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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辩
量刑答辩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享有量刑答辩权。从这个定义看,量刑答辩制应包含两个内容:一是量刑的建议权,也就是求刑权,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同时,提出较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力,系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本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辩权或异议权,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答辩,也:可以提出自己关于量刑的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系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必然延伸。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分则条文中对各罪分档过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刑罚标准过于宽泛,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使法官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稳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自身的素质、个人经历、专业素养、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相似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况存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均是参照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在执行;未成年人又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的弹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及家庭的原因;审理及处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主,惩罚仅仅是辅助手段,因此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就更多。
对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状况,就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量刑轻缓化夹出。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这464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共计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从这些数据看,当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特点,以及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但怎样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在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
(一)意义。量刑答辩制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直接予以判决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辩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量刑答辩制度的实行是给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实际上增设了一个相对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认识,和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与服从,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裁决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因此,全面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很大。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罚是中立而消极的,必须经控辩双方充分陈述、辩论,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基础上,才能做出对被告人恰当的判决,庭审中只有设立量刑答辩,才能促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法官就能从双方的意见中获取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既防止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惩罚,又防止了轻刑化的滥用所导致的量刑不当。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较多,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条件上,它不仅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比如偶犯、初犯、没有恶习、受人邀约、引诱、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要具备应有的管教监护条件,而且管教监护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好与不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为了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适用非监禁刑,而提供不实的管教条件,甚至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该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相应管教条件而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笔者不否认家长给法院提供这些管教条件是基于积极的态度以及其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动机,但不一定对被告人矫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单方进行审查,仅停留在书面上,缺乏一个相互辩论的程序,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行量刑答辩,这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实行刑罚建议。笔者认为,提出刑罚建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其最终是要
法庭采纳或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然要适用量刑答辩。
(三)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问题,一直以来对其如何体现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与经济状况的一致性,颇有争议。依照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的起点与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个角度讲,在经济上是没有独立的,没有履行能力。无疑,缴纳罚金的担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数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抢劫案和盗窃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相当普遍。但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而主观判决,随意性相当大,难以体现刑罚与经济状况相统一。更严重的是,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显失公平的。
量刑答辩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能纠正控辩双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其家庭财产状况,促使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收集证据,通过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辩论,让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二、量刑答辩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不一,如英国认为量刑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是法官和犯人之间的事,控方的任务只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而无权建议处以何种刑罚。美国则不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有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却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理。“求刑”指请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这是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早已被确定下来的诉讼惯例,既是检察官的权利,又是检察官的义务。而在德国,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尤其体现在其处罚令程序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轻微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即“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询问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处罚令程序中的申请书要载明案件事实以及所请求裁定的刑罚种类及罚金数额。
纵观各国对量刑建议的做法,虽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建议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国的“处罚令申请”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是一种建议,不对法官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3)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我国为抗诉)。
(二)量刑建议权具有其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法院对其的犯罪予以确认,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予以刑罚处罚,即量刑建议权(求刑权)。长期以来,公诉人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法院,而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是一种有缺陷的公诉权。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条是关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条件和如何提起公诉的规定,而其中就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庭辩论。根据这条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这些法律条文为公诉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享有量刑答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适用的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适用量刑答辩制上,有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率高,为100%,这就为适用量刑答辩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让被告人方有足够的力量抗衡控诉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审判原则、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为主的宗旨贯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故法庭辩论还应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更为有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抗争性就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强烈,其对量刑进行答辩的目的容易得到统一,辩论的焦点也将会围绕怎样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为有利,以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种类的理由等等,特别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问题上,更能体现量刑答辩的优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对抗,对抗性的强弱服从和服务于保护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务。法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其行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答辩所有在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量刑答辩制度怎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暂缓判决”制度中得以体现
“暂缓判决”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经庭审以后只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性质,在判决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对于法官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那么庭审中的量刑答辩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怎样将两者作有机的结合,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量刑答辩的意见是对法官的裁决提供一种参考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受量
刑答辩意见的限制,量刑答辩的意见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一种建议,并无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碍法官正确适用刑罚,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而“涉少”案件中的暂缓判决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审中量刑答辩仍可进行,而且控辩双方均可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考察期满后的刑罚适用提出量刑的建议和量刑的辩论,法官可以将双方的意见作为是否对该案适用暂缓判决的参考意见,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结束后,法官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结合暂缓判决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作出量刑裁决。
(二)量刑的具体意见可否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诉人提出来,即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单一还是多元的问题
公诉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担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官不采纳,会造成公诉人处于尴尬的处境;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而加大工作量;担心量刑建议会干涉审判权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就笔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对“涉少”案件适用量刑答辩的具体情况看,首先庭审活动是由审判长在驾驭,在公诉人没有具体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审判长可以要求公诉人“就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消极对待,法庭完全可以让辩护人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后,再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量刑的意见。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因此量刑建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公诉人,在顺序上由谁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为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没有量刑辩护的机会。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那是公诉人自己放弃了其具体量刑建议的行使权。从总的程序来说,检察机关在书中已载明适用的刑法条款,即使公诉人消极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仍然也具有针对性。
(三)控方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
量刑建议的时间到底在何时较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时间越提前,辩护方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提出量刑建议,其具体的量刑意见既可以在书中进行具体表述,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就随卷移送到法院,辩护方就能尽早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可以在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而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在庭审辩论时提出。
第一部分关于审判程序上的两个问题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与利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个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程序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在受理案件后的20日内。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有科学性和灵活性,也有利于案件公正与快捷地审结,充分体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上规定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可以说,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其中第2、3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易操作方便。对第1类案件,我国则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罚。因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第1类案件的范围已不仅包括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这样一来,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发育阶段,其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犯罪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轻和减轻的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二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为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必将在操作上带来麻烦。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都不出庭参加庭审,这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从各国相关法律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确保控审分离。未成年人基本上是初次犯罪,从没有经历过庭审过程,庭审中,法台上是审判员与书记员两人,法台下是辩护人和其法定人,缺少了公诉人的出庭。而且在法庭调查时,检察院起诉书由法院审判员宣读,庭审中的询问也是由审判员进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错误地认为检察院与法院是一回事,影响司法的公正。另外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我们一向贯彻的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而庭审中教育的合力来自于控、辩、裁三方,如果一旦公诉方不参加庭审,那么法庭教育的责任就主要落在了审判员的肩上,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同时,简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讯问方式,审判人员在庭审前进行阅卷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开庭审理,庭审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确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进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能够通过事实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叠交叉,循序渐进,真正达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3、在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此看出,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只要人民检察院建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即可,无须经过被告人同意。这样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难以使被告人真正彻底悔悟,对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动促进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简易程序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而选择普通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处
尽管笔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但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大有益处:
1、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笔者从事多年的少年审判工作,发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较为集中,犯罪行为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如果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繁琐严密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实属多余。试想,对这类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让法官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讼累,节约了诉讼资源。
2、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声色严历、少年犯答非所问的状况,容易创造出一种严肃又宽松的环境,使少年犯进了法庭又象回到课堂,不那么紧张、拘束,甚至恐惧。适用简易程序使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缓和的气氛下心平气和地供述和辩解,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正如有人所言,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具有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如果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采取纠问的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从而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变讯问式为交谈式,力求以亲切的态度、平和的语气与少年犯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引导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进行辩解。不训斥、不讽刺、不施压,以事实证据折服人,以情、理、法说服人,不先声夺人,不以势压人,既辩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强烈的争辩给少年犯带来的不良影响。尤其是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针对每个少年犯的情况,选准突破口,找准感化点,启发他们的自我感悟,增强他们的悔罪意识,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是非观、荣辱观,从而更容易使少年犯告别自我,建立自信,走向新生。
3、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使案件及时合理分流,让法庭能集中充足精力审理复杂案件。这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简明的原则相一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该条说明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因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防止因诉讼时间过长而产生的抵触心理,减轻其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越长,这种压力就越大。在这种压力之下,未成年被告人常常会产生恐惧、厌烦情绪,甚至是抵触情绪,因而会影响其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影响其对观点的正确表述,也会影响我们对他的教育矫治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大量存在。单以笔者所在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少年庭为例,从1999年初到2001年3月间,共审结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68件,比例高达75.2%.如果这部分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诉讼,造成人、财、物、力的浪费,不利于惩罚犯罪,也起不到法庭审判的教育作用。另一个后果是使独任审流于形式。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选择简易程序。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的统计表明为94%.简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引导着刑事诉讼向前发展,正如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议所指出的:“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上面已经提及。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应多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将简易程序作为我们首选的审理程序,尽量多地加以适用。只要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应予采纳;对于符合条件而公诉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要求只作了原则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未作具体、特殊的规定。基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特殊主体的认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能完全套用成年人的审理标准和方法。为体现这种特殊性,应坚持“三不简”原则,以具体落实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三不简”的具体内容是:一是诉权不删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到庭。二是开庭时对被告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删简。在法庭调查时除查明犯罪事实外,还应查明被告人家庭情况、既往经历、生活学习工作情况,以便庭审教育时分析其犯罪原因。三是法庭教育程序不删简。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法庭教育的简化。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庭教育不但不应简化,而且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还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在法庭教育上,使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出来,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也应参与教育被告人,法定人应到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要严格掌握,创造了法律规定的以外,对于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有前科劣迹、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多起作案等挽救难度大的,最好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庭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设置庭审教育程序的意义
十几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
2、法庭教育是发挥合力教育的重要载体。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搞得较好的省市,少年司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已日趋成熟。公诉机关、特邀陪审员、律师工作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他们都在千方百计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这种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们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时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现。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产生冲击和震动。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法庭教育时间的设置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结合作者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及不足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要求。但是,同样也反映出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
二、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
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而不能可有可无。
(二)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从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会适用社会调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其次适用的阶段,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调查报告只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要影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帮教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构建思考
1.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检察机关参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证据不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在笔者所在院青年检察官联合会中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
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3.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1)社会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又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心理测试的结论,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并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助和矫治方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理论基础 必要性 存在问题 修改和完善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它通过简化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些环节、步骤,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笔者在简要阐述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现状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更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构想。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1、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而有的学者也指出:“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的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锁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经济资源的职能活动。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2、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3、重视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过分迟延和“积案如山”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从比较单一的简化了的程序发展成为多种形式的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例如,美国和法国分别有2种,日本和德国分别有3种,意大利则多达5种,韩国有3种,而澳门新设立了2种。从简易程序适用率来看,不少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已占到本国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早已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刑事诉讼是一种耗费国家资源的职能活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这正是简易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量最大。与期待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通过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可行性。事实上,在我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0%左右,而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0%—70%左右,这也充分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简易程序的条文有6条(第174条-179条),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又联合作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又分别作出了具体解释。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作了审判员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审理期限相对缩短为20日等简化性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来才有所增加,但仅能达到案件数量的40%左右,仍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上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比例较低,而且,一般情况下提请的都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裁判刑罚的主体,在起诉时,如果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院明确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检察院一般不会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主观上来讲,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还不强,对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公诉案件,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庭上由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内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还有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由于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复杂,通知当事人也比较困难,还有一些补证、调解等经过,短期内难以结案,故一般这两类案件也多不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
我国现行刑诉法仅对简易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在执行中由于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基层法院中独立审判员的权限有限,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庭长、分管院长同意,这样一来,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法做到当庭宣判,如果在开庭前征求分管院长意见,同意判何刑罚,才可以当庭宣判,又形成先定后审、审的人无权判、判的人不审的情形,这也同样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建议在现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并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要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须彻底转变观念,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适用即用足、用好简易程序,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为限。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同理,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中罪行较轻、案情简单的,似乎没有必要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
第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案件作了“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章也单独规定了简易程序一章,并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有其法律依据。
2、准确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的只要事实一致,仅在个别情节或不影响量刑标准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没有超出起诉范围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直接予以纠正,而不需要再转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或将起诉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改变罪名。但对于法院否定起诉指控,影响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建立在指控的基础上,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对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理解。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
(3)对“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该种情形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很不一致。应当明确,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实上供述不以致,或罪责不清或犯罪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而多数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确,罪责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总之,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发生分歧时,应从鼓励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场进行解释,从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尽量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
3、要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
(2)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提押犯人的次数,更能体现工作效率。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而当庭宣判的关键,是对独任审判员的放权。简易程序审理的是简易案件,并不一定都要庭长、分管院长把握,对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不敢放权,这本身也是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除此之外,庭前准备工作也是解决当庭宣判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对应当出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及时通知,并做好相应的调解工作。
(3)简化裁判文书。由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因此,简化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列举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控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之后,省略“经审理查明”及相应的举证、认证部分中的评论,最后做出裁决,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叙述。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简易程序是实行独立审判,在案件审判前没有合议这一程序,独立审判员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的认定及理由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而审理报告的内容基本与判决书一致,在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认罪伏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问题,所以,如果在案件当庭宣判后,再写一份与判决书内容大体一样的审理报告,没有实际价值。
四、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嫌狭窄,基本上未能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辩式庭审诸多方面因条件限制没有落实,普通程序审判大多数仍停留在“书面审”基础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趋势,我国的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其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才能确保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首先可以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虽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这些犯罪大多也属常见多发犯罪,如果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的审判质量的提高。其次,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也不违反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罪,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参考文献:
1 2003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报》;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3 陈端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
4 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关键词】 事实认定,经验法则,刑事裁判,正当性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更是刑事司法应该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其毕竟直接事关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等重大法益,即刑事司法应恪守谦抑性。在该项司法原则中,“以事实为根据”是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无需赘言,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在刑事司法中,当个案事实部分已知而部分未知时,理案者是否武断地将其定性为所谓“事实不清”?于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便是如何解决刑事个案“基本事实清楚”问题。笔者认为,刑事个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直接清楚”和“间接清楚”。所谓“直接清楚”,是指个案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在内的证据予以直接支撑的一种“事实清楚”;“间接清楚”是指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经验法则的推断而获得的一种“事实清楚”。由“间接清楚”,我们想到了“经验法则”问题。那么,在刑事个案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将“经验法则”予以具体落实的就是常识、常理、常情。于是,本文便形成了一个论题,即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这里首先要交代的是:所谓常识,是一般人所拥有的知识,即普遍的社会生活知识;所谓常理,是一般人所明晓的事理,即普遍的社会生活道理;所谓常情,是一般人所怀有的情感,即普遍的社会生活感情。
一、刑事案件客观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一)刑事案件关键事实与重要情节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1.刑事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在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中,常识、常理、常情可以被用来认定刑事案件的某些关键事实。如以下案例: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因为安装空调产生噪音问题发生纠纷,后又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王某在上楼过程中看到其妻与楼上住户李某及其父母在自家门口争吵拉扯,便参与争吵,后王某与李某父子在王家门前楼梯处抓打,而王妻与李母在上一个楼梯平台处互相抓扯。期间,王某自感不敌李某父子,遂进家门拿出擀面杖击打对方,李某被打后即头上脚下躺在楼梯上手脚抽搐,双方遂停手。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左侧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只承认用棍子击打李某的肩膀,而其头部的伤是李父拽李某致其倒下摔在楼梯上所造成。但李某父子及李母均指认王某用棍子击打李某的头部造成受伤。王妻及证人胡某均称看到时李某已倒向楼梯。检察人员在审查该案时曾一度在李某头部的伤是否王某所为这个问题上举棋不定,因为虽然有李某及其父亲的指认,但二人之间系因父子而存在利害关系。而当时李母正在与人撕打,证人胡某拉都拉不开,故其看到王某用棍子击打其子头部的证言难以采信。唯一的证人即胡某又没有看到王某是否用棍子击打李某的头部。因此,李某的陈述就变成了孤证。于是,检察人员大胆推理:从双方所处的位置来看,王某和李某父子面对面站在楼梯口,面积不过二三平方,王某若用擀面杖击打李某的头部,其棍子所落部位应该是李某的头顶左侧,除非王某是左撇子才能落在李某的头顶右侧,而李某的受伤部位正好是头顶左侧;从双方的身高来看,加害人和受害人个头相当,击打头顶不存在技术难度;从李某倒地的姿势和地点来看,李某是从楼梯口倒在了台阶上,故不论是楼梯的扶手还是楼梯的台阶边缘磕碰李某的头部,受伤部位均应是头部四周,除非李某是头向下垂直摔在台阶的边角才能形成头顶受伤,但事实上从楼梯口到台阶的高度根本不可能达到垂直摔下的要求。因此,王某供述李某头顶之伤系李父拽拉摔倒在台阶上所致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以上推理验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公诉机关予以采信,便将该案提起公诉。庭上,诉辩双方就李某头顶轻伤是否系王某所为这一关键事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而一、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公诉机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推理认定。对于该案来说,被害人李某头顶所受到的轻伤是否王某所为,是王某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关键事实。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抓住双方发生冲突所在楼梯这一特殊地点的面积和构造,结合人体动作的左右习惯,顺乎常识地肯定了被害人李某头顶所受到的轻伤乃王某所为。本案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但公诉人的指控之所以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显得苍白乏力,并得到一、二审法官的认同,乃是因为其对关键事实的指控较为符合常识。
2.刑事案件作案手段等重要情节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在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中,常识、常理、常情还可以被用来认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作案手段等重要情节。按照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携带凶器可以视为抢夺犯罪的一种犯罪手段,而这一犯罪手段可以直接带来犯罪性质的“升级”。学者在讨论携带凶器抢夺这一问题时指出,携带某种物品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予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领带可能勒死人,但系着领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不会对领带产生危险感。其次,应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因此,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1]在这里,常识、常理、常情也得到了无声的运用。
常识、常理、常情代表着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能够使得一般人对常见现象或一般现象作出性质判断,同时常识、常理、常情又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行为规则或行为指引,这就是为何常识、常理、常情可以在刑事个案中被用作关键事实或重要情节认定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刑事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主题词:普通程序
简易审
范围
对策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因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是因实践的需要而产生,所以它既有现实的需求又有理论的合理性。
(一)、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目前,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同时,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这样,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也就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
(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既与我国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又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这种改革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实践已经证明,简易程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路径。
(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公正与效率通常被认为是对立的,有些西方学者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认为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我国也有人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二、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
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简化程序的应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审。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罚极重,为贯彻“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简易审程序。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看,对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防止冤错。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联合国大会批准)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从实践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对简易审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则主张除死刑外,无期徒刑也可采用简易审程序。笔者认为,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妥当。因为虽然尚未看到国际刑事司法文件对无期徒刑适用所作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刑罚毕竟十分严重,程序的简易化可能与刑罚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比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简易审适用范围有一定的例外。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这几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一定限制,难以正确理解指控的内容及承认有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的诉讼保护与救济,不宜采用简易审方式审理。
三、当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
(一)、操作制度不规范。《若干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二)、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 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化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化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三)、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的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公正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上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四)、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五)、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识,直接作出判决。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简化审时平等展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以通过审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动认罪的事实依据,并明确为被告人辩护的重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二)、完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具备条件。一是被告人必须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的前提。只有被告人对指定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每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才有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三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四是对于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虽符合简化审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人属特殊群体,加之其自身辩护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能导致的结果,所以不能适用简化审。
(三)、规范简化审启动程序。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更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易审”。
(四)、确立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易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易审”,是否知道“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易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五、普通程序简易审设计构想
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具体操作,各地做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审判方式的过程当中应坚持两个原则:第一,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说来,对这一审判方式的设计构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条件
1、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如果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样,就全部指控或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就可以简略,因为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的承认可以说变得比较明朗。在此情况下,再去做无谓的调查就显得没有必要。但是法院在适用该条件时仍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主动的,而不是受强迫的。这一方面涉及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关系到对其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查明被告人有没有受到精神上、肉体上的强制等不公正的对待;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如果某一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的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仍然不能适用这一审判方式。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尽管在量刑上可能重,但它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样,都应该是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争议不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用来指控的证据也没有很大的异议。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等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3、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适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庭审过程的简化可能涉及到公诉权的行使。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监督者,有权对法庭审判实行监督。因此,庭审过程的简化,应当征得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法庭审判过程的简化,也涉及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减少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法院无权强制取消。因此,适用这一审判方式,还应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对其主体资格的尊重。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而应当设立若干例外,限定其适用范围。
首先,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因为这类案件所判的刑期比较重,死刑案件执行后发现错误,则无法弥补。从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保障案件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这一审判方式。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人犯罪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也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因为这部分人在认识能力、表达能力、辨别能力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同正常的被告人一样对指控的内容和承认犯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因此,需要完整的诉讼程序对其权利加以保障,防止错误的发生。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提出
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提出方式,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提出。笔者认为,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条件中可以看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人民法院裁量实行。因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需要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法官无法知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无法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而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的审查只要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便可以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就是审查被告人是否是自愿主动承认犯罪,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一方面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要保护诉讼各方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为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可以省略,对于这些事项主要有: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刑事案件以后,庭审开始前的淮备工作应依法进行,该送达的文书在期间内送达,该指定辩护律师的应当指定,该公开审判的应当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不能像简易程序那样不出席法庭。
3、法庭审判开始的时候,审判长应当依法履行其职务并且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4、公诉人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读起诉书。
也应当看到,普通程序简易审毕竟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对于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事项可以简化,主要简化的程序有:
(1)、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
审判长在查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并告知其各项诉讼权利之后,法庭审判直接进入调查阶段,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对指控的内容没有什么异议。因此,公诉人,审判人员就可以不再讯问被告人。
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明朗、清楚,法庭调查中的举证、示证等程序也可以简化,首先,对于证人证言部分,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叙述证人证言的取得以及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相互佐证的证明同一事实的证人证言可以简要说明,而不必逐一宣读。其次,对于其他书证、物证,可以一并出示,并简单概括其说明的事实。最后,控辩双方可以在所有的证据都出示以后发表总的看法和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2)、法庭辩论程序的简化
由于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主要事实比较清楚,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可以不再辩论,应当着重围绕个别有争议的问题,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问题、量刑问题、控辩双方主要发表一下总结性的看法和意见。而不再是论战性较强的辩论。
(3)、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在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可以省略。但被告人坚持最后陈述的,应当准许。
(4)、合议及宣判的简化。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合议庭可以仅就法律适用以及量刑问题进行讨论,并尽可能当庭作出判决,判决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六、结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司法实践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作的一种有益尝试,它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然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就显得有些突兀,并且缺少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实践是理论的先导”,对于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我们应当看到其存在的优点,对于其出现的缺点和问题,我们应当即时发现并予以改正,使之最终成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的制度。
参考文献:
1、程德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浅析》2003.4.9;
2、黄秋生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与思考》2001.7;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较混乱,存在问题突出。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到位了,案件判决了,但纠纷解决不了;在立案环节,立案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在执行环节,案件来了,执行不了,强制执行权利异化成了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执行人不信法,不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反而相信,相信大领导。件满天飞,执行法官忙于写回复,写报告,甚至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胡搅蛮缠,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闹,严重妨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