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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02 16:17:54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1)

 

关键词: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法律  道德  关系

自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念在我国提出以来,法律和道德如何统一的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江泽民同志又进一步提出“以德治国”的思想,强调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而党的十六大报告则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这深刻揭示了法治与道德的辩证关系,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意义和战略地位。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各有什么深刻内涵,两者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在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两者应当怎样结合,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关注的焦点。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内涵

(一)法治的内涵

以法治为特点的现代国家的形成,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纵观人类发展史,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人类活动封闭、保守,伦理规范是社会通行规则,政治生活则趋于专制独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也有“德治”,但这种“德治”实际上是家庭伦理道德的放大,本质为人治。法治则截然相反,它根源于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政治、文化生活发展的内在需要。

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带来的经济发展使人有了成为独立平等的权利主体的要求。反映到政治等上层建筑上,民主、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取代把血缘情感、伦理规则等观念绝对化的伦理体系,体现在法律之中。而法律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正如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和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内涵。同时,我们依然可以发现,道德基础也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

(二)德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同家的德治与中外历史曾存在上的“德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以德治国与传统“德治”的界限。传统“德治”的核心,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寄于统治者的个人素质上。其重大缺陷是是统治者拥有最大权力而不受任何制度制约,本质上是“人治”理念。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当权力不受任何强制力约束时,一定会导致政治不稳定与社会不平等。在中国历史上,主要寄希望于从思想方面遏制权力的变异,但这种方法无法从政治制度上解决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这一历史教训对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仍有现实意义。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就深刻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丁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所以,邓小平十分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德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今天的“以德治国”作为一种治理方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统一性;而传统德治则行人治之实,与民主、法制皆不兼容。两者的社会基础、性质、特点是完全不同。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大部分,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内涵,法律是基本道德要求的制度化,是道德体系的依托和后盾。良好的法律本身就能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而目,法律规范不断从道德规范中吸取营养;道德规范又以法律规范为底线和保障,使那些突破防线的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礼会公序良俗的认可。这些法律规范自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当然,法律和道德有所区别、不可混同。法律允许或禁止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正,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

道德和法律各优缺点,如果能紧密配合,就可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因此,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要重视加强道德建设,反之亦然,使之相辅相成。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高度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在治理的手段上,法治带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行和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德治则更多地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良知,通过说服、劝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有极强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两者虽然形态各异,但内容上相互渗透,目的上也一致相同,因而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

第一、以德治国为依法治国奠定了思想基础。

首先,德治是立法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规范不但为立法法律确定了基本价值,也是评价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不体现道德,甚至背叛道德的“恶法”是非常危险的。其次,德治是守法的思想基础。道德水准的高低决定了守法自觉性的强弱。大多数人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外在的法律规范必须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才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生作用。

因此,“依法治国”能否顺利进行,与人的自觉自愿意识和道德素质高低以及“德治”思想是否深入人心是有一定关联的。最后,“德治”是执法的思想保障。良法的实施,不但要依靠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也需要执法人员的切实执行。由于法律语言的复杂性以及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法律适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同时,再完备的法律条文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因为德治拥有法治所不具备的灵活性,所以在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德治就可以起到补充作用。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2)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税法;缺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國,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國家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國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國,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1)对雇员的责任。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发挥作用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3)

【关键词】统一多民族;多民族国家;民族统一;国家整体;民族国家

【作 者】胡利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北京,100081

【中图分类号】C95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 - 454X(2017)01 - 0022 - 008

中国历史丰富多样,民族各异,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归类于多民族国家。“统一多民族”(以下一般不加引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核心要素特征,既是客观事实存在,又是宪法的权威宣示,还是中华民族的心灵认可,更是中国人民悠久历史的必然选择。目前,难以准确统计民族群体的实际数目,但诸多民族不是“杂乱无章”地共同生活,而是“有条不紊”地“统一”于整体国家,既保持国家系统的整体完整,又保留各个民族特色;既保留自我空间特色生活互不影响他方,又相互形成共同的理想信念,还在共同精神支撑下和平共生,共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国家特色,共同丰富诸多法理内涵,共同提升统一多民族的科学品质。

一、统一多民族的基础内涵

统一多民族是客观自然事实状况,自然具有诸多基础内涵,既有宪法的国家支持,又有自然法规律的科学支持,还有哲学思想的原始底蕴;既是事实物质概念,又是法学思想精髓,还是哲学思辨思维,更是现代法理内涵的晶核。

1.自然:统一的根源。万物世界客观存在,既是自然存在,又是规律科学存在,还是一切物质的原始“建筑材料”。世界万物都来源于自然,自然是物质世界的载体,既不能表述清楚,又不能详述其缘由,只有认识并接受认可既存“事项”。例如,自然法是现代的产物,是和现存制度交织在一起的东西,也是一个能干的观察者可以从现在制度中区别出来的东西。[1 ]57统一既是现代的产物,又是现代继续发展的目标,还是将来的发展趋势,这在自然根源上要求“统一”,属于自然道德范畴。其实,“自然的道德”肯定生命为最高价值支撑,从而否定了反自然道德的最高价值――上帝。[2 ]190生命既属于自然,又来源于自然,还高于自然;自然道德是应然存在,成为生命的最高价值追求,是“上帝”的“否决因素”。因此,客观物质世界的自然属性,既为“统一”提供自然资源,又提供自然根据,还成为“统一”的重要追求和完善因素。

2.独立:事实前提。“统一”既有自然根源,又有自然基础,还有自然特征,更依赖于“独立”的事实前提。例如,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3 ]339可知,统一多民族要成为事实事项,既要有原始物质因素,又要有独立的客观事实前提;没有必要的自我“独立”意识(非政治独立),民族将不能坚持原则立场,不能保持独立人格,不能为“统一”提前准备事实要素。

3.统一:多民族的原则立场。统一既是国家的原则立场和坚守底线,又是任何人不得触碰的高压红线,更是多民族国家必须“严防死守”的最后防线,理所当然成为多民族国家必须主动遵循原则性规则。在此类比借鉴:在统一基础的前提下形成整体法治理念,在法治运行过程中提升法治质量。[4 ]据此分析,多民族群体既要坚实的统一基础,又要坚守统一原则;多民族国家既要有统一外观,又要有整体国家内核,还要有统一的核心原则立场,共同夯实统一多民族的物质基础。

4.多民族:统一的物质要素。国家的终极目标是统一,统一需要物质基础或要素:多民族构成国家统一的客观存在物质环境。例如,一个统一的国家可以是多民族和多族类的,前者源于殖民、征服或各民族共同体的联盟,后者源于个人和家庭移民。[5 ]23据此分析,统一的国家是实体组织,源于多民族的物质材料存在,通过特定技术手段构建出符合科学原理的国家组织,这表明“多民族”成为“统一”的物质性要素。

5.统一多民族:整体性民族。多民族的落脚点归属于“统一”,形成于统一多民族的机构,成为整体性民族集体。例如,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就是坚持“统一多民族国家”理念,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多民族国族”观。[6 ]26据此分析,多民族是前置要素,统一是追求要素,统一多民族是整体性要素,呈现为国家整体的法理外观,共同夯实民族的整体性特色。

6.政治美德:统一多民族的道德追求。多民族是客观现实,统一是追求目标,统一多民族建立于多民族基础,属于政治类型的道德美德,更具w来说属于积极的“追求道德”。其实,政治美德的首要义务是要尊重和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社会的法定权利。[7 ]353统一多民族具备政治美德的基本素质,既要保护民族的基本权利,又要寻求制定社会保护规则,还形成重要的追求道德,共同夯实基础内涵。

由此可见,统一多民族的基础内涵丰富,既是前置性内涵,又是其他内涵的内涵;既有统一的基础,又有多民族的现实存在;既有多民族的物质要素,又有统一的积极追求目标。其实,自然构建统一的根源,独立成为事实前提,统一固定多民族的原则立场,多民族属于统一的物质要素,统一多民族展现整体性民族状态,政治美德促进统一多民族的道德追求。

二、统一多民族的主体内涵

统一多民族有基础内涵,独立发挥效用必须依赖于特定的主体内涵,既要保持主体法律地位,又要发挥主体功能效用,还要追求主体价值目标,更要通过主体效用实现特定的目标价值,发挥与主体相关的若干特有功效。

1.立场:主体原则。统一多民族作为主体要素,需要提前确立原则立场,反过来说,原则立场构建主体的基本定位。由于党的立场、人民的立场和法治立场是一脉相承的理念体系,彼此之间具有高度的趋同性。[8 ]据此借鉴可知,统一多民族既要坚持主体原则,又要坚持与之“配套”的原则,共同丰富主体原则立场,充实主体要素内涵。

5.程序:民族法治功能。程序既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保障机制,又是实体法律的配套体制,在特定情形下发挥法治功效,尤其在民族因素环境中发挥民族法治功能。例如,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要素,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完全可以与法律实体“平起平坐”,甚至在特殊情形下显得更为重要,有无或者不同的法定程序,对最终实质结果极可能有“天壤之别”的影响,甚至是“正负极”的“两重天”。[25 ]据此分析,法治离不开程序,民族更离不开程序,程序也离不开多民族环境,呈现相互离不开的依存状态,既独立发挥程序功能效用,又在实体配套下发挥法治功能,还在特定民族环境中独立发挥法治效用,重点集中于民族法治功能方面,理论上在于民族法学价值的核心功能。[26 ]

6.统一:民族的国家功能。统一既是多民族国家的目标,又是其重要手段或路径,还是民族发挥国家功能的重要方式;既是国家追求民族价值,又是民族的国家目标;既是国家统一功能,又是民族的统一价值内涵;既能发挥统一功能效用,又能实现国家统一的整体目标;既有民族价值内涵,又有国家的民族特色;既有统一的物质基础,又有国家整体的民族前提。因此,统一构建民族的国家功能,既发挥民族的国家功效,又配套国家的民族支持,共同维系多民族国家的统一价值,共同追求国家统一的整体价值,共同显现统一多民族的功能内涵。

由此可见,统一多民族的功能内涵多种多样,以上仅仅是“部分优秀代表”,技术上不可能穷尽列举之,但能有选择性地关注“部分代表”,重点突显特色内涵。其中,民主夯实民族基础功能,共同价值观发挥民族团结功能,道义衡量民族正义功能,文明从事民族控制功能,程序规范民族法治功能,统一体现民族的国家功能,共同缔造统一多民族的特色功能内涵。

六、统一多民族的法治内涵

统一多民族的法理内涵“浩瀚繁多”,最后还落脚于法治内涵,这既是法治思维的必然结果,又是法治国家的追求价值,还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学理内涵。其实,统一多民族的法治内涵既有统一的基础,又有多民族的法治特色,还有若干配套要素支持;既来源于民族统一,又统一到整体国家,在追求统一和实现统一的进程中逐渐显现法治内涵。

1.国家:世俗的法治创造。民族以国家为追求目标,既要维护国家保持统一状态,又要保证国家整体创新;国家以多民族为事实基础,根源于世俗社会,形成于世俗的法治再造。其实,法治国家是以利益为导向的世俗社会的独特创造,[27 ]34这要求国家和民族共同推进整体法治目标。[28 ]据此,统一多民族国家源于原始世俗社会,既有自然法基础,又有世俗的法治创新,为符合科学标准的法治国家提供必要的法治原始基因。

2.正义:法治的基本规范价值。法治既是现实的客观产物,又是时展的必然趋势;正义既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还是法治的规范价值目标。例如,对于罗尔斯来说,正义是政治社会的首要价值。[29 ]12另外,正义是由规则来支配的规范价值。[30 ]232可知,统一多民族的实质是要追求正义价值,既有民族的特殊要求,又有国家的整体需要,还有法治的基本规范价值,在构建多民族国家进程中蕴藏无数正义的法治内涵。

3.合法:法治的衡量基准。法治有衡量标准,符合法治精神或实在法的规则规范即合法,否则即为不合法或者违法。例如,法治需要良法根据作为法律前提,需要善治作为“法律行为”,需要法治理念作为“思想路线”,需要法治路径作为“技术路线”,共同构建良法善治的法治原则标准。[31 ]据此,合法既是事运行的重要判断标准,又是判断是否符合现行规范的衡量标准。[32 ]可知,多民族国家要遵循合法标准,既要主动追求“统一”合法价值,又要以“统一”为合法的衡量判断标准,还“统一”地构建国家整体,成为名副其实的统一多民族国家。

4.多民族特色:法治的“注册商标”。统一多民族的核心在于“统一”,基础在于“统一”,追求价值更在于“统一”;而特色在于“民族”,属于民族传统范畴与法治现代的有机融合体,自然蕴涵充足的民族特色。例如,改革法治特色与时俱进紧追时代步伐,全面法治特色扩展法治范围,自然法治特色体现法治本源,程序法治特色为法治铺设规则道路,民主规则的法治特色为其提供民主思维,平等法治特色为其打造平等平台,道德善法治特色为其提供裁判标准,反对地区间、民族间的不平等特权为其提供法治行为方式。[16 ]据此分析,统一多民族的目标在于追求统一,统一又构建多民族国家的基础,既成为一般的法治特征,又成为法治的前提要素;多民族属于现实要素,融合现代法治理念构筑民族特色,成为法治的“注册商标”,区别于其他通用法治标识。

5.德法共治:法治共造。法治不是“孤军奋战”,必要时需要道德配套支持,形成德法共治的两元治理秩序,即法治和道德相互离不开,在相互支持配合下提升法治或道德治理效果。据此,法治社会绝不是唯法而治,而是德法共治,是法治与道德的有机结合,是德治基础上的法治,是对大多数人用德感化,对少数“异类”用法惩治和矫正。[33 ]585-586可知,统一多民族既有统一目标价值,又有多民族特色;既需要法律基础发挥效用,又要道德提供配套支持;既有法治治理,又要道德治理。因而,统一多民族国家在德法共治的密切配合下,形成民族国家的法治共造状态,体现现代民族国家的法治创新内涵。

6.统一与并存:法治本色与法治特色。统一多民族既有统一基础,又有多民族并存的客观现实;统一既是多民族的存在基础,又是多民族的法治追求目标;多民族既是统一的事实前提,又是统一的法治特色之原始基因。据此,统一多民族外观上表现为“统一V并存”,反馈到法治范畴,集中表现为“法治本色V法治特色”,前者是统一的法治的本色,后者是多民族的法治特色。

由此可见,统一多民族既有统一基础,又有多民族特色;既有“统一”的价值内涵,又有“多民族”的物质内涵;既有通用性特色,又有标志性特色;既有物质事实要素,又有法治精神要素。据此,统一多民族在统一的物质基础之上,构建鲜明的民族法治特色:国家属于世俗的法治创造,正义运行法治的基本规范价值,合法成为法治的衡量基准,多民族特色被标记为法治的“注册商标”,德法共治促进法治共造,统一与并存分别体现法治本色和法治特色。

据此撰述,统一多民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庄严宣示,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核心法治特征,体现中华民族的精神内涵,散发无穷的民族特色思维,保持多民族的共存、共生和共进,促进多民族的多维发展,提供多民族的统一基础,追求多民族的整体国家价值。据此,统一多民族的法理内涵丰富多彩,既无法穷尽举例,又无法充分深入探析,故只能有选择性地剖析相对重点、相对重要的核心内涵,发挥学术研究的“以点带面”的特殊功效。因此,统一多民族的法理内涵既有“统一”基础,又有民族特色;既有物质要素,又有价值追求目标;既有国家体系的普通技术的“国家标准”,又有民族国家的非通用技术的特色性“地方标准”,甚至在个别情形下还有特色的“企业标准”,所有的一切都集中于国家统一目标,存在于多民族的客观状态。可知,统一多民族的基础内涵提供前提要素,主体内涵确立基本资质,国家内涵保障基本定位,哲学内涵提供科学支持,功能内涵发挥特色效用,法治内涵体现价值追求。在依法治国的法治创新时代,统一多民族具有特定的法治内涵,既有通用性基础,又有民族性特色,还形成一般与特殊共存的哲学秩序状态;既为多民族的共同进步提供发展方向,又为统一国家确立发展路径,还为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协调民族关系与和谐民族状态提供哲学思维在内的智力支持,促进多民族国家的共同发展进步,主动契合“四个全面”的伟大战略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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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CONNOTATION OF UNIFIED MULTI-ETHNIC GROUPS

Hu Liming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4)

关键词:道德建设;公德涵育;制度化;公共生活

中图分类号:D64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2-0039-04

宏观层次的公德观认为公德是国民应该遵守的道德,中观层次的公德观认为公德是指私德之外的一切道德,微观层次的公德观认为公德是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道德。文中所指的公德主要是基于微观层面的公德界定,即基本内涵是要求公民不要破坏公共利益,或不要妨碍在公共领域中活动的他人。公德的这个特性尤其明显地表现在最常被提出的有关要求上,如不要插队、不要随地扔垃圾、不要随意停车、不要制造噪音等等。[2]微观层面的公德是人们在公共生活中需要遵守的最简单、最起码的准则。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3]所谓公德涵育制度化,即将需要公民遵守的公德规范转化为正式的制度存在,借助制度的强制力量来推进公德建设,监督、督促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行为,以此涵育公民的公德素质,实现个体公德素质的提升与社会整体公德环境的改善。

一、制度化:公德涵育的有效方式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建设制度化已经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在当代中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熟人乡村社会向现代的陌生人城市社会转换,原有的缺少流动的社会在现代流速明显增强。传统道德文化的效力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尤其在公共生活领域,传统道德文化已是力不从心。在公共生活领域,涵育公民公德素质是一项十分必要且紧迫的任务,而制度化则是涵育公民公德素质的有效途径。

1制度化符合道德养成的基本规律。道德养成是一个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从道德发生学视角来看,人的道德不是先天就有的“良知”“良能”,而是在后天的道德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道德作为一种必要的社会规范,首先表现为对人的自然性的一种限制。作为外在强制力量,制度对人行为的调节无疑是一种有效且有力的他律。瑞士著名儿童心理学家皮亚杰在研究儿童道德源起时发现,儿童道德观的形成始于他律性和强制性。实际上,这一c亦符合整个人类道德发展的逻辑。在公共生活领域,公德如果遭到破坏,不仅要靠道德教化的软规约,更需要公德制度的硬规制。公德制度明示公共生活中的不当行为及其惩戒规定,能够及时扭转公共生活领域的不道德行为,给公共生活不道德者以惩处,对潜在的公共生活不道德者以警示。公德制度存在会对公共生活参与者保持制度压力,促使公共生活不道德行为的减少,以此形成公共生活的他律保障,促进公德在个体身上的融入与外显。“制度形塑人的观念与行为”,长此以往,公德制度要求将逐渐转化为公共生活参与者的内在要求,生成为公共生活参与者自觉践履的行为。

2制度化是公德涵育的根本保障。公德涵育需要坚实的制度作保障,缺少制度护航的公德涵育是绵软无力的。公德制度为公共生活参与者提供行为指南,约束和影响着公共生活参与者进入公共生活领域时的行为选择,匡正和引导个体行为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德制度是公德涵育的重要前提,如果缺少公德制度对公共不道德行为的抑制,即使是拥有良好公德素质的公共生活参与者也会逐渐放弃心中的道德律,随波逐流浪迹到不道德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行列,衍生出“公用地悲剧”。公德制度缺失酿成的公共生活混乱无序,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剧公共生活参与者的公德滑坡。例如,公共生活中的诚信问题,涵育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诚信美德,需要建立并不断完善诚信制度,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让失信者在公共生活中无立锥之地,推动公共生活中形成讲诚信、守诚信、不失信的良好风气。

3制度化是公德涵育的长效机制。公德是公共生活参与者需要遵循的准则,涵育公共生活参与者的公德素质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制度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公德规范要得到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认同和践行,见诸实效,需要把公德建设和制度建设结合起来,把建立健全公德制度作为公德涵育的有力措施。通过制度建设把公德规范固化,形成向公共生活参与者传导“应当如何”,特别是“不该如何”信息的长效机制,能够加强公德规范的执行力和约束力,保证公德建设的恒久性和稳定性。“制度以其简略形式传递着相关信息。……体现在制度当中的浓缩信息使得理性有限的参与人能够有效地收集和利用信息,这些信息是使其行为与变动的内外环境保持一致所必须的。”[4]作为公德涵育的初始和基础环节,公德制度是公共生活参与者实现道德自觉的固本之举。在公德制度的长期作用下,会促使公共生活参与者由要我守法、要我守规向我要守法、我要守规转变,由道德不自觉向道德自觉转变。

二、兴国立人:公德涵育制度化的时代价值

公德涵育制度化既是个体层面公德行为的形成和公德观念生成,并沉淀为公德美德的过程,又是社会层面公德规范、公德制度体系逐步发展和完善,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说到底就是个体公德素质积淀和社会公德氛围积聚的动态交互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推进,文明中国的国家形象在国际舞台上将日渐彰显。

1培育公民公德素质的基础工程。公德素质是公共生活参与者理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但是囿于种种原因,当代中国公民的公德素质表现差强人意,乃至于公德素质成为当代国人素质,特别是道德素质的一块短板。道德在个人发展中居于基础和首要地位,个人综合素质的提升,道德素质是基础,而公德素质则是基础之基础,公德素质是公民素质的直观表现。如果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连最起码的公德都置若罔闻、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感都置于不顾,又何谈为国家、为社会做贡献,又何谈个人的全面发展。公德涵育是一个内外兼修的过程,既要个体主动的自我修为,亦要外在的道德教化和制度规约。公德制度为公共生活参与者遵守公共生活规范、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依据,对公共生活参与者公德行为的塑造、公德素质的提升是一种有力的刚性约束,是不可或缺和无可替代的。

2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要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重要维度,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图伟业。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需要“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5]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道德治理作为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是指党政等公权力机构会同各种社会组织与全体公民一起,通过有效的方式方法,减少和消除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活动。制度作为一种他律机制,强调道德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必须重视制度建设。[6]公德状况欠佳是我国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之一。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涵育公民公德素质,将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认可度且易于操作的公德规范上升为制度要求,对公共生活领域中的纷杂乱象进行道德治理,构建起现代公德治理体系,以破解公德难题,有助于丰富治理手段,增强治理效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3树立良好国家形象的迫切需要。国家形象是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国民素质等在本国国民和其他国家国民心目中的综合印象。国家形象是一个国家整体实力的显现,对外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对内具有强烈的凝聚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姿态融入世界,国家形象在国际舞台上持续提升。然而,我国国家形象的提升过程并非是一帆风顺的,这其中既有国际舆论杂音的刻意抹黑,也有我国公民行为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出境游人数的增多,国外披露我国公民公德失范的报道时有出现。因为公德状况不良,有些国家和地区专门用中文提示文明旅游,甚至有些地方还表达出不欢迎中国游客的态度。国家形象是个体公民形象的汇聚,在对国家形象的评价中,公民的公德水平占有很大比重,个体形象不好势必贬损国家的整体形象。以制度化方式涵育公民的公德素质,以文明的形象出行于国外,当好出境游时的“国家形象大使”,在国际上既展现出富裕起来的中国人形象,又展现出礼仪文明的中国人形象,对于中国国家形象的塑造是迫切需要的。

三、理论与策略:公德涵育制度化的几个关键问题

公德制度是公德涵育的有效载体。公德制度可以将抽象的公德理念和价值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日常行为守则,让公民在公共生活中的行为有精准可靠的标尺。通过制度转换,公民在公共生活中会对公德理念和价值形成更直观具体的感受,明确自己在公共生活中“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可以做”的界线,更重要的是,知晓自己一旦越界,就要对越界行为付出代价。

1公正:公德制度应遵循的首要价值。现代公共生活对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形成了颠覆,在公共生活领域,陌生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公共生活参与者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彼此之间是平等的。在公共生活中,享受良好公德秩序是每个公共生活参与者的权利,而维护良好公德秩序则是每个公共生活参与者的义务。在公共生活中,一个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对于其他公共生活参与者而言是不公正的。一旦不公正滋生蔓延开去,公共生活必然会陷入失序状态。维护公共生活公正的手段是多样的,而制度无疑是最有效手段。制度刚性可以让柔弱的公德变得强硬起来,对践踏公德者的惩处,对破坏公德行为进行及r有效的矫正和修复,能够维护公德秩序,保证公共生活参与者的权利。罗尔斯认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善,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善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高尚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无论怎样高效和得当,只要它们不公正,就必须改造或废除。”[7]

公德制度设立,首要的就是要高扬公正,公正是公德制度的灵魂,是贯穿公德制度的一条主线。公德制度唯有体现公正,才能为人们心悦诚服地遵守,公德秩序的形成自然是水到渠成。公德制度如果偏离了公正的轨道,公德秩序的大厦必然要倾斜,甚至坍塌。质言之,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8]公德制度内蕴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制度本身的道德性是人们在公共生活中进行道德行为选择的根本指针。公正的公德制度会引导人们在公共生活中循规蹈矩,付诸道德的行为;相反,不公正的制度会导致人们在公共生活中寻求摆脱制度约束,滋生不守公德的行为。

2惩戒:公德制度的重要落点。制度对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行为具有矫正作用,它会将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行为引到制度预设的价值轨道上来。符合制度规约的行为得到赞扬和鼓励,违背制度要求的行为受到谴责与处罚,是对公德的有力保障。特别是惩戒制度,是公德制度设立的重点,其对公德的保障尤为必要。目前,我国现有的公德制度多是带有倡议性质的,一些人对公德的无视,很少会受到责罚,比如,随地吐痰、任意加塞、高空抛物……等不遵守公德的行为,虽然在一些地区的文明条例中已做出处罚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处罚力度和执行力度,都是不尽如人意的,要么是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要么接受的仅是不疼不痒的处罚。违反规定的处罚成本太低,甚至是零成本,就会在公共生活中形成“破窗效应”,进而出现更多的违背公德的行为,甚至会造成违背公德行为的泛滥。公共生活必然会沦陷为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的公德素质在这种无序中也必将无休止地下滑。

建立和完善惩戒制度,一是在制度设计上要缜密、细致。现代公共生活领域在不断拓宽,人们参与公共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人们对公共生活的依赖性越来越紧密,对良好公德秩序的期待越来越强烈。将公德规范上升为制度,明确公共生活中的行为要求和惩戒的标准及措施,让公共生活参与者清楚“法有禁者不可为”是维持公共生活秩序的必由之路。二是要保持制度的持续性。公德制度一经确立,在一定时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绝不可以朝令夕改,不能刚刚确立一个制度,明天就把它,又重新来过。人们在制度的规约下会产生制度习惯,当人们已经适应一项制度时,突然来个急刹车,宣布制度废除,又来一套新制度,会让人感觉到无所适从,从而会消蚀公德制度的权威性,让公共生活参与者产生对公德制度的厌烦情绪。当然,公德制度需要适应公共生活的新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但是,一定要注意保持公德制度的延续性。三是在惩罚的力度上要加重。对于违背公德制度者要施以严厉的惩处,形成制度的威慑力,惩处不能是无关痛痒,一定要刻骨铭心。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9]利益是人们进行某种行为的原始动因,也是惩戒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人们突破公德的行为动因在于获取自己的利益而侵占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制定惩戒制度就是要让个体因为自己的违背公德行为遭受到更大的利益损失。如在新加坡对违背公德制度者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据《人民日报》报道,新加坡对一高空抛物者判处198万新元(1新加坡元约合465元人民币)罚款和5小时劳改的处罚。[10]在新加坡,随地吐痰罚款200新元,随地乱扔烟头罚款1000新元,在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上涂鸦可能受到鞭刑的处罚。严厉的惩处换来了新加坡井然的公德秩序,使这个国家享有了世界上“最守规矩的城市之一”的美誉。四是建立公德信用档案。把违反公德制度者记录在案,与其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挂钩,让违反公德制度者成为不受欢迎的人,在公共生活中四处碰壁,寸步难行。缜密、细致、稳定、严厉的制度,可以使惩戒制度成为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的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种个人。”[11]

3制度信仰:公德制度实效历久的保证。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在这里,伯尔曼强调了法律信仰对法律效力的重要性,这对公德制度效力是有借鉴意义的。公德制度信仰是人们从内心深处对公德制度的认肯和心甘情愿的遵循,公德制度信仰植根于人们的心灵深处和日常生活。公德制度确立后,在公共生活中,如果没有人们对公德制度的认同,公德制度只能被束之高阁,成为冷冰冰的僵死的规定和指令。“人们对制度的遵守必须有起码的自觉性和自愿性,其条件是符合服从者的基本价值观,即在价值观上取得合法性。唯有这样,人们才会‘价值合理’地遵从制度。”[13]公德制度只有深入人心,与社会的主流价值相吻合,成为人们的信仰,才能形神兼具,发挥效力,否则,公德制度只能是徒有其“形”的躯壳。公德制度信仰是保证公德制度效力的内生动力,它是对公德制度贯彻的提升,公德制度贯彻重视的是对制度规约的不违背,而公德制度信仰重在形成制度自觉,即一种对制度自觉维护的意识,化被动的遵守制度为主动的维护制度,并最终把制度要求内化为个体美德,达到孔子所讲的“七十从心所欲而不逾矩”的状态。

培育公德制度信仰,一是要让公共生活参与者自觉参与到公德制度的创设中。公德制度应该是人们基于共有公共生活形成的道德共识,使公德制度既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又符合个体的利益诉求,体现广大公共生活参与者的意志。公德制度的归宿是保护公共生活参与者的权利,而不是让公共生活参与者把公德制度视为束缚自己的异己力量。二是要让公共生活参与者感受到公德制度的执行力。公德制度旨在规范公共生活中人们的行为举止,公共生活是开放透明且人人平等的,公德制度信仰的来源之一就是公德制度对公德破坏者要一视同仁,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使公共生活参与者感受到制度的威严。比如,在全国各地都先后出台过整治不文明行为的条例,但是执行的效果却差强人意,要么是有令不行,要么是执行一阵子,一阵风刮过就没有下文。制度绦胁涣κ怯跋熘贫刃叛龅闹匾原因。三是要让公共生活参与者体悟到公德制度的影响力。媒体要向广大公共生活参与者传播公德制度,做好公德制度的宣传,形成公德制度人人知晓、人人遵守的舆论环境。使公共生活参与者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公德制度文化的熏陶,让公共生活参与者深刻感知公德制度对整体公德环境塑造的重要意义,并在享受良好公德环境中体悟到公德制度的魅力和影响力。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制度变迁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会产生路径依赖。公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会让处于公共生活中的人们产生路径依赖,日积月累,在制度的规约与陶冶下,遵守公德会成为人们在公共生活中的自觉行为,公德环境会得到不断的净化和提升。

参考文献:

[1]梁启超.新民说[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62.

[2]陈弱水.公共意识与中国文化[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62.

[3][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2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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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7.

[10]新加坡对高空抛物开出最大罚单[N].人民日报,2015-01-22.

[11][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285.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5)

一、从内涵上看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法律意义、政治意义和道德意义的统一。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确定了一个自然人取得公民资格的前提条件,凡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即成为该国的公民。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不受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社会地位的限制。通过对不同社会条件和不同历史时期的公民概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具有历史性和文化特征的概念,反映了民主社会中个人与国家特定法律关系,并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带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政治人,道德规范上的公民把公民的民族认同和和公民德行等作为“好公民”的标准。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国家,公民具有不同的具 体内涵。

公民教育应当是公民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和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教育目标体系,它必须以公民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以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为基础,以合法性为底线。

从职业教育角度看,公民教育是通过由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作为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民主与法制的框架内,参与政治生活、经济、社会生活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的训练,从而使学生能够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执行与管理,成为国家的合格成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待公民教育的内涵:

首先,从对象上来说,公民教育具有普遍性,是以全体公民,即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为对象的教育,因而具有全民性。也就是说,我们所期望的公民教育是致力于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达到社会成员的目标,而不是以培养个别优秀社会成员为目标。

其次,从目标上讲,公民教育具有广泛性,公民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国家成员——合格的公民,帮助学生学习公民知识、形成公民技能以及养成公民德行、知晓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知识,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再次,从内容上看,公民教育必然涉及维系、保障、发展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法律、经济、道德、生态环境、国际理念诸领域,公民教育在以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为中心的同时,还须涵盖道德、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教育。

二、从任务上看

关于德育与公民教育的差别,有一个观点非常明确:“如果说传统德育是人做圣贤的教育。那么公民教育则是教人做人的底线。”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6)

[关键词]价值 尊严 承认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3-0062-06

由于霍耐特和泰勒等人的推动,承认理论成为我们今天反思现代主体性价值的一种理论形式。它在主体问性关系中對主体性原则的重塑,對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普遍平等的承认以及對社群特殊性、文化价值多样性的强调使它成为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走出个体与共同体的背反、批判和重构现代性价值的重要思想形态。

一般认为,霍布斯-卢梭-费希特-黑格尔-当代构成了承认理论的完整谱系,黑格尔是这个谱系的中心。但是我们不可忽略康德在这个谱系中的位置。虽然霍耐特致力于阐发承认的道德内涵,力图把康德自律道德纳入其承认道德的框架内,但是除了点出康德自律道德与承认道德形式的联系之外,他并没有具体阐发康德自律道德的承认内涵。他没有看到,从费希特到黑格尔的实践哲学有其自身的主体间性维度,在主体性哲学的框架内发展出了承认的哲学论述,而这种论述在康德的主体性道德中也能看到。如果深入到康德道德哲学的内部,我们就会发现,承认的概念對于理解其主体道德而言是重要的,因为其主体道德作为尊严论的道德,承认是我们理解道德尊严的逻辑前提。因此對于我们来说,不是對康德主体道德进行一种承认道德的改造,而是挖掘其承认道德的内涵。

一、尊严论的道德

传统的解释认为,康德的道德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为义务而义务的义务论。这种解释本身并不错,但是却很表面地理解康德道德哲学。正是基于對康德道德哲学的深入解读,赫尔曼超越了對康德道德的义务论的理解,提出一种价值论的解释。她认为,在康德那里,如果理性是实践的,“它的原则就描述了一种价值概念”,“就实践理性是职责的原则而言,它是而且必定是一种价值概念”。赫尔曼的这种理解是深刻和有力的,也是正确的,但是在我们看来,康德的道德论的确是一种价值论,但不是一般的价值论,而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论,即尊严论,康德的自律道德乃是一种不同于幸福论的尊严论的道德。

奠定了康德道德哲学基础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就是以一种价值的区分开篇的。康德区分了两种价值:一种是无条件的善的东西,另一种是有条件的善的东西。有条件的善以无条件的善为条件才是善的,无条件的善是至高无上的善,是自在的善,是善本身。康德所说的善本身就是善的意志。一切才能、品质乃至所有称得上是幸福的东西都是外在的有条件的善,具有部分的或相對的价值,只有善的意志是内在的无条件的善,是因其意愿而是善的,是“在自己自身内就拥有其完全价值的东西”,无比高贵的东西。具有无条件的善、绝對的价值的东西就是显现出尊严的东西,而有条件的善的、相對价值的东西只具有价格。价格是能替换的,但尊严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善的意志作为具有绝對价值的东西,使人显示出优越于一般事物的尊严。康德的道德就建立在對善的意志的分析之上,这种分析就是對绝對价值的分析。對于康德来说,道德哲学不仅要解决“我要做什么”、“怎么做才是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揭示道德的行动何以彰显出人作为人的绝對价值即尊严。

既然只有善的意志才具有绝對的价值,那么善的意志的善在于什么,什么才是绝對价值意义上的善呢?康德指出,只有理性才能使意志成为善的意志,理性不仅是理论性的,更主要地是实践性的,理性作为实践理性,不是实现幸福或其他意图和目的的手段,其使命是造就和树立“在其自身就是善的意志”,因此善即在于理性,理性是善的原因或是构成善的东西,被理性规定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理性规定的行动就是尽义务的行动,所谓义务就是出乎实践理性法则的必然性而去行动,因此履行义务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但是一种理性的行动是合乎义务的还是出乎义务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合乎义务却出乎利己需要和爱好的行动,价值是有限的,只具有价格,對康德来说,这种行动是没有道德性价值的,只有出乎义务的行动才具有道德价值,才是道德性的行动。因此康德的道德的确是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但是义务论的道德论恰是一种价值论,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一种具有绝對价值的行动。對康德而言,道德的概念乃是价值的概念,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绝對价值,道德且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

出乎义务的道德行动具有三重内涵,因此理性道德人格就显示出三重绝對的价值和尊严。首先,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服从普遍法则的行动,遵守道德律的行动。无论是道德律的普遍性,还是道德命令的绝對性,以及它们作为实践原则独立于经验的纯粹性都为人“赢得尊严”。而且道德律令自身就构成了道德的、超乎其他善的善,通过它對意志的规定,把人从舒适和幸福这种相對的善出发去行动的意向中超,带到最高的善上面来,使意志成为凌驾于一切之上的自在的善的意志,由此人就成为超越于经验现实之上的超越的存在,具有优越于万物的至高无上的尊严。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篇(7)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基于共同的教育背景和职业特点而形成的具有诸多共同性的法律从业人员组成的。塑造具有共同价值观念、伦理观点、职业信念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关乎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职业道德是内容丰富的行为规范和主流意识,它包括法律职业理想、法律职业荣誉、法律职业态度和法律职业纪律等因素。对于不同的法律职业者而言,由于职业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不同,而形成他们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从业的态度和方式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职业道德要求有所不同,但追求和实现正义是恒定不变的主题。“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就我国现有关于法律职业人员的道德规范要求看,树立正义观并努力实现正义,是对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将检察官职业道德概括为“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其中关于公正的要求是“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章第4条规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J洛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正义观不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观,也是更广范围上的法律工作者所必具的价值观。大学是培养法律专门人才的摇篮,是法律科学形成和发展的基地。在大学法学教育中,重视和强化正义观的培养与塑造,对于提升法律职业者的总体价值观水平,具有决定意义。世界上法律制度和法学教育发达的国家,都普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课程,并把学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并通过相关考试,作为其具有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这是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而法律职业人员无疑是公平与正义的守护者,法律的这一应然价值必然通过法律职业者的执业活动以实然的状态体现出来,法律的生命不仅取决于其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否,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创制、适用和宣示它的法律人的资质和素养。“法学教育更重要的是‘法德’教育,法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未来的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专家,也应是为国家行法治、为人民争权利、为社会伸正义、为万世开太平的先行者。’,〔“〕正义的实现依赖法律职业者的执业活动,必须在以正义观为核心的职业道德规范下,通过法律的实践活动实现自然正义向现实正义的转化。

二、正义观的内涵与要求

什么是正义?正义观的具体内涵和范围包括哪些?古往今来无数哲学家、历史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为此争论不休。正义观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人们基于社会经济文化和观察视角的差异,对它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其中蕴涵的基本价值要素则具有共通性。法学家吴经熊先生曾指出,正义并不是单纯的元素,它的观念很复杂,含义也很丰富,含有“真”、“善”、“美”三种成分。“真”,强调对证据的收集和衡量,将事实弄清楚,它是正义的基础;“善”,注重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体现出自然法的思想,它是正义的目的,也是法理学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与正义的关系最微妙;“美”,其实就是正义,它追求法律的适用要斟情酌理,恰到好处,达到平衡与和谐的状态,它是正义的本质,与正义的关系最密切。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科学的头脑(真),道德的修养(善),以及欣赏美的品质(美),这样正义才可充分实现〔’]22一25。在这种正义观的指引下,法律职业道德中对实现法律正义的内容和要求,具体可归结为:真,须从科学意义上要求法律活动反映客观规律、尊重客观事实,也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职业人员应当遵从的基本道德准则。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对“真”的理解和认识有了进一步发展,它包含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法律事实优于客观事实。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它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它的认定是凭借事后的证据判断与运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定程序发现的案件情况,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案件的客观真实。二是注重程序的价值功能。现代法治社会对于程序在构建法治秩序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已形成广泛共识。这主要是因为程序独具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在保证权力正确有效行使、抑制专横与悠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体现为可以在权力主体与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有利于形成一种和谐、合作的新型法律关系。程序正义既吸纳了民主和人权价值,通过程序构建社会共识;又吸纳了权力制约和法治价值,通过程序促进稳定与连续,将权威奠基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善,则是从道德伦理上要求法律的实际运作充分反映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人权、秩序等价值诉求。在法律职业者的执业活动中,不应只是简单被动地适用法律,而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运用,彰显正义的价值追求,否则,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还不是实行法治的充分条件。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强调法律至上,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具有形式特征。而“良好的法律”,则要求法律必须是体现公平正义的“善”法,“恶”法非法。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界定,体现了对实质法治的追求。随后,古罗马的西塞罗和近代的哈林顿、洛克、孟德斯坞、康德等,都继承了这一法治思想传统,认为只有符合正义的、自然法的或自由、平等原则的法律,才能导向法治。因此,法律职业活动不应满足于机械的形式法治,尤其当法律规范出现空缺时,更应通过造法、执法活动妥善地解决各种争端,实现和维护正义。美,主要是在美学及社会学意义上真与善实现了和谐统一后的状态。法治是当今人类所发现的解决社会纷争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最有效手段,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和谐发展和良性互动的基本保障。我们现处于一个文化多元与价值多元的社会发展阶段中,要想和谐稳定地进步,就必须注意到多元性差异的存在,尊重各自的价值与利益,最终达到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理想状态。《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的权益得到确实尊重和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注意各方利益的保障与协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此外,美,还可包括法律职业者的礼仪形象之美。司法礼仪要求法律职业者的外表、行为、言语等符合一定的道德规范,体现一定的法律素养,反映一定的审美情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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