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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30 15:46:03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1)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顾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审查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纳入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指标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留出安全距离。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预留连通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

第九条规划建设重要经济目标,须充分考虑人防需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重要设施,应当尽可能建在地下,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

第十条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专用工程,可享受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的比例配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以外的地下工程,除设备用房外,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任何组织和

个人无权批准减免。

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同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人防工程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墙改发展基金、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人防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首次进入须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的设计应由具备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5、6级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应由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已批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获得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和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施工结束后,须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文书。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专业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安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初步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接受验收;也可备足平战转换所需经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战前统一转换。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四)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

(五)其它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防主管部门自收齐资料七个工作日内,对手续齐全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八条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备案与房产发证等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投资(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所有权人对人防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行使转让、拍卖、申请抵押贷款等权利。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人防工程由政府统一调度,安排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坚持依法登记、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部门应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使用单位须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后,方可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登记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登记文书(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护、安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赁合同;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在该人防工程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资金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本级财政列入人防部门年度预算。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住宅小区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基金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从收取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中提取,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维护管理的任务和内容,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人防工程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信息保障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应急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保障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等。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防灾、自救互救、隐蔽疏散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防空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防空袭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和保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下列群众防空组织:

(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机关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建运输队;

(六)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七)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运转等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位于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设置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八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应急、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和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军事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并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18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警报试鸣时间。

第十九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培训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报建联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实施采购;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 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自治区的平战转换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同步预埋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消防、通讯等配套工程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三)落实防火和防汛责任, 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汛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和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其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破坏、擅自拆除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三)损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七)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经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处理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更改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3)

【关键词】人防工程;产权归属

一、关于结建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三种观点

国家所有说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主要依据是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和促进平时有序使用人防工程出台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若干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等,其中虽未言明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但提到“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该学说根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而《物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一些地方立法也明确规定了结建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如《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都否定了国家所有,依据均在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实际是回避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是就平时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做出安排。部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则更进一步,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如建设部颁行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确立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原则,《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等都明确了投资者可以取得所有权。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的分歧实际源于对“投资”的不同理解。前者认为开发商是直接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主体,理所当然地取得了对结建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后者认为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造价已纳入开发总成本,因而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便不再是投资者,业主因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的共有权而成为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这就使得实践操作中认定其属于业主共有缺乏依据。

二、结建人防工程权属争议的由来

(一)上位法疏漏下位法混乱

结建人防工程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包括人民防空法及其相关的人防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物权法及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法律、房地产开发管理相关的法律、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等。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全国人大法律或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而唯一一部法律《人民防空法》并没有规定人防工程涉及的民事制度,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法律未规定民用建筑民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不相同。对此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回避归属问题,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如北京、江苏、兰州等地;二是明确归属于国家,如沈阳等地;三是明确归投资者所有,如上海、重庆、宜昌等地。从立法基本原则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来看,界定结建人防工程归投资者所有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存有瑕疵的。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具有一定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应当讲是立法上的缺漏。立法上的不明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防空地下室产权纠纷案件裁判依据和结果的不一致。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权衡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应对战争提升城市整体防护能力而建,担负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防空工程修建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是国家战略的考虑。那么能否就此得出结论,不管修建主体是谁、修建资金来源何处,人防工程统统属于国有?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界定为国有,是不是就能化解当前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两个问题,才能抓住问题的症结、真正回答“结建人防工程是不是国有”这个疑问,而实质的焦点只有一个――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辩。

结建人防工程载负着国家安全,同时也是私有财产投资的结果。强调前者,就会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的结论;强调后者,就会得出其属于私有财产的结论。结建人防工程应算作开发商投资的,还是业主投资的,从不同的角度看会有不同的结论。从公平的角度说,付出应当与回报成正比,谁最终成本就应当属于谁,但难题又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获取真相的困难。法律本来就是在不同利益间作出平衡和取舍,当法律未给出答案时,各方出现争议在所难免。

(三)现实情况纷繁复杂

并非所有的民用建筑地下室都属于结建人防工程,有的是小区配套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有的是属于物业或开发商的地下室。开发商修建过程中,还可能将结建人防工程与业主拥有的地下室并为一体。在地下室产权类型多样化的情况下,需要精细区分才能明确民用建筑地下室的权属。南京星汉城市花园地下车库产权争议案件中,法院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规定,认定为小区地下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中曾表明小区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华清嘉园业主据此主张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结果是遭到法院驳回。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实状况也不一而论,有的用作地下车库,有的改成商业区,有的甚至成为了垃圾站,闲置积水的情况也有。现实中,日常维护费用不足、使用过程中维护保护不够,甚至自行处理工程结构设施等情况需要引起重视。明确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减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纠纷是一方面,更重要的作用还在于明确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从而避免损耗和毁坏确保战时防护效能的发挥。

结建人防工程并没有单独的产权证明,其开发建设也从属于主体地面建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将这部分投资计入成本转嫁给业主,业主也无法取得相关产权。即使最终事实上是业主承担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业主可能并不知晓人防工程建设运行相关的法律、所购房产价格是否包含人防工程的成本。

三、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认定

(一)结建人防工程并非国有

结建人防工程是国家备战资源,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国家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共有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这是毫无疑问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当属于修建主体。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上至国家财产,下至私人物件,均是物权法的规范对象。物权法中确实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但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的结论。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修建主体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修建地面建筑和地下防空建筑,通过事实行为取得了所有权。

认为若不把结建人防工程认定为国有将会致使战时防护功能受到影响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人民防空法中可以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由国家统一安排,紧急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动用国家征用或征收制度。结建人防工程产权的明晰恰恰可以理顺使用管理关系,从而促进有效的管理和维护,防止地下防空工程毁损情况的发生。这样也可以把人防管理部门从“所有人”的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而集中精力更好地做好结建人防工程的监督工作。

即使出于功能目的的考虑将结建人防工程界定为国有,也不能解决当前出现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当前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管理维护不善,二是利益争夺。上文也提到,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状不一而论,责任人不明、管理不善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了肮脏恶臭来源也无人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又发生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和问题出现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日常使用和管理中,只有明确了具体的权属才能激发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做好维护工作同时避免冲突和利益争夺。

(二)完善法律制度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7年《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立法的趋势是逐渐注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保护。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人防工程的产权问题,应当在《人民防空法》中明确“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同时,《人民防空法》还要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无论公用或民用,均由国家统一安排。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和单建式人防工程,法律明确规定为人防公用物和公有物的,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属于国家所有。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设施及建设单位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如果并非公有物或公用物,应当认为归投资者所有。

实践中,可向结建人防工程投资者颁发相应权属证明,允许投资者平时合理使用结建人防工程,取得收益,但限制流转。民用建筑的开发商可以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计入房价,在房屋整体出售完毕后由业主取得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业主可以共同行使所有权并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但不得单独转让人防工程。也就是说,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从属于地面建筑的产权,不能独立转让,这是为了确保维护管理主体履行职责。如开发商按照要求建设了结建人防工程而在出售房屋时保留了其所有权,那么开发商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职责,可以合理使用获得收益,但不得向该地面建筑以外的业主转让所有权。

参考文献

[1]罗佳意:《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载《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2期;

[2]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载于《北京房地产》2004年第5期;

[3]沈勇明:《试论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完善》,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3期。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4)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孔口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管理房、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经费,按同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工程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以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坚持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搞毁,保存战争潜力双重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单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共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所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第十四条 国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易地建设费时,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计划,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确保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同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保障。

第三章 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相应级别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终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凡涉及隐蔽工程、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首先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自检和初验,并将结果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市人防主管部门再组织对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对工程进行质量核验确定质量等级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将竣工验收表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公共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和管理,国有大型企业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企业防空部门维护和管理,被兼并的企业、破产企业原有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兼并接收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重压、植桩等作业;

(二)不得堵塞或者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新建建筑物应当在进出道路、孔口附近,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埋没城建管网、线缆,不得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四)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不得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不得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水管道;

(七)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确实无法补建的,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并与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战时合同自行中止。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并有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依法给予以下优惠:

(一)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二)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凡纳入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免缴租赁管理费、副食品补贴;

(四)外商投资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以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不按实际造价赔偿,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和气孔附近建造建筑物或者堆积物,影响进出或者危及其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使用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5)

二、经规划一次性批准的组团级及以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时,建设单位应主动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配置人防工程;按规定应建的防空地下室不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对先行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按不能或不宜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情况处理,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沙、暗河,或者基岩埋置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2、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3、建设用地周围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有效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地面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除外),或者设备房间占用面积过大,致使剩余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的;

5、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难以按规定设置的。

四、建设单位在办理民用建筑开工建设相关手续时,必须同时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手续,并与市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责任书》;在办理地面建筑施工许可证之前,要按规定及时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能或者不宜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足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中单建掘开式工程应由人防专业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预留的平战功能转换项目,应采取可靠的转换技术措施,保证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要求。

六、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经专项审查并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所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如有变更,应报原审查机构审批;施工过程中,应依法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在工程施工的下列阶段,建设单位应书面或口头向市人防办工程处报告,由工程处派员到现场进行施工质量检验;

1、防空地下室基坑开挖完毕,浇筑垫层或底板前;

2、顶(底)板、墙板、梁、柱钢筋绑扎和平战转换预埋构件安装完毕,浇筑混凝土前;

3、各类防护设备与设施安装到位后。

七、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及需验收的部位要清理干净;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人防主管部门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6)

关键词: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地壳在内部和外部双重作用下,集聚的能量突然释放,使震动弹性波增加,然后由震源开始扩散产生的地面震动,就是地震。在地震中,因为建筑物倒塌而造成的严重伤亡时刻提醒着我们,不可以轻视建筑物的抗震设防工作,如果造成失误,付出的将是血的代价。对于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来说,必须做好抗震设防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掌握真正的主动权,将人员伤亡率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现状

(一)安全性评价范围很难确定

对于地震的安全性评价,一些相关法规和条例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实施相关细则,导致了地方地震机构在遇到相关工程时,没有相关依据,使操作具有一定的困难。

(二)抗震设防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在抗震设防管理中,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时间还比较短,同时受到设施条件和资金的制约,在宣传抗震设防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宣传形式过于单一、宣传范围不够广以及宣传力度不够等,使得人民群众缺乏对抗震设防工作的认识和理解。但是,宣传工作也要掌握一定的度,否则会造成社会恐慌。

(三)地方地震管理机构能力不足

受到行业、经济地域的影响,地方地震管理机构存在着很多弊端,比如专业知识不完善、员工素质较差、缺乏管理人才等。机构领导没有依法进行管理的意识,使得管理工作过于落后,这些方面都制约了抗震设防工作的开展。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对相关法律不够了解,所以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态度也不够好,使地震管理机构的形象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抗震设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抗震设防工作过于轻视

因为工程建筑单位的负责人对于地震过于轻视,抗震设防意识差,又因为地震管理部门内部执法并不完善,执法人员监督力度不够,对政策不够了解,所以使得抗震管理部门的社会职能没有进行充分发挥。

(二)建筑市场缺乏约束机制,过于混乱

1.抗震设防管理的审批程序混乱

对抗震设防管理的审批程序没有进行合理的排序,从而使抗震工作没能发挥出其作用。通常,对抗震设防提出要求是抗震设计过程中一项比较靠前的工作,在项目设计之前就应该对抗震设防进行审核。但是因为各个职能部门管理混乱,没有相应的联审制度,所以导致对建筑工程进行设计时,抗震设防的要求得不到完全体现,从而造成建筑工程审批过程中出现只进行设计、不进行设防或者先进行设计、后设防的一种无序状态,导致抗震设防工作没有起到相应作用。

2.还有一些项目没有纳入审批

近几年来,建筑工程项目逐渐增加,尤其是居民建房、个体投资以及自筹资金项目等,但是这些建设项目并没有纳入审批,所以没有办法客观的对一些在建项目进行掌握,从而造成了有些地区项目管理方面非常混乱。

(三)政策和执法不明确

因为没有建立起与抗震设防工作相匹配的法规,所以在实行时不能针对实际来进行操作,尤其是建设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相应职责没有明确,所以造成了各个职能部门相互制约、互相交错的情况。

三、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举措

(一)加强执法管理的力度

伴随着国民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抗震设防工作的方法和内容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充实。一方面,人们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建造建筑物所需科技含量的增加,建造价格也越来越高,对执法部门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要求其监督管理工作应该加强,监督的职能也要履行好,营造出全社会共同协作、大力支持建筑工程抗震和设防工作的友好氛围。将建筑工程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纳入正式轨道,使其具有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以及科学化的特点,以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能力能够达到标准要求,并且使管理工作能够顺利展开。

(二)将抗震设防工作加入基本建设管理体系

负责管理建筑工程项目审批工作的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进行分工,并且要遵守抗震设防工作的相关规定。应密切关注地震部门关于抗震设防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进行配合。同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还应该主动的与建筑工程部门积极沟通,将地震的危害和防震工作的重要性告知建筑部门,以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重视,并且创造安定和谐的外部环境。

除此之外,政府及有关部门还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严格管理基本建设程序,对重大的建设项目实行联审制度,审查通过才能进行建造。对于市级、县级地震部门,应保留其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审批权。应该科学的对建设投资进行使用,并且把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作为审批基本建设的主要环节。

(三)对抗震设防行为进行规范

想要对抗震设防工作进行规范,使它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就需要建立完善的抗震设防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与城市化进程的进步和加快,对建筑工程的抗震工作要尤其重视,必须把抗震设防管理做到位。在城市规划过程中,要对建筑工程的抗震和设防能力做进一步完善,对地震管理部门的作用和执法地位有明确认识,对抗震和设防工作的标准、程序以及范围作出严格界定。

(四)提高抗震设防认识,加强宣传力度

首先,应该通过各种手段,加强抗震设防工作的宣传,积极提升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防震意识,在建筑工程中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充分支持抗震设防工作,是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重点。

然后,建筑人员应该积极参加各种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能力,对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研究,找出新的方法和思路,最大程度消除地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误区。

结语:

地震是自然灾害,我们没有办法遏制它的产生。所以为了减少地震对人类造成的伤害,只能加强建筑物的抗震设防管理能力。加强抗震设防管理能力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二是提升建筑物自身的抗震能力。加强建筑物的抗震设防管理能力,不仅能够提升建筑的抗震能力,而且还能一定程度的提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曹均锋,翟洪涛,孟凡月,王立会.浅析汶川地震后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J].高原地震,2009(02)

[2]吴苏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中常见问题分析[J].中国建材科技,2009(06)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