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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12 01:25:17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1)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日益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日渐凸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的长议话题。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拉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序幕,在反对不公正和滥权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部门不健全,至今还没有出台正式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依然处在缺乏保护的状态之下。因此,众多专家学者通过研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及其特点来探讨其对我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而多数学者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金融消费现状和金融环境得出中国在立法、设置专门机构和加强监管制度建设三方面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论。

一、我国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开支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从概念上来看,“金融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前者是后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作为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的消法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这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因为对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来说,他们往往是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2]:实力弱,即个体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与企业法人相比大相径庭;结构弱,即分散的消费者通常势力单薄;手段弱,即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等。

(二)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益包括: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隐私权、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监督权[3]

1.知情权的侵犯

经常会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端甚至对簿公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知晓,知情权收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感觉被蒙蔽了。在知情权上的侵犯事件,典型的案例有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增加了存款人在跨行存取款上的费用;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产品的高收益,却淡化高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蒙蔽消费者。

2.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例如有些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对可免费用不进行主动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申请贷款业务时被银行人员要求在相应网点存款,借此完成吸储任务,或者购买特定的几款理财产品,否则难以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等。

3.隐私权的侵犯

金融机构不仅是资金的聚集地更是信息的大宝库。金融客户往往会将其私密信息留在金融客户,但这会引发银行内部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现象。我国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银行卡盗刷事件,尤其是最近媒体曝光银行卡信息的大量泄露,随意就能买到银行卡号、密码、户主等私人信息。这使许多消费者感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4.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而条款的设置通常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往往会填写各种单子和表格,而很少有消费者会详细查看这单子和表格背后的说明。这导致的后果是一旦发生风险,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已经签字作为认同须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在金融消费中,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首先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新修改版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法[4]。但是,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对象包括各个领域的消费者,而对于金融领域的消费纠纷事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其次,可参照《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从时间上看,最年轻的《证券法》是在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而最早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则发布于上世纪90年代。不可否认上述法律的颁布及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正向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同样也能看到这些法律规定的着眼点在于整个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而非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在现实应用中操作性并不强。此外,由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能起到一定的法律效应[5]

总而言之,以上提及的所有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上不具备直接可操作性,这将增加纠纷处理的难度,导致在审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时面临有法可依但依法不足甚至是无法可据的尴尬境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脚步明显迟缓,尤其在2007年金融危机事件后各发达国家更是把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国外在这方面有诸多可借鉴之处[6]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7]:首先,从立法上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确立为金融监管目标;其次,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一旦投诉纠纷发生,消费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两个渠道寻求帮助;再次,发挥金融行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后,在国际上展开合作,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

对于不平等格式条款,银行通常做出的反应方式依次排列顺序是内部规定、行业规定、无解释、国际惯例。银行作为销售方,虽然有权利自行制定其产品及服务的相关条款,但是在发生利益纠纷,难免向自己倒戈,不惜以不合理条款最终解释权为手段侵害银行消费者利益。其他金融机构也是如此。因此,政府必须立法对金融机构设置的条款进行一定干涉,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取缔不合理条款,在法律的约束力下,金融机构便不能以“内部规定”或“行业规定”等为由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不做解释霸道行为,是银行不敢正视自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监管者应该予以警告批评或者处罚。银行业不能将牺牲消费者利益作为自身谋求高收益的代价,这绝不是长久发展之计,理应在业务发展中不断开拓创新,提升专业技能与管理水平,在行业竞争中建立独特的竞争优势。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8]

金融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加之自身维权意识淡薄,是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另一大原因,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金融消费风险。一方面,政府应该加大宣传力度,用金融知识、常识武装广大消费者,引导其充分重视并捍卫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做到明明白白消费,如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合同内容等,以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且详尽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金融机构应加大透明度,阐述产品与服务的具体真实信息,同时帮助金融消费者扩大有关金融消费的知识,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慎重且理性的金融消费决定。为了弥合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代沟,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出正确决策。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该完善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做到程序公开,监管透明,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纠纷。当然,政府也应设立专项部门,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宽敞的投诉渠道,并及时有效地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金融消费者也可以以合理合法方式联合建立民间组织,让更多利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得到关怀、支持与帮助。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思考

金融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活动与国民经济的快速和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与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和稳定运行紧密关联。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现代信息科技的日新月异,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金融消费者活动日益丰富,金融活动覆盖范围、参与人员及参与方式均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有效保障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与服务的规范化发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一、人民银行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措施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本,规范对金融活动数据的管理和使用

为有效规范对金融活动数据的管理,切实保护个人和企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支付结算管理、外汇管理、反洗钱管理等业务处理方面,均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及金融活动相关数据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范。以个人征信信息的管理为例,2005年人民银行出台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整理、查询使用和安全管理要求,并就个人对信用信息产生置疑时的异议处理及商业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人民银行相关人员篡改、毁损、泄漏个人信用信息等行为的处罚进行了阐述,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贷记录信息的隐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以信息系统为依托,实现金融活动数据的科学、高效管理

随着人民银行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各类金融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成投产为人民银行实现对金融信息、数据的科学、高效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近年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等一系列业务信息系统的投产运行除了为广大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金融服务外,也为实现金融消费者金融活动数据的有效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保证了金融活动数据的安全、完整。

(三)以防护设施为支撑,保障金融信息系统与服务的正常运转

为保障各类金融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人民银行不断加强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通过数据中心机房安防建设、网络与运维监控系统建设、异地数据备份中心建设等多种举措持续增强信息与数据的安全防护能力。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业信息交互日益频繁,人民银行信息系统的接入范围不断跨大,面临的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大。为做好人民银行信息系统接入方一端的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人民银行严格要求各接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入网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经核准后方可接入。

(四)以行政管理为手段,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施综合保护

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具有支付结算监督检查、银行卡管理、征信管理、外汇管理、组织协调反洗钱工作等多项行政职能。近年来,人民银行积极组织和开展“两综合,两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逐步完善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同时积极组织各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2012年,人民银行总行层面开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专门部门,在央行职责范围内稳步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与存在之不足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工作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职能尚未明确,专业工作制度和机构不健全,导致有关部门和金融消费者在处理金融纠纷时缺乏明确依据和指导,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建设和谐稳定的现代经济金融秩序。

(二)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不畅、维权难

我国目前主要由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实施保护。然而,由于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解决金融消费者投诉和纠纷的相关机制尚未健全,缺乏受理投诉和维权申请的专门渠道,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诉难、维权难。通常,金融消费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解决问题,维权周期长、成本高。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高,缺乏专业工作队伍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从业人员要求高,不仅要精通金融知识,还需要掌握法律、信息科技等专业知识,只有具备以上素质的综合性人才才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权威、全面的维权咨询与服务。目前,从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专业人才急缺。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力度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工作组织

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行业的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和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工作,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能,并针对各项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完善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奠定制度基础。同时,应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业机构的设立,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专业服务。

(二)提供便捷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投诉和受理渠道

各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业机构应制定并公布金融纠纷受理和处理流程,畅通金融维权、投诉渠道,通过热线电话、手机短信、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和途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捷的专业维权咨询和服务,营造良好的金融消费者维权秩序。

(三)重视科技风险防控,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与财产安全

现代信息科技在促进金融服务创新和优化金融管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愈来愈显著,重视科技风险防控,对保障现代金融消费者信息与财产安全意义重大。对于新兴金融产品与服务,特别是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紧密相关的产品与服务,要配套落实完备的科技风险防范措施,如先进的加密机制、多重认证方式等,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与财产安全。此外,相关金融产品在投入市场前,应充分做好产品的风险防控论证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培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业人才队伍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得以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是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中坚力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对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对促进和规范我国金融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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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3)

(一)建立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金融服务法》。内容涉及金融政策、金融交易的规则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监管、行业自律、金融消费者保护等。目的在于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促进金融业的繁荣,其中重点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过一些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则建设,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平等化,使双方在公平的环境中健康有序发展,真正做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突破狭隘的行业利益,健全各项监管法规。打破行业间的界限,健全各项法规,形成监管的合力是当务之急。加强各监管机构的沟通,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和方向,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并督促其依法操作,对金融违法和金融腐败行为严惩不贷。拓宽金融消费者投诉和受理渠道,建立一个畅通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设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主要负责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化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以及推广和普及金融知识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的金融行业自律机制

建立规范的行业评价标准。其具体职责是规范和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评定其金融服务等级。成立金融机构行业协会。该协会主要负责加强金融行业的自律建设,出台相关文件作为金融行业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为金融消费者设立专门的处理投诉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为其纠纷提供便捷的协商渠道。

(五)建立金融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4)

――以山东省聊城农信社为例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着内涵不明确、法律不健全等宏观层面的缺陷,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金融机构建立内部工作机制等举措,有助于持续深入地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多样,金融消费需求逐渐频繁,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断攀升。

在农村,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与农村金融基础薄弱、缺乏竞争机制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农村金融需求、维权意识提升与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相对薄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滞后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农民对现代金融服务和金融知识的渴求与金融知识宣教工作不足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这对持续深入地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对症下药直指薄弱环节

近年来,各级政府、银监部门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显著提高。同时,部门监管和媒体介入力度的加大,使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侵权案例得以曝光,客观上刺激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2012年,山东省聊城农信社共接到电话投诉133件,其中办事处31件、各县级联社102件。从趋势上看,客户投诉数量呈现上升态势;从投诉类型上看,业务咨询类占63.9%,投诉类占31.6%,其他类占4.5%。

分析发现,业务咨询类主要集中在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产品使用、自助设备使用、网上支付、服务收费、个人定活期存款办理及利息等方面;投诉类主要集中在柜面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网点营业时间、贷款发放规范及时限等方面。由此可见,当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要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投诉权、受教育权和公平交易权。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聊城农信社注重“顶层设计”,自上而下地规范制度,明确内涵、拓展外延,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同时,注重“基层实践”,创新形式,细分客户,抓基础、有重点地开展多种宣教活动,并及时满足金融消费者的有效诉求,营造了良好和谐的金融消费环境。2012年,全市农信社累计开展各类宣传活动21次,参与员工2万人次,发放宣传材料100万份,覆盖客户120万户。

明确责任,激励约束到位。一是山东省联社聊城办事处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辖内县级联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督导工作。明确专人接听客户投诉电话,及时反馈给有关科室或各县级联社,确保各类投诉事件得到及时处置。二是办事处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对县级联社的综合考评范围。对年内出现负面舆情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对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因规范化服务不到位而出现重大服务事故的,取消文明服务评优资格;对因责任性客户投诉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整改的,扣除相应分值并从重处罚。三是督导县级联社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构,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工作联系人,确保工作抓实、抓好、抓出实效。

完善机制,齐抓共管推进。建立“一条主线、两个层次、多项保障”的机制:一条主线,即办事处、县级联社、营业网点纵向到底,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明确专人全程抓”。对办事处反馈的投诉事件,县级联社应在第一时间做好处置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办事处;县级联社反馈的投诉情况,营业网点必须及时做好处置,并报县级联社备案。通过逐级明确责任,逐级追究落实,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序开展。两个层次,即综合部门专人负责,监保、审计、业务等部门通力配合。按照投诉涉及问题的具体情况落实到有关部门,并及时报告处置结果。多项保障,即各级各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个方面,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及投诉事件的调研、处置、反馈等工作。

创新形式,工作结合开展。一是与行风热线相结合。办事处定期参加“行风热线”栏目,借助外部监督平台积极解答听众问题,对线上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与当事人见面,积极对待,妥善处理,切实维护客户权益。二是与网点规范化服务相结合。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投诉处理列为规范服务的重要内容,培养一线业务人员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技巧。2012年,办事处统一对辖区119家网点进行了规范化服务导入工作,有效提高了柜面服务质量。三是与业务营销相结合。以新业务营销拓展工作为依托,在宣传业务产品特点和优势的同时,积极宣传现代金融知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四是积极参与“送金融知识下乡”宣传服务站创建工作。2012年,润昌农商行万善支行被命名为全国级“送金融知识下乡”宣传服务站;东昌府区联社北杨集分社等7家单位被命名为省级“送金融知识下乡”宣传服务站。

短板明显亟待加快弥补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是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着内涵不明确、法律不健全等宏观层面的缺陷,也存在着制度机制不完善等中观层面的缺陷。在具体实践中,工作不落实、内容不全面、重点不突出等现象较为严重,影响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效。因此,建议从建章立制入手,弥补短板,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随着城乡居民金融活动和金融消费行为的日益活跃,金融消费者投诉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而且,新型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也不断出现,应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内涵及其享有的权利,实现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行为具有区别于其他消费行为的特质,现行的工作机制和部门很难提供切实有效的处理纠纷的途径,应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协调工商、税务、银监、保监等部门,齐抓共管,联动解决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非我国所创新,而是伴随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理念不断发展而逐渐产生确立的。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以及现行法律不敷应用等新兴问题的凸显,消费者却越来越广泛地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金融企业进行交往,原有的身份(投资者、客户、理财人、投保人等)不足以应变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我国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纳的消费者定义和特征,有的学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定义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目的,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在法律上,其规制的是一种金融法律关系。这里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一般包括:(1)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包括存款、贷款、结算、担保、金融理财等;(2)特别性金融消费,包括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特别种类金融产品;(3)金融衍生产品消费。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理念: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没有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其次,法制机制:体系不一,总体不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有立法,没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对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

第三,管理机制:多元不一,各自为政。在机构设立上,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仅仅设立了尴尬的处等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

第四,救济机制:缺乏法律支持,难以真正发挥效用。一方面,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受制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行业利益上。另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转变立法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目标。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应正确看待金融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通过培育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权利。

(二)完善法制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要尽快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金融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法律法规,全面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目前,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尚无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因此,建议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内部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经费预算、组织机构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性,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四)完善救济机制。一方面,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纠纷处理机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受到广泛重视。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降低诉讼成本,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河南大学学报,2012(5)

[2]波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东方法学,2009(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6)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 金融消费者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于金融安全问题的担忧和讨论。时至今日,金融危机的影响依然没有完全消散,而“后危机时代”下,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性,已经成为萦绕在市场参与者心头的大事。金融危机在暴露大量风险问题时,也越发刺激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高涨。目前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调积极构建并完善成熟的保护制度,而针对当前所出现的现状问题,只有不断强化立法工作,加大行政监督,辅之以必要的权利救济,才能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向新的高度。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时,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有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对其权益予以合法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本身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消费者理论。消费者理论最早由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提出。亚当・斯密认为,生产源于消费行为,因此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是处于主体性地位。此后,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奇・哈耶克进一步诠释,认为消费者直接对商品的类型和数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应当处于主导作用,而现实状况往往是经营者对金融市场予以操纵,这就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交易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交流充分与贫乏的区别。美国经济学家乔治・亚瑟・阿克洛夫提出,信息不对称,会对商品的质量造成消极影响。由于当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随之引发的交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则进一步影响市场资源配置,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必须重视信息的地位和重要性。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伤,往往是由于自身所获得的信息与企业拥有的信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企业对于金融信息的垄断性直接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活动风险,并暴露出一系列的金融欺诈问题。

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针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我国历来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金融活动的复杂性,权益保护仍然任重道远。

一是立法亟需改善。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直接法律法规较为缺乏,相关的高层立法也有待改进。且由于金融消费活动具有风险性、专业性等问题,目前已有的规章制度,无法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全面充分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行政监管亟需强化。市场经济中政府本应积极予以有效引导,然而由于当前金融机构的繁复、庞大,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开始显露出疲态,监管力度无法涉及到每一家金融机构。此外,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职责的定位不明,各部门间协调不到位,也直接削弱了行政监管的时效性、协调性。

三是权利救济问题。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出现一个专业性的金融消费者组织来解决金融纠纷,而权利救济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完善、救济理念不到位,金融救济也就只能流于表面,无法触及到更深入的社会群体当中。

要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的构建

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具体表现,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开展中存在的不足,后危机时代背景下,必须对症下药,提出相应的应对举措,才能真正构建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

加强立法工作。首先要制定出一套完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十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指引下,只有真正制定一部针对性强的法律,才能够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保障。具体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可参照以往的法律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不断完善并细化相应的权益保障举措,制定配套制度。而针对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与国际性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对于投资风险的经验,单行法的制定与执行并非不可之事。在能力范围内,既要着力制定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又要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次,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予以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要求金融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在此基础上强调对于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时还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予以确定,例如基础金融投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此外,依据西方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考虑尝试构建存款保险制度,进而在积极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下,有效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强制性保障路径。

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就是要求政府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扮演好引导者的角色。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予以有效改革,充分构建政府主导下的能够充分发挥金融市场作用的金融监管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将单一的分业监管与综合监管有机结合在一起,实现系统性协调监管。理论上可以逐步开放和拓展混合监管模式,同时在宏观上对于监管和防范职能予以全面强化,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抵御;其次,积极设立专业化、统一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已有的行政监管资源,强化监管职能,针对消费者被侵权问题予以集中解决。考虑到我国国情,可以从大部门体制的角度出发,在金融领域设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再次,强化对金融服务机构的治理监管,不仅要对国有大型金融服务机构予以有效管控,还要对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予以明确,强化金融服务机构治理,提高金融结构防御风险的能力。

保障权利救济制度。保障权利救济制度,首要问题在于着力构建及时、有效、全面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通过完善内部解决机制的方式,强调内部问题内部处理,一旦出现金融纠纷,向金融服务机构投诉后,应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真正做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强化金融服务机构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通过调节、仲裁、诉讼等外部解决途径,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应当实现内、外相结合的综合解决办法,更加快捷、高效地处理金融纠纷。其次,通过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体系,能够使得金融消费者直接获益成为可能。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处理金融违法行为时效果明显,但金融消费者无法从中直接获利,而民事责任体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善,则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消费者的损失并获得合法赔偿。因此,不断强化民事赔偿责任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发展与应用,是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金融危机对金融消费者群体产生了极大影响,“后危机时代”这一影响依然存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危机中消费信心受到了明显抑制和削弱,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依然存在着紧张、不安等心理问题。一方面,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希望通过金融投资活动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对市场交易表现出不信任感,因而往往容易引发消费者权益问题。面对当前的背景,只有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构建工作,才能真正让消费者安心,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7)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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