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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04 15:56:43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1)

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处置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4)-0068-03

一、典型地区民间融资风险处置举措

(一)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地区在民间融资风险爆发初期,都采取措施对民间融资风险进行了分析预警,及时提示各单位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为非法集资,防止民间融资风险向金融体系传递。同时,在应对民间融资风险时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负面舆论引发公众的恐慌。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提高投资者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二)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一是鄂尔多斯市于2012年6月5日的《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即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设立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二是温州市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一个亮点就是创新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种融资模式。此外,《条例》和《实施细则》还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三)建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引导民间资本阳光运作。一是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正式挂牌开业,以公司化形式运营。实行免费备案登记制度,规定民间借贷金额超过1万元都应登记,除在登记中心的配对借贷交易要在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外,如果借贷双方是朋友等私人关系,私下已经约定好利率,并且约定的利率不高于4倍银行贷款利率,都可自愿来借贷登记中心登记。

二是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并运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的子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和服务项目有:收集和借贷供求的各类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本市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指导性利率;邀请银行、小贷、担保、典当、公证、法务、评估、支付结算等组织机构入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意愿,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为借贷当事人提供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交易支付结算和登记备案服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

三是陕西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运行,工作职能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宏观把控,为地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信息依据;提供资金利用率,加大对支柱产业、朝阳产业的支持力度;运营神木金融网,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国内民事经济证明服务;开设中小企业服务区,帮助解决中心企业融资困难。

(四)分类对待,科学处置,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鄂尔多斯市根据民间融资关系实行分类处置措施,第一类是进入崩盘的,即资金链临近断裂的融资人,摸清大部分资产,掌握其活动状况,在适当时候作为典型打击,要求扣押其护照,冻结资产,清偿本金,特别是对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者进行“居住监禁”,防止其外逃。第二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将其列为融资“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账、询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一般的,列为融资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警告,限期缩小融资额度和规模,监控资金去向。

二是榆林市按照“区分性质,分类处置,一案一策”原则,对非法集资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打击。第一,对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享受、中饱私囊、侵害群众利益的,从严、从快、从重依法打击和处理;加大资产追缴力度,帮助参与集资的群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对采取暴力和变相暴力手段讨债或以高价抵顶财物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二,对具有生产能力的融资主体,加强对其服务协调,根据产业发展前景和资金链条状况,提高银企对接的履约率,引导企业帮扶等措施,协力度过难关。第三,对一些讲诚信、有偿还能力的借贷主体,加强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引导其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妥善处理好借贷问题。第四,从严查处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对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又背后煽动群众群访以达到个人目的、影响稳定大局者依法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难点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笼统、模糊,使得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极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二)现行法律法规仍然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无论是《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还是《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基本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有关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整合,对如何区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上依旧没有突破,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的民间融资仍然难以界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外,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又明确“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虽然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但在“特定对象”的界定上依然存在模糊不清,给司法操作带了一定的难度。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大特征,但在具体操作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具有很大的弹性。但对如何界定“特定”关系,依然存在许多困惑,容易在案件审判中出现同类型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使得正当的民间融资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到头来发生风险,只能是东一榔头西一棒,处于到处“救火”的状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登记备案的也寥寥无几。《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同时,该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案件。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因此该暂行办法有关民间借贷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约束力并不强。继温州、鄂尔多斯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后,全国一些地方也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整体效果有限,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对登记备案积极性不高,进场登记的民间融资笔数和金额均较少,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约束和强制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足,借贷双方未能从中受益,且考虑隐私信息被公开等因素。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融资主体既有民间资金又有银行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债务,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了解到,其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放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个人或企业再从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实现信用增信和降低利息支出的双重目标。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方式,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层面加快制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方面的立法,应对民间融资活动重要事项,如借贷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以便确定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为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基层创新的作用。鉴于各地民间融资活动存在差异性,由各级地方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民间融资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民间融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如规定民间融资的利率区间、融资方式、资金投向,多少金额以上的民间融资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等,制订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处置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民间融资管理法规体系。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监管架构,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一是树立分类监管的理念,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实现监管的无缝隙对接。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的权责,完善风险问责机制。

二是创新监管手段,加快监管方式转变。按照合法性和审慎性原则,完善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三是加强民间融资自律管理。通过成立行业协会、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行业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式,作为法律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提高民间融资行业的自律意识和水平。

(三)优化民间融资运行环境,引导民间资本流入实体经济。一是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改制或股权融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二是加快存款利率改革步伐,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这一稀缺资源的配置,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金融机构与社会之间合理、有序的流动,进而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三是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舆情监测和舆论导向,引导民间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提高居民、企业对民间融资认识的同时,加大对民众的投资风险教育和法规教育,引导其科学理性投资,做好风险提示,帮助市场主体和社会大众树立融资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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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明涛,童中文.我国民间融资的风险性研究[J].特区经济,2013,(4):43-45。

[3]杨兴坤.民间借贷风险与治理―以鄂尔多斯市为例[J].特区经济,2012,(12):265-269。

[4]张春子.经济下行期应高度重视风险控制[J].中国金融,2012,(14):48-49。

[5]邹焕聪.民间融资监管:价值、问题与制度创新[J].中国流通经,2012,(10):21-25。

The Study on the Disposal of the Private Financing Risk under the New Normal

WANG YongFei LIU Xiangming LIU Changyan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2)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往往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有的包含复利。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的工作者对这个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保护。第一、出借人起诉复利有法律依据。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机构对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三、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第一、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虽然对银行计收复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银行是“可以”计收而非“应当”计收,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仅是为当事人在交往中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不得计收复利”,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人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从发布的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布于1991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出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银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只有“按季结息”的约定,而未明确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在新的本金基数的基础上计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第四、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利率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时法院尚不予保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护复利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属于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授权当事人可就复利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和法律保护复利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处理国内合同纠纷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两国的民法典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复利的判决也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复利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国内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六、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牟取的非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审判人员没有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重新计算利率,而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的错误做法。对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利率应当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马群祯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条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举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高位运行

近几年,民间借贷在我国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增长,案件数量已仅次于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类案件。加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二)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亲戚、同乡、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出于生活性需要的借贷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从纯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转向自然人与企业、专业借贷机构之间、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等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串案多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人向多人出借钱款或一人向多人借债,以及相互拆解、联合担保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及关联人人数众多,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矛盾尖锐,使得法院工作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化解难度较大。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认定难

说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都来源于民间的自有闲散资金,资金来源松散、广泛。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大多具有系亲戚关系,或者互为同学、同事,特殊的关系导致双方在借贷形式上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较少、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很少涉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困境绝大部分在于事实认定问题。

二、借贷本金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双方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①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的,法律不予保护;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之数额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②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应返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中所呈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之利息后的数额;二、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下,借款人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按照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三、借贷本金数额难以认定的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本金数额事实查明时有三种情形比较普遍:一是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二是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提前扣除利息。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将计算出的本息总额在借据上全部写为本金。总的来说,利息预先扣除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为“抽头”,有时也将其称为扣除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从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约定利率计得的利息预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广泛表现于各类民间借贷合同中,这样的做法一般被称为贴水贷款③。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一种是直接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

尽管法律对于上述做法持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法院审判难点,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数额越来越大,我国并强制规定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完成,而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与大额的现金支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二、借贷当事人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比较隐蔽,游走法律边缘,处于灰色地带;三、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借贷当事人往往已经过多次结算,将利息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息一并计入本金,形成了新的条据、协议等债权凭证,而这些凭据表面记载的金额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数额并不一致。④

四、利息预先扣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⑤:2014年,张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李某摁有手印的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李某共向赵某借款2000万元。另外,张某随材料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时经办人的书面说明,以证明1600万元系转账支付,余下400万系现金支付。庭审过程中,李某否认收到现金400万元,并抗辩张某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借据是一张对先前债权总结算依据,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加之张某对2000万元的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条出具时的知情人也出庭作证,而且李某自己也在借条上加盖指纹予以确认,综合认定该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

该案中,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借款入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多出部分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面对上述情况,有的法院往往认为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出借人易借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趁人之危,抑或结合所在地利息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交易方式或交易惯例,对出借人的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持此种观点,当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时,出借人若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⑥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要么一律支持诉讼请求,要么一律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观的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若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便为实际出借金额,而借款人抗辩称以利息已提前扣除,法院应当初步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同时将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案例二:2013年1月3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出借100万元给赵某,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10万元。2013年2月2日,杨某向赵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日,赵某支付杨某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杨某以赵某到期未还款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赵某抗辩称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

这则案例中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利息预先扣除行为,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并未限制利息交付的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选择支付利息,出借人也有权利随时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本金交付当时便预先扣除了利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利息的提前偿付。借款人提前偿还利息,出借人接受支付,双方就利息的提前支付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形虽不同于通常出借款项当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也与利息本身的性质不相符,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究其原因,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利益,期限利益便是其中一项,若借款后次日即偿还部分借款,无疑夺走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从利息本身的性质来说,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而向出借人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后将其中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若出借人事先便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便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如此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⑦之内涵,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⑧,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利息的返还时间进行协商,若协商木成,应法律规定为据,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对于此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法院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五、结论

民间借贷活动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正规金融融资不足的缺点,解决了一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实践中的民间借贷往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从而容易引发中小企业资金断链破产、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使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对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举证责任、严格把握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容易利用其借款时的优势地位对借款人强加不公平的条件,如提前扣除利息。表面上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付利息保障了出借人得利息取得权,利息金额也并没有改变,而且借款人借款时不必再行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若事先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事实上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这样并不公平。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需要按照实际出借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友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若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经提前扣除利息,且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已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确已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规定,如果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性科研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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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 金赛波、林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M].法律出版社,2012年.

[4]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含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 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J].数字中的法治,2014・2:36-39.

[6] 吴爱智、李勤.江东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J].法制与社会,2014・8(下):190-191.

[7] 周玉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14年5月第29卷第3期:118-123.

[8] 郭芳.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有哪些新规定[J]中国经济周刊,2015・8・17:32-33.

[9] 王华栋.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N].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日第007版.

注解:

① 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② 即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③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④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⑤ 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民申字第781号案件文书。

⑥ 详见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4)

这桩曾引起国务院总理等高层领导批示的案件,于3月底公诉到法院,经13小时的庭审激辩,案件未有宣判。

联谊案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企借贷难题。虽然打击力度不减,但非法集资类案件仍数量迭增,企业借道“灰色金融”谋取暴利的形式亦更丰富。联谊案发,亦可算作再敲警钟:“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

但纵观本案诸多细节,我们发现,对于类似联谊的公司和类似联谊的过错,治理之道,更在法律之外。

高宏震第一次开口,是需要回答审判长的提问。

“被告人高宏震,你之前的职业?”

头发花白,现年64岁的高宏震叹了一口气后答道:“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董事长。”

此后高宏震第一次被带离法庭时,更令在场者唏嘘。他走的很慢,离门口不到10米的间距里,他紧张地在旁听席中搜寻,目光所及,他看到了很多熟悉面孔――亲友、多年跟随的下属、企业家朋友、关心此案的政府官员。短短的时间,他和他们一一对视,表情逐渐放松下来。

这是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发生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多功能厅的一幕。当日,可容纳180人的法庭座无虚席,包括国内一线20余家主流财经媒体参加旁听,而辩方12名律师的庞大阵容,也令庭审气氛骤显紧张。

《新楚商》记者获悉,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除却该案是中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其法律评价和定性,事关民间融资和典当业的发展前景这一因素;还与联谊公司及高宏震的社会影响力及关注度分不开。

联谊公司可谓湖北民企翘楚,其多年经营的钢铁贸易主业,为行业内华中最大,全国第四,是全国11家特大型钢厂的商、湖北国企龙头武钢集团的第一大经销商。联谊公司曾连续9年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并数次获评"湖北省民营龙头企业"、"湖北省优秀民营企业"、"湖北省最具有影响力民营企业"。

而高宏震本人,在湖北的商界、政界,也是颇有名声。湖北省总商会副会长;第九、十届湖北省政协委员;武汉市武昌区十三届人大代表――这一系列身份也令该案的案发在湖北范围内引起不小震动,其侦结与判决受到多方关注。

此外,因为撞上“审计风暴”及涉案金额巨大,该案还得到了数位国家高层领导的重视。据悉,国务院总理曾作出重要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曾过问并批示此案。

根据黄石检察院3月26日指控,联谊公司涉嫌通过关联公司“以典当之名”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非法向湖北省内72家民企放贷近20亿元。

至本刊4月3日截稿,诉联谊公司“非法经营罪”一案,初审尚未有判决结果。

祸起

与高宏震一字排开站在被告席上的,是联谊公司的八名高管。《新楚商》记者注意到,高宏震等六人因此前被取保候审,均着便服出庭;联谊公司结算中心总经理陈小兰、监事高洪旭两人,庭审时仍穿着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色背心(至本刊记者发稿时获知,联谊公司八名高管已全部获释)。

一家500强级别的公司,八名高管站上被告席,所为何事?

祸事初起之端,是在2009年下半年。彼时,“审计风暴”正在关口――国家审计署正对“4万亿”的投资资金流向进行摸底审计。

据了解,当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下称“武汉特派办”)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

彼时,该举报被“武汉特派办”高度重视,随即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当年10月,初步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对外办理资金拆借业务累计发生额16658万元,其中挪用银行信贷资金12618.435万元”。

颇具戏剧性的是,因联谊公司对上述结论表示异议,为进一步深入了解,“武汉特派办”遂对联谊公司的合作企业――雪正投资所涉典当业务展开调查。

随后,更多情况浮出水面,情形对联谊公司越来越不利。

2010年1月,“武汉特派办”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19.8亿;雪正投资34.2亿),年息高达28.8%-78%,从中非法渔利2亿多元(联谊公司8233万;雪正投资11867万),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5483万、雪正投资53917万)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2月,国家审计署通过第4号《审计要情》上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总理总理即刻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专门作出批示。随即,公安部、银监会开始协同调查。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正式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1年1月,根据公安部的提请,中国银监会【银监函(2011)1号】认定:联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先行公开审理联谊案(上述雪正投资,因所涉金额和案情重大另案待审)。

诉罪

将联谊公司移交法院的主要罪名,被归结为“以典当之名行非法高利放贷之实”。

《新楚商》记者获得的检方书(鄂黄检刑诉【2011】44号)明确写道,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72笔,以月利率3.6%-6%的利润违法向向72家公司违法放贷19.8亿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共获利823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联谊集团单位刑事责任,对该公司董事长等6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检方指控:2007年上半年,联谊公司因主营钢铁贸易业务利润下滑,开始进军典当业务。同年7月,相继成立武汉铠景工贸公司(下称“铠景工贸” )和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下称“谊信永和” )。同年10月,再成立投融资事业部。2009年1月,前述两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控股成立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泰典当” )。至此,放贷平台搭建完成。具体操作为,投融资事业部以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放贷业务,融泰典当则按《典当管理办法》流程进行“封包”、发放贷款。三方人员重叠,实为一套人马。此外,大额贷款则需报请联谊公司“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

前期,在融泰典当未获批时,联谊公司与雪正投资签署联营合作协议,对外以雪正投资所控制的湖北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典当” )名义放贷,双方按出资比例分红。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双方利用民生典当印章及格式合同,共向17家公司放贷25270万元(雪正出资4118万,联谊出资11152万),以月利率3.6%-6%计,共获取利息1832.5万元。

后期,在融泰典当获批后,从2009年初到2010年12月底,谊信永和配合融泰典当共向55家公司发放贷款173150万,以月利率2.4-6%计,获利6401.4万元。检方认定173150万元放贷本金中,有6笔共5483万元属银行信贷资金,其利息收入131万元。

根据以上事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雪正投资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因其高利转贷属竞合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并追究刑责。

在3月26日的庭审中,公诉人黄石市检察院面对媒体和工商联人士,详细阐述了上述定罪理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及其负责人高宏震出资成立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之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高利放贷,在72笔贷款操作中从未真正按《典当管理办法》办理质押、抵押、开具当票等手续,而是完全参照银行发放贷款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直接发放贷款,其放贷年利息高达28.8%-78%(约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5-14倍),而且,还套取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用以放贷。

一位公诉人总结:“这实际上就是借典当公司的‘壳’平台外衣,从事类似高利贷的违法金融活动。”

激辩

3月26日,《新楚商》记者早早到达了庭审现场,此时法庭已有20余位记者坐在了媒体旁听席上,随后还在看到了多位省市政府官员、工商联及企业家协会代表及民营负责人参加旁听。

因为腰伤,头发花白的高宏震,走起路一高一低,进出法庭时步履格外蹒跚。回答庭上提问时,表现激动而又慌乱,颤抖的双手不时从裤兜与夹克衫口袋里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材料宣读,并数次被审判长不留情面打断。

因为涉及72笔放贷业务,公诉方仅书就念了一上午。从上午8点30分开始,至晚9时30分结束,联谊案持续审理了13个小时,除午餐和晚餐时间分别休庭了30分钟和15分钟,未作任何停顿。

当日的庭审,控辩双方对所开展的72笔业务并无异议。其后联谊公司的律师与八名被告人的律师分别辩护,辩护焦点集中于三点:72笔贷款发放的主体该如何认定?其性质到底是非法金融还是合法典当经营?被指控涉案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能否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

检方的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2007年上半年,联谊集团因主营业务利润下滑,高宏震想发展新的业务……

而联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法庭上拿出了公司的财务报表说明:2007年与2008年联谊集团的业务量和利润分别增长了40%和44%以上,并不是业务下滑。

据联谊方面相关人士介绍,早在2005年,钢铁贸易经营已趋稳定的联谊集团,“开始积极寻求新的发展领域,希望寻找到一个能够适于国家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有发展前景和迅速形成产业化发展的行业”。在此期间,联谊公司曾尝试过生物医药、化工等,但都不理想。2007年,联谊集团决定拓展典当融资业务,希望通过典当行与各行各业中小企业的广泛而深入的接触,寻找到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

“涉足典当业,一是看好典当行业的前景,二是随着部分金融行业对民营资本的放开,我们也有了这样的机会。”高宏震对《新楚商》记者这样谈及进入典当业的初衷。

因成立典当公司需要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并相对控股,联谊集团自然人股东利用自有资金,在2007年7月26日分别注册成立了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由于注册典当公司有前置程序,即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故至2008年底融泰典当才正式注册成立。

在典当公司未正式审批下来之前,为了搞好拟办典当公司员工的培训工作,联谊集团拟成立的典当公司的控股企业谊信永和遂与湖北民生典当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典当”)合作,以民生典当为主体对外开展一些典当融资业务。双方约定,如果是联谊招揽的业务,联谊和雪正按照4:6分成,如果业务是由雪正公司拉来的,联谊和雪正按照2:8分成。

2008年底融泰典当正式审批下来后,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一份由知名刑法专家樊崇义等七名教授联名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联谊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谊信永和及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该《意见书》认为,该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独立经营且自负盈亏的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两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法人主体,而不应将两公司的典当业务行为认定是联谊公司所实施。

高宏震认为,谊信永和与民生典当公司的合作,实质是民生典当公司开展的合法的典当业务,“开具的是民生典当的当票,也有当物。谊信永和仅是提供当金方面的合作。”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对辩方主张的公司关系问题,回应为“多个牌子一套人马”,认定这是联谊公司在从事放贷业务。一位典当业内人士也持此论:“如果这样的做法被允许,那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资金,都可以借助任何一个典当公司的‘壳’,发放当金。”

此外,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认为,包括民生典当在内的融泰典当的行为,是合法典当业务,而非违法金融活动。

联谊方面主辩律师汪少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12月商务部为融泰典当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2009年1月,武汉市公安局核发《特许行业许可证》;2009年1月,湖北省工商局核发经营执照。在融泰典当审批期间,谊信永和与具有合法资质的民生典当合作开展业务。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72笔“放贷”业务,均为民生典当和融泰典当开展的合法业务。

汪少鹏指出,即便在开展典当业务过程中,存在“封包”未办理正规抵(质)押手续和费息偏高等现象,也最多只能算作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构成违法,更不能构成犯罪。

值得留意的是,就在湖北省商务厅2010年“全省典当行年审通报”中,融泰典当被评为“A级”企业,即便在2011年涉嫌罪案情况下,其仍被评为“B级”。

针对检方指控的涉嫌挪用6笔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辩方则提供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联谊公司称,从银行取得的三笔信贷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钢材,且余款留在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只是运用了存有这些余款的账户,而不是信贷资金。而且结算中心在运用存有上述6笔资金余额的相关账户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其账户当期自有资金存量远大于其当期调出资金数额。

据高宏震介绍,从2006年至2010年,联谊公司年经营规模达数十余亿元,年银行授信规模达二十亿余元,年平均实际使用贷款额仅占银行授信总额的54%,仅占经营规模的32%。而投融资的资金流仅占联谊集团资金流的2%左右。在典当业务较多的2008年度,贷款使用额占授信总额及经营规模的比例不升反降。即使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业务基本停滞的情况下,联谊公司海归还了银行贷款约14亿元,“由此可见,我们并不是没有钱而去从银行贷款发放当金” ,高宏震说。

汪少鹏特别指出:“检方指控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是通过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这是极为不恰当的。”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5)

关键词:民间融资;模式;规模;评判

JEL分类号:E62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104-05

浙江台州是股份合作制的发祥地,是全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近年来,台州民间融资呈现出组织化、信息化趋势,从早期各种形式的“会”逐渐向专业化程度更高的融资组织演变,同时还出现了依托互联网的新型网络借贷公司。为了解在本轮稳健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收紧的背景下,台州民间融资发展的最新情况,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亲友圈互模式

亲友圈互模式是指建立在一定的亲缘、地缘、商缘等关系基础上,亲朋好友之间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互,因此,借贷双方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借贷关系可能随时终止或互换。

这种模式的主要形式有:亲友情的救助救急型借贷,主要是为解决临时的生产性或生活性资金需求。如生产中缺少部分生产资金、生活中遇到生病等意外情况,亲戚、朋友间发生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一般很低甚至零息。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圈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业务上有一定往来的朋友之间的借贷,以解决其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亲友圈的投资型借贷,相较于前两种形式,这种形式的资金借贷更多地以一定的盈利为目的,其借款的利率相对稍高,但这种借贷关系不连续、不连贯。亲友圈互融资模式是当前台州民间借贷的主流,所占份额达到九成以上。

模式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

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是指一些组织机构个人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以民间借贷作为营生手段的融资方式。这种模式主要形式有:有组织跨界经营的融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物资调剂商行等,这些机构都有一个公开合法的身份,在成立之时有明确的业务经营范围,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超范围经营,更多的是依靠“资金掮客”从事民间融资业务。个体高利放贷形式,在调查中发现,在台州存在很多高利放贷者,这些人拥有大量的资金,并对当地的形势非常了解。平时带着现金直接上门询问企业是否需要资金,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其营生手段。非法集资,近年来,出现一批专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集资人。甚至有少数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集资人许诺以超出银行利息数倍的高额回报,一些群众纷纷冒险参与,也有人利用自身广泛的人际关系和较强的活动能力,低息吸收资金后再以高息转借给别人,充当融资掮客。从中赚取利差。

二、民间融资的规模测算

(一)基于理论模型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国际上对民间融资规模的统计和测算,通常的是采用对“未观测金融”(Non-observed Finance。NOF)的测度。我们采用NOF方法,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所创造的生产总值与其所获得的贷款的不匹配程度这个维度来测算民间融资的规模。假定社会经济主体创造产值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用贷款与GDP的比值来表示,定义为“单位GDP贷款系数”。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与全社会经济主体平均的单位GDP贷款系数的差值反映产出与融资的不匹配程度,该差值与这部分经济体创造的GDP的乘积即为民间融资总额。由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贷款、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单位创造的GDP并非现成的统计指标,我们对现有数据进行了整理汇集,并按一定标准进行分割,通过公式计算,得到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为1552亿元(如表2)。

(二)基于抽样调查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首先,测算企业民间融资规模。根据不同规模的样本企业分别计算样本企业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企业户数计算企业的民间融资总额。这里的企业户数采用2008年经济普查的处于营业状态的企业数,根据工商注册企业数的增长率换算得到2010年企业户数(如表3)。

测算得到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为516亿元。由于样本中的小型企业多为银行贷款客户。导致小型企业样本的贷款与民间融资比过高。从而使得这种方法计算的企业民间融资总额偏小。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样本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综合判断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在300-400亿元之间。

其次,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规模。通过分别计算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住户样本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各自的总户数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总额(如表4)。

测算得到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为1467亿元。由于农户样本分布范围多集中于城市边缘,这部分农户收入较高、融资需求较大,以及用个体工商户代表非农户,这两方面原因可能导致测算的居民家庭民间融资额偏大。经适当调整,我们判断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200-1400亿元之间。

(三)基于典型调查的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为区分亲友圈互和职业化逐利性这两种不同运作模式的民间融资,我们单独对民间融资中的职业化逐利性模式进行了测算。该测算主要采用典型调查法,据台州市黄岩区某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内人士估算,当地专业从事民间融资的个人、组织和机构当前的民间融资额大概在9亿元左右。黄岩区的民间融资活跃程度,相对于玉环、临海等较为活跃的县市来说,在全市居于中游位置。考虑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主要依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我们根据中介数量比例进行测算,涉及民间融资的中介主要包括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寄售商行、调剂商行、典当行等,全市合计707家,黄岩区43家,占比6.08%,按比例放大得到全市专业化民间融资规模约148亿元。根据我们对台州辖内各县市的GDP规模、存贷款规模、存贷比、现金出入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述规模基本合理,综合判断全市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00-150亿元之间。

(四)关于民间融资规模的验证与结论

1、民间融资总规模。通过两种方法测算2011年6月末台州的民间融资规模,一是基于NOF理论模型得到的数值是1552亿元,二是基于抽样调查得到的数值约为1500-1800亿元,前者落在后者区间之内,两种方法相互验证,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数值区间是合理的,最终判断全市的民间融资总规模约为1500-1800亿元,区间中值为1650亿元。

2、民间融资两种模式的规模比例。通过典型调查

法测算得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约100-150亿元,区间中值125亿元,轧差所得亲友圈互民间融资规模约1350-1700亿元,区间中值1525亿元,两者比例约为1:12.2,可见亲友圈互民间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3、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2011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3300.41亿元,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1650亿元,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5:1。我们曾对2005年末全市民间融资余额作过测算,当时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65:1,说明台州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总体趋于下降。这里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正规金融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民间融资阳光化。“十一五”期间,全市正规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大量增加引导和吸收了部分民间的资金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二是正规金融的发展速度超越经济发展速度从而压制了民间融资的发展空间。

三、民间融资的运行趋势及特点

(一)需求:民间融资较为活跃,主体差异明显,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

调查显示,样本中41户(69.49%)居民家庭近半年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企业为25户(60.98%),融资现象普遍且活跃度相对较高。从民间融资规模来看,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其中,企业户均民间融资余额为354.2万元,是2009年户均融资余额的3倍之多:居民家庭的户均融资余额为18.48万元。不同主体活跃程度差异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活跃程度高于企业,调查显示居民家庭活跃度比企业高9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企业借贷手续较复杂。而且资金借出者难以真实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更多的是倾向于把资金借给知根知底的企业主个人,与台州当地3家城商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绝大多数对小型企业的借贷是直接对接企业主个人相印证:非工业企业活跃程度高于工业企业,其中非工业企业融资活跃度为66.67%,高于工业企业13.73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工业企业一般视需求确定生产量,在接单后开工生产,经营状态较稳定,资金需求平稳,可事先寻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而非工业企业由于临时性资金需求较多,更多寻求融资效率较高的民间融资来解决:小型企业活跃程度高于中型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借贷活跃度为64.71%,高于中型企业21.85个百分点,主要由于小型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可得性低所致。

(二)途径:亲友圈互融资主流地位强化。实体企业转向经营资金现象有所显现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民营企业和居民家庭的闲置资金等,以在亲朋好友圈之间流动为主。从以上对台州民间融资规模的测算结果来看,通过亲友圈的资金约为1525亿元,通过职业化渠道的资金约为125亿元。问卷数据显示,融入资金方面,体现亲友圈借贷的“其他个人(不含股东、本单位职工)”、“其他企业”的融入方式共占样本总融入资金额的79.34%,这一比例较2009年下半年上升31.38个百分点;融出资金构成中以“自有资金”为主导,占融出资金总量的比例高达94.98%。从借贷资金来源可以看出亲友圈互的融资模式是民间融资的主流并有强化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出在当前通胀压力显现、银行存款“负利率”现象下,民间资金追求保值增值的意愿强烈。

值得关注的是,民间融资市场上也有部分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有的企业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通过经营信贷资金赚取利差,民间融资成为了代替或部分代替实业经营的盈利方式。如一家样本企业,资产总额3200万元。融出资金余额1018万元,其中有150万元融出资金系“通过银行等非民间融资渠道借入的资金”。应关注相关风险。一旦企业融出资金未得到偿付,不仅会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带来不良后果。也将牵涉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三)用途:民间借贷行为总体合理,少数高利转借、赌博等非常规用途有上升苗头

调查显示,现阶段民间融资用途总体趋向于合理。居民家庭借款主要用于个体经营以及一般性生产经营,选择用于“个体经营”的占总生产频数的43.86%。其中农村住户侧重于“购买修建房屋”、“农业生产”、“生活支出”三大类,个体户借款用途则集中在“个体经营”、“购买修建房屋”和“偿还欠款贷款”方面。企业借贷主要用于资金周转、临时性资金需求以及初创期投资的资本金,选择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占比为57.14%,选择用于“过桥资金”和“企业初创期”也均高达17.86%。主要体现民间融资是一种临时性辅助功能,也是企业初创期外源融资的主要方式。

不容忽视的是。一些非常规用途的民间融资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非法组织或合法机构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地方经济带来较大负面影响。2011年上半年,台州立案非法集资案件起数及涉案金额分别是去年同期的3.25倍和2.79倍。特别是近期发生的温岭市石塘镇“日日会”爆发倒会现象,涉案数千人、金额上亿元。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房地产投资投机、股票期货以及赌博等,一旦风险爆发,影响恶劣、危害较大。

(四)成本:利率重心上移、结构差异较大,居民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呈反向关系

从样本情况看,居民间融资平均利率为15.64%,企业间借贷平均利率为15.95%。但相比2009年下半年,民间借贷利率重心上移,其中企业借贷利率分布变化不大,个人借贷成本则弹性较大,居民家庭样本借贷月利[1‰,10‰]区间比重由67.82%下降至43.9%,而[10‰,20‰]利率区间分布则由17.33%骤升至56.1%。从人民银行台州中支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来看,2011年台州民间借贷利率也呈上升态势,6月份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07%,比去年同期上升566个基点,增幅高达33.02%。同时,利率结构差异较大,其中反映农户及企业等一般社会主体间借贷的普通借贷利率为17.45%。而反映融资性中介机构与一般社会主体间以短期垫资为主的隐蔽借贷利率则高达30.36%。

总体上看,民间融资短期化现象明显,且居民家庭借贷利率与融资期限的关系与银行呈反向关系。由于居民家庭民间借贷风险相对企业较低。主要体现资金的使用效率。考虑到短期资金借贷关系结束后很难较快找到下一借贷对象,资金闲置导致短期综合成本较高。而长期借贷关系则代表稳定的收入预期,故利率与期限出现反向关系。企业借贷利率则与银行一致。体现资金的占用成本,与借贷期限呈正向关系。

(五)风险:总体违约率较低,但交易方式相对原始

调查显示,民间融资风险基本可控,违约率相对较低。企业样本中96%的借贷能按期偿还,居民家庭样本中92.68%的借贷款项如期偿还,只有少数出现延期偿还,但均未出现不能偿还借款的现象。然而,民间融资的交易方式仍相对原始,借贷手续极其简单、不够规范。多数仅凭口头承诺或一张借条即可成交,

且极少对借贷期限、借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进行明确。仅有8%的企业样本和8.33%的居民家庭样本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在交易条件上,很少通过第三人担保或以物资、房产证等实物作抵押,绝大多数仅凭信用交易,分别有84%的企业样本和76.2%的居民家庭样本通过该方式交易,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四、对民间融资的评判

(一)作用非常关键:民间融资是民营企业的“孵化器”

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下,民间融资对民营经济部门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表明,企业在初创期除了依赖于自身积累为主的内源融资,民间融资可能是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外源融资渠道,融资顺序上民间融资也必然先于银行贷款。因为民间融资与民营经济主体“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能够更好地匹配,特别是亲友圈互的民间融资利率不高、期限灵活、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尤其适合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部门的融资需求;而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则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亲大疏小”,民营企业在初创期规模小、实力弱,几乎得不到银行贷款,即使成长期的民营企业。其贷款的成本高、可得性低,获得信贷支持也较为有限。因此,民营经济的发展不断内生出对民间融资的需求,而内生的制度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匹配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

(二)成本并不高昂: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大体合理

传统观念往往将民间融资等同于高利贷。实际上,无论从民间融资自身还是与银行贷款的比较来看,民间融资的总体成本并不高昂。从民间融资内部结构比例看,亲友圈互模式这种主流的民间融资体现的是互帮互助,利率并不高,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其中也存在媒体曝光较多、利率奇高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但这部分民间融资并非主流、占比较小,因此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大体上还是合理的。从民间融资与银行贷款的成本比较看,虽然银行贷款的名义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相比有优势,但其他的诸如审批时间、非常规手续费、搭售理财产品等隐性成本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更重要的是,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来说,银行贷款的可得性较低,因而导致民间融资这种便捷快速的融资渠道被市场所认可,民间融资这种反映真实资金成本的利率水平为市场所接受。

(三)风险总体可控:民间融资风险应区别看待

利率就是对资金风险的定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其利率基本不受政策管制影响。能够全面反映资金供求的风险水平。从利率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看,民间融资中亲友圈互这种主流模式的利率不高,民间融资整体平均利率大体合理,因此。民间融资总体风险仍是可控的。具体来讲。亲友圈互模式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当中的利率不高,而且其借贷关系依靠地缘、亲缘、商缘等维系,同时具有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较强的特征,因此这部分民间融资的风险不大,反而有利于帮助借款主体度过暂时性的资金困境,实现持续性的生产经营,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正面作用。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实质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圈钱”行为,高利贷则大大增加借款者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这部分民间融资才是风险的主要根源,但其仅仅是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的一部分,在全部民间融资份额中占比较低。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形式、不同风险的民间融资。

(四)流向有悖政策:民间资金或进入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由于民间融资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其不确定性会削弱甚至抵消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尽管民间金融的利率与央行的基准利率走势是一致的,但是,民间融资的流向可能与央行的政策相悖。由于民间资金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不可控性等特征,使得其往往不受国家政策导向的控制,而流入一些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目标行业,如房地产业、“两高一资”等行业,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抵消了宏观调控的成效,不利于调控目标的实现。

五、政策建议

(一)创新金融组织体系,着力培育新型金融组织与金融业态

一是大力发展贷款公司、金融消费公司、住宅金融公司等金融业“专卖店”。引导设立该类组织有益于对市场进行细分。二是培育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粮食基金会等新型微小金融组织。三是引导设立新型金融业态。设立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私募股权基金(PE)等。

(二)优化现有金融结构,着力发展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金融机构

一是鼓励发展注重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银行机构。二是应借鉴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独立、专业、专注的运行模式,创新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支持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制度与模式。

(三)解放思想尊重事实,着力规范现有隐性的民间融资机构

对职业化逐利性模式,引导规范是主方向,逐步引导能正常运转隐性民间融资组织阳光化。对亲友圈互模式,适当宽容是主基调。在完善法律、借贷环境的基础上对其适当宽容。

(四)精准打击非法集资,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

一是建立完善的“举报制度”,应完善跟踪制度。从速处理,使之成为掌握非法集资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二是完善人民银行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定期调查,了解民间融资最新形势,及时反馈信息。三是健全由公安、法院、经贸、工商、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组成联合查处机制。

(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着力营造民间融资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是建立民间融资方面的纲领性法规,如《放贷人条例》。二是修订完善现有《贷款通则》、《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明晰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三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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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6)

关键词: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 企业融资 融资渠道

中图分类号:F852.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12)01-053-03

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11年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指出: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表现出进入门槛较低、外部监管不足、内部约束不强、投机性高、参与主体扩大等特点。在少数热点地区,众多居民和企业参与其中,高利贷乃至非法集资活动抬头,有的甚至纯粹是金融传销,完全脱离实体经济,对部分地区社会和金融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尽管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民营经济的部分融资需求,但是,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甚至被逼自杀、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因此,民间资融问题已引起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我国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及其后果

在趋紧的宏观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不少地区甚至于可以与当地银行体系分庭抗礼。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透露,温州市金融办对350家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1年一季度,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比例是56:28:16。截至8月末,温州市各银行机构贷款余额6123亿元,而民间资本超过6000亿元,且以每年14%的速度继续增长。又据《安邦信息》透露,浙江省80%的小企业靠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年息最高达180%另一民间借贷热点地区鄂尔多斯汇集在民间金融系统的资金量至少在2000亿元以上,当地民间金融系统规模则已远远超过当地银行存款存量规模。

银监会2011年三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估计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达3万亿;中金公司9月底《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称,2011年中期限民间借贷余额3.8万亿,同比增长38%。民间借贷蔓延之势可见一斑。

民间借贷恣意发展引发了如下后果:

(一)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由于对房地产价格的一度失控,创造了房地产开发暴利的一个又一个神话,加之在信贷紧缩、流动性紧张等因素的影响下,民间借贷价格被逐步推高。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调控而民间借贷利润走高,民间闲置资本逐渐从房地产转移到民间借贷上。为追逐高收益,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同时不断从紧的房地产政策,让投资房地产的资金难以脱身。当实体经济发展无法支撑过高的资金成本时,崩盘是唯一结局。

(二)高利贷常常与黑社会关系纠葛,暴力收贷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收贷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例如2011年9月27日跳楼自杀的温州正得利鞋业有限公司老板沈奎在跳楼前三天每天被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跟踪追债并遭遇恐吓,精神几近崩溃。

(三)企业不堪重负。虽然靠民间借贷解了中小企业燃眉之急,但高息负债则限制了效益。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民间借贷高利率不仅严重侵蚀和损伤企业,而且导致非机构化,非专业化以及非信用化导致的风险高度扩散问题。

(四)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风险甚至向银行体系蔓延。一是造成银行吸存难度加大,存贷比下降。据《丰源信息》透露,9月份前半个月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比8月末大幅减少,有相当资金流向了民间金融市场,以及从民间金融市场流向了高利贷企业,流向了投融资公司,另外由于银行存款搬家,存款总额下降,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效率随之下降;二是民间融资收回刚性强,银行收贷的合法手段与民间融资清收的手段相比较显得苍白无力,银行维权更加困难,银行坏帐大幅上升;三是现金大进大出,扰乱了现金管理秩序;四是少数银行员工在高利息和引诱下或在巨大的资金偿付压力下,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便利作案,危及银行资金安全。

二、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资金面偏紧,银行贷款无法满足。今年以来,劳动力成本刚性上涨、原材料成本上升、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原因挤压利润空间,企业用工结构性短缺现象突出,市场需求放缓,同时节能减排压力上升,资金成本不断抬高,煤电运等要素供应偏紧,资源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等,企业经营环境不断恶化,实体经济资金出现结构性紧张,资金成本上升,货款拖欠现象严重。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1月份7月份,在31万户规模以上企业中,亏损面为12.7%,但是亏损额增幅1月-2月为22.2%,1月-6月上升到41.6%,1月-7月份上升到46.9%,由于货币紧缩政策基调未变,银行信贷规模仍在严控之中。为防范风险,银行的风险偏好决定了贷款青睐“重点企业”、“骨干企业”,“垒大户”现象更严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愈加恶化。每当信贷政策趋紧时,地下金融就会繁荣,民间非正规的金融组织迅速发展、地下钱庄盛行,大量中小企业被迫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燃眉之急,导致民间利率高企。金融资金链条紧张、非法融资案件上升。另外,贷款规模的紧缩,此前的过度融资造成在续贷时面临资金链断裂风险。

(二)部分企业偏离主业盲目投资和扩张,在资金链紧张时被迫引入高息民间借贷,加速企业的消亡。不少企业家在经营顺利时常常头脑发热,热衷于“资本运作”,严重偏离主业,或投资房地产,或投资成立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或盲目“圈地”上新项目,动辄要做行业“老大”,结果在资金面紧张时让民间借贷介入,无疑于饮鸩止渴。

(三)一些国有企业甚至上市公司从银行获取低成本贷款后转入民间借贷赚取高额利差,或借以“理财产品”,或借以“委托贷款”方式,或干脆直接流入民间高利贷。中国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副主任尹中立撰文认为,自1993年以来的民间高利贷风潮皆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的主要供应方。

(四)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规范运作助波推澜。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且演变为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趋势明显,部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高利润驱使下参与上述违法违规活动,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给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五)部分银行从业人员懈于履职造成一定比例的信贷资金违规操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自然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其合法性是确定的。但是,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仍不为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认可。1986年国务院版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均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实践的通知》,要求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在实际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规避法律的手段高明,被告尽管以利息计算过高抗辩,但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从而会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国家制定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第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或条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规范的框架内,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资格、广告行为和运作模式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议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做法,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增加高利贷相关罪名,对利率畸同,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的高利贷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加大对暴力收贷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第二,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民间借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制,促进民间借贷运作的透明化。第四,加快利率市场化建设,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价格指导体系,引导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合理化发展,减少投机行为。第五,对于发生的案件和苗头性问题,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

(二)建议地方政府要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公众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要引导大众摒弃追求暴富心理,引导企业家坚守主业,引导企业发展坚持科学的节奏,切莫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定期对非法金融业务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尽力消除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生存的土壤。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开发能够满足老百姓理财需求的金融产品,丰富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将一部分民间借贷活动导向正规的金融活动。同时,要加强对“影子金融”的管理,尝试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原则,要求和督促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担负起日常监管之责,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对已成立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要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同时建议地方政府设立专门部门管理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企业,如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互助社、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管理,构筑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密切关注授信客户信贷资金游离主业、发放委托贷款等行为,防止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审慎开展与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一旦发现涉足高利贷的及时中止合作。切实加强银行从业人员教育,引导从业人员自觉抵制民间借贷的高息诱惑,对于银行员工以个人名义或借用银行名义充当资金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加大查处和问责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创新还款方式,缓解“还旧借新”对小企业造成的资金压力,努力降低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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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篇(7)

公众对典当行的认识大多还停留在文学作品中的描述:典当行高柜小窗,当铺老板精于算计,人们落魄、穷困,无奈才进当铺。但如今,典当行在门面更像是银行,而其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救穷,更成为了企业、个人的理财帮手。

现代典当行融资快捷

据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与“十一五”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去年,仅南京的中小企业就从典当行借款40多亿元,占到全部典当放款数量的七成到八成。

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融资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首先是信贷门槛低。与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相对苛刻的要求相比,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相对宽松许多,典当行注重典当物品是否合法,是否货真价实,这对资信状况存在问题的部分中小企业是非常便利的。其次,质押物品起点低、范围广。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典当融资。典当质押范围广,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用作抵、质押,中小企业可以将闲置的设备产品等用来典当,使死物变成活钱,使企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第三,手续简便,速度快捷。与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周期长相比,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也比银行要便捷许多。中小企业常有临时性或应急性的融资需求,一般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等特点,相比之下典当融资则更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这些需求。第四,贷款用途不受限制。客户向银行借款时,贷款的用途不能超越银行指定的范围。而典当行则干预贷款的用途、企业经营,贷款使用起来十分自由。周而复始,大大提高了资金使用率。第五,当期灵活。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长,而典当期限通常为短期,比较灵活。因此,典当融资能够很好地满足中小企业对短期资金的需求,减少不必要的利息支出,降低融资成本。

风险不可忽视

目前的典当行业从事着“资金融通”业务,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饥渴。然而,当民间借贷问题迭出时,典当行放贷的风险控制也不可忽视。

典当行的快速发展,给行业监管带来了不小的考验。从过去的人民银行到国家经贸委,再到现在的商务部,典当行的监管部门一直在更换,因而对于行业的管理一直都不太完善。

国家明确规定,俗称当铺的典当行,只是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它不得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能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但仍有专家认为,不排除部分典当行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从其他渠道高息融资,而一旦中小企业还不上钱,将使典当行资金链出现断裂,其危险程度不亚于民间借贷。

这样的风险,已在部分地区出现。河南漯河银鹰典当行曾许诺以12%-21%的高息,以招募股金为名,向社会非法集资5.423亿元,案发时尚有1.245亿元集资款不能返还,当地不少出资者血本无归。此外,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的湖北联谊涉及非法挪用贷款案中,被告联谊公司就被指控涉嫌挪用银行信贷资金5000余万元,以其控股的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北融泰典当两家公司为平台,向中小企业发放高利贷。

这样的风险,已经开始引起政府的注意。内蒙古、江西、湖北等省市自治区都曾对典当行业进行过风险排查。去年底,内蒙古乌海市就对全市所有的典当行业进行了一次拉网式检查,从而加强监管、规范典当企业经营以及从源头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今年3月至7月间,山东省也将对全省典当行进行逐个排查。据正在组织风险排查的商务局工作人员介绍,将对典当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资金来源、业务机构及放贷情况、绝当物品处理情况、当票使用情况、息费收取情况进行重点排查,要求典当行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主要是要通过排查掌握存在的风险情况,查找风险隐患产生的原因,及时化解消除风险隐患和问题,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构筑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小微企业主通过典当行融资仍需谨慎

专家认为,虽然不能忽视典当行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但这只能当作一种应急性质的短期融资服务,不应作为一种常态化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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