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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9 16:13:20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1)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2)

简况

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国际税收中属地原则,借款国政府可对源自其境内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而根据属人原则,贷款国政府享有对在其境内注册的贷款银行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征税权。为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同世界上80多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协定。这些税收协定往往只对跨国税收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程序更多地体现在国内所得税法律中。如果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的借款人不愿意承担利息预提税或借款国没有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只能由贷款人在借款人代缴后再向贷款国税务当局申请税收抵免。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取得的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可以在中国纳税,也可以在越南纳税;如在越南纳税,越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政府或政府全资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大多已股改并上市,不能再享受免税待遇。而且在实际业务中,越南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越南方面的借款人往往会要求对贷款人应得的利息收入首先在越南境内由其向当地税务部门代缴,即贷款人收到的只是扣除预提税之后的利息收入,然后贷款人再根据中国的税法从年度应纳所得税中进行抵免。关于税收抵免问题,中越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缴纳的预提税可以在中国得到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如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在越南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的实际利息收入将会减少。

新税法中关于抵免限额的规定

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抵免限额问题做出了全面规范。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则对抵免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做了说明。例如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影响抵免限额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关于抵免限额的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这一概念本身不够清晰,主要是没有明确该应纳税总额是否已减去了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从时间顺序上考虑,中资银行在计算抵免限额的时候,是无法知道抵免税额的。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抵免税额的前提下,可以推断出此处的应纳税总额不应减去抵免税额。在此基础上,将应纳税额的公式代入抵免限额的公式后可以得出: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通过上述变形不难发现,抵免限额主要取决于(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这一系数,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抵免税率”。因目前适用税率已锁定为25%,故抵免税率的最大值为25%。这反映出我国税收抵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抵免税率不能超过现行所得税税率。

而又有那些因素决定减免税额与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的比值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各项税收优惠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中资银行往往对国债投资较多,应该重点关注这一条。除了减免税额这一因素外,中资银行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还应考虑是否在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常设机构以及这些机构是否参与该笔了出口买方信贷。对于这种情况,双边税收协定中另有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以“抵免限额公式中的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为前提的。如果“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与减免税额无关,则抵免税率等于适用税率。如果这么理解符合税务当局制定新税法的初衷,则抵免限额公式可以直接简化为抵免限额=适用税率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对各种扣除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合理的支出、折旧、无形资产的摊销等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仅就这一笔利息收入是无法计算出各项扣除的。

抵免不足的替代措施及对银行的影响

因每家中资银行的经营状况不同,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计算出抵免税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家银行,因不同年度可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每年计算得出的抵免税率也会有所不同。此外,出口买方信贷项目所在国别不同,该国适用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也会不同。例如,我国与巴西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巴西政府征收的利息预提税不高于15%。这一税率就高于越南的10%。而且,从对越南例子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单笔利息收入未必等于应纳税所得。受上述因素影响,中资银行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未必能够得到新税法认可的全额抵免。如果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境外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将蒙受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这一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出了补救措施。例如,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如上所述,如果中资银行当年的抵免限额不足以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但这种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是由于抵免税率的变化,第二年的抵免限额未必高过前一年度,而如果出口买方信贷项目处在提款期,其每年的利息支付将呈上升趋势,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也会成上升趋势。此外,税收抵免的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成本上升。因为即使中资银行能够全额抵免,由于抵免的时间相对于缴纳利息预提税的时间总有几个月的迟延,中资银行也会损失这几个月之内的已付预提税的时间价值。而如果需要在后续年度陆续抵免,由此损失的时间价值也会更多。

相关对策

随着我国大多数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已经不能再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免税待遇。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完善税收抵免制度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虽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计算抵免限额等问题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抵免限额公式中的有关概念不够清晰,计算方法也略显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抵免税率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中资银行未必能全额抵免。

为避免增加利息预提税所产生的税务成本或利息成本,中资银行在具体办理出口买方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了解两国之间是否有税收协定及预提税税率。如果在谈判过程中,确实难以将利息预提税转嫁给借款人承担,则应该根据自身情况预估一下本年度的抵免税率,以避免实际操作时出现偏差而蒙受额外损失。此外,更为关键的是,如果确实需要抵免,中资银行应将此类抵免成本事先纳入贷款报价一并考虑,以确保贷款的预期收益能够全部实现。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3)

一、我国开征资源税的历史演进

(一)1984年开征资源税

为了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改变国有自然资源无偿使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1984年9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从此,开始了运用税收手段,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采和节约使用的时期。

(二)1994年税制改革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就此废止。此次调整,将盐税并到资源税中,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7大类税目。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为从量定额征收,而且充分考虑资源的储藏状况、开采条件、资源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实施有差别的定额税率。这次调整进一步体现资源税对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资源级差收入的有效调节。

(三)2010年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

1994年出台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运行了16年之后,终于有了“破冰”之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6月2日联合公布《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从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2010年12月1日起,资源税改革试点地区随后进一步扩展至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贵州、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为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改革奠定了基础。

(四)2011年资源税改革

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条例及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次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下:改变石油、天然气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从量定额征收统一调整为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5%~10%;在煤炭税目下将焦煤单独列出,设置税额为8元~20元;在有色金属矿原矿税目下,将稀土矿单独列出,单位税额的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下放部分税权,规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外,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进行修改,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该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由此,我国资源税纳税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对2011年资源税改革的评价

(一)有利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使得我国地方政府的收入来源非常有限。对于资源税,除了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均归地方政府所有。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使资源税收入与产品价格挂钩,可以有效增加资源开采地的财政收入,尤其是对于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相对集中的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来讲,有利于增强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环境等方面的能力,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负公平

近年来,随着我国原油定价机制的改革,我国原油价格已与国际油价接轨,呈现出不断上涨的趋势,给原油开采企业带来巨大的超额利润。将资源税收入与原油、天然气的价格挂钩,可以使资源税收入随着产品价格和企业效益的增长而增加,加大资源税在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公平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收负担。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属于煤炭中的稀缺性资源,其价格和利润率也远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因此,提高焦煤的单位税额标准,不仅表明国家保护焦煤等稀缺性资源的政策倾向,也有利于逐步实现煤炭企业资源成本负担的合理化。

三、关于资源税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一)从税制要素来看

1.扩大征税范围

根据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我国仅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征收,课税对象仅限于矿产资源。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过窄。以我国的邻国俄罗斯为例,俄罗斯将土地、森林、草原、滩涂、海洋和淡水等自然资源都列入资源税征收范围。为有效调控淡水、林业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分配,俄政府开征了水资源税、林业税等自然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不但难以有效遏制对非税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使用上的浪费,而且还会给不同的资源类行业造成税负不公,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因此,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尽可能扩大到包括所有具有生态环境价值的资源,但应遵照“循序渐进、分类调整”的原则。可以考虑首先对利用价值比较高的水资源(如地热和矿泉水等)征收资源税。将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进行整合,征收土地资源税,然后逐步扩大到森林资源等其他非矿产资源,构建科学合理的资源税征收范围体系。

2.改革计税依据

虽然目前对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改为从价定率征收,但其他5个税目依然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虽然从征管角度考虑,从量定额征收简便易行,税收成本相对较低,但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资源税的征收与资源性产品价格无关,使得资源税负与资源性产品价格脱节。资源性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出生产成本和稀缺程度,从而造成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及使用效率低下。此外,从税收收入角度考虑,从量定额的计税方式缺乏弹性。建议对大部分价格波动较大或市场公开化的资源性产品改为从价定率方式征收,使税收收入与产品价格挂钩,充分发挥“水涨船高”的自动调节机制。当前,可以考虑对煤炭资源税进行改革试点,将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对于价格波动不大或者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如水资源可以实行从量定额方式征收。在机会成熟,如对资源储量等技术指标管理完善后,可以考虑将税率与资源可采储量、回采率和环境保护等挂钩。

3.逐步提高税率水平

除了原油和天然气,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税率皆为单位税额。应税资源产品中,最低的单位税额只有0.3元/吨,最高的单位税额为60元/吨,只限于稀土矿和固体盐,其他资源产品的最高税额一般在20元、30元。资源税负整体偏低,造成我国资源税收入增长缓慢,占国家税收收入比重非常低。我国资源税收入的增长在大多数年份均低于国家税收收入总额的增长,而且资源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总额一直徘徊在0.6%附近。这样的税收负担,对于资源开采企业而言微乎其微,和不断上升的资源开采利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资源开采企业大肆开采,但资源的利用率却极其低。在税率改革方面,应考虑短期目标和中长期目标。短期内,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提高部分资源产品的税率,如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可以考虑提高煤炭的税率,但不宜过高。从中长期来看,应该与国有资产补偿制度相结合,遵守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充分发挥资源税对资源价格进行调控的功能。

(二)整合资源税费

除了《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我国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此后,相继颁布了多项与矿产资源开采收费相关的规定和办法,如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石油特别收益金等。除此以外,还存在大量种类繁多、规模庞大的收费项目。据不完全统计,煤炭企业经过批准的合法收费就达92项,其中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40项,属于经营性收费的6项,铁路运输杂费等46项。再加上其他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实际收费项目在100项以上。这些与资源开发及利用有关的各种收费项目,造成税、费并行,“费挤税”现象严重。为了保证缴纳各项费用后的利润水平,企业更倾向于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采富弃贫”,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的加剧,使当地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于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应将其整合,重新构建资源税制体系,如下一步可以考虑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石油特别收益金并入资源税,然后将现行收费体系中的林业补偿费、育林基金、林政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等也逐渐并入资源税。建议保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制度,可以有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应该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管理,如考虑在全国范围推行采矿权的拍卖制度,合理确定采矿权的真实市场价值。对于其他各种名目的行业性建设基金,应该逐步取消。因为收取行业性建设基金会引起资源开发利润在行业间的转移,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通过以上措施,可以逐步构建合理的资源税体系,从而有效实现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4)

关键词:城建税;立法评估;建议

我国的城建税(即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同),自198 年2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至今,开征已有二十八年。目前,学术界及各相关部门及行业对于修改 《暂行条例》的呼声有增不减。笔者以为,如何客观评价《暂行条例》,将直接影响到下一步对条例修改的科学性。为此,笔者利用受邀参加湖南省地税局组织的城建税的立法评估交流的机会,做了一些调研及思考,现择其要点如下,供同行商榷。

一、 关于城建税的立法目的及社会影响

《暂行条例》的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城建税作为保障城建资金而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自198年开征以来在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对开发新兴城市、改造老旧城市起做出了积极贡献。从实施情况和结果来看,基本达到了开征的目的。对此,我们觉得应该予以充分肯定。同时,《暂行条例》的实施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社会影响:

1、提供了大量、相对稳定可靠的城建资金。在1984年以前,国家用于城建的资金,主要是通过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及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在部分城市试行从上年利润中提取%城建费的办法;1984年,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企业利润减少,又直接影响了城建资金的提取数额;198年《暂行条例》颁布,即城建税开征以后,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城建资金紧张的状况;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城建税已发展成为地方税收中一个重要的税种之一,当时曾动议修改《暂行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也就是说,自此,外资企业同样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无疑放大了对社会的积极影响。

2、调动了地方政府进行城市维护和建设的积极性。《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这,就明确了城建税是一个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地方税。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与当地城市建设直接挂钩,税收收入越多,城市建设资金就越充裕,城市建设发展就越快。就湖南大部分的中小城市而言,城市建设发展的快、发展的好的,都离不开城建税大户的税收的巨大贡献。

3、为限制对企业的乱摊派提供了一项法律保证。《暂行条例》的第八条将企业、单位对城市建设这项公共事业应承担的义务和地方政府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为限制当时以城建及相关名义的各种摊派风,无疑也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关于城建税的税制要素及其改进

现行城建税的主要特征:税基从属、是一种典型的附加税;实行按单一城乡区域差别税率;受益的专用性。 这样,在目前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下,造成城建税收入规模偏小、征管矛盾较多、负担与受益脱节等问题,由此弱化了城建税的组织收入职能,使城建税不能成为地方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不利于城市的维护与建设。这与城建税作为地方税体系中一个重要税种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因此,主要建议是通过改变计税依据,将城建税由附征税种改为独立税种,规范设置独立税种的税制要素,从根本上提高税法的位阶。具体建议有以下几点:

1计税依据改为经营额。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三税”为计税依据,使得一部分不纳 “三税”而同样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没有相应负担城建税,致使税收的负担与受益在很多方面相脱节,这显然不合理。另外,城建税与“三税”同时缴纳,造成一些跨地区经营的企业,不在其城镇设施受益所在地纳税,地方的收入分配也不合理。

建议修改后的城建税以经营额作为计税依据,具体包括纳税人的销售收入额、营业收入额、其他收入额等,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都是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城建税。以经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比其他的计税依据更能体现负担与受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受益谁纳税,受益多负担多,受益少负担少。

2税率改为分双差别(分区域、分行业)幅度税。《暂行条例》将税率按行政区域划分为市区7%、县镇%、其他地区1%。这样划分有不合理之处:首先,位于市区与市区以外的企业所享有的城市设施差别不大,但是城建税负担差别却很大,这就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平衡;其次,我国中小城镇不断发展变化,企业所处的区划范围经常变动,适用的税率较难掌握;最后,固定的税率不利于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各市县的实际情况做适当的税收调整。此外,税率的设计要考虑公平问题。受益与负担相适应,毗邻不同企业享受城建设施基本相同,负担的税负就应该相同,毗邻不同企业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不同、对公共资源的耗费不同,就不应该负担同样的税款。比如:在实际工作中,因区域划分而导致在同一条马路的两边的企业税率可能相差很大,我们觉得这是不公平的。

(1)采用1%—%的幅度税率。各省级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和城乡维护建设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同市县的适用税率。另外,目前部分地区征收的与城建有关的费用与城建税完全相同,采用幅度税率便于地方将有关的城建费并入城建税,减少征集渠道和征管成本,规范征收行为。

(2)体现产业调控导向。现行税率在设计上,对高污染、高耗能型与清洁型、节能型企业税负没有区别。城建税本应该是同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结合最为紧密的税种,但目前的税率设置没有体现这个方面。任何税制的设置都应考虑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即未来的产业政策。为此,我们建议税率设计应按行业分类,不同行业设置不同的税率,高污染行业、对市政设施损坏严重的行业要设计高税率,对清洁型、环保型行业设计轻税率。

3明确减免税规定。《暂行条例》没有单独规定减税、免税的内容,只是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体商贩或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征税,由省级政府自行确定。改革后的城建税应对减免税做出具体规定。比如,我们建议农牧业的生产销售收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教学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等可以免征城建税。城建税的减税、免税情况,由国务院和各省级政府确定。

4 纳税地点改为应税行为地。《暂行条例》并没有对“所在地”概念进行定义,没有指出“所在地”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执行中普遍出现歧义,究竟指企业纳税行为发生地、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地还是企业机构的核算地?纳税行为发生地是城市建设的受益地。城建税应该贡献给纳税行为地作为享受城市建设的补偿。税制设置应该明确以纳税行为地为纳税地点。这样的规定与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纳税地点不会出现矛盾,不会改变征管现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三、关于城建税的立法技术方面的建议

1删除有关条款。我觉得,《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在当时的社会摊派风较严重的历史条件下,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应该说上述规定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事到如今,此条款我觉得完全可以删除了。主要理由:

(1)从规范内容上看,国家已多次发文明令禁止,且摊派与税收二者没有内在的联系或者说没有多大关系。第一、国务院198604颁布的《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其中“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团体以及街道等基层组织,都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一)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摊派费用(包括实物等,下同)”;第二、国务院19880实施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国发[1988]2号),其中“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第三、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09颁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其中“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2)从文字逻辑用语上看,容易引起理解歧义,与社会发展不符。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理解,城建税开征前是不是可以摊派费用或实物?按国家规定,我们觉得也是不能摊派的,至少不能乱摊派。再者,假设可以摊派,最多只能禁止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的摊派,其他形式在此界定,与税收有关系吗?就是有关系,是否便于操作?所以,我觉得,第八条的规定在文字逻辑用语上也是不合适的。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5)

关注一:纳税人的变化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了重大改变,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确定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定纳税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确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单位纳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涵盖现行企业所得税中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并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相互衔接配合,实现企业所得税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覆盖和调节,规范国家与企业、居民的分配关系,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税制和征收管理的漏洞,防止税收流失。

关注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25%的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按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0%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33%,内资企业年所得税额在3万元、10万元以下的还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对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地还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24%左右, 外资企业负担率14%左右。因此,统一税率,并适当降低税率,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过大问题,是这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的重点。

关注三:部分扣除项目的变化

1.应付工资的变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准预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变化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经营中为满足职工的集体生活需要,提高职工职业技能所发生的支出,是职工福利性质支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按5‰的比例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该部分按3‰的比例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预作为费用列支:①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元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 的3‰;②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原规定限额扣除不尽合理,该种处理会造成一部分企业销售(营业)收入较少时,计算扣除限额小,导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得不到税前扣除,特别是新办企业,往往处于业务拓展期,需要开支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而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大型企业,计算扣除限额大,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起不到调节控制业务招待费的作用,企业的业务招待难以准确划分商业招待和个人娱乐,所以新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从列支比例及限额两方面加以控制。

4.广告费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内资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以扣除的广告费限制在销售(营业)收入的2%以内;部分行业如日化、家电、电信及制药企业的分别按销售(营业)收入的8%及25%的比例内扣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条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进行合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作出调整,同时对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由于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

5.固定资产租赁费用的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变化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新税法将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现行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将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由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给予各类企业公平的税收待遇;取消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才能享受优惠条件的限制,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7.关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关注四:税收优惠方式的变化

在税收优惠方式的选择上,新税法在主要采用传统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方式的基础上,为适应税收优惠格局从直接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的变化,对税收优惠方式进行了适度调整,尽可能地采用间接税收优惠方式,新税法采取了主要的优惠方式主要有:

1.免税收入。新税法首次采用了“免税收入”的概念,将国债利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盈利组织的收入等确定为免税收入。

2.定期减免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和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所得,予以减免税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3.降低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计扣除。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5.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的原因,确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6.减计收入。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由现行直接免税;调整为按收入的一定期比例计入应税收入的方式。

7.税额抵免。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的投资额和企业用于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关注五:税收优惠期限的衔接规定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6)

为了配合新税法的有效实施,日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社会各界的殷殷企盼中出台了,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除个别优惠政策外,内、外资企业统一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全球化浪潮席卷全世界的今天,我国内、外资终于站在了同一起跑线进行公平竞争。

2008年已经来了,在这值得全世界都为之憧憬的一年里,新税法的实施将带给企业怎样的期盼,我们拭目以待!

新税法,企业受益几何?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在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方面,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以前的扣除标准,但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了。在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农林牧渔业有税收优惠

谷物等项目可免所得税

为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实行税收优惠,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细。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

环保项目“三免三减半”

为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促进技术创新科技进步

税收优惠涉及多个方面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多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强化研发

优惠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同时,实施条例还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上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以确保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实施条例助力经济结构调整

文/傅勇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条例”系今年3月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与细化,经过进一步修改,于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施行。

就已有信息来看,作为一项重要税收法规的补充和明晰化,“条例”将会产生深远影响。而对于这些影响,我们不能仅从“总量上”作简化理解,更应从“结构性调整”的视角加以估量。

日前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在部署2008年经济工作时强调将加大财政政策调整经济结构的力度。这意味着,在紧缩货币政策为经济运行争取时间的同时,经济结构的调整必须依赖财税政策的改变来完成。

笔者认为,“条例”的确表明未来税收政策具有显著的结构性调整效应。其一,两税合并改变内资企业在税收上的弱势地位的同时,也起到了调整和规范外贸、外资和产业政策的目的。在输入型流动性过剩日益难以控制的当下,通过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流入并鼓励国际产业结构转移和出口,越来越不合时宜。两税合并有助于缓解顺差高企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其二,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未来的财税优惠将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就业和投资主体的市场化。新的税法规定中小企业的税率为20%,对高新技术企业更是设定了15%的优惠税,同时将允许企业加速研发设备的折旧,并加大研发投入的税前扣除比例。

鼓励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就是鼓励创新、鼓励就业、鼓励市场化。从各国发展经验来看,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总是创新和国民经济活力的来源。目前我国有中小企业4200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再就业岗位,完成了约65%的发明专利、80%以上新产品的开发。中小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只占有较小比重,鼓励其发展有利于控制投资过热。同时,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蓬勃发展也将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增大市场调节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市场机制在引导投资中的主导作用,并鼓励有助于改善民生的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等的适度增长。

其三,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税收改革将通过扶持国家重点公共项目、公共设施、节能环保事业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条例”规定,政府将国家重点公共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先前的实施细则一直是“两免三减半”。

理论上,大型公共工程尤其是环保项目存在显著的外部性,私营经济通常无法承担,而合理的财税体制安排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这些领域的进入成本。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条例”的不足之处。一个重要缺憾是“条例”未对广受关注的税收与税源严重背离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由于新法改为法人所得税制,大量原来在所在地纳税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改由其法人总部汇总纳税,这将导致税收收入向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的集聚,加剧地区差距。这意味着,“条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税法带给企业新期盼

内资企业得实惠,外资企业可承受

高小山是北京昌群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共有员工50多人。谈到企业所得税的修订,他颇为感慨:“去年,我们的销售收入有2500多万元,年利润近380万元。按照原先33%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每年就得缴纳120多万元。现在所得税率降到25%,在缴税前还要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样每年至少能少缴40多万元呢,实际上把我们每年的工资支出总额给省出来了。”

高小山认为,新税法确确实实降低了企业的负担,这样企业才有能力扩大生产规模,可以招聘更多的人、上更多的生产线,发展后劲更足了。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外资企业怎么看?沈阳辉山乳业是一家大型外资乳制品加工集团,饲养奶牛3万多头,年销售牛奶314000吨,上缴国家利税1.5亿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公司财务总监王月莲告诉记者,将外资企业所得税上调至25%,不会对辉山的经营产生冲击。

“公司2002年成立,按国家的政策,头三年享受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从2005年起,我们已经在按照24%的标准缴税,新税法实施后,只上调了一个点,企业每年多缴10万元,增量不算多,我们可以承受。”

“从长远看,想做大做强企业,在市场中占一席之地,不能过分倚重国家的税收优惠,关键是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王月莲说。

“下一步,我们要建更多的养殖基地”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等行业时,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从事饮料作物、海水养殖等项目的企业则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山东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肉鸭养殖加工企业,属于农业产业化部级重点龙头企业,目前公司总资产已达15亿元。公司副总经理刘树荣告诉记者:“实行新税法之前,公司也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子公司要想享受优惠,必须直接控股超过50%以上才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速度。新税法免征农企所得税,并且没有任何限制,这实际上给我们完全松绑了,可以更好地拓展市场了。”刘树荣表示,公司下一步不仅会建设更多的自有养殖基地,也会扶持其他小型养鸭企业的发展,从而扩大肉鸭养殖、鸭肉加工的规模。

“省下来的税款,会拿一部分用在职工福利上”

新法允许内资企业在税前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将大大减少内资企业的应纳税额,企业给员工涨工资的“成本”也随之大幅降低,企业可以间接列支更多福利、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公司财务资产部副部长张福琴表示:“我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往每年都要缴纳1亿多元的企业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就可以少缴3000多万元,今后公司会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的福利。公司收益越大,员工的工资就会越高。”

采掘业:在减税中“狂欢”

文/李阳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除个别优惠政策外,外资、内资企业将统一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并轨的实施对上市公司整体而言是利好,但对不同行业的影响有所差异。

对于采掘业而言,大部分上市公司多执行33%的标准税率,从实际税率来看,最近四年以来,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可以预见,两税合并将对2008年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

至少降低4个百分点

就名义税率的调整来看,分析人士普遍认为,采掘、银行、饮料、房地产等实际税负高于25%的行业,其税负在新税法下的下降空间较大,税后利润将获得大幅增长。

根据wind统计数据计算出采掘业最近四年以来的实际税率,2004、2005、2006年分别为28.57%、27.90%和26.12%,2007年1-9月,采掘业实际税率达到29.16%。

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实际税负来看,兖州煤业(600188)的实际税负最高,达到40.04%,此外,国阳新能(600348)、金牛能源(000937)、潞安环能(601699)、天津宏峰(000594)的实际税负分别为33.12%、33.17%、33.02%和34.16%,均高于名义税率33%。

2008年新的所得税税率实施后,采掘业中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名义税率都将降低,实际税负也将随之减少,带来税后利润的增长。

西部企业影响不大

由于采掘业各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差异较大,税率的降低对各公司的利好程度有差异。

采掘业部分位于西部地区的公司,由于受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扶持,实际税率较低。例如煤炭行业中位于内蒙古的露天煤业(002128)、位于贵州的盘江股份(600395)、位于甘肃的靖远煤电(000552)等,均享受15%的优惠税率。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情况看,三家公司的实际税负分别仅为14.01%、15%和15.13%。

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型税收优惠体系。除行业优惠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仍会有特定区域继续享受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区域优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5+1地区”,即五个经济特区加浦东新区,这些地区仍将延续原有的所得税优惠。第二类是西部地区12个省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这些地区实行15%的优惠税率,并于2010年截止。

因此,采掘业中位于西部地区的上市公司将在2008年新税法实施后,仍然继续享受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不会对企业税后利润造成负面影响,但利好也有限。

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篇(7)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 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 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 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 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 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 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 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 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 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 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 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 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 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 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 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 别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 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 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