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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24 16:39:26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2)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据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还在第三十八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在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基于的客体分别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四十八条又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后分别列出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争论。两者相同或不同的观点皆有之。至少从规定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认识。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回答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解决了前述争议。但《条例》的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解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终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相同的问题。“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联网传播技术基础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体现出了该交互式技术特征。但是,《条例》的扩张概念,是建立在《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在其基础上就存在了信息网络是否仅指交互式信息网络的问题。这一问题至今尚未有权威法律部门给予解读。而且,随着我国电信网、互联网、广电网“三网合一”或“三网融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是否包含电信网、广电网的问题,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下的信息网络领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了第二次扩张,将信息网络的概念扩张至了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之中。但基于《条例》《规定》法律效力的限制,两次在法律不同层面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均未回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等同的问题。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三十四条之(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四)分别赋予了交互式传播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第七十七条之(一)(二)(三)项规定的“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侵权责任,使该问题更为悬疑,从而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再次扩张留下了余地。我国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惩戒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权利的具体界定至今存在争议,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只包含了“交互式”传播方式,而将其他传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权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是否可涵盖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识。该规定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进而判定侵权行为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目前公众对信息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利用传统网络搜索技术所查询的信息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进一步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以深度链接技术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型平台(即利用链接、搜索等数字技术,整合网络中的分散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平台)逐渐兴起。新技术的出现在改善信息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使得作品提供行为在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中面临挑战。深度链接即可以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获取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链接方式。它一般具有下列特征:设链网站通常在不获取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点开链接时网页不进行跳转,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来源于设链网站。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中,即作品提供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设链接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储存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原网站的服务器中,这使得在该标准之下深层链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很难认定设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设链网站的行为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认定为间接侵权。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只是技术差别,两者均有使公众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形成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设链网站只有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时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知-删除(断开)规则”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主观过错的第二次认定。该种标准看似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追究,以此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存在缺陷:在网络盗版猖獗的环境下,司法界鼓励正版作品的设链行为,所以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是其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若其链接的并非盗版作品,则无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更无从谈起。由此若依照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深度链接行为,至多将其认定为间接侵权。因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或明知、应知侵权为条件的,且权利人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依照用户感知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即依照普通网络用户主观感受来判断信息提供者,若网络用户认为设链网站是作品提供者则该设链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在具体实践中普通用户一般情况下会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只要链接信息是非经被链接网站许可的信息,该设链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这种标准主观性过强,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中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会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违背了法律追求社会稳定性的初衷。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依照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侵权认定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界定,只要深度链接的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设链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但这种标准仅依据效果而进行判定,与提供行为的本质意义存在一定冲突。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中并无本质差别,两者均将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实际效果,即被链接作品被实质呈现,后者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即设链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提供作品者系设链者。

3.本文对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主张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和上述理论分歧,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主张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应对服务器标准作出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主要利用网络用户的感受进行行为判定,侵权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大。在具体案件中缺少客观标准,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强,阻碍网络发展。实质呈现标准看似是对行为的客观认定,实际上其只是强调实质呈现作品的效果,未对相关提供行为进行界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权时,不能仅依据效果而必须将实施行为的方式纳入判断的依据中。仅以效果为依据的实质呈现标准,因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带来相同或相近效果,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专有权。当正当使用行为与非法使用行为产生相同的传播效果时,实质呈现标准会根据实际效果将两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虽然在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中,使得信息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对服务器标准提出了挑战。如深度链接中的设链网站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降低了权利人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力。由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深度链接行为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若仍以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对深度链接等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会使实际侵权人以法律为依据合法规避侵权责任,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更加肆虐的局面。这将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面临的新问题,需要对服务器标准进行重新定位。服务器标准只是在认定著作权侵权中的一种技术标准,而侵权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技术标准应服从于侵权事实的判定,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标准而忽略侵权事实。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进步对服务器标准带来的挑战,应对服务器标准中的储存介质以及传播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将服务器解释为“可供接收、处理或者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适用对服务器标准的扩大解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侵权行为,应对因技术进步改变储存方式所带来的新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及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侵权主体责任的追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重点。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规制侵权行为,权利人的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主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直接侵权责任者,后者通常是间接侵权责任者。间接侵权责任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难点与重点。

1.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使用的主体概念,即指上网用户。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它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用户在《条例》中被称为服务对象,它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我国《条例》体现的是“管上不管下”原则。在此原则下,信息网络世界存在两类上网用户或网络用户。第一类是仅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查阅、浏览、下载,所获信息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学习等的网络用户;第二类是在网络上通过非法上传、转载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用户。第一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特指第二类网络用户,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网用户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但该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是网络用户匿名制下的一个法律难题。在此难题之下,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打着“网络用户”名义雇佣大量雇员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益,并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是应当引起理论界、法律界充分重视的问题。自2002年起我国实行了网络用户实名制,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匿名制下的规则进行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真正的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同样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切实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两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中提供中介服务,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主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有以下几种。其一,过错主义理论。过错主义理论重点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考量,即判断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网络信息传播内容侵权是否具有过错,对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故意或过失。“通知-删除(断开)规则”是该项理论的具体体现。《条例》主要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我国《条例》对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中免责条款的借鉴与吸收。2009年我国发布的《侵权责任法》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原则,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就是主要适用过错原则的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过错理论更像是一种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以其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违反相应义务,即违背该删除(断开)义务,依法就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风险收益理论。风险收益理论主要从风险收益均衡的角度进行考量。在互联网平台中风险和收益共存,网络信息在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收益的同时自身也时刻面临侵权的可能性。该理论包含了两项含义:一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定存在获益方和损失方,以这两方为出发点分别找寻双方所做行为,以此查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著作权侵权中责任主体必然获得一定利益。依照风险收益理论,若责任主体在该侵权事件中根本未获得利益则相应责任不应由责任主体承担。基于此,在风险收益理论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与利用网络信息所获收益相挂钩。但依照风险收益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具体侵权案件的认定中难以经得起推敲。其三,控制力理论。控制力理论中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谁更具有控制侵权风险的能力。此处的控制力必须是对其所控制的对象、控制的结果以及控制的时间有相应认识。控制对象并不是必须对某个具体行为有准确认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想对甲实施控制行为,但实际上对乙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况下,即使控制人对控制主体没有做出准确认识,其行为也属于控制行为。控制结果是指控制主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相应认识,只有在实际产生结果与预想结果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下,该控制主体才具有控制力,反之不具有控制力。控制时间主要是指控制主体的控制力必须是持续或经常性的行使,而非偶尔行使,若控制人的控制行为只是偶尔行使,即使其行为满足上述“控制对象”及“控制结果”的相关条件也无法认定其具有控制力。依照控制力理论,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力相较于其他网络主体(如网络用户或信息上传者)更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基于以上三种理论,本文更倾向于过错理论和控制力理论。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过错理论的基础之上辅以控制力理论,使之在侵权认定中更具有法律严谨性。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为主,直接侵权责任为辅。当其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权利时,不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可直接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人起到帮助或教唆的作用时,才考虑其主观状态,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侵权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帮助和教唆行为;第二,权利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基于前两个要件易于把握和理解,在此,本文重点对难以把握的第三、四两个要件进行探讨。第一,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实践中侵权的发生往往与经济利益相联系。一旦侵害行为发生,侵权人往往会利用该网络信息不断获益,与此同时,权利人将会逐渐产生利益损失,所以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常常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的特殊性,其侵权认定需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也具有因果关系,前项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网络信息的内容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相关作品处于可被社会公众获取的状态之中。在我国,由于主动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后项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违反注意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违反通知-删除(断开)义务,放任侵害发生之不作为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认定。过错主义理论是我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重要理论。对此,《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在于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即过错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知”和“应知”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只起到中转信息的作用,以此促进信息的交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扩大,其主观就无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便无需由其承担,反之则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 信息传播 舆论绑架 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4)

传统媒体扮演的社会角色

传统媒体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扮演的社会角色和表现,就当前情况来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王帅帖案为代表的积极角色;一种以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为代表的消极角色。

1.王帅帖案中的积极角色

3月份网民王帅在网上个人博客以“河南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的博文,揭露家乡河南灵宝县政府征收农民耕地及征地补偿中的问题,引发网络热议,搜狐等网站将该帖在论坛置顶并放置在网站首页。王帅个人因此被当地政府千里追捕并以诽谤罪拘留。4月初,中国青年报记者经过深入调查采访,对王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公开报道,之后又有多家新闻媒体跟进报道,众多媒体纷纷转载和发表评论。媒体的公开报道又引发网络的热议,由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件。社会舆论的关注,对当地政府形成压力,河南省公安厅长致歉,王帅获得国家赔偿。

在王帅帖案中,传统媒体扮演着积极角色,对网络维权事件深入采访,积极报道和发表评论,传统媒体的介入及其报道也成为网络媒体中的信息源和意见源,引导着网络上信息流和意见流向正确的方向流动。

2.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中的消极角色

网民“老虎庙”,在街头听信内蒙古农民黄某诉说自己女儿被陕西洋县人大代表、公安局长和村镇领导倒卖,在网上以《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勾结一起盗卖民女》为题文字和视频内容,引起网络议论,据陕西洋县政府提供的数据,截至4月24日有60多家网站转载,近万名网民跟帖留言对当地政府指责,言辞激烈。对网络反映的问题,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并举办新闻会说明调查结果:黄某捏造事实以图私利,黄某女儿自愿嫁于当地农民,不存在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拐卖妇女的事实。传统媒体在新闻会前没有进行调查采访报道,在会后也仅仅报道会内容,并没有深入调查涉及纠纷的各方。因此,在当地政府公布调查结果后,网络上对调查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质疑之声仍在,对这一事件的社会舆论仍然混沌不清。

在此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表现消极,由于没有权威、专业的媒体机构提供详细的报道和评论,事实仍然不清,非议不断,网上舆论仍向网络怨气方向发展。

传统媒体应当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针对自由开放的网络媒体及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作为专业的新闻传播机构,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应扮演积极角色,担负社会责任。

首先,作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传统媒体应当及时反映社情民意,应如同社会雷达一样,随时注意社会这条大船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浅滩暗礁。网络维权事件特别是热门事件,理应是传统媒体关注和报道的对象。

其次,目前网站不具备采访资质和能力,网民个人也不具备专业采访能力,传统媒体理应以其专业资质,对网络维权事件进行信息核实、采访调查。

再者,传统媒体相较于网络媒体,信源可信度强,能够弥补新媒体的缺陷。根据传播学者的研究,信源可信度影响传播效果,信源可信度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传播者的信誉,一个是专业性、权威性。在这两方面,传统媒体以其多年的积累,可信度高,传统媒体积极传播准确事实和意见,能够起到好的传播效果。

如何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应当并且可以在以下方面积极扮演专业角色、承担社会责任。

首先,核实事实,积极报道。对网络维权事件不能视而不见,逃避媒体的舆论监督责任;也不能网云亦云,不加核实进行转载,成为网络的传声筒,那样极可能造成失实,是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传统媒体对网络中传播的事实,应当履行新闻媒体的职业责任,进行专业采访调查,纠正谬误,消除误解与流言,维护社会正义。

其次,深入调查,客观报道。王帅帖案、公安局政委女儿冒名顶替案传播中,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深入调查,追寻真相。专业媒体的调查报道,不仅能将细节、问题详尽揭示,而且实地调查也真实可信,对网络流言有正本清源的功用。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5)

[关键词]:网络网络社会政治功能政治文化

大众传媒很早就发挥着自身的政治功能。19世纪初,到美国考察的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看到了报纸的力量。他指出:“在美国,报刊分别来说几乎都没有什么权威;然而,定期报刊的权力仅次于人民。”大众传媒的政治功能随着网络的问世而受得更加引人注目。网络自问世之日起,就显示出它是一种无形的巨大的权力,无论它掌握在谁手中、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它都成为政治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网络使亿万台计算机借助电缆和卫星技术,形成一个包纳一切的庞大“蛛网”,对打破信息垄断和由此衍生的集权控制,具有潜在的颠覆作用。网络提供信息的特点在于它的及时性和共时性;同时提供文字、听觉和视觉上的刺激;提供信息,刺激情感;使受众有身临其境、参与其事的切身感受。民意测验表明,大多数美国人的兴趣从报纸转向电视,又由电视转向网络,他们从网络中得到大部分新闻。电脑网络成为展现巨大威力的“魔盒”,它将全国乃至全球捏为一体,变为能在同一时间知悉同样事务、受到同样刺激的网络大家庭。我们必须正视网络的政治存在。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总之,就像历史上出现并还在发挥作用的革命性传媒(如广播、电视等)一样,网络是这个外表宁静实质激荡的政治与经济权力更新分配的始作俑者,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网络的政治功能正逐渐引起政府、政治家以及普通民众的注目,网络对政治文化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特征

1.非物质性

由于数字化空间中最基本的元素并不是传统物理空间的原子,而是“比特”,这就造成了数字化网络社会的第一个特征—非物质性。在网络时代,出现了一批非物质化的高附加值的服务行业,如货币交易、软件开发、基因研究或卫星电视制作等,其中大部分属于高科技领域。它们在开发、运营、销售、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与以往常传统行业不同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在于它们具有非物质性。

2.超时空性

在数字化网络社会中,由于因特网的开发与应用,消除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建立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社会。正如伦敦经济学院教授丹尼·奎认为的那样,“非物质化的商品全然无视空间和地域”[①]。由于因特网消除了时空的距离,使得地球变成了“地球村”。数字化信息社会的本质就在于保持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为零。

3.非排他性

这是数字化网络社会的又一重要特征:一个人使用一件非物质的物体时,不排斥他人同时使用。这是网络时代的数据可以共享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

4.平等性

网络社会给人带来的是一种平等的感觉,任何人,无论他是从事何种职业,或拥有多少财富,或自身条件有多么大的劣势,他都可以在网络社会中发表自己的看法,畅谈自己的思想。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社区中,任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人人都是平等的,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

二.网络社会的中网络的政治功能

1.网络在传递政治信息中起着中枢作用

网络首先是作为一种传媒出现的,从这一层面来看,网络传递政治信息的“中枢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递政治信息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的剂。传递政治信息的实质是“国家意志”“民间意志”的相互交流与沟通。国家政策通过网络得到及时而准确的解释,公众的愿望也通过网络得以及时而全面的反映,上下相通,思维一致,才能形成凝聚力,政治决策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支持。网络能够向政治系统输送强大的社会动力。

(2)传递政治信息可以为政治决策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当前,诸如失业、环境、教育和医疗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政府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出台一系列政策,而政策往往难以兼顾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同地区和不同阶层的所得与付出之间的平衡,这需要群众对政策有一个理解和承受的过程。网络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它借助具体的“形象”,用通俗生动的方式提出问题,阐明背景,发表意见、评论或分析,帮助群众认清自己的生存环境,启发群众适应政策的主动性。网络的这一作用在以往的价格改革、住房改革中已得到有效的发挥。

(3)传递政治信息有利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调动社会成员的注意力集中于国家发展目标上。网络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每天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信息,同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联系密切。舆论导向正确,人心凝聚,精神振奋,这是宣传思想工作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2.网络是一种第五种权力

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它不是一种实在的物质权力,它不能向任何人发号施令,更不能直接调动国家的军队和武装力量,不能支配财政收支,也不能制定法律、做出司法裁判。作为大众传媒的一种,网络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出现的。报刊需要发行量,电视需要收视率,而网络却摆脱传媒受资本垄断或少数技术精英控制的局面。它虽然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财权和军权,但它是舆论的权力和道义的权力;它不是刚性的权力,而是一种无形的、柔性的权力。人们不必服从它,但不能忽略它。

作为第五种权力,网络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和制约政府的三个部门,三个部门的相互监督也需要借助于网络的力量。美国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如何监督政府与官员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网络的崛起加强了这一环节,网络能够充当民众的耳目,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网络在“克林顿性丑闻”中的作用则是十分典型的事例。从对丑闻最初的揭露,到事件调查过程中的报道和评论,网络动员全国舆论给克林顿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一时间处于四面楚歌之中。

3.网络可以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一个平台

“阳光政治”相对于政治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言,“暗箱”政治是专制主义的特征,它容易产生政治信息的错误解读。“阳光”政治是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的民主政治。网络的出现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了一个平台,推进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民主政治必须使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使公民在充分了解情况的条件下做出他们的决定。它还要使受公民委托的政府官员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人比喻说,在民主政治下,政策的制定、执行与政府的政治活动以及政府官员与民众的关系应该暴露在阳光下,经得起公众的审视与考验。

网络为公民了解政府的工作提供了经济快捷的渠道。通过网络,公民最贴近地了解到政府的工作过程,使政策的制定、决策和执行过程透明化。网络使公民与政府官员的对话成为可能,顺畅通达的电子访问打破了身份的限制,削弱了等级观念,为自由平等的交流铺平了道路。普通公民通过网络访问国家元首已不再是天方夜谈。网络也使政府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收集各种意见,并获取信息反馈,避免了多层过滤使信息失真。

三.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的影响

1.网络对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的传播与弘扬造成了强大的冲击。

(1)网络对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有瓦解作用,从而引起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任何个人和群体都有各自的政治价值观、政治情感和政治意识。一个社会和国家有自己意识形态的“主旋律”,即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它代表着统治阶级及其政党的意志和利益,这既反映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在媒体舆论导向中。为了形成社会的认同意识、政治意识和道德意识,以达到稳定社会之目的,国家通过垄断和控制传媒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和灌输这个“主旋律”。一是垄断和封锁那些不利于政治稳定的信息,用强有力的措施来控制传媒,经过筛选过滤的信息以营造统一舆论,控制舆论导向;二是通过诉诸道德、伦理和思想意识等方式的说教和灌输来强化公民的国家意识,以赢得民众对宪法的忠诚,对制度框架的认同和对政府的能力、政绩的肯定;三是政府控制民众的政治参与程度,使之与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网络不仅提供了个人自由的空间,而且极力张扬个人自由主义和全球化观念,这同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的作用是相抵触的,对这种机制本身起着瓦解作用,从而增加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

(2)网络对国家政治控制机制的瓦解作用的另一面必然是人们拥有了更多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具有信息传播量大、成本低、简便易行、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程序和网上协议程序传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互联网给人们营造了越来越丰富的话语权利。个人的自我表现不知不觉代替了主流文化的说教,人们逐渐适应了独立思考,更加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保持思想的独立性。政府对于民众信仰!宗教和政治观念,变得越来越不好控制了。

(3)网络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互联网络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渗透方式以及巨大的信息量对“主旋律”文化的传播、弘扬造成强大冲击。网络已成为文化渗透,尤其是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冲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文化,加速和平演变进程,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给用户大量的关于世界政治动态的看法,宣传自己的政治价值观念、政治信仰和政治理想等意识形态。久而久之就会影响到网民的政治导向和信仰的变化,造成了对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冲击。

2.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发展趋势的影响

(1)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

由于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社会中,首先,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平等性。没有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难以实现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在信息社会里,任何国家和地区的任何人都有权享受信息和知识。”[②]网络为人们提供了平等交流政治信息、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思想的空间,便于人们沟通思想、交换意见,有助于构建一个平等、民主的政治文化交流和传播模式。其次,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自主性。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与传播主体、客体的自主性密不可分,没有自主性,也就不能完全实现民主化。由于网络技术有特殊的离散性,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制,它构成了一个无主体的自由格局。网络与人们以前使用的媒体最大的区别是,它能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根据人们的意图自主地进行政治信息的采集、存贮、加工、处理,人们可以在未加工的信息中进行挑选,并自行评估和鉴定其价值。网络条件下的政治文化传播不再是一个被动过程,而是一个网民积极参与的过程,人们既可以接受信息,又可以信息,那种“我说你听,我打动你”的单向传播模式将被双向互动的政治文化传播模式所取代。

(2)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

网络对促进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现实的条件。首先,网络改变了人的交往方式。“网络既拓展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也重新调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③]网络条件下交流方式的变革为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不仅传递一般的信息,还传播大量政治信息,现代社会,网络成了政治体系输出政治信息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其次,网络是一个体系,它具有整体性、协同性的属性。网络内各个节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它构成了一个跨地域的体系,这个体系能够把众多的社会领域连接成一个整体,使之呈现出“一体化”的特性,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正是在这种“一体化”中实现的。

(3)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高效化与国际化

网络应用于政治文化传播后,对于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网络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网络凭借其极快的传播速度,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党和国家的最新政策传播给受众,人们可以随时地迅速了解国内外正在发生的政治事件。其次,由于网络本身就具有在全社会传播信息的功能,从而使国际范围内的政治文化传播和交流变得极为便利。网络创造了一个没有国界的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跨越国界的赛博空间,在这个世界,人们的相互登录和访问变得极为便利,大大提高了政治文化跨越国界交流的能力;网络缩短了人们的距离,冲破了时空限制,它可以实现千差万别、天遥地远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网络使人们的沟通能力发生了质变,使人类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发生了革命性变革,使得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在网络系统沟通、传播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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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篇(6)

1.1新媒体信息传播的联动性在现代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中,新媒体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辐射范围越来越广,事件爆发后,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牵动社会的神经。网络时代中的信息传播往往会引发联动效应,使得时间的波及范围变大,事件很可能演变成更广泛的区域危机。比如重庆的“万州事件”,这其实是因临时工冒充公务员殴打进城务工人员,而引发的一起警车被烧、政府大楼被砸的严重。但是这个“临时工”的词语却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触动了社会的神经,让网民联想到很多由“临时工”引发的事件,比如说“临时工”城管殴打人民,“临时工”公务员上班玩游戏等,引发了大幅度的连锁反应。

1.2网民的非理性在新媒体传播的过程中,人们自我形成了的独立的“自媒体”,但是这种媒体传播有时缺乏准确的信息和必要的把关,导致信息交流和传播失真,也有各种传言和不失信息混杂在其中。新媒体时代的微博、短信、QQ、网上论坛等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他们不具有明确的媒体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媒体,他们通常是独立的自然人,也没有明确的权威机构,所以它的传播存在着非理性。新媒体从现代通信手段的便利性突破了官方媒体的界域,形成了“人人都可以成为一个通讯社,”的媒体格局,而且新媒体传播时间的便利性打破了传统媒体的传播时限,形成了“人人是记者,处处是现场,随时可直播”的快速传播信息的格局。在新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有表达的方法和机会,但这同时也意味着表达和评论的不足和缺失,主要表现在非专业的特点。在“每个人都可以”,“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可以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有时会导致“集体非理性”,甚至有时会产生“多数的暴政”,并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引发更大的舆论事件,破坏既定的社会秩序。

1.3新媒体传播缺乏监管新媒体传播的典型特点就是进一步解放了公众的话语权,实现了更多的言论自由。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保护,同时明确在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媒体传播同样不能例外,监督也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我国在新媒体网络传播的法律监管方面,却并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法规,只是在宪法、民法、刑法以及网络传播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所以对于对于网络侵权的救济,也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在一些微博、朋友圈散步谣言,语言暴力攻击、一些不实的信息,法律目前对这些内容尚无具体的规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能引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笼统规定,强制信息者删除不实信息,难以对其实行必要的惩治措施,所以无法对网民的行为进行约束。所以说就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来看,虽然这些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相关权益,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和不规范、不完善,仍然对蝴蝶效应起不到控制作用。

2预防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现象的对策

2.1完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喻国明认为,建立法律法规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及其对策探讨杨萍山西大同大学文学院,山西大同037000摘要“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这就是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现象,在新媒体时代,突发事件一旦发生,民众便会通过口耳相传或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推动事件的快速传播。在新媒体时代,由于信息传播的门槛降低,所以传播方式也变得灵活起来,如果在其中任何一环信息出现偏差,那么对最终的传播效果将会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本文首先对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现象进行了解释,然后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最后就如何预防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关键词新媒体;传播;蝴蝶效应;对策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708(2014)127-0083-02作者简介:杨萍,工作单位:山西大同大学,研究方向:新闻学来规范网络行为,对明显的,有意对他人人身侵害的网络行为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新媒体作为一个平台,也需要在法律的管制下才能健康发展,在这一网络平台上报道的突发事件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制约。为了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安全及和谐稳定,国家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网络信息的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说那些利用互联网传播造谣、诽谤,妄图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有害信息、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及声誉、传播扰乱证券、期货交易等经济金融秩序的有害信息、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等均属于违法。其中对于作为新媒体的代表——微博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如果微博上的不实信息被转发超过500次,就可对信息者进行量刑。这些法律法规已经对网民的网络活动进行了明确规范,当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才能够更好的实现规范网络秩序,预防新媒体传播中“蝴蝶效应的发生”,控制不失信息的传播,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2建立网络突发事件舆情机制大力推进网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可以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社会舆论汇集和深度舆论汇总分析工作,为上级领导第一时间掌握民情,果断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凡事预则立,一件小小的网络事件,都有可能升级为大型的舆情事件,所以我们应该像处置现实社会中的突发事件一样,快速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应急预案。由于新媒体的传播速度非常快(特别是微博),所以一些不实信息一经传播就会以迅雷掩耳之势传遍网络,所以仅仅靠人工进行搜集和浏览,仍然无法及时、准确、全面的把握微博舆论中敏感内容,对其加以控制就更加的困难。所以我们应该针对网络文本中的观点和情感进行识别、分析,辨别出那些带有较强烈的特定感彩的内容,并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够防止突发事件蔓延和不实信息的传递,同时更应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媒体重大事件应急预案”,积极构建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机制,将蝴蝶效应扼杀在摇篮之中,维护网络世界的安全和秩序。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7)

关键词:新媒体;言论自由;名誉权;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相对于传统媒体,新媒体[注:本文所谈的新媒体主要是相对平面媒体、广播、电视等传统三大媒体而言,指的是以国际互联网为代表的第四媒体和以手机为代表的第五媒体等。]在传播主客体、传受方式、传播旨趣及媒介形态等方面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尤其是BBS等网上社区、 BLOG、WIKI、播客等自媒体和手机短信(飞信)、电子报、手机电视等的出现,使媒体的概念不断进行着革新。Web2.0等新媒体技术带来新的传播手段的同时,也催生了诸多新问题,在法律层面需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一、从“泛传播”下的言论自由到“泛责任”

新媒体时代也被称为泛媒体时代,“泛传播”是其突出特征,分散化、全景化、扩散化是这种新传播形式的最为重要的属性。从传播媒体到传播主体的扩大,“泛传播”带来的是“泛受众”,参与者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多,并且几乎不需要什么门槛,所以进而引发“泛责任”问题。对传播信息来说真实是其第一性。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全面到来,受众话语权划时代地得以解放,网络时代的主观性与传统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理念较量不可避免。

在新媒体上每一个人都可以以一个传播者的姿态出现在网上。由此出现了传统媒介传播过程中无法想象的一个特殊情况――媒介即人。也许这是对麦克卢汉所谓人的延伸的进一步延伸,而且有可能是很多匿名的人,而媒介的“把关人”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已经缺位。“泛受众”以个体化、自由化的姿态不断通过互联网来传播个人化的动机和意识,或不断转发,任何一个被泛化的终端文本、声音、图像、文字、图表、核心内容、标题、细节的精细程度,都有可能会遭到折射和扭曲,此时,真实客观的责任亦随着信源的泛化而泛化[1]。

我国目前针对新媒体(主要是网络媒体)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模式思考:一是从技术上寻求解决之道,如针对不良及侵权信息开发相应的“过滤技术”等;二是通过网络立法来解决。在第二方面有三种观点:急于立法、适时跟进和暂缓立法。从现实情况来讲,我们当然不能为了简单的网络规制而匆忙并且针对网络等新媒体大量立法,但是,对于那些已经对网络构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则需要把握好时机尽快加以规制,比如网络私法涉及到网络上个人权利保护。即使这样,当前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仍然引起了不少争议,比如对实名制的探讨。在社会广泛讨论网络是否应该实行实名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国首先对博客实名制进行了调研并拟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普及。目前,博客(blog)等web2.0媒介所带来的问题跟以往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我国现有的法律也能够覆盖博客出现的问题。但是,法律必须跟上网络飞速发展的脚步。如今博客规模日益壮大;博客的网络地位比较特殊,博客用户的网络地位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者;博客带来侵权问题不断。博客虽然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但由于约束的缺失,博客信息泛滥且真假难辨,一系列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遭受侵害的纠纷屡见不鲜,情况显得无序化。

无独有偶,2006年7月,重庆市公安局正式出台《关于加强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实施。此通告进一步要求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备案,其中包括通过拨号或专线等方式上网的个人用户。以前只是要求个人开办网站须备案,但对普通个人上网用户没有实行备案登记。博客实名制的提出遭到了激烈的反对,重庆市要求个人上网备案同样引发舆论哗然,究其遭遇如此困窘处境的根本,正是网友担心网络言论自由权遭受限制。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等重要且紧迫的问题,颇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

公民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从公法角度看,其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制约。从私法的角度看,其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网民言论只是言论的一种新的传播形式。网络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网民言论现在正处于匿名性与虚拟织的状态,这使得发言者可以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导致不理智的特性:情绪化、粗俗化、偏激性、群体盲从性。大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的冲动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强的感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真。从法学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那么,以一种非理性的观点来评价理性或非理性的事件,或者说以一种本身就缺乏监督的机制来监督或评价社会、他人,这本身就存在谬误。网络言论自由权在各种“网络通缉令”事件中被滥用就是很好的例子。所以在推行网络自律的同时,有必要由外部力量介入,让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发言应该承担的责任,令其客观地对信息进行思辨,尊重事实、尊重他人权利。

但是网络言论与传统的媒体言论又有所不同。首先,网络言论的主体中的人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含义不同。传统意义上的人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格的组织即法人,而网络中的人也可分为两类: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隐藏了真实身份的人(网民);二是网络拟制人格组织(网站)。其次,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也与传统的新闻、出版等不同,往往利用论坛、聊天室、即时通讯工具等,甚至多媒体互动,交流更加生动、方便。这些网络言论的特点包括开放性、信息的多元化、言论主体身份的隐藏性和虚拟性,营造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氛围。同样,匿名性也是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便会造成危害,这也是探讨是否实行实名制的原因所在。这就要求在网络言论传播方面的立法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立法应该严格区分正当揭发丑恶现象与损害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的区别,避免在关上窗户阻挡蚊蝇和灰尘的同时,也一并阻挡了新鲜的空气和诱人的花香。由于新媒体的特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考虑到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言论自由的区别,相应调整。

二、 “泛传播”下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新媒体构建的新媒介环境下,每个人都成了互动的个体,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可以由自身来实现,摆脱了传统上对媒体的依赖性,也使信息的传播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把关人的必要的限制,使得网上言论侵权发生率相对大为提高。公民若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传播的内容又事先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个人和商家的名誉、个人隐私等很容易受到威胁。

(一)关于网络名誉侵权问题

相对于一般名誉侵权案件而言,网络名誉侵权有许多特殊情况,这是因为在网络与现实世界的传播媒介上信息和言论有许多不同,导致如转发者的责任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等,服务提供者责任问题复杂。网络的无国界性、匿名性等特征对已经确立的判定名誉侵权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巨大的挑战。首先,侮辱性或诽谤性的陈述难以取证。在BBS中,网民的信息随时滚动和更新,网络服务商如果不采用技术措施留存档案或者权利人超过档案留存期提讼,受侵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而法律界人士更是对网络传输中的“文字”是否可以看作现实世界中的文字提出了种种置疑,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也曾经一度在美国成为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但在网络中遭到了颠覆。19世纪,当电子媒介崛起时,美国各州对广播诽谤属于书面诽谤还是口头诽谤的问题,无法取得统一意见。产生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说是由于难以确定媒介的影响范围和对受害者的伤害程度。随着网络这一新型传播媒介的崛起,判定媒介影响力的难题将会重现,并将尤为突出。其次,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使得受害人往往无法找到言论的者,网络服务商常由于没有尽到删除义务而被提讼,此时的侵权责任无法明确。再次,网络本身是无国界的,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它的影响范围并非是无限广阔的。任何网站都有自己较为固定的点击群和特定的影响范围,因此发生侵权时,判定侮辱性陈述的影响范围并进而确定对受害者的伤害程度将成为一项艰巨任务[2]。

虽然在网络传播中,传统的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但是一些具有典范意义的判例仍然可以成为我们判定网络侵权案的重要参考。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我们既应当将有效的新闻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适用于网络,如应当保留名誉侵权的个人原则,通过判定影响力来判断侵权程度,同时又应当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从网络本身的性质来考虑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适用原则。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CP)[注: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是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个人用户或网络中介服务商(ISP)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所谓网络中介服务商(ISP),指为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其中又可进一步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等。接入服务提供者处于相当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其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主机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传输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控制权,有了编辑控制的可能性,所以对二者的责任问题要有一定区分。]有关名誉侵权问题上,关键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历来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网络处于信息爆炸状态,信息量大,以及不可能时时刻刻检查信息和对有关内容进行监督;2.判断的困难性,这涉及判断标准问题。应该说,这些考虑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相应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比如“通知后责任”制度和“一般用户判断标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连线费用,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以及其在技术上对网络出现的相关内容编辑和控制的可能性等。就是否要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监督控制其系统和网络上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监控义务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因素,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即要保证有效地制止侵权的发生,也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因此提出以下构想。

首先,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传播中,网络服务商可以对网上信息进行即时的把关和编辑,他们是否尽到必要的义务关系到信息影响力的范围,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商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网络中,大部分侵权信息都是由匿名用户的,由于网络上言论的匿名性,网络服务商经常会成为非法言论者的“替罪羊”,所以在具体的管理规范中,又应当适当维护网络服务商的权利。美国众议院于1995年8月通过《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Internet freedom and Family Empowerment Act)。该法的核心是推进网络自由化。“网络服务商不因对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因善意地删除内容的行为而负法律责任”。其后的1996年美国电信法对网络服务商(主要是主机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做出进一步规定:指出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应视为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或发表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必为他人的不当言论承担法律责任[3],这些法律规定显示出美国通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免责规定来鼓励互联网发展的立法方向,借鉴于此,对网络服务商的立法管理应当既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传播中的重要地位,不能对其要求过多的监控责任,又要考虑到多方利益的平衡。立法方向应该着眼于将加强网络服务商的业界自律与一定程度的监控义务相结合,如成立互联网服务商联盟,制定业界自律规则等。

其次,以推进网络自由为基本准则,统一并且适当放宽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判定标准。目前网络上,许多门户网站使用了技术软件对BBS进行相当严格的管理和控制,自动过滤一些敏感语言。例如有些BBS的过滤器对所有夹杂“杀死”、“混蛋”等词汇进行自动过滤,使含有这些词汇的言论无法上传至其BBS上。但是这些词汇如果用英文来代替,就可以毫无障碍地上载。另外,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构成要件的主观定义并不明确,而且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对这一主观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包含这些词汇,也并不一定就是非法信息)。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标准进行统一。另外,从推进整个社会民主化程度来说,网络的存在为进一步实现个人言论自由提供了可能,同时也是更好地了解民意、考察民情的手段,所以对网上言论标准应当适当放宽。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耶鲁大学教授Whitman认为,美国的隐私权和欧洲大陆的隐私权概念的区别在于,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如果隐私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的隐私概念强调对隐私和言论自由的冲突的平衡。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的保护[4]。 针对隐私权,笔者主要探讨网络侵权的保护以及与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在法律上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随着新技术的发展,除了个人或媒体在网络的涉及隐私的信息之外,由于网络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也使得个人隐私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信息传播和获取的方便性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过去更加困难。对网络隐私的相关法律保护,有如下规定,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地对网络隐私侵权进行规制,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欧盟、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采用一般立法的模式,主要制定关于隐私保护的综合的一般性的规范文件,通过建立一个公共机构来强制实施综合的网络隐私保护。美国采用特别立法模式,倾向制定特定的领域中的法律规制,如在金融隐私和医疗记录隐私等领域制定法案。也有国家实行的是行业自律模式,如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加拿大等国则倡导技术保护模式,以技术手段通过授权进行身份保护,但是这两种模式都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综合考虑当前我国新媒体发展现状,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上则更适合一般立法模式,应在遵循个人控制支配、严格保护人格尊严以及兼顾国家与社会安全等原则基础上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对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保护的对象、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责任规定等方面加以规范。除了法律上的进一步完善,如强化不良信息管理,增加和细化网络侵权的类型、标准及责任,更注重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程度,对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危害的给予刑事惩罚等法律手段之外,还应重视行业自律和技术保护方式的运用,促使网络服务商加强自我管理,适当赋予其一定的审查权限,同时积极引导与鼓励网民进行监督,引导民众的言论,教育、说服网民并规范网络语言,以净化网上空间;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之外倡导传统的道德价值,提倡网络上的宽容、求真、博爱精神,构建更加和谐、和睦、和美的社会文化。

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与网络言论自由平衡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以下方案:1.供个人主页服务和BBS的ISP必须由相应的专业人员来监管网络中的言论;2.对于在ISP提供的BBS版上发表的言论,ISP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有权删除那些明显带有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揭露他人隐私的言论,但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和迹象表明这些言论是侵权的;3.美国在《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采取的通知方式可以借鉴和吸收:只要权利人向ISP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ISP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但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ISP,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ISP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做出判断,那么ISP不必删除这些言论,而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4.ISP对BBS的管理,采取限时循环监管制,因为BBS的特点不可能做到实时处理,但可以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ISP 必须对BBS中言论进行一次审查并且做出处理,实时删除侵权言论,并且把其余的言论按照不同的可信等级,加以区分。而对个人主页的管理,只要做到第3点即可,ISP没有日常检查的义务,法律后果由制作个人主页的本人来承担;5.将技术管理法定化,以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把技术管理的内容纳入法律体系中,为ISP和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法律指向,为ISP的管理提供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以减少纠纷。[5]此外,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涉及到国家的管理和个人的隐私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在网络上加强国家管理,起因于计算机犯罪、色情信息对儿童的侵害及国家安全问题可以得到有效的预防和制止。

在新闻竞争激烈的当今世界,但凡有些知名度的人士都或多或少要受“名望”之累,网络上对这些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层出不穷,因此产生的官司也比比皆是。而“铜须门”等网络事件的产生也说明普通人也将更多面对这一问题。20世纪以来促进人类飞速发展的一大动因就是对信息的广泛传播与利用,在满足公众兴趣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措施;国家方面应适时建立网络相关立法,规范网络言论,以适应数字化时代的各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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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lticommunication and Multiresponsibility: the Protection of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New Media

REN Zhengan1; QIU Shaohua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Chongqing 401120; 2.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Laixi City 266600; Shandong)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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