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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28 09:20:48

涉外诉讼法

涉外诉讼法篇(1)

    一、定性问题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向中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中所谓识别问题,按我们通俗的理解和叫法,就是给案件定性,亦即给案件确定一个案由。因此,法官首先根据定性将案件正确地归类到合适的法律领域,从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关于案件的定性,对于一个国内民商事案件来说,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分歧;但对于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讲,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定性的结果往往不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国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为和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条件,即存在所谓法规竞合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因来识别,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

    二、管辖权问题

    管理权问题就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解决的办法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找出合适的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首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根据案件定性所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在决定行使管理权时,必须查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①不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②不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因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不过,对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也就是说,外交代表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权,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均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根据。

    三、冲突法适用问题

涉外诉讼法篇(2)

韩安度6月14日在香港接受《财经》专访时回忆道,通知他的是Michael Yahng。Yahng是新桥收购深发展派驻的过渡期管理委员会的过渡(interim)CEO,有着28年银行从业经验,先后服务于波士顿银行在亚洲业务及台湾银行华一银行在上海的业务。

这个电话像几个月以前第一次接到Yahng的电话一样让韩安度有些意外。去年10月初,赋闲在纽约郊区家中的韩安度接到Yahng打来的一个电话,问他愿不愿意到一家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工作一段时间。银行和中国对韩安度来说都不陌生。他从1986年进入银行业,先后为美国加州的太平洋保险国民银行及香港的渣打银行工作。韩安度曾在台湾学习中文,为渣打工作期间先后在上海和香港拓展信贷业务,中文非常流利,也谙熟中国的国情。在上海担任分行经理的三年时间里,韩安度帮助渣打银行成为第一批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牌照的银行之一。2002年离开渣打后,韩安度没有急着找另一份工作。

韩安度接受了来自Yahng的邀请,并开始对深发展作一些基本的研究。10月9日,当他进入深发展上班的第一天,他已经清楚知道自己在未来三个月要做的事情、扮演的角色。“就是为变化打基础(Lay the ground for change),”韩安度说。这个变化就是,如果新桥成功收购深发展后,希望将后者转变成一个按国际规范经营和有国际管理经验的优质银行。

韩安度只是新桥聘请的一名过渡管理委员会专家,并不参与任何谈判,这是双方达成的共识。真正有权力对深发展管理层施加影响的是一个“控制委员会”(Control Committee),新桥投资集团董事总经理单伟建和深发展行长周林是这个委员会的成员。过渡管理委员会负责向控制委员会汇报。在韩安度看来,这样的一种安排――尚未谈判就派专家小组进驻协助管理说明谈判的胜数应该是很大的。也正是带着这样一种乐观估计,韩安度开始了他在深发展的工作。

韩安度称,过渡期管理委员会在深发展常驻四人,他是其中惟一的“纯老外”。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和信贷部门一起工作,参与具体项目的讨论,参与信贷委员会的表决,帮助改进工作程序,引进国际经验,并给予一定的培训。韩安度称非常小心于对权力的使用。他称他们在深发展“并没有所谓的管理权”――事实上,这与最早宣布管委会成立公告所描述的管委会职能并不完全相符。

韩安度也和过渡期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一样,有机会到深发展的外地支行去审查项目,培训员工。前后韩安度一共培训了300多名各地员工。

5月6日得到口信后,韩安度说他们被要求对此保密。9日,周五,是他们在深发展的最后一个工作日。5月12日,周一,深发展公告,称,四家国有股东与美国新桥投资集团公司未能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董事会对于新桥投资集团派驻深发展的“收购过渡期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期限已然届满,因此“撤消”(《财经》杂志2003年5月20日号封面文章《深发展交易搁浅》)。

新桥紧接着了针锋相对、措辞强硬的公告,称,“与深圳市政府有关受让股东"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将不受影响”,希望深圳市政府“尊重她对国际的承诺”,并履行“与新桥所签的有法律约束效力的国际合约所诉之责任”。 新桥并强调2002年6月所签意向协议,“授予新桥在购买深发展股权具有的排他权”。

就在外界纷纷猜测可能是另有买家时,5月20日,新桥将一纸书递交到美国德克萨斯州塔兰特县(Tarrant County)地区法院,台湾中国信托商业银行恶意干扰(Tortuous Interference)原告的协议权力(contractual rights)。德克萨斯州是新桥总部所在地,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在德州有经营业务。

根据《财经》看到的这份书,原告新桥投资称,2002年6月21日,深发展及其控股股东和新桥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新桥将收购深发展达至控股权的股份。为此,新桥专门成立了一间深发展投资公司(SDB Investments)以作收购之用。

新桥并称,虽然这份协议有待进一步的文件提供,但协议本身是有约束力的,可强制执行的。新桥称此协议授予其交易的排他性,卖方和深发展不得和任何第三方展开任何交易的讨论与谈判。

根据书,新桥是在今年2月份得知台湾中国信托商业银行正在和深发展进行谈判准备购买其股份。2月14日,新桥的一家附属公司受新桥投资委托给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写了一封措辞严厉的信,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任何进一步的谈判,并声称如果对方继续进行,新桥将行使可能的各种法律权利,包括对方恶意干扰。

书称,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并没有理会新桥的要求。尽管它知道新桥的排他性合约权力,书说,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仍然在继续购买深发展股权的谈判。

书指控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和深发展行长周林“勾结共谋(conspired)”,捏造和散布谣言,称新桥投资已经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达成协议,在新桥收购完深发展后将股份悉数转让给中国信托,以此来误导深圳市政府及中央政府。

新桥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信息,正是由于中国信托的恶意干扰导致了深发展在5月12日公开了“收购过渡期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期限已然届满,因此“撤消”的公告。

涉外诉讼法篇(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行政诉讼法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涉外行政诉讼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外,还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具有涉外性的因素,比较单一。而涉外民事诉讼的涉外性则表现为多样性,包括当事人的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有关的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发生在国外,或者民事诉讼的标的物在国外。

    (2)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中,只有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是外国人,至于被告具有特定性,只能是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外国人,有时甚至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

    (3)涉外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争议,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因为我国的行政权只能在我国的主权范围内行使,所以涉外行政争议不可能发生在国外。而涉外民 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则既可能发生在国内,也可能发生在国外,因为民事权益是可以随着人身和财产的变动而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涉外诉讼法篇(4)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实际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区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法律了解等方面同样的困难,却又不能获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区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

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多见,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出发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效果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而且一个地区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努力得不到其它地区的支持和配合,将有损双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效果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施行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签订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效果。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应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不必要。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

最后,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的结果,相应的内容分别在两地通过适当的方式实施。

(二)确定两地一般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香港回归以后,其原有的“有效原则”在同一主权下作用大大降低。被告住所地作为被告生活关系的中心,往往与案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有助于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增加对判决的有效性的保障,同时一个有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也同样符合原告的利益。

(三)一些现有的规定有待规范和明确

内地和香港分属不同的法系,在法律传统和法律实施环境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这就决定了两地在语言表述和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存在较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概念,在内地和香港使用时所具有的含义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现有规定中存在的含义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术语和表述,都需要明确,以免不必要地增大纠纷解决的分歧和难度。

(四)以“一事不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结合,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诉讼

1,尊重港澳地区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并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对法院判决的执行也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要限制平行诉讼的范围。平行诉讼的成立一般意味着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采用受理在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起诉。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

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涉外诉讼法篇(5)

关键词:涉外旅游;民事诉讼;旅游诉讼

依据旅游目的地和旅游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常见的涉外旅游活动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接待海外客人入境旅游的涉外活动,一类是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涉外活动。依据业务范围不同将中国旅行社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际旅行社,二是国内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活动的主体的不同,涉外旅游活动可以分为中资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涉外活动纠纷。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概述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概念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活动。

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概念,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旅游过程中民(商)事案件的活动。

所谓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诉讼主体涉外,既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二是法律事实涉外,即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例如旅游合同是在外国签订履行或侵权行为是在国外发生的等情况;三是诉讼标的物涉外,即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此类案情的澄清往往需要外国法院协助调查,在判决作出后,还常常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上述三个方面的涉外因素,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涉外因素,就属于涉外旅游民事诉讼。但是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有关旅游活动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不过鉴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和我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这类案件也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华侨在国外居住的,为了切实保障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等问题上就可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1.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指本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是国际惯例。

2.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规定相互间在一定国际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定。各国对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信守和实施该条约的义务,但是,各国只承认和适用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其中的某些规定,如果与该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若该国对不一致的条款规定已经作了保留声明的,不适用公约,而适用该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3.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住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两种,前者是完全的、绝对的豁免权,而后者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豁免权。它先是对外交代表所作的规定,后来逐步扩大到某些国家的组织和国际组织。司法豁免原则是国家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各国对待司法豁免权的一般态度是,一方面尊重国际工人的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原则和有限原则;另一方面,坚持国家原则,即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性,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

4.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各国通行的准则,也是国家原则乃至维护国家尊严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难点分析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

作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是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参加者。在我国,诉讼主体通常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在涉外旅游活动中,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到行、游、食、宿、购、娱等多个环节,旅游者、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都可能成为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参加人。这一方面由于主体增多,容易导致纠纷处理的难度增加;另一方面,有关法规对于众多主体的关系以及责任的认定还不够细化,这样在实际处理问题时就难以寻找到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手段。例如,在东南亚泰国的旅游活动中,中国游客关于泰国导游甩团和强制消费的投诉屡见不鲜,但是很少有提起法律诉讼者。这当然是和旅行社的组团社是中国一方组团社,其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出于便利考虑,游客可以选择中国一方的旅行社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而中国旅行社事后可以选择向泰国的地接社提起要其承担责任甚至诉讼,但是实际上中国一方的旅行社多是出于成本考虑,息事宁人了事,很少也很难找泰国一方的地接社要求追偿,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

(二)涉外旅游涉及环节广,散客涉外诉讼难寻受理机构

随着越来越多的游客走出国门,与此相对应的涉外旅游纠纷也在成倍的增长,对于参团出游的人来说,不管去哪个国家,出问题就投诉中方旅行社。而对那些希望能立即阻止旅游权益受损的游客,在境外进行实时旅游投诉就显得异常的困难,最难的就在于不知道找什么部门。例如,因新加坡政府宣布“在新加坡樟宜机场过境的中国游客,如果持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新西兰、英国和美国6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有效签证(最少一个月的有效期)或长期通行证以及96小时内离境的机票到新加坡过境,便有机会享受在新加坡落地过境96小时特许免签证待遇。”一个广州公民就在没办理新加坡签证的情况下,买了虎航(新加坡航空公司)从澳门出发、经停新加坡到澳大利亚达尔文的机票。可是在check-in的时候被澳门虎航拒绝登机,理由是中国游客必须有新加坡签证才能登机。此案中,作为中国大陆人,目的地是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是新加坡的,事件却发生在澳门。作为散客旅游者,他先后寻求过澳门机场、虎门航空公司、新加坡旅游局等多个环节帮助,直到最后,他等到的也只是虎航关于没有收到新加坡政府通知的道歉信而已。对于他的实际损失,不仅无人受理,由于虎航在大陆没有办事处,甚至无门。

(三)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内容复杂化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旅游服务,但关于旅游服务多以等级标准来约定,具体的服务并未逐一明确化。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到行、游、食、宿、购、娱等多个环节,而且涉及的地域广泛,内容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在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上首先涉及到的就是合同内容的覆盖程度。例如,某旅行社在组织客人前往东南亚旅游度假期间,晚间允许客人自由活动,后有客人在饭店旁的海边游泳时溺水身亡,其家人以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关于此事的焦点之一,就在于旅行社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范围覆盖程度有多广,是否包括游客自由活动的时空范围。法院虽然最后裁定旅行社负次要责任,但是这不能解决此类纠纷的满意结果,毕竟旅行社承担义务要在其合理的能力范围内,而对于游客自由活动的全面的安全保护显然不是旅行社或者导游就能完成的。认定责任的各打50大版的做法是无奈之举。

(四)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难以保全

旅游产品包括有形产品(如旅游纪念品、客房、旅游车辆等),也包括无形产品(如导游讲解、厨师的服务技艺等)。在发生旅游纠纷时,客人取证和保存证据的难度要大于一般的普通商品。这是因为,对于有形产品,旅游者一般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例如饭店的客房、景区的设施,一旦发生纠纷时,客人很难作到有效取证;而对于无形产品,如对于导游讲解服务的不满,是即时行为,通过录音取证的方式根本不现实,则更无法取得物证,而对于人证的取得,由于旅游团队要么利益一体化,无法相互作证,要么是散客团队彼此不认识,且来源分散,客人不愿分出精力作证,使得其取证与保存证据材料几成奢望。在涉外旅游中,消费者处于文化与语言完全陌生的环境之下,甚至连相关的目击证人都难以寻找。

(五)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各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利或权限,以及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利益,有利于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结果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还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与保护。

从管辖案件的性质看,涉外是诉讼管辖针对的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等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纠纷。其次,从内容来看,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横向看,是指某一具体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应由哪国法院管辖;二是从纵向看,指该具体涉外民事案件由哪国哪一级法院管辖。最后,从确定性来看,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劝涉及到维护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重大问题,所以各国都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实行“长臂管辖原则”,可以说各国都在围绕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争斗一直非常激烈。可见,涉外旅游民事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远远低于国内旅游民事案件管辖。

(六)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高

诉讼纠纷当事人一般都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人。而在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委托本国律师诉讼的原则。这是因为国家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适用,而不能干涉他国司法事务。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不允许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当事人参加诉讼。例如,我国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饿,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所以,在实际的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势必要考虑聘请法院所在国律师的成本问题,因而最终往往选择调解甚至放弃对合法权益的争取。例如,我国在接待美国一旅游团前往洛阳旅游期间,因为客人只顾拍照疏忽安全防范,造成腿骨骨折,虽然旅行社采取了及时措施,并得到了客人的认可,但是客人在回到美国还是选择了中方旅行社。中方旅行社在考虑到派人去美国应诉的成本和聘用美方律师的费用、以及胜诉的几率和后果后,决定选择协商的方式,宁可牺牲部分正当利益来取得客人的撤诉。

(七)涉外旅游适用的国际条款较为复杂,诉讼审理耗时长,成本高。

由于出境游的产品设计原因,旅游涉外诉讼涉及的案件可能与多个国家或地区有关,在选择适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各地对于国际条约的承诺情况,这需要各方当事人细致复杂而又耐心地寻找和提交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这无疑是个漫长的过程。例如,一个旅游团在乘坐土耳其航班飞往目的地美国的途中,因飞机故障在法国上空坠落失事。遇难者家属在向土耳其航空公司的时候,就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巴黎法院,在是否适用华沙公约赔偿条款时,经过反复拉锯,耗时经年,才作出最终裁决。这也让许多耗不起时间成本的当事人对于涉外旅游诉讼望而却步。

三、建议措施

(一)组团社要熟悉各国在涉外旅游纠纷的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

目前我国出境游的形式以团队游为主,三人以上即可成团。若个别客人通过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渠道自行办理出国手续,则在出国游玩前最好查询一下目的地国受理外国旅游者旅游纠纷的机构和程序。

(二)培养和聘用熟悉涉外旅游的专业律师人才

鉴于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毕竟不是专业律师,即使是知晓某些法规,也未必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例如“新加坡的法庭小额索偿法庭只受理“1万新元以下、持有收据,并且是在12个月之内交易的案件,在接到游客投诉后会马上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之内解决”。实际上,“24小时之内解决”是法官给当事人一个答复:通常只能让当事人双方坐下来协商,所以当事人必须能到新加坡几次才能解决问题;要不就只能通过旅游局追讨,或者在新加坡请个人或律师,而不是一般人所理解的24小时结案。

(三)为降低诉讼成本,建议出境游消费者尽量在国内做境外投诉。

由于涉外诉讼成本太高,选择在境内投诉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媒体曾经报道的荷航歧视案是因荷航在京有办事处,而且有媒体支持,所以消费者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当然,目前在国内做境外投诉的大多是在香港发生的,因为多数游客即使在消协做了投诉,消协的工作人员通常都会告之“由于属地管辖的原则,我们不能受理该案件。你必须自己去当地投诉”;即使有两国消费者协会签订谅解备忘录,也多是和中消协交流后,把案子移交上去,就没有下文了。

(四)驻各境外旅游目的地的中国大使馆应考虑与当地游客咨询中心、华人律师协会或公益律师协会建立联系通道

虽然理论上,我国驻外使馆有义务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民的保护义务,但是驻外使馆的工作人员毕竟有限,所以要想见到大使馆官员是件很困难的事情。他们所能提供的援助是:“如果你遗失了护照……万一你被捕……若发生意外……天灾人祸……他们能帮你通知家属。其他的请你不要去麻烦我们百忙的使馆同志。”大使馆工作繁忙,不可能来帮助在外的游客解决旅游纠纷,但是他们具有联络的优势,如果能够在大使馆与当地游客咨询中心、华人律师协会或公益律师协会建立联系通道,则对于各方都是利大于弊。例如,当地游客咨询中心通常都会耐心回答游客的问题,而华人律师在与中国游客的沟通上具有天然的语言和文化优势,易于为客人信赖和接受。

(五)不要依赖新闻媒体来解决问题

我国旅游者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重道德审判胜过司法审判,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喜欢借助传媒的宣传来解决问题。但是中外国情不同,一方面是国外司法的独立性强,受传媒的影响要小;另一方面,涉外旅游纠纷能被传媒采纳的机会太小,特别是海外传媒采纳的机会更小。例如,中国公民赵燕在美加边境旅游时遭美国警官殴打一案,虽然在国内沸扬一时,但在国外并没有掀起什么波澜,诉讼之路也没有因此而缩短。所以说,打官司找媒体的策略在国外是很难奏效。

参考文献:

[1]倪学伟.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J].珠江水运.2010(03)

[2]杨富斌、王天星.旅游法论丛[M].中国旅游出版社,2005

涉外诉讼法篇(6)

随着跨国交易越来越频繁,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不可避免地增加。大量的文献对中外产品责任法的某一方面或整体进行比较,指出我国产品责任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方照明,2005;马琼,2007;董春华,2011)。也有部分研究从纵向分析产品责任法历史演变过程,如梁亚(2008)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变迁进行解析。这些研究多关注的是各国产品责任法本身,而忽视了其国际性,即不同国家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事实上,由于当事人、产品、产品损害行为、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他国发生联系,涉外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与国内产品责任诉讼案件有很大不同,具有自己的特点。产品责任的国际协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而确定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是各国受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试图从国际产品责任诉讼管辖权的角度入手,进行相关分析。

1. 问题的产生

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 主要是指各国法院对不同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 有关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一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或某些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它为什么重要?国际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的问题由何而来?

1.1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存在差异

一方面,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度不同,在产品范畴界定、产品缺陷认定、归责原则、抗辩事由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另一方面,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各国存在很大差异。如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地行为法,如果侵权行为地与损害发生地不一致,则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英国的法院过去在涉外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损害地法,现在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地法不合适,赞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2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跨国因素导致了受理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与国内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不同,跨国产品责任诉讼的因素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如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 有时还可能包括外国国家)、造成产品损害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国外、损害结果发生在国外等。因此, 从不同的因素出发,基于不同的管辖权确定原则,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可能属于不同国家。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相对于国内产品责任诉讼在这个层面上更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1.3审理地点不同对案件结果和当事人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正是因为涉外产品责任诉讼案件的审理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而不同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不同,如何确定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直接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而审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尤其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 一般都会凭借自己与案件的关系或某一标志来确立管辖权, 从而抵制他国管辖权的行使。这就造成了对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管辖权的争夺。

2. 问题的进一步分析

总的来说,各国都在努力扩大产品责任诉讼中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尤其是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广泛运用,被告只要在美国做过一次交易, 就在某种形式上和美国的司法管辖连在一起。甚至一个实际上从未在美国进行过交易的被告也可能受制于美国的司法管辖, 只要其产品在美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就可以构成美国司法管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其他很多国家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确立其对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如英国、日本、法国等。可以说,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争夺十分激烈,而且不可避免。

我认为,这会给案件本身和相关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按照目前的情况,同一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所在国可能都认为本国法院对该案件有诉讼管辖权,而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对案件结果往往有着决定作用,并对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涉及到国家利益。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产生相当大的争议,判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也有待讨论。

3. 结论及建议

可以看出,当前国际产品责任诉讼中存在一些问题。最重要的是对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进行国际协调,在各国间形成共识,达成一致的判断标准。这不仅有利于降低案件当事人和各国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消费者权益;还能创造更加和谐的国际环境,减少相关诉讼管辖权的争夺和对案件判决的争议。就目前而言,一些国家签订了有关国际管辖权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其中,规定得最为全面具体、也可以说与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管辖权联系最紧密的条约之一是《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该公约由比利时、西德、法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等欧洲经济共同体六国于1968年订立,并于1973年2月1日生效。但其范围十分限,并且国际上还没有专门对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进行规定的公约。因此,进行国际协调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还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詹海宁,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探析,政法学刊,2001年12月.

[2] 李双元、张万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0年3月.

[3] 黄静,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立法的完善,皖西学院学报,2003 年12月.

[4] 查晓雯,国际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及启示,南方论刊,2006年第5期.

[5] 王慧,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 年第3 期.

[6] 方照明,中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抗辩事由之比较研究,法学研究,2005年7月.

[7] 李艳岩,中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之比较,求是学刊,1996年第4期.

[8] 董春华,加拿大产品责任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2月.

涉外诉讼法篇(7)

2.什么是民事诉讼法?

3.什么是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6.诉的概念及诉的种类有哪些?

7.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区别?

8.诉权的概念和内容?

9.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关系?

10.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

11.试述民事诉讼中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12.试论辩论原则。

13.处分原则。

14.试述民事诉讼中支持的原则。

15.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及其内容是什么?

16.试论公开审判制度?

17.什么是共同管辖?

18.协议管辖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19.简述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移转的区别?

20.如何确定共同管辖案件的管辖的法院?

2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

22.管辖是如何分类的?

23.试述不同审判程序中审判组织的不同形式。

24.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25.什么是民事诉讼权利的承担?

26.共同诉讼的意义?

27.共同诉讼人的特点是什么?

28.共同诉讼的种类有哪些?

29.简述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异同。

30.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特点是什么?

31.试述代表人诉讼地位及意义。

32.代表人诉讼应具备哪些条件?

3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特征是怎样的?

34.怎样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特征?

35.比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异同。

36.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37.诉讼人的概念和特征?

38.法定人的法律特征?

39.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40.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41.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42.简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43.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

44.诉讼期间的概念、种类及计算方法?

45.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特征是什么?

46.试述各种送达方式的不同程序。

47.什么是“调解书的效力”?

48.财产保全的概念、条件、范围、措施有哪些?

49.先予执行的概念、条件和适用范围是什么?

50.比较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有何不同?

51.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及其内容有哪些?

52.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53.诉讼费用制度的意义及其种类是什么?

54.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有哪些?

55.应具备什么条件?

56.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有何异同?

57.撤诉的概念及条件?

58.简易程序有哪些特点?

59.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60.提起上诉应具备哪些条件?

61.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区别是什么?(或者问:二审程序的特点?)

62.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63.特别程序特点及其适用范围?

64.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特点?

65.提起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66.试述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一、二审诉讼诉讼程序的区别。

67.如何理解督促程序的特点和意义?

68.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须具备哪些条件?

69.什么是公示催告程序及其特点?

70.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71.如何体现我国破产法的效力?

72.我国破产法的原则是什么?

73.申请宣告破产应具备哪些条件?

74.构成破产财产的条件是什么?

75.执行的特点和原则是什么?

76.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77.在民事诉讼中,哪些不能做为执行客体?

78.什么是执行机构?

79.什么是执行阻却?

80.执行异议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81.执行担保应具备什么条件?

82.如何理解执行回转的概念、原因及条件?

83.什么是涉外民事诉讼?

84.涉外民事诉讼的特点规定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什么?

85.试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86.涉外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87.涉外财产保全的概念及特点是什么?

88.涉外财产保全与一般财产保全有何不同?

89.怎样掌握一般司法协助的前提、原则、内容和条件?

90.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诉讼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