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3 16:07:0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调解担保;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缩水;督告执行
一、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空调”现象,检验着人们的道德、诚信和法院的调解能力、水平。设立调解担保制度是解决诉讼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一种可行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一)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法律信仰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从古至今,人们一直在研究、提倡道德、诚信,可以说是亘古不变的话题,然而在我国,人民对“诚信”的遵守并不理想,调解案件执行率居高不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设立调解担保制度,虽然体现着“强制”色彩,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但从长远来看,它着实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达到“诚以养性”的效果,使人们从被动变为自觉,从而成为一种习惯,这也是建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需要。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单靠“软性化”的舆论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惩教并重”,逐渐引导人们步履在诚信之路上。
(二)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要求。诉讼是确立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的常用手段,而调解书的形成是建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人“权利退让”的基础上。当前,人们对调解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调解可以达到减免义务的效果。如果义务履行人对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有清醒的认识,他往往会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可以使他低于“本金”承担义务甚至免除义务,但对诉讼权利人而言,就造成了权利的“缩水”。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又为其减免义务提供了平台。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一般会做执行权利人的思想疏通工作,让其退让,达成执行调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基于“诉累”,为早日实现自己的权益,也往往会再度退让,这就造成了权利的“再度缩水”。所以说,通常情况下,通过调解得利的是履行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从而产生了一种调解“病态”,违背了调解存在的现实意义。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经常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他还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信仰同于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自然法则,是增强人们诚信意识的“思想枷锁”,通过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不断强化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维护自然的社会诚信秩序。
(三)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调解书的“不当”履行,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其表现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对利益的膜拜,其在调解书强制执行阶段再度迫使权利人让渡权利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
二、调解担保制度的运行模式
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的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诉讼权利人没有申请保全或保全不能满足权益实现之时。
(一)调解担保的设立条件。诉讼义务人主动提出或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由法院承办法官告知诉讼权利人是否要求设立调解担保,体现了充分尊重诉讼权利人“自愿”的原则。若诉讼义务人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设立调解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诉讼权利人案件调解后可能产生的系列执行问题,并在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审判程序,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纠纷。
若设立调解担保后,诉讼义务人在庭前或庭中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充分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及时转为审判程序,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担保不解除。
(二)调解担保的形式。调解担保的形式多样,重点列举几种常用的担保形式:
1.保证人保证。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对金钱或物的履行。
2.提供担保物。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等方式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
3.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的一定比例,暂定35%以下。
4.惩罚性补偿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以体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性作用。
5.其他有效形式。
(三)调解担保的实现方式。诉讼义务人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由诉讼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调解设立的担保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执行。
提供保证人的,法院既可执行保证人,又可执行诉讼义务人,也可对二者同时执行,直至执行完毕。
对于其他形式的调解担保的实现,法院应当本着充分保护诉讼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原则,穷尽执行手段,最大限度的满足诉讼权利人的需要。
1、权利,简单地讲就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行为和享有的权益,这种行为和权益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的。公民有权依法自己去实施某种行为,也有权去要求其他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去作或者不作某种行为,从而使本人得到一定的利益或者实现某种愿望。公民的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公民个人的意愿,公民即可以自由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他人不得妨碍。
2、义务有三种含义:一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二是道德上应尽的制作,如扶危济贫 、帮助弱者和差者等;三是不要任何报酬的义举,如义务劳动、义务咨询、义务演出等。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来说,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 即法律规定你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3、作用: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价值 法的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
价值既是一个哲学范畴,也是哲学之外的其他人文学科、社会科学以及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它既可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
法的价值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法的运用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这是法的目标价值;二是指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三是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法在形式上具备哪些应有的好的品质,这是法的形式价值。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具有以下六种属性:①属人性,指任何法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而存在。②社会性,指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③客观性,指人的需要是客观的,法律现象也是客观的,同时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过程是客观的。④主观性,指法具有主观性,人的需要及其满足途径具有主观性,同时法的价值选择和评价具有主观性。⑤层次性,指法的价值内容丰富,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具有层次性。⑥潜在性,指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社会普遍的法的价值观作为社会观念之一也具有潜在性,同时法的价值实现具有潜在性。在法的所有价值中,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基石性作用。就普遍性来说,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表现在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四大方面。
一、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人们的崇高理想、坚定信念和永恒追求,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最高价值目标。
法的正义价值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正义对法律有积极的评价和推动作用。第二,正义对法律的进化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法律进化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实现的,是社会进化的表现。社会对法律的推进主要是通过正义得以实现的。
正义不只是法的工具性价值,从根本上说,或者更重要的是法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法之所以能维护促进正义,是因为发自身具有正义的属性和素质,否则无法实现正义的目的与目标。
二、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的任务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相互磨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小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资源。没有秩序,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会发生失衡和失控状态。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或者说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不可或缺工具。它通过对各种主体和社会力量安排在一种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相互关系中,以形成有规律的系统化格局,从而产生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是社会安全的保障。具体说来,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三、法的自由价值
从哲学上理解,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一方面,法律以自由为目的,表现在:①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来看,法律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法律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②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来看,法律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律上的禁止和义务也应是为确保自由而设定;③从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来看,立法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法的实施也要以自由为宗旨和依归。另一方面,自由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这表现在:①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对公权的明确的授权是对自由范围的肯定方式。②法律确定自由的量度。法律的使命是使各行为主体能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同时拥有和实现自己的自由。③法律确定自由的边际。法律就在事前对某些自由作出边际规定, 对各种自由的冲突设定解决的原则和平衡的方式,使各种自由并行不悖,各得其所。④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自由就会失去依托。人类法制史表明,对法律的践踏必然伴随着对自由的侵犯。
四、法的平等价值
平等作为特权的对立物,它反对歧视,反对偏见,对平等的确认、维护、实现始终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可以说,法律构成了平等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也是平等的重要保障。
平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坚持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在确定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机会均等,它在精神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政治权利等基本人权的保障上具有绝对意义。法律形式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禁止差别对待, 而实质的平等旨在承认和允许“合理差别”。法律实质上的平等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允许合理差别的情形包括:①因年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别;②因人的生理差异、年龄条件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③因民族人口基数的不同在选举代表人数上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④依据保护弱者原则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⑤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及其对特定权利的限制。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领导干部离任前的审计制度等。总之,平等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理念价值, 也是法律价值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理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形式、要素、结构等问题的研究,关于法的制定和实施的研究,关于法和社会的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为了准确地揭示并有效地发挥法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进一步研究法的基本价值,有助于促进人们更加重视法的价值及其实现,促进法的价值体系结构的完善和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
先准备如下材料: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准备公正的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公证协议书(包括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所公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然后,双方一起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当事人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也就是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签字确认。 双方在公证员公证下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
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双方还要比照这一规定考虑公证的相关问题。
再补充一句:费用问题,一般只收办理手续费及工本费,在200到400元左右,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可到当公证部门咨询。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
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积极意义,收到明显的社会效果。那婚前财产如何公证?
一、高中生需要树立的三种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相对于完整的社会人来说,高中生最需要的是关注自己和外界,首要的就是要树立公民意识、责任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这三种意识是法律社会中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意识。
公民意识是指个人对自己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的自我认知,以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为依据,把自身的责任感、使命感融合在一起的自我认知。高中生在学习中基本都能够认识到自己是一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一个人,但是这个角色可以使子女,也可以是兄弟姐妹,但是就“公民”一词,很多高中生还感到陌生,因为这种称谓在一般生活学习中不会存在和运用,它是法律社会和政治社会的特有名词,而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中,高中生需要知道自己的公民身份的意识已经为法律所期待。因为社会主义建设接班人角色,要求高中生必须要树立起国家主人的地位意识,把自己和国家联系起来,不论是建设经济还是体现民主,高中生都需要把“公民”身份强硬地表现出来。
责任意识不仅仅是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也是高中生必须具备的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责任人意识,这和政治学习中的“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是相通的。现阶段的中学教育往往对责任意识进行道德层面的教化,却忽视了法律层面的引导,对高中生应当灌输责任不仅仅在于道德的可遵守,也要进行法律责任的应遵守。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承担犯罪刑事责任,还可能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样在下一代的立法中,法案才可能为我们下一代的法律人所理解和接受。当我们的未成年人懂得了法律并理解了法律,那么法律权威自然而生,责任意识促使他们进行社会公正的自觉维护。
权利义务意识是高中生树立法律意识的关键问题,高中生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权利和义务的意识,就很难理解自己的权利是他人履行义务的结果,而他人的权利也需要自己作出相应的利益牺牲来维护的。这点上,可以加强学生的法制历史学习,从著名的法律著述和法制故事学习权利义务文化,最终让学生能够正确的享受自己的法律权利,也要严肃对待自己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这样才能在未成年人心目中形成和谐的权义观念。
二、高中法治教育应培养的价值追求
法律意识的树立是法律被认识的重要表现,但是认识法律和理解法律并不是一个相等的关系,知道法律形式和理解法律所代表的深层次含义,是法律学习和法治教育的重要目标。无论是公民意识还是权利义务意识,都在遵循一个合理的法律价值,这就是公平正义价值观。法治的公平正义,主要涉及到四个价值观的树立,即秩序、自由、公平和正义。
秩序价值是合理社会生存环境的基本保障,没有秩序,即使再民主再自由的国家,也可能变得混乱不堪,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需要得到保障和彰显,如果没有界限的张扬权利就可能使权利和义务突破平衡的临界。我们通过不同的法律调整和权利义务规制,就是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秩序环境,因此高中政治常常讲习的和谐与稳定,就体现在这个秩序价值之上。因此,在高中生法治意识培养中,应当教育他们树立起社会秩序为首要的价值追求。
自由价值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从生理学和社会学来看,中学生又特别是高中生因为校园学习和社会生活的双重影响,最渴望得到社会自由,往往就会选择脱离学校学习的正常轨道,那么高中法治教育就需要让学生树立一个正确的自由观,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校园,要让学生明白自由是有限度地,学生的自由在于学习的边缘,那么社会的自由边缘就在于他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灌输可能更加形象地表示了自由价值的高中化展示。高中生在认识法律自由价值时,对于勤学和逃学之间可能会更加明白自由的真谛。
公平正义价值观是法律的核心追去,宣扬的是人类社会一切真善美的标准。通过对历史和政治题材的学习,让高中生去理解公平观念的发展历史,比如男女平等历史、奴隶等级历史和贵贱差异历史,结合到当前经济社会的不平等现象,更好地比较公平与非公平的优劣,形成内心自主的公平意识。对于正义,不能简单地看对与错,这个需要教育学生从同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让学生认知正义价值的相对性理论。比如,我们打击犯罪是在伤害犯罪嫌疑人,但是我们却保护了无辜的人,那么从惩恶扬善这个角度和人民主权的立场来看,这样的正义才是绝大多数支持和维护的正义。
三、高中生法治意识培养教育的相关建议
大力推行实用性法律教育。高中生法治意识提高的前提就是要知道法律,学习法律,对于实用性较强的法律,在高中学习阶段可以进行普及。对在校高中生开展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教育,从而具备法治意识,具备运用法律处理基本法律事务的能力和意识。
【关键词】自由;现象;法律干预
一、自由
近现代以来各国都在自己的宪法中对自由加以宣布,自由已经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马克思说,法典是保护人民自由意志的圣经。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界限。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自由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其二,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即所谓“从事……的自由”。某些西方学者把前一种意义的自由称作是“消极自由”,把后一种自由称作是“积极自由”,表现为人们可以自主地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二、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
首先,法律以自由为目的。具体而言,法律规范体系为确认和保障自由而设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系为实现自由而设定;法律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其次,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用法律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免受侵犯和不被滥用的需要;也是宪法的使命和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要求。再次,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在事前对某些自由作出边际规定,使各种自由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或发生作用。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自由不是社会唯一的价值,法律为解决自由与其价值的张力和冲突提供准则;法律也为自由的享有者提供实现自由的法律方式、方法。自由本质上应是“为善的自由”,但却经常被用来“作恶”,从事形形的不良行为。所以法律把责任与自由联接,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三、的“自由”
“网络”,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利用即时通讯技术,借助网络视频设备及聊天工具,在各自网络终端的摄像头下展示或者玩弄相关身体部位,并将其视频图像即时传输给他方,从而进行流的行为。“网络”本质上是人们表达和性观念的一种交流方式,从公法层面看,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从私法层面看,属于公民的一项隐私权,应界定为人们的性表达自由和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前提下,个人有通过网络视频展示自己身体给人看的自由。即“网络”本质上属于个人自治的范围,是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国家公权力并不能随意介入,它排斥法律的任意干涉。但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边界的,性表达自由与权利也不例外。
四、法律对自由干预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当“网络”因行为方式或目的的不正当公开进入公众视线后,将侵害法律保护的其他法益,主要是社会良好的性道德和善良性风尚以及社会公共安宁。法律为了保护其它合法权益,必然对其进行规制。“网络”因行为目的与性有关,一般认为其涉嫌物品犯罪。“网络”过程中形成的即时视频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品。因满足“聚众”、“”、“组织”、“表演”、“传播”和“物品”等要求,互动型网络可以构成聚众罪,表演型网络可以构成组织表演罪;以是否牟利为目的,满足传播物品数量要求的“网络”,可分别构成传播物品罪和传播物品牟利罪。法律保障自由的重要机制,是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法律对自由干预的正当性集中体现在干预的目的上:干预自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当事人通过视频向多人传送或有偿服务,很难想象她们的目的具有正当性。这时已经不再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网络”,而是已经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良好的社会教化,是一种藐视社会公德、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背道而驰的行为,其结果是败坏社会伦理观念,腐蚀社会风气。法律这时必须对这种自由严加禁止。
自由是法律追求之善、之终极目标。自由虽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但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自由,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公民之间点对点的“”的治理中,应平衡公权与私权,实现公民自由与网络安全的价值共赢。
参 考 文 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法界在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 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 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 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 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 [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 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 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 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 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