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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6-20 22:07:52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1)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自由裁量权 适用限制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传统认识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在德国,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邓柏格以道德眼光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费雷伊拉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1](p6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2](P123),大陆法系学者将诚信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新定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仅是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认为称其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不妥当。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蔡章麟所说,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3](p416)。郑玉波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名词[4](p2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个不能确定的短语[5](p14)。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倒不如像英美法中建立具体的制度来规范。而且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明示条款应当优于诚信原则,如果仅仅用所谓“良知”、“善意”去否定合同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那么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将毫无节制。英国法有自己一套现成的东西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具体制度运行良好,自然没有必要再以诚信原则作补充。事实上英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清晰、精确的具体原则,而不是宽泛的一般原则[6](p98-99)。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当适用诚信原则时,实际上适用的是“上人”道德。由此造成这样的局面:市民法之适用,对普通案件适用的是经济人标准;对疑难案件适用的是“上人”标准。于是,又导致了普通案件的当事人与疑难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的新问题。对此问题,似乎应通过减少市民法的漏洞,从而减少诚信原则的适用机会的途径加以解决[1](P160)。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与我国国情不协调。

正如一位学者所分析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而该原则适用的“软件”基础则是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8]。西方的性恶论似乎在某种意义上为其法治建设找到了一种依据。在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们围绕着城邦“是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来统治更为有利”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可取”。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P199)如果人是天使,便毋需法律[10](P88)。

反观我国,中国的文化传统更强调德治与礼治,所以在中国今天的法治建设难以在自己的文化传统里获得一种习惯性的支持。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而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形成传统的无讼、息讼和厌讼的观念,“和为贵”、“忍为上”、“私了”现象普遍存在。诚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决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11](p487)而且我国的立法技术亟待改进,司法体制尚未真正独立,我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等,均要求我们认真对待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法国革命家和思想家罗伯斯比尔指出:“法律笼统地授予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良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和野心。它向我们的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次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12](P30-31)

(三)诚信原则在英美法上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期,英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从来不感兴趣,他们不认为欠缺诚信原则有何不妥。然而在20世纪的后20年间,英国法开始承认诚信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原则。这一巨大转变开始于一些著名的判例,对英国而言更大的冲击来自于欧共体的一体化。美国普通法、制定法也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大部分人仍反对引入诚信原则[13]。

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一样,并没有孰重孰轻之分、地位高低之别,应当一视同仁对待。从本质上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更能直接反映民法的特征,而诚信原则属于一般性条款,处于从属地位。可见,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英美法曾经排斥诚信原则的经历有助于大陆法系的人们看到这一原则潜在的危害,尤其看到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矛盾,从而更加客观地看待这一原则[1](p157)。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14](p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主张应有限制地适用诚信原则:首先必须证明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其次必须证明有采用诚信要求的充分的积极理由,然后才可适用这一原则,以防止这一原则的副作用[1](p154)。

梁慧星教授归纳了三个原则:第一原则,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原则,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7](p69-7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规定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只有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不是随时可以拿来就用,其“帝王规则”的称谓显然是言过其实的。

注 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A].刁荣华.中国法学论集[C].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

[4]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8.

[5]转引自杨海.论诚实信用原则[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6]苏俊凉等.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J].企业家天地,2006,(3).

[7]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8]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J].法商研究,2001,(6).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0]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2]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2)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国栋先生⑷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一者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第四,“双重功能说”,梁慧星先生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牢固的经济、政治基础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现代民法关系的根本体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2、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法原则到民法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双重性质。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司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属一张白纸规定”⑻,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作用:第一,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依诚信原则自由裁量;第二,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三,诚信原则是指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解释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文正是试图对诚信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价值体现和约束、指导功能。

二、司法解释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分析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⑼,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过程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法律和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适用是“特指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⑽,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其关键就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进行司法解释,完成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澄清:

1、民事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对立统一关系的结果,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是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补充和扩张。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裁判权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并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服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志,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

2、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但真正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和审判机关,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官的案件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法官和法院共同行使,甚至狭义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解释)被误解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解释甚至被排除在外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都源于案件裁判权,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应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和约束。

3、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与目的

民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而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的追求,对两者概念的区分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随意性解释。无论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达到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精神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者意志与民法的实质正义相冲突时,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4、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民事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论范畴,笔者更为注重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⑿。因此,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司法解释的方法,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使用不能脱离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的公平正义目标,都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更是本体论的问题。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应有之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居于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不仅对民法成文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作为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对民法具体的法律适用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和价值约束功能。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着主体和形式上的无序性和价值上的混乱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司法解释的体系约束和价值约束,缺乏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其价值体现,以限制和防止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将上级法院的解释(包括最高司法解释)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一种司法政策,而且司法解释充满着大量的政策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代民法格格不入。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分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更是一种民事司法解释的本体所在,应当重视诚信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和价值约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一,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要求当事人具备善良的动机和心态,不存恶信,排除欺骗和违约的利益;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严守信用,真诚合作,保证交易安全。民事司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过程责任的承担正是缘由于此。

第二,诚信原则对具体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进行司法解释时,都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判断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以其为内容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不仅能够指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又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并且承担着私法领域中法律关系“稳定器”的作用,是故学者称之为“ 帝王条款”,(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 38页。)意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高法律原则,君临法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我国学者研究诚信原则的本质,自台湾史尚宽先生始,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事物 具有多面性,各学者从不同角度观察,得出不同结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伦理道德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原则本质上便是一种交易道德。(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邓伯格(Dernburg)和恩德曼(Endmann)持此观点。马尼克( Manik)所谓道德之理想、胡伯尔(E.Huber)所谓法律伦理,皆属此派。即便时至今日, 诚信原则本质伦理道德说仍不乏拥戴者。

2.利益平衡器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施奈德 (Schneider)将诚信 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以诚信原则为公正估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谐和应属此类。史尚宽先生以为上述二人将利益平衡限于当事人双方,似嫌不足,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考虑在内。(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史先生虽将利益平衡的范围扩大,但其学说 仍坚持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利益平衡器。

3.立法者意志说。徐国栋教授持此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页。)此定义蕴有利益平衡之意,但“利益平衡”仅为“立法者意志”之定语,供修饰“立法者 意志”之用,其本质应为立法者意志。

4.混合说。郑强博士持此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第二,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第三,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 社2000年版,第14-15页。)

伦理道德说把诚信原则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伦理,注意到诚信原则其实源于伦理,这是正确的,然而,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305页。)尽管包括有伦理内容,但该原则早已从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其混淆了诚实信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诚实信用,无可争议地是一种伦理道德,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却是一种法律原则。伦理道德与法律原则之间,在产生、形式、适用效果诸多方面大异其趣 ,此中区别,不可不辩。

利益平衡器说其实是将诚信原则的功能作为其本质,然而本质与功能毕竟是两码事,不可混谈。并且,就平衡利益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均有此机能,何以独将平衡利益作为诚信原则的本质?又诚信原则尚有省减交易费用、指导 当事人法律行为等功能,何以不将此等功能归为诚信原则之本质?

立法者意志说业已为学者指出不足。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某种必然要求的立法体现,立法者不过是遵从这种客观的必然要求而将其形之于法律罢了,如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纯然为立法者意志的东西。而且,自社会学与法学的角度视之,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及法官遵从某些要求所为的一系列行为,这就与“ 立法者意志”相去更加遥远。(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混合说似乎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质最为合理的诠释,它指出诚信原则的内容是与其他道德相区别的“善意诚实、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也指出诚信原则的形式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但是,混合说界定的诚信原则的本质过于宽泛,不仅包括了道德心理 ,而且包括了客观事实,这不易形成人们对诚信原则本质的理解。

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为大。(注:参见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8页。)正因为诚信原则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质是非常困难的。已如上述,前人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几乎触及该原则的所有侧面,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笔者之浅见,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方面区别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其次,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这一方面区别于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内容上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与形式上的强制性法律原则的结合。想要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非得就此下一个定义,我愿意以逻辑学的方法,即属加种差的方法把它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善意 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都与商法息息相通,一方面商法需要一条强制性法律原则规范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因为道德的诚实信用不足以制止交易中的不诚信。另一方面,无论是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还是商事主体的外部行为,都不能离开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理念规范。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条件下,信用危机不仅阻碍了交易的发展,而且也阻碍着我国经济的繁荣昌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障推动交易发展,进而繁荣我国经济 已是迫在眉睫。

二、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几乎所有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述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从罗马法就开始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人们忽略了“罗马的经济不会脱离土地太远,不适合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93年版,第427页。)只有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才是诚实信用原则栖身的“理想园” .我并不否认在民法中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前文论及为生存而容忍和合作是诚实信用产生的根源。但是,此种诚实信用充其量只是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即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应当是市场交易。孟德斯鸠有句名言说:“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成为法律。(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23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第6页。)

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水平,专门的商业和商人阶层的出现,使得原本为家庭的不具有营利性的交换,转而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市场交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平衡,又因为交易过程的不断复杂化,使得市场交易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于此情形,参与交易的真诚当事人必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与此同时,也希望当其他当事人不真诚参与使自己受到损害时,能以某种手段获得补偿和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它开始是以交易习惯的方式存在的,后来才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而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先有交易,然后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先有交易,然后才有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说明了调整交易的法律的 基础是市场交易,而且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一经产生,便通过调整市场交易行为推动着市场交易的发展,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行为准则,(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诚实信用原则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并用以调整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诚实信 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

一部商法的历史,就是一部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史。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商品交易,进而产生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就一直调整着交易行为,并随着商法的发展而发展。《汉莫拉比法典》共247条,其中有50多条属于买卖方面的规定,在当时的古巴比伦法中许多契约须有文书或经宣誓,有证人加以证明,个人担保,票据承兑都比较常见。(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很明显,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汉莫拉比法典》的买卖制度中的,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人们之间互不信任,买卖便无从进行。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制度、票据制度便成为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连交易使用的货币,本身也是一种信用的表现,因为那时不 存在任何保证货币价值的国家。(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略晚于《汉莫拉比法典的》摩奴法中也有许多关于商品交易的规定,譬如,“不可将掺有其他物品的商品充作纯商品,将质量坏的商品充作质量好的商品出卖”的规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被人们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其中有许多是海商方面的规定,为以后的海商信用奠定了基础。

众所周知,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但是,所有的诚信契约都来源于万民法。万民法是在罗马人同外国人进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就是商法的表现。“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的确,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伯尔曼的这一席话清楚地告诉我们,罗马万民法的实质是商法,是关于商品交易的法。 而正是在这样的商品交易法中产生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然而,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国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在解决这些商业问题的迫切需要的驱动下,商人们自己建立了商法,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商法在西方第一次被人们逐渐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在交易实践中,商人们创造了新的信用手段,创立了流通信用票据,创立了动产抵押权,创立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创立了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创立了与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相适应的破产制度。总之,当时的市场交易,要求必须有一种信用本身的储备。(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除商行为的创设体现了诚实信用外,在商主体制度上也第一次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诚信的一般原则还是其特殊表现,都反映在康美达、陆上合伙以及合伙人在其中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其他不同形式的商业合伙之中。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 30-431页。)由此可见,在商法形成自己的体系阶段,信用制度的运用就非常频繁和普遍,这样的信用制度必然要反映在法律之中,以保护诚实的商人并惩处奸诈的商人。正如伯尔曼教授所言,“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1 1、12世纪),那么至少也有许多形成于这个时期。某些为当时所有法律体系所共有、并适合于商人共同体特定需要的基本法律原则,蕴含于这些要素之中,这些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和共同人格原则(如上所述,共同人格原则中也含有诚信之意),前者尤其表现在创立了各种新的信用手

段,后者则特别表现在创造了各种新的商业联合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当时的诚实信用原则除表现在实体方面外,尚表现在裁决者的自由裁量权方面。由商人自己组成的商事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商事习惯,在没有支配有关问题的商事习惯时,则根据“良心”作出,(注 :See Mitchecl,Essay,PP.14-46.)由此可见,裁决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代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更是比比皆是,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应客户的要求而为其提供服务、或为其做成了一项交易的商人即使有关的契约没有明文规定,也有权要求支付标准的酬金”。该条便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近代商法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包含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显而易见。

由此可见,自商法产生之时起,诚实信用原则便贯彻其中,并且,随着商法制度的不断扩展,诚实信用原则也悄悄地渗入这些商法的新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法,乃是关乎商法能够存在与否的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商法也就不存在了。反过来 ,商法不存在,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

(三)现代商法的典范——《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诚信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公认的最具现代意义的商法典,不仅拥有德国、法国等商法典无可比拟的灵活性,而且实现了立法理念、立法体例和法典内容的现代化。(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1-90页。)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统一商法典。在统一商法典第2-10 3条的规定中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 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

除《美国统一商法典》外,已为众多国家加入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为 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三、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彻着 诚实信用原则,这里,我仅就民法和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一简略对比。

(一)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民法中之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不同

尽管目前人们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调整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却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梁慧星教授已经作过论述。(注: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1 12页。))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票据的签发、转让中的诚实信用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家商一体的罗马法时代,简单商品生产是其本质特征,而“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 69页。)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 48页。)它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采取的是小生产方式,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不需要区分,交易关系是从属于家庭关系的。罗马法高明地记载了罗马帝国的经济关系,其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对象也未作区分,但是,罗马帝国以后的1500年间,历经工业革命、信息革命等数次血与火的洗礼,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已经截然分开,两种关系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分处于两种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而染上了不同的色彩,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是 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世界法律发展规律的。

(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包含的内容概括起来为:第一,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第二,这种资本增值有别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居于主导地位时所谓的“营利”,它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即资本营运增值和资本结构优化增值,现代市场主体(商人)是资本经营者,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是资本经营行为,资本经营是现代商法的精髓,商法就是资本经营法。(注:徐学鹿:《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例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包含了资本结构优化和资本营运在内的法律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法的这一原则,是典型的关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使公司资本结构优化,公司资本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 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

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 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注:《民法通则》第83条。)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 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三)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之事实,亦步亦趋,始能适合实际需要。(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页。)

先是票据在商业领域流通,接着11世纪晚期产生了康美达,12世纪产生了海上保险,14、15世纪产生了商业信用证。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商业的各种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有这些制度都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实信用,就不会产生这些制度,譬如票据,特别是远期汇票的存在,强烈地依靠诚实信用,接受远期汇票,意味着持票人相信素未谋面的付款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信守其对发票人的承诺而付款,也意味着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发票人能够对自己付款。没有信用制度,票据制度将不复存在。保险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险人能够在出险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理赔的基础上,至于信用证制度,只须顾名思义便可知诚实信用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的确,只有这种对商人共同体将来的信奉,才可能使即刻支付的价值与晚些日子支付的价值相比量。(注: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7页。)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需要这些制度时,以自己开放的胸怀接纳了这些接踵而来的制度,为这些新生事物提供了赖以存在的温 床,也为自己注入了新的血液。于此可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 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 页。)正因为民法不易修改,而商法发展迅速,故而近世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民法典外制订商法典,俾能适应现实环境,随时作相当之修改。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形成千余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 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

(四)商法中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如前所述,商法的发展速度令人瞠目,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首先适用的主体是被称为康美达的经营组织,其后是海上合伙,再后是陆上合伙,最后,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一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随处可见了。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适用于康美达、海上合伙、陆上合伙的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我 说,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较少联系

商法意义上的技术性,是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伦理性相对而言的,商法偏重技术性,盖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之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倚仗复杂的技术方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之命脉所在,无诚实信用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否则商法将不成其为商法。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该条中票据债务人为何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为何当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又可以对抗持票人,按照一般常理,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这正是该条技术性的表现。而在该条中表现的对持票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该条充分展示了票据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测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概然率以决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等都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非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进行,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也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票据法,保险法以外的其它领域,譬如公司、证券、信用证、海商等领域,技术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也非常显著 .

民法规范偏重伦理,技术性较弱,每个法国公民都能读懂拿破仑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红与黑》的作者司汤达写作之余的喜好之一便是诵读《法国民法典》,这些佳话也说明了民法的较少技术性,倘让司汤达拜读《法国商法典》,恐怕就未必那么“喜好 ”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与技术性较少关联,诵读每一条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规范 ,无需借助数学、统计学,只依一般常识即可理解。

四、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作用;(2)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之机能应采四分法:(1 )法具体化功能;(2)正义衡平机能;(3)法修正机能;(4)法创设机能。(注: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应当说,我国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简单商品生产法顽固的影响,我国学者多将诚信原则功能研究聚焦民法领域,对商法领域的诚信原则功能研究着力不足。多将诚信原则表层功能作详尽研究,对深层功能鲜有涉及。笔者以为,商法诚信原则的功能可划作两个层次:直接功能和终极功能,谓直接功能者,即诚信原则的表层功能,又可分为诚信原则之于商主体和诚信原则之于商行为和商事法律两层功能。谓终极功能者,指诚信原则之深层功能,即诚信

原则之于社会经济交 易之功能。 (一)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之直接功能

此功能于商主体、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均表现明显,故称“直接功能”或“表层功能” .而其在民法领域和商法领域几同,中外学者研究之深足使后人止步,虽略有争议,但 非原则之争议,故笔者仅作简单介绍,以免怡笑大方。

1.对商主体之直接功能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指导商主体的交易活动。商主体从事商行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作欺诈、胁迫、滥用权利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作规定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商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功能。具体表现为,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和限缩商主体之义务。(由于权利义务之对应性,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即意味着其他方商主体权利之扩张,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即意味着其他方商主体权利之限缩,故本文不再阐述扩张商主体权利和限缩商主体权利两方面 )。扩张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于法定或约定之某方商主体义务之外,依诚信原则增加一定之义务以合于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该主体遂增加之。依英国合同法,商主体于合同之义务可分为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义务。(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非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假使商主体自觉履行非合同义务,即是受诚信原则之指导扩张了己方义务;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商主体负有某项义务,然此项义务之存在有悖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各方主体遂依诚信原则减损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方与保险方未见保险标的就约定了保险费,及至见到保险标的物,发现保险费约定过高,经投保方请求,保险方退还部分保险费。保险方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实是受诚信原则的指导限缩投保方之义务。无论是扩张商主体之义务还是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均是商主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自觉进行的,若在法官干预下进行,则应属诚信原则于法官之解释功能。而且,无论是扩张商主体之义务还是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其实质都是对交易自由原则的补充或 限制。

2.借法官之手对商行为和法律之直接功能

需要说明,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并非是指诚信原则能够作用于法官,使审理和裁判行为客观、公正,譬如要求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商主体的程序主体权,禁止突袭性裁判、正确运用自由心证等。(注:参见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45-353页。)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借法官之手作用于商行为或商事法律,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后果。即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注:参见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页。原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合宪或违宪地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尽管有时是违宪的”。) 前者属于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功能,后者则属于商法上的诚信原则功能;前者的作用对象是法官,后者的作用对象是商行为或商事法律,法官只是商法上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 工具。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这一功能原本可以分作对商行为之功能和对商事法律之功能,但由 于二者均须假法官之手,又均是就解释、补充意义而言,故笔者将他们作为一个母标题 下的两个子标题加以阐明。

(1)解释、补充商行为

商主体之间从事商行为,常因对商行为之不同理解发生争议,于是诉诸法院,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不得以法无明文而拒之。在商行为有漏洞之时,法官亦应依诚信原则补充之。诚实信用原则假法官之手发挥此种作用,一般以如下方式进行:(1)确认某一权利(义务)有效,这样即维护了原来的权利(义务)界限;(2)创制新权利(义务);( 3)变更某一权利(义务),这样原来的权利(义务)的界限就会发生变动,二者的界限被调整到依诚信原则可以接受的范围;(4)宣告某一权利(义务)无效或不发生效力。(注: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诚信原则适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2)解释、补充商事法律

法官适用商事法律,并非条条清楚明了,对号即能入座,成文法规范有时制定得较为 抽象,须法官进行解释方能便于适用,法官之解释,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 维持公平正义。此为诚信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解释功能。

市场交易发展迅速,其所涉范围之广,不可尽言。商法虽具进步性,(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页。)且规范众多,但仍有立法不曾规范之盲区。然纠纷之发生,务须解决,此时,法官宜依诚信原则补充法律之盲区以解决纠纷 ,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补充功能。

此外,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正机能和法创设机能,法修正机能是指为制定法适合时代社会之进展需要而具之制定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是指为适用时代需要,而创设与制定法相反之机能。(注: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并举数例以证明。笔者认为,自林教授所举数例观之,似应认定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正机能和法创设机能,然林教授所言法修正机能欲修正现行法律,法创设机能欲创制与现有法律相反之法律,而无论是修正法律还是制定法律均为国家立法机关之职能,若将此种职能赋予诚实信用原则,势必引起司法混乱,徒增素质低下之法官草菅民权之机会。林教授所举事例的客观存在与笔者拙见之矛盾 如何协调,尚值探讨。

(二)终极功能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是指隐藏于商法表层功能背后,于市场交易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善意、信用、诚实,不得欺诈、胁迫,这些在市场交易中都包含着深刻的经济义理,从不同的方面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商法上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促使交易确实、平 衡交易利益等方面得到说明。

1.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现代经济学的核心范畴,一般来说,它是指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它的范围很广,包括度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订立和执行合同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制裁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等。(注:参见卢现详:《西方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7 -8页。)很明显,商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可以减少这些费用,以商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为例,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在缔结合同之前向对方或其他缔约方陈述质量、瑕疵情况,要求各方主体自觉履行先契约义务,这样,各方主体均处于较为安全的缔约条件中,自然节约了为寻求安全的缔约环境所付出的费用、遭受缔约欺诈所付出的费用,从而起到了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在履行合同中,诚信原则降低交易费用之功能也很明显,当标的物质量、数量或履行的方法无明确的约定时,商主体应依诚信原则交付他方主体适宜的数量,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依对方当事人最适宜接受的方式履行,必然省却了退货和以不诚信方式履行所支付的费用。所以勃顿说:“交易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订约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会极大地减少搜集信息的费用、谈判起草合同的费用以及未来的 风险”。(注:Steven J.Burten,Preach of Contract and Com

mon Law Duty to Perfo rm in Good Faith.) 此外商法上之诚信原则假法官之手解释商行为和商事法律的功能,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倘若商主体在商行为和商事法律的解释上存在争议,无疑将增加商主体的交易费用,甚至会因交易失败而导致此前支出的交易费用化为乌有,以诚信原则协调,则可以避 免可能出现的损失,大大降低交易费用。

2.保证交易安全

商法上之诚信原则之保证交易安全的功能,主要表现于诚信原则作用于商主体、商行为或商事法律,调整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藉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对当事人欲通过不履行诚信义务或通过商行为、商事法律之漏洞来获取显失公平的利益,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裁判者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整,或者采取要求他方主体依诚信原则解释该商行为或商事法律,从而使其免受不必要之损害。诚信原则通过这些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发 生各种纠纷和意外的可能性,为每一方主体提供最为安全的交易环境。

诚信原则派生的禁反言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上也显示着强大的作用。所谓禁反言主义,德国学者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称为外观主义,是指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尤其是交易行为,对当事人之间之信用关系,必须尊重与保护,社会各方不致遭受意外之损害。(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5页。)禁反言主义之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票据法中表现尤为明显,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之内容,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只要其具备要式性要求,纵然与其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内容不一致,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比如,票据记载的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票的金额不同,应以记载的金额为准。如不以票据文义记载为准,则因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票据即无法流通。由此可见,商法之禁反言主义是为保证交易安全而设定的。

3.促使交易确实

“商事交易,重在确实,交易行为之当事人,双方应享之权利,应尽之义务,若不予以适当的规范,使其达到确实之要求,则一切交易行为,皆难以顺利完成。商事法上,对于交易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方面,则采告知或通知义务主义,及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以期交易之确实。”张国键先生的这段话表明,交易确实有赖于告知或通知义务人和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而此两种主义中的任一种,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有促使交易确实之功能。

告知或通知义务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应行告知或通知的事项,须尽告知或通知之义务。(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页。) 这种告知或通知,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告知通知义务,而且包括了未约定而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告知或通知义务。通过告知或通知,诚信原则不仅使交易相对方免遭不测 之损失,而且使交易关系、交易内容更加确定。

禁止许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是指交易行为之当事人相互间之意思表示,应推诚相见,不许有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以使其交易得以顺利进行。(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2页。)此种主义系诚信原则之衍生物不言自明。于交易 当时,尔虞我诈,则使交易无法确定,亦无从为之。

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本着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不得欺诈或进行不正当行为,藉使交易得以确实。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在法律中多有明文规定,例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促使交易确实的表现。

4.平衡交易利益

商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既包括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由于比较优势的存在,贸易可以使进行交易的各方都获得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交易的各方主体都能从交易中获得利益,交换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机会主义和未能预见的突发事件 ,(注: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争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版,第115页。)譬如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政府政策突然改变,按原合同履行将导致某方主体的重大损失。并且,由于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得最大的利益,因此,不善良的交易方以牺牲他方利益来获取更大利益就成为可能。如此等等,使交易各方利益明显失衡,依诚信原则,则可矫正交易各方利益的倾斜,平衡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这种功能,在民法中亦有表现,但因市场交易极复杂,交易各方利益的均衡很难以法律和契约求得,故在商法上,以诚信原则弥补法律和契约的不足,求得交易各方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

5.提高交易效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基本原则 一般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频繁发生,希冀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扼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但是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问题并未明晰,这将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惑:一方面,其作为基本原则具有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规定该原则的条文是具有裁判规范性质的一般条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阶段以及社会背景下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是否适当?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的弊端

(一)冲击处分原则地位

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私法实体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其最基础最根基的原则,围绕这一基本原则的私权神圣、权利本位等价值是民法实体法的核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作为对形式主义的纠偏而发展起来的,是对以概念法学建立起来的抽象法律体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逻辑而滑向“恶法”。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民法与生俱来的价值,而是处在补充地位的基本原则。强调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为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的伦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则一旦滥用,就会无情地动摇法律的基础,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双刃剑”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补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会导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与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核心原则相对应,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在社会与法治的发展下走入民事诉讼并发挥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实体法的法律稳定性更为重要。

而我国新民诉法以一般条款形式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使其对处分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体系安排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定在第十三条的第一款,也就是说在对处分原则的规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规定在通则之中。这个体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的暧昧态度:一方面,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处分原则的条款中,表明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此应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时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订必须回应社会对于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其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大于法理依据。

然而,无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嫁接在处分原则条文至上的体系安排必然弱化了处分原则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处分原则”。

2.现行民事诉讼法处分权保障尚不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尚不充分,却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条款约束处分权,这是十分危险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适用,是在法律允许的矛盾行为之外才发生效力。但是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实施矛盾行为的空间,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都有可能被扣上“违反诚信原则”的帽子。比如日本、台湾等地区有诉的预备合并的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请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区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当事人无法预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采纳态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欠缺类似制度,使得当事人请求的提出犹如走钢丝,赌博一般的孤注一掷。再比如我国对于起诉状答辩规定的现状使得双方在开庭前对对方的证据、抗辩主张等等都几乎一无所知,难以根据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击防御策略。在这样的情况下泛泛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不妥当的。

3.我国民事诉讼尚处在强化程序正义观念的阶段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有侧重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倾向。诉讼法发展到今天,我们还处在尚需要培植权利意识、强化程序正义观念、讲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级阶段之时,在没有完备的处分权保障、没有严格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举措之前,贸然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是危险的。

(二)条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内无法实现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很多学者致力于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图明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以及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监督与制约。然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即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根据该原则精神予以适用,达到对非诚信行为的矫正和制止,这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带来了必然存在的不确定性。

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种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具体指引,使人们能够透过这些个案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而预测类似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也会发生软约束的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动。

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国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韩国,尤以日本较有借鉴意义。日本民事诉讼的诚实信义原则在明文化规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础,并于学术界理论互动,形成了关于诚实信义原则适用的较为完善的学理通说,而后才将原则明文化,这是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我国显然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审法院,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都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这必然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条文的顺序以判例集形式对外公布,便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类型化。但我国的最高法院同时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功能,对于案件也就不容易与学理界产生充分地探讨。结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缺乏体系性,另一方面学理界的探讨杂乱无章没有形成有力的通说,也不能很好地回馈到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

因而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是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来解决目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潜在危险远水难解近渴。

四、结语

总而言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认,但是无论是从民法实体法来考量还是从诉讼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当事人处分权必须被充分保障的需要来考量,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补充性的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得以适用,并且要十分谨慎。

然而,我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明晰,缺乏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的保障,并且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和保障也不够充分,一旦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将对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的克服在我国又是相当长时间内都内难以实现的课题,《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有两个可能的命运:要么,束之高阁,只具有指引、教化的意味而难以作为一条裁判规范被触碰;要么,蔓延至民事诉讼法的各个角落缝隙,法官以追求实质正义的名义行使裁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5)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3]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4]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5]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6]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7]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8]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9]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10]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11]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

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     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 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3]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

[4]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7][11]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8]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

[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

[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

[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6)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3]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4]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5]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6]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7]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

(权)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8]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9]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10]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11]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

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

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

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

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3]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

[4]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7][11]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8]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

[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

[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

[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16][17]陈年冰:《规则、原则、程序》,载于《法学》,1997年第9期。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7)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 内涵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①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②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这与私法概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前者更为具体,后者较为宽泛。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指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在行使国家审判权上,其主观上必须是诚实、善意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其本质是实现公平与平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须维持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③

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的解释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四种:语义说(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是建立在寻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双重功能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重功能,包括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这样就使得法律条文弹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较大权力进行裁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一般条款说(这种说法也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法学研究价值。但是同时也说明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民商法当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规定。如果诚实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确,那又谈何应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难度之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为该原则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进行裁量等能动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浅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与追求,对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体验与感悟,以此来处理个案。拥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履行职责,高尚的道德水准、丰富精深的专业知识是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而对诚信精神内含则更应该精准把握。与此相对照的是,现当下我国立法技术和手段仍然较落后、司法体系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素质良荞不齐等情况。

立法机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是补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辅助手段。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社会道德标准急剧变化,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考虑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而成文法具有稳定性,导致现有法律会出现不能迅速适应新的案件事实和判断标准的情况。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应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条文或原则就能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在我国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排列比其他原则的排列要靠后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这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在最后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总是遵循这个顺序,即诚信原则的排列位置要靠后许多。

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诸多法律实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关于个体或组织如果事实上触犯了这一原则又该如何去适用这一原则却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的原则并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所以,观察一下我国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屡禁不止,仅关乎到每个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层出不穷,比如说“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等事件。这些例子正是我国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的确凿证据。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同小可的作用。因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础,立法者借助概念来形成法律实体,执法者采用概念来让人服从法律约束,民众也依靠法律概念来认识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发点正是立法。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圈定和明确,消除掉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议是诚实信用精神得以发扬的重要保障,由此使这一概念对民事主体和具体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构建独立完整的市场法律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就是调控和监督民间商品经济活动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修订的次数与幅度都较小,在应对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民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及时制止纠正各种不规范的民商行为,从而为民事诉讼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和参考。另外,我们要完善本国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并不少见,该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也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此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例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是一把双刃剑就是由于它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这一原则行之有效地贯彻到法律程序之中,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博登海默教授认为:“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吁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让位于某一原则。”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执行和惩治力度。执行力度。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评价,这种现象就给该原则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于法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保护过程当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机构滥用裁量权。由此可见,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不一样,当下我国法院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人事调任、财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直接干涉或者是间接干涉的现象。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实现自身的独立,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落实的前提条件。当前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模式致力于建立大区巡回法院,改变当下法院行政区划的现有格局,可谓是一种具有探索性价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透明化,监督也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开,扫除“不受理、开庭不审判、受理不开庭、审判不执行”的现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风气,司法机关既要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还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下转205页)

(上接113页)惩治力度。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对犯罪成本与犯罪支出之差的估计,如果这个值大于零,则犯罪行为不太可能实施,如果小于零,则很有可能发生。所以我们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从犯罪成本出击,也就是通过经济手段和限制自由等手段来加大这个成本,使他们在进行犯罪行为之前有诸多的顾忌。也可借鉴国外的方法,将犯罪行为记录在案,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相关的行业,这样也能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度。使得进行欺诈行为的成本很大程度上大于其收益,这也是减少甚至杜绝市场活动中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

也就是说,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高度完善的诚实信用体系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大作用。因为只要在民商活动中出现了失信行为,民事主体将会被记录在案,并一直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失信者会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我国,虽然社会对失信行为的危害已经开始重视起来,但是对失信行为的处罚还很滞后。在我国要取得民商诚实信用效果,必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制定与当事人有关的凭证,该凭证可以成为当事人行使民商权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债权纠纷中,通过这一手段可以对恶意逃债行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其内容宽泛而且不具体,容易被钻空子,大大降低了失信风险。健全法律法规,使依法诚信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明确会计造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这才能从根本上抑制造假现象,重塑诚信。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给信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造假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对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

构建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主体应该遵法守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当前信用缺失的环境下,要努力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举个例子来说,企业作为一个强势群体,同时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民商活动中常常会侵犯其他部门的利益,因此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时,要求企业在民商行为中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政府应该积极构建监管体制,从法规和制度入手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借助多种媒体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让企业和个人充分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监督企业自觉执行国家相关方针政策,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发生,把不规范或违法经济行为消除于萌芽状态。加强对行业的清理和整顿,运用市场规则淘汰不负责任的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从业者及机构坚决驱逐出本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如果要使民商活动开展顺利,必须要建立健全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其对民商活动有很大的影响和比较深远的意义,可以说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是民商法实施的一个基础。在制订一些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时,一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律,其中一个基本原则是尊重个人权利,尤其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使信用信息更具有时效性和动员性。另外,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不能随意地向外泄露,必须保证其安全性。比如说一些国家就规定个人的信用资料只允许在相关信用交易的过程中提供给相关人员,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提供否则就是违法。之所以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是为了在信用交易时减少彼此的风险,为交易双方提供重要的信用参考,为信用交易提供判别依据,从而减少不守信用造成损失情况的出现。所以,国外先进的民商管理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逐渐发展和完善民商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制度。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得到其应有的地位。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着重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法治化路径,发挥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价值。因此,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加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诚实信用法律规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注释】

①种法运:“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现”,2011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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