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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法律法规 合同化 说明义务
案例回顾
2010年6月,范某将自有皮卡汽车在重庆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月,范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宋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巫某、程某二人受伤。后巫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肇事车逃逸,后经反思主动投案。交通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范某向死者家属支付474500元赔偿金,扣除重庆某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范某实际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010年12月,保险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为由,判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范某对拒赔理由不予认可,诉请法院称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第二,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员理应知晓。第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客观上将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为违法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门。结合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①
理论争鸣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类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条款,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目前,对于法律法规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险人告知义务,理论界存在着不同声音。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司法运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未将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其次,不履行说明义务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驾等违法现象。保险人在缔约时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驾则不能获得赔偿,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这种说明义务,则更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最后,知晓酒驾违法不一定知晓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后驾车虽说是每个公民都知晓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每个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只是重申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可以推定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故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获益。作为公民,尤其是在醉驾已然成罪的今天,当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同理,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内容从而获得利益。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内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④。故保险人对此类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也并不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说明义务的条件
法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出于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条款针对某些行为的免责规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赔,投保人也应该清楚其内容。有观点认为,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触犯了刑法。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⑥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思考肇事逃逸行为的后果,对于判断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否应该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亦有启发。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此类条款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为公众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二是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免于赔偿。满足上述条件的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应支持。
回到开篇所列案例,免责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肇事逃逸后则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说,“肇事逃逸不赔”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已经达到了“公开和普遍”的程度。虽然范某在诉状中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所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作为一名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伤员,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鼓励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为后果恶劣仍从事该行为,法院对于此类情形可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范某提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那样,我们也应该防范保险人利用法律法规合同化而忽略说明义务的情形。即条款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免责条款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滥用缔约优势将一些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引入保险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曲解法条等情形,同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是对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但是,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且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本案例详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判决书(2011)中区民初字第05498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五条。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条。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
一、主要工作
1、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成立了以局长刘亚林同志为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了切合实际的操作办法,确保专项检查落到实处。
2、广泛宣传,强化舆论监督。通过悬挂横幅、广播、电视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促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帮助农民工学法、懂法,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通过正确方式和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立足企业自查发现情况。7月20日以来,向县直有关单位下发相关文件通知,要求企业自行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限时进行整改。
二、下一步打算
拟对企业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处理问题。拟按时间安排,对部分平时投诉比较多,群众反映较差的企业进行重点抽查,对个别违法、违规企业及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拒不接受整改意见的用人单位依法严肃处理。
三、存在的问题
1、大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积极性不高,而劳动部门又缺乏对企业约束和制约机制,对企业拒绝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们显得束手无策。
2、个别企业支付工资无保障,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因个别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亏损出现欠薪情况,企业关门走人,工人工资得不到保障。
四、几点建议
建议要在全市乃至全省范围不断规范以下行为,以便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进退。
1、不断完善企业工会制度。由县总工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尽快建立由企业员工选举产生并经企业认可的工会工作组织,积极发挥其在企业与工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劳务派遣单位、中小企业、城乡结合部的中小加工企业、乡(镇)、村(街)小型企业、小砖窑厂、小采石场、小作坊等用工场所。
检查内容:劳动用工的基本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数量、来源、招用渠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规定情况;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遵守工时规定及带薪年休假规定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包括检查其注册资本、劳务派遣协议是否规范、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有无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等情况);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5月日至5月日)。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依法规范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在此阶段,督促用人单位对2012年月以来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是执法检查阶段(2012年5月日至6月25日)。要组成执法检查组,充分发动和依靠乡镇(街道)、村(居)等基层组织的力量,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检查中发现有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对未按要求开展检查或因检查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分析总结阶段(2012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各镇(街道)、工业园区要及时上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专项检查情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落实、提出解决对策及相关政策建议,并及时上报专项检查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镇(街道)、工业园区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
《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一些保险会针对保险资金管理所颁发的办法和管理规定是我国保险投资资金运用的仅有保障。这些法律法规没有什么真正有力的法律效力,仅是一些规章和制度,透明度不够而且作为法规层次太低,对保险投资资金的监管和督查起不到真正法律上的支撑作用。我国在保险资金的监管上尚存在很多问题,没有确定的监管模式、法律法规体质不够完善、一些制度落后、监管不到位,缺少信息化、科学化管理。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保险投资资金运用不够合理化、透明化,若不及时解决,在未来很可能成为阻碍保险业继续发展的屏障。
二、解决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的管理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要想提高我国保险投资的管理力度,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进一步完善,为保险投资业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保障和支援。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也应给予保险投资行业足够的重视,大胆改变管理理念、创新监管机制。建立专门的保险业监管小组,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的资金检查,明确资金的去向,并要求其对投资人员公开保险资金的运用,一旦发现有违规违法操作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大力处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整治保险投资行业的不正之风。在进行监管的同时,监管部门还应该给予保险投资行业加以引导,开拓保险投资渠道,实现多样化投资,这样既能将风险分散在不同的方面,降低风险,为保险公司带来稳定的收益,又可以促进一些其他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经济结构多样化的实现。
(二)培养人才,提升保险投资的专业化水平我国保险投资行业缺乏专业性人才,所以作为企业应不断提高员工素质、提升员工的专业化技能,企业可以积极鼓励并组织员工参加各类研讨会,定期组织员工外出交流、考察和学习,企业还应不断对员工进行培训,在招聘员工,尤其是高层员工时,必须提高招聘的条件,要求内部员工有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和技能。企业内部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研讨小组,针对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不断改善企业内部的问题,是企业不断向更好的方面发展。
(三)开拓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积极开拓保险资金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畴,解决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单一化的问题,使得保险投资渠道不断走向多元化,分散保险投资风险,是保险企业获得长期稳定的利益的有效保障。保险公司可以将投资形式该为比例控制,避免保险公司与投资企业共存亡的恶性事件发生,还可以丰富债券资金种类,改写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国债三足鼎立的局面,增加股票的持有比例。保险公司应投资一些新兴的、发展前景大的行业和企业,给这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也为自己谋求更高的利益。
(四)学习西方经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风险管理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程度,我国可以从这些发达国家学习规避风险的经验和教训,无论在保险公司方面还是监督监管机构方面都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投资组织和市场经济紧密关联在一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变化做出及时调整。保险资金主要分为寿险资金和非寿险资金,这些资金的期限不同,在资金的发展方向、性质和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保险公司应该把这些资金区别对待,将之投入不同的行业和方面,对这些自己进行合理的分配。
三、结语
一、团体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合作保险。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进一步分为两类。本文所研究的团体保险就是人身险大类下的延伸分类。与个人保险一样,团体保险不是一种保险,而是一种承保方式。
(一)团体保险的定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集团健康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集团保险概念进行了界定:一般认为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1]。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被投保人提供保障。集团保险以该集团为保险对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人身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保险费,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保护被投保人的个人利益。
(二)我国团体保险的特征
个人保险占据保险市场的大部分份额,我们平时在生活中接触或者听到的更多是个人保险,个人保险受众面广一些。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有三个方面典型特征:第一,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数量较多而且可保因素的同一性,团体保险往往是为企业“量身定做”的,根据企业职工的工作性质,承保职工普遍面临的风险。其次,集团保险“三低”,成本低、保费低、风险低。团体保险属于一张保单保大家,程序大大简化,节约了各个环节的手续支出。第三,团体保险在个别政策中的灵活性。由于集团成员的流动性,申请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被保险人。
二、我国集体保险立法问题及建议
(一)集体保险法存在的问题
1.参照适用个人保险法
团体保险没有单独的立法。目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方面,虽然团体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风险选择目标,承保方式,定价方法和保险计划安排与个人保险有很大不同。保险公司与团体保险投保人订立的条款一般是针对该团体成员可能共同面临的危险,没有考虑到个体的差异。
2.保险人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相等
在立法方面,“保险法”从人身保险角度出发,保护弱者。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公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某些条款甚至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然而,在团体保险方面,保险公司面临着大量的参保团体,而不是相对较弱的个人保险公司。合同双方在资源和能力上相对均势。如果基于“保险法”的被保险人的保护只是部分存在偏差,那么可能会导致团体保险的道德风险[2]。在团体保险业务中,团体规模,人员流动,地理风险,工作环境和管理情况等各种因素都会影响团体保险业务的处理。
(二)完善我国团体保险立法的建议
1.健全团体保险的法律法规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解决群体保险问题的根本策略。笔者认为目前的保险法中没有关于团体保险的相关规定。鉴于其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和广阔的发展空间,是否可以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增加一部分保险法?对团体保险,承保,履约和保全作出特别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为团体保险资金运作和业务运营奠定坚实的外部法律基础。因此,尽快建立健全与集团保险业务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只有相关法律法规为集团保险业务提供明确的法律要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集团保险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3]。
关键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机制创新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全民医保制度的推进实施,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断增大,群众参保积极性和参保人数明显提升。与此同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难度也随之不断增大,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日益明显。医疗保险基金系统性风险的不断加大对医保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保基金监管的法律意识淡薄,制度保障缺位。医保基金的监管必须以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医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和制度是医保基金监管过程和监管行为的准绳,也是医保各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门性的医保监管单行条例,也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对医保监管行为进行约束和规制,导致部分定点医院以及执业医师在执行医保管理规定时法律意识淡薄,一味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甚至存在医院或医师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串通骗保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2)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政府职能缺失,行政监督机构职能交叉。由于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在基金支付方式、监督管理等政策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参保人员盲目求医和医疗保险费用居高不下。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而现实中往往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的缺乏沟通和信息不对称,造成医保基金运行中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规范的程序。政府作为医保基金监管的主体,在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职能缺失使得医保基金监管形同虚设。各行政监督机构的多头管理和职能交叉使医保基金监管难以形成合力,监管效果不理想。(3)医保基金监管信息化建设落后,缺乏有效的监管评价与反馈机制。信息化是提高医保系统运行效率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提升医保基金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医保监管智能系统,各个地区往往结合自身特点自行开展医保信息化建设,造成各统筹地区之间信息系统的平台接口标准无法统一,医保信息化系统的兼容性较差,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水平不高。在医保基金监管过程中,由于缺乏健全和完善的信息公开机制,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也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力,针对群众投诉也缺乏有效的监管评价和反馈机制,造成医保基金监管流于形式。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社会稳定
引言
社会稳定稳定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伴随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不断深入市场的用人制度,劳动争议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对我国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威胁。怎样将劳动的争议减少,将劳资之间的矛盾化解,将劳资之间的冲突缓和,来保护社会的安全,给发展经济社会创造有效的条件,不仅是和谐社会建立的客观要求,还是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条件。
一、当下我国劳动争议的基本情况分析
根据我们国家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数据统计,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一共处理了54.72万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劳动者有关的有73.58万人。一共处理了51.00万件,总共金额达到了84.63亿元,在办结案件中有52.18%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而81.87%的是仲裁结案。有7200件是处理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者有关的有16.33万人,平均有关的有23人。1
劳动争议的现实情况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第一,加大了对案件处理的难度。连续两年仲裁机构结案数都在下降。第二大幅度的提升了在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第三不断的上升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第四很突出的就是由于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第五大幅度的提升了部分地方涉及劳务派遣的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的越来越多,就说明了劳动关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复杂,有些地方企业的管理人和员工的关系不好,不断的激化了劳资矛盾,即给双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还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有了很大的影响。
二、导致劳动争议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分别因素分析案
(一)当前我国劳动就业形势与体制的严重不协调所导致
始终造成劳动者流动就业和实现公平待遇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户籍制度和依附在户籍上的一系列权益。第二社会保障制度障碍。在现在执行的体系下,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城乡劳动者还有很多的不同,并且外地的劳动者因为是流动就业,所以在很多的问题上都显得很突出,例如接续和支付等。
(二)中小企业用工不规范所导致
现在劳动力市场自始至终最根本的一个特征就是资强劳弱。有些企业利用劳务工来将成本降低,所以企业内部一样岗位的正式和不是正式的员工在很多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例如福利等。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在用工方面极不规范,利用各种各样的非法用工方式,极易发生劳动争议案件。
(三)相关的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所导致
由于一系列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一个跟着一个的和实行,例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基本上我国对调整劳动关系可以依靠法律了。可是现在执行的对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调整还有很多不好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有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太过原则性,没有惩罚的细则与可操作性。
三、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减少争议的思考
(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
政府要将以前三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改善,即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从而从以前管理者的角色困境中走出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体系,指引劳资双方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将问题解决。还要对劳动监察力度加强。每个劳动行政部门在执法监察中,都应该认真执行责任,将劳动安全卫生和标准落到实处,在第一时间内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进行改正。另外,将劳动力市场整治力度加强。
(二)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速度
第一对劳动关系法律体系要进行改善和强化,对法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例如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配套法规等。第二要构建城乡公平平等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能够平等就业。最后,进一步改进社会保险的立法。 “进一步加快本市劳动立法,完善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吕永杰认为应该尽快将《上海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根据最近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精神,对《上海工会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及时的进行修正;修订《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并提升为更具权威性的政府规章。于此同时,将相关的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加强,例如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完善。另外,在跨地区流动中还要建立有关劳动者社会保障体系的转移以及接续的相关制度。
(三)建立企业内部争议协调机制
企业应依照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企业风险控制原则,构建企业内部争议协调机制体系,了解管理的办法和人员的配置,将因为企业劳动争议造成的多个问题的激化和有效的进行调节和防范,例如劳资矛盾等,从而使生产经营活动能够顺利的进行。例如,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做法可以总结为三句话:“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是完善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尊重员工价值,善待员工,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根本;充分发挥薪酬的激励功能和福利待遇优势,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保证。”
(四)充分发挥工会维权作用
第一工会要促进企业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制度的建立。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预防的主要原因就是,使企业能够稳定的发展。第二,要积极的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从而提供法律帮助给职工诉讼。企业和员工就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最后劳动争议预警机制要进行构建和完善,以防将矛盾激化。将预测预防和调节放在前面,以此来形成提早进行思想沟通和转化、防范和控制以及发现问题和隐患。
结束语
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在进行建立和谐社会都造成很多不好的影响,即劳动关系不和谐、劳资纠纷多。所以应该按照劳动关系变化的新趋势与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相关的建设制度进行完善,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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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陆嘉宝(1990年6月),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专业:劳动关系。
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