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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10 16:50:35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1)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不明确权力

高度集中是计划经济的特性,也是计划经济最大的弊端。计划经济中高度集中的权力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有效制约,这就直接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出现,相关的权力持有者能够随意地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就造成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严重失衡,在法律责任这一方面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责任无法对权力形成一种约束,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无法得到有效地增强,导致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不能够明确。

(二)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

(三)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

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

三、结语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2)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3)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4)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必要性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面临“诉讼爆炸”之困扰,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则严重被闲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勃兴。

(二)失衡原因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二、“诉讼爆炸”的成因分析

诉讼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内在必然性。

(一)诉讼的含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的特征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3.诉讼活动的严格规范性。民事诉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

(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

比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小结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中共存,互动中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8,187,184-185,341,347.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5)

国际上,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项产品或者服务往往会侵害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产生群体诉讼。具体表现为:群体诉讼制度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应运而生并得以完善与发展。诸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引进;欧洲国家也开始重视群体诉讼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也在逐步地被完善。群体诉讼在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叫法也各异,它们有着各自的特点。因为群体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等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加以解决,而不必非要通过法院解决。对此,世界各国也都在努力寻找更加经济、简便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

在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一方面,我们也在努力发展与完善代表人制度;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也得以初步建立: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探索与完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诉讼的代价往往比较高,群体诉讼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另外,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好纷繁复杂的各种群体纠纷。

二、我国群体纠纷的类型、现状与研究

(一)群体纠纷的类型

要更好地应对群体纠纷,那么,必须注意群体纠纷的类型。在我国,群体纠纷往往表现为以下类型:第一,急需救济型与权利保障型。这是根据当事人对救济需要的迫切程度来划分的。顾名思义,急需救济型是当事人急需得到合法的经济补偿,如果救济不及时将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甚至使得当事人没法生存下去。比如,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严重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受到环境污染而造成病痛的人们,他们往往处于绝境,对他们的救济刻不容缓。而在权利保障型中,尽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还不至于危害到当事人的生存问题。在权利保障性群体纠纷中,当事人需要的救济紧迫度不如急需救济型。第二,离散型的小额侵权纠纷与大型的侵权纠纷。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而进行的分类。在离散型的小额纠纷中,当事人损害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考虑到诉讼费用与需要付出的大量时间与精力而宁愿放弃合法的权利诉求。这样往往会造成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有失公平。同时,这样也会助长违法者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气焰,进而会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大型的侵权纠纷涉及的人数众多,个案的损失金额较大。第三,缓和型与强烈对抗型。对于这两种类型的区分,要看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的激烈程度。缓和型的纠纷双方冲突往往不是很激烈。当然,对此种纠纷处理不当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而强烈对抗型的纠纷则需要尽快处理。毕竟在强烈对抗型纠纷中,当事人的情绪往往难以控制,如果不及时解决,有可能演变为群体冲突,甚至酿成刑事事件。第四,一次冲突型纠纷与关系持久型纠纷。这是按照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次数来划分的。在前者中,当事人往往不存在较长的合作,纠纷也是偶尔发生而已。而在关系持久性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较长期的社会或法律关系,他们为了不伤和气而更愿意和解。

对于不同纠纷模式的解决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对于关系持久型的纠纷就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力求使当事人和解,从而起到有利于当事人友好相处的作用,进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急需救济型与强烈对抗型则要力求尽快高效地解决,以阻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总而言之,我们要努力建立不同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纠纷类型,从而更好地解决冲突。

(二)我国的群体纠纷现状

1.群体纠纷事实状况。20世纪发生在南京的集团诉讼案件给广大消费者以启迪。自那以后,集团诉讼对广大消费者变得不再陌生。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更为可喜的是,农民集体维权的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这对犯罪分子造成了极大的威慑。同时,消费者协会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集团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在受到国外生产商侵害时,我国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很难得到极大地保护。

2.群体诉讼呼唤相关机制的完善。生活中的群体纠纷出现了,如果它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那么,一些弱势群体往往就会选择一些非理性的渠道来力图解决纠纷。屡见不鲜的上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群体事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实践中,对于群体事件,一些政府会采取压制的手段,这阻碍了人们正常的诉求,有时会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群体纠纷需要我们理性地解决。对此,我们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比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榜样。在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监督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从而进一步地制止违法行为并预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通过团体诉讼,一些危害行为可以得以及时地制止,可以缓解民众内心的不满,同时,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震慑。

3.群体纠纷法律制度。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典型方法就是通过代表人诉讼,我国在学习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此项制度。简而言之,代表人诉讼就是人数众多的一方不用全部参加,但判决效力对所有当事人有效。具体来讲,第一,它要求双方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第二,众多当事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同。其中的同一种类指的是众多当事人与对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他们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义务是同一种类型。第三,诉讼代表人符合要求。诸如,诉讼代表人必须与其他成员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并经过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举产生;与对方当事人没有一致的利益关系,能够很好地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等。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实践中的群体受害事件,如对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由于其分布范围较广,受害人数较多,所以,人数是很难确定的。这就要求在审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为了降低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而把其作为人数确定的诉讼案件来审理。这种做法使得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得很多受害的当事人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我国对群体纠纷的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群体纠纷层出不穷。由于群体纠纷牵涉人数较多,涉及的面也较广,对于群体纠纷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对群体纠纷解决的研究就显得刻不容缓。对此,我国学者对群体纠纷进行了孜孜不倦的研究。他们讨论了群体纠纷中代表人制度运用起来的优劣,比较了具有代表性的世界各国纠纷解决模式,典型的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另外,还有欧洲一些国家的示范诉讼等。随着世界各国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多元化方式的出现,我国也在积极探寻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并努力完善我国的群体纠纷解决制度。例如,在我国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初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三、世界上典型的群体纠纷解决办法

(一)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早在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中就出现了集团诉讼。后来世界上的许多其他国家也逐渐效仿,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广为人知。集团诉讼受到众多国家的重视是有深刻原因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害众多人的事件屡见不鲜。例如,购买一件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而一旦这件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将侵害很多消费者。这时就迫切需要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在英国的由来与进展。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而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就一项争议的标的共同进行诉讼。其中,法院不得做出损害赔偿判决,而只能做出宣告判决和禁令。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衡平法院又设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由代表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所有人有效。但是,代表诉讼在英国没有太大的进展。后来英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彻底的改革,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其详细地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有关运作程序,从而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制度。

2.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由来。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与当时迅速发展的英国相比,美国有些落后。但是,美国相比英国来讲更加开放,它在对群体诉讼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吸收了英国集团诉讼的相关制度。集团诉讼由原有的共同诉讼发展而来,广义的集团诉讼指各类群体性诉讼,与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含义相同。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则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或者与美国集团诉讼相类似的制度。

3.集团诉讼的特征。集团诉讼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第一,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一般来讲,集团诉讼中的众多当事人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织起来形成的一个团体。第二,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集团成员都亲自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通过代表人而间接地行使权利。第三,相同的利害关系。在集团诉讼中,诉讼标的往往相同或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四,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集团诉讼发生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出庭的当事人有效,同时它也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效力。也就是说,其他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判决获得合法的补偿,被告受到威慑与制裁。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896年,德国在《克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的有关规则。通俗来讲,团体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广大成员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与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有一些共同点,它也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非常有效的一项制度。

1.团体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损害赔偿之诉被引进。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用很大。它克服了众多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使得侵害者逍遥法外的情况。团体诉讼之诉主要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需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识到不应该把德国的团体诉讼仅仅局限于不作为之诉。在特定条件下,要赋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被害者的保护与对损害者的威慑。德国第一部规范典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是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它在投资者典型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加入了赔偿请求权,是针对资本市场中的虚假信息与欺诈行为而运行的,其旨在加强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属于一大创新。此外,在德国的群体诉讼中,判例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2.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法国,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接着,消费者团体就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能使得消费者的损失得以赔偿,同时剥夺违法经营者的非法所得。消费者团体诉讼相比较消费者个人诉讼而言有很大的优势:它缓解了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非法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巨大的威慑,增加了消费者获得应有补偿的可能性,有利于消费者更好地接近司法;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调查与质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适用上,消费者团体也有自身的特征: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小额多数侵权案件中。在小额消费诉讼中,单个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大,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时间的花费,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诉讼。这时消费者团体就需要介入,以求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对于大额的消费侵权案件,消费者往往自己会提起诉讼。其次,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不仅仅包含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同时它还包含着潜在的违法行为。对于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潜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诉讼。再次,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以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令违法者叶出违法所得。

3.团体诉讼与集团相比其优势所在。此外,与集团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独具优势。首先,集团诉讼只能提供事后救济。这样,相对于集团诉讼而言,团体诉讼能够通过提起不作为的禁令诉讼,从而为大众提供事前预防。其次,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具有拟制性,往往是临时的。而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只有具有法定的团体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能有效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另外,集团诉讼涉及通知、集团构成的审查,以及成员的退出、撤诉等问题,程序相当复杂。而团体诉讼相比较而言,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差别不大,形式简便了许多。

(三)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又叫做实验性诉讼、典型性诉讼等。顾名思义,它主要指在诉讼中,某一争议事实与其他事件争议事实大致相同。那么,该争议经过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其判决结果可以作为其他事件进行诉讼的依据。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大多数国家的示范诉讼包含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与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其中,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由于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而得以被尊重,效果也较好。只是在实践中,有时由于当事人众多,要使得当事人合意确定示范诉讼难度极大,此时,可以适用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

(四)日本和台湾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是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它借鉴英国与德国的相关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日本利用这种方法处理了涉及许多当事人的损害事件。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深受日本的影响,其在主要采用共同诉讼的同时,也很重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适用。

(五)国外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尽管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都有解决众多当事人纠纷的功能,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区别的。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诉讼主体不同。在团体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受到侵害的众多当事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不是团体。其次,对提起诉讼者的要求不同。在团体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被选定的当事人必须由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人以明示的方式选定,而且,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再次,权利救济的目的有差异。团体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其主要是通过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起到预防与保护的作用。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加以赔偿的方式,进而起到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

2.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有很大的差异,具体来讲:首先,对代表人的要求不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的当事人起诉或者进行诉讼,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的委托。在集团诉讼中,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规定,而且,集团成员如果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判决对其就具有约束力。其次,适用范围不同。选定当事人制度被严格地限定在民事案件的诉讼领域中,而集团诉讼适用范围则广得多,它不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同时也适用于行政案件。再次,两者对被告的震慑力不同。众所周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往往规模很大,而且判决时又有惩罚性赔偿金,所以,对被告的威慑力极大。相比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对被告的威慑就小了许多。最后,两者的审查与批准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由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往往对被告的杀伤力极大,而且容易造成滥诉问题,所以,法院对集团诉讼审查很严格。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则不容易导致滥诉,故也不会像审查美国集团诉讼那样严格。

四、我国构建与完善群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群体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一项产品或者服务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事件越来越多。比如,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还有其他一些因为环境污染而损害大众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些群体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如果处理不好将纵容不法分子继续进行侵害众多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进而使得公众对法律变得失望,甚至对国家变得失望。基于此,为了更好地惩治危害众多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而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提高国家的满意度,我们必须发展与完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学习与借鉴外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但是,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它并没有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1.产生代表人难度较大。我国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有扩张性。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使得很多人都愿意等代表人诉讼进行完后自己直接接受判决的结果而取得补偿。而同时代表人进行诉讼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却没有任何好处。毫无疑问,这极大地挫伤了代表人的积极性,使得很多人都不愿意进行诉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不法行为人,造成新的侵权事件不断发生。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更好地运作,它需要一种激励机制来促使其启动。

2.代表人的权限矛盾。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进而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代表人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时或者在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都要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具体在运行中会出现问题:首先,有时很难落实。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居住的相对分散,要求代表人在做出每一个实体处分时都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其次,不利于代表人履行职责。在有些情形下,代表人有时需要及时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法律却要求代表人必须要逐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代表人众多,意见很难形成统一,不利于代表人审时度势地采取措施。再次,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代表人在行使实体权利时需要征得每一个被代表人的同意,显然这样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不利于调解结案。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在对实体权利做出让步时必须要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就造成了以调解结案的障碍。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代表人不再适合担任代表的情形,而这时候如何更换代表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法官不太愿意适用代表人诉讼。我国人口众多,在处理纠纷时往往会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尽可能避免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而且,在衡量法官业务水平时往往会把结案率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有些地方,甚至会把奖金与法官办理案件的多少进行挂钩。而尽管群体纠纷处理起来耗费精力比一个单独的诉讼案件要多,但是,在考核时却被按照一件来处理。这样,法官宁愿把诸如代表人诉讼之类的群体案件拆分成一个个单独的诉讼案件来审理。毕竟,我国有关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况必须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何种情况不能分开审理。此外,如果把代表人诉讼案件拆分开来,那么,诉讼费用无疑会比审理代表人诉讼要高。在一些地方,法院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会给其带来好处。出于这个因素,一些法院也乐意把本该适用群体纠纷解决的案件分开来审理。

4.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其他局限性。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还存在很多局限的地方:首先,救济的方式存在局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被侵害的主体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它以被侵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能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进行制止,把纠纷扼杀在萌芽阶段,那么,无疑对当事人,乃至对整个社会来讲都是巨大的进步。其次,有时会出现代表人诉讼失灵的现象。比如,当涉及小额多数的损害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权衡自己的收益与诉讼成本后往往会放弃诉讼。再次,在代表人诉讼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难以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侵害者进行公平地较量,从而使得维权变得极为艰难。另外,在代表人制度中,对提起诉讼的条件要求严格。例如,在群体事件中往往会出现因为同一事实而造成很多当事人受害的情况,不同的当事人有的会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有的会依据侵权而起诉,这样就会造成尽管众多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却并不一样的情况。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最后,一项制度要很好地展现其公益性。那么,必须要对违法者产生震慑的作用,从而使其不再犯,进而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代表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只能起到对有限个人的赔偿,还起不到公益诉讼的作用。此外,代表人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细化。例如,由于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员比较分散,会出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进而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

(三)行政万能论失败

行政手段的运用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各个角落,有限的行政执法部门加上物力的限制,要解决好所有的群体纠纷事件很显然是困难的。另外,再加上我国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效率有待提高等问题,我们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在解决问题时有时很难保持中立,很难真正地解决纠纷。首先,尽管行政机构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可以起到保护大众利益的作用。但是,他更关注行政效率与目标。在群体纠纷出现时,相关行政机构往往希望快速地处理纠纷。这样,有时尽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了,但是,矛盾并不能真正地得以解决。其次,有时一些侵害大众的非法经营者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就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基于此,我们需要发展与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五、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

1.美国的集团诉讼不适合我国。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根基于英美法系,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我国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对于小额纠纷的解决,我国缺乏相关的理论支撑。在美国,很多成功的小额损害集团诉讼都是以被告设立赔偿基金来结案的,例如,因为美国纽约出租车公司收费过高,法院则要求出租车在未来的一定期间收费低于平常价格,以冲抵其违法所得。这样,后来的收益者也许并不是原先受到经济损失的消费者。这不符合我国要保护受到损害当事人的初衷。此外,集团诉讼需要民众具有很高的维权意识与维权热情。而我国民众大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事情,尤其是当面对的损失较小时。同时,律师胜诉酬金制很容易刺激律师自我利益的膨胀,在我国也是行不通的。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6)

论文关键词:产品质量;公益;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数量和品种的日俱增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中所出现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可能性也增大。然而,现有的诉讼机制并不能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产品质量领域内引进公益诉讼,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产品质量纠纷公益性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特点

从实质上来说,公益诉讼是保障公共利益而形成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它的出现符合了现代社会对诉讼的需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追求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较私人利益而言,公益性是指保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某一个人或者某一少数群体的利益,也不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益诉讼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益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2、诉讼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只要加害人做了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那么无论是否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但相较于私益诉讼中,起诉主体只能是与此危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

3、诉讼作用预防性。传统的私益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后性,其是对特定纠纷进行的一种事后解决方法,是为了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实现。而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一大特征就是不以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为诉讼前提,一旦国家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发现有实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或者有潜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均可以代表社会起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后期用来损害莫不的成本费用降低,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再发生。

4、判决具有扩张性。对于一般诉讼来说,判决结果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即其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对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约束力。但对于公益诉讼来说,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张性,对社会所有成员都有效力。例如,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中,据保守估计管过潜在受害者超过三万。有的受害者正在使用二未发生损害,或有的受害者还未开始使用。所以,若等到每一个受害者遭受带损害后再诉至法院,不仅受害者受到了损害而且大量的受害人的单个诉讼也会给法院带来负担。因此,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的特点就能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受害者可以直接适用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不仅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也更好的维护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产品质量纠纷公益性体现

1、产品质量纠纷数量多,涉及到的利益也是关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

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消费品批量生产的幅度也不断提高,催生出的消费者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所以,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也不增大。目前很多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被侵害对象很少会是单个个体,很多时候被侵害的对象都是一大批的人群,因此很多产品质量纠纷到头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产品质量中设立公益诉讼,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和潜在被侵害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提高经济效益是人们从事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赖以寻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有些居心不良的企业所生产出的产品属于低质量或者假产品在市场中流通,使产品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这样一来使广大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失去信心,同时对企业的信任度开始降低,消费者和商家两者之间融洽的关系被破坏,导致市场经济的恶性循环,最终会造成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降低。因此,想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要有效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打击厂商们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广大已受损害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此外,由于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不仅会影响到企业的名誉,而且久拖不决的纠纷处理方式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使企业遭受到重大的损失。因此,一次性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公益诉讼能使企业受到应有的惩罚,也能早日恢复生产,同时也可以使我国市场经济能过正常运行。

二、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价值

我国对产品质量方面的保护先后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但这两部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单个人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力较弱。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纠纷日益增多并且复杂化,很多厂商为了牟利生产出低质量、假冒的产品,这样一来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危害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建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是十分具有价值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价值:

(一)降低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象化的,以货币表现的为为达到一定诉讼目的应当或者可能发生的各种经济资源的价值牺牲和代价。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来看,消费者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区域跨度之大,交易次数之频繁,同一产品被不同地区的不同人群购买。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可能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例如,近期出现的“圣元奶粉激素风波”,有资料显示广东四个宝宝因喝此奶粉而导致性早熟,江西一对龙凤胎出现腹泻的情况,广东湛江一男婴因喝此奶粉被查出雌激素超标。如果这些婴幼儿的家长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会出现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提高的现象。因此,若某一国家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代表整个社会来起诉圣元国际,那么就可以为受害者家属减少诉讼纠纷的同时也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

(二)唤醒消费者的民主意识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再专属于政府所有,这一点已经在全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吸引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参与到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策中,既迎合了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也关注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设置公益诉讼,就等同于使个人通过一个正当合法的途径参与到国家行政事务中去。因此,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可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实现法治国家关于人民主权的主张,换而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治理国家。因此,在产品质量中增加公益诉讼更能够唤起消费者的民主意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正义

“公益”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的利益,既区别去某一个社会成员的单个利益,也不同于社会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当今中国,民主的实现、平等的实现和法治国家的实现都呼唤着公益诉讼的建立。从产品质量纠纷角度来说,公益诉讼能够保护社会中已买到产品或者即将要买产品或者正在使用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其所要保护的范围较为广泛。因此,若有一个特定主体能够提起诉讼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就保证可市场秩序不会出现紊乱。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理念和司松形式无不体现着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对消费者基本人权的尊重,同时也为社会正义提供了强有里的机制保障。

三、我国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一个较为新鲜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中体现。但随着我国产品质量纠纷的多元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突出,建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扩大原告资格

在我国,传统观念认为,为了防止公民滥诉,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种做法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并不适用。因为可能受到侵害的人群较为广泛的影响,可能出现诉讼无门的现象。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扩大原告资格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国情出发,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公民个人。随着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公民参与处理国家政治的愿望就越来越迫切,公民个人为了公共使用产品的利益庭审而出的也就不足为奇了。只要公民在提起诉讼中能够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可成为设个的当事人;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为了维护公共事务而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通过借助社会力量来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这类社会团体在我国如消费者协会,其通过消费者的授权来提起产品质量诉讼。由于消协对我国法律较为熟悉,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时不仅能够很好的保护特定受害人的利益,也能防止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3、检察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原告,但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在民事诉讼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纠纷所导致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并不亚于刑事案件的损害程度。检察机关涉入产品质量纠纷,能够促使纠纷有效的解决,减低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设置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扩大原告资格,虽然能够帮助广大民众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但不能排除个别公民对诉讼的滥用,从而不仅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会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根据外国的经验来看,主管产品质量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机构,在此机构中有专业的操作人员也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当有产品质量纠纷时,率先交给此机构处理,此机构做出的解决方案若仍不能让公众所满意的话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国的这种方式是能够被我国吸收并借鉴的。这样的筛选方式,不仅能够节省司法成本也能节约公民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害,而且能够使诉讼到法院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价值有所提高。

(三)改变举证责任的方式

传统的纠纷解决的举证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方式用在双方举证能力相差不大的情况下还算合理。但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于不平等的状态,消费者由于对产品的认知不够全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运用原告举证的模式似乎并不能很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11年发生的云南白药牙膏导致消费者口腔溃疡的事件中,南京一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及其代言人濮存昕赔偿并道歉,但云南白药集团亮出牙膏是“国家保密配方不宜公开”的声明。若在此时再要求受害者提出证据是云南白药牙膏造成的损害就难上加难。普通公众在面对产品质量纠纷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实行举证责任导致,有利于产品质量纠纷的公平、公正的解决。从国外立法来看,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美国法律《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三条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四)改变诉讼费用收取方式

诉讼费用的支付一直都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传统诉讼方式中一直都是“谁败诉,谁支付诉讼费用”的模式。这就造成了很多消费者不愿去冒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这样一来使产品生产者便肆无忌惮生产低质量、假冒的产品。而且在产品质量诉讼中,原告可能是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人,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在让原告冒付诉讼费用的费用,似乎不太公平。参照外国立法来看,我国在处理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可采取以下方式:1、为代理此类纠纷的原告律师一定的补助。这样的方式能够为原告减少律师费用的负担,从律师的角度来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也使其工作质量有了保障;2、摒弃传统的“谁败诉,谁支付诉讼费用”的方式,全国范围内设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基金”,资金来源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赞助。这种方式使原告在提起产品质量公益诉讼时无任何金钱方面的忧虑,任何需要与原告支付的费用均由“产品质量诉讼基金”提供。

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篇(7)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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