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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3 15:15:34

监督行政论文

监督行政论文篇(1)

我国的行政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体制,监督主体多,机构多,方式和渠道多,但监督力量缺乏整合,监督的合力较弱。一是各监督机构在职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复,责任不清,在监督运作过程中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二是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环形封闭”的系统,群龙无首,缺乏关于监督的决策力、规划力和协调力,从而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对一些跨行业、跨地区、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不法案件的处理,要么几路兵马同时“兴师问罪”,弄得发案单位无所从;要么相互推诿、“踢皮球”,长期拖延不办;要么撒手不管,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有效性,甚至还有相当一些行政领域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对建宪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各监督主体之间各自的监督范围、领域、权限划分不清,不胜任不明,没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监督网络,存在大量虚监、漏监等问题,影响了监督行政的实效。

二、行政监督的组织机构不建全

行政监督体现的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为了使这种制约有效,就必须使监督主体本身不受制于监督客体而保持其独立性。在我国的行政监督中,专职的行政监督部门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其独立的行使监督的权力,但在实际上,行政监督部门在人员的任命,财政的开支等方面都由行政部门提供,这就使专职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不在其基本的运行上依附于行政部门,这样的专职监督主体也就失去了其独立性,失去了独立性也就意味着权力受到剪制,权力受到剪制也就意味着监督是无效的。因而专职监督部门独立性的缺乏是我国行政监督专职监督主体发育不完善的一个表现。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如监察部门,大都设置在政府机关内部,在领导体制上,受双重领导,受到的控制比较多,尤其是受制于执行权。在组织上,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兼任,或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经济上,从同级行政部门那里领取各项费用,受制于人大。

三、行政监督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监督体制下,未能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而且公开的程度也不够,往往采用暗箱操作。近年来,在药品监管领域出现的腐败案件,暴露出在药品监管中监督制约不到位,审评审批权力配置不合理、程序不够、过程不合法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行政权力监督作为制止行政机关滥用和超越职权的一种重要措施,它本身也应有严格的程序。目前我国行政权力监督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使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具体程序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这些机关无法真正实施其实体权力。其他监督主体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不仅监督权限空泛,而且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定,其监督权更是无法实施。因此,只有完善监督程序,使其更加透明化,才能使各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行政监督法制缺失

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法制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1)行政监督制度的权力配置整体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权利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在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由于分散的监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自然是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宪法赋予了其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人大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只是借助于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对日常的政府行为的监督鞭长莫及。司法机关监督力量偏弱,而且主要进行着事后监督,只能做一些修修补补,在监督内容上也较为狭窄,行政诉讼中对抽象的行政行为未作受理。内部监督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象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也还未建立高效而相对独立的监督。专业监督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地位相对较低的部门,,往往是监督不力,同时,也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社会监督,除了中央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强之外,其它如新闻监督、人民监督并未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奇星:《行政监督新论》[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2008版.

[2]怀特:《行政学概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47.

[3]丁煌:《西方行政学理论概要》[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4]刘树信:《行政权力监督与提高行政效率》[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5).

[5]丁煌:《提高政策执行效率的关键在于完善监督机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2(5).

[6]孔令望等著:《国家监督论》[M],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7]于洪生:《权力监督》[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

[8][美]戴维•伊斯顿:《政治体系——政治学状况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9][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监督行政论文篇(2)

(一)行政司法监督的困局

简单地说,中国行政司法监督的困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制备不完善

在现行的与行政诉讼、行政司法监督有关的国家法律,只有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令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多年来,法学界要求对该法进行修改的呼声很高,但一直未进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该法的适用作出一个原则性的司法解释,虽对该法的适用性有所改善和提高,但司法解释并不能改变该法的基本结构。从行政司法监督的意义上来说,该法的最大欠缺之处在于,它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必不可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由于行政审判法律制备的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实行行政审判时,无法可依的状况很突出,造成了行政司法监督存在很大的法律障碍。

2.行政审判机构的弱势地位比较突出

中国目前没有如西方国家,特别是像法国、德国那样具有独立的、强势的行政法院那样的行政审判机构,在各级人民法院体制内设立的行政审判庭,相对于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来说,其机构地位一般来说是相对弱些。面对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审判庭在审判人员的配备和使用上,往往捉襟见肘,难以大幅度提高办案速度和质量。

3.难以抗拒或不想抗拒来自各方面的干预,特别是行政干预。

由于人民法院缺乏独立性,法院和法官的政治地位往往处于上级或同级行政级别之下;法院的人、财、物又处于同级政府甚至同级政府属下财政部门的辖治之下。在当前中国权力结构中强行政、弱司法的总体态势下,高扬的行政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往往逼得法院的行政审判步步后退,难以秉公执法。行政审判机构和法官既不能也不愿开罪于行政部门,每每在行政案件审判前先行对行政诉讼提起人予以开导,晓以利害,致使大量的甚至高达三分之二的行政案件,以行政诉讼提起人的撤诉告结。

4.包括行政审判机构在内的法院系统行政化倾向严重

由于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决定以及“官本位”的影响,在法院系统内部机构设置的定位和法官职级的定级,与行政级别的定位与定级并无二致,甚至案件的审判也在很大程度上沿袭行政上的层层汇报和请示制度或习惯做法。其结果使法官的独立判断和依法审判的职业精神严重受损,最终使行政司法监督受到削弱。

5.在缺乏明确法律所引导的情况下,诉求到法院的行政案件往往以“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为由,而拒绝受理,这本使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最终屏障的法律地位,一再陷入失去公正的尴尬境地。这成为人们对中国法院最大的诟病之一;也是近些年来不断增加的和大量上访现象长期有增无减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最近20年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中,为摆脱上述的尴尬境地,加强对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常常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据不完全统计,在判决书上明确援引宪法条文的案例,在全国现在可能达到40例。[1]{1}这种状况的不断出现,引起了包括政治层面的社会各方面的密切关注。在法学术界也引发了赞成与反对的热烈讨论和争论。

正如前面所言,法律的罗马城不是在一朝一夕就能建立起来的。目前中国行政司法监督所面临的困局,犹如我们每个人都必然会面临成长中的烦恼一样,是势所使然,势所必然。重要的是,中国的行政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建立并运作起来了。现在摆在法律人面前的紧迫任务,是如何使行政司法监督走出目前的困局,使之不断地完善和健全起来。

(二)中国行政司法监督困局形成的原因

我们认为,形成中国行政司法监督困局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最基本的有如下一些:

1.国家权力结构设计使然。中国的政权结构是依照马克思主义的政权学说,遵循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的原则建立的,但它又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立一个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称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中,没有单独设立国家的立法机关,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亲自行使。当它们行使立法权时,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视为国家的立法机关。但作为国家立法机关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组织与活动原则等方面并不是分开的,而是合一的。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体制内,基于“行动”的需要,设立了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务院或称中央人民政府。除此之外,国务院或中央人民政府还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总领国家的行政事务。因此,它也是一个机关分担两个职能,即执行和行政。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两个职能也是统合进行的,无法也不必要分别行使。但从法律地位的层面上看,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在地位上大体相当,正是这种并无实质意义但形式上的差别,提升了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法律地位。表现于外的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两机关首先是职级平等,即通称的“国家级”。这种权力结构上的设计的结果之一,就内在地造成了行政强势的国家地位。再从司法机关方面看,受西方传统司法独立的潜在影响,以及对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警觉,在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设计上,采取了两大构想,一是把司法机关纳人全民代表大会体制内,使法院机构设立和法官的选任都成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内的事,从而保证法院成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派生的机关,同时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细察之下,这种结构上的安排,即司法机关不独立,而司法权独立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内在地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合而为一的状况,是有差别的。二是将司法权和司法机关一分为二,即把司法权分解为审判权和检察权,与此相适应,分别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自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区别中国检察权与西方一般检察权,中国检察权限定在法律监督这一特定的司法环节上,宪法为此将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样的权力结构设计中,势必会形成“弱司法”的地位。现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它们的首长在行政级别上相当于国务院属下的部、委级,而相差国务院整整一个职级,就是这种“弱司法”的外在反映。

传统文化上的“尊上卑下”的心理影响,以及权力结构设计、法律规定上的局限,使得国家司法机关既不能超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难以监督平级乃至下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这就是造成目前行政司法监督困局在国家权力结构上的根本原因。

2.在观念上对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重要地位和功能缺乏必要的深刻体认。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司法一直作为治老百姓的暴力工具站在人民的对立面,人民从长期的体验中铸就了仇恨和远离司法的社会心理。在人民建立了自己的政权,以者的名义掌握司法权之后,这种社会心理也难以在短时期内消除;再加上近些年来常为人民诟病的存在于司法队伍自身上的各种有失公正和令人窘迫、汗颜的状况,由于长期得不到彻底治理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人民的信赖,相应地也挫伤了司法机关和法官们的自信心。这一切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国司法机关的权威。除此之外,司法自身所具有的职业特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对于失矩的一些纯属法律上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宽容,也使司法机关和法官对包括行使行政司法监督权在内的司法行为畏首畏尾,瞻前顾后,也影响了包括行政司法监督在内的职业效能的发挥。

一个科学配置的权力结构体系,配上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在不受任何干预的社会条件下行使司法权,一向被西方法学界视为的“精髓”。中国的司法机关在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中,重要地位和价值,{2}还远远没有被认识,一些纯粹的司法行为也不必要每每放在政治的天平上去称一称。像一些基层法官直接引用宪法进行判案,如果认为不妥,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就是了,大可不必作出过度的反应。

3.对包括行政监督在内的法律监督和宪法监督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三十年前的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的法律理论研究是在一片荒漠地带起步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一九八二年宪法的颁布与实施,在中国法学界,包括宪法学界就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宪法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建制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研究的热门话题。到了20世纪末21世纪初,围绕着宪法能否和怎样司法适用问题,又进一步掀起了一场研究热潮,争论也相当激烈。从学术研究的意义上来说,这是有助于法学和宪法学研究兴旺发达的一个大好契机,在中国的法学和宪法学研究史上,必将留下浓重的一笔。

然而,就围绕宪法是否能够或应该能够司法适用问题上,却在理论层面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大致上可以分为“挺适用派”和“反适用派”,也有一些居间的折中意见。“挺适用派”认为,宪法也是法,是法就应当和能够司法适用。在中国,无论宪法上的规定、各种法律规范,以及重要的执政党文件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都找不到司法机关不能适用宪法判案的根据;而实际上不断出现的直接引入宪法判案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批示意见,从实践方面支持了宪法可以直接作为包括行政审判案件的依据的学术意见。{3}“反适用派”则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基本性是政治法,因而不适用做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又因为宪法“太抽象”,也不宜用做法院审判的依据。司法审判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有了相应法律的依据,就能满足案件审判的合法性要求。值得提出的是,在“反适用派”中有一种颇为极端的见解,认为查遍整部宪法,都没有“司法”一词。事实上,“当年在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明确拒绝使用’司法’一词。这在较大程度上同我国不采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指导思想有关。今天如果不问缘由,倡导所谓”宪法司法化“,草率地用那曾为宪法所拒绝的’司法’去’化’宪法,那是同宪法起草的原意背道而驰的,是对宪法的不尊重”{4}而折中的意见大体上认为不应当对此采取“是”或“非”的简单判断,应依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深入地分析。

学术见解往往能够成为政治决策的先导,由于“反适用派”的学术意见适合了特定的政治意向,故在学术份量上占有优势。而“挺适用派”包括较多的学术精英,也形成了较大的学术影响。

4.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育滞后。在现行的法学教育中,如果不算行政法,至少行政诉讼法的教育在整体法学教育,特别是在诉讼法的教育成为最薄弱的环节。在现时的诉讼法教育中,通常只安排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教学课程,而行政诉讼法依然在行政法学中进行教学,所安排的学时有限,很难使学生通过教学全面掌握包括行政司法监督在内的基本和系统的知识。而相关教材的编写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知识老旧、与实践脱节的现象;而大专法律院、系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实习也基本上流于形式,使学子们在实习期间基本上得不到这方面的实际的训练。所有这一切都造成了在法院行政审判环节缺失训练有素的法官,而在这个领域的娴于辩护的律师更是凤毛麟角。这些也是造成行政司法监督困局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走出行政司法监督困局的探索

目前在行政司法监督方面依然存在的困局,引起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和法学研究者的忧虑和关注。不同路径的破局之举相继推出,其中有些是有益的,而另一些则应进一步深入地进行探讨。

(一)法院和法官在行政审判中探索

近十几、二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增强和人权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提交到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不仅数量激增,而且“胆子”也越来越大,许多行政诉讼直指国务院的部、委、局;涉案的诉求也不仅仅局限到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而是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进行审查。

面对沉重的办案压力,以及面对行政案件审判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这种窘况,一些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和法官,进行了一些确实被认为有些大胆的探索。其中最具有社会轰动效应的举措,就是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也包括一些民商方面的诉讼案件)直接引用了宪法条文。这种引用也分几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状中引用宪法来支持自己或反对对方的主张;二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文以加强判决的合法性;三是直接适用在判决部分,即指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几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云云。前已说明,有学者曾在全国范围内收集这类事例集编成书已公开发表。其中有些是行政诉讼案件。

如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中以不同方式和不同需要援引了宪法条文,只是对该案件作出更有说服力的判决的话,那么,这种援引宪法条文的行为关涉行政司法监督的意义并不大。真正有实质行政司法监督意义的,是法院和法官有意无意地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一经在判决书中出现,就实际上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有关的行政性规章、条例等的普遍法律规范性效力,甚至存废,都产生了影响。

1998年,中国西部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于当年12月15日在审理一起消费者权益辩护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不符合两部国家法律,即《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因此拒绝依照甘肃省上述地方条例判案,这在实际上未经明确宣布地中止了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是第一次由一个地方法院的法官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即其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尽管这不是一次“合宪性”而只是“合法性”审查,但仍在当地乃至全国引起了轰动性效应,以至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立即介入干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迫于情势立即重审该案,原审法官也不能全身而退。同样性质的案例也发生在中国河南省,1998年和2003年曾出现两例法院判决该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而不予适用的案件,也同样引起了轰动性的社会效应,其结果也是对作出行政司法审查的原审法官停职的处分。2003年以后,这类具有行政司法审查的案件不再见诸于媒体的报道。

(二)法学理论上的探讨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期间,特别是在最近一、二十年期间,行政司法审查一直是行政法学乃至司法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法学学者们曾经并且正在对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行政司法审查的机制与原理、行政司法审查机构的完善或重建进行了认真的、多方位的研究和讨论。值得简单梳理和总结,有如下三个领域。

1.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早期的司法改革方向的讨论中,曾一度集中在是否应当仿效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而不仅仅是现行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这一讨论和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设想,由于无法逾越宪法体制上的障碍,而慢慢地淡出法学术界的视域。近期则又兴起了一场有关司法改革价值定位和定向的激烈讨论,基本上形成了两派对立的意见。一派意见可以简称为“大众司法”或“司法民主化”,另一派意见亦可以概括为“司法职业化”。前一派的主要观点可从以下的引言中大致能够得到印证:“这些年司法改革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司法改革在部分学者的错误引导下,在法官群体的有意推动下,走上了所谓职业化的路线,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人民失去了对司法权的最终控制。司法职业化努力并没有带来人们所想象的廉洁、公正的司法,相反,一个维护自身利益胜于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群体正在形成。为此,本案给我们最大的教训是,必须坚定不移地打破法官群体对司法权的垄断,通过各种秩序化的民主手段,实行人民对司法权的有效控制。”{5}后一派的意见则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职业化要求司法官员选任上的专业化;要求司法决策遵循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范;司法权的行使方式要中立;要在人与人以及人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上把法院与行政机构区分开来;确立司法职业伦理。论者认为:“历史地看,法律职业化的前提不是民主,相反,一个独立和高度职业化的司法界却可以成为民主不沦落为多数人暴政的前提条件。”{6}

以上两派意见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都得到了相应的反应。对前者表现于让人民满意之类的司法界流行话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发文在全省法院系统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2]倡导将法庭设在城市广场和田间地头。而后者则在法学术界得到一些学者的肯定和支持。

对以上两派意见的进一步分析和评价不是本文的任务,但就行政司法审查的学术意义上来说,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方向肯定地说,是更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行政司法审查的机制。从宏观背景上看,现代化的根本特征之一,就是社会化的分工合作,在现代化的工业生产和信息产业化中如此,在国家政权的科学配置和职业分工中也不例外。在世界性现代化的司法机制中,从法官职业化的教育、培养、选拔和法院机构的配置,职业化的发展方向坚定和明确,中国自不应当例外。我们认为,只有制备符合职业化要求的相关法律、设置职业化的专门法院,培养和选拔具有很强的职业素养的法官,中国的行政司法审查的机制才能得到完善和健全,行政司法审查的法律功能和效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行政司法审查标准的探讨和研究。中国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并没有仅仅满足于上述司法改革方向的探讨上,而是深入到行政司法审查的标准的选择和适用的层面上,更难能可贵的是,还深入到对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合理性标准的选择和适用那样更为精细的层面上。

关于行政裁量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规定被称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然而,按照行政法理论上的通论以及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不仅可能,而且必要,在西方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还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模式。在中国的行政案件审判中,也必然会遇到这个无法回避的合理性审查问题。学术界对此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探讨和研究。其基本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意见:

一是合理性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符合客观规律性。(2)符合法律目的。(3)决定的依据要充分、客观。(4)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5)符合正义。正义具有多义性,但这里主要指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道德。

二是合理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使权力的动机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2)行使权力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4)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8}

三是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合理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符合公正规则。形式合理性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应合理、公正,不能使相对人有理由怀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2)举行听证、(3)没有偏私。内容合理性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使人相信行政行为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合理性是真实存在的。包括:(1)合理的动机。(2)不应考虑不相关的考虑。(3)合乎正常人的一般判断。(4)自由裁量合乎目的。(5)平等对待。平等包括数量上的相等和比例上相当两个方面。{9}

关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合理性标准的选择,有论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维度,一是行政行为的要素,可以将审查基准分为目的正当性、考虑正当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符合平等原则、是否尊重及保护人权等五个标准。二是行政行为的过程,可以将审查基准分为事实认定的合理性、法律解释的合理性、程序选择的合理性、行为结果的合理性等四个标准。

3.在建立更有效的行政司法审判的机构方面,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意见。目前中国实行的是普通法院,即人民法院审理模式。行政案件和其他刑事、民事等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审理。在中国的四级法院,即国家级的最高人民法院、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地区和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县级的基层人民法院中,分别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管辖权的配置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是:一般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论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行政司法审查的制度和经验,增强法院内部行政审判庭相对于法院的独立性;提高行政法官的素质和职务保障,撤销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10}也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行使行政司法审查权,强化行政司法监督,建议在中国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11}

以上的对行政司法审查的实践和理论探索以及相关的改革建议,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值得认真地总结经验,择其善者而行之。

三、中国行政司法审查走出困局的国际化途径

应当说,中国法学术界特别是行政法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上述行政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本身就包含了对西方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但我们认为这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全球一体化的当代,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已然成为全球化过程中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摆在中国法律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面前的一个现实的课题,是在多大的程度上和在多快的速度上直接从国际人权文件,特别是从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中以及国际经验中吸取知识和做法,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以改善和加强中国的行政司法审查机理与制度。

(一)中国需要增强“国际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观念。

众所周知,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国之一,是现任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一贯遵从《联合国》和《联合国人权宣言》的规定和要求,为国际的和平和发展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受到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人士的赞扬和好评。中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两个重要的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待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两个公约都要求“各国根据联合国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这就是“国际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来源。不待说,在国际人权诸文件中,都包含了公民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各项行政上的合法权利,在遵行“国际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时,对公民的各项行政权利应当予以特别的关注,切实地加以保障。如果我们将行政司法审查放在“国际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视角下考虑,肯定会加快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改善和健全的进程。这个视觉给我们提供的警示的意义,或许就在于:中国欲加速融入现代性和国际化的进度与广度,就必须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对包括行政司法审查在内的法治建设,与国际社会采取共同的体认和步骤。这不是一件小事,因为它关系到作为一个负责的大国的“软实力”的提升。

(二)中国对国际社会已经作出加强包括行政司法审查在内的郑重承诺

2001年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书》中,明确在“司法审查”一节作出承诺,中国将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这种审查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而且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果初始上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中国政府承诺“入世”后中国将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tribunal)、联络点和程序,来审理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这种承诺就内涵着加强行政司法审查的机构与相关制度的建设的内容。认真履行这种承诺,必然会加快和增强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建设的速度与力度。

(三)研究和借鉴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包括行政司法审查在内的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路径,就包含应加深对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法、英、美等国家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中国作为后发的行政法治的发展中国家,其法学术界特别是行政法学术界三十年来在这个领域进行了大量的比较研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今后还应进一步加强这个领域的比较研究,吸取它们的经验和教训,择其善者而借鉴之。这自然也是国际化路径的题中应有之意。

注释:

[1]被系统整理出来的案例有33个。

[2]马锡五是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边区”的一位人民法官,因他经常深入田间地头审案,为普通民众排难解纷,因此受到民众称赞,也被抗日根据地的政权所肯定和推广,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参考文献:

{1}王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18-436.

{3}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三章,第二节.

{4}许崇德.“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个提法”[N].北京日报2006-7-10(17).

{5}何兵文.南方都市报[N].2007-11-3;转引自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N].南方周末,2008-9-18(E31).

{6}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N].南方周末,2008-9-18(E31).

{7}罗豪才.行政法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32.

{8}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4-25.

{9}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9-42.

{10}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92-393.

{11}刘俊祥.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51-352.

监督行政论文篇(3)

现代社会监督已成为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它的实质是指权利的制约、督导、防止权利的滥用和腐败。国家如无必要的监督机制,就很难正常的运作和发展。因此,现代国家都把监督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机制之一。在这里我们所讲的行政执法监督不是对行政执法行为零碎的具体事务的监督,而是要对行政主体所作的因执法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一些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体制化、一般化的监督,这是一种制度化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法制的重要内容。

本文通过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的分析,界定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通过对行政执法与“权利”的关系,自由裁量权的分析,论证了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理论;同时,针对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的论述,提出了存在的不足及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行政;监督;行政执法;

“监督”一词,根据我国《辞源》的解释,是指监察督促之意。在现代社会监督已成为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它的实质是指权利的制约、督导、防止权利的滥用和腐败。国家如无必要的监督机制,就很难正常的运作和发展。因此,现代国家都把监督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机制之一。在这里我们所讲的行政执法监督不是对行政执法行为零碎的具体事务的监督,而是要对行政主体所作的因执法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一些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的体制化,一般化的监督,这是一种制度化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法制的重要内容。

关于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之界定

1、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实现方式。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渠道:(1)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产生和获得;(2)根据法定授权产生和获得。具体而言,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中央和地方和各级政府;第二,各级人民政府中享有执法权的下属机构;第三,因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按照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类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及有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行监察、督促、督导活动。这与行政监督检察不同,后者是指行政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对企事业单位或公民,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它包括如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个人、组织的监督,稽查特派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监督等等,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权利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它所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致人员的法律活动所实施的监督,权利机关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监督;二是工作监督;第二,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法律和守法活动的监督;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第五,舆论的监督。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理论的分析

1、行政执法与“权利”的关系。有史以来行政一直是权利的代名词,行政执法是权利最形象逼真的表现。权利具有双重性,它不仅代表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意味着某个人的便利和地位。权利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两种效果:正效应和负效应。权利的正效应是指权利发挥其正常的应有的正面和职能。权利的负效应,指权利的拥有者假公济私,滥用权力,因而对公共目标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行政执法在日常生活中表现是纷繁具体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直接效力性和直接强制性,且其具有国家强制性,该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因而行政执法便具有了权利的负面效应。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时刻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故而其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

2、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难监督之点即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能侵犯个人、组织正当权益的也是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现代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执法依法办事,而且要求行政执法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各种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困难之处也在于此,对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研究,可以制止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对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滥用权利的侵害。

三、我国现行行政执法机制反思

1、现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我国历来十分重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建设和完善,到目前为止,已初步形成一个主体众多,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从主体来看,包括权利机关监督,新闻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他组织和社会的监督;以监督的范围来看,既包括对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监督,也包括对国家公务员是否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行监督;从监督的内容来看,既包括各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行政执法监督现状及不足。目前我国虽初步形成了内外结合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发挥了较为全面功能,但仍存在一系列的明显缺陷。从法理上讲,我国“议行合一”国家体系中,行政机关只是执法机构,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行政机关发挥着非常活跃的管理功能,承担着大量的行政立法,决策和执行等执法功能。行政机关在从事大量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行政权也在授权立法,行政部分准司法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表现出广泛性,主动性的特点。这些事实的存在和发展与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落后与不足是不相适应的,为此我们必须要在社会急剧发展的时期,在社会转型期内认真了解我国现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缺陷。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问题(1)监督的主、客体错位。群众对行政执法、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机构、同级机构之间总是关系牵制,致使监督无力;(2)监督的职权混同。目前我国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仍存,表现在监督机制上就显得党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取代和包揽了其他主体的监督;(3)监督主体上的监督意识淡薄;(4)监督的运行方式单一,监督体制则多而无序;(5)监督与制裁衔接不紧凑,后者往往软弱无力;(6)监督法制程度低,制度不健全。

四、面对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之现状,就有必要重塑我国执法监督之体制

这是一个系统工程。

1、我们必须明确其重构之前提条件。

(1)其依据须法律化。行政执法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且这些法律在形式上要具有规范性,具备法的特征。从整体上,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应具有的外在形式和特征,不同内容之间应该互相联系,形成统一的体系;从微观上讲,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用词及整个条文构造应当严密,使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2)立法必须重视行政执法所依据法律的实施,如果立法者只作为一种政治标榜,这些法律的实施状况则可想而知了;(3)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机制。因为行政执法所依据法律无论怎么完备,但普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任意被违反而不承担任何相应后果的话,相关法律的权威便无法建立起来,行政执法的效果也不会见好;(4)培养行政执法监督意识。由于权利绝对私有制的时代离我们并不远,与之相联系的心里积淀、习惯模式、价值观念、风俗传统还会延续,这些东西有可能会以新的面貌出现,要清除这种可能性,需培养人民的民主意识,人民应懂得自己才是国家的主人,而不是某个利益集团和个人,每个公民都应当清除传统的特权观念,等级观念等非平等思想,树立起平等意识,再者要有参与意识,人民当家作主不只是发表言论,更重要的参政议政,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等各种途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说没有参与意识,别的一切都等于零,有了这些民主意识,行政执法监督意识就有了基础,可以说行政执法监督意识只是民主意识的一部分,在这种意识的培养中教育占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能起到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作用,并对人精神风貌和良好素养起到长期的巨大作用,潜化地影响其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责任心和使命感,为正确、合理地履行指责奠定坚实地基础,使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能在法制领域依法监督。

2、须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我们需要深入细致地分析研讨行政监督主体本身的优劣得失,以求对症下药,健全和完善等。健全和完善人大监督,首先要坚持人大在对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中的统一性,其次是要提高权利机关监督的权威性。为此我们需从如下几方面做工作:

(1)要深刻意识人大监督是最权威的监督,别的监督都从属于人大监督。因此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宪法,让每个人都了解人大的作用,了解人大监督的特点。从而行成一种强大的思想趋势,凝聚为一种舆论力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从制度上保障人大监督的行使,明确各种监督内容,监督程序,使人大监督在实际上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2)改善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对人大的领导属政治、组织、思想的领导,人大监督是最高监督,故而人大绝对可以对党的成员进行监督,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并不是从属关系,而是交叉关系。这样,一个国家的机构运转才能正常进行。

(3)加强人大监督的监督力度。首先要认真全面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其次人大应充分运用质询和询问,时刻监督政府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合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行为公布于众。

(4)尽快制定一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以制度化的方式把人大监督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以明文形式公诸于众,使人大的监督具有针对的操作性,使之有效地运行。

(5)完善人大各组成部门。首先,应进一步提高现有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素质,要吸收既懂专业知识,又有实际经验和较高政策水平的人进入专门委员会,以提高其整体工作效力。其次,必须十分重视现有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人员的配置;健全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在我国,司法监督包括检察院的监督和法院的监督,要健全完善司法监督,首先需扩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范围,强化司法监督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功能,改革司法监督体系的用人制度和财务制度。超级秘书网

(6)健全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包括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一般监督指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专门监督是行政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首先对行政监察,我们应朝以下各方面着力加强行政监督制度。第一,职能分离。行政监察监督的职能必须独立化,并与其他监督方式有明确的区别;第二,加强行政监察的透明度,制度化、法律化;第三,集中力量促使行政监察机关监察任务的完成。其次对审计监督,我们应加深和拓展审计监督的作用范围,搞好对固定资产投资缓建项目的跟踪审计,加强对流通活动、消费基金、财政金融等部门的审计,抓好对发展农业和扶贫专项资金的审计,另外还要实现审计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

(7)健全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这是一种最能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和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监督形式,故而这种监督方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巨大意义。要健全和完善这种监督,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各派的监督,各派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政协的组织形式进行的。通过政治协商对执法监督起着重大作用,但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并感觉到各派的理想监督状态和实际监督效果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所以要继续努力使各民主学派的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成为各正当及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政治行为规范,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并且还要进一步扩大各派代表人物在各级人大政府和司法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名额,使大量有知识,有能力的人才直接参加国家管理。另外也要加强派的自身建设,提高参政议政素质,在组织上选拔品学兼优,有组织能力的新人进入各级领导机构,要加强组织纲领建设,使之真正成为“一面公开树立起来的旗帜”。其次还要健全和完善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因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的愿望应该是很热烈的,当前,国家为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开辟了各种通道,有、举报、申诉、控告、建议等等。当前在这些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的愿望与地方政府个别领导的利益的冲突,中央希望人民群众中存在的问题能得以及时、迅速的解决,但部分地方为一己之私,不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呼声,害怕把矛盾公开化,影响自己的政绩,造成很多群众越级上访,申诉等等,但这些问题有时并不是上机部门所能直接解决,甚至间接也不能解决,故而,中央应重视政策的执行问题,地方也应深刻明白,这是对本身长远利益的考虑,如果有这个观念的转变,那么人民群众的、举报、申诉等应该是很容易解决的,别的都不是问题,这样就可以从最根本上稳固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人民群众。

最后,还要健全和完善舆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舆论是一种公共意见,舆论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全民公审的强大威力,它能及时地把和违法乱纪行为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产生无可抵御的批判力量。我国的舆论监督走过了曲折的路程,在我们传统的文化中缺乏对舆论理论的形容,故而我们只把舆论看成是宣传,鼓动和组织群众,以及传播信,舆论监督功能却没有被提到桌面上来,目前舆论监督仍然面临许多困难,所以必须认真对待这些难题,要认识到新闻舆论必须代表广大群众的利益,它必须深入生活,言之有物,有的放矢,为群众说话,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为新闻舆论属于意识形态领域,在我国,此方面的改革要比政治、经济领域内改革更为困难和复杂。还要认识到新闻舆论监督要法制化,我国新闻舆论方面的立法比起其他方面的立法是比较滞后的,但现实中许多新闻单位代表对非正义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判时,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对舆论的管理方面,暂时处理的情况多,人治的色彩比较浓,在可能面临社会诸多压力的情况下,新闻机构的一些领导不得不时刻观察上面的态度,仔细应对各种情况,这样政治就领导了舆论界,政治上的黑幕被遮将会导致更大的损失。

总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研究是一个涉及面很大的课题,它需要从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深刻分析才会实际有所增益。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8月版。

[3]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

[4]应年松:《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二期。

监督行政论文篇(4)

内容提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法制的最主要环节之一。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一系列突出的问题和矛盾,严重制约着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甚多,最根本的在于对执法环节中行政权力的行使缺乏深刻认识和有效监督,权力与责任脱节。努力推动行政法文化的革新,大力培育现代行政法理念,从法律制度、政策、方法等诸方面加强和改进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尽快形成科学高效的执法监督新机制,乃是改善行政执法、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 主题词:依法行政 行政执法 监督机制 问题 对策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这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执法监督等诸多环节;而如何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水平,乃是最主要的一个环节。所谓行政执法,也即广义的行政处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确认、检查、处罚、强制等多种行为方式。行政执法面广量大(现行法律的80%有赖行政机关执行),涉及诸多利益因素,是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主要环节,也是研究依法行政的一个主要课题。故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成为衡量某个国家或地区法制健全与否的一个重要尺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那么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都将成为徒劳。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即由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向现代市场经济,正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轨道,因而各方面矛盾大量涌现和相互交织,这对公共行政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实际情况看,行政执法虽然比过去有很大进步,但仍不适应客观要求,存在一系列突出问题,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制的一个主要薄弱环节。而加强和改善这一薄弱环节的关键或曰基本对策,在于要加强和改善执法监督,形成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鉴于此,笔者拟对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调研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监督机制,改善行政执法,实现依法行政,形成若干对策建议。 一、社会转型期行政执法中的若干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㈠突出问题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行政执法从总体上看取得了很大成绩和进步,促进了经济与社会发展;但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滥用职权等现象至今仍程度不同地在许多地方存在,而且近年来在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亟需认真加以研究解决。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1.执法依据缺位或发生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这在高新技术产业、金融证券业、房地产业等新兴领域和行政管理交叉领域的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给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使得行政执法难以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例如,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与建设部在房地产领域制定的规范就存在许多冲突。 2.执法主体不合格的问题。这在治安管理、卫生监督等方面特别突出,表现为随意委托、聘用不合格组织和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等等。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之后,某些不再承担行政职能和未得到授权的组织仍变相实施检查、处罚等执法行为,亦属此类问题。 3.执法不严、不作为和放弃职责的问题。此类问题主要表现为执法者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从现实情况看,在房地产业、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领域中此类问题特别突出。此外还存在某些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含义模糊和有争议的规章条款拒绝履行职责加以解释,致使相对人无所适从的现象。 4.不依程序执法、随意性大的问题。此类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制领 域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情况下显得特别突出。例如,1995年发生在四川省夹江县的曾轰动全国的彩虹驱蚊药片包装盒打假案就因执法程序问题而发生很大争执。在交通违章处罚、食品卫生处罚、城市规划执法中,随意性大的问题特别突出。 5.野蛮执法、滥用职权的问题。这也是目前比较普遍存在,严重影响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的问题。据报载,深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10余名执法人员在处理违章悬挂户外广告行为时,冲入违章企业的办公场所挥舞铁棒大打出手,造成该企业数名员工伤害的严重后果,就是近期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6.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的问题。其表现形式甚多,例如,在中央三令五申坚决整顿“三乱”的背景下,某些行政执法部门便改换方式,凭借手中行政权力强行向行政相对人大量“划”款“借”物或收取保证金、押金,并长期占用不退还、不付利息;又如某些行政执法部门以各种借口将确认、盖章、验照、答询等许多本职工作,冠冕堂皇地变成有偿服务项目,并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不仅仅是收取一定的规费);等等。 7.执法队伍、手段和经验不适应客观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执法队伍力量薄弱,执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设备技术落后,与社会管理需求不相适应等等,这是目前许多行政执法领域都存在的问题。在我国计算机产业、金融证券业和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以及国有资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求陡增的领域,行政执法者的知识、经验不足和手段落后的问题尤为突出。 8.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跨地区执法困难的问题。此问题在水利行政、环保行政、工商行政等领域特别突出。例如,在黄河、长江大水系都存在上游污染下游受害、上游滥伐下游遭殃的问题,由于上游的污染大户、砍伐大户往往是当地重点企业、财税大户或困难企业而受到地方重点“保护”,所以下游环保、水利部门跨行政区域执法往往受阻,执法协调非常困难。 ㈡原因分析 行政执法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大致有两个层面的原因:一类在执法环节本身;另一类在执法监督环节中,这类原因尤为关键。 1.从执法环节来看,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由于行政执法本身的特点,即行政执法不仅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主体多、执法依据的层次和种类多,而且执法程序富有弹性,执法结果不够稳定,同时与普通公民的生活和利益密切相关等等,因此执法的困难较多、纠纷较多、容易失误,不易得到相对人很高很一致的评价。 其二,从宏观上看,我国正从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近期官方宣布我国已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恐怕过于乐观了,是否符合实际尚须再研讨),正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轨道,新的思想观念、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法制体系、新的社会关系、新的市场规则等等,还未完全形成和定位,而传统的习惯、观念、规则等还在发生作用。在新、旧关系相互交织、冲撞、拉锯、相持、消长和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矛盾和问题,失衡、失调、失当的情况难以避免。 其三,制度、政策方面的缺陷和弊端对行政执法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不合理的部门利益驱动,执法程序规定不完善,考核和奖惩制度不健全,缺乏严格的执法责任制等等。 其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滞后对行政执法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一些行政执 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政 治思想素质、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人事制度改革没有完全到位,执法人员缺乏物质、安全等方面的有力保障,存在后顾之忧;等等。 其五,认识方面的滞后性矛盾对行政执法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一些执法者缺乏“执行法律”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只看重“行使权力”而忽视“履行职责”,在观念上是权高于法、利重于法、人情大于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怕被复议、怕当被告、怕担责任等等。 2.从执法监督环节来看,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执法监督体制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不少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地位偏低、权力不足、权威性差;一些监督部门职能重复、交叉过多,监督权责关系未理顺;监督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形成应有的监督合力;等等。 其二,执法监督制度不够健全。主要表现为:一些地区、部门的监督工作尚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于执法者的腐败渎职行为往往靠搞运动式的突击检查来“紧急救火”,追求轰动效应,但过后依然如故;未普遍建立并认真实行监督责任制,面对执法违法行为时难免出现相互推诿、无人查究的现象;等等。 其三,监督不力,惩处不严。这主要表现为:一些执法监督部门力量薄弱,心有余而力不足,造成许多空档;执法监督手段单一,效果差;执法监督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严重,一些执法监督部门热衷于做表面文章应付上级机关检查和取悦于领导;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习惯于搞“既往不究、下不为例、亲疏有别”,此种做法往往成为一些执法犯法、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者的避风港和保护伞;某些执法监督案件由于惩罚过轻,非但没能产生震慑作用,反而强化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那种“作检查难过一阵子,捞到钱舒服一辈子”,“趁环境宽松捞上一把”的错误心理;等等。 其四,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的力度不够。这主要表现为:由于实用主义作祟,在实践中群众监督难以受到重视,因而逐渐丧失民主监督的积极性;舆论监督的独立性不够,相应的安全保障不够,对重大监督案件往往只能避重就轻地作滞后报道;社会组织的监督分散和乏力且监督渠道有限;等等。 二、完善监督机制、改善行政执法的若干重要原则 现阶段要加强执法监督、严格执法责任、改善行政执法,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求的新机制,必须在党的基本路线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按照“从严治标、着力治本、标本兼治”的方针,认真坚持如下原则。由于改善行政执法的关键在于加强执法监督,所以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执法监督环节。 1.科学原则。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改革和法制建设,必须特别注意坚持科学原则,这包括体制的选择、机构的设置、权力的分配、职能的划分、人员的配备、规范的确立、条件的创设、环境的改造、动力机制和制动机制的设计等等,都必须按照现代科学管理和客观实际的要求办事,而不应局限于狭隘经验或为了追求政治轰动效果而违背科学精神地在行政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上搞“穷折腾”。例如,现代行政管理要求行政管理机构与社会管理需求相适应,行政成本与行政效益相协调,如果有关政策举措违背这些客观要求,例如盲目地裁减合并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构人员,在实践中就会事倍功半甚而遭到挫折。多年来我国机构改革一味折腾、大减大增的教训,已经证明了这一点。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 2.程序原则。现代行政强调程序行政,程序保障是最有效的保障机制之一,无论行政执法还是执法监督都必须注重程序规范的制订和遵守。因此,我国现阶段应当加快立法步伐,不断完善行政程序规范,并适时制定出专门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 3.协调原则。这项原则既体现为行政法制系统内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自身诸要素、诸环节的协调,又体现为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与行政法制系统外部的其他公共权力行使过程(如立法、司法等行为过程)的协调,还体现为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与公民权 利行使过程的协调。它主要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评价、衡量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 4.效能原则。现代行政管理要求高效率、高质量,否则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迅速发展、日益丰富的现实。因此,在改革和调整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制时,应在公正的基础上着眼于提高其效率和保证其质量;否则,一旦失去了效率和质量,就失去了整个行政法制的生命。 5.高位原则。中外古今的历史经验(如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和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以及列宁关于工农检察院的思想和实践等)早已说明,只有在专职监督者的地位高、权力大,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情况下,监督工作才能收到明显成效。因此,必须通过立法,赋予专门的执法监督职能机构以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职权,以增强其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权威性。在行政执法协调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例如在跨行政区域的山林水土保护、河流污染环保行政执法案件中,就宜由上下游的共同上级国土、水利、环保执法部门来管理和协调(犹如审判工作中对有管辖争议的案件由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6.强力原则。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是保证执法监督工作富有成效的重要因素,也是确保依法行政、建成法治国家的一个要件。从我国监督工作的经验教训和现实情况看,执法监督职能机构都应当拥有强硬、高效和完备的监督手段,包括披露材料权、扣押财物权和人事处分权,司法机关更应依法充分运用人身拘留权、特别搜查权、存款冻结权、刑事制裁权等等。 7.专职原则。执法监督机构、人员、职能的专职化和专门化,是监督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早已成为政治发展特别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正因为如此,邓小平同志1980年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重要讲话中就强调指出:“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可见,应切实做到监督职能机构必须专属监督之职,不能兼司他职,以免分散精力、顾此失彼。 8.独立原则。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要避免不应有的外部干扰,特别是避免受到来自被监督者的牵制和影响,原则上监督机构应以垂直领导为主,在人、财、物等方面具有必要的自由独立性,保证有较为充分的人事权和办案经费,能够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决不能由于人、财、物等方面的因素而受制于被监督者。 9.网络原则。毋庸讳言,众多监督组织的职责不清、关系不顺、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各自为战,是长期以来行政权力、腐败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深化改革进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将各个监督力量更加紧密地组织和协调起来(当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依法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形成纵向贯通、横向联系、组织严密、结构合理、松紧有度、协调配合的网络化组织体系。在这个监督组织网络中,纲绳应坚强有力,网目应覆盖公共权力行使的所有范围和全过程,方能产生最大的监督合力和最佳的总体效益。 10.民主原则。公共权力行使过程及其监督过程的民主化,是法治国家推行民主政治、达到法治目标的内在要求。在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别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权力和国家监督权力来源于人民,因而在行政 执法特别是执法监督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民主原则,“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也曾指出,在法律过程中的民主因素具有双重意义:“法律参与的扩大不只是增进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它还能有助于提高法律机构的能力。”可见,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种社会组织在 监督工作中的特殊作用,特别是应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和人民代表的监督作用。真正实现民主监督,达到提高监督效能的目标。这是特别重要的一个原则。 11.责任原则。我国以往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有三条重要教训:一是执法行为的偏误及其损害后果往往难被追究责任;二是监督检查的结果往往无人负责处理;三是对监督者自身的违法失职行为缺乏监督。鉴于民主政治是责任政治,因此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理应严格实行责任制,从制度上明确规定某一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以及对它的监督检查究竟由谁负责,监督检查结果究竟由谁负责处理,责任必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头上。如果执法者有违法、不当或失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执法者受监督、负责任”;如果监督者有违法处理、处理明显失当或拖延不处理等违法失职行为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监督者受监督、负责任”。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12.保障原则。为解除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国家应当保证他们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在他们的职业、职位、政治、人身、财产、住宅安全方面(此系广义的安全概念),以及在薪金、福利、教育、培训、晋升、交流、保险、休假、退休等方面,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政策保障。总之,国家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现阶段首要的是不走样地坚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制度),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保持一支规模适当(并非规模越小越好)、事业心强、素质高、技能强、有经验的专职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队伍。同时,对于社会监督力量,特别是积极揭露和检举腐败现象、发挥特殊的监督制约作用的新闻媒介和人民群众,也应有充分的法律制度保障,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依法严厉惩处,对维护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损害者应予以相应救济。 三、完善监督机制、改善行政执法的对策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并基于上述原则,根据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并结合社会转型期的实际,笔者就如何加强执法监督、改善行政执法,尽快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法制建设要求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新机制,从观念、制度、队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择要提出如下具体的对策建议,供领导机关作出改革决策时参考。 1.从观念层面、制度层面、方法技术层面着手,努力推动行政法文化的革新,特别是在全社会普遍树立现代行政法观念。我国长期存在“重立法、轻执法、忽视监督”的现象,这极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国家。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法治观强调依法行政,认为“凡是法律有明确、详细规定的,都必须严格执行;凡是法律不周详的地方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就要按照法律原来的精神,公正的处理和裁决。”并指出:“法律的门外汉常常觉得只要制订出法律,世上的一切全会发生变化。……可是即使制订出了法律,若现实中不存在推行法律的社会基础,现实中法律则只能部分实行、或者完全‘行不通’,即难以实现制约社会生活这一机能。……法意识与法行为是最接近依法统制社会的决定性要素。”可见,我们应当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积极改善法制环境的过程中,努力深化普法教育,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实践,包括相对人对行政法律制度实施过程的主体性参与,不断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崇尚法治、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努力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风尚,即形成新的法观念和法行为模式。 2.结合机构改革,认真清理和明确某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职能、权限和责任,克服角色混乱、权责不清的现象。应明确规定:凡是比较明确的专门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又系自筹或部分自筹经费的单位(如某些地方区县的技术监督部门和专卖管理部门),今后如仍需其大量承担专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应当定性为行政机关“吃财政饭菜”,不允许这类行政执法者利用职权搞营利性、强 制性的有偿“服务”来“挣饭钱、菜金”,或以市场监管者和竞争者的双重身份进入经济领域“挣饭钱、菜金”。一些职能权责不明、相互扯皮不断的行政管理领域(如城区卫生、交通占道、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则应通过职能分析和调整(增加、取消、转移、合并等等),尽快明确专职管理者及其权责,凡是不具有相应执法条件和权力的组织应一律退出该公共管理领域。 3.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历史经验教训早已证明,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的面广量大,普通公民难以熟悉;而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如果执法依据和程序不为相对人知晓,往往又会带来许多弊端。所以,有必要按照行政民主化、规范化的原则,认真实行执法依据和程序公开制度,即除了法定的保密范围和内容以外,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分行为前,必须将执法依据、理由和程序明确地告知相对人;行政执法机关则应以各种形式公开执法依据和程序规定,而且应当便利相对人知晓,并为相对人免费提供有关的查询和咨询服务(提供书面资料时按成本收取一定的规费除外)。在这方面,许多地方和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系统都在积极探索,并取得许多成功经验,值得重视和总结。 4.设立专门的人大监督委员会。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承担着宪法赋予的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长期实行的由各委、室“分兵把口”的监督体制,却存在着职能易被忽视、整体效率较低等缺陷,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定的人大监督作用。故建议先采取试点的方式,在部分省级人大设立监督委员会,专司监督之职并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监督工作和监督法制建设。为保证必要的权威性和加强党的领导,该委员会的地位应高于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级别高半级,类似于纪委在中共组织系统内的地位),其成员主要由各主要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组织推荐并被选为人大常委的负责人组成;作为过渡模式,该委员会设立的经常性办事机构可与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形成“三合一”的核心机构并负责牵头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工作(但它们的基本职能应明确分开且监督重点应有所不同),以达到监督机构健全、精简、统一和高效的机构改革目标。从职能的角度看,人大监督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在地方行政实务中起着广泛作用且存在问题特别多的大量的非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 5.设立人大监督专员。监督专员制度是当今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法治国家的监督体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经验教训值得重视。现在国务院已向数百家大型国有企业派出了稽察特派员(此系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性质的专员),在专员制度方面迈出了一步。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探索新监督体制的过程中,应以大胆改革、积极探索的精神,尝试设立人大监督专员,作为完善现行监督 体制的特别措施之一,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可先在若干地区试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部分行政区域和特殊地区、机关派出监督专员(正式实施后也不是按行政区划和系统逐一派出,而是跨区域和有选择地派出),由其对相应区域、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实行一种比较及时、直接和有超越性、权威性的特别监督制约。因人大监督专员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的高级职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派出并接受其工作指导,拥有关于调查事实、人事处分和权益救济等多方面的通报权、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故设立该职位有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执法监督的客观需要。这种人大监督专员职位的设立,是对常规监督体制 的一种补充。 6.建立对主要行政执法机关首长的人民代表信任制度。由于行政首长对本机关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而某些领域的行政执法行为(如交警、物价、城管执法等)对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有着非常直接和广泛的影响,其执法偏差带来的社会影响也特别大,所以有必要在现行的人民代表评议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试行人民代表信任制度。即由任免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人民代表对这些主要行政执法机关的首长进行信任投票,如果本行政区域内多数人民代表对其表示不信任,则应及时采取警告、停职等措施,以促其廉政、勤政,并取信于民。而且,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还可逐步推行某些形式的公民信任投票,即:任免机关可委托一些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采取科学适当的抽样调查方式进行公民信任投票,并由任免机关将信任投票结果与其他评价结果(如人民代表对该首长的评议结论等)结合起来作为对评价结果的处理依据。 7.有重点地推行特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有效性虽然早已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实,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在我国推行这项制度却并非易事,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故建议采取重点突破的办法,现阶段着重以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的首长以及具体行使审批、许可、征收、处罚等行政权力的执法人员为对象,认真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以积累经验加以推广。 8.认真实行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离任审计制度。这项制度是促使公职人员廉政、勤政的重要措施,其适用对象的重点应是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的首长(各级各类财务人员无疑应当接受定期和专项审计,此不讨论)。应规定:凡是未经审计或审计不合格者,一律不得调离原岗位并须对其作出相应处理;而审计结果表明其工作成绩特别优异者,应以审计监督建议等方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9.进一步完善公民申诉制度。现行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也在所难免;而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所以不断拓展行政救济渠道和完善行政救济制度乃是客观要求(如有的地方实行的企业向政府投诉制度正是在这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诉讼等制度,但实践中最终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仅占行政处罚事件的万分之一左右,而且无法通过复议、诉讼得到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因此,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形势,更好地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议在坚持和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公开电话、行政执法与监督机关负责人接待日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拓展救济渠道和形式,如人民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人员并负责为之申诉怨情和争取救济的制度等等,并努力实现各项公民怨情申诉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以更好地弥补行政执法的失误和不足,切实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合情。 10.提高对公务员法律素质的要求。这包括在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中加大法律知识所占比重,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和增强法制观念,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前必须通过相应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知识综合测评。具体要求是:⑴对于重要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而言,法律知识的比重目前至少应占一半以上(目前远未达到,而在一些法治国家,这一比重约占三分之二)。这是因为,依法行政是对公务员最基本的要求,而以往出现的不少行政违法行为和某些重大行政失误,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行政法律知识所致。简言之,首先应在行政执法队伍的入口就把好法律素质关。⑵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的面广量大,而且相对来说变动较快,这就要求有行使执法权的公务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熟悉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更新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增大业务学习内容中法律知识所占比重,脱产到行政学院参加短期培训等。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不熟悉与本行政部门直接有关的法律规 范,是难以胜任行政领导工作的;特别是对于物价、工商、税务、海关、技监、城管、交通、交警、公安、卫生、环保……等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来说,其机关首长(包括其主要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法律素质如何,对该项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影响。鉴于此,宜明确规定:凡拟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人选,必须经过行政学院的相应培训,只有通过了以现行部门行政法律法规为主要考试内容的专门和综合测评者,方有任职资格。 11.调整、充实行政执法与监督队伍,严禁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顶岗执法。现在,政府机构、人事的发展很不平衡,一方面存在冗职冗员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某些执法部门(如公安、交警、城管、环保、技术监督、卫生监督等部门)人手紧张的问题。故应实事求是地按发展市场经济和加强法制建设的要求,妥善解决人员调整、分流、补充的问题,确需加强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特别是在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后,在人员配备上如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则应保质保量地及时充实行政执法队伍,保持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调控能力,而不要“因减人而废政”。鉴于临时人员(指未经培训、未取得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顶岗执法的弊端甚多,既严重影响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又增大了社会成本(行政违法行为一方面损害相对人权益,一方面又因行政败诉须由国家赔偿,从而造成国、民两亏),故应进一步严格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坚决禁止行政执法机关随意授权给不具备执法资格的组织和临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12.制定和完善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有效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程序规范不完备和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目前行政法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故除了国家立法应进一步注重行政程序问题,应适时颁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外,地方也应抓紧制定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求和本地实际的行政(执法)程序法规,作为本地域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补充性程序规范。 13.加强和改进法规、规章解释工作。实践证明,无论怎样加快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步伐,都不可能完全满足不断扩大的社会管理需求,总是存在法规、规章的“空域”,因而通过法规、规章解释来适应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就显得非常必要。故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解释工作,努力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求的法规、规章解释制度。 14.进一步加大对公务人员犯罪的刑事制裁力 度,这是一种强有力的责任机制。特别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贪赃枉法者,不但应予以严肃的党纪政纪处分,且已触犯刑律者必须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决不能搞“党票、官职抵刑期”,以维护法纪的尊严和权威。 15.大力改善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的设备技术条件,充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的业务经费,以适应执法工作和监督工作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在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证工具、检测分析仪器、强制执行手段、资料档案管理设施等方面,应予充分保障,并保持一定的先进性。这是一种不可减免的行政成本和法制成本,必须按需付出。现在许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都存在缩减服务范围、大量积压案件的问题,其原因之一就是经费不足,物质技术条件不适应客观要求,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有偿服务”、“看钱办案”等弊端,实际上这反而增大了社会成本。因此,在财政能力范围内,应尽可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有足够的业务经费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提供有效服务和消灭积案,而作此必要投入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将是 巨大的。

监督行政论文篇(5)

我们发现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展,行政事务的渐趋复杂,行政职能越来越广泛深入地介入公民生活,造成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和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行政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有腐蚀和异化的可能,不仅成为理论上的一种推演,而且也为社会实践所证实。虽然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口号之下,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合法程度已经较以前大大改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百姓的抱怨声还是屡屡见诸报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从各类媒体,特别是网络上看见对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揭露和批判。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在行政执法中的确常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历届“两会”热点问题中,网民最关心的也就是腐败问题。中央也一直强调反腐工作关系到我党的兴衰存亡。而解决依法行政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自身监督、审计机关监督、舆论监督等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效力的。人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是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要建立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及时向人大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人大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力量审查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要迅速向政府提出监督意见直至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但是人大的监督有触及不到的地方,特别是对基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违反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的犯法行为,监督力量无法达到。现实情况表明,某些违纪违法的行政执法事件,采取诸如纪律处分、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形式,往往会触动不大,甚至对某些有关部门及责任人来说,还会无动于衷,过后依然我行我素;而事件一旦被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后,就会产生一连串的震动效应:当事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组织的处理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所在单位会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工作,以尽快消除负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也会以此为鉴,开展活动,抓好防范工作。但是宣传舆论部门也有可能被一些主管宣传的行政部门影响,对一些较大的案件或者关系到关键负责人的案件不予报道。单独看任何一个监督形式都无法独立完成监督功能。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有效开展途径

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腐败现象,确保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思想上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法治的大敌是人治。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主要是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思想在作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法行政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为他们构筑一道法律至上的思想防线。

(二)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

固本方能培元,本在于行政执法系统本身,只有行政机关本身做到刚正不阿,才能从根本上解除违法行政的滥用。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正本清源,防微杜渐。一是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行政部门在执法中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制度。彻查部门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以期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二是要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将行政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按其确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岗位,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考,选拔、录用执法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定期交流,重要岗位执法人员要定期轮换。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第四,要加强监察、审计监督。监察、审计部门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门的作用。

(三)政务公开,接受外部监督

如果搞成“阳光政务”,接受群众监督,那么等于又是一道强有力的节制。在不少行政纠纷案件中,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就是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陈述行政收费、行政执罚的依据和标准,认为他们是在搞“暗箱作业”。这种行政执法缺少透明度的做法,说轻些是有关人员素质低下、态度生硬,说严重点是执法人员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背的,也是与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我们必须高度正视这个问题。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践也充分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只有无条件的全面地推行行政公开,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置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四)高效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以儆效尤

对违法行政案件进行认真查处,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交代,表明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是出现违法行政行为之后,行政机关需要立即采取的行动。人非圣贤,不怕犯错。但是有错必改,有错必纠,才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作为。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调查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个案监督就会半途而废,就起不到和警示作用。及时查处违法行政案件,不仅增强了个案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

综上所述,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如果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以人大监督为主体、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合力,那么,行政执法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

摘要:本文首先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阐述,然后针对目前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作了个人分析,并提出了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有效开展途径。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监督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监督行政论文篇(6)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二、结论

监督行政论文篇(7)

关键字: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完善

一、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研究相当薄弱,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使这一理论问题凸显出来。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或者没有适时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对不适合现实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影响或实际影响并遭受损失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对象包含两类:一是对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不作为;二是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包括哪些情形,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到法院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立法者意图使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2、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3、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行政机关应该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作用的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其违法范围涉及的是普遍的社会利益,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常常使公民的法定权利由于缺乏具体的行政落实而形同虚设。但是,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其社会危害性长期不被注意,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现代行政学的视野内,政府的积极作为不再是道义责任,而是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执掌者。如果其未能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被动姿态上的滥用权力,也是权力非物质性腐败的一种隐蔽形式,是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可以说,行政不作为已成为政府依法行政之路上的一个“幽灵”。它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蚕食了政府信用,败坏了政府的良好形象,阻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其危害比之一些胡作为、误作为并不“逊色”,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更大些。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第一,抽象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群体、阶层的变化,是个不争的事实。与之同步的,则是利益矛盾的增多。因此,公众权益保护需求的增多,也是个不争的事实。以保护、维护人民利益为天职的行政主体,在众多的需求面前如果该作为而不作为,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就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抽象行政不作为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人才和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大。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总是向投资环境好的地区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己经不取决于它拥有多少资本和资源,而是取决于它能吸引到多少资本和资源。吸引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却严重恶化投资环境。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部门不信守诺言,对于该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是相互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抽象行政不作为妨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就是为了促进公共福扯。作为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维护者,行政主体必须正常行使其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是违法。在行政法中,“责任行政”是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权力就是责任”。

第四,影响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前后提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都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到了重要高度。这其中必然要求的就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杜绝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各种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经济、社会和人科学地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有利于缓解各种矛盾,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五,影响我国遵守WTO规则。我国要遵守WTO规则就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并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WTO是个规则导向型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要依据事先的WTO规则进行交易和管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条第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五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条任何规定提出保留”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及我国所作出的承诺,所有与外贸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措施都必须公布,才能实施。WTO规则的覆盖面极广,包括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倾销、反补贴等诸多领域。今后还将涉及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在这些方面规章,要么存在立法空白,要么现有的规定与WTO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必须抓紧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修改工作。同时还要积极制定一批新的必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样,众多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存在势必影响WTO规则的遵守。

综上所述,抽象不作为现象如此触目,危害如此严重,要实现依法治国、法治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控制抽象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实现

(一)现行监督救济机制的不足

在对行政不作为有限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们一般还只关注具体行政不作为,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研究甚少,往往局限于给抽象行政不作为下个定义,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其他内容如救济机制缺乏系统的论述。我国现行控制机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我国权力机关是有权审查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权力机关并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制度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权,行政利害关系人启动权力机关救济程序困难。第二,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权力机关救济的质量令人怀疑。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议项的决议实行会议制,其会议不仅时间短而且次数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时间上的保证。

其次是行政救济方面。非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救济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的途径存在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启动程序困难。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复议程序,在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中行政利害关系人根本不能提起。另外,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抽象行政不作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再者是司法机关方面。目前,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控制尚未纳入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尽管对行政不作为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我国的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分权制衡机制,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其审判权对公民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无权主动提起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受案范围过窄等欠缺。(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建立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机制,是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和监督制度的需要,是大势所趋。

1.立法救济。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救济仅限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鉴于立法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有效的监督权的事实,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置于立法机关的监督之下,当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有关权力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普通公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要求有权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义务。

2.行政救济。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除了依相对人申请而由复议机关监督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外,上级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对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自我监督的固有缺陷意味着行政救济途径可能不十分顺利

3.司法救济。我国应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应赋予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不作为影响的相对人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讼的权利。同时,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特点,在出现严重后果之前,一般行政相对人很难发现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很难认识到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时,为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比具体行政不作为审查的难度更大,因此,管辖法院应以与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别的法院为宜。另外,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所包含的类型,应当以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宪法的明文规定为目的。每个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所追求的权利保护的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应当有数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供其选择。同时,不同的诉讼种类还决定着公民是否需要遵循某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如是否以复议为前置程序等。

4.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年加入前后,我国大规模的进行各种不同层次的法文件的清理工作,将与世贸组织规则有矛盾、有冲突的法文件一一予以废止、修改并促成制定新法,成效显著。但是目前我国的清理工作还没有成为日常化的工作。笔者认为,要确实防止抽象行政不作为,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机制是必要的。如果使清理工作成为一项制度,成为日常工作,就能随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废止、修改、补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5.借鉴法国和日本的经验,修改国家赔偿法相关的条款,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并且确立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领导问责制。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行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并取得国家赔偿,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并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确立问责制,监督约束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真正为公共利益服务。

1.魏波.肖登辉.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4,(1):66.

2.熊菁华.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探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6卷[C].法律出版社,200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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