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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16 14:46:28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1)

如果法律制度确实相关的话,对这种相关性的认识破坏并动摇了新古典主义公司理财理论的基础。大多数现代关于“法律经济学”的著作都假设金融市场的规制(regulation)是不必要的,并且假定公司法的作用仅仅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种示范的格式合同,以便投资者节省订约成本。关于规制是多余的或认为规制会使情况更糟糕的结论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

(1)有经验的订约方能够针对他们的特定情况,制订出超过任何标准化监管机构所期望的,更为详细、复杂且更灵敏的合同。

(2)企业家们为了使自己的股票价值最大化,他们把自己正在成长中的公司投入到资本市场时,有足够的动力去使费用最小化(部分是通过约束自身的行为,不然就是限制自己的酌处权。)。简而言之,因为依照Jensen和MeCkling的标准公司模式,企业家们承担费用,所以他们有充足理由不去保留剥夺投资者财富的酌处权。因此,规制似乎并无必要。依这种观点,公共选择(PUBLIC CHIOCE)理论中关于利益集团和寻租者的理论是解释为什么规制仍然必要的最佳理论。

然而,认为融资合同很大程度上使规制无意义的主张并不能解释为什么某一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与它的法律体系之间密切相关的原因。更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法律确实有必要进行规制,这比仅仅依靠融资合同更能提高经济效率。私人合同并不能产生足以维系活跃的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然而,即使这证明了规制的作用,也并未准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样的规制确实(或为什么)比融资合同更起作用。它也并未告诉我们,最好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因素。其它一些例外现象也使得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对立变得模糊不清。比如说,认为由于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均源自于普遍法传统,所以他们的体系就是较完善的,这种观点忽略了大量的相关历史事实。

简而言之,如果把注意力只集中于法律体系的共同渊源之上,就会掩盖对两个国家相似的所有权结构和市场特性起更重要的作用的功能机制上的不同。另外,尽管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令人印象深刻,但该研究大量集中在企业层面上,只考察了公司法和破产法方面的特点,人们认为这两种法律确立了较高的投资者保护标准。这种讨论虽然很重要,但它忽略证券市场自身的重要性。在英美两国,一个显著的共同特征就是都有发达的证券市场,且具有高度的披露标准和透明度。我们与其把证券市场的成功归于英美两国公司法的共性之上,还不如把它归于英美两国证券法的更明显的共性之上更有意义。在产生功能偶合方面(至少对于规模大一些的公司来说),这两国相似的上市、披露及公司治理结构标准比股东个人所能求助的法律救济方式更为重要。这种机制的目的在于创造信誉资本,它实际上能抵押给投资者,从而抵销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缺陷。最后,证券市场的功能偶合比公司法中法律形式的偶合要更容易得到实现,这不仅因为大公司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之间进行选择,而且由于证券市场本身面对全球竞争压力而变革、适应,即使政府抵制这种变革。

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显然集中在转轨经济的改革之上。尤其是,先前有许多学者都努力在刚从社会主义外壳中蜕变出来的转轨国家中实施切实可行的公司治理体系,而最近的比较研究似乎恰恰是这些先期努力和失败的自然扩展。先期的实验很快就显示出了两种很强的趋向:第一,证券市场很脆弱且可能会崩溃。第二,经理和控股股东可能会大规模地 (而且确实)剥夺财产。学者们对此的反应大多是坚持不懈的呼吁立法改革,采纳“普通法”系的主要制度。改革也许是值得一试的,但对立法改革或正规的法律转变的呼吁经常不能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循规蹈矩的世界上,可能仅仅由于政治上的不可能,变革就不能进行。即使大多数人都很清楚这种转轨是有效的(从Kaldor—Hicks的角度上讲),并且会导致经济的大幅增长。

正是由于以上这些原因,人们探求职能并轨的前景就更为明智。与其坚持把英美法移入外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不如去界定通过多种多样的法律机制能够获得的职能目标更切实可行(或者是第二种选择)。基于这种思路,本文将简要介绍一下在没有法律准备的转轨国家中,试图引入大规模私有化的失误所在。我们的目的不是要批评这些先期的努力,而是要鉴别出共同的类别。最后,我们建议不移植特定的学理上的原则,而是优先考虑职能的移植,这是在整体采用英美的法律原则是不可行的前提下作出的结论。

罪行与重大错误:大规模私有化简史

1995年,有1716个公司在布拉格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通货膨胀率相对较低,且雇佣率几乎达百分之百,所以这种坚挺的宏观经济地位使得中东欧国家向市场经济转轨好像会很顺利。但事实呢?1999年初,上市公司数量暴跌80%还多,只剩301家了。观测者预计这301家中,至少还有十几家会资不抵债。同时,布拉格证券交易所50种主要股票指数的投资价值也相应下跌60%。交易枯竭,布拉格证券交易所自身的存在都受到威胁。1997年,该交易所有1486个经纪人,而1999年中期,只有358个经纪人。总之,这是市场的一次巨大失败。

为什么会这样呢?大部分是由于投资者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信心,同时分散的小股东目睹了捷克投资基金的广泛剥夺,也目睹了在捷克公司中,一旦任何派别要求占据控制地位,就会自然而然的利用少数股东。结果小股东会彻底失去股份而转向其它形式的投资。捷克共和国刚开始实行大规模私有化时,700多万捷克公民通过认股权证购买了股份,但到1999年,捷克股东的人数下降至“仅存500万人”了。

捷克的经历是法律体系不健全而引起市场失败的范例的开始,投资者开始时还很乐观,但后来就对捷克市场失去了信心。因此尽管基础的宏观经济条件在地区范围内相对很稳定,但市场仍旧下跌了。进一步讲,捷克的明显失败与它的邻国波兰的经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波兰,私有化进程是缓慢进行的,而且作为先决条件,波兰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披露机制和治理标准。在简要回顾了这些表面的经验之后,本部分将对其它私有化方案进行更具有概括性的评估,并讨论一下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

A.波兰和捷克共和国:私有化的不同方式。从地缘政治学角度讲,波兰和捷克共和国有许多相似性,它们具有相同的斯拉夫文化,作为前斯拉夫集团中的中欧国家成员,它们又具有相同的历史。但它们私有化的方式却相去甚远。捷克共和国在90年代初就急匆匆地进行私有化,对于一连串危机和谣言只能进行事后的管制。捷克政府决定把资产尽快转入私有部门之后,在捷克私有化第一次高潮中,就将1491个合营股份公司私有化了,在第二次高潮中又私有化了861个公司。因此,捷克国内生产总值中私有部门的比例从1990年的12%增至1996年的74%。

相反,波兰的私有化就很缓慢且模棱两可,仅私有化了500家公司,且遵循的是国家创立的投资基金作为每个私有化公司控股股东的步骤。另外,波兰既不允许创建私有投资基金(这种私有投资基金在捷克共和国几乎是一夜就涌现出来了),最初时也不允许公民直接对新兴私有化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然而,波兰法律授权公民可以把他们的认股权证投资于国家创设的金融中介,即国有投资基金(NIFS),基金的作用就是作为即将私有化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开始时只授权成立了15家国有投资基金,每个基金分配到的500家私有化公司的控股权益是331/3%。每家公司剩余的股票由其它国有投资基金和国家控制,每个国有投资基金聘请一家管理公司执行类似于西方共同基金中投资顾问所履行的职责。实际上,许多西方的投资银行都受聘来管理国有投资基金,有时会优先考虑波兰的商业银行。当然,在选择管理公司时,说客们会进行激烈的竞争。简而言之,由于捷克政府把国家继续拥有所有权视为很严重的危机,所以它急匆匆地进行了私有化,并且对管理的问题来加注意。而在波兰,国家的改革设计师们进行的是缓慢的私有化,谨慎地执行有限的私有化方案,这个方案有效地用国家创设的监控人(公民可以对其投资)替代了直接国家所有的形式。

这两种不同方式的结果是可预测的:捷克共和国迅速地建立起活跃的证券市场,而波兰的证券市场则交易量很少,在徘徊中缓慢发展(实际上1994—1996年间交易量是下降的)。在捷克共和国,私有投资基金的产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自然的、不需进行策划的结果。在捷克两次私有化高潮中,有600多个基金形成,自然,这些基金只能在事后才进行监管。相反,在波兰,由于许多问题的政治性纠纷(包括选择运作国有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的不断干扰,私有化进程被拖延了。

两种体系都遇到了很严重的问题,但问题的性质却大不相同。有三个明显存在的问题破坏了捷克的私有化,每个问题归根结底都是由于法律上的失败。另一个问题,也是最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捷克的证券市场几乎毫无透明度可言,由于交易不集中,并且布拉格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不要求进行同期的价格报告,所以只有那些交易参与者愿意披露的交易价格(在交易所是按价格进行交易的)才会报告出来。事实上,有97%的交易在布拉格证券交易所外进行,而剩余的在所内的小部分交易则广泛地被认为是基于夸大的价格进行的。

只有当交易者想公布价格时(或是为了影响西方的有价证券投资商或是为了使私有化基金的有价证券升值),现行的证券价格才确实会被披露。部分是由于在此期间,缺少任何像证券交易委员会一样的权力机构去对交易进行监管或可以有权要求披露同期的价格,所以外国投资者很快就对布拉格证券交易所报告的价格是否能反映真实价值产生了怀疑。另外,在这个不透明的世界中,事先获得信息的交易比在一个规范有效的市场中的交易要有利可图得多。

第二个问题迅速出现了,它破坏了重组的努力。在捷克两次私有化高潮中大约形成的600多家投资基金,它们进行激烈的竞争,以便说服个人投资者把他们持有的认股权证兑换成投资基金的股份。这些媒介本来有潜力成为有效的公司监控人,因为它们集中了捷克公司的大量权益,有潜力解决由于认股权证私有化所必然产生的所有权分散而导致的集团诉讼问题。但是,捷克最大的投资基金是由主要的商业和储蓄银行建立的,它们在说服捷克公司把认股权证存人它们的基金方面有明显的信誉优势。但这些银行对自己的投资基金只拥有很少的权益,所以它们没有办法,进行耗资巨大的重组活动。反过来,许多银行却利用它们的投资基金对有价证券公司的影响,来维持自己的客户。大多数银行管理的基金不竭力去集中它们拥有的股份(从而使它们影响力达到最大),反而寻求它们拥有的股份的多元化,目的是在尽可能多的公司中拥有权益,其中一部分动机是为它们的母公司吸引银行业务的客户。同时,为防止它们的银行母公司免受潜在的敌意收购之威胁,银行运作的基金大量地对银行母公司的普通股进行投资(或者对其它银行的股份投资)。这种交叉持股的不正常的网络关系迅速发展,使得主要的银行不会被敌意收购。最终,大部分私有化基金(与银行无关或有关)发现把注意力放在交易上比去重组效率低下的有价证券公司通常更有利可图。市场的不透明和基金作为知情人的特权地位使得交易有利可图,但经常会使得媒体中充斥了知情交易再次发生的丑闻。

与银行无关联的投资基金甚至会发生更严重的丑闻,尽管捷克法律确实对投资基金的运作进行了规制,但法律并未对投资基金决定撤销登记,或为不受规制的控股公司作出规定。根据民法字面上的狭义意思来解释,捷克法律规定,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而不是职能上的。通过放弃投资公司的经营许可,投资基金事实上可以规避所有的管制。因为投资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完全是分散的,只控制公司10%的有表决权股票的小控股集团通常就可以控制股东大会,从而通过把基金转为控股公司的决定。一旦不受到规制,所有形式的自我交易(serf—dealing)都可以有效地进行,而且该实体可以在捷克共和国境外重新组建成为公司(有一些控股公司已这样做了)。

这种转换的规模很庞大。就市场份额而言,捷克私有化第一次高潮中28%投资私有化基金和第二次浪潮中21%的基金都转换成了控股公司。虽然看起来好像转换的比例下降了,但第二次高潮中另外有21%的基金归入了“强制管理”的行列,意味着这些基金已经无力还债,这通常是由自我交易引起的。银行运作的主要基金通常不参加转换的竞争,但他们的动机可能是利用基金作为一种工具来维持银行的客户。

这些重复性丑闻的最终结局就是对投资资金的管理成为捷克共和国的一个有争议的政治性问题,促成了Vaclav政府的倒台(该政府对市场规制持普遍的反对态度),并导致了1998年证券立法改革议案的通过。但这时候,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已被严重的破坏了。

波兰在许多方面与捷克的经历恰恰相反。由于要求起草进行披露的规章和董事的诚信义务标准,所以私有化一再被拖延。波兰公民只有一个选择:可以决定在哪一家国有投资基金(即在15家最初创建的基金之一)中进行投资,但不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司或私有投资基金。交易集中在华沙证券交易所进行,价格透明度从来没有成为严重的问题。大多数评论家都对波兰的披露程度作出了高度评价,欧洲复兴与开发银行(EBRD)转轨经济报告把波兰和匈牙利列为最接近IOSCO标准的两个中欧国家)。

然而,尽管波兰政府仔细为市场改革和私有化设计了结合的方案,但他们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到底获得了多大的成功是很值得怀疑的。到1998年末只有253家公司在华沙证券交易所上市(比波兰要小很多的捷克共和国内公司上市的数量都比这多得多)。事实上,波兰大规模私有化仅限于500家企业,只占波兰上市公司国内生产总值的10%。尽管政府创设的金融媒介(即国有投资基金)作为监控人是否起作用仍是个未知数,但波兰的国有投资基金确实掌握了集中的权益(因为计划是每个国有投资基金持有每家私有化公司331/3%的股份),而大多数捷克的基金却避免权益的集中。

捷克和波兰经历中最强烈的对比是在市场表现方面:当1998年亚洲发生金融危机时,波兰所受影响相对较少。从1996年末到1998年8月份,波兰股票指数仅下跌13.1%,而捷克市场部分崩溃且还在继续下跌。在华沙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有投资基金几乎是以净资产的价值进行交易,而捷克基金经常会在净资产价值基础上打大幅度的折扣(20—80%)才可能进行交易。虽然波兰的私有化方案很容易受到抨击,认为这只是小规模的,从上而下的改革,没有真正把资产转移到私有部门,但波兰的证券市场却因它的高度透明性和披露程度赢得投资者的极大信任,剥夺也不成为主要问题了。结果可能是,波兰比其它同样进行经济转轨的国家更成功地渡过了1996—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

B.其他国家私有化的经验:证券市场可以自发地发展起来吗?虽然捷克和波兰的经历可能是私有化领域最合乎自然规律的试验,但这些经验并不是唯一的。简要回顾一下早期私有化的成就,就会发现投资者失去信心后,新兴的证券市场就会崩溃的相似例子,其中包括美国。尽管私有化一词是在1979年英国的撤切尔政府努力卖掉国有企业之后才广为流行的,但仍可以找出更早一些的例证。第一次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大规模私有化可以追溯到1961年,当时联邦德国的阿登纳政府针对德国的小投资者,在一次公开招股中卖出了大众公司的大多数股份。紧接着在1965年,政府所有的VEBA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一家采矿业公司)又进行了更大规模的招股活动。这两次招股最初都是成功的,但随后股票价格就急剧下跌,使得政府不得不采取“一种救助措施——旨在保护小股东”。以上经历使得德国或其他欧洲政府都不再实施相似的私有化方案,直到1979年,撒切尔政府掀起了以意识形态为主流的私有化浪潮。

70年代初期,智利的皮诺切特政府把阿连德政府国有化了企业再次私有化。销售价格大打折扣。后来,当智利经济在80年代初受到债务危机的冲击时,又再次国有化了许多已私有化的企业。直到80年代末(与撒切尔政府大约同时期)智利才通过对公众出售国有企业股份成功地执行了私有化方案。这次成功的私有化进程中最主要的事件是1990年智利电话公司的私有化,它主要是通过美国存托证券(ADRs)面向美国投资者进行的。90年代墨西哥大规模成功的私有化方案也同样是通过直接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墨西哥的大国有公司进行的。

不通过发展完善的交易所进行大规模私有化,这样的进展都不是很顺利。最显著的例子当然就是俄罗斯。俄罗斯私有化与捷克私有化有很大不同,主要是因为俄罗斯把大量股票作为政治任务分派给在职的经理们,这对私有化的实施至关重要。结果很容易预测:私有化后的两三年内,少数股东就已经把股份卖给了公司内部的人,从而产生了所有权高度集中的结构,这在别的国家是司空见惯的。虽然有人会认为这种朝着高度所有权集中的运动可以提高效率,但很明显俄罗斯的经济却开始全面崩溃了。1998年,俄罗斯政府拒绝偿还其到期国内和国际的债务,RTS股票市场指数几乎比11个月前下跌了90%。确实,有关联并不意味着有因果关系。但是,除非新兴私有化公司是在国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否则它们一般都不能使所有权的分散得到维持,这似乎已成为普遍的模式,虽然偶尔也有几个例外情况发生。

C.所有权集中的再次出现。无论是俄国还是捷克共和国,通过向公众出售或分派私有化认股权证而实施的大规模私有化都不可避免地导致高度分散的所有权结构产生——但仅仅在一个短时期内。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权集中再次出现。考虑到大量的研究认为私有化公司效率提高了,所以一些研究把效率的提高归功于所有权集中的产生,这不足为奇。比如说,一项十分详尽的研究对1991—1992年间私有化的706家捷克公司作了抽样调查,考核了它们在

1992—1995年间的业绩。该项研究的创始人作出总结,认为所有权越集中,收益率和市价提高得就越多。不幸的是,该项研究考核的日期截至在1995年,而随后的布拉格证券交易所价格水平就开始不受控制的下跌。但研究者们认为股票市场价值过高是由于控股集团在形成和控制股票版块,而且这只是个短期的现象,在这一点上,该项研究可能与现在情形是相符的。

让我们暂且假定,所有权集中的新兴私有化公司最初确实比所有权分散公司表现得好,这就意味着以所有权集中为特征的经济会比以所有权分散为特征的经济——至少是在转轨经济情况下——效率更高吗?这种结论的问题就在于所有权集中所带来的好处只是昙花一现,而所花费的成本稍后才显现出来。即使所有权集中可以使管理层的监控更有力,但这点好处是以增加控股股东剥夺的危险为代价的。这种剥夺使得证券市场面临崩溃的危险。不但捷克的经历确实如此,而且最近的研究也认为相似的情况在世界各国均有发生。1997—1998的亚洲金融危机对大多数成长中市场的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虽然程度有所不同。大多数分析家认为危机是由宏观经济政策和银行业政策引起的,但一项最新的很具有煽动性的研究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体系的软弱对亚洲金融危机中汇率和股票市场的下跌有重大影响。

实质上,该项研究认为,当投资回报率下跌时,剥夺的比率就会上升。简言之,经理和控股股东竭力在经济不景气时窃取的东西比经济情况良好时窃取的东西还要多——对此,投资者预料到了。因此,当某一地区(或世界范围内)的金融体系受到不断的冲击时,在那些法律体系为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最软弱的地区经济滑坡是最大的。用最近对外国巨额游资开放的25个新兴市场(因此也最易受到投机的冲击)作为例征,该项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在1997—1998年危机中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执行不利是决定汇率下跌程度的最重要因素。实际上,法律体系的三项指标,即“司法效率、腐败和法治”——“预计到成长中市场的汇率变化比实施标准的宏观措施要强”。其它一些反映股东权利大小的措施也与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但只有当“这些措施反映了股东的权利是怎样实施的时候”才如此。总之,法律保护的力度(由实际执行的做法来检验)是一个独立的变量,可以最有效地预测金融危机这个非独立性的变量。

现在,有必要回顾一下捷克的经历。如前所述,一些研究认为私有化的公司由于所有权更集中,利润就更高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还是这样吗?随后布拉格证券交易所股票价格的暴跌表明金融冲击(不论来自何方)使经济不稳固,而且导致投资者突然撤回投资。为什么捷克并未改变主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而市场却骤然暴跌呢?也许是因为投资者虽然知道市场潜在的脆弱性,但认为经理层的剥夺率仍旧像“繁荣时期一样”。然而,一旦嗅到“经济崩溃”的味道,投资者就会为“生存而斗争”(即抛售股票),因为他们预测剥夺率会上涨。

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一旦投资回报率下跌,剥夺率就会上升这一前提,该理论的核心因素就是投资者一旦认为哪个国家给他提供的保护是最少的,他就会对该国家失去投资的信心。事实上,假定剥夺率和投资回报率之间存在关系,这可能对驱动这个模型并没有必要。所有我们所要做的,只是假设投资者在“繁荣”时期会忽略法律风险和他们易受到控股股东的剥削,经理层和控股股东可能会基于这个假设,不冒风险去打乱对所有人都有利的势头。捷克的经历就从本质上符合这种模式。

虽然我们可以读到一些关于法律的发展对证券市场的生存有决定性影响的资料,但这种模型中真正具有独立性的变量可能是投资者信心,并且投资者信心的程度除了受法律保护力度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投资者也许会听说每一个地方(或是一个国家或是一个证券交易所)不断有丑闻发生——并决定避开它。即使在美国,也有证据证明这一假定。在1992年的时候,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创办了“新兴公司市场”(ECM),进行高增长的小公司的股票交易。到1995年,在一系列的丑闻“破坏了新兴公司市场监控上市的公司质量声誉”之后,美国证券交易所被迫关闭了该市场。然而,新兴公司市场中的投资者与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投资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权利。虽然其它一些因素也阻碍了新兴公司市场的成长,但丑闻的作用是很关键的。投资者们既不是法学家也不是比较学专家;他们主要从经验中汲取教训,而不是理论。进一步说,他们希望有一种明显的模式使得他们能够继续遵循(即使这种模式也仅仅是毫不相关的一系列随机事件的组合)。因此,丑闻预示着将来的丑闻,投资者预期剥夺会加重。这种预期的连续性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成长中公司”或“育婴箱”式的证券交易所失败率都很高的原因。底线是只要发生了大众丑闻事件(包括软弱的法律保护),都会产生负面的外部效应。如果确实发生了这样的事情,要证明旨在保护市场诚信度和维系投资者信心的公共政策是适当的也并非难事,即使这些政策有时会妨碍一些小公司或没有进行欺诈的公司筹集资本的能力。

私有化经验中所得的政策性教训

在早期转轨经济国家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和发展证券市场的努力中,有几个共同的特征。首先,最近大多数关于私有化进程的研究都报告说许多知名的公司监督者(即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私有化投资基金)对监控并不感兴趣。或者是因为他们显然不具备担当此任的条件,而更常见的是因为他们已经利用自己“知情者”的地位,在不健全的和非透明化的市场上进行知情交易或追求其他对其有利的结果了。虽然环境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根本的原因看来都是相同的:重组成本太高,而所得的收益又必须与其他股东分享。相比较而言,只要市场不透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又几乎不存在,剥夺财富就比创造财富要容易且有利可图得多。第二,成长中的证券市场似乎很容易突然崩溃,一旦市场受到指责,这就会迅速下跌,而不是缓慢地进行,因为突然的外部冲击会引起国内外投资者为生存而竞争——如果他们已经失去了信心的话。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就已经在呼吁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整体改革,目的是把最具有保护特征的英美法引进大多数转轨国家典型的大陆法典之中。这听起来很令人高兴,但进一步的分析表明,这种方式存在一个问题:在英美法中什么是最重要的和最具有保护特征的这个问题上,人们一直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比如说,在英国,优先权起很重要的作用,但在美国几乎毫无用处。对比一下,美国的集团诉讼可能会产生人们所期望的威慑作用,但在英国却没有这一制度,虽然研究似乎表明在保护少数股东方面,普通法系比大陆法系做得更好,但如何解释普通法在这方面的优越性却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他评论家也强调,证券市场要得到健康发展,要求很高的披露程度和对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使他们免受知情者的剥夺(无论是信息方面还是财产方面)。这看起来似乎很有效,但怎样才能从现有的起点达到这种理想的状态呢?因此还有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

根据以上的论述,本部分开头将提出这样一个论题,即为什么普通法在少数股东保护方面比大陆法做得好;然后,指出可以实行哪些措施来弥补两者间的差距;最后,文章将提出一个更宽泛的命题,即在转轨经济国家发展切实可行的证券市场问题。在此,先集中讨论一下声誉资本在促进和维持投资者信心方面所起的作用。

A.普遍法的优势。虽然假定普通法体系给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必然比大陆法体系更多一些还为时过早,但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所有权分散的模式主要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这可能是因为在普通法体系中大多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但目前为止,主张普通法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的学者还没能证明或解释出到底是哪些关键性的法律规定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保护。

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的假说。另一个似乎合理的假说认为,普通法真正的优势是因为普通法法官具有的特殊作用。大量的“法律和经济学”的文献把公司章程看作是非常不完善的合同。这种合同中有一些空缺是必须补充完善的。“法律和经济学”的理论家们多年来在法院试图填补这些空缺时应遵循什么原则或准则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普通法法官能够而且应当填补空缺这一点上,他们的认识是一致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法官可能就没有相同的权力或相同的对司法职责的扩张性解释。因此,至少普通法是鼓励填补空缺的做法,而大陆法却不倾向这样做。最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普通法诚信义务原则既赋予了普通法法官填补不完备合同的权利,又指导他们怎样去填补。

但这种大陆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对比与转轨经济有什么关联呢?即使普通法法官有更多的酌处权,可以做出给予新的补救方式的判决,但也不意味着这种司法方式就可以强加于大陆法司法制度之上。试图把大陆法法官转变成普通法法官是一种不可行的政策(但把金融学家变成法学教授却容易得多,反之亦然)。因为在两种法律体系法官的工作中,只有一小部分是处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案件,所以这种大幅度的改革是没必要的。更简单的一种方式就是把这部分案件送交一个专门的法庭处理,下文会加以讨论。

B.专门法院。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院不具有灵活性,所以已经有一些专门的法院产生了,它们对一些案件有唯一的管辖权。德国劳动法院就是一个例子,它的创建是由于劳动法本质上会产生一种比较艰难的判决方式。事实上,即使是普通法国家也已经大量运用专门法庭来听审证券法方面的纠纷了。比如说,联邦证券法现在也打算由行政法官来实施。

因此,在类似于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内,建设行政法官的骨干队伍可能是有效执行法律的一种可行做法。行政法官们被广泛授予职权,执行披露义务和禁止自我交易(比如说禁止知情者交易)的法规。这些行政法官将在机构内进行培训,将被授权实施实体民事处罚。他们的司法管辖权可以只限于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者扩大到可以管辖投资者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当然这些法官可能没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但他们也可以被授权禁止行为的指令,这可以有效地中止或取消某个个人或实体作为经纪人、投资顾问、会计师、律师进行活动的资格,或禁止他们与任何从事这种活动的实体相关联。作为进一步的阻却措施,那些在禁止或中止活动的指令正式实施后,仍故意与以上的被告从事此类活动的人也会被处以相似的处罚。另外,此类指令只能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而该法院有权在发现指令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时,就推翻原判。

从这一点上,机构拥有了内部的执行权力,所缺的仅仅是传统上法官颁发禁令的权力。实际上,可以授权其拥有“制止令”的权力以填补上述缺憾。剩下的问题就是怎样执行禁止或中止活动的指令。在转轨经济国家,被禁止活动的经纪人或投资顾问可能仍旧招揽客户,进行交易,并提供投资建议。一种解决方式是把交易集中在一个更容易监控的交易所内进行,并处罚那些与上述人交易或为其工作的人。另一种方式是允许客户或相对人撤消与被禁止活动,中止活动或未经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或允许客户或相对人因未达成交易而拒绝支付酬金)。不论使用何种方式,只要机构不必须依靠传统的制度(或只要机构不被传统司法制度取消),就可以解决执行的问题。

C.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准。在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出现很久以前,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就已经成功地赢得了投资者的信心。它们通过强制实施相对比较严格的制度一一超过了其他市场的披露与上市标准和透明度的要求,获取了投资者的信任。然而,交易所并没有合理的动机去承担实施这些标准和要求的义务。它们通过交易额获利,它们在使公司上市方面进行竞争。同样地,它们采取执行措施去同强有力的证券经纪人作对的动力也不大。基于以上原因,至少在转轨经济国家,对上市标准的控制权可能归属于政府机构更好一些。

在此,捷克和波兰经历的比较尤其具有指导意义。尽管波兰的经济比相当小的捷克共和国要好得多,但到1998年末,只有253家公司在华沙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1996年捷克市场上有1716家公司在交易——几乎是7:1的比例。

当然,如果交易所的交易受到限制,交易所的替代物就会发展起来,包括正式的场外交易市场,这种市场风险高,以并不牢靠的招股和实践为特征。因此,这种市场面临失败的危险并不会危及水准高一些的市场。事实上,市场可能会自我分离为高水准的和水准差些的市场。当经济不景气时,水准差些的市场下跌幅度就会更大些。

在这种模式下,既可以实行重大的私有化方案(尤其是比具有很强试探性的波兰模式的私有化要重大得多的私有化),同时又不会把主要的证券市场置于像捷克市场一样崩溃的风险之下。执行措施仍集中在水准高些的市场上,以维持市场的声誉。这样做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外国的有价证券投资者相信水准高的市场是值得信赖的,并鼓励他们对水准高的市场进行投资。

D.最理想的监控人,波兰和捷克的经历是处于两个极端的例子。从本质上讲,捷克私有化进程所依赖的是强烈的求新精神,但缺乏法律上的规制,以投资基金形式出现的监控人几乎是自然形成的。相比较而言,波兰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有法律规制的、国家创设的国有投资基金,它们开拓性的技巧和动力还未经证实。这两种选择看起来都不是最佳的。但是,还有第三种明显的选择:由已经存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作为监控人。外国机构投资者不但在历史上没有丑闻发生过(他们希望维持声誉),而且有证据证明他们的监控很有力度。最近的一项运用90年代印度资料所作的研究发现,外国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监控人比本国的金融机构表现出色得多。研究认为,本国的金融机构没有足够的激励或技巧对经理层实行监控或在公司治理中起有效的作用。相比较而言,经证实,外国机构投资者起了积极的作用(而国内的金融机构实际上起的是负面的影响)。在捷克和俄罗斯私有化进程中情形也是如此。

该研究中另一个同样重要的发现是外国机构投资者只在高度透明化的市场条件下才出现(比如说,机构都尽力避免投资于关联集团)。因此,具有严格的上市要求和高度透明性的证券交易所似乎会吸引效率最高并且最有经验的公司监控人。反之,因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可以吸引国外资金入股,愿意上市和接受证券交易所条件的公司也可以增多。但是这种策略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即机构投资者会忽略那些资本总额少的公司和那些市场很小的国家。但这并不能构成拒绝使用严格上市标准和高透明性策略的理由。

当然,还可以做其它的事情来吸引国外投资者。虽然在私有化的最初,有很多政治上的理由认为使用认股权证私有化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可以通过拍卖的形式,特别邀请国外机构投资者参加,把部分私有化企业的剩余国有股份拍卖出去。

E.自我交易:上市标准与预防性的规定。人们一致认为,对转轨国家的司法制度或独立的董事们抱过多的希望是不现实的。法官们仅仅能把很明确的规定执行得还算令人满意。因此,建议要证明诉因的必要因素,即意图、目的或恶意,好像是很不明智的,因为这增加了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但该前提会立即产生两个问题:(1)美国和英国的法律并不禁止自我交易,但受到一系列高度精密的标准限制;(2)在许多转轨经济国家,关联企业集团是很常见的,这意味着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交易也是很正常的。但是,通常会利用这种内部交易来剥夺少数股东的财富。

这种困境可以用许多方式来解决。公司法仅仅是阻止自我交易的发生(或征收数额巨大的罚金来使得自我交易在法律上的性质很不确定)。美国在19世纪末期,当它自己还是个转轨经济国家时就主要是这么做的。这种预防性的规定只限于从转轨经济到成熟时期这段时期内存在(这又是美国的经历),但这种方式可能会要求解散所有的关联集团,这会扰乱经济,政治上也行不通。

另一种更可行的选择是使用国家强制的上市标准。这种标准使得关联企业集团的成员公司至少在它们公司间的交易透明度下降时,无法在“水准高”的交易所上市。这会大量地增加自我交易的成本(通过拒绝让关联集团的成员很容易就进入证券市场),但这样做本身的成本却不高。那些确实认为作为关联集团的成员效率会提高的公司仍可以从场外交易市场获取资本。更重要的是,这种选择迫使公司不得不在“分散所有权”和“集中所有权”两种公司治理结构中进行选择,这就对机构投资者暗示,水准高的证券市场只对那些选择了前种结构的公司开放。

对禁止关联企业集团成员(除了独资母公司)上市的做法进行补充的,是一种上市规定。这种规定预防由经理层、控股股东或其它知情者进行的自我交易。当然,这种规定只集中于(1)对股东来说是重大的交易(例如,不包括通常的赔偿);(2)是容易进行监控的交易(例如,与经理层有关系的人购买或出卖公司的部门或重要的公司资产)。一些很不公开的交易会规避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也不可避免地不被察觉。但如果是委托有司法管辖权的证券委员会(而不是交易所本身)来实施这些规则,就辖区内最大和最重要的公司而言,这种体系(既不依靠高成本,也不依靠没有确定性的司法诉讼)就可以得到实施。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体系可以发展出自己的调和方式,使得小规模的公司在成熟后可以自己作出选择。事实上,在“高水准”的市场上市可以形成一种保证机制,使得公司可以确保对投资者的公平待遇并降低自有资本的成本。

F.控制收购。在捷克证券市场丑闻不断发生之后,1996年捷克改革了立法,主要引进了英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因素,即任何人不得超越明确规定所有权界限,除非是在对所有的公司股份发出收购要约。十分有趣的是,波兰法律已经对界限有了规定。依照捷克的法律,任何人只要拥有超过50%,662/3%或75%的所有权界限中的任何一个,就应在此后的60天内,以等同于前6个月内市场上最有利于公众的价格,就界限外剩余的股票对公众发出要约。理论上,这可以保护少数股东,但这种制度在其独特的设计方面似乎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比如说,少于50%的股份,也很容易获得控制权,此时控股股东开始剥夺少数股东(通过不分红,进行自我交易等方式)。一旦这种行为发生或被察觉,可以预料到公司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因此,当控股股东作出选择,使自己的股份超过50%的界限时,股票价格应当是已经下跌,远远低于它真正的“蒸蒸日上”的价值了。结果是,为使这种救济方法真正起作用,有必要规定更低界限(例如,20%)。

在一种司法体制中,如果允许股东把股份联合起来,使总额达到20%,但是要求对超额的部分发出公开的要约,那么许多股东就会停留在20%的水平上。这种方式也很受欢迎,一些证据表明,大股东但不控股的股东,通过部分解决所有权分散结构中固有的集团诉讼问题,使公司的价值增加了。在法律控制力软弱的国家,界定这样一个界限可能是最实际可行的改革,它又容易进行监控和执行。但是,要真正起作用,除了要求以最近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格公开招股之外,还必须有一些其它的规定。只有界限的规定可以使大股东因未加披露的重大信息而获利,而且可能会引起少数股东的猜疑,他们认为公司隐瞒了价值,因此对界限的规定不屑一顾。虽然在公开发出要约时,当然要求进行完全的披露,但在这种背景之下的完全披露会产生无意义的、甚至是有点麻烦的影响。如果股东了解到公司的价值比市场先前认定的价值大的话,他们会拒绝接受要约——因此如果新的控股股东成功地获取了控股权,那么其它股东就会受到新的控股股东的剥夺。

可见,需要规定招股的最低溢价比例。比如说,比前一时期平均市场价格高于20%,可能是最实际可行的折衷方案。这可能会把一些股东限制在20%的水平上,但如果他们能够获得控股权,他们本来是可以成为更有效的公司监控人。这种溢价最低限度的规定也保护了公众少数股东,使他们免受Bebchuk教授所描述的寻租的股东的剥夺。捷克和俄罗斯的经历表明这是个更重要的问题。

结束语

为什么在鼓励分散所有权方面普通法比大陆法做得好?为了做出更合理的评价,我们必须把这个问题详细划分为几个部分来解答。虽然不同的法律体系鼓励不同的所有权模式和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前提似乎是有根据的,但事实是我们还没有完全的领会普通法体系下为少数股东提供更有力的保护的方式。实际上,在普通法体系国家之间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也有所不同。虽然我们不能立即发现存在着简单的共同准则,但仍有两个非此即彼且存在着潜在一致性的假说值得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

第一,普通法法官可以为不完备的公司合同填补漏洞,而且他们所面临的压力比大陆法法官小得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使用了诚信义务这个概念。

第二,透明化的证券市场是向少数股东提供有效保护和使西方的有价证券投资者乐于作为公司监控人的先决条件。波兰和捷克共和国正好相反的经历表明,在未加规制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信心不会持续太久。

但假定普通法系国家具有共性却是有疑问的。在英国虽然缺乏少数股东可以求助的诉讼救济方式,但英国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是很有效的,这表明高度的披露标准和活跃的、不加限制的兼并市场相结合可以有效的代替诉讼(或代替其他在美国更容易获得的救济方式)。从法律角度看,把美国和英国区分开来的地方和将两者结合起来的地方是一样多的。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2)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3)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4)

一、中小投资者权利受损的原因分析

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投资知情权、资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管理参与权和股东诉讼权等。实践中,投资者(主要指中小投资者)权利时常遭受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市场“政策底色”加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我国股指走势受政策因素影响较大,市场对管理层出台的政策或政策性消息往往呈现过激反应,甚至导致股指的走势脱离基本面的实际状况,整个市场不断在“股市低迷—政策救市—股市狂热—政策强抑—股市低迷”的怪圈中循环,这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状况有很大差异。在成熟市场中,投资收益主要来自股票的长期收益,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趋于理性。在具有“政策底色”的市场中,投资收益主要来自市场差价收益,投资者投资理念具有过度投机性、短期性和从众性,缺乏独立分析和判断的能力,受市场消息面影响大等特点。这些错误的投资决策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加大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1]。

(二)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造成内外股东权利失衡

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大股东一旦处于绝对地位,就能够利用其地位优势获取外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无法分享的控制权收益,而该控制权收益的攫取大多是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显示,参与问卷调查的94.5%的投资者认为其自身权益遭受过不同程度的侵害,其中,大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占比31.3%。由此可见,该类侵权现象在我国已十分普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侵害主要表现为:用公司资金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或担保;利用“短期合并”、“恶意兼并”等手段,排挤中小股东,稀释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操纵公司股价,逼迫中小股东低价出售股票;拒绝向中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的资料等[2]。

(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考验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证券市场处于新兴转轨的阶段,诚信基础还很薄弱,内在约束机制尚待提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仍在高发、易发时期。2008—201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共立案调查案件387起,启动非正式调查516起,移送公安机关案件92起、打非线索746起。同时,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手法更加新颖、方式更加隐蔽、社会危害性更强[3]。如内幕知情人通过间接方式控制账户已成为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一些“黑嘴”通过发表股评诱导中小投资者追涨并伺机高价卖出股票获利,犯罪分子利用新型木马软件从网上盗取他人交易密码等。中小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承受能力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信息获取和专业能力有天然劣势,在市场中整体处于弱势地位,面对花样不断翻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常常疏于防范,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四)司法保障“救而不济”使民事赔偿功能难以发挥

司法是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但以上“两法”对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和零散,可操作性不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受害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诉讼机制解决赔偿问题,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时,要求相关违法行为已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作出认定,否则不予受理[4]。加之,证券侵权违法行为具有“发现难、取证难”的特点,最终导致真正获得民事赔偿的投资者微乎其微,中小投资者维权陷入困境。

二、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基础性制度建设、市场监管、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已基本形成国家立法保护、行政监管保护、市场自律保护、社会传媒保护与投资者自我保护相结合的多层次投资者保护体系。

(一)国家立法保护

围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市场法律体系进行了一次全方位、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清理与重构,我国证券市场已初步形成了内容齐备、结构严谨、层次清晰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我国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总体上分为事前预防性保护规定和事后救济性规定。前者包括赋予投资者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新股发行的优先认购权及股东表决权制度等;后者指相关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讼以及关于保障其行使上述救济方式的规定。

(二)行政监管保护

法律的执行需要证券监管机构的参与。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中,确立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市场公平、高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三大证券监管目标,其中保护投资者为证券监管的核心和精髓。这表明以保护投资者为首要任务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共识。近年来,证监会通过推动立法、制定规则,逐步完善了证券执法体系,进一步巩固了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通过查办大案要案、开展专项行动,有效震慑了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树立了执法权威;通过宣传执法、舆论引导,逐步增强了市场主体的规范意识和投资者的法律意识,社会公信度明显提升。为统筹协调证监系统内外资源,推动投资者保护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2011年末,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作为证监会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负责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目前,投资者保护局已正式开展工作。

(三)市场自律保护

市场自律保护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引导以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服务机构等规范运作、严格自律、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4]。自律是指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之外的证券市场参与者相互之间的规范和制约,是证券市场实现秩序化和规范化的重要方式。相较于行政监管,市场自律保护的最大优点在于其能够迅速对市场发生的问题做出反应,同时处理问题更具弹性。近年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以促进行业规范为目标,加强会员及机构投资者的自律监管,拓宽了与证券会、地方证监局等相关机构的合作渠道,研究建立了投资者教育长效机制,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取得良好效果。证券公司等机构通过遵守法律及行业规范,加强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不断提高客户服务和管理水平,在防止出现对投资者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同时,严格落实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提高证券投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积极发挥了投资者保护作用。

(四)社会传媒保护

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社会传媒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具有客观中立、信息广泛、针对性强、群众性强、可受性强、时效性强等特点,这决定其肩负了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重要使命。社会传媒不仅可以通过传递知识性信息,发挥投资知识普及和教育功能,提高投资者理性思维及信息收集、理解和运用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实施社会舆论监督规范管理层、大股东及中介机构的行为,从源头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5]。

(五)投资者自我保护

自我保护是投资者保护的题中之义。理性、稳健的投资理念是中小投资者实现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中小投资者应审慎对待证券投资,认真学习证券相关知识,全面掌握证券投资信息,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前四种方式为投资者保护的外部机制,而投资者自我保护是投资者保护的内部机制。内部机制是外部机制的归宿和基础,而内部机制的实现又需要适当的外部机制来引导。内外机制共同作用使投资者保护的不同实施方式达到均衡,从而实现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最优选择。

三、加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对策

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是成熟证券市场的重要标志。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措施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鉴于此,应进一步加大证券监管的力度和效率,继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服务工作,逐步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要求的投资者保护长效机制,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一)加大证券监管工作力度证券监管部门应坚持以“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理念,以保护投资者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稳中求进,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效率。针对股权集中模式下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现状,及时将上市公司监管延伸至控股股东,有效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行为;强化对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借壳上市、定向增发、公司回购、重大投资过程中交易行为的专项监控,完善股价异动和信息披露联动监管机制,着力防范市场操作行为,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积极应对媒体质疑,及时通报重大案件的阶段性成果,通过广泛、深入的执法宣传,警示市场主体,遏制违法违规行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6]。

(二)强化投资者教育和服务工作一方面,丰富投资者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以揭示市场风险为重点,以提高投资者对产品的认知能力为核心,引导投资者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产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警惕并自觉抵制各类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证券活动,加强对青少年投资理财的早期教育,扩大投资者教育和服务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创新投资者教育和服务的方式,将公益性投资者教育与商业性投资者教育相结合。参照欧美市场的做法,倡导和培育民间化的投资者教育公共组织,并为公共机构现有的投资者教育活动提供更多的经费和人力支持。强化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商业性投资者教育,完善客户分类管理制度,加大投资风险揭示和投资知识宣传力度,不断提高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投资产品的参与能力。

(三)设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

借鉴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的做法,由政府牵头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选择法律专家、经济学家、会计师、审计师以及投资者代表组成工作机构,负责解决证券纠纷、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同时,可考虑在我国设立表决权信托,并由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接受中小投资者的委托行使表决权,或代表中小投资者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层和非流通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监督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监督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制约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与非流通股东或公司就再融资问题进行协调,敦促上市公司重视投资者关系管理,主动与二级市场投资者沟通,听取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和建议。

(四)构建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证券纠纷调查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的现状,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证券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强化证券调解效力。调解既有利于化解讼累,减轻人民法院负担,又可以加速纠纷解决、降低成本。建议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大力发展非诉调解。第二,重视证券纠纷仲裁。仲裁在发达的证券市场执法中起着关键作用。尽管我国规定当事人对证券争议可按约定进行仲裁调解,但证券纠纷仲裁在我国还没有足够的发展和应用,随着我国证券纠纷数量的上升,以及严格责任、强化监管、加强执法的要求,发展证券纠纷仲裁,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三,完善集团诉讼制度。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资者共同提出集团诉讼,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维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集团诉讼,但实践中这类案件相对较少,集团诉讼审判经验并不丰富,法院仍对证券纠纷案件单独立案逐个审理。为使中小投资者利益真正得以保护,建议在证券纠纷解决中进一步强调和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5)

【关键词】证券市场 中小投资者 权益保护 外部环境

一、中小投资者的定义和特征

一般来讲,投资者按照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和对股价的实际控制能力的大小划分为机构投资者(或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小股东)。本文所指的中小投资者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较小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具有决定影响的投资者,二是在证券市场持有较少量流通股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的特征主要有:一是持股数量少,占总股本的比例低;二是虽然享有股东权利,但有些权利单靠自身又很难实现;三是持股时间不确定,股东流动性大。

二、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发展状况

1990年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融资等经济目标的实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作为微观实体的投资者尤其是社会公众投资者,是此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和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其利益容易受到发起人大股东及其他内部人的侵害,而自身实力有限,组织松散难以实现有效的自我保护,因此需要对其权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只有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断吸引新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我国证券才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三、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从外部环境角度分析

(1)股权结构过度集中,大股东掌握控制权。我国的股权集中度高达60%左右,第一控股股东占接近40%。我国上市公司前五位大股东的股权集中度水平也很高,几个主要指标都高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前五位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在50%—80%之间最为密集,平均为58.97%,比美国高出50%,比日本高出25%以上,比德国高出17%左右。同时有数据表明,上市公司中有43%前五位股东实力分布极不均衡,首位大股东占绝对优势的公司占公司总数的62%。股权高度集中,控制权市场基本不存在,人为的市场分割和政府作为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东使控股股东的利益几乎不会受到其他股东的监督和约束。控股股东肆无忌惮地掠夺小股东而很少受到法律的惩罚,导致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的事件频频发生。

(2)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正常规范、保障市场各个主体合法利益的基础,但我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证券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在规范市场、惩治证券腐败方面起到明显的作用。一是《证券法》本身存在缺失之处。二是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使《证券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对于基于错误信息可能导致血本无归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对发行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显然过轻。

(3)信息披露不规范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不规范,导致信息不对称、虚假不实信息、信息披露范围过小的现象时有发生,间接造成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损。中小投资者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的信息大多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报表,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对于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应当予以详细披露,但很多上市公司对此隐瞒不报,将中小投资者的基本知情权剥夺了,现今在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这一现象致使公众对来自正常渠道的信息披露缺乏信心,小道消息盛行,盲目跟庄,极易进入庄家圈套,造成相应的损失。

(4)证券公司的违规经营与监管机构监管不力。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走上规范之路,几经重组和调整,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也越来越规范。但证券公司违规现象仍普遍存在,如证劵公司没有做好尽职调查导致违规上市,泄露内部消息和暗箱操作行为等。在中国很多的IPO造假案件中,证券公司(保荐机构)难辞其咎。同时由于于缺乏专业的监管队伍和有效的监管工具,监管部门对一些违规证券活动很难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而且对于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惩处力度不大,无法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香港证监会的做法。香港证监会对洪良国际上市保荐机构兆丰资本做出的处罚包括:撤销牌照,禁止其再为公司融资提供保荐意见,并罚款4200万港元。只有这样严厉的处罚才能让证券公布公司做到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二)从投资者自身的角度分析

(1)投资理念不成熟。我国证券市场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投资者高度分散,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具有较强的从众心理,他们在考虑信息成本后,更愿意追随股市的“领导者”,直接模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形成了中小投资者的“羊群行为”,他们更多的追求短期利益,较少关注上市公司的长期绩效,助长了市场的投机气氛。我国中小投资者的投机心理使得他们无法成为股市真正的投资者,相应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2)绝对投资额小,相对投资额大。我国中小投资者多数没有合理地分配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包括应急用的银行储蓄、固定利率的国债等方面的资金,都有可能被挪去炒股。所以相对投资额大,有的甚至举债炒股,这必然使他们产生尽快取得股市收益的投机想法,进而干扰上市公司决策层的决策意向,增加了发生会计信息失真的机会。

(3)股东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我国的中小投资者通常把股票投资简单地看作成“低买高卖”的过程,并未意识到投资后自己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他们忽略了本应享受到的股东权利。一旦他们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选择用脚投票,“割肉”离场,而不会选择找上市公司维权。中小投资者即使有意维权,也只能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进行。基于复杂程序及费用方面的考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选择沉默。

(4)心理因素。中小投资者更加容易受到各种心理行为偏差的影响。比如,行为金融学告诉我们:投资者往往是“损失厌恶”的。中小投资者在面临手中股票上涨的过程中,通常会卖出股票以确认收益。但在股票下降过程中,往往不愿意看到潜在损失变成实际损失而选择继续持有,更有甚者会再加大投入,最终导致巨额亏损。再如,中小投资者买入某只股票后,只愿意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忽略那些不利的信息,导致没有对新的信息作出及时的判断而导致没有作出最优的选择。

四、改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1)加强法律建设。全面有效的法律系统是维持市场秩序、保持市场发展的基础和保障。首先,在已有的立法方面,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客户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等常见的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遏制侵害的再次发生。第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在打击惩处违法主体的同时,对受侵害的投资者进行赔偿救济也是极其重要的。第三,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或投资者保护条例,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2)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加强信息的披露,保证投资者在决策时获取有用的信息,才能监督经理人员,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受托责任,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上市公司应每个月都披露公司股权分布结构和变化,使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得和大股东对称的信息,改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使上市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牢固树立起对单位会计责任负责的风险意识,建立起诚信为本、依法经营的理念,从根本上治理虚假会计信息。

(3)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加强证券市场监督,是遏制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首先,监管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严格依法办事;第二,加强证券监管人员的专业化培训;第三,加强市场监督,要做好对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第四,充分利用媒体的舆论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相对比较及时、全面、灵活,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掌握证券市场的动向,采取及时的行动。

(4)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制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从制度上禁止直接干预公司经营决策及日常生产活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资产重组、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贷款担保、占用公司资金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进一步推动完善公司治理法律规则,大力推进市场化的并购重组,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同时,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三会运作,提高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提高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通过完善网络投票制度,鼓励中小股东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管理。

(5)加强中小投资者教育,提高其维权意识。可以通过证券基础知识、证券法律法规,心理因素等多方面的教育和辅导,促使中小投资者树立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这样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用正确的心态参与证券市场,同时提高中小投资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这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总之,加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尊重这个弱势群体的权利,需要我们全社会各个市场主体的努力,这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梅娟.浅谈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J].现代商业,2010,(32).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6)

应明文规定“证券”的种类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或者增加公司资本时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股东权利的凭证。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募集资金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到来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政府债券则指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建设所需资金,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而至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国务院至今未以条例或解释的形式加以指定,一般认为,包括投资基金券、债券、债券等。2000年10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咨询文件指出,在创业板市场交易的证券品种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债券、债券回购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品种。

在我国现实的经济条件下,主要的证券种类无疑仍是股票与公司债券,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规制范围也应该或者只能局限于这两种典型的证券形式。相反,由于实践中有相当多种类的票据或证书,与股票有着相似之处,即一方出资,而由他方负责经营,出资者的权益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的忠实与勤勉。

因此,这些票据或证书持有人的权益,也应当给予与股票和公司债持有人近似的保护。以列举和抽象并用的方式明文规定“证券”的种类,并适当加以扩张,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而此点应是《证券法》的宗旨所在。在这方面,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的立法及实践,值得我们借鉴和。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也许是世界范围内最雄心勃勃的“证券”定义了:本法所称“证券”,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做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者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订购权、购买权。

如此冗长的定义,旨在把一切与公众投资有关的金融工具都囊括其中,以便为投资者提供周全的保护。即便如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不知足,还想通过宽泛的解释,使上述定义在适用上具有更广的普适意义,典型的例证就是对投资合同的界定。

投资合同:弹性定义的标杆

如前所述,“投资合同/投资契约”(investment contract)是美国《证券法》上“证券”的一种类型,由于其他的证券品种已经由法律明文做出具体规定,“腾挪”余地有限,所以30年代以后美国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大都是围绕这个“投资合同”的定义展开的。所谓投资合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46年在荷威(Howey)一案中的见解,是指投资人出资于一项共同事业,而其报酬全然取决于发起人或第三人的经营绩效的契约。在该案中,被告公司在佛罗里达州经营着大片的桔林,并巧妙地将林地切割成条状的地块,连同地上的桔树一同以不菲的价格出售给投资人。被告为这些投资人准备了体贴入微的“售后服务”,只要签订一纸协议,则公司可以为他们提供桔树培植、灌溉、养护乃至收获和出卖果实的全套服务。投资人无需亲自劳作,甚至无需(实际上也不许)到“属于”自己的地块上巡视,就可以在秋收季节分享果实的甜美,收到公司寄来的有超额回报的支票。当经营失败,被告的承诺终于化为泡影之际,原告提起索赔诉讼。

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人向他人的投入金钱,指望通过纯然(solely)经过他人的经营努力来获取投资回报,则投资者和接受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就是“投资合同”,其发行和交易应当适用《证券法》的规定。由于“纯然”的标准过于严格,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特纳(Glenn Turner)一案中,为防止规避的行为发生,更进一步认为只要投资人的报酬主要(essentially)取决于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则出资合同为投资合同。该案的另一重要判决点是,金字塔式推销契约(Pyramid Sales Contract),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传销”,也属投资合同,因而应受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约束。既然有如此富有弹性的界定,联邦各级法院就在几十年的法律实践中,将与投资有关但互不搭界的商品,如苏格兰威士忌、化妆品、海狸、麝鼠、兔子乃至投币电话、捕鱼船、真空洗尘器统统解释为“证券”,看来重要的不是外在的商品形式或者法院的想象力,而是卖方是否通过售卖行为从买方募到了投资。

在2004年1月13日,刚刚判决的另外一个案例“美国证监会诉爱德华兹”(SEC v. Edwards)中,美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它在58年前的见解。被告公司出售一种经营方案,声称只要投资者花7000美元投资一部投币电话,被告公司就负责向投资者租回这部电话,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并每月向投资者返还82美元的租金,投资者相当于每年获得14%的投资回报。被告公司还向投资者承诺,在5年租期届满后或者在投资者发出终止合同的指令180天后,会向投资者返还其全部的投资本金。结果有一万人参加了这个经营方案,使被告公司获得了三亿美元的资金。但是,由于不能满足所有投资者回收本金的要求,被告公司在2000年9月请求破产保护,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立即向该公司的总裁及首席执行官提起索赔诉讼。经过三审,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少见的一致意见形成最终判决,认为“投币电话方案”虽然向投资者承诺固定而非可变的投资回报,但仍然属于投资合同,是《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中的一种。“国会制订《证券法》的目的是规范所有的投资行为,不管它们的形式和名称如何变化。投资合同有一个充满弹性的定义,可以涵盖变化万千、数不胜数的经营计划,只要它们的目的都是承诺收益而从他人手中获取投资。”

演绎“疏而不漏”的法网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篇(7)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机构投资者;公司治理;股东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引进新的机构投资者,如证券投资基金、券商、社保基金、qfii、企业年金、保险基金等,这些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所持有的份额越来越大。根据2004年的数据显示,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投资股票的资金达1 602.52亿元,整体机构投资基金规模接近2 500亿元,证券投资基金占机构投资比重的64%,2004年沪深两市股票流通市值约为10 630.5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持股市值占沪深流通市值的15.1%。由此可见,机构投资者(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在市场上是一股非常活跃的投资力量。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目前最大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状况进行分析,阐明证券投资基金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障碍,进而提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对策。

一、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途径与程度有待提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是行使作为股东的投票权:(1)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案上的投票否决,如2003年基金联盟对抗招行发行百亿可转换债券的风波、2002年中兴发行h股计划风波和2000年深万科b股增发停发事件中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案的干预;(2)对于股权之争,基金可以通过公开征集授权委托权反映小股东的意见(如胜利股份股权之争)这种方式参与公司的治理;(3)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否决。我国未施行流通股东分类表决制之前,在股市非流通股占总股份50%①以上,流通股东是无法通过与非流通股股东“同权”表决权来维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在实施了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东表决制度②之后,其中对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流通股股东通过的要求要达到参会流通股2/3以上,虽然基金是最大的流通股股东,但根据截止到目前的资料来看,基金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方案投赞成票占绝大多数,基金在参与公司治理中对公司的股改方案投反对票甚少(持股基金对上市公司三爱富的股权分置方案的表决中投了反对票,这是目前第一家因遭到基金公司反对而被否决的上市公司)。③我国上市公司仍然存在着一些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如公司重大事项不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和制衡机制上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 对基金在参与公司治理中障碍的分析

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对上市公司的实施有效的监控。基金参与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形成对上市公司实行一种有效制衡的机制(股东与董事会、管理层、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是否能形成有效制衡则取决于基金的持股是否有规模效应,市场环境和基金的投资目标的实现是否允许长期持股,是否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有利益冲突。然而,在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确存在多方面障碍因素。

1. 我国股市的市场环境欠缺,阻碍和抑制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影响了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1)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不高,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使投资者只能通过短期持股防范股市的非系统性风险。投资者持股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是否具有成长性,但由中联财务顾问和国资委有关专家对1339家上市公司共同进行的一份上市公司业绩评估调查显示,中石化一家的净利润就占全部上市公司净利润的25.44%,而占上市公司总数不到7%的前90户上市公司,其净利润占全部上市公司净利润的90%④。业绩集中表明投资者只有通过精选个股来长期持有,但由于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基金持股有限⑤,使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规模效应无法体现,投资者只能通过短期持股防范股市的非系统性风险。(2)市场没有做空机制、没有指数期货、指数期权等产品有效的防范系统性风险,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无法进行套期保值,持股者最优的策略可能就是选择短期持股。从2001年起就开始提出解决全流通问题,直到2005年5月股权分置正式启动,期间整个市场主要面临的就是非流通股的解决如何进行、何时进行的系统性风险,两个市场也从2001年指数振荡向下。2001年~2005年深证成指每年的变动率分别为-30.03%、-17.03%、26.11%、-11.85%和-6.65%,2001年~2005年上证指数每年的变动率分别为-20.62%、-17.52%、10.27%、-15.40%和-8.33%;深证成指由2001年年末的3325.66跌到2005年年末的2863.61点,上证指数由2001年年末的1 645.97跌到2005年年末的1 161.05点⑥。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投资者没有其它的选择只是一个短期持股策略,从市场的振荡中获得收益。

2.市场对基金经理业绩的考核以及基金管理费提取的方式,制约了证券投资基金对所持股票公司治理的参与。(1)基金的本质是受托形式的专家理财,市场及基金管理公司对专家理财能力的考核短期化使基金经理行为短期化。一方面,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是以开放式股票型基金为主⑦,特别是qfii、社保基金等其它机构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持有人集中持有时,基金为防范高比例赎回风险,基金的资产配置要具备相当的流动性。另一方面开放式基金按照净值进行交易,基金的净值在市场上每日都是公开的,基金的净值及其基金净值动态变化情况成为市场及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经理理财业绩考核的依据,也促使基金经理更加重视资产的短期收益。(2)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是根据其基金净值来提取,因此基金经理人往往是以最大化其基金净值为目标。目前基金净值的大小主要与较高的资本利得有关,因此基金对股票最基本的偏好是股价的增长率,基金经理人根据市场热点频繁调整所持股票,缩短了持股时间,抑制了基金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的积极性。

3.证券投资基金与持股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着的利益冲突,抑制了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司与持股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在两方面:(1)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基金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参与的障碍。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契约型,是非法人的基金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的目的就是形成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人)几方面者的制衡机制,有效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托管人地位不独立,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又在发起过程中被选聘为基金管理人,最终形成基金管理公司的一方独大⑧。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目前的控股股东主要是证券公司,由于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保荐人、股票的经销商或包销商、财务顾问等,势必会影响在证券公司控股下的基金的持股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的行使。(2)基金管理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影响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上市公司既是基金的合法投资者,又是基金的合法投资对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持有基金来影响基金对上市公司的制衡机制。

三、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有效参与的对策

1. 改善我国股市的市场环境,促进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1)建立完善的股市进入和退出机制及其市场披露制度,使市场具备优生劣汰的机能,使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得到提升,使基金愿意长期持股。随着股权分置的推进和全流通股的实行,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公司治理的规模效应凸现,一方面要发挥其在治理公司的有效制衡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建立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大股东损害其它中小股东的利益。(2)完善市场交易工具,通过金融工具制衡市场。要尽快推出股票的融资融券业务,积极推出股指期货、股制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使投资者可以利用衍生品进行套期保值或投机,有效的防范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

2. 改变基金经理业绩的考核方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对所持公司的治理的介入。建立基金经理层的长期激励制度,推出适合于基金运作的股票期权计划,使基金经理行为长期化,同时随着我国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市场透明度提高,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信息成本下降,更加会刺激基金长期的持股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3. 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1)要完善基金的法律法规⑨,形成受托人、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的有效制衡机制,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2)明确基金只是委托理财的形式,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真正的所有者,基金持有人除具有相应基金份额的收益权之外,还有基金资产附带的投票权、表决权等权利。因此基金对持股公司的有关事宜进行表决实质上是以受托人身份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表决权,基金应向有关基金持有人披露行使相应权利的决策程序,并定期披露。(3)对基金与被投资公司存在的直接利益冲突(基金与上市公司相互投资)或间接利益冲突(基金的主要股东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上市保荐人、股票承销商、财务顾问等)的情况,基金应就利益冲突情况和处理方式向市场和基金持有人进行披露。

注释:

①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06年4月28日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占61.5%,流通股占38.5%;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05年12月30日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占56.2%,流通股占43.8%。

②2004年12月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即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配股、发行可转债、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等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除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要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③张东臣,“缺乏充分沟通基金否决三爱富股改引发五大思考”,.cn,2006年2月5日、2006年2月6日。

⑦根据中国银行证券研究中心《2005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统计报告》(中国证券报,2006年1月6日),截至2005年底,我国共有218只,其中开放式基金164只,占基金总量的75.2%,募集资金规模为4 067.95亿元,占募集总规模的83.3%,其中股票方向募集资金规模为3 367.37亿,占开放式基金募集总规模的82.3%。

⑧陆一:“基金业制度存在七大真空”,中国证券报,2006年2月18日。

⑨陆一:“有的放矢完善基金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报,2006年2月24日。

参考文献:

1.李季,王宇.机构投资者:新金融景观.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耿志民.中国机构投资者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