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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2 09:22:49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

在恢复发展的20年,我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我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我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人民大学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我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机犯罪和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二、理论研究述要

为更清楚和准确地了解我国侦查学20年的发展历程,下面便简要介绍这一时期侦查学领域内主要讨论的问题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问题

我国侦查学的学科名称经历了多次变化。“文化大革命”以前,高等院校的课程名称曾经用过“犯罪对策学”和“刑事侦察”等。当我国侦查学在70年代末开始重建的时候,各政法院系使用的学科名称未能统一,有的定名为“刑事侦察学”,有的定名为“刑事侦查学”等等。许多学者也在专业报刊上发表文章,讨论学科的名称。一时间,学科名称成为了侦查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做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2.“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我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我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二)关于学科的对象体系问题

1.学科对象。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 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2)“侦查技术、 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3)“侦查途径、 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谋略的研究。(4 )“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2.学科体系。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预防犯罪、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三)关于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主义;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论说”, 即认为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3)“同一认定理论说”, 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 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5 )“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在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展开了热烈的学术争鸣。有的学者认为,“三论”只是一般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的学者将“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引入,代替“老三论”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一些学者对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另有学者则强调“同一认定的基础理论是刑事侦察学的特定的基础理论”。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侦察哲学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提出否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理论框架上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包含内容,其观点可视为前述“基本理论问题说”的进一步发展。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某单一的理论可囊括,具有多层次、综合性,是一个理论体系或系统”。毫无疑问,阐明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于推动侦查学理论研究工作和指导侦查实践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侦查工作方针问题

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的刑侦工作方针。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活转型和司法环境转变,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和恶性发展,这一方针似乎已经不适应形势了。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新时期或现代侦查工作方针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提出,超前、快速、高效、精细应成为刑侦工作的发展方向;还有学者则指出,在深化刑侦工作改革之时应努力形成以破促防、以防促破、防破并举、管建相济的新格局。1996年《公安学刊》发表《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该文作者阐述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依据、观念、途径及关键。该文产生的导致了1997年杭州“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的召开。在杭州会议上,学者们针对侦查工作方针展开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在分析原刑侦工作方针不足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概念。还有些学者指出,群众路线作为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并没有过时,但是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采用依靠群众破案的新方法和新手段。总之,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所产生的影响相当深远广泛,促进了人们对我国侦查学和侦查工作的全面思考。

(五)关于侦查体制改革问题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1.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成立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或第三侦查机关。与此相反,一部分学者从维护法律监督职能、考察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成效、保证对职务犯罪追究的公正性有效性出发,提出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警检侦查分工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限制在职务犯罪上,对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划归其他部门管辖。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2.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大刑侦体制”是一种新的侦查组织模式。不同的学者对其内涵作出了不同的注解。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自上而下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进行侦查合作的体制;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条块结合的工作体系。有些学者还分析了大刑侦体制下刑侦部门的上下级关系,讨论了大刑侦体制下派出所是否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指出,大刑侦体制不仅指公安侦查机关的协作,还包括动员、吸收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参与侦破工作。此外,有些学者对近几年来一些地区试行“大刑侦体制”的经验进行了研究和。

“探长制”是一种侦查人员责任制,也是我国刑侦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关注。有的学者对实践中“探长制”作法进行调研后得出该制度在充分发挥刑警队的职能作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探讨了实行“探长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有的学者对“探长制”中落实破案责任、建立激励机制进行了详细论证;有的学者对实行“探长制”中流于形式的作法提出了批评。

侦审分离是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的做法,也面临改革的需要,有的学者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现侦审合一制度,这一想法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实践中多数人的认同。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侦审分离体制亦有其性。,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改革正在进行。

3.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有的学者认为该体制缺乏监督与制约,应当改革为侦审分立的侦查工作体制;另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从1989年开始实行侦、捕、诉分开,已经有了内部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再实行侦审分立体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特别的侦查队伍等。

(六)关于侦查谋略问题

侦查谋略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它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对其研究难以把握。仅名称之争,学者们就有“刑侦计谋”、“侦查策略”、“刑事侦察策略”、“侦察谋略”、“侦查谋略”等不同说法。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结合我国古代兵法知识,加以借鉴、吸收成为侦查谋略的;二是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谋略特征的指导下予以提炼、。早在1980年,北京政法学院编辑的《刑事侦察文辑》第一期上发表了《侦察计谋》一文,率先对侦察谋略进行了探讨。1984年《辽宁公安》上开辟了“浅谈谋略”专栏。此后,侦查谋略的论文常见于专业报刊。《公安大学学报》于1991年陆续刊发了侦查谋略的系列性文章。后来,有关专著也不断出现,在有关教科书中也出现了“侦查谋略”专章。学术界对侦查谋略的研究,大多从不同角度论述侦查谋略的原则、分类及施用等内容,因为其实践性较强,故争议的问题并不多。现在,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已经呈现细化趋势。

(七)关于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问题

随着侦查实践的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加强对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研究的重要性。有关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论文因也陆续见于报刊,有人还撰写了侦查思维学的专著。关于侦查思维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侦查思维的基本模式和基本。如5w2h法(何时、何地、何事、何物、何人及情形如何、程度怎样的思维方法);有的学者将侦查思维划分为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直觉思维等类型;有的学者批判地了不同学者提出的侦查思维的特点,认为侦查思维的特点表现为思维主体的特殊性、思维客体的复杂性、思维内容的谋略性;有的学者则论述了侦查人的思维品质的内容、培训途径等。还有学者对侦查中对抗思维方法、逆向思维方法进行了论述;亦有学者探讨了逻辑思维的形式等。关于侦查意识问题,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应具备的侦查意识,认为其包括意识、意识、情报意识、证据意识、战机意识和协同意识;有的学者又进一步扩充为侦查人员的10种侦查意识;有的学者则结合类案谈了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的原因、侦查意识与侦查僵局的关系等。

对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分析转入对具体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形态的论证,从而对其理论体系有了一定的完善。但目前研究尚不深入,更没形成合力,故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研究还未成完整体系。

(八)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问题

由于侦查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侦查学的理论研究必然把重点放在侦查实践工作上。改革开放20年来大量学术论文、著作是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这些论文和著作的研究涉及各种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在有关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中,尤以关于讯问和现场勘查的为多。

在有关侦查对策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不同类案、具体个案两种角度进行论述,有些学者则结合犯罪的未来发展趋势如智能化、国际化等提出了侦查对策。还有学者另辟蹊径,从侦查与反侦查对抗的角度探讨了侦查对策的管理,提出侦查人员应加强对反侦查行为的防范、识别和利用。

总的说来,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理论研究几乎覆盖了侦查活动的各个层面,对侦查实践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九)关于各类案件侦查方法问题

对各类案件侦查方法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研究的重点。近年来,专家学者的研究集中在对几种新型或特殊性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上。现概述如下:

1.犯罪案件的侦查。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由于转轨的冲击,也由于法制不够健全,所以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呈现出快速增长和变化多样的态势。与此相适应,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就成为了侦查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在大量的学术著作中,有的学者分析了经济犯罪的一般和特点;有的学者论述了经济犯罪案件与侦查工作的对策和特点;有的学者论述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对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意义;有的学者分析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几个误区;还有的学者探讨了当前经济犯罪分子的心理特点及其侦查对策。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诈骗罪、贪污罪和贿赂罪是研究的重点。

2.机犯罪案件的侦查。多数学者从计算机犯罪的特点、种类出发。论述了侦查此类案件的方法和应注意的事项。有的学者则具体论述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的一般途径和方法;有的学者归纳了计算机犯罪的12种手法,并提出了不同情况下的侦查对策;还有学者结合证券人员计算机犯罪案件,论述了查办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另有学者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立案、现场勘查、取证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3.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有的学者从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分析出发,指出加强侦查对策研究的重要意义;有的学者概括了使用隐蔽力量秘密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几种方法,如贴靠侦察、卧底侦察、复线侦察、异地侦察等;有的学者提出应加强跨地区、跨国界的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还有学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应提高侦破工作的主动性、先发制敌等。

4.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有些学者从毒品犯罪的现状、危害出发,提出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应加强边境查控、建立健全查缉毒品的情报等;有的学者论述了监视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有的学者专门论述了对跨国地区的贩毒案件实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还有学者指出应加强缉毒的国内国际侦查协作、共同打击毒品犯罪;另有学者对贩卖零星毒品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进行了专门研究。

此外,专家学者对各种暴力案件的侦查方法也有广泛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开辟新的思路,从无痕案件、疑难案件的侦查和专案侦查等角度对侦查方法进行了新探讨;而对于传统类案侦查方法,如杀人案、盗窃案的侦查等,学者们亦选择不同切入点进行了研究。

(十)关于侦查法制化问题

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为保障法律实施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因此必须坚持遵守法制的原则。但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少,也比较抽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改前后和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学者们加强了对侦查法制化问题的研究。

在宏观的角度上,有的学者全面论述了“依法办案”的问题,指出“侦查中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关键问题是增强侦查队伍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有的学者从“科学办案”的角度论述了提高执法科学性必须以坚定的法制观念为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学科名称从“侦察”到“侦查”的转变就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我国侦查工作向法制化的进步。

在微观的角度上,学者们主要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对侦查工作的进行研究。一些学者论述了自侦工作、预审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困难与对策,提出了加强对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理顺办案制度的具体措施;有的学者分析了讯问、搜查等具体侦查措施中的依法办案问题;有的学者对违法取证现象进行了剖析,提出应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和世界诉讼的某些观念,确立一套取证规则;有的学者探讨了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等问题;此外,侦查监督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

(十一)关于外国侦查制度和理论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侦查学界与外国同行的交往不断增加,我国学者对外国犯罪侦查的制度、理论、方法和技术的研究借鉴也不断拓展、不断深入。这一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借鉴的形式从简单的翻译介绍逐渐发展为综合性比较评述;其次,研究的重点从技术方法转向制度和理论;最后,研究借鉴的国别也不断增多。有的政法院校专门开设了这方面的课程。有的学者还在广泛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了学术专著。

三、结语

回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侦查学20年的恢复与发展,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侦查学界的志士仁人抓住了学科发展契机,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成绩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科发展基本成熟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侦查学界同仁在解放思想基本方针指导下,紧密联系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实际,孜孜不倦探索,在学科基本理论问题等方面展开了深刻讨论,曾经创造了一个侦查理论研究的高峰期,伴随着大批侦查科研论著问世,为我国侦查科学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许多科学基本理论问题上已趋于一致。而且大量分支学科如侦查心、侦查思维学、现场勘查学、侦查语言学的初创和建立,又充实和促进了侦查学学科的成熟。按目前一种流行说法,侦查学已经成为一门蓬勃发展中的“发展中学科”。

(二)理论研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贡献匪浅

侦查学理论研究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和促进实践。如我国侦查学界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研究,直接被立法所吸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所体现,促进了我国侦查体制的良性调整,许多关于侦查措施、侦查方法的学术研究,更是大量地直接转化为侦查破案中的生产力,在减少或避免侦查失误上起了重要作用。

(三)培养了大量人才

我国经济建设需要大量专门人才,我国法制建设也需要大量专业人才。我国侦查学在培养侦查专业人才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侦查学涵盖政法院校、公安院校和检察院校,有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等不同层次。这些侦查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相继走上检察系统、公安系统、国家安全系统、军队侦查保卫部门、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及教育系统的不同工作岗位,而且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不少人已担任学科骨干或各级领导职务。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2)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http://CNprison.com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7]王传道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二版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3)

但当我们用这个理论的图景来关照中国现实法制生活时,却遇到一个明确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在98条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很明显这一规定是以这样的理论假定为前提的:违法刑事诉讼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有区别的而且在司法上这两者之间也是可以作到区分的。那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问题:违法刑事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否有区别?有何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和行政法学研究的人为分离,使得这一边缘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研究。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对这一条文及其背后的理论预设进行拷问。我们相信不管人们是否赞成把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轨道,这样的研究都是有意义的。因为作为一项求知性探索,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别开洞天”的收获。

一、是否“合法”: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在行政赔偿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 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 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1)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2)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我们目前不高的侦破率和社会稳定的现状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以上是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论述刑事侦查措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问题。但正是这个前提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不认为刑事侦查措施不是行政权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传统视角中被认为具有两种属性:既是职权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职权为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上面的所有论述都将是没有意义的。

公安机关是否真的如传统那般认为的具有两种属性呢?刑事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是司法权的行使?这里牵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问题,必须回到各自的性质和特征本身。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行政权的特征是:对社会具有直接影响力、具有强制性、富有扩展性等。 与之相对应,司法权则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

由此可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在法学理论层面应该是清楚的、泾渭分明的。刑事侦查措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没有司法权所要求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刑事侦查措施决定的作出恰恰要求保密)等特征。其实,从司法权的动态构成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有着典型的区别:司法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争端并有利益争端方申请第三方的解决为前提,而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则是以行政机关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为前提。刑事侦查措施是有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针对发生的案件依照职权主动采取的行动,并不具有司法权所最根本的被动性特征。因此,即便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考量,我们也可以得出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行使的结论。

三、是否可能:区分技术上的考量

前两节我们都是在一个理论或较抽象的角度拷问所论及的条文。从理论上解决了不应当区分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行为的问题。本节所要做的是,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是应该区分的前提下来讨论这种区分是否可能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学者提出区分两者的思路。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区分思路:1、从行为的种类上区分,这种区分方式是以能起到调查、证实犯罪作用的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法定的明确的列举为前提;2、从适用目的和对象上划分,刑事侦查措施适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而普通行政强制是针对一般的行政违法事项;3、从实施行为时的程序现象上划分,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应当进行立案有立案材料可以区分是否是在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主观动机也可以作为区分的依据。

从上面论述可见,区分是容易作到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我们往往有这样的感觉:我们在书面上可以很好的把有的东西加以划分,但当我们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时,早有的区分标准好象一下子就失去了意义。对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强制的区分就面临着这个问题。

就论第一点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确有关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列举。但问题在于,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与刑事侦查措施相同的规定。譬如,扣押、查封、冻结就既是刑事侦查措施又是行政强制措施。更勿论还有很多相似性的行为规定。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是名异质同、“一墙之隔”,特别是又是由公安机关一个主体采取此两种行为,区分就更加困难。

第二点理由即采取行动的不同程序和目的似乎可以为区分相类似的行为提供思路。确实,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决定应该为不同的目的、适用不同的立案和行为程序。但这个前提是:公安机关在操作案件时总是规范操作的。事实告诉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这样的。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帮助债权人要债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措施就是例证。当债务人对公安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对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其在进行刑事侦查为由抗辩要求法院依据本文所论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最后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立案材料大都是后来补办的,即便不是补办的,但公安机关要债为真侦查为假的目的在外人看来也是明确的。但由于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所以往往很难在法庭上作出确定的判断,相对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还有一种区分两种行为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思路。当一时难于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公安机关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采取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性质负举证责任的的方式来确定该行为的属性”。 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表面看来是给公安机关施加了更严格的责任,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本身就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诉讼责任和诉讼冲动之一,从这方面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相对人带来很大的好处。另外,作出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存心为恶时对相对人的救济问题。98条的此规定将直接导致一个大的悖论:谁越不守法谁被诉的可能性就越小!其难操作性可见一斑。

四、结语:呼唤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 刑事侦查 刑事侦察 军事侦察

一、武警部队侦察权概述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武装警察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开始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武警部队进入了依法建设、依法履行职责使命的新阶段,对于武警部队的建设与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武警部队享有的十项职权措施,其中第10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武警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有权“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这项规定只赋予武警部队有侦察权,但对侦察权的内容或性质并未明确和涉及。有些学者认为这里的侦察主要是指刑事侦察,有些则从武警部队的军事属性出发,认为这里的侦察应该是指军事侦察。武警部队侦察权究竟性质如何,直接决定武警部队在具体侦察时应采用怎样的侦察措施,如何合法行使侦察权。

二、武警部队侦察权与军事侦察权

现代《辞海》中记载:“侦察,为获取军事斗争所需敌方或有关战区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它是实施正确指挥,取得作战胜利的重要保障。通常由各级指挥员和指挥机关组织实施,主要查明有关国家、集团及战区的军事和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地理、气象等情况。军事侦察,按其任务范围分为战略侦察、战役侦察和战术侦察;按活动空间分为地面侦察、海上侦察和空中侦察;按活动方式分为武装侦察、技术侦察和谍报侦察。军事侦察所采取的手段有:观察、窃听、搜索、捕俘、战斗侦察、火力侦察、照相、雷达侦察、无线电侦听、无线电侦收、无线电测向、调查询问、搜集文件资料等。 军事侦察是武装力量为保障战斗胜利必须采用的手段,可以说是一支武装部队的基本权能,只要有作战行动就会有军事侦察,区别在于会采用怎样的侦察手段。

武警部队不论是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或是采用国外的称谓,称之为军事警察,其具有军事性是很明显的,这也是武警部队区别于一般人民警察之处。同时,《人民武装警察法》也明确规定,武警部队有协同解放军作战及处置各类恐怖、暴乱等严重暴力性事件的任务,遂行这类军事性任务,武警部队必然具有军事侦察权,这是完成此类军事任务的重要的情报保障。

三、武警部队侦察权与刑事侦查权、刑事侦察权

在刑法中,刑事侦查和刑事侦察一直是两个有诸多争议的概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诉讼实务中,将“侦查”与“侦察”混用的情形比较常见。在教材上,20世纪70年代前后以使用刑事侦察为主,刑事侦查使用较少,20世纪80年代以后至今则使用刑事侦查较多,刑事侦察只简单提及;在立法上,如《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就采用“侦查”的称谓,而《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则采用的是“侦察”一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专属于特定国家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侦查活动的范畴比较广泛,既包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诸如询问、讯问、勘验、鉴定、辨认等公开的法定活动,还包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已应用的诸如电子监听、秘摄秘录、秘密逮捕等刑事内外线侦查和技术侦查活动,此外,还有法学界倍受争议的诱惑侦查、测谎等侦查活动。

而侦察,早在《后汉书·乌桓鲜卑列传》就有:汉侦察匈奴动静。《辞源》中称:侦察,暗中察看。这里的“侦察”,都是作为军事术语在使用。之后,“侦察”逐步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目前,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侦察”一词界定时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侦察”等同于“侦查”,刑事侦查等同于刑事侦察,认为两者之间可以相互替换。第二种观点认为,“侦察”是指公安机关预审前与“预审”程序相对应的一道“工序”,它和预审一起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即“侦察”概念的外延要小于“侦查”概念的外延,后者等于“侦察”的外延加上“预审”的外延。第三种观点认为,“侦察”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对付社会上刑事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而进行的业务活动,即这里的侦查,既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也包括公安机关所采取的秘密侦查手段,甚至还包括一些同预防犯罪有关的其他措施。从这些争论当中可以看出,首先,“侦察”与“侦查”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很多地方将二者等同混用;其次,单纯从“侦察”字面上理解,其有秘密性这样的特征,强调秘密察看。据此,很多学者认为,所谓刑事侦察,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发现、揭露、证实犯罪而秘密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是对按照刑事诉讼进行的侦查活动的一种必要补充。 这种观点在教材中采用较多,认为侦查与侦察同属与犯罪作斗争的两种手段,在含义、法律性质、活动方式、活动结果和作用上都有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还有人认为,侦察是公安机关的通用术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侦察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对付社会上刑事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而进行的业务活动。既包括对受理案件进行的破案工作和预审工作,也包括对隐蔽的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调查研究,对社会面进行控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制止犯罪发生等日常业务。狭义的侦察仅指侦察破案,除表现在法律程序上的“侦查破案”外,还有许多围绕侦查破案运用侦察手段的大量侦察活动。对“刑事侦察”的概念界定观点较多,至今未形成统一观点,但可以肯定地是,研究者都在尝试从“刑事侦查”出发为“刑事侦察”下概念,这主要是因“刑事侦查”和“刑事侦察”之间有着密切联系而致。而且,“刑事侦查”和“刑事侦察”的性质是相同的,都应属于诉讼调查活动。

对于“刑事侦查”和“刑事侦察”之间的关系,学者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是认为“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军事术语,所以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使用“侦查”。

二是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公开的侦查活动,而“侦察”则是秘密的侦查活动。

三是认为“侦查”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而“侦察”则不仅包括这些内容,而且还包括侦查机关自行制订的各种侦查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特殊调查工作或秘密手段。

四是认为“侦察”仅指从事与秘密手段有关的侦查业务,而“侦查”则适用于所有情况。

五是认为“侦查”与“侦察”两者之间法律依据、行为性质、活动领域、所获材料的意义、行使主体、法律监督的方式等方面均不同,因而在决定使用“侦查”还是“侦察”时应从上述诸方面加以具体分析。

六是认为“侦查”和“侦察”在犯罪侦查的理论和实践中并无区别,其含义相同,可以通用,但最好是统一地弃一留一。

据此,“侦察”一词既属于军事术语,又属于法律术语。我国在古代有相当长的时间里实行诸法合体,不分刑事、民事、军事,这时的“侦察”在性质上未明确区分。虽然后来军事从法律制度中分离出来,但这并不影响“侦察”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侦察与军事侦察被赋予不同的涵义。但也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刑事侦查与刑事侦察并存于刑事诉讼中。时至今日,对这两个概念的研究和讨论仍在进行当中。综合以上有关“侦察”和“侦查”概念的观点,侦查所包含的内容要更加广泛,侦察所涉及的活动仅属于侦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指侦查活动中秘密侦查的部分。

武警部队在执行处突、戒严等安全保卫任务中,根据任务的需要,为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在得到上级批准后,有权采用秘密侦察手段收集情报。这种行为属于“刑事侦察”,广义上说也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5)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二)侦查科技侦查科技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计算机犯罪侦查、通讯犯罪侦查、治安信息系统概论、网络通讯概论、科技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电子电路设计、法医学、验枪学、指纹学、刑事化学、文书鉴定、微量物证分析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科技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科学侦查及数字侦查人才;2.研究网络、通讯分析、数据库应用及鉴识科技等知识,强化侦查专业学生的科学技术侦查能力。

(三)侦查法学侦查法学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比较刑法专题研究、特种刑事法令、信息法、警察法规、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法学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加强学生研究并掌握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础及法定规范;2.培育兼含法律知识与侦查科技的刑事侦查人员,在提升侦查人员技术层面的同时,降低这些未来侦查人员误触法网(执法违法)的可能性。

(四)现场侦查现场侦查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事摄影学、刑案现场处理、现场重建、科学办案实作、侦查实务、刑事昆虫学及犯罪侦查案例研讨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开设现场侦查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刑案现场搜证与证据处理的专门人才;2.培养学生运用新科学器材与基础科学原理、研发新应用技术、强化刑事鉴识鉴定证物的能力,以达“现场重建”、“科学办案”的目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之比较

(一)大陆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本科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有:专业必修课,包括刑事侦查学总论、现场勘查、侦查措施、案件侦查;专业选修课,包括侦查讯问、国内安全保卫学、经济犯罪侦查、痕迹学、刑法、刑诉法、犯罪学、公安应用文写作等。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之异同因课程较多,本文采用图表的形式表明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之异同②(见113页图表)。

四、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

(一)课程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首先,台湾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内容包含侦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层面的基本程序问题(其中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为主)。其次,包含侦查过程所涉及的各项侦办技巧与侦查管理等内容,其中以侦查原理、刑案现场处理、各类犯罪模式、侦查科技与侦查组织管理为主。再次,涉及为讲究证据力所涉及的刑事鉴识的层面(如物理鉴识、化学鉴识与生物鉴识等)的内容。综合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学生所必须修读的科目涵盖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生物学等范畴,专业性强且十分广泛。

(二)课程内容设置比较细化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课程对比表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侦查学专业课程,大陆警察大学侦查专业绝大多数也开设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课程内容,台湾地区可能是专门的、独立的一门课,在大陆警察院校则属于一门课程内的一部分教学内容。如台湾警察大学分别开设的“性犯罪侦查”、“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等几门课程,在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则统属于一门课程“刑事案件侦查”。也就是说,大陆警察大学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这一门课程中既讲授“性犯罪侦查”,又讲授“组织犯罪侦查”、“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而且要讲授如“抢劫犯罪侦查”、“绑架人质犯罪侦查”等内容。因此,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陆地区课程相对课时较少,教学过程中只能相对较为粗略、相对笼统地介绍,而台湾地区因为分属不同的课程,课时充裕,讲授的课程内容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细化,教与学相对比较充分。

(三)比较强调心理学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台湾地区侦查学课程开设了“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刑事心理学”是以刑事办案的角度来教授普通心理学,对各种办案时可能碰见的问题以心理学的观点解析。例如,面对被害人,在采用其证人证言时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利用心理学的技巧引导被害人重建现场等。“犯罪心理学”课程,是运用心理学较专门的领域知识加上犯罪学知识来剖析犯罪者的心理,对犯罪者的罪行、现场、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作评估及推测,帮助重建现场及确定罪嫌。“变态心理学”课程,是通过了解犯罪者的心理,为何及如何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让准刑警的学生可以模拟变态犯罪者的心理,去推估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模式。“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是以心理学的角度,了解社会脉动和现今社会大部分犯罪者的心理,以及社会的诱发犯罪因子,将这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运用在实务侦查上,以犯罪者的心理作假想,在侦查时增加破案的几率。大陆地区侦查学课程,则没有专门的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落在犯罪学、侦查学的一些课程中。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课程比较强调心理学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p#分页标题#e#

(四)注重最新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中的应用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课程中“通讯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台湾警察大学特别提出,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除现场勘查、跟踪等传统侦查技术之外,几乎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电话单分析、通讯监察技术、电脑犯罪侦查等技术,而且因其效果明显,越来越成为警方办案的首要利器。因此,台湾警察大学迅速地将研究成果引用并推及侦查学专业的教学中,使学生走上社会能够迅速适应当前侦查形势的发展。

(五)强调“犯罪模式分析”与“犯罪剖绘”“犯罪剖绘”的方法是利用统计资料和心理学来协助确定侦查方向,类似于大陆地区的“犯罪心理画像”。“犯罪模式分析”主要是讲授犯罪特征的分析思路和方法。“犯罪剖绘”、“犯罪模式分析”在欧美国家刑事警察侦查实践中非常流行并效果明显。台湾警察大学亦属于较早开设这两门课程的学校。

(六)注重侦查执法的合法性以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为例,该课程专门讲授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在借用各种科技的办案技巧过程中,如监听票的申请、通联(手机等通讯信息)的追踪等,都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等法律问题。因此,该课程重点讲授各个侦查案例中的各种可能状况,教授学生在将来办案中如何使用侦查科技而不触法。此外,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还有专门的“警察法规”课程,专门教授与警察有关之法令的内容,使学生了解未来执勤执法时的法规,以及警察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依据此法规行使警察的权限等。

五、启示

目前,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正面临改制问题,其中一个突出而迫切的问题就是课程的设置问题。大陆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培养既有较强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又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侦查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在相关领域从事教学、科研的复合型人才。随着大陆地区侦查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及教学方法、手段上都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也越来越科学、完善。考察台湾地区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的课程设置,笔者认为,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强化专业课程设置从大陆和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比较情况来看,两者大多数课程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课时设置上。如台湾地区分别为几门课程的内容,在大陆则属于一门课程内容中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专业课时量少,讲授中无法充分、具体。考虑当前警察院校改制特别强调课程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建议在压缩公共基础课的同时,强化专业课程设置。

(二)引进科学技术最新成果随着网络的普及,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信息侦查破案的情况越来越多。基层侦查部门也不断探索出许多应用通讯(手机)信息、智能卡信息、图像监控设施、计算机网络信息等侦查破案的经验和模式。大陆地区警察院校应及时开设“电子信息侦查”课程,专门讲授电子信息的分类、电子信息的分布情况、电子信息的搜集、电子信息的分析、电子信息的运用,以及个案中电子信息应用的重点。这既是侦查实践的需要,又是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完善的必然要求。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6)

关键词:初查;立案;法律定性;客观立案思想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意义

上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大多由发案单位的保卫部门调查而提供,已经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往往在审查材料之后就可以立案,无需初查。80年代中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匿名举报和举报事实不详细、不真实的现象陡增,仅凭对举报材料的书面审查尚不足以决定是否立案,在立案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已有了现实的需要。为了提高立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了立案前进行必要调查的制度,后逐步明确为“初查”制度。

现如今,检察机关初查的任务就是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决定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立案侦查。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行为的隐蔽性和反侦查特性,且往往与复杂的经济交往相互交织,无论是举报还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能直接反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并不多见,依据实践经验,大多数还是要凭借检察机关在初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来决定能否立案。因此,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都是必需的程序,初查仍有其现实意义。

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运行现状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中国民众对“保障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程序正义”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新修订的刑诉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国家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中,更说明了这一点。近年来,人们开始对检察机关的初查工作提出越来越多的质疑,而质疑的焦点就是我国刑诉法(包括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对初查制度并未做出直接规定。总结近年来初查制度屡遭诟病的形式,无外乎以下四点:一是初查过程中使用诉讼文书,于法无据;二是初查所获得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三是初查不受刑诉法制约,初查权易被滥用;四是无刑诉法保障的初查手段难免会给侦查设置障碍。

笔者认为,反贪侦查工作正进入一个难以自拔的怪圈。根据现有的立案观念及标准,要求初查工作解决立案所需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立案需要证据,而获取证据最有效方式是侦查措施的适用,而侦查措施的适用以立案为前提条件,立案又以证据为基础,初查的局限性决定了其获取证据的艰巨性,因此对立案与侦查造成困难,从而致使反贪侦查工作进入一个怪圈,不利于反贪工作的深入有效开展。以技术侦查为例,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最重要的价值,是获取案件线索,发现犯罪事实,然而以现有的立案观念、标准及实践要求,某些行受贿案件因技术侦查必须以立案为前提条件而无法在初查环节获得突破,进而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有学者指出,“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仅仅是一种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理由是:侦查活动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始后,也就是立案之后才可以进行。如果在刑事诉讼尚未开始之前,也就是立案之前适用,显然是违法的。”[1]而现实情况是,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多年来早已习惯将“初查”当作“侦查”,初查的主体一般就是立案后侦查的主体,除了不能采取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外,诸如查询银行存款、调取通话记录等一般侦查措施是可以使用的。

也有观点认为,“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就是初查活动的继续。只是立案人为地把一个完整的侦查阶段一分为二,但很少有人指出这种初查就是侦查,原因就在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立法的不明确给执法带来了诸多疑惑。”[2]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屡遭质疑的原因

第一、我国刑诉法并未没有对初查制度作出直接规定,其法律性质不明确。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初查这类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行为容易引起较大质疑,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因初查中的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更加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的被动。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屡遭质疑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刑诉法没有对初查制度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

第二、理论界对我国立案制度的存废仍有异议。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侦查的启动采取程序性启动模式,即以立案程序启动,并明确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决定立案侦查。前者为事实条件,后者是法律条件。然而,有学者认为,“初查制度尴尬的法律地位恰恰说明了先立案后侦查的侦查模式是不科学的,这种侦查方式不符合人们对案件的认识规律。我国应该顺应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与国际接轨。参照法国、意大利对初查的规定[3]……取消‘立案’的独立阶段,把‘立案’放在侦查程序中”[4]此外,笔者了解到,在学界,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这类观点一致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多数现代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随机型启动模式,一方面该模式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迅捷的反应,另一方面能充分体现侦查程序的目的,解决初查制度的尴尬地位问题,对于更加有力地打击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基层办案人员存在客观立案思想,对于撤案的理解有偏差。

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存在着客观立案思想,即要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够立案,而且,“撤案即错案”的观念仍普遍存在,即案件一旦撤案,就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案件质量、工作绩效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认知反映在侦查部门每年的工作业绩考核中,则直接与侦查人员的年底奖惩挂钩,致使侦查人员不得不坚持职务犯罪“客观立案思想”,在查明确实存在职务犯罪事实后方敢立案。现实情形是,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所取得的案件线索甚至足以符合条件,才会立案,而立案后的侦查环节只是简单地完善各类证据。过分地强调初查的作用和地位,会导致以查代侦、久查不立、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局面。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侦查人员的些许无奈。

四、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坚持立案制度,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但基层执法环境仍不容乐观,立案制度在我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及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是有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这种“甄别案件、区别对待”的立案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鲜明价值取向。我们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西方司法模式,在当前执法体系缺乏相对完善的监督制约、个别基层执法人员法律修养仍有待提高的大背景下,立案制度相比于随机型启动模式更加适合当前我国国情。由此,笔者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初查一节纳入刑事诉讼法中,由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层面,仍然编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一编中,采取受理、审查、初查、立案、侦查的顺序编排。这样,不仅能够赋予初查合理的法律定位,而且能够消除诸多基层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和矛盾,为加大反贪腐力度铺平了道路。

第二、完善初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六章第二节第127条至132条对初查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实践中,初查的时间、线索的统一管理、能否立案的标准都依据各省市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这就为非法初查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人民检察院内部工作的重要司法解释,应详细地对初查制度做出规定,对于初查的时间、范围、初查手段的列举性规定、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立案标准的把握、初查活动的内外监督都要有所规定,以便基层侦查人员能够在足够的监督下拥有足够的手段、更加科学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扭转办案人员的立案观念。

以法理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立案条件规定的是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认为”并非“认定”,是主观上的判断,而并不要求客观存在。可以说,长期以来的客观立案思想是一种理解上的偏差,而且,“职务犯罪的撤案仅仅说明案件不符合的标准,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程序,是检察机关客观承担公正义务的体现”。v检察干警要树立正确的立案观念,能够认识到撤案并非错案。一方面,要加强检察干警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认真领悟初查制度的内涵,树立风险意识,能够承担撤案的后果,认识到撤案只是在查清事实后的一种刑事诉讼处理结果;另一方面,在制度上,要将撤案数不纳入侦查人员年底考核评分标准中,更加关注对案件线索的深挖和成案率,而对于撤案要自上而下形成撤案非错案的意识。同时,加大对初查的内外监督制约力度,以防止随意立案的可能。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尽管在该法中我们仍未看到初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反贪腐力度将进一步加强,我们的初查制度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也希望初查制度能够尽快写入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初查制度明确的法律定位。

注释:

[1]参见张大群:模拟刑事立案程序的几种方案,《政法论坛》,1996(2)

[2]参见姜焕强: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河北法学》2005(1)第23卷第1期

[3]在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刑事诉讼体系中,刑事诉讼的开始要办理一定的手续,但并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些国家规定的侦查之前进行的报告、批准

或登记等手续均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

[4]参见姜焕强: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河北法学》2005(1)第23卷第1期

[5]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对我国检察制度的一点反思,《人民检察》,2002(5)第16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第二版。

[2]左德起:职务犯罪侦查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胡绍宝:职务犯罪初查中适用强制到案措施的思考[J],法治论从,2008年9月第23卷第5期。

[4]姜焕强: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河北法学,2005(1)第23卷第1期。

[5]马世和,冯秀:建议将初查制度写入刑诉法[N],检察日报,2007年12月10日3第003版。

[6]杨志平:浅谈职务犯罪初查侦查化[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总118期)。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7)

【关键词】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检察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就已经处于实践运用状态,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支撑,刑事和解往往被误解为“以钱买刑”,受到部分民众的批评。但是事实上,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和解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成为一项正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只不过三机关应根据自己的职权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程序阶段行使各自的权力。侦查阶段的刑事诉讼和解能够尽早地启动和解程序,有利于节约刑事诉讼法律资源,更为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1]但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往往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直接处置了刑事和解案件,如由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随后直接以撤案的方式处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安机关是否有权直接以撤案的方式处置刑事诉讼案件,有待分析。

二、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相关争议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直接处置刑事诉讼案件确实有助于提升办案效率,尤其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后果并不严重的犯罪,如家庭暴力案件、领里纠纷案件等,由公安机关直接主导刑事和解,促使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实现和解,并撤销案件,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满足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愿望。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侦查机关会取代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某些权力,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架空,不利于在侦查阶段贯彻刑事法治精神,并过于扩大侦查机关的权力,导致侦查机关可能会基于自身的利益要求而极力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理论界,侦查阶段能否由侦查机关直接处置刑事和解案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论,认为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置刑事诉讼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主动或者依请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主持刑事和解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实现和解,签订相关法律文书,即可以通过撤案程序撤销案件;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论。这种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与侦查机关的职能不符。“侦查阶段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其未暴露的犯罪事实予以显形。如果在侦查工作中过早地考虑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案件的侦破工作,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动力。”[2]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因公安机关‘偷懒’造成‘刑事和解’盛行,则严重违背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神圣使命,也会滋生更多的犯罪”。[3]这些争议表明,侦查机关是否有权参与刑事和解、侦查机关是否有权直接处置刑事和解案件,都存在诸多争议。

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实践的开展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该法第278条和第279条表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合法性。但是公安机关是否有权直接以撤案的方式处置刑事诉讼案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前段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一规定表明,公安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和解,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中段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确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从而使该刑事和解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其次,从理念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直接的处置权,是为了防范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和解的风险。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发掘只是初步的,可能还需要后续的审查阶段、案件审理等阶段来进一步发现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赋予侦查机关刑事和解案件直接处置权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

最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的地位得以突出,体现了立法者利用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和解案件检察监督的意图。如果允许侦查机关直接处置刑事和解案件,那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刑事和解中无法实现,侦查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某些非法行为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可能无法得到制约,如当事人非法私了,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并以行贿等方式请求侦查机关撤案。

总之,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问题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应受到检察监督,以确保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合法的、自愿的,而不宜由侦查机关直接处置刑事和解案件。

【参考文献】

[1]李晓娟.刑事和解制度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公安教育,2007.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