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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论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08 16:58:47

刑事案件辩论

刑事案件辩论篇(1)

论文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控辩交流 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刑事案件辩论篇(2)

在量刑程序设计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的做法,即一个程序两个阶段:在开庭审理定罪后,立即进入量刑答辩程序,控辩双方庭前均应做好量刑意见的准备,部分案件在考虑双方意见、综合评议后,可当庭宣判。具体来说,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它都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因此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可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

这里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法院则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三是对事实不清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案件,可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对前两种情况,法庭对事实调查已没有必要,可仅就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问题进行辩论。量刑应以庭审的形式公开举行,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应出庭,针对被告人有无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发表意见,被害人也可出庭陈述,最后由法官当庭作出判决。第三种情况,则是一种中国式辩诉交易的简易程序,目的主要为了追求诉讼效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时主审法官不介入。双方可就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控方承诺,只要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他将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被告人则享有自由选择权。当被告人选择承认指控但控方违约或者法官拒绝接受协议,则此前所作有罪供述归于无效。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向法庭报告并要求开庭。主审法官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该控辩协议并负有审查任务,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理智和明知。法官接受该协议,将直接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否则应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对于被告人不承认犯罪宜采取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彻底分离的做法,分两个程序两个阶段,即通过开庭审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当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后,指定一段时间后,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关于量刑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公开的量刑答辩,答辩时由控辩双方到庭,就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以及对量刑的具体意见进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意见、认证评议后,再当庭宣判或择日宣判量刑结论。

前述设计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大多数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在采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案件事实的调查已不是庭审的主要工作,法庭主要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调查工作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放在一次庭审中进行,不仅不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而且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采取与定罪彻底分离的量刑答辩程序,是基于控辩对抗能力失衡方面的考虑。我国的刑事庭审设计,意图引进当事人对抗式的诉讼形式,以提高庭审效果。但即使在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的辩护律师难以具备与控方对抗的能力。在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就与案件定性有关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等最基本的事实因素与控方对抗的情况下,再把量刑事实的调查活动放到同一次庭审中来,一方面会增加辩护律师的负担,加剧了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会使辩护律师把精力放在容易取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上,而疏忽于那些更关键更重要的与案件定性有关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调查了解上。更何况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没有辩护律师呢!所以,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证据调查形式,可缓解控辩失衡的情势,有利于促使辩护律师集中精力进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提高案件事实认定阶段的审判质量与效率。

另外是基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特点考虑。一方面,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庭审时,大多数情况下辩方的主要活动肯定是围绕“否定被告人有罪”这一中心来进行的,辩方的主要精力肯定是放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调查和搜集上。而在这时要求辩方又去进行仅和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的调查、辩护,有强人所难。因为量刑的基础是被告人必须有罪,在辩方一方面竭尽全力地宣称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犯罪的时候,另一方面又要想方设法地告诉法庭被告人所犯的是轻罪,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的各种有利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此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可能经过庭审的调查后,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会被法庭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这样就不存在量刑的问题,根本没必要把仅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调查和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调查一并进行。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并使之产生良好的效用,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相关措施:

一是改革与完善量刑体制。尽量缩小审委会讨论定案的案件范围以及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建立审委会参与旁听量刑庭审的制度。

二是建立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和对抗的制度。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参与提供了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机会,需要建立赋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赋予被害人方的量刑请求权等制度。只有建立一套与量刑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发挥量刑公开的作用。

刑事案件辩论篇(3)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平反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平反,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枪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起诉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起诉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刑事案件辩论篇(4)

【关键词】律师;豁免权;言论;人权;辩护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概论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含义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被拘留、逮捕,或者以其它方式追究律师的责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适用主体是律师;“言论”包括口头发言提问以及庭审中书面提供的材料;责任豁免限制在刑事责任范围内。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构成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即:虽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它证据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三,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辩护豁免权并不是律师的一项特权,而是对律师辩护职责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得到众多国家立法肯定,不仅仅是因为它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它也是根植于正确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1.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 一般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就刑事诉讼而言, 人权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律师刑事豁免权在人权保障中的意义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若想将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作用发挥到最大限度, 就需要保障律师不会因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追诉,避免律师因为害怕控诉方随时对其发起追诉而败阵下来。律师刑事豁免权正是律师维护正义的保障。第二,律师既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又是法律允许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

2.司法公正理论

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实体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在刑事诉讼中, 实体公正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 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现代刑事诉讼引入辩护制度、制度, 其中一项很重要的意图在于通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组成的辩护方与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组成的控诉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识, 弥补因种种条件限制而造成的对事实和法律的片面理解, 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实现司法公正。

3.特殊行业保护理论

在西方国家, 有着对特殊行业及从业人员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例如, 神职人员、医生、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权利。对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 豁免其民事、刑事责任, 同样体现了对律师行业的特殊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冲突一方的对立面, 这使律师执业面临一定的风险。律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为其争取到最佳的诉讼结果, 在法律范围内必须大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 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法律程序等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与专门机关进行磋商、辩论。在律师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中, 主要是通过表达对案件的意见的形式履行职责的。如果不能保证律师在诉讼中的言论豁免, 律师就不敢毫无保留地陈述他对案件的意见,这不仅不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 也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此, 必然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有无律师无差别的意识, 导致辩护制度、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衰落。而且,如果律师因为在执业中所发表的言论而被专门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 必然引起律师界的恐慌, 促使律师为自保而拒绝承办刑事案件。律师刑事诉讼业务势必走向萎缩。可以说律师刑事豁免权不仅有关辩护、制度的兴衰, 也关系到国家民主法治的兴衰。对律师执业予以特殊保护势在必行。

二、国外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方面的立法

(一)普通法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考察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根据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辩护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不仅适用于诽谤案件的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其他各种案件的诉讼。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和其他的证人一样,辩护律师在法庭宣誓作证时享有法律规定的豁免权。但如果辩护律师在作证过程中滥用有关的程序和权利,则法院仍然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辩护人和诉讼人对它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豁免权,这既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

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是一个管理全国律师行业的强制性规范。该规则第三节“辩护”的第1条“有意义的辩护”规定:在就现行法律的范围、限制及撤销进行辩论时,律师需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在刑事诉讼或可能导致监禁的诉讼中,涉及到要求证实案件的每一环节时,律师的辩护不受上述限制。

(二)大陆法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考察

法国1881年7月29日的法律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安德烈・达米安认为,辩护律师在进行诉讼辩护的过程中,享有发言的豁免权,即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讲演和书面发言,不得进行诽谤、中伤和污蔑。“发言的豁免权(不受侵犯性)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辩护职责道德的自然补偿。”根据职责规律,辩护律师必须讲一切对自己委托人有好处的话,尽管这样做会使法官和权利机关不满意,但是辩护律师却是要严格地按照义务如此行使自己的职权的。辩护律师尽管宣誓,但他认为执行的法律是过时的、废除的、引用不当的和违背自然法基本规则的时候,他可以起来反对这些法律。但是,辩护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其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机关的理由,辩护律师在处理与法院的关系时应注意礼貌和克制,不得对法官使用诽谤性的言词,或者以其他形式藐视法庭。此外,法国还有一项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就是辩护律师办公室或住所有不受侵犯的特别权利。

1959年8月10日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者审讯律师。日本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辩护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无疑增加了辩护律师的风险。

从理论上讲,建立律师豁免权制度是为了降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风险。律师的刑事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的特点,所以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与律师的刑事辩护形成了鲜明的对立,客观上增加了律师的风险,需要确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来降低这种风险,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实践上说,刑事辩护律师以伪证罪被捕入狱的事件屡见不鲜。昆明律师王一冰因伪证罪被羁押,无罪获释后便出家遁入空门了;福建律师黄亚斌被指控伪证罪获刑。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的有些律师可能因参与刑事诉讼而把自己的也搭进去。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

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是我国律师执业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律师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必然直接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律师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一定要处理好三种关系: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处理好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便利关系。在辩护制度问题上,应该增加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内容。

【参考文献】

[1]樊辉.论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构建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3):120.

[2]李宝岳,张红梅.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7):124.

[3]格拉汗・J・格拉汗一格林,弗雷德里克・J・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7.

[4]靳邦治.试论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J].法制与社会,2007(11):431.

[5]马秀娟.论律师执业豁免权[J].西部法学评论,2008(4):42.

刑事案件辩论篇(5)

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刑事案件辩论篇(6)

    为此,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结构入手,对中西方及国际社会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之不足,提出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一些看法。

    一、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权能的配置状况、运作趋向和表现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它们分别由三方诉讼主体承 担,其分工和相互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是控、辩、审进行诉讼活 动的集中体现。在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也叫辩论主义诉讼;另一类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又叫审问主义刑事诉讼。在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结构中,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告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论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真实,做出案件裁判。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领导和指挥。

    二、当事人主义刑事结构的特点:

    一是强化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在侦查中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允许聘请律师辩护;有权取得保释,进行充分辩护,法官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拥有广泛的控制和决定权。以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维护其合法权利,增强其防御能力;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检察官在庭审前不移送案卷材料给法院,法官不了解任何证 据材料。庭审中,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即由他们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不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一般也无权干涉当事人举证 、调查和核实证据的活动,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这种诉讼结构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积极性; 能够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和核实;有利于使法官在庭审中 保持中立和做到审判公正。在这种诉讼 结构中,为保持控方与辩方的力度平衡,也要求辩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论辩,为此, 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较多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就告知他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他申诉、保释;允许律师调查取证,为辩护作证 据方面的准备;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有权协助被告人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认等,还可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和重新鉴证;辩护律师有权与控方进行平等、激烈的辩论,其 言论不受刑事追究等等。在这种审判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和力度基本平 衡,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得到了保障。

    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一是侦查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拥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表现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侦查机关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调查犯罪,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辩认等;有权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如拘传、逮捕、搜查、查封、扣押和通缉等。此外还可以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监视、邮件检查等等,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而被告人一方在侦查阶段多数国家排斥律师介入,即使后来介入的限制也很严。在讯问的方式,羁押的期限,沉默权享有等方面都有很多局限。二是在庭审中控方在庭前就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法官由此知晓全部案情。庭审由审判长主持、指挥,依职权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传唤证人的限制。法庭审判的顺序、范围和方法均由审判长 决定,控方和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只能将有关的证据材料交由法官审查和决定取舍。这种诉讼结构有它的优点,同时也有其不足之处:法官在庭前已知晓全部案卷材料,容易 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由于法官过于主动,容易限制被告方提出证据、调查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甚至造成被告方与法官处于对立的地位,并倾向控诉方。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控方的地位明显高于辩方;控方的力度明显强于辩方,被告人的辩护权基本没有保障。

    四、从刑事诉讼结构角度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有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其修订而成的现行刑事诉讼法。1997刑事诉讼法从诉讼结构上看有以下特点:1、检察院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第100条);2、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 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法院撤诉(第108条);3、对决定开庭审判的案 件,法院在开庭前七日才通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第110条、第2 7条);4、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第11条);5、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第109条);法庭调查时,审判依法讯问被告人,出示 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证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听取当事人 、辩护人的意见(第114条、第116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和 询问证人,被告人、辩护人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但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和指挥,一切发问、质 证、申请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均须经审判长许可(第114、115、117、119、12 0条)。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身份对庭审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提请审判长制止庭审中的违法行为(第112条)。这种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是:在庭前法官能够阅看全部案 卷材料,对案件在控、辩双方未展开举证和论辩的情况下就进行书面的实体审查并产生预断 ;审判长主持和指挥法庭调查的整个活动,由审判员包揽询问被告人、出示、宣读、调取 、审查证据的一切活动,控方和辩方处于被动地位;审判长倾向公诉人的意见而轻视辩护 方的辩护意见,等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和 力度失衡,控方压倒辩方,使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保障。从刑事诉讼结构上分析属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1997年我国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它同原刑诉法相比,主要补充了以下主要内容:1、加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度,将被告人只能在庭前7日内聘请律师修改为从侦查阶段开始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第33条和第34条);2、在庭前,检察向法院移送 起诉书和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 照片等(第150条);3、控诉由公诉人进行,辩护由辩护方承担,并由双方各自举证、质证 、论辩和辩论等,确立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体地位;制止了审判长包揽庭审活动的做 法等。(第155条、157条)上述规定表明,现刑诉法的 诉讼结构,已向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靠进了一大步,在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趋向平 等、在抗诉力度与控诉力度趋向平衡方面迈进了一步,同时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了保障。因此,有人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结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上比原刑事诉讼法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同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现在的国际标准主要有:1、联合 国及其附属机构通过的有关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宣言、决议和公约等,如1948年联合 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2、世界重要学术 团体、机构通过的决议,如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 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3、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司法的某些习惯做法。它们的规定 涉及被告人辩护权的主要有:从侦查阶段看,律师介入诉讼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参与权;同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内容不被控方知晓的保密权;调查取证的任意权;对控方掌握的案卷材料中部分材料的知情权;庭审中与控方的平等权;辩护律师在审庭中的言论和 人身权利不予刑事追究的豁免权;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所享有的沉默权;等等。现行刑诉法与这些规定的内容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律师会见受多 种限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阅看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极易受到控方的非法的刑事追究, 等等。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用等。表明辩方的地位比控方的地位低,抗辩的力度弱,被告人的辩护权比国际上通行的状况还差。因此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成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因素之一。

    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属于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控诉的力量远远大于辩护,如果按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陈述将作为证据采用,势必造成控方为取得口供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等,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既与被告人自己的诉讼地位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g)规定的“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造成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因此为了达到控、辩趋向平衡,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存在,达到同国标准接轨,应当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修订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规定。

    (二)规定辩方享有的任意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控方和被告方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的仲裁者,居间做出公正的裁判。然而形成均衡的诉讼对抗的基础是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证据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础,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没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取证权不均等,便会形成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取证权强的一方的举证能力强于另一方,从而使双方无法形成对抗,法官根据证据所做出的裁判自然是不公正的裁判。所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也就成了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但是,现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强制权,并且 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表明作为控方的调查取证权是强制性的,任意的、多种多样的。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现刑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这表明: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它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有调查取证权的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2、。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在侦查阶段则没有调查取证权;3、律师收集证据的对象是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证人等);4、收集证据材料必须征得证人等的同意;5、如果证人等不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6、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7、如果证人等不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因该款未规定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和人 民法院也就毫无办法。这说明被告人辩护权与前者控方相比是多么的没有保障,它在过程上有局限性,取证对象上有限制性,程序上有依赖性,与控方的调查取证权相比真是天地之别。

    我们再看现刑诉法第37条第2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此规定看,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比向证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受到的阻力更大、关口更多,即一要经过许可,二要经过同意.许可的主体既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民检察院,又包括在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在同意的主体中,如果是向被害人收集陈述,主体是被害人;如果是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收集陈述,主体是近亲属;如果是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言,主体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依照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等收集陈述必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不许可收集工作就无法进行。即使许可,又要征得被害人等的同意;如果不同意,收集工作也就到此为止。从以上剖析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看,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在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欲收集到被害人等的陈述是何等的困难。可以说比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更步履维艰,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更是没有保障。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控辩平衡,裁判公正,应当取消对辩方在过程上、对象上、程序上的限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赋予辩方任意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在控辩双方形成证据开示制度。

    根据现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可是,作为控 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人享 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现刑诉讼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司法实践中控方向法院移送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常常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很少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作为辩方只能查阅的就是这些有限的内容,控方却掌握着全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想而知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法庭上,辩方连证据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能提出有力的维护被告人权利的材料和意见,尤其是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的案件,控方在匆匆忙忙的法庭上闪电般的举证出击,辩方更是难以应服,最终导致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因此,有人认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赋予辩方查阅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控方又提出我方的证据拿给辩方看,辩方的证据又不拿给我方看,这也不平等,不能形成对抗。因此笔者认为,从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在控辩双方应形成证据开示制度。其理由是:一是实现辩方与控方诉讼对抗的需要,只有控辩双方在平等掌握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双方知道的案件信息相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方向控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才有针对性、才符合事实,才有说服力,才能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到保障;在审判阶段才能在与控方形成真正对抗,全面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目前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这一制度,以防止控辩双方在法庭 上形成证据伏击,司法不公,尤其是在掌握证据控方强辩方弱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可以阻断法官对案件够成预断。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开始证据交换以后,双方在审判阶段向法官提供的就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之类的东西,法官看不到全案证据或主要证据,就不知道案情,从而认真的组织法庭审判,做出公正的裁决。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真正的全面的保障。

    (四)在审判阶段规定法院必须将辩方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入卷,对不采纳的辩护意见应在判决定书中详细说明理由。

刑事案件辩论篇(7)

关键词: 检察机关/量刑程序/求刑权/制度构建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规律和中央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而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明确量刑建议的概念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前提和关键。本文从探索其法理基础入手,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提出具体措施,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改革完善。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庭审程序,依法就其刑罚和执行提出具体的司法请求,并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量刑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借此契机,笔者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对量刑程序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义论述的比较多,但观点很不统一,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从刑罚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或求刑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力,即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犯罪定罪科刑的权力。

      2.从诉讼活动或诉讼阶段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基于刑罚请求权,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提出公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并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案情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意见,以确定对被告的适当处理。

      3.从诉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权力。

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活动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诉讼权力。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量刑建议权的内容和特征,但各有不足。第一种观点,重点在于阐释求刑权的刑罚权本质,但过于宽泛,对求刑的内容、阶段没有作进一步定义。第二种观点将求刑权定义为某个特定诉讼阶段的诉讼活动,没有揭示求刑权的本质属性。第三种观点相对较为全面,概括了求刑权的内容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求刑权的提出时间即公诉过程中、求刑权的本质即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量刑建议权作如下定义: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的司法请求权。这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诉权的组成部分。区别于过去检察机关仅在起诉书或公诉意见中提出抽象的刑罚建议,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之类,“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特指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具体主张,如“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等。从抽象求刑权到具体求刑权的演变,是公诉权的深入和发展,合乎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

      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进行授权,因此不具备权力的运行前提。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基础,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可以得到反映。

      1.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明确定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对审判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事诉讼法的释义,法庭辩论的内容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

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辩论。从该释义的精神看,检察机关求刑建议及控辩双方围绕该求刑内容展开辩论,是法庭辩论的应有内容。

      3.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可视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量刑档次的最初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4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提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助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法院适用缓刑”。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作出了规定。

      4.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逻辑关系上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起抗诉,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规定量刑建议权。按照诉权原理,只有先有请求权,然后才有针对该请求权的裁断权,当裁断内容与请求内容不相一致时,进而引发对该裁断的再请求权,即上诉或抗诉权。因此,从诉讼逻辑上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就谈不上对法院量刑结果的抗诉权。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表明辩护人不仅有向合议庭提交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材料的权利,还有请求合议庭采纳其辩护意见的权利,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诉讼逻辑上讲,控方即检察机关亦须有与之相对抗的“量刑建议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价值基础

      1.有利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实体公正。在国外,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监督。而我国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既享有定罪权,又享有量刑权,但目前法官选任制度尚不够完善,再加上法律条文伸缩性相对较大,量刑幅度较宽泛,客观上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法官之间所作的裁量结果往往存在很大差异。部分审判人员在不严格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刑罚价值取向、笼统认识和审判经验,在法定刑限度内任意裁量处罚,作所谓“估堆”量刑,

造成了量刑随意性和偶然性。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助于打破法官量刑的不规范操作,实际上如同增设了量刑听证程序,使原本秘密的量刑过程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公正。

      2.有利于强化控辩双方诉讼职能,保障程序公正。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透明度,而且有利于提高庭审抗辩性。之前,检察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只提出被告人有哪些法定或酌定情节,应该适用哪些条款,而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难以就量刑内容展开充分有效的辩论,法官也难以定位量刑的争议焦点。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建议,能够开拓庭审辩论的空间,进一步完善抗辩的环境,调动辩方就量刑内容质疑和答辩的积极性,进而保障程序公正,消除各方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效率价值。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改革,应当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为前提。认罪程序中庭审质证、辩论程序简化,合议庭对于被告人案情、背景、个人情况的了解更多基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书面材料,只有在最了解案件情况的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意见基本分歧不大时,简化审程序才有实践意义。二是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经过庭审时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辩论,法官在兼听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对大多数案件可以作出当庭宣判,缩短裁判周期。三是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被告人对判决最关心的往往不是定罪,而是量刑。若法院在判决中对量刑依据没有明确说理,控辩方在认为量刑不符合预期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上诉或抗诉。而经过充分参与量刑辩论,各自提出明确的诉求,判决书载明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对于部分不服判决的情绪容易消化在一审阶段。

      二、我国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

      据调查统计,至2008年,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量刑程序,开展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覆盖面较广,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较高,在探索推行量刑建议工作时,也注重与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但由于一些执法环节没有设定统一的规则,导致做法不一,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内容程序与评判标准都不尽相同,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进行制度构建,以增强其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求刑的主体和内部审批机制

      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只能是公诉人。我国目前的公诉体制在办案程序上表现为双轨制,即三级审批制和主诉检察官制。针对不同的承办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内部审批制度:1.对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可直接提出量刑建议。2.对三级审批制的案件,则需经内部逐级审批程序:承办人在审结报告中提出量刑建议,随案一并交由具有案件审批权的检察官(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等)逐级审批,科长和分管检察长如有不同意见的,及时向承办同志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公诉前检委会应当进行讨论,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并授权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提出量刑意见。

(二)求刑的范围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对量刑建议试点阶段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一审案件:1.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4.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5.社会关注的案件;6.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上述规定其实并没有从案件类型上对求刑范围加以限定,而是给出了相对宽泛的操作建议,笔者认为,无需人为地将案件区分为适合求刑和不适合求刑两类,但在量刑建议试点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求刑,较易于操作,可以达到循序渐进的效果。

      案件是否适用量刑建议,主要取决于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而不能以审理的程序或侦查的主体来划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凡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求刑。当然,如果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延期审理、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的,应暂缓提出量刑建议。

      在目前的试点工作中,可以对以下几类案件选择性地不提或少提量刑建议:1.涉及新罪名、新领域的案件。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而法律具有滞后性,量刑操作上也缺乏先例,这类案件可以不主动求刑。2.涉及政治、社会敏感性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量刑较难掌握。3.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缺乏对抗能力的。对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明显处于对抗弱势的,控方应该有选择地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情节,求刑结果有利于被告的,可以适用求刑,如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只作客观表述,不作具体求刑。

      (三)求刑的内容

      传统的概括性量刑建议,即直接适用法定量刑幅度,如提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讨论的求刑内容不包括概括性求刑,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幅度以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求限制在一定的幅度内,如法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求刑上下幅度控制在三年内为宜,如建议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相对性求刑实践中容易操作,也较易被法院接受,具有可行性,但过多地适用容易使量刑建议流于形式。二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提出明确的量刑,如直接建议法官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绝对性求刑对检察人员法律素质和业务经验要求较高,且需更详尽的判后审核制度跟进。

      有观点认为绝对性求刑过于极端化,如果法院判决与求刑不一致,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从当前实践看,笔者建议,采取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性量刑建议相结合的方式,视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适用绝对性量刑建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或数罪并罚的,可适用相对性量刑建议;对于罪行恶劣,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可适用绝对性量刑建议,直接提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建议。

      具体落实到操作中,应由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共同制定《量刑细则》,以达到指导量刑并相互监督的目的。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刑罚的监禁刑量表以及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

 

      (四)求刑的时间和方式

      1.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因为根据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所作出的求刑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后,往往可能需要作出修改。若事先在起诉书中载明求刑意见,可能要面临更改的问题,从而影响起诉书的严肃性和内容的稳定性。因此,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建议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求刑意见,出庭的公诉人可根据庭审情况,在公诉部门内部事先审定的建议量刑幅度内,对原求刑意见进行修正。

      2.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可单独制作书面《求刑意见书》,在提起公诉时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再由法院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或出现新的情况影响量刑,可予以修正。

      (五)求刑的庭审程序设计

      实践中将量刑建议阶段设定为庭审的一个单独阶段具有可行性,这样有利于就此充分展开控辩对抗。但该程序不应在法庭调查中独立进行,而应设立在辩论阶段,作为单独的量刑辩论阶段进行。由于定罪的事实与量刑事实经常交杂在一起,且对同一被告人的讯问、对同一证人的询问、对同一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活动不宜分两次进行,故法庭调查不宜区分两个阶段。法庭辩论则大多可分为事实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控辩双方主要就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答辩,后一阶段主要就应判处的刑罚进行答辩。

      (六)求刑的事后监督机制

      1.建立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载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实践中某些地区法院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重视不够,无论采纳与否,在判决书中都不加以分析和阐述,这样既不利于维护量刑建议程序的严肃性,也降低判决说服力,容易引起社会各界对量刑合理性的质疑。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加以明示,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总结不足。

      2.建立求刑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确定考核标准,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误差在多少以内的为准确。承办人在对法院判决审核时,应就求刑意见的准确与否作出说明,科室或部门负责人核对后签署意见,作为评估求刑正确率的依据。如果认为求刑准确,但未被法院采纳,还需就是否需要抗诉作出说明。

      3.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经求刑考核,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所述理由不当的,可据此提出抗诉,以作为事后救济。实际操作中,需建立一套可行的相对具体操作标准,比如,原公诉承办人需对判决结果进行评定和分析,作出是否抗诉的说明,相关部门就是否提起抗诉进行集体讨论和并逐级报批。

      4.建立求刑业务考评机制。把量刑建议准确率纳入业务考评内容,在考核检察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上,既要看对定罪的把握,也要看对刑罚轻重的把握,以增强审查量刑问题的自觉性。 

 

 

 

注释:

[1]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徐鹤鸣:《论诉权和刑罚权的结合点》

    [3]刘福侠:《浅议求刑权》,载《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4]龚振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思考》,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64页。

    [5]史海涵:《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基本理论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第9期,第159页。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