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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8-11 03:16:28

民事法学论文

民事法学论文篇(1)

17通常情形中,“事实”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做出宣告判决。下列事实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这类诉讼英美法居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18许多人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请求法院确认,也就是说,对过去法律关系是否确定取决于其是否对现在或未来产生影响。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英美法是否接受和审判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承租人可以申请确定其续租权。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审判。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做出宣告判决。 19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59页。 20在定义上,婚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无效之诉、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等不属于形成之诉,而属于确认之诉。但是,有争议的是,这些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所以就其实质而言,这些诉又存在着近似形成之诉的一面。因此,许多人认为,忽视这些诉的实质的看法是不可取的。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63页。 21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158页。 2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249页。 23参见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4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259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25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解除条件的成就,必须待主位之诉获得有理由判决确定时,非是一获有理由判决解除条件立即成就。这是因为如果主位之诉的有理由判决,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确定时,备位之诉仍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可能存在因主位之诉在上诉审遭到败诉判决而就备位之诉进行审判。 26近年来,德国有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不仅无须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间存有互相排斥的关系,原告任意将无相关的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为预备合并的,亦为合法。换言之,这些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成立,不受任何限制,不必以主位请求与后位请求之间具有一定事物关系为其合并要件。 27参见陈荣宗:《预备合并之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38页以下。 28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29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原来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实际上仍然是原诉。在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将不适格当事人换成适格当事人,诉讼程序重新进行,此时实际进行的是一新诉。 30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161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民事法学论文篇(2)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 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民事法学论文篇(3)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既可脱胎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系统,也可以另辟蹊径,绕开难以化而为用的旧式范畴,而创设新型范畴体系。比如说,被民事诉讼法学界称为“新三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质疑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特质,因而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些诉讼范畴论,如程序正义论、法律真实论、非法证据排除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语境中,则天然地属于理论法学的界域。固然,理论法学的范围极其宽泛,因而不妨将其划分为本体的理论法学和交叉的理论法学两个类别来加以认识。本体的理论法学是在传统的注释法学范围内,经过反思性批判和删改而延伸地形成的,表现为理论范畴的内涵裂变、体系重组和结构再造等等,因而属于内生的理论法学。这是民事诉讼理论法学生成的主体性路径,也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但正如依托规范的注释法学一样,本体的理论法学也有视野不够开阔、深度不够等局限,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理论法学。交叉的理论法学则将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根须导向其他相关学科,从而形成了一株枝繁叶茂的“理论之树”,其特点是“树”而不是“木”。交叉理论法学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问题。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方面,借助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通过范畴启迪、命题转换、内涵蜕变等思维中介,可以在瞬间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增量。同时,它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范畴、本域命题、内生定义等涵养于现代范畴、跨界命题以及外生内涵等宽阔的话语体系中,并历经它们相互间的碰撞、博弈、砥砺、磨合而生成崭新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此一体系下起微观、上至宏观,如“一番洗清秋”一样,将全盘地焕然一新。这可视为交叉理论法学的内在功能。表征此一功能的研究范式不妨称之为“话语体系转换式研究”,这一研究路径与“本体生成型研究”相对而言。交叉理论法学的另一功能则被赋予了外在者视角下的特质,此即通过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与开拓,使民事诉讼法学走出自说自话的狭小空间,而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诚如钱伟长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前者成为后者的有机一员,同时使后者在前者的推动下不断趋于进步,这便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当下应当肩负起的历史使命。当我们追问“什么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贡献”时,我们不仅要能够回答,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之优化和更新做出了贡献,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实践应用做出了贡献;更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知识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做出了贡献,对民事实体法学的深化研究做出了贡献,对宪法学的开拓性研究乃至对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法学体系做出了贡献;同时还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对人类整个的科学知识体系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比如说,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程序正义论的体系化研究,相信不仅对其他法学学科,而且对包括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在内的全部科学研究,做出了知识启迪意义上的贡献。然而,反观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尽管可以差强人意地说它在逐渐走向成熟,但在理论法学尤其是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中依然可谓乏善可陈。例如,一项来自中国法学创新网的统计数据表明,以2009年到2011年为时间维度,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和《法学研究》等15种法学类核心期刊的232篇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引证哲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极为罕见,偶有涉及者则多为哲学、历史学等少数学科。还可以提出的一个佐证是,有人曾就《中国诉讼法学精粹》和《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粹》中转载的70篇论文进行过统计,其外部引证率尚不足10%,而且还低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交叉理论法学的贫困化状态直接影响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科学性证成。例如,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该程序的起始步骤即在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额标准,而这个数额标准应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其确定过程难免需要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及其研究方法,而这一点在修法中却是严重匮乏的,以致目前关于小额案件的判断基准始终存有争议。可见,说理论法学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趋于成熟的指标之一是能够成立的。理论法学,无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抑或交叉的理论法学,虽然在表象上均与实践保持着或长或短的距离,但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就可以脱离对实践的关注。尤为重要的是,理论法学最终的功能载体便体现为民事诉讼法规范 文本内在品质的优化与改良。如果理论法学缺乏这样的理论渗透力及其现实化机能,则它一定是苍白的,其理论价值也是有限的。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或其他法学形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及其实践运作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关联性。从这种关联性中,可以折射出它们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构筑及规范运作所起的不同作用及其相异的作用方式。这一点从中国民事诉讼法产生的前前后后可以看出大致轮廓。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普法法学起着主要作用。但普法法学不能凭空进行,其所能借助的研究方法或创制方法只能有二:一是移植域外法学;二是发掘本土资源。在这二者当中,又以前者为主。因此,普法法学在方法论上是以移植法学为主体的。当然,由于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当初的移植法学在来源上是单一的,主要源自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这既反映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起步阶段和形成时期的某种必然性,也体现了它在发展历史上尤其是学科体系构建与定位上的局限性。

在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产生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便由外在转向了内在,移植法学暂时让位于注释法学。注释法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深化与提升。然而注释法学毕竟属于概念法学的范畴,由于其法学思维上专注于规范文本的逻辑分析和理性推演,而相对忽视了规范文本的实践效应,因而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天然地带有脱离实际的倾向。为克服注释法学的弊端,实践法学应运而生。实践法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进行实践理性上的反思,从而寻找克服规范文本流弊的对策,因而实践法学又与对策法学相伴生。立足于实践法学之上的对策法学难免会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视域之中,其所探索出的解决问题之策往往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难以起到有针对性的作用,试错成本因之增大,因而对策法学的立基视野需要开拓与深化,理论法学的契机由此形成。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之后,便完成了法学研究范式上的一轮运转;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便开始了新一轮运转。每一轮运转,都经由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将民事诉讼法学提升到新的高度。可见,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及其相应的法学形态相互之间虽然在历史上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态势,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维交错的,所区别的仅是各种法学形态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而已。从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以他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的转化与更迭,表征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由此看来,我们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已日臻成熟,并不是简单地以各种具体法学形态向理论法学形态的转变作为标志的,而是以包括理论法学研究范式在内的多重法学研究范式并存共进且相得益彰为根本特征的。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构成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的重要内涵。

民事法学论文篇(4)

关键词:近代;侵权法;理论涵摄;民法史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之局限

在我国古代灿烂的法律文明中,侵权法亦占有一席之地。按杨立新教授的归纳,我国古代侵权法的内容还是较为丰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备偿、偿所减价、折赔偿、追雇赁钱、着落均赔还官、还官、给主、赎铜入杀伤之家、断付财产养赡、追烧埋银、保辜、复旧、修立、责寻等[1]。

当然,毋庸讳言,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是较为落后的,迥异于现代侵权法。这主要归因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的落后性和民事关系的简单。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的墨守与局限主要体现于:

(一)包括侵权法在内的传统民法的弱小

传统的专制皇权和重农抑商导致民事法律的不发达。我国古代民事法律方面的户、婚、钱债、侵权、田土以及继承等纠纷,这些在封建专制统治者心目中都是无足轻重的的“薄物细故”,皇权才是一切的核心,才是统治者的主要着眼点,私人之间的权利保护显然为次要的。鉴于此类民事纠纷一般既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或国家的危亡,又不会威胁人身或生命的安全,所以即使被官府受理,与那些与皇权相关的大要案相比,也因其仅为“细故”而只实行一审终审制[2]。审判官也会尽量将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作为理想的状态,不论是在律文上,还是实践中,都只能是由地方官“自理”,而不得烦渎上听。这无疑是封建立法者重刑轻民的根源之一。重农抑商的思想首倡者为秦国的商鞍,他第一次提出了“事本禁末”的主张[3]。历代封建统治者均予以采用。这就导致了自然经济的繁荣而商品经济的凋敝。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导致了民事法律的不发达,民事权利无从得以系统的确立和受到保护,更不用说形成系统的侵权法规范体系和侵权法观念。

(二)不存在现代法意义上的侵权法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法以刑法为主。在中国古代,对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按犯罪予以制裁,而其制裁结果往往又附带民事赔偿内容。纵然也有部分侵权行为只适用民事赔偿,但这毕竟是极少数个案。这样的规定至多只能视之为纯粹的民事侵权法的萌芽或早期表现。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古代不存在独立的现代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或者说没有独立的原则规范,只有附属于刑法的侵权法条款。

以上为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的墨守与局限的简要体现。究其原因,不外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和法律关系的简单等等,但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法之不发达还有一原因为我国古代律学的发达。律学的发达不利于形成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民事法学,这个命题可能在学界会引发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秦统一六国以后,明令“若有学法者,以吏为师”,用官学取代了私学,沉重打击了法学的自由研究。古代中国法律思想所具有的此种单一性,是以维持和依靠一个在精神上尊奉一套共同价值准则的文官集团为其特征的。“这个庞大的官僚群体由清一色的读书人组成,它们不曾受过何种专门训练,但却饱读经书,熟知由圣贤教诲中引申出来的治理国家的各种原则。事实上,正是这种价值上的强烈认同意识而不是法律,把它们塑造成一个有着自觉意识的群体,从而保证了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在行政上的统一性。”[4]我国古代将有关法律的学问称之为律学,其主要内容是引据儒家经义,注解法律条文,以追求法律上的统一适用。但我们赞同滋贺秀三的观点,即“律学尽管在技术上可以精细烦琐,但作为整体却局限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在自己的文明中所占的比重终究无法与西洋的法学相比。”[5]即律学绝不等同于理论涵摄和创新的自由法学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古代仅有律学而无系统的民法理论,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学实际上是隐含于儒家治国安邦的理学之中。

二、中国近代侵权法之理论涵摄及创新

(一)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形成

清末修律时,沈家本认为,欲立“务期中外通行”之法,须以“模范列强为宗旨”,主张学习和移植西方法律;进而认为“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 [6],阐明了输入西方法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研究西人之学”、“编译西人之书”的思想指导下,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民法学伴随着民商法律的移植进程被介绍进来,并在中国古老的土地上生根、开花、结果 [7] 。根据俞江教授整理的《清末法学书目备考(1901-1911)》,私法学的书目共计47种(序号287-333)。其中译自日本的30余种,民法学以梅谦次郎、丸尾昌雄、户水宽人、田丰、乾政彦等人的著述为主,商法学以丸山长渡、志田钾太郎、松本蒸治、刚野敬次郎等人的著述为主。此外,还有少量译自德国、法国和美国的民商法著述 [8] 。尽管如此,但这种以翻译和介绍外国法为主要形式的民法学伴随着清末迅速兴起的现代法学教育,很快在我国传播开来,为后来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如梅谦次郎的《民法总则》一书,此书是中国最早一批从国外引入的民法学著作之一,著者为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梅谦次郎(1860-1910)。《民法讲义》一书以梅谦次郎讲课之笔记为主,吸收其《民法原理》和《民法要义》编辑而成,于1905年由设在日本东京的湖北法政编辑社作为“法政丛编”第四种出版发行。此书为阐述日本民法总则的作品,共分三章,第一章为私权之主体,第二章为私权之客体,第三章为私权之得丧。该书在近代中国民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中国的民法学与民事立法同步诞生与成长,因此民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加上中国的民事立法实际上是通过借道日本向德国学习的,故此书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日本民法著作,且著者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和最有权威的解释者,对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影响可谓十分巨大(如王宠惠所著《比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年版)一书的体系基本上就是仿自此书),因此此书可谓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理论的奠基之作 [9] 。

此后,中国本土的诸多学者及部分日本民法学者对中国民法学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在中国近代民法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李宜琛、、黄右昌、李祖荫、梅仲协、史尚宽、曹杰、李谟及日本学者我妻荣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此,清末开始的民法学理论引进基本完成,中国近代民法学理论包括侵权法理论得以形成。

(二)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涵摄

自梅谦次郎《民法讲义》一书进入中国以来,侵权法(又称不法行为法)的理念及规则便进入中国人的视野。

值得追问的是,我国近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侵权行为”一词又是从何而来?按照现代学者的考证,我国近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日本民法中的“不法行为法”,而日本民法之用法又系《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法”第七章之第二十五节标题unerlaubteHandlung一词(其含义即是“不许行为”)之转译。我国清朝末年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译为“侵权行为”。之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均予以沿用。民法理论学说也相随采用。“侵权行为法”一词即由此而来,在如今的法学界,侵权行为法一词已成为研习民法之基本概念。但“侵权行为”这一用语之采纳,也并非所有的学者均表赞成,民国学者即多有批评,认为从语义学上严格说来,“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两用语均不够妥切。“不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二说,均仅足以表明此行为性质之一面。盖此行为乃以违反法律与侵害权利二者为要素。虽违反法律,而未侵害权利,固不成有责行为。虽侵害权利,而非不法行为,亦不成有责行为” [10] 。

自清末修律及民国时期,近代侵权法之理论框架基本形成且已有较为深入之研究,完全颠覆了我国古代的侵权法思想。兹表述如下:

1.关于侵权法之概念表述及与相关责任之区分

吴振源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表述:“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也。”“此等行为,既非法律行为,亦非适法行为,乃违反法令之事实行为。”[11]我妻荣在《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一书中对中国法中“侵权行为”的称呼和世界其他国家进行了比较,中国法中的“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称之为“不法行为”,德国民法和瑞士债法称之为“不许行为”,并指出中国法中的“侵权行为”与日本民法所称之“不法行为”并无重大差异 [12]。吴振源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对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 [11]84。戚维新在《侵权行为责任论》一书中对侵权行为与不道德行为、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区分 [13]。

2.关于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首先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是古典资本主义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民国学者在著作中谈及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时,一般都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只不过各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如吴振源认为客观要件有:权利之侵害、行为之不法、损害之发生,主观要件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同时,吴振源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侵害”、什么是排除违法性事由、什么是间接侵权、什么是“损害”、什么是因果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论述 [11] 89-96。戚维新援引大量英美法判例论述了侵权法的构成要件 [13] 62-78。值得注意的是,著名民法学家先生在其《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极其详尽的论述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自己之行为、权利之侵害、损害之发生、因果关系、行为之不法,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故意或过失,同时先生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什么是“行为”、什么是“权利”、“权利”的种类(列举各国立法例,并将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又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信用权、自由权、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什么是“损害”、“损害”的意义及种类、什么是“作为”、什么是“不作为”、什么是“阻却违法性事由”(列举了行使权利、被害人承诺、正当防卫、紧急避难、自助行为)、什么是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14]122-152。先生对侵权法构成要件的研究已经达到了非常精细化的程度,其研究对现今之侵权法理论之完善仍不无裨益。

3.关于特殊侵权行为

学界主要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特殊构成、免责情形进行阐述较多,如公务员侵权、承揽人侵权、工作物所有人侵权、动物占有人、受雇人侵权、无责任能力人侵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务员侵权,我国民法理论界与日本民法理论界存有差异。“中华民国民法”第186 条规定: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职务而致他人损害者需承担责任,但我国当时民法学界认为还有补充情形,即免责条款,这可以说是我民法特设的公务员免责之规定,与日本侵权法相比,此条之考虑更为周全。

4.关于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研究的重点,从事侵权法研究的学者在这方面都花费了大量笔墨。如先生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对损害赔偿的债权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的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详尽探讨[14] 183-193。黄公觉在《损害赔偿法概论》一书中专门对关于诽谤之损害赔偿(包括文字诽谤和语言诽谤)和关于之损害赔偿(当时民法并无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可谓视野独特[15]。值得重视的是,当时随着社会化倾向的出现,在损害赔偿法领域也出现了这种社会化的思潮,代表性论文为许藻镕所编的《法学论文集》中的“损害赔偿之社会化”一文,此文对无过失责任进行了大致介绍,并对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 [16]。此外还有李文范“损害赔偿理论之研究”一文和萧素彬“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史的考察”一文。李文范在其“损害赔偿理论之研究”一文中对无过失责任之适用进行了详细探讨,认为无过失主义适用于特别企业之责任,如铁道企业、工场责任、汽车责任、飞机责任等,并援引了德国法和奥地利法的最新规定加以说明 [17]。萧素彬在其“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史的考察”一文中,对无过失责任进行了法律史的梳理,并提出无过失责任专重于劳动方面而言,主要适用于劳工类法律 [18]。

三、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评析从上文之阐述可以看出,我国近代民法学界在吸收了德日民法学界的侵权法理论后,在立足本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自身的完整的侵权法理论体系,颠覆了传统侵权法,可谓贡献巨大。当然,当时的法学家们囿于当时之时代背景,亦不免有所缺憾。下面笔者试对我国的近代侵权法理论之内容及创新做一粗浅评判:

1.在近代进行侵权法理论的引进和创新后,现代侵权法理论在我国已基本形成,私权保护的理念一定程度上得到推广。笔者认为,我国近代的侵权法研究已较为深入,在某些具体侵权制度上有着相当精细化的研究,如对因果关系中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研究,对原因说分为七种具体情况进行探讨(最有力条件说、最后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直接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胜条件说、原动力条件说),对相当因果关系又分为三种情形进行研究(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当时的学界就某一具体侵权制度之研究,常援引国外诸多立法例加以比较,进行比较法上的研究。如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常将德日瑞各国之侵权法或债法作为参考例,黄公觉在《损害赔偿法概论》一书中对各项损害赔偿进行探讨时,常援引英美法及大陆法之判例或规定,两相比较,方下结论。又如戚维新在《侵权行为责任论》一书中常引用大量英美法判例,学术视野较为宏观。又如,英文原著《英国侵权法纲要》一书的引入,可见当时的侵权法研究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历来缺乏私权传统,即使近代的法律移植只具有形式意义和历史意义,但通过这些移植和输入所培养的私法观念和私法理论却更具有实际价值。这使得广大的民众开始认识到,民法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是与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紧密相关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更注重的是人的权利的保障。这些初步形成的私法观念,随着侵权法条文的制定和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逐步潜入人们的思维模式和生活观念之中,并在民国后期得以发扬光大。

2.近代的侵权法研究一定程度上缺乏自立性和独立性,较为偏爱德日民法,理论研究、立法条文属于较为显著的法律移植。清末修律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从无到有,且在短时间内完成,援引甚至照搬国外立法成为无奈的选择,甚至到1930年民国民法颁布实施以后,民法学界的不少著作仍局限在引用外国民法理论解释民法条文。如李宜琛的《民法总则》、曹杰的《中国民法物权论》等,至于像史尚宽的《信托法论》(重庆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则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包括概念术语,几乎就是日本信托法著作的中文版,或者说是对日本现行信托法的一种诠释和注解(当时中国尚未制定自己的信托法)。如近代的侵权法研究,一定程度上采取的仍是德日民法学的侵权法理论,针对中国国情的侵权法研究并不多见。当然,自《大清民律草案》后,随着启动这方面的学术研究和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深入,为当时的民事立法改革提供了资料和人才的基础,也初步实现了(至少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术语的急速近代化。同时,随着研习民法者的增多和理论功底的加深,中国近代侵权法学的初步形成,为其后侵权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近代的侵权法理论研究对于新中国民法研究无疑具有相当大价值的借鉴作用。姑且不论相当因果关系、条件说、之损害赔偿等非常具有精细化的研究,光是当时民法学者进行的理论创新的勇气就值得我们后辈学人可敬。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在我国古代,直至晚清,从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虽说精神损害赔偿系从国外立法进行法律移植而来,但当时的民法研习者能够顺应时势,进行即时研究并创新为我用。又如在侵权法的研究及立法中,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理念和社会本位的精神多有体现。又如无过错责任的引入,无过错责任为当时最新之法学思潮,能够把西方学术研究范式嫁接到中国传统的理论思维之上,形成了世界性和开放性的学术研究潮流,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4.学术创新的勇气。近代的法律家群体近代的法律家大都既受过中国固有文化的熏陶,有在法律机关工作的经历,又作为新学之士对西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甚至受过系统的西方法律教育,对于法律家的知识构成,“这好像是一身经历了两世,也好象一个人具有两个身体。”(参见: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M].北京编译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以自身敦实的国学功底,自觉运用西方的学说以研究中国现实下的法律问题,取西方之学说与我国固有的社会实践材料相互参证,大大开阔了研究视野。如黄公觉对于诽谤之损害赔偿和之损害赔偿的研究,旁征博引,比较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区别并深入阐述,如对之损害赔偿须视是否使受害者受孕、受孕后是否分娩、分娩后侵权人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受害者还是受害者亲人等等情形[15] 129-130,可谓研究得极其深入而细致!

诚然,由于时代局限,近代法律家群体的理论观点和学术著作亦存在某些缺陷,但是从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他们学术作品的主要贡献是开创性的,对传统侵权法的思想是颠覆性的,其学术创新的勇气值得敬佩,其历史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作品本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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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黄公觉.损害赔偿法概论[G]//王云五.百科小全书系列.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128.

[16]许藻镕.法学论文集[C].朝阳学院,1936:167-170.

民事法学论文篇(5)

民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已经非常成熟,这种成熟一方面是由于其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因此有着十分悠久的传统,同时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所要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另外,还由于创立、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体系的法学家们为民法学理论作出的贡献尚未被现实的发展所否定-而且将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也不会完全否定我们现有的民法学理论。

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我们周围的世界和事件给出我们能够完全满意的答案,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有时这些变化是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因此它常常会给人以误解,仿佛我们的理论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发展以适应这些变化。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实践来说,各个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尤其在罗马法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而作为一种抽象了的理论本身则是晚近的事,并且随着近现代人文主义运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已经比较整齐划一了,而且得到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实践的认同。

但是,由于人类文明的演进,人类对待世界、对待人类本身的许多观点已经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开始发生了一定变化,尤其在不涉及商业交易的领域里,人类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人类自己群体或者个体的事情了,如人们由于日常生活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生物学的发展,基因工程带来的对人类伦理观念的冲击以及由此波及到对现有民法理论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等待着民事法学作出回应,但是各国民事法学理论除了德国等少数国家的法学家对此类部分问题有一些回应之外,还很少涉及到从现有民事理论入手,对其做出总体性回应的论述。

一般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有学术创新的必要,但是现实的案例似乎提醒人们,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并不能为保护人死后人格权,以及保护死亡后自然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仅仅用例外并不能产生完整的说服力,同时也破获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再加上高科技产业带来的一系列与人类法律生活有关的问题,目前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开始出现不堪重负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民法实践中,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经过严格的理论论证即被接受,并且成为无庸置疑的定论。

本文针对民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对原有的经典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提出新的一孔之见,即本文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受精,没有终止期,但是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巨大差异。在最初的构思中,我试图寻找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源头,遗憾的是,由于我不懂德语,无法直接阅读民法学大师萨维尼的原著,因此,如果其他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基本一致的话,本文并不打算做这一寻根溯源的工作,而将直接涉入正题。由于缺乏足够的参考资料,所以本文很难在前人的基础上非常缜密地完成,这当然容易造成粗糙,出现大量漏洞,因此诚心诚意地欢迎批评。

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存在的缺陷

尽管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视角而且是一个比较狭窄的民事法律视角进入,但是由于本文涉及的论域是作为有生命的个体的人本身,因此,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论据的来源将延伸到民事法律外甚至法律以外的背景知识,其中包括法理学、社会学、生物学、宗教学(神学)等基础学科。

本文研究的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本文是对被抽象了的人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不可能撇开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因为一切有关于人的问题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具体行为,因此本文不仅仅在纯粹的理论上研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还以具体的案例配合纯理论阐述,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都是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完全自圆其说的。

一般人都认为学位论文最好是挑一个没有什么争议的选题,以免通不过,但是无可争议的选题可能意味着毫无创新,尽管论文写作的目的本身并不是标新立异,但是一种解决新问题的尝试常常需要新的思路,因此相对于原有公理式的理论而言,这种思路往往看起来是标新立异的。因此,本文难以避免与原有理论的冲突,而且由于学养的不足,论述过程不但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很有可能在有些学者的眼里是错误的,另外,由于当前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尚未达到完全了解生命本原的程度(也许,人类永远不可能了解生命本原),本文在涉及人类生命现象的论述尚有无法解决的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科学领域的一切问题、一切论证都建立在特定时代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假设基础之上,许多理论的创新往往是因为这些前提发生了变化,或者有人提出新的前提假设,因此对本文总体论证的否定抑或认同将取决于对本文论证前提的认同与否,我并不认为本文能够完全胜任对前提的质疑而让所有人满意,当然如果在具体论证上出现问题,那就是本文的责任了。

第一章: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概述

我们从它(罗马法)可以学到,我们应当如何从我们的经验中建立我们的法律。

-「德斯宾格勒

提要

本章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实践史和学说史做一个简要的回顾,有关这方面的文献早已汗牛充栋,因此本章力图以最小的篇幅来介绍,本章主要的工作是在论述现有理论在调整人类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之基础上,着重指出它在民事立法实践上的缺陷以及在调整新出现的大量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无能,为第二章具体阐述本文的主体观点打下基础。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起源及流变概述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实践最早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并且有一个发展和流变的过程。反映在概念上就存在三个有关于人的用词,即homo、caput、persona,其中只有caput具有法律人格即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都具有法律人格,包含没有法律人格的奴隶,persona则指caput的各种身份。[1]在前754年罗默路斯建立罗马城之后不久的古罗马,只有贵族家长具备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其他平民和市民中的家属都不是,到公元前六世纪王政时代末期,罗马平民的人数超过贵族,由于服兵役的需要,图里乌王进行了改革[2],使得服役平民也获得一定的法律人格。到公元前451年颁布《十二铜表法》以后,罗马已经在私法领域里承认平民具备法律人格,可以享有获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到共和国末期,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民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到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帝以后,罗马法律人格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不但一般平民可以获得法律人格,就连奴隶也可以有限制地享有私权,并且以团体身份出现的组织也开始可以享有一定的法律人格。

在古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与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有很大差异,但是罗马法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的成就基本上被后代延续,尽管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近代人文主义的背景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但是,将人的概念从生物性意义中抽象出来的思路也基本确立。“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第一次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有人格者方有权利能力,亦才成为法律上的‘人’。”[3]罗马法也创立了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的概念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的:“自然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4]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5]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已经基本上被现代民法抛弃,因为人格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精神最基本的平台。

罗马法所创立的“民法中的人”的概念在世界进入近现代以后成为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学上公认的基本理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剔除了罗马法人格不平等的过时理论以外,已经全盘吸收抽象法律人格的法理思路。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之前的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影响,虽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6],这“享有”两字已经表达了权利能力的意思。现代民法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7]此学说的成熟端赖1840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完成,萨维尼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普赫塔和德恩堡两位法学家也为此概念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德国普通法发展的结果是继续将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民法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8].1896年,德国颁布了后来影响全世界成为许多国家争相效仿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第一条),随后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十七条)、我国民国时期制定,至今仍然沿用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也称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则称‘私权之享有’(第一条之三),再加上世界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都普遍认同一项基本的民法准则:平等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便各国在立法语言上各有表述,但是各国立法例的表述在本质意思的指向方面没有区别,就是在民事法律非法典化的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已经考虑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测,如果制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不会被放弃。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已经成为全球民法学说和民法实践的共识。

第二节 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内容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基于平等原则,现代各国在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人人[9]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德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地规定,从出生完成开始,其他如《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都作此规定;《法国民法典》、前《民主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但是按其立法意图当指出生时开始。这一立法例已经成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通则。但是,各国对于何为出生则有不同理论,如“阵痛说”、“断脐说”、“哭泣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等,这些莫衷一是的理论都可以自圆其说,作为法律解释也都可以成立,但是目前“全部露出说”多为各国采纳,即以婴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为准。

第二种立法例:出生后是活体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开始。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很少,只有《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10]这一规定表明,以受孕时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有一个前提,即出生后是活体,因此这是一种追溯式的开始时间。

二、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上述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现行各国法律大致有二种保护方法:

1、出生时是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均作此规定。或者不具体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保护其出生前的利益,以出生后活体为限,如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2、规定在某些权利领域视胎儿为出生之人。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特别保护规定,如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我国民法则在《继承法》中做出特别保护规定。

有人认为第一种更加合理,原因是未出生者尚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特别保护需以出生后是活体为前提要件[11];也有人认为第二种立法例最为合理,理由如下:前一种立法例虽然在形式上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易于导致胎儿承担义务,故不足取。而第二种因为其不包括义务,故符合常情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一般性的民事法律秩序[12].也有学者直接对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的理论提出质疑,认为该学说过于僵化,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13].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世界上制定民法的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是自然人死亡之时,像《德国民法典》第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一虽然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此处之死亡是指法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的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指人因为自然生理的原因而生命终结。对于生命终结的时间确定随着医学成果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变化,如最早的时候以脉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后来以呼吸停止为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再后来则以心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现在则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时间。这些变化都是与医学发达史基本同步的。

由于人的死亡涉及到继承权问题,因此各国对于相互有继承权的多人死亡难以准确认定死亡时间的情形做出推定死亡时间的规定。对此各国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根据年龄和性别推定,如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的规定“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如果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根据事实的情况确定”:“如同时死亡的人均不足15岁时,年龄最长的人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均在60岁以上时,年龄最小的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其中某些人不足15岁,而另一些人超过60岁,前一种人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15岁以上、60岁以下而年龄相等或者相差不超过一岁时,男性应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同时死亡之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自然顺序开始,即年龄较低者被推定为死亡在年龄较长者之后”第二种是推定为同时死亡,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瑞士民法典第32条、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澳门民法典第65条;第三种是我国民法的立法例,198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三种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似有性别歧视之嫌,故与民法基本精神相悖而不足取,德国式立法例过于呆板,忽视了同时死亡之数人其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继承关系,第三种即中国民法的立法例对于继承人的保护比较合理,是推定死亡立法例的一个典范。

2、宣告死亡

也称为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时间,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拟制自然人法律死亡的制度,其效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终止,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关系开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该被宣告死亡人有民事关系的他人利益。

不可否认,无论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还是现代民法上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都为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巨大贡献,这项理论的发明使得人类民事行为的具体实践和司法都变得极为方便,尤其在人类各种契约性交往中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无庸讳言该理论也并非十全十美,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许多制度都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当一项理论所涉及的制度只有少量内容是例外的时候,它是有力量的,如果有许多问题都是它无法解决的时候,这项理论也许就需要完善。

第三节 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现实困境

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一直未能完全调整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人类原有的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上又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其中有许多民法关系也是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调整的,其无法调整的新旧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人身权:现行理论与立法例相冲突

1、一般人身权立法例与现行理论的冲突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14].按照现有民法学说之通说,人格权至少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这项权利主要由合伙及法人拥有)、身体自由权、身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身份权至少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演进,人们对于人身权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对待人身权的范围尤其是人格权的范围应当有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因此有学者批评这种列举式的立法例[15].由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其产生的时代,欧洲各国虽然经历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但是由于刚从封建社会摆脱出来,人们对于私权被随意侵犯的恐惧使得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意愿十分强烈,上述人身权的理论也还没有相当发达,因此以这两国的立法例为蓝本的各国立法一般情况下也是亦步亦趋,尤其在信息尚不发达的年代里,人们的精神性权利相比较而言似乎不如财产性权利更加重要,因此多注重契约自由的保护,而忽视人的精神权利如人格权的保护,以法国、德国民法典为例,这些法典只规定了很少与人格权有关的零散内容,不但不系统而且是凌乱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只明文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同时侵权法部分才规定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侵权情形,在这种思路下,法典不可能单独设立“人身权”编目,至今也唯有我国《民法通则》单独设立人身权章节,因此而被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因此,以此上溯,我们似乎可以猜测萨维尼等法学大师们在构筑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时,本身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权利就关注得相对较少,这就导致了该理论在适用到精神性权利时捉襟见肘。

在保护上述列举的人格权方面,各国民法一般都以修订法律的形式进行扩展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了上述部分人格权,而没有其他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展,相信将来这些人格权的保护会逐步得到各国认同,并且以明确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身份权方面,现行各国法典均有比较统一的规定,有些国家尽管缺乏非常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是也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中,如中国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的法律概念,但是不很完整的权利内容还是不同程度地体现出来了。

人身权具有与财产型权利完全不同的特点,即其非物质性特点,这导致它无法准确量化,其中有些人身权如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具有一旦产生即不可能消失的特点。而被全世界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普遍认同的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则无一例外地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各国民法实践绞尽脑汁,从不同路径入手,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对死者的人身权实施保护的理由各异:

(1)认为是基于死者家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2)认为是保障社会风化的需要(如侮辱尸体构成侵权);

(3)认为人在死后某些法益应当得到延伸保护(如杨立新教授的观点[16]);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也认为“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17]这一观点与杨立新教授的看法大同小异,都是建立在肯定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的观点。

民事法学论文篇(6)

一、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程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成文刑法的国家。对刑法及其功效的研究历来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刑法始终是作为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工具而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所以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就于1949年2 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当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1949年9 月为新中国的成立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共同纲领》的这些宣言,敲响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钟声。

为了建立、发展和完善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刑法学者们和刑法实务工作者们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与新中国同呼吸共命运,经历了一个坎坷曲折的、难以忘怀的历程。回首50年的历程,可以说,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创建时期〔1949—1957〕

新中国的刑法学,开始于对旧刑法的批判和维护新政权的斗争;借鉴于前苏联刑法理论成果;形成于巩固新政权的实践。

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阶级矛盾错综复杂,敌我斗争十分尖锐,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十分猖獗。为了保卫新生的人民政权,镇压敌对势力的反抗,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使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得以巩固。这个过程所产生的运用刑法手段同反革命及一切破坏新政权、新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开创了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特别是1952年开展的全国性司法改革运动,在整顿和纯洁人民司法机关、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在刑法学领域,系统地批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的旧法观念,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支配地位,并且导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论证镇压反革命对维护新政权的必要性。

在镇压反革命、开展“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的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于1951年编印了《镇压反革命》〔第一、二辑〕,西南司法部编写、西南革大于1953年印制了《惩治贪污与保护国家经济建设》,《新中华》1950年第8 期发表了李建钊撰写的“论〈惩治反革命条例〉”,《西北司法》1950年第3 期发表了贺连城撰写的“对反革命为什么必须严厉镇压”,《政法研究》1955年第3 期发表了李猛撰写的“如何认定反革命罪”、第4 期发表了蔡云岭撰写的“坚决镇压反革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文章。这些书籍和文章,反映了当时刑法理论在研究反革命罪和贪污等经济犯罪方面的成果,对镇压反革命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地论证,也为当时制定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为运用刑法维护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2、研究刑法规范,为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做理论准备。

新中国成立后,刑法工作者积极总结和研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实践,为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组织一批刑法专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其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保卫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

1954年9月,随着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实施, 中央人民政府的刑法专家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明确提出:“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 不认为犯罪”。1954年10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的主持下,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 写出了第22稿。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编印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3、学习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

为了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学,在批判旧的刑法观念的同时,刑法学者们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如由彭仲文翻译、大东书局1950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55、1956、1957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以及这个时期翻译但在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这些著作,对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54年以后,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实施,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由最初的学习借鉴和批判,走向探索适应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法制度和刑法学体系的阶段。特别是当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厅法律室主持的刑法起草工作和各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活动,有力的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深入。1956年2月, 在司法部的指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合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1957年4月, 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张中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这一部教学大纲和四部教材,比较系统地论证了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实际和基本要求相适应的刑法理念和刑法原理,勾画了刑法总则的体系,阐述了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内容,从而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形成。

此外,这个时期,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刑罚目的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 期上发表的梅泽浚撰写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1957年出版的李光灿撰写的《论共犯》一书,《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发表的史言撰写的“过失罪”一文,《教学简报》1956年第12期、1957年第1期上连续发表的关于刑罚目的的系列文章等, 都反映了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深入。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同时注重刑罚运用的策略性,主张实行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二是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同时宣告与资产阶级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法制度决裂,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刑法的虚伪性;三是强调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指导作用,主张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四是强调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刑法理论问题。

〔二〕徘徊时期〔1958—1977〕

1958年以后,在批判“修正主义”和反“右派”斗争中,极左思潮甚嚣尘上,一度支配着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刑法学研究受到了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影响,刚刚形成的新中国刑法学处于停滞不前的徘徊状态。以《政法教学》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亦民撰写的“反对刑法科学中的修正主义倾向”和《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李克仁等人撰写的“反对刑法教学中的修正主义旧法观点和教条主义”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低谷。特别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空前浩劫,刑法学研究也基本中断。所以一些学者将这个时期称为“停滞时期”。

但是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并不完全是一片空白。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对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

经过4年停顿之后,1961年10 月再次开始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研究探讨。特别是1962年3月22 日毛泽东发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1957年写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 稿进行了反复深入地研究修改和征求意见, 最后形成了作为1979年刑法之蓝本的刑法草案第33稿。

2、对犯罪与“两类矛盾”关系的研究。

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刑法学界围绕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关系,展开了深入而持久的研究。从1958年到1965年,《政法教学》、《政法学习》、《政法研究》、《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了大量的有关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文章。一些学者认为,两类矛盾学说对刑法科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现象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能把一切刑事犯罪都看成是敌我矛盾,因此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些学者就在犯罪现象中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在司法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如何从两类社会矛盾看犯罪的矛盾性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一些学者就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能否作为专政对象,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观点。这些研究和争论,对于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起了积极的作用。

3、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由于这个时期政治运动较多,一些学者为了适应政治运动的需要,放松了对法律规范的研究, 而转向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政法教学》1958年第3 期发表了姜达生等人撰写的“谈谈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文。此后,一些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逐渐转为以刑事政策的教学和研究为主。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毛泽东同志论人民民主专政与肃反工作讲义》;1969年湖北大学编印了《法律课程学习资料〈第二辑:刑事政策〉》;197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刑事政策讲义》。这些教材,主要论述了如何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认识和处理犯罪问题。

4、对刑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

虽然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刑法学研究处于低谷,但还是不断地有一些成果出现。1958年,武汉大学法律系编印了《刑法教学新问题论集》;1964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刑法、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二辑〉》。此外,《法学》1958年第5 期发表了杨一平撰写的“贪污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初步研究”,第9期发表了张耀华、 陈显静合写的“对盗窃罪的初步研究”;《政法研究》1963年第3 期发表了权新广撰写的“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64年第1 期发表了杨敦先撰写的“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一点浅见”等。这些书籍和文章,表明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并没有完全停止。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司法机关一度被迫停止工作。但是,急剧动乱之后,司法机关很快开始“联合办公”。如何运用刑罚制裁“文化大革命”初期借群众运动实施的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成为“专政机关”面临的问题。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在表面上,可以说是销声匿迹了。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在急剧动乱的日子里,有责任感的刑法学者们并没有停止对刑法问题的思考。他们有的在“浩劫”中保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珍贵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孜孜不倦的研究;有的在“下放劳动锻炼”甚至在“劳改农场”的繁重体力劳动之余,不断地思考着中国刑法的未来。正是这些刑法学者们的研究和思考,积蓄了新时期刑法学研究的强大动力,孕育了1979年刑法的诞生。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在挫折中徘徊的。其主要特点,一是强调刑法的适用必须为现实斗争服务,但在主张刑法工具论的同时又忽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各种刑法观点并存,但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为支柱的刑事政策策略思想占主导地位;三是用阶级斗争的理论代替对刑法自身特点的研究。

〔三〕恢复时期〔1978—1985〕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使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也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从上半年就开始了。在1978年3 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叶剑英借《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宣布:“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这给所有法律工作者一个令人鼓舞的信息。同年10月,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说:“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此后不久,就组成了一个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开始了对刑法草案第33稿的研究修订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颁布实施,使压抑了多年的刑法学研究热忱突飞猛进地迸发出来,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的:

1、围绕1979年刑法展开。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围绕着刑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有总结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对刑法颁布实施的必要性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也有领会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对刑法适用中各种具体问题的分析论证;既有运用刑法基本原理来分析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也有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解释刑法条文中贯彻的基本原理;既有全面讲解刑法规范的小册子,也有对刑法中具体问题初步研究的专题论文。

2、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新中国刑法学理论曾经产生过很大的影响。但是自《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发表了邹石山撰写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吗?”一文以后,犯罪构成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1978年以后,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的出现,犯罪构成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从构成犯罪的规格,辐射到犯罪的概念和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成为构筑新中国刑法理论体系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时期,围绕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刑法意义,以及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有关的各个方面,发表了大量的文章。

3、围绕着青少年犯罪展开。

“十年动乱”制造和遗留下来的大量社会矛盾,在“文化大革命”结束时迅速爆发出来,其极端表现形式便是各种刑事犯罪的增长,而首当其冲的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当时青少年犯罪的突出特点是“结伙作案、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对于这些犯罪青少年如何准确适用刑法,是刑事司法部门在刑法颁布实施后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内容,涉及到如何认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原因,如何理智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的间接故意和复杂罪过、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故意犯罪的阶段、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区分、罪数问题等一系列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抢劫罪、流氓罪等具体罪名的刑法适用问题。

4、围绕经济犯罪问题展开。

1978年以后,中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种改革最初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下允许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长期以来对商品经济的批判和压抑,使商品经济积蓄了很大的能量,从而构成对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巨大冲击,以致在改革初期经济犯罪急剧增长,成为又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作出后,刑法学界围绕着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性,如何界定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的具体形态、如何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也涉及到打击经济犯罪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关系问题,引起了有关“法人犯罪”问题的探讨,导致了“经济刑法学”的出现。

这个时期虽然只有短短的8年时间, 但是在这个时期出版的刑法书籍和发表的刑法文章,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间刑法学研究成果的总和。其中系统反映这个时期的研究成果从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教科书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群众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讲义》;杨春洗等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刑法总论》;王作富等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各论》;高铭暄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学》。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一是注重于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宣传解释,强调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二是注重于运用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来说明和论证刑法规范,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镇压功能;三是注重于对刑事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研究,强调刑法理论研究的实践价值。

应当看到,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继承和发扬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在已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下研究新制定的刑法规范和现实社会中新出现的犯罪问题。虽然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新的观点或较为系统的理论,但是在刑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在总体上对刑法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肤浅。因此,这个时期应当视为刑法学研究的恢复时期,它与刑法学研究在1986年以后的发展具有某些明显的不同。

1986年11月,高铭暄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通过对刑法领域51个基本问题上的各种观点的全面介述,系统地回顾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学研究的成就,预告了这个时期的结束。

〔四〕繁荣时期〔1986—1999〕

民事法学论文篇(7)

关键词传统诉权现代诉权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

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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