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18 16:26:50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教师权利 法律保护 法律救济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

    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除了《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还有许多根据《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教师还可援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如:《宪法》,它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民法通则》,它对教师的合法收人、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它的一些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2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

    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

    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教育法》第81条,《教师法》第22,35 ,36,38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国家赔偿法》第3 ,4条对行政赔偿范围作出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干教师。

二、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了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

    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教师法》第3条又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一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2教育立法数,少、层次不高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滥用权力、侵犯教师权利的又一原因。同时,我国教育法律从立法模式上说,属于“责任立法”,强调违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例如,《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都列有“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教师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寻求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责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师权利的保护。

    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但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其中有关保障教师权利的部分和与《教师法》配套的法规更为单薄,且缺乏系统化和操作性。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保障教师权利的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2)

论文摘要: 在现阶段,我国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并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文章就教师公职身份的法律救济和事前程序保障问题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的盲点和实践的混论

(一)立法的盲点。

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是近些年来逐渐引起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兴趣的一个问题,这主要是源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之后,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逐渐取消,教师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主要体现在:

首先,教师从国家干部队伍中分离出来,但没有纳入到国家公务员系统中。1993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除工勤外的工作人员。”该规定显然把教师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其次,教师也不是与学校结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雇佣劳动者,《教师法》及其他教育法律对于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否以劳动合同形式结成劳动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教师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对象。再次,“专业人员”构不成对教师法律身份的完整表述。教师的身份是多重的,“专业人员”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也无法明确教师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当前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引起的诸多问题。

1.影响到教师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落实。

我国法律规定的教师权利的完善程度并不弱于西方国家,但实际上教师权益的实现程度却远远落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教师的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教师适用程序法上的困难。

2.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自身的行为缺乏有效的规制,出现了各类侵权现象。

由于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就无法明确划分,用人与治事的关系难以理顺,导致聘任制改革中出现校方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各种理由解聘教师和五花八门的聘任形式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教师的聘任权益;同时,教师对自己与其他教育主体的法律关系和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责任不清楚,在履行职务中也容易出现侵犯学校和学生权益的行为。 "

3.教师权益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充分。

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不确定,致使教师能否与学校对簿公堂,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其他行政法律救济方式等都不明确。现行法律框架下唯一的救济渠道就是教师申诉制度,其在保障教师权益方面显然不够充分,导致实践中出现教师权益受到损害却投诉无门的现象。

二、法理分析:我国教师聘任制的公法性质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育领域发起了一场深及制度层面的变革——教师聘任制的实施,其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聘任合同是教师与聘任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这里主要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分析聘任合同的性质。

(一)形式标准:也就是从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 (二)实质标准:也就是从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来看。

教师聘用合同与国家的教育公务有关,虽然包含实现教师个人的财产利益,但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内容达成合意的。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家公职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公务而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作为合同的对象。就我国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外,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聘定等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这就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

可见,我国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签定的聘用合同从法理上也纳入到公法框架之内,中小学教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而非许多人所理解的劳动合同用工。通过对教师聘任制进行法理分析,我们明确了教师虽然不再享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仍然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不应该被视为《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合同用工。

三、立法建议:教师专项法律体系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明确教师特殊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关键是建设我国教师的专项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来谈:

(一)加强有关中小学教师权益救济的法律条文规定。

目前在我国教师权利的救济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没有专门的教师救济途径。所以,未来教师立法中必须进一步拓宽教师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要尽快出台《教师申诉办法》,同时,按照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要推进人事争议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仲裁工作。要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意见》,我们还要加快教育部门人事仲裁制度建设,利用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优势,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 "

(二)承认中小学教师公职人员的身份保障权利。

教师的公职地位尤其表现在教师享有的强有力的身份保障权利上。我国虽然颁布了《教师法》,但与其他专项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相比,此法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并未确认教师职业的公务性,最明显的就是缺乏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相关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学术界对于教师法律地位的争议和实践中未经任何事前程序随意解聘教师的现象。所以,借鉴国外教师法律管理的经验,参照我国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立法的经验,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修订《教师法》,这部我国调整教师的最高阶位的法律中参照了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教师“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身份保障权利。此外,在《教师法》中还明确:教师作为特殊的国家公职人员,如果教师没有与公务员职业性质相悖的行为,则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教师,即“无过失不受免职处分”。

(三)完善中小学教师解聘的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要确保中小学教师的公职身份,实现教师管理的法制化,必须完善教师解聘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确保教师特殊的公职身份,尤其是程序方面的,使教师拥有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稳定性和神圣性。

注释:

参考文献: [2]成有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与当前我国师范院校的公费干部特征[J].教育研究,1997,(12).

[3]杨春茂.“十五”期间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访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管培俊[J].人民教育,2002,(2).

[4]褚宏启.关于教育法地位的法理分析[J].教育研究,2000,(4).

[5]杨春茂,陈保和.教师队伍法制管理研究[M].沈阳:沈阳出版社,2000.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3)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 中小学教师 法律地位 问题 法理分析 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的盲点和实践的混论 

 

(一)立法的盲点。 

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是近些年来逐渐引起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兴趣的一个问题,这主要是源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之后,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逐渐取消,教师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主要体现在: 

首先,教师从国家干部队伍中分离出来,但没有纳入到国家公务员系统中。1993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除工勤外的工作人员。”该规定显然把教师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其次,教师也不是与学校结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雇佣劳动者,《教师法》及其他教育法律对于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否以劳动合同形式结成劳动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教师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对象。再次,“专业人员”构不成对教师法律身份的完整表述。教师的身份是多重的,“专业人员”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也无法明确教师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当前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引起的诸多问题。

1.影响到教师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落实。 

我国法律规定的教师权利的完善程度并不弱于西方国家,但实际上教师权益的实现程度却远远落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教师的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教师适用程序法上的困难。 

2.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自身的行为缺乏有效的规制,出现了各类侵权现象。 

由于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就无法明确划分,用人与治事的关系难以理顺,导致聘任制改革中出现校方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各种理由解聘教师和五花八门的聘任形式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教师的聘任权益;同时,教师对自己与其他教育主体的法律关系和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责任不清楚,在履行职务中也容易出现侵犯学校和学生权益的行为。 

3.教师权益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充分。 

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不确定,致使教师能否与学校对簿公堂,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其他行政法律救济方式等都不明确。现行法律框架下唯一的救济渠道就是教师申诉制度,其在保障教师权益方面显然不够充分,导致实践中出现教师权益受到损害却投诉无门的现象。 

 

二、法理分析:我国教师聘任制的公法性质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育领域发起了一场深及制度层面的变革——教师聘任制的实施,其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聘任合同是教师与聘任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这里主要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分析聘任合同的性质。 

(一)形式标准:也就是从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 

聘任主体不仅反映了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在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之间的划分,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果由教育行政机关来聘任教师,教师就是作为政府雇员从事教育公务活动,教师在教育性活动中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结成公法关系,教师处于公法地位。如果由学校来聘任教师,由于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那么学校作为雇主就与教师结成私法雇佣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在我国,从1993年的《教师法》、1999年的《教育法》到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都多次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从法理上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聘任教师,这说明教师是受政府雇佣从事教育活动而非劳动合同用工,国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只是和以往相比,国家在管理教师的方式上弱化了行政命令色彩,增加了合同固有的合意成分。 

(二)实质标准:也就是从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来看。 

教师聘用合同与国家的教育公务有关,虽然包含实现教师个人的财产利益,但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内容达成合意的。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家公职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公务而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作为合同的对象。就我国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外,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聘定等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这就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 

可见,我国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签定的聘用合同从法理上也纳入到公法框架之内,中小学教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而非许多人所理解的劳动合同用工。通过对教师聘任制进行法理分析,我们明确了教师虽然不再享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仍然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不应该被视为《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合同用工。 

 

三、立法建议:教师专项法律体系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明确教师特殊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关键是建设我国教师的专项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来谈: 

(一)加强有关中小学教师权益救济的法律条文规定。 

目前在我国教师权利的救济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没有专门的教师救济途径。所以,未来教师立法中必须进一步拓宽教师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要尽快出台《教师申诉办法》,同时,按照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要推进人事争议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仲裁工作。要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意见》,我们还要加快教育部门人事仲裁制度建设,利用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优势,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5)

摘要:中小学教师管理在新形势下,出现了相关法律不完善,执法不规范,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亟待需要加强法治观念普及,加强教育法规的立法建设、执法建设,促进人才队伍建设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教育法规 中小学教师 管理

中小学教师是教师中的重要群体,在中小学教师的管理中,教育法规是各种管理措施制定和实施的依据,为理清教师和学校之间以及教师在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的关系打好了基础。而随着我国教育事业快速的发展,中小学教育法规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以解决更多的问题。

一、中小学教师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教育立法不完善

在教育领域,“重人治、轻法治”的不合理情况仍然在教育领域存在。虽然我国现行中小学教育法律法规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从整体法规内部结构体系上看,法律分布极不平衡,还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1]

一方面,教育法规省级政府层面立法不足。教育立法不仅仅是全国人大出台法规,而是需要各个省各级具体情况制定相关保障法规实施的具体地方性法规,从而能形成一个完善的教育施法体系,各个省教育情况差别较大,也只有因地制宜,才能更好的发挥教育法规的作用。另一方面,相关教育法规规定不详细,法律体制不完善。教育法规对是规定原则性的问题,但是怎么操作就很困难了,因此,造成法律实施困难。教育包含了很多领域,而在其他关键领域缺乏教育立法,使得管理缺乏法律依据,管理十分困难。如《教育经费法》的缺失会使在中小学教育经费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影响教育体系的顺利运行。

(二)教育执法不规范

在教育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教育管理者在管理中执法不规范,存在、重人情等不良现象,这为教师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助长了不正之风,不利于教师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发展。比如,《教师法》实施以来,部分地区仍然拖欠教师工资,拖欠学校拨款,给学校建设、教职工的教学、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三)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

在中小学教师管理中,出现很多法律难以操作的情况,法律对相关监督的内容规定过于抽象,具体规定不详细,原则性较多,程序性规范较少,导致监督实施比较困难,缺乏参考细则,导致监管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

此外,教育法律对相关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各级政府和教育职能部门在教育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各自为政,责任不明,尤其是牵涉到多个执法部门的时候,更是九龙治水,遇到好的一起管,而坏的事情互相推诿,导致监督力度不足。

二、中小学教师管理中法律执行不到位的原因

(一)法律责任意识淡薄

主要表现在教师和管理者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相应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热衷于追求个人荣誉、名誉,不是走人情关系,就是搞幕后交易。甚至不少法律监督管理者还存在“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导致“依法治教”行为不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得到良好的实施。

(二)协调机制不够完善

监督机构不协调,内部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督系统是导致教育法规不能得到良好实施的重要原因,我国各级人大的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即便设立,也形同虚设,导致监督工作复杂零碎,缺乏计划性和系统性。

(三)执行人员能力较差

法律法规的执行人员大都是从教师队伍中转岗或直接选取的,但是这与法律的专业化人才需求是矛盾的。由于法律基础较差,执法人员不能够学习新的教育法律法规,导致执法人员法律水平不高,遇到现实的法律问题往往不知所措,降低了监督的效率。

三、推动教育法规在中小学教师管理中发挥作用的对策

(一)提高教育者的教育法制观念

教育法制观念就是要在公民和教师中形成一个良好的学法、尊法、用法的氛围,把法律的观念贯穿到教师管理的每一个步骤中,让教师管理者知法、守法,并依法行事。

要大力进行发展宣传和教育学习,按照普法的规划有目标,有组织的展开普法教育,让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办事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从事中小学教师管理的教师,要进行法律知识的定期考试和检查,并使得普法学法形成固定的制度,定期进行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大讲堂等活动切实提高法律普及力度,为在教育领域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中小学教育立法、执法

根据现实情况和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积极探索,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好的监督管理方法,先以规定的方式形成制度,然后再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注重法律的程序化规定,使法律能够有更加合理的实用性,促进教育法规的不断完善。根据教育的发展,修改现存的法律,对不利于市场化、竞争化的法律予以补充和完善,促进中小学无论民办还是国办的都处于同一个发展的平台上,注重法律的适用性。

同时,要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加强执法,多好的法律,如果执行不到位也是一纸空文,这个就需要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切实履行各种责任,坚决依法办事,制止各种违法行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利。

(三)加强中小学教师管理队伍建设

一方面,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以提高法制水平和管理为基础,加强相关人才的引进与培训工作,配备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教师管理岗位,建立健全管理人员的持证上岗以及相关的培训、考核制度,提高执法管理人员的综合水平。

另一方面,加强培训。法律是随社会的快速变化而不断呈现出新的内容和新的特点,需要执法管理人员多学习,尤其是中小学教师管理者,他们本身法律知识基础较差,更应该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及时更新他们的知识体系,为实施好法律奠定人才基础。

小结:

中小学教师管理只有在法律的规范下才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在完善教育法规,施行依法管理需要社会各个方面进行关注和了解,才能使得教育法规的建设跟上实践的需要。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师德建设;制度规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156 — 02

师德是教师最核心的基本素质,是教师职业的灵魂。教育部2011年公布实施的《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出,高等学校教师应当育,人为本,立德树人切实遵守“爱国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严谨治学,服务社会,为人师表”的道德规范。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加强师德建设,不断地提高师德水平,需要我们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

一、师德的内涵

“ 学高为师,德高为范”。什么是师德?查百度词条如是说:师德是教师的职业道德,它是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以及道德观念、情操和品质。从这方面来看,首先师德是职业道德中的一种,也就是社会大众对教师职业所期盼、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教师职业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性,社会大众对教师道德品质和行为准则的要求要高于其他一般职业,因此师德规范也必然高于其他一般的职业道德规范,所以师德也就成为了社会公德的标杆。纵观我国,近37万所小学,10万所中学,2000余所大学,每年约有2000万孩子被送入各级学校,有300万高校毕业生踏入社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的养成,必然受到教师的理想信念、道德情操的直接影响。因此,师德建设任重而道远。

二、对师德建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教师在我国历来都是受人尊敬的职业,新中国成立以来,广大教师群体,默默耕耘、无私奉献,自觉遵守和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也涌现出了一大批优秀教师和模范人物。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近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开展,在社会环境影响下,部分教师责任心不强,教书育人意识淡薄,缺乏爱心;有的学风浮躁,治学不严谨,急功近利;有的要求松懈,言行不规范,枉为人师;个别教师甚至出现了师德失范、学术不端的现象,教师的职业声望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仅仅在刚刚过去的2011年一年,各种媒体报道的教师职业道德失范问题屡见不鲜,例如冒领科研经费、学术行为不端、生活作风败坏等师德乱象不时见诸报端,严重影响了教师的职业声誉,也引起了社会对师德建设的深入讨论。从深层次看,师德乱象丛生是教师队伍的道德伦理失范的现实表现。因此,加强师德建设力度、提升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在这种背景下教育部制定实施《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可以说恰逢其时。其中关于“爱国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严谨治学、服务社会和为人师表”的六条规定,对加强师德建设力度、提升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都具有积极的引领意义。

然而,由于道德规范实施的非国家强制性,单纯的师德规范对教育伦理道德失范现象往往无法实现有效规制,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监督制约和进行考核奖惩,从制度约束层面为提升教师道德提供保障。无疑,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建立完善的师德规范实施的法律规制体系是一个行之有效的选择。

对师德建设加以法律规制,其优点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对非强制性的教师伦理道德规范加以法律规制,使其具备强制效力,这样可以促使每个教师都能更加自觉地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不去违背它,从而有效的提升师德水平。其次,通过法律规制,能使抽象的师德规范更具可操作性,在教师违反师德规范需要加以惩戒时,有更加明确的处罚依据,可以依法、合规。最后,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通过法律规制可以更多地排除主观、人为因素的影响,使违反师德规范行为的惩处结果更具示范效果,也更加令人信服。

三、当前有关师德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目前,涉及高校师德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少数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政策等,其中主要包括《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与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材料。(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师德问题有相关条文加以规定,但是分析之后我们会发现当前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相关条文过于抽象,操作不便。比如虽然规定了违反师德规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处罚程序、处罚主体的规定都不明确,以至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无从解决的结果。例如前几年的引发广泛关注的“范跑跑”事件,最后教育部门在对于有关教师进行处罚的时候基本上束手无策,最后只能通过一些特殊的手段进行处理,这样一来既造成了处理结果存在一定法律瑕疵,也引发了当事人包括社会舆论对处理结果公信力的争议。

其次,相关条文过于笼统,指向不明。条文大量使用了“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等词语来指代违反师德规范的行为,但是到底哪些行为属于这种范畴,法律法规既未指明,也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加以具体界定和解释,这样一来在认定教师违反师德规范时不可避免的陷入了一个主观性、人为性的环境,也导致其结果不令人信服。

最后,相关条文过于宽纵,条件过缓。例如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如果故意犯罪并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责任的,不能取得或者应丧失教师资格。应该指出的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认识,无论任何形式和程度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然的违背了社会最低道德规范,而作为教师其本身具备的师德就应高于一般道德标准。这一条显然与师德的内涵和本质要求背道而驰,过于宽纵。任何的故意犯罪行为都必须对其进行惩戒,直至取消教师资格,而不仅仅是只针对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严重犯罪行为。

四、完善师德建设法律规制的对策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应加强和完善师德规范的法律规制的制度和体系,应该有针对性地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立法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可以从立法程序简单的教育规章入手,在现有教育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出台有关教师违反师德惩戒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例如制定出台《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惩戒办法》,系统的规定法律责任、处罚主体、处罚依据、处罚程序,以增强有关条文制度的可行性、可操作性,使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发挥其功能。并在广泛调研和征求社会意见基础上,对目前相对宽泛的师德标准进行修改,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师德严重失范的现象,加大惩戒的力度,建立一个更加严格的师德失范惩戒机制,引入暂停教师职务、吊销教师资格、永久禁止取得教师资格的处罚种类和方式,提高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成本和代价。

2、适度细化或扩充师德规范的内容,明确标准。教育部近年虽然先后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但都是相对集中的在爱国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严谨治学、服务社会和为人师表六个方面综合表述,抽象性、理想化描述较多,可操作性较弱。而考察有关发达国家的师德规范表述,往往更为具体、朴实,可行性、可操作性更强,便于具体实施。比如日本教师联合大会早在1952年通过的《伦理纲领》、美国全国教育协会组织代表大会于1975年通过的《教育专业伦理规范》、2004年德国文化教育部颁发的《德国教师教育新标准》、新西兰教师委员会于2004年颁发的《新西兰注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对于教师职业生涯中所涉及的有关职业道德问题都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在当前师德现状面临严峻挑战的情况下,我们也应更加详细地制定配套标准,对教师的教学、科研、生活、社会交往等方面都相对详细地制定行为规范和伦理标准,使教师在遵守师德规范时真正有章可循,以更好的提升整体师德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总之,加强师德规制力度、提升高校师德水平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加强建设。《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颁布施行,为高校教师道德规范养成树立了标杆,也需要更加有效可行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和保障,以实现高校师德建设的法律化、制度化,这样才能真正有效的提升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切实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开创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新局面。

〔参 考 文 献〕

〔1〕 支戈壁.新时期加强高校教师师德建设途径略探〔J〕. 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 2008,(01) .

〔2〕 朱友岗.以创新思维加强新时期高校师德建设〔J〕. 黑龙江高教研究. 2006,(03) .

〔3〕 梁庆周.当前我国高校师德问题研究〔D〕. 广西民族大学 2007.

〔4〕 赵世环.对高校师德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思考〔J〕. 黑龙江史志. 2010,(07) .

〔5〕 刘新生.当代大学师德建设的价值取向〔J〕. 中国高等教育. 2011,(23) .

〔6〕 牛风蕊.高校师德建设机制探究〔J〕.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 2011,(01).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篇(7)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借助道德维系的高校传统师生关系无法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实践需要,并且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日益暴露出不和谐的因素。文章认为教师与学生只有按照相关法律,规范自身行为,才能构建适应社会发展的和谐的高校师生关系。

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设计,其总的要求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大的背景下,高校不仅本身应是和谐的,且应该为促进社会和谐发挥其特有的作用。而高校和谐最核心就体现在教育的主体——师生关系和谐,它也是高校众多关系的基础和核心。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剧烈转变,转型期的价值观多元化使当前师生双方都陷入了惘然、焦虑、尴尬的境地,师生关系领域同样面临“失范”的境地。因为,以传统的“尊敬师长”“师徒如父子”为主要内容的调整准则显然与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总要求的和谐社会不相符合,于是在现代法治发展中已经趋于崩溃,而新的师生关系还没有成型。

一、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师生关系必然由传统的道德维系向法律调整为主转换。但是高校师生法律关系极为复杂,有人提出存在合同关系、消费关系、行政管理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尤其是消费关系观念极大地影响到高校师生关系的建立。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交费上大学,所以非常容易导致这样一种观念的产生。即学生出钱消费,学校或老师提供服务的类似普通的消费关系。既然如此,学生作为消费者就有权选老师、选课程、有权不来上课、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工作机会,否则就可以因为服务质量问题提讼。这种观念在有些老师中也是存在的,如老师常说:学生交了钱,他不来上课是他的权利,我怎么管呢!

我认为,这种把师生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是说不通的,也会极大损害到正常师生关系的建立。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有待大家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但是我们可以从总体上看分析出师生法律关系是极为特殊的。

所以在分析高校师生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这种法律关系主体双重身分的特殊性。

因此,为了构建和谐的高校师生关系必须理顺师生的管理教育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二、相互尊重,维护师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

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一个显著区别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意志上是自由的。现代高校师生关系的转变首先要求在思想上应转变观念。我国先前传统的师生关系理念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传统的观念呈现出一种非理性和非科学的色彩,容易导致师生均有“师重生轻”的意识,学校和教师漠视和剥夺学生权利、贬损学生人格,而学生自甘歧视,不敢抗争;强调高校师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关键是要在法律原则的统领下,建立和维护师生关系的一种权利义务相互一致的平等关系,双方的人格独立、定位明确。因此,学校和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对方人格;学生也必须正当行使自身权利,尊师重教,同时要摒弃弱者观念,强化主体意识,敢于抗争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新型的师生法律关系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色彩。

三、管理教育法律关系要坚持“依法”原则,促进师生和谐

在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道德观念,使得师生关系极为不平等。教师高高在上,对学生随意指使,对学生权利随意践踏。学生及家长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教师,使得这种违法现象在我国教育领域长期存在。勿庸置疑,师生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一面,且就是这种管理或教育法律关系往往成为打破师生和谐关系的罪魁祸首。因此我们必须对师生的管理关系进行重新的分析。

(一)学校或教师管理权利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

高校师生的管理法律关系类似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是主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地位。我们知道,高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但是高校为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维护正常的和谐关系,的确具有对学生管理的需要。所以为了便于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明确将行政机关的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如根据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校对违法、违纪学生可以进行纪律处分,其中最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生学籍,这种开除学籍的行为就是取消了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实为行政处罚的行为;另外高校还有授予学位的权利。

(二)法律法规赋予学校或教师依法管理的权利必须依法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权利,目的是为了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所以一切管理,或者说对学生权利的剥夺和限制都必须建立在维护学生利益的正当目的上。这点是建立和维护高校师生和谐关系的核心。所以授权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学生权利侵害。如高校对学生退学的处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的应予退学。”第10条规定:“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它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困难的可申请贷款或其他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那么对没有按时交费的学生该不该退学呢?高校也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否则就有可能引发学校的不稳定因素。如在2005年9月以前高校对大学生同居或结婚行为采取的劝其退学或开除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要对学生不当行为处理,也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保障学生正当的权利,这样才能维护师生关系的和谐,促进学校的和谐。

(三)完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在学校管理学生过程中,学校作为强势的一方必须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利,同时最重要的还是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由于学校和学生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出现利益不一致是难免的。而学生的权益往往成为最后的牺牲品,造成学校和师生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必须加强高校学生维权机制的建立。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