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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28 22:56:44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1)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党的领导;“十三五”规划;治理能力

〔中图分类号〕D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1-0049-06

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十三五”规划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也终将服务于党的领导大局、党的执政大局。同时,为实现和落实“十三五”规划,对党的领导、党的执政、党的建设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健全推动“十三五”规划贯彻落实的体制机制样态、组织动员形态、政治环境生态,也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一、党领导制定发展规划(计划)的历程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执政党。党的领导不是虚空的、不是抽象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来体现的。其中,党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就是体现领导党角色、展示领导党功能、落实党的领导的重大生动体现。

在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构想中,社会主义优越于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社会主义的生产是有序的、有计划的,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生产的盲目性、无序性。据此,列宁在其1906年所写的《土地问题和争取自由的斗争》一文中,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的概念。斯大林时期将社会主义经济明确定性为计划经济,并着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推进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1928―1932年,苏联开创性地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按照预先编制的详细计划开展大规模有计划的全面社会主义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基本上是全部照搬苏联,对“苏联模式”高度推崇,其中就包括学习苏联的有计划推进经济建设和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做法及经验。新中国初期的1949―1952年,由于经过长期的战乱,国家一穷二白、国民经济千疮百孔,根本不具备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条件,所以这三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从1953年开始,在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基本好转的前提下,我们效仿“苏联模式”开始在党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那么,党的领导是如何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之中的呢?概括地说,就是每一个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形成之前,党都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最终形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则是在党的“建议”的主导指导下编制完成的。党通过这种“建议”的形式,领导、主导、指导着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形成确立,并以党强有力的领导去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自全面执政与新中国成立66年来,我们党已经领导、主持制定了13个五年规划(计划)。分别是:

1.“一五”计划(1953―1957)。“一五”计划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由、陈云同志主持制定的。

2.“二五”计划(1958―1962)。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正式通过由主持编制的《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1958年8月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讨论并批准了《关于第二个五年计划的意见》。

3.“三五”计划(1966―1970)。1963―1965年,是经历、三年困难时期“重创”以后,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调整时期,当然党也无力制定和实施发展国民经济计划。但是“三五”计划的研究和编制从1964年初就开始了。其中内容比较详尽的计划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计委会提出的经1964年5月中央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的《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的初步设想》(汇报提纲);另一个是1965年9月国家计划委员会拟定的并经中央讨论基本同意的《关于第三个五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汇报提纲》。

4.“四五”计划(1971―1975)。“四五”计划于1970年开始进行编制。1970年2月15日―3月2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计划工作会议,制定1970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会上研究、讨论、制定了《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1970年9月,在党的九届二中全会上《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曾作为参考文件印发。1971年3月,中央在批转1971年计划时,《“四五”计划纲要(草案)》的部分指标也作为附件下发。

5.“五五”计划(1976―1980)。1975年中央制定了《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其中着力安排了“五五”计划。

6.“六五”计划(1981―1985)。按照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20世纪末经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中央主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

7.“七五”计划(1986―1990)。1983年,国务院着手组织“七五”计划的起草工作。l985年上半年拟订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经党的十二届四中全会原则通过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交至1985年9月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8.“八五”计划(1991―1995)。1990年l2月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

9.“九五”计划(1996―2000)。1995年9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建议》。这是我国在十四大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所制定的第一个发展计划、也是一个跨世纪的发展规划。

10.“十五”计划(2001―2005)。2000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1.“十一五”规划(2006―2010)。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的突出特点是,以“规划”取代“计划”。

12.“十二五”规划(2011―2015)。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十二五”规划。

13.“十三五”规划(2016―2020)。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十三五”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系统科学的顶层设计。

在中央领导制定这13个五年规划(计划)的过程中,有几个过程性变化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其一,我们党主要是效仿苏联搞五年计划的做法,通过提出五年一个周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议的形式,去着力体现党对经济社会的领导权。其二,“六五”计划(1981――1985)是一个重大分水岭。在这之前,我们党的“一五”到“五五”计划,仅仅是关注“发展国民经济”。从“六五”计划开始,我们在计划制定中不仅关注“国民经济”,同时还关注“社会发展”,而且将二者并列、整合起来,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建议”的形式进行呈现。其三,从“九五”计划(1996―2000)开始,每届中央委员会的第五次全体会议的主题固定为,本届中央委员会研究制定出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其四,从“十一五”(2006―2010)开始,我们在提法上以“规划”代替“计划”。这既是因为在延展性上“计划赶不上变化”,而规划却可以很好地应对变化;也同时标志着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向市场经济靠拢,从表象到实质都致力于消除计划经济的影子及“后遗症”。

二、党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所作的《关于的说明》,党的领导在“十三五”规划的制定和形成中得到充分体现,尤其是在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体系架构设计中体现得尤为到位。

(一)党领导确立“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十三五”规划的提出、建议、编制及确立,都不能是空的,而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据此,党将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的中心要义确定为:“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加快形成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1〕

(二)党领导确立“十三五”规划的原则遵循。“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党确立了这一特殊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若干重大原则。一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牢记发展的起点是人民,终点也是人民,切实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二是坚持科学发展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三是坚持深化改革原则,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协调推进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以及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破除一切不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四是坚持依法治国原则,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五是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推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六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为“十三五”规划实施提供坚强组织、领导保证。

(三)党领导确立“十三五”发展的理念遵循。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先进的理念通常能够带来先进的行动。我们党在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的过程中深谙此道,特别明晰地确立了“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遵循,即必须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其一,要树立创新发展理念,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其二,要树立协调发展理念,因为协调是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其三,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因为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其四,要树立开放发展理念,因为开放是国家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五,要树立共享发展理念,因为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四)党领导构建“十三五”“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以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的五个新的发展理念为指导,我们党在“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构建形成了“十三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其一,坚持创新发展,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主要涉及到,要培育发展新动力、拓展发展新空间、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构建产业新体系、构建发展新体制、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等等。其二,坚持协调发展,着力形成平衡发展结构。主要涉及到,要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等等。其三,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主要涉及到,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推动低碳循环发展、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等等。其四,坚持开放发展,着力实现合作共赢。主要涉及到,要完善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内地和港澳以及大陆和台湾地区合作发展、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等等。其五,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主要涉及到,要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实施脱贫攻坚工程、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就业创业、缩小收入差距、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等等。

三、实现“十三五”规划关键在党

鉴于我们党的领导党、执政党地位,提出和形成确立“十三五”规划是党必须担负的政治责任;同时,贯彻落实、努力实现“十三五”规划确立的各项发展目标、发展部署,也毫无疑问关键在党。为使党的领导充分体现到“十三五”规划的落地落实中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及通过的《建议》,特别强调要着力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实现“十三五”规划提供坚强组织和领导保证。

(一)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制度形态、工作模式。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决非是一劳永逸的。随着党领导经济社会面临的环境、形势、任务、使命等的变化,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变革,否则,就会阻碍党的领导之实质内容的充分实现。“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和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严峻挑战。基于这样的客观形势,从更好地推动“十三五”规划落地落实的角度出发,“十三五”时期我们必须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去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对此,《建议》就“十三五”时期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新举措。一是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各级党委全委会是由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党的执行机构,同时又对党代会闭会期间的党内重大事务具有决策权、监督权。但是,长期以来,在党内政治权力运作中,由于全委会是一种会议性组织与功能性组织且有时处于虚置状态,因而由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常委会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全委会的职权,使得全委会的权力与运行均被边缘化、“空壳化”。这与规定的全委会是党代会闭会期间各级党的最高权力机关明显背离,与党内民主精神明显背离,也造成党委常委会过分高度集权。因此,恢复全委会在运行中的应然地位势在必行。《建议》聚焦于此,明确提出要“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2〕力图推动党委全委会的权力回归常态。二是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决策是行动的方向,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也是最大的浪费。“十三五”时期我国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在决策上不能犯错、也犯不起错,否则,可能会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因此,从中央层面讲,必须切实保证“十三五”时期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决策是正确的,地方各级党委也是如此。对此,《建议》明确提出,应着力“完善党委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定期分析经济形势、研究重大方针政策的工作机制,健全决策咨询机制。”〔3〕

(二)强化党的政治动员力

实现“十三五”规划,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把各个方面的力量都充分调动起来,把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都充分激发出来,形成广泛的政治动员、党内动员、社会动员,凝聚形成强大的政治合力、行动合力。对此,《建议》着力从以下方面加以强调。其一,就党内动员而言,必须深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党的各级组织都投身到实现“十三五”规划的行动中去,重点是要切实“加强党的各级组织建设,强化基层党组织整体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激励广大干部开拓进取、攻坚克难,更好带领群众全面建成小康社会”〔4〕。其二,就社会动员而言,社会动员说到底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动员、对社会各界的动员。从强化实现“十三五”规划的社会动员入手,《建议》着力强调了以下举措。一是必须“提高宣传和组织群众能力,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协商,依法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激发各族人民建设祖国的主人翁意识”〔5〕。二是必须“创新群众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识和力量”〔6〕。三是必须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加强海内外中华儿女大团结”〔7〕。

(三)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

实现“十三五”规划归根到底在人,这里所说的“人”,一个重要基本面就是领导干部和人才。领导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人才是推进党的各项事业发展壮大的中流砥柱。党管干部、党管人才,是我们党的看家宝。从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入手,《建议》提出了若干新思路。其一,在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上。依据“十三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建议》着力提出,应“注重培养选拔政治强、懂专业、善治理、敢担当、作风正的领导干部”。其二,在对领导干部的考核上。《建议》突出强调要通过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进而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干部为党工作的动力和热情。其三,在领导班子的结构优化上。《建议》着力要求应重点聚焦优化领导班子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致力于提高班子的专业化水平。其四,在人才队伍建设上。《建议》从党管人才的框架出发,着力提出:落实“十三五”规划必须“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8〕

(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一个良性健康的政治环境、政治氛围。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环境氛围中,我们才能踏踏实实、安安心心地去干事创业。良性的政治环境氛围,意味着要不断优化现有政治生态、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对此,《建议》强调指出,要从党大力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继续坚持高压反腐等方面强化全面从严治党,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营造“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生态。

(五)推进党的治理能力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自此,“治理”取代“管理”,成为我国政治活动、社会活动中的基础理念。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视角切入,我们党特别强调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等治理方式。实现十八届五中全会所确立的“十三五”规划目标,对党的治理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对此,《建议》在强化党的治理能力建设方面明确了以下路径。其一,突出依法治理。各级党委必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发展,始终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做到依法执政,全面提高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其二,创新社会治理。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社会治理不好,国家治理也好不了。鉴于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最广泛地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所以充分发挥社会治理对人民群众的凝聚功能势在必行。对此,《建议》着力强调指出:在社会治理的体制和格局上,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9〕;在社会利益的协调和维护上,要“健全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利益保护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10〕。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2)

还在一九四六年时,斯大林就提出了一个共产主义建设的伟大纲领。苏联的第五个五年计划就是实现这个共产主义建设伟大纲领的重要的一步。斯大林在一九四六年的一个演说里,提出大约经过三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即到一九六年左右,应达到年产生铁五千万吨,钢六千万吨,煤五亿吨,石油六千万吨。这是共产主义建设所必需的基本的物质基础。

为什么要具备这些东西才能建设共产主义呢?因为这些东西是基本的工业产品,必须有了这些东西才能制造其他一些产品。要达到共产主义,不仅要使苏联在经济上、在按人口平均分配生产品方面超过现在最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而且必须使苏联具有非常丰富的生产品,以致足以实行“各取所需”的共产主义分配原则。要使生产品有这样丰富的程度,就必须实现斯大林所提出的数字。

苏联第五个五年计划的实现,就很接近斯大林所提出的共产主义建设伟大纲领的目标了。

按照第五个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几种主要工业产品增长的比率,到一九五五年可达到年产生铁三千四百余万吨,钢四千四百余万吨,煤三亿七千六百余万吨,石油六千九百余万吨。这就是说,在铁的产量上可达到斯大林所提出的共度主义建设伟大纲领的百分之六十八,钢可达到百分之七十三点六,煤可达到百分之七十四点五,石油竟超过百分之十六点六。

着重发展重工业和生产资料的生产对外共产主义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只有保证生产资料的生产比消费资料的生产占优势,才有可能使国民经济不断的增长,才能为到达共产主义准备条件。这一点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有明显的反映,第五个五年计划规定生产资料产量的每年增加率是百分之十三,消费资料产量的每年增加率是百分之十一。

但是发展重工业,除了要增加铁、钢、煤,石油的生产外,还应该加强发展机器制造业。必须经过机器制造业的加工,钢、铁等才能变成生产资料。斯大林说:机器制造业是工业的心脏。只有制造出许多机器来,才能用新的技术去装备各个生产部门。发展机器制造业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占着重要的地位,五年间机器的产量增加一倍。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提出了增加自动化装备的生产,特别要使费力的劳动过程机械化,在动力系统中实行远距离的机械化操纵。计划中还提出了加强轻工业和食品工业的机械化,如建造机械化和自动化的焙制面包的工厂,捕鱼和养鱼也机械化,用自动推进的捕鱼船古代替帆船和捕鱼纲,组织鱼类的工业孵化。

我们都知道:共产主义社会的生产必须是机械化和自动化的,因为只有生产过程的广泛机械化和自动化,才能源源不绝地供给社会以丰富的生产品。过去人们只能从理论上去谈论这些问题,现在却要在实际执行的苏联第五个五年计划中订成了各项条文。

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规定迅速增加电力站的能量。电气化是实行共产主义的重要条件。列宁说:“共产主义就等于电气化加苏维埃政权。世界上最大的水电站——古比雪夫水电站,苏联的人们把它称为伏尔加河岸上的巨人,就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完工,并可开始利用它的电力。从这里将有四十万伏特电压的电流,经过八百多公里输电线的路程,送到苏联首都莫斯科。从前被认为壮大的美国输电线,才有四百二一十公里,最高的电压也不过是二十八万七千伏特。在计划中,不仅规定增加工业中的电力动力;而且也使农业电气化,电动的拖拉机、打谷机等将大加推出和普遍采用,计划中还规定着供给人民家庭需用的电力。列宁对俄罗斯电气化的理想完全被实现并大为超过了。

重工业的发展,生产资料生产的增长,为轻工业和食品工业的发展打下基础。苏联的第五个五年计划也很注重发展轻工业和食品工业,以便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水平。计功规定轻工业和食品工业的产量正少要增加百分之七十。

第五个五年计划反映了斯大林所发现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斯大林指出这个法则是:用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生产不断增长和不断完善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

随着生产的不断发展,苏联人民的需要也不断地提高。第五个五年计划反映了人民的日益增长的需要,例如规定人造纤维等高级织品比棉织品增长的快,因为人们对廉价的棉织品的需要已经减少,而对高级织品的需要却增加了。又例如在农业方面,前几个五年计划是以增加谷物的生产为中心任务,等到苏联把以前认为是最严重的问题——谷物问题解决以后,第五个五年计划又像从前解决谷物问题那样,以解决牧畜业问题为中心任务了,因为人民既然已有足够的粮食吃,就开始感觉对于肉类、牛奶商品等的需要,比对于面包的需要更大了。五年计划对于蔬菜、水果的增长会予很大的注意,也同样是为了满足人民,在这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苏维埃国家还为了满足北方和边远的地区吃水果和蔬菜的需要,并保证所有的人们在全年的所有季节里都能吃到水里和蔬菜,把乾制工厂和冷藏设备的增加也列在计划中。苏维埃国家对于人民的关怀,可说是无微不至了。

我们还看见在五年计划中列着最高级的家庭需用品,如无线电传真机,家庭冰箱,洗衣机和真空吸尘器等,使人们不能不以羡慕的眼光看着苏联人民这样高度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五个五年计划还规定面包焙制工厂、公共食堂、餐厅和茶厅的迅速增加,这些生产饭食的工厂也是用最新的机械化、自动化技术和冷藏设备装备起来的,因此能够大量地供应人们以食品。第五个五年计划又规定在五年间,托儿所比一九五年扩充百分之二十,幼儿园扩充百分之四十。这样就能使妇女摆脱繁重的劳动,不至于在家庭中花费过多的时间,而能够用主要的精力去从事社会的工作和生产。把家庭的琐事改造成为社会的公共事业,把妇女从烦琐的家务中解放出来,这正是为共产主义创造条件。列宁说:“妇女底真正解放,真正的共产主义,只在反对这种烦琐家务的普通斗争(为执掌国家政权的无产阶级所领导的),更确切点说,只是在把烦琐家务普遍改进为社会大义大经济的地方和时候才会开始。”(“伟大的创举”,“列宁文选”莫斯科版第二卷五九九页)我们看见:这些共产主义的美妙理想已经在苏联开始实现了。

与人民的物质生活需要不断增长的同时,人民对于文化生活的需要也是日益提高的。在第五个五年计划中,关于发展各种学校、电影、文学、科学、出版与图书馆网等,受到了极大的重视。

在从社会主义向共产主义逐渐过渡的过程中,文化教育工作起着重大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为了向共产主义过渡,必须用新的共产主义思想和道德教育人民,克服人们意识中的资本主义残余;第二,由于生病的不断增长,生产过程的广泛的机械化和自动化,就需要工人提高文化、技术水平,能够很好地使用和操纵这些近代化的机器,需要大量地增加技术人员和生产领导人员;第三,为了向共产主义过渡,必须把广大工人逐少提高到工程师、技术人员的水平,逐步消灭体力劳动与智力劳动之间的基本区别。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3)

一、突出发展工业,全力组织工业经济新突破

(一)组织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和技术改造,支持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支持云硫集团、发电厂等省直管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工商局、质监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局配合)

(二)抓好项目建设,抓紧发电厂三期和华润电厂等重大项目的立项报批。(市发改局负责,市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供电分公司、发电厂配合)

(三)抓好工业园区建设,帮助各县建立一批特色产业园区。(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林业局、环保局、发改局配合)

(四)抓好市高新科技园区建设。(市科技局负责,市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林业局、环保局、发改局配合)

(五)大力发展镇域工业。(市经贸局负责,市工商局、科技局、质监局、环保局、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配合)

(六)扶持温氏生物制药、雅达电子、郁南天宝生物制药等技术型、非资源型工业发展。(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质监局配合)

二、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新发展

(七)确保粮食安全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成省下达我市的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总产任务;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市农业局负责,市粮食局、财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八)壮大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在全市8个石灰岩苦旱镇分别引进一个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工商局、质监局、科技局配合)

(九)发展优势农林产业和畜牧水产业。(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畜牧水产发展中心、质监局、工商局、科技局配合)

(十)启动民资,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林产品批发市场。(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工商局、质监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供销联社配合)

(十一)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市农业局负责,市工商局、质监局、供销联社配合)

(十二)切实加强动植物防疫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市畜牧水产发展中心、林业局、工商局、交通局、卫生局、海关和检验检疫办事处配合)

(十三)推进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确保城市防洪工程提前一年完成;继续抓好市区南山河等10宗城乡水利防灾工程和61宗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达标。(市水务局负责,市农业局、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十四)搞好农村交通设施建设。(市交通局负责,市公路局、财政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十五)推进林业生态县建设。(市林业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公用事业局配合)

三、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壮大全市经济总量

(十六)大力发展县域特色工业。(市经贸局负责,市发改局、国土资源局、科技局、质监局配合)

(十七)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质监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工商联、供电分公司、自来水公司配合)

(十八)帮助各县加快发展商贸、服务业。(市经贸局负责,市供销联社、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配合)

(十九)帮助各县发展房地产业,继续推进小区开发。(市建设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配合)

(二十)帮助各县发展旅游业。(市旅游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组织外经贸工作新突破,做大外源型经济

(二十一)努力增加外贸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拓宽对外贸易的渠道和市场,搞好涉外服务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市经贸局、海关、外事侨务局、检验检疫办事处、贸促会配合)

(二十二)全方位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大力整体推介,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加强外商投资成本的调研,进一步发挥好我市驻珠三角招商引资联络机构的作用。(市外经贸局负责,市经贸局、外事侨务局、贸促会、工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广播电视局配合)

五、加强财税工作,增强全市财力

(二十三)强化税收征管。(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市财政局、经贸局、外经贸局、工商局、海关配合)

(二十四)加强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对市直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市财政局负责,市监察局、审计局、国资委、建设局配合)

(二十五)盘活国有资产和加快政府资源的开发经营。(市国资委负责,市财政局、发改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房管局、公用事业局、振云公司配合)

(二十六)盘活市食品集团在市区的连片土地,开发建设大型购物商场。(市经贸局、国资委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食品企业集团公司配合)

(二十七)加强政府投资工程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市监察局、审计局、建设局配合)

(二十八)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发展资本市场。(市金管办负责,市经贸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配合)

六、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二十九)尽快动工河口至郁南平台和罗定支线高速公路;启动罗定至岑溪、云城(思劳)至新兴、(郁南东坝)至阳江港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市发改局、公路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抓好324线河口至城区段改造工程;抓好省道352、369、280、276线改造建设。(市公路局负责,市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水务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一)加快港的报批立项和建设步伐。(市交通局负责,市发改局、港务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二)加强中心城区管理。(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市公安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卫生局配合)

(三十三)加快市委党校、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金山大道工程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市委党校、档案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配合)

(三十四)加快县城和中心镇建设,加快中心镇基础设施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农业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环保局配合)

七、统筹推进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三十五)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整顿、规范和发展文化市场,深入挖掘我市历史和人文资源,打造我市民间艺术品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市文化局负责,市广播电视局、工商局、公安局配合)

(三十六)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普通高中和职业教育都要有新进步;确保中学高中校区和各县(市)高中学校新建扩建工程按期投入使用和51所老区学校建设通过省的验收;按省的任务要求抓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进一步推进“一机两语”教育;做好创建教育强镇的基础工作。(市教育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七)加快市技工学校建设。(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八)鼓励和扶持骨干企业组建科研中心;推动高校科研成果与我市企业生产合作;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市科技局负责,市经贸局、质监局配合)

(三十九)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市科技局、教育局、卫生局、经贸局配合)

(四十)继续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医疗救治三大体系建设,确保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造建设项目在今年10月全面完成;加快创建省农村中医先进市工作步伐,力争年底前通过省的验收。(市卫生局负责,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财政局、工商局、公用事业局配合)

(四十一)全面启动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市卫生局负责,市发改局、经贸局、教育局、民政局、公安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文化局、环保局、公用事业局、广播电视局、公路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爱卫办配合)

(四十二)加快全民健身广场建设,组织好省运会的备战、参战。(市体育局负责,市财政局、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局、环保局、教育局、公安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

(四十三)抓好农村合作医疗扩面和服务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配合)

(四十四)抓好全市药品招投标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纠风办、物价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配合)

(四十五)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市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配合)

(四十六)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配合)

(四十七)继续规划和抓好第二批生态示范村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环保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十八)抓好环境保护,重点抓好城区垃圾填埋场建设和西江、新兴江、南山河、南江河的综合整治及重点监控企业的环保监管。(市环保局负责,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十九)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加强项目建设征地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配合)

(五十)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出生率。(市人口和计生局负责,市农业局、经贸局、监察局配合)

(五十一)落实优抚政策,兑现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市民政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

(五十二)创建双拥模范城市。(市民政局负责,市财政局、卫生局、公用事业局、城乡规划局、工商局、教育局、公安局配合)

(五十三)编写好“十一五”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发改局负责,市府直属各单位配合)

八、千方百计增加群众收入,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五十四)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加强各类适用技能培训,组织好劳务输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财政局、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农业局、扶贫办、质监局配合)

(五十五)进一步加强五保、低保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市农业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社保基金局、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监察局配合)

(五十六)落实农业税全免政策,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市农业局负责,市监察局、财政局、教育局、物价局、民政局、人口和计生局配合)

(五十七)加快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待遇尤其是企业早期退休人员的待遇。(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经贸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配合)

(五十八)实施社保全责征收。(市地税局负责,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基金局、财政局、工商局、经贸局、外经贸局配合)

(五十九)争取年内解决18万农民饮上干净水问题。(市水务局负责,市农业局、环保局、卫生局、财政局配合)

(六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和查处拖欠企业职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总工会、妇联、工商联配合)

(六十一)按要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配合)

(六十二)清欠农民征地拆迁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配合)

九、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

(六十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继续加大打击“双抢”、黑恶势力、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市公安局负责,市司法局、法制局、综治办配合)

(六十四)加强政府工作,妥善处理,积极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市局负责,市法制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配合)

(六十五)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等事故多发行业的监督管理,遏制各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市安监局负责,市经贸局、交通局、公路局、公安局、消防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农业局、海事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配合)

(六十六)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市经贸局负责,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局配合)

(六十七)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食品和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农业局配合)

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全面提高执政能力

(六十八)加强廉政建设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市纠风办、审计局配合)

(六十九)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市人事局负责,市监察局、审计局配合)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4)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于10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局党组的统一部署,我近期认真学习了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重点研读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在学习中,以下几点体会尤为深刻:

一是要正确认识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我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决定性成就、“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性交汇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出发,重点研究了“十四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并提出建议,吹响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代号角,擘画了“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科学回答了事关全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对动员和激励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对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编制的管理,规范城镇规划编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各项城市配套设施的专项规划。

城市设计应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

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等其它各类规划均可作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阶段的前期分析或内容补充。

第四条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承担城镇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城镇规划编制资质和职业资格。

第六条城镇规划的编制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理念和技术手段,积极推广新技术的应用。

第七条承担编制城镇规划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广泛收集资料、认真实地踏勘、深入调查研究。

第八条编制城镇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提供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城镇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承担编制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必须根据有关保密法规和合同条文,对收集的基础资料承担安全、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各类城镇规划由市、镇两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规划不能作为城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应把城镇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一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中征集的专家意见和公众合理意见应作为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须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规划设计单位完成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后,应组织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方案须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步组织编制镇域规划并纳入镇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应组织前期研究并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镇的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镇的总体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修改完善后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镇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二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委托具有编制市、镇总体规划相同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市、镇近期建设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镇人民政府可以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调整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城市分区规划的分区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第三十八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九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分区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五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七条在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独立成册。

第四十八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四十九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经审查同意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批准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涉及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调整;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

第六章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五十三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详细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为目的的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面积一般以1--10平方公里为宜。

第五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第五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六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

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十一条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较,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七章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六十四条编制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城市专项规划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十六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十七条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单位提交城市专项规划方案后,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城市专项规划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八条城市专项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城市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八章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七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是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必须以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十四条村庄建设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在设计单位提交村庄建设规划方案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方案审查通过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在方案修改完善后,村庄建设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镇人民政府根据发展的需要,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调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至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九章附则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6)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条例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面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定。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筑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违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六条珠江*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要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范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道、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珠江*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鞭蓉嶂旅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十四五文化工作计划篇(7)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4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3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募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100%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3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3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1000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20xx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原《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发展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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