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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2-01-30 03:32:29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1)

商务部3月16日召开新闻会,新闻发言人姚坚新闻并回答记者提问。姚坚说,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投资,对促进经济增长意义重大。商务部最近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大力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三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3月17日就刚刚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接受记者专访。这位负责人表示,这个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办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根据《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三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方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2)

关键词:企业 境外投资 经营管理

2012年5月1日,国资委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监管办法”)正式实施。随同2011年实施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以下简称“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管理办法”)一起,三个“办法”构成了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三项制度的颁发对我国央企大举实施“走出去”战略,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资及后续管理过程中各个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原则性要求;规定了境外企业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的报告程序、内容和时限;从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提出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内容和要求。

《境外产权管理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规范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和评估项目管理,对境外企业产权转让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核权限、基本程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对价支付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红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规范了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设立离岸公司等事项。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是: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央企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个监管制度体系从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境外投资与经营行为规范、重大事项报备、监督考核等方面,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做了详细要求和规定,对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使央企对外投资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资行为和国有境外资产的安全、可靠。

1.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与1999年财政部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国资委针对央企出台的境外资产监管办法中对制度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规定,要求央企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境外资产管理相关制度,保证境外投资和经营管理有章可循、合规合法。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指出,央企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中也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2.规范境外投资和经营管理行为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3)

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为中国带来了投融资市场的活跃,对中国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办法》的出台又为PE入境开辟了新渠道,并对中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而完善的市场规范是活跃交易的前提,针对当前我国外资PE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应着力制定与登记、监管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一、国际PE入资中国的积极影响

国际PE进入中国。主要带来四方面积极的影响:

第一,弥补了中国PE业长期发展不足的缺陷。尽管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创业投资”的概念,但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于1995年才引入PE概念,并在当时翻译为产业投资基金,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中国创投业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此时,国际PE开始纷纷进入中国,为中国带来了全新的投资理念和方式,中国PE业开始活跃,出现了政府引导基金,国内私募和国际私募等多种基金形式,一时进入中国私募股权基金业的鼎盛发展时代。通过对PE投资的规范,中国的金融体系也日益完善,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

第二,拓宽了中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股权基金类似于上世纪90年代在中国流行一时的风险投资,最初的不同。来源于风险投资多投资于创业型高科技企业,而PE则倾注于相对成熟的企业,随着全球金融投资业的发展,二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PE的大举进入以及对中小有前景企业的青睐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拓宽其融资渠道,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下,大大拓展了优秀民企的生存空间。

第三,推动了中国高新企业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国际PE注重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资金与技术的结合有助于促进高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推动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扩大科技含量。

第四,完善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的入资为被投资企业带来了全新的股权管理理念,用全新的管理方式和股权治理方式对中国原有不完善的企业结构注入最新的国际元素。

二、国际PE投资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作用

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长期具有计划经济特色的中国,这种表现尤为突出。广大中小企业面对着国企对投融资份额的挤占而艰难生存。由于银行投资获得的艰难,寄希望于债权投资往往使中小企业失望而归,但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对实体经济、绝对收益和长期投资的钟爱,为众多中小企业找到了融资出路。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PE资金直接作为股权投入,能够帮助企业迅速壮大,对于企业的成长、健康市场的培育、产业结构的调整都十分重要。企业上市之前,特别是在初创期和高速发展期,获得贷款难度较高,出路往往借助于PE投资。中国政府看到了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对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积极影响,从上世纪起开始积极推动其发展,出现了国际PE积极人资中国中小企业的案例,一些成功案例由外资背景的私募基金运作,如蒙牛、无锡尚德、盛大网络、李宁等,其背后皆是一些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如摩根、KKR、百仕通、凯雷、华平、新桥、英联等。国际PE的人资加大了中小企业经营成功的概率,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国际PE为中小企业带来了充实的资金,帮助打破其发展瓶颈。入主中国的国际PE皆为国际大型基金,强大的资金实力使得其对中小企业有足够的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资金的注入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发展困境,解决发展所需。在关键环节可以帮助企业度过发展孕育期或一时的困境。

第二,国际PE入资中小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引入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在带来充裕资金的同时,还带来了国际最先进最前沿的管理经验,并引入了比较全面的股权治理结构。在企业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引导了中小企业,使其在发展进入良性轨道的同时也能够较好地独立发展,而不会出现PE退出之后的自身成长难问题。

三、《办法》对国际PE入境投资的积极意义

新出台的《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我国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方式,特别是为国际PE进人中国开辟了一条快捷通道。

(一)《办法》出台前外资PE入境投资法律形式演变。我国对外商投资类企业实行专门的管理,办法出台前,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这些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募基金已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组织形式,如信托制、契约制和公司制等。但用于采取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投资的方式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界定,PE入资中国采取合伙制形式一直受到限制。

2005年,央行、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创投办法》),中国PE业开始大举发展,特别是国际著名PE,纷纷入主中国进行投资,并于2006年酿造了“中国PE年”。但因创设资商事主体类型限制,这些投资主要只能采用有限公司形式,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便是使用《创投办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设立的“非法人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创投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在形式上虽能体现PE合伙的功能,但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立法之时,本就未承认合伙的存在,其章节“特别规定”中有关的“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且因《创投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所创设的商事主体类型及PE模式中的LP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能否为司法所认同,因无判例,无从得知。

2007年6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形式设立,打破了只有国内基金企业可以用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基金企业的历史。

(二)《办法》对外资PE入境的积极意义。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利用

外资的一种新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做了必要的管理规定。此规定大大简化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使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比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更为简便灵活。《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拓宽了国际PE投资中国的渠道。在原有设立“三资”企业的基础上,《办法》为国际PE开辟了新的投资途径,通过设立合伙制企业,国际PE的投资形式更加灵活,方便PE进行投资各阶段的操作,方便人资撤资、实现收益。这将大大吸引国际PE前来中国投资实体经济,并利用其丰富的管理经验和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为中国企业融资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二,降低国际PE投资设立合伙企业门槛。《办法》从三方面大大降低了外资设立合伙企业的门槛。一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二是外国人可以自由与中国人合伙、入伙、退伙;三是外国人可以创办合伙企业,也可以自由入伙中国人现有的合伙企业。

第三,为国际PE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外商合伙企业是和“三资”企业不完全相同的一种外商投资方式,不再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办法》赋予了外商投资者与境内投资者同等的“国民待遇”,可以有力吸引国际PE入资中国。从而引进更多先进技术和庞大资金支持我国经济发展,国际PE的加入也活跃了中国刚刚起步的PE业发展。为进一步完善私募股权基金治理环境及行业发展有积极的影响。

四、登管结合,完善外商投资私募股权行业相关政策

《办法》的出台无疑为PE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完善的市场规范是活跃交易的前提,针对当前我国外资PE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应着力制定登记、监管和与之配套的政策法规。

(一)准入条件不明确。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出台外资合伙制PE登记相关程序性规定,各地基本都是按照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以重庆市为例,目前登记合伙制PE的依据只有《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而以上法规、规章,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执行事务合伙人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是否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都未做明确规定。重庆市在2008年10月出台的《关于鼓励股权类投资机构发展的意见》,倒是有部分相关依据,但又因效力层级的限制,难以符合《行政许可法》对工商登记的要求。

(二)加强市场监管和“信用”防范。作为21世纪在中国大力发展的创新金融产物,PE市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应筹建风险投资协会,通过协会规范市场运作。与此同时,还应完善市场风险退出机制,为PE投资提供更多保障性政策,推动PE市场体系建设。此外,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国内对金融业的信用防范意识普遍增强,在加大引进外资PE的同时,还要加大对此类企业的“信用”要求,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PE给予政策奖励,而对有信用风险的企业则加强防范。而对境外机构成为PE的普通合伙人,如何防范因其职业操守或投资失败而导致债权人的诉求因债务人身处境外而难以追索,都是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解决的。

(三)完善PE入境配套政策。目前京津沪热议的一份关于外资参与人民币股权投资试点方案,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试点方案,其实就是为了解决PE入境的配套准入、监管的最新方案,可解决目前外资PE入境的两大难题。一是美元汇兑问题。即QFLP投资境内人民币基金以及所投基金本金及收益的汇出。由于此前受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8月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的限制,为此当前境外资本参与人民币基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时存在颇多考虑;二是QFLP所投人民币基金的“国民待遇”问题,即所投人民币基金投资限制以及审批问题。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4)

自2009年8月全国分局长座谈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提出了要推动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实现“五个转变”的管理思路起,外汇局实际上已经在管理理念上开始构建外汇管理生态环境基础。但由于未明确外汇管理生态环境建设目标,使得外汇管理改革注重管理技术改革多于管理理念改革,注重法规体系的完善多于治法环境的塑建。这种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容易遇到的改革瓶颈一是只能达到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管理成效,二是管理当局容易处于被动应对的位置。而以建立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为目标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路线,以尊重和维护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以及“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准则为前提,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以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为内涵,引导人们走上持续、和谐的发展道路为着眼点的改革理念,能淡化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性,强调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的双赢结果,达到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的和谐共存状态,从而共同推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外汇生态建设以前瞻式、引领式的改革方式能避免现行改革方式的潜在改革瓶颈问题。

二、生态文明环境与传统环境下的外汇管理效果比较

由于我国经常项目已自由可兑换,目前我国主要的外汇管理限制集中在资本项下,这种半开放式的外汇管理制度让不少不愿与繁多审批限制打交道的资本项下跨境资金借道经常项目流动,所以本文以资本项下跨境资金管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一)对个人境外投资的监管短板目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只允许了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行为,未放开个人境外投资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个人可以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实现个人境外投资。如境内个人(境内股权转让者)与外方(境外股权受让者)签订一份以外汇现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阳合同用于行政审批,私下双方再签订一份以境外股权置换境内股权的方式支付境内股权对价款的阴合同的方式实现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外汇局在发现阴阳合同时会由于如下法律漏洞无法对行为人实施相应的处罚。一是定性难。以现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外汇变更登记实际上为事前登记,即在企业转股支付对价前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获得收付汇额度后,方能到外汇指定银行进行股权支付对价款的收付汇。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只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做表面上的真实性审核,无法确定之后的实际交易方式是否为现汇交易。只要企业提供的变更事项批文和批准证书确为上游主管部门颁发,外汇局就可以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业务。中外双方又以换股的方式绕过了银行对实际交易与登记备案一致性的监管环节,使得外汇局无法获取企业支付对价行为与在外汇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证据,因此无法以虚假登记为名对公司违规行为定性,只能定性为企业未完成实际支付或未办理出资确认。同时由于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明确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办理时限,虽然企业财务上已确认股权变动,外汇局也无法以未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为名对公司进行违规定性,只能敦促企业补办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但企业实际上无法提供现汇支付证明材料,无法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业务。二是处罚难。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但中外双方可以私下股权置换方式绕过商务部门和外汇局审批环节,使原中方完成了个人境外投资行为。原中方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由于外汇局难以联系上已脱离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本人,所以无法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立案处罚成本过高。三是无法对后续的违规行为实施有效制止。在被发现违规行为后企业会为避免违规处罚而执行阳合同,即从境外汇入外汇现汇以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然后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业务。具体是为配合阳合同的执行以走账方式从境外汇入股权对价款给原中方,再通过其他绕开外汇局的方式将从境外汇入的资金再汇出境外。上述做法导致中外双方因执行阳合同从而符合外汇局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后不得不违规汇出资金。以规范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为目的外汇管理法规未能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反而催生后续违规行为,与立法者的初衷完全背离。上述类型的案例在监管实践中不在少数,影响了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效果。如果我们形成了外汇管理生态文明,这种情况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的环境下发生的机率将会大大减少。因为在生态文明状态下,人人重视自身的信用记录,不仅注重行为带来的短期后果,更注重行为带来的长期效应。在经济生态文明状态下,微观经济体经过长期的试错经历,总结出只有保持自身良好的信用级别,并且只与信用良好的其他微观经济体进行交易时,交易成本最低。所以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状态中的主体不会因眼前的短期利益而轻意做出影响今后交易成本的不良行为,微观经济体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自觉遵守规则。而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中的监管者也因为有征信机制的帮助而无需花大量的成本在对违规者的定罪和处罚上,监管成本也因此降至最低。监管者只是起到对经济运行的观测者、秩序维护者和经济突发事件的“消防员”的作用。

(二)对资本项下跨境资金借道经常项目的监管短板在中国当前这种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部分可兑换的“半开放”式外汇管理现状下,资本项下资金借道经常项目流出入境内的情况对监管者来说是防不胜防。以利润汇回方式支付先行回收投资协议中的固定回报就是其中一种资本项目资金借道经常项目跨境流出的一类例子。但外汇局对这类案例也由于如下法律难点而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一是法规重叠造成法规漏洞。该类案件汇出资金既是先行回收投资资金,又是利润汇出资金,两者在形式上有独立的外汇管理规则,但具体适用法条在内涵上有重叠之处。200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即判定是否为先行回收投资除回收资金的形式外,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行为,案件中虽是以税后利润方式汇出,但其性质已属于先行回收投资。2008年资本项目业务操作规程要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方能在银行办理。但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文件精神,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无需经外汇局的核准。此类案件中的合作公司正是利用了利润汇出直接在银行办理了资金汇出的政策,以合法形式回避了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核准审批程序。二是追究难。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条前两款中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发现的,以制作立案报告、事实确认书或者调查笔录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在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公司均是以利润分配方式执行先行回收投资协议,并且企业每年都有足够的利润用于分配,所以外汇局难以发现该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行为。三是部门间法及新旧法衔接不到位导致难处罚。在2008年版的资本项目业务操作规程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业务的法规依据之一是《审批办法》,其第九条提到财政机关审批的先行回收投资应在批准后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外汇主管部门,但在法规依据列表中唯一列明的外汇管理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并没有对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经外汇局核准及审核所需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等要求,部门间法规无法衔接。虽然操作规程中明确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要外汇局核准,但由于业务操作规程只能算作外汇局内部操作依据,不能用于对外处罚文件依据,因此无法依此实施处罚。新法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企业需在银行办理先行回收购付汇前在外汇局的业务系统中有相应的登记信息,从而解决了法规等级和对外效力问题。但59号文件只对2012年12月17日之后发生的业务有效,对之前已发生的业务不具追溯力,又形成了新旧法规的衔接空档。本文认为上述案例中法律难点是由于法条过时造成的。首先,过去国家为了维护经济利益的分配合理性,防止当时国内一些人为了引外资而签下不平等的利润分配合约,在《审批办法》中对固定回报进行了人为限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中国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议价能力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中国人已不再是过去那个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毫无话语权的“矮子”,而是以平等身份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公平交易。所以《审批办法》中对固定回报的规定也已不合时宜。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生效的三个实质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案例中中外方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以税后利润的方式进行固定回报,一是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二是以税后利润方式进行固定回报既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但由于《审批办法》规定固定回报需经财政部门审批,而案中的固定回报合同并没有经财政部门审批,使得合同违法。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下,这种由于法条内容过时而导致的法律尴尬是不存在的。因为外汇管理制度是与经济发展阶段保持一致,并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来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外汇管理内容也会充分考虑到“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准则,以“便利投资化”为原则,外汇管理仅对恶意投资行为、虚假投资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等行为进行监管,外汇管理当局仅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失效时充当“消防员”角色。

三、构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

从对上节中的案例分析,可以总结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形成的条件是:一是有健全的信用制度和遵循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尊重“人性“的法律制度。二是微观经济体通过对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学习和反思,已形成了自觉、自律遵守法律规则,注重维护自身信用,尊重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认识到只有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才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三是监管当局只是经济运行的观测者和经济信息提供者、秩序维护者和经济突发事件的“消防员”。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生态的重要性”一节中提到的“生态系统结构越复杂,能量流和物质流循环的途径越多,其调节能力或者抵抗外力影响的能力就越强。反之,结构越简单,生态系统维持平衡的能力就越弱。”构建自我调节能力和抵抗外力影响能力较强的外汇管理生态系统不是可以一蹴而就或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事。所以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的实现也需要几代管理当局去一点点的勾画和构建。现阶段,在易纲局长提出的外汇管理“五个转变”的改革思路下,在继续做好外汇监管系统开发的前提下,外汇局需要与人民银行的征信制度管理系统联合,先解决外汇管理生态环境构建制度层面的事情,将生态环境硬件做好。对于外汇管理者的管理职能转变和管理手段的改革则需要在制度的完善中逐步的实现。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构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应从中长期目标考虑:

(一)中期目标1.构建外汇管理征信体系,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打基础。借助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构建全国外汇管理征信体系,对有违规记录且未能实施处罚的主体登记在案并在全国外汇管理系统,杜绝违规主体“打一枪,换一地,只要能不罚,全国各地跑”现象的发生。外汇管理征信体系的构建还能为多年无违规的守法主体开通外汇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创造条件和依据,增加外汇局投资便利化手段。外汇管理征信系统的构建,将形成让违规者主动受罚,否则将无法在中国开展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让守法者享受因守法而获得投资和经营便利优待的公平法治外汇管理环境,进一步降低执法成本,构建法制投资环境。2.加快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环境会直接影响外汇管理生态,法制的好坏会明显改变微观经济主体的预期。从宏观上看,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好的司法和执法环境与不好的情况相比,国家需要的资源差别可能是几千亿甚至上万亿。笔者认为好的法律应以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保持一致,并充分考虑“理性经济人”原则。不能以便于监管或从监管者角度出发来制定法律,而要充分考虑到人的本性问题。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

(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6)

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导,对企业的监管方式主要以直接审批为主。具体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配合管理、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等内容。为了更好地适应“走出去”战略,有关部门进行了以下改革:第一,商务部将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大部分下放到省级政府部门;第二,外汇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第三,财政部等部门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和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第四,商务部每年负责编写《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的信息服务。

但是,与繁多的吸引外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明显滞后,甚至在许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上无法可依的现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境外投资立法,境外投资监管的有关规定比较零散,主要包括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海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首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境外投资需要。除了上述规定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其次,立法层次较低,除了屈指可数的几部法规外,大多是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内容往往带有宣誓性,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缺乏现实操作性。再次,各部门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导向的作用不明显,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衔接,在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

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表面上看,发改委、国资委、商务部、外管局、财政部等部门都有权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是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前置审批程序与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着多头审批、手续烦琐和程序复杂等体制。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薄弱, 存在“只注重投资,不注重收益”的倾向。上述监管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了解甚少, 缺乏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没有确保企业经营稳步推进。虽然从2003年起,商务部对境外投资开始实行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并非专门针对国有资本。因此,目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

监管主体和监管权力不明确。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只是当作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主要采取子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管和财务监管的方式。20世纪90年代,虽然国家对于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做出了“统一政策,分级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授权,缺乏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有效监管,监管手段不明确。因此,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并没有真正有效的措施。

缺乏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需要了解的信息包罗万象,涉及当地国家的经济状况、产业规划、投资立法、税收政策等,仅凭国有企业自身力量难以有效地应对各种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缺乏统一、明确的发展战略规划与扶持政策。虽然有些内容原则性地指出了应向重点国家、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集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划分不同的产业类型,也未制定境外投资产业与区位的指导计划。当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具有盲目性较大、重复投资等缺点,投资企业之间也缺乏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当今世界不存在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国有企业要实现境外投资成功,除了审慎的市场运作外,适度的有效监管必不可少。为了既实施有效监管、又增强企业的市场敏感度,完善的监管制度应该是全程的、实时的监管过程,具体包括事前防范、过程监管和事后救济等内容。

事前防范。一是改进审批质量。为了防止投资失误,国家已经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前向政府部门提交项目、投资可行性报告,但从审批的实际情况来看,效果不是很理想。问题的关键是从本质上明确核准的功能目的,改进审批核准的内容。我们应当坚持以市场引导为主导,采取以间接管理为主的监管方式,如备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等。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重视对市场需求、投资政策、税收优惠等投资环境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深入、客观地分析投资的可行性和风险。二是健全产权登记。明晰的产权制度是有效监管的前提,我们应该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情况认真清理,在资产划转、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事项中,做到以产权管理、投资收益管理为重心。2007年4月,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了排查式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积极落实国资委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同时,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按时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过程监管。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制度保障。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中同样十分重要。目前,在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企业中,除了少数的由国资委直接管理外,大多数是通过中央企业管理的。因此,中央企业的管理能力十分重要。我们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作用,保证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民主、透明,建立完善风险法律防范机制。二是经营报告制度。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控制能力、风险化解能力,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有必要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经营业绩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定期汇报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和财务报表等资料,及时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对其投入、建设、经营、回收实行全过程的动态跟踪、管理和监督。在保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也要审核与国企并购有关的重大决策,做到资产交易、经营决策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三是综合绩效考核。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的经营过于行政化,政府对经营者实行直接任免、奉命上岗,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收入与企业的经营效益,尤其是长期经济效益不挂钩,导致国有企业负责人较多注重企业的短期效益。为了推进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意见(试行)》、《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中央企业,具体内容多属原则性,同时主要以中短期激励为主。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扩大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精准”原则细化考核目标,明确建立中长期激励计划,不断提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的监督和激励的作用。四是严格审计制度。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通过以个人名义、设立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往往因个人持股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了合理避税,往往采取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两本账的做法,最终出现无法合并的问题。在“境外国资监管第一案”中,天龙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挥霍浪费,在香港专门成立了公司,撤销了原公司的审计部门,将审计的职能合并到财务部,致使审计职能形同虚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审计制度的监督作用由此可见一斑。因此,应该严格健全审计制度,制定详细的审计标准、程序,对财务核算、产权交易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管。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篇(7)

一、目前资本项目人民币业务开展的主要政策框架

(一)直接投资

1、流出:《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0]31号)均未对资本项下以人民币对外投资做出说明。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 1号)对境内机构对外以人民币方式投资做出了规定,因此境外直接投资对机构放开,而个人以人民币对外投资仍未允许。目前《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是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基础性管理制度,对促进投资便利化,规范银行和企业办理业务,推动人民币跨境业务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

2、流入:商资函[2011]第889号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境外机构和个人均可以跨境人民币投资的方式进行资本项下的直接投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23号)进一步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奠定了政策基础。

(二)外债管理

1、流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规定了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而境内非银行类机构或个人以跨境人民币方式的对外贷款尚未准许办理。

2、流入:依据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三部门下发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8日)规定以外汇举债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中资企业不受限制,但此规定只是明确外商投资类企业在投资资本金和总投资资金上的限制措施。而对于金融机构以人民币名义举债的没有明确的管理政策,境内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从境外借入人民币也没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人民币资金跨境流入相对宽松,外汇管理部门虽然原则上将其纳入外债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在外汇管理部门未做外债登记备案手续。同时,依据人民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二、资本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跨境“人民币”与外汇界限没有明确界定,使得外汇执法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其表现在:人民银行出台的涉及人民币跨境业务的政策法规类文件,只对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和投融资业务进行了制度规范,而在具体业务操作流程、是否执行与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同样的管理约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过程中,当发生一些违反跨境人民币结算政策的行为。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渠道非法转移国内资产,利用境内外汇差、利差等进行人民币投机套利行为等。

(二)人民币与外汇中长期外债统计口径不一致,易造成人民币外债指标的循环使用。在对跨境人民币中长期外债的管理方面,人民银行规定只对余额进行统计管理,但由于对外债只统计余额指标,导致中长期外债归还后,仍可继续借用其它外债;而外汇管理部门对中长期外债的管理实行发生额统计管理,如果所借外债期限为二年,一旦在外债未到期归还后,在一定期限内就不能再继续借用外债。

(三)人民币与外汇短期外债管理规定相悖,使得境外人民币流入渠道畅通,有可能影响货币政策调控效果。外汇管理明确规定针对银行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任何时点上的短期外债余额均不得超过短期外债指标,而人民银行2011年的《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提出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均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跨境贸易中人民币负债对传统外债的替代效应,影响我国短期外债规模统计与监测的真实性。

(四)资本项下人民币流入后续跟踪管理出现阶段性真空。一方面对跨境投资人民币使用无明确规定,定另一方面对人民币外债未明确规定专户和使用管理,可能使“热钱”借机流入。

三、政策建议

(一)明确将跨境人民币纳入外汇范畴,加快资本项下跨境人民币流动的法制建设。从理念上将跨境人民币纳入外汇的范畴,进而制定一套完整的针对跨境人民币收支的法律规范,实现对跨境人民币收支行为的有效规范。

(二)统一外债管理口径,提高对外负债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完善我国外债统计口径和监测标准,对中长期外债管理实行发生额统计管理,改变跨境人民币中长期外债只对余额进行统计管理的模式;扩大外债统计范围,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纳入现行外债管理,同时将一年以下的短期外债均纳入余额管理,以提高对外负债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实现对外债基本状况及其清偿能力的全面掌握并评估其风险程度,为制定和调整外债管理政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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