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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5 16:30:14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1)

【案情】

1994年6月26日,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注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公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公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

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 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股东出资纠纷所引起,佩奇公司要求增加确认的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对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进行追缴,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综合归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华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因破产债权金额确认引起的纠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佩奇公司因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确认的佩奇公司破产债权额有异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之规定依法提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均在于破产债权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

本案中,南湖支行地位的确定对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在于确认南湖支行是否能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是执行财产还是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与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笔者完全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

1.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包括:(1)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2)200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8年9月宣告佩奇公司破产。(3)2009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宣告华诚公司破产;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先于华诚公司。

2.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

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该破产财产依法属于佩奇公司所有,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诚公司破产后,应由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他人无权进行申报。

(二)南湖支行不能直接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为南湖支行,债务人为佩奇公司等民事主体,华诚公司并非南湖支行的债务人。

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只是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华诚公司是南湖支行原债权的债务人,且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作为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追加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对佩奇公司股东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南湖支行据以向华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效力上已经中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债权申报依据。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事实上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时间先于华诚公司,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不仅不及时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依据已经中止的执行裁定书向后破产的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企图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明显不当。

因此,南湖支行并不是华诚公司破产债权适格的债权申报人,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申报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南湖支行虽在先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事实,华诚公司管理人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确认为南湖支行的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实际上是将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个别债权的清偿,侵犯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华诚公司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债权,更无权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南湖支行债权。

(四)对佩奇公司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未对南湖支行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法复(1993)9号】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下列情况: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案件司法实践及其他学者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论述,一般认为:(1)如果只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则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情形;(2)对于货币及不需要产权登记的一般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移转,财产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比如将债务人货币财产或其他动产划转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则可视作执行终结,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对于股权、车辆、不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变价手续,相关人已支付对价,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是接收手续,该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视作执行终结。

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对华诚公司财产完成任何移转或是财产变价处分行为,华诚公司并没有丧失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南湖支行并未从执行过程中获得实际财产利益,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不能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否则,将存在逻辑错误。如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则南湖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对华诚公司的执行案件应当是执行完毕,其不应当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

三、佩奇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欠缴1400万元出资的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佩奇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华诚公司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出资部分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按日计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

佩奇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欠缴出资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11)3号】第13条也只是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须向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资金利息。两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华诚管理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佩奇公司支付应缴出资部分利息的行为系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处分行为就应当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利息计算至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四、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时的破产财产确定

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本案中,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就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执行完毕,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债权,并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佩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维护了佩奇公司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2)

关键词: 英国《破产法》第214条《公司董事丧失资格法案》第10条公司拯救文化促进作用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大集团高管的高薪为人们所诟病。笔者对英国《破产法》第214条和《公司董事丧失资格法案》第10条进行介绍,并分析它们对公司拯救文化的促进作用。

1.如何判断公司破产

在拯救文化比较发达的国家,破产并不意味着清算,那么如何判断公司已破产?在英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判断方式:一是现金流(cash flow test)测试法,二是资产负债表(balance sheet test)测试法。根据方法一,在某一时间点,如果公司不能清付到期债务,则被判定为破产。这种方式的缺点在于,公司的预期收益不能被考虑在内,如一个公司在某一时间可能资不抵债,被判定为破产,可是该公司在其后的短期内就能获得使其盈利的回报。目前,实践界通用的是第二种测试方法。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的资产(现在的和合理预期的)不抵公司的债务(现在的和将来的),那么将被判定为破产。

公司一旦被判定为破产,就可以依据英国《破产法》进入相应的公司拯救程序。《破产法》第214条对破产公司的董事提出了行为指引。

2.决策和公司拯救的关系

公司董事的决策水平将对整个公司拯救的成功有重大影响。谨慎、勤勉、诚实并具有较高经营水平的公司董事更有可能在拯救程序中带领公司走出困境,使更多与公司利益相关的群体获益,同时也有可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当然,每个公司走入困境的原因不同,立法不可能以高标准的姿态要求每个公司经营者,理想的立法结果只能是法律为这些困境中的公司董事划出一个不能涉足的雷区,并且通过法律为董事们提供一个最低行为准则。如果公司破产后,董事不能满足立法最低的要求,那么这些公司董事将招致个人责任,为公司的损失付出代价。公司董事的个人责任似乎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原理,但是这种突破对于规范经济秩序、增加破产公司资产却有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其他的公司负责人敲响了警钟。如果公司董事提高对公司的负责程度,那么在公司拯救中,计划成功的可能性将势必增加。

3.构成不当经营的要点

一般来说,依据《破产法》第214条,当公司董事没有适时使破产公司进入监管、接管或者清算程序,而是继续以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为前提进行交易的话,该董事就会极有可能因为决策不当而招来个人责任。根据英国相关学者的论述,构成在公司董事在公司拯救中的决策不当一般由以下条件组成:

(1)公司资不抵债。

(2)在公司终结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该人已经知道或应该判断出,没有对于公司能够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性预期。

(3)该人是公司董事。

(4)公司董事没有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债权人的损失。

关于英国《破产法》第214条,应作以下理解:不当经营,并不是指公司高管的不当决策使公司进入资不抵债状态,而是指公司在进入困境后,董事们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最小化债权人的损失。在上述罗列的四类构成不当经营的条件中,首先,对于如何判断公司资不抵债,在英国相关法律中,一般通过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出的公司财务状况来决定;其次,在公司终结前的一段时间,它限定了不当经营发生的时间阶段;最后,如何判断公司董事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来最小化债权人损失。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14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董事应该知道或了解有关公司的状况,达到或采取其他合理性的措施。公司董事应该具有一个合理、勤勉的人成为公司股东时可以被合理期待所具有的一般尝试、技能和经验;同时具有根据该公司董事本人的背景所可以对其产生的合理的知识、技能、经验的预期。”英国法律学者一般认为,相对之前的英国其他类似法律,《破产法》第214条采取的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测试标准。法庭将根据该条法律,面对一个涉嫌不当经营的公司董事,通过测评另一合理勤勉的公司董事所应具备的水平,同时测评该问题董事本人的背景为其带来的合理判断水平,二者相结合,从而判断在公司负债表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之后公司董事有没有不当经营的嫌疑。例如,对公司的财务董事,对公司的财务管理上的要求应该比公司的金融董事更高。这样更利于区分公司不同董事之间的责任。同样,对于法庭这样的条款也更具操作性,对大公司乃至跨国集团的公司董事的 “一般性的知识、技能、经验”要求自然比小公司高得多。在第214条之外,英国《破产法》还为公司董事们设置了一些强制性的要求,如妥善保管公司账目,保持账目的明晰等。

4.《破产法》第214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经过第214条的规制,英国的公司董事如果想避免个人责任,就必须关注公司财务数据,并依据该事实作出合理判断,当公司资不抵债并且没有合理预期公司一定能避免清算时,就要谨慎作出使公司增加债务的决定。那么如果公司董事确实对公司避免清算抱有“合理预期”而继续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结果却不如人意,公司高管能否以他做出决策时所抱有的良好目的而免责呢?这就成为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然而,英国《破产法》并未给出答案,法院却通过一个案件的判决表明了些许态度。在Re Produce Marketing Consortium Ltd案件中,大卫先生是一个陷入资不抵债困境的公司的董事,并且坚信公司将通过一次交易摆脱困境。证据也证明大卫先生确是出于良好目的,想为广大债权人争取利益而继续交易,但是却又使债权人增加了新的债务。审理该案的法官Knox. J对于公司董事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当经营能否免责采取了否定态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司董事将公司进入困境的情况告知了债权人,而所有债权人同意并支持公司董事继续交易的主张,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将不会有不当经营的责任。但是如果即便是小债权人(例如讨薪的员工)不同意该继续交易的计划,并诉诸法律解决问题,根据《破产法》第214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依然有招致不当经营惩罚的可能。因为大债权人(如银行)一般会以更高的回报作为条件支持公司董事继续经营,而此时小债权人利益就成为第214条的重点保护对象。

5.为避免不当经营所采取的步骤

在了解公司状况后,按照第214条的要求,公司高管应该采取尽可能的措施来减少债权人损失,同时也可以避免承担个人责任。对于如何判断何谓采取每一步措施,英国的成文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案例法也没有类似的报道。英国相关学者认为,相关立法应当增加指引性的规定。由于不当经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在公司资不抵债后,避免公司继续产生债务,在发生这种状况之后立刻停止经营当然是最有效的办法,但是在一些情况下,简单地停止交易并不利于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这时如果简单停止了交易,同样能导致不当交易的嫌疑。英国著名《破产法》学者R.GOODE为董事提供了一些行为参考,这些建议包括:保证公司账目及时更新、在可能的情况下听取专家关于补救措施的建议、组织公司商务评论、申请法庭的监管令或邀请对公司有浮动抵押权的银行聘请监管人参与公司管理、经常性召开董事会对公司补救措施进行讨论。这些建议对于公司董事很有实际意义。如果问题中的公司董事对与这些措施能够认真考虑并按情况执行,则可以成为今后避免个人责任的重要理由。同时,专家还建议董事在召开董事会时做好记录,以作为今后呈堂证据,因为证明已经采取了所有措施的举证责任由相关公司董事承担。

6.能够依据第214提起不当经营诉讼的群体

英国《破产法》学家对第214条的批判还在于能够依据第214条提讼的群体十分有限。第214条规定,只有清算者才能请求法庭发出赔偿令,而实践中一般出现清算者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而不能提起该项法律行动。资不抵债后的公司极少有可能有足够的资金支持采取法律行动,而清算者只能与债权人协商,希望债权人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而公司大债权人――银行――一般很少支持这项法律行动,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清偿(如实现抵押权),而小债权人则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实践中,经营不善的公司的财务报表都没有得到妥善保管,而相关财务文件的缺失为法律诉讼的提起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爱尔兰《公司法案》第204条对此进行了规范,如果公司的账目不能妥善保管,该公司的高官则对公司债务负有各人责任。

如果公司董事被判定有个人责任,法庭就会作出针对性的赔偿法令,赔偿法令的本质并不在于惩罚董事本人,而在于赔偿公司的损失。所以,赔偿法令的数额是根据不当经营给公司带来的财产损失来判定的。至于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相关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相关公司董事做出的赔偿不能直接归于任何一般债权人,而必须归于公司财产中。但是在Re Produce Marketing Consortium Ltd案件中,法官认为公司的浮动抵押权人有针对公司董事的赔偿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而R.GOODE则认为赔偿应首先用于清偿无担保债权人,这是因为无担保债权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笔者认为,类似于银行的大债权人一般都可以依据抵押权获得优先清偿;而无担保债权人一般是员工等弱势群体,法律应本着关怀的精神,使无担保债权人可就赔偿部分有限受偿。

第214条的进步还在于幕后董事也难逃不当经营责任,同时,如果被依据第214条认定为不当经营的董事,便难逃《公司董事丧失资格法案》(1986)带来的其他惩罚。依据该法案第10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一,如果法院依据《破产法》第214条作出裁决,认定董事应该对公司赔偿,那么,即使无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同时对该董事做出失职法令;二,该丧失资格法令的最长时效为15年。”这意味着,该董事不但要赔偿公司损失,而且在一段较长时间内无法参与其他公司的管理。在Re Purpoint Ltd案件中,公司董事被告知公司已近资不抵债并且如果继续交易将招致个人责任。然而,公司董事决定继续交易,最终在公司清算终结时,债务达到63000英镑。审理该案的法官就在作出赔偿裁决的同时作出了失职裁决,该董事在两年内不得参与公司管理。相关学者认为在作出失职裁决和赔偿裁决的同时,法院还应当在相关报告中通过不同形式公开失职董事的相关信息,对其他的公司董事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据统计,在公司董事失职法案出台十年后,依然有58%的英国公司董事对该法案知之甚少。所以,如何有效增加这些法令的公开度,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7.结语

不当经营条款和董事取消资格条款对于提高公司陷入困境后公司董事的行为标准产生了积极影响。在公司拯救程序比较发达的英国,法律要求公司破产,就必须引起公司董事的高度重视,继而采取谨慎措施,包括积极进入拯救程序,至少减少公司债务继续增加的可能。虽然英国《破产法》案第214条仍然有一些改良空间,但是对不断修订《破产法》的我国,它对公司拯救文化的积极作用依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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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翁・金思磊.董事失职:一个错误的机制?[J].公司律师,1998,(19).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3)

【关键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破产法律制度、完善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而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这一执行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我国立法内容规定的较为原则,在许多问题规定上存有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

和其他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不同,我国现行破产立法采取的是有限破产主义,包括《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的规定。因此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将非法人民事主体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与破产制度有一致的功能。而一般破产主义下参与分配的功能在于使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要求以同一程序受偿的程序操作层面上发挥作用。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和谐

1、从法律渊源上看,有关破产法律制度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狭义法律的范畴。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

2、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确立使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不能合理对接。对企业法人而言,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分别实现个别清偿和平等清偿目标;而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制度,执行制度担负着实现个别清偿或平等清偿的目标。

3、两个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缺乏周延性。《执行规定》将具有破产事由但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清算问题纳入到参与分配制度中来,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又及于所有企业法人。

4、两制度结果不同。破产清算以后适用破产免责,参与分配后适用继续清偿。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有关法律关系主体

参与分配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和法院。《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在申请参与分配人方面规定的模糊又有分歧,执行中适用的申请主体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然而由于债权不以执行依据而存在,一些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就会被排斥在可参与分配债权以外。首先,可申请债权人并不仅是享有直接金钱纠纷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派生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主体资格。其次,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包括债权已到期未经诉讼、仲裁或公证的债权人,或虽经上述程序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再次,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的他债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是指执行依据附条件或规定一定期限,于条件成就后或期限届至后才能开始执行。这类执行依据同样具有公力救济性,只是给予债务人能凑到款项清偿债务的机会,而不是剥夺了此类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最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的他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实质是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被执行人确定上,债务人为同一人,应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法院是参与分配活动的组织者、决定者和实施者,在参与分配法律关系中是一个特殊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最合理的法院统一处理分配并对其分配权行使加以监督。

(二)参与分配法律关系客体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规定,是不允许超额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可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主要财产,也可以是非主要的部分财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此外,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未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参与分配的客体,而是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参与分配申请期限

与其他发达国家做法不同,我国在申请期限上未规定具体期限。《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的规定分别是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不利于执行程序的及时终结。

(四)参与分配程序问题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参与程序和分配程序。前者解决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处理。司法中将审查资格的权利赋予法院。分配程序是解决如果允许其他债权人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如何进行清偿的问题。该程序中同样没有明确对分配表的审查和异议程序。

三、参与分配原则的论争与评析

各国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原则大致可分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衷主义和混合主义这四种立法例。各立法例都是依据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确立的,对其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对我国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实行的平等主义原则理论界争论颇多。在我国采取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下,平等主义缺乏效率,优先主义违背社会公平,而团体优先主义取前两者之长,又补短,参与分配制度理应实行团体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

四、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思考

本文从两个思路来考虑完善的对策。一是保持现有的立法格局,对现行的规定具体化,消除分歧。包括通过一定的参与程序将无执行依据、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以及已取得执行依据因客观原因未申请执行的他债权人纳入申请主体的范围;扩大可参与分配的客体;设置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分配表异议等。二是打破现存的破产立法格局,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同时重塑参与分配制度。在新破产法审议的最后阶段该思路是着重推荐的,这符合国际上破产立法由有限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的趋势。参与分配制度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与破产制度之间存在许多共通之处使之具有可行性。同时破产债权制度、申报债权的期限制度、破产财产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消权制度等破产法律制度以及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程序都能克服现行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弊端。对于个人破产后的继续清偿和法人破产免责的协调,我国新破产法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时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将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后,参与分配的功能也将转变到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的债务清偿上来,褪尽破产清算的色彩。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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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实用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谭桂秋:《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7]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

[8]丁昌业:《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4)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版权所有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5)

关键词 法律 经济管理 重要性

一、前言

在经济管理工作中,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对经济管理工作有着重要影响。基于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以及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实际作用,法律可以作为经济管理中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保障和支持手段,还是经济活动能够有效开展的重要支撑。因此,我们只有认识到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并充分发挥法律的支持作用,才能更好地做好经济管理工作,使得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为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二、法律是经济管理中债权债务问题解决的重要依据

在单位经济管理工作中,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难度非常大,要想有效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法律成为了重要的依据和可以利用的武器。结合单位经济管理实际,债权债务问题是历来经济管理的重点内容,也是难点内容。为了推动单位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正确利用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成为重要措施。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法律法规可以为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指导

在单位经济管理中,债权债务问题不但制约了单位经济管理的实效,同时也影响了单位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使单位经济管理的整体效果受到了较大影响,同时也占用了单位的资金,使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得到有效的开展。在这一前提下,正确了解法律法规内容,并根据单位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选择配套的法律法规,对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为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指导,保证债权债务问题能够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得到合理解决。因此,我们要认识到法律在债权债务问题上的作用,并做到根据债权债务问题的现状合理选择法律手段,使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满足单位经济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高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质量。

(二)法律可以规范单位经济管理中的债权债务问题

从债权债务问题的产生来看,单位在经济管理中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持以及有力的理念支持,成为债权债务产生的间接原因。基于对债权债务问题的了解,有些债权债务问题久拖不决,将会成为呆账死账,不但占用单位的自有资金,还会对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基于这一认识,有效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成为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从当前单位经济管理工作来看,考虑到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难度,只有学会利用法律手段,并根据法律的指导制定具体的应对措施,才能保证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处理。因此,正确认识法律的作用,并学会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对规范单位经济管理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保证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法律法规可以成为解决单位债权债务问题的重要手段

对于单位经济管理而言,债权债务问题的产生有较为深层的原因,除了有些单位恶意拖欠之外,对经营管理法律法规不熟悉,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操作是导致债权债务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受到债权债务问题的影响,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无论是在管理效益还是在管理结果上,都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导致了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实效性不强,影响了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不利于单位经济管理质量的提高。为此,单位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应认识到单位债权债务问题解决的紧迫性,并根据经济管理活动的实际需要,学会正确利用法律武器,有效应对单位债权债务问题,保证债权债务问题得到圆满解决,为单位经济管理活动提供有力支持,达到推动单位经济管理不断发展的目的。

三、法律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保障和支持手段

在单位经济管理过程中,法律作为特殊的管理手段,对日常的经济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不但解决了单位经济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同时也为单位经济管理提供了法律指导,保证了经济管理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有效开展,满足单位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单位经济管理实际,法律为经济管理提供的保障和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为经济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单位经济管理工作中,完善的制度保障既是经济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关键,同时也是解决经济管理工作问题的重要手段。结合单位经济管理工作的特点及现状,法律作为重要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手段,对经济管理有着重要影响。为了更好地提高经济管理工作质量,强化经济管理实效,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只有对法律引起足够的重视,才能保证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得到有效开展,进而提升单位经济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因此,我们不但要认识到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还要认识到法律对经济管理工作的影响,将法律作为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来看待,提升单位经济管理工作质量,使法律能够更好地为经济管理工作服务。由此可见,我们应认识到法律为经济管理提供的制度保障,重视法律的制度作用。

(二)法律为经济管理提供了规范支持

经济管理工作的专业性较强,要想提高经济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不但要遵循经济规律,同时还要使经济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上符合实际要求,达到提高经济管理工作实效的目的。基于经济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经济管理工作的现实难度,在经济管理工作中加强对法律的认识,并做到正确理解法律意义和有效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当前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实际,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手段,不但为经济管理提供了规范支持,同时也解决了经济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使经济管理获得了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对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经济管理工作实效性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应正确理解法律的作用,并将法律作为经济管理中的有效手段,提高对经济管理的支持力度。

(三)法律扫除了经济管理的法律盲区

从经济管理的实际内容来看,经济管理的内容相对复杂,整体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要想提高经济管理质量,使经济管理行为能够符合法律要求,就要根据经济管理内容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使经济管理中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都能够在法律允许的状态下进行,提高经济管理的实效性,满足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为经济管理提供有力的支持,保证经济管理能够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持,更好的为单位经营管理服务。为此,我们不但要清楚法律的作用,还要将法律作为扫除经济管理法律盲区的重要手段来看待,保证经济管理能够得到有效支持,提高经济管理的整体作用,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使经济管理能够在法律的支持下,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并使各项经济管理服务行为能够符合法律要求。

四、法律是经济管理活动能够有效开展的重要支撑

从单位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来看,经济管理活动内容多、管理流程复杂,要想保证每一项经济管理行为都能够符合法律要求,就需要在加深对法律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实际要求制定具体的经济管理策略,保证经济管理活动能够有效开展,满足经济管理活动的实际需要。为此,我们要将法律作为经济管理活动有效开展的重要支撑,推动经济管理活动有序进行。结合经济管理活动实际,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将其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

基于法律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作用及重要地位,加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并将其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解决目前经济管理活动问题的重要对策,对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有着重要影响。从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角度来看,受到经济管理活动特殊性的限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加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是推动经济管理活动有序开展的关键。因此,经济管理活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也需要经济管理活动作为载体更好地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我们要认识到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并充分发挥法律的支持作用,为经济管理提供有力的支撑和服务,使经济管理活动获得更多的方式支持和制度支持,保证经济管理活动能够更加高效的开展。

(二)重视法律对经济管理活动的影响

经济管理活动内容较多,在具体开展过程中不但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同时也需要管理人员能够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为经济管理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更多专业支持和服务。从当前单位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来看,法律对经济管理活动的影响较大,正确理解法律的概念和作用,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贯彻落实法律制度,对推动经济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提高经济管理活动质量具有重要作用。从这一点来看,受到经济管理活动复杂性的制约,正确利用法律手段,合理合法的维护自身权益,是解决经济管理活动问题的关键,对经济管理活动的开展和经济管理活动的推进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同时也是提高经济管理活动质量的关键。

(三)发挥法律的促进作用和支撑作用,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

基于经济管理活动的特点,债权债务问题是影响经济管理活动实效性的关键。要想提高经济管理服务质量,首先就要发挥好法律的作用。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中,法律是提高问题解决质量和推动经济管理活动有效进行的重要依靠。结合当前企业经济管理实际,我们应立足经济管理实际,认真分析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并把握经济管理原则,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经济管理措施,保证经济管理工作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有效开展,提高经济管理工作的实效性,满足经济管理工作需要。所以,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我们有效发挥法律的促进作用和支撑作用,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对经济管理工作有着重要影响。基于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以及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实际作用,法律可以作为经济管理中债权债务问题解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保障和支持手段,还是经济活动能够有效开展的重要支撑。因此,我们只有认识到法律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并充分发挥法律的支持作用,才能更好地做好经济管理工作,使得债权债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作者单位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企业总公司资产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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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6)

    1999年11月15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肉食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肉食厂提供贷款79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厂末归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组向肉食厂送达清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9月20 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载明,市政府在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资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已授权我公司经营,你单位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我公司承继,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厂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告知肉食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肉食厂履行还款义务,肉食厂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肉食厂偿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意见

    审理中,对肉食厂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追偿催促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保证人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均不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债务追偿催促书是债权入的一种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释[1997]7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法释 [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催促书上明确写有保证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保证人对其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是明知的,催促书是原告受让债权后与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合意,保证人亦加盖公章确认,故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肉食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要求燃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肉食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送达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法释[1997]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肉食厂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燃油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肉食厂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肉市厂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一方面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使保证人长期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亦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入与债务人又对债务重新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尽管保证人在债权人送达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上加盖公章,也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不适用法释[1997] 7号的规定。因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

    但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主债务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后,在受让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送达给保证人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明确载明燃油公司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燃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任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则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务入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不影响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篇(7)

关键词:诚信原则;附随义务;禁止权利滥用;适当履行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54-01

一、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为保护债权人其它合法权益,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合同未明确的行为义务。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或保护;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辅助合同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促进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使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利益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关注,并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从而符合法律对正义、效率和安全的真正要求。

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权利滥用的特征有三:其一,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其二,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其三,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广泛,而且也较为复杂,既有绝对权之滥用,也有相对权之滥。并有财产权之滥用,也有非财产权之滥用。同为一种行为,在此时为滥用,在彼时则为正当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何种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来定。主要有:

1、行为无效。权利之行使,若属于法律行为时,则该行为无效。如出卖人对于其出卖物品的瑕疵愿意为其除去,而买受人仍然坚持解除契约,这种解约行为应无效。又如,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以相对人细小债务之不履行为理由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滥用,应无效。

2、停止滥用。权利人之滥用行为,如果仍处于继续状态,相对人有权请求停止滥用或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3、损害赔偿。权利滥用致他人受损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4、限制权利。对于那些可行使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者,得限制其权利。

5、剥夺权利。一般情况下,滥用权利并不因之而丧失权利本身。

三、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确定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以适当标准全面如约履行合同。包括:

1、适当的履行主体。债务人是合同的当然履行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及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人履行;也可以由经债权人同意的第三人履行。

2、适当的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但是经过债权人同意的除外;履行债务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在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履行的情况下,均不发生清偿使债消灭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应按诚信原则衡量,如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领受.法院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迟缓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代物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