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保险业务论文

保险业务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12:02

保险业务论文

保险业务论文篇(1)

关键词: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属性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业务,其依据是农业保险风险大,赔付率高,任何一个商业保险公司都不愿经营,也无法经营。而且在国际上通常也把农业保险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业务,如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早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就把该保险列为政策性强、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业务。因此,要发展我国农业保险首先应确立农业保险为政策性保险的地位。农业保险既然是政策性保险,就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政府实施农业保护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必要时政府还要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而保险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现利润最大化是他们追求的目标。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亏损同商业保险盈利性目的相违背。因此,农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公司中不可能找到自己的发展位置和业务空间,也就不可能发展。换言之,商业保险公司不宜涉足农业保险业务。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毫无疑问,农业保险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农业保险必然亏损,商业保险公司不能涉足其间。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农业生产分散,风险防范机制脆弱以及政府财力有限等实际情况都决定了我国必须动员一切力量发展农业保险,而不能简单照办发达国家的模式。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把农业保险完全定位于政策保险,更不能把保险公司排斥在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之外。而应该积极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一、开办农业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一方面,保险经济与国民经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商业保险的发展有赖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保险本来就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过去的理论与实证分析一再证明,国民经济发展快,保险消费或需求就会增加;反之保险产业的发展就缺乏基础,导致保险水平低下。如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的风险意识淡薄,加上较低的国民收入水平,大大抑制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致使我国保险事业几度停办并长期停滞不前。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人们的观念不断转变,风险意识逐步加强,对保险的需求也日益旺盛,我国保险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费年平均增长率为32.1%,由此可见国民经济发展对商业保险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具有通过经济补偿带来社会稳定、企业生产稳定、人民生活安定的社会作用,因此和一般性质的企业相比,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社会属性。特别是国有保险公司,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政府行使,企业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从根本上说是为巩固国家政权,加强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服务的,肩负着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其生产目的首先要满足的是政府“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而不是企业微观盈利最大化,甚至在必要时可以牺牲经济利益保护社会利益。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国家。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年均因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直接经济损失约400-600亿元,受灾害影响的人口达2亿以上。发展农业保险,是保持农业经济稳定和农业再生产正常进行的迫切需要。正因为如此,作为全国最大国有保险企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发展农村保险的要求,着力寻找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经济补偿作用。农业保险赔款1982年时只有22万元,1985年达5266万元,1990年达16722万元,1991年高达54194万元,1996年为39481万元,1982—1996年年均赔款达26422万元。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保障农民灾后生活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事实上,许多农村党政领导都把商业保险看作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安全阀”、“稳定器”。一些保险意识强的农民群众也把商业保险视为生活和致富的“靠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也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一部规范商业保险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从法律上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从事农业保险业务。总之,发展农保事业实际上是对农业的一种投入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属性要求其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二、开办农业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快速发展。保费年均增长率为32.1%,远远超过世界和保险业发达国家的同期水平。产险业已涉足了航天保险、核电站、海上石油勘探、大型工业标的、信用保证等高风险保障领域;寿险业成功推出了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和财务再保险等产品。但从市场构成和分布上仔细分析,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城市业务的大力拓展。相比之下,农村业务发展十分缓慢,广大的农村保险市场基本上仍是一片空白。随着国内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的不断增加,城市业务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加入WTO之后,外资保险公司大量进入,城市业务是其争夺的重点。由于外资保险公司雄厚的资本实力和先进的经营技术,民族保险业在国内城市保险市场中的既有份额必然呈大幅下降的趋势。而农村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我国是世界上农村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农村人口比例最高的国家之一。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日益完善,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第三产业的蓬勃兴起,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为商业保险的开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国内保险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也已具备一定的基础。首先,虽然目前我国的农村保险市场还是一个基本空白的市场,但各种形式的保险企业已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尝试过多种农村保险业务,积累了一定的展业经验,为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其次,外资保险公司虽然会对城市业务造成巨大冲击,但要进入农村市场却有相当的困难。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而农村又是传统习俗保存较好的地方,外资公司要融入农村百姓生活中,必须先过好民族文化这一关,相比之下,国内保险公司在这一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所以,开拓农村市场,既是当前保险业务的新的增长点,更是立足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发展战略。可以说,民族保险业的全面振兴和发展,最终有待于农村市场的充分挖掘。因此,国内保险公司要从战略高度重新认识农村保险业务,积极开拓农村保险市场。而农业保险既是国家倡导和扶持发展的,又是农村保险市场中农民投保愿望最高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把发展农业保险作为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突破口,认真探讨和研究这项具有战略意义、关系几亿人口的保险事业。开办农业保险业务是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的需要。

目前真正在广大农村地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公司自1982年恢复农业保险业务以来,先后开办了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森林保险等十大项18个种类的险别,虽然困难重重,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许多农险工作经验。从人保公司10多年的经营实践来看,只要经营得法,农业保险业务也还是有潜力可挖。例如1987年到1993年的这一段时期,在中央农村改革政策的要求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促推下,保险公司高度重视农业保险业务,形成了以湖南、河南、云南为代表的“三南”模式,农业保险业务无论数量还是质量上都有较快的增长。这六年中,农业保险业务收入从1987年的1.0028亿元增加到1993年的10.2422亿元,增长了约9倍,保险赔付率六年中只有1991年超过100%,为119%,其余各年度基本稳定在80%—90%,可谓收支相抵,略有节余。同时还应当认识到,作为一种商品,农业保险有其特殊性,必须遵守风险大量原则和风险分散原则。由于我国的农业保险业务从整体水平上讲尚处于创业时期,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示范介绍期和成长期要比其他一般商品长得多,保险经营者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和耐心。总之,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增多,保险供给能力不断提高,保险市场正在由买方市场向卖方市场转变,以往的那种保费和利润超速增长的局面将不复存在,保险业进入微利时代。农业保险虽然利润微薄,但也将成为保险公司激烈竞争的一个领域。

三、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前景广阔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的社会属性要求其开办农业保险,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内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市场均衡,过去那种靠上规模、比速度来攫取超额利润的粗放经营方式已不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加入WTO之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以及对城市市场的争夺,则直接结束了国内保险公司二十多年来奉行的“业务重点在城市”的发展战略。显然,中国保险业面临着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重大的战略调整,但抉择并不困难。我国是世界上农村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农村人口比例最高的国家之一。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日益完善,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第三产业的蓬勃兴起,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为商业保险的开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蕴藏着巨大保险潜力的农村市场,无论从天时、地利、人和等各方面看,都是国内保险公司调整发展战略,开辟新战场的最佳选择。而要开拓农村市场,就必须关注广大农民的利益,急农民之所急,和农民建立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农业是农村的主导产业,同时又是最易受自然灾害影响的产业。由于家庭承包责任制所形成的超小规模的农户分散经营,实际上我国的农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极其脆弱,农民的收益和农业经济一直处在一种极度的不确定性状态。发展农业保险既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又是广大农民的热切企盼和愈来愈强的呼唤。要真正打开农村市场,保险公司就应该知难而进,把发展农业保险作为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突破口,认真探讨和研究这项具有战略意义、关系几亿人口的保险事业。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业务,正是保险公司战略调整的具体体现。保险公司不仅应该开办农业保险,而且能够办好农业保险。我们相信,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和一系列有效措施的出台,农村经济将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农民收入会稳步增长,风险意识也将逐渐增强;同时随着国内保险公司的战略调整,对农村保险市场的开拓力度进一步加大,农业保险的险种数量会逐步增多,服务质量也将大为改善,我国农业保险事业必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张国海.发展我国农业保险.必须解决十个问题.金融研究,1997(1)

2.郭永利.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及其发展空间.农业经济问题,1999(8)

3.刘宽.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策.中国农村经济,1999(10)

4.庹国柱.农业保险体制改革模式选择.中国农村经济,1997(6)

5.王兰芳.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新体制.华东经济管理,1998(1)

6.龚丽,冯中朝,张全印.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农村经济,1999(7)

保险业务论文篇(2)

当前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是以跨境交付、国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进行。而中国的保险服务贸易的出口主要是以商业存在的形式为主。主要表现在:截至2007年8月,在境外中资共设立了保险营业机构42家,保险代表处或联络处9家。但是其“走出去”的困境也日益显现:一是营业机构主要以产险为主;二是经营地域主要集中于香港地区、英国和美国;三是出口额很低。2000—2006年中国保险服务贸易出口额如下:2000年为108百万美元,2001年为227百万美元,2002年为209万美元,2003年为313百万美元,2004年为381百万美元,2005年为549百万美元,2006年为519百万美元。2000—2006年中国保险服务贸易增长率:2000年为110.2%,2001年为-9.7%,2002年为49.8%,2003年为21.7%,2004年为44.1%,2005年为-5.5%。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保险业服务贸易出口形式单一、数量少,呈现出急剧的波动状态。这充分显示出中国保险服务出口仍处于很低的水平,中国保险公司的潜能尚未得到有效发掘。主要是因为:一是“水土不服”,中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中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外市场有些不适应,其本土化需要一个过程;二是中资保险公司风险意识、国际适应能力不足;三是国际壁垒严重阻碍了中国保险公司的进入。这样,从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中国保险业进入国外市场的障碍性因素。

二、中国保险业进入国际市场面临的进入壁垒的类型和特点

中国的保险业进入国际市场面临的壁垒主要有:一是来自供给方的技术规模经济、绝对成本优势、必要资本量、学习效应;二是来自需求方的产品差别化壁垒等;三是政策性壁垒。

1、政策性壁垒。当前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充分开放国家和地区只有美国、加拿大、中国的香港地区,而大多数国家对国外保险公司的进入该国设置多项壁垒,其开放领域和地区依然有限。如欧盟、日本的进入壁垒很高,设置了严格的行政性市场准入制度、规制政策壁垒、法律壁垒。从政策的层面上来看,政府认为在一个行业或地域中只适合于一个或几家保险公司就足以,为了避免出现过度毁灭性的竞争局面,政府往往会对这一行业或地域的国外保险公司经营进行限制。如公司的经营需要获得批准和执照,注册资金以及资金的来源也要受到政府的限制。甚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虽然在某些程度上,保险产品理想的分销渠道已被本国企业所占据,政府依然对其分销渠道进行控制。如采用颁发数量、原产地许可证的方式,阻碍别国保险产品进入该国市场。

2、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壁垒。欧美、日韩等国家保险业已经形成了良好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拥有一批相当有实力的寡头保险公司,他们资金实力雄厚,有着良好的风险防范体系,信用水平高,同时涉足多种金融领域,进行多角化经营,拥有雄厚的资金、技术、经验开发新产品,无论是从业务类型还是产品的种类,都具有雄厚的分散风险的余地和范围经济的利益。同时他们拥有一流的管理团队,在保险的规模、投资能力、费用控制能力、盈利能力、经营效率和分销、营销等方面都有强大的优势,规模经济优势相当明显。而中国的保险与之相比资金的不足在资金运用率、运用范围、运用效益无法与国外同行相比,偿付能力不足,保险企业的规模较小,声誉较差,产品的研发能力较弱、险种单一、创新能力很低,风险控制意识薄弱,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低下,服务能力和水平较低。这种不对称的地位使中国的保险行业面临相对较高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壁垒,这也是长期以来中国保险国外竞争力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3、产品销售垂直一体化战略性进入壁垒。国外本土保险公司通过上下游的集中控制保险产品的营销渠道,并通过对营销资源和管理营销人员最大限度的综合利用大大降低了其销售成本。这样从保险公司企业价值链的角度分析,通过运用垂直一体化的营销方式就可以将不同环节的利润内部化,促使保险公司利润的增加;同时又由于通过垂直一体化战略的实施,拥有了一流的营销人员和管理经验,掌握了大部分消费者的意见反馈和产品需求信息,可以为企业产品定价和服务决策提供良好的市场信息。通过垂直一体化战略,将供应链收益内部化,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和效力,同时又可以避免流通中的风险,但是其最大的优势在于控制了大部分资源,提高了国外保险企业的进入壁垒。这样,中国的保险企业要想获得相同的竞争力,至少要同时进入两个市场,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互补的产品,但是由于中国的保险企业缺乏一定的用户基数和影响力,难以实现协调效应,这样也进一步加剧了成本负担。

4、消费者偏好所形成的产品差别化进入壁垒。由于国外厂商进入市场的时间较长,消费者对该公司的声誉,售后服务,销售渠道,产品设计等方面积累的偏好就越多,对该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就越忠诚。相反,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广泛存在,即使进入该国市场的中国保险企业在各方面都比在位企业优势更加明显,消费者也不会选择一个一无所知的产品。因此,即使在位厂商没有采取阻止,这种消费偏好和不确定性也构成了新进入厂商的进入壁垒。因此,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由于进入时间短,所以消费者不可能对它形成一定的偏好,中国保险企业想要获取或转移这种偏好所需的成本也可能越高,将必须付出较高的学习成本、雇员重新培训成本、产品的搜寻成本、消费者的心理成本等。

5、广告所形成的结构性进入壁垒。广告是一种有效的实现产品差异化手段。一般来说广告有两种效应:一是提供信息,二是劝说购买。对前者而言,广告通过借助一定的媒体宣传一个保险产品组合,推出新产品和新品牌;而后者主要是通过广告诱导消费者购买该企业或目标产品,并有效的将该产品和其他与之相替代的产品区别开来。因此,只要企业能够实施有效的广告策略,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产品的有效宣传,都可以使消费者对本企业的产品形成偏好并持久维持,从而使得自身更具有竞争力。广告的这种累积效应可能使消费者持续地对一种产品或品牌产生偏好和忠诚。这样,中国的保险企业想要获得同样的竞争力,就必须支出更多的广告费用。由于广告投资完全是一种沉淀成本,这更加重了中资保险公司的成本负担。三、提高中国保险行业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选择

鼓励资产质量高、规模大、管理水平先进的大型保险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努力降低中国保险出口公司的成本,不断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同时,鼓励有实力的大公司加快国际收购、兼并和重组步伐,扩大公司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

拓宽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收益,防范投资风险。首先,应该根据国际国内经济金融运行环境,结合中国保险业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借鉴国外优秀的管理理念,遵循保险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原则,逐步放开保险资金运用领域和范围,分散系统性风险。比如放宽现有投资品种的种类的限制、加大对国外国家重点基础建设和水、电、交通、通讯、能源等的投资、允许进行股权投资、适度允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其次,应提高总体风险控制。如完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投资管理架构设置、投资决策管理系统设计、交易风险流程控制等重要内容。此外,还要健全投资风险预警体系,包括对投资领域、品种和工具的总体和个别风险预警,将全部投资活动纳入风险管控制度框架内,使公司经营更加审慎和稳健。

实行产品差异化战略,加快创新步伐。首先,应该对各个细分市场的规模、需求、竞争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选择能够发挥资源优势、规模适宜且前景看好的细分市场,加快保险产品创新,确定产品合理组合的宽度、深度和关联度,优化产品结构,尽快设计一批品种多、质量高的条款,提高保险产品的科技含量。其次,更新服务理念,树立大服务意识,设立专职的服务机构,负责保险契约的保全,接受客户的咨询、投诉、、查询,及时了解客户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研究、开发、设计、改善保险的服务工作,开拓客户的售前、售中、售后的附加延伸服务,提供专业化、系统化的保险服务使每个客户都可能享受到方便、快捷、有效的服务,树立中资保险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此外,还可以逐步建立功能强大、技术先进的综合客户服务平台。

不断增强市场开拓和维护能力,塑造良好的品牌形象。一方面通过市场开拓,选准市场定位,制定良好的营销组合策略,通过建立包括产品品牌的定位、品牌延伸、品牌革新、品牌广告和品牌公关等一系列组合策略,培养消费者对其品牌的忠诚和偏好,渗透并逐步占领市场,满足客户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服务过程中与客户深入沟通,预见性识别出客户的潜在需求,为企业的未来产品创新和战略发展确定方向选择合适的流通渠道,设立自己的营销公司,实行垂直一体化的销售模式,同时实行特许经营权等纵深等营销模式,增强中资保险企业市场维护能力。

增强团队学习和创新能力。通过不断学习,提高企业的组织学习能力,实现资源向能力的转化,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最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核心竞争力。同时应该加强适应国际保险业市场竞争的中资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强对员工的专业培训,全面提高员工的素质,缓解保险公司人才瓶颈的制约。

【摘要】当前中国的保险服务贸易的逆差不断扩大,这是当前中国保险业的竞争力较差、进入壁垒高和缺乏国际经验导致适应能力较差等因素导致的。在中国的保险业全面融入世界经济过程中,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求得生存和发展,是中国保险业发展必须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进入壁垒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产品差别化垂直一体化

【参考文献】

[1]丹尼斯卡尔顿、杰弗里佩罗夫:现代产业组织[M].上海三联书店,1998.

[2]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临江:引入外资后中国保险产业组织研究[M].中国过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保险业务论文篇(3)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解释

法官在逻辑思维过程中为获得特定处理结论,必须将所处理的案件事实置于保险条款规范构成要件之下,诚如丹宁勋爵所言:“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虽名为“最大诚信合同”,但因合同当事人语焉未详,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导致纠纷迭起。加之保险合同已普遍采取格式合同的不争事实,如何在合同解释中突破合同的形式公平而追求实质公平早已为各国立法所瞩目,因此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确立并日益受到尊崇实为大势所趋。我国保险法亦于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遗憾的是仅此一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就完成了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阐述,再配以我国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权的缺失和严格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从幕后跃至台前,成为法官手中肆意挥舞的尚方宝剑,保险合同一旦滋生异议,便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可避免地成为一刀切模式下的牺牲品。

武断的牺牲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积极发展,在国外保险公司蜂拥而至的中国保险业市场,我国保险业若想在与狼共舞中得以存活并谋求发展,必须打破这个立法限制的瓶颈,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改变保险利益解释原则现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将其定性为对保险合同关系人利益取舍判断的最后一张王牌,使其成为司法机关作出抉择的最后工具。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立法基点之反思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或反立约人原则,系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1其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2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各国保险业务的交流与协作日益广泛,保险合同出现了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台同的主要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起草拟定(当然还须经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并印制在保险单上。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依据自身的承保能力,确定基本的保险条件,确定承保风险的范围、标的及索赔条件、收费规定等等,从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险人设立的保险险种条款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对条款本身进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成为人们所公认的”弱势群体“,亟需借司法调整而对其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显而易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在于:(1)保险合同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不能对现存的例外因素视而不见,一旦根基发生动摇,其上层建筑又怎能岿然不动?

首先,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由定型化合同条款和个别商议合同条款共同组成,我国保险法的第18、19条正是其立法体现,其中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种类繁杂,保险标的、期间、条件等均有可能各不相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本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方圆之内,应允许当事人以个别商议方式另行约定保险合同条款。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定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合同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条款。个别商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语句。3

其次,若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那么法律设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失去了“扶弱”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则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无异于构建空中楼阁。“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4但在现代保险实践中,大量经验老道、业务娴熟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的积极参与,已极大消弭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强弱分明的界限,使得二者的谈判实力渐趋一致。况且有的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其谈判和经济实力更是与保险公司不相上下。鉴于疑义利益解释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分明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若二者实力相当或近似,也即被保险人并非“经济上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便无用武之地。那么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美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考量标准5:(1)被保险人的规模。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予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大客户的需求。因而若争议保单条款由保险经纪人拟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于该保单的解释。(4)手写保单的使用。经由个别谈判达成的手写保单较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手写保单的这一性质使得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该种保单的解释。(5)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6)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7)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鉴于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拥有“在公平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的市场能力”。因此一些美国法院认为,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毕竟我国保险业市场的成熟和发达程度无法与美国保险市场所并肩,保险人强、被保险人弱的局势仍为现实之主流,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仍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权衡以下因素:(1)双方争议条款为双方商议个别条款;(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拥有相当的谈判经验或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对此,在诉讼中保险人一方应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明成立,则排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而按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力求探寻当事人的真意。至于律师与保险经纪人是否参与保险合同的磋商订立以及参与程度如何,在我国现阶段只应作为法院斟酌的辅标准。

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并非坚如磐石,当其松动甚或缺失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无可避免地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这并非偶然。因为该原则并非基于严格逻辑抽象出的普适性规则,而是一种基于较大概然性的价值判断,其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违反。的确,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强弱立判,法律的关怀价值得以彰显。但若将该原则强施于四海,那么必然会牺牲个案的公平,而法律的正义正是藉助于个案公平得以体现。一百个正义的判决所苦心经营起的法律的正义、公平和秩序大厦,极可能因一个舍弃正义和公平的武断判决而顷刻间土崩瓦解。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律,而是有其特定的舞台。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不可否认,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仍为生活之常态。那么即便是在这个偌大的特定舞台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可自由的跃至台前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舞剧的完满谢幕,它注定成为最后的舞者;为了实现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它注定成为司法者手中的最后王牌。

若对我国《保险法》第30条进行字面解释,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便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简陋的立法条文对该原则的其他适用因素及“争议”的界定只字未提,使得原本为伸张正义的“侠义”条款彻头彻尾地变成对保险人“杀无赦”的死亡宣判,若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对保险人而言怎能公平?!同时,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实际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按钮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6的本旨。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显得科学完善。《台湾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可见其立法并不当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而是构建了一个传承的前提,即不得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原则相冲突。7我们可从中得到启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角色地位和适用前提:

首先,该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保险合同虽身具“保险”的个性,但更多表现出的是其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的共性,因此一般的合同原则仍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保险合同的最终解释往往是多个原则综合适用、共同作用的结果。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8.

其次,在众多的合同解释原则中,该原则作为司法者手中握有的最后一张王牌,其适用具有滞后性。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9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即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真实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KennethCannar所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建筑物的说明图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10在探究当事人真意时,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但应注意,保险合同条款由专家拟定,遣词造句极其严谨规范,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专业术语时,则应按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如对“暴雨”、“暴动”的解释就应当从专业的角度去解释其具体合义,而非依通常人的理解来解释,此即英国法院所创立的“专家解释”原则。如果仍存有疑义,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等去伪存真,再现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另外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还可适用有关格式化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以上一切合同解释原则用尽而争议局面依旧扑朔迷离时,有利解释原则才作为最后的王牌,得以使用。

最后应明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并非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所有争议,而局限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模糊不清”。此处的“模糊不清”,是指在保险合同解释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11但对“合同阅读者”的确认标准,英美两国态度炯异: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美国法院着眼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而英国略显苛刻的标准意在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于不同立足点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其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择取标准为具体社会形态的现实需要。但针对于我国现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整体实力远胜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一般公众,而律师又未真正广泛地参与保险订约,因此应采“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认定“合同阅读者”,给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最大合理空间,以彰显其制度关怀,追求实体公正。

三、结语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本质是在无法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作出明确认定时,法院基于必须作出裁判的使命,而根据一般概然性所无奈作出的价值判断,反映出法律无法判定事实时的尴尬。因此其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虽有人所共知的积极意义——保护弱者利益,但若没有恰如其分的立法调控枢纽,又必然会矫枉过正。我国保险法简陋的规定就为该原则的负面效应恣意生长提供了温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使得保险人在法院“冠冕堂皇”的裁判理由之下,默默吞咽合法利益无法维护的苦果。有鉴于此,我们亟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予以合理定位,明确其“最后一张王牌”的角色地位,如若无视规则而肆意将其抛出,满盘皆输的场面必将出现。我们输掉的是法律的正义、秩序和公平,而这些恰恰是我们营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苦心追寻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6页。

2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3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odonPress,1997,p.373。

5参见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

6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1。

7参见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5月。

8参见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9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2。

保险业务论文篇(4)

(一)会计操作不规范

保险公司一般采取先收取保费后进行赔付的方式,有时会因两者间相距时间过长,造成分期进行会计核算时各种收益分配不均。就会计人员方面来说,保险公司的地方分公司的会计人员通常由总公司进行委派,但委派人员仍由分公司物色,分公司决定会计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造成了会计人员职业能力大幅度的削弱。同时,保险公司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预期能力,致使会计人员在操作上的主观性变强,公司有可能因此获取虚假的财务信息。另外,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应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但由于会计人员素质不一,在财务处理上会较为随意,经常造成判断失误。这些情况都会降低财务信息的质量,最终对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保险资金运用不合理

我国保险业当前的资金风险主要在于保险资金存在运用和划拨不合理的问题,使保险资金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和增值。体现在:第一,我国保险业存在投资工具稀少、投资品种单一、投资期限短的问题,造成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失调;第二,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制度上的执行不够严格,经常进行通融赔付和逆向承保;第三,保险资金多用于银行存款或证券买卖,运用渠道窄且运用方式单一;第四,在资金的管理上保险公司一般进行集中管理,但分公司却经常多头开户,造成资金分散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周转,同时还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最终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济业务[1]。

(三)准备金提存不足

保险人购买保险时,通常需先进行保费支付,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保险人或财物发生事故或损失,保险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人缴纳的保费后,为保证事故突然发生时有足够的赔付资金,通常会进行一定的准备金提存。然而在保险公司内却经常存在保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客户退保的情况发生,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也无从得知。

(四)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保险公司在对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时,需要财务部门的财务报告,包含了公司的盈利和亏损状况,以供监管部门和公司管理人员及时了解并做相应的决策。然而部分保险公司为伪造经营业绩或逃避处罚,通常会对财务报告做一些掩饰,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同时,虽然保险公司大多建立了监管制度,但由于信息流通不足,造成财务风险的监管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产生了很多管理方面的漏洞。

(五)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保险体系还不健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明显的差距,比如在保险活动方面缺乏全面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的新业务不够规范、并且缺少相关的立法等。而我国目前的《保险法》的内容和使用范围都已经严重滞后,逐渐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整个保险体系都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和空白,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严重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改进保险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策略

(一)规范会计核算工作

财务风险管理的参考依据主要来源于会计核算,其主要工作是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必须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对财务人员加强培训,增强财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帮助财务人员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数据统计和管理,杜绝虚报和隐瞒的现象。同时,财务部门要严格控制企业的负债率,做到现金流和负债率的平衡。

(二)加强资金运行管理

由于中国目前的保险业存在资金运用不合理的现象,保险公司必须加强资金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专门的资金投资决策部门,由专业的投资人员组成,决定保险公司的资产分配和投资项目,并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权限,在资金的运行中要注意将操作和管理分开,从而降低投资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同时,推行资金托管制度,明确托管双方的法律关系,在资金运作上进行相互协作,极大地加强了保险公司的资金风险管理[2]。

(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的制度建设,能够帮助在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合理和有效规避和防范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会计法》等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公司发展的会计制度及会计工作流程,并在工作中不断进行完善。同时,建立分级服务机构并加强管理,让总、分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同时对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管理,在分公司遇到问题时要做到及时与总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沟通,确保问题的及时解决和风险的有效规避,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

(四)强化内部控制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指风险管理中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能够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强化财务管理。保险公司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评估时,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公司经营中的收入和亏损状况,以便准确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障财务状况稳定。因此,保险公司需加强内部审计,规范会计核算工作,采用费用报销实名登记制度,确保经营数据的真实和可靠;组织专家对财务风险进行评估和预测,为风险管理给出合理建议,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同时,改善和创新公司的管理模式,对不符合或不适应工作岗位的人员进行适当的调整,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营。

(五)加强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的功能也越来越完善,保险公司可以推广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强化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大力开发财务预算管理系统,取代人工管理进行全面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考核,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人力成本[3]。设定数据自动分析模式,定期对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公司的项目预算进行分析,对预算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到及时处理,有效防范风险发生。同时,加强对业务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收付费管理系统和预算管理系统的整合,简化工作流程的同时能够使预算管理渗入到每个工作环节,保障预算管理的执行。除此以外,还应加强费用报销和销售管理等系统的建设,自动报告反常的费用使用情况,以便对风险状况能够及时处理和调控。

三、结束语

保险业务论文篇(5)

我国保险业应对国际化的发展对策 摘 要:经济全球化是目前经济发展的主导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会带来保险的国际化,这种国际化必然会对我国保险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通过对保险国际化理论与实证分析,提出了我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建议:评估现行保险体制;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实施优质发展战略;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加强资产负债监管。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 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

保险业务论文篇(6)

随着保险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保险机构已经和正在迅速拓展它们的国际业务活动。为了在这种环境中维护全球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越来越成为必要。

一、跨境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管原则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让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1999年12月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

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规章的约束。分支机构通常也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

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显得非常重要,如对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集团内关联交易、以及大额风险等。关于如何谨慎对待这种情况的讨论一直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以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论坛上进行着。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者协商决定。当某一保险机构提出在国外建立新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的最初合作就开始了。批准许可证的过程为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当局提供了良好的合作机会,也为他们未来进一步的合作打下了基础。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

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

如果监管当局之间相互信任,监管信息就可以在大致对等的基础上实现双向流动。在不断改进对国际保险机构和国际保险集团的监管的同时,还必须加强保险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以及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做的目的是针对实质性的监管措施,而不仅仅是交流一般的日常信息,所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监管信息的需求也是各有侧重的。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母国监管当局主要希望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而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从而使得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

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这些问题严重程度的详细情况,以引起它们必要的关注。然而,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因此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并持欢迎态度。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最好都能得到彼此所获得的信息。

一旦国外保险机构出现严重问题,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查询,也可以寻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支持,以便提出可行的补救方案。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征得母国监管当局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分担监管责任,并协调各自的监管活动。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如果对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

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能自由地进行监管信息的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

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之中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

一个有效和完整的机构运作机制应包括各种控制措施,以促进这些机构持续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和其它方面的要求,并使得监管当局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干预。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察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各种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

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察。在行使他们的法律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监管当局在试图考察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时,金融集团不同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可能会给他们的工作增加复杂因素,特别是当这些机构受监管范围之外的实体或个人影响较大时,问题更为突出。

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经济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金融集团内处于监管范围之外的机构(通常处在被监管机构的上层)的经理和董事可以对被监管机构的许多方面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可以在控制整个集团内不同机构的风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上述因素导致了监管权限的一些问题,因为某一监管当局的权限往往不能延伸到集团内受其它监管机构监管的范围,或者集团内不受监管的机构。这个因素还引起了不同监管者之间分享有关某些个人的信息的困难,而且涉及到监管当局通常应该遵守的职业保密规定。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监管机构之间自由交换信息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

(二)对金融集团中有关机构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重要股东的称职和适当性考察的基本原则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有关监管当局可以参考:

1.为了确保金融集团内的被监管机构能够审慎稳妥地经营,如果集团内其它机构的经理和董事能够对被监管机构的经营活动行使重大或控制性的影响,就应该对他们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

2.持股超过规定数额,并可能对被监管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应该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

3.称职及适当或其它资格考察应该在委任阶段进行,以后发生变化还需要重新考察。

4.监管当局期望被监管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持续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根据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程度和他们职责的不同,对他们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也有所不同。

5.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被监管机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个被监管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另外一个机构的监管者。

6.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机构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家未受监管的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其它曾经和该机构发生来往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者。

保险业务论文篇(7)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以年均9.5%的高速度持续增长,近年来仍然保持在7.0%以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外出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组成项目。据国家旅游局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旅游收入一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速度。2001年,入境旅游人数达8901万人次,旅游外汇收入达178亿美元;国内旅游人数达7.84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达3522亿元人民币;旅游业总收入达到4995亿元,比上年提高了15.0%。伴随着旅游市场的繁荣,与其相关的风险事故的发生率明显上升。这客观上要求旅游险能够快速发展,为有关各方提供风险保障,为旅游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再者,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使花钱购买旅游险成为可能。因此,有关人士普遍预测旅游热将为我国旅游险市场营造巨大的发展空间,每年的保费收入至少应该有70亿元的进项,是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新增长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旅游热已经持续好几年,而旅游险市场仍然比较冷清。

一、旅游保险还未引起足够的注视

从需求的角度看,自2002年9月1日起《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开始实施,改强制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为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这一规定的改变使以前倍受冷落的旅行社责任险获得较大发展,财产险公司在旅游险市场中的份额大幅度提高,如按每个旅行社年交保费2万元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约为1.8亿元,占整个旅游险市场的15%以上;与之相反,游客自愿购买保险者寥寥,寿险公司旅游险业务增长缓慢,部分地区和公司甚至出现业务滑坡现象。旅游险市场总的需求状况并没有大的改观。

从供给的角度看,旅游险市场上保险卡的种类有所增加,销售方式有所改善,但是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险种少。当前,只有几家较大的寿险公司经营旅游保险,且可供游客购买的险种只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交通人身意外保险、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险、旅游救援保险、住宿游客人身意外保险5种。而且他们大多数都不经营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险、旅游救援保险和住宿游客人身意外保险,甚至有的也只经营旅游人身意外保险一种。产险公司除了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行李、证件丢失和盗抢风险至今尚无“货”上市,使这一风险处于无保障状态。整个市场不能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保障。而且,游客要想以中意的价格为自己获得较为全面的保障,就必须和几家保险公司接洽,很不方便。

2.保险对象范围过窄。以前,我国的游客是以团体游客为主。而且,国家旅游局在1997年9月出台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强制旅行社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各保险公司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从节约经营成本出发,推出了只以团体游客为保险对象的旅游保险,将自助游游客排除在保险范围以外。1999年政府为了拉动内需将“五一”、“十一”假期调整为7天。这一举措带动了旅游热,形成了所谓的“黄金周”。但是这股旅游热主要是受自助游的推动。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自助游已经占到了整个旅游市场份额的80%以上。可是,在很多地区自助游至今仍游离于旅游险市场之外,无法买到合适的旅游保险。

3.保险对象细分不够。首先,旅游市场状况的变化和强制旅游意外险的取消,使得自助游在部分地区走进了寿险公司视野。有些公司已经修改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险对象范围,但是和团体游客适用相同的费率。少数公司甚至直接将团体旅游险保单向自助游游客销售。其次,部分公司为了争抢业务,拓展了保险对象的范围,推出旅行保险,将公务旅行者和普通游客一同纳入保险对象范围。这两种变化在提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同时也增加了逆选择的可能性,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第一,团体游客出游时,旅行社派有专业的导游为其提供全程组织和服务工作,这无疑有利于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但是对于自助游游客来说,由于缺乏旅游常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出险的概率要比团体游客大。而且,对于自助游保险来说,由于业务分散,展业费用和其它经营成本明显高于团体游保险。因此,两者不应该适用同一费率。第二,对于公务旅行人员和普通游客来说,由于出行目的不同,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往往不一样,结果在旅行过程中发生风险事故的概率也必然不同,两者同样不能适用同一费率。

4.保险责任确定不合理。当前我国旅游险在保险责任的确定上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保险责任过宽。很多保险公司在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将死亡给付、伤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病医疗列为主险责任。对于每个游客来说,只有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没有选择不同保险责任的余地,不能以合适的价格获得需要的保障。殊不知其结果同样是低风险客户退出保险,而高风险客户都留了下来,产生逆选择。另一种倾向是保险责任过窄。目前,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将游客的潜水、滑雪、探险等活动列为旅游险的除外责任,而又不提供此类专项旅游保险。而且,有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过程中发现医疗责任,尤其是急性病医疗责任的道德风险过大,部分地区发生经营亏损现象。于是修改条款,将急性病医疗甚至意外医疗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这样的确能够较好地控制风险,但是与此同时也必然将大量有着较大风险保障需求的优良客户拒之门外。这显然有悖保险经营“保障客户,分散风险,获得利润”的初衷。

5.费率厘订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旅游险费率的厘订不是依靠精算技术,而是由条款制订人员凭经验来确定的。有的公司甚至模仿其他公司的条款,然后臆断地调整费率变动期间和费率大小。这样,在缺乏精算技术的支持下,为了保证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的唯一办法就是将费率偏高确定。这种不科学的定价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抑制了保险需求,影响保险公司业务的增长。

6.投保渠道不畅。目前,旅游险的销售渠道没有大的改观。旅行社依然是其最重要的销售渠道,主要销售团体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和旅游救援保险;旅游景点主要销售旅游景点意外伤害保险;机票销售点主要销售航空意外险;适宜网上销售的险种相对较多,但是目前开通网上投保服务的只有泰康人寿、平安和友邦等少数几家公司;银行柜台销售尚处于尝试阶段。对于大多数自助游游客来说,投保仍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

7.售后服务质量不高。旅游者的流动性较大,在短时间内,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跨国出险,这对保险公司的核保、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跟不上,不仅对旅游者造成损失,也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

二、游客保险意识淡薄,保险险种单一,制约了旅游保险的发展

我国的旅游险市场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虽然说风险的存在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是保险需求产生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两个条件所形成的只是保险的潜在需求。要想把这种潜在的需求转化为现实的需求,必须依赖于人们防范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意识的提高。当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普遍较差,很多游客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花钱买旅游险。因此,旅游险的市场需求一直不旺。

2.保险经验缺乏,保险技术落后。在现有的经验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我国很多寿险公司的旅游险的核保在很多地方还存在不足,尤其是急性病责任部分存在较为严重的逆选择现象。承保之后对医疗责任和自助游的风险控制更是束手无策。一方面,为了防范逆选择,他们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急性病医疗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他们只能通过对团体的选择来代替对个人的选择,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达到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群提供保障的目的。旅行社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充当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个“关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被迫只经营团体旅游险,而将自助游保户拒之门外。

3.相关数据资料短缺。由于旅游险的经营时间短,我国的保险公司手中还缺乏与旅游险相关的各类资料。与其它寿险业务不同的是旅游险的发生概率与一个国家的社会、自然、地理状况、游客的风险防范意识等关系密切,国外资料缺少参考价值。另外,据业内有关人士透露,目前很多公司的旅游险在展业、核保、定损、理赔过程中缺乏规范性,单证管理混乱。这样,即使收集了一定量的资料,这些资料也缺乏可靠性。这使得旅游险费率的厘订缺乏有效的数据支持。

4.对风险和保险的相互关系认识不够。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象划分不清和保险责任确定不合理,实际上是其对风险和保险的相互关系认识不够的反映。对自助游游客和团体游客、公务旅行者和普通旅游者在相同的费率水平下提供同等保障和将医疗责任列入主险条款,是保险人过分追求保险业务量而忽视风险防范的表现;而将游客的潜水、滑雪、探险等活动列为除外责任,将医疗责任从保险责任中剔除,是保险人过分强调风险防范而忽视业务增长需要的表现。

5.保险市场发育不充分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落后。2001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仅为2.2%,保险密度仅为168.8元,远低于很多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的发育还很不充分。同时也意味着发展的空间非常巨大。现阶段,为了抢占先机各家保险公司忙于市场拓荒,比拼保费收入规模。而相对于其它险种来说,旅游险属于小险种,年保费收入占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比重较低。另外,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几家保险公司要么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要么是国有企业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所有制所决定的经营管理体制是公司高层领导由政府选派,采用任期制,以公司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针。高层管理者权责不对等,广人员工的付出和收入不对称。这必然会引起企业追求保费规模最大化的短期行为,因为有保费规模就有费用规模,而费用规模与包括老总在内的员工利益攸关。结果,虽然旅游险在很多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中被列为A类险种,赔付率一般低于35%,但是仍然不能引起公司高层管理者的重视和激发普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旧产品的改造和新产品的开发进展缓慢,难以适应市场需要。

三、培育市场主体,开发新险种,大力发展旅游保险

解决我国旅游险市场的现有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一方面,民众保险意识的培育是一个过程。这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国民,强化其保险意识。这绝不是短期内所能达到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需求能够创造供给,而潜在的保险需求向现实的保险需求的转化是以民众保险意识的提高为条件的。因此,在短期内我国的旅游保险需求状况不会有大的改观。另一方面,国有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是我国现阶段金融体制改革的难点,而这一点恰恰是导致我国旅游险市场供给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的关键性因素。因为分业经营体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改变;保险经验不足,保险技术落后可以通过学习来快速提高;而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涉及各方利益的分配格局、保险经营的性质和国家的经济安全,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完成。这样,对于风险与保险的关系的认识也就难有突破;重视保费规模,忽视经营利润的状况也就难以改变,旅游险就很难得到保险公司的青睐,供给状况也就不可能有大的改观。结果,整个旅游险市场也就不可能出现高速增长的态势。但是从长远着眼,我们应该大力推进民众保险意识的培育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

此外,还应该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加速市场主体的培育,提高旅游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促使保险公司由拓荒式的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

2.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把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各个环节,并为特定旅游项目提供专项保险,如峡谷探险保险、水流漂流保险、惊险游保险等,使游客在旅游全程都能够获得需要的保障。

3.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团体游、自助游及公务旅行的不同特点制订出不同的保险条款,确定不同的费率,加强风险防范。

4.将风险较大的医疗责任部分制定为特约条款或者附加险,厘订专项费率。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又可以有效防范逆选择风险,全面提升旅游险的业务质量。

5.加强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尤其是与医疗责任部分相关的资料的收集,为科学厘订费率,控制风险,尤其是医疗责任风险积累经验,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对于那些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旅游险的公司来说,在这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应该充分发挥这一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