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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2 17:03:33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1)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索赔;问题;建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法律规章主要包括: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陆续出台的《建筑法》、《招标法》等,还有就是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建设施工情况出台的政府规章。虽然这些法律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几部仓促出台的法律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都比较简单,缺乏实在的可操作性;政府规章也因为法律层次太低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使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无法无据。

2.现行法律存在立法漏洞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

总体来看,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国家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制度渐臻完善,但从具体来看现行法律对某些具体事项还缺乏明确规定。举例来说,《建筑法》虽然有关于因发包人原因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但是对于具体的索赔程序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这之后出台的《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虽对索赔的程序、期限及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于索赔材料的认定、交接程序等问题却还留有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配套法律法规的缺乏,使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3.建设施工合同的争议解决可选方式单一且费时费力

从形式上看,我国化解纠纷的方式多样,能够满足人们在纠纷发生时选择的需求。但由于这些方式本身的局限性,无法解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这种复杂的案件,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只在小范围内得到使用,能够用以化解的方式只能是通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法院。从现实来看,诉讼程序复杂、期限较长,但是工程重要的是工期和质量,如果提讼,势必影响工程进度,损害承包商和发包商双方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具有建筑行业出身的专业法官

当前我国建筑施工合同的纠纷呈现出:数量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具有专业性的特点。从一般意义上讲,处理这类纠纷案件需要具有完备法律知识和丰富专业知识的法官。实际情况是,各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业法官缺乏,导致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

2.存在以工程造价鉴定代替审判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在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上,法官为回避工程价这个专业性问题,将工程造价的确认全权交由司法鉴定机构来确认,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却忽视了工程造价鉴定与一般司法鉴定的不同。事实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的证据真伪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应由法官来确定。

3.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

当前法律法规出台的滞后及争议案件的复杂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相对较大,尤其是面对适用新的法律条款且司法解释还没出现的情况下,索赔案件会出现同一案例出现不同的审判、不同的案例出现相同的审判。

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索赔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对立法的完善建议

1.强《建筑法》的可操作性

十五年前出台的《建筑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应当予以重新修订以规范建筑市场。同时,《建筑法》应该对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规定予以细化,避免出现争议。此外,还应增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以及工程竣工决算的相关程序,规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为顺利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椐。

2.加快建设工程施工的配套法规建设

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质以及发生违约等情况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相关的索赔制度却规定甚少,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索赔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缺乏详细的规则。我国应该在修订《建筑法》的基础上,同时修订和出台相配套的法律,相关政府部门应该根据地方具体情况,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索赔制度进一步完善,以规范建筑市场的行为。

3.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加快争议解决

借鉴国际惯例,引进ADR机制,所谓的ADR机制就是指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建设工程纠纷。ADR解决争议的方式不需要国家权力和法院的介入,是一种相对灵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尊重协商达成的解决方案,它没有违背正当或合理的程序,反而效率比较高。当然,使用ADR机制也可以结合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商事仲裁程序。

(二)对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

1.着力培养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法官

我们有个共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会有更高的效率。因此,在注重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培训的同时,还必须加大对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审理工程纠纷的法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方面的专家,还是建筑工程问题的专家。

2.明确审判权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权限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只需要鉴定人员根据法院给定的材料进行专业鉴定,它需要根据合同的规定和证据材料作出造价鉴定。法律应该明确司法审判权的介入范围,防止以鉴定代替审判。而且建设工程规模大、技术含量强、设计施工图纸繁多等特点都决定了建设工程的造价的鉴定不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需要相对的人才参与鉴定,所以必须明确司法审判权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

3.最高院应及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并指导性案例

法官之所以自由裁量权过大,大多是缺少相关法规及案例指导审判行为。因此,最高院应及时颁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并弥补法律漏洞及细化相关条款。同时,最高院还应该认真研究发生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索赔案例,并指导性意见,以此避免法官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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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3)

一、我国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招投标的问题:由于全国各地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数量愈来愈多,而这些建设项目需要对于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的审核,只有那些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才可以获得“准入”的资格,进而完成交通工程项目的建造。但是,由于交通工程项目确实是一块诱人的“蛋糕”,于是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存在着腐败的问题。这些具备资质的单位就利用各种关系与手段,对工程的负责人行贿。利用不透明的规则中标,又或者不公开竞标,直接获取“准入”机会。这些存在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暗场现象,这些资质不够或是根本不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入工程的建设后,为以后的安全建设留下了不小的隐患。

2.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我国的交通建设市场环境不甚规范,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业主为了展开不正当竞争,或由于交通建设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许多建设人员的工资被长期拖欠。而这些利益受害者,由于缺乏相当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一直未能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及时有效的解决拖欠款项的问题。

3.交通工程监督及安全问题:由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特点决定,相关交通工程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对交通工程建设投资的合理性与效率性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但我国目前的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虽然,各地各部门已意识到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工程监管的贯彻不力,执法存在偏私等原因,交通工程项目引起了如重大安全事故、建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4.征地拆迁的问题:交通状况的改善,有时不得不以牺牲一部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其中就包括了征地拆迁的问题。由此可见,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民众维权意识日益觉悟的大背景下,做好各项交通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已成为关乎一项交通工程成败与否的关键。

5.环境保护问题: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势必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历史遗迹的破坏等问题。因此,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在此期间,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如前文笔者所列举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却不无问题。以上各个问题,或是交通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漏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之所以尚未得到解决,法律规范的不足正是原因之一,也是执法不力的源头所在,因此研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存在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有关于交通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整体上呈现出数量多,结构杂,规范旧的特点。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与法规两个等级。其中,法律已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直至建设完工后的环境保护的阶段。

在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情况之后,笔者拟通过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背后所存在的问题,以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今后的完善的方向与价值所在。

首先,部分法律适用上有难度。例如,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当前解决房屋拆迁纠纷最高层次的依据,然而可惜的是该条例较为笼统,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难以规范全国各地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形式,增加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这就使得在交通工程建设当中的征地拆迁的问题的特殊性被大打折扣。因此,这一条例在交通建设问题的适用性上存在难度。

其次,部分法律针对性有待商榷。在有关于交通工程造价监督的问题上,国家交通行业部门却没有系统的规定,而交通工程造价的监督问题往往会存在官员腐败、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存在。因此,建议相关的交通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考虑各个地方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地域优势与特定需求,建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从而真正的解决实际问题,与时俱进,增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

最后,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和缺陷。其一,一些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外,也缺乏统一的现场安全检查的评判标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细则、安全执法行为规范等,这也使安全监管工作难以得到有效开展。最后,法律法规运行状况有待规范。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充分考虑到交通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制定针对于交通建设的法律制度。必要时,可以学习美国的方法,通过召开听证会等途径,及时了解民众的意愿,并且反映到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以便于解决特殊的问题。而且,可以为每个法案划定实施的周期,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2.对现行的法律进行查漏补缺,同时提高现行法规的效力。及时修改陈旧的法律法规,补充现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4)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2]刘应宗、郭汉丁、孟俊娜:我国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转变[J].建筑经济,2002(2).

[3]黄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制的构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4]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M].法律出版社,2001.

[5]葛志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特征及其矛盾的协调思路[J].中国建筑,2003(4).

[6]冯淑萍: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措施[J].建筑工程研究,2003(11).

[7]韩志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使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8]李永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现状及应对策略[J].工程研究,2003(2).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监管模式

1引言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标准化工作机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运行模式与WTO/TBT协定要求也不尽相符。对于我国来说,实施技术法规与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不仅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要求,也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建立技术法规和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效能。

2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研究

2.1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筑技术管理体制概况

纵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体制,即实行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和自愿采用的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技术法规由政府颁布,技术标准由标准化组织颁布。(1)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1)单一制国家:由国家主管建筑业的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和管理全国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如英国、日本、瑞典、挪威等。2)联邦制国家:由国家认可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和管理供各地区(或州)采用的建筑技术模式规范,各地区(或州)可结合本地情况修改、补充后实施,如加拿大、美国、德国等。3)区域性国家联盟:由国家联盟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和管理全联盟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各成员国以国家法令方式实施,由各成员国的司法机构进行实施中的法律仲裁,如欧盟。(2)建筑技术标准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建筑技术标准的管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非营利的标准化团体负责制定、批准与管理国家标准。由法律、政府授权本国或本地区的一个标准化社会团体负责制定部级技术标准,如英国、德国和欧盟等。2)政府指定标准化机构或权威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国家标准,如日本等。3)“多元化”标准管理模式。由专门标准化机构、行业协会(学会)或专业团体分别制定、管理技术标准,如美国等。(3)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管理机构的关系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分别设有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保持必要的联系。具体表现为:1)政府部门派员参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政府部门代表作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理事会或评议会成员,参与本国标准化机构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工作,如德国标准化协会(DIN)的会员全体大会主席团中八名代表席位需由德国政府委派。2)政府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或区域国家联盟直接下达技术标准的编制任务。如欧盟委员会直接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等下达实施技术法规所需技术标准的制定任务。

2.2我国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现状

“技术法规”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最初见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指出:“标准一经批准,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时我国制定、颁布且实施的标准数量十分有限,不论国家标准,还是部标准,效力也都是一样的。这一时期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在表述上是同一含义。也就是说,标准是我国技术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但该《条例》使用“技术法规”一词,主要是强调标准内在具有的技术性与表现形式上的法规属性,并不表示我国真正建立了技术法规。1988年《标准化法》颁布,该条例即行废止,而“技术法规”一词不再出现在相关法律之中。加入WTO后,为适应WTO/TBT协定规则,按照《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界定,依据“概念等效、实施等效”的原则,我国将强制性标准赋予了技术法规的角色,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技术法规的作用。我国立法工作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也在逐步加强,一些专项法律(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引用了相关标准,一些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也引用了相关标准,明确工程建设活动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相关规定,使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成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2.3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比较

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技术依据及其法律属性与作用1)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作为建筑技术管理的执行依据。对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的管理性要求和技术性要求,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对以保证实现技术法规要求而采取的方法和途径等,制定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必须遵照执行;技术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自愿采用。2)在我国,对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成为全文强制标准或标准强制性条文,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联合赋予其强制性;对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表现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建筑标准兼具“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2)制定机构和管理机构1)在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一般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或其认可的专门机构,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立法。技术法规的制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强制执行,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监督。技术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广泛参与,经协商一致或投票表决通过后,由公认机构批准,自愿采用。2)在我国,标准化工作由政府部门主导,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大部分推荐性标准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并由政府部门履行实施监督职责。如果将我国的强制性条文视为技术法规,那么我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和管理机构相同,都是政府主管部门。这一点和国外相比,有明显差别。

2.4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建设

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立法途径和立法模式建议,并结合建筑法律规范的立法习惯,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政府管理部门,二是非政府管理机构。(1)政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法制部门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协调和制定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有关方针、政策;按规定程序,综合协调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和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部门规章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管理部门。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技术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制修订计划、制定和批准技术法规等。(2)非政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为适应国家和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管理需求,保证建筑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支撑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非政府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委托立法”建议,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地方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委托,分别开展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和相关技术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建筑技术法规的前期调研、提出建筑技术法规制修订的立项建议、组织开展建筑技术法规草案编写及相关技术管理工作等。

2.5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制度建设

为了贯彻执行建筑技术法规,并使其与我国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相互协调,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或修订。这是保障相关法律规范协调配套的重要条件。(1)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或修订《立法法》修订时,可以明确技术法规的法律地位,并对各层级技术法规的立法主体、调整事项和范围、立法程序以及法规的实施等作出原则规定。对《建筑法》的结构、内容以及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补充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技术要求的内容,从而首先在法律层次上实现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公共利益等技术要求的覆盖。此外,还要对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出制度安排(规定其权力、调整范围及管理等),在法律层次上确保其权威性、系统性,明确其制定、实施和管理的责任分工。对《标准化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修订,或可修改为《技术法规与标准化法》。规定我国实行技术法规与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不再沿用“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称谓;明确制定技术法规的部门应成立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技术法规委员会或编制组,并保证技术法规制定程序公开、透明;对违反技术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上列举了三部法律的调整或修订建议,其中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可以作为技术法规的法律渊源,从而为技术法规奠定法理基础。(2)建立完善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制度为了规范建筑技术法规编制和管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办法》,对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原则、调整范围、制定部门或机构、制定程序、、引用标准、管理职责等作出规定。

3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建设研究

根据本专栏前文对国际建筑技术法规监管模式的研究,可以看到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借助由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构筑的“三位一体”的制约体制,不断完善技术法规的实施监督保障体系,并通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技术手段,保障技术法规实施监管体制的有效运行。借鉴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从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技术支撑等四个方面着手,探索建立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

3.1法律法规

为有效开展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与监督,有必要对《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调整。同时,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的规定,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条例》或《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规定》,明确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的范围、基本要求和工作程序,各层面对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形式和要求,奖惩及法律责任和保障条件。

3.2组织机构

结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特点。为保证建筑强制性标准与建筑技术法实施监管的连续性,可不再另设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部门和监督机构,而通过调整监管部门职责,整合各类监督机构,建立实施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监督机构的作用,并使其制度化,力求做到权责分明、各施其职、依法行政。另外,应建立“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建立舆论监督平台,扩大民间监督渠道,发挥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

3.3管理制度

在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强制性标准监管体制研究》中提出的建立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综合监管体制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建筑技术法规及配套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制度文件。这些制度文件应包括:合规性验证监管机构;合规性验证监管形式;争端解决方式;责任承担方。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制度,不仅可增强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执行建筑技术法规的主动性,自觉减少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对提高工程建设各监督机构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4技术支撑

为实施建筑技术法规,除了制定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外,尚应建立市场准入、合格评定、技术认可等技术手段,以保证实施建筑技术法规既有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与措施,也有相应技术手段的配合,从而切实达到对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的目的与效果。(1)市场准入对有标准可依的建筑产品和技术,当通过合格评定认为符合技术法规要求后,应允许进入市场;对无标准可依的建筑产品和技术,经规定的技术认可程序认为符合建筑技术法规的要求后,也应允许进入建筑市场。同时,应加强对提供建设产品和技术的从业企业的资质审查和资信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进入、退出机制。(2)合格评定合格评定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建筑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有关要求的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以及各项的组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应明确标志认证的法律地位,这是推动其运行的基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工业产品“3C”认证制度,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新型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体制的建立,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产品标志认证制度。(3)技术认可一般而言,相较于产品,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技术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其判定更为复杂,也更容易引起争端。对于性能化技术法规,工程建设中所采用技术的合规性判定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建立技术认可机制,对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技术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或是否能达到相当的作用和效果进行判定,并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对新技术的认定已经建立了专家论证制度。对于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监管,可以沿用这种思路,并进一步明确程序及相关要求。除新技术之外,技术认可的范围还可以包括结构计算、性能化设计方案评估等。

4结束语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6)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立法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此定义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承包人(含广义上的承包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种工程上的承、发包关系。根据同法该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是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分法。根据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又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除以上《合同法》的立法分类外,最高法院把委托监理合同和装修合同也划入了建设工程合同类别。

二、委托监理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委托监理合同、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本人认为,委托监理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应属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

1、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工程监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监理是一种工程监督行为,而不是一种工程建设行为,不属于《建筑法》所指称的“建筑活动”。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的一种合同行为。监理单位的权利来自委托人的授权,此授权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的承、发包行为,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委托行为;监理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监督”,而不是“工程建设”。实务中,委托人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监理关系一般都要签定书面合同,采用的合同文本大多为被视为行业惯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从该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的委托监理也属于委托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以及有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是把委托监理合同看作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监理关系中,发包人是委托人,监理人是受托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由监理人处理发包人关于工程监督的事务。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的建设分别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发包人与监理人只能就工程的监督问题进行约定,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工程监督”不涉及“工程建设”。

综上,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该为委托合同,在合同纠纷具体涉诉时,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而不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

2、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见,装修行为属于建设行为,装修活动属于“建筑活动”,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实务界对于装修工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实务中,装修这个词一般连着装饰构成装饰装修这个词语组合。装修和装饰有没有区别,什么是装修,什么是装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应区分装修和装饰的区别从而划分装修合同和装饰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前者为建设工程合同,后者为承揽合同。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篇(7)

1.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越来越强,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确定后,作为直接掌握国民经济大动脉的铁道部,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治路、依法行政,推进铁路跨越式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促进铁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工作方针。伴随着依法治路和铁路的跨越式发展,作为主管铁路建设的相关政府部门涉及到越来越多铁路专业方面的法律服务,若我们协会设立了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建言献策,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全面推进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进程。

2.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铁道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特色,积极推动政府部门及法院的立法和司法改革。首先,对政府部门而言,随着铁道工程建设的不断发展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度的陆续制定和出台,对于参与起草这些法律文件的专家学者来说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能在协会中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则可以通过协会了解会员单位的工作实际,广听大家的建议,再形成统一的立法建议或意见,呈报相关部门,以推动立法工作的开展。如此可以在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中充分体现会员单位的利益和需求,促进政府部门的立法工作更加科学和合理;其次,对法院而言,若协会成立了法律事务机构,则可以利用行业协会的性质和作用,结合法律规定,形成合理的司法建言,使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更符合铁道工程建设实际,促进法院的公正、公平执法,进而提升法院办理铁道工程建设方面的案件水平。

3.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更加有效地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与会员单位之间的法律事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政府的职能应是中立的裁判员,但铁道工程建设领域却存在很大的特殊性。任何一个铁道工程建设项目均投资巨大,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例如青藏铁路建设。铁路建设项目的资金大多来源于国家直接投资,因此政府部门在铁道工程建设领域的参与程度明显大于其它行业,监控与管理在整个项目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作为协会会员单位的各施工企业与铁道建设主管部门的各种法律事务已明显增多,因此,协会应双向服务,协调关系,充分利用自身的法律及专业知识,办理好政府部门与会员单位涉及的法律事宜,从而共同推动建设任务的完成。

4.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更好地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首先,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贯彻,使大家能及时了解和学习;其次,协会可结合实际,发挥其职能部门作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再次,可以通过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专门的培训工作,使大家深入理解和掌握政府部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从而促使法律法规更有效地贯彻执行。

二、从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的服务职能来讲,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更好地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1.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依法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目前,协会中大多数会员单位都已完成公司制改革,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行使管理企业的职能,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所面临的法律事务成倍增加,企业的招投标、合同管理、企业改制等等,无不与法律相连,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有时仅凭自身的能力很难得到解决。若协会成立了法律事务机构,则可以借助协会集中的法律人才优势,拓宽法律知识范围,通过咨询服务,为大家答疑解惑,顺利化解大家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难题。

2.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有效地协调各会员单位之间的法律事宜。现在,我们大多数会员单位已脱离铁道部。但是,由于历史和行业的特殊原因,使我们各会员单位经常在业务上出现交叉和交流。在交往中难免出现利益的冲突,甚至产生法律纠纷而对簿公堂。若我们在协会中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则可以协调解决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使我们协会会员单位化干戈为玉帛,同时也可以为会员单位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3.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可以统一组织会员单位进行法律、法规培训。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日趋完善,各行业的法律规范也越来越健全,作为我们铁道建设领域来讲,更是如此。时代的发展,对我们法律知识的更新、提高和补充要求越来越迫切,特别是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在法律和专业知识方面缺一不可。然而,放眼我们的整个行业领域,关于此方面的法律培训少之又少,很多人面临求学无门的境地。因此,作为协会有必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为大家提供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从而全面提高我们会员单位依法管理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