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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3 16:07:09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1)

喻中在《走出鲁滨逊的荒岛》(《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一文中,对“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理解是:“保障权利、维护权利的法律绝对地高于、优于确认义务的法律”,从法学的立场上来看,尤其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如果每个人永远都像荒岛上的鲁滨逊那样生活,那么,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可以是绝对的,甚至可以“想怎样就怎样”:没有任何禁忌,也没有任何义务,不需要顾及任何人,所以,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要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

在笔者看来,鲁滨逊荒岛不是权利时代的典型,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根本就不存在权利。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就提出一条著名论证――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一个主体如果要能够遵守一条规则,这条规则就必须对于至少两个主体而言主体间具有有效性,哈贝马斯提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鲁滨逊在荒岛上孑然一身,这个荒岛上只有他一个主体,根本不存在针对他一人的法律规则,他固然可以“想怎样就怎样”,但并非是在行使法律意义上的绝对的权利。

因此,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之进步,不是要限制权利,不是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而是要发现和寻找到权利,树立好“权利”的旗帜。在法律帝国里,只有“权利”这一面旗帜,而不是“权利”和“义务”两面旗帜。义务只能是手段,权利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尊重权利就是尊重人,法律帝国只能是权利本位而不可能是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逻辑是不同的,在义务本位里,义务可以与权利分离,大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少数人只享受权利却无须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绝对的,这是前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不平等的;在权利本位里,权利不可以与义务分离,享受权利也意味着履行着该权利所要求的义务,所有公民既享受权利又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这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康德精辟地指出:根据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和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上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我们据此定义现代法治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之目的及实现目的之手段;义务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在前法治社会的义务本位下,义务离开权利独立存在,很多人在没有享受权利的情况下被课以义务,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而在法治社会的权利本位下,公民只在享受权利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正是为了实现权利。因为法律义务和道德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义务是否定性的、相对的,受限制的,法律的义务是依法律权利而设定的,法律权利的范围正是法律义务的范围,一个人享有多少权利,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等的关系,法律不能超越一个人所享受权利范围之外去设定法律义务。相比较而言,道德义务是肯定性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道德义务的设置与权利没有关系,一个人可以在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下履行道德义务,二者是单向度关系而非对等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共时性”关系(如通常的商品交换和情感交流),而是一种“历时性”的关系,父母关爱、抚养幼小的子女时,并没有得到子女“共时性”的回报,而是子女长大后尊敬、赡养他们的“历时性”回报,这种“君子协定”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天然的、特殊的对等关系而得以实现,所以,一个人关心不关心他人的孩子或父母是个道德问题,只是道德义务,我们不能处罚一个不关心他人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否则就是对该公民权利的侵害;而抚养自己的孩子、赡养自己的父母不仅是个道德问题,亦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义务,处罚一个不抚养自己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就不是侵害公民的权利,而是该公民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权利。同样,普通人不能够救死扶伤是他们的法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像警察、医生这样的职业人员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不施舍和偷盗都是不道德的,不施舍是法律权利,偷盗就不是法律权利,前者不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后者则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申报个人财产对普通人不是义务,对官员来讲是义务,官员根本没有拒不申报财产的权利。权利必然是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这就表明权利的两个最重要的特性:其一,权利要有正当性,而不可能是随心所欲的,杀人、偷盗、抢劫、等都不可能是权利的,正当性是没有的;其二,权利是牵涉主体间关系的,对单个人不存在权利,杀人因缺乏正当性不是权利,自杀因缺乏主体间性也不是权利,权利是有边界的,我们不可以把一切自主选择都称作权利。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也都是具体的,我们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权利和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2)

[关键词]权利 义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不断加快,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但是,长期以来,在对待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上,不少中学生包括一些成年人都在思想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他们认为:只要我一不违法,二不犯罪,就是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守法好公民了。这种观点在目前仍有一定市场。实际上,这是一种把依法办事简单化的过于狭隘化的错误认识,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极其有害的,如果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继续大张旗鼓地普及权利义务方面的教育,势必将大大延缓我们社会主义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进程。

关于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仅结合初中法律常识课教材中所涉及到的一些理论知识和权威观点以及中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尝试对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作一浅显分析,希望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能够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一、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定义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思想起点和认识基础

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首先要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准确法律定义。

在法律层面上,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一方面,公民有权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公民有权要求其他公民、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在教学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引导学生区分“权利”和“权力”的差别。《现代汉语小词典》对“权利”的解释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对“权力”的解释是“(1)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国家权力。(2)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由此可见,“权力”着重强调政治学意义上的支配性和强制性,而“权利”则强调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利益关系。

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是公民的义务,它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我国公民享有人身的、家庭的、受教育的权利,享有广泛的经济、政治权利以及依法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等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了公民必须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懂得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有助于增强我们的国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权利观念,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增强义务观念,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既是增强公民权利和义务意识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和学习法律常识的落脚点。

二、明确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出发点

一般来说,我国公民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等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表现在: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法机关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2、广泛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极为广泛。我国的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国家的主人,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第二,公民享受权利的范围极为广泛。我国公民在人身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权利和自由。

3、真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民权利的确认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宪法规定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基本权利;二是在公民权利的实现上,国家在法律上、制度上、物质上提供保障,使这种权利能够真正为公民所享有。

三、深入理解公民要依法行使权利的内涵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关键

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要经过公民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来实现。公民在行为选择时,要依法行事,依法行使权利。

1、首先,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只应享受合法权利,而不能在合法权利之外谋取非法利益,否则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其次,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要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否则,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自己所奢求的权利也会落空。

3、再次,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采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会损害他人的或国家的利益,甚至会违犯法律。

4、最后,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应该采取的正确办法,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中包括向幽谷思念部门投诉或到执法部门控告,必要时到法院,讨会公道,扞卫权益。

总而言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而应依照法律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各项自由。

四、从联系的角度把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着力点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见,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一性。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在某些条件下,权利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这种合一性,体现了二者的一致性。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2、对等性。公民所享受的权利,是通过公民为社会所尽的义务来确定的。如果不尽相应的义务,社会就不存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可见,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二者是对等的。公民所尽义务越多,即对社会的贡献越大,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就越充分。

3、制约性。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要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受义务的制约。公民享受权利,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而要以保证他人也同样享有这种权利为前提。权利和义务是 密切相连、彼此制约的。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既要求公民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又要求公民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那种只想享受权利,不愿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想多享受权利、少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也是错误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如依法得到的赔偿、继承所得的份额等,公民可以放弃,但是公民的义务则是不能放弃的,是公民必须履行的。

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落脚点

正确行使权利,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自觉履行义务,更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作为一个公民,必须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1、第一,法律所鼓励的积极去做;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的一些行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就要积极做出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行为。比如,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运用控告检举和正当防卫等合法有效手段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全国很多地方都已经和正在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都说明公民积极去做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是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首要表现形式。

2、第二,法律要求做的必须去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对公民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对此,公民必须按法律的要求去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这就要求每一名中小学生都要按时入学,在校期间遵守学校纪律,尊敬师长,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也是公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之一。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3)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绍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本位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指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中,以调节社会关系。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

权利(英文为Right),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某

种权能,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利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起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义务本位,强调人们的服从和义务履行的观念,法律

条文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法律观念,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义务本位逐渐被社会所抛弃。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99页)。这一经典名言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法的遵守不仅指不违法犯罪,这是法的遵守的最低标准;法的遵守的最高状态是,法律遵守的主体已完成了将法律的内化过程,其行为无论是外在的表现还是内在的动机均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就象孔子所文章转载自说“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既充分享有权利,也不妨碍他人享有权利。二是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即所谓“恶法非法”。

依法治国不仅要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和运行机制,强调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更强调法律至上、保障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要求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只有唤起人民的主体意识和公民意识,权利本位的观念才能真正确立。中国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公民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过程。

权利本位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1、权利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全体社

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民族、性别、种族、语言、、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或被无故的剥夺权利、限制权利。

2、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

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的明文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

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

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去作为或不作为,即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权力来源于人民

权力(英文为power),指的是国家权力,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权利优于并高于权力;权力本身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利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力容易膨胀和滥用,权利却难以自保,权力往往是权利的侵害者,为了保障权利必须制约权力。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它体现了“(应当)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同时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的结构体系里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

建国以来,我国共制定和实施了四部宪法。第三部宪法的内容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国歌。而1984年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将结构进行了调整,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改为第二章,第二章国家机构改为第三章,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这一调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即我们的法律首先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然后才是国家机构的权力,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也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的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如果不能明白这一点,就会导致权力机关高高在上,最终侵害人民权利。

1、权力制约

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第154页)。阿克顿勋爵也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

权力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实现。它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主要表现在监督原则。

2、基本人权

卢梭曾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人权是人生来就有而且普遍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应有人权、法律人权、实有人权。

应有人权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法律人权是法律规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不一定等于法律人权。如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表面上“民有、民治、民享”,而实际上实施个人独裁,1948年即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对人民的权利予以严格限制,该条款直至1987年才予以取消。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民要完全、充分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必须有国家权力作为保障。

二、在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关系中,国家权利居主导地位。

1、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冲突时,国家权利优先。

2、侵犯、损害国家权利的行为无效。

我国很多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和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4)

一、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及不对等

(一) 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例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再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征税的权力,同时又负有保护相对人的义务。这里的对应并非对等,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是同意。

(二) 不对等性

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享有权利有履行义务,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从质的方面讲,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它的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两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从量的方面讲,其价值量也不相等。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的辩驳

(一)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其设定、目的以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这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从二者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权利在法律层面的表现。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样,行政权力的存在具有公认的合法合理性。而这种合法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义

无论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在现代法治意义的范畴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在实际情况中,双方主体会由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机关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现实情况下,其地位存在着落差,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权利时都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亦须平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在行政主体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以达到行政之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指权利义务不等质等量,这在上面已经论述,这种不对等与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否等同起来,由不对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这点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

另外,这种观点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上的平等的一种混淆,把实际情况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等同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平等,显然这点也是不科学的。

三、 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一) 理论层面上坚持不平等观点,不利于我国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

坚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务行政、福利行政的内在要求是不符的,与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论中提出建立平权型政府,要求对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实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最大和谐,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应该不断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增加非权力手段以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的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与信赖,我们赞同这种先进的观点,而坚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的,即坚持不平等的观点与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5)

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 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 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 ,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网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6)

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www.zhlzw.com中華勵志網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 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 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 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网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篇(7)

(一)权利的概念

在笔者看来,要想了解权利本位得首先了解“权利“的含义。“基本权利”在英文的表述是“Fundamental rights”,《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基本权利的解释是:“一个不精确的术语,一般用来表示国民基本自由或为政治理论家,尤其是美国和法国的政治理论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权利”①。德国宪法学区分了人权与基本权,认为“基本权”概念反映了宪法上的权利。在美国,一般采用“基本的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的表述,同时也有学者采用“宪法上的权利”。而在日本,在移植西方立宪主义的过程中,不同的学者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如人权、基本权、基本人权、宪法上权利等。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在人权一词前面加上一个形容词‘基本’称为‘基本人权’者,其意义大致上与人权相同。在这里所谓的‘基本’,并未代表太多的意义,人权即等于基本权”②。

(二)本位的由来

法律本位是对法律调整系统价值指向的一种比较通俗易懂和约定俗成的概括,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目标中的侧重点,表明一个法律体系的终极关怀是什么或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正如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统一的立法意图一样,法律的本位并不取决于人们承认与否,它本身不过是一个事实陈述,尽管不一定非叫本位不可。对于本位这样的法律术语,目前学术界和我国有声望的学者都还发出“不知道为什么非要有个本位不可的”感慨③。

在笔者看来,对于权利义务来说,当我们还在讨论法律有没有一个本位问题的时候,实际上义务本位的现象早已存在于各国的法律实践之中,特别是中国古代。这种现象与当时的社会基本政治制度相结合。

(三) 学术界权利本位的概念

根据张文显教授的总结归纳,“权利本位”是指“法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根据笔者从相关教材中理解的“权利本位”,是指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④。

(四)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二、与义务本位的关系

(一)何为“义务本位”

根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义务本位就是在在这样的社会中发挥这种用,统治阶级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⑤。

(二)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者间的关系。

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⑥。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义务本位则不同,正如前面所说的,义务本位主要是强调义务至上,义务是第一位的,起主要作用的。这种情况在阶级社会表现得特别明显。在那种社会,法更喜欢强调的是“服从”。专制、服从、野蛮等是义务本位所推崇的理念。

三、权利本位是人民的必然选择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已成为一种社会的共识。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人民并不是首先从理论上感受到这一要求的迫切性的,而是从自己对中华民族的历史和10年中“义务本位“的切身体验中认识到,没有社会主义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就没有中国人做为人的一切。正是对自身权利的关怀激发了我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热情。

但我们也得注意的是,过于强调权利,并且将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会有可能助长我国社会时隐时现的领导个人主义,权利指向个体自主会危及国家利益,从而悖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既定选择。笔者认为,认真看待权利无疑会弘扬权利并提高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个人与个人主义是两码事,不可同日而语。人做为个人而存在是社会的进步,绝不能因为反对个人主义就否定人做为个人的社会价值。中国有几亿的农民,他们历史上长期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也始终处于不能自主的地位,因此,提高我国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和工作重点。

四、立法上要注重权利本位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从对历史(特别是对“”)的反思中终于认识到: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根据这一认识,领导全国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宪法,制定了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突出地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我国宪法和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形式上重新显示出权利本位的鲜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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