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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9 16:21:12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1)

[论文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隐私权

在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企业商业信息、国家机密性文件的保护上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我国在对网络个人隐私问题的保护方面,没有十分明确的隐私权法律法规,只是将隐私权划分到名誉权中。因此我国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需要立法机关修订颁布相关的法律法条,使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得到保护,维护网络世界的隐私安全。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社会发展水平及文化传统建立保护网络隐私的法律法规。

一、什么是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目前来说很少有国家通过法律条规给隐私权做出十分明晰的解释,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也不够明确。同时,因为隐私权的立法不够完善,所以导致很多人对隐私权的定义并不太清楚。大多数人认为,隐私权只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不被他人运用非法的手段所获知、利用以及公开的人身权利。但是并不知道隐私权其主体是全体公民,涉及的内容是个人最真实、最隐私的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会造成公民无法安宁地生活、个人的信息得不到保密。个人隐私安全影响着公民生活、工作等一切活动,所以隐私权的保护是对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中最为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保护。

而在网络环境中,要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比现实生活中更为困难。网络是一个虚拟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中拥有高超计算机手段的人能够入侵其他人、企业甚至国家机关部门获取极度隐秘的信息。网络中的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交流活动中依法享有个人信息不被侵犯、泄露、利用、收集的权利,同时在网络上也严禁公开个人敏感信息、图片以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工作以及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所以网络隐私权中所包含的内容与现实中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一致,都是由知情权、选择权、支配权、安全请求权以及赔偿请求权所组成的。在网络隐私权中对有身份认证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禁止任何人对私人信息的知悉、公开、使用等侵犯个人隐私资料的权利。网络用户能够在网络生活、工作中,按照个人的意愿参与或者不参与对社会不造成损害的活动,任何人不得进行干涉或者支配他人意愿。在网络隐私权中每一个人甚至是网络服务商都不能窥探、泄露、公开、支配其他个人的私事活动。最后,在对私人领域的保护上,如果有人对个人私密信息进行入侵、篡改、破坏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国家在为了维护网络领域的公共利益安全问题上,对网络进行监控触犯到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时,若情有可原可依法免除操作人员的责任。

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是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网络隐私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中是依靠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间接实现的,所以法律上对隐私权保护手段还不够完善。同时,网络上侵犯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政府机关信息的监听现象较严重(近期,国际上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斯若登事件就是典型的政府机构监听公民通信所引发的公共事件),而在网络监听中商业机密非法获取是最为突出的侵权行为。只有建立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才能实现社会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国家信息等的保护。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网民人数不断增加,城市中的网民普及率每年都成正比例增长趋势。同时,随着手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一种新型的网络模式也随之产生,利用手机上网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但是网络形势的发展,给网络隐私安全上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而且我国在网络的有关法律制定上相对比较落后,尚无完整的法律法规给予隐私权保护。

在我国法律条款中仅仅只是在《宪法》中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中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家庭状况、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受到侵犯。而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明文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中表明,就算只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透露某人的隐私,造成对某人一定的人身伤害,也是触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对未成年人和妇女的隐私保护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些法律条款都只是间接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没有明文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法规也仅仅只是针对某一个问题或某一类别的问题,如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对于个人通信资料上的保护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对于信息企业法律规定中指出,电子电信服务企业不得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在没有得到用户同意时向他人泄露,从事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电子电信服务企业要严格保管好用户的私人信息资料。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其中有不少法律条文中出现有关“隐私”的字样,但是依旧没有明确的法律条规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上的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都是以间接的形式给予保护。我国在关于网络隐私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一定的法律条规作为依据,但是细节太粗糙,操作起来也十分困难。所以现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没有详细的法律条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并且对于我国的网民来说,法律中既没有专门对网络隐私保护的条文,也没有传统的隐私权法规对个人隐私进行规范化的保护。

三、结合发达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构建我国网络隐私保护体系

(一)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个人信息资料的泄露。当用户在访问一个网站时所注册的个人信息会发生泄露,导致用户的资料被其他的个人或组织所获取。更严重的是在用户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取用户的个人密码收集他人隐私信息。第二个常见的问题就是对个人数据的再次开发利用。某些企业从网络上收集到用户的个人数据后,通常会制作出一个专门用来存放个人信息的数据库,某些不法分子盗取这些数据库后,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二次加工,再进行一些商业行为,如公司之间将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交易、买卖。

个人隐私的泄露,危害到网络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在21世纪初,美国TRUSTe的一个调查中发现,有百分之七十的用户最为担心在网络上购物时个人的隐私信息会发生泄露,真实姓名及密码遭到盗取,造成财产的损失。而如今网络偷盗案件也成为各国安全机关最棘手的问题。

(二)发达国家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自互联网发展以来,美国作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源地,同时又是隐私权的发源地,也是全世界最早意识到网络世界中存在隐私泄露问题的国家。早在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莫尔华伦和兰代斯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中主张他人权利不得干涉,使得隐私权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从“隐私权”概念提出迄今已经历一百多年,美国对隐私权法的规定也在不断的更新与发展,不仅在美国《宪法》中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在《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电视隐私保护法案》、《电话用户保护法案》、《隐私权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权法与隐私保护法》等众多领域的法律法规中都曾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从美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规中可以看出,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比较完善的。就目前而言,相对于信息服务业的高速发展,又是一个新兴的行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条规还是显得有些不足。但是美国在自身法律条款有限的情况下,在各个行业中采取了自律的形式对用户的网络隐私进行保护。如TRUSTe、BBBon-line、Webtrust等比较有名的网络认证机构,它们对网络商家或企业实行监控认证,让网络用户能够识别出哪些网络组织是安全合法的网站。

而欧盟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中,是将隐私权视为人权看待的。欧盟各国利用经济技术上的优势,避免了因为重点保护个人隐私的问题而影响信息交流、网络产业的发展。又因为欧盟是全球经济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发展组织,所以很多国家都要向欧盟输出信息,这些信息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关个人隐私的问题,所以导致想要从欧盟输出资料的国家必须在各国的立法制度上向欧盟靠拢,这也大大增强了欧盟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

(三)构建我国网络隐私保护体系

我国应该在构建网络隐私体系中借鉴美国与欧盟的立法规章,鼓励网络行业自律发展,使我国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得到保护。目前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体系基本上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滞后的隐私权法规和立法部门在法律制定上的不完善,影响了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同时,从电子电信服务商的角度来考虑,因为没有完整的法律作为依靠,使得企业在发展建设中担心其营销策略的制定会触犯到国家法律法规。随着网络用户的隐私自我保护意识日益提高,在没有官方具体的法律条规情况下,建立网络隐私保护体系更能符合我国目前的网络形势。通过借鉴美国进行网络隐私认证,将网站实行安全认证方便大家识别。同时采用技术保护模式如传统的OPT OUT/OPT IN模式,只有在用户按下OPT IN时电子电信服务业才能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征用。加强行业自律能够促进各个商业网站、服务性网站制定出台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则。虽然没有统一和强制的法律条规,但是依然可以起到保护网络隐私不受他人侵犯的作用。而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上,我国应借鉴美国宪法中的立法模式,通过普通性立法、网络隐私专项立法、其他专门法中涉及网络隐私权利的特别规定,从这三个方面着手建立健全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2)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 隐私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与发展,消费者隐私保护显得越发重要。正如我们所知,借助于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发展,电子商务得以高速发展。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势必会涉及到消费者隐私问题。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数据如何得到安全保障,这是任何国家发展电子商务中都会遇到的问题。电子商务要想有一个健康的,优质的发展环境,那么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就势在必行。

一、电子商务与消费者隐私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

二、我国消费者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意识不强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消费者不知道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不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很多时候没有意识到提交某些信息会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比如qq账号,个人手机信息,联系方式等都随意地就提交了;对于一些已经有的保护措施不知道如何使用。在很多时候,网站已经提供保护措施比如密码只有个人可见等等,可是很多人不以为然。

(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技术存在不足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技术也在随之不断完善。即便如此,在网络消费者隐私板胡方面还是有比较多的欠缺。防火墙、信息加密技术、入侵检测系统、安全认证技术等,由于这些技术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泄露。然而,技术它的改进具有两面性,先进的技术可以用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也有可能会被用来侵犯消费者隐私。所以,先进的技术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完善和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三)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

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近来,互联网发展势头过快,法律更新不能及时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对于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监管存在很多漏洞,导致消费者隐私不能很好的保护。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网络技术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先进的网络技术为人们所使用。固然,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推动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然而,当先进的网络技术落到居心不良的人手中,网络技术又将阻碍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形成威胁。各种黑客技术,一方面对于网络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会使得互联网陷入危险的境地。如前几年的熊猫烧香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列子。

(二)搜索引擎的滥用

当搜索引擎技术出现后,人们上网的效率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企业在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也更加快捷方便。但是当竞价排名渐渐兴起并进入搜索引擎的市场,金钱开始操控着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市场开始混乱,虚假信息到处弥漫,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消费者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

四、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对策

(一)提高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首先互联网人群开始出现低龄化,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从小学时期就培养网络安全意识,开设相关的网络安全课程。那么,新的一批青少年具备良好的网络隐私保护意识,当他们成长为网络主力军的时候,可以大大降低网络隐私的泄露。其次,还可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介普及一些电子商务中的安全消费知识,从而引起人们的重视。最后可以从具体的行动来提高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例如定时给广大网民必要的提示;和广大消费者普及一定的网络知识,尽量避免在陌生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活动;通过微博,微信等形式定期防骗小提示等等。

(二)逐步完善消费者隐私权的科技保护手段

首先,不断鼓励扶持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研发安全,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软件,从而在软件方面抵制威胁消费者隐私的问题。其次,适当地对国际研发科技的经验进行借鉴。为了使国家资金投入有限的问题得以缓解,我国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从而激励民间资本介入到科技研发领域,这样还能使电子商务的现实应用与高新技术更好地结合起来,缩短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的时间投入。最后,可以借鉴并引导黑客技术往推动网络安全的方向发展,黑客技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现有的网络体系具有一定的警示和预警作用,同时可以相应的遏制不利的黑客技术。

(三)完善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法律

首先,及时的更新电子商务法等,从而适应网络的高速发展现状,为消费者隐私权保驾护航。相应的部门以及机构应当给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的相关定义、消费者的权力以及消费者所处的法律地位一个明确的规定。其次,加强互联网监管体系的建立,完善互联网监管,给予电子商务一个好的网络环境。最后,对广大网民以及各个企业负责人进行网络安全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企业在电子商务坚持诚信为本,人们在互联网具备一定知识与素养。

五、结语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它对于促进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世界安定有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互联网不断普及,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隐私权在网络上变得越发脆弱的今天,保护广大消费者隐私权不被侵犯,不会在电子商务大背景下收到威胁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莉.论隐私权[A].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三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88.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3)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网络陈私的表现形式、受侵害现状、保护现状,提出了网络隐私的保护策略。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全球性的信息网络环境已经形成。互联网是全球性的分布开放机制,丰富的网络服务,尤其是网络商业化的增强,给人们生活、学习、交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给人们的隐私权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干扰和伤害。如何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已经成为国际上关注的热点。

1网络隐私表现形式

网络隐私二个人资料+在线隐私

网络隐私可分为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为了申请邮箱、注册抽奖或是网上购物,我们必须提供姓名、联系地址等个人资料,有时甚至涉及到出生年月、月收人等进一步资料。调查显示,77.36%的网友曾在互联网上公布真实的个人信息,在网上申请免费服务时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填写真实资料的网友占62.61 %,而在网上聊天时,25.91%的网友肯定自己会说真实情况,62.50%的网友表示将视情况而定。当所有的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被汇集,个人对于网络就没有隐私可言,而整个网络社会,也就是一个完全没有秘密的虚拟社会。通过网络查找个人隐私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当你的信息和在线隐私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掌握,后果将不堪设想。网上购物是个很好的例子。为了网上购物,消费者必须提供个人信息:姓名、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购物偏爱,有时还要提交收人记录和健康记录。网络公司汇编这些信息,而互联网使得分享这些信息非常容易。

2网络隐私受侵害现状

在IT产业发达的美国,当客户点击双击网络广告公司( DoubleCliklnc)的广告时,网络将自动在客户的浏览器中放置一个Cookies文件。以后当客户访问该公司170多个站点中的任何一个时,网站就会读取这个文件,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向你发布相应广告。在英国,2000年3月对于1014名调查者进行有关“是否会对于在网上购物后,电子商务公司可能利用顾客资料向其传摘并不需要其他信息”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令人担优,比1999年有较大辐展增长。

即使在中国,通过网络或网络技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深圳情网曾以年访问人数超别刃万,登记会员达13万而位居国内交友网站的首位,然而2000年4月刀日,该网站忽然不能访问,在盛拟世界一个人们日常居住的小城镇不冀而飞,13万“鸳鸯”变得无家可归。后来技术人员发现,有人用重装系统的方法,非法登录,拷贝了情网系统软件及会员资料,然后将所有的资料月除。

由此可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通常有四种:(1)干涉、监视他人的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2)非法检查、窃取个人情报;(3)疽自宜布他人隐私;(4)非法利用他人隐私。对于用户来说,互联网上泄解个人隐私有多种可能,一方面,从事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会不遗余力地收集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有时不经意泄露的自己或家庭的私生活秘密会被他人收集、利用和传播。

3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侵犯现象的存在使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必须,各国都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尽量避免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

3.1中国

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性条款。如《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宜扬他人的隐私”。另外,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精神已在其他立法中得以体现。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墓本法》第35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解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收养法》第21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薄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硕布),第18条规定:“用户……不得搜自进人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墓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2000年颁布)第6条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3.2美国

尽管在美国某些州已经发布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法令如(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及《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等,但是美国联邦一级的、全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目前还没有制订。这种状况可能将会有所改变,美国国会 正在积极讨论一系列有关规范使用各种类型个人资料的法律。美国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隐私权。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于2000年4月21日起生效,从当日起在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可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

除了立法保护,美国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来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如以保护网络隐私权为目标的技术协议Platformfor Privacy Preference (P3P) 。P3P主要是要向电脑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分享个人数据时所应该遵循的隐私权保护协议规范。又如美国电脑大厂IBM于2002年4月宣布,推出让企业将互联网隐私措施自动化的免费软件。而美国电报电话的免费软件则可提醒上网者各网站的不同隐私设定。IBM的Tivoli安全产品部门副总裁克里希纳说,为了安抚那些优虑,企业可使用1BM的Tivoli Privacy Wi}and隐私精灵。该软件可将公司的书面隐私措施转变为电子规则,用以防止员工违犯规则。而AT&T的R-ivacy Bind软件则让客户得以设定隐私范围,当他们造访任何与其隐私设定不符的网站时,就能收到视觉和听觉的提示。

其实比起立法保护,美国政府更加强调业者自律。美国政府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提到的在网络隐私保护问题上的首要原则就是“私营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美国著名的隐私保护组织—在线隐私权联盟,其倡导的宗旨就是推动行业自我规范,建设可信任的网络环境,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到目前为止,美国联邦政府一直对互联网上的隐私问题采取放任政策,他们甚至寄希望于互联网本身的自我约束。

3.3欧盟

由于欧盟的组成特点以及欧洲国家与北美存在的文化差异的影响,欧盟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做法与美国有较鲜明的差异。美国为业者留下了足够的“自由空间”,而欧盟则更注重于严格的立法保护。欧盟先后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因特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一般原则》,有效地建立起了成员国内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规体系。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电子商务私人资料保护办法》正式生效。当前的隐私权和解协议即(安全港湾》协议(“ safe har-bor”),它起源于欧盟的一项禁止向不符合其隐私权保护标准的国家“出口”个人数据的法律。协议强调指出,网站(或其他任何搜集个人数据的公司)必须告诉访问者什么信息被搜集、它将用来干什么,以及它将会被什么人共享。消费者必须能够抉择他们的信息可否与第三方共享。协议还认为,消费者有权看到个人数据,如果必要,还可以修改。

3.4其他国家

2000年6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通信监听法》,该 法案使检察机关可以监视电子邮件。这一法案立刻遭到日本各界的强烈反对。此外,日本部分在野党正在呼吁国会讨论禁止闯人他人电脑窃取个人信息或密码的法案—“禁止不正当闯人法”。2000年4月,一个名为“电脑、自由与隐私”的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大会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大约月田名互联网用户与专家、政府官员和商界人士重点讨论了如何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权问题。英国与法国的情报部门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提高了对网站、电子邮件与电子商务的监察权力,以期达到防范恐怖行动的目的。英国于2001年设置了一个名为全国高科技犯罪防范小组的网络警察部门。这个部门要求电话与网络服务业者必须保留犯罪攻击行动当日的通讯记录。在法国,情报部门特别留意流传在网络社区与聊天室中的信息。

4网络隐私保护策略建议

4.1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黑客之所以能轻而易举地窃取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不仅仅由于目前互联网安全制度不够完善,而且还归因于人们的防范意识较弱,因此在网上窃取他人信息易如反掌。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不被“曝光”,以便妥善保护自己,可以用以下方法:

4.1.1注册要诀

申请免费电子邮件,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倘若让你选择兴趣爱好,一概空选,因为有很多免费邮件服务公司就是根据该项收集注册用户资料,转手卖给第三方的网上商城或网上广告商,后者会根据兴趣推销他们的产品,这也是信箱中有时会收到莫名其妙的广告信的原因之一。

4.1.2匿名浏览

当用户连线到一个网站浏览时,对方很容易能查出其从哪儿来(IP地址)、其所使用的操作系统类型、访问次数以及用户在网站的“运动”轨迹,对于商业网站来说,这是新鲜生动的第一手资料。我们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是设置代理服务器。第二是使用网上中间人,帮用户匿名接上目标站点。

4.1.3匿名发信

网上每封邮件都带有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如果想发一封信,而又不想让对方知道信是你发的,则要采用匿名发信。

4.1.4清除Cookie

在网络中,稍有疏忽,Cookie就会成为泄露用户个人资料的祸首。用户可用手工删除,也可使用专用清除软件,如Safe Clean. System Mechanico

4.2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网络中的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做人们自己创作的独立财产,与知识产品异曲同工,对其的保护问题也上升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层次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郑成思在2002年北京互联网论坛上发表演讲时透露,中国有可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今年年底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的框架里面,已正式出现了“网络隐私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中国各大网站迫在眉睫的问题。在国外,比较大的网站都有一个知识产权部,像日本的索尼公司,美国的IBM公司一样,在开发服务、做广告、开展任何业务之前,都会先论证一下会不会侵害别人的知识产权。网站真正要做大,要立得住脚,就应开始注意知识产权上的问题。

4.3隐私专门立法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用户的调查(截止2002年7月),其对当前互联网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的满意程度情况如下:非常满意者占3.5%,比较满意者占18.7%,一般 占45%,不太满意者占24.2%,很不满意者占8.6%。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规范网络行为,要求网络合法公平地收集信息;保存个人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实际需要,除非获得资料所有者的同意,否则个人资料,只可用于收集资料时,所阐明的用途,或与其直接相关的用途;禁止公开个人资料。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他首先应该考虑用户利益,应该建立一支有自卫能力的保安队伍,否则用户的权利就只能任人宰割。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网络隐私,不仅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做出特殊规定,还可以由法律部门制定一套专门的隐私专门立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特别的保护,导致患者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视同名誉权的案件处理,这样就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塑造一个安全的数字环境。

4.4加强政府管理力度

金融机构及各大网上服务公司用以确认用户身份的密码、用户名、社会安全号码、驾驶执照编号以及其他数据均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到。很多政府及私营机构将公众的‘私人信息’存储在互联网数据库里,但这些数据库的安全性令人怀疑,因此给了网上黑客很多机会窃取这些重要信息。正是因为万维网、大量在线数据库、搜索引擎以及公共文档的存在,才使得电脑黑客可以在更加便利的条件下获取他人信息。因此,政府及私营机构应该采取新的确认技术和方式,使得用户的社会安全号码或是出生日期等数据不再成为确认他们身份的主要依据,这样黑客才没有漏洞可钻。

4.5加强基于网络的德育教育

应努力探究新时期的德育内容、手段和途径,提高网络德育的实效性,使网络道德、伦理深人人心。通过网络道德教育,最终使人们懂得:未经许可进人他人系统,窃取系统内保管的个人信息资料,是不道德行为。从而使人们能够以道德理性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认识到任何借助网络进行的破坏、偷窃、诈骗等都是非道德的或违法的,从而杜绝任何恶意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4.6加强行业自律力量

鉴于当前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还不完普,有必要采取自律机制来促进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所谓自律,就是作为社会组成的个体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体的所作所为主动纳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范畴里去。应该说,自律是保证全社会诚实守信的基础和基石。从用户本身来说,应该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在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基础上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对于业者来说,部分商业机构应该做出自我规范,比如网络隐私权联盟。这是一个跨行业的由超过50家跨国公司和商业联合会组成的团体,它提出凡加人第三机构的商业网站,必须通过这一机构的网络隐私保护合格认证,由此获得这一机构颁发的易识别的徽章或记号。消费者在从事网上交易时,可以通过这些记号判断商业网站的可信任度。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4)

[论文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网络立法;网络执法;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网络监管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网络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必备的工具。无论是工作、学习或是生活消费,甚至于医疗救治等各方面,都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给我们提供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担忧,由于网络法制建设的薄弱,网络管制技术的缺陷,致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在网络中面临种种危险。为此,我们必须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目的深入探讨和分析网络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网络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网络个人活动,以及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及个人的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及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及自主支配、自我控制和自我决定的自由权。其范围包括网络个人数据资料搜集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网络个人资料数据的维护权、不公开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收益权。由于网络保护措施的不健全、网络监管不足、网络技术保障措施的缺陷及网民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使受害人因信息泄露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更可能给他人生活带来不便,还可能由此引发朋友猜忌、夫妻矛盾、家庭不和,严重的还可能使他人名誉受损,被迫卷入无休止的诉讼和纷争,有些情形还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保护势在必行。然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在分析我国网络法制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可行性措施。

二、网络法制建设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诚如环境对人的影响一样,网络法制环境同样影响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程度。而我国当前网络法制环境却不容乐观,不仅网络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过于原则,新型网络领域存在立法空白,而且网络执法体系较混乱,执法力量不均衡,新型网络领域也存在执法空白。缺乏规范引导、执法强制和道德约束的网络环境很难保障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可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良好的网络法制环境,而良好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又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首先,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推动网络立法和网络执法的发展。其中网络立法的完善能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有效的规范引导,而网络执法的完善不仅能及时发现网络问题,更能通过网络监控、网络指导、网络检查、网络管理,提升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从而减少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可能。其次,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良好的伦理文化氛围。因此网络法制建设对优良、有序网络文化的建立至关重要。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问题分析

(一)对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立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安全立法滞后,新型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就互联网经济领域而言,由于尚没有完善而有效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济纠纷调解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像淘宝涨租而引发的网络围攻事件、网络购物上当受骗事件及网络产品知识产权遭受侵犯事件等层出不穷。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致使当前的网络生态依然以草根秩序为主,纯粹自发的网络行为使越来越多的网民迷失在自我的情绪中,道德感、责任感流失,网络法律意识更是淡薄。不仅如此,在主要体现隐私权保护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方面,同样滞后于网络的发展。截止目前,我们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更没有专门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广大网民的网络行为。而且,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行为中涉外问题日渐增多,而对此,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致使我国广大网民在进行涉外网络行为时网络隐私权益和交易利益受到危害。而且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信息安全规范,往往重技术而轻管理,重硬件而轻软件,而且从内容上看,范围和领域过于狭窄,处置措施也过于笼统。其次,网络安全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立法。我国网络立法由于缺乏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范,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分散,无论是基本法律规范,还是一般地方规章,都没有专门对网络安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加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使有些规范着重凸显了网络安全,但多体现在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高层次的立法中多是间接地提及有关网络安全内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安全立法体系。再次,网络监管立法不完善。一是网络监管主体不明确。虽然我国也有专门的网络监察部门,但网络行为却涉及各个方面,这不是靠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而且在我国相关网络监管部门多分散在各个系统中,不能相互有效利用网络资源,不能协调配合应对网络不法行为。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的网络监管部门仍然缺乏网络技术骨干,致使由于技术落后而使监管乏力。二是网络监管立法领域过于狭窄。虽然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网络行为的立法,不断在弥补网络交易中的不足,然而,对于网络上违法发布广告、销售侵权商品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网络经营行为尚没有具体的网络监管立法规定,尤其是关于网络巡查、网络教育、网络行为制止和处罚方面并没有明确的内容,致使在相关方面发生的纠纷和问题难以得到圆满的解决。三是网络监管范围、监管权限缺乏立法规制与协调。我国目前对各领域网络行为如何加以监管,由谁进行监管,监管的权限范围如何,监管主体的分配如何,监管的时限如何,监管的后果如何承担等方面均没有明确又统一的立法规定。即使现有的部分网络监管行为也多分散在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致使与现实监管截然不同的网络监管出现了监管技术上的缺陷,监管力度上的不足和监管处置上的问题。

(二)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执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执法队伍落后,力量薄弱。我国现有的网络执法队伍整体年龄老化,技术缺乏。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执法手段很难查获虚拟多变的网络不法行为,然而,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却缺乏应对网络不法行为的专业技术型人才,年龄老化使得网络执法人员面对复杂的网络技术力不从心,由于缺乏对网络技术的了解,很多网络执法行为呈现传统的现实办案手法,这使得网络执法滞后,效率不高。此外,随着网络应用日渐广泛,网络的执法范围也不断增加。然而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当前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执法体系。各领域网络执法部门分散,执法配备力量不足,使得网络监控不力,网络执法缓慢。其次,网络执法责任不明确,执法监管不力。我国现有网络执法部门并没有建立有序的网络执法流程及网络执法分配方案,也没有将具体的网路执法责任落实到个人,即使存在网络执法不力的情况,也只是教育一番,并没有提升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承担意识,反而可能助长惰性,导致网络执法不严谨。此外,网络执法体系不完善,执法有漏洞。网络执法是一个庞大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网络社会中各个领域、各种行为,这不是单一的某个部门就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网络警察能全面掌控的领域,这是综合了各个部门、涉及了各行各业的执法工程。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能建立起系统、完备的网络执法体系,不仅缺乏网络执法的依据,更是缺乏强大的网络执法力量,而且也没有系统的网络执法流程和网络执法的监督部门。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监管问题分析

首先,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监管机构,网络监管乏力。虽然我国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都在不断扩充网络监管部门,但却没有统一的网络监管系统,这使得在面对具有互通性和瞬时性的网络行为时,分散的各个网络监管机构,无法做出及时应对。可见,分散的网络监管导致我国整体网络监管实力不济,网络监管范围狭窄。其次,网络监管不及时,事前预防不到位。由于网络监管配备的力量不足,及网络监管依据的不完善和网络技术的落后,使得当前我国网络监管不及时,多数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犯罪行为都是在事发后才发现,然而事后的处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网络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却不能有效地抑制网络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虚拟性、技术性,很多网络不法行为没有被发现,这导致网络违法处置措施的威慑效应并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反而,基于侥幸心理,在网络监管不力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再者,网络监管程序不明,责任缺位。我国网络监管缺乏明确的监管程序和时限,缺乏透明的网络监管难以接受民众的监督,没有时限的监管更严重影响网络服务商的正常运营。此外,我国网络监管是集体责任制,这直接导致复杂的网络监管存在分配不均、力度不强、监管技术不力、监管范围存在漏洞等各种问题,而且由于网络监管的责任不明确,使得网络监管存在随意性,不仅不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依然存在教育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的缺陷。首先,我国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普及面窄,广大网民对网络法律规范的认识多数处于懵懂阶段,对于我国目前有多少网络法律规范,有哪些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起码的认识,甚至有些尚不知《刑法》及大量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规制的具体规定,这不仅影响着网络的法制建设,也严重阻碍着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此外,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部门,现有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学校和社区,但教育内容往往比较单薄,教育效果并不明显。而且我国对网络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呈现分布不均的现状,城市多、农村少、学生多、社会成员少;从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看,规范认识居多,却忽略了法律知识的应用、网络安全和维权的教育。其次,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单一,教育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已有法律规范的认知,而且主要是一些常见法律规范,对于那些附属于其他规范中的有关网络安全规范并没有系统地予以宣传,难以使公众深刻又系统地了解我国当前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体系,自然也难以通过理性分析认识和评价自身的网络行为。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立法,使网络行为法制化

法律是规范行为的最佳外在约束,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网络社会法秩序的建立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强有力保障。为此,加强网络立法的完善,实现网络行为的法制化势在必行。

首先,针对网络立法滞后,跟不上网络发展步伐的现状,有必要加快网络立法更新,尤其是针对网络购物、网络投资风险、网络保险等新兴领域,应尽快出台有关法律规范,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络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尊重他人隐私,保障他人网络信息安全和国家、社会利益的原则指导下,实现各领域网络行为的规范化。

其次,加强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构建完善的网络立法体系。网络立法越完善,越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涉及隐私权保护的各规范领域,加强隐私权保护条款的设置,同时,在条款内容的设置上,尽可能全面、规范和具体,减少笼统语言的应用,增加规范的操作性,将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由此尽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各领域网络行为都能有法可依。针对网络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应强调行为与责任对应的原则,根据隐私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有必要专门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或《网络信息保护法》,其中明确规定网络隐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网络信息数据收集、存储、适用和公开等行为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处置措施,及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措施。由此,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提升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层次,并不断地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为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提供坚实立法基础。

再次,加强网络监管立法,加大网络监管的力度。基于网络监管对网络安全、网络行为指导所起到的重大作用,有必要对网络监管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强化其规范效应。通过立法,明确网络监管主体、网络监管范围、网络监管管辖、网络监管责任及对网络监管行为的监督等内容,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引导,才能为网络监管规范化提供法制的前提,也只有通过网络监管专门立法的形式,才能体现网络监管的重要性,同时还可通过网络监管约束,构建网络监管、网络安全与网络隐私间的和谐。

(二)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法律的权威和作用不在于纸面的立法规定,而在于立法规范的引导和执行,一个缺乏执行效力的法律,徒有其表,只有强有力的执法后盾才能展现立法的完善与发展。

第一,壮大网络执法队伍,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技术水平。网络的隐蔽性、技术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使得网络执法不能再局限于对已然问题的分析和决定,而是首先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及时发现网络不法行为,及时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制止,必要的时候还需借助网络工具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网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所有这些无疑都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并配备有先进的网络工具,同时由于网络不法行为的狡猾性和网络行为证据收集的难度,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必须有随机应变的头脑和应对棘手事物的专业素质和冷静的心理态度。为此,要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尤其是对网络隐私权益的侵犯,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培养专业的网络执法人员,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网络技术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二,构建健全的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当前我国正在不断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这不仅表现在各单位、各部门正抓紧建立网络执法平台,更体现在各职能部门不断加快内部网络部门的建立。但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在网络执法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难发挥有效的执法能量,而且有关单位或机构专门设立的内部网络部门缺乏专业度高的执法人员,致使这些部门网络执法水平有限,以如此的执法力量很难应对日渐复杂的网络侵权形势,为此,有必要整合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构建既专业又覆盖各行各业的网络执法队伍,由此健全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力度。首先,从纵向看有必要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比如网络安全管理委员会,为各部门网络机构提供网络执法规则、执法指导、执法协调、执法监督及网络执法责任的追究;其次,就横向而言,各部门的网络机构依然要服从各行业部门的统筹安排,依然要接受各部门的现实领导,为各行业,各地区执法工作的协调运行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协调网络监管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网络安全是保障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条件,而网络监管却是保障网络安全的坚实后盾,但网络监管不当将不仅影响网络安全执法的有效性,还将使网络隐私权保护处于尴尬的境地,为此,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和责任,是保障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手段。一方面,需加强网络监管的规范化,在有关网络规范中明确网络监管的内容,既要明确各行业、各部门网络监管主体,又要说明网络监管的具体范围,尤其需强调为保护公共法益,网络监管与网络隐私权之间协调的原则,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网络监管的监督主体及监督后果和责任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在加大网络监管力度的同时,注意对网络隐私权的切实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网络监管更应发挥各基层网络部门的作用,为此,涉及网络监管的具体内容有必要推进网络行业自律措施的建立,在规范引导和自觉约束的基础上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四)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积极的网络文化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5)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网络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4)03-0120-03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方式成为科技进步造就的时代产物。但是“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利用不当就演变成了“网络暴力”,从“美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到我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从侧面反映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严重滞后,本文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私法规制建议,以期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有所裨益。

一、网络隐私权内涵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一词源于英文Privacy。最早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学者是美国的布兰迪斯和沃伦,1890年两位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隐私权是保障每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情感和心情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谈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社会几乎变为透明的“玻璃社会”, 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网络隐私权问题受到学术界的高度关注,目前网络隐私权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有关个人的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和使用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确认“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从立法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概念会使法律过分具体,不符合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需要。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复制、公开和使用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对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等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网络隐私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研究,并指导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1.客体的广泛性和特殊性

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网络隐私比传统隐私的客体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具体分为三类:第一类,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电子邮箱以及申请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上往往要求用户登陆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及健康状况;第二类,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电子消费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第三类,网络活动踪迹,包括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作为网络隐私内容的私人信息带有强烈的网络特征,所以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特殊性表现为私人现实身份及网络身份等蕴含信息的数字化。

2.侵权手段的技术性和隐蔽性

由于互联网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网络上非法获取他人的隐私,然后进行披露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支撑,作为普通的网络用户,其具备的网络技术及安全防范知识是十分有限的。由于其侵权手段具有高科技性,侵权行为可以在瞬间完成,侵权行为人会以十分隐蔽、极具专业技术的方式窥探、披露他人隐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高效便利特点,网络信息的公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和更广的传播范围,公民的隐私一旦在网上披露,就会有不特定的人不断的刷新网页,即使把信息的源头删除也无法控制住它的蔓延速度,因此信息一旦公布就无法消灭。不仅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物质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可见,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后果极其严重。

二、美国与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采用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立法规制为辅的保护模式,美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没有制定一系列法律,而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规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这种行业自律机制主要是对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益进行保护,其中最具特色的形式是采用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安全港模式等手段进行行业自律。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采取的是立法规制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用立法规制进行强制性保护个人隐私权益。其主要内容包括欧盟上世纪90年代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隐私权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等法律文件。

比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是立法模式无法比拟的,同时可减轻法律机关的负担。但是行业自律模式缺乏强制性,所以大多时候会受到市场机制的制约,网络用户对行业自律协议和网络隐私保护声明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不可避免的会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的优势是:立法保护为网络隐私提供了最高层次的保护,使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是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和僵化性,不能紧跟网络发展变化,也不利于激励网络服务商,可能影响到网络经济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挫伤行业的积极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力度不够

隐私权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获得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这就为部门法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造成了很大的立法困境,《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在名誉权范畴下给予间接保护。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该法第2条第2款明确提出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和救济方式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

2.公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观念淡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传统没有西方国家的健全,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我国受到立法保护比较晚。另一方面就是我国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公众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网络个人隐私权往往会被很多人忽视。

3.网络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信息管理缺失

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这两大公约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不强,缺少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惩罚方式,有的网站的隐私声明形同虚设或者隐私声明保护的是网站而非网民,很难真正确保网络服务商能够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重构中,综合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并结合我国国情,应采取以立法规制模式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模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1.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

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对隐私权给予保护,但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我们应该借鉴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该单行特别法应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和权能,规定应当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制定侵害个人隐私的侵权责任,规定网络服务者应加强信息监管,不得个人隐私和虚假信息,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

2.完善行业自律的监管法规制度

在允许行业自律的基础上,要加强对网络经营者自律情况的监督管理。首先,用行政手段对行业自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行政监管,要求各网络经营商制定各自的个人隐私保护的自律声明或规章,自律声明中应具体列明网络用户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建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由网络经营者联合组成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组织共同成立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负责对各个网络经营者个人隐私保护的状况进行评估和认证,最后授权通过认证的网络经营商使用达标标记。目前我国有关网络的行业自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但是存在内容简单、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没有起到真正的自律作用。因此,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法规制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美国是行业自律实施最有效果的国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引导、规范、支持互联网行业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自律公约。

3.实行网络实名制培养网民自律意识

实名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实现网络实名制可防止网络欺诈,减少违规行为,可有效降低传播谣言、利用网络进行欺诈等问题发生的几率。但是从韩国实名制的兴废过程来看,网络实名制最大的弊端就是网络黑客窃取个人信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侵犯个人信息安全。但是不能因为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失败而否定网络实名制,应该辩证看待这个问题,扬长避短。对于实名制的用户信息在实际中存在泄露的隐患,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应制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给予严格的打击,从而保障网络实名制没有后顾之忧。

4.增强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增强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使用户既懂得利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忘尊重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网络用户应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手段,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免遭他人侵犯,如详细了解网站的隐私规定;不要在公共计算机上填写个人的真实资料;了解网站对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声明;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在决定参加网上购物之前,对网上商城的信用和隐私保护情况进行调查;选择使用加密软件,谨慎处理垃圾邮件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2]陈煜.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2008(2):21.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6)

近期,据美国中情局前职员爱德华·斯诺登爆料的“棱镜”事件,不仅引发了各国对美国政府监视、侵犯各国网络信息的声讨,更引爆了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关注,并引起了一定的恐慌。

的确,网络的普及,不仅有利于人们之间的沟通交流,方便人们查阅资料,扩宽知识的覆盖;同时,网络的普及也更有利于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近期众多高官的“落马”与网络监督密切相关,“网络反腐”成为新的“反腐阵地”。发达的网络在给人类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作为隐私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网络缩小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却也增加了侵犯隐私权的几率。网络的公开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聊天记录,甚至“艳照”频繁暴露于网络,该问题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一问题也引起社会、政府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建立与完善一整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的讨论与研究。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中产生的新问题,现阶段虚拟空间中的网络隐私权时常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就在于缺乏对网络隐私权的系统研究。本文从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特点,分析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的侵害状况,分析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情况,对法律保护模式及其他的执行机制进行理性思考,并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全文共9771字。

随着网络的发展及广泛普及,需要着手解决一系列的问题,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就是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因特网的诞生之日起就存在,但一直以来被人们重视的程度都不够。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高效便捷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资料的隐秘性和安全性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网络使得现代社会对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信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保护隐私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网络改变了隐私传播、加工和利用的技术条件、使得现行整个隐私保护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因此现阶段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现象。据报导,2003年初,日本樱花银行称,电脑黑客通过互联网窃取了它的2万名客户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生日等信息,这些信息足以让他们从别人账户上提款或者以别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2008年年初在香港发生的 “艳照门事件”,是由于陈冠希拍摄的张柏芝、阿娇等香港女星的不雅视频、照片被泄露出去,在网络上广泛地被上传、复制、蓄存、收集、传播……,引发社会强烈关注,此举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广大网友的转载、传播行为,都明显严重地侵犯了这些艺人的网络隐私权。

如今,网络隐私侵权已经到了令人恐慌的程度。为了杜绝这种现象,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始针对网络对现行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立法改革,以便适应网络发展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本文从分析网络隐私权入手,了解网络隐私保护现状,借鉴国外的经验,依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概述

自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的论文以来,隐私权这个新名词走入了人们的视野,此论文揭开了隐私权理论的序幕,是隐私意识理论化的开端。从此,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但国内外学者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我国学者王利明指出,隐私权,即个人私生活的权利,是指在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中,个人的生存与活动空间、个人的行为和私人活动、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不被公众知晓、免于公开的无端干涉的权利。此定义把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之内。

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及社会交往等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信息技术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福祉的同时,也打开了“藩多拉的盒子”,让个人的隐私遭到更严重的侵害。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网络的不安全性,使得个人信息很容易遭受到非法的收集、蓄存、截取、篡改和利用。因此,网络环境下存在隐私,其隐私权的内涵不能仅停留在消极的“私生活不受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侵犯”更重要的是表现为积极主动的“信息控制利用”方面。可以认为,网络隐私权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的状况

网络环境改变了隐私传播和利用的技术条件或媒介,随之其侵权的手段与方法也有所改变。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有:侵害方式更加便捷;侵害手段多样;侵害手段隐蔽;侵害后果严重,保护困难等。在现实中,网络侵权者一般以商业为目的,采用泄露公布他人资料,网络监听,侵入他人系统获取资料,散布侵害隐私软件等多种手段,侵犯网络隐私。这些侵权者包括:企业商家、设备供应商、网络服务者、雇主、黑客、甚至政府部门。例如,2002年,我国一家即将开业的大型超市,向附近居民大量寄送了会员卡,引发消费者的质疑,是谁透露了他们的地址、姓名呢?事后追查表明,是当地的居委会出售了居民的个人信息。网络隐私侵权者运用各种手段,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

(一)未经用户许可,非法搜集、利用或对外披露、公开其个人信息

主要是利用网络跟踪软件非法跟踪用户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大量收集用户喜欢访问哪些网站,在哪些网站停留时间长等信息,从而掌握用户的习惯,建立起庞大的用户个人信息数据库,再把数据库用于自身的营销战略或贩卖给其他商家,从中获取巨额的利润。还有部门、私营机构、新闻机构都有可能对从网上搜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很有可能产生与当事人真实情况不符的“资料形象”,从而做出错误判断或行为。

(二)非法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如个人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极易被他人、黑客或ISP公司(网络服务提供商)截获和篡改,使收信人看到的不是真正的发信人发来的内容;利用电子监控系统监视他人在网上的言行,这主要存在于雇主对雇员隐私权的侵害。企业老板可以利用一种叫做“网络神探”的软件,监视员工在单位上网时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这种监视软件明显侵害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侵入、窥探个人领域

这里主要是指网络个人隐私信息领域,包括非法侵入个人主页中加密不对外公开的部分;非法侵入个人邮件信箱、向邮信箱发送垃圾邮件,垃圾邮件侵占了收件人信箱空间,耗费收件人时间、精力与金钱,甚至会引爆邮箱;网络黑客往往侵入他人电脑,进行浏览、下载、更改、删除、窃取等破坏活动。

三、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直接影响到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的发展。各国政府都意识到这一点,一直致力于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管是自愿还是非自愿的,国际上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正在日益普及化并得到加强。根据上文所论述的网络隐私权的特点与网络隐私侵权现状,不管是具有案例法传统的国家,还是罗马法传统的国家,都通过各种制度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目前国内外相关的研究一般将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区分为两种基本的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为自导的模式;另一种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是最早开始研究隐私权的国家,无论是隐私权保护意识还是采取的措施,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同时,美国也是较早提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家,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除了就政府机关及某些特定领域进行立法保护外,基本上采取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设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公开、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洲人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法律规制为主的模式的基本做法是通过政府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原则和各项具体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

早在互联网的起步阶段,欧洲人就意识到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问题。在1980年,欧洲议会就完成了有关保护个人资料的《保护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公约》。199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私人资料保护办法》是1995年相关法规的延续。1999年初欧盟委员会通过《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网上信息交换的保密性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此外,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指令性文件:995年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1997年《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式》,1999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指令》。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立法保护框架,这些法规都十分严格地限定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守的规则。所以欧盟的立法模式比较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与尊重。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

美国强调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作用,考虑了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行业自律模式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这一模式扩张了网络服务商的权利而降低了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程度,这就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同时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而且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模式中的公司来讲,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因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他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通过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来保持“对个人数据的搜集利用与隐私权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强调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并对隐私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试图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对隐私给予有力的保护以树立公众对网络的信心,使网络安全给隐私保护造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最大限度抵消,从而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但这无疑使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意识普遍淡薄,目前,我国的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对隐私权采取了间接保护的方式,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我国宪法第38、第39、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提供了母法依据。我国刑法第252条、第253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第66、第120条;《行政诉讼法》第30、第45条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零散规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但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因为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是几乎是一片空白,经过最近十几年的发展,只在一些相关法律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如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这些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比较完善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过于简单笼统,难以具体操作,可以说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还有网络服务商采取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自律措施,网站纷纷出台和公布了自己的网络隐私保护声明。这些保护声明对保护网络隐私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能简单认为有了声明对保护网络隐私权就有了安全保障。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非常不完善。首先,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无全国性的系统立法,显得零散、琐碎、不全面、不系统,内容缺乏衔接和统一。法律的不成体系就无法使网络隐私权得到基本的保护。其次,与美国比较成熟、稳定的行业自律相比较,我国在行业自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各网站隐私保护声明的内容有许多经不起推敲的地方,这些声明本身多数内容简单,只列出基本条款,网站单方规定的,存在许多推卸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均从各自的国情和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政策,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形成了完善的保护制度。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肆无忌惮地侵犯。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即以行业自律作为基础,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几种因素结合起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使公民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在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业界采取自律措施,发挥自律作用。两种模式相结合,兼顾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国家和个人利益,这样既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应有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如下:1.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改为直接保护。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还没有一部法律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能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国家应尽快制定统一的隐私权保护法,而不宜再由地方立法或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规定,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不同的部门立法,不仅会造成体系的混乱和不完善,也会使网络隐私权立法成为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这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单独立法,是依据网络隐私的特点和制定的和网络隐私的侵权特色来保护,具有具体适用性。所以《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是:网络隐私权的定义;主要立法原则;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的利用和安全;个人数据的披露忽然公开;数据主题的权利与义务、公民网上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侵扰;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立法,政府能够在管理公共事务的同时做到有法可依,既满足了基于管理而需要掌握个人信息的需要又减少对公民隐私的侵犯。

总之,立法规制是最基本的规制方式,应坚持依法保护网络隐私权。但由于我国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许多法律障碍还没有充分显露。所以,立法规定的只应是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最低限度,而且是原则性、指导性、概括性的规定,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否则,会束缚我国孕育发展中的网络与电子商务。

(三)其他措施——建立规范的网络行业自律体系,加强对行业自律的监督

行业自律的作用在许多方面都显现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网络企业比政府更了解他们自己的行业。目前,在我国强调加强行业自律十分必要也符合我国国情,当务之急要做好以下几方面:1.强制性地要求网站提供隐私保护通告,隐私政策声明。声明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站经营者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站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2.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网络服务商、网络销售商等要成立个人隐私保护协会或联盟,负责网络隐私权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原则尤其是组织制定出保护网络隐私的行为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保护标准,并对业界执行行为规范的情况及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促进其实施自我规范。3.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达标认证机构。由达标认证机构检查、评估和认证网络服务商所使用的隐私保护政策是否达标,来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商业信誉,建立公众信任。4.使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技术软件。网络服务商应该自动采用可靠的、安全性高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技术软件。

还有,政府在行业自律的监督上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构架促成市场自治和行业自律的主导型与服务型相结合起来的政府,政府重在引导,培育和规范,是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中国的网络行业的,以网络的方式管理网络,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高效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四)提高消费者的自我防范意识;不断更新技术,保障网络安全

无论是行业自律还是国家立法,都是一种公共保护机制,都是依靠外部力量进行规范,但消费者自身也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注重自己的隐私 权保护,内外结合才会有最直接的保护效果。首先,消费者不应随意泄露个人数据;其次,消费者应自行采取技术保密手段;再次,消费者要提高权利保护意识;最后,消费应了解网站收集使用个人数据的目的、用途等。利用技术更新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非常必要且有效的。1.网站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输入哪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2.网站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因为网络环境下的问题需要通过网络技术解决。努力开发先进的网络技术,增加网络的安全性,也是保护网络隐私权所必不可少的措施。3、不通过网络传递个人的身份信息、银行账号等信息,以免被盗用。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所以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网络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2000年6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是最好的例证。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受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任何单个国家或政府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镜花水月。只有加强世界各国的联系,平衡立法司法制度,才能最终在互联网络上控制网络隐私侵权。我国现在属于第二大互联网国家,仅次于美国,并且我国已加入WTO,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才能保证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面对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的不完善,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

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篇(7)

网络经济给现代商业带来了多样化的形式,人们可以在网上签订商贸合同来代替传统意义上的谈判,可以呆在家里“逛超市”而免受车马劳累之苦,还可以在电脑上进行设计或修改图纸,进而可以自行设计自己需要、符合自己口味的产品,可以对生产厂家、商业公司提供样品加以修改。这些使得传统观念中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区别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界限日渐模糊”,“产消者的意义越来越重要,这种产消合一的兴起,开始改变市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①互联网使劳动生产率得以极大提高,人们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越来越多。网上的信息资源正逐渐替代传统稀缺的自然物质资源而成为富国、穷国共同享有的财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谓国际公平……。然而,当我们津津乐道于网络经济的这些非凡成就时,切不可忽视这种技术型经济所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的一些负面的、消极的影响,以及由此而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道德问题。

(一)个人隐私问题

互联网技术作为“信息高速公路”,它运行系统的开放和符号的通用,强调言论自由与人际的虚拟沟通,鼓励对“真实”与“个性”的追求与张扬,这种网络文化造成的后果有可能是个人隐私的被剥夺,私人生活的价值流失。一般说来,通过网络侵犯人们隐私权的行为要有:①电脑黑客的入侵。电脑黑客们出于好奇或其它目的,利用其高超的电脑技术,自由地出入于网络世界,各种安全措施对于他们来说形同虚设。②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购买某些产品和服务时往往要提供一定数据的个人资料,如家庭人员构成、住址、经济收入以及电话号码等,这些资料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常常很容易被收集、整理、出售,用于商业目的,这就很可能造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在一项有关消费者隐私的调查问卷中,89%的人认为计算机使某些人更容易获得有关个人机密的私人信息。 ③侵犯员工的隐私权。在网络会,一些公司利用电脑网络对员工进行监视,以了解员工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效率,从而可能侵犯员工的隐私权。“网络神探”是指一种新开发的“监工”软件,把它安装在办公室的电脑里,能将每个员工在网络工作站上的所做、所为以图像的形式记录下来。企业负责人只要打开浏览器便一目了然。使用了该软件,就如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可私自打开别人的办公桌抽屉。③许多公司认为员工的电子邮件跟其他商业通信没什么两样,属于本公司所拥有的资源,自己(指公司方)有权决定如何利用它。这种未经许可便私自调阅员工电子邮件的做法在用户和研究隐私问题的专家看来实际上是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④合理的隐私权在当今世界各国已得到公认。一方面,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更为基础,隐私权是一种天赋权利,尊重他人的隐私是自明的义务。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伦理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网络经济中出现的伦理问题之一便是个人隐私危机。在电子信息网络发达的国家,个人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已成为网络经济主体普遍性的忧虑。

(二)知识产权问题

在网络经济时代,侵犯知识产权已经成了裸的强盗行径。互联网上的侵权形式则是各种各样。许多网民将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作为礼物送与自己的网友,或是放在网络社会里任人使用。这种侵权行径通过高速、快捷的互联网所造成的恶劣后果是不言喻的了。⑤由于网络知识产权背后涉及到裸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它的保护问题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面对形形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现象,世人关注得较多的是从技术和法律方面着手来加强对侵权现象的防范和打击力度。对于由技术筑起的保护壁垒,往往是很容易被新的技术所攻克的。技术本身的性质也就意味着它终将被新的更高层次的技术所取代。如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深恶痛绝的人们自然便想到了另一强有力的手段――法律。由于法律在本质上是反应性的,只能对已出现的问题做出反应,而通常反应的方式又是极其缓慢的,技术和法律这两道防线并不能很好地阻止互联网中的侵权问题。第三道防线――道德篱笆日益受到人们重视,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与之相关的道德问题。首先论述的一个问题逻辑是:如果人们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当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于个人垄断而导致妨碍社会进步是否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呢?这里不仅涉及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公开合理利用的关系,而且提出了一个重大的道德问题,即信息产品开发者的财产权是否有道德基础以及这种道德基础的限度如何?缘于此,复杂的道德问题出现了。从道德角度看,什么是开发者拥有的财产权?其实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范围问题。再进一步具体化,我们就会提出诸如下述问题:信息产品开发者从其创造中获益的权利该大到什么程度?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应扩展到计算机界面?区分剽窃原始思想、基于其新思想而发展的新理论、新技术的界限是什么?这些问题迫使我们尽快对知识产权做出符合网络经济时代的新的操作规范。

(三)信息安全问题

伴随着因特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面临的安全问题早已从物理空间蔓延到网络空间。如何界定信息健全的行为规范,又如何追究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首先确保系统安全是不是每一个网络经济主体都应该承担的义务?如果信息泄露且被非法使用,受害的是与信息相关的主体不是泄露方,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安全责任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负担?其次,如果认定网络经济主体有义务保护信息,那么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系统和数据加以安全保护?再说,破坏信息安全的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思考:“黑客”未授权访问的危害有多大?假如是非恶意的应如何对待?“黑客”行为的善恶及其后果又该如何看待?如对于1988年11月康奈尔大学计算机研究生莫里还有,如果在没有破坏原始数据的情况下,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应该怎样界定其性质?信息是财产吗?如果是,那么某人盗窃或未经许可复制了信息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呢?所有这些问题都是网络经济环境下对信息安全的挑战,同时也涉及到个人隐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四)信息垄断问题

在以网络为骨架的信息社会中,信息是最重要的资源。谁能更有效地搜集信息、掌握信息、加工信息、使用信息,谁就能够在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有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信息应当共享,也就是说,信息共享是道德的。但是,从信息的生产来看,信息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智力投入,一些大的信息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信息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信息产品的所有权,通过销售信息产品来补偿投入并赚取利润。从信息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需要大量的投资,必须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进一步说,由于经济条件不同,个人能力不同,所在地区和国家不同,掌握语言不同,不同的人享受信息的条件是不同的,从而造成多种形式的对信息共享的背离,其极端就是信息垄断。信息垄断不仅是增长其竞争优势的经济行为,也是一个涉及到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行为。首先涉及的是控制敏感信息的程度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这种控制就走向了其极端――“信息垄断”?其次,社会能容忍“信息垄断”吗?这种垄断是不是与其它形式的垄断一样有害和反竞争?这些问题使我们难以对公平的界限达成一致意见。

网络社会是一个高度开放、高度自由的系统,网络社会的成员十分复杂,网络管理十分艰难,网络经济带来的伦理问题对网络社会各成员行为的道德约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培养人们的网络道德意识。由于网络和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是一种新鲜事物,目前尚无相应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于是一些人就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网络空间视为道德真空。似乎在这里,有的只是能力的高低,而没有道德上的善恶。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网络行为缺乏经验,对网络行为的可能后果常常做出错误的估计,造成许多人在行为上并无恶意,事实上却酿成恶果。因此,必须对人们特别是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们进行网络道德教育。首先,要培养他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责任意识。其次,要提高他们估计、认识自己网络行为后果能力。

2、建立和健全对网络行为的监督、管理机制。首先,对网络行为和网络行为者之间建立明确的、可查的一一对应关系。这跟尊重隐私应该并不矛盾。其次,政府要建立专门的机构对人们的网络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建立一支思想好、业务精的“网上警察”队伍,对一些不健康的、对社会危害大的信息进行堵截、删除,查找制造这些信息人,并追究他们的责任。

3、加强对网络的立法执法工作。网络空间必须是一个道德空间,同时还必须是一个法治空间,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仅靠良心和社会舆论,是不可能真正有效地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的。而且,由于在网络空间中,人们常常并不知道网络行为背后的行为者,社会舆论就很难发挥它规范人们行为的道德作用。因此,法治在网络空间比在物理空间更加重要。当前,我国在网络的立法和执法方面还不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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