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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权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7 18:03:01

土地抵押权论文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1)

主题词:土地使用权抵押客体抵押权登记效力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方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国炎:《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效力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2.蔡红:《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3.张今、王小光、郭万波:《土地他项权利制度初探》,载《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

4.向洪宜主编:《中国土地登记手册》,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

5.王艳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载梁书文主编《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2)

论文摘要 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利时,发现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于不同的债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此种情形的抵押,在裁判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效?抵押权利如何实现?

论文关键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 分别抵押 重复抵押

一、引言

在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常出现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而产生争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是,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利时,发现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于不同的债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此种情形的抵押,在裁判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效?抵押权利如何实现?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仍为有效,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登记部分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并登记了的抵押物分别享有抵押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别受偿,这种观点较具代表性。《物权法》施行后,根据该法182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抵押时,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即在分别抵押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就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该两个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我们就该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做此理解。对于分别受偿与重复抵押两种观点,本文将从《物权法》施行前后的法律背影,及对两种观点的分析入手,进行阐述比较。

二、《物权法》施行前房、地分别抵押之效力的认定

我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体现一个理念出发点: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应当同时抵押。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其意可各表的情况,即其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必须同时抵押,否则抵押无效;其二,只要其中之一设定抵押, 效力自然及于未抵押部分。

将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两个抵押均无效, 理由是《担保法》第36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这是在上述第一种对法条的理解之下所推出之结果。换句话说,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单独设定抵押无效,同时抵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后一种对法条的理解之下,在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被分别作为抵押物抵押且分别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之下,各个抵押均有效, 且各个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未登记的那部分抵押物,无论是地上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是根据“房地一体” 的立法原则,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了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

但是,《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是针对抵押行为本身,还是同时规定了抵押的效力,《担保法》第36条并未指出,但就法条字面意思理解,认为只针对抵押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故此,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依据不足、根基不稳。但是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分别抵押无效的裁决,对抵押人又显失公正。司法裁决时普遍支持的思路为:认定分别抵押的,各个抵押均有效,但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抵押登记部分,抵押权人仅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的并进行了登记的那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优先受偿,也就是分别受偿的裁判思路。这样,房、地的抵押权人均有了实现各自抵押权的可能。

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对

房、地分别抵押效力认定的分析: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82条做了如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如此规定,也即明确了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抵押, 即使其中任意一项未作约定或登记, 亦可推定为一并抵押这一思路。

实务审判领域,《物权法》第182条“视为一并抵押”这一条款针对抵押人将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为两个不同的债权人,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分别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两项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抵押权利如何实现? 以实践中常见情况为例,X工厂先将其厂房附着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给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并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分作了抵押登记,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推定单独抵押时抵押权人就未抵押的财产拟制设定抵押权,此时,银行自然就X工厂未抵押的厂房所有权获得一项抵押担保。

此后,X工厂因资金不足又将其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那么小贷公司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拟制的抵押权。

基于抵押登记时间在前的优势, X工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自然由银行享有,小贷公司对X工厂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形成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果上述两项抵押的登记同时发生,则两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顺位相同而已。

前文所述,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依据不足、根基不稳。但《物权法》第182条第二款开宗明义的指出“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据此,“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已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故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与小贷公司分别抵押地与房有效,且银行和小贷公司就工厂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两个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从而按照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实现各自抵押权的推断,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

 

四、重复抵押说与分别受偿说的合理性分析

依照前文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被分开抵押,各自抵押均有效,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登记部分,抵押权人仅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并进行了登记的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说法,我们称之为分别受偿说;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项抵押物虽然被分贝抵押,但每个抵押均视为一并抵押,各个抵押权人就该两个抵押物成立重复抵押,按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实现抵押权的说法,我们称之为重复抵押说。那么,此两种观点究竟哪一项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立法者精神?

在讨论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个前提是,在我国,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统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下,城市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家所有,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交易。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于附着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而房、地所有权发生了分离。由此带来的影响不言自明,城市土地无法充分利用,经济发展与人民的生活均受制于此。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规定很好的体现的立法者的思想,即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解决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其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利用权问题。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统一,来解决房、地所有权分离产生的问题。

《物权法》中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可谓是这一立法思想的坚决贯彻。地上建筑物若离开建设用地使用权,无疑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建设用地使用权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相应的经济价值就无法体现,因而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无例外地捆绑,从而在权利归属、经济效益、实际利用都实现最大化利用。

基于立法者有关房地捆绑一体的思想,重复抵押说在抵押时,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归属权统一的一项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亦将其视为不可分割整体交易,只有受偿顺序的先后。而分别受偿,虽然在抵押时,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归属权统一的一项财产,认同其分别抵押的效力,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又将其分割处理,视为两项财产。显然,重复抵押说显然更符合立法者希望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的立法思想。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分别受偿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效力限于各自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按各自约定并已登记部分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这无疑会引出权利分割的问题。如何单独评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使房、地的抵押权人公平的受偿。但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房、地价值单独评估之依据明显不足,可操作性亦不强。相反,重复抵押说整体处理,按权利顺位受偿,显然操作性更强,更具合理性。

五、结论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争议裁判思路,本文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以抵押权人就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项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按登记的先后实现其抵押权的观点为基础,是合法合理的。既然立法者为了城市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提出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在房、地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统一对城市土地开发和利用者形成一个长远可靠的保障,那么,在裁判抵押争议时,也应当以二者统一的思想为主导。

目前,房地分别抵押的根源在于我国很多城市仍然采取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管理的体制,而在一些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机构的地区,因房、地分别抵押而产生争议情况就较少发生。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3)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立法冲突;“房地一致原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概念

在我国土地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用于抵押。能作为财产权进入市场流通的则是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以权利为抵押标的,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一并在不转移占的前提下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折价或者就拍卖、变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立法的冲突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抵押相关的法条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③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此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设定抵押权,而只有在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将其性质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再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据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直接设定抵押权的,即先设定抵押权。只有当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款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先设定抵押权,后办出让手续。由上可知,《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抵押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法律效力上说,法律的效力强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效力强于《条例》。但是就两种操作方式的实际效果而言,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操作更能保障国家的土地收益,而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则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为从目前土地使用权的现状看,绝大部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不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设定抵押权,则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社会功能的发挥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更具灵活性,更符合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发展的要求。

笔者认为应对《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使《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一致起来,在法律、法规上进一步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既可以直接设定抵押,也可以经抵押双方同意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进行抵押。

三、“房、地一致”原则实施中的障碍

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实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随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分别承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又把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要求二权一起处分,即实行房、地共同抵押的原则。

这种立法规定,有利于房地产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的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弊端表现为:

(1)在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低于或等于单独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额或单独的地上房屋的价值额时,仍需房、地一同抵押,其结果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价款低于其本身价值,这样一来国有土地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2)在被担保的债权额低于或等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额或地上房屋的价值额时,仍将房、地共同作为抵押物,尽管我国法律允许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再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但由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一般都处于第二位序,该位序的抵押权人将忍受丧失位序利益和期限利益之苦,因而人们一般都不愿意居为这种抵押权人,并在土地使用权人、地上房屋所有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形式时,不愿与之交易,从而使他们难以取得交易利益;

(3)房、地一致原则未能将对划拨土地的权利和房屋的权利分开,从而不利于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提供充分保护,也不利于界定各种权利和利益。因此,我国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上,应在确认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和抵押的立法的同时,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便于房屋和土地可以作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权利进行抵押,以确认各种分离的权利和利益。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时,设计配套的制度,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导致划拨土地使用权利人和地上房屋所有人不一致而妨碍房地产的使用。

参考文献:

[1]张春雨.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J].中国土地科学,1999(5).

[2]王宏巍.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问题浅议[J].法制园地,2008(6).

[3]刘德龙.我国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研究[D],CNKI黑龙江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11).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4)

「关键词抵押权、追及效力、次序、处分规则、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就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三个问题发表意见,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 应当重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设置相应的规则

在抵押权的有效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可能会使抵押权消灭或者效力减损。于此场合,必须设置救济制度,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设计了如下救济制度:其一,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时,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系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有效要件,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49条第1款)。这可简称为“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其二,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第49条第2款)。我们可将其简称为“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其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49条第3款前段)。这就是“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回避了这些制度,另辟蹊径,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两项制度解决抵押物的转让出现的相应问题(第67条、第68条)。《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只采纳了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一项,依然欠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规定。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什么方案呢?

《担保法》规定的上述三项制度,确实有利于抵押权人,但其代价高昂。“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实际上是“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和“不告知则转让无效”两个制度的合称。其中,“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要义是:在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情况下,抵押人未将该转让事实通知抵押权人的,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其优点是: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增加抵押权实行时的障碍。其不足表现为: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一是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冲突,二是使善意受让人遭受到不测之损害,不利于交易安全。尽管在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不易构成善意,但在登记错误等场合,仍然存在着受让人善意的个案。我们能否找到一种制度,既能有利于抵押权人,或者说能够发挥出“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优点,又能克服“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缺点呢?回答是肯定的,主要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要此次物权立法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那么,不论抵押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而主张抵押权,抵押物的受让人无权抗辩,抵押权的合法权益不因抵押物转让与否而受影响。并且,抵押人不履行转让通知义务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时,抵押权人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不因抵押人是否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而受影响,对于善意受让人给予足够的保护,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还有,同样重要的是,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符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所以,在目前,适用法律解决个案时,不宜适用《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法释[2000]44号第67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在未来的《物权法》,应当放弃“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确立抵押权乃至物权的追及效力,达到在不影响财产流转的前提下不损害抵押权的境界。正所谓“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依靠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而要靠抵押权的追及性。”①“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的动产的,其转让行为并不因为欠缺‘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无效。”②“不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要义是:在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情况下,抵押人未将该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对此,首先在解释论的层面上予以审视,把这项制度放置于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背景下评论其利弊得失。在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系买卖等合同的情况下,应与《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原因的规定相衔接。③如此,只有在买卖抵押物等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抵押人虽然未将设立抵押权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买卖抵押物等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就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赋予受让人撤销权。④可见,“不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没有与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合理衔接。并且,这种未合理衔接所导致的后果是不适当的,因为在受让人需要受让抵押物,并且在价格等方面也不吃亏的情况下,买卖抵押物等合同仍然要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绝对无效,显然不如合同的效力由受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来决定,对受让人有利。虽然在目前我们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可以认为《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而适用,从而化解两部法律的相互抵触,但却是以牺牲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实在不值得。有鉴于此,同样是采取解释论,处理个案,可以不宜适用《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法释[2000]44号第67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值此制定《物权法》的良机,我们应当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取消这项制度,对于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却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经济又合理。

“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如何呢?该制度使抵押权人的债权处于担保权的保障之中,有利于抵押人,其立法用意不能说不好,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反思:

1 在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背景下,抵押人能够提供不少于低价部分款额的物的担保,可不降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力度,倘若抵押人只能提供人的担保的话,因人的担保固有的局限性所致,抵押权人仍然面临着其债权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在法律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背景下,抵押物的转让价款额是多还是少,与抵押权人无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抵押权人仍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会因转让价款额低而遭受额外的损失。如果法律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人提供另外的担保并存,当然更有利于抵押权人,但却牺牲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如此厚抵押权人薄一般债权人,有失权衡。

2 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情况下,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是以抵押权人的要求为产生前提的,还是无论抵押权人请求与否,抵押人都负有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从《担保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观察,不十分清楚,解释起来颇费力气。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基于财产流转、效率等原则的要求,应当解释为只有在抵押权人有请求时,抵押人才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若违反此项义务,必须向抵押权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实,眼界应当更宽广些,适用法律解决个案时,可以不适用《担保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法释[2000]44号第67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不适用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当然,我们不要失去制定《物权法》的良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替代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使问题迎刃而解。

3 《担保法》第49条第2款后段所谓“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其意思如何?如果将其解释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便同样产生“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那样的弊端:不利于善意受让人,有碍交易安全,障碍财产流通。如果根据情形的不同而分别采取下列对策,效果较佳:(1)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法释[1999]19号)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准许抵押权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⑤采取该项对策的难度在于,有专家认为,《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及法释[1999]19号第23条至第25条的规定,不包括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致使其财产减少的情形。(2)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抵押权人若同意,转让行为有效;反之,转让行为无效。采取该项对策的困难不少:现行法的依据何在?可以把它解释为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吗?⑥运用该项对策增加了转让行为归于消灭的几率,不利于善意受让人,有碍交易安全,障碍财产流通。

笔者还是主张,值此制定《物权法》的良机,应当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替代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免去这些烦恼。

“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如果其内容是指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必通知抵押权人,只要把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那么,在现行法的架构里,相比较而言是较好的设计: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甚至还使其获得期限利益,不会障碍财产的流通,未损害交易安全,提存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还符合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49条第3款、法释[2000]44号第62条②)的要求。但是它仍然存在不足:(1)在提存的情况下,意味着使抵押人闲置资金,无法将该笔资金投入适当的项目中去,失去许多市场机会,甚至迫使抵押人高代价地去融资,增加成本。(2)在提前清偿的情况下,抵押人失去期限利益。既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能够兼顾各项目标,那么,在目前,适用法律解决个案时,就不再适用《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法释[2000]44号第67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就排斥提存抵押物所得价款规定的适用。当然,我们应当抓住制定《物权法》的良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替代“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

二、 关于共同抵押

由于我国现行法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作为两个物,同时规定以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地上房屋同时抵押(《担保法》第36条),因此,这既承认了法定抵押权,又规定了共同抵押。

所以说承认了法定抵押,是因为按照《担保法》第36条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等规定及其解释,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房屋随之抵押,但只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地上房屋抵押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成立。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产生,不但房屋抵押权不产生,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也不产生。同理,当事人约定以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也是只有地上房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者地上房屋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产生。

所以说确立了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是因为抵押权存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上,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上,同时存在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与地上房屋抵押权;在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一个不动产抵押权。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必须同属于一个主体,在法律模式上至少可以有两种。第一种模式,在终局的状态上、在静态上二权属于一个主体,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地上房屋抵押给乙, 但在抵押权行使,变卖或拍卖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时,必须要由一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模式,在交易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处分”,例如,这二权一并抵押给甲,一并卖给一个人乙。我国现行法采取了第二种模式(《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等),《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4条)。

在第一种模式中,具体包括以下规则:

1 在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和抵押权都生效。其根据表现在二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共同抵押原理,即,这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是两个抵押权,一个存在于土地使用权上,另一个存在于地上房屋上。其中一个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肯定产生,不得认定为无效。第二方面的根据是法定抵押权原理,即按照《担保法》第36条和第4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即法定抵押(连动抵押)的规定,未登记的部分随之抵押,或者说自动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也产生。所以,不宜认定抵押合同和抵押权不生效力。

2 在当事人约定只就房屋或只就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产生,具有法律效力。一个物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当然产生,不应无效。道理同上,不再赘述。

3 有人认为,在第一种模式中,“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均生效,但未登记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上,不宜采取这种观点。第一,它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是以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外,其他抵押权场合,抵押登记全部是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房屋抵押,只要未办理抵押登记,就无抵押权,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第二,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之所以承认房屋抵押权也产生,乃是基于法定抵押权的原理。所谓法定抵押权不需要公示,是在把公示仅限于登记的形式、就表面现象而言的,其实,法定抵押权也有公示,即,在法定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已经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地上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这就是公示,只不过较弱罢了。换言之,只要地上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人们就应当知悉土地使用权上也当然存在着抵押权。既然如此,所谓对抗要件说,不太可取。

4 有法官认为,“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这在立法论上可资赞同,《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设计的(第262条)。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慎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的(《担保法》第41条),尽管在理论上它不合理。

必须指出,从效益上和理论上讲,第一种模式优越。正值《物权法》制定之际,笔者认为最好采纳这个模式。

三、 关于最高额抵押

担保债权的让与性《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第61条),⑦①存在着不小的问题,面临着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工作。

首先,解释论的工作。我们以某银行分立为“A公司”和“B公司”为例予以说明。某银行现有的主营金融业务和相关资产由B公司承继,A公司承继未转入B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基于抵押权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最高额抵押权应当随着其担保的债权移转给B公司。可是,这样违反《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

是为了维护《担保法》的权威性而不移转被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还是全国人大通过修正《担保法》的规定而解决,或者硬性地宣称不遵守《担保法》而直接由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转让,抑或通过解释论的工作得出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移转不违反《担保法》的结论?不移转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方案不可取,因为某银行一定要终止,终止必然要移转其债权。全国人大修正《担保法》的方案在理论上可行,但客观上已经远水不解近渴,因为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无此计划,在分立某银行之前的全国人大会议不讨论更不通过《担保法》修正案。

硬性地宣称不遵守《担保法》而直接由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转让,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通过解释论的工作得出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移转不违反《担保法》的结论,最为可取。详细些说,在银行等债权人新设合并、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吸收合并、派生分立的某些场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必然要移转的,不会因《担保法》第61条的禁止性规定而不移转。如果一定坚持《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就得以违反客观经济规律、阻碍正常的市场运行为代价,得不偿失,《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成为恶法。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换个思路,即,《担保法》制定之时,立法者没有考虑到银行等新设合并、新设分立等场合债权必然移转的情形,致使第61条本应规定但书却未设置,形成不明知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得补充,且法官有权补充。既然如此,在银行新设分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漏洞补充的解释,认定《担保法》第61条应当存在着一条但书,那就是在银行等法人新设分立、新设合并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移转。某银行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移转给B公司。

其次,立法论的工作。其实,完全而绝对地禁止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起码违反债权自由转让的原则,更重要的在于它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所以,仅仅通过解释论的工作承认某银行新设分立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欲彻底地解决最高额抵押权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论确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移转的原则,不许转让作为例外。正值我国制定《物权法》,我们应当抓住这一良机,明确确立上述原则。

注释

①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②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45页。

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④《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及法释[1999]19号第23条至第25条的规定系关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5)

关键词:农村信贷市场;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法律保障;产权流转;市场配置

中图分类号:F83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5-0054-09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关于农村土地抵押贷款的基本精神,其中的第六部分中明确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为农户土地增加了抵押这一流转方式,赋予了土地抵押和担保的职能。201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同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通知》,明确指出要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并制定相应的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进行试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研究者定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杨柳,2009)。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定义隐含着学术界持有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权分离”之说,即将农地产权可分解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种权利。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通过农户向乡村集体承包土地发生首次分离后,农户掌握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理论上讲,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则可继续发生二次分离,尤其是当承包土地发生流转后,从承包农户处转包土地的经营者会获得土地经营权。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农地产权抵押贷款业务须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要求开展。因此,本文内容所涉及中央文件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特指的是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①。

目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如在制度约束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各参与主体间存在着利益失衡,影响了政策实施效果(万广军,2011);受制于城乡二元体制,农村产权抵押面临着比城市更多的约束,从而短期内的供给效应有限(曾庆芬,2013);带有政策性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并未改善小规模农户融资难的问题(张龙耀等,2015)。如何优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环境,解开束缚农户土地融资功能的枷锁,激活农村金融市场等,均是当前新农村建设中金融制度创新,克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瓶颈所面临的挑战。

为此,本文首先运用信息经济学构建理论模型解释抵押物在农村信贷市场中的功能,然后结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在成都地区的试点情况凝练出现存的问题,并分析其问题所在的致因,最后提出让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真正成为解决农村贷款难的有效途径。

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情况及问题分析

2010年7月,“一行三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一些市县陆续开展了农地产权抵押融资的试点工作。借助于农村贷款余额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农村、农户贷款的进展情况。图1反映的是2010―2014年各季度末农村、农户及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余额。其中,农村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从图1中可以看出,农村贷款自2010年以来一直保持稳步增长。同时,数据显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获得的贷款量一直多于农户贷款量。相较于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单个的农户在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上处于相对劣势。虽然近年来农户贷款在量上呈上升趋势,但在农村贷款中的占比却一直处于26%左右。

图2和图3是按信用形式分类的金融机构本外币农户贷款统计情况。从2010―2012年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四种信用形式中,农户贷款主要依赖于保证(其中包括农户联保贷款)和抵押,另外两种形式占比不到两成。保证贷款在农户贷款中一直处于主要地位,但自2010年以来,抵押贷款的增长速度快于保证贷款。2012年末,抵押贷款余额比2010年增长了约72%,保证贷款增长了约28%。数据显示抵押成为一种重要的农户贷款信用形式,可以印证前面理论模型得出的抵押物的引入可增加银行对农户贷款供给的结论。尽管统计数据可适当反映出2010年以来各地开展的农地产权抵押融资的试点工作的总体效果,但从各地试点工作的推进情况来看,由于不同地区采取的试点方法不同,取得的成效也不尽相同。那么,以农村土地产权抵押②方式开展的贷款产品创新实践,特别是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产品③到底是否能够真正缓解农户贷款难的现状呢?下面就以成都地区的试点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施基本状况――以成都市为例

2008年以来,成都市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试点实验区,为解决农村土地产权确权颁证后的抵押融资问题,政府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如成立了首家农村产权交易所以及农村产权抵押风险基金(2009年,市政府发文设立了3 000万元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并在市及各区县成立了政策性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引入了农村产权价值评估机构。同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予以支持:2009年《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总体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中包括有一个总体方案和三个管理办法,其中就有《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初又出台了《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这些政策引导下,成都农商银行、成都银行、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其二,农村土地产权流转不畅,影响抵押物处置的效率。要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关键要增强其流动性。我国对农村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管制,属于农业用地的土地就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但流转之后并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此外,受制于缺乏具备完善市场功能的中介组织,土地流转的供求信息不能得到实时、充分的交流,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信息的渠道不畅通,交易的范围也就难以扩大。交易范围受限就会影响流动性,进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实现。因此,当贷款无法收回时,金融机构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也就是变现难。

四、结论与启示

从成都市的经验来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这种抵押物的价值认可度不高,担心一旦农户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可能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来收回贷款。虽然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面临多重约束的农地抵押贷款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完成(郭中兴等,2014),但如果只寄希望于政府的推动和政策的放开,只能是对现今“变通的”、实质上是有瑕疵的试点模式的重复和延续,永远无法开展实质性意义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也就无法盘活农村土地资产,真正赋予其抵押和担保的职能。毕竟由政府主导的抵押制度,在信息收集、针对交易方式的议价、以及制度本身的运营和监督上均会比只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参与、并由市场进行需求发现及资源配置的制度耗费更加高昂的成本(唐薇、吴越,2012)。因此,要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真正成为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关键是要创新农地抵押的市场条件,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来保证金融机构抵押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让金融机构自愿参与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贷款业务中来。为此,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要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农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地经营权不可抵押的规定进行修订。同时,按照“三权分置”的原则制定出台《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对抵押人的范围、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及其实现做出明确规定,以建立起符合农村实际的农地抵押贷款法律体系,为金融机构开展农地抵押贷款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要加强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市场规范化建设。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土地流转市场,依靠规范的制度、完善的体系以及广泛的信息共享来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以保证抵押物能够顺利处置。

第三,要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专业体系。价格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信号,也是市场信息的集合,正常的价格是对市场上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因而可以通过农地价格的波动发现对农地供求的影响。同时,科学合理的定价也可以降低交易土地使用权的信息成本,帮助市场主体做出正确决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只有依靠农村土地产权价值评估机制才能形成合理的价格。为保证价格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应当构造出全国统一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出台评估标准细则,为不同等级的农村土地的价值评估提供参考;同时,为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引进专业、规范的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要逐步完善农业保险机制。由于农业产业的自然特殊性使其属于一种高风险、低利润行业,这就导致农民的收入具有较大的波动性,而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所得又恰恰是其还贷的主要资金来源。于是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就十分必要了。完善农业保险机制不能局限于政策性的农业保险,还应当进行业务创新,加大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发展农业保险的力度。此外,专门针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设计险种,能进一步降低此类贷款业务的风险。

第五,要健全农户的征信管理体系,推进农村信用建设。如前所述,金融机构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业务风险的把握依赖于对农户信用状况的充分了解,针对目前农村信贷市场信息不完善的问题,这就要求完善农户的征信管理。加强农户资产状况、经营情况以及个人信用记录的数据库建设,以方便建立信用档案和进行信用评级,为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提供准确、详实的信息。

第六,要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长期以来,农村土地一直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其流转受到严格控制,这就构成了农村土地市场化的重大障碍,严重阻碍了农地抵押贷款的实施。因此,只有继续推进农村社保体系建设,使农民能真正受益,才能彻底让农村土地摆脱承担保障职能的束缚,还其资产的本质,使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真正成为能实现人们利益诉求的“商品”,释放出潜在的市场价值。

注释:

①理论上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划分为“物权让渡型流转”和“物权保留型流转”(李晓聪等,2015)。前者是原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承包合同后,由新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新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权利;后者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承包权的前提下,只对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方式如转包、出租、入股等。事实上,各试点地区都是通过“物权保留型”的方式实现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并且这一流转方式也符合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

②农村土地产权抵押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农村房屋产权抵押以及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等。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6)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1、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它项权利双重性质;2、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3、土地抵押附属于土地使用权;4、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5、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

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战胜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抵押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土地抵押权的消灭:1、债务清偿;2、抵押物消灭;3、土地抵押权实现;4、抵押权无效。

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内容提要:土地抵押权是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一项土地他项权利,土地抵押制度也是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一直探讨的一个问题。本文先从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谈起,对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登记制度及土地抵押权的消失进行阐述,并对土地抵押权制度中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略作探讨。

关键词:土地抵押权

土地抵押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局发展,土地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人们已不再单独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来对待,而是将其当作一种资产进行科学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经济杠杆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土地管理知识的一些学习和了解,感到这是一门非常广泛和深奥的学说,其中有许多知识需要我们进行学习,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和探讨,在此本文就其中的土地抵押权进行阐述,并对土地抵押权制度中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略作探讨。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  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部分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①。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开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资料:

一、《国土资源管理实务全书》(中国物资出版社)谢经荣  主编

第五章第八节  地产抵押

二、《中国土地资源全书》(四川人民出版社)车夫  主编

第五篇  土地他项权利

三、《房地产抵押贷款如何避风险》(《中国土地》2001年11期)

姬泓  夏军  著

土地抵押权论文篇(7)

[论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及所具有的成员权性质不能作为否定其作为抵押财产的理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应受用途管制的限制。我们置重的无疑是赋予农民一个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产要素功能。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农民并不一定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也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选择自己认为最能发挥土地效益的利用方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权性质,不能作为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理由。

[论文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永佃权;农村社会保障;成员权;用途管制

虽然在制定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已有明文,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却一直没有停息。中共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决定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作为目前的迫切任务。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无疑是相关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一、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其内在冲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其设立方式的不同对其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解释上属于《物权法》第184条所称的“耕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其立法理由是:中国目前还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在九亿左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赖以生活的基础。……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稳定农业,才能使农民从长计议,安心种地,舍得投入,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增长。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稳定农村。农民有了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了基本的社会保障。他才敢于流动就业,做到进退有路。……如果不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允许农民抵押自己的土地或将土地入股于公司,如遇偿债不成,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则不必对其流转加以过多的限制。

这一立法上的限制无法在《物权法》框架之内得以解释。

第一,《物权法》于第三编“用益物权”之第十八章专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此点广受好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不合。《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这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但其对于自身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狭义的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为着例;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负担(广义的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即为典型。准此以观,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与其物权性不符。

第二,《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抵押与上述“转包、互换、转让”等一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之一,属于上述“等形式”的范畴。在解释上“转让”比“抵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程度要重,因为“抵押”毕竟不是“转让”,其所置重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价值,只有在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变价问题。依“举重明轻”规则,既然允许了限制程度较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应允许限制程度较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准此以观,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情况下,农村村民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已经完全没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了,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情况下,农村村民仍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保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天然地包括抵押流转、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但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这样的立法是自相矛盾的、非理性的设计,其立法目的深值检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践突破

现行立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多年的实践表明,这种限制非但无助于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土地、遏制耕地的大量流失,反而成为农民获得农业生产资金的掣肘,进而影响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生产尤其是规模化生产对资金的大量需求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断进入信贷实践,有的地方通过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而将抵押流转纳人其中,如贵州眉谭县;¨福建省三明市农信社于2007年初即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至2008年7月末,累计发放贷款318.38万元,贷款余额138.48万元。有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集体组织联系起来,控制信贷风险,如宁夏同心县农村信用联社开展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贷款,采取的是先由村民向本村“农户土地协会”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方式。村民申请贷款时由协会提供担保,但农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协会和联保户提供反担保。有的通过政府扶持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如中共浏阳市委、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试行意见》(浏发[2006]18号)规定:金融部门要探索和制订支持农村土地流转的信贷政策,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贷款。“中国农村土地30年使用权调查”表明,土地使用权包含抵押权的占12.7%,认为土地使用权应包含抵押权的占87.3%。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代表着大多数农民的愿望。实践中的种种尝试表明,法律制度的供给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跃然纸上。

《决定》通过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明确指出,“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能够有效控制、可用于贷款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试点用于贷款担保”,为农村金融试点工作指明了方向。“这一轮旨在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金融试点,正突破着现行法律规定的耕地承包权不能抵押的底线。”在各试点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蓬勃发展之势促进农村信贷的发展,2009年4月9日,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镇长岗子村合作社以9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从当地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差不多同一时候,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六位农民也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获得了10万元贷款。

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上述试点均是在违反《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之下展开的,因为《物权法》本身已经明令禁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虽然试点政策中允许作适当创新,但其前提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上述试点的适法性值得怀疑。但就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设计的惯常做法而言,往往都是先有突破法律规定的试点,再有普遍推广的全国性政策,而后才是法律规则的修改或制定,这些试点又似乎元可厚非。试点的结果无非是两种:肯定土地承包权抵押的做法,并将之上升为法律;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基础,维持现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无论怎样,相关法理的厘清都是相关决策的第一步。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理论障碍及其克服

学界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主要理由:第一,在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担负的不仅仅是生产要素职能,而且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的局面,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不利于农村和整个社会的稳定。第二,我国目前集体组织成员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团体内部分配的性质,因此它的转让对象通常以本集体成员为限。这种限制实际上起着保护集体土地公有公用的作用,可以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防止出现大范围的土地产权流动以及随之而来的大范围的人口流动。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落人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主体手中,进而瓦解集体经济组织,¨还可能引起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护。”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理由并不充分。现阶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就业保障等几个方面,但无论哪个方面均不充分。本文认为,赋予农民一个没有多少效率却有诸多限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构成农村社会保障。即使是保障也是很不充分的、低层次的、近乎保命的保障。在我国总体上进人“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在党中央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在《决定》确立“要贯彻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快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总原则之下,农村和农民还需要这样的保障吗?

第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权性质为由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理由也不充分。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性质,其享有往往与权利人的成员权密切联系在一起。但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不再限于农地所属组织内的成员,而是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尤其是在目前《决定》进一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和鼓励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导向下,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将不断涌现,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权性质而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无从实现为由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已无意义。其二,本文认为,至于有些人所担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可能会发现被改变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管制等实现。“严格落实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禁止擅自通过承包地流转的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设立之后,如果农民到期无法还贷或者出现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改变贷款用途等)时,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即可实现抵押权,但此时并不是金融机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不是金融资本直接进入农业领域),而是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受用途管制的约束,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在《决定》明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情况下,只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在流转市场上合法变现。这就要求将来出台的相关规则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的同时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

四、《决定》视野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

《决定》首先明确“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实际上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和物权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佃化。同时,《决定》提出了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要求,允许农民在自愿有偿情况下“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在解释上应无障碍,摆在我们面前的就是及时修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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