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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8 16:51:1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1)

【关键词】河道;水利工程;划界确权;下步打算

1.河道及水利工程基本情况

西平县位于淮河流域洪汝河水系。县境内主要河流(100平方公里以上)有:小洪河、淤泥河、洪溪河、柳堰河、洪澍河等。主要防洪工程有:42.6km有堤防段小洪河、老王坡滞洪区、杨庄滞洪区和谭山水库等九座中小型水库。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三个:西平县谭山水库管理所,西平县洪河管理所,西平县老王坡滞洪区管理所。其中:西平县谭山水库管理所管辖工程:谭山、黄湾、竹园、任三楼四座中小型水库。谭山水库:中型,位于小洪河支流吉斗河上,水库控制流域面积21.5km2,总库容1316万m3。枢纽建筑物有: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黄湾水库:小一型,位于小洪河支流棠溪河上,水库控制流域面积16km2,总库容862.6万m3,枢纽建筑物有: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竹园水库:小一型,位于小洪河支流棠溪河上、黄湾水库下游,控制流域面积18.45km2,水库区间流域面积2.45km2,最大库容300万m3,主要建筑物有大坝、溢洪道、灌溉闸等。任三楼水库:小一型,位于小洪河支流吉斗河上,该水库上接谭山水库、下连同心寨水库,控制流域面积27.4km2,水库控制区间流域面积5.9km2,最大库容992万m3,水库主要建筑物有大坝、溢洪道、泄洪闸、灌溉闸等。

2.划界工作开展情况

2.1洪河管理所管辖工程划界确权情况

洪河管理所管辖工程应划界面积4662.10亩(管理范围839.1亩、保护范围3823亩),应确权面积839.1亩;已完成划界面积740.10亩,均未确权。其中:

小洪河杨庄闸至陈坡寨段应划界面积3400亩(管理范围567亩、保护范围2833亩),应确权面积567亩;已完成划界面积567亩,均未确权。

老王坡滞洪区桂李引洪道应划界面积1188亩(管理范围198亩、保护范围990亩),应确权面积198亩;已完成划界面积99亩,均未确权。

小洪河桂李节制闸已完成划界面积33.6亩,未确权。

老王坡滞洪区桂李进洪闸已完成划界面积40.5亩,未确权。

2.2老王坡滞洪区管理所管辖工程划界确权情况

老王坡滞洪区所管理工程应划界面积2801.1亩(其中管理范围应划界面积740.1亩、保护范围应划界2061亩),应确权面积740.1亩,已完成划界面积335.3亩,应确权的管理范围740.1亩均未进行确权。其中:

小洪河陈坡寨至后郑段河道管理范围应划界面积1370.1亩(管理范围379.1亩、保护范围991亩),已完成划界面积327.3亩,未确权。

东大堤工程管理范围应划界面积231亩(管理范围21亩、保护范围210亩),已完成划界面积8亩,未确权。

干河堤工程管理范围应划界面积1117亩(管理范围257亩、保护范围860亩),未划界确权。

南、北退水闸工程与滞洪区堤防和小洪河河道紧邻,管理范围应划界面积83亩,未进行划界。

2.3谭山水库管理所管辖中小型水库划界确权情况

西平县谭山水库管理所管理的4座水库应划界面积4195亩(管理范围1563亩,保护范围2632亩)、应确权面积1563亩,已完成划界面积276亩,应确权的管理范围1563亩均未进行确权。其中:

谭山水库应划界面积1636亩(管理范围801亩、保护范围835亩),其中已完成划界面积95亩,未确权。

黄湾水库应划界面积857亩(管理范围349亩、保护范围508亩),已完成划界面积66亩未确权。

竹园水库应划界面积872亩(管理范围217亩、保护范围655亩),已完成划界面积74亩未确权。

任三楼水库应划界面积830亩(管理范围196亩、保护范围634亩),已完成划界面积41亩未确权。

3.划界确权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划界确权工作复杂,需要国土、财政、司法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组的配合,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没有专题工作方案,也没有抽调专职人员成立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2)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部分群众法治观念淡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受到侵占,群众认为占的就是他们的,还有部分土地在项目建设时已实际征用,但未办理征占手续,群众再次强行耕种。

(3)部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农民地交叉,划界困难,如小洪河部分宽滩河段,既有管理用地也有耕地。部分已划界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遭到人为破坏,需重新划界。

(4)没有划界确权资金。确权划界工作面大,量广,需要较多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装备,需要多部门共同合作,需要投入较多的经费。

4.下步开展划界确权工作的打算

(1)加强领导,成立机构。确权划界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应尽快征求县政府领导同意,成立西平县河道和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涉及各有关部门间的关系,加强划界确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2)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周密组织实施。在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划界原则和标准、责任分工、实施安排、进度要求、经费保障等内容。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加强与地方国土、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确保方案切实可行。依据实施方案,按照依法依规、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周密组织实施,严格按照上级对河道和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工作进度节点的安排开展工作。

(3)组织专业队伍,加强培训。争取抽调专业技术水平高、组织协调能力强的人员,分别成立水库、河道、滞洪区划界确权专业工作组,针对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开展划界确权工作。并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切实满足工作需要。

(4)广泛宣传,争取支持。由于河道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涉及到工程所在乡(镇)及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取得广大干部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采取印制各种宣传材料,并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使相关政策深入民心,消除干部群众的抵触情绪。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和村组及时协调解决划界确权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落实工作经费。争取财政的支持,解决征地、划界和确权的经费问题。

5.结束语

水利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国家已摆在了与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水利工程是水利基础产业的主体,通过对西平县河道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的分析,提高了河道及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 [科]

【参考文献】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2)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开展综合经营,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3)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利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坭、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签定。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4)

【关键词】河道;水工程范围;建设项目;管理

一、前言

作为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其项目管理在近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该项课题的研究,将会更好地提升建设项目管理的实践水平,从而有效优化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体效果。

二、概述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提高,在做好堤防、闸坝等工程管理的同时,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管理,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管理,加强涉河工程的社会管理,保障河流的防洪安全,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已成为当前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

人们对于河道的理解从狭义上讲,河道就是河床,是江河天然水流的通道和载体;从广义上讲,河道不仅包括水流与河床,还包括河床范围以内及其边缘的附属物。我们所说的河道是行洪的通道、水资源的载体、生态的屏障,包括堤防及其之间的主河槽、河滩、沙洲、岸线、两堤外的护堤地等。河流本来是大自然的产物,随着人类为了整治江河,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河流自然资源,大力修建水利工程,经过一系列的人工的整治和改造,堤防、护岸及河道内的各项工程,已成为河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所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就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改建、扩建、新建的建筑项目,具体包括河道整治、水利(水电)开发、临河的桥梁、管道、码头、穿河、跨河、渡口、道路、穿堤、缆线、排污口、取水口、相关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河道管理的实际范围在我国《防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有堤防的湖泊和河流两岸堤防上的滩地、沙洲、行洪区、堤防、护堤以及相关水域;而针对没有堤防的湖泊和河流而言,其管理的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水位之间的滩地、沙洲、行洪区以及相关水域。

三、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审批

1.审批原则

为了加强在河道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防洪工程的安全,保证河道顺畅,保护开发利用江河道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际效益,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禁止在堤防和保护地建房,不得兴建任何生活、生产设施,顺堤方向(堤前坡)不得布置压力管道、缆线、架设通讯、电力线路(防洪专用除外)等工程。对于工期长、施工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有比较切实可行的渡汛措施。不得有危及堤防安全、河床、河岸及河势稳定的现象,不得产生碍航、阻断堤防等问题,也不得影响正常的巡堤检查和河道管理的开展。

2.审批时主要任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的重要职责,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加强社会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一是做好审查管理;二是做好施工监督;三是做好违法违规事件的处理处罚等日常工作。

3.审批时需注意的问题

按照审批原则和技术管理要求,需批准实施的各项、各类工程,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必须服从防洪规划及河道整治规划。发展规划一旦需要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负。凡是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堤防工程和设施,都必须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工程维修养护费、占地费等其他费用,否则不予批准。

四、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虽然河道管理的相关部门一直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做出自己的努力,但是现阶段依旧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比如防护工程落实难、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开工手续办理不及时等等,重点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河道污染严重

由于人类的活动,河道污染日益严重,从污染源上看,河道污染主要包括点源污染、面源污染和内源污染;从污染物上看,主要包括有机污染和N、P等营养盐污染。河道水质恶化既是一个水污染问题,也是一个水生态失衡的问题。目前河道渠化改变了天然河道的地形地貌,使河道植被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也不利于微生物附着和微型动物栖息繁殖、高等动物生存;河道形态、结构均质性使河道水流多样性消失;河道裁弯取直使河道水流加速,不利于各种生物栖息;而河底和岸坡硬化切断了水土营养交换,使河水成为孤立于土壤之外的系统,无法独立支撑复杂的水生生物群落。以上因素导致河道生境的恶化,生态链断裂、生态网格结构破碎、生物多样性消失,河道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规模降低,当有机污染和N、P等营养盐进入河道,超出河道自净能力时,就会导致河道生态链断裂,系统失衡甚至崩溃。

2.当地行政干预难控制

在河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上级部门或者地方政府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往往会为了避免麻烦而多方协调,甚至下达命令,不顾工程质量问题,这就造成了建设项目过程中,相关的河道管理部门执行法律的困难性和阻碍性,查处工作也就处于被动和无奈的地步。

3.遵守法律意识不强

有些申请单位只是非常重视拿到行政许可证明,而一旦得到批复后,就没有了自身的约束力,而不重视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这就给河道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五、加强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水平的建议

1.转变管理模式,实现生态型管理

管理者转变理念,转变管理模式,要从传统的单一资源管理转向系统资源管理,实现生态资源开发、生物保护、环境规划统一协调的生态型管理模式,以达到区域资源、生态系统以及景观格局的更有效、综合的管理。建立河道管理地方政府一把手负总责,河道流经区域党政主要领导负主责,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河道管理机制。河道管理必须依靠各乡镇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齐抓共管。建设部门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积极配合河道主管机关抓好城乡防洪规划,并不得审批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项目。

2.保护河道,建设生态河流

要从维护河流健康、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与河流和谐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河道保护,规范人类行为,严格遵守自然规律,坚持预防为主,超前监管,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河流的各种资源,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建设生态河流。一是合理确定河流、湖泊、湿地的生态用水量,统筹生活、生态、生产用水,建立生态用水保障机制,保证维护河流自然功能的基本生态用水。二是把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到河道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之中,实现工程生态化。

3.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学习,规范执法行为,在做好堤防、闸坝等工程管理的同时,做好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的防洪安全,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发展。

4. 落实监督防护工作加强验收管理

很多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并不重视需要注意的防护减免措施,这就给今后的审查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河道管理机构在实施和落实防护工程的过程中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但是实践起来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建议在批复给申请人的时候,签订河道防护协议,这样不仅能促进按时开工,也能对工程质量做出一定的保障。

六、结束语

通过对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赖于对多项优势因素的掌控,有关人员应该从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项目建设的客观实际需求出发,研究制定最为符合要求的项目管理实施策略。

参考文献

[1] 王笑藏.我国工程项目管理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1(01):32-3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5)

[关键词]海河堤;工程;管理

1.合浦县海河堤的基本情况

合浦县地处广西南部的北部湾畔,南流江出海口,是江河汇集的水乡,素有“南珠故郡,海角名区”之称。合浦历史以来风暴潮灾害频繁,为防御台风和洪水灾害,新中国成立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合浦人民艰苦奋斗,人挑肩担先后修建了大量的海河堤工程。现在,合浦县共有海河堤围112个,保护良田万亩以上的堤围有11个,海河堤总长423.6公里,占广西海堤总量的46.5%,保护人口46万人,保护耕地 32.95万亩,保护人口和保护良田均占全县总人口和总良田的一半以上。为管好如此众多的海河堤,对其管理进行分析总结是十分必要的。

2.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及管理层次

基层管理单位的形成: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建国后大兴水利时期(1950年-1985年),为管好众多的水利工程,按工程的重要程度及管理的必要性,成立了众多的水利管理单位,此时为计划经济时期,机构性质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国家统管;第二阶段,是北海改革开放时期(1985年-2003年),受北海改革开放的影响,机构性质改变为自收自支单位;第三阶段,水利体制改革(2003年-2008年),由于国家减少农村的各项收费,水费难以征收,工程维修管理经费不足,管理单位人员工资发不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处于崩溃状态,2003年水利体制改革把水利管理单位定性为公益性单位,由财政拨付工资。合浦县实际于2008年才全部完成水利体制改革,并对原来的水利管理单位进行了撤并,形成了以重要水利工程为主要管理范围的水利管理单位(即7所)和以镇行政区划为主要管理范围的水利管理单位(即8站),共15个水利管理单位。

现有的水利管理单位:合浦县现有的水利管理单位有15个(即7所8站),其中合浦县西场海堤管理所、合浦县西沙联围标准海堤管理所、合浦县南流江综合管理处是职能单一的以海堤或河堤管理为主的专业管理单位,其余的水利管理单位是管水利兼管海河堤工程。自2003年,按水利体制改革的要求,有意识引导农村用水者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海河堤工程的群防群治管理。

管理层次:上级海河堤工程管理部门合浦县海河堤工程管理站各基层管理单位。其中合浦县海河堤工程管理站主要负责工程的建设及基层管理单位工作的考核,各基层管理单位主要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符合国家“建管分离”的原则。

3.人员

根据合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合浦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编〔2007〕35号)、《合浦县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员工竞岗入编实施方案》(合人复〔2007〕101号)和《合浦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竞岗入编补充说明的通知》(合水发〔2008〕10号)精神对各水利管理单位进行人员配备。于2008年3月进行了水利管理单位的竞争上岗选拨工作。基层管理单位设正职领导一人,副职领导二~三人,工作人员若干。

由于现有管理单位的人员大多数是当年大兴水利中的当地建设者,或建设后在当地群众中适当招收的一些人员,工作多年后,有一定的管理经验,但专业技术能力不足。

基层理单位人员构成中,相关专业毕业的人数占总人数不达30%,技术力量严重不足。因此加强现有人员的知识培训,并招收新的符合专业的人员是十分必要的。

4.经费

自2003年水利体制改革后,水利管理单位定性为公益性单位,人员工资由县财政统一拨付,工程养护经费由县财政统筹安排。

5.管理制度

“建立制度,以制度管人”是管理的好办法。合浦县海河堤工程管理站结合实际做了大量的工作,参考《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了合浦县海河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如下:《合浦县水利局标准海河堤量化考核管理制度》(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印发合浦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水发[2013]24号)

6.海河堤工程管理工作

由于大多数水利管理单位是管水利兼管海河堤,管理工作处于粗放管理状态。自2003年,按水利体制改革的要求,有意识引导农村用者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海河堤工程的群防群治管理,由于用水者协会无经费来源,协会会员积极性不高,协会运转困难,而在民政局注册协会每年需要一定的费用,到2008年,用水者协会大多数申请注销;由于用水者协会一直被认为是未来水利管理的方向,在2012年又恢复了部分用水者协会。

自1998年海堤标准化建设,对西场围和沙岗围两个万亩围的海堤进行并堤建设,形成了合浦县西沙联围标准海堤,被誉为“千里南疆第一堤”,全长38公里,保护良田103亩,保护人口10万人。

海堤标准化管理提上了日程,为取得海堤标准化管理的经验,结合原有堤围管理的实际情况,保留原合浦县西场海堤管理所(存在人员老龄化、养老金未足额交纳、负债多等历史问题),管理西沙联围标准海堤在西场的堤段及西场范围内的小堤围;新成立了合浦县西沙联围标准海堤管理所,轻装上阵,管理西沙联围标准海堤在沙岗的堤段及沙岗范围内的小堤围,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合并。海河堤主要管理养护范围如下:堤顶路面(含上堤路)、护面(含内外坡)、涵闸、配套设施。实际管理工作发现了以下问题,一是对涵闸维修经费估计不足,实际电费超支较大;二是堤顶路面由于超重车(主要是运虾车)的碾压,损坏快,维修频繁。

7.经验和建议

(1)由于海河堤工程管理涉及水土保持和水资源的管理,要注意协调相关职能部门;

(2)随着海河堤标准化的逐步实施,对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结经验,提高储备专业人才是十分必要的;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6)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口管理,保障黄河防洪、防凌安全,促进黄河河口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黄河河口,是指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河口之间的扇形地域以及划定的容沙区范围;黄河入海河道是指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

第三条 黄河河口的治理与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开发服从治理、治理服务开发的原则,保持黄河入海河道畅通,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治理开发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河口演变规律、河口治理措施、河口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以及水沙资源利用的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治河水平。

第二章 河口规划

第六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批准前,经批准的黄河入海流路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依据。

第七条 修改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在黄河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第十条 黄河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入海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其中,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的堤段从其坡脚算起,并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北大堤、南大堤、防洪堤临河、背河各五十米;

(二)东大堤、民坝临河七米、背河十米。

堤防护堤地地面淤高后,其宽度应维持原地面高程所划定的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 无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清水沟河道左岸自北大堤末端至清水沟北股河口(北纬37°57′02″,东经119°00′10″),右岸自防洪堤末端至宋春荣沟河口(北纬37°35′39″,东经118°57′14″)之间的容沙区;

(二)刁口河河道左岸自民坝末端至挑河河口(北纬38°00′31″,东经118°33′02″),右岸自东大堤末端至神仙沟河口(北纬38°02′15″,东经118°56′49″)之间的容沙区。

第十三条 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为改道前划定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入海河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工程、生产设施;

(二)在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凌)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五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一)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从事挖河、开渠、堵复河汊、筑堤围地、筑堤蓄水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及河道工程安全。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以及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工程设施,出现影响河道行水、输沙、泄洪、排凌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使用年限期满后,影响黄河防洪和占用河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部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确需超期使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规定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条 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影响备用河道的使用。

对已经修建的建设项目,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影响备用河道使用的建设项目和阻水林木,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在备用河道启用前予以改建、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造成黄河故道损坏或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费用。

第五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黄河入海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黄河入海河道的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对现行的清水沟河道进行清淤疏浚,延长其使用年限。

第六章 工程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以及入海河道治理工程,需要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须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工程,其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维护,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管理范围内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及防汛储备物料,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容沙区,是指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无堤防控制以下河道至浅海区需要沉沙的区域。

前款所称浅海区,由山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划定,并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篇(7)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产出能力为入手,通过加大投入,不断完善全镇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建立起以村集体为主导,农户自身为主体适当配套的管护机制,确保水利设施长期发挥效益,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协调统一,为推进全镇现代农业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补助机制

1、建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为进一步改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充分调动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镇政府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维护专项基金,对全镇各村纳入计划的项目按照材料费成本的45%进行资金补助。

2、补助范围及内容:自筹资金实施新打机井、新铺设地埋线或对井管、水泵等较大水利设施管件进行维修更新的村组集体、村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人工费、占地费、赔青费不在补助范围。

3、项目申报程序:由村集体写出书面申请(要写清工程建设内容、规模、造价等),包点领导、点长进行把关,镇水利站实地查验,镇政府进行审批。

4、项目补助资金的拔付:施工完毕经镇水利站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直接拔付给项目实施村或农业专业合作组织。

5、不再补助范围的项目:水利设施小的易损管件等不列入补助范围,由村集体或水利设施受益群众自行解决。鼓励村集体组织、农业专业合作组织或农民用水户协会统一进货,按照成本价进行供给,降低农田水利设施维修成本。

三、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维护

1、发挥村集体维护管理的主导作用。要组织村干部、电工,定期对全村农田水利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井、泵、泵管、闸、井台、渠道、出水口、配电设施完好,保证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