权益,更无从谈起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法律,我们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发挥对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性作用。

1.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应当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明确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并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畴、权利、保护机构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内容,以确保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权益有据可依。

2.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强调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对权益双方的举证责任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务必要体现出对弱势一方消费者的保护。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自身专业知识薄弱、难以取证等因素的条件下,适当由商业银行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销售瑕疵的举证责任。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纠纷涉及面广、诉讼费用高昂且诉讼时间长,一些较小的纠纷提起诉讼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等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银行业协会组织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制、金融仲裁机制以及法院调解机制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解决机制一道构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

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目标之一。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尚存在一些不足,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1.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应强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的全面性。商业银行对其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之前与购买时,还应在购买完成后持续公开信息;其次,必须及时公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特别是可能影响消费者抉择及利益的信息。金融市场变化万千,信息是虚拟金融商品的灵魂,信息的及时性是保证消费者理性、正确进行金融交易的必备因素;再者,应细化商业银行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者往往在销售时可以模糊风险提示,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义务做细致规定,对包括产品构成、风险性、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面强制要求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予以具体说明。

2.强化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时提供的大量个人信息及交易金融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安全,还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制定专门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次,强制商业银行制定严格合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严格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保管;再者,加大违法惩罚力度,不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规定行政责任,必要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增加商业银行的违法成本,保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利。

(三)建立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

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具有虚拟性、高度专业性等特点,应建立相应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商业银行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受理部门。该部门可利用商业银行现有的客户联络方式,建立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方式,独立受理并初步处理相应纠纷;其次,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应的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时间等,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纠纷案件,将初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消费者;最后,商业银行仍应告知消费者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篇(4)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参见〔英〕L  ·蒲若瑟,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个产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表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之后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依此判决所建立的规则,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此规则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则相类似,不仅如此,自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判决,使这一规则的范围得以延伸:

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为了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  404页。)这表明那些与使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

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的种种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说明缺陷(注:根据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解释,产品还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可以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可以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

总之,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是与当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注:参见布希姆:《制造商对买者以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疏忽责任的确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

英国自1932年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则以后,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坚持该原则。该原则与契约关系原则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利于保护受到损害的非购物人的利益,并可增大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的机会,这对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的缺陷及克服其在社会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帮助的,有其进步意义。但英国法同时又规定,根据“过失”的理由而对生产者或相关人提出补偿之诉的原告必须负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有过失的责任,这使其法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因为,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工业生产日益复杂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的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它可能要涉及到对生产者工作检验制度、生产者的其他货物的安全记录进行全面的费时费钱的调查。故英国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对受损的“非购物人”并未带来多大的好处,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给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可见,该原则赋予了受害人较重的举证义务,虽然有时法院可以用“事实自证”规则把举证义务转移到被告身上,但这毕竟仅限于部分案件。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  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并提出改进的建议。1973年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  负责检查英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1975年,英国法制委员会提出有缺陷产品责任的研究报告,公开征询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的意见。1977年法制委员会参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关于英国产品责任改进的建议。除个别内容外,该建议的多数原则已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趋向一致,建议英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此后,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7年和1978年又先后发表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两份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均再次建议英国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引入”并确立严格责任的作法,在当时的英国立法界尚存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该原则,在理论上也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基本一致,并最终接受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注: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但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落后了。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加之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问世,对一些欧共体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均有一定的要求,英国于是颁布了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而,我们说英国“引入”了而非“创设”了严格责任。),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于1987年5月颁布,  与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相协调,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中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注:参见《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版1193页。)该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简言之,它是指因产品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性)使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相关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从而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注:参见《布赖克法律辞典》1991年版,991页。  )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危险责任。它介于疏忽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既比前者严格,也不象后者那样绝对。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即不论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严格责任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故严格责任较疏忽责任对受害人救济更有利。而相对于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严格责任不以担保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可以不受担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的制定法以及有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其严格产品责任规则日臻完善,主要有如下几点:

1、产品责任(权利)主体。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  任何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任何受到生产者本应考虑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密切地或直接地影响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这是法官阿宾格对原告身份所做的一个著名的说明,参见李奇文:“英国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2、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  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窜连锁中的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

3、产品的定义。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2  )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3  )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这里的“物品”,依该法第45条(1)款,是指“物质、  生长的作物、附着于其他东西之上并于土地混为一体的东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对于其中的“物质”、“航空器,”、“船舶”等,该法第45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该法对“产品”的规定是十分广泛与详尽的。

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法实质上属于侵权法的范畴。  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英国产品责任法在实践中把对人身的伤害看作是最重要的伤害,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人身伤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包括受害人谋生能力和收入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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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网上交易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退货 信用机制 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网上购物日益流行,在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同时,因网上购物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商家通过网络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网上购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网上交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知情权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传统购物相比,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图片、说明等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而不能接触到实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说明和图片做出是否买的决定,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等特点,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业的产品做诱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用知名企业的网站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隐私权受侵害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网站都要求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比如:通讯方式、联系电话、银行卡号等资料。否则无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网络空间里这些资料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危险,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商业活动。

(三)网上恶意欺诈盛行正是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商家的欺诈在网上更是肆意横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遗漏商家标注在图片上的一些细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参加本店的优惠活动”“特价商品一律不予退换”等。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辖确定难,诉讼成本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难以确认,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离消费者很远,消费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则诉讼成本未免过高,甚至违背了消费者维权的初衷。

2.消费者调查取证难。网络购物之所以这么受欢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简单,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会非常困难。首先,交易中体现出来的证据多是一些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消费者往往很少会注意保存这些信息。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往往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国外与其他地区法律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一)美国美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规则和制度:

1.合同的规则和范式以电子手段的形式确定和认可。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书写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制定,并且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卖方以标准的合同进行交易。通过对合同的规范,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应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并且使制定的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另外,还应当允许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得到规则的认可。

3.建立电子注册处。经营者要在互联网上开设商店,必须先通过电子注册,其在电子注册处所填的信息同经营者开设实体商店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册的信息必须真实,且可供消费者查询。

4.其他高效专业的国际商业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采纳,计算机证据作为网络交易中的关键证据,应当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认可。目前,在我国,消费者要提交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常被消费者删除,还有的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并不经常与商家交谈询问,无谈话记录,或者有谈话记录但不注意保存,仅凭消费者的计算机技术很难再恢复已删除的电子记录。此时,消费者在提供证据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

(二)欧盟“远距离规则”是欧盟在保护网络购物者方面的经典法宝,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远距离销售中必须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确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使消费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原物给供应商,如何得到退换货费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无法解除合同,则消费者一般不能申请退货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缔结之日起7日内(被称为codingoffperiod,即“冷却期”),无条件解除合同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没有做到以上规定,则消费者可获得3个月的冷却期。由此可见,欧盟的远距离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未尽其必须的注意义务时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日本日本《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缔约前的公示义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前必须明确提供姓名、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申请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时,经营者必须交付有关书面文件。消费者在两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费者在接到相关书面告知信息后8 日内没有行使权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费时其价值有显着减少的,以及消费者已使用或消费了政令规定一经使用或消费则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必须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并有权扣除因返还原物所导致的直接费用。也就是说,消费者只承担因返还商品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着重考虑的是保护实体交易的消费者。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有联系,但更存在区别,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时更应当注意到他们之间有些地方难以共通,保护网络消费者比保护普通消费者需要技术性更强的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少之甚少,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规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都难以适应当前网络交易的需要。通过分析网络交易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网上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重点是要规制网络售货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对网络商店设立的监督管理。对网络商店设立的审查应当甚至比对实体商店设立的审查要更加严格。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1)商家的资格认证及其准入规则应当由法规明确规定。网络商店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系统、付款机制、便捷的物流服务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2)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

2.完善对网络售货方的法律规范,加强电子商务立法。(1)严格禁止网络商家变相要求消费者同意其订立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排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种形式的欺诈和虚假广告,加大对网络售货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网络售货方对商品的说明应当详细具体,所展示的图片应当真实完整。(3)加强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立法禁止网络商家滥用、泄露网络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将消费者的私人资料作其他商业用途。

(二)建立与完善信用机制法律的执行成本较高,而且法律规制是事后解决问题,相反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极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社会的商业信用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可以查询到全国任何企业、任何个人的信用记录。

(三)建立与完善网上交易争议解决机制1.建立官方网上投诉平台。在线投诉网站应当拥有各地的便民服务中心,当消费者在网站投诉时,被投诉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服务中心就会收到投诉资料,服务中心可以得到消费者的授权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使消费者不必再费力查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网站上进行投诉即可。

篇(6)

论文关键词 微商 消费者权益 保护 网上购物

一、微商的发展背景

电子商务的产生,是20世纪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发生重大变化的结果。经济全球化与信息技术革命正在推动资本经济转变为信息经济和知识经济,对商务的运作过程和方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催生了电子商务。而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出现了更为流行的交易模式——微商。微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具有很多传统电子商务没有的优点,低门槛吸引了很多商家的加入,现正在蓬勃发展。据统计,中国有超过6亿人在使用QQ、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交平台的普及,使得微商也越来越壮大。

二、微商的概念

“微商”究竟是什么呢?微盟CEO孙涛勇提出,微商是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它是个人或者企业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主要分为两种:以朋友圈为媒介开店的,称为C2C微商,以微信公众号为平台的,称为B2C微商。微商和淘宝一样,既有淘宝集市(C2C微商),也有天猫平台(B2C微商)。有所区别的是微商以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以达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的目的。

而我们对微商通俗的理解便是在朋友圈、QQ空间、微博上一些产品的文字信息以及图片,然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等进行交易的一种方式。现在我们刷朋友圈便会看到满屏的微商在刷屏,有的是做代购的,有的是将自创的产品拿出来卖等等。朋友圈中做微商的大部分都是熟知的亲朋好友,而在微博平台的大多是一些“网红”,甚至有一些明星也通过微博平台卖东西。

三、微商模式的利弊

任何一个新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利弊。首先,微商的出现给我们的经济市场带来了活力,它刺激了消费,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其次,它增加了就业,有的微商可能有其主业,利用空余时间做微商,而有的微商则是以此为谋生的手段,他们可能是正需要找工作或者是失业了的人,因此,微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就业的问题。再者,微商比起传统的商务,它的准入门槛更低。如果做零售商或者批发商、经销商,需到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开店,装修,进货,这些都需要不少的资金投入。即使是传统的电子商务,都要经过登记注册、也有资本等方面的限制。而微商的创业投入低,没有店铺就可以开店,不懂技术也可以创业,只要一部手机便可以开微店。最后,微商也便利了人们的生活,直接通过微信平台转账即可购得自己需要的商品。

而微商的弊端和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微商大多都以“交情”为纽带。朋友圈里的微商大多都是亲朋好友,基于信任,消费者会选择给亲朋好友捧场,而当自己收到的货与图片不符,或者是假冒伪劣产品时,很多消费者碍于情面也不会选择退货或者是举报。即使不是在朋友圈,而是“网红”盛行的微博平台,由于消费者是“网红”或者明星们的粉丝,比较维护自己的偶像,因此收到不满意的货也通常会吃哑巴亏。

第二,产品的质量无从保障。首先,微商本身也属于一种电子商务,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无法看到实物的真实样子,微商商家可能做出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也许会产生消费者收到的货物严重与实物不符的现象。其次,微商中的一些代购商家,代购一些国内外的知名品牌,但是消费者一般都无从知道其进货渠道,也无从知道这些微商商家是否得到了这些知名品牌的授权,消费者收到的可能是假冒产品。

第三,缺少安全的支付平台。淘宝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其安全性是较高的。因为其有第三方作为支付平台。当买家付款后,卖家也不能收到货款,而是得等买家确认收货以后,货款才会由第三方转给卖家。而微商则完全靠卖家是否诚信,其付款方式主要是支付宝转账、直接汇入对方银行账户或通过微信红包等。这样卖家可以在发货之前就收到货款,因此出现了很多消费者在付款之后就被微商商家拉黑的现象。

第四,消费者投诉无门,缺乏相关监督机制。当微商交易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大多选择协商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协商不成的,于是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会选择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但消协一般是不会去处理此类纠纷的,因为微商并不是正规的经营者,其不像公司企业一样经过了登记,也没有获得营业许可证,而消费者有时候是根本不认识微商的,因此又很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诉讼的提起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且证据也是难以搜寻的。另外,由于微商是最近才发展起来的,我国对此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也没有这方面的执法经验,因此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

四、微商交易中消费者基本权益保护的现状探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法律还未针对新兴的微商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但微商本质上还是属于电子商务,所以其发生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阶段有关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较多:首先有最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在消费者公平交易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在网络交易的监管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3月颁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二) 微商交易消费者保护的维度

针对消费者的各项具体权利,我国也分别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下结合微商模式中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进行分析:

1. 消费者安全权维度。通过网络平台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消费者的密码、银行账号等信息在开放网络系统上传递之时,容易受到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有的微商商家看似是发送商品的宣传资料,实则是给消费者发送木马病毒,利用木马病毒盗窃手机绑定的银行账号和密码实施盗窃。这种情形一旦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量刑。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两款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规定,这样加大了对营利性黑客利用网络安全漏洞谋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立法上是一个较大的突破。

2. 消费者隐私权维度。微商交易中,消费者需要向微商商家告知其姓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有的微商商家将其收集到的资料用于合理的用途之外,利用得到的消费者的手机号码,不停地给消费者发送推销商品的广告短信,甚至不当泄露或出售资料给第三方牟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消费者得知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后,可以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消费者求偿权维度。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卖家或延迟履行,或瑕疵履行,售后服务难以保证。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因此,微商商家也需提供“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服务,因商品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应由卖家承担。

4. 消费者知情权维度。由于是网上购物,消费者接触不到商品,只能通过微商的广告来了解商品信息,以致于有的微商商家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的行为,通常会夸大其词,虚假广告,有的甚至故意隐瞒商品的副作用、瑕疵等不利信息,且对应当在商品的包装上披露的信息不作披露等,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了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我国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中有许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

五、对微商交易中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初步构想

虽然我国在对消费者各方面权益保护都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微商属于新兴模式,法律法规还未对其做出专门的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并未涉及到对“微商”的管理。这使微商有钻法律制度空子之机。因此,在微商交易方面,我国政府不仅应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本文对保护微商消费者权益提出初步构想:

首先, 相关社交平台可以借鉴淘宝在这方面的经验:在淘宝中若交易已经成功,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瑕疵或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退货等操作的,可以在交易成功的15天内,发起售后保障维权,申请淘宝客服介入。另外,淘宝还有规定,若卖家在买家付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则买家可以向卖家请求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三十元,最低不少于五元。买家发起投诉后卖家在淘宝网人工介入且判定投诉成立前,主动支付该违约金的,淘宝介入不做扣分处理;未主动支付该违约金的,除须赔偿违约金外,每次扣三分。这种交易平台的规则能充分有效解决大部分争议,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人人都去诉讼,提高效率。

其次,是证据保留以及证据固定问题,由于计算机网络的特性,网络信息都表现为数据,而数据信息是无形性的,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联难以明确;其次由于数据信息是脆弱的,微商商家往往利用信息技术毁灭侵权证据,使监管部门和消费者难以获取,数据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而消费者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又常常没有注意保留订货凭证、订货单打印件、聊天记录等有效证据。在追索赔偿之前也没有意识到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此外,法律还应对微商交易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诉讼管辖权、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电子支付、争议解决机制、合同模式、赔付途径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篇(7)

关键词: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

一、 电视购物的概述

(一) 电视购物的发展历程

电视购物是以电视台的专门购物频道或节目为平台, 不间断地以直播或录播的方式播出商品信息, 为观众提供全新的视听感受与多样性选择的―种家庭购物方式。消费者可以坐在家里, 哪都不去, 只要看看电视就可以知道商品信息,打个电话就可以买到所需的商品。①电视购物作为电视媒体与零售业的一次结合,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国际国内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被誉为零售业的第三次革命。

电视购物起源于美国,1982年全世界第一家电视购物公司美国家庭电视购物网HSN(Home Shopping Network)创办于美国佛罗里达州,1986年,另一家美国电视购物公司“克维思”(Quality, Value and Convenience, 简称QVC)在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它迅速成长为美国最大的有线电视购物频道。其后电视购物在欧美及亚洲的韩国、日本取得了长足的发展。②相比较而言,电视购物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电视购物的发展从90年代起步至今共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2年至1998年,起步及发展阶段。我国的电视购物率先起步于1992年,广东珠江电视台和广州电视台在国内首先推出了电视购物节目 “美的精品TV特惠店”。③随后电视购物节目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到1998年,我国已有数百家电视台开办了电视直销节目,年销售额达到了几十亿。④1999年至2002年,低迷阶段。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节目中宣传的产品和实际产品不符、产品质量低劣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使得电视购物在这一阶段产生了信任危机,从而使电视购物在这段时期遭遇了“滑铁卢”。2003年至今,复苏阶段。受国外电视购物经营模式的影响以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得电视购物在市场中又复苏起来。其代表就是成立于2004年的上海东方CJ家庭购物频道及2006年成立的CCTV中视购物频道。

(二) 电视购物的特点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和消费模式与传统的销售模式及网络销售模式相比较具有一下特点:

1、 无店铺销售。与传统的销售相比,电视购物无需特定的商铺进行经营的模式。2004 年, 经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的新版的《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 正式将电视购物与邮购、 网上商店、 自动售货亭、 电话购物作为无店铺销售的五种形式规定下来。

2、 虚拟性。和传统销售相比,在消费者拿到商品之前其所接受产品信息的方式,订购以及支付等行为都具有虚拟性。

3、 方便、快捷性。电视购物无需消费者到商场等地方,只要坐在家里,打个电话就可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足不出户即可完成交易,比传统的销售方式更为方便、快捷。

4、 覆盖范围广、受众广泛。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电视在我国已经有了很高的普及率,有电视信号的地方就可以看到电视直销节目,所以说电视购物的覆盖范围很广,受众广泛。

5、 权威性。媒体、报纸、电视等都被称为是政府的喉舌,因此和网络上各种各样的信息等相比较电视购物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所以电视购物比网络销售更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6、 商业信息的展示方式不同。虽然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可以通过播放视频图片、巨幅广告、按钮广告乃至流动媒体广告吸引消费者的目光,但是电视购物节目的现场性是网络购物无法比拟的。主持人现场主持、受众热线电话、拍卖商品的存量展示能更广泛地调动受众参与的积极性。如在美国的药品电视购物节目中,往往会有医生或药剂师在现场为消费者解答疑问、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起网上只能靠消费者个人搜寻相关信息更加迅速、互动性更强。⑤

二、 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

根据经营者间的不同关系可以将电视购物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 以电视台为主体,开发相关产业。这种模式即由电视台自己组织货源或者是生产商品,自己拍摄相关的节目,在自己的频道播出,由自己的公司进行销售。这种电视购物的模式以北京的BTV电视购物为代表。

(二) 传统电视直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是以专业直销公司为主体,直销公司自己组织货源并制作成广告,通过购买电视台的频道和时段进行播放来销售商品,公司负责商品的运营,节目制作,物流配送等。此种模式以橡果国际等专业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为代表。

(三) 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与电视台合作、 合资成立专业的电视购物直销公司,多为合资经营性质。这种模式以 2005 年 4 月由韩国 LG 与重庆电视台成立的重庆 GS 购物有限公司为代表。⑥

从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和主体来看,电视购物兼具公司和媒体的双重性质,行业界定不是很明晰。

三、 我国电视购物存在的问题及对消费者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电视购物的分析可以看出电视购物在我国还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电视购物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虚假宣传现象严重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商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顾产品的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不符实际的描述,夸大产品的实际功效,使得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充分的知情权。

(二) 产品质量低劣、信任危机突出

众所周知,产品质量是产品的生命。产品质量低劣将严重打击消费者对电视购物的信心,在产生电视购物的信任危机的因素中产品质量低劣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完全建立在卖家对产品的描述、介绍上,这种特殊的服务方式就使得消费者不能货比三家,也给一些卖家假借电视购物知名出售假冒产品,蒙骗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也曾多次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使得消费者对电视购物敬而远之使得电视购物的发展一度出现低迷状态。此外,电视购物中承诺的“三包”无法兑现,销售商对出卖出去的产品质量问题能推就推。

(三) 售后服务不到位

一些电视购物公司只看重商品的出售率,其目的就是将产品卖给消费者,而不顾售后服务, 造成消费者维修商品难、 换货、 退货难, 投诉率很高。当今社会市场竞争尤为激烈,商家间的竞争往往就是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竞争。电视购物在这方面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由于供货不及时、售后服务跟不上等出现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电视购物商品甚至是“三无”产品。这主要是有些商家没有固定的营业地,当产品出了问题的时候,消费者找到电视直销,但电视直销商已找不到供货商了。此外一些电视购物体系不健全,市场覆盖能力很差。电视购物所拥有的合作销售网络是一种短而窄的渠道模式,多采用“专卖店”的形式,也有的采用在商场中直接租赁专柜的形式。一般来说,直属销售网点只有一家。此外,还有送货上门的方式。但电视购物公司对外宣传时一般都声称有几十家分销网点,分布各大商场,可实际上,大型商场一般很少有电视直销销售网点,即使有,不是商场人气不旺,就是柜台位子极差,很难形成有效覆盖,市场覆盖率低。所有这些,都使得消费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具体确定的对象,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 市场准入门槛低,政府监管不到位

从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电视购物中的人员鱼龙混杂,行业竞争不规范,许多商家为了盈利不顾条件肆意进行电视购物公司的组建。一些公司既没有精良的制作,也没有新产品的开发,仅靠寥寥几部电话,几个送货员,花钱买点电视时间段就打个“广 告 ”挂牌起家,完全背离了电视购物的 “轨道 ”。⑦这一现象的存在说明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什么样的企业都可在电视购物中出现,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做出规定,对进入电视购物领域没有确定明确的准入标准。

四、 电视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 遏制虚假传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式,消费者对产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状况的认识、了解完全取决于电视节目中的宣传。电视购物过程中所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对于促成交易的成功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所以说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要对那些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作出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惩处虚假信息的广告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商家的信誉,促进整个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规定反悔期

电视购物消费合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在电视购物节目播出时,商家在节目中已将待售商品的样状、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展现在受众的面前,因此可以将电视购物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一般消费者通过节目打完电话,订购行为完成后,即可视为一种有效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在这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与电视购物经营者双方地位具有不对称性,对于商品的性能、质量等问题双方的认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要约、承诺过程中双方在交易中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严重不平衡的。面对电视购物的大力推荐,消费者往往是在没有得到有关商品的确切消息和充分考虑,丧失了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一般对要约、承诺的规定去调整电视购物合同而没有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和对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做出一定限制,那么对消费者是极其不利的,更进一步说对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也是相当不利的。

所以说,规定一定时期作为消费者的“反悔期”对于弥补消费者和电视购物经营者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是一种很有效的做法。“这一做法在国外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欧盟《远程销售指令》规定的“犹豫期”。消费者在犹豫期内试用商品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由此产生的费用,除了返还原物的直接费用由消费者承担之外,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除此之外,台湾在《消费者保护法》立法时,将电视购物列为邮购的一种,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赋予了消费者以“鉴赏期”和“特殊解约权”,依照该条规定,邮购消费的,包括电视购物收受商品的,可以在收受商品后7日内,退回商品或解除买卖合同,并且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美国法律也规定购销交易在3天之内,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从欧盟、台湾和美国关于消费者退货权实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定都是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的。”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一定的“反悔期”,在反悔期内允许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必要的。

(三)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规则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⑨从目前我国电视购物的现状和模式来看,电视购物中人员复杂,良莠不齐,因此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势在必行。设立市场准入的标准,应当首先明确电视购的物经营主体,作为兼具媒体和企业双重性质的电视购物公司既要进行工商登记,又要经过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这就要求国家广电总局应设立明确的电视购物频道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对电视购物公司在资金、 规模、 信誉上也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监管上来说,也要这些部门结合起来共同进行监管。

(四) 完善电视购物保证金制度

众所周知,在电视购物中,相比较而言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各国在立法上也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电视购物中设立保证金制度是对于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这种制度要求电视购物的经营者在进入该行业时,要提前预交一定的保证金,当商家和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如果消费者权益被损害有证据证明而商家却拒绝赔偿时,可以就这部分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通过这样的制度,既可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还有助于提高电视购物公司的信誉,这对电视购物公司和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达到共赢的好方法。这种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橡果国际在电视购物保证金方面做了有益尝试,设立‘橡果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先行赔付保证金’。实践证明,以保证金为基础的先行赔付是一种对事实清楚、赔偿额度认可的消费纠纷进行及时解决的有效机制。”⑩

结语

在经济、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电视购物作为一种顺应经济发展出现的无店铺销售模式,鉴于其方便、快捷,权威性强等特点迎合了现代的消费理念,但是我国的电视购物行业却一直不尽人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研究结合电视购物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完善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以期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的建议并促进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6页。

②参见: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第4页。

③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7页。

④参见: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第79页。

⑤参见: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第14―15页。

⑥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2页。

⑦参见:姚彬,《我国电视购物的现存问题与对策》,载《新闻知识》,2005年5月第53页。

⑧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1页。

⑨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3页。

⑩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5页。

参考文献:

[1]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

[2]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

[3]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J],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

[4]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

[5]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J],载《法治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