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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0 16:16:37

政治法律论文

政治法律论文篇(1)

一、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①看来中国法治建设不能没有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而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正是凭借自己的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她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二十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有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和政治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

我国法治建设的政府主导性,客观上要求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但是一个执政党能不能彻底完成推进法治,并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真正的尊严和威信,以维持并加强自己“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权威地位和力量,即解决法治化进程中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治权威“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重要前提,也是法治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如果人们就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常常是导致内战或革命。”②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了政治权力“正当”、“合法”运转所必需的资源和支持。它一方面表明政治权威具有使被治者认为其统治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被治者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一旦政治权威具有这样的合法性,政治权威所制定、倡导和实施的法律,就能获得被治者的普遍信仰和尊崇。所以,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不仅使政治统治成为了“正当”、“合法”的统治,而且能使政治统治成为成本较低且相对持久稳定的统治,法治的实现也因此而具备了较好的条件。

政治权威如何获得合法性呢?德国的政治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和论述了政治权威合法统治的三种类型,即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认为不同类型的政治权威获得合法性的途径不同。传统型统治以政治权威自称的、官员和公民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传统为基础;魅力型统治则以被统治者相信政治权威具有超凡的魅力、品质、才能,从而愿意服从其统治为基础;法理型统治则以政治权威、官员和公民都只对理性的法律负责为基础。③从历史角度看,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模式一般要依次经历以上三种类型。近代以来的政治权威合法性,则主要以政治权威出自于民主程序、服从法律和公众对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普遍信仰为基础。

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中国人理解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领袖个人的超凡魅力的基础之上。随着的结束,中国执政党原有的合法性基础逐渐丧失:带来的灾难,驱散了领袖身上的光环,领袖“走下神坛”标志着个人魅力型政治权威时代的结束;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初步尝试,就否定了传统的“阶级斗争”理论,以及“社会主义是有计划的大生产”等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理解。由此,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发生了重大转变:一是选择了亨廷顿所谓的“政绩合法性”①,用邓小平的表述就是“不改革开放,不发展经济,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条”。②二是通过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建立民主合法性基础。虽然党的领导人认识到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的必然性,但为建立民主合法性为目的几次政治体制改革均因危及稳定的较大风险而停滞。在整个80年代甚至90年代,执政党致力于经济发展,通过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换取人民对自己的支持。政绩的合法性使其成功地经受住了“八波”的严峻考验和国际敌对势力的挑战。

但是,执政党的政绩合法性基础在90年代未又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首先,20年的改革,效率是有目共睹的,但公平问题却突显出来,基尼系数从80年代初期的0.288扩大到90年代中期的0.388,15年间增加了10个百分点③。弱势群体不满情绪在增加,报复社会的案件和有组织犯罪的逐年增长就是对社会公平状况的一种反映;其次,社会分层复杂化,作为执政党传统的阶级基础的工人和农民阶层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经济上,其社会地位在下降。而新的社会阶层由于按照执政党的传统理论,很难进入利益表达的官方渠道。第三,就是以权钱交易为主要特征的政治腐败问题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人们甚至怀疑执政党治理腐败的决心和能力。上述三种社会现象对执政党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损害并未因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改善。看来政治权威的政绩合法性是有条件的。尤其是当这种“政绩”导致了社会关系的重大变革时,政治权威体制如果不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与调整,这种“政绩”给现有政治权威带来的合法性将走向反面。

为解决新形势下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共产党一方面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适时地将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单纯的政绩转移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先进上。同时通过对“三个代表”的阐释,扩大了执政党的社会基础,以期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另一方面,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明确依法治国是党在新形势下的执政方式,以期将党的领导同法律权威统一起来,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发展为法理性权威,增强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逻辑上讲,三个代表最根本的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广大人民的利益是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的。因此,要实现三个代表的要求,巩固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克服政治腐败,增强合法性基础,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尊重宪法和法律,并按照法治原则对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体制进行设计和创新。

三、执政党政治权威体系的法治建构

可以肯定地说,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执政党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索如何改善党的领导,企图建立一种法理型的权威结构。如在党与人大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那种以党的名义制定和法律文件(取代人大行使立法权)的作法;在党与政府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党委对政府进行对口管理的党政高度一体的模式;在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但总的说来,执政党的法理型权威模式的建构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讲了多年的“党政分开”,“党要管党”并未取得多少预期的效果。因为,党政分开是西方多党制下的政治运行模式,由于不同的政党轮流执政,而不是一个政党永久执政,政党与政府①之间形成了明确的界限,再加之有比较完善的文官制度为基础,所以执政党执政主要表现为执政党领袖组织内阁(政府)并通过内阁来主持政务,贯彻执政党的方针政策。而在我国,由于共产党是唯一执政的党,执政党与政府之间容易建立某些固定联系,从而使执政党和政府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及至出现党政合一的现象。虽然中共十三大开始了党政分开的大胆尝试,但1989年后,这一尝试基本停止了。在1989年8月28日党中央向党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中,又部分恢复了党政不分的领导体制。②有学者将目前党政合一现象概括为党的权力的“全面性和总体性”,具体表现为全面掌握政治录用(通过党管干部原则)、利益表达(通过控制舆论工具和对各种代表的遴选)、利益综合(通过“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和资源配置(主要通过控制政治资源而支配其他资源)的权力。③这种现实表明,在我国的政治格局中,企图通过“党政分开”,然后再建立党政之间良性互动的法治框架的制度设计几近空想。既然党政没有分开,也不可能分开,而法治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法治架构的设计就不能抛开执政党的制度建设而空谈国家权力结构的法治化。当然这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课题,笔者在这里也只是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1.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制。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条法治社会的公理成了政治权威进行合法统治的根据。当然这是指国家权力,而对于实际掌握公共权力的执政党其权力来源于何处?这个问题对于西方的政党来说是明确的,因为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在议会民主中发展起来的,议会政治需要通过政党的竞争产生议会、总统或内阁,以帮助政府获得合法地位。在竞选中获胜的政党组织政府,执掌政权并贯彻执政党的政策。因此,西方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对国家现政权的贡献与支持,来源于公民根据宪法所进行的选择。而中国的执政党是在战争中产生的,人民在中国近代各派政治力量的斗争中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又通过领导人民革命战争的胜利而缔造了国家,建立了政府。因此,这个政府只有体现党的意志才具有合法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政党。至于宪法,只是把这种革命成果“肯定下来”的一种政治记录而已,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成为执政党“办事的参考”。对于执政党的权力,虽然党的章程和领导人的讲话、报告都说是“人民给的”,但“是我们打出来的”的潜意识却无处不在。几十年后的今天,“打出来的”合法性已经失去了往日的说服力。如前所述,执政党也通过提出建设法治国家重设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而法治国家最起码的标志就是对国家领导人的定期选举,以获得选民“同意的统治”,通过定期选举赋予政治权威以合法的地位和权力,同时通过选举对政治权威予以约束。人民的授权以及对权力的约束正是法治精髓之所在。我国也进行着定期的选举,但迄今为止,选举一直是间接的,既使在县乡两级也只能是直接选举代表。况且,在党政不分的前提下,执政党控制着几乎所有重要领导职务的提名权(有的要与派协商),加之大部分领导人产生于等额选举之中,于是选举流于形式。当人们觉得自己的选举行为不是一种权利,而仅仅是证明什么的工具时,他们对选举的参与热情与对选举结果的认可度必然下降。根据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在全国近20个点的调查,在各种选举中,选民不经动员主动参加选举的不到被调查者的50%。调查还显示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如果认为选举的对象是重要、有作用的,选举程序公正民主,会比一般人更积极参与选举;相反,他们会更为消极,甚至抵制选举。④这样的选举会使政府的民意基础下降,同时由于选举程序(包括候选人提名程序)的透明度低,也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政府的民意基础和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必须增强选举的竞争性,既然在一个政党执政的前提下,政府的选举难以形成竞争局面,那么首先就将增强竞争性的重点提前到执政党内的提名程序中,科学设计“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程序,①同时在政府选举中,不再实行等额选举制度,大大提高差额选举的比例,以增加选民选择的机会。这样经过党内“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候选人,再一次经过大差额比例的竞争性政府选举,当选者既有执政党的支持,又具备较雄厚的民意基础。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地位也会由于本党当选者(一般为执政党某一层次的领袖)的民意基础而得到巩固。

2.执政党官员的任期制。任期制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所谓绝对的权力,不仅是指在空间范围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也是指在时间长度上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力。因此,从保障自由、防止专权和厉行法治的目的出发,给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政治权威确定一个法定的任期,而且不得终身任职,就成为限制和约束政治权威的一个重要方法”。②在美国大革命时期,政治权威的任期制就为政治家、制宪者所重视,形成了“终身任职不符合人民和民主选举的理念与逻辑要求”的共识。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指出:“理性和经验向我们证明:一个国家元首那样连选连任,就是一个终身官职。当一代或两代证明这是一个终身的官职的时候,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甚至外国干涉。”③到1951年,美国22条宪法修正案将华盛顿开创的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惯例上升为宪法规范。

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绝大部分国家级领导职务有“不得超过两届”的任职限制(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未作规定),而地方领导职务却没有连续任职限制。问题在于党政不能分开,而党又居于领导地位的体制下,撇开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而考察国家领导职务的任期是没有意义的。而作为党内根本法的《中国共产程》对党内领导职务的连续任职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是邓小平在80年代初对“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曾提出过严厉的批评。执政党也为取消“领导职务终身制”制定了相应的内部规范,如司局级60岁退休,省部级65岁退休等。但是取消终身制与设置任期制毕竟是两个问题。前者的重点在于防止领导层的年龄老化;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公民平等,轮番为政的民主意图。这是人治与法治的两种不同的思路。问题在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党内职务无连续任职限制,国家职务的连续任职限制也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职务,那么执政党就可通过掌握的政治录用权在某人的某一职务任职届满时,“安排”到其他国家职务上去。一个人可以在各种国家职务间流转,逃避了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延续了领导职务实际上的终身制,使宪法规定的连续任职限制形同虚设。这样一种实际违反宪法和法治原则的作法,极易形成政党的官僚化和既得利益集团,堵塞广大公民和普通党员进入管理层的道路,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减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既然党政未能分开,又选择了法治道路,党的章程和规定在形式上和实际运作中不得违反宪法,这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本要求。其可行的办法是按照宪法规定的任期制,设计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制,取消党内领导职务实际存在的终身制。推荐到国家机关任职的领导人的任期,按照宪法规定任期届满不得轮换它职。这不仅是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要求,也是防止“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等政治不稳定因素的治本之策。

3.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法治理论对公共权力予以约束的观点来自于以下两种基本共识:一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性是民主与法治秩序的最大威胁,如果不对其严加约束,那么,它必将形成专制的力量。二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存在着矛盾的,要保护公民权利就必须对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限制,否则公民的权利必将受到破坏。这里的权力是人民“让渡”的公共权力,同时又是由公务人员行使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在我国党政不分的政治格局中,执政党政治权力具有了公共权力的性质。因此,要实行法治,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控制就必然延伸到党内来。对这一问题执政党已经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如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关键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他们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防,同时通过体制创新努力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力度。”可见,体制创新成为约束权力的主要方法。笔者认为,在党政不能分开的情况下,约束权力的体制创新也应先从党内的体制做起。

目前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主要有横向的集体讨论和纪委监督,以及自下而上的批评建议和党内选举。但是这些监督制度都缺乏透明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比如第4条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党员还可以“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这即是对党员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党内决策的监督。但是,关于党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时间、效力、方式,以及有关组织不予答复的后果及纪律责任,则没有具体规定。缺乏程序支持的规定只具有宣告的意义,不具有实质的和制度层面上的效果。笔者认为,所谓体制创新在党内约束权力方面则必须加强、党规、党纪的程序制度建设,使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刚性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则。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内的地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建立20多年来,的确发挥了维护党纪,纯洁党的作风和组织的重要作用,是监督和制约机制的主要力量。但是,制度设计上的缺憾使之不能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功能。首先,制度设计上存在矛盾之处。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但是却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据说这样规定是由于第十条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这样就有了两个最高领导机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但这样是不符合逻辑的。况且,还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产生,前者对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才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由它产生的党的中央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该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领导决策、党纪监督的职权。其次,党纪监督体制上存在盲区。根据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党员和党的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履行党员义务的情况。但是,“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中国共产程第44条)也就是说,纪委无权单独对同级党委常委立案调查。由此,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制约功能大大减弱。更令人不安的逻辑结论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于已无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则对中央委员会委员和政治局委员也无立案检查权。对党的中央一级的纪律检查和权力监督就成了空白。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必须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党的最高决策层永远不会滥用权力;二是即使有滥用权力、决策失误的情况,自己也会迅速纠正。但历史和逻辑都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能的。明智的制度设计则是:明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在党内的最高权威地位,明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常委的监督和制约。

4.执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和政治责任制度。

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执政党处于领导地位,但是领导地位并不等于就是绝对权力。因为绝对权力本身就是反法治的。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条)执政党服从宪法和法律,是他们政治权威地位被尊重和服从的基本前提。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说:“公职人员所受到的尊重,与其说由于他所掌握的权力,远不如说是由于他自己对于法律的尊重。”①如果政治权威自己背弃法律,他就无法去号召被治者自愿服从法律和他自己。因此,执政党要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必须同时建构使自己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体制。笔者认为,这样的体制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体现执政党的领导。二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落实执政党的政治责任。

对于第一个方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党的活动方式加以规定。目前各国宪法和法律对政党加以规定的不多。但是,鉴于政党制度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有必要将政党立法放在重要地位。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党对国家事务实行领导的基本原则,但是对党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没有任何规定。至于执政党如何将自己的意志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组织如何向人大推荐重要干部、党组织与人大产生分歧时的协调和处理程序、执政党在人大开展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各级人大中执政党党员的比例等都无法可依。实践中各级党组织只好各行其是。在这种情况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往往不能落实,一些人甚至利用立法空白大搞政治腐败。②为此,有必要修改宪法和制定政党法,形成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制度体系。

对于第二个方面,要通过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是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体,以地方权力机关为补充的体制。审查范围主要是以一府两院的行为尤其是抽象行为为对象。至于政党的行为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对于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的国家,由于存在政党式竞争选举,执政党的决策失误或政治腐败往往成为败选的原因。因此,对执政党行为的违宪审查并不显得那样重要。即使这样,不少实行违宪审查制的国家也将政党行为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以规范政党行为,明确政党的政治责任,体现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而我国,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形成政党竞争选举的局面;另一方面,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并不审查政党行为。从而使具有“全面性和总体性”权力的执政党实际上处于无监督的政治格局中。这不仅与法治的客观要求相去甚远,而且由于“绝对的权力”造成的腐败,严重地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在目前政党体制下,可行的办法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将政党行为纳入到违宪审查范围,使执政党承担与其权力相应的政治责任。这里的问题是人大能不能通过违宪审查监督执政党。从理论上说,这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按照我国宪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执政党违宪必在受追究之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又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定职责,因此,执政党接受人大监督和违宪审查,并承担违宪责任是符合法理的。执政党对人大工作实施领导,并不排除人大对执政党的监督和违宪审查。一个循法而治,依律而为并具有明确政治责任的执政党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9号

电话:0311-6839576-8387

①周淑真著,《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第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①程燎原、江山著,《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96-21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②[美]加布里埃·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第36-37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③[德]马克斯·韦伯著,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第2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①[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中译本第58、59页,上海三联书店,1998。

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③世界银行:《共享增长的收入——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中译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①在本文中指广义的政府。

②参见:郭定平著,《政党与政府》,第273页,杭州,淅江人民出版社,1998。

③沈远新,《政党政治与发展进程中的政治腐败》,《中国研究》,1998年9月号。

④《中国能不能提高选举的民主化程度?》,《南风窗》,2002年3月19日。

①有人将参选各方非以政党名义参加的选举称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笔者认为,在一党之内为争取候选人提名而进行的竞争性选举也可称之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参见:崔之元,《中国政治改革的新思路:非政党式竞争选举》,《今朝风流》网站,。

②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③《杰斐逊选集》下,刘祚昌、邓红风译,1023-1028页,北京,三联书店,1993。

政治法律论文篇(2)

提要:人权是指每个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国权是通过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两者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存在着种种的冲突。政治和法律层面的冲突侧重于权利本源性问题,价值层面的冲突涉及本体性问题。关于冲突的协调,笔者提出促成人权与国权的和谐,具体分成三个步骤。人权与国权也应当是和谐的,这是政治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关键词:人权;国权;冲突;和谐

一、人权与国权――政治层面冲突

首先,西方启蒙思想家认为,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人民的理论相联系的:天赋的“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中介,导出“在民”的结论。因此产生了人权与国权的冲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人权高于国权。[1]按照传统的政治理论解释,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人们遵从者理性,即自然法,拥有并享受与生俱来的作为一个人应有的自然权利。在天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人们自己充当纠纷的裁判者和执行者,因而会产生无法解决的冲突,造成混乱。这促使人们相互订立“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集合成为国家权力,把它交给契约社会的政府去行使。自然状态的人们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这种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群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曾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2]〕

另一方面,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的条件来看,尽管人权的保护趋于国际化,然而人权的保障是以国权的实现为基础的。历史经验表明,没有国权就没有人权,离开了国权人权也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国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人权可言的,只能沦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奴隶”,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不能保障,更不用什么“民主”、“自由”等基本人权。[3]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权高于人权。

二、人权与国权――法律层面的冲突

基本人权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同性,人权的权利价值认同具有绝对性。各国对人权的确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基本原则中确立人权;二是不显示人权字样,但是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较少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4]基本人权对于人是不可缺乏、不可替代、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基本人权的权利性质具有绝对性。然而各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通常十分具体,诸如各种国家机关的产生、性质、地位、组成、作用、职权、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等。这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具体性,也体现了国权的权力性质受到了普遍认同。那么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主要从权利与权力的冲突考察:肯定个人权利意味者要限制国家权力。人们的目光投向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5]在这一问题上,有几种观点:大部分学者主张“权利本位”,这里使用“权利本位”的第二层含义,即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合法和正当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克服官本位、国家本位。而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出发认为,形式意义上来说是国家赋予了公民权利。因此,从法律权利权源上来说,人权与国权的冲突非常明显。

三、人权与国权――价值层面的冲突

按“人权”的固有涵义,人权是凝结在法律(尤其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其内容、力量和依据来自于道德理念。这个道德理念的核心是人性平等和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性。[6]英国法学家L.J.Macfarlane认为,人权以普遍性、个体性、至上性、可行性和强制实施性等五种固有特性而区别于其他道德权利。[7]因此人权的基本属性为道德权利,道德上的“正当”或“正义”即为法律人权的价值取向。这里的道德权利特指应然状态下的人权,或者说人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8]从价值层面分析人权,只能从应然人权的角度入手,由于法定人权只是道德权利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国家权力指依据一个国家宪法产生的体现国家对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公共职权。国家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保证实现。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的产物,它的存在是旨在建立政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秩序,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9]该定义揭示了国权的依据、性质和目标,宪法是国家权力唯一合法来源。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是公共职权性,其目标为建立文明政治国家。从这一意义上说,国权的价值取向归结为合宪性与合理性。合宪性保证国权来源的合法,合理性是国权实现的道德要素,它为国家权力长期发挥作用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以期实现实现国权的目标。显然,考察国权的合宪与合理只能从实然的角度入手,由此产生了人权与国权首要的价值层次的冲突。

其次是人权与国权在价值内容上的冲突。我们已经知道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一般说来,人权概念是有权利与人道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二者的融合。[10]这两大基本属性与人权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从人权的精神来看,人权具有三大价值和意义:人道价值、法治价值和大同价值。[11]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看,人权富于人道价值。众所周知,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任何权利对没有身体、健康生命的躯壳是毫无意义的。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说,人权是一个以人作为人道的主体,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以权力推行人道的权威性概念。从治国方法来看,人权富于法治价值。人权原则为社会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奠定基础,而且为谋求社会安定,和谐提供了较好的方法。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是解决政治秩序(如争取全人类的解放,消灭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现象)的合法性的基本对象。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基本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基本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实现法律的权威,只有这样,法治才有别于工具主义的规则之治。[12]这样,人权就解决了社会政治秩序的道德合法性问题。从整个人类进步来看,人权富于大同价值。从人权概念出发,尽管人权概念存在许多的模糊和混乱,但人权无疑是迄今为止得到最大多数人类共同认可的一个社会政治原则。人权主张人类一律平等,实际上已经为处理人类关系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准则,这便是人权富有实现世界大同理想的基础价值。

国权作为与宪法相伴而生的政治权力,从政治意义上来看,富于公共价价值、强力价值和效率价值。从国权的效力和主体来看,国权富于公共价值。国权由一国宪法所规定,并由宪法赋予国家及其公职人员权力,因此国家权力效力范围一般只及于一国之内,且以国家为中心,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该价值的冲突面是人权的以人为中心和实现世界大同的目标。从国权的实现方式来看,国权富于强力价值和效率价值。国权是国家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的威摄力和强制力保证实现,强力是国权的手段价值,效率是国权的目标价值。而强力容易导致“”,效率容易损于公平,这都是与法治的精神相悖的。

四、人权与国权的和谐

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政治方面,法律方面和价值方面,其中价值层面的冲突从冲突的内因上进行分析,构成了政治、法律方面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层面冲突的协调是问题解决的关键。在这里将引用社会学上的和谐理论,国外不少学者把中国传统中的儒家和谐观念归结传统社会不讲人权而凸显国权的主要原因,这是西方式人权概念对中国传统和谐观念的误解。当今社会上的和谐是指人参与的系统的一种一致性。[13]在广义的权利的系统中,为了达到人权与国权的一致性,需把人权与国权的和谐分成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用和谐的观念统摄、推升人权。在人权系统中,应当突出人的主体性,但也要注重协调各种矛盾冲突。首先要注重个体的地位和价值,和谐不是一统,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整体和谐的必备条件。其次也要注重各种矛盾的解决。用和谐的观念统摄人权就不能再从抽象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出发构设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把人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来研究和推行。只有人权系统本身处于和合谐一的状态,才有可能进入新的系统,以便形成更大的系统。

2、用和谐的观念规范、整合国权。和谐意味着内部结构的合理和结构要素的兼容性。[14]这在国权系统中体现为权力结构的合理,即国家权力机关资源合理配置及权力在国家机关间的分配应形成合力,一种国家权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合力。这是第一层次的国家权力分配上的和谐,第二层次应为国家权力使用上的和谐。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使用是为了国家目标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使用对立面是人权的保护。所以,应当到达以下和谐:国权使用手段与人权保护的和谐,国家目标与人民利益的和谐。

3、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在人权系统与国权系统达到和谐状态之后,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将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从根本上说是人权与国权的价值取向冲突的协调。道德上的“正当”或“正义”与法律上的合宪和合理分别从抽象的视角和具体的视角描述和谐系统。道德上的抽象指导法律上的具体,法律上的具体反作用于道德上的抽象,从而达到内在的统一。

总之,人权与国权也应当是和谐的,这是政治国家存在和发展的政治法律前提。具体体现在人权与国权何者为先的政治法律冲突上,用“权利本位”的理论来解释是不合适的。从法律上看,真正与权利对立的是权力,而义务只是权利内部和权力内部对立的一种表现形式。[15]况且,义务不仅与权利相对应,也与权力相对应。每一种权力必有一种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表现为法定职责、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也揭示了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的原理

:公民的权利就是国家和国家机关的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就是公民的义务,即公民必须承担服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义务。所以从“权利本位”到人权本位的推理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从实证角度出发,人权与国权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存在种种的冲突,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促成人权与国权的和谐。

[参考文献]:

[1]杜力夫.权力监督与制约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0~11.

[2]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1.

[3]高连升:当代人权理论[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4.195.

政治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党建工作;法律监督;基层检察院

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是基层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基层检察院履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责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基层检察院的党建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何在新时期、新形势下践行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的党建工作,以党建促队建,全面提高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成为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拟结合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改进的设想,以期对今后的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有所启发,有所裨益。

一、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存在问题辨析近年来,基层检察院都把党建工作作为一项提高干警素质、推动检察工作发展、改变工作作风、塑造检察形象的系统工程来抓,在建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活动、实施考核评比等方面做大量的工作,井且取得一定的效果。但用发展的眼光看,在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中还存在一些有悖于科学发展观的问题,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滞后于检察业务工作的状况依然存在,亟待改进和完善。

(一)党建工作定位不够明晰

这里所说的定位,特指人们对某种事物发自内心的普遍认知度,或者说是人们在某种事物上的普遍价值取向。基层检察院的党建工作应当如何定位?这本来是一个常识性的基础问题,但遗憾的是多年来人们往往习惯于从宏观上去解读,往往唯书唯上,人云亦云,很少从基层检察院自身的特点和工作实际出发去准确诠释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的定位。位子定不准,谈何工作?根据《》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关于基层党建工作的有关规定,基层检察院党的建设的定位应当也必须是检察事业前进的政治方向,是基层检察队伍发展的精神动力,是基层检察业务建设的根本,是无可替代的。只有把这个定位化作基层检察院一致的普遍认同,党建工作才能真正有位,上位,到位。

同时,由于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定位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基层检察院中往往未设专职党干部,支部书记、副书记及党支部委员往往要同时兼任行政职务,他们平时抓业务工作的多,对党员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少,机关党建工作往往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甚至导致了一系列的职责混乱,推诿扯皮,出现有人没工作、有工作没人干、有人干工作效率低下的非正常现象,党建工作难有实效。

(二)党建工作体制不够顺畅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基层检察院的党建工作本应当坚持“是否有利于检察工作主题的落实,是否有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和谐检察院的构建”这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以服从和服务于检察事业为核心,以全体党员为主体,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理顺领导体制、完善工作机制为基础,按照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统筹协调,妥善处理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关系,在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党建工作的有关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党建任务,特别是在谋划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出成果、出品牌、出知名度上下功夫,以保证基层检察院党的建设全面、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给基层检察“二次创业”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可在基层检察院党组织设置上却具有鲜明的地方行政化色彩,与法定的基层检察院领导体制相悖。正是这种领导体制上的“二元结构”造成了现实中基层检察院党建与检察业务的“两层皮”,极大地制约了“检察一体化”效能的充分发挥。

(三)党员队伍建设不够坚强有力受到社会各种思潮的冲击和影响,个别党员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个别党员长期放松理论学习,党性观念淡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出现错位。由于没有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一些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化,要么特权思想严重,执法中官僚作风严重,服务意识欠缺,对待群众态度蛮横;要么精神状态萎靡不振,工作得过且过,生活随波逐流,缺乏进取意识和创新精神,工作效能低下,甚至影响到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绩效。

(四)基层党组织的保证监督职能发挥得不够好明确规定“: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党的基层组织,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监督。”但由于基层检察院党组织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模式显得陈旧,与现实严重脱节,很多时候仍然停留在开会传达精神、学习文件、读读报纸等“一言堂”的老路子,对党员的教育缺乏针对性,同时管理、监督又缺乏有效的机制。近几年部分基层检察院制定了不少制度,但由于配套措施不力、可行性不强,部分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对党员的管理、监督产生理想的效果。部分领导对党组织工作重视不够,实际上在人事处理、干部任免的过程中,几乎很少征求党组织的意见,这样一来党组织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监督职能。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的一些设想

(一)用检察一体化的模式完善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的领导体制近年来,“检察一体化”从理论到实践,在最大限度整合内部资源确保检察院正确行使司法监督权方面,已日益彰显出其勃勃生机。实施“检察一体化”与检察院法定的领导体制相一致,是遵循检察工作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这就意味着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方向应当和“检察一体化”相适应。目前,与“检察一体化”改革方向差距最大的莫过于党建工作的“二元结构”领导体制。检察工作是以上级院领导为主(条条),而党建工作则以地方党委领导为主(块块),这种条块分割的体制不利于“检察一体化”的全面实施。比如地方党委在安排部署具体的党建工作上,不可能也不必要考虑到某一个业务部门的特点和规律,因而在执行时“相脱节”、“两层皮”的现象难以避免。为此,必须打破基层检察院党建领导体制上“二元结构”的瓶颈。具体设想是:理顺领导体制,用“一元结构”替代“二元结构”,精心打造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新模式,变更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领导体制,由以地方党委领导为主改为以上级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为主。鉴于基层检察院内部党建工作现行领导体制中党组、党总支(党支部)并存的“二重结构”的瑕疵,以建立“一元化”领导体制为好,即设立“中共*市(区)人民检察院总支部委员会”作为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实施“一元化”领导。

(二)尊重和保障全体党员的主体地位,完善以“知情权、话语权、监督权”为基础的党内章规定早已明确:基层党建工作的主体是所在单位的全体共产党员。但由于我党历史上曾长期受到“左”的干扰,广大党员的主体地位和党内民利也一度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经常是强调遵守党的纪律、履行党员义务的多,而对党员的党内民利讲得少,过问得少,落实得更少。古人云:“士为知己者死,女为悦己者容”,其实讲的都是领导科学中如何尊重人、关心人、实现人才效应最大化的道理。基层检察院党建工作要有新作为,就必须在充分尊重党员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充分保证每一名党员都能够正确行使党内民利。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民利主要是知情权、话语权和监督权。三权中又以知情权为重中之重,不知情则话语权纯属无的放矢,不知情则监督权无从行使。因此,一要建立健全党(检)务对内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把知情权还给全体党员。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把检察内网办成发扬民主、畅通言路的“民主和谐文化之家”,提升党(检)务对内公开的档次和效率。二要坚持以人为本,经常分析党员状况,从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上真心实意地关心、爱护、帮助党员,及时解决思想问题和现实问题,增强党内民主的渗透力和凝聚力。三要教育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带头发扬党内民主,切实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和党员的民利。要通过公布党员热线电话、设立党员意见信箱、建立网上党员意见建议平台等多种形式,畅通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听取党员意见建议的渠道。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每季度至少与所在支部的一名党员谈一次心,党总支部书记每年与本支部的每名党员至少谈心一次,倾听基层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要在检察院内部凝聚一种浓烈的民主和谐氛围、团结包容氛围、蓬勃向上氛围和职业道德氛围,使每一名党员干警都无法拒绝这种氛围强大的吸引力和感召力,自觉自愿地为之奋斗、为之奉献。

(三)完善党务干部权责利相统一机制,培养造就一批党务精英同志有句名言:“正确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党建工作亦是如此,如果没有一批基层党务工作精英,再好的工作蓝图也无从落实。目前,基层检察院党务干部队伍的状况不容乐观,一方面是数量不足,中央文件规定“专职党务干部一般占院人员总数的1-2%,直属单位和人员较多的可适当增加比例”,基层检察院基本上都是兼职;另一方面是党务水平不高,现有的专兼职党务干部中很少受过党务工作专业培训,加之向业务部门倾斜的用人机制又使得党务干部青黄不接。因此,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党务精、作风正、威信高的基层党务干部队伍已迫在眉睫。一要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落实中央文件精神,按照素质较高、数量适当、结构合理和专兼职结合的要求选好配齐党务干部。在当前人员编制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一是选择一批50岁左右、经验丰富、群众公认且善于思想政治工作的各领导干部改任党务干部,二是把有培养前途的年轻干部放到党务岗位上锻炼。二要切实加强培训和管理,着力改善基层检察院党务干部队伍的层级结构,通过各种教育培训方式和渠道,培养造就一批精于党务善谋划、联系群众有威信、善于做检察人员思想工作的党务精英;要有计划地安排院党务干部轮流到党校或对口高校学习深造;专兼职党务干部要自重、自立、自强,率先强化党员意识、先锋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立足本职岗位,在上情与下情、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谋新招、做细功、求实效,多方积累胜任工作的资本,争当党务精英。

三要关心爱护基层党务干部,建立健全党务干部激励保障制度。

要按照上级党委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合理解决党务干部的职级待遇、疏通职务晋升渠道,赋予党务干部与党建工作相适应的人权和事权。要时时处处关注党务干部的精神需求和物质利益,做到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同步,精神关爱与物质帮助同步,让党务干部无后顾之忧。四要建立基层党建投入机制,为党建工作提供物质保障。核定党组织工作经费,从行政经费中列支。逐步加大硬件建设力度,夯基础增活力,全面推进党建工作的开展。

(四)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推进党建工作创新发展一是党建观念创新,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机关党建工作。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把党建工作融入到检察工作的全过程,以检察业务绩效来检验党建工作的成效,从而改变过去重业务轻党建的倾向。努力认识和把握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开展党建工作的客观规律,将机关党建工作放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去思考,充分体现机关党建的时代精神。二是党建内容创新,以保持党的先进性、排头兵实践活动、创建共产党员示范岗为主题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三是党建机制创新,通过党内监督、量化考核、建立奖惩激励制度等手段建立长效机制,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活力,使基层检察机关党建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四是党建载体创新,以现代科技手段拓展党建工作渠道,在形式载体上力求丰富多彩,增强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局域网、多媒体等现代的教育及信息传播手段,在党员教育和培训中产生双向互动和寓教于乐的效果。同时要利用网络、多媒体等科技手段将检察系统优秀党员干部的先进事迹广为传播,对党员进行引导和教育,拓展基层党建工作新渠道,开创基层党建工作新局面。

政治法律论文篇(4)

一、对法的本质的辩证认识——批判和建构

法的本质问题是全部法理学的核心,一直伴随着60年法理学的发展。建国初期,批判旧法观念,批判在一部分旧的司法人员中存在的“六法全书本身是好的,只是没有很好执行”的观念,对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57年反右,批判法的继承性,否定不同社会的法具有共同性;改革开放后,随着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批判,对法的本质问题出现了新的争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还是社会性成为争论的焦点。以孙国华教授为代表的老一代人民大学的学者一方面肯定法的社会性对认识法的本质的重要意义,指出“阶级性是法的重要属性,但并非唯一属性,因此不应把法的属性简单地归结为一个阶级性,也不应把法看做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法有多方面属性,法的社会性就是法的属性的另一重要方面。”[1]但是,肯定法的社会性,绝不意味着否定法的阶级性。不能把法的阶级性和“以阶级斗争为纲”划等号,不能洗澡把脏水连同小孩一起泼掉。[2]人大学者主张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联系。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以社会公共职能为基础,而社会公共职能又以阶级统治职能为目的。[3]

同一逻辑也贯穿到对法的价值的认识上。传统的观点单纯从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出发理解法的价值,而忽视了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价值,即和谐价值。法能够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也能在一定意义上压制强者的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以缓和尖锐的利益矛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日益分裂成两大对立阶级并且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从另一方面看,正是国家的出现使得社会中的尖锐矛盾得以缓和,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的范围内,而法就是这个秩序最主要的化身。[4]

法的本质的争论自然涉及到如何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问题。人大老一代法理学家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自己的学术信仰和研究指南,不仅有大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的的奠基性著作,而且把马克思主义贯彻到西方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为形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学派做出了开创性的努力。[5]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新一代人大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意义进行了新的思考: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诞生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产生了对法的本质的深刻认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解构国家与法律的社会与阶级基础,指出法并不是什么“永恒公平”观念的体现,而只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受到物质生活条件制约。[6]换句话说,“批判”、“解构”、“颠覆”,是资本主义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征。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精神仍然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在共产党执政的条件下,革命的任务并没有消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面临着一个不断地证明自己是无产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而不是少数特权和既得利益者的代表的问题。究竟代表谁的利益仍然是我们评判一个政党、国家和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第二,从全球的角度,世界资本主义仍然是占统治地位的力量,社会主义和第三世界国家人民在世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较量中仍然处于劣势。这种力量对比不仅影响着国际关系、国际法,而且影响着国内关系和国内法。当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的变化时,国际力量对比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只批判和解构旧制度,这对新社会的建设显然是不够的。虽然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著作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经验的缺乏,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结合法制建设的实践,勇于探索,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改革开放前30年的探索,曾经希望通过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创造出党、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一种新型的关系,但是没有法治,要么走向不受控制的集权,要么走向无政府主义;改革开放后30年的探索,我们终于找到了一条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发展道路。[7]

二、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

在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我们也看到了同样的逻辑。

解放初期在批判旧法观念的过程中,也批判了那种认为法律可以脱离政治、独立于政治的观点,树立了法律必须服务于政治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但是后来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党的政策本身就是法律,否定法律形式对政治的重要性。老一代人大学者早在50年代就提出不能以党代政,以党的政策代替社会主义法,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受到了批判。在改革开放初期,孙国华教授重申自己的主张:党的政策本身就是法的观点,表面上看来是在强调党的政策的重要性,但实际上却是否定了贯彻党的政策的一个有力武器——社会主义法律。虽然法律是党的政策的体现,但是法律和党的政策相比又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相对稳定性和规范性。把党的政策与法律看作是一个东西,会助长以党代政,助长强迫命令,而忽视必要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且会否定制定法律的必要性。[8]另一方面,有人反对“党的政策是法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认为“法的灵魂应该是人民的利益,是客观规律,是法的基本价值。”人大学者在两条战线作战,针锋相对地指出:“法律的灵魂是人民的利益,法律也应反映客观规律,法律也有基本价值,但这一切都不应是反对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的根据。”这种提法的实质会把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人民的利益等等割裂开来、对立起来。[9]

进入新世纪以来,法与政治的关系又成为争论的主题,司法是否要“讲政治”成为争论的焦点。人大学者充分肯定政治对法律、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但不是简单地认为法律就是政治,而是指出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它来源于不同政治力量之间的实力对比,是把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规则政治与政治的原型,赤裸裸的政治关系不同,它是一种游戏规则。毫无疑问,法律要随着政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但法律又不能因为政治形势的任何微小的变动而立即改变,法律具有自己的相对稳定性。反之,社会上的任何强大的政治力量认为自己的力量已经足以打破现有的力量平衡,而不顾已有的法律,必然使自己的行动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法律是规则政治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一种僵化的措施,它也有一套使现实政治能够渗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的方法。比如,对法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可以做出伸缩性很大的解释,可以为执法者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且在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清晰的界限,问题在于要学会用法律手段,在法律的框架内把它们联系起来。如果推开法律,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那就谈不上规则政治了。[10]

三、关于民主、人权与法治——在人与法之间

民主、人权与法治的关系,也经历了反反复复的争论。在这些争论的每一个阶段,人大法理学人都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谈到法治,列宁曾经有过这样一句话:“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1]长期以来,人们把它看作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根据。在1978年三中全会召开之前,孙国华教授就敏锐地感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专门发表文章指出:列宁的意思是说,国家政权并不是靠法律获得和维持的,而是直接凭借暴力获得和维持的。而根本不是说,无产阶级专政可以不要法律,或者制定了法律可以随便违反,更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可以不按社会主义法律办事,可以借口实行“专政”,无法无天,为所欲为。[12]不久,谷春德教授、吕世伦教授和刘新教授联手,史论结合,突破禁区,鲜明地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人治与法治不能结合的观点。这是国内学界发表最早的有关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的文章之一。[13]

1989年的政治风波以后,理论界有人针对当时的情况提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争民主的任务,必然站在同现行民主对立的立场,就是把矛头指向人民民主。人大学者指出,在如何对待民主、自由、人权的问题上,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同时,不应对争民主的主张和行为一概反对。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争得了民主,建立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条件下,民主建设的任务并没有完结,还必须继续领导人民为捍卫、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而斗争。这个斗争必须在现存法律秩序内进行,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轨道。[14]

1990年代以来,中国人权理论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人民大学专门成立了人权研究中心,对人权理论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一方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强调人权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权发展的阶段性,人权的意识形态性,另一方面又鲜明的提出人权是走向自由的标尺,对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人权与国家主权,个体人权的集体人权,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人权与公民权等关系以及欧盟人权法、国际人权进行了深入探讨。[15]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第一次改“法制”为“法治”。早在1993年孙国华教授就提出“法制与法治不应混同”,有国家,有法制,如果没有民主政治,或者法制本身是反民主、反人类的,或者法律只是用来管制老百姓的,当权者可以不遵守,事实上不存在法治。[16]这一主张为十五大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做了理论准备。孙国华教授阐述依法治国对社会主义的意义:“社会主义找到了法治就找到了最佳的治国方略,法治找到了社会主义就走上了为人类解放服务的金光大道”。[17]

在新的历史时期,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促使人大学者从更高的层次上看待人与法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强调制度建设的初衷,是认为制度比人更重要,不能把党和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身上,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批判人治,走向法治,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的主旋律。但是,在人与制度的关系问题上还有更带根本性的一面,在我们进行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的时候,必须记住一个基本原理,人不是为制度、为法律而存在,相反,制度和法律是为人而存在。无论是制度的建立还是实施,都是为了人。从 “为人民服务”到“以人为本”这似乎是一个回归,但它是一个经过制度建设环节的回归,由于有了制度建设、法制建设,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才有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体现和保障,也恰恰是由于以人为本,才使得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牢记自己的根本和方向。[18]

注释:

[1] 孙国华,朱景文:《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2] 参见孙国华:《再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4期;《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载《阵地与熔炉》1992年第2期。郭宇昭:《试论法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法的基本概念的再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

[3]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论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载《浙江法学》1985年第3期。

[4] 参见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5] 人大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主要著作包括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法的形成和运作的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民主法制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郭宇昭:《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朱力宇:《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依法治国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6]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7] 参见朱景文:《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载朱景文:《跨越国境的思考:法理学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218页。

[8] 参见孙国华:《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载《光明日报》,1979年2月24日。

[9] 参见孙国华:《“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的提法错了吗?》,载《云南法学》1990年第1期。

[10] 参见朱景文:《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载《法制日报》,2007年7月15日。

[11] 《列宁全集》第28卷,第218页。

[12] 参见孙国华:《一定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载《人民日报》,1978年11月24日。

[13] 参见谷春德、吕世伦、刘新:《论人治与法治》,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参见罗耀培:《我与》,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报》第19期,2008年12月11日。

[14] 参见孙国华:《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轨道》,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15] 参见谷春德主编:《当代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当代中国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孙国华主编:《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吕世伦:《西方人权思想选评》,中国人权百科全书1998年版;《论人权的几个对应范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朱力宇,袁钢:《欧洲人权机构:巴黎原则的一种尝试》,载《法学》2007年第7期。朱力宇,张小劲:《中欧人权观的异同及其对中欧关系的影响》,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叶传星:《人权概念的理论争论》,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在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错落处》,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等。

[16] 参见孙国华:《法制与法治不应混同》,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政治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行政;现代化;法制(治);治民;官民互治

一、行政现代化释义

行政现代化是近年来提出并引起争议且尚无共识的问题。它涉及什么是行政,什么是现代化,什么是行政现代化,行政现代化同其他领域现代化的关系,以及行政现代化与法制的相互关系等等问题。

什么是行政?自伍德罗·威尔逊创立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学以来,对于“行政”概念的界定一直争议未果[1]。在西方,关于行政概念的分歧主要有:其一,“三权说”,即从国家机构分工关系上确认行政的内涵,认为只有政府的行政部门所管辖的事务才是行政。其实这种见解解释不了国家立法、司法机关的行政活动的问题。其二,“二分说”,即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来确立行政的内涵,认为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其实这种见解回避了政治的行政性和行政的政治性问题。其三,“功能说”,即从管理功能的角度来确立行政的内涵,认为协调众人努力达到一定目的的一切管理活动都是行政。其实这种见解泛化了行政概念,撇开了行政活动中的政治因素,混淆了行政与管理之间的界限。在我国,也有三种观点:其一,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指狭义的政府行政;其二,行政即国家机关的行政活动,指广义的政府管理;其三,行政即包括政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内的行政管理活动。我认为以上各种见解和观点因各有其不同的场景与论域亦都能成立。如果将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概念界定进行比较,找出共同点,可依次将行政分为“微观行政”、“中观行政”和“宏观行政”三类。对于微观行政来说,中观行政和宏观行政是其运作的行政生态,微观行政最终取决于或受制于中观和宏观行政的运作状况。对于中观行政和宏观行政来说,微观行政对它们有巨大的能动的反作用,微观行政亦即作为狭义政府行政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中观和宏观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微观的政府行政应当居于优先地位。具体说来,行政,从字面理解就是行其政事,推行、执掌政务。政事、政务有是与非之分,大与小之别。大的政事、政务一般与国家组织相联系,因此,行政与国家组织活动特别是国家的政府组织活动相联系。对此,下面的这种界定是可以接受的:即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依法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和自身内部事务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这个界定突出了行政的主体(行政机关)、客体(上述“三务”)、依据(法)及目的(目标利益)、价值(有效性)等内涵。我以为对行政活动的研究,要始终围绕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即何谓政(治),谁来行,如何行,终其果。这四个问题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始终。其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问题是何谓“政”的问题,行政分析研究的起点是“政”,而不是“行”,如果这个立于首位的问题不搞清楚,不解决好,势必影响到其他几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然而“政”或“政治”的定义林林总总,其要义莫过于一是“公”或“共”,二为“正”。所谓“公”是指行政所推行、执掌的政事、政务具有政治、国家那种超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性”特质,它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分配、调适及其公共权力活动紧密相关。所谓“正”是指与“公”、“共”即公共性特质内在联系的并能外显的一种“德行”或“德性”,正如孔子曰:“政者,正也。”正是从说文解字意义上说,所谓行政即“行公”、“行正”,行政即行“公正”!可见,讲政治、讲公正,讲道德本是“行政”题中应有之义。然则,与国家相联系的行政都是具体的、历史的、阶级的,推行、执掌政务的行政人都具有自然的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实际行政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阶级的偏见和利己主义的私欲而扭曲行政之本义。办法只在于诉诸法律。无论是行“公”、还是行“正”,抑或是行“公正”,都要靠法与法律来维系。因此,法又是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首先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的公与正。但是,一定的法律只是将一定的阶级偏见和一定的行政人的私欲控制在一定的社会所能够承受的度以内。稍有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的研究者总是不应忘记提醒人们注意:只要有与国家相联系的法律存在,任何法、法律都不是也不可能真正成为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的代名词、同义语,因为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律总是具有既公而又非公的特质。无论是法律的公的特质,还是法律的非公的特质,法律都要求行政者必须行正。行政现代化是现代化总问题中的一个分支系统的问题。现代化可泛指各种不同类别的前现代化社会向现代化社会的变迁,但一般主要是指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变迁。作为一种世界历史的普遍进程,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将或迟或早走上现代化之路,这是共同的趋势。但是,由于国情不同,各国现代化道路其特点、经历的途径及形成的模式会各有所不同。现代化最初是西方文明历史逻辑的产物。自18世纪后半期工业革命以来,以工业化为推动导致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并使工业主义渗透到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各个领域,造成世界性的历史转变过程。它也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进行改革,学习世界先进,以迅速赶上发达国家并适应世界环境的发展过程。中国的现代化历程始于19世纪中叶。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使中国逐步形成一条独具特色的独立、民主、统一、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道路。现代化不仅仅是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进步,而且更是一个民族国家在其历史变迁过程中文明结构的重新塑造,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在内的全方位的转型,于是就有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文化现代化三个子系统,由此构成现代化的整体系统。它们各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既不能相互替代,又不可分割,互为条件,互为推动力。其中,经济现代化是基础,在归根结底意义上起决定性作用;文化现代化是导向,它对经济现代化和政治现代化起着提升和引导作用;政治现代化是关键,它介于经济现代化和文化现代化之中,起着传输、桥梁、转换和制导作用。我们已把行政界定为政府即微观行政,自然属于政治上层建筑,而且是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行政现代化就构成政治现代化的一个子系统。这样,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政府行政现代化之间就形成三个层次互涵关系。政治现代化亦可视为政治发展,其内在要求是政治的民主化,通过政治制度的更新和完善来实现从传统政治转向现代政治。政治现代化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现代化作为载体来实现。行政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行政国家”的出现。行政是现代社会的一把钥匙,行政在整个国家和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由此把政府行政推到了历史的前台。以致于一个国家政府行政是否实现现代化,往往决定着这个国家和社会是否发达以及发达的程度[2]。因此,行政现代化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现代化乃至经济现代化和文化、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至关重要,应当置于适当的优先地位。如果没有行政现代化也就没有政治现代化。

二、行政现代化与法治、法制

行政现代化可以直接理解为政府现代化,或行政管理现代化,是相对于狭义的政治现代化、经济现代化、文化现代化而言的。学术界已经将行政现代化问题提上研究的日程。比如,张梦中先生在《论公共行政(学)的起源与范式转变》一文中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公共行政学经历了六次大的范式转变,分别是从传统的公共行政到管理科学到公共事务到政策分析到新公共行政再到新公共管理、公共管理[3]。我以为,西方公共行政学范式的转变过程,实际上是西方行政现代化客观进程在行政理论上的反映和表现。而且主要是西方行政现代化在制度和具体运作层面上的理论反映和表现,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不自觉地涉及到行政现代化的价值理论问题,如行政的社会公共性、公平性和正义性等。在国内,有学者认为,正确理解“行政管理现代化”概念的关键,是客观地界定我国“行政管理现代化”的范围,找出“行政管理”和“现代化”的内在联系,从国内外行政管理经验和行政发展趋势中,归纳总结行政管理现代化的基本标志。这个基本标志主要包括法制(治)化、制度化、科学化和高效化,其中,行政人或政府人、管理者的现代化又是关键[4]。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管理现代化是广义的概念,它包容了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或行政运行现代化,同时包容了指导行政实践的行政理论研究的科学化。行政运行现代化是在行政实践领域中,在行政运行过程中的行政理念、结构、功能、技术及运作机制向现代高效廉洁政府运行方向的变化,具体表现为行政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和高效化。而行政理论研究的现代化是研究行政管理运行及其规律的,在其内容体系,研究方法上向更科学、更符合中国国情方向的变化,其具体体现为专业化、科学化、前沿化和现实化。行政运行现代化属于行政现代化的实践层面,行政研究现代化则属于行政现代化的理论层面。这两个层面的行政现代化是并行不悖、缺一不可的。行政运行现代化是行政研究现代化的实践和经验的基础,而行政研究现代化则是行政运行现代化的理论提升和思想导引,应当先行于行政运行的现代化[5]。虽然学者们对行政现代化问题的关注表述不同,观点各异,但有一点是相同或相似的,这就是行政现代化与法制是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行政现代化内容涉及许多方面,在行政现代化的所有内容中,都把法制置于行政现代化的优先地位。无论是行政的前提和依据,还是行政的程序及其保障等都离不开法制。无法不行政。没有法制的行政是不可想像的。如果没有法制的现代化,也就没有行政的现代化。因此,行政现代化必须从法制和法制的现代化着手。

法制是一个庄严的话题,通常是指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上层建筑系统。人们可以从法律—制度两个层次理解和把握法制,即理解的侧重点的不同,如果侧重于法律,那么法制就是法律制度或制度化的法律体系;如果侧重于制度,那么法制就是法律制度或法律的制度化。理解的侧重点不同,论域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就会各异。人们还可以从法制的理论(价值)、法制的制度和法制的实践三个层面理解和把握法制,以免就事论事,防止片面性。

其中从法制的理论层面看,主要是对法律的认知和界定。法,本源于规律,是规律的同义语。研究法的规律是一门大学问,叫“法学”,它是由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技术法学等众多分支学科构成的法学体系。从汉语词汇的语义看,无论是“法”还是“律”,都含有法则即规律的意思,将“法”和“律”组成“法律”一词,原意为法则或规律的复合,即“规律的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规律的另一种表达法。法律是规律的同义语,它与自然相联系,就是自然法(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法”:一种法理念的事物,一种“理想法”),反映自然规律;它与社会相联系,就是社会法,反映社会规律。但是,当我说“法律”是“规律的规律”,前一个规律同“法”;后一个规律同“律”,当它被“规律”这个前置词所限定后,只有当它正确地反映“法”所显示的“规律”之后这个“律”才具有“规律”的性质。进一步说,当我说法律是“规律的规律”时,其先决理念是只有当法律尤指纸上的法律,真正反映社会规律时才具有“规律”的性质,才是规律的同义语。因此,法律又不直接或简单等同于规律本身。规律具有客观性,只有当法律真正反映规律时,法律才具有规律所具有的客观性。规律又是发展变化的,社会及其规律是发展变化的,反映社会及其规律发展变化的法律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自从文字发明以后,以文字形态表达(或作为载体)的法律,具有主观意识和主观形式。由于立法者往往都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群体,他们不能不受其具体的历史的阶级的和认识的局限性影响。所以,既往的文字形态法律都不能不深深打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群体的主观意志的烙印,而且社会愈原始这种烙印就愈深,这种烙印愈深,文字形态的法律就愈是飘移和远离社会客观规律本身,就愈具有“恶”法的性质而非“良”法的性质。为此,我将理论意义上的法制即法律划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客观形态的法律”(自在的彼岸的法律、抽象的应然的价值层面上的法律),二是作为“文字形态的法律”(现存的此岸的制度化的法律、具体的实在的实证的纸面上的法律)。以文字为载体的法律或制度化的法律所具有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最终不取决于其条文的繁简、体系的完善程度、国家权力的强弱,而主要取决于它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作为客观形态的法

律(规律),取决于是否把它置于具体的社会客观现实的基础之上,因为法律的惟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

从法制的制度层面上看,法制是法律的制度化,根据一定的法律理论和国家社会生活实际的结合,通过立法行为进行法律的创制,成为法律制度(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属于制度范畴。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求有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较好的结合外,还要表现出法制体系应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其一,门类齐全,从宪法到一系列的具体法,全国形成一张法网;其二,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其三,众多法律内部协调一致,避免法制矛盾,此外,还有法律形式的统一等。法制一旦形成和生效,即具有实体工具性的作用。

从法制实践层次看,就是法制的实施、贯彻和落实,亦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的实践,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以保证法律的实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必须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由法制的实践层面就会引出一系列的话题,如理想法治、现实法治、法治进化及其相互关系;有法、执法、遵守法律的社会是法治社会,与此相对应,无法或有法不严格执行遵守的社会就是“人治”社会;“法治”的社会不一定是民主的社会,它也可以是专制的社会;“法治”社会同时并存着“以法治国”和“依法治国”的问题,“法治”社会也同时存在着“治民”或“官治”、“民治”以及“官民互治”的相互关系问题,等等。

以上三个层面的问题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大致说来,如果法制理论不科学,缺乏真正的理性,那怕是差之毫厘,也会引导法制的制度和法制的实践谬之千里;如果问题不在于法制的理论本身,那么问题就有可能出在法制的制度和实践上,导致不完善的法制制度和有害的法制实践;如果问题不在于法制的理论和制度上,那就要在法制的实践上下功夫。因此,当法制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解决之后,法制的实践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忽略了法制的具体运作过程,那么法制的理论和制度就会功亏一篑。根据“木桶原理”,法制的任何层面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其他两个层面的法制问题。但法制的制度层面大体上仍可属实践层面。无论是从法制的三个层面看,还是从法制的理论和实践角度看,其发展是不平衡的。既有法制的理论滞后于法制的制度和实践,也有法制的实践滞后于法制的制度和理论。相比较而言,法制理论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里最主要的理论问题就是民主与法制或法治的关系问题。人们通常将民主与法制相提并论。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则是民主的保障,有什么样的民主就有什么样的法制,反之亦然。因此,民主基础上的法制与法制基础上的民主就是同一历史过程的两个侧面,须臾不可分离。但是,民主和法制并不简单等同,它们并不自然而然地联系在一起,有法制没有民主、有民主无法制在历史上是常有的事。相比之下,法制常有,而民主(统治阶级的民主除外)不常有。而且法制覆盖整个社会,法制的边际远远超出了民主的边际。正因为如此,作为文字载体的法律制度总是伴随着自身的局限性和缺陷性而变化着发展着的,它总是同客观形态的法律保持着相当大的距离。在国家存在的历史时期内,受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制约,它总是不能普遍施惠于社会全体民众。正是由于文字形态的法律自身存在的这种缺陷性,就揭示出作为制度形态的法制的一个真正秘密在于:制定法制时往往就是不平等的,但法制制定以后的实施却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程序正义掩盖实体的非正义性,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诚然,这种不平等与其说是法律制度上的根本缺陷,倒不如说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缺陷,人类自身的根本缺陷。因为无论人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进而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正是这种自然历史过程,才不断推动着从法治理想到法治现实的进化。在从理想法治向现实法治进化的过程中,将民主神化或将法治神化,都是片面的和有害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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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现代化进程的思维历程简述

基于上述对法制的几点理性认识,试简析东西方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实例。对于客观形态的法律亦即作为“自在的彼岸的法律”来说,作为文字此岸的文字载体的法律,有着相对滞后性。古代人类对客观形态法律的规律的认识带有很大的盲目性,自觉不自觉地存在着轻视作为文字形态的法律的创制和作用,而注重“人治”的作用。在中国,自古奉行伦理至上的传统,法律是手段而非目的,其治国方略表现为“人治”和“法治”。“人治”思想是儒家重要的政治思想。儒家的“人治”主张通过“礼治”和“德治”体现出来。“礼”被认为是士大夫所必须遵循的由统治者为维护“三纲五常”和“尊卑有别”社会秩序而倡导并“教化”民众的正统的自上而下推行的道德规范。“礼义由贤者出”,“礼不下庶人”。儒家的“礼治”实际上是使法律道德化。“德治”则是政治道德化的产物。在儒家看来,“德治”与“礼治”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一方面表现为治者的德性善治,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就是其“德治”理论的经典名言。另一方面表现为以“积德”为宗旨、以善恶之报为法则的民间道德规范在民众生活中实际发生作用的“德治”。这两方面构成的“德治”,以前者为主导,这种“德治”就是“人治”,进而转化为“官治”,最后归依到君主集权的专制主义。“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就是“人治”的经典名言。这种“为政以德”的“德治”在一定条件下极易蜕变为“治德”。而一旦“治德”成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而非私人(个人)的行为,统治者就不会治自己的德,而要去治别人的德;不仅要用法律来管制被治者的外在作为,而且还要用“三纲五常”来管制被治者的内在思想,到头来,便只能由那些缺德者讲德,不仁者讲仁,腐败者讲廉政了。这是儒学的悲哀,“德治”的悲哀。当然儒家尤其是孔子“德治”对治者的高素质要求不能完全否定。与“人治”相对称的就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主张依法律的规定治理国家。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反对儒家的“为政在人”的“人治”思想。法家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把法律的地位提高到治国不二法门,“一断于法”。而且强调“明”法——使“天下吏民无不知法者”和尚公——“刑无等级”,“不别亲疏”,“不殊贵贱”。在字面和形式上貌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家之法是朝廷政府制定的刑律(在古代文献中刑、法、律是用一个东西的不同称谓而已)。法家之法是“法”、“势”、“术”三位一体的。即集势以胜众,任法以齐民,因术而御群。法、势、术的主体都是君主,都是君主统治的工具。可见,法家的“法治”其实质仍然是“人治”。历史上的封建帝王,自称为朕,言出为旨,令行为法。因此,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是个人或少数人意志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个人或少数人实行专制统治的一种形式和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儒家和法家的“德治”和“法治”作为两种治国方略,正所谓“运用之妙在乎一心”,并无实质性区别,皆为“人治”,异曲同工,都是“官治”,都是治民之策,仅仅在统治成本上,德治比法治更胜一筹。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由盛至衰到了近代,“德治”和“法治”逐渐走向它的尽头。民主主义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提出的民权主义是中国近代以来先进的中国人创立的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有民族特色的民主主义学说,从而完成了由传统的民本政治经民权政治向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转变。这是孙中山先生的重大理论创新和贡献,充分反映了19-20世纪之交中国人的民主觉醒意识和要求民主化的根本愿望[7]。

在西方,法治已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常态,这一传统始自古希腊、罗马。但似乎也同样经历着从“人治”到“法治”的过程。首先应当说明的是,在古代中国,“人治”和“法治”不是对立概念,如上所述,“法治”、“德治”均归途于“人治”就是证明。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社会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那种把“人治”理解为有权力的人为所欲为,任凭一己之好恶来规定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而没有一定的规范可守,这种“人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西方的“法治”则是与“人治”相对立的。在孔子逝世半个多世纪后出生的柏拉图在治国方略问题上,酷似孔子,又有别于孔子。说他们相似在于: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的“知识治国”的主体,在其所著的《理想国》、《政治家》等书中,提出“贤人政治”、“哲学王治国”的主张。他强调政府管理是一项专门化的工作,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只有最高知识的哲学家才能担当,并主张通过长期教育、层层选拔、严格培训,使之成为合格的管理者、执政者,以实现权力与知识的结合[8]。孔子强调治者的道德修养,而柏拉图强调治者的至善、知识和才能,很有相似之处。当然,柏拉图“哲人治国”的主张总体上也是“人治”的思想。说他们相区别在于:孔子的“礼治”、“德治”即“人治”思想顽固不化,始终如一,而柏拉图“晚节不忠”,在晚年的《法律篇》中意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明确把法治国作为未来理想国的方案之一。亚里士多德继承了其师柏拉图晚期的法治主张,进一步阐述了法治的优越性。他认为,法律至上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因为法治从本质上是众人之治,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轮流对政府实行平等、民主的管理。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都应具备既能统治又能被统治(本文称为互治)的品德,以共同管理国家和政府,这种轮流为治的制度就是法律,以这种制度为内容的统治就是法治。通过法治集中多数人的主张,避免君主专权腐败。可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不仅仅着眼于政府管理方法、途径等“治道”的探索,而且注重政府体制即政府权力划分、配置以及管理主体权力行使等“政道”的研究,从而开启了贬抑君主专制,倡导民主共和,以便依法治政的先河[9]。亚里士多德主张的法治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可谓“守法”;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谓“良法”。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良法”和“守法”的结合。这是一种法治理想。同时,这种法治思想和理想暗含着对法律局限性或“恶法”存在的提示。因此人们要在法治和人治、在良法之治和恶法之治之间作出正确的辨析与选择。后来,西塞罗进一步提出了在这良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经过漫长的封建中世纪的黑夜之后,经过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经过思想上或制度上的改良或革命之后,经过马基雅弗利、布丹、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佛逊、韦伯、罗尔斯、哈耶克等西方思想家的传承和发展,欧美各国相继走上了以平等、自由、人权为目标的法治实践道路,法治逐步在西方国家成为制度并被固定下来,使法律在治理国家和社会中具有极大的权威性。由此可见,西方国家的法治作为一种学说和实践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淀逐步形成的。现代法治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一种民主的形式和途径。法治的第一要义是约束政府,其核心词在法(ruleoflaw),法是主权、民权的法律形式,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在法律之外不容许其他平行或更高的权威存在为原则。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国,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超越职权范围,更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其次要义才是治(rulebylaw),即法律是法律的执行者手中的工具,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国,依法实施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及自身内部事务的管理,以法规范社会。正如西赛罗所说: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执政官仍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仍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无论从法制的理论层面,还是从法制的制度层面和具体实践运作层面看,与古代中国的“德治”、“法治”相比,西方近现代的法治无疑是人类法制史的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虽然西方民主和法制的实质内容是建立在经济基础的私有制上的,其法治的治民性质没有根本改变,但是其法治的表现形式还是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的,就像马克思、恩格斯反复强调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体形式所具有的普适性一样,值得后发型现代国家学习、借鉴以至“拿来”为我所用,因为这是人类共同的政治财富。

四、中国行政现代化展望

1949年,中国共产党在大陆执政以后,虽然有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成为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但是究竟采取什么方式治理国家和社会,还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这个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改革开放使中国迎来了法制建设的春天,邓小平指出,要通过改革开放,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五大”前夕,江泽民就提出依法治国的思想。他在“十五大”的报告中更加科学、完整、准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基本目标。把治国方略和治国目标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标志着党在治国理念上的飞跃。1999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和目标。从而标志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开启了从“人治”向“法治”转型的艰难历史。我把从“人治”向“法治”转型的特定阶段称之为“人法同治”时期,这个时期是衰亡着的人治因素与生长着的法治因素共生、共存并彼此斗争的此消彼长的时期[10]。在这个非常时期,中国的法治及其现代化要做到“两个接轨”、“两个根本转变”。两个接轨就是指首先要同中国的“德治”、“法治”历史接轨,批判扬弃糟粕,传承其中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内容,因为“传统”与“现代”不是简单对立的二分法。中国的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前者是孕育后者的温床。法律的发展并非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11]。其次,还要同西方的法治接轨。理论上讲社会主义高于资本主义的历史阶段,人类只能在资本主义基础上建立建设社会主义。从历时态看这种接轨是必然的,从共时态全球化开放格局看,这种接轨也是必要的。在接轨过程中需要吸纳、借鉴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法制、法治的一些积极因素。但这种接轨不能把社会主义法治降低到或倒退到资本主义的法治,同时这种接轨绝对不是“并轨”。通过这两方面的接轨,在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土壤中进行独创性建构。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的人民性落实到实处,在努力坚持立法平等、事实上的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此,就需要在法律的价值层面、制度层面和具体运作层面上实现两个根本转变:其一,即从“官僚法”到“民法”的根本转变。这个根本转变,侧重于将民主、民权、主权由过去的“虚化”转向“实体化”,把法真正视为民主、民权、主权在民的同义语,把“官权”从法中剥离出来,使法之权回归于民,实现权还原主——民。其二,从“官治”到官民互治的根本转变。这个转变侧重于将治权由过去的“虚化”转向实体化。过去一直视“治权”为官吏的专利,这是对法治的曲解和误解。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事实上看,治权可分解为:民治权和官治权。其中民治权是公民通过对立法、制法及其监督行政等政治参与活动表现出来的,对于公民来说就是“依法治官吏”;官治权即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司法、执法、守法、民主行政来“以法治国,以法行政”(rulebylaw),实现“依法官吏治”[12]。当然,这两种治权的行使主客体、方式及途径等都是有所不同的。如果将治权作出这样的分解能够成立的话,并能够逐步进入官民互治的良性运作状态,那么,亚里士多德关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互治”品德的理想,就会在社会主义的中国逐步变为现实,从而实现对西方法治的历史性赶超。当然实现这两个根本转变及其官民互治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这个历史过程中,要求官和民都能用自己的理性与知识真正理解和认同法治精神和原则,理解和认同依法治国,把法律不再看成是一种异己的统治、支配自己的外在力量,而是把法律内化为自己的知性选择,把维护、执行、遵守法律不再看成是一种强迫的义务,而是把法律看作既是一种利己的选择,又是一种道德义务。一旦这种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形成之日,就是中国社会真正走上法治之路和行政现代化之时。

在中国行政现代化历程中,究竟能否和何时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创造出官民互治的政治行政局面,这不仅取决于法律理论创新的勇气,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法律具体实施技术的提高,而且还取决于作为国家主人的官民的关系切实改观,人人守法,各得其所,更取决于整个中华民族现代民主与法治观念的增强和法律至上精神的弘扬。

参考文献:

[1]孙学玉.走出困惑:关于行政概念的再思与再认[J].江苏社会科学(南京),1999,(6).

[2]我的一个观点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行政管理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就更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我提出没有落后的社会,没有落后的国家,只有落后的政府及其行政管理。乔耀章.应当把“可持续发展”思想引入行政管理[J].中国行政管理(北京),1998,(4).

[3]张梦中.论公共行政(学)的起源与范式转变[J].中国行政管理(北京),2001,(6-7).

[4]马敬仁.论中国行政管理现代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6.6.

[5]刘霞.新世纪的中国行政管理[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17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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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乔耀章.政府理论[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0.197-110.

政治法律论文篇(6)

【关键词】网络政治参与权利保障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8   【文献标识码】A

网络政治参与主要是指在网络时代,发生在网络空间,目标指向现实社会政治体系,并以网络为载体和途径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一切行为,特指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选举、网络对话和讨论,与政党、政界人士和政府进行政治接触以及网络政治动员等一系列政治参与活动。①网络时代的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网络政治参与权,而要促进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发展,就必需对公民网络政治参与进行法治化,这涉及到政治参与法治化建设的必然性与原则、具体措施等诸多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的基本原则。

依法保障公民网络参政权原则

广泛的公民政治参与体现了参与式民主的要求,可以促使公务人员按照民意约束自己的行为,有助于保证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因此公民政治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与基础。要实现公民政治参与,就要在法律上赋予公民政治参与权。公民参与权是公民一项基本人权,是指公民通过国家创造的各种合法途径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公民参与权是一类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权、参加听证、参与民意调查、提出意见、建议权等等。②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有必要对公民政治参与权的新形式即公民的网络参政权作出规范与保障。保障公民网络参与权的必要性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权的行使,就是维护落实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二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应有之意。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提出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而现代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包括了公民广泛、自觉的政治参与。民主法治建设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政治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促进政治文明建设的历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在网民激增与公民意识觉醒的今天,网络政治参与权作为公民政治参与权的新形式必然要受到高度重视。

为加强对公民网络参政的保护,应完善公民政治参与权法律法规保障的不足之处。现行法律有关公民政治参与权保障的不足之处较多,如宪法并没有集中、明确地规定参与权,在有关政治参与的条文明确性方面,宪法的规定尚显不足: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该条没有明确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时间是在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行为实施之前、之中还是之后,因为这种批评、建议若仅在行为实施之后提出,就仅仅起到事后监督作用,不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又如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机制缺乏刚性规定。当前有很多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公众参与的形式,但是其规定普遍缺乏强制性,因此公众参与往往被作为制度创新大力宣传,却难于以制度化形式存在。拿听证来说,《立法法》等仅规定有关机关作出决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而对上述形式缺少硬性规定,因此立法应补充规定听证会代表如何遴选、听证意见如何处理等操作规程、不进行听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听证程序将成为随意取舍的环节。

上述有关公民政治参与权保障的法律法规规定不足之处说明保障公民网络参政权需要从各方面完善立法,不仅要针对有关公民网络参政的各种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而且也应完善其他法律中有关公民政治参与的规定。

网络言论自由原则

我国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基本形式之一就是在网上发表言论,而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自由发表言论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有效形式,因此我国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网络言论自由原则。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原则有利于推动社会观念的发展进步。目前网络上言论自由权利的滥用现象比较严重,这使人们认识到对于网络上言论自由原则的运用必须有所限制,公民网络参政立法需要对网络政治参与言论自由划定一个合理边界。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进行网络政治参与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其他公民与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由于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国家机关利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词语的具体含义不清晰、有争议的特点,以“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名义进行损害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民网络参政立法需要对“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较有弹性的概念进行界定,以划定网络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防止国家机关滥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侵害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利。

近年来,有一些不法分子出于各种目的在网上散布各种谣言。网络谣言包括网络政治参与的谣言,传播快,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网络谣言自然不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完善对其的司法惩处措施非常必要。2013年9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处理网络谣言上升到刑法层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的规定,例如对相关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区分,提出明确的量化标准;提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从而为用刑罚手段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根据《解释》等刑法相关规定的反面解释可知,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也不构成犯罪。如此则《解释》有助于厘清公民信息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有效保障了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总之,《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也有利于促进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健康发展,最终促进社会与国家的进步。《解释》的不足之处在于:《解释》目前尚属于司法解释层面,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机关可根据《解释》适用的实际情况,择时将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以增强相关规定的权威性。同时未来立法也应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政治参与而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以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

依法参与原则

依法参与原则是指公民在网上进行政治参与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原则。人们在网络上的一切行为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行使网络政治参与权不得违法侵害法律保护的利益。

完善网络政治参与立法是公民依法参与网络政治的前提。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网络新事物如微博、博客等不断出现,依托网络技术发展的网络政治参与方式与规模也日新月异,而我国关于网络政治参与的法律法规目前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使得我国网络和网络政治参与的立法明显滞后于技术发展和时代进步。由于缺失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公民的网络政治参与一直处于无序的发展状态,网民政治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加快建立健全我国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法律法规是我国立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落实公民依法进行网络政治参与原则的前提。

拟制定的网络政治参与法律应是符合网络空间特点的一部专门网络法律。立法应与网络经营方式、管理方式的特点相适应,应适应网络政治参与现状,适时调整各类法律关系,最终为网络民主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要加强网络政治参与的制度化建设,必须立法规定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内容、范围、渠道、方法等内容。根据政治学相关原理,网络政治参与内容可主要包括决策参与、立法参与、执法参与、争议裁决参与、监督参与等内容;在政治参与的渠道、方式上,网络政治参与法律可建立网络投票、网络政治辩论等新型的政治参与形式;立法亦应完善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尤其要针对网络自身特点创设符合网络空间环境特点的、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司法救济措施。应注意的是,网络政治参与的法律法规既要规范网络秩序,更要注意保护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自由,要在规范网络秩序与保护公民网络政治参与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

禁止传播有害信息原则

对网络政治参与的媒介—网络媒体的政府管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管制有害信息。有害信息是指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违背精神文明建设要求、违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以及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各类信息,包括文字、音频、视频等形式。互联网的开放性为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利益的政治参与活动的发生提供了新型土壤,导致一些试图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违法分子散播的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网络有害信息传播危害了网络社会中相当一部分网络政治参与者的实际利益,扰乱了网络社会正常秩序,因此有必要对有害信息等进行网络管制以禁止其传播。

禁止有害信息传播原则与网络言论自由原则并不冲突。任何国家均没有绝对的网络言论自由,其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均受到法律限制。因此,网络政治参与立法既要注意保护网络政治参与者的言论自由,同时也要对有害的网络政治参与信息加以限制或禁止传播。但是对网络政治参与有害信息的内涵界定需要非常谨慎,因为如果界定的范围过大,就会损害网络言论自由原则,而如果界定的范围过小,就会使禁止有害信息传播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立法要慎重地合理划定有害信息与无害信息的界限。

适度管制原则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一些负面的行为,如在网上煽动分裂祖国、散播政治谣言等违法行为也随之而来,它们让人们感受到了网络民主带来的负面影响。为减少网络民主的负作用,最可行的方法就是对网络政治参与行为实施适度管制。

第一,网络政治参与的无序性、非理性等消极特点决定了有必要对网络政治参与实施科学而合理的管制。有序而适度的公民政治参与是网络民主发展的基本目标,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根本要求。在网络社会中,公民可以选择多种政治参与方式,再加上网络控制的难度较大,极易可能使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要求超越当前国家政治与经济的发展水平,对政治体系稳定形成新的挑战。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加上网络政治参与人数多、网络结构复杂决定了对网络的管理困难。由于网络信息的交流和传递是在自由和缺少管制下进行的,任何人都可追逐极端的个人自由,随心所欲任意发表言论、进行活动,因此网络政治参与中容易出现网民大量的“非理性”参与行为。上述民众网络政治参与的无序且非理性特点容易导致社会成员的政治认同危机,易引发社会动乱,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对民众网络政治参与实施科学而合理的管制。

第二,需要通过适度管制消除网络空间信息资源在不同网络政治参与主体间的不平等分配带来的负面影响。网络空间信息资源在不同网络政治参与主体间是不平等分配的,能够左右网络信息资源分配获取的“信息强者”往往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网民的信息权利,此种现状决定了有必要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管制。通过管制规范“信息强者”的行为,使其网络行为能合法合理,注意保护“信息弱者”的利益,实现网民政治参与权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嬗变,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网民间平等的观点交流,实现对话平等,促进网络民主的发展。

对网络的管制不能“为管制而管制”,网络需要适度而有效的管制,而不是过度的管制。网络管制需要标准和限度,需要遵循适度原则,把握好管制力度。网络管制过弱会使网络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损害社会利益,而网络管制过强会压制网民参与政治的活力与热情,同样也会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因此,进行网络管制时必须平衡国家、集体与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把握好网络管制的尺度、力度与具体措施,应以既可防止网络违法行为、又不至于侵害网民政治参与权利为标准。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需要立法者高度重视与谨慎界定。

结语

依法保障公民网络参政权原则、网络言论自由原则是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各个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在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过程中首先需要贯彻的原则,因为在我国这样一个民主制度尚在完善之中的国家,市民社会不发达而政治国家很强大,政治国家侵害公民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为了促进公民网络政治参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首先明确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是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权利保障法,因此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必须首先依法保障公民网络参政权与言论自由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平衡的需要,在保障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权利的同时,需要贯彻依法参与原则、禁止传播有害信息原则,从而依法加强对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制与依法规范,但对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权利的种种限制也必须适度,以防止对公民正当行使网络政治参与权利造成妨害,因此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过程中必须贯彻适度管制原则。公民网络政治参与法治化的各个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制约,立法者必须注意如何在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立法中平衡各个基本原则的关系。(来源:人民论坛 文/葛峰 金博;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注释】

政治法律论文篇(7)

任何党派都必须有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共产党之所以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由地下组织到地上组织,由在野党到执政党,靠的就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重大战略部署的政治基础和思想基础。

一、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与否决定党和国家兴亡

人无规矩则废,党无规矩则乱。首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优劣决定党和国家的优劣。

我们党之所以成为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因为我们党的纪律和规矩是坚持马克思指导,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正确的法规条文。不像有些国家没有政治规矩的,最高领导人就是纪律,最高领导权力就是规矩,最高利益集团规矩。这样的党,这样的国家终将会被人民被历史唾弃。其次,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决定党和国家兴衰。前苏联解体的教训充分证明,一个党一个国家如果违背了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就要亡党亡国。国际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但也有少数国家和党派,肆意践踏歪曲法律法规党纪党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领导实行世袭制,国家治理实行奴隶制,最高领导生活腐朽,人民群众灾难深沉。中国共产党是在严守先进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我们党90多年的实践证明,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就无往而不胜,践踏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就节节败退。再次,推进“四个全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决定“四个全面”的方向。“四个全面”中,其中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这两个全面就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其他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二、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了科学正确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我们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党章。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是每个共产党员必须遵守的总规矩。二是党的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经济纪律、群众纪律、外事纪律、保密纪律等八个方面。党的纪律是党的刚性约束,政治纪律和规矩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三是国家法律。国家法律普通公民都要遵守,共产党员更要遵守。四是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革命取得胜利离不开这些优良传统,推进“四个全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同样离不开这些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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