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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的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0 14:40:17

社区治理的原则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1)

关键词 治安管理 比较研究 社区警务

中图分类号:D035.34 文献标识码:A

1 治安管理比较研究的意义

(1)治安管理比较研究有利于把握治安规律、警务规律,丰富治安学术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治安学从提出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通过广大专家学者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与法学、侦查学等其他社会学科比较起来尚属于年轻学科,并未形成本领域的专业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者充分利用全球化提供的有利条件,积极地学习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先进经验,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的做法,从事治安管理理论研究,对于构建治安管理学学科理论体系,丰富和完善治安学的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治安管理比较研究有利于加强对各国警务实践和相关理论的了解,进而为我所用,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治安管理比较研究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它对治安学基本理论研究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首先,对学者从事学术研究、分析处理各种治安问题,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其次,避免和减少研究弯路,提高学术研究效率,具有严格的规范作用;再次,保证研究的实用性,倘若学术研究落入闭门造车的怪圈,无法准确感知外界变化,其研究成果必然与实际脱节。

2 治安管理比较研究的方法

目前比较研究尚未引起公安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其方法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研究停留在表层化、浅层化,具体表现为“三多三少”:对国外介绍的多,比较研究少;对制度层面介绍的多,对业务层面研究的少;就事论事的多,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联系的少。一套科学的研究方法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2.1 比较的对象必须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可比性

以社区警务(Community Policing)为例,社区警务作为一种全新的警务思想和警务战略,始于20世纪60年代,70、80年代先后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推行,并逐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警务改革的潮流和方向。我国学界研究社区警务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而以制度化的方式引入社区警务是在2006年10月我国公安部下发《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部署在全国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指导思想、社区和驻村民警的职责任务、工作方式、警务区和配置警力、警务室建设、社区和驻村民警的配备条件和最低工作年限、管理监督考核、政治和经济待遇、加强对社区和农村警务建设的组织领导等九个方面对建立社区、农村警务工作新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2008 年,社区警务工作首次写进政府工作报告:“改革和加强城乡社区警务工作”,将社区警务建设作为政府工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2.2 选取适当的对比角度

治安管理比较研究有这样一些角度可供选取:中外治安管理体制研究,治安管理手段、措施的比较,治安管理权配置运行的比较,治安管理评价指标的比较,各种治安问题对策的比较,各国治安战略的比较,具体治安制度、方法的比较,各种治安管理业务的比较。仍以社区警务比较研究为例。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环境的角度研究社区警务;在社区警务本体领域,又划分为警务工作内容、主体组织、方式方法;同时还通过研究了西方社区警务的原则,弥补我国相关方面的空白。这就将理论研究置于一个完整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下,从主体、客体、手段三方面着手,加上原则统领全局,构成一个系统的研究结构。

2.3 比较研究应当具备开阔的视野 (下转第61页)(上接第32页)

比较研究不单单指与其它国家的比较,还包括自身的比较。“以古为鉴,可知兴替。”不同阶段的治安管理经验无疑对完善当代治安管理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以社区警务为例,社区警务尽管是从西方引入的警务理念,但其思想雏形我国古已有之:首先,古代中国的文化讲求整体思维、系统运作,恰好与社区警务综合治理的理念相契合。其次,中国古代思想家对社会治安的研究大都遵循系统整体的原则。如《韩非子・显学篇》中写道:“今上急耕田垦草以厚民产也,而以上为酷;修刑重罚以为禁邪也,而以上为严;征赋钱粟以实仓库,且以救饥馑、备军旅也,而以上为贪;境内必知介而无私解,并力疾斗所以禽虐也,而以上为暴。此四者所以治安也,而民不知悦也。”在这里,韩非从经济发展、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保障四个角度全面地阐述了治安的含义。再次,古代中华文化成果中有大量的社区警务素材,应将教育与管理结合起来,即是将宗族伦理的道德教化与基层治安管理结合起来。

3 治安管理比较研究的原则

3.1 可比性原则

通过上文对方法的介绍,可以知道治安管理比较研究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包括比较的对象、比较的范围和时间、警务现象所处的条件和环境,在此不再赘言。

3.2 系统性原则

为避免理论研究浮于表面,单纯就事论事,应当坚持整体论、系统论,与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相联系。以美国警察由职业化到社区警务转变为例。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美国种族冲突、社会骚乱、政治抗议、民权运动接连不断,犯罪率大幅度上升,民众安全感跌至低谷,传统警务方式失灵,职业化警察面临严峻挑战。研究人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他们逐渐意识到单纯地强调警察遵守法律,按照政治程序对上级负责,并不能取得民众的支持,宽泛的责任使警察疲于应付。在传统的职业化快速反应的警察工作模式下,警察尽可能快地从一个求助电话匆匆赶到另一个求助电话,除了回答求助电话外,他们很少有时间去处理别的事务,因而几乎不可能知道其巡逻的社区所发生问题的潜在原因。结果导致事件虽然被处理,但问题仍存在,公共安全状况越来越糟,居民在心理上和行为上与警察的关系越来越疏远。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2)

2009~2011年高考考查本专题考点的试题:

专题考点2009年2010年2011年

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天津文综卷•10(选)福建文综卷•28(选)

海南政治卷•13(选)上海政治卷•18(选)广东文综卷•29(选)上海政治卷•32(非选)江苏政治卷•18(选)安徽文综卷•6(选)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国文综卷Ⅱ•34(选)广东政治卷•29(选)福建文综卷•29(选)全国文综大纲卷•38(非选)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江苏政治卷•16(选)安徽文综卷•4(选)重庆文综卷•34(选)

我国的宗教政策重庆文综卷•33(选)天津文综卷•6(选)江苏政治卷•18(选)海南政治卷•12(选)

注: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进程这两个考点近3年高考试题未涉及。“选”指选择题,“非选”指非选择题。

【备考建议】

1.构建体系。本专题内容涉及民族和宗教,知识内容较多,考生在复习时首先要构建本部分的知识体系,把握知识的内在联系。这既有利于知识内容的有效存储,又有利于知识的快速调用。尤其值得提倡的是自主构建知识体系,这种构建的过程是检查考生对知识及其内在联系理解和掌握程度的过程。

2.走出误区。知识体系的构建是从宏观上、从知识的内在联系上掌握知识,注重的是综合性。在此基础上,考生还要加深对每个考点中具体知识内容的理解。针对本部分考点在高考中侧重以选择题的方式进行考查,涉及的知识易错、易混点比较多的特点,考生必须清晰、准确、完整地把握知识内容,澄清认识上的误区,这直接关系到选择题解题正确率的提高。

3.关注热点。高考能力立意决定了高考试题更多地关注社会、关注生活,就本部分而言,要重点关注本年度内的与民族、宗教相关的社会热点。如和平解放60周年、第二次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国际道教论坛召开等。考生一方面对这些社会热点背景要有所了解,更重要的是能结合所学知识加以分析,从而提高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考点指津】

1.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

(1)我国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因。

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客观要求。②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有利于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客观要求。③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自然地理环境及历史原因,各民族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2)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关系。

原则依据内在联系

民族平等各民族没有优劣之分;都为祖国文明做出了贡献;各民族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

民族团结民族团结、民族的凝聚力,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社会稳定的前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保证,是国家统一的基础

各民族共同繁荣各民族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是由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是国家实现现代化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

民族平等是实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各民族共同繁荣特别是经济发展,又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物质保证

考点拓展:

(1)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因素。

①民族团结的重要性。民族团结、民族的凝聚力,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直接关系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统一。

②影响民族团结的因素。国际和国内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民族分裂和破坏活动,是影响民族团结的重要因素。同时,由于不同民族经济、文化、风俗习惯方面存在差异,也影响到民族间的交往。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还不太健全也会影响到民族团结。

③维护民族团结的措施。国家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缩小少数民族地区同发达地区的差距;政府履行文化职能,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各个民族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对中华文化的认同感;公民自觉履行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义务,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做斗争。

(2)需要澄清的认识误区。

①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扶持与帮助背离了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

分析:由于历史和地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与发达地区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事业进行人力物力支持,这是基于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实际做出的正确决策。这恰恰是维护民族平等的客观要求,而不是对这一原则的背离。

②我国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各民族已经实现了事实上的平等。

分析:这种说法混淆了民族平等原则和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两个概念。民族平等指各民族都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权利。由于地理、历史等原因,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少,发展较为落后,各民族间还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有利于消除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③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指各民族经济上的共同发展。

分析: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指经济、政治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和民族自身的发展和提高,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共同发展。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含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2)依据: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由我国的历史特点和现实情况决定的。①我国历史上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社会基础。②“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特点以及各民族在长期奋斗中形成的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也互相离不开的相互依存的民族关系,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坚实的社会和政治基础。

(3)优越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蓬勃发展。

考点拓展:

(1)全面理解民族区域自治的含义。

①前提和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是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②范围: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能理解为各民族,也不能将“聚居”理解为“居住”。③自治地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④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⑤自治权: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自治机关在行使一般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享有和行使自治权。

(2)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则的关系。

基本政策基本原则

依据不同我国的历史和现实条件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内容不同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

联系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依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对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的落实和保证

3.我国的宗教政策

(1)我国实行自由政策的原因。

①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也是多宗教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都信奉某种宗教,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实行自由政策也是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心理、风俗习惯的体现,有利于维护我国民族团结。②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具有真实性和广泛性,实行自由政策,保护公民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③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变革和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宗教能够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2)我国宗教政策的内容。①既保护信仰宗教的自由,又保护不信仰宗教的自由。②依法管理宗教事务。③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④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考点拓展:

对我国的宗教政策的认识误区。

(1)认为我国实行自由政策,就是要发展宗教事业。我国实行自由政策,不是鼓励人们信仰宗教。国家不鼓励,也不干涉公民信教。

(2)认为贯彻自由政策,目的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贯彻自由政策,目的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而不是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3)认为我国实行自由政策,公民所进行的任何宗教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保护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高考回眸】

1.(2011•重庆文综卷•34)2011年,中央决定大幅度减免新疆困难地区企业所得税,免除新疆困难地区公益性项目的配套资金,同时,全国19个省市对口援助新疆资金将超过100亿元。这些举措体现了

①我国坚持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②国家富强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 ③民族地区的发展是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 ④国家方针政策和民族地区具体特点的结合

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

解析:国家针对新疆实际,对新疆实施优惠政策,其他地区对口援助新疆,体现了我国坚持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以及国家方针政策和民族地区具体特点的结合,①④应选。民族平等是实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②③表述错误。答案为B。

2.(2011•安徽文综卷•6)为加快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内地省市根据国家要求认真落实对民族地区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落实教育对口支援工作

①是增进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治保证 ②是贯彻我国处理民族关系原则的具体体现 ③保障了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④体现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A.①②B.②④C.①③D.③④

解析:内地省市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进行对口支援,有利于增进民族平等和团结,也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贯彻了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②④正确。①中“政治保证”表述明显错误;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的,③不符合题意。答案为B。

3.(2011•江苏政治卷•18) 2010年8月,江苏举行“七彩假日――民族团结‘手拉手、一家亲、一世情’”夏令营活动,此次活动是贯彻落实《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的实际行动。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①是实现民族平等的文化基础 ②有利于增强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意识 ③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和谐共处 ④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途径

A. ①②B. ①③C. ②③D. ③④

解析: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有利于增强中小学生对民族团结的认识,深化对民族团结的认同,增强民族自豪感,促进各民族和谐共处,故②③应选。①夸大了这一活动的意义;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开展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没有必然联系,④错误。答案为C。

4.(2011•海南政治卷•12)中国伊斯兰教协会2001年成立中国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正式开展“解经”工作。10年来相继出版的4辑《新编卧尔兹演讲集》,从教义和教规角度对伊斯兰教经典作出了既符合伊斯兰教信仰精神、又符合时展要求的解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进行的“解经”工作

①保障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②消除了信教群众在教义理解上的差异 ③有助于丰富伊斯兰教文化内涵 ④有利于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

解析:从符合时展要求的角度对伊斯兰教教规、教义进行解释,有助于丰富伊斯兰教文化内涵,有利于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③④正确。我国实行自由政策,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由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解经”工作与保障教职人员的权利无关,①错误;②夸大了“解经”工作的作用,应排除。答案为D。

5.(2011•全国文综大纲卷•38)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1951年,和平解放,为与全国一起实现共同进步与发展创造了基本前提。

1959年,掀起一场轰轰烈烈的群众性民主改革运动,废除了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解放了百万农奴和奴隶,开创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新时代。

1965年,自治区成立,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全面确立。昔日的农奴和奴隶享有了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自主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事务的政治权利。自治区不仅享有一般省级国家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而且享有广泛的自治权。1965年以来,共制定了250余件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有效地维护了人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特殊权益,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发展。

结合材料,说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据,并分析民族区域自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解析:本题设问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要求考生调动民族区域自治的相关知识,说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原因。第二层,要求考生通过解读材料信息,概括出民族区域自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题干信息分别从人民当家做主、广泛自治权和各项事业发展这三个方面作了提示,考生要善于在阅读信息的基础上作答。

答案: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符合我国国情和的实际,是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有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促进国家富强和的繁荣,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

作用:使自治区充分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能够自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提高了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效能;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创新设计】

1.2011年5月27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提出,从2011年开始,未来五年中央财政对新疆地区的投资规模将超过2万亿元。这一措施

A.有利于巩固民族团结的大好局面

B.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C.是促进新疆大发展大繁荣的根本动力

D.能够消除新疆和内地的发展差距

2.自治区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279件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内容涉及民主政治、经济发展、文化教育、语言文字、人民司法、医疗卫生、文物保护、野生动植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为维护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这说明

①自治区的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 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③自治区具有立法自治权 ④人民的生活得到全面改善

A.②④B.②③C.①④D.①③

3.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以来,针对宁夏自身特点,挖掘宁夏自身潜力,积极推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初步形成了具有宁夏民族特色和区域竞争力的产业体系,宁夏经济社会取得全面进步。这进一步佐证了

①民族自治机关人大及法院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自治权 ②民族区域自治能充分发挥民族地区的长处和优势 ③国家统一领导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

A.①②B.②③C.②④D.③④

4.“多民族国家的人民如果把爱本民族与爱祖国、爱兄弟民族对立起来,热衷于民族纷争,那么怎能去实现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呢?我国的前途命运需要我们把热爱本民族与热爱祖国大家庭里的每个民族成员结合起来。”这段话说明

①我国各民族不存在自己的利益 ②我国各民族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③民族团结是实现社会稳定进步的前提 ④民族热情和爱国热情的统一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

A.②④B.②③C.①②D.①③

5.美国东部时间2011年7月16日,美国无视中方坚决反对,安排奥巴马总统在白宫会见达赖喇嘛。此举受到中国政府的强烈谴责。这说明

①是一个国家的灵魂,我国反对任何外来势力干涉我国内政 ②我国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反对一切披着宗教外衣的分裂活动 ③美国政府的行为严重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损害了中美关系 ④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反对宗教与其他国家往来

A.①②③B.②③④

C.①②④D.①③④

6.2011年10月,国际道教论坛在湖南衡阳举行。论坛旨在深入挖掘和弘扬道教文化中的和谐思想,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发挥道教在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共建和谐世界。这说明在我国

①宗教团体成为联系信教群众的爱国组织 ②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③信教群众成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力量 ④尊重少数民族的信仰传统

A.①②B.③④C.②④D.①③

7.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材料一:1951年5月23日,实现和平解放。和平解放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和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制定了一系列适合实际的特殊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别是1980年以来,中央先后召开五次工作座谈会,专门研究不同时期的工作,明确了工作的指导思想,为繁荣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坚强保障。

材料二:自治区党委、政府在中央第五次工作座谈会后,在座谈会精神指引下,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特点发展路子,以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为主题,以实施“一产上水平、二产抓重点、三产大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民族团结为保障,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为重要内容,从加快发展走向跨越式发展,从基本稳定走向长治久安,不断开创社会主义新伟大事业的新局面。

(1)结合材料一,说明我国历代中央领导集体对实施特殊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的原因及意义。

(2)结合材料二,运用政治生活知识,说明从加快发展走向跨越式发展的有利条件,以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在实现跨越式发展中应该发挥的作用。

参考答案:

1.A 提示:新疆自我发展能力是促进新疆大发展大繁荣的根本动力;援疆能缩小新疆和内地的发展差距,但不能消除差距,C、D项错误。B项与题意不符。

2.D 提示:材料中自治区法律、法规的数量和内容表明自治区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①入选;自治区制定法律、法规,是自治机关行使立法自治权的表现,③入选;②④在材料中未体现。

3.C 提示:民族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不包含法院和检察院,①错误;③表述正确,但不符合题意。

4.B 提示:我国各民族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各民族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①错误,②正确;④错误。

5.A 提示:事务纯属中国内政。达赖长期打着宗教旗号从事反华分裂活动,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的领导人以任何方式会见达赖,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任何人利用达赖干涉中国内政。①②正确。美国政府的行为严重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损害了中美关系,③正确。我国政府支持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④错误。

6.D 提示:在我国,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②错误;④不符合题意。

7.(1)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对的特殊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有利于巩固新型的民族关系。②我国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对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有利于促进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真正实现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③由于历史和地理原因,经济社会发展与其他地区还有一定的差距,对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3)

[关键词]国家法治发展;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

一、若干概念之涵义与本文的讨论范围

在对本文的论题展开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若干概念的内涵,这里主要有区域、法治发展以及区域法治发展等相关概念,以便确定本文的讨论范围,认识论题的时代意义。

“区域”亦可称之为“地区”,这是一个含义丰富的多层次的范畴。从全球的角度而言,区域不仅仅意味着以地理因素为基础的空间结构,而更多地是指通过稳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协议所建立起来的、一定地域范围内甚至是跨地域的国家之间的经济的或政治的乃至军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重要法律文件,《联合国》第八章专门设定了区域体系的法律框架,这样区域体系就成为介于国际体系与民族国家之间的一种具有全球意义的次级国际体系。“二战”以来,这种基于经济的、政治的、地理的、生态的乃至军事安全的诸种共同联系的区域性次级国际体系,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深刻地改变着当代国际关系格局及其发展走向。从民族国家的意义上讲,区域一词则表征着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以特定的行政管辖层级为基础的地区单元,或者是以一定的地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若干个行政管辖层级所组成的地区单元的集合体。在传统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区域形态,既有着相对稳定的构成机理,又有着各具特点的表达形式。比如,郡县制构成了古代中国行政区划的一条主轴。秦帝国以来的各个王朝的行政统辖区域,大体上都按照郡县制的架构,结合一些具体的社会历史的因素加以划分,进而形成一幅皇朝统治的疆域版图。而在不同的皇朝统治年代,郡县制的外在表现方式又呈现出丰富多样的历史特点,藉以裨于皇朝更加有效地辖驭四方、治理天下。在当代中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区域概念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诚然,郡县制这一传统中国行政辖区的基本主轴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尽管建国之初曾经一度实行行政大区制度,但是,“省”和“县”依然成为中央政府实施国家治理的基本行政依托。然而,时下中国的行政统辖层次繁复多样,在建国之初省级政府分出的行政公署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大市”或“较大的市”这一介于“省”和“县”之间独立的行政管辖层级。加之,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东方大国,基于国家统一、民族和谐和有效的边疆治理等多方面的考虑,确立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区域以及行政管辖层次亦有着鲜明的特点。不仅如此,随着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逐步实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彼此交错的非均衡格局开始形成,超越现行行政管辖层级的省份与省份之间、“大市”之间的区域性协调发展机制迅速成长起来。中央政府对不同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设定各有侧重的发展目标,作出不同的政策安排,省级政府亦是如此。因之,当代中国的区域概念的内涵与形式确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总的看来,省域以及以特定地缘关系为基础的若干省域的结合根据我国中央政府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基本上把全国经济区域划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等等。当然,这里还有一些更为细致的区分,诸如,长江三角洲地区,环渤海湾地区等等。市域(设区的市)以及同样一般以相邻的地缘为纽带的若干市域的结合,和县域这样的基本的地区单元,大体上构成了当下中国的多层面的区域概念。正是在这样的多层面的区域或地域概念的基础上,融入特定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历史的、文化的乃至地理环境等等诸多因素,便会相应地形成区域经济、区域社会、区域政治、区域法律、区域历史、区域文化和区域地理等等历史和现实的概念,从而给我们认识国家范围内(包括当下中国)的区域生活状况打开了一个广阔的思想天地。

区域法治发展是与国家法治发展密切相关的。关于法治发展,这个概念与法制现代化概念具有相通的意蕴。正如我们多年来不断论及的,法制现代化反映了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的历史性转型与变革过程。时下正在历史性地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正是在这一转型与变革的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因之,当下中国的国家法治发展,就是要致力于从前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向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转变,实现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法制的历史性跃进,而这个时代进程的基本目标,乃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一国家法治发展趋势和走向,意味着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反映了我们这个民族的从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到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进而确立与全球法治发展进程相协调而又充满浓郁的民族意味的制度安排、价值观念及其生活准则系统。很显然,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构成要素的区域法治发展,乃是国家法治发展在国家的特定范围内的具体实现,它所展示的乃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及其价值基础在特定地域中展开的具体生动的法治场景。所以,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在基本性质、主体内容与总体目标诸方面,都是内在一致、并行不悖的,绝不存在一个脱离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孤立的区域法治发展。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至于说区域法治发展这一概念的复杂性,主要是指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能否成立,这无疑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论题。在这方面,学界的认识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大体上已经或正在形成共识,即: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本文的以下部分将要对这些问题从方法论的角度作进一步的论证与阐释,这里所要提出的原则性的看法是:尽管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在法治发展的起点、条件、过程、动力机制、实现方式等等诸多方面,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之间无疑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正是这种差异性或个性特征,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对待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区域法治发展对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以及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要的张力及其互动过程,从而确证区域法治发展的蓬勃生机和强大生命力。

从方法论角度研究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工作。而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方法论,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系统。本文拟从法哲学方法论的意义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下一步的研究工作提供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多样性统一”的命题

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或《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导言中,马克思在阐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原则。在他看来,第一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原则,反映在经济学产生时期所走过的历史道路之中。比如,“十七世纪的经济学家总是从生动的整体,从人口、民族、国家、若干国家等等开始;但是他们最后总是从分析中找出一些有决定意义的抽象的一般关系,如分工、货币、价值等等。”与此相反,第二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论原则则反映了这样的思维过程,即:“这些个别要素一旦多少确定下来或抽象出来,从劳动、分工、需要、交换价值等等这些简单的东西上升到国家、国际交换和世界市场的各种经济学体系就开始出现了。”这就是说,通过思维的抽象力,抽取一类对象的共同点,把握客观对象的某个方面、某个片断的简单规定,构成思维或叙述的起点,进而从局部的、简单的规定,上升为全面的、综合的、深刻的概念系统或普遍的理论概念体系。很显然,这是两种迥然相异的方法论原则。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第一种方法以近代早期的重商主义学派和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配第等人为代表,他们的论述通常“从实在和具体开始,从现实的前提开始,因而,例如在经济学上从作为全部社会生产行为的基础和主体的人口开始,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更仔细地考察起来,这是错误的。如果我们抛开构成人口的阶级,人口就是一个抽象。如果我们不知道这些阶级所依据的因素,如雇佣劳动、资本等等,阶级又是一句空话。而这些因素是以交换、分工、价格等等为前提的。比如资本,如果没有雇佣劳动、价值、货币、价格等等,它就什么也不是。”因此,“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最初的认识对象,表现为无限丰富的现象,成为认识过程中的直观和表象,进而“蒸发”出一些抽象的一般关系。而第二种方法在政治经济学研究中的运用,则是从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思想家那里开始的。“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依据这样的方法论原则,“如果我们从人口着手,那么,这就是一个浑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经过更切近的规定之后,我就会在分析中达到越来越简单的概念;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我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于是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直到我最后又回到人口,但是这回人口已不是一个浑混的关于整体的表象,而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了。”这样,通过理论思维,把作为思维的起点的那些抽象简单的规定,再现被认识对象的内容,使之不再是一个关于整体的浑沌的表象和感性的直观,而是一具表现为必然的和综合起来的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从而获得整体的具体规定。

由此,马克思强调,作为政治经济学研究过程乃至一切科学思维的两个阶段,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或者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二者处于同一思维过程之中,二者彼此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然而,对于形成和建立一个理论概念体系来说,“后一种方法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并且是科学思维“所专有的方式”。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即:“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它在思维中表现为综合的过程,表现为结果,而不是表现为起点,虽然它是实际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和表象的起点。”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是科学理论思维所特有的、把直观和表象材料加工改制成概念的方法。也就是说,把在经验上得到的直观和表象材料,放在应有的逻辑联系之中,考察它们之间的客观必然的相互联系。经过这一过程,人们就可以在概念运动中反映、再现、复制所考察客体的自我发展的客观过程,使“整体的表象”成为“多样性统一”的具体的整体。

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整体的具体规定的方法论原则,为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第一,要使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概念成为“整体的具体规定”,就必须着力探讨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既定的、具体的、生动的整体的若干单方面的、比较简单的基本单元或要素,即以特定空间形态[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县域及其有机联结的相关地域]表现出来的法治发展状况为基础或出发点,考察这些基本单元的区域法治的一切历史的与现实的差异性。离开了对特定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深刻把握,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就可能流于“整体的表象”。第二,如果说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是一个“具体的总体”,亦即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那么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则是对于这个“具体的总体”的单一性、直接性和形式的普遍性的抽象。也就是说,区域法治发展构成了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的若干单一的规定性,它不断地从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从而愈加丰富起来,最后重新返回到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普遍性的“具体总体”之中。第三,国家法治发展不应当是若干个区域法治发展的简单罗列,而是各个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然的有机联系的严密结构。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都是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体系之网上的纽结,因而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井然有序的。因此,就必须把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作为一个有机的系统来看待,揭示各个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进而把握由若干个“局部的规定性”所表达出来的“整体的具体”或“具体总体”。因此,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辩证逻辑命题,构成了我们认识和思考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法哲学方法论的基础。

马克思指出:“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因此,如同整个法的现象以及国家法治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总要受到一定规律的支配,不是区域法治发展决定这些规律,而是这些规律决定区域法治发展。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和一定社会经济必然性之间的矛盾。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归根结底总是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和统摄。所以,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之所以是一个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就是要从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系统中划分出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经济关系系统,并且把它们当作决定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全貌的基本关系,进而把区域法治发展看作是一个受到一定规律支配的活的有机体。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区域法治发展具有不可抹煞的客观性质。但是,同其他社会现象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通过社会主体的能动的自觉活动表现出来的。这是因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规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主体从事区域法制实践的规律,是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社会主体活动的产物和条件。因而,区域法治发展运动规律和社会主体的有意志有目的的活动总是处于内在的相互联系之中。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规律性的认识深刻而准确,从而有意识地把本区域社会经济关系法权要求转化为生动的区域法制实践;反之,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要求无法自觉地加以把握和转化,从而妨碍或延缓了本区域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差异性。因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看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亦具有不容忽视的主观性。

更进一步地来看,区域法治发展中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实际上反映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运动样式。如前所述,由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有着内在的客观规律,所以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合乎规律的“自然历史过程”。因之,所谓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就是指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在这里,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意味着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因而必定会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总体”;意味着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乃是一个法治的发展与命运的共同体,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统摄着区域法治发展这个具有丰富关系的“许多规定”,区域法治发展必须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权威为基本前提;也意味着在不同的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确乎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存在着共同的必然的区域法治发展的运动规律,这就要求我们从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努力探寻区域法治发展的共同的普遍的规律。

不仅如此,区域法治发展亦具有鲜明的多样性的品格。从广泛的法律文化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多姿多彩的。不同民族或国度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条件的作用下,总是循着特定的路径发展演化。在同一个社会形态之内,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思想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传统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等等。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法律文化的运动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彩的历史特点。对于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来说,它的一个鲜明特性就是具体性。国家法治发展是由一定的国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实践、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所联结而成的运动之网。作为这面运动之网上的每一个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都独具个性,并且这种个性不是仅仅具有相对意义的特殊性,而是一种不可绝对重复的个体。尽管在区域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不同区域法治发展之间常常会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但也只能是“相似”而已。正因为不同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富有如此鲜明的个性色彩,所以当下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才呈现出这般的丰富多姿。诚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国家法治发展的加快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个性有可能逐渐减弱,但是,国家法治或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变成呆板划一的群体的堆积。伴随着国家法治发展的时代进程,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容与方式只会愈来愈绚丽多姿。这是毋容置疑的客观趋势。因此,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各种不同的区域法治的特殊的发展进程,进而深刻揭示多样性的区域法治发展的特殊的本质性特点。

很显然,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结合的过程。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离开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就无法科学地解释历史上存在的和现实中依然表现出来的千差万别的区域法治现象,也就无法科学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其结果只能使国家法治与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成为超越时空的神秘的力量,从而成为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另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形式。认识和考察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层面之上,而应当深入下去,从复杂多样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的多样性的表象背后,揭示出制约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否则,我们就只会把区域法治发展的空间展开,看作是一个充满了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法治序列。

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之所以会呈现出多样性统一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区域法治发展所赖以存在的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差异性。这里重要的是,在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和地理环境条件等关键性因素的程度不同的影响和作用下,区域社会及其区域法治形成了经久相沿的空间差别。正因为如此,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千姿百态、迥然相异的面貌。这也从一个侧面映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规律(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东方大国),从而展示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的特质。但是,这种多样性与统一性并不是绝然分立、互不相容的,它们之间乃是“同一个东西的两极”的关系。一定的区域社会生活条件的诸因素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经济条件归根结底还是“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这是区域法治发展运动的多样性统一的最深刻的根据所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何以会产生那些不同点和相似点,也才能揭示各种特殊的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特殊规律,并且从中加深对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的透彻把握。

三、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上)

为了进一步揭示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这个命题的价值意义,有必要深入考察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丰富的“具体总体”的基本地域单元的区域法治现象这个生动的“许多规定和关系”。从法哲学意义上讲,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之所以构成统一性基础,是因为一般只寓于个别之中,并且通过个别来实现。这里的作为“一般”之载体与实现途径的“个别”,显然具有特殊重要地位。运用个别化的分析方法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有助于我们透视区域法治发展运动多样性的内在奥秘。

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曾经对一般、特殊与个别的关系作过精辟的论述。按照他的看法,在人们的心目中,似乎概念只是单纯的抽象的普遍性,不是关注概念形成的特殊部分,而是坚持其共同之点,其结果导致人们在情感上觉得这种概念是空疏的,只认为概念是抽象的格式和阴影。其实,概念是丰富的、生动的、具体的东西,它包含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或个别性三个环节,普遍性“是指它在它的规定性里和它自身有自由的等同性”,特殊性亦即规定性,在这里,“普遍性纯粹不变地继续和它自身相等同”,而个体性或个别性则“是指普遍与特殊两种规定性返回到自身内。这种自身否定的统一性是自在自为的特定的东西,并且同时是自身同一体或普遍的东西。”因此,概念的普遍性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与独立自在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的东西,而是不断地自己在特殊化自己,必须把真正的普遍性与单纯的共同之点加以区别,而不能混为一谈,这一点极其重要。在黑格尔看来,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这三个环节是不可分离的,而在这三个环节中,概念的个体性或个别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个别就是从区别出发而在绝对否定性中自身反思的概念”。概念之所以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就在于概念同它自身的否定的统一,作为自在自为的特殊存在,这就是个体性或个别性。而个体性或个别性作为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构成了概念的自身联系和普遍性。“当概念的统一把具体物提高到普遍性,而又把普遍的东西仅仅了解为被规定的普遍性时,这就正是个别性,它是作为自身相关的规定性而发生的。因此,抽象是具体物的分离及其规定性的个别化。”概念作为具体的东西,乃是个别内容与抽象普遍性的统一。不仅如此,“出于同一的理由,特殊的东西也是个别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反过来说,个别的东西也同样是特殊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所以,普遍和特殊一方面显现为个别之变的环节,另一方面它的本身又是总体的概念,而“只是在个别中被建立为它们自在自为地所是的东西”。由此,黑格尔提出了如下的重要论断:“个体的即是普遍的”。“一切事物都是个体的,而个体事物又是具有普遍性或内在本性于其自身的;或者说是,个体化的普遍性。在这种个体化的普遍性中,普遍性与个体性是区别开了的,但同时又是同一的。”

很显然,黑格尔关于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和个体性(个别性)的辩证关系的论述,无疑被包裹在客观唯心主义的神秘的外壳之中,在他那里,现实事物不过是概念的普遍、特殊、个体(个别)三个环节思维过程的外部表现而已。因此,“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决不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后来的德国思想演进过程中,黑格尔关于“个体化的普遍性”的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在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所谓“世俗历史主义”中又有了新的意义表达。按照有的学者的看法,历史主义的本质在于它用个体主义的观察视角取代关于人类历史发展的普遍主义的观念,取代了任何试图寻找人类生活的一般法则和一般类型的企图。这种试图把普遍性与特殊性截然分开的方法论原则也受到了批评,以至于有的学者提出“具体的普遍性”的分析原则。实际上,这种“世俗历史主义”的思潮旨在于同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实证主义历史观相抗衡,以便为德国的历史主义正名。这一思潮在社会学领域,通常被认为是理解社会学的发源地,它由威廉・狄尔泰所开启,经由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到马克斯・韦伯而集大成。作为“解释学之父”,狄尔泰把理解的方法视为精神科学或人文科学的一种特殊的方法,认为“一门科学,只有它的对象通过建立其在生活、表达和理解三者关系之间的态度而与我们发生联系的时候,才属于人文科学。”狄尔泰极力强调个体或个别对总体或整体的价值意义,指出:“理解总是以个别物为其对象”,“但我们理解个体是借助它们彼此之相似性,它们内部的共同性。这一过程假定了普遍人性与个体化之关联,个体化在普遍人性基础上延展于精神生存之多样性之中,而在这一关联中我们不断地在实践上解决内心仿佛经历朝向个体化之提升的任务。”㈤正是通过理解,单一的个体性与总体性或普遍法则之间建立了联系。生命的总体只有在种类的意义被理解之后,才能被把握。“在这里,对个体的理解有助于对总体的理解。所有其他类型都是如此。意义在于对类型的理解,只有通过它,生活本身才能被理解。”由此,狄尔泰对理解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认为客体化仅仅对个体化说来乃是异己的需要加以解释的他人精神世界的符号和密码,在理解的主体与对个体的理解之间应当存在某种介质或媒介物,这就是客观精神,理解的主体正是通过客观精神来把握个别的客体化,因为在客观精神中,客观化已经表现为属于共同的东西,即属于某种类型的客体化。通过客观精神,我们理解了“不同个体在由可感世界的客观化而构成的共同背景中所形成的各种形式”,“它的范围从生活方式到经济形式直至这个社会所形成的最终的整个系统,包括道德、法律、国家、宗教、艺术、科学和哲学。”

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弗莱堡学派代表人物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在狄尔泰的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文德尔班从方法论上区别了自然科学与历史学,把这种区别看作是法则科学与个体科学,重复性、常规性与个体性、独特性之间的区别,进而强调自然科学与历史学的分类,是一种纯粹方法论上的分类。“自然科学追求的是规律,历史研究追求的是形态。在自然科学中,思维总是从确认特殊关系进而掌握一般关系;在历史研究中,思维则始终是对特殊事物进行亲切的摹写”。在这里,文德尔班反对实证主义的历史哲学的主张,不赞同所谓的“从历史中建立一门自然科学”的口号,指出:“与这种观点相反,我们必须坚持:人类的一切兴趣和判断,所有与价值有关的评价,全部是建立在个别的、一次性的东西之上”。这是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历史学的内在价值之所在。作为文德尔班的学生,海因里希・李凯尔特进一步系统地阐述了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原则区别。他提出所谓“形式的分类原则”,认为这种分类原则是从科学方法的角度对科学加以分类,据此可以把文化科学概念与自然科学概念截然划分开来,而二者的区别体现了历史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形式对立。在这里,李凯尔特阐述了一个他认为对于方法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观点,即:“科学需要一个选择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科学就能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把所有材料中的本质成分和非本质成分区别开来。相对对于现实的内容来说,这个原则具有形式的性质;这样一来,科学的‘形式’这个概念便清楚明白了。”因之,“科学方法的特点显然取决如何分开现实之流以及如何把本质成分挑选出来的那种方式”,进而把现实的直观内容纳入概念的形式之中。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把握概念形成的原则和方式。李凯尔特强调,普遍化方式是自然科学方法的本质性特征,认识自然就意味着从普遍因素中形成普遍概念,发现自然规律的概念就意味着形成关于现实的绝对普遍的判断。“如果没有通过普遍化的方法对世界进行简化,那就不能对世界进行计算和支配。在个别和特殊之物的无限多样性没有通过普遍概念得到克服以前,这种多样性是使我们感到头晕目眩的。”而对于文化科学问题来说,则是不能用普遍化方法加以详尽研究的。文化科学总是力图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说明现实,这种现实决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与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不同,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旨在于从个别性和特殊性的观点来观察现实。比如,历史总是“力求使它的叙述仅仅符合于它所研究的某个与所有其他对象不同的对象,这个对象可能是一个人物,一个世纪、一个社会运动或一个宗教运动,一个民族或其他等等,历史学借助于这种方法使听众或读者尽可能接近于它所指的个别事件。”当然,文化科学并不排斥普遍概念,但是对于科学的逻辑学的区分来说,文化科学使用的普遍概念,仅仅涉及它用以构成其个别化叙述的那些因素的或大或小的“精确性”。不论文化科学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普遍概念,都不可能对文化科学构成奠基性的意义,因此,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与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这两种方法所固有的思维目的、思维形式恰恰是相互排斥的,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原则性的逻辑区别是不容置疑的。由此,李凯尔特通过对“解释”与“理解”的涵义的辨析,力图对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的区别作进一步的界定。他指出:“在解释中,是将不同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而在理解中,则是沿着相反的方向将整体分解为部分”。对于作为文化科学的历史学来说,历史理解通常意味着“既是对真实存在的个体性的‘再创造’,又是对那些存在于个体性之中的非真实意义的‘理解’。”这里所说的“非真实的意义”,乃是所有文化都共同遵循的某些共同的价值基础。李凯尔特进一步分析说,作为体现个别化方法的文化科学的历史学,它的历史概念的形成是受一定的原则指导的,这就是文化价值。文化现象以及那些被我们当作文化萌芽阶段或类似之物而与文化现象相联系的现象,与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必须从与文化价值相联系的观点去观察现实。这一文化价值立场的认识论或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只要把对象看作整体,那么对象的文化意义就不是依据于它与其他现实的相同之处,而是依据于它与其它现实的相异之处。”这就是说,基于文化价值的认识论或方法论,对特殊的个别之物及其一次性过程感兴趣,要求应用历史的、个别化的方法去认识特殊和个别之物,认识现实与现实之间的相异之处,进而把去观察的现实看作是特别的和个别的。因此,文化与历史之间的价值联系,表明文化概念能够使历史成为一门科学,也就是说借助于文化概念来形成“个别化的概念形成的方法”。认识到这一点,是至为关键的。这种“个别化概念形成方法”的功能意义就在于,在价值联系原则的指导下,它能够从那些纯粹的不能加以科学表述的异质性中把可表述的个别性提取出来。“文化概念给历史概念的形成提供了一条选择本质成分的原则”,“通过文化所固有的价值以及通过与价值的联系,可叙述的、历史的个别性概念才得以形成。”因此,李凯尔特关于选择性原则的先验判断带有显明的唯心主义先验论的色彩。但是,他坚持把文化科学看作是以个别化方法为认识论与方法论特征的客观而严格的科学,突出文化价值对于个别化的概念形成方法的指导性原则地位,并试图调和普遍性与个别性的关系,强调个体的统一性基础来自独特性,证明个性统一性或独特个性的不可分割性(而这仅仅是和某种价值相关的个体的统一性)。这一思想对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有的学者把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准则称之为“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这是有道理的。面对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思想界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或文化科学的相互关系及其方法论问题的激烈争论,韦伯坚定地承继着自狄尔泰以来的理解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捍卫着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或个体性的方法论准则。但是,韦伯的方法无疑有其独到之处,因而具有深遂的原创意义,散发着炽烈的理性之光。与以往的思想家把理解与解释加以彼此对立的看法不同,韦伯强调理解与解释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彼此补充的互动关系,认为理解与“意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意义”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在给定的特殊行动者的具体情形中实际存在的意义;二是指理论上被设想出来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这种主观意义被归之于给定的行动类型中假设的活动者,当然,在任何情况下,这种主观意义都不是指某种客观上的“正确”意义或者某种形而上学层面上的“真实”意义。而对这种主观意义的行动即主观上可理解的行动的解释,就成为社会学和历史学这样的关于行动的经验科学的基本使命。因之,在韦伯看来,关于“理解”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它是对诸如此类的给定活动包括言词的表达的主观意义所作的直接观察理解。其次,它是指解释性的理解,对于关注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经验科学来说,说明需要被这样解释的可理解的有意义的行动的现实途径。“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理解都牵涉到出现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意义的解释性把握:(a)历史研究中的情形,即对具体的个体行动的实际预期的定义;或(b)社会学的大众现象,即现实的预期意义的平均值或相似性;或(c)适合于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普通现象的意义。”社会科学是一门致力于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进而对原因和结果作出因果说明的科学,而这里所说的“行动”是在行动着的个体把主观意义附着在他的行为之上的意义上加以界定的。因此,探讨行动着的个体的行为动机及其后果,进行因果性的解释,就成为属于文化科学范畴的社会学的重要任务。“对具体行动途径做正确的因果解释,只有在这种明显的行动和这些动机被正确地理解,且同时它们的关系成为有意义的和可理解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对于此项工作,自然科学是无法胜任的,因为它只局限于阐述自然过程中的整体与部分的功能关系以及诸客体和事件中的因果统一性;而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的主题,对作为社会的集体状态组成部分的个体行动作出主观的理解,则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知识的特有性质与任务,这是在自然科学中绝不可能获得的东西。在这里的因果解释问题上,韦伯对唯物主义的历史观进行了片面的曲解,认为唯物主义历史观作为一种对历史实在作出因果解释的公式,“只有经济的原因被说明(或者显现出)在什么地方或者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时,他们对一个历史文件作出因果解释的要求才会得到满足”,“相信经济‘因素’是‘真实的’因素,唯一‘真实的’因素,是一种‘最终无所不在的决定性的’因素。”当然,韦伯在评析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歪曲时,注意到历史唯物主义概念的首要目的,是要区分“物质”的东西与“意识形态”的东西,并且指出无论对哪个“个别现象”进行因果回溯,都会发现对经济现象的说明,会牵涉到政治、宗教、伦理、地理及其他条件,同样地,对政治现象的说明,也会牵涉到经济条件和其他各种条件。这表明在韦伯那里,经济因素乃是对行动着的个体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解释链条中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归根结底的唯一的决定因素。不仅如此,韦伯对马克思关于一切特殊规律和发展结构的“理想类型”思想,也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认为“凡是使用过马克思的概念和假设的人都知道这些理想类型对评价现实的巨大的、独特的启发意义。”

总的看来,韦伯把旨在于把握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的解释性的理解,看作是个体性因果解释的一种基本形式,进而区分了致力于抽象规则的自然科学或法则性科学与追求特定具体知识的社会文化科学或现实实在的科学,强调我们感兴趣的那种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具体现实的经验科学,“我们的目的就是理解我们在其中生活着的现实的独特性质”。正是从上述立场出发,韦伯对作为价值概念的文化给予高度关注,指出只有当我们把经验现实与价值观念联系起来才成为“文化”,进而在赋予现实以意义的价值指导下,对现实的关注以及根据现象的文化意义对受价值影响的现象进行选择和分类。由此,韦伯建立了一个对作为经验科学的社会文化科学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分析工具系统,并且把关于历史事件和形式的文化意义的认识看作是这个“概念结构”的独一无二的终极目的。

四、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下)

通过扼要地回顾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的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个别化的分析原则之重要意义就在于:探讨包括法的现象在内的社会生活现象,固然要注重揭示该现象的变化运动的基本规律,藉以探求社会生活的固有法则,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研究社会现实生活中历史地形成的具体的个别的关系或结构,关于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亦应如此。实际上,当下的一些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日益显现出这种个别化的方法论取向。比如,在历史学领域,在重视民族国家总体历史研究的同时,区域研究日益兴盛,对区域社会史的关注慰成大观。这些年来,在研究近代中国社会转型进程时,一些学者把区域分析方法应用到以区域、省份或者地方为中心的较小的单位,力图反映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的近代中国社会的区域性与地方性的变异内容和幅度,这一方法论被视为“中国中心取向”的主要理论特征之一。又如,在中国法律史的学术领地,探讨特定地区的历史上的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区域法律史研究的新的兴奋点,诸如关于近代上海租界法制及其历史影响的考察,关于中国古代和近代地方司法档案的系统整理与研究,等等。再如,在法理学研究中,有的学者把地方法制或行业法治作为特定的研究对象,这方面的探讨还在不断深化。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许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与史学领域的区域研究方法并不属于同一个方法论层面,但是区域社会史、法律史、经济史等等的研究,确乎体现了重视历史的具体经验现实的独特性分析这一“个别化的方法”的本质性要求。那么,运用个别化的方法论准则分析区域法治发展问题,需注意哪些基本的方面呢?

第一,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妥当地处理好整体性与个体性的关系。黑格尔关于“个体性的普遍性”以及马克思关于“许多规定的总体”的论断,确证了整体性依存于个体性,个体性体现普遍性且为普遍性之基础的辩证关系,思想深刻,意味深长。毫无疑问,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必须贯彻整体性的原则精神,反映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走向和根本要求,这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在各个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表现。国家法治发展的准则是体现在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因而是区域法治发展的最强大的基础和动力,制约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向与效果。另一方面,也必须贯彻个体性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国家法治发展通过区域法治发展的具体途径,以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不能把国家法治发展作为大写的符号同区域法治发展截然对立起来。因此,一个必然的结论也就会自然得出:不仅要重视国家法治发展,也要看到国家法治发展在实现过程中的区域差异性,进而重视和推进区域法治发展。

第二,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意揭示和概括个体性行动的本质性的关系和属性。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同样存在着本质性的与非本质性的关系的区分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本质是映现在自身中的存在”,是客观事物内部存在着的规律性的东西。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必须运用反思的观点,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本质性意义。在这里,一是要从逻辑上把握区域法治在区域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充分认识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之,区域法治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区域社会发展的制约。二是要深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充分肯定区域法治发展对于区域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在这里,不仅要考察区域法治发展影响区域社会发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且要指出区域法治发展作用于区域社会发展过程的复杂情形。三是要深刻把握一定条件下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平衡规律,认识到区域法治发展并不是同区域社会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它有时会先于或落后于区域社会发展并与其发展要求相矛盾。这是一种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揭示出蕴藏在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内部或背后的本质性关系,进而赋予区域法治发展问题以更加丰富的内涵,使之不至于成为一个简单的抽象的法学命题。

第三,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努力探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性联系。在一定社会条件的作用下,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矛盾运动过程。在这里深入追溯社会主体在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出于什么样的动机的考虑,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在什么程度上,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特定结果的实际过程,这是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所提出的个体性因果分析的基本要求。马克思的如下论述会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认为,一定社会独特的政治结构和法的现象,都是建立相应的经济形式上的。在任何时候,都要从一定的经济形式中,为整个社会结构、国家形式以及法权现象,找出最深的秘密和隐蔽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无数不同的经验的事实,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这些变异和程度差别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所提供的事实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因此,对于法哲学来说,要对区域法治发展现象进行因果性分析,就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影响社会主体推进区域法治发展进程及其实现结果的原因和因素是多样复杂的,经济因素并不是影响区域法治发展及其变革进程的唯一因素,而应当正视,承认和努力揭示各种非经济因素对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机理。

第四,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把特定的诸要素中从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思维类型。韦伯的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论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努力找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联系的理解尺度,进而构造了一个以理想类型为基本表征的理解社学的概念工具系统。按照他的看法,运用这种理想类型概念分析工具,可以使对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解释变得更加清晰和可理解。“理想类型的概念将有助于提高我们在研究中的推断原因的能力:它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所以,韦伯把理想类型概念和结构的盛行,看作是一门学科处于青春期的特有的症状,强调就理想类型被认为具有经验有效性或者是一种类概念来说,“科学的成长总是意味着对理想类型的超越”。随着时光的流逝,韦伯的理想类型学说对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流淌过程中,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有必要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进程的现实中抽取出来,加以概念的升华,形成一定的思维类型或理想类型。进而,运用这一思维类型及其概念工具,考察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材料,这样便具有发现的功能。面对着转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的重大历史的与时代的议题,大约在二十多年前,我曾经尝试着建立一个理论概念框架,试图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批判地继承以韦伯为代表的理解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学”方法,提出了由十一对方式变项所组成的概念工具系统,以期形成新的“理想类型学”的分析工具,进而为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时至今日,我感到这套概念分析工具的主体内容依然可以用来对于近代以来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探讨,但需要加入必要的区域性的变量因素和条件。这十一对方式变项运用于区域法治发展的分析过程之核心,即在于把人治的式微、法治的兴起作为近代以来中国区域法治转型发展的基本评估概念工具。而在当下的中国,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二元结构并存的法律状态,提示我们在运用这套概念工具系统的时候,要更多地考量这一进程及其结构的复杂的历史性因素。

第五,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重对研究对象的具体的历史性分析。在19世纪晚期德国思想界的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的尖锐论战中,个别化方法的理论分析原则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进而成为世俗历史主义思潮所信奉的文化科学或社会文化科学的基本的方法论信条,并且被转化为由马克斯・韦伯所建立的理解社会学的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理论系统。所以,韦伯热情洋溢地说道,对于历史学科这一永远年青的科学中的一员来说,文化之河不断地向它们提出问题,“它们工作的核心不仅在于超越一切理想类型,同时也在于新的理想类型的必然出现。”因之,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本身有着深厚的历史感。当我们运用这一方法论原则分析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拟应意识到这一理论分析原则及其概念系统乃是历史关系的产物,它们的规定性是从对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与现实的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因果性地解释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所有材料提供了思维上的方便。换句话说,我们研究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应当确立这样的历史分析基点,即:“把整个自然的、历史的和精神的世界描写为一个过程,即把它描写为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转变和发展中,并企图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这就是说,要通过深入的历史性分析,证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必然性,证明区域法治现象从一种联系秩序过渡到另一种联系秩序的历史逻辑。要用历史的眼光和态度去考察不同类型的区域法治现象,在这里首先要占有大量的区域法治现象的材料,阐明这些材料、事实之间的内部联系及其差异性,分析它们的各种发展形式。当然,反映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材料和事实总是错综复杂的,它好比一条链条,因而在研究中需要善于把握那些影响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基本格局的典型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研究工作受到某些次要的、不典型的事实或材料的影响。此外,在考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时,要把它们放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加以分析。如果不从特定的历史形式与范围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就不可能理解它一定历史时期中或发展阶段上特定的区域法治发展形态所处的特殊地位,也就不可能合理地评估它的应有的历史价值。并且,各个历史时代区域法治现象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条件有所差异,因而它们的具体历史特点亦各不相同。如果不估计到所有这些一般的历史条件及其具体特点,那就根本无法揭示一定时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内在的文化价值属性。

第六,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高度重视价值基础和价值评价的特殊意义。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们有必要结合李凯尔特、韦伯的相关论述,作更为深入的讨论。与实证主义否定价值的观点相反,李凯尔特把价值看作是一种指导历史材料的选择进而指导一切历史概念形成的东西,把“价值联系”视为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得以形成的指导原则,认为“价值能够与主体的活动相联系,并由此使主体的活动变成评价”,“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但是历史学都不需要讨论价值的有效性问题,“价值的有效性并不是历史问题,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也未构成历史学家的任务”;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否认文化价值所应有的有效性,文化概念“不仅在其形式方面是事实上被普遍承认的价值总和,而且就内容而言也是和这些价值的系统相联系”,“不管对这些文化价值的事实上的评价如何,这种有效性是这些文化价值所应有的。”由此,李凯尔特提出了文化科学客观性问题,强调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是由文化概念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而后者又是由文化价值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因而文化科学的客观性的最深厚的基础在于我们大家企图促进和支持的那种一般的普遍的文化价值。韦伯吸收了李凯尔特关于价值联系原则和文化科学客观性的思想(尽管他并不赞成李凯尔特关于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来自于普遍文化价值的观点)。在他看来,价值判断属于主观性的范畴,乃是个人主观情感作用的产物,它不是经验科学所能解决的问题。“一门经验科学不能告诉任何人应该做什么――但能告诉他能够做什么――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他想什么。的确,在我们的科学中,个人的价值判断试图影响尚未被明确承认的科学观点。它们已经引起持续的混乱,甚至在决定各种事实之间简单的偶然相互联系的领域,它们也会根据实现个人理想的机会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即是否有可能获得某物,而对科学论点做出各式各样的解释。”诚然,科学认识需要了解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的动机,这就必然涉及到价值问题,但是在这里,价值的本质并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其有效性。“不过,判断这种价值的有效性是一个信仰问题。这个问题也许可以在探讨人生和宇宙意义的思辨解释中得到解决。但是,关于价值有效性的判断肯定不属于现在人们所实际从事的经验科学的范围。这些终极目标不断地经受着历史的变化,因而是不确定的,这一经验上可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科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这与人们经常认为的恰恰相反。”因此,韦伯强调在科学研究中重要的在于研究者要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而不要做出价值判断。应当看到,针对人们对韦伯命题的误解(即认为经验科学不能把主观的评价作为它分析的论题),韦伯郑重地说道:“不管我过去说过什么,下述‘异议’是非常严肃地提出来的:科学致力于获得‘有价值的结果’,也就是具有科学意义的在逻辑上和事实上正确的结果;更进一步说,论题的选择起本身已经包含了‘评估’。”在我们看来,毋容讳言,作为一门经验科学的法学,固然要解决法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而且要致力于探讨法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法律科学的学术使命之所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性的,是以形式上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动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期性;法律也是对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形式问题,也要研究价值与价值评价问题。这就是说,我们要更为深切地关注作为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核心意义的“法治”,尽管这个概念的内涵多样,众说纷纭,但从本质意义上讲,“法治”乃是指谓一种形式法治基础上的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比之形式法治的概念,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更加关注国家所确立的个人合法愿望和尊严可能得以实现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与文化的条件,重视法律下的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因而强调维护法治的核心价值。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时代趋势,无疑大有裨益。

五、小结

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变革正在经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诸领域全方位的深入展开,这是又一场深刻的伟大革命。这一革命性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推动着区域法治的运动、变化、发展与转型。为了给这方面的研究确立更为扎实的基础,本文着重从法哲学方法论意义上探讨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工具。在进入方法论的讨论之前,本文主要界定了区域、法治发展和区域法治发展三个概念的基本规定性。一般来说,区域既有全球意义上的区域概念,又有国家层面上的区域概念,后者主要涵盖以行政辖域层级为基础的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和县域三个层面的地区单元,以及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若干相同行政辖域层级的地区共同体,由此构成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法治发展反映了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变革的历史过程,它与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有着相通的意蕴。而区域法治发展则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相对而言的,它是国家的国家法治发展在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具体展开和实现,从而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4)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同志“*”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以理顺社区关系为突破口,以发展社区服务为龙头,以推进社区信息化为动力,以创建文明社区活动为载体,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巩固党在城市工作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加强城市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

“*”期间,围绕我市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和“一网两区三张牌”的工作思路,建立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社区管理体制,健全社区建设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整合社区资源,形成以镇区党委为领导核心,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的新格局,建设配套合理、档次较高的社区基础设施和灵活沟通、快速反应的社区信息网络,提高社区居民群众思想文化素质和生活质量,建设环境整洁优美、管理规范有序、服务网络完善、资源共享互惠、文体活动活跃、教育多样广泛、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治安良好的现代文明社区。

三、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社区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服务需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文明程度为目标,以社区居民最广泛的参与为根本,把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优良品德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实现社区的全面进步。

(二)民主管理,依法自治。

社区建设工作要坚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逐步推行。社区居委会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活动。

(三)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充分调动社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居民群众等一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共有、共享,形成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

(四)发挥优势,突出特色。

从各镇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既坚持社区建设基本原则,也敢于改革创新,发挥各自的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五)责权统一,落实有序。

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管理体制,明确社区与各级政府的职责。要按照“权随责走,责随事转”的基本原则,有关部门要从本部门职能要求和工作特点出发,实行权随责走,责随事转,工作重心下移,关心和支持社区建设,热情为社区服务,增强社区的凝聚力,使社区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各镇区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解决社区成员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社区建设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计生、社区环境等。在构建社区框架阶段,各镇区要从实际出发,结合现状和今后发展规划决定社区的设置,确定社区建设的工作重点。在整体推进社区建设工作中,要依据各个社区的社情民意,本着“先易后难、注重实效”的原则,逐个社区进行指导,力求符合实际,建有实效,逐步实现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四、工作内容

(一)完善新型社区的管理体制,调整居委会设置,划分、建立新社区。

调整、划分社区工作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现有的居委会设置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合并;二是对未设置居委会的新城区进行规划,设立新型社区,做到城市发展到哪里,城市社区就建到哪里,使城区地域与社区建设同步;三是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设立社区居委会。

社区居委会一般以1000—*户为宜,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居委会,冠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社区调整、划分、设立由各镇区在充分调研和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划分社区居委会要把握四个原则:

1、地域性原则。要按照自然道路、河流、街、巷道形成的地块来规划社区,保持地域完整性,做到地缘关系明确,地域范围清晰、不交错。

2、功能性原则。即调整、划分社区要改变过去资源分割、重复建设的不足,顾及资源分布,整合资源,增强社区服务居民、管理社区、公告社会事务、办理社区公益事业等功能。

3、自治性原则。社区建设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社区居民自治,让社区居民自己管理自己,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因此,调整划分社区要方便社区居民自治。

4、利益共同性原则。共同利益是培养居民社区意识的重要前提。要把共同享有共同经济、福利、环境、安全等方面利益的居民、单位划入一个社区,以此调动居民群众参与、管理社区事务的积极性,推动社区建设的发展。

按照上述原则划分为地缘型(即以街区巷道、道路河流自然地域划分而成的社区)、单元型(即以商业住宅小区、封闭居民小区划分而成的社区)、单位型(即以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聚居区、以大型工矿企业为依托的城市居民区)和综合型(即以集居住、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不同功能特点划分而成的社区)四种类型社区。

(二)逐步进行“城中村”的改制。

农村城市化是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实践市委提出的把*建设成为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举措。有条件的镇区要积极推进“城中村”改制工作,凡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居民人口占本村一半以上,或者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三分之一的,都必须进行改制,把农村转变为城市,农民转变为城市居民,使村庄变成城市社区。在“城中村”改制工作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以原村委会管辖范围设立一个社区居委会的原则,确实要分设的,要征得多数村民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坚持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变和集体财产处理权归村民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集体财产权属关系不变,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制的财产仍属改变了身份的居民所有。对原集体经济的处理,原则上由原村民自己定,处理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拍卖,拍卖的资金在解决原村民养老保险和社区内公共设施后,再量化到人;也可以由原村民选举产生的管理人员经营管理。

第三、坚持与原城市居民同等福利待遇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变居委会、村民变为居民后,各镇区及各部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医疗保健、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文化教育等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事情上要实现与原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实行直接选举等制度不变原则。“村改居”以后,社区居委会仍然要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实行直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保持“村改居”后的稳定原则。各镇区、各单位要积极研究解决改造“城中村”时碰到的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税收、计划生育等政策问题配套政策,使“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

(三)明确社区居委会的任务。

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有以下六项任务: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镇区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镇区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社区居委会的任务和职能以服务为主,不能随意扩大,更不能赋予行政以至执法上的权限。

(四)落实工作经费。

切实解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社区建设经费问题。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的编制由当地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及《广东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其待遇由当地政府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费标准核补;兼职人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社区居委会成员及社区聘请的专职工作者的经费和社区的办公经费,应纳入镇区的财政预算,以切实保证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得到落实。社区各项建设经费(社区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社区建设活动的经费等),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

(五)推进社区各项工作建设。

在完成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重新划分社区居委会后,各镇区要积极推进社区各项工作建设。

1、社区组织建设。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群众团体和社区中介组织建设等等。

2、逐步推进社区服务。包括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和老年人、残疾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失业人员的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服务;面向社区居民及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医疗教育、娱乐休闲服务等等。

3、搞好社区卫生和环境建设。社区卫生包括社区的医疗、康复、保健、预防、健康、计划生育等工作;社区环境建设包括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以及社区绿化、美化、净化、亮化、效能化等方面。

4、抓好社区治安管理。包括社区的治安保卫、综合治理、民事调解、安置帮教和创建“安全小区”等活动。

5、大力发展社区文化。包括社区文化设施、体育场地建设和社区群众性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时间安排

我市社区建设按“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在“*”期间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和农村村委会改为居委会试点工作。*年10月31日前完成。

今年8月15日前,作为全市试点的莞城、石龙、东城等镇区,要制定好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和村委会改为城市社区居委会工作方案,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9月底前全面完成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10月31日前完成总结验收工作。检查验收先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好补缺工作。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同时,按照民政部下发的《全国城市社区建设示范活动指导纲要》、《“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和省的部署开展创建示范街道、示范社区活动和实施“老人星光计划”活动。

其他有条件的镇区要从实际出发,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逐步铺开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推进社区建设工作。同时,积极探索符合各自实际的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新路子。10月31日前出台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实施方案,并报市府审批。

第二阶段(*-*年),全面推进我市社区建设。

(一)加强社区组织建设。

1、建立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程》的规定,从有利于加强党对社区的领导、有利于加强社区建设、有利于发挥社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出发,以新划定的社区为单位,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区可单独建立党支部。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社区党支部,命名为“××社区党支部”。党支部设支委3—5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社区党组织由社区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党组织负责本社区的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和带领社区广大党员和群众,完成社区建设的各项任务。社区党组织要切实领导并指导好团组织和社区妇女组织的建设工作。

2、建立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包括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会议以及社区居民小组。政府各部门不得在社区居委会设立基层组织。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全体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的居民会议;二是由户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三是由居民代表和驻区单位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在居民会议难以召集的情况下,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行使职权。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居民代表和社区内单位代表参加的会议。居民代表的数量按30—50户选1名核定。社区成员单位的代表名额由社区与社区成员单位商定。

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依法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数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职数(人数)与户数挂钩:①10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②1001—*户的可以设7人;③*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社区居委会成员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工作任务和经费情况聘请专职社区工作者。要引导选民把思想作风好、办事公道、廉洁正派、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年富力强的人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社区居委会成员的选举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办理。

3、设立社区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小组的划分由社区居委会根据社区的规模、生活的实际情况和居民的意见提出分设计划,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

4、加强社区群众团体建设。以新规划的社区为单位,有3名以上团员的可建立团支部,有30名以上团员的可建团总支部。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社区团组织,团组织设委员3-7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社区团组织由社区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2年。社区可建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定期开展青年志愿活动。社区妇联组织依有关规定设立,按妇联组织职责开展工作。

(二)逐步理顺政府与社区居委会的关系。

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划清政府和社区的职责,做到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于社区内的市政、市容、环境、绿化、市场、物价、城建、治安、计生、卫生、科普、民政等繁杂的行政管理任务,要进行疏理,凡是《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政府职能,应由政府独立完成,不得推给社区;政府直接完成有困难的,可通过采取公开投标的办法,由企事业单位、社区中介组织、社区或个体工商业者竞标来完成;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政府不能直接完成而又不能公开招标、只能委托社区完成的,政府和社区要按照权利和义务、劳动与报酬对等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合同。

(三)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议事决策制度。

推进社区居民自治是社区建设的一个主要目标。各镇区要建立健全以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依照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具体职责,以及会议规则、会议程序、议事办法,明确社区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凡社区的大事尤其是与社区居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社区居委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确定,社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社区公益事业的建设及经费筹集方案,社区集体经济项目及公益事业立项和承包方案,居委会3年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居民公约和居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修订,居委会政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等,都要提交社区居民会议讨论,按民主的原则做出决定,真正做到民主决策。

(四)完善社区基础设施。

1、各镇区要筹建社区服务热线电话或电脑网络服务咨询平台;要建设一个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具有指导、示范、辐射、培训等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开办福利性、公益性的服务项目(包括老年福利服务项目或老人活动中心);一个不少于30个床位的敬老院(老人公寓);一条社区服务项目齐全的自然街道。

2、各社区居委会要有一个固定的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站;有一个具有社区特色、能代表当地服务水平的服务项目;有一批小型分散、方便实用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如小广场、小乐园、小绿地等休闲活动场所。应配套建设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卫生设施。

六、切实加强领导

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把城市居委会改为城市社区居委会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各镇区负责组织实施,市、镇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一)建立健全社区建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各镇区要成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做到由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各职能部门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负责本地区社区建设的工作规划,协调和解决好有关难点问题。

(二)加大社区建设宣传力度。

把社区建设的宣传发动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始终,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社区建设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使参与社区建设成为社区群众和社区单位的自觉行动。

(三)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共同推进我市社区建设。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小政府、大社会”、“小社区、大服务”的改革思路,将适合由社区承担的公益性、社会性、群众性的职能下放给社区,并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移交工作经费,赋予社区综合管理职责,增强社区功能。社区建设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各级民政要发挥参谋助手、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的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各地要把宣传教育贯穿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工作的全过程,教育居民群众珍惜自己的民利,增强社区意识;要结合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对原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进行清产核资,由社区居委会接管,保证集体资产不流失;由几个居委会合并的社区,如属全体居民所有的集体经济,仍由原居委会的居民所有,社区居委会不能平调;原居委会的债权债务,要依法妥善处理;要妥善安置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尽量续聘为社区工作人员。

七、注意问题

(一)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难度也大,各镇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党委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多作调查研究,掌握调整划分居委会、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保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社区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要把宣传教育贯穿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全过程,坚持依法选举。要教育居民群众珍惜自己的民利,不断增强社区意识,引导居民群众把那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有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人才选进社区居委会班子。

(三)要结合社区划分工作,对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进行清产核资,由社区居委会接管,保证集体资产不流失。由几个居委会合并的社区,对原居委会的债务,属正常、合法的,由新设立的社区居委会承担;如有争议,由镇区负责协调解决。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5)

社会工作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改善其生活质量。那么,社会工作者通过哪些方法来为残疾人提供相关的服务呢?

1.社区康复模式

社区康复的概念是:在城乡社区水平基础上,积极调动和协调社区内有关部门和人员,包括残疾人及其家属,充分开发和利用社区的资源,在医疗、教育、职业和社会等方面,为残疾人及其他康复对象提供有效、可行、经济的全面康复服务,从而促进他们在社会生活及家庭生活中的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参与社会生活。

(1)社区康复的原则

① 社会化的工作原则。通过社区康复,实现身体功能的恢复,更重要的是实现重返社会的最终目标。

② 低成本、广覆盖的原则。针对并、伤、残者对康复需求和资源状况,采取低投入、高回报、高效益、广覆盖的方法,就近就地,大力开展家庭康复服务于社区所有伤、病、残者。

③ 因地制宜的原则。

④ 因陋就简的原则。即,尽可能动员社区力量的基础上因陋就简,使康复人员、康复对象及其亲友自制康复训练器械,充分利用传统的医学知识,采取易懂、易学、易会的实用技术,使康复成为普遍理解、便于推广应用的服务措施。

⑤ 因势利导的原则。即,把握“势”(包括整个社会环境的“大势”,以及社区范围内的政治、经济、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形势)的变化。

⑥ 康复对象及其家庭积极参与的原则。

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和因势利导是最基本的原则,简称为“三因原则”,成为社区康复的根本指导原则。

(2)社区康复的内容

一是开展残疾的三级预防。一级预防是预防致残行伤害和残疾的发生;二级预防是防止伤害后出现残疾,提供残疾早期筛查,早期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三级预防是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残疾后产生各种障碍,通过运动治疗、作业治疗、语言治疗、心理治疗等康复功能训练方法改善功能,预防或减轻残疾。

二是开展康复评定。

三是开展全面康复服务。

康复治疗方案应包括合理应用各种康复治疗方法和措施,最大限度地恢复患者丧失的功能,最终回归社会。

2.职业康复方法

(1)咨询

目的在于在接案后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和与就业相关的问题,进行综合考察,帮助残疾人解决职业中出现的问题。

(2)评估

目的在于为评定残疾人的作业水平和适应职业的可能性,是一个涉及身体、心理和职业适应性三个方面的综合过程。

(3)培训

社会工作者与职业指导师一起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培训和上岗前培训。

①就业前的培训,是指受训者掌握与特定职业相关的基础知识技能,其重点是让受训者掌握从事职业活动所必需的能力和态度。

②上岗前的培训,使残疾人掌握即将从事的职业所要求的知识和作业技能。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6)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处理民族问题的政治方式、理论政策,往往表现出不同的时代特征。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原理、原则与中国的民族、社会实际相结合,通过不断认识和处理民族问题的实践,丰富、深化和发展了这一理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问题理论政策体系。承续拓展、应时开新,既是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品格,也是中国共产党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经验及启示,具有深刻的历史感和当代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承续和实践马克思主义民族观的价值理念

中国共产党在强调“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时候”,始终有着明确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价值追求。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中,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着多方面的内容和特征,就其指导思想而言,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它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目标,即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共同发展、繁荣和谐,尤其是民族平等这个核心价值理念,作为一项认识和处理民族的基本原则和一种价值追求,贯穿在整个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与实践之中。

民族平等是科学社会主义对待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也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一个核心范畴。民族平等就是指各民族之间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包括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等方面,所享有权利和所处地位的相同。除了这个基本定义以外,民族平等还具有丰富的内涵。民族平等是理想观念、基本原则和现实目标的统一。它既是一种观念、思想和理论,也是一种运动,更是一种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追求的目标。民族平等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正确认识和处理民族问题的指导思想。并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建设中,将这一原则落实到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基本制度、体制、管理的程序和规范中,成为了民族工作的动力源泉、有效机制和衡量一切工作得失成败的标准。

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所蕴含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国家、民族和社会三个层面:其一,政治权利上实现民族平等;具体来说,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安排上,如强调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民族自治机关的民族化等;体现在建国初期的民族识别工作中,如更改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民族识别,确定民族身份,而不是教条主义地应用概念等;体现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慎重稳进,区别对待、分步推进等工作方针上;体现在民族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对民族平等原则强调法制化保障上等等。其二,经济社会实现共同发展;如新时期民族工作主题“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提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的制定和实施、“22个人口较少民族的帮扶规划”的颁布和实施等等;其三,民族文化发展上实现不断的繁荣进步。如自新中国建立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问题的纲领和政策中对促进民族文化发展和保护的强调,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以此提供法制上的保障。

明确制定和贯彻民族政策的重要原则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为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政策。我国的民族政策体系涵盖了政治平等、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保障诸方面。而制定和贯彻民族政策的重要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民族平等团结。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是我党在处理民族问题上坚持的三项基本原则或者说总原则,民族平等团结也被看作是我党民族政策中的总政策。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政策原则,在中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

坚持国家利益与少数民族利益相统一。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利益即是各民族的共同利益,各个民族的利益则是国家利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种原因,国家所代表的共同利益和各民族自身的特殊利益,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会表现出不一致。这虽然只是相对的,但必须把二者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国家要从民族地区实际出发,通过科学的政策手段,有效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

大力促进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目前的民族问题已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速经济文化发展问题上。如果让这些经济文化方面的差距问题继续发展下去,势必影响民族关系和造成国家整体发展的迟滞。可以说,大力促进各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一直是我们研究和制定民族政策的主要目标和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而各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则是实现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努力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紧密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是一项既有政治意义,又有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系统工程。因此在制定民族发展政策时,必须努力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紧密结合,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全面、可持续的发展。

坚持少数民族自力更生和国家帮助相结合。纵观古今中外的民族发展史,没有哪一个民族单纯是靠外部援助而强大起来的,任何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要自强自立。但是,由于我国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基础较差,特别是一些人口较少的民族,自我发展能力和文化适应力都很弱,要赶上其他先进和发展较快的民族,还要经历漫长的历程,难度也是极大的。因此,这些民族还需要国家对他们进行大力的帮助和扶持,加快它们的发展速度,使他们尽快赶上其他发展较快的民族,与国家整体发展同步。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我国民族构成与分布的特点大不相同,民族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在制定和推行民族政策的过程中,必须从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忽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推行没有差别的政策,民族地区的发展就很容易出问题,延宕其经济社会发展。

不断推进和完善民族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制化

民族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化、法制化发展相伴随,不断具体化完善的过程。

一是设立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共同纲领,党和政府在全国开始推进民族区域自治。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新中国起临时宪法作用的重要法律。其中,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这一规定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在此后制定的历次宪法中,对民族区域自治都做过规定。1954年的《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详细的规定。中国通过民族识别、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和社会形态研究,逐步建立起自治区、州(盟)县(旗)三级民族区域自治体系。到1958年底,在全国15个省、区已建立民族自治地方87个,其中有4个自治区、29个自治州、54个自治县(旗),包括35个民族成分。①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开始起步,特别是1982年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进入了最好时期。从1979年到1988年十年里,共建了53个民族自治地方。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建立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20个自治县(旗)。此外,还成立了1173个民族乡。在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己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至此,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明确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是我们党用体现社会主义本质和特点,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民族根本利益,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制度办法来解决民族问题的创举。

二是推进民族政策的法制化。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任务。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又专门批准和颁布了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总结了建国初期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组成、类型、区域界限、行政地位、名称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一项重大立法。它使民族区域自治走出了法律化、制度化的第一步。1984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走向了法制化的新历史时期。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为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1993年,国务院出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列》,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颁布,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对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是建立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主体主要是指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构成的自治机关。即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当然也还包括自治地方的党委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所属政策机构。在国家政治体制中设立民族事务方面的管理机关和机构,是确保民族政策、制度和法律实施和运行的前提,是民族政策最终得以落实的关键环节。

1949年10月,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成立,是政务院所属各部委中第一批成立的单位之一。1951年2月,政务院作出《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除明确中央民委主管全国的民族事务外,还责成所属各部门注意建立有关民族事务的业务。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决定设立民族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辅助机构。此外,1949年10月,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民族事务组,后发展成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作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专门辅助机构。目前中国民族工作机构主要设在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四个系统里,每个系统里的民族工作都各有侧重。此外,主管全国教育的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了民族教育司、主管全国商业的国家商业部设置了民族贸易处、主管全国文化事业的文化部里设置了民族文化司等与之相应的民族工作机构,承担一些促进民族教育、商业和文化发展的职能。上述这些部门基本上在各级地方都有相对应的机构,地方的有些权限和职能与中央或上级的有所区别,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相互配合协调的政策运行机构体系。这是中国管理民族工作的特色。

逐步确立和拓展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随着解决民族问题实践的推进和经验的积累,逐渐形成和不断发展了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它的形成与发展有着特定的时空背景和鲜明的理论特色,体现出承续拓展的演进特点:

民族理论思想是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确立的思想基础。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初创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第一个飞跃阶段,以民族理论思想的形成为标志。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以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同样高度重视民族问题,提出的一系列观点构成关于社会主义时期民族问题的思想理论。第一,在筹建新中国的过程中,亲自决策把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第二,特别强调民族平等,在国家开展民族识别工作中,他没有拘泥于斯大林关于民族的定义,而是从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出发,指示中国各民族政治上一律称民族,不去区分民族、部族和部落。②第三,在1956年~1957年发表的《论十大关系》、《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著作中,进一步提出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是社会主义事业胜利的基本保证,同时要求研究苏联民族关系不够正常的情况以便从中吸取教训。第四,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他认为条件不成熟,就不要急于改革,改革必须慎重稳进。第五、党和国家要诚心诚意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第六、要非常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第七、要坚决反对以为主的民族主义。第八、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都要给予充分的尊重。

邓小平民族问题理论的形成是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确立的标志。邓小平民族问题理论的基本思想,主要体现在《邓小平文选》中,体现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历史文献中,涉及范围很广泛,包含内容很深刻,既包括关于认识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思想,又包括关于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和政策方面的思想,还包括关于民族工作的基本原则、方法方面的思想。具体来讲可以概括为以下主要四个方面的观点:

第一,用初级阶段的理论,再认识我国民族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为我们充分认识中国民族问题特性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第二,坚持生产力标准,全面、正确地分析我国的民族问题,明确指出改革开放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由之路。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快发展,加速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促进民族地区共同富裕、共同繁荣的一系列论断,丰富和发展了关于在民族地区进行社会改革的思想和促进民族繁荣的理论。

第三,明确指出:“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就意味着民族区域自治不仅表现在政治上,而且要具有充实的经济内容,要切实尊重其自治权。

第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统一是各民族的根本利益,分裂是违背民族意志的。中华民族子孙要“共同奋斗,实现祖国统一和民族振兴”。

以上四点,可以说是邓小平新时期民族问题思想最能反映出对马列主义、民族问题思想创新和发展的地方,特别强调了党的民族政策是“真正的民族平等”,要在贯彻民族平等原则的过程中,在“真正”上下功夫。

现阶段我们党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政策,是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新发展的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政策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的。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全面总结了建国以来,我们党在民族问题上必须明确认识的六个方面③。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民族观的完整表述为8条。④20世纪末,我们党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政策归纳为10条。⑤在2005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中和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的文件中,对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和政策原则,在12个方面作了新的总结和概括。新提出的12条,是对6个方面、8条、10条的继承、丰富、深化和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新发展和新贡献。既体现出基本思想和核心价值理念纵向的一脉相承,又展现出基本内容和基本问题横向的丰富拓展。是对改革开放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处理民族问题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对我们党几十年处理民族问题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对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和许多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形成了一系列相互紧密联系而又融会贯通的基本观点,涵盖了当代中国民族工作的各个方面。这一理论,深化了我们党对三大规律,特别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与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民族理论一脉相承而又开辟了新境界。

正确应对和处理社会主义建设中民族问题的新变化

2003年3月,在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会上,同志首次明确地提出了“两个共同”的观点。2005年5月,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同志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两个共同”思想的科学内涵。即“共同团结奋斗,就是要把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上来,凝聚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上来,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上来。共同繁荣发展,就是要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千方百计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只有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才能具有强大动力。只有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才能具有坚实基础。”⑥这是党中央首次对解决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的纲领性回答,标志着党对新形势下我国民族问题的发展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准确的把握。

“两个共同”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提出的。作为新时期民族工作的主题,它也是深刻总结历史经验、应对新时期复杂的国际环境和国内矛盾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从国际上看,随着当今世界全球化趋势的影响,民族问题日益成为受世界格局变化影响并影响世界政治和多民族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且,世界民族问题特别是周边区域性民族宗教问题对多民族国家内部民族问题的影响增大。

从国内看,当前,民族地区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新的矛盾和问题多发的时期,全球化趋势与现代化推进的交集,影响民族关系的内外因素不断增多,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国际性和重要性日益突出。正确处理民族问题,涉及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各个方面。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形势下,民族问题始终是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族工作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正是基于对国际国内社会环境新特点和新变化的深刻认识,党中央审时度势,顺应时代要求,顺应少数民族迫切要求发展的期望,及时提出了“两个共同”这一民族工作主题,以团结保障繁荣,以繁荣促进团结,动员和带动各族人民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共同享受殷实富足、健康文明的新生活。

综上所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将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展现出不同的时代特点和理论特色。如何积极应对民族问题新变化和民族理论政策面临的新挑战,更加需要在探索中创新政策,在创新中发展理论,在解决重大现实问题中展现中国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科学性和生命力;彰显民族政策的适应性和实效性。(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民族宗教理论室教授)

注释

①《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民族工作》(上),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第91页。

②参见江平、黄铸主编:《中国民族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第39页。

③《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27日。

④《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2年1月14日。

社区治理的原则篇(7)

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市民社会的热潮。市民社会具有国家与社会分离、社会高度自治特征。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从而成为我国市民社会构建的实验性的现实平台。 

市民社会理论在西方思想史上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每个时代都赋予它不同的含义。然而,20世纪 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全世界得以复兴的市民社会理论却具有明确的内涵和价值指向。正如查尔斯 ·泰勒所说的:“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 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与此相致,本文使用的市民社会概念亦是现代意义上的,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分法”框架为基本特征。 

一、 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核心原则

目前,我 国学界普遍认可的概念是由邓正来提出的,即“中国的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参政议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在市民社会里,独立、平等的个人以及自治的社团是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平等的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认是贯穿市民社会的精神纽带;平面互动的交往结构提供了市民社会中人们的交往模式。市民社会的“私域”孕育了自由和活力,而“非官方公域”使公共理性得以培育,并产生出制约政治国家的力量,由此可见,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社会高度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原则。从西方的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市民社会本身就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基础上产生的,内在地包含着社会 自治的要求。自治体现在市民社会的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及其他方面: 

经济领域的自治。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现实分离最终需要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在市民社会里,人们反对国家控制一切资源,要求市场取代政府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人们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权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统一于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不受政府干预。政治国家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上发挥参与、服务、调节、矫正的功能,以避免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一言以蔽之,国家不可以全面渗透市民社会,不得直接干预人们的经济生活。 

社会生活领域的自治。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同时,围绕经济活动开展一系列社会活动,市民社会的社会生活领域同样体现着自治的特征。首先,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人们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主要取决于人们的产权关系、职业、经济收入以及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等,而不是政治上的等级。其次,市民社会排斥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要求最充分地展示个人的自由、个性和权利。马克思明确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公民不同的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市民社会反对国家对身份、地位、权力、财富的分配力图进行社会资源的自主分配。“单个的市民摆脱了国家政治的严格控制和对其强烈的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有了自己选择职业、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权利,从而出现了社会的多元化”,所以市民社会能够促进人的个性发挥、自由的扩大和利益的满足 。 

市民社会拥有大量自治组织。大量存在的自治组织是市民社会自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市民社会是 个政府之外的庞大的并非某一特定组织的社会组织体系”,  其组织形式、内部结构和活动方式丰富且不断变化,大量自治组织的存在是其发达的外在表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通过参加丰富多样的自治组织,进行着方方面面的活动,从而减少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另一方面,人们还通过自治组织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执行,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不仅有利于政府政策的科学性、公正性还有利于限制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契约精神:市民社会自治的精神纽带。契约精神是驱动市民社会得以良性运作的精神基础,也是市民社会得以自治的精神保障。市民社会以契约的形式规约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人们间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履行义务并兑现诺言,从而保证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有序运行。这种产生于经济领域的契约精神,随着经济生活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从而渗透进政治领域,把政治生活也视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政治立场、政治信仰等均转换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样,市民社会通过把契约精神贯穿于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从而在国家撤出的领域实现了有序化及理性化。

二、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 

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吴文藻教授在 20世纪30年代就认为社区是了解社会的方法论和认识论依托。他在为费孝通、王同惠的《花蓝瑶社会组织》一书所写的导言中谈到,社区是“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密切相互关联而成的一个整体”,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一个“社会功能和社会结构二者合并起来”的“社会体系”。这里与社会自治相对应的社区自治是指在居民的居住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居民区,既包括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又包括广大农村的村民自治。这种 自治体本身不是作为政权组织存在,而是在基层政权组织之下,由基层社区的居民所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基层的社区自治实践与市民社会构建在很多方面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理论在我 国兴起的背景相同。在我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国家分别通过在城乡实行“单位制”和“人民公社”,把每个社会成员纳入到既有政治体系之中,实现了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融为一体,自然不会有社区与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国家逐步放松对社会的控制,基层社会自治在缓慢中不断得到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高度同质性和整体性的社会结构逐步解构,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和生活方式多样化的社会结构开始形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在原先的“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社区建设的新理念。首先从城市着手,在全国 12个城市选择了12个社区作为试点,希望社区承接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务职能,逐步达到“小政府 ,大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可见,新时期基层社区实践实质上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期重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努力。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学者面对社会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开始思考“国家与社会的疆界究竟在哪里”、“政府的权力范围是什么”、“如何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一系列新问题,并逐步提出了构建我国市民社会的夙愿。 

其次,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与市民社会的文化内涵相一致。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资源共享和居民自治,这与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个人主义、公开性、开放性以及社会 自治等文化要素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重视居民的独立性和现实需求的多样性,旨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与共享。

市民社会主张个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国家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存在的,它要求政务活动的公开化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此外,社区建设最重要的原则是居民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村委会和居委会自治程度很低,但这也表明了我国基层社区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新时期社区建设强调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满足社区居民精神文化需要。可见,社区建设体现的人本精神和自治要求与市民社会的文化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再次,社区民间自治组织的充分发展必将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中间力量。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强调各成员之间通过交换及结社关系结合成一个整体,从而通过表达群体意见及与政府对话来保障个体利益。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中间组织的发展有很大关系。

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包括以居民代表大会为主的社区自治组织和满足居民各种需求的社区民间组织(包括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它们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中间力量。社区作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场所,居民通过参与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养成参与公共生活的习惯,培养出独立、平等的主体精神,并增加人们的社会资本 ,形成一个基于广泛的分工合作的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型社会蕴含了市民社会所具有的意志自由、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竞争等一系列规则及法治精神,从而为市民社会的构建提供组织基础和精神条件。

最后,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与我国的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层社会管理模式,促进我国社区逐渐实现真正的自治;同时也将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社区实验,作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途径,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如果允许社区发展 ,它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说得具体一点,它的发展将会有助于一个市民社会的产生。这将会对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总之,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 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我国市民社会的成长将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社区自治无疑为其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切人点。 

参考文献: 

[1]查尔斯 ·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m]邓正来,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3. 

[2]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11):59. 

[3]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秋)[m]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43. 

[4]李骏.社区建设: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j].唯实,2003(4):60.

[5]吴忠泽,李勇,刑军.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m].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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