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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1 16:26:34

消费合同

消费合同篇(1)

旅游消费合同

李雪丽  郝连忠

内容提要:我国旅游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它是我国的新型经济产业,但我国旅游立法远远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从而导致旅游市场出现许多不规范的现象,不仅游客维权的空间很小,旅游企业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一部全国性的旅游大法,从而缺乏法律的有利保障。在此,我们仅着重谈一下旅游消费合同所维系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借以说明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旅游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合同  旅游消费合同  债  仲裁  违约责任

引言

市场经济同时也是法制经济,一个行业的发展、繁荣和稳定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大力发展旅游业以来,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旅游法加以保障。各地虽然都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旅游法律法规,但由于旅游的异地性以及各地旅游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性,游客在跨地域旅游时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使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在对旅游纠纷进行综合分析时,我们发现大多的旅游纠纷发生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商之间,可见旅游消费合同的制定越来越有其必要性。

一、旅游消费合同的概述

要谈旅游消费合同,我们先看一下合同。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学说,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基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而在英美法系,采取“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协议说。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合同法》直接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增加到三十种。其中就包括了餐饮合同、住宿合同、旅游合同,在这几种合同中都隐含了旅游消费的内容。而鉴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中的重要地位,单独将旅游消费合同列出来进行研究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又要考虑旅游的特殊性,应强调对旅游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旅游消费合同:它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给旅游者,旅游者按约定支付报酬,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合同。旅游消费合同规定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们也由合同条款固定。①对于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此,我们就从债的角度谈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也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我们从债权的这四项权能来浅析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债权权能:

(1)给付请求权。在旅游消费合同上表现为:旅游者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如要求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订票服务等,要求旅游交通部门提供交通服务、饭店经营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等;而旅游经营者则有要求游客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支约定金以及服务提供后支付旅游费用的权利。同时由于旅游的综合性,在服务过程中也存在种种其他复杂的约定义务或旅游规则,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这些方面提出请求,达成协议,尽量保证旅游消费合同的完备性。请求权为合同债权的第一权能,如果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其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在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即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有效的受领该给付,乃为旅游消费合同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即本质上的受领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我国旅游发展采取的是超前型的发展战略,旅游立法各方面都不完备,导致旅游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随着旅游者的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旅游消费合同制定后,如果旅游经营者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旅游者就可依据该项债权权能请求国家机关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给予保护,强制旅游经营者履行,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当然合同纠纷的另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寻求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①旅游消费合同中的双方可以就其存在的纠纷向仲裁结构提起。同样,如果旅游者不能按照旅游消费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同样可以寻求相同的解决途径。

(4)处分权能。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处分权能是指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可以撤销、免除、让与债权等。旅游业是一个相对比较敏感的行业,很容易受到政治因素如战争、经济因素如汇率、社会因素如去年的非典还有天气因素的影响。当不可控因素发生时,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都可以协商重新界定自己的权能。

2、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债务是指旅游服务经营者或是旅游者依其约定应该给付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擅自修改服务承诺,旅游者任意要求增加服务内容)。债务履行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二是使债务人失去其既有的利益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之中。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旅游消费合同中,给付义务就是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约定的基本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旅游经营者要满足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同时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会承诺自己独特的服务和给予旅游者特定的优惠;旅游者要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律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扩张,属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表现在旅游消费合同上,就是旅游经营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要时应该向旅游者公开整个旅游费用的构成;以及其他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旅游者也要按时交纳定金和服务费用,遵循诚信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核心内容,要处理好此中特殊合同债的关系,就必须协调好经营者和游客之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旅游是一综合性产业,涉及到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通、旅游景区等多个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关系,每个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特点都各有不同,我们必须慎重对待旅游消费合同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定,即维护旅游者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以保证旅游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旅游消费合同之法律责任问题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就得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民事责任。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未加区分,二者都被称为“法锁”,并用obligatio一词加以表示。①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着密切联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非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者是有区别的。

鉴于旅游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提出以下问题来探讨一下此种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在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使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旅游者在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鉴于两者间存在着旅游消费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在由第三人非法侵害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既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这当中也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保护义务。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消费合同关系后,旅游者在因他人非法侵害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看作是旅游经营者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旅游者可以以旅游经营者违反保护义务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作为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便在旅游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将该义务解释为旅游消费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过,鉴于合同法理论中附随义务不得单独诉请损害赔偿的论断和维持附随义务与合同基本义务之间平衡的需要,同时由于在旅游服务过程中服务提供存在很大的不可预测性,第三方的侵害难以有效控制,以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为诉因来追究其违约责任,在理论和操作上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

笔者认为旅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的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进了宪法。生命安全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合同都不得以侵害他人的生命作为约定内容。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旅游经营者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得以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限制。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旅游消费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以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为依据来确定其违约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旅游经营者应该持有合法且有效的经营证件,对旅游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于特殊旅游场所,服务经营者必须配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应该安全可靠,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进行提示、警告,严格防范他人对旅游者的侵害,在旅游者有危险或困难时,对游客实施救助。反过来讲,如果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他就应当对游客受到的损失或伤害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非法侵害游客造成损害时,游客以侵权为由起诉旅游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游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这对游客非常不公平。立法应否考虑旅游消费纠纷中游客举证困难的现实。

在旅游消费纠纷案件中旅游者举证存在的困难和各级法院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会很大程度影响到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风险及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应该慎重对待侵权举证问题。如果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消费侵权纠纷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游客在旅游活动中遭遇第三人非法侵害向旅游经营者索赔时,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加大,更使得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之不合理,不利于旅游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经营者相比旅游者来说,无论在经济力量、对旅游设施及旅游环境的安全性了解以及对旅游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优于旅游者,这使得旅游者负责举证对方存有主观过错非常的困难。因此,我们建议立法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游客在遭遇损害时,有权推定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对侵权责任负责。

(三)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旅游消费合同应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而处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其目的就在于填补损害。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倾向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国有单位的利益,而漠视对旅游者权利的保护,他们担心一旦判决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大大增加其经营风险,影响整个旅游行业的发展,这违背了民法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是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旅游经营者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可以直接依据过错原则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只要求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侵权发生原因竞合,即损害是由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旅游经营者对该第三人有求偿权,受害游客有重大过失时,可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旅游消费之法律责任还存在除以上涉及的很多问题,我们只是谈到了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个问题,社会是发展的,而法律又是社会的调节器,法也应该适时而动,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阳光产业,其发展后劲实足,但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单靠地方制定的旅游法规是不能妥善解决旅游中存在的问题,而正相反,不同地方制定的不同的旅游法规,使得旅游秩序非常之混乱,严重干扰了我国旅游业的稳定和发展。旅游消费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人们跨地区和国界的旅游已经相当的普遍,伴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出现了许多旅游纠纷和问题,这些纠纷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无法可依使得纠纷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旅游立法。旅游消费合同是旅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公司)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在此,我们浅析了此种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法律问题,由于水平有限,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众多学者的共鸣。

参考资料:

[1]  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参见张驰、傅鼎生、郑幸福著:《侵权赔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

[6]  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参见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8]  参见李天元编著:《旅游学概论》,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消费合同篇(2)

第二部分对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即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是由债权人投保,以被保险人在消费贷款过程中因被保证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清偿而遭受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在概括论述了基本内涵后,对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限额、保险费、索赔和理赔等主要合同条款作了介绍和论说。在与其它保险合同的比较中,阐述了其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以代位追偿原则作为赔偿的基础、第三者及其行为必须事先列明三个特征。最后总结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即二者标的具有一致性、经营基础具有一致性;同时二者在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性质、追偿方式、风险程度、业务职能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第三部分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风险成因考察及防范措施的提出,主要着力于抵押权问题、个人信用制度问题、资信审查问题以及风险评估问题四个方面。首先,关于抵押权问题,主张采取如下两种方法清除抵押权转移环节,方法一: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方法二: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以其本来面目,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签订借款所购消费品抵押协议,或把它作为相应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其次,关于个人信用制度问题,在阐释了个人信用制度的空白是目前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发展的瓶颈后,提出从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个人信用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建立对个人信用进行调查与评估的专业性中介机构等方面尝试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再其次,关于资信审查问题,主张改变目前由银行承担审查义务的做法,使资信审查义务回归保险人。最后,关于风险评估问题,面对目前我国风险评估系统欠缺的现实,提出从完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两个方面解决这一问题。

文章最后一部分首先从分析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本身入手,阐述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目前之所以处于尴尬境地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与银行相比,保险公司有关债务人的资信信息的不对称性更为严重;第三,我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的发展。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信用危险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保险公司要充分作好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调查,有选择的承保;第二,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一部分风险;第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有隐瞒、遗漏,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四,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五,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注意义务。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同时还应主动采取措施在各方面有效地配合保险人。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保证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提要

本文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概括论述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及主要内容,并侧重在与保证合同的比较中分析其法律性质,在与其它保险合同的对比中阐述其主要特征;其次,对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主要内容、主要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和介绍,进一步阐明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关系;再次,着力从抵押权问题、个人信用制度问题、资信审查问题、风险评估问题四个方面,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风险成因进行了详实的考察,并提出了具体的防范措施;最后,分析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目前之所以处于尴尬境地的原因,并提出了完善之对策。

前言

消费信贷也称信用消费,是对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信用贷款。消费信贷是个人金融服务的一种形式,是由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支持消费者购买商品(尤其是购买耐用消费品)、进行消费活动,如为购买汽车、住房等所提供的贷款。消费信贷的基础是用明天挣到的钱来安排今天的生活,如果消费者预期明天挣不到钱,就无法提前消费。所以,消费信贷本质上还是量入为出的消费形式。“信用消费在许多国家是很普遍的经济行为。在法国1/2家庭有债务,1/4家庭靠贷款买房子。美国每年有6000多万户家庭用信用卡消费,累计债务4000多亿元。美国70%、日本50%、德国60%的汽车销售是通过分期付款的信贷方式进行的。”(1)

1998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后,“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新观念开始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信贷日渐增多。但是,我国消费信贷在发展中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与消费信贷相配套的保险体系还未形成。消费信贷离不开保险的保障和支持,有效的保险体系能减少风险,免除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后顾之忧,因此我国急需建立有效的与消费信贷相配套的保险体系。

消费信贷保险主要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两种,本文以消费信贷保险合同为切入点,在研究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分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成因,考察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目前之所以处于尴尬境地的原因,并提出具体的防范措施和对策,以期为我国消费信贷保险合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概说

(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债务人投保,以被保险人(贷款人或债权人)在消费贷款过程中因被保证人(借款人或债务人)未能如约清偿债务而遭受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拥有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和保险关系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一般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债务人,同时也是被保证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是受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一方,也是享受其与被保证人所签订合同利益的一方。当被保证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时,债权人有权向保险人取得赔偿。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信用,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被保证人的财力、资信、声誉的好坏及以往履约历史等,才能承保。

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必须由被保证人予以偿还。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对于保险人发生的任何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具有不可推卸的偿还义务。保险人为了保障其对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能够获得被保证人的偿还,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使保险人因赔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所以,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对保险人为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款,有返还给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包括:

1.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能按消费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定期限(通常为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2.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未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冲突、民众骚乱及罢工。

(2)核反应、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3)投保人的犯罪行为或自杀、自残、吸毒、斗殴。

(4)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6)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7)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导致贷款不能如期收回。

(8)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即对所签订的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改。

(9)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抵押物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保险期限与消费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

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人义务

第一,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及附件的内容。投保时,投保人应对

保险标的或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

第三,投保人应与保险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被保险人义务

第一,被保险人要按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格审核。

第二,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合理期限内(通常为10个工作日)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第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申请代偿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五,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将其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欠款。

5.赔偿处理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代付的欠款及其利息,直至依法处置抵押物。保险人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处置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分配顺序如下:首先支付处置抵押物时保险人垫付的税金、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其次清偿保险人所代偿的款额和投保人欠贷款银行的欠款,剩余款全部归投保人。

(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1.正确认定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意义。

由于目前在理论上对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缺少深入的研究,从而夸大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相似之处。例如有人将保证保险看作是保险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正确认定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不仅仅是一个民商法领域中的理论之争,而且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

首先,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如果认为其具有从属性质,则意味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依附于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具备担保合同的性质。反之,如果认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质,得出的结论则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与相关消费贷款合同并存的独立的保障性合同,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

其次,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从属性的认定直接关系着此类保险合同的地位。基于从属性肯定说的观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应处于从合同的地位,因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必须依附于被担保的消费贷款合同。因此,消费贷款合同的存在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后者的成立、生效、变更和消灭均决定于前者。反之,按照从属性否定说的观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它各种财产保险合同一样,处于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有无从属性,亦涉及到对其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认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属于担保方法,当然要以《担保法》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如果否认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则必然将其列入保险法律范畴,适用保险法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的相似之处仅仅是形似。

客观地讲,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

表现之一,是二者均冠以“保证”之名。保证是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担保方法,即“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该第三人即为保证人。”(4)而保证合同则是该担保方法的法律表现形式,故它以“保证”作为法定名称是名正言顺的。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名称中之所以使用“保证”一词,则源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所包含的确保相关消费贷款合同履行的保险功能。

表现之二,是二者都具有保障功能。具体来讲,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人没有如约履行所负债务,保证人便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主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责任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来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能力,从而保障主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与此相似,我国保险业目前开办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也具有保障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即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能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给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表现之三,是二者在履行上都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或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或者保证人才需向被保险人或者被担保的主债的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反之,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或者被担保的主债一经履行完毕,保险人或者保证人便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保证责任而导致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消灭。当然,这种或然性均始自于这两类合同生效之时。

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之处是其本质属性之所在。

虽然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着上述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适用目的不尽相同。如前所述,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被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进而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此目的的实现只能依赖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动地承担保证责任。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目的。至于实现该目的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保险人在承保之时,通过各种途径调查和掌握投保人的资信情况从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并借助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中所具有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在投保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经审查具备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可见,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力度均大于保证合同,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特别是保险人在实现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时具有极大的主动性,因此,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截然不同。其中,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其内容是由主债权人的担保权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所构成,“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无权要求债权人给付,债权人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5)值得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无偿性不影响保证人有偿担保,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费。但是,“保证人提供有偿保证也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因为保证费是债务人支付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6)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性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构成。在该双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受到相应的对价条件的制约。其焦点就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仅要以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为前提,而且要以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为条件,尤其是保险人还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或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3)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着保证责任,也就是其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所负有的基本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标志着保证目的的实现。同时,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保证责任成为保证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外,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相比之下,保险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则是保险责任。不过,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保险责任是构成全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抗辩权。例如,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同时,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即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险金额既可以等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也可以小于债务,具体数额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这表明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独立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消费贷款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是,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是否具备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所以,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险人并非必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因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战争、军事行动等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

(4)保证合同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运作机制完全不同。不可否认,保证合同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用于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但是,二者的运作机制却因各自适用目的的不同而相互区别。保证合同唯以担保主债的履行为目的,故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于被担保之主债的、以单务无偿为特性的担保关系。保证人仅仅是为了担保主债的实现而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为此获得实体法上的对价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本身并无直接的商品交换内容,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此相适应,保证合同的运作方向决定于被担保的主债的履行情况。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和范围向主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借助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以保证主债权的实现,维持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具体类型,它所确认的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投保人通过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保险人出卖保险商品的目的则在于借助收取的保险费来实现相应的保险交换价值。因此,保险人按照经济法则设计了双务有偿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诸如,按照平等和公平原则构建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社会公众购买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需求情况和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需要以及经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成本,计算所应收取的保险费。至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当然是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为依据,而与相应的消费贷款合同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上述本质区别最终决定了二者的法理构建不同。具体而言,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其构成要素来看,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于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而保证合同的内容则是由单务无偿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即主债权人享有的保证请求权和保证人负有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无对价条件。至于保证合同的客体,则是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实施的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它是保证合同之担保目的的直接体现。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上述构成要素是建立在被担保的主债基础之上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的基础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则具有从属性质。”(7)保证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以主债为前提。没有主债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谈起。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保证合同。其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也就是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保险人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则表现为双务有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享有的保险费请求权,而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成为对价条件;被保险人为实现其享有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必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对价条件,如遵守国家法律和消费贷款合同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等。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存有之一种利害关系,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标的之存在而获益,因标的之毁损而蒙受损失。”(8)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作为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助作为相关消费贷款合同借款人的投保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而实现的债权利益。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追求的正是这种债权利益的实现,不论是通过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还是基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这种债权利益恰恰又是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客体的载体从而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贷款合同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不同于保证合同与被担保主债之间的主从关系。它不是一种主从关系,而是由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

经过上述法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消费贷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虽然,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二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

(四)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的业务范围不同。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是投保人方面的风险,其它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性、意外性的风险,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所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通常由债务人投保,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来保障他人(债权人)的利益;而其它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申请,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对于被保证人的社会行为提供的信用担保,由于个人社会行为复杂和多变的特点,使得保险人必须准备承担被保证人对于被保险人制造的道德风险或投机风险所形成的责任。而其它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可保标的提供的转嫁风险的服务,这种可以转嫁的风险范围被严格限制,对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投机风险或故意行为均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入责任免除项目。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的赔偿要求不同。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证人对于保险人为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任何赔偿都必须承担偿还的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在赔偿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即保险人并不因为被保证人支付了保险费而放弃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为了保障其对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日后能从被保证人处得到返还,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以便保险人万一因进行赔偿而遭受经济损失时,可以从被保证人处得到补偿。其它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除了可以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进行追偿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要求投保人偿还保险人所付出的任何经济赔偿。

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的客户动机不同。

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利用自己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实力为被保证人提供保障。假如一个没有良好社会声誉和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他人提供保障,权利人会因为缺乏对于保证人的信任而放弃和被保证人的合作。因此,被保证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动机是期望通过保险公司的社会影响和经济实力提高自己的资信度,从而取得和权利人合作的机会。而在其它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通过转嫁风险的形式获得保险保障,其动机是通过商品交换过程,将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在承保一般保险业务时,都必须做好赔偿准备,一种风险能不能保险,归根到底是看承担这种风险所收取的保险费是否足以抵补这种风险发生的赔款。”(9)

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基本问题研究

(一)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是指由债权人投保,以被保险人(贷款人或债权人)在消费贷款过程中因被保证人(借款人或债务人)未能如约清偿债务而遭受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然后获得向被保证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所以,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债权人)由于被保证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除非投保人主动放弃对于被保证人的追偿,保险人不论对于被保证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结果如何,都必须首先承担对于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用保险关系受此条例的调整,因此,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是以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由保险人来担保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信用,以便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于是,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实是同一人,即债权人。

其次,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所承保危险的不规律性。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或危险,没有什么规律可循。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危险的发生,既可能因被保证人主观因素所致,也可能因战争、叛乱等难以预料的政治风险因素而发生。因危险发生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类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具有不规律性。

(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包括:

1.责任范围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造成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从商业信用责任和政治风险责任两方面来理解:

(1)商业信用责任。“商业信用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由于债务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了财产或利益的损失,而该损失是因债务人的信用不良所致,保险人应当依法或依保险合同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0)就债务人而言,他所实施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不管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只要是因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或者利益的损失,都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商业信用风险主要有:第一,债务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力偿付债务;第二,债务人超过付款期限未偿付债务。凡因这些商业信用风险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政治风险责任。“政治风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对于因为政治运动或者是政府政治法律制度的改变而引发的被保险人财产及其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1)政治风险责任之所以被列为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政治风险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也就是说政治运动或政府政治法律制度的变更是不以投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就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论,他们既很少有能力去诱发政治运动或政治事件,又不可能去阻止其发生和发展,因此政治风险责任是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政治风险主要有:第一,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军事行动、叛乱、罢工及暴动;第二,国家征收。被保险人凡因以上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其负赔偿责任。

2.除外责任

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免责,对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负其责。

3.责任限额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就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限额。责任限额一般来说有两种:一种是对债务人的信用限额,也就是每一风险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对该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另一种是对每一个保险单本身的责任限额,也就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累计所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

4.保险费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要保人对于保险人承担危险之承诺应付一定的对价(Consideration)。此处所谓对价,系指要保人之交付保费或同意交付保费。保险契约须于保费之交付或要保人同意交付保费后,始告成立。”(12)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与其它的保险合同一样,都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保险费,如果逾期不交纳,那么必将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的高低,通常是根据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评估来决定的。

5.索赔和理赔

(1)索赔。“当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一方面积极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13)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同时,要提交必要的单证,主要是保险单,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单进行索赔时,才能够得到保险人的确认。因为在保险单上,不但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商号及订约时间,而且还有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限特约条款等的详细记录。此外,由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涉及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因此如果对于提供单证有特殊要求,而被保险人在提供单证方面没有给以积极配合,那么保险人有权提出拒赔的抗辩事由。

(2)理赔。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之后,首先要对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单证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逐一进行审核,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应当对具体损失比例和损失数额进行评定,并以此决定赔偿数额。保险人在审核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该核定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承保比例。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要同时依赖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面的信用,其中依赖债权人的信用方面体现在不采用足额保险办法,而是用不足额保险的办法使债权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不是得到足额补偿,而是由其自己承担部分损失,约定其自留份额,比例一般是5%—25%不等。保险人在确定赔偿数额之时,还应当扣除被保险人的自留份额。同时还要审核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一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和债务人信用限额。

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赔偿问题上需要注意的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代位追偿权问题。“对于那些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索赔之请求给以赔付之后,如果被保险人又从债务人那里追回了一些欠款,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不是足额保险,而是由自己承担部分损失,所以对于这些追回的欠款,不是完全转移归保险人,而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明细表所规定的比例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14)

(三)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的区别以及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关系两个方面。

1.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与其它保险合同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客体,或者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这种财产或利益的损失或者是被保险人财产或利益的直接损失,或者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15)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是保障第三者的行为对于被保险人造成的经济利益的破坏。被保险人作为权利人,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将被保证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障,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予以赔偿。所以,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一种信用危险,保险人在接受承保前要对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费率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通过搜集历年统计资料计算损失概率,在此基础上制订出商业上可行的保险费率,而消费信贷信用风险则不能以大数法则为基础,必须搜集和研究有关的信息,逐笔地做出是否接受承保的判断或以何种条件承保。

第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以代位追偿原则为赔偿的基础。代位追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所造成的。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与第三者无关,保险人不能获得代位追偿权。但是,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都与指定的第三者(被保证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只要是被保险人(债权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必须以获得向被保证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如果保险人不能获得代位追偿权,保险人对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索赔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及其行为必须事先列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代位追偿事件,第三者及其行为往往不能事先确定。如果在损失事件发生前就可以确定第三者及其行为,那么该保险合同蕴含着很大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可以有理由判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存在勾结诈骗的可能。但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上列明第三者,限定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行为。“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或者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所列明的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16)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关系。

(1)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

首先,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一致性。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都是信用风险,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是投保人本身的信用风险。

其次,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经营基础具有一致性。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都必须依靠信息奠定其经营基础。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受理保险申请,完全取决于对于投保人的资信、财力及以往履约状况等信用资料的获得与核实;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决定保险费率的不是以往的损失概率和大数法则,而是有关被保险人交易对方的信用资料。

(2)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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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证人|

------------------------------------------------------------------------------------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债务人|保险公司|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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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债权人|保险公司|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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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条件的不同。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证人不能正常赔偿债权人遭受合同规定的损失;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遭受合同规定的实际损失。

第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的追偿方式的不同。

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或其提供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只能获得代位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第四,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风险程度的不同。

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来自被保证人自身的信用风险,但由于被保证人要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来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控制的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17)

第五,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业务职能的不同。

在消费贷款合同中,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不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的风险,获得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合同文件-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反之,如果债权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万一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从而获得保险人同意承保风险的合同文件-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所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是不能相互代替的。

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及防范

关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我国保险立法尚未有专门立法进行规范,有关法规、条例等也未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问题作出专章或者专条规定。但是,有关“保证保险”的用词,散见于我国各种法规、条例及保险公司的章程之中。我国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91条第1款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第3条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章程》第7条,只规定了信用保险,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18)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这里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险种提出来。

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尚未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专门立法,有关法规、条例等也未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问题作出专章或者专条规定。但是,从我国保险实践来看,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制度还是取得了较大发展。199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平安保险公司试办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首次设置了专门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拉开了中国保险企业提供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序幕。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推出《天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998年随着我国银行按揭业务的恢复和发展,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也随之兴旺起来。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正式启动了中国保险企业为消费信贷提供保证保险的划时代新业务。

从理论上讲,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风险较小且易于控制的。因为在消费信贷运行过程中,借款人在获得消费信贷之前必须履行严格的申请程序,办理相应的抵押、反担保、公证、保险手续,且必须交付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再加上相关费用和借款人个人出资逐年递增的情况,所以通常情况下,借款人没有必要承担因拖延还款而失去消费标的物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非理论上讲的如此简单。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特殊消费信贷环境,导致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系数远远超出理论上的测算。总结我国开展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及防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抵押权问题

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对抵押物的处置适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现今在我国有关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往往是贷款人银行(被保险人)和借款人(投保人)在签订消费贷款合同时,设置了相应抵押条款或已把相应抵押合同作为消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本质是,既要求借款人作借款所购消费品抵押担保,又要求借款人选择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造成借款人双重担保负担,而贷款人银行作为受益人便获得了“双重保险”。“这一做法,完全是银行利用自身地位优势,在大量呆帐和不良资产的重压下,为了自身贷款安全,重复防范消费信贷中的道德及行为等风险。”(19)而保险人未获得投保人(借款人)的任何抵押担保,从而使保险人在承担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时,缺乏对其权利的应有保障,使得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操作实务中,人为地增加了抵押权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转移环节,甚至是障碍,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是不能自动转移的,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而这在理赔过程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抵押合同附属于银行与借款人的消费贷款合同,其抵押权归银行所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就必须有一个抵押权转移的操作环节,而这一转移环节相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因此增加了保险人抵押权转移风险。所以,这一转移环节必须清除。科学的做法是,应根据《保险法》及《担保法》有关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采取如下两种方法解决:方法一: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合同中,银行作为投保人,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信用风险投保,保险费应由银行支付,仍可保留原相应抵押合同作为消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或必要条款。方法二: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以其本来面目,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签订借款所购消费品抵押协议,或把它作为相应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这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科学、规范运作的必要条件,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个人信用制度问题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基于信用经济,它以稳定、成熟的经济机制乃至社会文化为保证,得来非一日之功。个人信用制度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制度中最关键的部分。但在我国目前,个人信用制度又是最缺乏的部分。

不少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备、严密、透明的社会信用网络。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会安全号码,它类似我们的身份证号码,终生不变而且伴随一生。个人的每一笔收入、纳税、借贷、还款的情况都记录在案。个人任何不良记录,资料会全部显示,在其它银行也一样可以查到。而在我们国家,即使对企业的信用评估也才刚刚起步,个人信用制度更是一片空白。从银行的角度来看,由于个人信用制度是一片空白,觉得对个人的真实收入状况及信用水准难以掌握。事实上,最让银行放心不下的,就是向个人贷款心里没底,担心发生新的信贷风险。为了防范这种把钱贷出去收不回来的风险,银行也就自觉不自觉地把消费信贷的门槛加高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签订程序也随之繁琐。

“一般说来,个人信用制度,是指能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资信而建立的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和行事规则。个人信用制度的内容大体包括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风险管理等。其基本内涵大体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个人信用风险规避制度等。个人信用登记是开展个人信用业务活动的基础,银行由此可以通过对个人历年信用状况的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个人信用评估是对个人信用风险进行评定,这将为银行决策提供依据;而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个人信用风险规避等制度则可以使银行加强风险的防范。”(20)总之,个人信用制度的实行,是要形成一种外部的约束力量,使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大大超过其由于违约所得到的收益,从而迫使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不敢失信违约。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最终要使得个人信用成为全社会恪守的准则。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基本是处于空白状态,这从我国居民在签订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时所能提供的信用文件就能看出。在现实中,我国绝大多数的居民所能提供的信用文件,一是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是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三是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第一项可以解释持有者的自然状况,第二项可以说明个人的职业、职务、政治面貌等情况,显然这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但它却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这些数字一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二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三不能据此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显而易见,这三份文件相对于十几万的汽车款,甚至几十万的住房款来说,其力量是不够的。或者说,在贷款和信用的天平上,信用的砝码过轻了。

“目前我国既没有信用度的认定机制,也没有对失信者进行全社会惩罚的机制。这就存在着信用等级不高,甚至是信用危机的问题。”(21)由于个人信用制度隐患的存在,保险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因此,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缓,可以从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个人信用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建立对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价的专业性中介机构等方面尝试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

(三)资信审查问题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是借款人还款的信用,因此,要求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一环节往往由银行代为审查。银行在代为审查过程中,往往根据其对借款人所作的信用评估,只是对其认为信用风险大的借款人,强制要求其购买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而对其认为信用风险不大的借款人,则并不努力推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因而造成投保人数减少,保险人业务风险选择被动,从而使保险人自身风险增加。加上银行及其相关机构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相配套的信用信息系统工程也尚未建立,而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必须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一种长久密切合作的关系,以便在过程中跟踪服务、控制风险,这一矛盾使得保险人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难以控制风险。所以必须还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以其本来面目,使资信审查义务回归保险人。

(四)风险评估问题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风险因素复杂。在一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保险费率的计算,要有一个严密的风险评估及成本核算作为基础,且要求科学可行。目前我国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风险评估系统尚未建立,其承保的属信用风险,必须收集和研究相关信息,逐一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要制定出商业上可行的保险费率。而目前我国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的厘定缺乏科学测算,交费水平较高,过多地增加了借款人的借款成本。

另外,目前我国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过窄,风险覆盖率低,致使银行对办理保险的热情不高。各财产保险公司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责任基本是投保人死亡、疾病、伤残或个人收入状况恶化而无力还款等风险,但对银行较为关心的借款人因市场变化而主动放弃消费品的风险,并不提供保障。所以必须完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及费率。第一,在保险责任方面,要体现兼顾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者利益的原则。保险风险可以由借款人死亡、失业等,扩大到由于市场变化带来的借款人放弃消费品的风险。将这种市场风险纳入承保范围是因其具备了可保风险的特征:首先,该风险是意外的、偶然的;其次,市场风险是可以通过国内外损失资料进行估计、测量的。由此看出,市场风险是可保风险。第二,要科学合理地制订费率标准。

另外,对于银行来说,即使已经由保险公司承保,但还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风险,二是保险公司免赔一定比例的风险。“对于免赔问题,保险公司一般没有明确免赔的基数是保险金额还是损失金额,而保险金额和损失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的差别是很大的。”(22)对此,银行一方面要切实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防止因自身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免责;另一方面,应在保险合同中尽可能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况作出限制,降低保险公司免赔的比例,并明确免赔的计算基数。

四、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的完善

“尽管信用保险产生的历史并不悠久,但在财产保险领域中,几乎没有一种业务的发展比信用保险的发展更加坎坷,更加艰难。1850年法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商业信用保险但不久便接连遭到失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信用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欧美各国出现了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后经世界性经济危机爆发而遭到致命性的打击,大批公司都倒闭或破产。然而经过这次冲击,信用保险制度更加完善了。”(23)此后,又屡受经济动荡的冲击,但都逐步稳定地发展起来,一些国家开始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承办各类信用保险,包括消费信贷信用保险,用来支持国内贸易的发展。因此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得到了迅猛发展,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条款也更加完善。

我国信用保险是1989年1月1日从政策性业务(出口信用保险)起步的。这类政策性保险包括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和中长期信用保险。后一种保险包括两项业务,即中长期收汇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贷保险,分别承保一年以上的收汇风险和银行贷款保险。(24)从1990年起,我国信用保险逐步从政策性业务延伸到经营性业务,试办了国内消费信贷信用保险,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随之产生。但是,事实表明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并没有促进消费信贷的欣欣向荣,反而出现了诸多的问题,使得保险人面临巨大的风险,保险公司纷纷退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领域。

(一)目前处于尴尬境地之原因

保险公司退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不禁让人感到困惑。保险公司为什么要退出消费信贷信用保险?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这就要从分析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入手。

1.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

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其发生通常不受人为因素控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保险人可以根据以往的经验数据测算出其较稳定的损失概率。而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信用风险多受社会经济环境和人为因素影响,风险较难确定和控制,保险人想通过精算得出其确切的损失概率是很困难的。因此,保险人签订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比签订一般商业保险合同风险更大,不稳定因素更多。

2.与银行相比,保险公司有关债务人的资信信息的不对称性更为严重。

“信息不对称是指合约的不同当事人不能拥有一致对等的信息,其中的某一方对另一方并非充分了解。”(25)信息的不对称性极易导致道德风险。进入80年代以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得到快速发展,其盈利的重点正在向中间业务转移,其中,银行开办了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业务。虽然该类业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经营上的风险,但银行可以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将信用风险控制到最低限度,其面临的信用风险是有限的,实践也证明,银行从开办的信用担保业务中获得的收益是很可观的。但是,与商业银行相比,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信用风险却难控制得多。一方面,商业银行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组织单位,其财务能力及资信状况较易掌握;而在保险公司的消费信贷信用保险中,信用风险的主体往往是个人,其资信状况很难象组织单位那样通过正式财务报表等掌握。另一方面,银行往往限定其被担保人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老客户,这样,其资信状况就更容易获得和控制,而保险公司却难有这种优势。此外,信用担保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被保证人对担保人为其向债权人支付的任何补偿均有返还给担保人的义务。在银行担保业务中,由于被担保人在该行开有帐户,所以其资金来源被银行尽收眼底,银行可以有效追偿。“相比之下,保险公司除了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外,还要面临较多的追偿方面的道德风险。实际上,保险人在赔偿债权人损失之后,一般很难对债务人实施有效追偿。”(26)

3.我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的发展。

在西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投资已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成为保险公司以盈补亏、持续发展和增强自身经营能力的重要保障。可以说,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重要性在于其为保险公司形成保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保险投资才是主导性业务。在我国,由于保险投资业务起步较晚,加之我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充分,金融工具较少,金融市场上投机气氛过于浓厚,因此我国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了保险资金的投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的形式”,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在这方面并没有突破。这极大地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收益,其盈利主要还依赖承保利润,因此,对于风险较难以控制和把握的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始终持谨慎态度。

(二)完善之对策思考

1.信用危险防范的必要性及手段

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往往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因此,风险较大,尤其是政治风险保险针对叛乱、战争、罢工等行为,所以必须注意对危险的防范。具体来说,危险的防范措施主要有:

(1)保险公司要充分作好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调查,有选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必须详细调查、充分了解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由于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为个人消费者,其收入来源、已有储蓄及其它金融资产情况应是保险公司了解的重点,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证人提供有关单证以获取信息。对于被保证人的道德风险情况,保险公司是较难了解的,当前只能采取有关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防范,比如可以要求银行规定消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须有本地户口,有固定的居所以及稳定的工作等等,以避免其借款后逃匿而无从追查。随着消费信贷的普遍开展以及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保险公司可以了解到其自身通常难以获取的信息,尤其有助于加强对被保证人道德风险的防范。

(2)“为了防止滥于放款,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一部分风险。”(27)自行承担风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共保,即双方在约定共保的比例后,被保险人不得将自保部分再向其它保险行业另行投保,而使自己避免承担责任;另一种方式是规定绝对免赔额,每项损失在免赔额以下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超过部分才由保险人负责,以此来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以督促其选好贷款对象,尽量减少信用风险。

(3)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有隐瞒、遗漏,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在订立合同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还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为保险人是根据承保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的,一旦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也必然加重。”(28)如果被保险人不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会造成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而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责任。我国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注意义务。被保险人应以信用卓著或具有较强清偿能力的个人为放款对象,如果被保险人在选择放款对象时,有明显的不注意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

2.赔偿处理

(1)当被保险人发觉信用危险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对所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并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帐册和材料,以供查证。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便于保险人及时调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范围,尽快妥善处理,准备必要的赔偿资金,不致因拖延时日而影响对损失的查核及责任的确定。《日本商法典》第658条也规定“因保险人负担的危险发生,在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害发生时,要及时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除了立即通知保险人外,还应主动采取措施,深入追查,在各方面给予保险人有效地配合,因追查而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关于被保险人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当信用危险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尽力施救,将损失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29)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为被保险人对被保证人了解得更具体更有专业知识,如果及时、主动地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可以减少损失。对于怠于施救,听任事故发展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这样既保障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助长道德危险的发生。

(3)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保证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30)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中,可以要求银行在被保证人一旦违约,保险人对银行赔付后,银行要尽力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受自身条件限制,一般很难对被保证人实施有效追偿,因为被保证人通常会采取隐瞒收入情况以及转移资产等手段来逃避追偿。银行可以利用被保证人是其客户、在本银行开户等有利条件掌握其资金来源情况,为保险人提供追偿上的帮助,使保险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

(4)如被保险人和有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取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受协议约束。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消费信贷日渐增多。因为消费信贷是一项高风险的银行业务,消费信贷保险便应运而生,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相关问题遂成为新的研究课题,有关消费信贷保险合同和相关问题的探讨散见于各种法学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对这一课题进行系统而完整的研究。笔者也正是认识到这一论题的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和作用以及现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选取了“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研究”作为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题目,以合同法基本原理为基点,分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考察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制度发展艰难的原因,思考完善之对策。但是,由于本人学识水平和论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实践经验等,文中研究、探讨、论证的内容尚需进一步深入、明确和缜密,有些相关内容也未能涉及,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和提高。

注释

(1)梁顺成:《什么是消费信贷》,《时事》1998年第6期,第20页。

(2)郝演苏:《财产保险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页。

(3)郝演苏:《财产保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6页。

(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5)魏君涛:《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关系》,《保险研究》2000年第6期,第35页。

(6)魏君涛:《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关系》,《保险研究》2000年第6期,第35页。

(7)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本,第43页。

(9)郝演苏:《财产保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10)曹守晔、孔祥俊、李明良:《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丛书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页。

(11)曹守晔、孔祥俊、李明良:《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丛书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36页。

(12)[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本,第68页。

(13)曹守晔、孔祥俊、李明良:《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丛书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14)曹守晔、孔祥俊、李明良:《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丛书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39页。

(15)郝演苏:《财产保险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6)郝演苏:《财产保险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17)郝演苏:《财产保险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8)郭青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一种特殊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汽车与社会》1998年第11期,第20页。

(19)陈剖建:《住房消费信贷相关保险之法律研究》,《保险研究》1999年第6期,第22-23页。

(20)常兴华:《跨越消费门槛-聚焦消费信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

(21)华山:《没有信用何以保证对当前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思考》,《中国保险》2001年第7期,第48页。

(22)郭青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一种特殊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汽车与社会》1998年第11期,第20页。

(23)朱世昌:《新编财产保险》,气象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413页。

(24)常德仁、王凤玲:《关于信用保险的考察论证》,《中国城市金融》1994年第10期,第14页。

(25)冯玉梅:《对我国开办消费信贷信用保险业务的思考》,《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44页。

(26)冯玉梅:《对我国开办消费信贷信用保险业务的思考》,《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44页。

(27)徐卫东:《保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28)徐卫东:《保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29)徐卫东:《保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30)徐卫东:《保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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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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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广哲:《论发展消费信贷保险相关问题》,《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

(5)周颖:《新世纪保险业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住房消费信贷保险》,《中国房地产金融》2000年第11期。

消费合同篇(3)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范本

贷款人(甲方)________

借款人(乙方)________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 (小写)________.

第二条 贷款用于________,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________,利息从放贷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第五条 乙方的借款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____年____月起乙方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__元,共________期。

第八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归还该期的本金及利息的存款,同时不可撤销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九条 乙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罚息。

第十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一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付本息之整数倍,并在还款日____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以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二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从归还日之后的利息。

第十四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得到圆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第十六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九条 争议未获得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借款方执________份,贷款方执________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贷款人住所:________ 借款人住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传真:________ 存款账号: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电话: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

消费合同篇(4)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号《_______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贷款期限为__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内,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乙方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内,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在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前,甲方不得动用。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内,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乙方有权就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相应的扣划。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息;

3.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

抵押物清单 抵押物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产权证书及编号

处所

抵押物评估价值(万元)

消费合同篇(5)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还款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存款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_________需要,向乙方申请_________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_______》,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用途

(一)消费人或使用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指定的商户或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____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四条 放款条件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

第五条 贷款支用

(一)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支用。

(二)贷款支用方式:_________甲方同意乙方将贷款划入下述账户:

1.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

2.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

3.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借款利率

(一)双方约定月利率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但借期不超过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受国家法定利率的调整而影响。

第七条 还本付息

(一)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计算,甲方在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___________元,还款日为每月______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

如果本合同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甲方则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不实行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方式。

(二)甲方委托银行自动划扣贷款本息。

甲方授权乙方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账户或储蓄存折账户_________中扣收每月本息额,因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等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

如甲方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等情况而造成无法扣收本息的,甲方须及时向乙方提供新的还款账户用于扣收贷款本息。

(三)甲方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

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计收的利息不随还款期限、国家法定利率的变化而调整。

乙方因甲方提前还款所受的损失,不再要求甲方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2.乙方与第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或已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作相应变更。

第九条 借款担保

甲方必须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

(一)甲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诺

1.保证担保范围

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2.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期届满甲方没有履行债务的,乙方有权就甲方应承担的债务从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相应的扣划。

3.保证期间

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保证效力

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保证人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

5.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乙方有其他证据证明甲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承担。

(二)甲方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应与乙方另行鉴定《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应办理登记;

(三)甲方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出质人应与乙方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质押财产须移转占有或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四)乙方认为抵押物、质押财产在担保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质押财产在担保期间的财产保险。

甲方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五)保证人失去担保能力,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破产等行为,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

(六)设定的抵押物意外毁损或灭失,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

(七)设定的质押财产出现非乙方因素的意外毁损或灭失,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条 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一)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甲方应向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

(四)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即出现本合同第七条(二)项逾期贷款的,乙方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万分之______利率计收利息。

(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部分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万分之_________计收利息。

(三)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

4.甲方拒绝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的;

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五)、(六)、(七)项约定情况而甲方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7.甲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8.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9.甲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10.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四)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借款合同

1.保证人失去担保能力的;

2.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破产等行为,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3.保证人拒绝乙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

4.保证人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的。

(五)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借款合同

1.抵押人不妥善保管抵押物或拒绝乙方对抵押物是否完好进行检查的;

2.乙方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而抵押人未按乙方要求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

3.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而抵押人未将损害赔偿金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的;

4.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人未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5.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的;

6.抵押人经乙方同意转让抵押物,但所得的价款未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并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六)质押期间内,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借款合同

1.乙方要求出质人对质押财产办理财产保险,而出质人未按乙方要求办理质押财产保险的;

2.质押财产价值减少,出质人未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3.出质人经乙方同意转让质押财产,但所得的价款未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并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七)乙方除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况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乙方应按未发放的贷款金额日息万分之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变更住址(地址)、电话等应事先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须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签订;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本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足额清偿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

第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消费合同篇(6)

关键词:国际消费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2-0041-06

国际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订立含有涉外因素的、为满足个人或家庭消费需求的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世界经济联系日趋紧密,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国际消费合同增长迅猛,因国际消费合同所引起的法律争端也日益增多,由于消费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对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有学者指出:如何加强对国际消费者的保护,已不仅仅是各国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1](P376~377)如何使我国的立法做到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限度地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仍然是摆在立法者和国际法学者面前的重要任务。

[JP3]一、域外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立法之比较[JP]

鉴于消费合同的特殊性,许多国家以及一些国际公约对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特殊的规定。据笔者所收集的资料来看,对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特殊规定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日本、德国、韩国、乌克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等,此外,《罗马公约》也对此做出了规定,下面仅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立法进行介绍。

(一)域外立法介绍

1美国

美国并没有对普通消费者合同准据法选择做出特别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消费合同适用美国合同法律冲突中所确定的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①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值得注意,即《重述》第196条对“提供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消费合同的一般理论,提供服务的合同在许多情况下即为消费合同,因此,第196条也可以看作《重述》对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根据规定,对于此类合同,一般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未做选择时,适用“依合同要求在该处提供服务或服务之大部分的州”,即服务提供地法,对此《重述》做出了一个例外规定,即若另一州与该合同有更重要密切联系时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新兴的电子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网络时代的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7月通过,并向各州推荐采纳)第109条对“法律选择”进行了规定,首先,规定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了肯定,同时,又对选择权进行了限制,即选择不得改变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其次,在没有进行选择的情形下,根据三个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1)访问合同或规定拷贝的电子交付的合同应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地法;(2)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地或本应交付地法;(3)除上述情形外,合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最后,对外国法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即只有该外国法能够提供与本法类似的保护和权利时,才予以适用。除此之外,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美国法律。

不难看出,该规定与《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规定精神基本相同,不同的是,该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并未要求所选法律与交易有合理的联系。该条立法对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是一项开创性的行为。从该条来看,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仍然是电子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选择,同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协议不得改变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该条(b)项之内容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实际上,该项内容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电子合同中的重要体现,前两点是最密切联系的具体规定,第3点则是一个兜底性、原则性的规定。为保护本国消费者利益,(c)项则对当准据法为外国法时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特殊限制。

2日本

日本对于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2007年经过修订的《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1条规定了消费合同的准据法选择方式:(1)即使依第七条(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笔者注)或者第九条(当事人准据法的变更,笔者注)规定选择或者变更应适用于消费者或营业者间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除外,以下此条中称“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法是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以外的法,只要消费者对营业者表示过应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中的特定的强行规定的意思,关于该强行规定的规定事项,也适用该强行规定于该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2)没有依第七条规定的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选择时,尽管有第八条规定,该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依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3)即使依第七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当事人选择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以外的法,只要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方式消费者对营业者表示过应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中的特定的强行规定的意思,尽管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关于该强行规定的规定事项,必须适用该强行规定与该消费者合同的方式。(4)当事人依据第七条规定就合同成立选择了经常居住地法,如就合同方式消费者表示过应当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时,尽管有前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该消费者合同的方式,必须依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5)没有依第七条规定的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成立的选择时,尽管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该消费者合同的方式,依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借鉴了国际先进立法经验进行了修改,分别规定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以及“合同方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首先,对于消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规定,只要消费者对营业者表示过应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中的特定的强行规定的意思,关于该强行规定的规定事项,也适用该强行规定于该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消费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准据法,消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其次,对于消费合同的方式,如果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成立当事人选择了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且就此向营业者表示过应当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时,则应当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依第七条规定做出消费者合同的成立的选择时,该消费者合同的方式,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最后,该条第(六)项规定了不适用上述规则的四种例外情形。

3立陶宛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 39条对消费者合同适用外国法做出了特别规定:“ 2本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关系准据法的权利,不得排除与限制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依照消费者固定住地法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权利。

(1) 如果依照(消费者)固定住所地法规定,消费者合同系因特别报价或者广告而缔结;

(2) 如果消费者系由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指使而进入外国;

(3) 如果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或其人在消费者固定住所地取得委托;

(4) 如果消费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适用消费者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5) 运输合同及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外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不适用本条规定。”

该条首先肯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的权利,但是同时规定了在三种特定情形之下,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与限制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依照消费者固定住地法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权利;其次,该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应当适用消费者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最后,该条将运输合同及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外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外。

德国、乌克兰和立陶宛的规定基本相同,具体内容可参见2006年修订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9条和2005年乌克兰国际私法第45条。不再另行介绍。

4瑞士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8条规定:“货物买卖适用1955年6月15日《关于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本法第120条的规定予以保留。”依据第120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之下,三种情形具体是:(一) 如果供货人在该国收到订货单;(二) 如果缔结合同的要约或广告在该国发出且消费者为缔结合同而完成了必要行为的;或(三) 消费者受供货人的鼓励,为订货而来到外国的。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且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

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瑞士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一般情况下的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关于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但是瑞士却对有关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保留。同时瑞士不允许消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准据法,而一律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实际上,瑞士做法比较极端,完全排除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由唯一的连接点确定准据法,这个在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中是一个特例。

为更加直观地反映有关立法,本文将相关立法进行了梳理,并从六个方面进行了罗列,具体内容见下表:

部分国家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法比较

(二)对相关立法的简单评价

通过对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在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定方面,总体而言,存在如下相似之处。

(1)绝大多数立法仍旧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是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在传统国际贸易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交易双方的法律,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合同法的首选原则,体现了对交易主体的尊重。[2](P167)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通行做法有: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限制意思自治;利用强行规则限制意思自治,如《韩国国际私法》第27条、乌克兰国际私法第45条等;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排除与限制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依照消费者固定住地法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权利,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39条。

(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贯穿各国立法始终的一项重要原则。国际私法在处理跨国司法问题时,往往注重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P46)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议价、谈判以及信息掌握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4](P52)实际上,凡是对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做出特殊规定的立法,其主要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合同篇(7)

【关键词】涉外消费合同 法律适用 实质正义

涉外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主要供个人或者家庭消费所需的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或者为上述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研究国际私法领域如何通过规定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概述

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和精细化,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来自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多种方面的侵害。鉴于此冲突法在这一领域具有特殊的价值取向,即通过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这要求我们在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在冲突法允许的框架内以对消费者较为有利的实体结果为目标来指引法律选择。

就世界范围来看,“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结合“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所最广泛采用。下文将就国际上关于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几种典型做法加以分析,结合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合同之规定,进一步探讨我国在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适当的解决建议。

二、国际上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几种做法

(一)传统模式

传统冲突法是以冲突正义为导向的,在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上也不例外。在传统冲突规范占主导地位的欧洲大陆法国家,在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上以空冲突规则的适当性为重,而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甚关注。只有在案件处理结果严重违背实质正义,尤其是有损法院地国利益时,法官会求诸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反致等平衡机制排除外国准据法的适用,以避免不利结果的出现。显然,这种过度推崇冲突正义的做法运用到国际消费合同这一特殊领域,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实质正义的忽视对维护弱势方利益的无力。

(二)美国

美国的做法是采用限制性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违反公共政策时被归于无效。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条款,具体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的某一法律选择剥夺了消费者受其住所地法保护的权利,即视为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低于消费者住所地州的保护标准即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适用之,转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州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保护标准高于消费者住所地州的保护标准,则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可以得到适用。美国的做法利用弹性的政策定向的法律选择规范推行最低限度标准之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

(三)瑞士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合同与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显然,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经营者签订格式合同中避免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中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实质正义在立法中的考量。但同时以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作为准据法更多的是基于空间上适当性而非结果导向的考虑,因为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的结果不一定更有利于消费者,这又是冲突正义的体现。可以看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实际在保持传统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等特点的基础上,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里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及其不足

(一)我国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本条规定最大的突破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并且采用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另外,第42条没有依照普通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首要连结点,而且是有限制的单方意思自治,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力交给了消费者这一弱方当事人,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进步。

具体而言,该条可以解析为:一、涉外消费合同若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首先适用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二、若消费者没有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要看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是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经营者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二)存在问题

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仍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本条体现了“单方意思自治”,即只允许消费者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我们在实践中怎样判断是消费者选择了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是在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而消费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了该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同意适用该法律?因为此时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他选择的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

其次,从选择的内容来看,是否只要选择商品提供地法律,就要适用之?而不顾及该地法律的保护标准是否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保护标准?

第三、若消费者选择的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规范相冲突呢?因为强制性规定是不能通过合同予以排除、限制或改变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认定为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没有考虑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与我国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问题。

四、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法律适用法》42条将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区别于普通商业合同做了专门规定,是我国法律旨在“保护弱者利益”这一精神的体现。然而,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如上论述),在借鉴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基础上,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对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1)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因此,在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应坚持这一原则,只是在充分考虑弱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结果导向进行适当限制。笔者建议第42条规定应从消费者“单方意思自治”变为允许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如果选择的法律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更不利于消费者,则不适用之,转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样以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适用结果为导向,既保证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又可以防止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以适用不利于消费者的法律。

(2)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则要区分消费者的消费地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还是经营者的营业地。若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消费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若在经营者的营业地消费,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这样可以解决我国大量出国旅游购物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回国难以得到有利救济的问题。

(3)最后,应该明确规定,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直接适用我国的强制性规定。

五、结语

在我国合同法中缺乏关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专门规定、我国也没有缔结或参加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带有鲜明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特点,是我国在关于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重大进步。但是从我国日益丰富的涉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践来看,《法律适用法》仍不能真正维护我国涉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平衡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考量,以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实质保护是我们今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刘益灯.消费者的国际私法保护初探[J].消费经济,2009,(4).

[2]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