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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03 14:46:49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1)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由于台湾在统治下长期与大陆处于隔绝、半隔绝状态,从而使台湾地区形成了不同于大陆的法律制度。随着两岸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的发展,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必将大量产生,因为: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同。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都是由其历史、经济和文化背景所决定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建立了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告成立后,即宣布废除旧中国的“六法全书”,并建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方面,目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台湾地区的现行知识产权法是在沿袭旧中国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岛内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而逐渐形成的。其现行“专利法”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44年公布、194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与其相配套的施行细则亦于1947年公布、1949年1月1日施行。政府逃迁台湾后,随着岛内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调整,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为加入关贸总协定(即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先后在1994年、1997年、2001年和2003年频繁调整修订“专利法”。 其现行“商标法”也是以1930年5月6日颁布、1931年1月1日施行的旧中国的《新商标法》为基础,此后根据岛内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调整更加频繁,先后于1993年、1997年、2003年三次翻新,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商标法”。 其现行的“著作权法”也是由旧中国的“著作权法”发展而来的,它是以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为蓝本并参酌19世纪日本著作权法于1928年制订的,此后历经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加大调整幅度,先后于1992年、1998年、2003年多次大幅修订而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此外,台湾地区还根据经济、科技发展需要适时制定新的法规,主要是:“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大陆称“集成电路”)法”、“公平交易法”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和“植物种苗法”等。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经过不断调整、修订以及制订新法后,也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各自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秉承了各自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致使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体系、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申请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上以及在对域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均存在不少差异,因此,两岸知识产权区际冲突不可避免。

(二)两岸都是WTO成员,必须相互给予居民待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其他民事法律冲突不同,在物权等民事领域,根据“涉外物权平权”的国际物权保护准则,内国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不需以条约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即使内、外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国际条约,法律冲突仍然可能发生,而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则必须以缔结条约为前提条件。

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之前,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但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后,根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WTO的所有成员中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及TRIPs协议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成员(国)按域内法律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该成员为本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在第1条第3款中还明确指出:“成员应当将本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就有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将WTO的所有成员视同这些公约的成员。”鉴于WTO“成员”可以是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因此,TRIPs协议专门对第1条第3款中“国民”一词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是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由此可见,TRIPs协议中所指的“国民”应包括独立关税区的“居民”。

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已都是WTO的正式成员,虽然台湾地区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政府间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台湾地区应视为上述四个公约的成员,都要适用WTO的TRIPs协议。因此,大陆和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互相给予相当于本区居民的相同待遇。两岸之间相互给予外法域居民在内法域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必然导致区际知识产权关系的产生,从而为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海峡两岸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的最终表现是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另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大陆为了适应两岸民间交往的实际需要,早在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就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确认台湾地区民商法律在大陆的效力。这表明,大陆方面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台湾民事法律和民事判决的域外效力。台湾地区在1992年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中亦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被台湾地区法院作为准据法援引适用。由上可见,两岸事实上均已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法律的效力。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必要条件。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民事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条件。

二、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特点

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具有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而且具有知识产权领域内法律冲突的自身内在特殊性: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特殊单一制国家体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世界各国采用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邦联制、联邦制和单一制。依我国宪法规定表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在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后,设立了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同时承诺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享有更大的自治权。这是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单一制国家都不可能享有的。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在台湾地区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仍然是与大陆实行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方面,不仅远远大于其他单一制国家,而且大于联邦制国家,这正是在中国单一制国家体制内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一大特点。

(二)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是“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在台湾、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因此,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实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大陆与实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大陆与台湾实行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致使大陆与台湾地区不仅在知识产权法律的理念、价值取向上存在歧异,而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则上也都有所不同,因此,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有时会显得尤为激烈和复杂。

(三)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两个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表现为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由于在国际交往中,中国政府历来反对与中国建交的国家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性质的来往,因此,台湾地区不能参加任何一个政府间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台湾已经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WTO,TRIPs协议所提及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也将间接适用于台湾地区。这意味着两岸之间将不仅存在两个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冲突,而且存在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

(四)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在WTO体制内的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关贸总协定”发展到世贸组织后,“特别关税区”只剩下港、澳、台这三个地区,它们又分别都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情形使两岸在WTO体制内的关系具有双重性:既是WTO体制下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又是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这复杂的双重关系使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首先,可能表现为两岸知识产权法与WTO的TRIPs协议的冲突。虽然TRIPs协议规定了各国(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成员方的国(区)内立法就是TRIPs协议的翻版,在不国家(地区)内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仍可能与TRIPs协议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可能表现为两个地区知识产权法与WTO的TRIPs协议的冲突。

其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可能表现为两个地区共同适用TRIPs协议的冲突。在WTO体制内,两岸经贸关系即转为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因此,两岸都可以根据TRIPs协议规定的基本原则,直接要求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因此,只要某一地区对外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曾直接适用过TRIPs协议,就必须对其他地区居民也直接适用,否则其他地区就有权投诉其违反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这将会使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更具广泛性和复杂性。

再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WTO体制内为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分别享有平等独立的代表权、参与权和决策权以及独立的申诉权和审判权。这在一定意义上增加了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事务的独立性,从而增加了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和协调的艰难性。最后,在WTO体制内,大陆与而平等的成员关系,将可能使两岸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增加了政治困扰。在TRIPs协议中不仅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实施规则,而且建立了解决缔约方之间争端的有效途径。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但并不必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去解决,大陆与台同属一个国家,彼此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属于国内管辖范围,完全可以通过国内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但由于台湾当局一直希望借WTO成员关系把国际化,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台湾当局在WTO体制内制造事端,使两岸知识产权纠纷增加政治困扰。

三、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模式的选择

(一)大陆调整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目前大陆还没有颁布专门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只有一些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法律冲突规范。而相较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大陆的区际民事法律适用立法就更为滞后了,而且,目前仍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迹象。鉴于台湾地区的特殊法律地位,大陆的法律和大量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指出,对台湾同胞的法律保护可以“比照”或“参照”法律对外商的保护,也就是说,赋予外商的一切优惠待遇和保护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台湾同胞。而根据大陆《著作权法》第2条第3、4款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不论其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出版均依照我国法律来保护。至于工业产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大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均适用大陆施行的法律,即注册登记地法。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五章专章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关于著作权,草案中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和著作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作者本国法律。”(第57条)关于专利权,草案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专利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专利权授予地法律。”(第58条)关于商标权,草案规定:“商标权的取得和商标权的内容效力,适用商标注册登记地法律。”(第59条)关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草案规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律。通过合同取得的商业秘密,适用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该草案仍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虽然,在大陆区际民事法律适用法尚未制定,但关于中国区际民事法律适用的理论研讨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并已推出若干立法建议草案。例如,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于1989年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与黄进教授于1991年拟作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大连海运学院司玉琢和李兆良草拟了《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1994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上述调整中国区际法津适用的立法建议稿曾在大陆和港台地区引起高度关注,但它们只不过是专家、学者的学术成果,并不能作为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依据。

为了适应大陆和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关系发展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曾对台湾地区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了一些专门的规定,例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为妥善处理大陆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中的版权问题, 1990年2月颁布了《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方面,为正确处理和规范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专利交流,1993年3月26日原国家专利局了《关于对海峡两岸专利交流活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993年3月29日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了《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这些专门性的规定针对性强,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两岸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二)台湾地区调整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台湾地区处理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基本上是移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则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其所指的“权利成立地之规定”,是指专利权依权利取得地之规定,商标权依商标登记地之规定。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一般采取创作主义,无需登记即可自动产生。1987年11月11日台湾在公布的台湾出版业者申请出版大陆出版品的“审查要点”规定,出版业者必须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或出版权人、授权出版之人”的授权,并且须经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证人公证签约,不得直接与大陆出版机构或人员接触。此一“审查要点”一经公布即受各方的批评,台湾当局迫于压力又再度公布了“出版中国内地出版物的办法”,取消了必须通过第三者“中介”的规定。据此“办法”和台湾“著作权法”的规定,台湾司法实践对大陆的著作权原则上采用创作保护主义。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处理区际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基本上都是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这一方面是缘于传统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一般没有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则是缘于两岸长期处于隔绝半隔绝状态,在过去的相当长时间里几乎不存在知识产权关系,从而导致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长期被忽视。但随着两岸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关系亦随之逐年增加,因此,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不仅成为理论上而且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以下路径予以解决:

1、在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颁布之前,先采用类推适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的方式解决。当然,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国际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台湾当局拒绝接受“一个中国”原则,今年初又宣布两岸经贸关系由以往的“积极开放、有效管理”改为“积极管理、有效开放”,对两岸经贸关系强化监管,因此,在近期内,类推适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还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2、制定两岸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范。单方面调整、制定知识产权冲突规范虽然可以暂时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方面的一些问题,但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大陆和台湾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解决大陆与台湾乃至两岸四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制定统一的区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既可以使管辖权冲突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而且可以避免各法域之间的冲突,是解决海峡两岸乃至中国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的一种较理想的方式。

3、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都会得到相当程度的整合后,可以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各地区不再保留本 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彻底解决两岸乃至中国区际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

(作者单位: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关于如何看待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律制度,大陆学者普遍认为,尽管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制度在形式上可能因袭了“六法全书”的某些体例,但无论是性质上、内容上,还是适用范围上,都发生了根本的或重大的变化,它不再是也不可能是已被新中国废除的伪法统的延续。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制度具有中国地方规范属性。参见张万明著:《涉台法律问题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郑成思研究员认为,两岸均成为WTO成员后,在两岸贸易中,给彼岸的居民以相当此岸居民相同待遇,又不用“国民”一语,有利于两岸避开政治敏感问题。见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见TRIPs协议。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2期。

参见《两岸关系条例》第42、43、44条。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以下。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论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殊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参见王振民∶《中央与特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以下。

参见:《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载《人民日报》1995年1月31日。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2)

房地产开发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让(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合作开发、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等。采取这些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风险主要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政策及法律、法规变化的风险;

政府规划方案变更的风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进行限制的风险,包括规划指标、开发期限、转让、用途等的限制;

招拍挂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物权法施行后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地役权等制度变化带来的风险;

房屋拆迁及土地平整等相关问题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的法律风险。

2、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权属瑕疵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法律风险;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而导致的转让风险;

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3、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及收购房地产项目的法律风险

合作开发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备注:在实务中,很多合作开发合同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于签订时没有仔细审查其合法性,导致在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土地转让方毁约,用的最多的理由就是主张合同无效,由于房地产的法律规制多,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土地提供方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项目公司或有负债的法律风险(备注:很多公司采取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收购房地产项目,但收购后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负债,这是最大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的风险;

房地产项目公司的税收风险;

收购在建工程时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的法律风险;

被收购房地产项目可能欠政府行政规费的风险,通常容易忽略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市政配套费等等。

与被收购房地产项目原规划指标相关法律风险。

二、关于房地产建造阶段的法律风险

1、房地产融资和资金方面的法律风险

国家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变化导致的法律风险;

因融资协议安排产生法律风险(备注:很多房地产不重视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认为只要拿到钱就可以了,实际融资协议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一旦资金提供方启动合同条款违约机制,有时会给企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利用虚假文件融资的风险;

盲目扩大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法律风险。

2、房地产项目施工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于缺乏严格招标管理制度而导致的选定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方面产生的法律风险;

由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由于设计错误、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产生的法律风险;

设计变更、签证和索赔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承包商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产生法律风险;

因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等问题产生法律风险;

因工程质量保修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导致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风险;

黑白合同产生的法律风险。

三、关于房地产销售阶段的法律风险

1、与销售中介公司相关的风险

因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销售公司及其员工虚假承诺及不当行为引起的法律风险。

2、与广告策划相关的法律风险

因广告策划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广告策划文字或图片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因虚假广告带来的法律风险;

因广告内容不当的法律风险。

3、与销售行为相关的法律风险

违规销售产生的法律风险;

取得商品预售证书的相关法律风险;

预售房款的收取和使用的相关法律风险;

促销方案的相关法律风险;

销售现场布置和样版房相关的法律风险;

销售人员违规操作、擅自修改认购书、购房合同产生的法律风险;

认购书、购房合同书相关的法律风险。

4、与购房者相关的法律风险

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延期交房、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设计方案变更产生的法律风险;

因公共设施使用等相关问题的法律风险;

因按揭贷款合同产生的风险;(备注: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经济衰退的时候,这类风险特别突出,因开发商是对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

四、关于物业管理有关的法律风险

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签订的风险;

2、开发商与其关联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混乱的法律风险;

3、销售房屋承诺赠送物业管理费的法律风险;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3)

(集美大学 诚毅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摘 要:最近这几年,在高校教育领域,经常发生学生针对高校管理权提起申诉甚至诉讼的事件,而且呈上升趋势。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与二十九条的规定,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出于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高校基于法律的授权对学生享有管理权,但是学生的合法财产权也是受宪法以及法律保护的,因此两者不仅在理论上有冲突,但现实中却是摩擦不断。本文从行政法角度出发,简述高校管理中学生的财产权,分析了行政法与学生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进而提出解决机制。

关键词 :高校管理;高校学生财产权;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1-02

一、高校管理中学生的财产权

《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学生也属于公民的范围,因此学生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也是不受侵犯的。高校学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成年人,他们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管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高校管理与学生财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1.高等教育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从目前的立法来看,高校学生管理财产权的相关内容比较少,涉及范围窄,不能适应急剧发展的社会要求。《高等教育法》中与财产权有关的规定少,缺乏程序性的规范,导致实际操作比较困难。现行与高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教育部的规章、各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的规章是属于位阶最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又把高等学校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与民法中对高等学校的认定又不同。要从行政法角度来看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就要从高校负有的“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能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入手。学生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针对高校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样与民法通则对高校的认定才不会冲突。因此,高校就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能被行政诉讼法纳入管辖范围。现行的《高等教育法》中对高校与学生权利和义务关系等都有所提及,但是对这些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定的操作细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都没有规定。正是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才导致高校与学生间纠纷增多。

3.受处分者救济途径的缺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都对学校对学生的处分程序、学生享有的权利做出了详细规定。虽然该规定涉及以上内容,但是许多学校在制定自己的校规时,对受处分学生应该如何进行申辩、申诉,以及该由哪一级机关受理及处理期限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学生对申诉不服的,应该获得什么样的法律救济也几乎没有涉及。这样不仅使高校管理与学生的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也使学生的申辩权和申诉权得不到保障,解决纠纷的随意性增大。同时,目前法律对受处分学生能否向法院起诉以请求司法救济的问题也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会导致高校处分行为的随意性,是学校与学生纠纷增多的潜在因素。

4.高校校规的内容和形式不规范。高校校规,在制定时没有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颁布时形式随意,仅仅以“通知”、“决定”等形式出现;颁布后没有通过统一公开的渠道被学生所知晓,只有被处分时才能被告知。对学生的处分规则,对性质类似或者相同的违纪情形,处分条款却设计得不大相同;缺乏对何种情况该给予何种处理的具体规定,人为操作因素太重。有些学校要对学生做出处分,事前并没有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分后,也没有及时送达处分文件,并告知对其处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这些程序不合法不合理,会影响学生切身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学校就会陷入被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校管理与学生财产权纠纷

高校学生和其它公民一样,依法享有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收受学生相关费用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但是在高校管理中,高校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乱收费问题,名目繁多的收费损害了学生的权益。为了保证宿舍安全用电,对学生使用的大功率电器随意没收。按照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因此,学校没有没收学生大功率电器的权利,这种行为属于滥用管理权的行为。有的学校学生就因为电器被没收而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也只能提出一些建议,合理处理好该事件。因为从法律层面来说,确实该大功率电器属于学生的私有合法财产,但是它与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矛盾,因为使用该电器会为宿舍安全带来隐患。这个就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制定好事前、事中、事后程序,并告知到每一位学生,那么此类纠纷会得到一定的缓解或者解决。

四、高校学生财产权管理制度改进原则

高校出于管理的目的对学生的财产进行处置,这对学生的切身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秩序的法治化,在对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中要依法行事,要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个人权利。

1.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就是指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这就要求高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时,如果有法律可依的,必须首先适用相关法律,规章、条例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要保证学校制定实施的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要符合法律内在要求。法律保留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对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事项享有立法权,其它行政机关不得制定。我国《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涉及,但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具体适用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了。

2.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正当程序是行政法里适用较广的原则,因此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处分也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高校对学生作出处分,都会遵循一定程序,但是这个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吗?一般来说,学校处分学生的程序都是学校单方设定的。像前文所提到的,学校是否有权力直接没收学生的大功率电器呢?因此,为了避免程序不当,在设置相应处分程序时,就应该注意把学生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到相应处分程序的制定与实施中,以保障高校对学生所做的处分具有公正性。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个原则要求高校在处理学生财产权问题时,必须最低限度地减少对学生权力的侵害,最大可能地对进行保护,这才是高校管理学生的最终目的。

五、解决财产权纠纷的策略

1.建立完备的高校学生财产管理法律制度。要减少纠纷减少,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权进行法律规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不能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要求,在许多高校管理领域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已制定的相关法规还不够完备。首先,要对高校的管理进行法律规范,让高校在处理有关学生财产权问题时严格依法办事。其次,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明晰,对学生权利要依法做出明确表述,让学生明白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什么,受哪些法律的保护,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对高校的管理权也要规范,理清高校的职权范围,明确管理权的界限。再次,对高校滥用职权行为要归责与追究。总之,在赋予高校管理权的同时,也要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2.明确财产权的救济途径。构建有效的救济制度,使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学生财产权的救济途径一般有三种:第一,高校内部的仲裁。通过在高校内部设立仲裁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有争议的财产权事项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该包括学生代表,相关事项的专家、教师代表等。第二,行政复议。学生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如果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第三,行政诉讼。学生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障学生财产权,对于彰显学生的权利,调整高校和学生的关系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还能激发学生的主人翁意识,使高校管理更科学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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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谭晓玉.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透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6,(11).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4)

论文关键词 宗教 财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社会,宗教团体涉足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商业、服务业、饮食加工、运输、房地产、旅游业等。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宗教财产权问题加以保护和规制,是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

一、宗教财产权的界定及特征分析

(一)宗教财产权的界定

所谓宗教财产,依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是指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财产权即是与宗教有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的财产权,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之所以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提法,是基于宗教的特殊属性,把此权利从财产权利这一广义权利群中划分出来。本文中所探讨的宗教财产权,主要是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

(二)宗教财产权的特征

宗教财产权首先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它不仅包括宗教团体对土地、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使用权,还包括其对宗教活动收入、宗教团体的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

宗教财产权是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宗教组织体对其所属的土地、房屋、神像、牲畜、货币等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静态表征;而宗教组织体进行宗教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或者与宗教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相应收入,则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动态体现。

宗教财产权与宗教有着直接或间接、外在或内在的联系。正因为存在着这些联系,宗教财产权才有了自己的边界,与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研究宗教财产权问题,除了要从其财产权的一般属性入手探讨其财产性,更要从其与宗教联系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其宗教性。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政策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切实保护宗教财产权,正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

(一)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不动产财产权和合法收入的政策性保护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1)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2)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不动产财产权的保护是以行政性和政策性保护为主。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宗教工作部门要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如果没有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二)对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政策评析

从上述文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其特征是:规定宗教财产权事项的规范大多是一些具体实用的规范,操作性比较强但缺乏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对宗教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财产权利概念、宗教本质概念为依托的相关法理。这样的保护方式,表现为保护宗教财产权的规范散见于党和行政机关文件中。由于当前宗教组织体的运作与发展模式发生了相当深刻的变化,如果仍然简单运用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方式处理宗教财产权问题,不仅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有党政越权的嫌疑。

三、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宗教财产权规定的梳理

(一)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法律条文中,都不乏与宗教财产保护相关的条款。就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包含有宗教财产条款的有《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言,包含宗教财产条款的有《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对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宗教财产权规定的梳理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8条也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者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各省市也均纷纷出台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专章规定。

通过对这些具体条文内容的梳理,我们会发现: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是一个以《民法通则》对宗教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为核心,另有一系列具体的宗教方面的民事规范性文件来规制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有机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并未把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顺理成章地纳入民事法律中物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多使用其客体即“宗教财产”的语词;再次,对宗教财产权的具体规定一般集中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特别是在房产上。

四、我国宗教财产权保护的不足与缺陷

(一)关于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界定问题

落实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应当界定清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但现有的宗教立法对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规定得尚不够完整和全面。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无疑宗教团体是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过其他主体能否成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事实上,《宗教事务条例》和许多地方性法规中部明确规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宗教团体,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地位。现实中还出现了宗教慈善基金会等新的组织形式,也掌管着大量的宗教财产。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承认这些新的组织形式作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的地位。为了避免引发宗教财产纠纷,宗教立法应对这些新的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限问题

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组织,其所掌控的宗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合的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然而,现实中却发现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过多涉入投资经营性活动,这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大多数财产捐献者的意愿。实践中由于部分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宗教财产监管不力,导致个别宗教教职人员侵占以及滥用宗教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败坏了社会风气,也损害了宗教组织的信用并侵犯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

五、加强宗教财产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既有立法本身不完善的问题,也有法律实施缺乏实效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加强宗教财产立法,完善宗教组织财产制度

完善相关法律,健全与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相关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宗教财产保护法》避免政府部门或机关随意地自己关于宗教组织财产的各种行政命令,真正使宗教财产安全得到保证。考虑到宗教组织的特殊性,以及其所拥有的财产的特殊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必须明确界定产权,并且使各项产权的使用结果具备可预测性,同时可以考虑在此财产法中增加限制条款以限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某些不公正行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己有的法律体系,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这才是保护宗教财产有效的方法。

(二)借鉴现代财产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消除传统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的缺陷

继承传统体制优势的同时,借鉴现代财产制度理论与实践,建立现代宗教财产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财产制度问题上,各宗教组织应该尽快克服传统体制的缺陷,对内厘清产权方面的各种关系。对外积极参与到社会其他组织群体中,多方学习借鉴,建立现代财产制度。同时,各宗教协会也可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一些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意见,规范和指导所属的宗教组织对其财产的管理。不同的宗教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建立不同的财产管理方式。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购房人权益 房地产企业 破产制度 缺陷 政策建议

最近两年,中国房产市场遭逢前所未有的严厉宏观调控政策考验。力避房地产泡沫继续发酵,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逐步收紧,中国房地产市场新一轮宏观调控的大幕已然开启。伴随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连续多年疯狂扩张的房地产市场,即将挥别其“镀金时代”,进入所谓的“白银时代”。据专家释义,“白银时代”是经济发展放缓,生产与消费渐趋理性的时代。这一时代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加剧,利润微薄,即有些学者口中的“微利时代”。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资金是注入企业的“血液”,是其有机体生存发展的关键。资金链,作为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转所需要的基本循环资金链条,意义重大。许多著名企业都是为资金链断裂所累,三九药业、巨人集团便在此列。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的代表—房地产开发,资金链的畅通更为重要。要保障其资金链的安全,除了必须做到保证主链的资金充足之外,还需要具备相当的融资能力。

房地产企业所应具有的融资能力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除了利用政府、银行进行融资,在每个循环后要有增值,实现企业经营目标外,消费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其所分期预先支付的购房款也是重要的融资来源。就此意义而言,影响房地产企业资金链安全的主要因素就至少包含了以上提到的国家货币政策和房地产销售额,对于资金实力不慎雄厚的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更是如此,其对应的企业经营账目一般表现就是应收账款与存货。首先,国家货币政策的风吹草动都会波及房地产企业自身资金链的安全。从目前来看,不管是第三次连任央行行长的周小川对谨慎性货币政策的坚持,还是央行近期以来不断释放出的货币政策延续中性偏紧的信号,都表明了当前的宏观政策形势不容乐观。加之2013年更趋加强的房地产限购政策,使得房地产市场销售业绩极不理想。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周转率,使得其延续发展步履维艰。2012年8月9日《陕西日报》相关报道称,陕西省近两年内有共计694家房地产企业被踢出了房地产市场。另根据其他不完全统计:仅2011年一年北京市就有共计477家房地产企业先后被注销,江西省在两年内也有近600家房地产企被注销了相关资质,同时,四川省仅2011年上半年就有共计423家房地产企业被注销……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批房地产企业消亡与重组现象的发生。本文重点关注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如何保障购房人权益的问题,进而展开相关论述。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征分析

本文所称的房地产企业,又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文所说房地产企业破产是指房地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活动。房地产企业与其他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相比具有特殊性。

第一,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主体范围广,包括但不仅限于购房人、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向开发商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等。第二,破产企业资产主要包括已经建成或正在建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及其他相关权益。债权人一般必须通过把上述不动产及其相关权益变现的方式来实现破产债权。第三,破产涉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且有时会相互交织。具体来说,包括企业与购房人、购房人与按揭银行间等多种关系;同时也包括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与开发商,开发商与员工间的关系等;还包括银行与开发商间的关系等。第四,破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一般较大。由于房地产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房地产企业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数量大、行业多,因而其破产影响范围广,且可能对我国金融乃至经济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第五,破产可能导致正在建设的大量房地产项目出现烂尾工程,不仅会损害城市发展的形象,同时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文认为,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时需要慎之又慎。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未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与相关立法适用的衔接进行明确阐释,所以常常导致购房人权益保障体系不够明晰。

现有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立法解读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保障法律规范的归纳、整理。目前,我国立法涉及购房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有很多,具体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

从上述立法的总体内容来说,首先,若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或通过参加人民法院主持的破产程序来保障自身权利。

对于购房人已付清购房款的,则所购房屋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购房人可要求破产管理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房屋登记。

对于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的,具体分为以下情况。第一,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或产权过户手续的,则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外,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随意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购房人未能如约付款的,破产人可解除合同或要求购房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若房屋未交付使用,同时购房人未付清价款也未占有房屋的,则购房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破产管理人认为履行合同无益,选择不继续履行的,则购房人可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依上述《批复》的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可先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享受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依法享有其他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若购房人尚未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受偿权后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顺位接受赔偿。

其次,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则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只能主张合同无效,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向破产企业提出主张,这种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因而购房人应当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同时接受补偿。

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缺陷。其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时,《企业破产法》实际仅就企业破产共性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不涉及具体行业企业破产的个性问题。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基本散见于不同性质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形成体系,尤其是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层级中的地位尚未得以明确,造成了规范间条文衔接上的相互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明确指出,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房屋尚未交付,且破产管理人决定终止合同的,购房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而《批复》中则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在破产后,购房人可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而优先清偿的权利。这就造成了购房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同时享有优先权或不享有优先权的现实矛盾。

其二,法律未能明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满足特定条件时,赋予购房人优先权的法理依据。依《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购房人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项目承包人就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得与之对抗。但在实践的过程中,该规定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上述条文规定的购买人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这一优先权法律依据何在。权利法定是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只不过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因而此种解释是否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本意目前尚需明确。第二,该司法解释以是否交付大部分款项作为购房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标准也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一般来说,依据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就应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仅以是否支付房款作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唯一标准实在是有失公允。

其三,即便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享受优先受偿权,同时也需要相关制度来监督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否则购房人最终实现受偿权的风险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通常是在建或已建成的商品房等不动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购房人的受偿权也往往通过变现该不动产及相关权利来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应确定购房人对该不动产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方能确定购房人以怎样一种身份和方式来参与破产程序。具体来说:

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效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对购房人权益的实现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物权,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其他债权人均不得对抗购房人房屋所有权(注意:即使购房人在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银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也不会优先于购房人权利)。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债权,那么购房人的权利将可能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最后才能受偿,因此若破产企业主要资产是已停工在建工程或正建设未建成商品房的,通过破产程序变现该在建工程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在此种情形下,购房人受偿权通过上述变现得到赔偿可能性是较小的;若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为已建成商品房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则通过破产程序变现相对较容易,购房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

完善现行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的建议

现行法律规范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实现有一些规定,但其不足仍会对购房人权利的实现产生阻碍,本文拟提出些许粗浅建议,来完善现行的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

第一,理顺现有法律规范,使房地产企业破产有体系化的制度保障,做到真正有法可依。我国目前房地产企业破产的规范尚未形成体系,对购房人权利实现存在诸多阻碍,因而通过理顺上述规范,明确其效力层级,切实解决好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最终由全国人代大常委员做出解释或决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认为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直至2010年,中央政法委下发文件明确指出,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办案依据。可见,上述文件都认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都没有廓清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目前来看,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应当无效。权利法定原则确立了司法解释不能在宪法、法律之外创设新的权利,因而《批复》规定的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优先于工程价款受偿的权利是否为新的权利尚须获得立法明确。

第二,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网签、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完善物权预登记行为的效力范围。一般来说,网签是在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销售资格,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才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它是指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此信息公布到网上,并提供给双方一个网签号,双方可通过确定的网签号进行网上查询的过程。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在前取得了预售证明的,就可以被认定为该合同有效;同时,除及时补办网签手续使该合同生效外,该合同自始无效。可见,网签手续虽然在此成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并不能使合同行为具有物权效力。

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县级以上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可见,备案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具有任何物权效力。其与网签一样能够防止一房多卖,但应当注意: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这样一种管理效果。办理好网签后如果要实现备案的法律效力还必须要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总之,不管是网签或是备案,其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并不能保证购房人对其所购房屋享有任何物权,这也就意味着购房人在这种条件下对所购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成为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预告登记,以保证该房屋未经其同意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除非预告登记失效。可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购房人在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后,还须办理不动产预登记方可对所购房屋享有物权权利,用以在企业破产后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物权预登记行为与备案行为相衔接,扩大其效力范围,同时将物权预登记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相互衔接,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该优先受偿权一定的法律依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普通购房人的合法权利。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国防专利;所有权;技术成果;法律确认性

引言

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表述,如:国防专利产权界定不明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模糊等。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关注的关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不协调等。研究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有助于明晰国防专利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提升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现状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针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

1、“除外规定”——未确定归属

在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或笼统、或具体的除外规定,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

(1)《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国防专利条例》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是一种针对“需要保密”的专利的笼统的“除外规定”。此款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之于《专利法》的适用;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此款规定,《专利法》第8条的权利归属规定不能适用于国防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受理、移交、审查及授权等事项,但是没有涉及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严格地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没有明确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其“除外规定”也只是引发了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争议而已。

(2)《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1条中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了以下原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该规定适用于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权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权益,有助于调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使国家、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样的,该规定也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列为规定适用之外。尽管该“除外规定”没有直接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获取此类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但在客观上留下了空白,给此类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间。

2、“国有”规定——基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尽管在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时给出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理原则,但在国防领域并没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有关国防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中,既没有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国防专利权利保护及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将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导向了国家,这项规定就是“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1)1987年由国务院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确立了单一的技术成果“国有”模式。但是此规定仅限于使用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通过对《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综合研究,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取决于资金来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区别对待。

(2)1997年《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同时又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等于确定了由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资金来源于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或国家直接投入资金。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国家投资取得技术成果所有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进而取得相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国防专利的所有权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纵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介入国防专利所有权大多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论断主要是由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表述推导出来的。

3、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由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国防专利的归属,并且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规范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法律条文关于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规定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合同法》第339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的归属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

(2)《专利法》第8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或从合同约定。尽管《专利法》第4条对“需要保密”的专利做出了笼统的“除外规定”,但并未确切说明该“除外规定”是针对权利归属问题而设的。同时,在有关国防专利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即无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条规定诠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实践

由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防专利权责不清的现象。

1、国防专利授予申请人

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在实践中,申请人主要为研发单位,所以研发单位成为最主要的国防专利权人。

2、国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我国的国防科研领域,长期以来执行的是军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成果权属与利用的约定依据的还是90年代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成果归属方面通常有这样的约定:“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甲方(军方)享有研发成果的无偿使用权,乙方(研发单位)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持有权”。尽管合同中约定乙方(研制单位)享有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持有权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但由于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即使研制单位申请了国防专利,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研发单位只享有国防专利的持有权。加之合同中还约定了军方享有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并享有技术成果的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的自和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和保护。准确地说,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强调的是国家和军方的权利;对于研发单位而言,更多的是义务(申请、持有国防专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制单位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不利、国防专利成果推广不利,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剖析

(一)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演绎推理及实践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规定,以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实践可以大致梳理出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了“除外规定”,导致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没有获得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国防专利相关各方则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行其是:军方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广泛适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律法规,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发单位。问题是,当研发单位成为国防专利权人时,前款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的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又如何体现和实现呢?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约定,军方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自由随性地申请一些国防专利并持有;国家所有仅仅作为一项空泛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研发单位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讲,由研发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及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这种解读在现阶段的确可以解释相关的权利冲突,但当申请人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个人时,权利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彻底解决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并切实厘清国防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相关各方权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规定”只是预留了一个制度空白区域,核心的冲突存在于国防专利授权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论之间。其中,国防专利授权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是经过一系列的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原因分析

研究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不难发现,导致出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的原因并非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甚至冲突”,而是“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笼统应用,其核心问题是忽视了“技术成果”这一概念中,(国防)专利这一外延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特性。

关于“技术成果”,通常的解释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独使用这些解释,甚至用于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其置换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据此进行演绎推理,则可能引发逻辑冲突。在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由于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具有“法律确认性”特性,单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决定其权利归属。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如果确需变更,也需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权属变更程序。至于国防科研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更不足以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篇(7)

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为调整好这三层民事关系,解决好由无权处分所引发的民事问题,就至少使用了以下七项民事法律制度(若涉及对债权之无权处分时,则更加复杂):

(1)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

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首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其精神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后,对处分标的物取得权利的,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民法第118条)。这一规则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

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对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按德国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而根据买卖契约实施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则为物权行为。如果出卖人为履行买卖契约而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因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则并不影响买卖契约的债权效力。在买卖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即得以诉讼请求涤除权利之瑕疵,货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抗辨,在具备解除权发生要件时,得请求契约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德国民法第437条、 440条、320—327条)。买卖契约制度有关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3)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的动产转让制度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规定。依此规定,自无权处分人受让动产物权者,只要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权利人对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受让人仍然可以自其取得动产占有之时起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第932条以下)。 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随之而消灭。物权法动产转让制度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对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4)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作了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自登记名义人善意受让不动产物权者,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也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善意受让人仍然自过户登记完成之时起,确定地取得其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其详请参见德国民法第892条,瑞士民法第973—974条,台湾土地法第43 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其性质和意义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

(5)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于法律上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德国民法第823条1款)。如前所述,按物权法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即使权利人不追认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受让财产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成为解决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规定。(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6期。)

(6)不当得利制度

在无权处分人所为之处分行为系有偿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因主观上无故意过失而不构成不法行为,或者虽能构成不法行为而权利人之损害小于无权处分人之利得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利得。无权处分系无偿的情况下,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应对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另外,向无权利人所为之给付对于权利人有效力者,无权利人对于其受领的利益负返还于权利人之义务(德民816条)

(7)(不法)无因管理制度

依德国民法第687条2款之规定,管理人恶意(明知)地,以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时,如甲将乙托代保管之宝石,出卖于人,于此情形,本人得就下述二种办法,择一行之,一、本人得行使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二、本人亦得依无因管理之原则,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应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为此项请求时,无庸偿还因管理所支出之费用。唯就其自己因此所获之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耳。(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200段)

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在调整对象上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而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民事问题的法律对策方案则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契约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七个民事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3.《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显然它只应也只能解决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这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时,两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呢?还是采取抽象原则,使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呢?我认为应采用后一种观点为妥。如果采用前一种观点,则会与《合同法》第150条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抵触。 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6期。)其次, 这样理解还会对将来物权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产生影响。因为善意取得者,可以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质权等,那么善意受让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权利,应以其负担行为之有效为前提。即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作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如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特定物之遗赠,或其他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或为消费借贷契约成立要件之金钱物品之授受,或为债权清偿之给付行为等,必须客观的存在,若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本应即可取得其财产上之权利。(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79年版,第506页。)

4.《合同法》51条之规定尚有漏洞

德国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追认处分时,或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并就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其处分为有效。但在后两种情况,就同一标的物有数个不能相容的处分时,仅限于最先的处分为有效。”台湾民法118条2项也有漏洞,惟藉“类推适用”而为填补。民国二十九年上字第1405号谓:“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因继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为有效,民法第118条第2项定有明文,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权利人继承无权利人者,其处分是否有效,虽无明文规定,然在继承人就被继承人之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实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由此类推解释,认为其处分为有效。 ”(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 台湾1999年版,第22页。)此所谓“类推解释”实应为“类推适用”。至于数处分权抵触者,最初之处分为有效,例如,甲以属于乙所有之债权,始则让与于丙,继复让之于丁,嗣甲因赠与关系,取得乙之债权,此时唯让与于丙之处分行为为有效。(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段。)我国《合同法》第51 条与台湾民法第118条2项存在相同之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来处理。

五、脱法合同和违法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1 款5项、7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1.强行法、任意法

法律规范得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又称强制法ius cogens;zwingendes recht与柔性法ius dispositivum; nachgiebiges recht)。前者谓不容当事人以自己之意思,任意变更之法规;后者谓唯于当事人间无特约时适用之法规,从而当事人之特约得排除或改变柔性法之适用。《民法通则》58条1款5项只提“违反法律”,而其所谓“法律”,在我国对法源论缺乏研究之情况下,将很多非为法律性质的东西塞于“法律”之名称下,加之,对“法律”又未区分其特性而为解释,致使实践中大量的合同被宣告为无效,对经济流转,殊为不利。现行《合同法》在这方面作了双重限制,一方面把“行政法规”与“法律”并列,从而使“法律”一词从广义的“法”之同义语,一降而为按特定程序而具备法律之形式的“法”,范围上自较前为小。另一方面专门提出“强制性规定”,从而把任意性规范对合同效力之影响予以排除。这样做,无疑使法律生活更趋稳定,法律后果可得预期,确是进步之表现。

2.对此处之“强制性规定”一语应从强行法之同义语角度予以把握

在学理上,有学者区分法律规范为强行法与任意法,而在强行法之下又区分为禁止规定和强制规定。强制规定者,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注: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一般所谓脱法行为(避法行为),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禁止性规定有关。它们的特征在于:一、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二、形式上合法,否则便成了一般违法行为。至于通常所谓利用“法律漏洞”,则系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周全、不完善等立法技术的欠缺或不能预见的事项,使其行为免于抵触强行规定。只要其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当然违法。依法律确定性及安定性之原则,只能经由修正法律的方式,加以弥补杜塞,不能一律视为脱法行为,使之归于无效。从《合同法》52条及《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来看,既然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脱法行为, 尚且为法律所不容, 那么, 依当然解释(argumentum a fortiori),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违法行为或合同,当更在禁止之列。如果将合同法52条中“强制性规定”仅狭隘地依照学理理解为命令为一定行为之规定,那么非通过解释,不能将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包括进去。但如果把“强制性规定”从强行法的同义语角度来把握,既合乎立法之目的,自然就无需再多此一举了。

3.违反强行法行为之效力

在我国学理上,违反强行法之行为或合同,向来以之为无效。这种认识既不能全面地反映我国民事立法的实践,也不尽科学。实则,违反强行法之规定时,可能引起四种结果:(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段,第132段注;另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6页以下。)

(1)无效并处罚。如重婚行为,非但民法上结婚无效, 而且在刑法上并应受一定之制裁。(2)无效。例如《民法通则》第56 条规定:“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否则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3)并非无效亦不处罚。例如,德国民法, 禁止养亲与养子女结婚,但其婚姻,并非无效,唯其收养关系,因此消灭耳。(4 )并非无效但需处罚。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再如《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唯情节严重的,才撤销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