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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02 09:08:53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1)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2)

关键词:教师法律地位;现状;问题;明确

一、教师法律地位的涵义

教师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教师的社会地位,它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即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主要涉及教师的职业性质、权利与义务、教师与国家的关系、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权益保障等方面。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能否享有其合法权益的核心问题,然而,在我国法制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中,教师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明确,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因此带来了很多问题。所以,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有助于提高教师社会地位,有助于理清现实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现状

1.不是国家公务员。

1993年我国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该规定显然把教师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且在现阶段我国对公务员的范围界定从严把握,严格按照单位的职能性质界定,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教师也就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此外,公务员的工作特性与教师也有一定差异:公务员要严格按照上级的指令从事,其任何职务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而教师尤其是高校教师需要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发挥空间,以充分发挥教师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所以,将教师界定为公务员是不妥的。

2.不是与学校结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雇佣劳动者。

实行教师聘任制以来,一些学者认为聘任制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这种观点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教师职业的性质。我国《劳动法》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6月23日)都指出现阶段尚难以将教师纳入调整范围。此外,《教师法》只规定了教师行政申诉救济制度,这仍然是将教师纳入传统的行政框架。基于这样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教师聘任纠纷不属于劳工纠纷为由拒绝受理教师仲裁申请的现象。

3.“专业人员”不构成法律地位的完整表述。

1966年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首次以国际组织官方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教师职业的专业化性质,认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根据这个标准,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国际标准职业分类》把教师列入“专家、技术人员和有关工作者”的类别。我国基本上采用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分类,《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专业人员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意义。虽然这种说法从立法上完整地表述了教师职业的社会性质,确认了教师社会地位的专业性和神圣性,有助于促进我国教师专业发展和提高师资质量,也符合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势。但是,“专业人员”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所以无法明确教师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产生的问题

1.影响到教师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落实。

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从实体上看,我国教师权利的完善程度并不弱于西方国家,但实际上教师权益的实现程度却远远落后,其关键原因就是教师权益的程序保障薄弱,这与教师的法律身份不明确直接有关。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教师法律地位不明确,所以教师在履行其教育教学义务和落实相关责任时也会不太明确,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则决定了教师相应的权利会受到影响。

2.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制度缺乏监督和救济。

中小学教师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为中小学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同时,中小学教师又与一般的劳动者不同,教师与中小学校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劳动法》。虽然教育领域实行了教师聘任制和校长负责制,但是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契约合同关系,教育行政部门或中小学校在教师的解聘方面随意性过大,其教师权益缺乏有效的保障。

3.中小学教师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教师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不确定的,教师模糊的法律地位导致了中小学教师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中小学教师职业具有专业性及其崇高的社会地位,但是中小学教师的经济地位仍然偏低,表面上崇高的社会地位并没有掩盖中小学教师是雇佣劳动者的事实,作为中小学教师生活重要来源的教师工资福利等得不到有效保障。由于中小学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虽然《教师法》对教师工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但是拖欠教师(特别是落后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当前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与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有一定的关系。

因此,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当前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实践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诚如劳凯生教授所说:“教育改革是教育利益关系的重组与调整,它使教育领域内原有的社会关系发生深刻的性质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旧的调整手段与变化了的新关系、新问题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就是一个处在改革与变化中的复杂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教师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如何设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法律直接面对的一个问题。”

三、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明确

笔者认为,采用立法的形式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当前教育改革和教师专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趋势。但是,在现阶段的国情之下,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有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加上历史和现实需要,还存在一定的代课教师。总体上来说,我国教师队伍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区别对待,适当保证公平,用立法来强化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

笔者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应当纳为国家公务员。义务教育属于纯公共产品,是国家的一种行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教育职能,而其中的教师理应是执行国家教育职能的工作人员,所以可以说,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应当是履行国家教育职能的公务员,其权利和福利待遇等应受到国家的保障。

把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纳为国家公务员,有助于义务教育的巩固和发展,有助于发挥义务教育的公共性,有助于保障教师的权利和提高其社会地位、工资、福利待遇,有助于加强对教师工作和职业道德的监督管理,提高教师素质。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

就当前来说,非义务教育阶段包括学前教育和高中、大学。那么,在这几个阶段的公立学校中,教师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阶段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同时具有一定的私营性,所以可以认为非义务教育属于半公共产品,即国家也在其中扮演一定的角色,但是同时也有私人、市场的成分。此时,国家并不是完全在履行国家职能,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就好比国企和职工的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聘用关系,即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是国家的雇员。

(三)民办学校的教师

从幼儿园到小学,到初中,到高中,到大学,都有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因为民办教育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国家只是通过法律等方式进行引导和监督,而且目前国家对民办教育也没有财政支持,所以,笔者认为民办教师肯定不是国家公务员,也不应当纳入国家公务员,不管是义务教育阶段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

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呢?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民办学校的教师生存和发展。在我国现阶段,单纯依靠政府办学,具有一定的困难,不能完全满足群众对于优质教育的需要。所以,政府是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的,只是需要进行引导和监督。在这样的背景下,民办学校教师在法律上,主要是要处理与政府的关系、与学校的关系。

民办学校的教师与政府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与教育主管机构的关系。笔者认为是一种外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客体是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其内容是教育主管机构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就是该教师与任教学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聘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同。

(四)代课教师

由于历史的原因,也由于有些贫困落后地区缺乏教师,于是产生了一批代课教师。代课教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教师群体,他们也确实为当地的教育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由于教育改革的要求和教师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一些代课教师无法达到现代教育教学的要求,而面临被清退的危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实行严格的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教师准入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把中小学代课教师管理体制纳入法制化轨道。要严格控制中小学代课教师人数,保证代课教师队伍的质量。要通过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核,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择优聘用。要通过定编工作,确因岗位需要聘任的,必须从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中招聘,并与之签订有期限的聘任合同。要规范合同,实施合同管理。要把一部分素质低劣的代课教师清退出去,同时给代课教师中教学能力强的人提供进修、培训的机会,把达到中小学教师基本要求的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参考文献:

[1]贺彦芳.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探讨[J].教育科学论坛:2010,(2).

[2]申素平.对我国公立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思考[J].高等教育研究,2008,(9).

[3]孟卫青.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思考[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3)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重要模式,是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无缝对接的桥梁,国家和职业院校皆把校企合作作为促进职教发展的抓手。但我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在理论及实践领域还存在诸多争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分散凌乱,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梳理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是推进职业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企业以及学生之间发生的、围绕着职业人才培养的系统法律行为。确定校企合作主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需要按照必要的法理梳理法律关系,查询真实有效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法治范式下的校企合作规定及其主体

不同语境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涵义不同,在法治视阈下剖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系统考证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业教育领域中对校企合作进行系统研究和深入实践不同,从法律视角审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发现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ζ涔娣叮现存的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职业教育法》、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中。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但在19条规定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参与教育事业的义务。《教育法》在第20条、47条规定了职业教育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鼓励企事业组织参与到学校的建设与管理中来,应当说这也是校企合作的内容之一。《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专门针对职业教育的最高层级的法律,该法认为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规定了国家各级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在条文中规定了校企合作内容,要求企业不仅对所属员工实施各类职业培训提升工作技能,还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联合办学;要求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要注重产教结合,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甚至规定职业院校为了培养符合行业、企业需求的人才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尽管如此,校企合作内容规定仍然笼统模糊,具体权利与义务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的责任,指明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应当加强产教合作,这也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和内容的规定。

(二)国家政策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国家政策不仅明确提出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概念,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提出应当在法律层面规范校企合作。在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职业教育的发展应当依靠企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应当通过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而实现。2006年《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文件中,强调校企合作应当建立在校企共赢的基础之上。2010年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开辟专章论述校企合作,并明确提出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由此可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已经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三)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不断加强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地方政府及职业院校在推进职业教育实践中面临的最重要课题。如何激发行业企业深度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是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深受缺乏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之困的地方政府最深刻地感受到了校企合作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所以第一部地方性校企合作法规是2008年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之后,此类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行政公文纷纷出台,比如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等。

(四)校企合作主体

通过总结归纳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事关职业教育的关键内容,它不仅仅是狭义上的企业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而是由职业教育本质特征决定的从宏观到微观的职业教育模式,没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职业教育往往会脱离当前企业行业需求的实际,丧失职业教育的目的,偏离职业教育目标。在我国当前“大政府治理社会”背景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需要来自政府的规范性引导和具体资金政策支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能使职业院校长期处于“剃头挑子一头热”局面,对专业知识进行应用及转化的行业、企业不仅仅只是消费人才,更应当把行业企业实践知识和经验反哺职业教育,积极参与校企合作,承担起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职业院校应当放弃校企合作的盲目热情和对企业不予以配合的指责,努力打造自身核心竞争力,能够让参与企业在合作中真正受益,从而激发企业更大的参与热情。在校企合作中,职教学生应当戮力躬行,恪守践行职业道德,切实提升能力。综上所述,可以从宏观层面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大体归结为四类,一是政府,二是行业企业,三是职业院校,四是职业院校的学生。上述四个主体不能脱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二、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职业教育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校企合作法律关系虽然也由校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以及客体三要素构成,但因为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他们之间教育活动属性各不相同,所以法律关系性质及其内容存在很大区别。

(一)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与政府以平等身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两个主体,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主体,职业院校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职业院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拥有教育事业管理参与权、违法行政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等相关权利。

但职业院校又不是一般的社主体,因为它从事的教育事业是国家教育主权的一部分,职业院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参与教育事业的管理权,行使着具体的教育管理权力,比如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管理师生、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公权力,所以学校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也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企业其实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领域,也即教育与产业或者行业。职业教育跨越了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是一种职业跨职业与教育的活动,职业教育所强调的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对跨界教育的最好诠释[1]。但是这两种不同的系统却因共同的目标或者利益而产生合作,这种共同的目标也即对双方能够实现共赢的人才培养、技术研发及应用等。职业院校与企业主要通过校企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而他们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双方基于校企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各自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而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可能会基于各自的人格利益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也会基于宿舍床位租赁、书本代购、食堂食物买卖等等各种日常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所以根据《教育法》第42条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职业院校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职业教育行为,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和处分权以及颁发学业证书权等,而职业院校在从事此类行为时必须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也即学校必须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而不得越权行使此类权利,所以职业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职业院校行使此类权利时,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学生则是被管理者,处于被动状态,是行政相对人,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四)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牵涉到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的情况,如果校企合作项目只是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技术研发、转让等事项,将不会牵涉到学生。如果职业院校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学生与顶岗实习企业之间关系存在诸多观点,但是从法律角度确认的双方关系却是衡量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标准。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把顶岗实习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认为学生顶岗实习是学生在校教育的一部分,只不过学校把教学的场所放在了企业,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的目的则是为了把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变为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然是学生身份,不能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所以不应当享有劳动者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3]。

但是查阅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国家文件可以发现,这些政策都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进行职业人才培养作为其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校企合作企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应当是其与职业院校共同承担教育责任的义务,如果企业与顶岗实习学生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发生法律行为,比如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则双方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校企合作协议,职业院校把一部分教育管理行为委托给企业,企业也同意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与管理义务,则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之间发生行政委托行为。虽然合作企业实际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但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必须以职业院校的名义进行,并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资格转移的效果。

三、法学实证分析中校企合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层面

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明确权利和义务。但按照《宪法》19条规定,企业有权利与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按照《教育法》第20条、第47条规定,政府具有发展保障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义务,所以从国家政策方面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是政府应尽义务;上述法律条款也同时规定了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以及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的权利,同时这也是企业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职业教育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加强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规定了职业院校加强校企合作的义务。

(二)国家政策层面

国家政策层面对于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变得比较具体。比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规定了政府部门对职业教育进行规划、配置资源以及提供有力公共服务的义务;规定了教育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指出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进行校企合作的途径及方式。《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规定了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组织联系制度的义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在发展职业教育中,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行业要发挥指导作用,企业有积极参与合作的义务。

(三)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

由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没有出台,各地方立法机构、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求对校企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参与中的税收优惠,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被免征营业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接受学生实习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07号),如果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更是对这一优惠进行了细化。

2016年《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校企合作中学生实习的各方面权利义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义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规定了职业院校在学生实习单位确定、实习管理、实习考核以及实习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企业在实习管理、实习岗位设置、学生权利保障、顶岗实习报酬、实习指导以及纳税所得额扣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学生参加顶岗实习、接受学校及企业管理与指导、劳动保障、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较为完善地规范了校企合作中学生顶岗实习,经过实践和完善可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层面的法律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方面,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宁波市、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省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以2012年《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为例,它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它分别对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方面,规定企业有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义务,企业甚至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进行校企合作;要求企业接受教师实践;如果学生进行实习,企业应当给予适当报酬;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完善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建议

职业教育离不开校企合作,明确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及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对职业教育发展十分重要。

(一)修订完善《职业教育法》,明_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需求。它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的责任主体,也没有全面规定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其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虽然当前该法已经在修订的路上,但需要加快进度。在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中应当改变以往对校企合作的笼统概括性规定,明确校企合作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院校以及职业院校学生对校企合作在法律层面的重视。

(二)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明确各方法律权利义务

依据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精神,应当尽快出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作为《职业教育法》的下位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校企合作行政法规。在此法律或法规中,应当详细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以及学生个人作为职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为政府、行业、企业、学校设定明晰且易于考核的指标性义务规定并辅以奖励性相关措施,对于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地方政府、行业、企业提供各类形式的奖励、补助或者政策优惠;而对参与校企合作不力的政府、行业以及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处罚。另外,校企合作推进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企业参与内生动力不足,所以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应当特别注重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双赢”性规定,且易于操作、易于实现,消除企业顾虑。

(三)健全顶岗实习生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职业教育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为职教生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只有充满关怀、公正和包容性的职业教育育人环境才能培育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劳动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生面临身份尴尬、权益受损而不能得到救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诸多问题,所以应当从顶岗实习生身份、保险待遇等方面完善法律规定,保护顶岗实习生权利,促进校企合作良性进行。

(四)规范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管理规定

校企合作水平高低以及效果好坏与职业院校本身关系重大。从法律层面明确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十分必要,比如要明确规定职业院校在机构设置、资金投入、人员配备、保险购买、实习指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职业院校自身以及实习生的法律权益,给职业院校搭建顺畅的校企合作通道,同时施加校企合作管理压力,提升校企合作在培育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促进职业教育内涵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J].教育发展研究,2009(19):32.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4)

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也将翻开崭新的一页。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全民族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义务教育法》,切实抓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新《义务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高度,深刻认识新《义务教育法》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

第一,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为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使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义务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因此,对义务教育必须高度重视,优先保障。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规定了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我国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这对于进一步构建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族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第二,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到培养什么人、怎么培养人的大问题。多年来,素质教育已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和成功经验,但也碰到不少阻力和问题。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概念,规定要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推进素质教育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还对教育教学和教师予以专章规定,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教育教学和师资保障。新《义务教育法》关于素质教育的一系列规定,有利于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创新型人才,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重大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新《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公平提供了法律保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新《义务教育法》针对我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成熟政策、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从师资流动、预算编制、设立专项资金等方面规定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新《义务教育法》关于均衡发展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体制机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推动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切实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四,新《义务教育法》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提供了法制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到20__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争取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务院20__年提出要用10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教育领域要加强立法工作,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协调。从1980年至今,已经颁布实施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7部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制定时间比较早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比较好的法制保障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必要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义务教育法》,针对义务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义务教育的新要求,具有较强的时代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前瞻性,为教育的立法提供了典范。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不仅为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加强教育执法和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为提高义务教育法制建设的整体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切实抓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吴邦国委员长6月29日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工作,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总理7月2日要求教育部抓紧研究贯彻《义务教育法》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步骤。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吴邦国委员长和总理的指示,切实抓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工作。

当前,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坚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 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法律的这些规定,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正确的发展方向。我们对此应当深刻理解、切实落实。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素质教育的认识,改革教学制度,优化课程设置,降低课程难度,精简教学内容,提高教师素质,改进教学方法,减轻课业负担,将素质教育贯穿到义务教育阶段的全过程。要研究推进素质教育的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德育工作,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增强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全面发展。

第二,切实推进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当前我国地区间、城乡间及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存在较大差距,不利于少年儿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个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新《义务教育法》充分地体现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理念。法律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法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城市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鼓励高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上述地区任教;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这些法律规定,是促进义务教育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均衡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新时期推进义务教育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把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依法落实义务教育公共财政经费保障体制。经费保障是发展义务教育的基础。理顺义务教育财政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的投入职责,满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需求,是解决当前义务教育发展中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新《义务教育法》总结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本经验,结合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其要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分担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二是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明确了责任主体。20__年1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规定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分担机制,到20__年全面免除农村义务教育学杂费,为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奠定了经费保障的基础。但是落实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财政经费保障体制尚有很多重要工作要做。今后,要根据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尤其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

第四,科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杂费规定的步骤。新《义务教育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八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不收学费、杂费有利于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因贫困失学、辍学,促进义务教育的公平。20__年国务院已作出决定,今明两年内在全国农村全部免除学杂费。最近,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也已宣布在城市对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及时总结研究一些城市不收学杂费的好做法和遇到的新问题,科学制定城市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的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的工作。

第五,加强管理与监督,尽快解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难、上学贵”问题。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的规定为尽快解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难、上学贵”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就农村而言,明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和寄宿生生活补助,农村儿童“上学难、上学贵”问题应该得到解决。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作出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等具体规定,为清理名目繁多的教育收费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要严格遵守以上法律规定。还要贯彻落实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等不同情况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新《义务教育法》还规定了教育督导、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等制度。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法律规定,把加强义务教育管理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并加大投入力度和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力度,尽快解决“上学难、上学贵”问题。

第六,要做好学习宣传,为贯彻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做好充分准备。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带头学习好新《义务教育法》,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研究制定新《义务教育法》配套法规、实施办法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等配套规定。要在全社会宣传新《义务教育法》,营造实施的良好舆论环境。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5)

[关键词]义务教育 法律地位 教师流动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G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3-0012-02

我国是世界上的教育大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教育群体,一直以来我们都说“穷国办大教育”,并且要办公平的教育,要办惠及全国人民的教育,要通过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让每个孩子都能够有学上,国家花大力气通过财政拨款在边远山村建立起了很多的小学、中学,目的就是为了不让任何一个孩子失学,建立起公平的受教育环境。

但是边远的山村、城镇毕竟不像大城市的环境,经济发达,科技进步。近几年,尽管有了国家的扶持与拨款建立起了很多的小学、中学,使得孩子们有明亮的课堂和宽阔的操场,一切硬件设施都达到了标准,但是惟独缺老师,好的老师都走了。老师是一所学校的灵魂,没有老师的学校就是一座没有灵魂的躯壳,完全失去了办学校的意义。在边远的山村城镇,因为缺少老师,出现了所谓的“代课教师”。农村的老师留不住,他们都呈现一种单向流动的现象,只流出,不流入。因为这样,农村的老师越来越少。教师的这种流动现象引起了我们的关注。这也就是本文所想解决的义务教育教师流动局限性的问题。

这种现象出现在我国颁布了公务员制度、《教师法》以后。公务员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何为公务员,将教师排除在公务员之外。教师法中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是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教师的社会地位以及专业性和神圣性。这两者颁布后,教师的地位有了法律依据,教师是专业人员,不是公务员,从而教师具有自由选择权。

而在公务员制度、《教师法》颁布以前,按照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职业并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与执行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在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调配教师资源,不存在教师资源的不均衡发展,也没有中国农村公共教育制度的危机。

一切的改变都在于公务员制度、《教师法》的颁布。然而《教师法》中所说的专业人员并不是确切的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意义。所以要解决好农村公共教育的危机,就要进一步解决好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问题。

一、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教师的管理问题,关系到由谁调控,是市场还是政府。

(一)对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认识

教师的法律地位就是通过立法确立的教师的职业地位。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以前,教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同一类人事管理制度,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与公务员有很大的相似之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把原先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即“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这一部分人员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面临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问题。1993年我国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法律上确立了教师的专业人员地位。但“专业人员”一词在词条中的解释为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是确切的法律术语,并不能成为法律解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

(二)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

义务教育教师法律地位根据《教师法》的解释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义务教育有不同于非义务教育的地方,我国的义务教育是由国家举办,国家财政全额拨款所兴办的普及的学校教育。兴办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职责,也是国家公共事务的一项。确切地说兴办义务教育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义务教育提供了公共服务,所以义务教育教师的服务具有国家公益性。从广义的国家公务员的意义上理解,义务教育教师也应是国家公务员,只不过是专业公务员。

二、义务教育教师流动的局限性

农村教师的单向流动严重,只出不进,形成农村师资流失严重,更大程度上造成了教育的不公平现象。这种情况我认为是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没有得到很好的确定造成的。

(一)义务教育师资存在的现象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以及城乡二元结构矛盾,我国中西部地区特别是离城市较为偏远的农村山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也较为落后,由此在经济落后的地区教育也形成了一种跟不上的局面。由于经济落后,致使农村的学校留不住老师。尤其是近年来,农村教师流动呈一边倒的局面,只出不进。他们大部分流向城镇的学校,流向重点学校。导致农村师资在数量上的短缺和质量上的下滑。有数据显示,2001年度,山东省农村中学调入专任教师4276人,调出6185人;农村小学调入专任教师13721人,调出18259人。两者合计,2001年度山东省农村中小学专任教师减少6447人。山东省如此,全国又将如何?

(二)“专业人员”的定位与义务教育教师流动的局限性

山东省乃至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出现此类现象的原因,很多的文章都有分析,并大部分归结为教师的待遇问题,教师的工作环境、压力问题,教师的自身发展问题等等。客观地看,确实有这几方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这些都不是主要根源。这个问题是伴随着公务员制度和《教师法》出台后产生的。在公务员制度和《教师法》出台以前,按照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职业并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与执行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在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调配教师资源,不存在教师资源的不均衡发展。

所以,对于教师的定位问题成了解决义务教育教师单向流动的关键。当我们在《教师法》中规定教师为专业人员的时候,也就对教师的自由选择权取消了限制。无论义务教育的教师选择哪所学校就职,都是教师个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安排教师的去向。根据人们大部分都是“经济人”的假设,义务教育的教师会不断地从农村流向城市,从小城市流向大城市,也就是今天义务教育教师单向流动的局面。

(三)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解决了什么又忽视了什么

当公务员制度与《教师法》颁布后,在一定程度上,我们解决了行政上直接干预教师流动的现象,依靠市场调节,使得教师能够自由流动,从而形成了优胜劣汰,竞争上岗的局面。

但是,我们忽视了一个更大问题,义务教育教师能否完全依靠市场调节而摆脱政府干预达到满意的效果。事实胜于雄辩,今天的情况表明了对义务教育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使之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是行不通的。

一方面,义务教育作为国家的公共教育,具有公益性的一面,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管理和制约,所以义务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由国家统一管理。

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转型期。城乡二元结构矛盾依然存在,不管是计划经济或是市场经济,只要城乡二元结构矛盾没有消失,何以在具有公益的义务教育上将教师的地位和身份一下子摆脱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脱离了国家控制。

三、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的合理流动,进而促进教育公平

针对义务教育教师不合理的流动现象,我们也推行了“教师轮岗”和“免费师范生”的政策,这些制度化的政策虽然可以从一方面缓解农村教师数量的短缺和质量的下滑,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单向流动问题,并且因为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使得我们这些制度化、政策化的行政干预进行教师资源配置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正在建设法制化国家,一切都需要依法治国。所以在面对我国特殊的国情,特殊的经济结构,在义务教育阶段,我们需要对义务教育教师有一个合理的法律定位和身份。

(一)“教师轮岗”和“免费师范生”政策只能缓解,不能解决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师资的匮乏,我们制定了“教师轮岗”的制度,本意是良好的,希望将名校教师轮岗到师资薄弱的农村学校,补充农村学校师资,带动学校师资的质量和水平。但是这一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成了教师换地方,换岗位,上一两年课就走人的走过场,更甚至是为了评优、评先、评职称而报名轮岗的。这样的“教师轮岗”是我们希望的吗?

再说“免费师范生”这一政策,就是鼓励刚毕业的师范生能够到农村去,补充农村的师资短缺。但是我们可以想象,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到农村去,在教学上,他们是缺乏经验的新人,也需要跟随老教师的指导,不断学习积累教学经验。如果我们单纯地依靠免费师范生,无疑是将薄弱的师资配置到薄弱的农村教育中去,根本无法解决农村薄弱的教育。

(二)合理的教师地位和身份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对于如何解决农村义务教育师资匮乏,教师不合理流动的现象,需要从根本上改变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教师的法律身份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类型:一是教师是公务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中公立中小学教师都是国家、地方公务员,由国家税收支付工资,并由国家统一调配。二是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公务雇员,以英、美为代表。三是教师虽不是公务员,但享有公法地位。四是教师是私人雇员。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以及教育领域内目前出现的情况,将义务教育教师归为公务雇员的身份,有利于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公务雇员兼具公务员和雇员的特征,一方面,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任用,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公务,另一方面,教师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除教育教学等国家立法规定之外的工作条件。通过对义务教育教师公务雇员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有效地解决农村师资匮乏,教育发展城乡不平衡的局面。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管理下的人事关系进行调动,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职能,弥补农村义务教育教师不合理流动的问题。

正如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原校长朱清时所说的,“要实现教育公平,就要实现教师资源合理分配”。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合理配置更是重中之重。为了鼓励优秀教师服务农村贫困地区,必须把中小学教师转变为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一样的公务人员。同时结合教师本身的专业特点,将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这样的身份是最为合适的。

【参考文献】

[1]陈丽君.对教师职业的法律地位探讨[J].考试周刊,2009年,第51期.

[2]劳凯声,蔡金花.教师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及改革走向[J].中国教育学刊,2009年9月.

[3]朱海文,邓霞.论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J].文山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6)

摘要: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此条款提出法理的质疑,旨在引发对于宪法制定的思考。 关键词:受教育权;权利;义务;宪法 “人们为理解社会而受教育,他们为创造或再创造社会而受教育。” 著名教育家埃弗雷·赖默的这句名言足以显现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个国家更是将受教育的权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护,有数据显示,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凸显出我国对于受教育权 的保护及重视。但其中所引发的种种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合理性与否,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上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受教育权利绝对性与相对性和受教育义务履行者双重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探讨该条款,使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我国将受教育权既规定为权利又设定为义务,从法理上来讲是违背其权利义务内在理论性的,从实践上来说也会给部门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1.权利与义务主体双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时,我们常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两者是对立统一,相互转化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但是在宪法这一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却发现,将受教育当作主体的一项权利外,同时也将其规定为了一项义务,作为同一主体而言则难免会自相矛盾。如果说这一主体有选择接受教育权利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有权利选择不接受,这也完全符合权利赋予的涵义,可于此同时,却又有法律的条文规定,这项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接受,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否则你便是违反了法律。试问,我们应该如何让这样一条既规定权利又限定义务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完善的解决?结论自然显而易见,就是无法解决。这就好比,倘若我们赋予一个主体有选择吃苹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这个主体必须吃掉这个苹果,不论你是否愿意,因为这是你的一项义务。所以说,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难以服众。 2.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界限划分模糊 在宪法的这一条款中,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就意味着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三岁咿呀学语的孩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统统都可以划分到这个范围中来。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严格遵守?而我们从其他的部门法,不难看出,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遵守的,其实是特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条关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可以对教育阶段做出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划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而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所以宪法中将这个义务的主体笼统的概括为公民是不合适的,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误读。因为就宪法规定的条文而言,权利和 义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个体,除了有悖逻辑和法理外,对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让他们来理解受教育的义务?而且如果宪法创设了公民的某项义务,那么法律也应相应规定义务人拒绝或者无法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教育法律并没有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拒绝或者无法履行受教育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基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没有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宪法的此项规定如何让让他们来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里,法律的本意是为了强调让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这项义务,因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正如穆勒所言,“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能喂养他的身体和能把他的心灵教育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有负担之下得到履行。”所以说,规定父母的此项义务,从发展孩童身心和国家教育事业正常有序的进行这方面而言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第四十六条这一模糊的规定是有悖于法理的,无法将意思得到真正的表达。象《日本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宪法如此明确的提出,让人们也可以清晰的了解宪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国现在这样,对于这一条款的表述方式争论不休。 此外,义务教育除了父母的义务以外,是否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的是“义务教育”是和免费教育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从长远的公共利益出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初等教育,但“强制”本身意味着国家不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必须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就学,否则,那些交不起学费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机 器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 二、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立法无据 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可以忽视的,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诚如在前文中所述,宪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规定,对公民的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界定,那么部门法是根据什么将初等教育界定为九年义务教育,是否就意味着在其他的阶段没有权利和义务限定?公民中义务的承担者是否和权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体?还是像《义务教育法》中的规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的承担者?学校是否也应当作为义务的主体之一?如此一来的话,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所制定的规章条款就所依无据。如果一个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则变成违宪的问题了,这样便会使得部门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作为宪法本身,频繁的修订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释能对其做更好的诠释得话,这种选择是最好的方式。对于此条款而言,就有学者提出,对该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负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滞 九年义务教育由于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学校只负责推行和实施国家的教育计划。可是高等教育则不同,它不属于强制性义务教育,从保证大学教育质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学校等教育机构一定自治权利。可是即便如此,无论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下还是在高等教育下,学生因受到处分被开除学籍而状告学校的诉讼至今仍旧是层出不穷,往往是学生还没有进行申辩的过程,便被学校所抛出的“一纸规定”而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诸法院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以学校的内部行为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导致这一项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虽然经过“齐玉苓”一案,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没能真正的将宪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们只能在亟待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寻求新的诸如自由权和“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和个性的基本条件和保证,包含于人的尊严的内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稳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时将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威严同时并重并相得益彰,则需要我们不再是某一种理念的绝对坚持者,而是根据所要处理事务的性质,成为各种不同理念混合的产物。 而宪法中严谨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了歧义,则极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进而容易让人们对宪法的可信度降低,极易造成对宪法的不遵从,若因为文字表述而随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宪法,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法律真正进步的表现,而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悲哀。可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考虑我们以前制定法律所没有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的同时,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时,怎样使其得到最大的发挥,尤其不要在语言表述上出现失误,尤其不要让宪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释: ①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②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 ③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④童之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5.转引自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⑥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⑦郑贤君提出,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只有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从而确立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张千帆:《宪法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法律教育网: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 [EB/OL].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篇(7)

本文作者:赵庆鸣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的主体,是受该国法律保护和管辖的人。从这个认识出发可知,公民与国家、法律是紧密相联的。公民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依赖于国家.有国家才可能有公民,这是前提.此意义有二:一是公民必须依赖于国家,即某个人必须取得或具有某国国籍,方可能成为该国公民;二是依赖于国家当然也就依赖于宪法、法律,即公民所依赖的国家必须是国家,公民在国家生活中处于主休地位,他的政治、法律、社会生活的地位及其价值等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方式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公民与法律的关系是“保护”与“管辖”的双重关系.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一享有的权利、他的生存作用和价位由法律上的权利加以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同时,每个公民对国家的存在和建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履行责任时,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这即法律上的义务.很明显,“保护”与“管辖”、权利和义务是并存统一的.从历史上看,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情况下,人们为了彼此的利益得以维护和实现,就出现了承认他人墓本利益,满足他人生存基本要求的普遍现象,由此人们在遵客额观规律的前提下,选择了协调生存的最佳方式一,把那些带共同性的、根木性的利益用宪法明确下来,从而所有人都成为服从于社会最高权威一宪法的人,这种人就是公民。公民这一概念的出现,把社会成员与国家、社会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明朗化、具体化,使社会成员在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由上述分析可知,公民的涵义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都是社会的主体,是国家的主人,拥有和享受着国家所能给予的一切权利;也承担着维持社会、保护国家的一切义务.他和国家的关系是互为主客体的关系.就此意义而言.一个合格公民的起码条件应当是在思想上具有较好的宪法意识与权利义务观念,在行为上遵纪守法并能充分维护和运用法律.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它规定的是一个社会带纲领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它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核心。宪法意识可认为是对宪法及其内容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就公民个人而言则表现为对宪法的认识、理解和内化。具体说,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宪法意义最集中的表现是主人意识,当家作主意识,也就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不可分离的意识(这实质上是我国公民意识的核心),是对白己的主人翁地位,对自己拥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内化为一种白觉行为.权利和义务,就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从公民涵义的角度看权利义务,必然会有一种结论,权利义务观实质上就是宪法观,宪法意识,是对宪法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可能性和从事某种行为必要性的较具体、较探刻的认识和掌握,对自己、国家、法律三者关系的清楚了解,对宪法规定的基木权利义务的融汇及正确把握.所以,一名合格的公民,应该是具有较高道德修养,较好法律素质的人.显然,合格的大学生理应首先是合格的公民.本文口的就在于仅从公民的角度,从大学生生活中的一些行为和现象,分析青年学生的宪法意识及权利义务观的状况,并由此思考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性.

大学生是社会的佼佼者,也是具有相当知识文化水平和修养的人,大学校园理应是个最富诗意最典雅整洁的地方.然而,大学生、大学校园中缺乏基木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的“不规范”现象却时有发生。下列现象都是我们的在许多大学校园中时常可看到的:吃饭挤窗口,随地吐痰扔纸屑果皮,随手从窗口扔拉圾,宿舍的脏乱一走廊过道冬天有洗脚水、夏天有西瓜皮;听课听报告小话喳喳,相互间脏话连天;随意缺课,课堂内外不尊敬教师;消费铺张一着装、佩饰、食品、娱乐都是企求“现代化或超现代化”的享受;巾请困难补助后又肆意挥霍乱花;上图书馆撕书、偷书;想方设法给教师“好处’,以图在考试、分配等得到报偿;对班集休和学校缺乏责任感、义务感等等.这些都是在学校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日常行为,更不用说违纪违法的考试作弊、打架斗殴及其他行为了。产生这些不规范行为的原因是多方而的,而要纠正这些不规范行为也要考虑到多种因素,这里仅从法制教育的角度试加分析.我们知道,我国的普法教育已进人第二个五年,大学校内也普遍开设了法律课程.这样就大学生来说,应该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较为合格的公民了,为何还不时产生“不规范’现象呢?回顾和思考第一个五年的普法活动以及大学的法律知识教育,尽管这也是全民法律启蒙教育的一个组成部份,但就大学生而言毕竟应该有所不同,不应局限于这样的层次。然而,在实际上,法律学习教育活动大多数情况下都休现为一种“条文教育”.也就是说,宜传教育的重点主要放在解释说明法你条文,让受教育者知晓某某条文怎么规定、意思是什么,这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行为模式教育,仅仅限制在告之受教育者在各种情况下,什么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其结果受教育者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不同情况”而出现在“可以做”、、应当做’、“禁止做”等规范方面“犯规’的情况,即“不规范”现象.例如在学校工作中发现,同样是“应当做”的行为模式,在这一情景下学生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换一情景或者让情景复杂化,学生就表现的不知所措以至出现错误.显然,单纯行为模式教育,容易形成呆板、教条的结果,使学生失去变通、灵活的能力,不能透过间题的现象看本质,同时,又可能脱离已知的模式而进人“不规范’之中.因而笔者认为青年学生“不规范’现象的时常发生,从法制教育角度看,主要在于“行为模式教育’没有上升到“意识教育’,没有从模式的“为什么”及其思想意识的高度来分析宣传法律.所以尽管知晓了一定的法律条文,但根本上法律意识仍然较缺乏、权利义务观同样十分淡溥.从法理角度看,讲法律就是讲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又是通过一个个行为模式(法律条文)来具体休现,因而学法律就容易导致只学法律条文.可我们都清楚,一个法律上的行为模式或法律条文,它们的字面涵义充其量只在于“是什么’,它无法囊括更多的内容.可要对法律及其现象作认真全面的了解掌握,只做到是什体显然不够,还必须作更深的挖掘,得出“为什么”来.这正如“行为模式教育”与“意识教育’的关系,前者表明的是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定、规定些什么?后者才进一步说明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所以,要使学生能认真全面地了解法律及其权利义务的真正涵义,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并逐步内化于行为之中,就必须由“行为模式教育”上升到“意识教育”.在法律教育中,大学生对法律的“行为模式”是不难了解易于掌握的,但由于忽视了“意识”,没有把国家、法律、个人的关系作为一个公民必须弄清领会的东西来灌输、强化于学生的思想中,从而使学生在自己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上模糊不清,甚至一无所知.所以,学生在接受认识法律的过程中,其行为就总是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暂时性和不稳定性.幼稚性.主要表现在把法看成一种神圣威严而又远离白己的东西,认为它纯粹是一种强制手段、统治工具,只要不杀人放火,它一般与自己没有太多的关系,因而对它了解多少无关大局.很明显,这对法律到底是什么,思想上没有搞清.暂时性.表现为在学习或刚学习过有关法律知识的时候,能多多少少自觉不自觉地想到法律及有关规范,行为上能约束自己,时间长了,这一约束便消失了。不稳定性。既使是了解了许多法律规范,但仍表现为规范有时起作用,有时则不起作用,尤其是在一些日常生活行为中.这些局限性同时也促成了青年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屡屡不规范却没有引起丝毫的注意.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社会成员的一切法律括动,都是在一定法律意识支配下产生的,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在丰富正确的法律意识支配下产生的行为,必然是合法的受法律赞杨和保护的,反之则是不规范的被法律否定而不予保护的.作为一名社会主义国家的青年学生,显然应该具备相当的宪法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并把它们上升为一种行为意识去支配自己的言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的高层次劳动者必须具备的素质之一,否则行为仍然可能在有意无意之中“越轨”。吃饭挤窗口,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随手从窗口扔垃圾,宿舍又脏又乱.这些是大学生中最常见而又最“不规范’的事,对此也几乎没有人把它与宪法法律相联系.殊不知,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轶序,尊重社会公德。’笔者理解,爱护宿舍及其卫生显然是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也理应包括要爱护公共卫生、个人卫生,要维护我们生活中的任何一种秩序.而上述的种种行为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相违背,这当然是违法行为.同时从权利义务关系看,青年学生有学习的权利、有在校园生活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就没有义务,也不意味着义务仅仅是业务学习好,更不意味着不规范行为也是权利的表现之一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我们的学生中,不尊重师长,听课听报告小话不断,平时相互间脏话连天的现象常常存在.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人格权),同时每个公民又负有尊重他人人格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而在青年学生中,不少人对上述行为全然没有想到这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此外,在学生中消费铺张可以说是一严重现象.或许有同学会间,花钱多少与法律又有什么关系呢?根本无关!可笔者认为当然有关,不用说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这里既指国家,当然也包括全体公民在内.就是单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大学生在尚未从事劳动养活自己的情况下,是有权利从父母或国家方面得到扶持以保证正常的学习生活,但获得的扶持既只限于维持正常的学习生活,又不能超过父母及国家的负担能力.可见在此既有权利的享受也有义务的恨制,然而现实中许多大学生的消费,不用说超过了父母和国家的负担能力,也远远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及其在这一现象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显然是不规范不正常不该有的现象.对班集体、对学校缺乏责任感、义务感这在一部份同学中很有市场,对班集体的事不闻不问,对学较的活动不理不睬,只在乎自己想怎么就怎么,似乎大学生的招牌已证明他们在各方面的优越,因而感到自己的一切要求、行为都是天经地义.权利是自己的,义务是他人和班集体、学校的.其实这是缺乏主人翁精神的鲜明体现,也同样是违反宪法第二十四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的规定.至于撕书偷书、考试作弊、打架斗殴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其缺乏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是再明显不过的了.诸如此类的不规范现象,当然也与道德意识有关,也是道德伦理教育中不可残缺的内容,这里不再赘论.

高等院校所要培养的理想人才,应当是具有了定的专业知识,能为社会、为国家的各项事业服务的专门人才,同时,也必须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维护者.而要达此目的、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较强的宪法意识及权利义务观念,即是青年学生整体素质的题中应有之义.“二五”普法规划也强调“大中学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努力实现法制教育系统化,提高青年学生的法律素质.’作为“一五’普法的进一步深化,“二五’普法的特点之一就是要求普遍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促进青年学生宪法意识的养成,强化权利义务观念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决不能等闲视之.因此,我们对青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就不能仅仅是局限于具休法律法规条文的讲述,更应着重于法律意识观念的灌输和引导,要在条文知识的基础上升华到意识的高度,着眼于理性的认识.第一,注意法学基础理论的传授,为强化法律意识奠定基础.在讲述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的过程中,理论联系实际,阐述基本规律.说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立法基础,帮助学生真正科学理解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等相互关系,正确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由此使基础知识与基本理论融汇贯通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之中;变被动约束为主动遵守,使宪法及各具体的部门法、法规条文成为我们行为的基本准则.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中,把法律意识的强化和宪法及权利义务观的教育作为贯穿全部内容的重点,只有牢牢地掌握这一指导思想才能取得事半功倍之效.第二,注意在教育中关于“为什么”的释疑,帮助克服行为的盲目性,使受教育者知其“所以然”。要把上述原则具体化,应尽可能把行为模式上升到更高的层次,运用法律知识和理论剖析“为什么”,使受教育者深刻理解国家的、社会的、个人的‘法定的、应有的权利义务,,并由此正确把握它们在法律上的关系,使‘感觉,深化为“理解’,进而内化为自觉的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但这也正是法学教学思想性的最突出的休现,是我们必须做到的.我们应当知难而进,在教育实践中不断探索,以获取成功之道.第三,注意造成培养学生增强纪律性和法律观念的良好校园环境和社会环境.从校园环境来看,一则是教师的师表作用.教师的法律意识和言行举止的规范,对青年学生是一种无声的法制教育,这是教师的特殊身份使之然,决不可视为等闲;二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学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并全面贯彻实施,使教学、工作、学习、生活有章可循,进人有序状态,当前尤应注意加大执行规章制度的强制性,维护校园秩序,严格纪律和学籍管理,创造一个积极向上的外在条件;从社会环境来看,一则是处理好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关系,增强互补性,促进综合治理,在实践中扬长避短,克服消极因素;二则是提倡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舆论评价的作用,扶正祛邪,使正气得以发扬光大,歪风邪气无存身之地;把行为规范、行为导向、行为指南作为法律的核心来理解,使民主与法制观念深人人心.第四,注意克服短期行为,消除临时任务观点,使法制教育真正进人教育轨道,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坚持下去.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本身即具有一个长期性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带根木性的问题,因此对我国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也必须是长期性的,决非一两个五年可以完成的任务,对于青年学生来讲,当然也不能例外.我们的宣传部门、司法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门别类地根据各级学校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编写具有较高水平教材,并加强工作指导,不至于放任自流,或者白生白息,因为这是实现我们教育口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份,面向现代化而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