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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协议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3 17:06:56

基金投资协议

基金投资协议篇(1)

基金托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四、基金财产保管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六、交易安排

七、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的清算

八、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

九、投资组合比例监控

十、基金收益分配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十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十七、禁止行为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处理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二十二、其他事项

鉴于_________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发起设立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鉴于_________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_________拟担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_________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元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卖和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银行业务;销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和保管,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基金的申购、赎回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1.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和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费用的支付,基金份额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对基金的投资比例监督和核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后6个月开始。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拒绝执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1.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按时将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赎回资金和分红收益划入专用清算帐户,对基金资产实行分帐管理,擅自动用基金资产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业务监督,核查中的配合,协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核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安全地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2.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本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资产或其他业务以及其他基金的资产实行严格的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3.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帐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4.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5.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二)基金设立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设立募集期满十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基金资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

3.基金管理人偕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书面确认;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基金合同生效。若基金因未达到规定的募集额度或其他原因不能生效,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帐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帐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帐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分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为基金开立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帐户,用于基金证券投资的交割和存管。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方式办理证券账户的开立事宜,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根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数据进行如实记录。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帐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帐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证券帐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国债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帐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正本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清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_________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本基金资金清算的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2.清算备付金账户按规定开立,管理和使用。

(七)其他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帐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帐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法律、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帐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证券帐户卡保管

证券帐户卡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

(九)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_________分公司/_________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保管费用按证监会及其它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十)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与基金投资有关的合同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2.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签署的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合同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交基金管理人一份。如该等合同需要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则基金管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4.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投资指令人员的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原件后以回函确认。授权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并回函,并且基金管理人收到回函并确认的当日生效。被授权人及其权限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改变或其权限改变,基金管理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的,视为未作改变。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部门另有要求外,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1.投资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等,申购赎回转换分红采取轧差清算的,基金管理人需发送轧差应付款项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收款人、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帐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投资指令发送,确认及执行的程序

1.投资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通知基金托管人且得到托管人书面确认后,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因管理人的原因使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指令已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但该投资指令尚未被执行之前,基金管理人可以更改或撤销原投资指令。但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撤销或更改原指令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否则由此导致投资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从表面形式上验证投资指令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有效性后,方可执行投资指令。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指令验证后,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不得延误。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更改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更换被授权人时基金管理人还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更改通知自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和电话两种方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后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五)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并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对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内容合规性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并停止执行。上述内容,中国证监会另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2.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执行指令过程中由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失对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投资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帐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交易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交易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割及帐目核对

1.清算与交割

(1)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导致基金头寸不足而使托管人无法正常清算,托管人应该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在次日12:00前补足头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支付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3)资金划拨: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及时执行,不得延误。如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管理人超头寸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将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2.资金和证券帐目对帐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2)资金帐目的核对:资金帐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帐目每日对帐一次,按日核实,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3)证券帐目的核对:证券帐目是指证券交易帐户和实物托管帐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额。证券交易帐目每周核对一次,实物券帐户每月末核对一次。

(三)基金赎回安排

本基金自成立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起开始办理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以公告为准。

(四)基金持有人认购,赎回基金单位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和销售人的代销网点进行认购和赎回申请,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办理资金清算,并由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注册登记人办理过户和登记

(五)基金融资

本基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七、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的清算

(一)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工作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基金募集期间,认购数据不需按上述要求发送。

3.基金管理人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共同约定的数据传送系统发送申购赎回等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另一方应予积极协助。由此引起基金或本协议一方损失的,由系统无法正常传送数据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由双方共同引起,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保存期限_________年。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措施,使新任注册登记机构的数据接口规范与基金托管人的数据接口规范双方保持一致。

5.关于清算专用帐户的设立和管理。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等资金汇划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托管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用于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及分红等资金清算的基金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6.对于基金份额申购,基金转入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帐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拨付赎回款,基金转出款或进行基金份额分红时,如基金银行帐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帐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及其他任何责任。

8.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人处的基金帐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帐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管理人需向托管人下达指令。如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采取申购赎回转换分红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需发送轧差应付款项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二)认购资金

1.基金设立募集前,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设立募集期内,有效认购资金应按时划入“基金募集专户”。该帐户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2.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资产划入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帐户。

(三)申购和转入资金

1.t+1日(t日指申购,赎回和其它交易的申请日)15:00前,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单位净值计算投资人申购或转入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或转出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和转入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帐户,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或转入款是否到帐,并对申购或转入资金进行帐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帐,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3.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四)赎回和转出资金

1.t+1 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将t 日赎回或转出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或转出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日12:00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核对t+3日应划付的赎回款项

3.t+3 日15:00之前,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有效指令将t日赎回确认款划到基金清算总账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赎回款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4.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五)基金份额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将其决定的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复核后通知基金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分红进行帐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现金分红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管理人分红划款指令要求的划款日将资金划入专用帐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4.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六)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清算

1.若结算备付金账户发生透支,按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含透支款利息,下同),该违约金最终由透支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承担,但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该账户透支的情形除外。

2.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t+1)15:00之前向登记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所托管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登记结算公司按其指定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总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_________%为止(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基金证券账户内所有证券价值不足透支金额的_________%,则扣该基金的全部证券。

3.对于结算备付金账户因计收违约金形成的透支部分,可不采取本条第1、2款规定的措施。

4.基金管理人应在t+2日前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基金管理人按规定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后,这样登记结算公司应交付暂扣的证券。如果登记结算公司未及时交付,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规定向登记结算公司追索。如基金管理人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登记结算公司将卖出暂扣的证券,卖出款记入结算备付金账户以弥补其上述透支款项及违约金,不足部分仍向基金托管人追索,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资金余额,因基金托管人未及时核对结算备付金是否有足额结算头寸或未及时划拨以补足结算备付金等自身原因造成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如结算备付金账户未发生透支,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发生透支,应基金托管人的申请,登记结算公司可协助基金托管人暂扣其指定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所申报透支金额的120%的证券,并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对透支基金采取按申报透支金额计收违约金等处罚措施。由此产生的最终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因此而遭受的相关损失。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指定发生错误等原因发生错误暂扣的,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结算透支事件,基金托管人可协助登记结算公司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施:

(1)报告证监会。

(2)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透支基金的证券买入等。

8.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发生债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导致债券卖空行为的,登记结算公司在t+1日暂不交付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同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两个工作日内补足卖空债券,登记结算公司交付相应价款。否则,登记结算公司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其卖空等量的证券,由此产生的损益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债券回购业务,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质押债券,如因质押券不足导致债券融资回购未到期量超过标准券数量的,则登记结算公司在t+1日暂不交付超额融资回购款项,直至标准券数量足够符合质押券要求,登记结算公司才交付相应款项。

10.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基金发生大宗交易买入,基金管理人应在大宗交易发生前保证银行存款账户具有足额资金以满足基金托管人及时划拨用于当日交易结算。对资金不足部分,登记结算公司按买入大宗交易成交顺序,自后向前并以一笔为最小冻结单位冻结相关证券,待资金补足后再予解冻。

八、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

(一)基金资产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

2.估值方法

(1)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计算;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

(2)未上市股票的计算: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计算;

②首次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价计算。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若收盘价高于配股价,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若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债券估值办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计算得到的净价估值。

(3)未上市债券按其成本价估值;

(4)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

(5)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1)-(4)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1)-(4)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估值程序

基金的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托管人复核。用于公开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加盖业务章后以书面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5.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按照本条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单位资产净值错误处理;由于证券交易所及_________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基金份额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计算得到的每基金份额资产的价值。每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资产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资产净值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盖章并以加密传真方式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应在公告上标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因基金管理人单方面对外公布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或公告的计算结果与基金托管人复核结果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该计算结果而涉及到基金资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确认及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4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资产净值错误。

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公告;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但计算过程有误导致净值计算错误,从而给基金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托管人有过错,可以向托管人追索应由托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帐册的建立和基金帐册的定期核对

1.基金帐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凭证保管及核对

证券交易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别保管并据此建帐。基金管理人按日编制基金估值表,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从而核对证券交易帐目。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的资金收付,证券实物出入库所获得的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并记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帐册每月核对一次。经对帐发现双方的帐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持双方的帐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核对无误后,在核对过的基金财务报表上加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公章,各留存一份。

3.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次。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结束后60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报告内容截止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中期报告内容截至日的3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年度报告内容截止日的5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方各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公告并由其对所的报表负责,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投资组合比例监控

(一)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资产的非系统性风险,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持有_________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_________%;

2.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_________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总和,不超过该证券的_________%,并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基金合同中的其他规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二)基金管理人应积极协助托管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投资比例的监控;

(三)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六个月后托管人根据前条投资比例要求进行投资比例监督。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为基金净收益的_________%;

3.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除下述第(6)款情形外,在投资人选择现金分红时,不得将红利再投资;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最多不超过_________次,但若成立不满_________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年度分配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_________个月内完成;

5.基金当年收益先弥补基金上一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6.如果基金投资当期出现亏损,则基金当年不进行收益分配;

7.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的时间和程序

1.在基金一年只分配一次时,基金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_________个月内,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的年度分配方案。如果一年内进行多次收益分配,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2.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现金形式分配的全部资金向基金托管人下达付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每年初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光盘形式交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持有人名册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持有份额,销售机构,持有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账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基金托管人仅负责保存基金管理人交来的上述基金份持有人名册,但不对过户与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1)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价格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2)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对于不需要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对于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基金需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5)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之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按《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人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众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_________年。

(二)有关基金合同正本的保管,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报相关的监管机关,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相关报告期间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的;

(2)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3)依照基金合同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_________%或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3)依照基金合同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10%或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_______”的字样

十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1.5%÷365天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0.25%÷365天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证券交易费用,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如影响到基金份额净值第五位的,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摊销。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规模随时可变,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市场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核对无误后通知基金管理人。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十七、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人不得有《基金法》第二十条或《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二)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四)基金管理人不得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也不得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同时,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五)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它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二)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三)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四)净值差错处理

1.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垫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中估值方法前三项规定之方法进行处理,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可以免责;

(3)如基金管理人采用三项规定办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并已告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形下,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未提出异议,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4)如基金管理人采用三项办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的情况下,若应采用三项办法之一进行估值才为公允,若基金托管人未提出异议的,且需赔偿时,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基金投资协议篇(2)

关键词:对赌协议;价值;不完全契约理论;射幸合同;法经济学

JEL分类号:K10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9-0042-06

对赌协议作为典型的舶来品,其英文名称Valuation Adi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直译过来为“估值调整机制”,只是国内媒体翻译过来戏称为“对赌协议”。其含义为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对赌协议在我国法律环境中并未得到认可,其后果是国际私募股权基金为规避中国法律的监管。在海外签订对赌协议,并在海外实现上市,造成我国优质的民营企业无法在国内上市,严重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竞争力。对赌协议在中国资本市场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对赌协议本身的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内尚无学者作过深入研究,本文以“对赌协议”的价值判断为主题,分别从法理学、法经济学、商法学等层面对对赌协议的价值展开分析,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和调整机制进行价值判断。

一、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思考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契约通常是指“不完全契约”(ineomplete contract),即事前无法囊括所有或然事件的契约。不完全契约是相对于新古典微观经济学、激励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中的“完全契约”而言的。不完全契约理论和完全契约理论(以委托-理论为代表)共同构成契约理论的主体。

不完全契约的思想源于1937年科斯在其开创性的论文《企业的性质》中第一次谈及契约的不完全性。此后,Williamson(1979)明确提到了契约的不完全性。Grossman和Hart(1986)、Hart和Moore(1990)的两篇奠基性论文(即GHM理论,GHM是三位作者姓氏的首字母,简称GHM)开创了正式的不完全契约理论。GHM理论认为,正是由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和环境的不确定性,所以事前不可能签订面面俱到的合约,才使得事后的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变得非常重要。

在法学和法经济学领域,契约的不完全性也受到关注,例如Macaulay以及更近的Ayers和Gertner。不过,经济学上的契约不完全性有时跟法律上的不完全性定义不同。前者特指契约没有充分地状态依赖(insufficiently state contingent),而后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界定为责任或功能上不完全(obligationally orfunctionally incomplete)。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的未上市企业,对于企业的估值主要依据企业现时的经营业绩以及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考虑到宏观经济状况、行业前景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均是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不确定性。且均对公司的业绩产生重大影响,并且这些影响均为不可完全预见和控制的。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方不可避免面临着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为此,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与未上市企业的管理层签订对赌协议,即根据企业业绩的变化对估值进行相应调整,以捆绑投资估值的调整。企业估值的不确定性是由人的有限理性和环境的不确定性造成。据此,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是不完全契约,其理论基础是不完全契约理论。因此,从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看,私募股权基金与企业家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具有其合理价值。一方面,其对企业估值随着企业业绩的变化进行调整,从而锁定投资风险,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与此同时,激励了企业家创造出更多的效益,具有激励效应。

二、对赌协议的调整机制及其价值

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估值调整机制,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对赌协议的调整机制可以划分为三种框架条款,分别为资本进入条款、资本调整条款和资本退出条款。

(一)资本进入条款及其价值

资本进入条款又称投资金融工具条款,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的基础条款,决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进入方式及进入后的地位和身份。投资金融工具的安排既要适合被投资企业将来的发展,又要尽量降低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的资金风险。对于融资企业而言,发行优先股可以筹集长期稳定的公司资本,股息率固定,可以减轻利润分派负担;优先股无表决权,可以避免公司经营决策权的改变和分散。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优先股的股息收益稳定可靠。而且在财产清偿时也先于普通股股东,因而风险较小,不失为一种较安全的投资工具。但在公司经营有方、盈利丰厚的情况下,优先股的股息收益会远远低于普通股票。而且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优先股的固定收益远低于其预期投资收益,在风险与利润权衡之下,可转换证券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金融工具。

可转换证券(Conveaible security)是指,证券持有者有权在一定时期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其转换成一定数量的另一种性质证券的证券。可转换证券包括两类,其一是股权投资方式,即可转换优先股,其二是债权投资方式,可转换债券。可转换证券可以将股权价值在私募股权投资者与企业家之间进行分配,可转换证券的独特结构设计使得投资风险部分地从私募股权投资者转移给了企业家。可转换证券是私募股权融资交易结构的核心,整个私募股权融资法律文本实际上就是规范和约束可转换证券的交易文件。

1、可转换优先股(Convertible Preferred Equity)。

2005年初,海外投资机构与无锡尚德签订的对赌协议约定,到2005年年末,无锡尚德的税后净利润不得低于4500万美元,否则,A系列优先股的转股比例则需乘以一个分数――公司的“新估值”与“原估值”的数值之比。该对赌协议采用可转换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

可转换优先股是指优先股发行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持有者将它转换成普通股的优先股票。与之相对的即为不可转换优先股。国际私募股权基金选择可转换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利用优先股的转换权,可以有效平衡风险与利润的博弈,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利用优先股的优先性质,优先于普通股收回投资,在公司盈利丰厚时,有权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从而分享公司的利润。实现对企业

原先估值的一种调整制度,即为“对赌条款”。

2、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 Debenture)。

2006年华平与国美电器签订的对赌协议,华平认购国美电器发行的1.25亿美元可转换债券及2500万美元认股权证。该对赌协议采用可转换债券作为投资工具。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公司债券,其持有人在发债后一定时间内有权依约定的条件将持有的债券转换成普通股票或优先股票。兼具债券和股票期权的性质。

可转换债券的优势在于其转换性。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若公司不具有增长潜力,债券持有人可以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限届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若公司的股票具有增值潜力,债券持有人可以行使转股权,将公司债券按约定价格转换为公司股票,以分享公司利润。可见,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债券的安全性,同时具有股权的盈利性,为投资人和融资企业提供了一个比较理想的金融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利用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权,实现对企业原先估值的调整。即为“对赌条款”。

(二)资本调整条款及其价值

摩根史丹利、鼎晖和英联三家投资机构与蒙牛签订的对赌协议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反之,投资机构将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管理层。该对赌协议采用浮动股权比例条款作为估值调整机制。

资本调整是根据浮动比例条款来进行调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风险企业家享有的股权比例将视风险企业的经营业绩而相应浮动。具体而言,当风险企业的实际业绩超过预定的标准时,则提高风险企业家的股权比例,降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比例;反之,当风险企业的实际业绩低于预定标准时,则降低风险企业家的股权比例,相应地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比例。这种股权制度设计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并对企业家赋予有效的激励机制。当企业的业绩取得快速增长,尽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股比例下降,但每股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对于企业家,不仅每股收益提高,而且持股比例也获得提高;当企业经营不善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有了更大比例的股权,甚至控股权,从而为投资收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浮动股权比例条款对于保护私募股权投资的利益和激励企业家创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资本退出条款及其价值

2008年6月,美林、郑裕彤、德意志银行等几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和个人向恒大地产投资6亿美元,双方约定,若恒大地产无法完成上市,其将以现行市盈率回购机构投资者的股份。2005年初,高盛与江苏雨润食品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若2005年雨润净利润少于2.592亿元,中方需以溢价20%的价格赎回外方所持股份。上述对赌协议均采用股份回购的方式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通常包括企业上市退出、并购和股权回购(Bye Back)等方式。股权回购是指,在被投资企业未能达到某种约定的条件时,一般包括在一个约定期限内没有实现IPO上市、无法被其他企业并购、或者未能达到设定的盈利指标时,私募股权基金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原始股东以预先约定的价格回购私募股权基金持有的股权。以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取得一定的收益,并能实现资本退出。股份回购条款是保证盈利的一种商业模式,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作用和保值功能。

综上所述,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估值调整机制,通过资本进入条款、资本调整条款和资本退出条款,充分体现了对赌协议具有保障投资风险的价值,与此同时,对赌协议具有激励企业家创造效益的价值。因此,应当承认对赌协议具有合理的价值。为了认可对赌协议的合法地位,有必要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究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协议,具有民法属性,但对赌协议又是商法中应用的协议,因而又具有商法属性。为此,下文从民法和商法的角度探究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对赌协议的民法性质

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合同分为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实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实定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

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是不完全契约理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投资方与管理层均对企业的业绩无法完全确定,为此,双方签订股权浮动条款,若企业的业绩达到设定的条件,则投资方向管理层转让一定数额的股权,反之,则由管理层向投资方转让一定的股份,或由企业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对赌协议的法律效果存在不确定性。上述设计的对赌条款,符合射幸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赌协议具备射幸合同的一般属性,是标准的射幸合同。

当然,对赌协议在基本符合射幸合同内涵的同时,与一般的射幸合同又有所区别。其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不确定的事件施加一定的影响。比如保险合同也是射幸合同,但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客观情况,而不允许当事人人为地促使事件的发生。而就对赌协议而言,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自身努力去实现企业业绩的提升,进而实现“股权激励效应”。这也在射幸合同之外引申出另一个商法概念――期权。

(二)对赌协议的商法性质

期权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治理中管理层激励的股票期权;另一种是金融衍生交易中的标准股票期权。

1、对赌协议与股权激励制度。

就对赌协议与股权激励而言,曾有学者把对赌协议安排作为股权激励的一种形式加以研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实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等法规就股权激励做了详细的规定。股权激励制度是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授予的股权激励安排。而对赌协议是投资机构对企业管理层授予的股权激励安排。就“激励效应”而言,两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就股权激励而言,两者具有同样的性质。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两者是有区别的。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股权激励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管理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股权激励是公司授予的,属于公司行为。而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股东行为。其次,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公司治理中的股权激励是单向的,股权激励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管理层如果不能在业绩方面获得股票期权的条件,则丧失行权的权利,但不会为此承担义务。而对赌协议的激励是双向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对赌双方均拥有股权的期待权。

2、对赌协议与金融衍生交易工具。

就对赌协议与金融衍生交易中的标准股票期权

而言,两者的性质既具有同质性又具有异质性。

就同质性而言,对赌协议与金融衍生交易工具具有类似的特征和保值功能。首先,金融衍生工具具有四个显著特征,分别是跨期性、杠杆性、联动性和不确定性或高风险性。对赌协议同样具有上述特征,对赌协议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按照一定条件,根据可转换证券和浮动股权比例条款进行交易,具有跨期性的特征;对赌协议的浮动股权比例条款,其效果通常是放大了对赌的风险,同时放大了取得的收益,具有杠杆操作模式,例如,摩根史丹利等三家投资机构与蒙牛签订的对赌协议,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史丹利等机构约6000万-7000万股,反之则由投资机构输给管理层相同的股份;对赌协议的估值随着企业业绩(基础产品)的变动而发生变动,两者之间存在简单的线性联动关系;企业业绩的变幻莫测决定了对赌协议的效果具有不确定性,而对赌协议的杠杆性又放大了这种不确定性,成为高风险性的协议。因此对赌协议同样具有金融衍生工具的跨期性、杠杆性、联动性和不确定性或高风险性四个显著的特征。

其次,对赌协议与金融衍生工具相比,同样具有保值的功能。金融衍生工具具有套期保值的功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的定义,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了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消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对赌协议同样起到保护投资的作用。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条款和股份回购条款,在管理层无法实现约定的业绩指标时,对赌协议就成为了投资机构的保护伞,这时对赌协议就体现为一种(对投资者而言)低收益的保值性衍生(相对于公司业绩作为基础资产而言)工具,“担保”了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的股权出资价值。

就异质性而言,期权作为金融衍生工具,与对赌协议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标准股票期权,其可以在衍生交易市场通过标准合同的形式予以买卖从而实现投机或保值的目的,而对赌协议只是股东之间解决对企业不同价值预期的协议,其协议本身并不是可以交易的标准化产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是一个“综合体”,即具有激励和保值效应的射幸合同。射幸性是对赌协议作为射幸合同所具有的民法属性,而股权激励和衍生的保值功能是其商法属性。

四、对赌协议的法经济学探讨

伯纳斯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首先对经济分析法学的本质特点进行了概括,他认为,“最近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中获得的一个最重要发现是,法本身――包括它的规范、程序和制度,都在于促进效益的实现”。经济分析法学从本质上说就是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因此,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效益原则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则,法律的宗旨在于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也就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

在摩根史丹利、鼎晖和英联三家投资机构与蒙牛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由于蒙牛发展远超预期,促使摩根斯坦利、鼎晖、英联投资机构选择了提前终止双方的“对赌协议”,并兑现奖励给蒙牛管理层6000多万股中国乳业控股股份,三家投资机构也获得了500%的投资效益。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对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起到巨大的激励效应,在蒙牛管理层勤奋努力的工作下,蒙牛乳业取得了惊人的发展速度,跃居为中国乳业的领先企业之一。

财富最大化是波斯纳最核心的法律思想。他认为效率原则是法律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律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重现和复制市场”,把权利分配给最有效率的人。摩根史丹利、鼎晖和英联三家投资机构与蒙牛签订的对赌协议,将权利配置给最有效率的蒙牛管理层,从而为取得惊人的企业效益奠定了基础,从取得的效益看,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无疑是具有高效率的协议。

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家所认为,法学的核心在于运用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功能和效果,并且为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不断地改革法律制度。因此,对赌协议对于激励企业家创造出惊人的效益,起到了关键的激励效应。认可对赌协议的合理价值,对于激励企业家创造效益,从而起到扩大就业、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具有实践意义。

五、对赌协议的商法解析

对赌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另一方是创业企业的企业家,合同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从对赌协议的动机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进行的投资,企业管理层则为了企业的经营,需要大规模融资,同样也是为了追求企业的效益;对赌协议发生在企业持续的营业之中。因此,从对赌协议的法律特征分析,对赌协议是典型的商事关系。

市场经济依赖于充分投资。只有充分有效的投资,市场经济才能又好又快发展。因此,必须充分激励投资者的积极性。对赌协议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追求高利润的赢利模式,充分调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积极性。从投资的意义及市场经济的价值来分析,应当认可对赌协议的合法地位。

保护商人的营利利益是商法的重要功能。对赌协议作为典型的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企业家签订的协议,保护私募股权的投资利益和保护创业企业家的利益,是商法的重要功能。保护投资人利益,对于吸引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投资具有重要价值;保护创业企业家的利益,为企业多渠道融资提供法律支持,尤其对于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更具有现实意义。毋庸置疑,企业效益的创造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可对赌协议,承认其合法地位,对于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推动经济发展无疑具有实践价值。

规范商行为是商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应使商人合格,也应使他们的行为得到规范。商法重视商人利益、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注重三者利益在和谐中实现。使营利行为遵守统一的规则,包括商行为的条件和行为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企业家签订的对赌协议,若企业不计划上市,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调整。若企业计划上市,则应对对赌协议予以规范,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使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既要有利于保护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也要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应承认对赌协议的合法地位,并予以规范其对赌条款,承认其合理价值,而不是简单予以否定,从而达到商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

基金投资协议篇(3)

[关键词]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

[作者简介]陈外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0-0091-05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与创新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把增强自主创新作为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欧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证明,创业投资是一种支持创新与创业、推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和成长的极为有效的投融资制度创新。在欧美等创业投资发达的国家,创业资本汇集和创业投资家施展才华,主要是通过在长期的发展实践中形成的集合投资制度―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来进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本身的组织形式可分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种,其中有限合伙是国际上最通行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本文试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治理机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其法律特征

(一)有限合伙的起源。有限合伙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随着中世纪欧洲沿海贸易的发展而逐步出现的,当时称为“康孟达”。它的运作机制是投资者向经营者提供贸易所需的资金,并接受利润的一部分,通常是1/4,但不承担亏损的责任;如果不是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投资者也不能要求经营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这种安排规避了高利贷,使经营者获得了经营迫切需要的资金,而投资者也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对有限合伙的经济、政治、社会意义,美国法官布莱德福作了十分精辟与经典的评价:“在中世纪,有限合伙极大地促进了地中海沿岸贸易的繁荣。在一个财富集中在贵族与牧师的时代,因为这些人的身份、荣誉或教会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参与贸易,有限合伙提供了他们秘密进人商事活动获取此类行业的丰厚利润而又不必冒个人风险的手段,因为这一天才的主意从而使大量本来只能放在富人抽屉里的财富变成了这一伟大商业的基础,它使那些商业巨子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使平民成了社会中有影响的阶层。”

有限合伙得到1673年法国商业法的承认,其后载入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美国的有限合伙法是在法国法的示范下制订的,最早制订有限合伙法的州是纽约州(1882年)与康涅狄格州(1882年)。随后东部沿海其他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蓝本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分别于1976年、1985年、2001年进行了多次修订。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有限合伙是由一个或多个管理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向合伙投资,分享投资收益但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且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种兼有普通合伙与公司特点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特征有:

1 有限合伙结合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作为一般投资者不参加合伙业务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有限合伙人的存在意味着“资合”因素的引入,冲淡了普通合伙所具有的强烈的“人合”气息,拓宽了合伙的融资渠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促使其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尽职尽心,因而有限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 有限合伙实现了人力资本与货币资本的有机统一。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作为一般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却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而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具有丰富的投资技能与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只象征性地投入极少的资金,其主要投入表现为专业知识、技能和管理经验的人力资本,并全权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管理,拥有充分的管理自,这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运作效率。

3 有限合伙的投资者承担的赋税较轻。各国税法规定公司为纳税主体,公司应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从公司取得红利、股息以及转让投资所获得的增值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的投资者实际上是承担了两重税收,其税赋较重。而有限合伙则不被视为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不需在合伙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有将其收益分配给其合伙或合伙人转让其权益有增值时,合伙人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而投资有限合伙的税赋较轻。

4 有限合伙治理机制的灵活性。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存在的基础法律文件,它主要用于规范有限合伙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合伙的治理结构。为提高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有限合伙协议中通常规定对合伙的利润,普通合伙人可获得远远大于其出资比例的分配,同时为了避免普通合伙人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协议也通常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约束条款,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容的治理机制。

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的治理机制分析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或者说“集合投资计划”。创业投资通常采用投资基金的形式来进行运作,由创业投资专家负责基金的募集和管理。当一个基金投资完毕或清算后,创业投资家又募集和管理新的基金。对创业投资来说,虽然募集资金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但最重要的是能够寻找真正的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项目并为其提供有效的增值服务,这就把人的因素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创业投资家的人力资本是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成功的关键因素。创业投资家通常具有行业专长和技术背景,拥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他们中有许多曾经是大企业的资深管理人员,有的还成功地创办过企业。如何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家的作用,将一般投资者的资金与创业投资家的人力资本有效地结合起来,是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与治理机制必须考虑的重大问题。

公司治理是有关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安排和利益分配问题,这种权利安排和利益分配的合理与否,是影响公司绩效的重要因素。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于机构投资者、大公司和富有个人,并以私募形式征集,这些投资者提供创业投资所需要的绝大部分资金,但不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和管理,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在创业投资中,由于创业投资的高度

专业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导致基金管理人不尽勤勉的职责、损害投资者利益而增加自己的利益,即所谓的“委托”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主要依据有限合伙协议来约束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即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来动态地解决创业投资者和创业投资家之间的委托问题不同,由于有限合伙基本上是以双方合意的形式来构建有限合伙的治理结构,解决委托问题。合伙协议通常针对普通合伙人可能进行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设计了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同时设计了优厚的薪酬条款激励普通合伙人勤勉尽责,以期望在投资成功以后双方都能得到可观的回报,使两者利益统一起来。激励与约束相容的协议条款构成了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极具特色的治理机制。有限合伙协议的激励与约束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合伙协议通常规定了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延长,但一般最多只能延长4年,到期必须对基金进行清算。有限的存续期限会对普通合伙人产生较大的压力,使他们勤勉尽职地运营和管理基金,以使有限合伙人获得理想的回报;而如果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存续期间有过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投资管理水平不佳,将很容易在基金清算时暴露出来。如果所管理的基金业绩不好,基金管理人就很难募集到新的资金,这也就意味着基金管理人职业生涯的终结。

(二)实行承诺资本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在基金成立时仅支付全部承诺投资额的一部分,其余的投资金额在基金成立以后根据基金的实际投资进度和业绩表现分期分批投入,这样投资者可以根据基金的业绩表现,决定是否提供后续的资金。而投资者后续的每次投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水平和能力的一次评估,如果投资者对普通合伙人的表现不满意,他可以拒绝投入后续的资金,这种分期投资的机制有力地制约了普通合伙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三)薪酬激励条款的设计。创业投资由于其投资对象主要是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这些企业规模比较小,能否运作成功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而且创业企业家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创业投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及独特的眼光,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的人力资本在其中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现代组织理论认为,组织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应尽可能匹配。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掌握在普通合伙人手中,基金投资的成败也主要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努力,如果他们不拥有较大份额的剩余索取权,他们就不可能全身心地投入到创业投资事业之中。有限合伙协议对薪酬条款的设计和约定有着激励普通合伙人勤勉尽职的作用。在有限合伙协议中,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的薪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的管理费,其标准通常是创业资本家实际管理资本总额的1.5%~3%之间,这部分费用通常用于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的日常支出,如房租、差旅费、工资等;另一部分是可变的业绩报酬,是普通合伙人分享的部分投资收益,其数额通常为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当然,基金投资收益的计算也是很有讲究的:一是其收益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甚至还要扣除基准收益;二是过去在计算投资收益时大多按单个投资项目计算,如今则通常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总的来说,普通合伙人只需投入相当于基金资本总额的1%,就可以获得20%左右的基金投资收益。这种分配架构将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业绩变成普通合伙人收入函数中的一个重要变量,从而作为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使得普通合伙人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实现基金投资价值的最大化。

(四)约束条款的设计。薪酬激励主要是从积极、正面的角度激励普通合伙人勤勉尽职,以使双方都能获得可观的投资收益。毫无疑问,薪酬激励条款在解决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但仅有薪酬激励条款是不够的。有限合伙协议也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设计了相应的约束条款,每一种约束条款都同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一种机会主义行为相联系,并且约束条款的数目会随着基金潜在问题和创业投资服务供求的变化而变化。限制性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 基金管理有关的约束条款,主要包括:

(1)对单个创业企业投资总额的限制。因为业绩报酬作为一种类似于期权的激励机制,很容易对普通合伙人产生负面影响,使其过度冒险,以期获得高收益,但是一旦亏损,后果皆由有限合伙人承担。为解决这一问题,有限合伙协议往往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任何一个项目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

(2)对基金负债水平的限制。就普通合伙人来讲,他们总是希望通过杠杆负债来提高基金的财务收益。举债虽然可能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往往也会增加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因此,合伙协议常常规定基金对外举债不得超过基金资本的一定比例。

(3)对关联性投资的限制。当同一个普通合伙人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金时,普通合伙人就可能通过关联投资从事机会主义行为,从而损害其管理的其中一个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例如,一个基金投资的某个创业企业出现了严重的困难,普通合伙人可能以自己管理的另外一个基金的资本去挽救该创业企业,从而对另一个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同理,关联投资也可以用来提高某个基金的业绩。为此,合伙协议往往规定在进行关联投资之前,该类投资必须经过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审查或经过基金投资顾问委员会的批准。

(4)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将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及时分配给投资人。但普通合伙人倾向于将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这样做往往可以提高其固定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因此,协议往往规定普通合伙人用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应经过大多数有限合伙人或基金投资顾问委员会的同意。

(5)对不熟悉领域投资的限制。普通合伙人为积累经验,可能投资于他并不熟悉的领域,这实际上是拿有限合伙人的钱给自己学经验,风险则由有限合伙人承担。合伙协议通常限制普通合伙人投资于他们不熟悉的领域。

2 对普通合伙人行为的限制

(1)对普通合伙人以个人资金对基金项目投资的限制。当普通合伙人以个人资金投资于某个项目时,他们就很自然地会对这些企业投人过多的精力,而当这些企业遇到困难时却舍不得及时撤出。因此合伙协议往往限制普通合伙人向基金投资对象投入个人资本的最大金额或者规定其投资需经过基金投资顾问委员会或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2)对普通合伙人出售其在有限合伙中权益的限制。基金通常有较长的存续期,且合伙协议通

常约定普通合伙人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全部投资额及约定的收益后才能参与基金投资收益的分配。而普通合伙人一旦将其所持基金份额出售,其管理基金的动力将迅速弱化,因此协议通常禁止普通合伙人出售其基金权益,或约定须经过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才能出售。

(3)对普通合伙人募集新基金的限制。募集新的基金会增加管理人管理费收入和业绩报酬收入,但人的精力和时间是有限的,这样做会减少他们对现有基金的关注程度。因此,协议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在一定基金存续的前几年或基金资本的一定比例未投完之前不得募集新的基金。

(4)对普通合伙人投资以外的活动的限制。过多的外部活动会减少普通合伙人对基金投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注,所以协议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过多从事与基金运作无关的活动,以使其全身心地投入到基金资本的运作当中。

(5)对增加普通合伙人的限制。通过吸引一些经验不够丰富的普通合伙人的加入,创业投资家的压力将会减轻,但基金的管理质量则可能会下降。所以许多合伙协议规定新的普通合伙人的加入必须经由基金投资顾问委员会或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文件是有限合伙协议,基金的主要出资者―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通过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兹述如下:

(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是基金的主要投资者,通常提供基金99%的出资,协议通常约定有限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对合伙基金事务的有限参与权。有限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建议和投票表决权。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节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赋予全部或指定的有限合伙人集团以对任何问题(以每人一票的或其他方法)的投票表决权。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人对有关基金本身运作的重大决策拥有投票权,如基金到期后是否延续,延续多长时间,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关系的提前解除等,其目的在于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有限合伙协议还规定由有限合伙人组成特别咨询委员会,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控;在非常的情况下,特别咨询委员会还可以利用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来及时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当然由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只以投资为限负有限责任,因此,不得参与合伙基金的日常经营和控制,否则将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

(2)对合伙基金经营状况的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基金的投资记录,获取基金运营的财务与业务信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普通合伙人每年必须召开包括有限合伙人参加的合伙人大会,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基金的经营、投资情况以及基金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

(3)获得合伙投资收益的权利。这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根据协议,有限合伙人一般可以获得基金投资收益的80%,而且有限合伙人对基金投资利润的分配优先于普通合伙人,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其投资本金和约定的基准收益后,普通合伙人才能参与基金投资收益的分配。

(4)转让合伙利益的权利。合伙利益是指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分配基金投资收益和在合伙终止时按比例获取合伙基金剩余财产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得退伙,但可以转让其合伙利益,收回其对合伙基金的投资。

2 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主要是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合伙基金的出资。通常有限合伙人并不是一次性缴纳所有的出资,而是采取分期出资的方式(承诺资本制),首期出资一般为基金总额的25%一33%,剩余的出资则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分期投入,或根据基金的实际投资进度和业绩表现分期投入。此外,有限合伙人也不得参与合伙基金日常业务的管理和控制,否则不得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经营控制权。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第405节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授予全部或指定的普通合伙人在指定的问题上,按人或其他方法,分别或全部地与任何类别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地行使投票表决权。

(2)获得年度管理费。普通合伙人通常可获得其所管理的合伙基金总额1.5%~3%的管理费,此管理费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开销,如房租、办公费、通讯费等。

(3)获得基金投资利润分成的权利。协议通常约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资金,但享有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当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数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甚至还要扣除基准收益,并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

2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2)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义务。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五、简要的结论

基金投资协议篇(4)

   最新投资入股协议书

   甲 方: 性别: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乙 方: 性别: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丙 方: 性别: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丁方: 性别: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丁四方为共同开拓、提供某某产品销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性质的 有限责任公司(以正式工商登记注册为准),为体现四方公平公正,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拟设立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

   1、公司名称:

   2、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法定地址:

   5、法定代表人:

   第二条 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占股比例

   甲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乙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丙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丁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第三条 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投资各方承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和财务会计按照《公司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内容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的比例由各方分享。

   3、投资各方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 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银行帐户,缴足全部出资金额。

   4、本协议各方未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泄露本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服务人员和甲乙丙丁四方授权从事与本协议有关事项人员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得知人员除外)。

   第四条 投资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员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组长,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

   2、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先行垫付筹办费用,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

   3、上述各股东方委托出任法人代表方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

   4、

   第五条 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终止

   1、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2、对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投资各方共同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投资各方如有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各方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投资各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内容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定之前,各方之间所协商的任何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 本协议自投资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 份,每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丙方签名: 丁方签名:

   签字日期:

   签订地点:

   最新投资入股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出资入股_________酒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营主体:

   二、经营范围:住宿、餐饮、娱乐综合等。

   三、经营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出资方式及数额

   1、甲方以_________出资_________元入股;

   2、乙方以_________出资_________元入股。

   五、利润分配及税务

   1、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应尽快把酒店(公司)的纯利按照各方对酒店(公司)注册资本投资的数额比例分配给各方。“纯利润”表示从毛利中扣除下列各项费用后余下的数额:

   (1)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例及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从酒店(公司)所得毛利润中扣除所得税后的数额;

   (2)按照中国有关的法律条例规定及由股东会设立的储备基金的数额;

   (3)按照股东会设立为发展和扩充酒店(公司)的再投资所需基金数额;

   (4)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款规定或由股东会设立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的专项资金数额。

   2、酒店(公司)利润,在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下述比例分配: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

   其它方:______%;

   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酒店(公司)亏损或风险。

   3、前款所列储备基金、酒店(公司)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所提取比例由股东会制定,但不得超过毛利的_____%。

   六、退股、出资的转让

   1、退股:

   (1)经营期限届满,乙方不愿继续经营;

   (2)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

   (3)不得在经营不利下退股;

   (4)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货币结算;

   (5)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酒店入股协议书文章酒店入股。

   2、出资转让:允许乙方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股对待。

   七、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股: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酒店(公司)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当然退股的日期,为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起。

   八、各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酒店(公司)造成损失;

   3、执行酒店(公司)事务中有不正当行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股。被除名人对除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股东的权利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按股权比例分享公司利润;

   3、公司事项的表决权。

   十、股东的义务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分担公司经营风险及损失;

   3、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十一、酒店装修完毕,正常营业后,又有参与投股的,股金根据当时店的经营价值计算,新股东入股。由所有股东评估价值后方可投股。

   十二、每个月,月初、末进行盘点,纯利润有专业会计核算,每月___号前对上个月总营业额纯利润进行分红。

   十三、公司有重大投资、外出学习、考察、培训所有费用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十四、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上述条款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向对方索取约定金额___%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2、以利用出卖公司利益(公饱私囊、变卖酒水、物品、吃回扣、虚报漏报财务数据、与供货商乱拉不正当关系,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事故影响的)为自己谋取利益者扣发当月分红以及按事由价值的___倍处罚,情节严重的开除并扣除所有股金。

   十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决定事宜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在协商开始后___天内未能解决,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十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为___年。

   十八、本协议一式______份,入股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签订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最新投资入股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经三方共同反复商讨研究决定,于XX年XX月XX日正式达成协议,愿意合作开办一所新的小型的小规模的私人民营私立医院,具体协商如下:

   一、甲方为开办医院的领头开办人、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前期大部分工作主要由甲方负责办理。如:医院执业许可证的办理、城镇医保、市医保、区医保、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的办理、医院的筹建。甲方应为医院大股东,占60%的股份,包括技术股、创办股、领导股。

   二、乙方、丙方为协助甲方共同开办医院的入股合伙人,各占20%的股份。共同协助甲方办好医院,把医院办得有声有色。

   三、投资方式: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从最小做起,慢慢发展壮大,现每方暂只投入资金各贰拾万元,共计投资陆拾万元整。如以后根据医院再需要补贴和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再按每方平均1:1:1各投入多少。

   四、医院实行自负盈亏制。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共同承担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所出现的医疗纠纷,责任事故。任何一方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已的责任。

   五、如有一方因其它原因在一年或两年后要求退出,另外两方应在共同商讨同意下,医院及时办理退出手续,20万元本金如数退还,不得有任何拖欠,但应提前两个月提出。

   六、医院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如:人事安排、外面各种应酬,包括各单位的联系,上级领导的关系处理,凡所有关于医院成立、建设、发展的需要的外交应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医院发展的好坏与甲方有着重要的责任,所以甲方应起着任重而道远的作用。甲方应主动承担起这艰难而艰巨的任务,甲方应有全心全意、全力以赴、不惜牺牲一切代价把医院搞好的决心和信心。克服一切困难。

基金投资协议篇(5)

甲方:网上交易的直销投资者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服务网站:http://www. ______________

客户服务中心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销中心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网上远程交易委托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释义

除非本协议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网上交易:是指投资者按照本协议规定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处理的交易方式。

2.投资者:指通过本公司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直销投资者。

3.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乙方所设立、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份额变更情况及基本资料的账户。

4.基金交易账户:指基金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人买卖乙方所设立、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5.认购:指开放式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6.申购:指开放式基金成立后,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7.赎回:指开放式基金存续期间内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单位的行为。

8.基金份额转托管: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户转到另一交易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9.基金单位资产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10.t日: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1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2.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13.交易密码:指_______直销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

第二条 远程交易服务的内容

本协议所述远程交易服务内容包括:变更基金账户信息,转托管,基金分红方式变更,提交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申请,撤销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申请等。

第三条 网上交易风险提示

如果甲方愿意申请使用乙方网上交易业务,甲方即被认为已经完全了解网上交易的风险,并能够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失。

乙方已最大限度地采取了有效措施保护客户资料和交易活动的安全。尽管如此,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乙方在此郑重提醒甲方,网上交易仍然存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互联网是全球公共网络,并不受任何一个机构所控制。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的途径不是完全确定的。互联网本身并不是绝对安全可靠的环境。

2.在互联网上传输的数据有可能被某些个人、团体或机构通过某种渠道获得。

3.互联网上的数据传输可能因通信繁忙出现延迟,或因其他原因出现中断、停顿或数据不完全、数据错误等情况,从而使交易出现延迟、停顿或中断。

4.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分析、预测性资料,可能出现错误或被误导。

5.投资者的网上交易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6.投资者自身计算机性能、质量、病毒、故障及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影响交易时间或交易数据,因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7.投资者自身的疏忽造成账号或密码泄漏,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第四条 甲方承诺

1.甲方清楚地了解使用网上交易可能遭受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种风险而导致的损失。

2.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了本协议包括乙方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并已准确理解其含义。

3.甲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并接受乙方所设立、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及《开放式基金网上交易业务规则》、最新的公开说明书的所有内容。甲方自愿通过乙方的网上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业务,承诺上述业务视同甲方亲临乙方柜台办理。

4.甲方保证用于投资乙方所设立、管理的基金的资金来源合法,否则由此引起的一起责任由甲方承担。

5.甲方保证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和有效,如有变化,甲方应及时变更相关资料。因甲方未能及时变更有关资料所可能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6.甲方单独使用网上交易方式,不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利用该系统从事基金买卖业务及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7.甲方将确保其用于网上交易的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对于因甲方的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8.凡是使用甲方密码所进行的一切委托,均被视为甲方亲自办理之有效委托。甲方由于自己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致使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9.甲方在发现或有理由认为存在未被授权的人正在或可能使用其账号、密码时,应立即与乙方联系,甲方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防范措施。

10.甲方不利用技术或其他手段,攻击乙方网络,破坏乙方系统,否则承担由此给乙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11.甲方对其各项委托活动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承诺偿付任何因其违约而使乙方遭受的损失。

12.甲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五条 乙方承诺

1.乙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愿意受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的约束。

2.乙方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符合监管机关的规定。

3.对甲方的网上交易,乙方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保留并作为甲方交易行为的证明。乙方对甲方的委托资料、委托事项和密码负有保密义务,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透露甲方在乙方登记的任何资料。但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有关司

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甲方的有关资料不在此限。 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当日,为甲方开通协议约定的交易委托方式。

第六条 提示条款

1.网上交易受理条件提示:

甲方须与乙方需通过直销柜台或网上方式签订《投资者网上远程交易委托服务协议》。

甲方须在乙方的直销点或通过网上方式开立交易账户,该交易账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应处于正常交易状态。

甲方通过网上方式开立账户时,须依据《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业务规则》办理。

2.网上交易的开通、变更与终止提示:甲方欲开通或终止网上交易手段,须依据《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业务规则》办理。

3.支付业务提示

甲方须依据《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业务规则》办理资金支付事宜。

4.设备提示:甲方应具备本协议约定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设备。

5.密码提示:

甲方用于网上交易的密码与柜台委托的交易密码一致。

6.委托提示:

a)甲方网上远程下达的委托,以乙方的系统记录为准。

b)客户使用网上交易,需自行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上网费、电话费等。

7.委托受理时间提示:

认购期内,基金当日委托申请的受理截止时间为每日下午17:00,如甲方17:00后提交委托申请,则乙方视甲方的委托申请为次日的申请,但认购申请中选择当日为有效期的申请将被视为无效申请。在开放日,基金当日委托申请的受理截止时间为下午15:00,如甲方15:00后提交委托申请,则甲方的委托申请按下一个工作日的申请处理,但申购申请中选择当日为有效期的申请将被视为无效申请。甲方委托申请的时间以乙方系统自动记载时间为准。

第七条 免责条款

因下列情形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地震、火灾、台风及其他各种不可抗力引起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电脑故障;

2.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委托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3.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4.因通讯、网络中断、堵塞等情况致使通过约定的委托手段无法下达申请委托时;

5.因甲方设备或通讯故障或设备未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致使乙方未能按时收到或者收取甲方的申请信息不完整;

6.因甲方的故意或疏忽导致交易密码泄露或遗失,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

7.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乙方免责事项。

第八条 协议生效及变更

1.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本协议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网站及营业场所或以其他乙方认为可行的方式通知。甲方在修改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同已经得到甲方的认可,但乙方增加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服务内容除外。

2.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等发生变更,本协议将作相应的调整。

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

a)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同意终止。

b)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c)甲方撤销直销交易账户或基金账户。

d)甲方通过柜台或网上方式取消网上交易。

e)乙方不作为甲方认购/申购所指向的基金或甲方所持有的基金的管理人。

f)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g)一方违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提出终止本协议。

基金投资协议篇(6)

关键词:《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调整范围;审慎措施;根本安全例外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6-0058-07

收稿日期:2010-12-01

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10国在泰国曼谷正式签署了《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该协议随后于2010年1月15日开始在中国以及文莱、马来西亚、菲律宾等东盟成员之间正式生效。随着其他东盟成员的陆续批准,其空间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与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所签订的《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相比,《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为外国投资者创设了国际法上的出诉权,也即,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提交至国际仲裁庭,诉称东道国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该协议,并要求东道国给予赔偿。考虑到衡量东道国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标准是国际法而非国内法,符合国内法的东道国行为完全可能构成违反国际法,故人们有理由期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将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11国国内法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风险,最终大大促进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跨国直接投资(佚名,2009)。遗憾的是,由于存在诸多重大缔约缺失,该协议的效果恐难达预期。

目前法学界仅有寥寥数篇文章涉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且内容均为简单介绍性质,如曾和王怡(2010)、李光辉(2010)、武燕琼(2009)等。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尚未发现对该协议本身的缔约缺失问题予以专题探讨的著述。鉴于迄今国内学界对该协议仍缺乏必要的研究,本文拟就其成就、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成就

根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条,该协议的目标在于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性的投资体制。该协议共27条,主要规定了投资待遇、征收与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代位求偿、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间争端解决、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内容。在笔者看来,该协议的成就主要体现在:

(一)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创建了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制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与东盟国家便开始通过缔结国际投资协议的方式加强彼此之间的投资保护。截至2001年,中国与东盟10国间均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协议。由于缔约时不同伙伴国家的理念差异,也由于我国在双边投资协议核心条款问题上的态度变迁,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中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鉴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条款是有关投资保护水平高低的关键性条款之一,我们不妨以该条款为例,分析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到何种程度。考察这10个双边投资协议可以发现,其有关投资仲裁(investment arbitration,专指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争端而引起的同际仲裁)的规定非常复杂。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不但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甚至还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国内法意义上的合同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2000年中同一文莱投资协议、2001年中国-缅甸投资协议。这意味着投资者可以随时通过投资仲裁的方式迫使东道国履行国际投资协议义务(甚或合同义务),投资协议(甚或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对投资者都有直接的意义。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则仅允许投资者就征收、国有化的补偿款额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1992年中国-越南投资协议、1988年中国一马来西亚投资协议。这意味着就该协议其他条款而言,在东道国违反相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请求母国出面,按照同家间争端的模式来酌情处理。由于投资者与其母国间利益取向的差异,母国完全可能出于政治修好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肯替投资者讨还一个公道。有的双边投资协议甚至完全不允许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任何投资仲裁,如1985年中国一泰国投资协议。

我们知道,进行跨国投资的企业往往都进行复杂的股权安排,在多国境内成立各种子公司、母公司等,上述国际投资保护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将令在中国一东盟自南贸易区范围内投资的企业如人同际法迷宫,难以安全、便捷地进行商业筹划,其显然阻碍了整个区域内的国际直接投资的流动。令人欣慰的是,新签订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恰好弥补了上述不足,统一了国际投资保护标准。

(二)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的同时试图兼顾东道国国家尽管外资能给东道国带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益处,但也可能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国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对经济结构欠佳、抗风险能力弱的资本输入国而言,情况更是如此,故资本输入国莫不保留外资管制权以维护国家(Chang,Ha-Joon,2004)。

然而,现今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同际投资协议,虽措施、内容不尽相同,但皆或来源于美国式模板,或来源于欧洲式模板。这两大模板的核心条款均系发达国家拟定,且此种包含投资仲裁的国际投资协议长期以来主要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彼此之间签订,发达国家彼此之间并不签订这种协议,故投资仲裁的“被申请人”(通常为东道国)角色传统上都是由发展中国家扮演,发达国家则几乎固定地扮演着申请人(通常为外国投资者)的母国这一角色。结果便是,发达国家并不关注东道国之维护,而将注意力全部放在千方百计保护外国投资者私有财产权方面。这就形成了国际投资协议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私人权益,不维护东道国的局面。我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10个双边投资协议都存在这种问题,即并未设立维护东道国的必要条款。

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看,在国际投资协议缺乏必要的保障东道国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仅因东道国保护公众健康、保障金融安全、保护环境、贯彻执行条约等行为而提起投资仲裁,声称东道国的这些措施损害了其投资,违反了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征收条款、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等,而崇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的投资仲裁庭则倾向于僵化地理解“有约必守”,支持投资者的主张,认定东道国确系违反了上述条约义务,从而有必要予以赔偿(shalakanv.Amr A,2000)。

由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首次在发达国家之间引入投资仲裁机制,而美、加两国的海外投资者又具有非常强的诉讼意识,因此,美、加等一向倡导投资仲裁的发达国家不得不亲自体会作为被申请人(东道国)的苦衷,这一经历使得美、加等国开

始有意识地在投资协议中增加旨在保护东道国的新条款,如税收措施例外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安全例外条款等,以确保东道国有权在不受羁绊的情况下保障此类利益。

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仿效最新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上述做法,在协议中明文增设了税收措施条款和一般例外、根本安全例外等条款,这着实有利于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与维护东道国之间求取平衡,其意义殊值肯定。

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不足之处

(一)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过于狭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问题:“本协议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1)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2)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由此可见,并非东道国的所有针对外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行为均受该协议约束,能够受该协议约束的仅是构成“措施”的行为。那么,何谓“措施”呢?

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7款,所谓‘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将“措施”局限于“普遍适用”(of general application)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尽管该协议并未就“普遍使用”一词进行专门的界定,但作为常用的法律术语,在“普遍适用的措施、行为”之类的语境下,“普遍适用”指措施、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这类措施、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这一解读在国际法领域并无明显分歧。比如,2010年《欧盟一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第12章(透明度)第12.1条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措施指的是任何普遍的或抽象的行为、程序、解释或其他要求,包括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它不包括适用于特定的人的裁断”。2006年《新加坡一巴拿马自由贸易协议》第14章(透明度)第14.6条亦规定:“普遍适用的行政裁断指的是适用于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的人或事,并确立了行为准则的行政裁断或解释,但不包括:(a)在个案中,经由行政程序作出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判决或裁断;或(b)针对特别的行为或做法而作出的裁断。”有鉴于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的上述规定就排除了东道国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因为后两类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呢?为此,我们有必要研究投资仲裁实例,以查明在实践中困扰外国投资者的国家行为是否主要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

鉴于世界银行集团之内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系专门性的投资仲裁机构,它所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占当今世界同类案件的绝大多数,我们不妨以ICSID仲裁案件为剖析的样本。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仲裁的非公开性所致,我们所研究的对象并不周详,仅限于其裁决文书已被公开披露出来的那部分ICSID仲裁实例。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ICSID共对15个投资仲裁案件了包括管辖权决定、中期裁决、最终裁决在内的各类仲裁文书。通过这些仲裁文书可发现:(1)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3个,占所有样本的20%,均与东道国颁布和实施新立法有关;(2)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1个,占所有样本的73%,分别涉及东道国关闭企业、违反特许协议、法院审判不公、拒绝发放采矿许可证、扣押船舶、国有化、拒不清偿债务、不履行和解协议和不分配无线电频率、税务检查及相关刑事调查等行为;(3)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尚无法判断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个,约占所有样本的7%。

上述数据显然说明,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导致外国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的主要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也即立法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确实过窄。

(二)缺乏审慎措施条款审慎措施条款是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所创设的一种新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其内容则主要涉及:国际投资协议不妨碍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也即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采取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措施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约束。

在笔者看来,审慎措施条款的产生乃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迫切需要:

1.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导致金融业领域外资大量增多,东道国对金融业的正当监管权与其所承担的国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诸多以该协议为蓝本的区域性、双边贸易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大大加快。由于直接在东道国设立旨在提供服务的商业机构能够降低跨境贸易的成本,并可利用东道国在要素价格方面的竞争优势,故在跨境提供、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方式颇受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青睐。可是,跨国服务提供者在他国设立商业机构的经济活动不但属于国际服务贸易,亦属于国际直接投资。虽然顾及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重要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上述服务贸易协议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余为国家预留了一定的管制空间,但考虑到国际服务贸易协议从未为私人创设国际法上的出诉权,而多数国际投资协议则恰恰允许外国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的行为提起国际仲裁,故如无保护东道国金融监管权的必要制度设计,则难以在保护金融业外资私益与维护东道国金融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2.经济一体化条件下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增强,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与其所承担的同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在一体化条件下,国际资本投机性、趋利性和大规模快速流动等特点,使国际金融市场充满风险和不稳定性,一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加剧,金融危机爆发的概率加大(游家兴,2010)”。一旦金融危机在经济一体化范围内的某个同家或地区爆发,它往往能够通过贸易联系与竞争性贬值、政策调整、随机总需求流动性冲击等非偶发性途径,以及投资者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行为(特别是非理)等偶发性途径,像传染病一样迅速从最早爆发危机的国家或地区蔓延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梅新育,2007),此即外部因素引发金融危机,亦称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通常需要对自己的货币政策等主要的宏观经济调控工具进行适度调整,而这往往会影响到各行各业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倘若允许受此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索赔,则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必将受到严重侵蚀。

所以,近年来,包括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以及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投资协议中订入审慎措施条款。相形之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却没有规定该条款,这确为严重缺漏。

(三)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缺乏必要的制度性约束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首次出现于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随后被许多国家在缔结投资协议时采纳,其目的在于确保东道国在保障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时候,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的掣肘。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规定根本安全例外的是其第17条:“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I)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2)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①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②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③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而采取的行动;④战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3)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为最大限度维护东道同的根本安全利益,该协议通过“其认为”(which il eosiders)一语赋予了东道同在采取根本安全例外措施时的自行判断权。鉴于该协议并未明文规定东道国自行判断的范围和限度,故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方式还有赖于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裁断。尽管目前尚无投资者依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受该协议约束的东道国因此也尚无启用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抗辩的文例,但考虑到其他同样包含了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国际投资协议项下业已发生过相关案件,故我们仍可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了解仲裁庭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此类条款中的自行判断权。

根据目前已披露出来的裁决书,迄今多数仲裁庭认为,如果一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没有赋予东道国自行判断权,如没有使用“其认为”等措辞,则仲裁庭有权对下述两方面问题进行审查:第一,对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东道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控制在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限度内;第二,倘若此类条款通过“其认为”等措辞赋予了东道同自行判断权,则对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唯一判断者就是东道国本身,仲裁庭并无实质审查权。当然,鉴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规定,缔约国应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东道同采取措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即是否善意。不过,对东道国主观心理状态的揣测通常难以获得确切的证据支持,有关善意原则的国际法案例又非常鲜见,故不可高估善意原则对东道国自行判断权的约束潜力。当然,也有个别仲裁庭认为,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并非意味着东道同有权杜撰并不存在的国家基本安全之威胁,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以确定东道国是否有权启动该条款@。此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一份出版物也持此观点(UNCTAD,2009)。

综上,对于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投资仲裁庭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仲裁庭认为,东道国有权自行确定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其所采取的对策措施是否必要,而此时仲裁庭除可考察东道国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外,别无任何实质审查权。鉴于上述主流看法实际上给拥有自行判断权的东道国预留了滥用权利的极大空间,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恰属于自行判断性质,故如无适当的制度设计防止东道国滥用权利,则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势必成为空谈。

三、《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对策

据我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09年8月,我国已开展了14个自由贸易区谈判,涉及3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除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外,中国-新西兰自南贸易区、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中国一秘鲁自由贸易区也涵盖了投资的内容。此外,在我国与澳大利亚、智利、挪威等国开展的自由贸易区谈判中,投资均为主要内容(佚名,2009)。在我国目前正在建设的诸多自由贸易区中,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具有非常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不但是我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同时也是东盟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不仅关系到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国际投资法制的合理构建,还关系到我国今后在参与创建其他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法制时的谈判立场确定,意义非常重大。因此,该协议应作如下完善。

(一)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目前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国际投资协议主要以下述两种范本为模板: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考虑到尽管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最近日益风行,但至今世界上仍有许多国家继续签订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故在探索如何扩大《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项下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类型时,有必要同时考察这两种典型范本的做法。

笔者认为,在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问题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案:

第一,采用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在内涵界定方面删除“普遍适用的”这一限制词,在外延界定方面使用弹性词汇将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均涵盖进来。可参考美国(2004年)、加拿大(2004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第1条的规定:“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做法。”上述界定一举囊括了东道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所从事的所有行为,从而使得东道国不但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也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美国对外缔约时采用这种宽泛的界定方法,而且一些东盟国家也已在缔约实践中接受了这种做法,如2007年《泰国一日本自由贸易区协议》第8章(投资)第91条规定:“措施”一词指的是缔约方以法律、规章、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二,采用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不做任何界定。可参考德国(2008年)、法国(2006年)、印度(2003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规定。考虑到根据国际公法的国家责任原理,执行政府职能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归因于国家,都可以被视作国家的行为,故如《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不对“措施”概念进行任何界定,缔约国同样有义务确保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具有、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符合该协议的规定。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早期的双边投资协议均采用这种不界定“措施”的简洁式缔约技巧,而且德国、法国等采用传统欧洲式范本的国家一直在采用这种缔约技巧,此外,迄今一些东盟国家在缔约实践中也保

持这种做法,如2002年《泰国一德国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即是如此。

当然,从整体内容和结构来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确系以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为模板,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必须采纳第一种方案。实际上,上述两种方案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主要借鉴美式范本的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没有对“措施”进行任何界定。

(二)增设审慎措施条款不同的双边投资协议,其有关审慎措施条款的内容设定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一是实体内容型,也即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如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其二是实体兼程序内容型,也即不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而且还规定了涉及审慎措施例外的争端解决程序,如美国和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在增设审慎措施条款时,其内容应采纳实体兼程序内容型――

第一,实体内容部分的设定。这部分内容是审慎措施条款的公认核心组成部分,其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a)条为蓝本,强调东道国有义务为了维护整个金融系统以及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统一或金融责任而进行干预,且此种干预不应被视为违反相关投资协议义务。其惯常表达模式为:

“本条约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缔约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于段”。上述规定《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可资借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同时还强调了东道同“不得逃避相关投资协议承诺或义务”。申言之,一固有权采取审慎措施且不对外国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倘若因此发生争端,投资仲裁庭仍有权对这种具有审慎措施性质的国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东道国是否借此逃避了相关投资协议义务,以防东道国滥用审慎监管权。

第二,程序内容部分的设定。如上所述,为防止东道同滥用审慎措施权,同际投资仲裁庭有权就东道国是否属于“以采取审慎措施之名、行逃避国际投资协议义务之实”进行审查。然而,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员通常具有片面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倾向,不大考虑东道国的同家,将东道国的金融监管行为完全交由仲裁庭来裁断并不合适。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必要借鉴2004年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最新做法,在审慎措施条款中增加必要的程序性内容,以适当约束仲裁庭。具体为:第一,投资仲裁庭有义务应东道国的要求提请双方提交报告。也就是说,倘若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而东道国援引审慎措施条款进行抗辩,那么,在东道同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应请求该东道国及投资者母国出具书面报告,以澄清在该案中东道国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提出审慎措施抗辩。仲裁庭在收到报告之前不得继续审理。第二,双方的报告对投资仲裁庭有约束力。就是说,缔约双方在收到仲裁庭的上述请求后,应通过下述途径准备报告:双方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双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由双方指定的仲裁专家组的处理。缔约双方应将报告转交给投资仲裁庭,该报告对投资仲裁庭并具有约束力。第三,在缔约双方逾期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可继续审理。也就是说,若仲裁庭发出要求后若十天内,缔约双方没有作出报告,仲裁庭也没有收到报告,则仲裁庭可自行继续审理、自行裁断。

(三)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予以必要的制度性约束在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制度性约束方面,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做法:实体性约束、程序性约束。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应采用程序性约束的方法。

1 实体性约束方案不尽合理。所谓实体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实体性要求。如2003年匈牙利一印度双边投资协议第12条规定:“本协议不妨碍缔约国在正常、合理、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自己的法律,为了保护自己的根本安全利益或……而采取行动。”在这种方案中,不但东道国有义务“正常、合理、非歧视”地“适用自己的法律”采取保护根本安全例外的措施,而且投资仲裁庭也有权对东道国是否依法、是否正常、合理、非歧视进行实体审查。考虑到这种方案对东道国的自由裁量权约束太大,不利于东道国在诸如国防安全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权宜行事,笔者认为不宜采纳。

2 程序性约束方案可资借鉴。所谓程序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程序性要求。目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均系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为蓝本,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已在其第2款中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设定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其内容主要为:根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应在最大程度上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如下事项――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的终止情况。如果《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采用类似的程序性约束方案,则一方面,东道国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的权利未受到实质蚀,东道国的利益得以保全,另一方面,上述程序性通知义务也迫使东道国必须将影响受益人的措施及时通知相关方面,从而无法在违反相关协议后以“保护根本安全利益”为借口逃避责任,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亦得以适当保全,实为两全方案。

在程序性约束方案的具体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3年《日本一越南BIT》第15条,具体规定如下:如果缔约方依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与本协议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义务不符的任何措施,则该缔约方应当在该措施生效前或生效后的尽可能早的时间内通知另一缔约方,通知内容应包括如下几方面:(1)受影响的部门和分部门或事项;(2)该措施所涉的义务或者协议条款:(3)该措施的法律渊源;(3)对该措施的简要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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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协议篇(7)

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

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

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

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

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

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

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

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

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15:00(认购期内为9:30—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6.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拨打电话向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确认传真申请事宜。如果甲方没有致电确认,且乙方无法按照甲方开户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传真内容清晰并符合乙方规定的申请,乙方可以受理;传真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相应基金契约或乙方有关业务规定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申请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因该等原因而导致甲方申请无法进行或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7.乙方收到甲方传真的认购,申购申请后,应在验证资金到账后受理申请,否则甲方应重新修改申请日期,并进行签章确认。

8.乙方收到甲方赎回申请,应在验证交易账户有足够基金余额时受理申请,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乙方可不予执行甲方赎回申请。

9.乙方处理完毕甲方的申请后,应将打印并盖章的申请回执传真给甲方,作为受理甲方申请的凭证。甲方可在t+2日9:30之后通过电话,网站或亲临投资理财中心查询申请确认结果。

10.甲方应在传真申请发出后当日内,将申请表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时间以邮戳为准。乙方在受理业务五日内收不到甲方邮寄的申请资料原件,乙方保留取消甲方传真申请的权利。

11.乙方传真电话号码变更,将以公告和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授权经办人或传真号码变更,要提出业务申请,在乙方受理并确认后方生效。

第四条 保密事项

1.乙方对甲方的申请资料及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甲方的有关资料不在此限。

2.甲方应注意自身资料及信息的保密,由于甲方自己疏忽或其它原因致使资料或信息为他人利用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免责条款

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停电,电脑网络和/或传真设备故障,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发信息延误或失败不承担责任。

2.乙方收到具有甲方本人或指定的经办人签章及盖有预留印鉴的传真申请,即认为此申请是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不对该签章及印鉴是否真实及是否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

3.如乙方未收到,未全部收到,或接收到的甲方传真资料不准确、不完整、无法识别或甲方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乙方基金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的,乙方可不执行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4.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5.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6.由于在通讯中断,堵塞等情况下致使通过传真手段无法下达申请或无法进行传真确认时。

7.对于因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事故发生导致甲方受到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8.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乙方免责事项。

第六条 协议的修改,终止和解除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甲方如果对于乙方的修改持有异议,应当在甲方书面公告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乙方发出该等书面异议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截止日”)内未能就该等异议进行磋商或未能达成共识,本协议自截止日终止。甲方未在本款所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修改,本协议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执行。

2.本协议书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始无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

(1)双方书面终止。

(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

(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5)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特别条款

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

第九条 其它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机构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

尊敬的投资者:

在您进行基金交易时,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基金交易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和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说明书,请您认真详细阅读。

由于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投资者需要了解并承担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会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此外,投资者还需要了解并承担以下风险:

1.技术风险:由于基金交易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2.在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基金交易系统的瘫痪;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和基金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由此会导致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或您的委托无法成交。

4.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

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基金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同样蕴涵着交易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投资品种,同样存在着各种风险。您在进行基金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说明书并不能揭示进行基金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请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基金交易。

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电子邮件:_________