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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2 17:40:10

监督管理论文

监督管理论文篇(1)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应当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正确,但如果将其视为治理结构的全部则是一个十足的“谬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和研究已有十余年,仅以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而论,为何总会有三三两两隐藏的“恶迹”浮出水面呢?给领导者产权并不能解决治理问题,其实任何措施都不能从本质上解决治理问题。治理的本质是人的内心,人性是善是恶在此不去争辩,而经济学所说的“经济人”则在实际分析中很有用,这是不争的事实。经济学研究的是短缺的经济,有限的资源,而由于资源之有限性,使得作为高级动物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天生具有掠夺之心。如果这种假设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得到确认,那这种假设就是成立的。假设人性为恶是制度安排的出发点。人有两大恶性:一是欲壑难填,始终得而不足,二是机会主义本性,只要有机会就会为满足自身欲望而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这种“机会人”假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假定,由此看来,单靠激励是不能彻底解决治理问题,而还得靠约束(这并非否定激励对人的积极作用)。这恐怕需要我们反思一下公司的治理结构。说到底,还是公司的治理结构有问题,即一个极其重要的利益主体的监督严重缺位:企业员工,而我们当前独独缺乏使员工参与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机制和人文环境。在这方面社会学家分析问题恐怕比经济学家更有用。以我国当前而论,恰缺少这种有利于改革继续推进的政策支持体系,在相关制度政策支持体系不到位的情况下,制度改革无异已进入"迷宫"。

一、员工切实参与治理是判断国企治理能否取得成效的标准

何为治理成效的标准?判断治理的成效有一个假设前提,这个前提就是治理结构的改革能否实现各方权力的均衡,而这个均衡则包括各个利益主体在内而不只是领导阶级(管理者)内部的均衡。否则改革无论怎样"深化"都始终走不出治理结构的误区。在治理结构上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员工和下级的监督。对员工除提供分配的激励、竞争的激励(这是传统方面),也应让其有监督管理者的激励,这是对企业管理层及其利益同盟搞腐败的最大约束(在此我们假定对员工提供监督激励的权力授予方是值得信赖的并且有着相当的隐密和独立性,即不存在和企业中的各利益主体发生各种各样串谋的逻辑可能)。为什么我们如此看中企业中的腐败?是因为腐败不仅对所有者而且对绝大多数普通员工都具有最大的危害。它所带来的只是小团体的效率而不是整个集体的效率,腐败恰恰是以损害集体的效率作为自己晋升的代价。从治理结构创新的独特视角来看,下级监督上级对反腐有极好效果,这种方向性思路是毫无疑问的,效果如何则取决于具体的机制设计以及对下级的激励收益成本。在机制设计方面应当首先改变逐级控制的权限设置,鼓励职工有根据地越级行使监督权力。当然,从传统上来讲上级一直秉承监督下级的职能,这里面有一个相互制衡的问题.由于制度性原因,职工在监督上级方面往往处于劣势,信息不充分,缺乏相应权力,以至于常常随波逐流,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我国各级组织内腐败盛行和久攻不克的深层次原因。从外在来看,则表现为一种强权式的组织文化。组织内令行禁止,员工没有话语权,所以当前体制改革要想进一步深化,亟需引入职工切实参与治理的有效机制,比方说给专事监督的人员以终身雇用保障(当然是有一定条件的)。还可以引入职工利益主体多元化治理机制,让员工中间的非正式组织合法化、公开化,在参与决策时与管理层平等对话。反之,则任何浮华理论虚饰下的治理都只不过是一场。

二、监管机构内部也须引入有效治理结构

监管职能行使采取上对下监管,本级机构只行使信息和协调职能,其编制和经费独立,分配上采取高报酬高工资高提成奖励。人事问题上,庸官无能而能者替之,实行累计业绩考核,长期无业绩者汰,并不得再次转岗。此外,上级不决定下级去留,工作安排实行项目负责制,每个项目均细化到一个细块由单独的工作人员负责,区分重轻急缓,招标配给,区别量分。工作业绩由上上级监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员工委员会组织考核,阳光操作,所有的量分记录及计算过程均详细记录在案并随时可供所有相关人员查阅。条件具备的应实行数据库管理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完成。要建立监管人员安全保障体系,完善相关法规,凡过去监察有功或作出主要贡献的监察技术人员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与被监管者相勾结的任何部门和领导不得随意解除其职务或单方面调离其原工作岗位。对因公造成自身或家庭利益损害的监察人员财政和人事部门要对损害造成的后果予以终身保障和扶持。

三、关于治理结构改革的其他具体问题

1、监管机构领导的激励。实行改革后不会影响原单位领导的正常激励,改革只是使权力的使用更趋合理化,同时着力构建单位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原领导者在经变革后的新机构中权力缩小的本身并不会影响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具体来说,上下级在这场改革中都能各取所需。首先,所有人员的安全都得到了保障。人员编制独立,行使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不受上面随意调动,经费优先支付,出了问题有保障。其次,领导者可以放心大胆干,干出了成果可以从所有下级的奖励额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即对领导人实行按团体工作业绩进行的奖励。领导懂专业技术的还可直接从事项目审理工作,从查出的违纪金额中获取提成,对专业技术外行的领导则可充分发挥其政治和思想工作特长通过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成果获得报酬从而实现激励。再次,改革后单位内部形成了按业绩凭贡献论绩排辈拿奖励的格局,将极大改善过去不合理的分配状况,促进工作人员积极努力学习业务,从而极大增强单位整体监督效果,取得良好的监督效应,将腐败现象彻底杜绝。而由于单位工作成效的有效提升,根据新修改的监管机构用人条例,其领导者将获得擢升,另委以高任,而其下属表现优异者亦可荣登其位,岂不美哉?如此改革则尽心尽职者受到嘉奖,昏庸无能者遭受淘汰,大大缩短我国各项改革事业的治理进程,腐败现象可以从速灭绝矣。

2、关于线人。线人实际上是我国廉政建设实践中的新现象,目前在一些地方进行试验已取得良好监察效果。笔者主张对被监察对象实行内线外探双重治理。对于这一点是否会侵犯有关领导人的隐私,此种质疑是大可不必的。所谓领导者并不是封建官僚,而是人民公仆,必须对人民负责且接受人民监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光应作为领导者考核内容的一条而且还应写进宪法。既然要监管则相当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领导者的私生活,而这在民主发达国家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在社会主义国家,为保证国家和人民利益,经过有权限的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对领导者在适当时候和环节行使监督是必须的。那么,对担负特殊任务同时又肩负本单位相应职责的线人应作何种激励和考核呢?首先,线人应按单位工作职责的具体要求,接受本单位的统一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同时,积极参与单位民主治理,如加入单位内部的员工委员会或其他员工维权组织(如果有的话),行使自己正当权益。其次,对本单位领导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履行信息搜集传递职能,发挥腐败预警机制。再次,一旦证据确凿,违规事件案发,配合上级监管部门进行调查,争取最大成果。对监管机构而言,在案件告破后,有责任和义务为线人做好保密工作并兑现承诺(包括经济的和其他奖励,应以签订的契约为准)。揭发出大案要案的线人监管机构还应建立专档为其本人和家属购买保险或进行终身安全保障以彻底消除可能的后顾之忧(此意即是你为国家和人民作出贡献我即要代表人民也对你仁至义尽),如此制度安排符合制度应有的激励之义并有助于强化监督的社会学习效应,形成在监督激励上的社会良性反射机制,使群众敢于监督和乐于监督。

3、关于行贿受贿的宽大处理。贪官马德受贿600多万,在法庭上说,你们审查我的罪行,为什么要放过那些行贿的人?没有他们行贿就没有我的受贿,我全是被他们害了。由此又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有三:一是受贿的原因真是因为行贿吗?即使你不去主动接触那些有意行贿者,但你可以拒绝接触那些行贿者,这一点是可以洞察出来的。你既然受了贿,就说明你有主观的故意;其二,你作为领导,制度和处理流程全由你定,你既然受了贿又能办成事,说明你订的制度有漏洞,而你明知制度有问题却不去自觉地改变它,即放任这种有漏洞并可造成腐败的制度,也表明你心存据此制度缺陷以谋私利的动机。3、根据微观经济学中的“信号”理论,行贿者向你行贿也可能出于不得已。你凭借有漏洞的制度和工作处理流程以及你威力无比不受监督的权力正是向行贿者发送了一个强大的信号,非我不能办成事,有我才能办成事。这种信号一旦被久经沙场的行贿者所接收,你想他不找你找谁?由以上分析不禁可以得出另外一个惩治腐败的副产品,即分析官员的不作为,包括制度上的不作为和明知但行动上的不作为或假作为(不含通风报信的),以此可以作为判断考核官员主观上是否具有廉政之心的重要依据。那么,关于行贿受贿在量刑方面分别应作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的原则且在具体量刑方面应有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博弈理论,如果对行贿者放弃追究,在没有什么行为后果且行贿具巨大收益的情况下,行贿者必然会选择继续腐蚀我们的干部,但若对行贿者施以重罚,则行贿者又会与受贿者在不作事先商量的前提下自觉结成利益同盟,从而给执法办案带来一定障碍甚至造成无疾而终。所以为加强反腐力度而对腐败加大处罚但在法律上预留下宽大处理空间无疑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并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告结。双方反复博弈的最终均衡结果是选择彼此背叛和彻底坦白从宽。

参考文献:

[1](美)孔茨(Koontz,H.),(美)韦里克(Weihrich,H.)著;张晓君等译.管理学(第10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监督管理论文篇(2)

工程项目前期监督管理主要围绕项目施工准备、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通过事前控制,促进工程项目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现项目规范、高效运作。对工程项目前期监督管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1.1制度建设。

项目部要建立各项管理内控制度,管理制度要与项目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管理措施要切实有效。

1.2责任成本。

项目部要建立责任成本预算管理机制、项目经济活动分析制度和资金预算制度;要编制合理的责任成本预算。

1.3机械配置。

项目部要制定可执行的机械设备配置方案;进场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是要执行企业《机械设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4物资采购。

项目要按照公司《物资管理办法》组织物资采购实施;制定物资采购供应策划方案;有条件要实行物资集中采购管理。

1.5风险管理。

项目要建立了合同、劳务队伍管理和材料价控、量控、质控等方面的风险管理机制;合同的签订要进行集体评估;要依据合同和现场施工条件对项目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分析、识别和评估潜在风险并制定各类风险应对措施。

2.工程项目中后期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中后期监督管理是项目过程控制的重要环节,通过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发现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便及时整改,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工程项目中后期监督管理在项目施工开始至项目竣工期间实施。对工程项目中后期监督管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2.1责任成本预算执行情况。

检查项目部是否按照批准的责任成本预算作为项目费用的控制基准和执行依据;是否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分析报告、分析会议记录和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对成本分析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纠正,纠正的效果如何;重点检查成本组成的各项费用的及时性、真实性。

2.2机械设备管理情况。

检查项目部租赁内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单价是否合理,租赁程序及租赁方式是否履行企业规定,合同签订以及结算是否规范、及时;机械使用、修理、保养是否到位,利用率、完好率是否达到控制目标;机械设备日常检查及整改是否到位;机械设备项修是否落实;固定资产的购置、组固、处置是否规范;工号机械使用成本是否建立台帐。

2.3物资管理情况。

检查项目部是否按照企业《物资管理办法》执行;是否对供货方进行评价与考核;物资采购合同是否进行评审;是否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文本是否规范,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和严谨;材料单价是否合理;物资消耗是否按期核算并进行分析;材料购、验、发各环节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完善的内控制度,各岗位是否相互制衡;材料验收、支出是否与实物转移同步;材料库存是否账、卡、物相符;材料发放是否按工号限额发料。2.4财务管理情况。

检查项目部财务管理是否符合现行国家财务等规定。检查项目部经费控制情况:考察各项经费列销是否合理,支出是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分析节超原因。对分包队伍的资金支付是否控制在结算金额内,是否防范了超付风险;对分包队伍的资金使用是否进行了监控,是否监督发放民工工资。

2.5工程进度情况。

检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得到有效落实,施工形象进度是否达到业主、局指的要求。

2.6验工计价情况。

检查项目部按期向业主报送的验工计价资料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是否按照承包合同和业主确定的验工计价办法办理验工计价;合同清单范围外的工程,根据确定的调差索赔项目,是否积极与业主协商,尽快完善审批手续,及时办理验工计价;工程结算收入是否全额入账,使用是否得当。

2.7风险管理情况。

检查项目部风险管理机制的运行情况;是否定期进行了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的各类风险应对措施是否落实。

3.对项目的日常监控

企业对项目的日常监控主要通过收集资料和责任成本报表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对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了解的形式进行。

结束语:

现在的建筑市场比较开放,施工企业众多,竞争非常激烈,所以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基层项目的监督管理,随时纠正基层项目的管偏差,向管理要效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摘要】建筑施工企业为规范施工项目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工程项目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提升项目管理的执行力,必须成立专门的业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笔者从制度建设、责任成本、机械物资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监督管理论文篇(3)

关键词:道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市政

1市政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前期准备

1.1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1.2制定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及质量保证能力、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成果报告、合同,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文件而制定。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做出调整。监督计划的编制,以事前控制为主,以监督各质量责任主体的行为为重点,来保证工程实体质量。以样板引路的工作方法,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2市政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2.1有关文件的核查

对施工前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有关文件审查的监督。根据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以下有关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经批准的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工程开工前对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的资质核查

(1)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有明确规定:1)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勘察、设计任务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所规定的有效期是否已过期,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2)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参与该工程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签字权的级别是否与该工程相符。

(2)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3)监理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检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对参与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专业是否与该工程相配套。

(4)检测单位的资质核查。①核查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核查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3)对检测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

3市政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3.1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该根据工程特点,以有利于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为原则,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系统肢解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收取质量保证金,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垫支或带资为条件进行发包,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特点,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文件、水源、电源等原始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4)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采购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合同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或购买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

(5)工程竣工验收。收到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相应技术资料,合同等相关文件组织竣工验收。

(6)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2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的设计质量。

(1)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还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在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中,遇到重大设计问题或国家标准尚无规定的问题,设计单位应进行方案比选,采取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并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提请建设单位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组织技术专家论证;涉及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应当先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报告,再将设计文件报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依据。

(2)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从事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将承接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3)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应当指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4)认真接受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因无证设计、出卖图签、越级设计,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设计不当造成重大工程事故,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分,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3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的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3.4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将承接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培训,确保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积极的采用新技术,以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并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4)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5)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对工程施工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记录;尤其对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要进行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监理等单位检查签字确认。

(6)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7)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未经政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备案或者经验收不许备案的,不得交工。

(8)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保修期从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及时修复。

4市政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检查

检查的内容有:完成这个项目制定的技术措施、操作工艺、配备的技术文件及其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规范的程度;有关工程质量记录文件的完整情况,包括数据有效、及时、真实、完整等。

参考文献

[1]徐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监督管理论文篇(4)

基于我国机电工程监督存在诸多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机电工程的监督管理,进而实现我国机电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1、加强执法,健全监督机制。如果机电工程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就很难实施各项有效的管理措施,只有健全了机电监督机制,才能做到一招标制、监理制、项目法人制为中心,以工程建设监理为对象,同时依据当地的政策、法令有效的控制投资,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加快工程进度。提高机电监督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效率,加强沟通,是机电监督工作的各项法规、法令及时应用。在执法方面,赋予机电监督部门强制、独立的执法权力,不受其他部门的制约,同时加大违规者的处罚力度,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提高执法效率,为机电监督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处理好监督部门、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业主的委托,为业主负责,树立服务的态度,保证机电工程质量与各项监督。机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监督部门与施工单位的图解协作是保证工程建设的重要举措。在施工时监督非常频繁,双方也容易产生矛盾,所及监督部门应该本着一合同为依据,积极协调,合理解决问题。正确处理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确保机电工程监督工作的,顺利实施。

3、加强机电工程的安全管理。机电施工过程中常涉及有高出作业、施工坍塌、及触电伤亡事故等。为此,机电工程监理人员应做好安全监理,提高预见性及观察性。尤其是针对机电现场施工中较为危险的环节应预料肯能发生的问题,并及时制定防范策略,进行相应的防范部署,实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施工目标。还有机电工程的施工期较短,部分施工单位为了赶进度,不重视施工的安全性。为此,监理人员应不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将不安全的因素消除在摇篮中,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后,还应利用清单来实现安全管理的管控,将施工项目的参建单位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录入立项时间,并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责,随时跟踪问题的完成情况,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业主,提高建立效率。

4、加强对监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监理单位执行力的大小与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高度有密切关系,两者呈正相关,因此建筑工程中监管人员素质的培养尤为必要。有关部门可以组织监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补充其专业知识,让监管人员对行业前沿发展动态能够有更及时的了解,给工程监管的实行打下更好更坚实的基础。其次,监管人员必须积极落实各项监管工作。对工序和材料严格把关,是监理单位在质量监督方面的重点。要将监管工作落到实处,除了监管人员要持证上岗外,监管人员还必须对监理规范严格执行。第三,对建筑工程建设监督和质量考评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应该定期召开一些关于工程中出现的阶段问题和解决问题等方面的讨论例会,以集思广益或者给其他人提供一定提醒,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例会中出现的工作人员无法解决的问题应该咨询相应的专业通过研讨等方式加以解决,以使损失降低到最小化。此外,除了要促进建筑工程建设监督单位和质量考评管理的程序化和标准化外,还应该对现代化的科技方法充分利用,在工程监管工作中融入新的科技元素,促进监管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

5、全面规范机电工程建设市场。基于规范工程建设市场这点来说,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建立健全机电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考评管理体系。在机电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中一定要体现出竞争性,在原则上坚持公平公正。不仅建筑单位的审核要进行招标和投标,设计单位也必须如此。当前竞争机制还未引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所以为了能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得到最大限度的强化,不仅要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市场规范,还要让监理单位、施工和设计单位全面参与到竞争机制中去,使其在竞争中不断加强和改进,保障机电工程的质量。其次,在管理人员的招聘方面必须提高要求,专业的素质是基础,在此基础上合理调度管理人员,保证其工作效率达到最大化。再次,应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

二、结束语

监督管理论文篇(5)

主题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

导论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①它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首先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及所适用的法律,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的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法律来认定,而仲裁裁决的执行更是必须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仲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仲裁必然要受到法院的监督。首先,法院在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中,必然也包含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通过对仲裁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力,纠正仲裁中的程序错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角度而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其实也是对仲裁的一种支持。其次,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对任何形式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都负有监督之责。再次,从仲裁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来看,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而这种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法院过分干预仲裁,则会对仲裁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利的影响,甚至阻碍、扼杀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司法裁判相比,仲裁的优点就在于程序灵活快捷,仲裁费用低廉,保密性强,能够避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损耗。如果法院过度干预仲裁,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就会使仲裁成为诉讼的翻版,仲裁的优势不复存在,仲裁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了。“对仲裁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②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定位仲裁的价值取向,即效益和公平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的关系。

承认裁决的终局性和不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③当事人选择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在司法上诉程序中耗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尽快了结争议,这就是仲裁的效益原则。而仲裁的公正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和结果(实体)的公正。由于人类认识和实践能力的局限,实体公正往往难以获得和衡量。所以“所谓健全的审判制度能够做到的,只是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场所,让他们在尽可能平等的条件下充分表达自己得要求,陈述自己的理由。最后,由受过专门训练且富有经验得第三者依法作出裁判。通常,在完成这一切之后,我们所谓的法律的正义也就实现了。”④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中,如果允许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允许就仲裁裁决上诉,则势必牺牲仲裁“一裁终局”的优势,使仲裁的作用无法发挥。而即使允许上诉,也不能保证结果一定正确。世界上也不存在百分百完善的诉讼程序。而如果确定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则必然要求不对仲裁的实体进行审查。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监督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⑤

因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即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只审查仲裁的程序,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并应坚持以支持和协助仲裁为主导的方针。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发生了整体性和突破性的变化。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除保留了不予执行制度以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制度,并沿袭了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做法,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的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近,反映了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上还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顺利进行。本文就是试图从我国涉外仲裁的一些具体制度来分析目前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制有一些裨益。

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监督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基本理论及国际立法倾向

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载明表示愿意将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条款,或者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原意交付仲裁的一种书面协议。⑥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它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是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其实质要件是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也倾向于放宽对仲裁条款的限制。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仲裁条款是合同众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对该规则的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⑦

2、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分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仲裁法》关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要件的规定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而言,是比较严格和僵硬的。

首先,我国法律过于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承袭了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传统做法。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件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协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进一步拓展了“书面”的范围,将可提供记录的电讯手段和通过援引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也确认为“书面”形式。而90年代以来各国仲裁立法则更进一步,“书面”的范围被扩展至“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狭隘规定,显然十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幸而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确认了通过援引的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⑧我国最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了当代科技发展和商业实践的现实,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的。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把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产生了两个消极的法律后果。一是否定临时仲裁;二是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临时仲裁具有办案快,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颇受欢迎。否认临时仲裁,显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另外,硬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不符合商业实际和国际立法趋势的。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尽量鼓励仲裁发展,而传统的贸易习惯,使商人们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语焉不详。若一概否认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既限制了仲裁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不妨在发条中删去明确仲裁机构一条,由当事人依交易习惯确定仲裁机构,或者直接由法院裁定。

二、仲裁协议的司法管辖权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于它排除了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当仲裁协议处于无效或失效的状态时,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传统的观点和实践认为,应由法院予以确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由此可以肯定我国法律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管辖权;二、在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三、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并已做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以下两点: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能否向法院寻求救济;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服,能否上诉。

关于第一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提出异议。但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无管辖权的决定,根据现行的法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错误决定根本无从申诉。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二点。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则表明法院已放弃对争议事项的裁判权,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在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程序中,法院也无权自己或其他法院的裁定。这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力。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若不允许上诉,则当事人不得不卷入司法诉讼程序。而大多数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因为不愿参加诉讼。这无疑是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的,也不利于仲裁的发展。有鉴于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以利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

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一,当事人不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二,管辖法院不同。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问题都享有管辖权。其三,法律后果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⑴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⑵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有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下面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问题的节症,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①司法审查的范围宽严设置不当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

“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

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法律规定的四项理由都是纯粹的程序审查。而在一些情况下,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重叠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实体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对所有在仲裁中发生的事情都可做出这样的分类。12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既含程序因素又含实体因素的情况,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包括我国仲裁法中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均将其规定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却未采用。这说明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的程序性审查外延尚不周全,建议增加上述情况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另外,《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的模糊容易成为法院过苛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依据。若严格依照该条款,只要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稍有不同,哪怕并不影响仲裁的实质进行,法院就可据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只有当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之间的不同,已实质影响到仲裁的公正进行时,该不同才可以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②审查程序不健全,影响监督机制的正常实施

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原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何,都对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而仲裁法对上述内容均无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操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补充。

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审理时限的规定,缺少超过时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13仲裁法只规定了撤销裁决审理时限为两个月,对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撤销裁决审理的时间往往超出上述时限,形成了事实上的“马拉松”诉讼,背离了该法条保证仲裁一审终局的本意。建议补充规定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防止审理时间无限拖延。

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我国的现行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反。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14这种措施既保证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又充分考虑了对可能出现的错误的救济,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借鉴。

最高法院创立的内部报告机制只是权宜之计。为了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裁定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的“预先报告”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对涉外机构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做出裁定。该报告制度对于排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干扰,防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大的保障作用。15但是该报告制度毕竟是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并不是明确的立法,其法律效力较弱,而且制度本身也缺少制约机制,若下级法院不遵行,对当事人的影响将是终局性的。而实际上,该制度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很好的遵循,法院任意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内部报告制度毕竟只是一种对司法程序漏洞的弥补手段,并不是长久之计。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上诉审程序,允许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上诉。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任意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能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任意扩大审查范围,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例如,在香港华兴发展公司诉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一案中,厦门中院就以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6

②滥用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理由,其特点是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含糊性。我国法律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相似的说法。依照一般的理解,违公共利益应指某一裁决的执行会使一个国家的重大社会或经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或者根本违背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一国的善良风俗。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主张严格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些法院却随意扩大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以地区利益和个别企业的利益来代替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开封市东风服装厂与台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执行案中,郑州中院在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17

③解释和适用法律过严,抓住一点,全面否定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原则是:监督是为了协助和支持仲裁,对仲裁适度监督,即使仲裁程序有瑕疵,只要不对仲裁的实体产生影响,都应该予以承认。而我国有些法院对待涉外仲裁裁决过苛,只要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一概否定裁决。例如,在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案中,深圳中院就以仲裁庭对当事人未缴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为由,撤销仲裁裁决。18

④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很严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发展,在国际上也造成了不利影响。究其原因,作者认为不下于以下几点:

⑴我国关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规定不合理和概念模糊等现象,这些是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决定因素;

⑵部分法院拘于地方利益,任意曲解法律。这和我国司法部门不独立,长期依附于行政部门是分不开的。而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医治这一痼疾的唯一良方。

⑶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造成对程序合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只有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法院整体的理论研究、公正执法的水平,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⑷一些法官素质亟待提高。由于对仲裁制度不了解,加之受诉讼程序法的影响,一些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只能加强对法官队伍的培训,提高法官的理论实践水平。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从无到有,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注意和国际惯例接轨,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为国家监督和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有力工具。但是,我国的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给仲裁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带来挑战。这些都要求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献计献策,共同为完善我国的法制而奋斗。

①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页

②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第21页

③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④梁治平《再谈法律的正义》,载《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日第5版

⑤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16页

⑥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⑦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5页

⑧参见法函(1996)177号

⑨参见谭兵、陈文彬《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

⑩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1参见上注,第152页

12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机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40页

13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27页

14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1489条

15肖志明、谢卫民《案例质疑:三起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践评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485页

16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94年第4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至138页

监督管理论文篇(6)

关键词:材料监理质量

工程材料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着整个建筑物质量等级、结构安全、外部造型和建成后的使用功能等。因此,工程材料的质量监理无论在建筑、安装还是交通行业均是项目监理工作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文结合自己的监理实践,谈谈工程材料的监理与质量控制。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合同管理

由于工程材料的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损失往往是非常严重并难以弥补和修复的,因此,工程中必须尽力避免发生此类问题,防患于未然。在材料的质量监理中,首先要求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使施工企业在人员配备、组织管理、检测程序、方法、手段等各个环节上加强管理,同时在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委托合同中要明确对材料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明确监理方在材料监理方面的责任、权限以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在我们的监理委托合同中有关材料监理的内容是相似的,即:监理方有权对材料进行必要的抽检,施工单位要在监理方的监督下,同时取样和试(化)验工作,监理方负责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结果,当监理方的检验结果如与施工单位的试验结果不相一致时,以监理方所提供的检验结果作为标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合同办事,加强合同管理,以合同为依据,始终坚持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方独立抽、复检相结合,以施工单位自检为主,以监理方的复检作为评定自检结果的标准,同时还坚持目测和检测相结合,抽检和监测相结合,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相结合。改变过去只有施工单位自检为准,而没有第三方监督管理的状况。这样可以防止不合格的材料用于工程,保证了工程建设质量。

二、明确材料监理程序,制定材料监理细则

作为国际惯例的建设监理制度引入我国,尚未形成规范的管理模式,因此要在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的过程中使参建各方明确监理工作的性质、方法以及监理工作程序。具体做法就是针对每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材料监理规划和细则,明确材料监理程序。在材料监理细则中,明确材料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工作方法、步骤、手段以及对材料的质量要求和保证质量应采取的措施等。在材料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则严格按材料监理规划、细则开展工作,使材料监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化的轨道。

三、审核施工单位材料计划

材料监理工程师进场后,首先了解施工单位的材料总体计划,并审核其是否满足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使材料总体计划与施工进度相干致。在此基础上,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应向监理方提交下月的材料进场计划,包括进货品种、数量、生产厂家等,材料监理工程师根据工程月进度计划予以审核,使材料进场计划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四、材料采购的质量监理

由于最近建筑材料市场呈现供不应求趋势,钢材、水泥两大材料尤为严重,因此,凡是对计划进场的材料,监理方都要会同施工单位对其生产厂家资质及质量保证措施予以审核,并对订购的产品样品要求其提供质保书,根据质保书所列项目对其样品质量进行再检验。样品不符合规范、标准的,不能订购其产品。

五、进场材料的质量监理

在材料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现场原材料的试(化)验工作。例如:对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水泥要求有出厂质保书,砂石、砖等要具有材质试验单,施工用水要有水质化验报告等,以掌握其技术参数资料。同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为提高试(化)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同意监理方独立对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明确规定的质量保证内容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施工单位的检验工作可在监理方指定的具有省一级实验资质的试验室中进行(主管部门有更高要求的,按主管部门要求),也可在监理方监督下由施工方在有临时资质的现场试验室中进行,监理方负责审核,以确认施工单位提供的试(化)验报告。

监理方应与施工单位同步进行材料的取样和试(化)验工作,监理方负责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结果,当监理方提供的检验结果与施工单位的试验结果不相一致时,以监理方所提供的检验结果作为标准。监理方在对现场材料的质量监理中,应严格按照材料质量监控流程,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合同及材料监理细则办事。

下面介绍几种主要材料的质量监理:

1.钢筋、水泥

鉴于目前钢材市场货源紧张,施工单位难以做到大批量进货,针对来料的多源头、多渠道,对进场的每批钢筋、水泥,要求施工单位分批、分品种堆放、贮存,并及时提供出厂合格证。在此基础上,对每批钢筋均要求做机械性能试验,特殊部位所用钢筋或进口钢筋要另做化学成分分析试验。水泥要求做强度、安定性等试验,并进行现场监督取样。未经检验的材料,不允许用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材料,及时清退场外。

2.钢筋焊接制品

绝大多数进场钢筋均要进行现场加工后方可用于工程。如钢筋焊接、成型、张拉等。下面仅以钢筋对焊为例谈谈焊接制品的质量监理。钢筋验收合格后,监理方可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加工。在施工之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其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技术措施交底、质量监控程序等,监理方进行审核,并要求施焊人员必须具有焊工上岗证,杜绝无证人员上岗施焊。对待有焊接操作上岗证的人员,要求对不同品种、不同焊接工艺的钢筋接头,先做焊接试件,试件经检验合格,方可施焊。

对焊接成品的质量检查是监理工作的重点,除施焊前对试件进行合格试验之外,对成品的质量监理要按监理方确认的监控程序进行。具体做法是:目测和检测相结合,首先从外观上,对如轴线位移、弯折角度、裂纹凹坑、烧伤等进行检查,随后作随机油样,坚持每200根接头取一组样品进行试验,并且始终坚持抽测时间与材料加工进度基本吻合,发现不合格焊接头,退回施工单位,并分析原因,改进技术措施,然后重新焊接,使之全部达到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3.混凝土

混凝土是工程中使用最为普遍的加工材料,它的质量不仅涉及到各种原材料的质量,而且影响建筑物的工程质量。影响混凝土的因素很多,诸如,各种组成材料的计量、配合比、搅拌、运输、振捣、养护等一系列环节,均是影响混凝土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材料监理的一大内容便是对混凝土的质量监理。在混凝土的质量监理中,必须要在水泥、砂、石、水、外加剂等均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首先审核混凝士的配合比是否正确,用于计量的各种表具、量具等是否俱全,搅拌时间是否适中,运输中是否发生离析,振捣、养护、试块留置等各环节均有施工人员专管,对于大体积混凝土、重要结构必须采用自动计量设备或采用商品混凝土。并严格按照监理方提出的质量监控图进行。哪一道工序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质检人员组织整改,加强管理。如杭州大厦二期工程的浇筑底板混凝土项目,监理人员在连续浇筑132小时的过程中跟班蹲点,对后台上料、搅拌、出料质量、振捣以及混凝土试块留置等均有专人管理,实行旁站监理,层层把关。根据现场配合比和砂、石的含水率,随时调整搅拌用水量,并随时检测计量设备的计量准确度,发现偏差,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加以整改。超级秘书网

六、试验室资质检查

以上曾提到,材料的试(化)验可在监理方监督下由施工单位在现场(若现场有试验室)进行,也可以在监理方监督下现场取样,由乙方和监理方同时进行试验。监理方所进行的检验.一方面用于平时的随机抽检.另一方面也可以验证施工单位试数据的准确可靠。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重要的是保证实验室的资质水平和实验数据的准确可靠。

监理方审核通过的检验单位要具有省一级试验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其试验资质要检查,对乙方现场试验室同样要审核其临时资质和所用器具的准确可靠度,只有在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展工作。杭州大厦二期工程的浇筑底板混凝土中,由于底板混凝土集大体积、结构自防水、补偿收缩、泵送施工特性于一身,对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特别是抗渗要求极为严格。因此,在施工开始之前,材料监理人员亲自与施工单位一起事先与杭州建科院取得联系,要求其亲自指导抗渗试块的制作,且在做抗渗试验时,在监理方面的直接监督下进行,通过措施落实,层层把关,使3000多方防水混凝土的所有技术指标均达到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经过几年的使用无一处漏水,得到了甲方的好评。

监督管理论文篇(7)

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垂直管理部门加强监督

宪法第99条、地方组织法第8条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因此,按照"属地原则",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垂直管理部门,也必须理直气壮地对其加强监督。

1、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保证权,它的法律内涵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享有法定的监督职权,以保证其在本地区的正确贯彻实施。负有专业法律执法重任的垂直管理部门,同样应当接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贯彻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二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对驻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部门具有同样的法定约束力。三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该加强监督。垂直管理部门有些属于垄断行业,有些可以影响地方经济建设项目的立项、实施和发展方向,有些在地方的某些领域具有决定作用,它们在当地的经济生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这些单位和部门,应纳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的范围。

2、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对"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在依法治理本行政区域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理的重要环节,相当一部分垂直管理部门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和实施部门,是执法主体。一个地区对法律法规贯彻得如何,依法治理搞得怎么样,同执法主体自身的工作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考虑到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受地理位置、工作精力的限制,鞭长莫及,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对驻本行政区域内作为执法主体的垂直管理部门强化监督检查,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其执行的法律法规在本地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才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现行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影响,垂直管理部门自成系统,各自为政,集行政管理、执法执纪、经济监督于一身,高度综合,弹性很大,而且这些部门分支机构较多,人员广泛,手中又握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少数垂直管理部门对无利可图的工作撒手不管,对有利可图的工作一手管死;有的经常监督别人而疏于自我监督,导致有些部门"面难看、门难进、事难办",甚至有小部分利欲熏心者贪污受贿、弄权勒索。对此,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人大对其加强监督。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人民依法行使权力,工作中应把人民需要不需要、满意不满意作为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加大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促进其更好地为人民多办好事、实事。

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推进垂直管理工作的重要途径。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有的是纵向管理,只向上级负责,地方基本上管不了;有的属横向延伸,由当地政府代管,实际上到位很难。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无暇顾及,如果地方人大也不能大胆地对其实施法律和工作监督,必将导致垂直管理部门在地方上失去横向监督,这不利于它们在工作中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立足于推进这些部门的工作看,垂直管理部门的垂直管理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并不矛盾。主管部门的垂直管理是一种行政监督,以主管业务为主;地方人大的监督,立足于法,是一种法律监督,目的都是为了改进工作,促进行业发展,推进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因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仅可以消除因条块分割带来的弊端,也可以帮助垂直管理部门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工作水平。如前几年我们以工商法律法规为依据,开展了历时两个月的人大代表对工商部门评议活动,提出了许多中肯的建议和意见,工商部门以积极姿态接受评议,切实解决了许多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推进了部门工作,改善了部门形象,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好评。

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不力的原因

当前,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驻本行政区域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显得十分乏力,有的甚至还没有把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纳入工作范围,以致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成为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盲区"。究其原因,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1、思想认识不到位。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存在着两种错误思想:一是不必监督。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一府两院",而垂直管理部门不是当地政府的组成部门,按照"属人原则",凡本级政府没有涉及的,人大也没有必要过问。二是不敢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如邮电、电力、金融等为本地的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发挥了重大作用。所以,有的担心加强对它们的监督会影响到其与地方的关系。同时,垂直管理部门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有的甚至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是"多管闲事",对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敷衍应付,不予重视,甚至不理不睬。

2、运作机制不健全。关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法律只作授权性规定,不便操作。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如何监督垂直管理部门没有从内容、形式、程序上作具体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建立一整套系统的监督工作制度,导致执法监督不经常、内容不全面、程序不到位。

3、缺乏富有威慑力的监督手段。从目前来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缺乏有力度、有硬度的监督手段。对同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督或在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采取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或罢免等严厉的手段进行监督,但垂直管理部门行政隶属关系不在本级,其领导的任免不再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定,这些监督手段也就运用不上,法律又没有对垂直管理部门不接受监督追究什么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作出规定,从而导致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柔性"有余,"刚性"不足。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的主要做法

我们从实践中感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该监督垂直管理部门,但垂直管理部门毕竟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

,监督方法也应有所不同,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在增强意识,完善机制,拓宽领域上多下功夫。

1、统一思想认识,增强监督意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对垂直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不去监督或监督不力,就是失职,也就辜负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重托。同时,要认识到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其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所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要去除顾虑,积极、大胆、理直气壮地行使监督权。其次,要对垂直管理部门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之不断增强人大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并以此为动力,改进工作,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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