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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15 20:59:46

境外汇款申请书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1)

(1)需要提供纸质资料如下:

a.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售汇申请书(空白银行有)

b. 境外汇款申请书(空白银行有)

c. 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d. 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e. 承诺函(预付款时需要提供)

f. 报关单

(2)付款流程

1)需要付款时先在GS系统上提交借款单或者报销单,待审批流程完成后,按照合同及发票上的信息填写结售汇申请书和境外汇款申请书,填写完成后,连同报销单拿到财务,a项和b项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盖章后拿回。

2)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承诺函需提交用印审批盖公司章

3)上述资料准备好后到浦发行进行付款

注意:1. 付款前联系财务确保账户上有钱

2. 填写结售汇申请书和境外汇款申请书时注意字迹工整,一笔写好,不可涂、抹、擦。

3. 盖章时注意区分西安航空制动和中航飞机章,以防财务盖错。

2、银行保证金购汇业务(A286材料款,特点:量大,金额大)

(1)需要提供纸质资料如下:

a.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售汇申请书

b. 进口通知书回执

c. 背书申请书

d. 承诺函(承诺报关后给关单)

e. 承兑通知书

上述五项资料提用印审批,加盖公章,拿浦发银行13楼进行付款

(2)付款流程

付完材料款后,在浦发行拿正本提单(提单有背书银行章),将正本提单快递到天津港进行货物发放行。

报关所需资料:

a. 正本提单3份

b. 发票(invoice)

c. 报关委托书

d. 箱单(Packing list)

e. 手册前两页

后四样均为扫描件。

注意:正本提单特别重要,千万不能丢。

(3)付钱后银行回单

a. 购汇通知书(银行返一联)

b. 承兑通知书(浦发行13楼拿)

c. 汇率兑换小样(付完钱银行出)

d. 背书手续费(过两天去银行拿)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2)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以第124号署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共七章85条,对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退补、减免、担保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海关的相关权力与职责、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了解《办法》的内容,对于纳税义务人进行成本核算、顺利通关、提高贸易效率都会有所帮助。《办法》的内容很丰富,现仅就《办法》新增、细化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税率的适用日期

税率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应缴税款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进出口货物的税率不是一成不变的,税率的适用日期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对此作出了规定。

通常情况下,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在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对于已经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办法》规定的情形、需要缴纳税款的,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相关手续之日的税率;对于经海关批准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以及补税、退税情况下税率的适用,《办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汇率的适用日期

《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货物适用税率之日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如果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处理

税款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重要凭证,如果纳税义务人不慎遗失了税款缴款书怎么办?《办法》规定:在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填发税款缴款书的海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补发,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应当与原缴款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税款缴款书是在缴纳税款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确认,海关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办法》据此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办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纳税义务人要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书面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的同时,还需要随附相关材料和缴税计划;如果纳税义务人要求先放行货物,则需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直属海关接到申请后要在10日内核实情况,如情况属实,应立即将有关材料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特殊情况下延长10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的,则要加收自届满之日到缴清税款之日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特殊进出口货物征税规定

《办法》对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退运货物)的征税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无代价抵偿货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赔货物,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办法》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期限、需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如何适用税率、汇率、审定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等都作出了规定。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因支付租金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应当在申报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支付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在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内办理纳税手续。对租赁期满的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货物复运出境。《办法》还对需留购、续租的租赁进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货物的,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此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则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办法》对于应征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计征税款的期限、计算公式、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等都作出了规定。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办法》对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进口申报和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出口申报和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的单证材料及相关手续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进境的情况如何征税等问题。

――退运货物: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除上述具体问题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应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海关办理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海关补征、追征税款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办理减免税的相关规定;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免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及起算时间;纳税义务人在监管年限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情形、方式、期限和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执行对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以第123号署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为了配合对来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货物实行零关税的特惠待遇,正确确定相关货物原产地而制定的,主要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要求、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和证书格式、原产地证书的提交、审核和核查等内容。

享受特别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具体受惠进口产品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相关服装的货品名称、税则号列和关税税率,以及征税涉及的监管方式在公告附件中都有详细列明。(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4号。)

2005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公布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05年版)。(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税目总数为7550个。在进口关税方面,降低光刻机等980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对实施零税率的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继续对小麦等10种农产品和磷酸二铵等3种化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继续对感光材料等53种商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并调整胶卷等18种商品的税率;对格陵兰庸蝶鱼等233项进口商品实行最惠国暂定税率;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关税协定,2005年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普通关税税率维持不变。在出口关税方面,2005年出口税则税目、税率均维持不变;对鳗鱼苗等174项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6号。)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商品编号:90011000,范围仅包括G652系列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号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和光缆),除按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供货厂商,按照公告所列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公告所列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起,期限为5年。(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7号。)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3)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理乙方进行项目融资与理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融资金额、成本、用途、资金期限

融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美金),分_________批执行。

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含甲方的佣金)。

融资用途:_________。

资金期限:_________。

约定佣金:资金总额的_________%。

二、甲方责任:

1.负责协助乙方财务状况,针对性地对其财务形象加以修正和改善,以便于取得银行授信;

2.负责对乙方的存量资产进行整合,选择出可被银行易于接受的资产条件;

3.整理乙方现有的订单,并与有关潜在的客户达成合作意向,以作为向银行申请授信的附加筹码;

4.最终确定项目主体,明确融资的用途,形成项目计划书,正式填报银行的授信申请表;

5.代表乙方向银行呈交授信申请表,附带项目计划书、财务报表等必须的文件;

6.协助乙方办理经银行认可的资产条件及订单担保手续,作为乙方融资到期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经济保证;

7.申请手续通过银行审核后,取得银行对乙方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整体授信;

8.协助乙方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项目融资审批、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登记以及收结汇备案;

9.取得银行的授信后,请求银行先对外发出预开证通知书,并请接证行给予回复确认;

10.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对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到期保兑的、定期为1年的备用信用证。

11.负责选择具有离岸业务并在中国境内开设分行的外资银行作为接证行;

12.负责与接证行确定贴现利率以及银行手续费,以及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比例,代表乙方与接证行签订借款协议书;

13.根据甲方自身累计的信用额度,在接证行办理贴现授信额度,以接受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14.自信用证开出之日1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已经确定的贴现利率及银行费用,接证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按开证人指示支付给甲方融资佣金后,将信用证项下所贴现的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1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向接证行办理偿还所融资的款项手续,并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的结汇核销手续;

16.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解冻甲方被冻结的信用额度。

三、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交委托申请表,此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正式书面授权甲方代理项目融资和理财服务;

3.组织和协调项目相关人员全程配合甲方的服务;

4.承担项目融资全过程中各环节所发生的正常费用,此项费用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但不包括开证行发生的费用;

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备齐需偿还的款项;否则自行承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违约罚款及一切相关责任;

6.融资款项贴现后,向接证行发出付款指令(pay order),指示接证行先行向甲方支付约定的佣金,然后将余款付至指定账户;

四、其他未尽事宜,甲乙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增加条款可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4)

【关键词】国际结算;信用证软条款;表现形式

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我国全年进出口总额29728亿美元。其中,货物出口15779亿美元,货物进口13948亿美元。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出口大国。在众多国际结算方式中,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缓和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因而,它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结算方式之一。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80%-90%也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正因为如此,信用证又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由此可见,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通过故意制造一些限制性或隐蔽性的条款,使得受益人很难制作或获得相符单据,从而无法顺利结汇。这种信用证实际上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的信用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

(一)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

案例1:“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

案例2:“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本信用证在你收到授权书后方能生效。)

案例3:“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装载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件的形式通知受益人。)

这是三个比较典型的软条款。按照正常情况,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应当是已生效的信用证,但是这类信用证软条款却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未生效,待满足开证申请人提出的某些特定条件后才生效,这样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信用证不生效,即无法出运货物,而一旦这期间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或有其他对申请人(进口商)不利的因素,申请人就会趁机拒发装运通知或授权书,使信用证无法生效,从而最终使受益人不能及时提交完整的出口单据给议付行寄单索汇,也使开证行自行免除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而期间那些5%甚至更高的履约金及佣金早已进入中介人或开证申请人的腰包,一走了之。

(二)与付款有关的软条款

案例1:“THE OPEN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货到目的港后付款。)

案例2:“AT RECEIPT OF THE GOODS WE WILL CREDIT YOU AS YOUR INSTRUCTIONS”(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

案例3:“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PAYMENT IS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案例4:“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FOR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TO THIS L/C DUE TO SUBSEQUENTLY INVOK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IT IS A CONDITION OF THIS L/C THAT SUCH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WILL BE IMMEDIATELY ADVISED BY US TO THE BENEFICIARY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 BY REGISTERED MAIL ORTEXTED TELEX AND THAT TERMS WILL BE IMMEDIATELY BINDING UPON ALL PARTIES TO THIS L/C.”(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件或条款作为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

案例5:“ON RECEIPT OF COMPLETE SET OF DOCUMENT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WE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 IF THE DRAFT(S)ACCEPTED BY APPLILCANT.”(收到整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申请人在汇票上承兑后,开证行将付款。)

以上五个条款的共同特点是把付款条件与单据外的其他条件挂钩。从信用证的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单据买卖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应当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对付款附加额外条件,就是软条款。这种信用证软条款也分为几种情况:1.信用证中规定以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2.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方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3.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4.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5.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三)前后互相矛盾的软条款

案例1:“1PC/CARTON,@HKD1000.00,FOBC2% DUBAI VIA HONGKONG”“MANUAL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INVOICES MUST SHOW FOB,FREIGHT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3/3 ORIGNAL+3NN COPIES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PPLICANT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合同为FOB价,发票要求标出FOB、运费和保费,提单要求标明“FREIGHT PREPAID”。)

案例2:“INVOICE IN QUINTUPLICATE TO BE CERTIFIED BY THE NIGERIA CONSUL AT YOUR END.”(由尼日利亚驻你地(受益人所在地)领事证明的发票一式五份。)

案例1中,贸易术语为FOB,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在FOB条件下,出口商不需办理运输和保险,但发票要求标出运费和保费不妥。另外,FOB方式下运费支付方式就为FREIGHT COLLECT,但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明“FREIGHT PREPAID”,前后矛盾。

案例2中,进口国在受益人所在地没有领事馆,因而无法取得这种证明。

这些软条款使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常见的有:1.要求我国的受益人提交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2.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规定产地证上必须写明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3.运输条款要求海运提单,又要求海陆联运提单。4.规定CFR或FOB价格时,又要求提供保险单。5.规定于某年某月某日将货物装上某船运公司的船只。但实际上,当日该船运公司根本没有相应的船只。6.要求出发票外的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编号的条款。7.非普惠制下的受惠产品却要求提交普惠制产地证(GSP Form A)的条款。8.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

(四)限制装运的软条款

案例1:“SHIPMENT MUST BE MADE BY APL OR USA VESSED.”(指定船只)

案例2:“THE BILL OF LADING OR SHIPPING AGENT’S CER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THE CARRYING STEAMER IS NOT COVER 15 YEARS OF AGFJ.”(限制装运船龄)

案例3:“IN CASE TRANSHIPMENT TO BE EFFCTED.PORT OF TRANSHIPMENT AND THE SECOND CARRYING VESSEL’S NAME SHOULD BE INDICATED ON THE RELATIVE BILL OF LADING.”(若转船,须在提单上注明二程船名)

案例4:“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载货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装运)

案例5:“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2/3 0RIGINAL B/L HAVE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xx CO.LTD.”(受益人证明2/3套提单已直接航空邮寄x x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案例1和案例2两种情况,出口方能否在有限的船期内租到指定的船只,很难掌握,而且按照国际惯例,如果是在CIF或CFR的贸易条件下,发货人有权选择合适的船只装运;案例3,在实际操作中,转船时,虽然对于转船有预先安排,但是二程船公司有可能临时改变具体船名,因此货代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在提单上预先表明二程船名;案例4,出口商能否按期装船完全由进口方控制,如果开证申请人不把装船信息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将无法及时装船,更谈不上结汇。案例5,把正本提单自寄申请人,实质上是把银行信用变为商业信用,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极大,开证申请人收到提单后就可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取货物,这将会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

货物装运条款是合同和信用证中的重要条款之一,因此,买方对于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可能加以限制从而控制卖方无法结汇。常见的装运条款的限制有:1.买方在信用证中规定船公司、船名、船龄、航线、装运港、装运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2.买方在信用证中要求空运单及邮包收据。3.买方要求正本提单径寄申请人等。

(五)有关单据签署方的软条款

案例1:“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品检验证书)

案例2:“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G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检验证书由申请人指定的两名专家出具并签名,该签名的样本由开证行保存。)

案例3:“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DULY SIGNED AND COUNTER-SIGNED BY MR.PETER OF L/C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SPECIMEN SIGNATURE HELD IN OUR BANK.”(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部签字并经开证申请人皮特先生会签,签字必须与我行的留样保持一致。)

案例4:GSP FORM A ISSUED BY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国贸促会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

案例5: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BOTH THE CHINA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 AND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国贸促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产地证。)

案例1、2和3三个条款中检验证书或发票由进口国或其指定的机构或人员签字或出具。在此交易条件下,受益人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想拒收货物或者进行压价欺骗等等,他将不会指派指定的人来签署单据或者延迟签字的时间,则受益人也无法顺利获得开证行的付款。由于受益人手中并没有指定人员签名的样本,申请人可以在开证行留下某人的印鉴,而派另外的人去签单。这样,如果货物行情看涨时,他可以签发检验证;万一行情下跌,可以以“印鉴不符”为由拒付。案例4的条款要求由中国贸促会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签发普惠制产地证的唯一机构,所以,受益人根本无法得到满足该要求的产地证。案例5要求产地证由中国贸促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然而,受益人无法获取由这两家机构互相加具证明的产地证。

参考文献:

[1]赵丽梅.信用证操作大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2]吕红军.国际贸易实务(修订本)[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3]吕佳.信用证软条款防范措施研究[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07(1).

[4]倪鑫.信用证软条款欺诈问题分析[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7).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5)

我国离岸银行业务自开立以来,经历了大起大落,在摸索中逐渐走出了一条属于我国自有的,离岸银行业务的特色路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6月底,我国的离岸银行业务规模已达到了509.19亿美元、存款量达到433.81亿美元、贷款量共计354.68亿美元,离岸客户总数突破15.56万户。其中,交通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规模最大,发展最快。本文以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为载体,从不同角度探讨了交通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的发展,希望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的发展,也为其他离岸银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

离岸银行业务;交通银行;发展研究

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国内离岸银行业务四家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和存、贷款规模如表1所示。从表1可以看出交通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规模最大,下文将重点研究其发展策略。2002年9月24日,交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上海正式营业。交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开业筹备、稳健起步和加速发展几个阶段。为保证各阶段工作任务顺利完成,该行及时确定了各阶段的重点核心工作,以点带面促进离岸银行业务的推进。

一、交通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介绍

1.发展策略交通银行在离岸业务上坚持“三步走”的市场拓展战略,不断促进交行离岸银行业务的向前发展。“三步走”发展策略是,第一步:先负债业务后资产业务;第二步:先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及周边地区,后其他国内地区;第三步:先中国香港、美国、新加坡等有分支机构的地区,在其他国外地区。回顾多年来的离岸银行业务发展历程,“三步走”战略符合交行的实际情况,为离岸业务发展起到了积极指导的作用,也为交行今后离岸业务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客户定位根据离岸业务的特点,优选离岸业务的目标客户。一是综合实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走出去”企业;二是境外上市的企业;三是一些具有特色的“窗口”企业;四是境内关联公司为总行级客户或者分行的重点客户企业;五是具有完全现金担保能力的企业。

3.组织架构交通银行在总行层面设立了离岸金融业务中心,采用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模式。离岸金融部有七个处室组成,分别是负责全行离岸业务管理的离岸业务管理处、负责开户和汇款的离岸银行处、负责单证业务的离岸贸易融资处、负责资金管理的资金管理处、负责营销的离岸市场拓展处、负责授信业务和网银业务的综合管理处、负责会计结算的会计结算处。

4.业务规模截至2013年6月末,交通银行离岸业务资产规模为117.46亿美元,开立离岸账户23205户,离岸存款达67亿美元,贷款余额达103.02亿美元,2013年上半年累计完成国际结算量达801.64亿美元。

5.业务产品业务涉及进出口信用证结算、汇款结算、外汇资金交易、外汇买卖、贸易融资、咨询证明、账户监管、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多方协议等,全面覆盖整个国际结算业务的产品门类,基本满足了各类客户的结算需求。

6.业务体系总行直接负责离岸银行业务发展策略和阶段目标的制定,负责调动全行资源开展离岸市场开拓工作,同时还具体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操作管理工作,确保中后台业务操作和风险控制的落实,多年来还为离岸客户办理了涉及授信、国际结算和境外担保业务。

7.IT系统交通银行金融部采用独立的离岸531业务操作系统,交行离岸“531”系统于2012年9月21日正式切换上线。该系统是完全与境内分支机构分离的业务体系,满足了与境内业务严格分离的监管要求。

二、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离岸账户管理

1.离岸账户定义《交通银行离岸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称离岸账户是指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以及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的境内企业在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以下简称离岸金融部)开立的离岸账户。

2.开户流程(1)客户递交开户文件和开户申请书。客户按要求提交正本开户件,并如实填写《离岸客户开户申请书(公司用户)》。(2)柜面初审和开立账号。交行工作人员应对客户提交的开户文件进行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对客户填写的开户申请书等内容进行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若无法核实或资料不完整,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交或补交。柜面在系统中进行反洗钱特殊名单检查。若检查通过,即可为客户先行开立账号,并注意提醒客户该账号尚未正式生效。(3)离岸金融部终审。离岸金融部负责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表单填写的有效性、系统录入的正确性及印鉴建档的正确性进行终审。(4)查册。河南省分行将待查册公司的注册证号及公司名称,以邮件形式发送给总行离岸中心,非香港企业由当地公司注册机构将查册结果反馈给分行,香港企业由总行将查册结果反馈给分行。(5)申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客户资料审核通过后,离岸金融部负责代法人客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申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6)账户启用。离岸金融部为非居民自然人客户、成功申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的法人客户及境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企业开立账户,并打印开户通知书。

3.离岸账户信息变更离岸账户信息变更包括客户户名、注册地址、董事信息、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基本信息及预留银行印鉴等变更事项。发生变更客户名称、注册地址、董事信息以及银行预留印鉴后再次至柜面办理业务时,必须向柜面提交《离岸客户基本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并加盖预留印鉴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给予变更后,方可办理业务。

4.离岸账户销户法人客户在公司注销或解散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并向柜面提交销户申请。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账户手续的,离岸金融部有权停止该账户的对外支付。已销户账户原则上一年以内不予重新办理开户。销户一年后再次申请开立账户的客户,需重新提交最新开户资料。

三、离岸银行的产品业务分析

以下三款离岸业务产品是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做的最多的也是最适合离岸客户使用的产品。下面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1.进口押汇业务(1)含义:进口押汇是指离岸银行收到境外出口商或其他银行寄来的单据后,应进口商要求向其提供短期资金融通,以信用证下代表货权的单据为质押,同时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进口押汇业务是进口商使用最多的产品,其历史很悠久了。(2)适用客户类型:客户有进口融资需求,且客户在各行离岸业务部门有相应的授信额度。(3)产品特点:满足客户延期付汇需求。(4)风险控制: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客户及其贸易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保证贸易背景真实。(5)费用:按照当期离岸贸易融资利率执行。(6)业务流程:首先必须向交行河南省分行提出进口押汇的授信申请。客户在得到银行批准后,向离岸业务部门提交申请的相应材料。离岸业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审核相关凭证。交行河南省分行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当期的贸易融资利率给客户进行融资。

2.出口风险参与业务(1)含义:出口风险参与业务是指境内分支机构在为其客户提供贸易金融服务的交易中,作为让渡人,将其在该笔交易中所取得的权益转让给分行离岸业务部门,分行离岸业务部作为风险参与商,为该笔交易出资和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出口风险参与是近几年来才开发出来的产品,也是深受出口商欢迎,因为它有效地帮出口商锁定了出口收汇风险。(2)适用客户类型:以出口为主营业务的贸易公司,这个公司需要锁定收汇风险、需要使用融资款项来组织生产,或需要改善财务状况等。(3)产品特点:缓解客户贸易融资需求,加强境内行出口融资竞争力。(4)风险控制:主要是收汇风险,各行必须紧紧盯住出口货物的质量等情况和进口商的经营情况。二是操作风险,业务人员必须认真仔细,避免融资后二次融资。(5)费用:一是离岸业务部门向让渡人收取风险参与的出资利息:利息=风险参与的出资额×年利率×(风险参与期限+5)/360。二是每笔风险参与业务收取手续费约为35.00美元及相关电报费用。三是预扣海外银行的费用300美元左右,多退少补。(6)业务流程:首先是客户需要向在岸银行提交出口风险参与的授信申请,在岸银行要了解自己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有否资金,同时落实客户资金保证和是否合规。在得到在岸银行的明确同意后才能办理相关业务。

3.外保内贷业务(1)含义: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受益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它能够帮助境内企业在无法提供让境内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境外公司或者个人的有效担保,在境内金融机构融到所需的资金。外报内贷业务是我国各地招商引资所首选的产品。(2)适用客户类型:适合境外公司拥有较多的资金或者较强实力,而其在境内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内企业需要流动资金贷款等的相关客户。(3)产品特点:借助境外公司实力,帮助境内公司实现发展;境外资金无需汇入国内,免除资金退出时面临的众多不确定因素。(4)风险控制:一是境内公司的借款用途以及自身的还款来源需要重点关注。二是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对境内公司经营状况做好检查跟踪工作,防范风险。(5)费用:按规定收取境外公司担保费费用,一般为每季度收取千分之五的担保费。二是境内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收取贷款利息。(6)业务流程:离在岸客户需要分别向离岸银行业务部门和在岸银行业务部门提出授信申请。离岸银行业务部门和在岸银行业务部门分别按照权限和授信要求对客户提出的授信申请进行审批。客户在获得银行的同意后要签订相关授信协议,在岸行要在规定日期向外汇管理局进行报备。

四、总结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离岸银行业务也蓬勃发展。交通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是我国离岸银行发展的楷模。本文以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为例,从离岸银行业务的发展模式、账户办理和主要业务产品三个角度进行详细分析,希望能进一步促进交通银行离岸业务的发展,也为我国其他离岸银行开展离岸业务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崔威.论我国商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D].长沙:湖南大学,2002.

[2]钱巍.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发展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6.

[3]马里.商业银行发展离岸业务策略分析[J].中国金融,2012,(15):49-50.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6)

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

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 ,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评论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

(1)关于押汇以及相关担保的理解问题。由于押汇协议的明确,使得当事人没有就押汇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也肯定了押汇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强调了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这就大大回避了因为质押品与质权人相分离而可能引发质押效力遇到挑战的问题。假如押汇申请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

实际上,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现行担保法制,与我国银行实践的操作存在这样那样的抵触。

(2)物保与人保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的解决中也比较简单,但是法院的理由则直接冲击着押汇法律架构的稳定性与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的前述推断,已经反映了其对待押汇协议中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质权人应该有义务控制质押物,而不应该放弃对其控制。如果在这里坚持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则势必形成质押合法有效性的冲击,这也将直接导致对进口押汇法律架构的挑战。

二、进口押汇必须有书面协议,信托收据与质押权可以并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诚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信用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进口押汇的阐述 ,表明了法官对进口押汇某些尽管与现行法制相抵触的特点的认可。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进口押汇纠纷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进口押汇是否成立上,法院对进口押汇的阐述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阐析了进口押汇的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来构建。虽然在上诉中,上诉人强调了进口押汇协议的实质行称,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口押汇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即对外付款的行为表明进口押汇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货款。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之间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

其二,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以及质押担保等并存。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分析进口押汇,指出“如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进口申请,并与之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在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信托收据等担保文件之后,给开证申请人放单,并在保留对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质押权的前提下,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开证行的对外垫款。”这表明法院在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抗辩,并没有深入地分析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与质押权的深层冲突。相反,法院也认可了银行操作的合理与合法性,间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质押担保的合法性。

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合法有效

诸多银行担心《信托法》生效以前办理的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国内法院的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决也支持进口押汇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据,如青岛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中宇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所款案”就是此类判例。

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为进口木浆由其进出口方向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对外开除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资金未能存入账户,而向原告书面申请以进口押汇的方式垫付款。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规定:鉴于第LC950131号信用证向下单据将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要求。原告接受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1098125.6美元,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10%;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照押汇利率加倍收罚息两个百分点。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协议签订同时,共同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书规定:如押汇申请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外汇押汇本息,则担保人在收到押汇行出局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银行付清应还押汇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

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

四、没有“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

尽管没有《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 就是此种范例。

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 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

被告双龙公司和天诚集团及第三人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信用证向下的担保责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对其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

在信托收据的认定上,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了外国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

天津市高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宇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向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事实和法院的裁决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虽然有押汇的有关安排和考虑,但是银行没有签发信托收据。尽管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内部规章还强调了信托收据对于进口押汇业务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没有签发信托收据。这种缺乏书面信托收据的事实,也促成了法院对押汇法律关系的否认。

其二,银行和法院的观点主张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环境中,作为进口押汇的重要担保机制的信托收据的法律机理是脆弱的。中国银行即使面对其内部规章认可信托收据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据的态度。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级人员法院在裁决中不支持信托收据的主张——“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

五、进口押汇有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高枕无忧

银行在进口押汇实践中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担保机制来确保押汇款项的偿还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的债权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进口押汇案件就是此种明例。

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成中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接受开证申请,并对信用证开立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约定。同日,深圳富林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成中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被保证人叙做进口押汇,如到期被保证人未能偿还押汇本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押汇本息。同时成中公司还向银行开出以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据,该信托收据注明信用证号,300万美元的金额等,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据明确信用证向下货物为银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为占有、管理和处分货物,成中公司处分货物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用于清偿银行信用证向下之债务。

成中公司为了履行第三次对外付款义务,在1995年5月28日向银行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金额为70万美元,银行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担保措施。银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成中公司承诺将融资项下的物权单据、货物、贷款、汇票、索赔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经或者将要存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给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押汇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同样写明信用证号、70万美元的金额等,同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7月6日。在这一切准备就绪后,银行方将70万美元押汇款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国外行。然而,押汇期届满,成中公司仅归还押汇款本金30万美元,其余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

银行将押汇申请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中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富林公司担保,且的到银行同意,该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对外付款申请进口押汇70万美元,押汇期满后,成中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富林公司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把抵押物交给成中公司处理,对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中公司用于70万美元抵押的3000吨螺纹钢网,不论按照进口价格还是国内最低销售价格,总货款额超过90万美元,银行放弃了超过90万美元的抵押权。因此,保证人富林公司不需对70万美元押汇款再担保责任。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7)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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